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9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尊嚴善終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慧洳","陳清龍","王安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7170"],"mtime":"2026-05-13T15:25: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9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9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現行法制對於生命終結之自主決定尚未建立完整規範，為維護個人尊嚴、保障人民於特定臨床條件下選擇尊嚴善終之自主權，並建構嚴謹之事前審查與事後監督機制，爰擬具「尊嚴善終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依內政部戶籍人口統計，截至2025年12月底，我國65歲以上人口已達467萬3,155人，占總人口20.06%，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國人平均壽命為80.77歲（男性77.42歲、女性84.30歲），惟健康平均餘命約72至73歲，不健康餘命仍約7.8年，顯示相當比例國民於生命末期須長期承受疾病、失能或重大痛苦並依賴他人照顧。在此人口與醫療結構轉變下，如何兼顧醫療專業、社會倫理與個人自主，已成為法制無可迴避之課題。\n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雖已建立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及預立醫療決定制度，賦予人民一定程度之醫療自主權，然其本質仍屬自願消極尊嚴善終（Voluntary Passive Euthanasia）。對於罹患不可治癒疾病且長期承受難以緩解身心痛苦之意願人而言，尚不足以回應其對於有尊嚴終結生命之需求。實務上，截至2025年底，預立安寧意願註記約109.7萬人，預立醫療決定註記約9.3萬人，占成年人口比率仍低，顯示制度運用有限，現行法制尚有不足。\n國際法制發展顯示，荷蘭、比利時、加拿大、澳洲各州及紐西蘭等國，已建立醫療協助死亡（Medical Assistance in Dying）或自願積極尊嚴善終制度，並透過嚴格之實體與程序要件及多層次審查機制，兼顧自主權、醫療倫理與社會監督。例如荷蘭《Euthanasia Code 2022》仍為主要審查指引，加拿大制度（MAiD）持續調整適用範圍，澳洲各州亦已全面實施自願協助死亡制度。參酌荷蘭等國精神，採取較我國現行《病人自主權利法》更嚴謹之事前把關，以因應我國社會條件。\n本草案以「尊嚴善終」為核心，於嚴格要件下提供例外性制度選擇，並建立完整防護機制，包括：明確限制適用對象與臨床條件，透過多專業評估進行把關；設計分階段申請程序與冷卻期制度，確保意思表示之持續性與審慎性；建立審查與監督分立機制，強化事前與事後控制；並規範醫師不施行權與轉介義務、執行程序及紀錄保存制度，並設置安全港條款與死亡視為自然死亡之規定，以避免衍生法律爭議。\n綜上所述，本草案係於嚴格要件與多重審查機制下，提供極端情境之例外制度，回應現代社會對生命尊嚴與自主權之重視，並建立兼顧人權保障、醫療專業與社會責任之制度性規範。其立法內容要點如下：\n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重要名詞之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n二、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審查委員會與監督委員會之設立及其職掌。（草案第四條至第七條）\n三、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設立要件、業務範圍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管理制度。（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n四、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之禁止行為及中立資訊提供原則。（草案第十一條）\n五、尊嚴善終之主體要件及申請許可之實體條件。（草案第十二條）\n六、負責醫師之評估義務、多專業審查機制及書面評估程序。（草案第十三條）\n七、尊嚴善終請求、申請及契約締結之法定程序。（草案第十四條）\n八、尊嚴善終許可之申請方式、應記載事項及見證制度。（草案第十五條）\n九、醫師之不施行權、通報及轉介機制。（草案第十六條）\n十、通知義務及告知義務之內容與程序。（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n十一、尊嚴善終許可之記載事項、審議期限及相關文件之登載、保存與保密義務。（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n十二、尊嚴善終服務契約之內容、服務費用規範及專業人員拒絕執行之因應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n十三、意願人變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及執行前最終確認機制。（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n十四、執行前冷卻期間、藥物準備期間及執行程序之規範。（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n十五、執行後報告義務及事後監督機制。（草案第二十九條）\n十六、尊嚴善終代理人之指定、代理範圍及解任事由。（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n十七、意願人意思能力之變動及其法律效果。（草案第三十二條）\n十八、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要件、程序及其法律效果。（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n十九、程序中意思能力恢復之處理及預立決定效力之調整。（草案第三十七條）\n二十、異議及救濟程序之設計。（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n二十一、違反本法各項義務之處罰規定。（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n二十二、依法執行之責任免除、保險法律效果及施行相關事項。（草案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7170","law_name":"尊嚴善終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尊嚴善終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維護個人之尊嚴、保障個人選擇終結生命方式之自主權，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主管機關）\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本條明定本法重要名詞之定義，以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明確性。其體例係參照《病人自主權利法》，透過條文化定義建立制度運作基礎，避免醫療實務及法律適用上產生歧義。\n\n二、「尊嚴善終」之概念，以意願人自主決定為核心，涵蓋由醫師直接終止生命，或提供方法由意願人自行終止生命二種態樣，藉以完整規範生命終結之可能形式，使制度設計具體而周延。\n\n三、「預立尊嚴善終決定」及「尊嚴善終代理人」，係為確保意願人於喪失意思能力時，其先前所為之自主決定仍得持續發生效力，避免生命終結之重大決定因意思能力喪失而無法實現。\n\n四、就國際實務觀之，荷蘭安樂死制度已明確區分「由醫師執行之生命終結」與「醫師協助自殺」兩種型態，並統一納入法律審查架構，其核心在於確認意願之自願性及審慎性（voluntary and well-considered request）以及痛苦之不可忍受性。