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12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56.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運動防護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春綢","陳清龍","王安祥","邱慧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7273"],"mtime":"2026-05-06T00:23: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2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2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運動防護人員制度係依《國民體育法》授權，以命令規範資格檢定及相關管理事項，法律位階不足，且未能完整建立資格、執業、責任及懲戒體系，為保障從事體育運動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並促進運動防護專業制度健全發展，爰擬具「運動防護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我國運動防護人員制度，係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並據以訂定《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規範運動防護員之資格檢定、證書核發及業務範圍。惟運動防護人員實際執行之業務，涉及運動傷害預防、健康管理、傷害辨識與評估、送醫前緊急處置及運動復歸與回場管理等事項，與從事體育運動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密切相關，現行僅以命令規範，法律位階及制度完整性均有不足，尚難充分回應實務需求。為建立具法律位階之運動防護專業制度，明確界定其資格、業務範圍、執業管理及法律責任，並兼顧專業發展、運動安全及跨專業協作，爰擬具本草案。\n一、現行運動防護人員制度係以行政命令規範，法律位階不足，未能完整建立專業人員之資格、執業、倫理、懲戒、公會及罰則等制度，尚難充分回應實務需求。\n二、運動防護人員於運動現場執行之業務，涉及運動傷害預防、健康管理、傷害辨識與評估、送醫前緊急處置及運動復歸與回場管理等事項，與運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密切相關，有必要以法律明定其權責。\n三、現行運動防護人員之業務範圍與醫療及醫事專業之界線未臻明確，於運動現場之處置權限、轉介義務及責任歸屬，易生適用疑義，亟須透過專法予以明確規範。\n四、參酌我國現行相關專業人員法制，已建立資格取得、名稱保護、執業登記、繼續教育、業務範圍、轉介義務、保密義務、專業倫理、公會組織及懲戒處分等完整制度，足資作為本法建構之重要立法例。\n五、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應以考試定其資格，爰明定運動防護師以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者，始得充任，並建立外國資格認定、執業執照、繼續教育及事務所制度。\n六、本草案之要點如下：\n(一)明定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n(二)明定運動防護師之資格取得、應考資格、外國資格認定、證書核發及名稱保護。（草案第四條至第九條）\n(三)明定運動防護師之業務範圍、禁止事項、轉介義務、執業方式、執業登記、執業執照、繼續教育、紀錄及保密義務。（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九條）\n(四)明定專業倫理、懲戒事由、懲戒委員會、懲戒種類及救濟。（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n(五)規範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組織及運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六)明定罰則及相關法律效果。（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n(七)訂定外國人、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之適用、舊制運動防護員資格銜接及施行相關事項。（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對照表":[{"title":"運動防護師法草案","law_id":"07273","law_name":"運動防護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rows":[{"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增訂":"第一條　為建構完善之運動防護專業制度，保障從事體育運動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明確規範運動防護師之資格、執業及管理，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鑑於運動防護師所提供之專業服務，涉及運動傷害預防、現場風險辨識、送醫前緊急處置、傷後防護及運動復歸管理等事項，與運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密切相關，爰制定本法，以建立具法律位階之專業制度。"},{"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考量運動防護師制度之規劃、資格管理、執業管理、懲戒監督及公會管理，均有中央與地方分工之必要，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運動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運動防護師：指依本法考試及格並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從事運動防護業務之專業人員。\n\n二、運動防護：指就從事體育運動者，提供運動傷害預防、健康管理、風險評估、傷害辨識與評估、送醫前緊急處置、傷後非醫療性防護、運動復歸及回場管理等專業服務。\n\n三、執業：指以受聘、受託、設立事務所或其他方式，實際提供運動防護服務之行為。\n\n四、運動參與者：指參與訓練、競賽、體育活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活動者。","說明":"一、明定本法重要用詞之定義，以資適用。\n\n二、第一款明定運動防護師之法律身分；第二款界定運動防護之專業內涵；第三款說明執業之概念；第四款定義運動參與者，以利本法各條文適用上之明確性。"},{"增訂":"第二章　資格取得、證書及名稱保護","說明":"章名。"},{"增訂":"第四條　運動防護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者，始得充任運動防護師。","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之資格取得方式。