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83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9.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9.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張智倫","蘇清泉","許宇甄"],"連署人":["謝龍介","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翁曉玲","黃仁","陳菁徽","陳玉珍","游顥","陳超明","林倩綺","葛如鈞","黃建賓","羅廷瑋","牛煦庭","廖偉翔","洪孟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2518"],"mtime":"2026-04-24T15:18:1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8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83","案由":"本院委員張智倫、蘇清泉、許宇甄等19人，鑒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等挑戰，為實現二○五○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亟需從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為解決廢棄物流向管控機制不足及非法棄置引發環境風險等民眾高度關注議題，並同步配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實有全面檢討現行規定之必要。期透過擴大責任業者範圍、強化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並導入科技執法與加重環境損害刑責以遏止非法棄置，建構相應之廢棄物管理機制，以達「落實污染者負責、有效排除環境危害」之政策目標，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部。","law_content_id":"02518:02518:1999-12-30-修正:5"},{"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制不法行為導致環境難以復原，增訂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法源。授權主管機關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如警政監視器、車牌辨識）或科技工具（如GPS系統、電子聯單、地電阻）蒐集廢棄物流向資料，並明定相關機關與團體之協助義務。"},{"修正":"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現行":"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說明":"章名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n\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定義，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n\n二、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為應回收廢棄物，並明定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與處理。","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7"},{"修正":"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現行":"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n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配合第十五條修正責任業者範疇，並明定登記、申報及繳費之機關與流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8"},{"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及費率計費基礎。\n\n二、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並按比例撥入信託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現行":"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n\n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說明":"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信託基金與非營業基金用途。將稽核認證費用列入非營業基金，並擴大基金用途至所有應回收廢棄物。","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9"},{"修正":"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n\n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疇。\n\n二、明定回收處理業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義務，並明確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評鑑與考核機制。","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0"},{"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說明":"擴大查核對象至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與販賣業者。查核事項涵蓋營業量、銷售對象及原料來源等，並配合第十條之一修正協助查核之法源。","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2"},{"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3"},{"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強化再利用管理並確保產品品質，將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分列事業自行再利用與再利用機構收受再利用（含檢核與許可制）二種方式，並課予申報流向與數量之義務。","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3"},{"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如填海填土用產品）使用者具記錄、申報及環境監測義務。監測前應提出計畫書報准，以完備流向管理。","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運作風險（如填土、燃料用途）要求採取管理措施。包含簽訂契約、產品驗證、檢測、設置監控系統（如錄影監視、瀏覽伺服）或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並應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指定產品須經認可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產品推廣。"},{"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主管機關針對違規業者（如再利用量能不足、設備故障、規避檢查）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停止再利用運作或停止銷售產品，並明定恢復程序。"},{"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納入管理。加工再製事業應於清理計畫書載明流程報准，並準用再利用相關管理與監測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說明":"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納入許可豁免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7"},{"修正":"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增訂檢驗測定機構未取得許可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特定檢驗之規定，並修正許可證管理相關授權事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7"},{"修正":"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8"},{"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提高非法棄置刑事責任，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構成要件由具體危險犯「致污染環境」修正為適性犯「足以生污染環境」，以減輕司法機關舉證負擔。針對環境敏感地區（如生態、資源利用敏感區）犯罪者，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一、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二、針對執行機關人員委託非法業者或開具虛偽證明行為調整刑責，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現行":"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說明":"一、提高一般廢棄物違規罰鍰上限至十萬元，以收嚇阻之效。\n\n二、增訂動力車輛違規時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並納入客運業者盡告知義務後之免責機制。","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55"},{"修正":"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現行":"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n\n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n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說明":"一、刪除欠繳回收費之罰鍰規定，改以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機制辦理。\n\n二、增訂針對偽造變造資料短漏報者，得依二倍費率計算應繳費額並追繳五年利息。","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4-05-18-修正:56"},{"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再利用、加工再製與流向管理規定，分列十二款違規行為態樣及其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0"},{"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說明":"配合違規行為態樣之修正，整併並簡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同時明確輸入、輸出及國際公約列管廢棄物之違規態樣。","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1"},{"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明確公民營機構、共同清除機構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違規之態樣與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3"},{"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配合第四十三條修正，將裁罰歸責主體定為檢驗機構，並調降技術人員違規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6"},{"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不配合第七十一條清理命令、不提出處置計畫或規避現場環境措施者，增訂處罰規定以確保環境復原效能。"},{"修正":"第六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爰刪除相關起算認定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6"},{"修正":"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現行":"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說明":"定明處罰機關，並增訂主管機關得公開事業、機構或技術人員違規資訊之網站公示機制。","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8"},{"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n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修正不法利得追繳機制，採取罰鍰與追繳利得併行之立法體例。定明對第三人受有利益者亦可追繳，並授權訂定利益核算辦法。","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72"},{"修正":"第六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9"},{"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修正代履行求償機制，無須實際清理完畢即可預估費用向義務人求償。\n\n二、將假扣押保全時點提前至處分送達後，並增訂逕為代履行之特定情形（如無意願或隱匿財產）。","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77"},{"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n\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說明":"一、定明數處置義務人負連帶清理責任，並增訂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大股東之連帶責任，避免惡意脫產。\n\n二、定明清理費用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與抵押權，且時效延長為十年。"},{"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定明土地管理關係人應配合採樣監測及代履行之義務。\n\n二、授權機關執行代履行時得不受原環評或許可項目限制，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非法場址地籍註記。"},{"修正":"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現行":"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說明":"定明再利用管理相關條文與罰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以提供實務運作與法規配套調整之緩衝期。","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8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