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24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87.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吳思瑤"],"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坤城","蔡易餘","楊曜","王正旭","王世堅","陳俊宇","陳秀寳","陳培瑜","郭昱晴","鍾佳濱","徐富癸","王美惠","賴惠員","林月琴","沈伯洋","林宜瑾","羅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mtime":"2026-05-06T00:24: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2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24","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併同檢討現行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調整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文字。\n二、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得提離婚訴訟之情形，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之實務上甚少適用之規定，調整因犯罪構成離婚之門檻，並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三、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贍養費之規定，刪除現行規定須為無過失一方之限制，以符《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意旨，並增訂第二項得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規定。\n四、新增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相關之配套措施。","對照表":[{"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贍養費之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鑑於離婚屬形成之訴，其請求權為形成權，應經訴訟程序行使；又其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為除斥期間。為明確權利行使方式，爰將「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n\n(二)現行第四款之事由未必影響配偶之感情與共同生活，第七款至第九款亦屬無責離婚原因，且近年實務適用已屬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因類此情形致婚姻破裂，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得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n\n(三)配合前開規定之刪除，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條次，分別調整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四)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離婚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對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屬單方有責之配偶不具離婚請求權，然配偶雙方均屬有責情況，實務採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一方得請求離婚，較重一方則不得請求離婚，此種運作結果，致當事人於訴訟中往往相互指摘對方過失、揭露隱私，增加訴訟對立，亦不利於紛爭之妥適解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四、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苛刻（公平）條款部分，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限於「無過失之一方」且須「判決離婚」始得主張，致適用範圍過於狹隘，與贍養費制度旨在保障離婚後經濟弱勢一方之目的未盡相符。按贍養費係離婚之法律效果之一，其功能在於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關係終止所生之生活落差，使因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適當扶助，爰不應因離婚方式（如協議、調解或裁判）或當事人之過失與否而有所差別。本次修正爰刪除相關限制，並酌作文字調整，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至第四十段所揭示之意旨，即不得以無過失作為取得經濟權利之要件，並應合理反映婚姻期間對家庭之貢獻。所稱「生活陷於困難」，包括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疾病、身心障礙，或長期從事家務與照顧工作致難以即時就業等情形，應依個案具體認定。\n\n二、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段所示，婚姻期間之角色分工，常導致一方中斷學業或職涯，進而影響其離婚後之就業能力與經濟條件。考量贍養費除具扶養延續性外，亦具有補償婚姻貢獻之功能，為衡平因投入家庭所生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事由之一，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婚姻分工所生之經濟影響，並回應離婚後生活重建之實際需求。\n\n三、另為兼顧贍養義務人之負擔能力，避免其因履行贍養義務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影響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得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以資衡平。"},{"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贍養費之決定方式，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當事人協議為原則；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裁定之。至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情形不同，除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外，如由法院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併此敘明。\n\n三、關於贍養費數額之決定，現行法未有明確規範，實務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基本衡量原則，與離婚贍養制度之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之。惟為使裁量更具體明確，並兼顧婚姻關係中家庭分工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爰參酌比較法立例，於第二項各款列舉法院裁定時應審酌之事項，包括雙方年齡與健康狀況、財務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負擔、重返職場之可能性與成本、扶養義務負擔，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與家庭分工等，以利法院依個案情形為公平妥適之判斷。\n\n四、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夫妻之財務狀況」，係指雙方整體經濟條件，包含婚前及婚後之資產與負債、收入來源，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結果或相關請求權在內，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命其給付贍養費顯失公平（例如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自身生活陷於困難），如仍課以義務人全部給付責任，顯與公平原則及社會正義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上開情形之一存在時，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以贍養費尚未確定為限。於贍養費已由當事人協議或法院裁定後，如事後發生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請求法院調整其給付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包含贍養費確定後之情事變更在內。\n\n四、又本條所定減輕或免除機制，無論贍養費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由法院裁定，均有其適用，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贍養權利人再婚後，即得受其再婚配偶之扶養，若仍得向前配偶請求贍養費，將形成雙重扶養之情形，與制度目的不符。爰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使婚姻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趨於單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於權利人再婚時消滅。\n\n三、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具一身專屬性，與權利人之存在密切相關。是以，於贍養權利人死亡時，其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失其基礎而應歸於消滅，爰併予明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對於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未設明文規範，為促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並使離婚後之財產關係儘速安定，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贍養費請求權應於離婚時起二年間行使，逾期不行使即告消滅。至於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且其給付方式為定期金者，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夫妻於離婚時，縱未有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未有因婚姻致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形，仍可能基於意思自治，自行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一定金額。此類約定本質上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原無不可。惟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法定贍養費不同，後者係為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關係終止所生之生活落差，並兼具補償婚姻貢獻之功能，適用上具有特定要件與制度目的。為避免混淆兩者性質及適用範圍，並防止當事人誤援法定贍養費相關規定致生爭議，爰明定於非屬生活陷於困難或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情形下，雙方所為之贍養費約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權成立、範圍及時效等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2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