\n\n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制，相關專業人員原則上應以考試定其資格，並經證書核發後，始得合法充任，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應運動防護師考試：\n\n一、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n\n二、修畢運動防護核心課程。\n\n三、完成主管機關認定之實習。\n\n四、持有有效救護技術員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等同性急救應變能力證明。\n\n前項第一款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核心課程、實習時數、實習場域及其他應考資格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考試之應考資格。\n\n二、鑑於運動防護專業兼具學術訓練、實務操作及緊急應變之特性，除學歷外，尚應具備核心課程、實習及急救能力等要件，爰作原則規範。\n\n三、相關學程範圍、課程內容、實習時數及其他細節事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兼顧制度完整及實務彈性。"},{"增訂":"第六條　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國外學校、學程、專業證照機構或考試所取得之學歷、證書或資格，且其課程、實習、專業訓練及急救應變能力，相當於本法及依本法所定辦法之規定者，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參加運動防護師考試或資格認定。\n\n前項公告認定之範圍，應包括國家或地區、學校、學程、專業證照機構或考試。\n\n未列入前項公告認定範圍者，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送請審議委員會個案認定。","說明":"一、明定外國學歷、專業資格及證照之認定原則。\n\n二、考量運動防護專業具國際流動性，外國制度及證照型態多元，爰明定其課程、實習、專業訓練及急救應變能力如與本法規定相當者，得申請參加運動防護師考試或資格認定。\n\n三、另就公告認定及個案審查併行之制度予以明定，以兼顧透明性與彈性。"},{"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外國資格認定事項，應設運動防護師外國資格審議委員會。\n\n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防護、運動醫學、物理治療、法律、教育、緊急救護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或實務界人士聘（派）兼之。\n\n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任期、審議程序、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設置運動防護師外國資格審議委員會。\n\n二、外國資格之審查涉及不同國家教育制度、專業養成及證照規格，不宜僅以一般行政程序處理，爰設專業審議委員會辦理。\n\n三、並明定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授權訂定審議程序等事項，以確保審查之專業性與公正性。"},{"增訂":"第八條　依第六條申請外國資格認定者，應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學歷證明、修課紀錄、實習證明、專業證書、急救應變能力證明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n\n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駐外館處、國內外公證機構、原發證機關或其他經認可機構之驗證文件。\n\n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案件，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n\n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外國資格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定；其已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並應併予撤銷或廢止。","說明":"一、明定外國資格認定之申請文件、補正程序及不實申請之法律效果。\n\n二、為確保審查之客觀基礎，爰規定應檢具足資判斷之身分、學歷、修課、實習及專業證書等文件。\n\n三、另為防杜不實申請，爰明定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資格認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認定，並連動其已取得之證書或執業執照。"},{"增訂":"第九條　非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運動防護師名稱執業或招攬業務。\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運動防護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運動防護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處分者。\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n運動防護師證書之請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運動防護師名稱保護，以維護專業制度之公信力，並避免無資格者冒用名義執業或招攬業務。\n\n二、第二項明定不得充任運動防護師之事由，包括曾受撤銷或廢止證書處分，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以維護專業倫理及社會信賴。\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證書之請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章　執業、業務範圍及管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十條　運動防護師得執行下列業務：\n\n一、運動傷害之預防、運動安全風險評估及防護計畫擬定。\n\n二、運動參與者之健康管理、傷害風險監測及運動功能評估。\n\n三、運動傷害、急性症狀及運動相關健康異常之辨識、初步評估及送醫前緊急處理。\n\n四、運動傷害後之非醫療性防護、功能維持與恢復協助、運動復歸及回場管理。\n\n五、運動安全教育、傷害紀錄管理及相關防護諮詢。\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防護相關業務。\n\n前項業務之細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之法定業務範圍。\n\n二、運動防護師之專業重點，在於運動傷害之預防、風險評估、健康監測、現場初步處置、傷後防護及運動復歸管理等非醫療性專業服務，爰予列舉。\n\n三、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業務細目另定規範，以利因應運動實務發展及場域差異，並兼顧醫療及公共衛生體系之銜接。"