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4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2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陳超明","洪孟楷","陳菁徽","陳玉珍","牛煦庭","邱鎮軍","涂權吉","羅明才","羅廷瑋","游顥","黃建賓","葛如鈞","廖偉翔","林沛祥","翁曉玲","洪毓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6T00:22: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4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47","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有鑑於移工長期於我國勞動職場中扮演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關於其勞動貢獻與人權保障，日益受到國際社會重視，惟現行法規仍使用如「外勞」、「外籍勞工」等用語，易衍生標籤化與歧視疑慮，亦與當前人權保障趨勢及實務用語有所落差。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所揭示之平等與尊重原則，促進法制用語中立化與現代化，並展現我國對跨國勞動者權益保障之重視，將本法第三項所稱相關用語，修正為「移工」，以強化法制體系之一致性與進步性，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落實國際人權保障精神，促進法制用詞中立與尊重原人權導向，並消弭社會長期對特定族群之刻板印象與歧視，爰參酌國際規範與實務用語趨勢，將現行法規中「外籍勞工」等用語，修正為較具中性與專業意涵之「移工」，以彰顯我國對跨國勞動者權益保障之重視，並提升整體法制之一致性與進步性。","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4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