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3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10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100.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0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邱鎮軍","林沛祥","蘇清泉"],"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徐巧芯","羅智強","陳雪生","陳超明","王育敏","洪孟楷","牛煦庭","林倩綺","謝龍介","廖偉翔","馬文君","林思銘","翁曉玲","羅廷瑋","顏寬恒","傅崐萁"],"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6T00:25: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3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37","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蘇清泉等20人，有鑑於就業服務法對於我國勞動人權形象至關重大，為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以及強化對於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就業服務法對於我國勞動人權至關重大，為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以及強化對於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有留置求職人、員工、勞工或雇主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n二、增列「18歲至29歲之青年」為促進就業之對象，根據現行《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其法源依據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明定對象卻無青年，爰予增列。（修正第二十四條）\n三、修正「外籍勞工」之法律名詞為「移工」，為接軌國際人權標準，消弭對外籍勞工之歧視性語法及社會刻板印象，並落實憲法平等原則與國際勞工公約精神。（修正第五十二條）\n四、增訂雇主曾有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不予核發招募、聘僱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n五、配合第五十七條增訂雇主不得留置所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或侵占所持有或扣留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修正相關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說明":"一、鑒於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屬個人物品，不宜於勞雇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雇主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雇主為員工辦理延長居留許可、掛號就醫等協助辦理事項，以及依法須於工作場所揭露專業證照（例如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不動產經紀業之代銷相關證照、經紀人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事，並未影響員工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持有狀態，尚非屬本款規範雇主不得留置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二、考量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而延不交還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情形，爰將是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者，納為禁止之情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持有為要件，爰不屬本款範疇，併予說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修正":"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二度就業婦女。\n\n八、家庭暴力被害人。\n\n九、更生受保護人。\n\n十、十八歲至二十九歲青年。\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二度就業婦女。\n\n八、家庭暴力被害人。\n\n九、更生受保護人。\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根據114年主計總處公布的8月份的失業率，20至24歲的青年失業率達2位數、突破12%，長期高於整體失業率3倍左右的結構性問題，青年失業多屬於「摩擦性失業」（職場磨合期），若缺乏經濟支持，容易陷入貧窮惡性循環。爰現行《就業服務法》應予建立「尋職保障機制」。\n\n二、根據《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其法源依據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明定適用對象為年滿18歲至29歲。另外考量15至18歲階段多受《兒少權法》保障，重點在於「教育訓練」與「職業探索」；另考量勞動部已以行政命令認定15至18歲「未就學未就業少年」為十款之「其他必要者」，並已於2026年4月已修正「少年就業力準備計畫」，針對15至18歲弱勢少年新增每年最高7,200元交通補助。而非直接發放就業津貼。爰於就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18歲至29歲之青年，為促進就業之對象，提供剛進社會且職涯最不穩定的前5至8年必要之協助。\n\n三、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27"},{"修正":"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另本款所定求職人或勞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併予說明。\n\n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時，亦不得有侵占所持有本國籍或外國籍求職人或勞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取得雇主之初次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文件、身分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45"},{"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三項，現行「外籍勞工」一詞在社會語境下常與低薪、體力勞動或次等階級連結，帶有標籤化及污名化色彩。根據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ILO）定義，「移工（Migrant Worker）」更能客觀描述勞動者透過跨國移動尋求工作的特質。\n\n二、另鑑於內政部（108年）與勞動部已於行政命令及公文書中逐步改用「移工」稱銜，包含外僑居留證之事由亦已更名。為求法律體系一致性，應由法規源頭完成正名，帶動社會建立更友善、包容的用語環境。為接軌國際人權標準，消弭對外籍勞工之歧視性語法及社會刻板印象，並落實憲法平等原則與國際勞工公約精神，爰予修正用詞。","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修正":"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曾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曾收取保證金。\n\n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至第十七款。\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1"},{"修正":"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現行":"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說明":"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增訂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63"},{"修正":"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現行":"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八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已調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援引之該條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75"},{"修正":"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現行":"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該條款次。","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