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員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星期四)9時17分至17時34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王委員育敏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

主席:現在進行修法說明。

首先請提案人鄭委員汝芬說明提案旨趣。

鄭委員汝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這次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的目的,是希望法務、教育、衛生、通訊、傳播等相關業務單位可以根據本身的業務範圍,結合社會資源來積極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及宣導;另外,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來參加,訂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政策,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次,關於第四條的修正重點,在於高中以下學校每學年至少需要上4個小時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課程,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培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專業人員,並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為了避免兒童及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本席建議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免予安置、安置期滿的兒童及少年,應建立個案資料,給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必要時,這項追蹤、輔導及協助的業務可以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協助辦理。

關於第三十三條的修正重點是,明定地方政府對於散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信息者,可開罰新台幣5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

以上建議,敬請支持,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提出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最主要是根據現在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兩項國際公約的精神,針對國內法有執行不足之處提出相關的修正。

我想最大的爭議,大概是法條、名稱到底要不要把「性交易」定義為「性剝削」,這是本席提案和其他委員方向上比較不一致的地方。「性剝削」其實在國際公約裡面是一個普遍、通用的法律用語,但是國內對此一直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定義,本席希望能夠透過此次修法,將「性剝削」相關的態樣,透過法案的修正明確定義出來,所以本席希望大家能夠透過討論,支持符合國際公約趨勢的立法方向。

第二,目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在執行上,我們某種程度上都把它當作人口販運的特別法,尤其是兒童及少年特別需要保護的部分,我們認為在相關的司法程序上,本法應特別著重,否則,我們知道類似買賣兒童甚至提供觀賞的色情圖片等等,其實會造成人口販運更為嚴重。所以本席希望相關的刑事司法程序,若有可能,應在本特別法中處理,否則一味認為回到一般的司法程序,其實不管是證人保護法或刑事訴訟法,對於這樣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保護都是不足的。所以,本席的提案和其他委員提案有所不同,在此也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第三,就是關於安置保護的部分,本席的修法方向最主要是希望不要在發現兒童及少年有相關行為之後一律予以安置,因為一律予以安置對於兒童及少年的保護不一定是有利的,我們希望爭取一定的時間,由社工來評估,然後選擇最適於這些兒童及少年的安置方法,而不是一律把他們安置在緊急庇護中心、緊急收容中心或中途之家,我們認為一律隔絕、隔離並不是最符合兒童及少年利益的方式。希望有關安置保護的修法,能夠取得本委員會及衛環委員會委員的支持。

在我的提案中還有一點,就是關於ISP(網路平台)業者到底是否應該負有相關的責任和義務,由於國內對於網際網路業者的主管權限一直不清楚,所以這部分可能會有主管機關、執行機關的規定,也希望相關主管機關和各位委員同仁能夠在此討論,敬請各位支持本席的提案,謝謝。

主席(蔡委員錦隆代):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本席提出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全案修正版本,在此特別說明,本席在第2會期和第5會期分別提出修正案,第2會期的提案是院總字第1601號和第16297號,在此不予說明,逐條審查時不予討論,以第5會期所提的全案修正版本為主。

第一,今年5月20日我們已經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並於11月20日正式上路,所以今天的修法討論特別有意義,因為我們就是要和國際接軌。大家都知道,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很重要的是要確保孩子不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和性迫害,這部分包括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性行為,或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或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為色情的題材,這些通通都是不允許的。所以基本上今天的修法如果要作比較大的突破,就是原來我們國內一直把它定義為兒少的性交易,看起來像是對等、平等的關係,但是在國際上都會覺得在這類事件中,孩子就是被性剝削,是受害的對象。因此,第一個很重要的是這部法案的名稱應該重新定義,應該把法案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和國際接軌,並更符合要保護孩子免於性剝削的法律真意。

第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的理由書中也明確揭示了孩子需要受到保護,我們應該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有義務保護孩子的精神。如果下午可以進行逐條討論,我希望這部分可以達成共識。

第三,針對罰則部分,有一個很重要的部分是,持有兒少色情文件圖片等等,在國際上被視為一種犯罪,應該加重處罰。在德國,如果持有兒少色情圖片,會被判處2年有期徒刑,在日本是1年有期徒刑,日本也是在今年6月剛剛通過此一規定,美國的罰則更重,是處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兒少性剝削是國際上重視的重點。希望今天詢答完畢之後,能夠很順利的進行逐條審查,讓台灣通過一部符合國際規定、和國際接軌的兒少保護法律,謝謝。

