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8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5-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5-06"],"會議代碼":"委員會-11-5-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張智倫","蘇清泉","許宇甄"],"連署人":["謝龍介","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陳菁徽","翁曉玲","黃仁","陳玉珍","陳超明","葛如鈞","黃建賓","林倩綺","羅廷瑋","游顥","牛煦庭","廖偉翔","洪孟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8","laws":["03725"],"mtime":"2026-05-12T21:19: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8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82","案由":"本院委員張智倫、蘇清泉、許宇甄等19人，鑑於當前全球面臨資源危機及氣候變遷之嚴峻挑戰，為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及淨零排放承諾，我國資源管理法制有必要與國際社會「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接軌。為跳脫傳統末端廢棄物管理思維，將產品永續性與可循環性納入設計階段，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以達「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25","law_name":"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說明":"為接軌國際循環經濟與聯合國永續目標，修法擴大涵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等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體系，爰更名為「資源循環推動法」。","修正":"資源循環推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說明":"修正立法目的以落實資源循環、邁向零廢棄；並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與其他法律適用關係之規定。","修正":"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改制為環境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修法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將原「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並酌修序文。","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現行":"第六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之廢棄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8-12-30-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促進各界共同推動資源循環。","修正":"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九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n\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收再利用者應負責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且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回收再利用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法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將相關條文之「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或「循環利用」；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修正":"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現行":"第十條　國民有其責任義務依循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則，儘可能延長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及分類回收再生資源，藉此抑制製品成為廢棄物，並適當回收循環利用製品及再生資源。","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法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國民應配合事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刪除機關內部指派專責單位之規定。\n\n三、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並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公私部門協助辦理資源循環事務之對象與範圍。","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現行":"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修正行政檢查之對象與範圍。行政檢查委託與通知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單位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定各中央機關推動資源循環之權責分工。其中第六款工程部門，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附表區分主管機關；第八款綠色金融，除專案行動方案外由環境部主辦。","修正":"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現行":"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輔導、人才培育與推廣教育之責。","修正":"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每年公開成果報告。地方主管機關亦應配合擬訂行動計畫與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現行":"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n\n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n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整併並明定「資源循環推提會」之成立依據與組成。其餘召集人、任期、比例及利益迴避等實務運作細節改於設置要點規範，推動會屬任務編組免訂組織規程，爰刪除相關後段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現行":"第二章　源頭管理","說明":"一、章次變更。\n\n二、因應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等推動措施以減少廢棄，修正章名為循環永續管理。","修正":"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修正":"第一節　綠色設計"},{"現行":"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n\n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n\n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n\n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n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原輔導權責移至第十條。參考歐盟規範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原則並訂定準則（包含要求材質單一以利回收再製，以及如電子產品需達能效標準或採標準規格等節約能資源與減少廢棄物之設計）。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討法令並輔導遵行。強制實施規定已移至第十四、十五條，爰刪除原第三項。","修正":"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n\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例如使用單一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料、易維修設計等），並提送綠色設計文件（含符合情形評估與再生料證明）核定。未經公告者可自願申請，提報資料舉例：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文件等。","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營建廢棄物循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如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源頭現場分類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設計施工技術與作業規範以落實執行。","修正":"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修正":"第二節　源頭減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規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強制重複使用（例如餐盒、飲料容器、清潔劑玻璃瓶等），業者須提出計畫與執行成果備查。未公告者亦得自願實施，並授權訂定相關核准與備查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事業強制實施物品或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與旅宿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瓶裝水等），業者須提具減量計畫及執行成果備查，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n\n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明定物品或其包裝具過度耗能、含有害物質或干擾回收體系（指材質或成分會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效率）等情形時，得禁限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並要求業者提送資料備查。明定地方得命違規產品下架處置（例如乾電池重金屬超標下架作業）。","修正":"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現行":"第十四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n\n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避免物品過度包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物品（例如禮盒、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實施運輸與販賣包裝減量。增訂業者須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輸入業者銷售時亦須符合規定，並刪除會商程序文字。","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要求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回購、延長保固或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等服務以延長物品壽命，並設置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及提報執行成果，同時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修正":"第三節　永續消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範漂綠，建立循環標誌申請機制。