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339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25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250.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培瑜","林宜瑾","張宏陸"],"連署人":["范雲","張雅琳","莊瑞雄","陳秀寳","鍾佳濱","黃捷","王美惠","李柏毅","吳沛憶","李坤城","蔡易餘","郭昱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1711"],"mtime":"2026-05-08T15:18: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33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339","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培瑜、林宜瑾、張宏陸等17人，鑑於現行大學法部分規定已難以因應當前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就大學治理及評鑑機制、大學校長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學生自治組織運作、教師聘任與專業發展制度之彈性、學生修業之多元規劃及支持研究人員從事新創輔導等面向，均有強化及補充之必要，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強化大學治理及評鑑機制，擴大大學自我評鑑範疇，增列社會責任、校園安全及教職員生權益等事項，並明定教育部辦理大學評鑑應納入前揭事項及公告評鑑結果，就評鑑類別、實施程序及委員會組成等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以提升評鑑之整體性、多元性及專業性。（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為使大學合併程序更臻完善，落實大學自治及校園民主精神，增列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須經校務會議同意始得提出合併計畫，且明定國立大學合併計畫須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並提高教職員生權益保障之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強化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之民主參與及資訊透明，增列公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應納入教師及學生代表、得建立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公立大學因故出缺時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暫行代理及遴選過程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n四、增訂大學得設跨校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法源依據，促進跨校學術資源整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因應研究發展及國際學術交流需要，明定大學辦理相關業務之單位各級主管及副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六、強化校務會議之民主代表性，修正教師代表應經教師選舉產生，增列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代表比例原則，增訂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並提高學生代表人數比例下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七、增列校園安全規劃及教師聘約規定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並明定保障學生代表提案權利之相關規定，以強化校務會議議事功能。（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八、為增進大學延攬優秀人才之彈性，增訂大學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時，得不受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規定之限制，並由大學自訂相關資格及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九、為明確大學自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之界限，增訂相關規範不得違反教師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十、明定大學教師評鑑制度旨在促進教師專業發展，增訂評鑑應有公開機制，並規定學校應廣納教師意見、建立多元參與溝通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十一、增訂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碩士學位、學習表現優異之學士學位生得報考博士學位，及逕修讀博士學位者得申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等彈性修業管道。（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十二、擴大身心障礙學生之保障，將得延長修業期限之適用對象擴大至碩士及博士班身心障礙學生，並強化教育部對學位授予品質之監督。（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十三、為協助國家培育國防科技人才，增訂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軍事學校修讀學位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十四、為確立學生會之法律地位，強化學生參與校務之保障，明定學生會為校內學生自治組織代表，增列涉及學生權益之相關會議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另明定學生會自治事項範疇及大學應予尊重之義務，且明定大學應代發或代收學生會費之程序、保障學生會會務運作空間及優先使用活動空間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三）\n十五、強化學生申訴制度之完整性，整合相關規定，明定申訴程序應秉持客觀公正、給予充分答辯機會，並書面告知救濟程序。（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四）\n十六、為減輕學生就學經濟負擔，明定還款協助措施，並增訂政府應對經濟不利處境學生提供助學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十七、為支持研究人員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成立新創事業，明定大學得提供相關資源、獎勵金及自籌財源投資機制，並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增訂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n十八、為使校務透明化，就目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大學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明確入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對照表":[{"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校園安全、教職員生權益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除應納入前項事項，並應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類別、實施程序、委員會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一、配合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強化大學治理及評鑑機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大學自我評鑑範疇包括社會責任、校園安全及教職員生權益等，以提升校務透明度與內控機制。\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教育部辦理大學評鑑，應將第一項相關事項納入及公告評鑑結果，並就評鑑類別、實施程序及委員會組成等授權訂定辦法，以強化評鑑之整體性、多元性及專業性，促進大學永續發展。","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7"},{"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國家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及國際競爭力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並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因現行授權辦法已訂有規範密度較高之程序，實務上亦據以執行，為使法律程序更臻完善，第一項爰增列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須經校務會議同意之文字。\n\n二、為落實大學自治及校園民主之精神，並使法律程序更臻完善與健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由教育部會商合併學校及相關機關所擬訂之國立大學合併計畫，須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之程序，並增列國家人口結構及國際競爭力等審酌條件。