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29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1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1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6-05-08","2026-05-12"],"會議代碼":"院會-11-5-9"},{"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6-05-08","2026-05-12"],"會議代碼":"院會-1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提案人":["陳玉珍","陳雪生","蘇清泉"],"連署人":["廖先翔","陳超明","林沛祥","黃健豪","廖偉翔","顏寬恒","林德福","黃建賓","邱鎮軍","謝龍介","林思銘","賴士葆","呂玉玲","許宇甄","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1235"],"mtime":"2026-05-08T21:16: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29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290","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陳雪生、蘇清泉等18人，有鑑於離島建設條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制定公布，期間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然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本條例現行內容已難充分回應離島發展需求，鑒於離島地區民生基礎建設對於當地經濟發展之必要性，為確保離島民生用水、用電之特殊地方性需求，促進經濟發展及平衡區域建設，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5","law_name":"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案件，及區段徵收受限於公益性必要性、區段徵收計畫書審查作業等，其作業期程極為冗長，影響離島建設計畫之推動，爰增訂離島地區規劃與相關開發方式由縣（市）政府衡酌案情訂定之。","修正":"第七條之一　為配合離島施政計畫之落實，並改善居民生活品質，離島地區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其開發之規劃及方式，由縣（市）政府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馬祖地區歷經戰地政務時期，於七十九年所發布之部分都市計畫，當時土地總登記近九成未完成登記；另都市計畫未依實際使用現況（需求）發布，以致於目前大部分建築物仍未取得使用執照。\n\n三、鑒於馬祖地區特殊情況，若馬祖地區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適用現行建築、消防等法令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消防、停車空間及營業等相關規定，將產生窒礙難行之處。為使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納入輔導管理協助其合法化，且利於建築結構安全、建築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作之推動，爰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馬祖地區現有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由連江縣政府訂定辦法，俾使馬祖地區現有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能突破現行法令規定，又能兼顧社區及公共安全。","修正":"第七條之二　為輔導馬祖地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合法化，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輔導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連江縣政府定之。"},{"現行":"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n\n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n\n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n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n\n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n\n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n\n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n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13-12-20-修正:9","說明":"一、近年國軍人力採持續精簡政策，陸續釋出營區，為維護土地購回平等性，不因政府營區釋出時間影響民眾購回權利，爰修正新增土地管理機關因所管理土地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時，應予公告提供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購回機會，以落實土地正義。\n\n二、另查，迭有金門鄉親反映本條例供購回係特別法且為限時法規性質，旅居國外僑親如東南亞地區或旅居臺灣本島不易取得消息，致錯過可購回時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故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申請購回。\n\n三、現行第二項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四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六項至第七項，移列至第七項至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七、新增第九項、第十項：\n\n(一)離島地區因國家總體建設推動，公共設施興建日益殷切，惟公共設施用地多屬私有地，以金門道路用地為例，私有地即佔二百五十三點二八公頃佔道路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另金門歷史迄今一千七百餘年，縣內國、縣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由金門縣文化局列管多達二百四十一處，又定著於私有土地超過二百處，因保存維護所需，其定著及周邊土地無法比照其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計畫法規定興建或開發，如辦理徵收，補償金恐達新臺幣數百億元，非離島縣政府所能負擔，多數民眾亦不願失去長期持有之祖產不接受徵收模式，而希望採土地交換方式辦理。\n\n(二)離島地區因歷史背景等特殊性，採旨揭交換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以金門縣為例：\n\n1.早期因戰爭等因素，致使百姓離島而去，所遺留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歸為國有，或有因戰地政務時期軍方使用民地而登記為國有之情事。其後雖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返還暨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等救濟措施，但國有地仍佔總土地面積約四成，民眾之土地正義仍待補強。\n\n2.早期臺灣省轄地方政府公共設施徵收補償金由中央補助，金門未獲補助，致使金門地區公共設施占用私有地未獲解決，所有權人權益受損。\n\n3.金門縣道路未劃設有由中央主管之國道及省道，縣內道路之闢建或拓寬之財源及土地取得皆由縣府自籌，似有不公。以已開闢為道路尚未取得私有土地之補償金為例：\n\n(1)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占用私有土地計七千四百七十二筆、面積二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經估算辦理徵收補償金約需新臺幣四十三億七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n\n(2)已開闢為道路含都市計畫道路，但不包含自然村內道路、現有巷道、農路等），占用私有土地計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筆、面積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經估算辦理徵收補償金約需新臺幣九十九億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n(3)已開闢為道路含都市計畫道路，但不包含自然村內道路、現有巷道、農路等及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經估算辦理徵收補償金約需新臺幣二百九十億七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六百零七元。\n\n(三)又金門縣轄區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五點三六平方公里，縣有土地除整體占有比率不高外，且大部分已供學校、機關、道路、水庫、湖泊等公共使用中，亦多因區位不佳或屬畸零破碎分佈，已幾無合適土地可供與私有地辦理交換，鑑於近年國軍因兵力精簡釋出大量之國有土地，可適時提供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n\n(四)完善離島基礎建設暨妥適文化資產保存，有助提升離島經濟發展暨厚植觀光文化資產，落實政府照顧離島居民決心，亦可挹注國庫稅收。