本法就「尊嚴善終」之定義，亦採類似結構，以利後續審查標準之建立。\n\n五、「審查委員會」與「監督委員會」之區分，係基於程序分工之需要，使個案於執行前後均受制度控管，避免權力集中並提升審查之客觀性。","增訂":"第三條　（名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意願人：指依本法請求或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人。\n\n二、尊嚴善終：係指依意願人自願之請求，由醫師終止意願人之生命，或由醫師提供終止生命之協助，而由意願人自行終止其生命。\n\n三、尊嚴善終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n\n四、預立尊嚴善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尊嚴善終服務之意願與決定。\n\n五、負責醫師：指應意願人之請求，負責判斷及決定尊嚴善終許可之醫師。\n\n六、尊嚴善終許可：指負責醫師為意願人開立得接受尊嚴善終服務之許可。\n\n七、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提供尊嚴善終服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n八、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得提供尊嚴善終服務之人員。\n\n九、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諮商：指意願人與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意願人得接受尊嚴善終服務。\n\n十、審查委員會：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負責就尊嚴善終許可與服務進行事前審查之委員會。\n\n十一、監督委員會：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就意願人接受尊嚴善終服務後進行事後監督之委員會。"},{"說明":"一、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體系中之統籌地位，負責制度之規劃、監督及執行，以確保尊嚴善終制度之統一性與穩定性。\n\n二、尊嚴善終涉及高度醫療專業與倫理判斷，並關係生命終結之重大事項，爰由中央主管機關集中管理，避免標準分歧或地方執行不一。\n\n三、本條所列各款權責，涵蓋醫師行為之監督、機構與人員之管理、審查與監督機制之設置，以及制度運作之評估與公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監管架構，使制度運作具備可追溯性與透明性。\n\n四、定期研議及公開報告之規定，係為促進社會監督及制度持續精進，使本法得隨醫療發展與社會變遷適時調整。","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權責）\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負責醫師開立尊嚴善終許可之指導及監督。\n\n二、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許可及執行尊嚴善終服務之監督。\n\n三、尊嚴善終專業人員之訓練、認證及管理。\n\n四、審查委員會與監督委員會之設立及委員之遴選。\n\n五、尊嚴善終服務機構間之聯絡網絡之建立。\n\n六、不當與違法行為之調查、輔導與處置。\n\n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並製作公開報告。\n\n八、其他涉及尊嚴善終服務之事項。"},{"說明":"一、本條設置審查委員會，採行事前審查制度，以確保個案於執行前即符合法定要件，避免不可回復之結果發生。\n\n二、審查委員會之核心功能，在於就申請案件之事實、程序及醫療判斷進行綜合審查，確認其具備自主性、正當性及必要性。\n\n三、委員組成納入醫學、法律及倫理專業，係考量尊嚴善終涉及跨領域判斷，須兼顧醫療專業、法律責任及倫理價值，始得作成妥適決定。\n\n四、為確保審查公正性，本條明定性別比例及利益迴避機制，避免委員與醫療機構間存在財務利害關係而影響判斷。\n\n五、審查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係因其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宜保留行政彈性以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條　（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設立與執掌）\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申請案件之適法性及正當性。\n\n前項委員會之職掌如下：\n\n一、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本法所定實體及程序要件。\n\n二、要求補充資料或進行專業諮詢。\n\n三、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n\n四、其他有關事前審查之事項。\n\n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醫學、法律及倫理專業人士，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於任期內及任期結束後三年內，不得與執行本法之機構有直接財務利害關係。\n\n有關委員會組織、議事規則、審查程序及期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設置監督委員會，與審查委員會分立，專責事後監督，以建立完整之風險控管機制。\n\n二、監督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審視已執行案件之合法性，並透過資料蒐集與分析，掌握制度運作情形，作為後續政策調整之依據。\n\n三、年度報告之公開，旨在提升制度透明度，使社會得以了解尊嚴善終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並形成外部監督力量。\n\n四、為確保監督效能，本條賦予委員會調閱資料之權限，並規範委員資格及利益迴避，以維持其獨立性與客觀性。\n\n五、另明定保密義務及不得參與事前審查之規定，係為避免角色混同及資訊濫用，確保程序之公正與信賴。","增訂":"第六條　（尊嚴善終監督委員會設立與執掌）\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設置尊嚴善終監督委員會，與前條審查委員會分立，專責事後監督。\n前項委員會之職掌如下：\n\n一、審查已執行案件之合法性。\n\n二、收集、記錄及分析相關個案資料，建立統計資料庫及專業指引。\n\n三、就個案或制度運作情形作成審查意見，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後續處理及制度改善之依據。\n\n四、每年製作年度報告，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n\n五、其他有關事後監督及制度改善之事項。\n\n監督委員會為執行職務，得依相關法令向醫療機構或有關機關（構）調閱必要資料。\n\n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中法律、倫理及醫學專業者應至少各有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委員於任期內及任期屆滿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與執行本法之機構有直接財務利害關係。\n\n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知悉之資訊應保密，除依法應揭露或職務所需者外，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n監督委員會成員不得參與個案事前審查。"},{"說明":"一、本條規範尊嚴善終制度之事後責任機制。尊嚴善終行為一經執行即不可回復，故除事前審查外，尚有透過事後審查確認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必要，以維持制度之嚴謹性。