},{"增訂":"第十一條　運動防護師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為疾病或傷害之醫療診斷。\n\n二、施行侵入性處置。\n\n三、開立處方、使用藥品、注射、麻醉或施行其他醫療行為。\n\n四、施行依法應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之治療、復健或其他專屬業務。\n\n五、出具醫療診斷書或其他依法應由醫師出具之證明文件。\n\n六、其他逾越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行為。","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之禁止事項。\n\n二、鑑於運動防護師並非醫師或依法具有特定醫療專屬業務資格之人員，爰明定其不得從事醫療診斷、侵入性處置、處方、用藥及其他醫療行為，以清楚劃分專業邊界。"},{"增訂":"第十二條　運動防護師執行業務時，發現運動參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送醫前緊急處置，並視情形通報、轉介或協助送醫：\n\n一、意識不清、意識喪失、抽搐或疑似中樞神經功能異常。\n\n二、疑似腦震盪、顱腦損傷、脊椎損傷或其他重大神經系統損傷。\n\n三、疑似骨折、脫臼、大量出血、嚴重扭挫傷或其他重大外傷。\n\n四、胸痛、呼吸困難、休克、心肺功能異常或其他危及生命之急症。\n\n五、其他非經醫師評估處置，不宜繼續參與訓練、競賽或活動之情形。\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未經醫師評估前，運動防護師不得建議或同意其繼續參與訓練、競賽或活動。\n\n運動參與者為未成年人者，運動防護師應於適當時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n\n第一項通報、轉介、協助送醫、第二項限制參與及前項通知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於高風險情形下之轉介義務、送醫前緊急處置義務及回場限制。\n\n二、運動現場具即時性及高風險性，發生重大外傷、意識異常、疑似腦震盪或其他危及生命情形時，應即採取必要處置並通報、轉介或協助送醫。\n\n三、另為避免未經適當評估即回到訓練或競賽，增加二次傷害風險，爰明定未經醫師評估前，不得建議或同意其繼續參與。\n\n四、對未成年人並增訂通知義務，以強化保護密度。"},{"增訂":"第十三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受聘於政府機關、學校、依法設立之機構、法人或團體。\n\n二、受託提供運動防護服務。\n\n三、依第十九條規定設立運動防護事務所。\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n\n運動防護師執業，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執業登記應記載執業處所、執業方式及其他應登記事項。","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之執業方式及執業登記制度。\n\n二、考量運動防護實務可能存在於政府機關、學校、球隊、活動場域或個別受託服務等多元型態，爰列舉其執業方式。\n\n三、另為利主管機關掌握執業人員、執業地點及執業型態，爰規定應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增訂":"第十四條　申請核發運動防護師執業執照者，應具備下列要件：\n\n一、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n\n二、無本法所定不得執業之情形。\n\n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條件。\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n\n二、經廢止運動防護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運動防護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運動防護師執業，以一主要執業處所為原則；因訓練、競賽、巡迴服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得於報備範圍內於其他場所執行業務。\n\n執業執照應記載之事項、核發、補發、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執業執照之核發要件、不得發給及撤銷、廢止之事由。\n\n二、考量運動防護師之執業並非全然固定於單一處所，常須隨訓練、競賽或活動移動，爰雖以一主要執業處所為原則，仍保留於報備範圍內至其他場所執行業務之彈性。\n\n三、另為維護專業品質與執業安全，明定證書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遭廢止未滿一定期間，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照或已領者得撤銷、廢止。"},{"增訂":"第十五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仍擬繼續執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新。\n\n運動防護師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應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申請更新執業執照。\n\n前項繼續教育，應包括專業課程、運動安全、急救應變、法規倫理及其他與運動防護業務有關之訓練。\n\n繼續教育之時數、方式、課程認定、證明文件、抵免、免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執業執照有效期間、更新制度及繼續教育義務。\n\n二、鑑於運動防護專業涉及運動科學、急救應變、傷害管理與法規倫理等持續更新之知識與能力，爰規定應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以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作為更新條件。\n\n三、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細節事項另定規範。"},{"增訂":"第十六條　運動防護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執行日期、對象、傷害或健康異常情形、處置內容、轉介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簽名或蓋章。\n\n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運動參與者為未成年人者，不得少於其成年後三年。\n\n運動參與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得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其本人紀錄；其程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紀錄製作、保存及閱覽、抄錄、複製權。\n\n二、運動防護紀錄攸關傷害情形、處置過程、轉介情形及後續追蹤，建立完整紀錄，有助於保障運動參與者權益及釐清專業責任。