\n\n(五)離島地區可用土地匱乏，大面積之公有土地更因歷年來民眾購回事件，致使公私有土地夾雜，不利整體開發運用。宜透過修法，將同基地之公私有地合併整合後，再依比例分割配置，俾利土地合理運用，爰增訂第九項、第十項，賦予旨揭交換法源，以促進公共、公務及公共利益價值及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n\n八、現行第八項移列至第十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九、現行第九項移列至第十二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經檢討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應即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n\n前項規定，於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故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n土地管理機關接受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n\n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n縣（市）政府為第三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n\n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n\n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n\n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適用地區因公共設施所需用地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其公告定著土地毗鄰區域管理維護所需，得無償撥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得與私有不動產辦理交換。\n本條例適用地區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與私有地，得採合併分割方式辦理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之交換。\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購回、第六項申請讓售、第七項申請返還土地、第九項及第十項交換，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一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n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現行":"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9-01-12-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離島地區受限於地理位置，各項民生物資及生產設備皆需經由海運或空運自臺灣本島輸入，其運輸成本、倉儲成本及損耗率遠高於本島地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關於國家應維護離島居民生存與發展之意旨，擬透過零稅率之誘因，抵銷因地理環境所增加之交易成本，使離島物價趨於平穩，達成實質課稅公平。\n\n(二)澎湖、金門、馬祖及綠島、蘭嶼、琉球等地區之產業結構多以觀光業及零售業為主。透過銷售至該地區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能有效降低當地營業人之進貨成本，進而提升其服務品質與價格競爭力，吸引更多投資與觀光消費，帶動離島經濟之永續發展。\n\n(三)現行《離島建設條例》雖已有部分免稅規定，但實務上對於「供當地使用」之認定與進項稅額扣抵程序相對繁瑣。明定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不僅能減輕離島營業人之稅負成本，亦能簡化相關稅務申報流程，減少徵納雙方之行政負擔與爭議。\n\n(四)長期以來，離島地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發展相對遲緩。透過租稅優惠政策，降低離島地區營運成本，鼓勵業者進駐提供更完善之物資與服務，藉此縮短本島與離島之發展差距，落實國家照顧偏遠地區居民之政策目標。","修正":"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銷售與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營業人供當地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對金馬澎地區人民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n\n三、現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規定，實質迫使離島住民在「財產稅負擔」與「原籍社會權利」之間進行選擇，嚴重傷害了離島居民權益。\n\n四、離島居民常因就醫、子女就學、就業等而在臺灣本島購屋自住，此類需求具備「必要性」而非投資炒作，強制僅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要件，顯非適當，爰新增本條文。","修正":"第十條之三　設籍於本條例所定離島地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台灣本島由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自住用房屋，得擇定一戶免辦竣戶籍登記；惟仍需符合全國合計三戶以內，且無出租或營業情形，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現行":"第十四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2-01-17-修正:16","說明":"一、依據現行第十四條及「離島供水營運虧損補助辦法」規定，其中在合理虧損所計算之自來水成本，未將辦理自來水工程衍生之費用明確納入項目應含工程及營運貸款利息，致實際虧損無法合理補貼，爰增列工程及營運貸款利息，應納入合理虧損範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n\n二、現行下水道使用費尚無統一徵收費率標準，採營運單位收取下水道使用費後仍產生之合理虧損，予以補助，爰新增第二項。","修正":"第十四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含工程及營運貸款利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n\n離島下水道維護操作費用，其營運單位收取下水道使用費後仍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離島電力用戶之用電需求，輸配電業經營者與大陸地區電業併網、輸送、購買、銷售等電力工程及交易相關業務經營計畫，應以法律明定相關計畫之管制。\n\n三、電業法之售、購電及輸配電之電業主體，於兩岸併網事務之推行上，難以適用，爰第二項明定賦予兩岸併網相關事務法源之依據，排除電業法相關限制，以利離島電網建設事務遂行。\n\n四、第一項所規定之經營計畫，其收費費率規定應具法源依據，爰第三項明定準用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為維護離島電力用戶之用電需求，輸配電業經營者得擬具與大陸地區電業併網、輸送、購買、銷售等電力工程及交易相關業務經營計畫，經離島縣（市）政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審核，並由電業管制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n\n前項大陸地區電業之業別劃分與營業，不受電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n\n輸配電業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核定之經營計畫，所購買之電能銷售予用戶，其收費費率準用電業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金門大橋為國內第一座跨海大橋，為特殊海上橋梁，橋梁整體工程艱鉅，技術含量過高，其興建及後續養護及管理相對困難，將對地方政帶來沉重之財政與技術負擔。考量離島地理區位及營建環境，地方政府之專業人力、組編編制及財政收入均有其限制與不足，對於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跨構造物，應比照國道，由中央負責興建並管理之，其修建管理經費由中央負擔。","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交通建設，應比照國道，由中央負責興建並管理之，其修建管理經費由中央負擔，不受公路法暨相關法令之限制。"},{"現行":"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9-01-12-修正:2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訂。\n\n二、增訂第三項，肇因當前全國面臨缺工問題，離島地區衝擊更大。雖勞動部、內政部、衛福部等部會均會商提出移工引進調整方案，但在僧多粥少的情況下，離島地區產業業者難與本島業者競爭配額。舉營造業為例，金門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幾乎都是微型企業，以工程管理為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盡乎為管理人員，實際施工人員多外包與專業之公司、行號，若以現行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營造廠在一定承攬金額、聘僱本國勞工一定人數以上，在離島地區極難達成，缺工問題仍然無解。