\n\n二、為使責任體系明確，本條明定監督委員會應就違規情形作成審查意見，並依其性質分別移送行政機關、醫師懲戒或檢察機關處理，建立行政、專業及刑事責任之分層處理機制。\n\n三、國際制度亦採相同法理。荷蘭《Termination of 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Review Procedures）Act》規定，醫師僅於符合注意義務時始得免責，其中包括：「the physician must have exercised due medical care and attention」（醫學上謹慎執行）；如未符合者，仍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本條即係建立相同之責任界線。","增訂":"第七條　（事後審查發現違規之處理）\n\n尊嚴善終監督委員會於審查已執行之尊嚴善終個案時，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應作成審查意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處理。\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監督委員會之審查意見，依其職權為下列處置：\n\n一、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n\n二、涉及醫師違反專業規範者，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n\n三、涉及違反本法行政義務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服務體系及人員"},{"說明":"一、本條規範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設立要件。尊嚴善終涉及生命終結之行為，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爰以事前許可制度控管其提供主體，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安全與正當。\n\n二、限定以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為設立主體，係基於尊嚴善終應以醫療專業與公益性為核心，避免商業化或營利動機介入，影響意願人之自主決定，並維持醫療倫理之中立性。\n\n三、關於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之要求，係為確保執行過程符合醫療安全及專業標準，避免因設備不足或人員能力不當而造成風險，並維持行為之適法性。\n\n四、另規定應具備跨機構協調能力，係因尊嚴善終案件往往涉及多專業合作及不同資源配置，透過制度化協調機制，使個案得順利完成，並避免服務中斷。\n\n五、國際制度中，對於安樂死之執行，亦強調應由具備醫療能力之機構與專業人員負責，例如荷蘭制度要求醫師須確認其行為符合「due medical care」（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於具備適當條件下始得執行。本條之設計，即係建立相應之制度基礎。\n\n六、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標準，係考量醫療技術與專業條件隨時代變動，宜保留行政彈性以利調整。","增訂":"第八條　（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設立）\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一、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n\n二、設置尊嚴善終服務之相關設施設備。\n\n三、設置尊嚴善終服務之專業人員。\n\n四、協調其他尊嚴善終機構提供尊嚴善終服務之能力。\n\n前項第二款設施設備之種類與第三款專業人員之類別與能力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明定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以確立其於制度中之核心地位。尊嚴善終涉及申請、審查、契約締結及執行等連續程序，若分散由不同主體處理，易致責任不明或程序中斷，爰由服務機構統籌辦理，以確保程序之連貫與效率，並使責任歸屬明確。\n\n二、將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執行、醫師之協調及對所屬人員之監督納入其業務，係為確保意願人之事前意思表示得於實務中落實，並透過內部控管維持制度運作之穩定與信賴；另設協調其他機構之功能，則係因個案處理常涉及跨機構合作，須建立制度性整合機制。","增訂":"第九條　（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業務）\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負責醫師之協調。\n\n二、尊嚴善終服務申請之審查。\n\n三、尊嚴善終服務契約之締結及履行。\n\n四、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執行。\n\n五、對所屬業務人員之監督。\n\n六、協調其他尊嚴善終機構提供尊嚴善終服務。"},{"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服務之專業性，保障意願人及相關人員權益，爰明定尊嚴善終服務應由經認證之專業人員提供，並建立資格與管理制度。\n\n二、尊嚴善終涉及生命終結之行為，其判斷與執行具有高度風險與不可回復性，除醫療專業外，亦涉及倫理與心理評估，爰要求相關人員應接受繼續教育及在職訓練，以確保其專業能力與判斷品質。\n\n三、此一制度係承接《病人自主權利法》關於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專業要求，並進一步延伸至生命終結決定之領域，使醫療專業責任與程序保障具有一致性。國際制度亦要求醫師於執行相關行為時應符合「the physician must have exercised due medical care and attention」（應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為之正當性。\n\n四、有關專業人員之資格、訓練及認證等事項，涉及高度專業性，爰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以保留制度調整彈性。","增訂":"第十條　（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n\n尊嚴善終服務之提供，應由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為之。\n\n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不得為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制度建立於意願人自主決定之基礎，避免介入影響其意思形成，爰明定醫師及相關人員不得主動勸誘申請。\n\n二、惟行為仍應維持知情同意原則，爰規定於意願人主動詢問，或醫師於說明病情、安寧緩和醫療及其他醫療選項時，得提供中立且完整之資訊，以協助其作成判斷。\n\n三、此與各國制度所要求之「voluntary and well-considered request」（自願且經審慎考量之請求）一致，即尊嚴善終之啟動應完全出於當事人自主意願，而非外力誘導。","增訂":"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禁止行為）\n\n醫師與醫事人員及照顧服務提供者不得主動勸誘意願人申請尊嚴善終。惟意願人主動詢問，或醫師於說明病情、安寧緩和醫療及其他醫療選項時，得提供中立且完整之資訊。"},{"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尊嚴善終之申請與審查程序"},{"說明":"一、明定得申請尊嚴善終之主體要件，以作為制度適用之基本門檻。尊嚴善終涉及生命終結之重大決定，為避免制度遭濫用，須對適用對象設有適當限制。