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493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19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190.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2026-05-20"],"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瑩","蔡易餘"],"連署人":["李柏毅","王義川","郭昱晴","王世堅","陳素月","陳秀寳","李昆澤","賴瑞隆","林宜瑾","王正旭","王美惠","李坤城","徐富癸","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20","meet_id":"院會-11-5-10","laws":["04818"],"mtime":"2026-05-15T15:25:5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4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493","案由":"本院委員陳瑩、蔡易餘等16人，鑒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為促使直轄市、縣政府積極落實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列為地方政府一級機關單位，且不影響原地方政府之組織，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自2005年公布施行，原基法第八條即已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地方政府應依法設置相關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n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2015年7月1日原民綜字第10400350762號函釋《原基法》第八條，條文「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即指一級機關或單位，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苗栗縣政府」卻於2016年將依法設置之原住民族行政處予以降級改為非一級單位之原住民族事務中心，雖苗栗縣政府已於2024年3月1日將「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恢復升格為一級單位「原住民族及族群發展處」，惟為確保地方政府確實依《原基法》意旨落實原住民族事務專責單位之設置，避免日後仍發生未依規定設置或調整層級之情形發生。\n三、促使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落實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同時兼顧地方政府原有組織運作，爰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明定地方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且不受一級機關總數之限制。","對照表":[{"title":"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其組織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且不受一級機關或單位之總數限制\n第二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現行":"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組織，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機關，且不受《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之上限限制。","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7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4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