\n\n三、爰明定紀錄製作及保存義務，並保障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查閱權。"},{"增訂":"第十七條　運動防護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個人資料及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n\n前項義務，於停業、歇業、執業執照失效、證書撤銷或廢止後，亦同。\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一、法律另有規定。\n\n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n\n三、為避免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急迫危害所必要。\n\n四、依法接受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提供。","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n\n二、運動防護師因業務知悉之健康資訊、身體狀況及相關個人資料，多涉隱私及敏感資訊，爰明定保密義務，並使其於停業、歇業或證照失效後仍繼續存在。\n\n三、另就法律明文、當事人同意、避免急迫危害及依法提供有權機關等情形，明定例外事由。"},{"增訂":"第十八條　運動防護師停業、歇業或復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執業登記機關申請備查。\n\n運動防護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執業方式者，亦同。\n\n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本法處罰。\n\n運動防護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n\n執業登記之申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停業、歇業、復業、執業處所或方式變更及死亡註銷等執業動態管理事項。\n\n二、為使主管機關即時掌握執業人員現況，確保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相符，爰要求就相關事項辦理備查。\n\n三、並明定死亡後註銷執業執照，以維護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增訂":"第十九條　運動防護師符合下列要件者，得設立運動防護事務所，執行業務：\n\n一、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n\n二、領有執業執照。\n\n三、具有三年以上實際執業年資。\n\n四、最近三年未受停止執行業務以上之懲戒處分。\n\n設立運動防護事務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n\n運動防護事務所之設置標準、負責運動防護師資格、開業執照之核發、補發、換發、停業、歇業、復業、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事務所之設立要件及管理制度。\n\n二、考量部分運動防護師可能以獨立提供專業服務為執業型態，爰允許符合資格者設立事務所。\n\n三、為確保獨立執業之專業成熟度，明定應具一定實務年資且最近三年未受較重懲戒。\n\n四、另規定事務所應經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相關設置與管理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四章　倫理、懲戒及救濟","說明":"章名。"},{"增訂":"第二十條　運動防護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專業倫理，並以維護運動參與者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為優先。\n\n前項專業倫理規範，由全國運動防護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全國運動防護師公會聯合會成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應遵守專業倫理，並以運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為優先。\n\n二、專業倫理係專業制度之核心內容之一，爰明定由全國運動防護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專業倫理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兼顧專業自治與行政監督。\n\n三、全國運動防護師公會聯合會未成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運動防護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移付懲戒：\n\n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二、違反專業倫理規範。\n\n三、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致運動參與者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n\n四、以虛偽不實方法取得證書、執業執照或更新執業執照。\n\n五、其他足認不適任執業之情形。\n\n前項移付懲戒，不影響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追究。","說明":"一、明定懲戒事由。\n\n二、運動防護師如有違反法令、違反專業倫理、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以不實方法取得證照，或其他足認不適任執業之情形，均可能損及運動參與者權益及專業制度信賴，爰明定得移付懲戒。\n\n三、並明定懲戒與行政處罰、刑事責任得併行不悖。"},{"增訂":"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n\n一、運動防護專業人員。\n\n二、運動醫學或醫事專業人員。\n\n三、法律專業人員。\n\n四、其他相關領域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n\n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懲戒委員會之組成、任期、審議程序、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之設置、組成及授權事項。\n\n二、懲戒事項涉及專業判斷、法律效果及程序正義保障，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懲戒委員會辦理。\n\n三、並納入運動防護、運動醫學、醫事、法律及其他相關領域人員，以確保審議兼具專業性、公正性及程序妥適性。"},{"增訂":"第二十三條　運動防護師之懲戒，分為下列種類：\n\n一、命接受一定時數之再教育或訓練。\n\n二、警告。\n\n三、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四、廢止執業執照。\n\n五、撤銷或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n\n前項懲戒，得併予處分。