\n\n二、具完全行為能力及具自主意願之要件，係確保意願人得基於充分判斷能力作成決定；疾病須達「痛苦難以忍受」且「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則係為限縮制度適用範圍，使尊嚴善終僅於極端情形下始得為之。\n\n三、國際立法例亦多採相同標準，例如要求病人須處於「unbearable suffering with no prospect of improvement」（痛苦不可忍受且無改善可能）之狀態，始得進入審查程序。本條即參考此一共通原則加以規範。","增訂":"第十二條　（尊嚴善終之主體要件）\n\n意願人符合下列條件，得請求尊嚴善終許可與申請尊嚴善終許可服務：\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具接受尊嚴善終服務之意願。\n\n三、具完全行為能力。\n\n四、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n\n五、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之申請具備審慎性與正確性，爰明定負責醫師於受理申請後，應進行評估並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書面報告，以建立明確且可追溯之審查紀錄。\n\n二、評估內容納入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照會及精神與心理專業評估，係透過多重專業審查機制，從醫療狀況、身心狀態及決定能力等面向進行交叉確認，以降低誤判風險並確保決定之自主性。\n\n三、國際制度亦普遍要求須經獨立醫師評估，例如：「the physician must consult at least one other independent physician」（應諮詢至少一名獨立醫師），以強化判斷之客觀性。本條並進一步採取多專業參與之設計，以提升制度之嚴謹程度。\n\n四、另為兼顧意願人之知情權及其支持系統，評估結果應告知本人，並得於其同意下告知關係人，以維持程序透明與信任基礎。","增訂":"第十三條　（負責醫師之評估義務）\n\n接受前條申請之負責醫師，應即評估意願人是否具備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無論意願人是否具備該資格，醫師應於七日內作成書面評估報告。\n\n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前條第四款與第五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n\n二、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n\n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諮商或臨床心理師評估。\n\n四、主治醫師基於評估或診療需要之轉介或轉診相關資訊。\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n\n前項評估程序、報告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負責醫師應將評估結果告知意願人，如經意願人之同意，亦應告知意願人之關係人。\n\n前項關係人，係指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尊嚴善終代理人或與意願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說明":"一、為兼顧尊嚴善終決定之審慎性與程序正當性，爰明定請求、申請及訂約之法定順序，使整體流程具備明確階段與分工。\n\n二、第一階段由負責醫師審查是否符合實體要件，第二階段由服務機構進行制度性把關，第三階段則以契約明確約定執行內容與權利義務，透過分階段設計，使醫療判斷與制度審查相互制衡，避免權限集中所生風險。","增訂":"第十四條　（法定程序）\n\n意願人應依下列法定程序之順序為請求、申請與訂約：\n\n一、向二位負責醫師請求開立尊嚴善終許可。\n\n二、向尊嚴善終服務機構申請尊嚴善終服務。\n\n三、與尊嚴善終服務機構簽訂尊嚴善終服務契約。"},{"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請求具備明確性與可驗證性，爰明定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並應記載意願、價值觀、關係人資訊及其他影響判斷之必要事項，使醫師得基於完整資訊進行專業評估。\n\n二、考量實務上意願人可能因身體狀況無法親自書寫，爰允許以口頭方式提出，並應當場製作紀錄及簽名；不能簽名者，得以符號代之並設見證制度，以兼顧程序嚴謹性與可行性。\n\n三、為避免利害關係人介入影響意思形成，爰明定不得擔任見證人之範圍，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因死亡而獲利益之人，並排除醫療團隊及照顧者，以維持程序之中立性與公正性。\n\n四、另規定負責醫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資格，並授權訂定相關訓練與管理辦法，係為確保參與判斷之醫師具備足夠專業能力與倫理判斷，以提升制度之可信度。","增訂":"第十五條　（請求開立尊嚴善終許可）\n\n意願人應以書面方式向二位負責醫師，提出開立尊嚴善終許可之請求，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接受尊嚴善終之意願與執行方式。\n\n二、信仰與價值觀。\n\n三、關係人聯絡資訊。\n\n四、有尊嚴善終代理人者，記載尊嚴善終代理人之指定情形。無尊嚴善終代理人者，記載其於程序中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是否繼續進行後續程序。\n\n五、提供影響許可判斷所有必要之資訊。\n\n前項負責醫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始得執行尊嚴善終。負責醫師之資格與相關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關係人係指意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尊嚴善終代理人或與意願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n\n第一項請求得以口頭提出，但應當場作成紀錄並由意願人親自簽名。\n\n前項意願人不能親自簽名，以符號代之，並指定二人為見證人。\n\n下列之人，不得為前項之被指定人：\n\n一、意願人之繼承人。\n\n二、意願人之受遺贈人。\n\n三、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n\n四、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n\n五、尊嚴善終代理人。\n\n六、直接照顧意願人者。\n\n七、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n\n意願人請求尊嚴善終許可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尊嚴善終涉及醫師個人價值觀及倫理信念，為保障其專業自主及信仰自由，爰明定醫師得隨時拒絕提供服務，且不須附理由。\n\n二、惟為避免醫師行使拒絕權致影響意願人之權利，爰同時課予通報與轉介義務，由服務機構協調其他醫師接續提供服務，以維持程序之可進行性。\n\n三、並明定醫療機構不得因醫師拒絕提供服務而為不利處分，係為防止制度運作對醫師產生壓力，確保其得依專業與良心作成判斷。","增訂":"第十六條　（拒絕擔任負責醫師之權利及通報轉介之義務）\n\n負責醫師依其意願，得隨時、不附理由拒絕提供服務，醫師應告知意願人，並應通報尊嚴善終服務機構進行協調。\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應建立協調機制及負責醫師名單，協調其他負責醫師接續提供服務。\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不得因負責醫師拒絕提供服務，而為不利之處分或影響其考績、升遷或聘任。"},{"說明":"一、尊嚴善終之決定除影響意願人本人外，亦對其家屬及相關人產生重大影響，爰明定負責醫師於接獲請求時應通知家屬，以保障其知情權並促進溝通。\n\n二、於意願人有指定尊嚴善終代理人之情形，代理人於程序中負有重要角色，爰併予通知，使其得適時參與後續程序。