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174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6.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陳超明","賴士葆","馬文君","陳永康","翁曉玲","涂權吉","葉元之","盧縣一","謝龍介","邱若華","羅明才","林沛祥","顏寬恒","邱鎮軍","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7191"],"mtime":"2026-05-06T00:24: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7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74","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6人，鑒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十四條亦揭示原住民族有權建立並掌管符合其文化與語言之教育體系。然我國現行教育制度仍以一般教育體系為主，對於原住民族文化傳承、族語發展及教育自主治理之制度性保障尚有不足。為落實原住民族教育權，建構以族群文化為核心之教育體系，保障原住民族學生之受教權與選擇權，並促進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爰擬具「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law_id":"07191","law_name":"原住民族學校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rows":[{"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教育之文化傳承與多元發展，建立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教育自主治理體系，保障原住民族就學公平，特制定本法。\n\n原住民族學校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原則。"},{"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n\n本法所稱主辦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教育署，統籌規劃、推動、督導原住民族學校政策及制度。","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增訂":"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學校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核撥及捐（補）助、國內外公私立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及其他收入等充之。\n\n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之經費來源，以確保財務基礎之穩定與制度運作之持續。\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挹注資源，充實原住民族學校之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並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係以適應原住民族教育及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教育，以發展原住民族文化價值、傳承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原則實施教育，並具獨立學制之學校。","說明":"一、原住民族學校之定義。\n\n二、根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他們的教育制度和機構，以自己的語言和適合其文化教學方法的方式提供教育。\n\n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原住民族學校之定義，係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校務監督委員會，作為校務治理之監督組織，掌理經營方針與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重大人事之任免、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由校務監督委員會掌理之事項。\n\n前項校務監督委員會以原住民族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校務監督委員會之執掌與組成。"},{"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係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學制採六、三、三之十二年制，凡六歲至十八歲之國民，得選擇就讀原住民族學校。\n\n各原住民族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附設幼兒園，招收二歲以上之幼兒，實施學前教育。\n\n前項之幼兒園應進行沉浸式族語教學。","說明":"原住民族學校之學制及學前教育。"},{"增訂":"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說明":"章名。"},{"增訂":"第七條　主辦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族群、部落與人口分布、交通及文化環境等情形，以單一族群語言為主要教學語言，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並得設立分校、分部。","說明":"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原則。"},{"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n\n公立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私人辦理原住民族學校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n\n二、教育基本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爰此，原住民族學校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增訂":"第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主辦機關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並取得學校所屬原住民族同意，提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備查。\n\n前項有關合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原住民族教育之自主治理得以實質落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相關精神，均已明確肯認其權利保障。爰明定於辦理學校合併或停辦前，應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以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n\n二、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並將「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納入其諮詢範疇。爰將原住民族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事項，明定列為該政策會之諮詢內容，以彰顯對原住民族教育主體性之尊重。"},{"增訂":"第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利方式共同辦理下列推廣教育：\n\n一、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n\n二、家庭教育。\n\n三、語言文化教育。\n\n四、部落、社區教育。\n\n五、人權教育。\n\n六、性別平等教育。\n\n七、其他成人教育。\n\n前項辦理推廣教育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補助之。","說明":"原住民族學校辦理之終身學習推廣教育。"},{"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會同學校所屬原住民族代表共同辦理自我評鑑；其辦法，由各校定之，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n\n為促進原住民族學校之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主辦機關共組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得建立內部評鑑機制之法源依據，以落實學校本位發展精神並強化自我治理能力。\n\n二、第二項明定國家對「學校評鑑制度」之輔導原則，藉以完善評鑑運作機制，進一步提升原住民族學校之教育品質，並促進教育資源之合理配置與調整。"},{"增訂":"第三章　校長聘任、解任及考核","說明":"章名。"},{"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置專任校長一人，一任四年，經主辦機關同意得連任之，由原住民擔任。綜理校務，執行校務監督委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學校。\n\n前項校長，應具備各該原住民族語言能力高級以上之認證，其餘聘任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n\n校長之人選，由校務監督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機關聘任之。\n\n原住民族學校校長遴選、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原住民族學校定之，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係專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n\n二、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明定校長應具原住民身分，並由各校校務監督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聘任之。