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1499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181.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181.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2026-05-20"],"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徐巧芯","羅智強","廖偉翔"],"連署人":["林倩綺","高金素梅","林沛祥","邱若華","廖先翔","謝龍介","林思銘","牛煦庭","游顥","羅廷瑋","陳雪生","顏寬恒","洪孟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20","meet_id":"院會-11-5-10","laws":["01965"],"mtime":"2026-05-15T15:25: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4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499","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羅智強、廖偉翔等16人，鑒於盜採砂石行為日益猖獗，除嚴重威脅交通與居民安全外，業者於採掘後回填廢棄物，更導致農地及水源遭受污染。現行行政罰鍰已難收嚇阻之效，為強化執法力道，實有必要提高罰則並增列刑事責任，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國土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近年非法盜採砂石案件日益猖獗，不法業者頻繁調度大型車輛往返，嚴重威脅地方居民之通行安全；且盜採行為導致國土遭受破壞，尤有甚者，業者於採掘後非法回填廢土或事業廢棄物，致使農地與水源面臨高度污染風險。雖地方主管機關長期加強巡查及取締，然成效始終有限，顯見現行法規之嚇阻力已嚴重不足。相較於盜採行為所獲之數千萬乃至數億元暴利，現行罰鍰與刑責顯失均衡，致使違法情事屢禁不止。\n二、為確實發揮法律嚇阻功能，嚴厲打擊不法開發，針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政罰鍰，擬由現行「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大幅調升為「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剝奪其不法獲利動機。\n三、現行《土石採取法》之刑事責任僅限於內水、領海及離島限制禁止水域之盜採行為，對於「陸域盜採」之惡行尚缺乏刑事制裁手段，形成法律漏洞。爰此，針對非法採取砂石致生水土流失或環境污染者，應增訂刑事責任及罰金；若因而釀成災害，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對於非法棄置廢土、廢棄物而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併同處以刑事責任與罰金，以維護國土安全。","對照表":[{"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致生水土流失、污染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說明":"一、鑒於現行行政罰鍰與業者之不法獲利顯不相當，難以遏止盜採誘因，爰修正第一項，將罰鍰額度大幅調升為「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嚇阻效力。\n\n二、現行法僅對水域盜採處以刑責，致使陸域盜採形成法律漏洞。爰參酌《水利法》及《水土保持法》，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凡違法採取致生水土流失、污染或非法棄置廢棄物者，處以刑責與罰金；若因而致災或造成傷亡者，則依情節加重其刑，以嚴懲惡性違法，維護國土安全。","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4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