\n\n三、通知義務之設計，係在維持意願人自主決定之前提下，兼顧家庭支持與程序透明，避免因資訊落差產生爭議。","增訂":"第十七條　（通知義務）\n\n負責醫師接獲意願人之請求，應通知意願人之家屬；如意願人有指定尊嚴善終代理人，並應通知尊嚴善終代理人。"},{"說明":"一、為保障意願人之知情權與自主決定，爰明定負責醫師於開立許可前，應就病情、醫療選項、風險預後及尊嚴善終之方式與過程等事項為完整說明，使其得於充分資訊下作成決定。\n\n二、並明定意願人得隨時撤回請求，係確保其於整個程序中持續保有最終決定權，避免制度形成不可逆之拘束。\n\n三、允許家屬及尊嚴善終代理人參與告知程序，係為兼顧家庭支持功能與程序透明性，使決定過程更具穩定性與信任基礎。","增訂":"第十八條　（告知義務）\n\n負責醫師於開立尊嚴善終許可前，應告知意願人下列事項：\n\n一、意願人得隨時撤回進行尊嚴善終之請求。\n\n二、意願人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n\n三、意願人尊嚴善終之方式、過程等相關資訊。\n\n家屬及尊嚴善終代理人得參與前項告知程序，並聽取負責醫師之說明。"},{"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許可具備完整紀錄與可檢驗性，爰明定應記載請求文件、醫師判斷結果、適當性評估及告知義務履行情形等事項，使整體決策過程具體化並可供事後審查。\n\n二、並將意願人自由意願及執行方式納入記載事項，係為確認該決定確實出於自主且具明確內容，避免事後爭議。\n\n三、對於不予許可之情形準用相同規定，係為確保所有案件均有一致之紀錄標準，以維持制度之完整性與透明性。","增訂":"第十九條　（尊嚴善終許可應記載事項）\n\n負責醫師開立尊嚴善終許可，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意願人提出請求之書面聲明或其他文件紀錄。\n\n二、意願人選擇接受尊嚴善終之自由意願及其執行方式。\n\n三、二位負責醫師判斷結果。\n\n四、尊嚴善終適當性評估。\n\n五、履行告知義務之內容與對象。\n\n六、意願人不能為意思時是否繼續進行程序。\n\n負責醫師不予開立尊嚴善終許可，準用前項規定。"},{"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制度具備可追溯性與監督基礎，爰明定相關文件應保存一定期間，並要求將重要程序與判斷事項詳實記載於病歷。\n\n二、並建立通報監督委員會及中央資料庫之機制，使個案資料得以累積分析，作為制度檢討與政策修正之依據。\n\n三、另明定保密義務，係因相關資料涉及個人醫療資訊與隱私，須予嚴格保護，以維持制度信賴並符合個資保護原則。","增訂":"第二十條　（登載、保存及保密義務）\n\n負責醫師開立尊嚴善終許可，其相關文件，應保存三年。負責醫師不予開立尊嚴善終許可，亦同。\n\n負責醫師應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相關程序與判斷事項，詳實記載於病歷；意願人之請求、書面聲明及其他相關文件，應連同病歷一併保存。\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應將前項病歷及相關紀錄，提報監督委員會，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n\n中央主管機關、尊嚴善終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說明":"一、為兼顧程序審慎與實務效率，爰明定尊嚴善終許可之審議期間不得少於一定時間，以避免過於倉促決定。\n\n二、同時設定最長期限，係避免程序延宕影響意願人權益，使制度在審慎與效率間取得平衡。","增訂":"第二十一條　（審議期限）\n\n尊嚴善終許可之審議，自意願人請求之日起，不得少於十日，惟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服務契約與執行"},{"說明":"一、為明確規範尊嚴善終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明定服務機構應與意願人簽訂契約，並列舉應約定事項，使執行內容具體化。\n\n二、契約內容涵蓋執行方式、費用、遺體處置及相關安排，係考量尊嚴善終不僅為單一行為，亦涉及後續處理與儀式安排，需事前明確約定以避免爭議。\n\n三、關於費用部分，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合理範圍，係為避免過度收費或商業化，維持制度之公益性。","增訂":"第二十二條　（服務契約之內容）\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應與獲取尊嚴善終許可之意願人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n\n一、執行期日、地點與方式。\n\n二、意願人於執行前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是否繼續進行程序。\n\n三、服務費用。\n\n四、遺體處置。\n\n五、儀式安排。\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約定之事項。\n\n前項第三款服務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合理範圍並公告之。"},{"說明":"一、尊嚴善終涉及個人倫理與價值判斷，爰保障專業人員得拒絕執行之權利，以維持其專業自主與良心自由。\n\n二、惟為避免影響意願人權益，爰同時課予服務機構應採取替代措施，包括指定其他人員或協調其他機構承接，使服務得持續進行。","增訂":"第二十三條　（尊嚴善終服務機構專業人員拒絕執行及因應措施）\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所屬專業人員得隨時、不附理由拒絕執行尊嚴善終服務。\n\n前項人員拒絕執行前項服務，前項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專業人員執行，或協調其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承接。"},{"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制度之核心仍在於意願人自主決定，爰明定其得隨時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契約。\n\n二、並設復約機制，係考量意願人可能於短期內改變想法，在一定期間內提供一次恢復契約之機會，以兼顧自主性與程序穩定性。","增訂":"第二十四條　（變更執行期日及隨時終止權）\n\n意願人得隨時請求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尊嚴善終服務契約。\n\n意願人依前項規定終止服務契約之六十日內，得請求復約，惟以一次為限。"},{"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之執行確實出於意願人最終且即時之意思，爰明定於執行前應再次確認其意願及執行方式，以避免與先前決定產生落差。\n\n二、對於無法確認意願之情形，依契約約定處理，或由代理人決定，係尊重事前安排之延續性；未有約定者，以不執行為原則，係基於保護生命之審慎立場，避免在意思不明確情形下進行不可回復之行為。","增訂":"第二十五條　（執行前最後確認）\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專業人員於執行尊嚴善終服務前，應向意願人再次確認其意願及執行方式。\n\n意願人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無法依前項規定確認其意願，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經契約約定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契約，依契約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契約。\n\n二、契約約定由尊嚴善終代理人決定。\n\n未有第二項約定者，以不執行為適當。"},{"說明":"一、尊嚴善終涉及生命終結之不可回復決定，為避免意願人於情緒波動或短期壓力下倉促作成決定，爰參酌國際立法例，明定「思考期間」制度，要求醫師於接獲最終申請確認後，應給予至少十日之冷卻期間，使意願人得於充分資訊與穩定心理狀態下再行審酌其意思。