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132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62.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蘇清泉","羅廷瑋","陳雪生","黃仁","邱鎮軍","顏寬恒","謝龍介","陳超明","陳菁徽","王育敏","林倩綺","魯明哲","洪孟楷","林德福","陳玉珍","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6T00:23: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3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32","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為防制強迫勞動、提升企業在國際供應鏈之競爭力，應強化對求職人、勞工在國內工作之本國人與外國人合法權益保障，並明定禁止使用任何理由方式留置代管所屬勞工身分證件及財物，以全面接軌國際勞工組織相關規範，提升勞動人權保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呼應台美對等貿易協定中對勞動保障之要求，及因應美國啟動三○一條款調查，政府應修法確保勞工持有身分證明文件的自主權，藉強化勞動權益的保障，讓本國勞工及外籍移工都能夠安心就業，以提升勞動人權。\n二、依勞動部統計，國內勞動全時與部分工時就業人數達一千一百六十二萬餘人及引進移工在台人數約八十六萬餘人，政府為關懷廣大勞工群權益，應協助企業提升國際競爭力，防範供應鏈之強迫勞動風險，接軌國際勞工組織，以避免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勞工身分證件等情事發生。\n三、明定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有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件、護照、居留證、其他證明文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等情事，爰修本法相關條文規定。","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說明":"一、為呼應台美對等貿易協定中對勞動保障之要求，及因應美方啟動三○一條款調查，政府應修法確保勞工持有身分證明文件的自主權，藉強化勞動權益的保障，讓本國勞工及外籍移工都能夠安心就業，提升勞動人權。\n\n二、依勞動部統計，國內勞動全時與部分工時就業人數達一千一百六十二萬餘人及引進移工在台人數約八十六萬餘人，政府為關懷廣大勞工群權益，協助企業提升國際競爭力，防範供應鏈之強迫勞動風險，接軌國際勞工組織，應避免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勞工身分證件等情事發生。\n\n三、明定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有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件等情事，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修正":"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鑒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已禁止雇主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件、工作憑證等情事，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45"},{"修正":"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代管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件、工作憑證、其他證明文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鑒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已禁止雇主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件、工作憑證等情事，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包括收取保證金情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1"},{"修正":"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代管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件、工作憑證、其他證明文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現行":"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說明":"鑒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已禁止雇主留置代管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件、工作憑證等情事，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包括收取保證金情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6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3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