\n\n三、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資格及任期。"},{"增訂":"第十三條　校務監督委員會應組成考核小組，對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結果分別列冊經主辦機關核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n\n二、明定校務監督委員會應就所屬原住民族學校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考核，以此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增訂":"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由考核小組進行審議，通過後送校務監督委員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說明":"校長對校務運作及發展影響至鉅，其若有不適任之事實，應依法解除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說明":"章名。"},{"增訂":"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n\n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並得視議決事項之需要，將學生代表或所屬族群之自治組織代表列為會議成員，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成員人數、比例、產生、會議運作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主辦機關備查。","說明":"一、明定校務會議及其任務。\n\n二、校務會議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授權由各校定之；惟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法定比例，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之目的。"},{"增訂":"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長期聘任、不續聘及有關事宜。\n\n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n\n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其任務。\n\n二、明定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身分之法定比例，落實教學優先於行政之目的。\n\n三、原住民族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參考教師法第九條及其子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增訂":"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設課程發展委員會，負責規劃學校課程計畫、決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或學分、審查選用用書、課程與教學評鑑、學生學習評鑑等工作。\n\n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其任務。"},{"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為二級單位辦事，其組織分工與員額編制，由主辦機關視各校需要個別定之。\n\n前項單位各置主任或組長一人，幹事、護理師、工友等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主辦機關核備。\n\n前項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說明":"一、就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事項，明定主辦機關得依不同學校情形訂定，以利制度整合與校際運作之銜接。\n\n二、在業務單位之設置上，考量原住民族各族文化特性及學校本位發展需求，賦予主辦機關及學校較大彈性空間，以因地制宜規劃組織架構。\n\n三、明確規範原住民族學校之行政職員須具相當比例之原住民身分，以強化文化連結與制度代表性。"},{"增訂":"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主任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n\n前項輔導人員應優先進用符合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專業輔導人員資格，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設置所需經費，由校務預算支出。","說明":"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置輔導處（室），並配置專任輔導主任，作為推動學生輔導業務之制度基礎。\n\n二、為深化原住民學生輔導工作並提升文化敏感度，規定原住民族學校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資格者，以強化輔導成效與文化適切性。"},{"增訂":"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未達一定規模者，得由主辦機關委託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說明":"明定人事及主計單位之設置。"},{"增訂":"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辦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學生家長會之設置。"},{"增訂":"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說明":"章名。"},{"增訂":"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教師以具原住民身分且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高級認證者擔任之。\n\n未具原住民身分，但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高級認證者，得經主辦機關審核後聘任之；其能力審查標準及程序等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n\n原住民族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說明":"一、為達成本法所揭目的，並因應原住民族學校教學需求及充實師資來源，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規範。\n\n二、為維持教學品質，並釐清教師轉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原住民族學校時之服務年資採計標準，爰於第三項予以明確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為充裕原住民族學校師資，主管機關應建立師資培育機制，提供一定名額公費生，並以在地及分族培育為原則。\n\n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公費生，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中高級認證，始得授予學位。\n\n前項師資公費生之資格、審查、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說明":"一、為貫徹本法宗旨，強化原住民族人才培育並推動教育自主治理，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師資培育機制，並提供一定名額之公費生，以在地及分族培育為原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保障學生受教權，並確保族語教學之實施，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就師資公費生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契約內容及分發機制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訂定辦法，以資遵循。"},{"增訂":"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或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擔任教學支援工作。\n\n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其辦法由主辦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原住民族學校之教師原則上應為專任人員，並得依課程實際需求，聘任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人員，以維持教學彈性與多元性。\n\n二、就教學支援人員之資格審查標準、認證程序、聘任流程、待遇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明定由主辦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規範。"},{"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實際經驗者，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n\n前項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除學歷之外，餘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主辦機關定之。","說明":"為配合原住民族學校課程需求，並兼顧產業趨勢，導入專業技術，以提升教學實務性與成效，爰規範得設置專業教師及技術教師。其聘任、敘薪及撫卹等事項，除學歷資格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限制外，其餘準用一般教師相關規範；至於其任用資格、成績考核等事項，則授權由主辦機關另定之。"