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n\n為推動離島基礎建設及長照需求，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造業、機構看護及觀光旅宿等各產業申請聘僱外籍移工之數額應採外加方式，不占原核定配額，且不適用本國勞工聘僱人數等各自產業別所設定之最低申請門檻限制。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離島勞動供需狀況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離島建設條例制定目的之一，原係為促進離島建設與發展，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現行內容已難充分回應離島發展需求。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發揮臺灣區位優勢，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雖已於基隆港、臺北港、蘇澳港、臺中港、安平港與高雄港等六個海港，以及桃園空港設置七個自由貿易港區，惟宥於離島地區現行之港口、航空站客觀條件尚不具國際港口或國際航空站基本資格，尚無法依前開條例規定申設自由貿易港區，為充分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爰於第一項定明離島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n\n三、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屬離島縣政府新設者，其新訂都市計畫由該離島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簡化審查流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簡化相關審查程序；涉及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得與雜項執照或建照執照平行審查，以簡化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n\n四、新設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之變更，或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為簡化申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簡化相關審查程序。\n\n五、為加快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爰於第四項定明，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授權離島縣政府核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n\n六、為利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內土地之取得，爰於第五項定明，管理機關取得開發之相關土地方式，屬公有者，得以撥用或逕行讓售方式取得，並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屬私有者，得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等方式取得，必要時，亦得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n七、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榜綁相關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八、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原係為照顧並提升一海之隔各離島居民之生活品質，故而，早期離島建設業務推動幾乎多著力於離島地區基礎公共建設之改善，以及性質上偏向福利性質之補貼政策。然自八十九年推動迄今，離島地區各項公共建設實已有大幅改善，由於當時立法精神基本上是只談離島「建設」，而未多著墨離島（如何）「發展」。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臺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以縮短城鄉差距帶動離島地區經濟活絡。惟各離島產業需求與發展互有不同，難以相同法規而為設計與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各離島縣政府，就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自治條例定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為提升離島地區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離島縣政府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n\n依前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涉及應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照執行平行審查。\n\n第一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準用前項規定。\n\n前二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n\n依第一項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之價格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屬私有者，得由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方式取得私有土地，必要時，得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一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n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一項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各離島縣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行政院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速離島地區的總體經濟繁榮與提升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並活絡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大陸地區人民在離島地區買賣不動產，除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應不予允許外，應簡化相關申請流程，建構因地制宜良善的管制政策。","修正":"第十八條之二　為促進離島地區土地資源開發與再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得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在離島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n\n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n\n第一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縣（市）政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離島民生用電之特殊地方性需求，應特別保留其地方自治權限，爰增訂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相關法令限制，以加強行政效率與彈性。\n\n三、第一項之協議涉及電業管制，故增列第二項明文規定相關核定程序，以完備電業法制。","修正":"第十八條之三　為促進離島地區供電穩定與保障用戶之用電需求，輸配電業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核定之經營計畫與大陸地區之電業簽訂電力網併聯工程與購買及銷售電能協議，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協議，輸配電業經營者須報請離島縣（市）政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消弭離島地區健康的不平等，落實醫療平權，推動離島地區醫療事業發展，以提升離島地區民眾就醫可近性，改善離島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之情形，確保離島地區醫療服務品質，保障民眾就醫權益與福祉，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准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投資離島地區醫療產業，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修正":"第十八條之四　為推動離島地區醫療事業發展，得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投資離島地區醫療機構，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許可辦法由經濟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29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