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47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18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18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2026-05-20"],"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失智症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林月琴","吳思瑤","黃秀芳","陳亭妃"],"連署人":["黃捷","王美惠","林岱樺","許智傑","李昆澤","王正旭","李柏毅","郭昱晴","林楚茵","郭國文","沈伯洋","李坤城","鍾佳濱","陳俊宇","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20","meet_id":"院會-11-5-10","laws":["07358"],"mtime":"2026-05-15T15:25: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47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471","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黃秀芳、陳亭妃等19人，因應我國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失智症人口快速增加，失智議題已成為結合醫療、長照與人權保障的重大挑戰。除既有政策推動外，並參考日本等國以基本法強化制度基礎的經驗，以及世界衛生組織所倡議之整合性策略，我國有必要進一步建立具法律效力的制度架構，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權責、強化跨部會協作，並確保政策長期穩定推動，爰擬具「失智症基本法草案」，以全面提升失智症防治與照護之體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失智症基本法草案","law_id":"07358","law_name":"失智症基本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rows":[{"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失智症之防治及照護，維護失智者及其家庭與照顧者之權益，確保失智症相關政策之有效落實，並促進相互支持的共生社會，特制定本法。","說明":"一、失智症會逐步影響個人生活功能與獨立自主，對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權益福祉造成重大影響。\n\n二、隨我國人口高齡化快速發展，失智者人數增加，並對我國醫療、長期照護及社會支持體系帶來挑戰。\n\n三、我國雖有失智症政策，但缺乏法源依據，易受政策優先順序變動影響，致政策延續性與穩定性不足。\n\n四、為宣示國家應對失智症之決心，確立失智症政策基本方針，明確界定政府權責與協作機制，並使相關政策涵蓋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權益保障與失智症防治範疇，賦予政策法源基礎，確保相關措施得以穩健持續推行，制定本法。"},{"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失智症：因腦部病變導致認知功能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與社交能力。\n\n二、失智者：指符合前項失智症定義之人。\n\n三、輕度認知障礙：認知功能相較同年齡、同教育程度之族群明顯下降，但仍具日常生活能力，且未達失智症標準之狀態。","說明":"明定失智症、失智者及輕度認知障礙之定義，以資明確，並利政策施行、制度設計及相關服務之推動。"},{"增訂":"第三條　本法之基本方針應本於尊重失智者個人價值之原則，維護其自主及平等，保障其家庭之權益與福祉，發展友善共融之社會環境，並強化失智症防治。","說明":"一、失智症係多重認知功能退化之症候群，除記憶力減退外，尚包括語言、判斷、注意力及抽象思考等能力之衰退，並可能伴隨行為及心理症狀，對個人生活功能、人際關係及社會參與產生重大影響。鑑於其有別於一般疾病及其他障別之特殊性，且易因功能退化與行為症狀而容易遭受污名化與社會排除，爰有訂定政策基本方針之必要，以促進友善共融之社會環境。\n\n二、在失智者自主能力逐漸降低之情形下，仍應享有人格尊嚴與基本權利，爰以尊重其個人價值為核心，並維護其自主及平等權益；同時考量失智症對家庭之深遠影響，納入保障家庭權益與福祉之意旨；並且基於公衛考量，強化失智症防治，以作為本法基本方針。"},{"增訂":"第四條　為落實前條之基本方針，行政院應統籌規劃、諮詢、協調、審議及推動失智症相關政策，並設置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說明":"一、鑑於失智症政策涉及衛生醫療、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交通、內政、警政、司法、產業發展、金融監理、退除役官兵服務及科技研究等多元面向，應由司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教育部、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等跨院際、跨部會共同辦理。\n\n二、為強化失智症政策之院際協調合作暨跨部會統籌與決策層級，提升政策整體規劃及推動效能，爰明定由行政院設置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統籌規劃、諮詢、協調、審議及推動相關政策。"},{"增訂":"第五條　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任務如下：\n\n一、提供行政院失智症政策之諮詢。\n\n二、就失智症政策綱領之擬訂及審議提供意見。\n\n三、編列及整合失智症政策相關預算及行動方案。\n\n四、協調失智症政策之跨部會事項，並促進中央與地方政府及公私部門之合作；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其他機關共同參與研議。\n\n五、督導及審查各部會失智症政策之執行。