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346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010.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世堅"],"連署人":["許智傑","黃捷","賴惠員","郭昱晴","李坤城","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岱樺","陳素月","吳琪銘","陳俊宇","王正旭","陳秀寳","徐富癸","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19","meet_id":"院會-11-5-10","laws":["04552"],"mtime":"2026-05-12T21:18: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34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346","案由":"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6人，為1980年代以後，國際上興起犯罪被害人之立法潮流，如美國「被害人及證人保護法」（1982）、「犯罪被害人法」（1984），法國「強化犯罪害人保護法」（1983）、德國「被害人保護法」（1986）等，以及1985年11月29日聯合國通過「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第4點規定：「犯罪被害人應受同情及尊重之對待；其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迅速之救濟。」及第5點規定：「司法及行政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措施，使犯罪被害人得透過迅速、公平、低費而且方便之正式或非正式之程序以獲得救濟，並應告知犯罪被害人得透過上述程序而獲得救濟之各種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7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亦即，刑事程序被害人保護不僅符合國際人權思潮，也是臺灣刑事司法人權保障之重要指標。再者，國家司法制度或社會救助機制等等措施，未能考量被害人利益、立場，受到犯罪侵害者或其親屬、遺族，除因犯罪而權利、利益直接受到「第一次被害」外，尚須面對司法機關、程序漠視權益「第二次被害」，及犯罪被害人自我放棄、毀壞「第三次被害」之挑戰。因此，為提昇司法公信、包容多元意見以及架構具開放性司法，應將被害人觀點、立場引進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犯罪害人理解、顧慮，提供協助、支援與回復，落實被害人相關權利保障，提升國民刑事司法信賴，維護社會全體國民利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rows":[{"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考量揭露個人訊息，有致名譽嚴重受損、社會生活發生重大障礙或其本人及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有受危害之虞者，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隱匿涉及個人身分相關基本資訊。\n\n前項聲請經許可，檢察官、法院依職權認有必要者，於製作交予被告、嫌疑人或對外公開之拘票、逮捕狀、搜索票、起訴書、羈押聲請書及判決書等相關文書之正本或抄本時，應將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或去識別化處理。\n\n被告之辯護人認前項隱匿資訊致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產生實質且重大之障礙時得向法院聲請開示，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向辯護人開示相關隱匿之資訊。\n\n依前項規定獲知資訊之辯護人，不得將該資訊告知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將該資訊用於為被告辯護以外之目的。","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擴大適用範圍：參考日本2023年修法，被害人身分資訊之隱匿與文書去識別化等保護範圍，涵蓋可能導致生命安全威脅或名譽受損之各類案件。\n\n三、強制去識別化：從強制處分階段到最終判決，全面切斷加害人透過合法司法文書獲取被害人個資的途徑，從源頭根絕司法造成二次被害。\n\n四、建制權利平衡機制：被告、辯護人等需該資訊進行訴訟防禦時，相關資訊僅開示給負有保密義務之辯護人並輔以刑罰威嚇，將律師作為資訊「防火牆」，於被告受公平審判權與被害人隱私、生命權等法益取捨取得平衡。"},{"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　訴訟參與人或受其委任之律師，於訴訟程序中就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得陳述意見。\n檢察官就前項職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應對其說明理由。","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能確保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得以適切運用，參加訴訟的被害人與檢察官應密切意見溝通，不僅有助檢察官了解被害人參加訴訟之需求並得善盡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另參加訴訟之被害人也可充分了解檢察官進行相關訴訟的意義並體會自己於訴訟過程之參與之重要性。因此，本條規定參加訴訟被害人得對檢察官職權陳述意見，且檢察官亦有對其說明的義務，以建立實質有效良好溝通。"},{"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九　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或鑑定人詰問完畢後，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為發現實體真實或釐清被害情狀所必要，得聲請審判長許可，對證人或鑑定人進行詰問。\n\n審判長認前項聲請所欲詰問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重複檢辯雙方已詰問之事項，或有不當侵害證人、鑑定人權利之虞者，應駁回其聲請。\n\n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行使第一項之詰問權時，審判長認其發問有不當、威嚇或偏離原許可範圍者，得隨時限制或終止其詰問。","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發現實體真實：參酌日本制度，被害人身歷犯罪情境，對案發細節掌握常優於檢察官。賦予補充詰問權有助於法庭發現真實，避免證人虛偽或避重就輕之陳述。\n\n三、補充性定位：明定詰問順序應於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程序後，避免無限度拖延訴訟程序或干擾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n\n四、嚴格之法官門檻：賦予審判長事前審查與事中制止的絕對權力，確保詰問聚焦於案情釐清，避免法庭淪為情緒宣洩場所，平衡被害人權益與訴訟經濟。"},{"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十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或完畢後，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審判長許可，就犯罪事實、犯罪動機、被告對損害之認知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對被告進行詢問。\n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詢問被告時準用之。\n\n被告對於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之詢問，仍享有緘默權。審判長應告知被告此項權利。","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發現實體真實：被害人親自詢問被告，能有效釐清複雜之權力不對等與心理壓制（例如性侵害案件），並讓法院直接觀察被告面對被害人時之真實態度。\n\n三、保障被告權利：明文重申被告之緘默權不受被害人詢問權影響，並準用審判長訴訟指揮權，防止引導性或侮辱性問題，以保障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與受公平審判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34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