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17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9.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蘇清泉"],"連署人":["林倩綺","林德福","翁曉玲","鄭正鈐","黃建賓","涂權吉","陳玉珍","邱若華","魯明哲","邱鎮軍","廖先翔","葉元之","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2518"],"mtime":"2026-05-06T00:24: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7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71","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蘇清泉等17人，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非法棄置廢棄物導致原鄉環境風險等社會高度關心議題，提出相對應之廢棄物管理機制，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十條之一：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增訂主管機關得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掌握廢棄物流向資料，並優先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建置。（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二、第四十六條：加重環境損害刑責，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原住民族地區內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n三、第七十一條：提前啟動債權保全程序，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及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之行政處分送達後，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處置義務人提出「非法場址處置計畫書」。處置計畫書應納入「部落諮詢機制」，因廢棄物清理計畫涉及大規模機具進場或土地翻動，應尊重原鄉部落對環境復原方式之知情參與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n四、第七十一條之二：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置義務人所採相關環境復原措施之配合義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對照表":[{"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n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建置第一項之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其補助對象、申請程序、經費撥付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地理條件特殊，非法清運車輛常利用交通要道非法回填。突破人力巡查限制，有必要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介接警政監控系統、車牌辨識或GPS，掌握跨縣市交通要道之廢棄物動向，於危害發生前及時追查，並保障環境資源，鑑於原鄉土地資源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必須運用現代科技手段預防不法行為。\n\n三、補足偏遠地區預算缺口：\n\n(一)因原住民族地區多地處偏遠且腹地廣闊，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財政普遍困窘，難以獨力負擔電子圍籬、車牌辨識系統（ETC）或GPS流向追蹤等高昂科技執法設備之建置及後續維護成本。\n\n(二)落實環境正義與空間防護：非法業者常利用原鄉土地巡查人力不足之弱點，於深夜或偏僻聯外道路進行非法回填。中央政府經費專款補助，可確保電子圍籬之監控路網覆蓋原住民族土地，防止成為環境犯罪法外之地。\n\n(三)提升科技治理效能：修正導入電子圍籬等科技執法措施（如介接警政監控、車牌辨識等），對於環境資源有限且具不可回復性之原民地區，具有及時追查與防堵不法之必要性，明確確保執法手段與科技發展同步。\n\n(四)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之生態環境保護權。增訂補助條文係政府履行保護原住民族地區自然資源義務，確保原住民族土地不因外部廢棄物非法棄置而受損。"},{"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環境敏感及原住民族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一、第一項有期徒刑刑度由五年提高為七年。此因原住民族地區多位於山區或生態保護區域，常因巡查不易淪為非法棄置熱區，大幅提升刑度對該類地區犯罪行為之嚇阻力。\n\n二、新增第二項，採適性犯認定：司法機關無須證明污染結果，僅需依個案行為屬性（如棄置規模、環境地質敏感度）判定是否具備特定危險性質即可處罰，有助於實務偵辦。且依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告之環境敏感程度地區、原住民族地區範圍，一旦土壤受損，將造成不可逆或長期之實質損害，故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以有效維護環境。","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處置計畫書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部分，核定前應適度徵詢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代表之意見，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處置計畫書應納入「部落諮詢機制」。因廢棄物清理計畫涉及大規模機具進場或土地翻動，應尊重原鄉部落對環境復原方式之知情參與權。\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77"},{"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n\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四、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受污染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同步副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