{"billNo":"2021102098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33.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33.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邱鎮軍","林沛祥","蘇清泉"],"連署人":["謝龍介","羅智強","陳菁徽","黃仁","翁曉玲","牛煦庭","陳超明","葛如鈞","黃建賓","邱若華","羅廷瑋","林思銘","楊瓊瓔","廖偉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2518"],"mtime":"2026-04-24T15:19:0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81","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蘇清泉等17人，有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等挑戰，為實現二○五○年淨零排放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亟需從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同步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動法，並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非法棄置引發環境風險等民眾高度關注議題，檢討廢棄物清理法現行規定，提出相應之管理機制，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n一、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圍由一般廢棄物擴及至事業廢棄物，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新興廢棄物之責任業者範圍及繳費義務，以解決過去太陽能光電板等新興廢棄物因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透過生產者責任機制管理之問題，擴大生產者責任業者範圍，使製造、輸入及設置業者共同負擔新興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n二、統一再利用事權，整合現行各部會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規定；健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建立再利用產品品質管理、製程設備規範及再利用產品認驗證機制，並增訂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者與使用者之運作管理規定；增訂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之緩衝期，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七十七條）\n三、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增訂主管機關得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掌握廢棄物流向資料。（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四、加重環境損害刑責，將非法棄置等刑罰之處罰要件由「致污染環境」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並提高刑度；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n五、提前啟動債權保全程序，於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及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處置義務人提出非法場址處置計畫書；增訂處置義務人之連帶責任，及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大股東負繳納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責任；另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置義務人所採相關環境復原措施之配合義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之二）","對照表":[{"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law_content_id":"02518:02518:1999-12-30-修正:5"},{"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以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修正":"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現行":"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說明":"章名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n\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n\n(一)現行第一項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7"},{"修正":"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現行":"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n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範主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並依實際情形定明辦理登記之機關；後段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8"},{"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n\n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並定明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之條件。\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現行":"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n\n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說明":"一、為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用途，爰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一項，列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二項，列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因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再生利用文字；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明列稽核認證費用之執行依據條項次。\n\n(三)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基金用途文字。","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9"},{"修正":"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n\n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現況，明定應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定明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應符合之條件。\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及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評鑑及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n\n六、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0"},{"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2"},{"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3"},{"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n\n(二)第二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3"},{"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實施環境監測前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准、依計畫書進行採樣與監測、監測結果作成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n(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n\n(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n\n(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n\n(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n(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n\n(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n\n(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修正":"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說明":"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7"},{"修正":"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期明確，並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7"},{"修正":"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n\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8"},{"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佔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0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一、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二、考量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n\n(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n\n(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現行":"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中央主管機關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序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基於現行實務屢有民眾檢舉或執行機關攝錄動力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之違規影像，尚未能逕以影像資料直接查知確認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人身分等情形，考量在一般情形，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車輛之人，如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應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爰將車輛所有人亦納入為受處罰人；如實際另有應歸責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應以該應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n\n(二)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納入但書規範。其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55"},{"修正":"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現行":"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n\n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n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說明":"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為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現行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n\n(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現行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n\n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4-05-18-修正:56"},{"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以茲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0"},{"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第一款及第三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將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明確其處罰態樣。\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1"},{"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3"},{"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並於序文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規定，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n\n(二)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法律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考量機構對所屬檢驗人員執行業務具指揮監督之責，如有發生違規情形，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驗檢測人員之規定。\n\n二、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6"},{"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6"},{"修正":"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現行":"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8"},{"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n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以遏止環境不法。\n\n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72"},{"修正":"第六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9"},{"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77"},{"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說明":"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二、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修正":"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現行":"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說明":"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n\n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n\n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現行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8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