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1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66.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8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菁徽","徐巧芯"],"連署人":["蘇清泉","謝龍介","張嘉郡","盧縣一","牛煦庭","陳超明","林思銘","王育敏","陳雪生","涂權吉","葛如鈞","黃健豪","鄭天財Sra Kacaw","萬美玲","羅智強","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102"],"mtime":"2026-05-06T00:23: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17","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徐巧芯等18人，有鑑於近年山坡地遭違法堆置、填埋或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屢見不鮮，尤以高雄美濃、馬頭山等地區情況更為嚴重，不僅破壞自然景觀、影響地方發展，亦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及土地利用秩序造成重大損害。為強化山坡地保育與管理，維護自然景觀及生態永續發展，並遏止違法行為持續發生，爰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102","law_nam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現行":"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說明":"為明確規範要件，爰修正本條內容，增列「未經同意」之文字，將是否取得同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一，以作為行政機關執行之明確法源基礎。","law_content_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11"},{"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說明":"為防杜不法開墾山坡地行為反覆發生，並避免違法者將罰鍰視為經營成本，爰提高本條之罰金金額，以增強執法效果及嚇阻作用。","law_content_id":"03102:03102:2016-11-15-修正:42"},{"修正":"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同意擅自實施開發、經營、使用者。\n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日分別處罰，致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除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由行為人負擔外，應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針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同意而擅自實施開發、經營、使用者，列為行政處分之態樣。\n\n二、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按次分別處罰修正為按日分別處罰，以強化執法效果；另增訂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者，其相關責任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以明確責任歸屬。\n\n三、修正第三項，依據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則各類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分別提高其裁罰金額，以強化處罰效果及嚇阻力。","law_content_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