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388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01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育敏","林沛祥","楊瓊瓔"],"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涂權吉","蘇清泉","廖偉翔","盧縣一","羅智強","洪孟楷","謝龍介","牛煦庭","邱若華","林倩綺","馬文君","羅廷瑋","柯志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19","meet_id":"院會-11-5-10","laws":["02519"],"mtime":"2026-05-12T21:18:3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38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388","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林沛祥、楊瓊瓔等17人，鑒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實務執行上，地方主管機關之管制權限往往流於被動，為強化地方環境治理量能、落實資訊公開與全民監督，並於環境永續與社會經濟間取得平衡，落實「公正轉型」；另為防杜許可證展延審查之行政怠惰與無期限展延漏洞，並以科學客觀標準取代行政機關之主觀裁量，督促污染源加速導入最佳可行技術以達實質減量，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文將改善排放總量及濃度之發動權交由公私場所「得申請」，致使地方政府難以積極作為。實應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要求污染源提出降載或改善計畫之權限。同時，為確保減污承諾具備實質可行性，增訂該類計畫必須上網公開並強制辦理公聽會，藉由導入「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之外部監督機制，廣納學者與在地居民意見，防止行政機關黑箱作業或敷衍了事。\n二、為督促污染源加速減量，將許可證展延有效期間縮短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並加嚴「三級防制區」之規範。針對過往行政機關審查不及導致業者得無期限展延操作之流弊，本次修法設立明確之「二個月」審查過渡期，逾期未獲准駁即不得繼續操作。另在展延變更條件上，刪除模糊且易生訴訟之行政裁量霸王條款，明定需基於「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之市場經濟評估，或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之常態異常科學數據，始得加嚴操作條件，讓法規兼具管制彈性與科學公信力。\n三、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授權地方政府得以自治條例訂定更嚴格之空污許可規範及容許物質，並限縮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展延期限，以強化地方政府之環境治理量能。","對照表":[{"title":"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9","law_name":"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公私場所應配合提出降載或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改善或降載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辦理公聽會，廣納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當地居民意見後，始得進行審查核准。\n第一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n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降載或改善計畫之內容、資訊公開、公聽會辦理方式、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n\n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n\n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規定公私場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善，流於被動。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能針對特定地區之污染狀況採取積極管制，爰將文字修正為「得要求」公私場所改善，並明定公私場所「應配合提出降載或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計畫」，賦予主管機關主動要求減污之權限，督促業者積極面對污染防制責任。\n\n二、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公私場所提出之降載或改善計畫流於形式，或發生主管機關黑箱審查之疑慮，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等計畫必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並強制辦理公聽會。透過廣納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當地居民之意見，藉由外部監督機制檢視計畫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凝聚社會共識後始得核准，以確保減污承諾落實。\n\n三、項次遞延，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維持明定公私場所應以主管機關最終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作為其法定排放標準。\n\n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新增與修正，將「降載或改善計畫之內容」、「資訊公開」及「公聽會辦理方式」等新增規範，一併納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疇，以確保全國各級主管機關於執行審查、辦理公聽會及資訊揭露時，有客觀且一致之正當法律程序可資遵循。","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0"},{"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限制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該自治條例前，應完成並公開健康風險評估與產業經濟衝擊評估報告。\n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限制使用或制定更嚴格之許可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步提出勞工就業輔導、供應鏈轉型補貼等公正轉型計畫，並給予公私場所合理之設備汰換與轉型緩衝期。\n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之健康風險評估、產業經濟衝擊評估及公正轉型計畫之擬定準則與緩衝期之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第三項。鑒於過去地方政府是否有權限制使用生煤等易致空污物質常有法律見解分歧，為賦予地方政府充分之法源依據，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應地方環境治理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更嚴格之許可規範或限制使用特定物質。惟為防範缺乏配套之管制措施引發產業過度震盪，爰設但書規定，明定地方政府於提出該自治條例前，必須完成並公開「健康風險評估」與「產業經濟衝擊評估」報告，確保地方環保政策係基於科學證據及比例原則。\n\n二、增訂第四項。考量大幅限制或淘汰特定高污染燃料（如生煤）時，往往首當其衝影響基層勞工生計與傳統產業之營運。為確保環境保護之成本不由弱勢勞工單方面承擔，爰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於實施嚴格管制或禁用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步提出勞工就業輔導、供應鏈轉型補貼等「公正轉型」計畫，並依法給予公私場所合理之設備汰換與轉型緩衝期，以兼顧環境永續與社會公平。\n\n三、增訂第五項。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健康風險評估」、「產業經濟衝擊評估」之實施方式，以及「公正轉型計畫」之內涵與緩衝期標準莫衷一是，導致法規適用上之混亂，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之擬定準則與計算方式，以維持全國法規執行之客觀性與一致性。","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1"},{"修正":"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二年：\n\n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n\n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n\n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或三級防制區。\n\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n\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二個月；期滿後尚未取得該機關展延准駁者，不得繼續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n\n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n\n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n\n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n\n四、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更佳且具經濟效益之控制技術，或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顯示該污染源有常態性異常，而有變更許可內容之必要。","現行":"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n\n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n\n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n\n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n\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n\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n\n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n\n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n\n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督促公私場所加速污染減量，並強化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與機動管制權限，爰將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由原先之「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縮短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此外，針對空氣品質未達標準之「三級防制區」，特增列為第三款之適用對象，明定其固定污染源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二年，賦予地方政府更充沛之管制利器。\n\n二、修正第三項。考量現行規定若因主管機關審查不及，業者於期限屆滿後得無期限依原許可證繼續操作，易形成變相之管制假期與展延漏洞。為兼顧行政機關實質審查所需時間與環境保護之急迫性，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審查過渡期間公私場所僅得依原許可證內容繼續操作「二個月」。若二個月期滿主管機關仍未作成准駁決定，業者即不得繼續操作，藉此督促行政機關提升審查效率，並防杜許可證無期限展延之流弊。\n\n三、修正第四項。為維持法規安定性並保障企業信賴利益，本項維持「非有法定情形，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之前提。惟為使污染防制能與時俱進，爰新增第四款。明文規定當主管機關評估市場上已有更佳且具經濟效益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或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之科學數據顯示該污染源有常態性異常時，得據此客觀事實要求業者削減排放量或加嚴操作條件。此舉以科學與經濟評估取代行政機關之主觀認定，既能督促產業技術升級，亦可大幅減少過往因「裁量權過大」所引發之行政爭訟。","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38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