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170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8.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蘇清泉"],"連署人":["林倩綺","黃建賓","涂權吉","邱鎮軍","魯明哲","林德福","陳玉珍","廖先翔","翁曉玲","鄭正鈐","邱若華","葉元之","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6T00:24: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7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70","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蘇清泉等17人，為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強化對原住民族勞工、求職人、員工及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權益保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五條：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權之精神，防止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有不當歧視或限制原住民族勞工之情事。（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第十二條：為改善原住民鄉鎮市就業預算資源弱勢情形，不獨厚都會區，使原鄉地區也能設立就業服務專屬機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三、第二十四條：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計畫」，實過於空洞。擬於第二項增訂「地區特性」與「法律扶助」，以真正協助法律爭議中處於弱勢之原住民族勞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四、第四十條：修正第一項第十八款：因常見許多私立仲介業者對原民勞工存有偏見（例如：認為原住民族勞工流動率偏高不易管理），為約束仲介人員言行，避免在媒合過程中汙名化原住民勞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其隱私資料包括原住民傳統姓名、部落歸屬、祭儀參與情形。\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政府就業獎勵津貼，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n七、無正當理由，限制或扣除員工依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權利之相關待遇。","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說明":"一、鑒於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屬個人物品，不宜於勞雇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雇主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雇主為員工辦理延長居留許可、掛號就醫等協助辦理事項，以及依法須於工作場所揭露專業證照（例如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不動產經紀業之代銷相關證照、經紀人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事，並未影響員工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持有狀態，尚非屬本款規範雇主不得留置之情形，併予說明。另外，為了：\n\n(一)防堵文化標籤化：實務上部分雇主會詢問求職者是否參與特定祭典，藉此評估其「出勤穩定度」，易構成「隱形歧視」。保障隱私資料可確保原住民勞工之文化隱私。\n\n(二)薪資外保障：許多原住民勞工適用政府之「穩定就業津貼」或「交通補助」。防止部分不肖雇主侵占政府核撥給勞工個人就業獎勵津貼。\n\n二、第二項第三款：考量實務上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而延不交還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情形，爰將是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者，納為禁止之情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持有為要件，爰不屬本款範疇，併予說明。並新增第七項：無正當理由，限制或扣除員工依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權利之相關待遇。\n\n三、第一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修正":"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比例達一定比例之鄉鎮市，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前二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委託及人員配置，應考量原住民族語溝通、文化敏感度及在地化服務需求。","現行":"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為確保原住民鄉鎮市就業預算資源不再弱勢，不獨厚都會區，應增訂比例門檻，使原鄉地區也能設立就業服務專屬機構。\n\n三、修正第三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須「會同」原民會，並確保就業機構設置準則符合原住民族群文化主體性。","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14"},{"修正":"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二度就業婦女。\n\n八、家庭暴力被害人。\n\n九、更生受保護人。\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應著重其地區特性並提供就業族語翻譯及法律扶助。\n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二度就業婦女。\n\n八、家庭暴力被害人。\n\n九、更生受保護人。\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提升原住民族就業實質輔導措施，現行條文僅規定「訂定計畫」，實過於空洞。擬於第二項增訂「地區特性」與「法律扶助」，以真正協助在法律爭議中處於弱勢的原住民族勞工。\n\n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27"},{"修正":"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歧視之偏見言論、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另本款所定求職人或勞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併予說明。\n\n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時，亦不得有侵占所持有本國籍或外國籍求職人或勞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取得雇主之初次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文件、身分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修正第一項第十八款：因常見許多私立仲介業者對原民勞工存有偏見（如：認為其流動率偏高）。增訂反歧視條款可約束仲介人員言行，避免在媒合過程中汙名化原民勞工。\n\n五、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4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7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