\n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於停止期間不得執業；其執業執照應於處分確定後繳交主管機關。","說明":"一、明定懲戒種類及其效力。\n\n二、考量違規行為之輕重不一，爰設計由再教育、警告、停止執行業務、廢止執業執照至撤銷或廢止證書之分級懲戒制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個案處置需要。\n\n三、另明定懲戒得併予處分，並就停止執行業務者之法律效果予以規範。"},{"增訂":"第二十四條　受懲戒處分之運動防護師，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說明":"一、明定對懲戒處分不服者之救濟途徑。\n\n二、為保障運動防護師之程序權及救濟權，爰明定其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增訂":"第五章　公　　會","說明":"章名。"},{"增訂":"第二十五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前，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運動防護師公會。\n\n運動防護師未執業者，不受前項限制。\n\n運動防護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地方運動防護師公會尚未成立前，不受第一項限制。","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執業前應加入所在地公會，並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二、專業公會制度兼具會員自治、專業倫理、自律管理、繼續教育及與主管機關協力推動政策之功能，爰採執業強制入會制度，以維持專業團體之有效運作。\n\n三、對未執業者，則不強制其入會，以兼顧實際情形。\n\n四、鑑於本法施行初期，地方運動防護師公會未必即已成立，爰明定於地方公會尚未成立前，不受第一項限制，以避免制度空窗影響執業。"},{"增訂":"第二十六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分為地方公會及全國聯合會。\n\n各直轄市、縣（市）設運動防護師公會；其區域內未滿一定人數者，得合併設立。\n\n全國聯合會由各地方公會組織之。\n\n前項一定人數及合併設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公會之組織體系。\n\n二、為建立由地方至全國之專業團體結構，爰規定設地方公會及全國聯合會，以健全運動防護師之團體組織體系。\n\n三、另考量部分地區執業人數可能不足，爰保留合併設立之機制，以兼顧組織成立可行性與制度彈性。"},{"增訂":"第二十七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主管機關備查。\n\n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區域及會址。\n\n二、宗旨及任務。\n\n三、會員入會、退會、停權及除名。\n\n四、會員權利及義務。\n\n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任及職權。\n\n六、會議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n\n七、經費及會計。\n\n八、其他應載事項。","說明":"一、明定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n\n二、章程係公會自治運作之基本規範，涉及會員資格、權利義務、理監事選任、會議程序及經費會計等重要事項，爰以法律明定應記載內容。\n\n三、並採原則列舉方式，以兼顧公會自治空間及主管機關監督需要。"},{"增訂":"第二十八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之任務如下：\n\n一、維護會員合法權益。\n\n二、訂定及推動專業倫理規範。\n\n三、協助辦理繼續教育。\n\n四、促進專業發展、研究及交流。\n\n五、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相關政策。\n\n六、其他依法應辦事項。","說明":"一、明定公會之法定任務。\n\n二、運動防護師公會除維護會員權益外，亦應承擔推動倫理規範、協助繼續教育、促進研究交流及配合主管機關政策等職能，爰予明定，以利任務定位明確。"},{"增訂":"第二十九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及其全國聯合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n\n公會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採取必要之處置。\n\n前項必要處置之種類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主管機關對公會及全國聯合會之監督權。\n\n二、公會雖屬專業自治團體，惟其運作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形，仍須受適當監督，以維護會員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n\n三、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必要處置之種類及程序另定規範。"},{"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章名。"},{"增訂":"第三十條　未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而使用運動防護師名稱執業或招攬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使用該名稱或停止執業；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明定冒名執業或冒用運動防護師名稱之處罰。\n\n二、名稱保護為專業制度之核心之一，若容許未具資格者冒用專業名稱，將使社會大眾無從辨識合法專業人員，並可能危及運動參與者安全，爰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以發揮嚇阻效果。"},{"增訂":"第三十一條　運動防護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併處停止執行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n\n一、超越業務範圍執行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一條禁止事項。\n\n三、租借證書或執業執照。\n\n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製作、保存紀錄或提供閱覽、抄錄、複製。\n\n六、違反第十七條保密義務。","說明":"一、明定重大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及附帶法律效果。\n\n二、對於超越業務範圍執業、違反禁止事項、租借證照、違反轉介義務、違反紀錄或保密義務等情形，均屬足以損害專業制度、公眾信賴或當事人權益之重大違規，爰明定較高額度罰鍰。\n\n三、並得按情節輕重，併處停止執行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以維持制度秩序。"