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385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012.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連署人":["呂玉玲","李彥秀","黃健豪","廖先翔","王育敏","賴士葆","林德福","魯明哲","葛如鈞","林思銘","蘇清泉","張智倫","廖偉翔","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19","meet_id":"院會-11-5-10","laws":["01965"],"mtime":"2026-05-12T21:18: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38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385","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等16人，為使原住民自用或非營利採取土石之行為合法並落實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為使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或傳統領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之自用，或公益（共）設施所需而採取土石之行為具合法性，爰修正本法第三條，增訂前揭各項目的之土石採取，得不按本法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n三、另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準此，爰修正本法第十四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申請案件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公私有土地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對照表":[{"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n\n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n\n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n\n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n\n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n\n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n\n七、原住民或部落於原住民族地區及傳統領域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自用者。\n八、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者。\n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n\n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n\n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n\n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n\n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n\n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n\n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n\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n\n三、為使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或傳統領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之自用，或公益（共）設施所需而採取土石之行為具合法性，爰修正本法第三條，增訂前揭各項目的之土石採取，得不按本法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7-12-14-修正:4"},{"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n\n前項申請案件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公私有土地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n\n三、準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申請案件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公私有土地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7-12-14-修正:2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38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