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2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71.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菁徽","蘇清泉"],"連署人":["張嘉郡","盧縣一","陳玉珍","陳雪生","陳超明","葛如鈞","林思銘","徐巧芯","牛煦庭","吳宗憲","鄭天財Sra Kacaw","羅智強","黃健豪","涂權吉","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6T00:23: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21","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等17人，有鑑於後疫情時代，隨台商回流及外資來臺投資增加，我國產業勞動力需求迅速攀升，缺工問題日益嚴峻，致國內移工人數逐年增加。惟移工人數雖持續成長，其勞動權益保障及行政處置效能卻未能同步提升。另美方與我國簽署相關協定時，亦明確要求我國應強化勞動權益保障，接軌國際標準，包括防制強迫勞動及保障勞工團結權等事項。爰為健全我國勞動法制，強化移工權益保障，明確規範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留置受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帳戶、通訊設備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行動自由之物品；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建立重大侵害案件之通報、分流與聯合查處機制，縮短緊急案件處置時效，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人權促進會與日本人權組織Human Rights Now（HRN）於二○二五年共同發布一份歷時兩年完成之調查報告，揭露台灣遠洋漁業所捕捉之鮪魚，於銷往日本市場之不透明供應鏈中，潛藏強迫勞動及非法捕撈等人權風險。該報告並指出，台灣遠洋漁業所聘僱之外籍漁工，長期面臨勤欠薪、護照遭扣留、工時過長、糧食不足及缺乏對外通訊設備等多項問題，其情形已涉及國際勞工組織（ILO）所揭示之強迫勞動態樣。\n二、鑒於強迫勞動之手段日益多樣化，不僅限於護照之留置，實務上常見雇主或仲介透過扣留移工之金融處存摺、提款卡以控制其勞務所得，或沒收其行動電話、通訊設備以阻斷其與外界聯繫。為徹底落實人權保障並與國際規範接軌，爰修正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明確列舉不得留置之文件及物品範圍，並刪除「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等不明確文字，以利實務執行。\n三、此外，針對移工受有重大侵害案件（如性侵、人身自由受限或重大勞資糾紛），現行處置機制往往分散於勞政、警政、移民及衛生機關，缺乏橫向連繫且資料交換受阻，致使案件處理時效過長。為強化行政應變能力，爰增訂第六十二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通報、分流及聯合查處機制，並明定緊急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分流，且應定期公布統計報告以受公眾監督，藉此建構更具韌性之移工保護網絡。","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員工及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電子憑證、通訊設備或其他足以影響其工資支配、居留、行動或轉職自由之文件或物品。但基於法定申辦事項，經本人以其可理解語言書面委託者，不在此限；受委託人應於辦理目的完成或本人請求時立即返還。\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工資、存款憑證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現行規定僅禁止雇主「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惟實務上常見雇主以「代為保管」或「本人同意」為由，留置移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電子憑證、通訊設備或其他足以影響其居留、行動或轉職自由之文件或物品，造成移工難以自由轉換工作或主張權利。爰刪除「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等要件，並明確列舉不得留置之文件及物品類型，以避免雇主藉由形式同意規避法律責任。\n\n三、考量雇主因法令規定或辦理聘僱、居留、保險、金融帳戶等事項，確有代為辦理或暫時持有相關文件之必要，為兼顧實務運作與移工權益保障，爰明定須基於法定辦理事項，並經本人以其選擇語言書面委託者，始得例外為之；受託人並應於辦理目的完成或本人請求時立即返還，以防止例外規定遭濫用。\n\n四、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現行規定僅定明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惟實務上仍可能透過扣留工資、存款憑證、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等方式，限制求職人或員工離職、轉職或行使權利。爰修正文字，明定不得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工資、存款憑證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並維持不得收取保證金之規範，以強化財產權益及勞動自主保障。","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修正":"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於接受外國人委任或辦理招募、轉換、續聘或接續聘僱前，未以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可理解之方式，揭示收費項目、金額、法定依據、收款對象、退款條件及申訴管道。\n二十一、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文字，禁止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留置身分證明文件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條文，明定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求職人意願」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雇主或求職人意願」之規定，並配合文字修正。\n\n四、鑑於實務上雇主於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轉換外國人過程中，常未充分揭示相關費用內容，致外國人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負擔費用，影響其權益並衍生爭議，爰增訂第二十款，明定雇主於辦理前開事項前，應以外國人可理解之方式，揭示所涉費用項目、金額、法定依據、收款對象、退款條件及申訴管道，以強化資訊透明及保障外國人權益。\n\n五、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45"},{"修正":"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曾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曾收取保證金。\n\n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鑒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後，已明定雇主不得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為進一步保障受聘僱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雇主有留置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其他相關行政處分之規範，以杜絕不法並強化權益保障。第八款規定同時包含現行條文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並增訂「收取保證金」。\n\n三、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至第十七款。\n\n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n\n五、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1"},{"修正":"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電子憑證、通訊設備或其他足以影響其工資支配、居留、行動或轉職自由之文件或物品。但基於法定申辦事項，經本人以其可理解語言書面委託者，不在此限；受委託人應於辦理目的完成或本人請求時立即返還。\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現行":"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內容，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增訂第八款，明列實務上常遭扣留、留置的文件，包含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等情形。\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63"},{"修正":"第六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警政、衛生及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建立移工受有重大侵害案件之通報、分流、聯合查處及資料交換機制。\n\n前項所稱重大侵害案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緊急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初步評估與分流處置，並於三十日內完成行政調查或初步行政處置。\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彙整前項案件之處理績效，並在去識別化後，向大眾公布統計報告與改善方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移工於我國境內若遭遇人口販運、性侵、重傷害或重大勞資爭議等案件時，權責往往分散於勞政、移民、警察及衛生機關，致使行政作業冗長，甚至出現通報斷點。為保障移工基本人權及精進跨部會協作效率，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建立聯合通報、分流及資料交換機制之法源依據。\n\n三、為確保行政資源有效配置，避免機制遭濫用，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侵害案件」之範疇進行定義。\n\n四、考量重大侵害案件具備時效性與危險性，為落實受害者保護，於第三項明定緊急案件之「二十四小時內分流」及「三十日內初步處置」之法定期限，以提升行政效能。\n\n五、為落實透明化治理並利於後續政策滾動式修正，於第四項要求主管機關定期發布匿名化統計報告，接受社會公評。"},{"修正":"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現行":"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八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已調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援引之該條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75"},{"修正":"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現行":"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該條款次。","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