\n\n二、惟考量臨床實務上，意願人可能處於病情急速惡化、即將死亡或即將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如一律強制十日期間，反可能使制度失去實益，爰例外授權醫師於具醫療專業判斷基礎下，得縮短該期間，以兼顧制度嚴謹性與個案需求之彈性。此一設計亦參考澳洲自願協助死亡制度（Voluntary Assisted Dying Act），其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免除或縮短等待期間（\"the waiting period may be waived if the coordinating practitioner reasonably believes that the patient is likely to die or lose decision-making capacity before the waiting period ends\"），以避免形式程序侵害實質自主。","增訂":"第二十六條　（執行前冷卻期）\n\n醫師接獲意願人最終申請確認後，應給予十日思考期間。除非經醫師評估意願人即將死亡或失去知情選擇決定之能力，醫師得同意縮短十日思考期間。\n\n意願人於前項思考期間結束，且經醫師告知其具有撤銷申請之權利後，仍欲接受尊嚴善終者，醫師應即進行最終檢查並確認前條規定之事項是否完備，並提報尊嚴善終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之執行具備審慎性，並提供意願人於最終階段再次思考之空間，爰明定自確認得執行至處方開立與藥物準備完成間，應保留一定期間。\n\n二、設定四十八小時之期間，係在程序完成與實際執行間建立緩衝機制，以避免過於倉促之決定，並作為制度最後一道風險控管措施，使意願人仍得於此期間內改變其決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執行前藥方準備時間）\n\n醫師於確認得執行尊嚴善終後，醫師開立處方及藥物準備期間應達四十八小時。"},{"說明":"一、尊嚴善終屬高度風險且不可回復之行為，爰明定由醫師親自執行，並於過程中全程在場，以確保執行之安全性與專業性；必要時得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專業分工協助，以維持醫療品質。\n\n二、就意願人自行執行之情形，明定醫師應提供藥物、醫療指導及必要協助，並於可即時介入之範圍內待命，係為兼顧意願人自主性與醫療安全；若發生異常或無法完成，醫師應即時接續處理，以避免產生不必要之痛苦或風險。\n\n三、允許意願人要求醫師暫離空間，係尊重其隱私與心理需求，惟仍要求醫師保持可即時返回之狀態，確保執行過程之安全與完整。\n\n四、另明定非醫事人員不得參與致死藥物之施用或實質影響結果之行為，係為防止責任不明或不當介入，維持行為之專業界線。國際制度亦強調相關行為須由醫師主導並負責，例如「the physician must terminate the patient's life or assist in suicide in a medically appropriate manner」（應由醫師以醫療適當方式終止生命或提供協助），以確保行為之正當性。","增訂":"第二十八條　（執行者）\n\n醫師執行尊嚴善終時，應由醫師親自施行藥物之給予及相關醫療行為，並於執行過程中全程在場；必要時，得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專業分工提供協助。\n\n意願人自行執行尊嚴善終時，應由醫師提供藥物、醫療指導及必要之醫療協助，並於現場或可即時介入之範圍內待命；意願人無法完成或發生異常情形時，醫師應即時接續執行尊嚴善終之必要行為。\n\n前項情形，意願人得要求醫師暫離房間；但醫師仍應留於可即時返回並介入之範圍內，至意願人死亡、醫師確認死亡及相關法定程序完成為止。\n\n除醫療專業必要之協助外，任何非醫事人員不得參與致死藥物之施用或實質影響其結果之行為。"},{"說明":"一、為建立事後監督與審查機制，爰明定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於執行後應製作報告並於一定期間內送交監督委員會審議，以確保個案之合法性與制度運作之透明性。\n\n二、設定十日內完成通報，係兼顧資料完整性與監督即時性，使監督機制得以有效運作，並作為後續制度檢討與責任追究之依據。","增訂":"第二十九條　（執行後報告）\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於執行尊嚴善終服務後，於十日內，應將執行報告送交監督委員會審議。"},{"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尊嚴善終代理人"},{"說明":"一、為確保意願人於喪失意思能力時，其先前所為之決定仍得延續，爰設尊嚴善終代理人制度，並明定應具行為能力且經本人同意，以確保代理關係之正當性。\n\n二、代理權限涵蓋聽取告知及於意願人無法表達意思時代為表示意願，並應依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內容行使，係為確保代理行為受意願人事前意思所拘束，而非代理人之主觀判斷。\n\n三、允許代理人得單獨行使權限，係為避免多數決機制造成程序延宕，確保制度之可行性；惟仍以事前授權與身分確認為前提，以維持程序之安全與信賴。","增訂":"第三十條　（尊嚴善終代理人之代理範圍）\n\n意願人指定之尊嚴善終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n\n意願人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或意願人預立尊嚴善終決定，本法規定由意願人行使之事項，由尊嚴善終代理人行之，其權限如下：\n\n一、聽取第十八條之告知。\n\n二、意願人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n\n三、依意願人預立尊嚴善終決定內容，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n\n尊嚴善終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n\n代理人處理尊嚴善終事務，應向尊嚴善終服務機構出具身分證明。"},{"說明":"一、為保障意願人之自主決定權，爰明定代理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使其代理關係得隨意願人之意思或情勢變更而調整。\n\n二、並明定代理人於喪失行為能力或經監護、輔助宣告時，應當然解任，係為確保代理人仍具備適當之判斷能力，以維持代理制度之正當性與可靠性。","增訂":"第三十一條　（代理權解任之情形）\n\n尊嚴善終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n\n尊嚴善終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n\n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n\n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說明":"一、為確保尊嚴善終程序仍以意願人本人意思為最優先，爰明定於意識恢復時，應即由代理人通知醫師或服務機構，使程序得即時轉回由本人主導。\n\n二、並要求醫師或服務機構向意願人報告程序進行情形，係為回復其知情基礎，使其得重新作成決定；並應即時表示是否承認代理人先前之決定，係為釐清法律效果，避免代理行為持續拘束本人。","增訂":"第三十二條　（意思能力之恢復）\n\n意願人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時，尊嚴善終代理人應即通知負責醫師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n\n前項負責醫師或服務機構知悉意願人意思能力恢復時，應向意願人報告程序進行情形。\n\n前項意願人除顯有困難，應即時就是否承認尊嚴善終代理人之決定進行表示。"},{"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預立尊嚴善終決定"},{"說明":"一、為使尊嚴善終制度於意願人喪失意思能力前即得預作安排，爰明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決定，並得隨時撤回或變更，以確保其自主決定權之完整性。