主席(王委員育敏):其他幾位提案人陳委員根德、邱委員志偉、謝委員國樑、蔣委員乃辛、楊委員瓊瓔均不在場。

委員提案說明到此告一段落,現在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修正要旨。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大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承邀報告,深感榮幸。

我國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以及當時的社會環境,在民國84年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障兒少的人權及性自主權。今天就行政院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及陳委員根德、王委員育敏、邱委員志偉、謝委員國樑、蔣委員乃辛、鄭委員汝芬、吳委員宜臻、李委員桐豪、楊委員瓊瓔等委員所提草案,提出本部意見,敬請各位 委員,不吝指教。

壹、前言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其間歷經6次修正,對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之性交易事件已有成效。

二、為因應環境變遷及實務需求,以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的考量,於98年起即陸續檢討法規,並於99年7月28日函送 大院,基於屆期不續審原則退回;後經8次會議研商,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修正35條,增訂11條,刪除8條,全案共計47條,於102年1月16日函送 大院審議,並於2月26日院會一讀,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聯席委員會審查。 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本(103)年11月6日聯席審查該草案,決議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主審,爰予退回。

貳、行政院版本修正要點說明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以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得將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逕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之規定或予以緊急安置之彈性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短期安置期間及聲請停止短期安置規定,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法院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並明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之兒童少年應進行訪視輔導;其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增訂安置於中途學校、相關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安置或改為適當處遇之規定,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於安置、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範圍內,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增訂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不接受親職教育及追蹤輔導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十一、增訂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權責及續予追蹤輔導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明定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

十三、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對於意圖營利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者,維持其刑度;惟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而透過網路等散布、播送誤觸法網者,應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爰減輕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參、對於陳委員根德、王委員育敏、邱委員志偉、謝委員國樑、蔣委員乃辛、鄭委員汝芬、吳委員宜臻、李委員桐豪、楊委員瓊瓔等委員所提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一、法案名稱:現行法規名稱,適用上無異議,且為實務界所熟悉,建議維持。

二、立法目的及定義: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是透過利益交換對兒少為與性有關之侵害行為。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及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仍是在現行條例第二條的範疇,並未增加新樣態。至於兒少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要認定為違法行為,在實務執行上有困難,建議再予審酌。

三、偵審程序中兒童少年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者或檢舉人經認有保護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偵審得於庭外為之、與被告隔離以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等各項保護措施,以及機關或人員為偵查兒少性交易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在證人保護法、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有規定,建議不另增列於本條例,請再予審酌。

四、兒少性交易被害人經救援後,倘不論其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狀況,一律送交緊急保護中心安置72小時,恐無法符合被害人最佳利益,而繼續安置循兒少保護模式每3個月聲請法院裁定,對於部分兒少家庭功能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整回復,需要較為長時間者,恐造成干擾,不利於兒少生活適應,爰建議採行政院版,請予以審酌。

五、對於兒少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罰則,除依手段及意圖區分外,且將兒少區分為一般及脆弱處境,與實務上兒少本身即是弱勢處於脆弱處境,似無再細分之必要。

六、對於犯罪不當得利之徵收及補償,草案對營利或意圖營利之犯罪行為科處一定刑期及併科若干罰金,是否需再增訂不當得利之徵收,宜再審慎斟酌。

肆、結語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助益,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支持。

主席:接下來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貴院聯席會審議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提案共計10案,謹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因為本部的資料比較多,詳細內容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書面資料,本人另作4點口頭補充說明。

首先,關於法案名稱,吳委員和王委員都把草案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然是順應兒童權利公約,本部敬表佩服,不過,因為這樣的修正可能會和國內一些法律的銜接發生問題,例如洗錢防制法、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尤其是通訊保障監察法、人口販運法,都是以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作為重罪的處罰或監聽的前提要件,所以,如果名稱改成「性剝削防制條例」的話,可能在法律的修正和援引上會有一些實務適用上的困難。