\n\n三、現行第三項條文所定「其他相關事項」即概括教職員生權益保障規定內涵，現行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六款已有明定合併計畫應載明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學生權益處理之規定；為更能彰顯且實質保障教職員生權益，並提高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三項，增列保障教職員生權益維護事宜。","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括經教師選舉產生之教師代表及由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n\n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經教師選舉產生之教師代表及由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n前二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校長遴選過程得建立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辦法由遴選委員會定之。\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屆滿、因故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未依組織規程規定產生代理校長者，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得指派適當人選暫行代理校長職務。\n校長遴選過程應於網路建置資訊公開專區，除有保密必要者外，遴選資訊、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得經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公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說明":"一、考量現行實務上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多數學校就學校代表置有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爰修正增列第二項第一款之組成成員。\n\n二、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移列為第四項，考量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基於私立學校法人治理結構，明定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並經董事會同意及報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以兼顧法人治理權限與主管機關之監督職責，並於後段增訂遴選委員會應納入教師及學生代表，以強化校內參與機制，提升遴選多元性。\n\n三、原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實務上有部分學校建立校長候選人同意權行使程序，其行使同意權人亦有包括學生，為強化教職員生於校長遴選過程之參與，爰新增第六項，校長遴選過程得建立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辦法由遴選委員會定之，以符合各校校務運作彈性。\n\n五、為確保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屆滿、因故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其新任校長尚未就任前學校校務正常運行，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在學校未能依其組織規程產生代理校長前，其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新任校長就任前，暫行代理校長職務，爰新增第十項。\n\n六、為保障校長遴選之公正性，多數學校於網路設置校長遴選專區，放置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會議紀錄及遴選相關法規等，惟上開資訊是否公開及如何公開係屬遴選委員會運作之執行性細節性事項，且涉及各校遴選委員會遴選實務作法，爰遴選過程及各階段遴選資訊之公開，應經該委員會同意後公開，爰增訂第十一項。","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修正":"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及校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現行":"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說明":"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訂有大學辦理跨校學程之依據。另近年許多大學成立大學系統，進一步連結不同學校與專長領域之師資、課程及資源，促進學術發展與學生跨領域學習。除跨校學分學程外，亦有大學系統設置跨校之學位學程，並各自設置招生名額，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源。","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4"},{"修正":"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掌理國際學術合作交流、國際學生事務及研究發展之行政單位各級主管及副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主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主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現行":"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說明":"一、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學因應研究發展、國際學術交流需要設置之單位，其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n\n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7"},{"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教師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且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之人數，以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n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n三、學生代表應由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並得視情形提高。\n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與比例、各類代表得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及參與校務會議之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各大學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說明":"一、為強化教師參與校務權益，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方式，教師代表應經教師選舉產生，並增訂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之人數以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n\n二、為保障職員參與權益，以利職員代表反映全體職員的意見與需求，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範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n\n三、為保障及提高學生參與校務，修正學生代表產生方式應由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且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並得視情形提高比率，款次配合第二款之增訂遞移。\n\n四、為落實代表制度之問責原則，第二項第四款增訂規範，校務會議代表代理機制應由學校與學生共同討論後，於組織規程定之，款次配合第二項第二款之增訂遞移為第二項第三款。\n\n五、為健全校務會議之運作與公正性，增訂第六項，要求各校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則。\n\n六、配合第二項款次調整修正第三項。","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修正":"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校園安全規劃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教師聘約共同規範。\n六、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七、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八、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n\n前項第八款會議提案之連署人數門檻，高於學生代表人數時，應以學生代表人數作為連署人數。","現行":"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n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說明":"一、為強化校務會議對大學校園安全之規劃及教師聘約共同規範之審議，爰修正第一項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修正第四款及增訂第五款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n\n二、為保障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提案權利，增訂第二項規範，各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提案方式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倘依現行規定計算之連署人數門檻高於學生代表實際人數時，應以學生代表人數作為連署門檻；若該門檻低於學生代表人數，則仍依原規定之連署人數辦理。","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9"},{"修正":"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n\n大學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得不受前項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之限制；其特殊優秀人才應具備之資格及認定基準，由大學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一、考量當前國際高等教育競爭日趨激烈，具高度學術或產業成就之人才多係於研討會議、學術交流或特定專業場域中即時接觸與發掘，且同時受到多個學校或研究機構爭相延攬。