\n\n二、此一制度係承接《病人自主權利法》關於預立醫療決定之規範，並延伸至尊嚴善終之領域，使生命末期之決定具有制度上之連續性與一致性。","增訂":"第三十三條　（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要件與撤回）\n\n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n\n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預立尊嚴善終決定具備充分資訊與審慎考量，爰明定應以書面提出，並記載意願內容、價值觀、代理人及相關資訊，使後續審查與執行有所依據。\n\n二、納入信仰與價值觀等事項，係考量尊嚴善終涉及高度個人性之生命選擇，應反映其整體人生觀與倫理判斷，以利醫師及審查機制理解其意思形成基礎。\n\n三、並明定於申請後並於諮商前應進行告知程序，使意願人於充分理解病情、醫療選項及風險預後後，始得作成決定，係為落實知情同意原則。","增訂":"第三十四條　（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申請程序）\n\n意願人以書面記載下列內容，向尊嚴善終服務機構申請預立尊嚴善終決定：\n\n一、接受尊嚴善終之條件、意願、執行方式。\n\n二、意願人之信仰、價值觀。\n\n三、指定之尊嚴善終代理人。\n\n四、預立決定之更新期間，至多以五年為限。\n\n五、指定負責醫師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n\n六、關係人資訊。\n\n七、其他有助於尊嚴善終之審議及服務順暢運作之資訊。\n\n前項第六款關係人係指意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尊嚴善終代理人或與意願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n\n前項第七款之資訊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申請提出後，於進行預立尊嚴善終諮商前，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應告知意願人可能病情、其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說明":"一、為確保預立決定之真實性與嚴謹性，爰明定須經諮商、見證或公證及健保註記等程序，使其具備法律上之可確認性與對抗性。\n\n二、要求經諮商並由服務機構核章，係確保意願人之決定係基於充分理解與理性判斷；並透過見證或公證制度，避免偽造或受不當影響之情形。\n\n三、對於見證人設限制，排除利害關係人及醫療相關人員，係為維持程序之中立性與公正性。\n\n四、此一制度設計係承接《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採之「advance decision must be made with prior consultation」（預立決定應經事前諮商）之原則，並進一步強化其程序要求，以符合尊嚴善終之高度風險特性。","增訂":"第三十五條　（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形式要件）\n\n意願人為預立尊嚴善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經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提供預立尊嚴善終諮商，並經其於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上核章證明。\n\n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n\n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n\n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尊嚴善終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尊嚴善終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n\n提供預立尊嚴善終諮商之服務機構，如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n\n意願人之尊嚴善終代理人、尊嚴善終服務機構專業人員及第十五條第六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n\n提供預立尊嚴善終諮商之尊嚴善終服務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使預立尊嚴善終決定於意願人喪失意思能力時仍得發生效力，爰明定其在符合特定臨床條件下，視為已提出尊嚴善終之請求與申請，以確保其事前意思得以延續。\n\n二、此種「視為提出」之法律效果，係在尊重意願人自主決定與確保制度可行性間取得平衡，避免因意思能力喪失而使制度無法啟動。","增訂":"第三十六條　（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法律效果）\n\n意願人有預立尊嚴善終決定，負責醫師認其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時，且有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特定臨床條件，視為提出開立尊嚴善終許可之請求與尊嚴善終服務之申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救　　濟"},{"說明":"一、為確保意願人一旦恢復意思能力，即回復其決定權，爰明定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效力應暫停，使程序回歸由本人主導。\n\n二、並要求服務機構報告程序進行情形，使意願人得於完整資訊下決定是否更新其預立決定或承認代理人之行為，以維持制度之正當性與一致性。","增訂":"第三十七條　（意思能力之恢復）\n\n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意願人於程序中意思能力恢復，預立尊嚴善終決定之效力暫停。\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應向意願人報告程序進行狀況。\n\n意願人除顯有困難，應即時就是否更新預立尊嚴善終決定及是否承認尊嚴善終代理人之決定進行表示。"},{"說明":"一、為保障意願人於程序中之權利，爰明定於醫師拒絕開立許可或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服務時，得向監督委員會提出異議，以建立救濟機制。\n\n二、設定六十日之期間，係在確保權利行使之及時性與程序安定性間取得平衡，避免因期間過長影響制度運作。","增訂":"第三十八條　（意願人不服之異議）\n\n符合下列情形，意願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委員會異議：\n\n一、向負責醫師請求開立尊嚴善終許可遭拒。\n\n二、向尊嚴善終服務機構申請尊嚴善終服務遭拒。\n\n前項異議應於相關事由發生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說明":"一、為強化程序即時修正機制，爰允許任何人對違反本法之程序提出更正請求，使違規情形得於早期即予矯正。\n\n二、並採「先內部更正、後外部審查」之設計，由醫師或服務機構先行判斷並更正，未更正者始得提起異議，以兼顧效率與監督功能。","增訂":"第三十九條　（違規之糾正）\n\n任何人發現尊嚴善終許可之開立程序、尊嚴善終服務之申請核准程序或執行程序有違反本法規定，得要求更正，醫師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認其有理由者，應即時更正之，惟未更正，提出更正請求之人得向監督委員會提出異議。\n\n醫師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認其無理由者而未更正，提出更正請求之人得向監督委員會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應於更正請求遭拒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說明":"一、明定監督委員會對異議之處理方式，包括要求補正或撤回重為審議，以確保違法或瑕疵程序得以修正。