第二、關於性剝削的定義,就犯罪類型來說,行政院草案已經在罰則中詳為規定,是否有必要在第二集中增加「性剝削」的定義,還請委員參酌。

有委員提到涉及色情的侍應工作有沒有必要增訂罰金之處罰,法務部對此在修法會議上都秉持刑法謙抑的原則,所以在檢討這一條罰金刑的處罰時,建議現行法能不增訂就不增訂,如果有刪除之必要就考量刪除。更何況這些犯罪是否達到處罰的要件,還要請委員審酌。至於陪酒、伴遊、伴唱及伴舞等行為是否即屬色情行為,必須於性剝削的定義中加以列舉,法務部還是有所疑慮。如果能用行政罰替代刑罰,比較能達到即時處罰的效果。

另外,本條例要準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其實本條例的案件大多數都會適用證人保護法,尤其是對被害人的保護部分,在行政院草案的第十條到第十二條有關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都受到相當的保護,所以法務部認為似乎沒有必要再準用證人保護法。

最後是有關刑責的部分,這部分的條文很多,當然要以構成要件明確為原則。剛才有委員提到持有兒少色情刊物的處罰,在實務上有人下載了色情影片還來不及觀看就被查獲,在處罰上會不會有失衡的狀況,大家可以在逐條時加以討論。總之,法務部對於刑責部分在書面報告已清楚表達意見,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審酌。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得延長2分鐘,10點30分截止發言登記;委員如有書面質詢,請於散會前提出,逾期不受理;11點30分處理臨時提案。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平板電腦和智慧型手機尤其是Android系統的Google Play有關分級保護的制度,曾次長會操作嗎?你知道嗎?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我不清楚。

吳委員宜臻:你注意到了嗎?

曾次長中明:有,但是我不清楚。

吳委員宜臻:保護司張司長,你注意到了嗎?有宣導什麼嗎?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昨天我們在一個會議上特別提到,原先在NCC……

吳委員宜臻:這要主動設定,不是原來軟體的設定,對不對?

張司長秀鴛:對,如果不是設定在……

吳委員宜臻:請問NCC林簡任技正,Google Play裡面可以下載的軟體是NCC還是經濟部工業局管的?

主席:請通傳會通訊營管處林簡任技正說明。

林簡任技正慶恒:主席、各位委員。根據行政院的分工,手機出廠時有一個型式認證,我們針對內建的軟體做一些檢測……

吳委員宜臻:所以內建的軟體是NCC管的,對不對?

林簡任技正慶恒:但是型式認證……

吳委員宜臻:Google Play裡面的應用程式是NCC還是經濟部工業局管的?

林簡任技正慶恒:經濟部管的。

吳委員宜臻:所以NCC不管?

林簡任技正慶恒:我們型式認證是對內建的軟體做檢測。

吳委員宜臻:經濟部工業局對內容部分也管不到,是不是?我只要你回答我是或不是。

林簡任技正慶恒:是。認證完之後就由經濟部工業局來管。

吳委員宜臻:經濟部工業局只負責管認證、管軟體,內容分級是你們管還是經濟部工業局管?

林簡任技正慶恒:目前工業局是管遊戲軟體的分級。

吳委員宜臻:Google Play上面的商店是你們管還是工業局管?請你們講清楚。

林簡任技正慶恒:應該是工業局管。

吳委員宜臻:所以不是NCC管,對不對?

林簡任技正慶恒:對。

吳委員宜臻:目前全台大概有1,330萬人擁有智慧型手機和平板電腦,其中12歲到19歲約有五百多萬人,占23%左右,而且成長很快。可是本席發現Google Play商店裡面的應用程式必須自行設定分級,如果手機買來後沒有設定分級,那麼商店裡所有軟體都是沒有分級的。很多色情圖片、色情小說都在Google Play的商店架上,請問這些商店到底是誰在管理?如果未成年人看到、聽到、用到了,請問這部分到底是如何做分級?這是NCC管的嗎?