惟現行條文所定初聘須公告徵聘資訊之程序，恐無法即時回應用人需求。又部分優秀人才基於現職義務或職涯規劃，於轉任前須向所屬機構報告或進行內部協調，對資訊揭露具一定之保密需求，若以公開徵才程序，或將影響其現職關係與職涯安全，增加其轉職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可能降低其接受聘任之意願。爰為賦予各大學更具彈性之用人機制，增訂第二項，明定大學於延攬特殊優秀人才為教師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初聘應公告徵聘資訊之限制。\n\n二、有關特殊優秀人才應備資格及認定基準，考量各大學發展定位、學術重點及產學需求不同，難以以單一標準規範，爰由大學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2"},{"修正":"第十九條　大學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n\n前項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說明":"考量大學對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仍應受教師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3"},{"修正":"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制度，促進教師專業發展，增進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具體措施、公開機制及注意事項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n\n學校辦理教師評鑑，應廣納教師意見，並建立多元參與之溝通機制。","現行":"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明定針對大學教師評鑑制度旨在促進教師專業發展。\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校所定校務評鑑應有公開機制讓教師知悉有關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相關注意事項。\n\n三、考量教師評鑑涉及教師重大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學校應廣納教師意見，並建立多元參與溝通機制。","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5"},{"修正":"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n\n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碩士學位。\n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或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n\n依前項但書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者，得申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n第一項至第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第二項但書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逕修讀碩士學位，第三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及繼續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n\n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n\n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n\n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一、為鼓勵優秀學生縮短修業年限，於第二項增訂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增列得申請逕修讀碩士學位入學管道之依據。\n\n二、考量部分學習表現優異之學士學位生，例如有研究潛力者，雖未具碩士同等學力，但其學習表現已達碩士水準，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取得學士學位經學校審核學習表現優異者，得報考博士學位。\n\n三、考量學生學習規劃之彈性，增訂第四項規範，明定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者，得申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以保障學生學習權益。\n\n四、原第四項整併相關授權條文，調整項次移至第五項，將同等學力認定標準、逕修讀碩博士及繼續修讀碩士之辦法，統一授權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8"},{"修正":"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n\n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n\n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n\n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n\n第一項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學分之計算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其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另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n\n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n\n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n\n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n\n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說明":"一、修正第三項將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得延長修業期限及免受學業成績退學規定之適用對象，擴大至碩士及博士班學生。\n\n二、為落實大學自主並兼顧教學品質，修正第五項明定碩士及博士學位畢業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其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另定之，以強化對學位授予品質之監督。","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9-10-23-修正:31"},{"修正":"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n\n大學基於協助國家培育國防科技人才、厚植國防科技研發及學術研究能量，其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軍事學校修讀學位。\n大學辦理前二項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現行":"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說明":"為協助國家培育國防科技人才，厚植國防科技研發及學術研究能量，爰增列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4"},{"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學生會為校內學生自治組織代表，其得設立各單位，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促進校務治理，落實校園民主健全發展。\n\n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下列會議應有經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n一、教務會議。\n二、學生事務會議。\n三、總務會議。\n四、行政會議。\n五、學生申訴評議相關之會議。\n六、學生學業、生活、輔導及獎懲相關之會議。\n七、其他與學生權益及校務治理相關之會議。\n前二項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代表之方式、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說明":"一、為確立學生會之法律地位，爰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為提升學生會於校園運作之獨立性，將「輔導」修正為「協助」，且定明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為校內學生自治組織代表，並得設立各單位。\n\n二、為保障學生參與校務機會，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分款明定涉及學生權益及校務治理相關之會議，應經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二。