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494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191.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191.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2026-05-20"],"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瑩","蔡易餘"],"連署人":["郭昱晴","李昆澤","王美惠","李柏毅","賴瑞隆","李坤城","王義川","林宜瑾","陳秀寳","王世堅","徐富癸","陳素月","王正旭","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20","meet_id":"院會-11-5-10","laws":["03108"],"mtime":"2026-05-15T15:25: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49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494","案由":"本院委員陳瑩、蔡易餘等16人，有鑑於我國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及生活方式，於傳統領域從事祭儀活動及自然資源之採集與利用，雖相關機關已就適用範圍共同函釋，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自用目的所為之非營利行為不予處罰，惟現行《漁業法》相關規範與執行實務，仍衍生適用疑義或執法爭議。惟其法律位階仍有提升明確之必要。為保障原住民族依傳統文化及自用目的所為之非營利行為，並使法律適用更臻明確一致，爰擬具「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備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利用權益之法制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法規未修正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原則解釋及適用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發布函釋（原民經字第10600200801號、農漁字第1060711118號），核釋《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所為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相關公告限制，係屬落實憲法及原基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方式之重要行政解釋。\n二、惟現行僅以行政函釋作為適用依據，法律位階不足，且各機關於實務執行上對「傳統文化、自用範圍」之認定標準未盡一致，致原住民族從事採集、漁撈等文化行為時，仍可能面臨法規適用不確定之情形。另實務上亦發生第一線執法機關如海巡人員，對該函釋內容未能充分掌握之情形；部分地方政府於所轄海域或行政管理範圍內，亦可能因未熟悉該解釋意旨，導致執行標準不一，進一步增加民眾誤解或執法爭議。\n三、為貫徹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生活方式之意旨，並確保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及自用需求從事非營利採集與漁撈行為之法律依據明確一致，爰將前開函釋意旨入法明文化，以提升法律明確性與執行一致性，並強化各級執法機關及地方政府之適用依循，保障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利用權益之穩定性。","對照表":[{"title":"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108","law_name":"漁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n\n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n\n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n\n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n\n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n\n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n\n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n\n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n\n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n\n九、其他必要事項。\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n\n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各款公告規定之限制。\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n\n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n\n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n\n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n\n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n\n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n\n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n\n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n\n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n\n九、其他必要事項。\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原第三項項次遞移。\n\n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款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發布函釋（原民經字第10600200801號、農漁字第1060711118號），核釋《漁業法》第44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所為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相關公告限制。惟僅以函釋方式規範，尚不足以完整保障權益及確保執行一致性，應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3108:03108:2013-08-06-修正:5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4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