林簡任技正慶恒:如果內容使用到行動通訊的平台,我們在行動通訊是有提供分級的服務,一旦是在黑名單裡面就會過濾掉。

吳委員宜臻:可是它不在黑名單啊!商店裡的圖片可能裸露胸部或是只有三點不露其他都露,或者有一些煽情的字句,請問NCC管不管?或是教育部按照相關規定身為主管機關,要負責分級?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學校網路相關資訊的教育是由教育部資科司管理,部內也有分工。

吳委員宜臻:這是你們要負責宣導的嗎?教育部到底管什麼?Google Play的商店有色情小說、色情圖片,這些軟體都放在架上,必須主動設定分級才能把這些篩選掉。在還沒有設定分級前,小朋友拿到平板電腦進入Google Play的商店就會有問題。為什麼不能在Google Play的商店先主動把那些App分級?NCC和保護司回去後能不能研議一下,這是一個法律漏洞,是一個三不管的灰色地帶。大家都認為NCC要管,但是NCC只有按照分級制度的部分來管,然後教育部不管,保護司好像也不用管。今天我們討論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提到網路上或是媒體有提供色情圖片瀏覽,請問Google Play算不算是媒體的一種?該不該管理?你們3個加上經濟部工業局共4個主責機關,回去後可否針對這個議題討論清楚?因為12歲到19歲持有平板電腦和智慧型手機已占23%到25%,大部分家長並不知道這個問題,政府的宣導也不夠,教育部和保護司能做到嗎?

張司長秀鴛:我們在這次資通安全會議上有一個提案,內容和委員的建議很相近,我們會針對這個部分……

吳委員宜臻:要多久?

張司長秀鴛:資通安全會議有需要就會召開,而且我們已經有提案了。

吳委員宜臻:可不可以在12月底給我一個答案?你們不要推卸責任,因為搞不好很多小朋友的聖誕禮物會拿到平板電腦和智慧型手機,而Google Play的商店又在促銷相關的商品。所以你們可否在12月底前告訴我該怎麼管,那些行為態樣的主責機關是誰?請講清楚、說明白。有必要透過教育體系向教師及家長宣導就該去宣導,我給你們3個禮拜的時間。

其次是關於第七條,網際網路業者和電信業者其實知道媒體平台有供人觀賞的色情或猥褻圖片,但是主責機關處罰時一直都有爭議。現在我不談處罰,我要談的是證據保存和移除的問題,本席的提案就是希望透過法律明文規定,賦予業者有保存證據和移除下架的責任。關於這個修法方向,協商版本中好像並沒有明確的態度,請問業者難道都不用負責任嗎?

曾次長中明:這部分我們有參考吳委員的版本,在協商版本中已經……

吳委員宜臻:是可以保留嘛!

曾次長中明:是。

吳委員宜臻:系統業者或網際網路的平台業者應該負有相關的法律責任,該證據保存或是該配合下架就要立即下架。這部分涉及到法律保留的原則,如果不在法律明文規定要如何要求,所以一定要在第七條入法,否則根本沒有法源依據,NCC就很難管理。請問NCC同意嗎?

林簡任技正慶恒:通知和保存這部分,我們同意,但是「知悉」的用語,比較有……

吳委員宜臻:沒關係,文字修正等逐條再討論,大方向同意的話,本席就沒有意見,謝謝。

主席:請蔡委員錦隆發言。

蔡委員錦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席非常贊同,這不僅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符合事實。雖然有極少部分是性交易,但是青少年的思維不夠成熟,所以也算是剝削的一種。因此對於名稱部分,應該沒有爭議才對,而且這也是國際用語。

其次,剛才吳委員宜臻要求NCC應加以管理,現在很多軟體例如Line非常普及,但是連結的內容卻很聳動甚至是限制級的。有些性交易是用限時通知,5秒、10秒後所有的訊息都消失了,但是訊息已傳遞出去。很多年輕人就是透過這種限時訊息來傳達,請問NCC有沒有什麼方法來管理?

本席的問題有兩部分,一個是連結,例如一則正常的網路笑話連結到限制級的內容。另一個是用限時信件傳送殘害兒少的性交易的模式,NCC有沒有辦法管理?