\n\n二、並設處理期間及程序停止規定，係為避免於爭議未決前繼續進行不可回復之行為，維持制度之審慎性。","增訂":"第四十條　（異議之處理）\n\n監督委員會認異議之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者，得要求醫師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依委員會之決議補正其瑕疵與撤回原決定重新審議。\n\n異議處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n\n尊嚴善終許可之開立程序、尊嚴善終服務之申請程序及執行程序，於異議處理期間停止進行。"},{"說明":"一、為完備救濟體系，爰明定對監督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落實司法審查。\n\n二、並規定於訴訟期間停止相關程序，係為避免於司法審查未完成前即執行尊嚴善終，確保程序正義。","增訂":"第四十一條　（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向法院起訴）\n\n不服監督委員會就異議所為之決定者，得於作成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n\n尊嚴善終許可之開立程序、尊嚴善終服務之申請程序及執行程序，於法院審理期間停止進行。"},{"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罰　　則"},{"說明":"針對第十三條所定評估義務，為尊嚴善終制度之核心把關機制，關係生命終結決定之正當性，爰對未依法評估或未完成書面報告者予以處罰。","增訂":"第四十二條　（評估義務之違反）\n\n負責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進行評估或未於期限內作成書面評估報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十六條規定醫師拒絕服務時應為通報並由機構協調接續，以維護意願人程序之可近性，爰對未履行轉介義務者設罰。","增訂":"第四十三條　（轉介義務之違反）\n\n負責醫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為通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未依規定協調其他醫師提供服務者，亦同。"},{"說明":"針對第十七條通知義務在於確保程序透明及關係人知情，爰對未通知者予以處罰。","增訂":"第四十四條　（通知義務之違反）\n\n負責醫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通知意願人之家屬或尊嚴善終代理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十八條告知義務係知情同意之核心，關係意願人自主決定之成立，爰對未履行者設罰。","增訂":"第四十五條　（告知義務之違反）\n\n負責醫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為必要告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二十條紀錄保存義務為事後監督與責任釐清之基礎，爰對違反者予以處罰。","增訂":"第四十六條　（紀錄保存義務之違反）\n\n負責醫師或尊嚴善終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授權主管機關規範收費範圍，以防止過度商業化，爰對逾越收費標準者設罰。","增訂":"第四十七條　（服務費用之違反）\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收取費用逾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範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二十五條最終確認機制係防止過去意思取代現時意思之重要保障，爰對未依規定確認者課以較重處罰。","增訂":"第四十八條　（最後確認義務之違反）\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進行最終確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二十八條執行義務確保尊嚴善終行為由醫師親自施行並符合醫療專業，爰對違反者設罰。","增訂":"第四十九條　（執行義務之違反）\n\n醫師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親自施行、未在場或未依規定處理異常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針對第二十九條報告義務為事後監督之基礎，爰對未提報者予以處罰。","增訂":"第五十條　（報告義務之違反）\n\n尊嚴善終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報告義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本法建立專業人員認證制度，為維護制度安全與專業性，爰對未經認證而從事相關業務者設罰。","增訂":"第五十一條　（未經認證從事業務之處罰）\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而為尊嚴善終服務專業人員，或從事尊嚴善終服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避免尊嚴善終服務商業化或不當招攬，爰禁止廣告；惟例外允許提供法規及申請資訊，以兼顧資訊公開。","增訂":"第五十二條　（不得招攬或廣告）\n\n任何人不得招攬尊嚴善終業務或刊登廣告，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刊登廣告之範圍，不包括於公開場所或公開網路提供關於尊嚴善終服務之法規及申請資訊。"},{"說明":"章名。","增訂":"第九章　附　　則"},{"說明":"一、為使醫師及相關人員於符合法定程序時得安心執行職務，爰明定免除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安全港條款，以確保制度可行性。\n\n二、惟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意願人預立決定之情形，仍不予免責，係在保障專業執行與防止濫用間取得平衡。\n\n三、國際制度亦採相同架構，例如僅於符合「due medical care and attention」（應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時始得免責，否則仍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本條即係建立明確之責任界線。","增訂":"第五十三條　（安全港免責條款）\n\n負責醫師、尊嚴善終服務機構與其專業人員依本法規定開立尊嚴善終許可與依本法程序提供尊嚴善終服務，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意願人預立尊嚴善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說明":"為避免尊嚴善終影響保險給付或權利，爰明定視為自然死亡，以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之權益，並避免制度適用產生不公平結果。","增訂":"第五十四條　（不影響保險權利）\n\n被保險人依本法接受尊嚴善終服務，視為自然死亡。"},{"說明":"本法涉及多項專業與程序細節，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以利制度具體運作。","增訂":"第五十五條　（施行細則）\n\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尊嚴善終制度涉及醫療體系、專業人員訓練及相關配套措施之建立，爰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以提供充足準備期間。","增訂":"第五十六條　（施行日期）\n\n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9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