},{"增訂":"第三十二條　運動防護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即執業。\n\n二、執業執照期限屆滿未更新而仍執行業務。\n\n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備查。","說明":"一、明定一般執業管理義務違反之處罰。\n\n二、對於未經執業登記即執業、執業執照期限屆滿未更新仍執行業務，以及未辦理停復業或變更備查等情形，雖與前條重大違規性質有別，仍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及執業資訊之正確性，爰予裁罰，並賦予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機制。"},{"增訂":"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入會；屆期未入會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明定未加入公會而執業之處罰。\n\n二、既已於第二十五條採執業強制入會制度，對於未入會即執業者，自應有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維護公會制度之完整性及專業自治之實效。"},{"增訂":"第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聘用未具運動防護師資格之人員從事本法第十條所定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明定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違法聘用未具資格人員之處罰。\n\n二、運動防護制度之落實，不僅取決於個人是否具資格，亦涉及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聘任。\n\n三、若容任未具資格者從事本法所定核心業務，將直接影響運動參與者安全及制度公信力，爰予處罰。"},{"增訂":"第三十五條　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運動防護師證書、執業執照或更新執業執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已領有之證書或執業執照，並應予撤銷或廢止。\n\n前項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說明":"一、明定以虛偽不實文件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運動防護師證書、執業執照或更新執業執照者之處罰及法律效果。\n\n二、此類行為侵害專業資格制度之根本信賴，亦可能使不具適格性之人員進入執業體系，風險甚高，爰明定罰鍰，並規定已取得之證書或執照應予撤銷或廢止。\n\n三、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止執業、停止執行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證書之處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行為地、執業所在地或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涉及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罰鍰之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本法處分之裁罰權限及裁罰基準授權。\n\n二、考量本法所涉違規行為，除運動防護師之執業管理事項外，亦包括未具資格者冒用名稱執業及用人單位違法聘用等情形，爰規定原則上由行為地、執業所在地或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裁罰；惟證書之撤銷或廢止屬全國一致性之資格管理事項，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三、另為避免裁罰標準不一，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基準。"},{"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章名。"},{"增訂":"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符合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者，得依法應考、請領證書及執業；其停留、居留、工作許可及其他事項，並應依相關法令辦理。\n\n大陸地區人民之應考、請領證書及執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說明":"一、明定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之適用方式。\n\n二、鑑於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停留居留、工作許可及專業資格法制並不相同，爰分別規範其適用方式，以避免適用混淆。"},{"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有效運動防護員證書者，視為取得運動防護師證書。\n\n本法施行前，曾依法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而於本法施行時已失效未逾五年者，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及急救應變能力證明文件，申請換發運動防護師證書。\n\n前二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執行運動防護業務之年資，得併入本法相關資格條件計算。\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認定、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舊制運動防護員之銜接及換證機制。\n\n二、考量本法施行前，已有依現行制度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之人員，為避免制度斷裂及影響既有權益，爰規定有效證書持有人視為取得運動防護師證書。\n\n三、對於已失效但未逾一定期間者，亦設計得於一定期限內補具繼續教育及急救能力證明後申請換發之過渡機制。\n\n四、並明定其既有執業年資得併入計算，以利制度平順轉換。"},{"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及本法施行日期。\n\n二、考量本法所涉資格、執業登記、外國資格認定、事務所管理及過渡換證等事項，尚有若干細節須以施行細則或相關辦法補充，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另因本法施行涉及考試制度建置、主管機關準備、舊制換證及相關子法訂定，爰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利整體制度配套完成後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2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