明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產品、海廢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及二手品等）與循環服務（例如包裝租借清洗、物品維修與交換等）業者得申請使用標誌（得以數位化方式標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禁止擅自或不當使用。","修正":"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現行":"第十一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n\n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n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n\n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要求業者揭露產品材質、包裝、可維修性及回收方式等資訊，或要求揭露特定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如參考歐盟電池法揭露多氯三聯苯、石綿纖維等）。\n\n三、增訂非公告對象得自願揭露資訊，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修正":"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業者可自願申請標章，獲准後應依規標示並提報產銷資料供查核。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抽樣檢驗及訂定標章管理辦法以確保公信力。","修正":"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未取得環保標章者之各項禁止使用或變造行為，避免消費者混淆。","修正":"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現行":"第三章　運作管理","說明":"章次變更，酌修章名。","修正":"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現行":"第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刪除原條文中繁瑣之「會商」行政作業程序文字。將第六項「格式及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並改以公告方式辦理。","修正":"第二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再生資源標準已授權於前條辦法規範，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以避免重複。配合章次變更修正引述，並刪除會商行政程序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現行":"第十七條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受限制之再生資源須經許可始得輸出入，並刪除相關會商行政程序文字。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管理事項範圍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1","說明":"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現行":"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用詞定義，酌修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現行":"第二十條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3","說明":"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四章　輔導獎勵措施","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現行":"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n\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規範，擴大公部門優先採購範疇至環保標章、循環產品與服務，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低污染、省能源等綠色意涵之環境保護產品（如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增訂績效評核機制與授權辦法，並給予民間參與優良者獎勵。","修正":"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自願提供物品或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等有利資源循環服務且績效優良者之獎勵與補助機制，惟已受強制行政管制之對象不適用本條。","修正":"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現行":"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對辦理循環永續管理績優者之獎勵或補助。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投資減免回歸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增訂第三項明定相關獎勵與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並刪除無規範必要之委辦及會商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產業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投資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包含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及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之事業優先取得融資與信用保證。","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現行":"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n\n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將相關用地需求及對象統一修正為「資源循環產業」。並配合國土計畫法修正土地變更與使用規範，另將工業區更名為產業園區。","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創新技術與數位治理，建立創新實驗計畫申請機制，其研究客體包含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明定實驗期間得豁免特定環保法規之適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修正":"第三十六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境保護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申報不實或文書虛偽記載之行為，直接適用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即可，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刪除特別規定。","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增訂違反強制實施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規定之罰則。\n\n三、針對營建工程尚未施工者，給予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機會，未依核定期程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停工。","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違反物品或包裝容器禁限用規定之罰則。依業者規模區分不同罰鍰級距。因禁限用違規得處以下架等處置，爰刪除停工、停業等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n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n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n\n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n\n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n\n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其他環保法律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調整罰鍰下限。\n\n三、刪除已移列之處罰款次。\n\n四、歇業處分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辦理，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違反循環標誌、產品資訊揭露及環保標章管理規定之罰則，並調整罰鍰下限。因相關違規未致實質危害，爰刪除停工、停業等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違反強制性物品或包裝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等規定之罰則，並調整罰鍰下限。因違規未致環境污染實害，爰刪除停工、停業等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違反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管理辦法之罰則，以確保計畫確實執行並維護管理秩序。","修正":"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針對其違反重複使用、減量及延長使用等規定另訂較低之罰鍰級距，以符比例原則。","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自願實施資訊揭露之業者，增訂揭露不實或不符規定之罰則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適用較低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修正":"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n\n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n\n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次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現行":"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回歸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行政檢查權責已於第八條明定，爰刪除第一項。另除本法另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之情形外，統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依據。","修正":"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修法新增申請項目，明定收取規費之法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修正":"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守法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公開重大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現行":"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需時間配套準備，給予兩年緩衝期，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8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