\n\n六、其他與失智症政策相關之事項。","說明":"明定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任務，包括提供行政院政策諮詢及建議、參與失智症政策綱領之擬訂與審議、審查相關預算及行動方案、協調各機關及公私部門間之分工合作，以及督導政策之執行等事項，旨在確保失智症政策之整體性、連貫性與執行效能，並提升跨機關合作之效率。"},{"增訂":"第六條　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應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應遴聘失智症相關之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代表等。\n\n前項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明定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組成及其運作依據，鑑於失智症政策之推動具高度跨部會整合性，爰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提升政策統籌層級與跨部會協調效能。\n\n二、另為兼顧政策之專業性與多元參與，明定小組委員人數，並應遴聘失智症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並納入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以廣納不同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強化政策之周延性與實務可行性。\n\n三、小組之具體組成、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涉及實務運作之彈性與行政技術性，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之，以利因應政策推動需要適時調整，確保制度運作之效能與彈性。"},{"增訂":"第七條　行政院應參考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意見，訂定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明定具體目標、推動策略及執行期程，並予公告。","說明":"確保中央政府有系統、具計畫性推動失智症防治政策，參考各方專業意見，訂定明確目標、推動策略及執行期程，並公告以利推動落實和社會監督。"},{"增訂":"第八條　政府應提升社會大眾對失智症及失智者之正確認識，推動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及公共宣導，減少污名與歧視，促進共生社會之實現。","說明":"鑑於社會大眾對失智症之認識不足，易導致對失智者之誤解、污名及歧視，影響其社會參與及生活尊嚴，爰明定政府應推動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及公共宣導，提升社會對失智症及失智者之正確認識，以提升社會大眾識能，並促進相互支持的共生社會。"},{"增訂":"第九條　政府應建構失智症友善及無障礙之生活與社會環境，促進失智者於社區安全、自主生活，包括金融、交通、居住、公共設施、產品與服務之無障礙及可近性。","說明":"鑑於現行多數公共設施、生活環境及服務體系之規劃，尚未充分考量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上具特殊需求，致其在安全性與自主性方面易受不利影響，爰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失智友善及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建構與發展。"},{"增訂":"第十條　政府應引導或鼓勵公私部門、企業及團體開發失智者易於理解及使用之產品與服務，並促進提供必要之協助，確保失智者權益。","說明":"鑑於現行多數產品與服務之設計與提供方式，尚未考量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上具特殊需求，致其在日常生活中易遭遇使用困難或排除情形，爰明定政府應引導或鼓勵公私部門、企業及團體，開發失智友善及無障礙的產品及服務，以提升失智者使用產品與服務的可近性和便利性。"},{"增訂":"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失智者參與社會之機會，支持其意見表達、參與公共事務及就業。","說明":"鑑於失智者因認知功能變化，常面臨社會互動減少、公共參與受限及就業機會不足等情形，易致其社會角色弱化及自我價值感降低，爰明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失智者參與社會及公共事務，以促進失智者之社會參與。"},{"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失智者身心安全、財務安全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機制，防止其遭受任何形式之剝削、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說明":"鑑於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上之限制，較易面臨身心安全、財務安全、人身自由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明定政府應積極建立相關預防及保護措施，以保障失智者之各面向之安全及自由。"},{"增訂":"第十三條　政府應支持失智者之自主決策並發展相關機制，促進其預先規劃，保障其人格與權益。","說明":"鑑於失智者於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隨疾病進程逐漸降低，常致其自主意願未必被充分尊重或納入決策過程之考量，爰明定政府應建立支持性決策機制，並推動預先規劃相關措施，包括醫療、照顧及財務等面向之決策，以支持失智者自主決策。"},{"增訂":"第十四條　政府應於偵查及相關司法程序階段，建立失智者程序保障及司法協助機制，並強化執法人員及相關實務人員之專業訓練，以確保失智者有效近用司法資源並獲得公平適切之對待。","說明":"為強化失智者於刑事司法程序中之權益保障，並提升偵查階段程序之友善性與可近性，明定由政府於偵查及相關司法程序階段，建構程序保障及支持機制，並強化相關實務人員之專業訓練，使失智者於刑事程序中得以獲得適切協助並確保其公平受對待之權利。"