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16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6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8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徐巧芯","蘇清泉"],"連署人":["林思銘","黃健豪","牛煦庭","謝龍介","陳超明","張嘉郡","王育敏","羅智強","盧縣一","陳雪生","萬美玲","葛如鈞","涂權吉","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116"],"mtime":"2026-05-06T00:23:4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16","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徐巧芯、蘇清泉等18人，有鑑於近年山坡地及水土保持區域屢傳不法開發、開採、經營及使用等情事，嚴重破壞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生態環境及公共安全，惟現行《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主要僅針對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或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發等態樣加以處罰，尚不足涵蓋實務上各類未經許可即擅自開採山坡地、林地或設置相關設施之違法行為，致執法上仍有不足，難以有效發揮嚇阻作用。爰擬具「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除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以加重違規成本、提升裁罰效果外，並增訂對未經許可擅自開採、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林地等行為，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並限期辦理整復、清除設施及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以健全管理機制，維護國土永續與公共利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116","law_name":"水土保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日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n\n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日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n\n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三條按日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立即停止開發、經營、使用，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n\n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n\n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按次」修正為「按日」，以提升裁罰強度，避免業者將罰鍰視為經營成本，強化法律嚇阻效果。\n\n二、鑒於現行規範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地進行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缺乏明確之即時處分與強制執行依據，導致主管機關執法時法源不足，難以遏止破壞山林資源之行為，爰新增第三項以補強法律漏洞。對於前述非法行為，主管機關應責令立即停止一切活動，並限期完成整復與清除設施；屆期未遵行者，除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並得處以按日連續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以強化執法實效。","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27"},{"修正":"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說明":"有鑑於近年來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因非法開發等，造成水土破壞，為提高嚇阻力，針對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私有山坡地或林區之行為，強化經濟制裁力道，同步提升未經同意、致災、因災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之裁罰，以杜絕非法利益之誘因。","law_content_id":"03116:03116:2016-11-15-修正:41"},{"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日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除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由行為人負擔外，應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鑒於現行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則之情事一再發生，未達嚇阻之效果，爰提高本條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則之裁罰金額。\n\n二、修本條第二項，將「按次」修正為「按日」，以提升裁罰強度，避免業者將罰鍰視為經營成本，強化法律嚇阻效果，並修正有關於「未經同意」之限期整復相關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n\n三、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未經同意」違法態樣之罰鍰處分。","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4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1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