\n\n四、鑑於現行全國大專校院學生會已高度自治，學生會自治事項皆於各校學生會設置與輔導等相關辦法明定，學校應予尊重。爰考量因各校校園環境與學生會運作情形不一，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學生會推派或學生選舉產生代表之方式、資格及大學補助學生會之經費機制事項，由大學與學生會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以保障校園學生自治。\n\n五、考量大學申訴制度體例完整性，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以資明確，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下列各款為學生會自治事項：\n\n一、學生會組織章程。\n\n二、人事選任及選舉事項。\n\n三、學生會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調整程序等規定。\n\n四、財務管理。\n\n五、會務運作。\n\n六、規章訂定。\n\n七、其他學生會運作相關事項。\n\n前項學生會自治事項，除違反法規外，大學應予尊重，並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學生會自治事項、大學行政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說明":"一、本條新增，原條文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四。\n\n二、第一項分款明定學生會實務運作職權範圍，以提高學生自治運作效能，並增訂第七款「其他學生會運作相關事項」之概括條款（如有關學生會使用學校空間之管理規範），俾利學生會因應運作所需，以資周延。\n\n三、第二項定明學生會自治事項除違反法規外，大學應予以尊重，並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協助。\n\n四、明定學生會自治事項、大學行政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9"},{"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二　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大學應於收取學雜費時向全體學生代發學生會費單或代收會費。\n\n前項代發學生會費單或代收會費，與大學補助學生會之經費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n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說明":"一、本條由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修文字，原條文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五。\n\n二、為提高學生會費繳交意願，實務上多數學校以實體或線上方式寄發學雜費單時，皆併同提供學生會會費單供學生繳納，並明定其相關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爰將此納入修法條文，以符現行實務運作。"},{"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大學應提供學生會自主管理且可全時段使用處理會務運作之空間，並協助其運作空間與設備之維護及修繕。\n\n學生會因辦理全校公共性活動所需，大學應將活動空間優先提供學生會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大學應提供學生會處理會務運作所需空間，保障由學生會自主管理且全時段使用，並負責會務運作空間與設備之維護及修繕。學生會就該會務空間之運作使用，亦屬學生會自治事項，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得訂定空間之管理規範，以落實使用權益與義務，併予敘明。\n\n三、全校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爰第二項定明學生會因辦理全校公共性活動，涉及全體當然會員權益，享有優先使用學校活動空間之權。"},{"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學校受理前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現行":"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原第三十三條之一配合條次變更，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五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第三十三條之二配合條次變更，移至第三十三條之五。","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40"},{"修正":"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一、為使規範更加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明定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政府提供還款協助措施，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以資明確。\n\n二、為落實教育機會均等，避免因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條件影響受教權，增訂第三項規範，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0-05-18-修正:40"},{"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國家社會發展，支持大學從事研究人員以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成立新創公司，大學得提供相關資源、輔導及行政協助。\n\n大學得與前項新創公司簽訂契約，在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下，得運用自籌財源投資新創公司運作所需經費，並得在前項大學從事研究人員借調至新創公司任職期間，提供其獎勵金。\n\n前項投資收益依契約約定辦理，該公司於依法完成決算並有可分配盈餘時，應依約定分配予學校運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或撥充學校基金。\n\n前三項有關大學從事研究人員資格條件、師生參與、契約規範、投資經費、借調機制、獎勵金制度、投資收益分配、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支持從事研究人員以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立新創公司，爰第一項明定大學得提供相關支持措施。參照「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稱從事研究人員係指學校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及專（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並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參照「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係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n\n三、考量公司成立初期營運不穩定，為支持大學從事研究人員得專心投入公司營運並有穩定之基礎收入，爰第二項明定學校得以自籌財源投資第一項新創公司所需經費，且不得影響整體校務運作，其投資經費來源及額度，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另大學從事研究人員借調於新創公司任職期間，學校得保留其原職務，並得提供獎勵金，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俾減輕其經濟壓力。\n\n四、第三項明定大學投資新創公司、提供獎勵金後，該公司之投資收益應依契約約定，分配予學校運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或撥充學校資金，支持更多從事研究人員帶領師生參與投入新創公司，並持續提升校內人才培育環境，形成良性循環的永續校園新創氛圍。\n\n五、第四項明定前述各項有關大學從事研究人員資格條件、如何帶領師生參與、與新創公司之契約規範、學校可投資經費之來源及規模、人員借調方式及時間、支付獎勵金方式及額度、投資收益分配比例及用途等，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n\n大學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資訊公開專區，主動公開下列事項：\n一、基本數據及趨勢。\n二、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n三、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n四、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n五、財務資訊、學雜費及各類就學補助資訊。\n六、校內各級會議之規章、紀錄、出席人員。\n七、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n八、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現行":"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說明":"為使校務透明化，就目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大學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明確入法，增訂第二項，並增列各類就學補助資訊、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以保障學生相關權益；同時增列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以保留主管機關因情勢需要而增列之彈性。","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4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3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