},{"增訂":"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完善之失智症醫療、照護及各類服務體系，並確保其量能充足與合理布建，強化各體系間的整合銜接，確保服務之可負擔性、可近性、連續性與高品質。","說明":"鑑於失智症病程具長期性與進展性，涉及醫療、照護及社會支持等多面向需求，且現行相關資源分散於不同體系，整合與銜接仍有不足，爰明定政府應強化跨體系協作，完善醫療、照護及各類服務體系，提升服務可近性與連續性，並減輕家庭負擔。"},{"增訂":"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構完善之諮詢與支持體系，提供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整合性諮詢、社會心理支持、培力、同儕互助與社會連結。","說明":"鑑於失智症歷程具長期性與變動性，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常面臨身心壓力、知能不足及資源取得困難，爰明定政府應建構完善之諮詢與支持體系，避免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陷入孤立與困境。"},{"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應依據實證，發展並推動降低失智症及輕度認知障礙風險之措施，並強化早期發現、診斷及介入機制；對於失智者、輕度認知障礙及高風險群體，應發展認知促進及延緩失智之相關服務與支持措施。","說明":"鑑於失智症具有漸進發展之特性，若未能及早發現與適時介入，將導致功能退化加劇、照護需求增加，爰明定政府應推動失智症風險降低、早期診斷及介入措施，以延緩病程發展並維持失智者之功能與生活品質，降低社會成本。"},{"增訂":"第十八條　政府應培育並確保失智症相關專業及照護人力之量能與品質，強化教育、訓練及跨專業合作。","說明":"鑑於失智症照護涉及醫療、照護及社會支持等多面向，且服務需求隨人口高齡化而持續增加，爰明定政府應培育並強化失智症相關專業與照護人力之量能與品質，以提升失智症照護能力並完善整體照護體系。"},{"增訂":"第十九條　政府應推動失智症相關之基礎、臨床及政策研究，促進研究成果之轉譯與應用，鼓勵政府與民間、國際交流合作。","說明":"鑑於失智症成因複雜、病程多樣且持續變化，單一領域或單一國家之研究成果難以完整回應其醫療、照護及社會支持等多面向需求，爰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失智症相關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以促進政策與實務之精進，並強化整體因應能力。"},{"增訂":"第二十條　政府應建立失智症登錄系統，定期對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進行調查，並運用相關資料，作為政策制定及修正之依據。","說明":"鑑於失智症人口規模、分布特性及服務需求持續演變，爰明定政府應建立全國性失智症登錄及監測系統，並定期進行流行病學與服務需求等相關調查，作為政策制定與資源配置之參考依據。"},{"增訂":"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促進政府機關、教育、研究、醫療、照護、福利機構、企業、民間團體及社區等跨單位合作，共同推動失智症相關政策措施。","說明":"鑑於失智症政策涉及衛生醫療、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交通、內政、警政、司法、產業發展、金融監理、退除役官兵服務及科技研究等多元面向，爰明定政府應促進跨部會及公私部門合作，以強化政策一致性及資源整合運用。"},{"增訂":"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零售業者及其他提供日常生活基礎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推動之失智症相關政策，並於提供服務時，依失智者之需求，為合理調整及必要協助。","說明":"鑑於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上具特殊需求，致其於使用日常生活基礎服務時可能面臨困難，進而影響其權益保障與服務使用之公平性，爰明定提供日常生活基礎服務之相關企業應於合理範圍內配合政府政策，並對服務流程及提供方式作適切調整，共同營造友善且無障礙之環境。"},{"增訂":"第二十三條　除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以外，其他為促進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權益，並因應失智症發展趨勢所必要之項。","說明":"本條旨在補足前述尚未涵蓋之政策或服務需求，提升失智症防治及照護工作完整性與適切性。"},{"增訂":"第二十四條　為推動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政策，行政院應指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並得協調各機關共同推動。","說明":"本條旨在明確責任歸屬，確保政策推動有專責主管機關負責，並在必要時透過跨機關協調促進政策整合與有效執行。"},{"增訂":"第二十五條　地方政府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制訂失智症行動計畫，明定具體目標、措施及執行期程，並予公告。","說明":"本條旨在確保地方政策與中央政策相互銜接，制定失智症政策，訂定明確目標、措施及執行期程，並公告以利推動落實與社會監督。"},{"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政策推動。","說明":"本條旨在確保各級政府具備足夠人力與財源，有效推動政策並落實目標。"},{"增訂":"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應每年檢討並公告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之執行情形。\n\n地方政府應每年檢討並公告失智症行動計畫之執行情形。\n\n前二項之執行情形，應向民意機關提出報告，並公開之。","說明":"本條旨在透過年度檢討、公告執行情形及向民意機關報告，提升失智症政策推動之透明度、可追蹤性與問責性。"},{"增訂":"第二十八條　政府應每五年對本法施行情形進行整體檢討與評估，並採取必要之修正或配套措施，以確保政策內容得適時更新，其檢討結果應予公告。","說明":"本條旨在建立長期檢討與評估機制，確保政策持續符合實務需求，促進政策善精進並強化政策之透明度與社會監督。"},{"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4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