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34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248.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248.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柯志恩","羅智強","馬文君","謝龍介"],"連署人":["萬美玲","邱鎮軍","王育敏","楊瓊瓔","林沛祥","高金素梅","翁曉玲","陳雪生","邱若華","洪孟楷","羅廷瑋","傅崐萁"],"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615"],"mtime":"2026-05-08T15:18: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34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347","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羅智強、馬文君、謝龍介等16人，鑒於就業安定費本質具備「補充稅」性質，適用於產業移工能為企業創造經濟利益之情境。然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屬於純支出之社福型僱用，雇主通常因家庭照護急迫需求且缺乏替代資源才選擇聘僱，並無創造獲利之事實，故應豁免家庭照護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之負擔；同時為健全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制，要求全面公開會議實況與財務報告，提升監督之透明，以防弊端並保障納稅人權益，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就業安定費之徵收，旨在促進國民就業及提升勞工福祉。然在實務運作上，針對「家庭幫傭」與「看護」性質之外籍移工聘僱，其課徵邏輯不符正義之原則，就業安定費本質具備「補充稅」性質，適用於產業移工能為企業創造經濟利益之情境。然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屬於純支出之社福型僱用，雇主通常因家庭照護急迫需求且缺乏替代資源才選擇聘僱，並無創造獲利之事實。對此類弱勢照護家庭課以安定費，實有違公平正義。\n二、為排除家庭照護類雇主之繳納義務，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排除於就業安定費繳納範圍之外，以減輕照護家庭之經濟負擔。原第三項針對低收入戶免繳之規定，因已納入第一項全面排除範圍，爰配合刪除。\n三、就業安定基金源於人民，理應受全民監督。然現行法規僅要求公告「基金運用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實務上多為摘要版，難以查知決策過程、委員發言內容及具體財務流向。近期發生官員挪用基金於不符目的之項目，凸顯資訊不透明導致的防弊功能失效。\n四、為強化就業安定基金之透明與監督，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完整」之基金運用情形、財務報告，並要求公開「完整之會議實況影像檔」，以確保決策過程受全民檢視，杜絕預算浮濫編列或挪用。再者，為提升管理會法源位階與程序公正，將「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之設立明確法制化，並規定委員執行業務適用利益迴避原則，以完善防弊機制。","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完整之基金運用情形、完整之會議實況影像檔及完整之財務報告。\n\n主管機關為辦理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審議、執行情形之考核等事項，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其組織及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所聘委員執行業務，適用利益迴避原則。","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說明":"一、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並不能夠為雇主創造經濟利益，屬於純粹支出性的社福型僱用，必定是雇主有急迫性需求，且已無其他替代性手段或是資源可供運用，才會做此選擇。\n\n二、就業安定費的性質類似一種「補充稅」，因聘僱產業移工能夠降低雇主成本，補充勞力缺口，助其創造獲利，徵收符合賦稅正義。然聘僱家庭幫傭及看護移工為純支出，並無法為雇主創造經濟利益，若再課以「補充稅」，實無公平正義可言，實宜將第九款排除於就業安定費之繳納範圍之外。\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之。\n\n四、自從爆發政府官員以不符合就業安定基金使用目的挪用就業安定基金的事件以來，才令人發現就業安定基金的使用藏污納垢。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雖然依法開會，依法將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公告於網路上，然多為摘要版，從公開資料中完全無法查知真正的基金使用狀況，及決策形成過程中各就業安定基金委員的發言內容、監督審查內容，以致發生高雄市政府挪用事件。由於就業安定基金是由人民繳納，理應向全民公開其使用情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要求相關記錄應完全透明，以供全民檢視，以杜浮濫。\n\n五、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之法源為行政命令「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顯慎重，爰新增第七項，為「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提供法源。\n\n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所聘委員，因所轄業務內容，於執行業務時適用利益迴避原則。","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34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