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29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92.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92.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張雅琳","徐富癸","黃捷"],"連署人":["王正旭","王美惠","許智傑","陳秀寳","吳沛憶","陳冠廷","陳俊宇","林淑芬","賴惠員","羅美玲","黃秀芳","張宏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1711"],"mtime":"2026-05-06T00:24: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2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29","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黃捷等17人，為回應大學治理現況需求、落實教育民主原則、保障師生權益、健全學生自治體制，並使大學治理架構更符合現代高教發展趨勢，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國立大學合併須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則只需經所屬地方政府及董事會同意，惟無法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參與，爰修正第七條，規定不論國立、公立或私立大學，凡進行合併皆須經校務會議同意，避免重大校務變動僅由主管機關或董事會單方面決定。同時並要求教育部訂定師生權益維護的相關辦法，使合併過程更具透明度並充分保障利害關係人，以強化大學合併程序的民主正當性。\n二、為提升校長遴選程序的公開性與代表性，爰修正第九條，明確規範遴選委員會中的學校代表必須包含教師與學生，且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兩名；此外，也開放各大學得依自治需求將教職員生同意權納入遴選程序。針對私立大學，則將遴選委員會的組成權自董事會回歸大學本體，並明定教師及學生代表應占一定比例，以確保遴選程序的公平與透明，保障校內教職員生權益。\n三、為健全校務會議的組成與運作，爰修正第十五條，明定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者應占多數，以強化其監督功能。規定職員代表需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提高學生代表比例，並新增代理出席制度以提升實務操作的彈性。另外，校務會議轄下新增財務監督、校務監督與議程委員會，以強化大學內部治理與監督機制。\n四、現行條文之規定及其中「為增進教育效果」、「輔導學生成立」等敘述，已不符合當代高等教育所奉行之「校園民主」及「學生自治」等理念，爰修正第三十三條，採負面表列方式保障學生得參與大部分會議，避免校方排除學生代表；並將申訴救濟對象擴大至學生組織，使學生在遭遇不當處置時有更明確的救濟途徑。\n五、為賦予學生會之建立完善的法制基礎，並給予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指引，爰新增第五章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三明定大學應協助成立由全體學生選舉產生的學生會，以促進學生公共參與與自治能力。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學生會費由學校在收取學雜費時一併代收，使學生會運作更具穩定財源。第三十三條之五進一步確立學生會在人事、財務、選務及章程等重大事項上的自治權，並要求學校於必要時提供行政協助。","對照表":[{"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一、基於國內人口變化趨勢及教育資源有效運用考量，近來大學併校之討論不勝枚舉；本條雖賦予教育部主導國立大學合併之權力，亦另定學校之合併條件、行政程序、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作為日後推動大學併校之法源依據。惟現行規定針對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並無法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參與。\n\n二、修正第一項，大學合併事關重大，如此重大之校務變動，自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始得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與大學之性質為國立、公立或私立無關。爰增訂「校務會議」為合併必要程序之一。\n\n三、修正第三項，為保障大學合併過程中的師生權益，爰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及至少二名學生代表。\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校長遴選過程得設置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投票權人比例與校務會議相同。\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大學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其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應為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確保大學校園之主體，即學生及教師皆得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爰規定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代表，應包含學生及教師。且為保障學生於校長遴選程序之表意權，爰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名。\n\n二、增列第三項，提供行使同意權納入遴選程序之可能。並尊重各大學自治權，由各校依需求修訂遴選辦法。為深化校園民主，校長遴選應本於菁英舉薦及實踐民主之精神，適度擴大行政人員及學生代表參與行使同意權。\n\n三、配合增列第三項，將現行之同條文第三項順延至第四項。\n\n四、修正第四項，私立大專校院之校長遴選委員會由董事會組織調整為大學。藉此強化私立大學遴選校長程序之公平嚴謹及公開透明，以杜絕遴選過程之疑慮。\n\n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之教師及學生代表之比例。確保私立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之代表性。\n\n六、配合增列第五項，將現行之同條文第四項順延至第六項。","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之人數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n\n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n三、學生代表應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n\n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五、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應設有校務會議代表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其辦法由各校定之。\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財務、監督校務及編定議程之委員會，並得訂定議案排序原則。其設置辦法由各校定之。\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另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n\n校務會議下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各委員會及專案小組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為充分保障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校務監督職能，避免行政端膨脹，爰於本款納入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代表人數限制。\n\n二、增列第二項第二款，為保障大學職員於校務運作之參與，爰於本款明定職員代表由選舉產生。\n\n三、配合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將現行之同條文第二款順延至第三款、第三款順延至第四款。\n\n五、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大學設置校務會議，旨於議決校務重大事務，學生作為學校之主體亦應有充分表意之權利。為能充分代表全體學生表達意見，爰調整學生代表人數下限至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n\n六、增列第二項第五款，保障各代表之代理權，使會議代表在無法親自出席的情況下，能授權委託他人行使自己參與校務會議的權利。\n\n七、增列第五項，為健全大學內部監督及內控機制，確保校務穩健推行；並明定各大學得訂定校務會議議案之排列原則，爰增列本項規定。\n\n八、配合增列第五項，將現行之同條文第五項順延至第六項。\n\n九、第六項後段移列至增列之第七項，並明定各委員會及專案小組應包含學生代表一名以保障學生之參與。","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並保障學生參與校務及院系所事務，應由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學生申訴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議得不置學生代表。\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二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學生自治之精神應屬校園民主、大學自治之內涵，與現行條文所指之「增進教育效果」無涉，爰修正本項條文。並採負面表列方式保障學生得參與大部分會議，避免校方排除學生代表。\n\n二、將申訴救濟對象擴大至學生組織，使學生在遭遇不當處置時有更明確的救濟途徑。\n\n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之三條。\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之四條。\n\n五、配合第二、三項之移列，將現行之同條文第四項調整至第二項。\n\n六、修正第二項，將學生自治組織修正為學生組織，以擴大保障由學生結社組成之團體的權利救濟管道。\n\n七、配合前項之移列及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三項文字。","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修正":"第五章之一　學生會","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將有關學生會事務之相關條文納入本章規範。"},{"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以平等之地位共同促進校務治理、落實國家民主發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移列。\n\n三、將「輔導」修正為「協助」，並明定學生會運作目標由「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修正為「公共參與」。以符合現今學生會實務運作與學生權益保障之職能。"},{"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大學應於收取學雜費時向全體學生代收學生會費，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調整程序等相關規定，由學生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移列。\n\n三、學生會費係屬學生會運作之重要財源，應由大學於收取學雜費時一同代收，以確保學生會得以健全運作。"},{"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五　學生會就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重大事項，應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n\n前項所列舉之事項，大學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前二項所涉之應遵守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學生會獨立運作之原則。\n\n三、第二項為確保學生會之運作，各校應妥善協助學生會落實人事、財務、法規及選務等運作獨立。\n\n四、為給予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指引，爰於第三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互動之遵守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