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12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50.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育敏","廖偉翔"],"連署人":["翁曉玲","黃仁","謝龍介","黃建賓","陳菁徽","羅智強","蘇清泉","牛煦庭","葛如鈞","洪孟楷","邱鎮軍","林沛祥","蔡春綢","楊瓊瓔","柯志恩","邱若華","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6T00:23: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21","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廖偉翔等19人，為彰顯我國重視人權與平權之價值，並減輕有家庭照護需求之重度身障者，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經濟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外籍勞工」用語修正為「移工」，併同修正重度身障者得免繳申請移工之就業安定費，以強化我國照護體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內政部108年4月3日台內移字第1080931374號函，因應外勞一詞長期帶有歧視污名化意涵，故要求中央政府各部會，宣導改用「移工」之中性用語稱呼在國內工作的外國人，惟目前就業服務法中，仍明文要求勞動部設置「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顯與內政部之要求相矛盾，為展現我國尊重多元文化的精神，實應將法規用語全面替換為更加友善、中性的「移工」，使法律名詞能與時俱進，徹底落實人權與平權理念。\n二、考量本法收取就業安定費之初衷，是為了促進國民就業與增進整體勞工福利，然而身心障礙朋友在求職與就業市場中，本就屬於面臨較大困難的弱勢群體。若反而要求他們負擔繳納此項費用的義務，顯然有違制度設立以減輕弱勢負擔為原則之初衷。\n三、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將「外籍聘僱警戒指標」改為「移工聘僱警戒標」，並放寬就業服務費之免繳資格，凡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程度三）以上的身心障礙者，聘僱家庭看護工作時即可豁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強化我國照護體系。","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有鑑於臺灣社會對於「外勞」或「外籍勞工」等稱呼，易產生負面刻板聯想，甚至帶有貶低及歧視意味，依內政部108年4月3日台內移字第1080931374號函，因應外勞一詞長期帶有歧視污名化意涵，故要求中央政府各部會，宣導改用「移工」之中性用語稱呼在國內工作的外國人。\n\n二、惟目前本法仍要求勞動部設置「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顯有修正之必要。爰將本條「外籍勞工」一詞，修正為「移工」，使法律用語能與時俱進，徹底落實平權理念。","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經身心障礙鑑定達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說明":"一、有鑑於就業安定費之用意，在於減輕相對弱勢族群之負擔，以促進國民就業與增進整體勞工福利，並使弱勢者能獲得充分照顧。\n\n二、現行就業安定費之免繳機制，僅以家庭經濟狀況進行判定，對於重度身心障礙者顯有不利，爰修正本條，明定只要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程度三）以上的身心障礙者，即可豁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強化我國身障者之照顧體系。","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