},{"增訂":"第二十六條　經分發或甄選合格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於錄取後由主辦機關按族群類別及各級課程教材分配訓練，訓練期滿及格者始得取得聘任證書。\n\n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主辦機關定之。","說明":"為落實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宗旨，並提升教學品質，爰明定經分發或甄選錄取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應於到任前接受課程與教材之職前培訓；其訓練之出勤、考核及相關事項，授權由主辦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增訂":"第二十七條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且具一般或原住民族各級學校教師資格者，得取得不同學制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資格，於轉任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已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說明":"明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原住民族各級學校教師轉任他校之服務年資得以併計。"},{"增訂":"第二十八條　未具教師資格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實驗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類科之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民族教育專門課程。\n\n修畢前項課程且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得比照師資公費生資格，經分發參與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之聘任。","說明":"為拓展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培育途徑並提升來源多元性，參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精神，鼓勵尚未具備教師資格之教學支援人員或代理教師取得正式教師證書，並明定其得準用師資公費生之相關資格，享有分發任用之權利。"},{"增訂":"第六章　入學資格及方式","說明":"章名。"},{"增訂":"第二十九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入學資格、招生方式、名額及辦理期間等，由各校定之，並報請主辦機關核定。\n\n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取得國籍之前，得經申請入學；其入學資格，由主辦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各校之招生方式及相關作業由學校依實際需求自行規劃，並報請主辦機關核定，以兼顧彈性與制度監督。\n\n二、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但有就讀意願者，於符合主辦機關所定條件下，得申請入學，以擴大就學機會並完善相關制度。"},{"增訂":"第三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採免試入學。原住民族學校應保障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學生入學及就學之優先權。\n\n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就學相關必要費用；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不適用之。\n\n前項免納費用之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說明":"一、保障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學生就學權益。\n\n二、參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學費差等階梯補助原則，補助經濟弱勢學生學費，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相關補助之法律依據。"},{"增訂":"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招收學生，不以具原住民身分為限；但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說明":"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施設備基準，由主辦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由主辦機關視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設施設備之基準與學校用地取得方式。"},{"增訂":"第三十三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應視學生需求，辦理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說明":"為保障學生安心就學並提升在學穩定性，明定由政府提供必要之住宿支持，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說明":"章名。"},{"增訂":"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實施課程應依原住民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劃並實施國民基礎教育課程。\n\n前項課程網要，由原住民族教育署依各原住民族之族群語言與文化特性編訂總綱、各領域綱要及族群本位之課程教材。\n\n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材，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審定；申請教材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依原住民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各級國民基礎教育，以確保教育體系之銜接與一致。\n\n二、為落實教育自主與族群本位之理念，於第二項規定由原住民族教育署負責編纂課程總綱、各領域綱要及族群本位教材，並將各族文化內涵融入教學內容。\n\n三、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所採用之教材，應經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共同審定，以確保內容品質與制度一致性。"},{"增訂":"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各族群所需之民族教育課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校課程計畫，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訂定所屬族群所需之民族教育課程。"},{"增訂":"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依據課綱內容，辦理學生之標準化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n\n主辦機關應依前項之規定，建立原住民族學校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說明":"一、為提升教學品質並落實適性教學目標，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教課綱所定國民中小學素養導向標準化評量計畫，辦理學生學習評量，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學成效之掌握與督導，明定主辦機關應建置學生學習成就評量資料庫，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學校畢業條件。"},{"增訂":"第八章　學生資格及權利義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十八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經一般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一般學制。\n\n各級一般學校學生，經原住民族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原住民族學制。\n\n不同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說明":"為確保學生受教權益並維持學習銜接之完整性，明定一般學校與原住民族學校之雙向轉銜機制。"},{"增訂":"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辦機關轉主管機關備查。","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主辦機關提出再申訴。","說明":"明定學生救濟管道與方式。"},{"增訂":"第四十一條　主辦機關及原住民族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或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說明":"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增訂":"第四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n\n主辦機關應為所轄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主辦機關定之。\n\n前項經費，由主辦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說明":"為確保原住民族學生在學期間之人身安全與風險保障，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九章　附　　則","說明":"章名。"},{"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增訂":"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