主席:請通傳會通訊營管處林簡任技正說明。

林簡任技正慶恒:主席、各位委員。目前用網頁黑名單來過濾是透過網站,剛才委員提到是隨便點一個網頁想要過濾,這在技術上有困難。我們是透過網路防護機構的檢舉,再通知擁有者下架內容,現在是朝這樣的機制在進行。

蔡委員錦隆:技術上的困難何時可以克服?這一點是最重要的,因為思維不夠成熟的兒少就是透過網路被誘惑去嘗試,甚至進行援交,青少年的權益就是這樣被剝削的。我們要如何防制,這是很重要的,不然法律再怎麼修正都會有漏洞。

林簡任技正慶恒:我們會注意世界的潮流來更新……

蔡委員錦隆:如果有分級的話,你們是不是應該跟Line的業者溝通,要不然就把它關掉,因為你們無法管理嘛!NCC要做什麼?

林簡任技正慶恒:目前網站這部分……

蔡委員錦隆:要出各項軟體之前就要做好防護,不然就不應讓它在台灣上市嘛!就這麼簡單。

林簡任技正慶恒:目前只有手機出廠有做檢測,至於網站部分並不是本會的職掌,我們只是管傳輸的平台,從平台去過濾黑名單。

蔡委員錦隆:可是傳輸的平台有違法或是誘惑、剝削青少年的內容,我們就不用管了嗎?比如說限制級的內容,都不用管理嗎?

林簡任技正慶恒:這些網頁的內容都各有主管機關,例如……

蔡委員錦隆:但是言論和圖片、影片部分要由你們管理啊!

林簡任技正慶恒:我們是透過網路的防護機構來通知移除。

蔡委員錦隆:這一點很重要,希望你們能用心,不然這部法律再怎麼修都敵不過現實的誘惑,這樣對青少年被剝削是沒有幫助的。所以請你們用點心,謝謝。

林簡任技正慶恒: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記得上一會期我們還在討論網際網路伺服器控管的問題,時空背景進步得非常快,在美國iPhone的管控做得非常好,Android的廠商比較鬆散,不像iPhone管理得這麼嚴謹。這些都是要跨國進行監控的,關於這個區塊,保護司要如何保護年輕的孩子呢?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所說的就是我們目前的困境,在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雖然有建立對網路內容先自律再他律的機制,但是現在還在起步階段。而且在這個過程當中,又有一些通訊軟體非常快速……

鄭委員汝芬:政府政策根本就趕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現在12歲到19歲的青少年已經在拿智慧型手機,NCC有成立一個基金,不曉得你們在這方面所掌握到的內容與反應為何?現在有沒有具體成果?

主席:請通傳會通訊營管處林簡任技正說明。

林簡任技正慶恒: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本會已整合相關部會業務成立保護機構WIN,該保護機構可接受網民檢舉,檢舉後由相關主管機關……

鄭委員汝芬:目前檢舉的狀況如何?很多嗎?或者很少?或者根本沒有?

林簡任技正慶恆:很多,上半年就有一萬兩千多件。

鄭委員汝芬:既然檢舉案件很多,那麼你們是否向保護司反映,讓他們知道?我認為相關部門間必須透過勾稽才能掌握資訊,也才能給兒童最好的福利,但你們現在卻各司其職,請問你們有做到哪一部分?

張司長秀鴛:一旦防護機構發覺後,會在第一時間透過相關系統通知各單位;若內容涉及色情,我們也會在第一時間被告知,並瞭解其內容與IP位置,再要求IP所設置的縣市承辦人員進行調查與瞭解,於第一時間要求移除、下架。

鄭委員汝芬:如果是請各縣市政府去瞭解的話,那我根本沒有辦法接受!因為科技是如此日新月異,各縣市政府有這類的專業人員可以處理嗎?或者是有相關的科技人員進駐縣市政府?就算有人,那負責單位呢?

張司長秀鴛:iWIN防護機構會先把IP位置抓出來,也就是先保存證據,再交給縣市政府,至於縣市政府則負責兩部分:第一,如果涉及犯罪,通訊電子警察人員會協助處理;第二,對於內容是否涉及兒少相關法規方面,社政人員會進行判讀,接著就是啟動行政處分機制,所以相關防護網已經架設起來了,不過在通訊軟體方面,確實還需要更進一步的努力。

鄭委員汝芬:也就是說社工與警察、警政單位可以協助縣市政府啟動相關作業,問題是成效呢?有出來嗎?

張司長秀鴛:iWIN交過來的案子若涉及兒少不宜的內容,我們會立即處理。

鄭委員汝芬:怎麼處理?

張司長秀鴛:第一時間先查出IP位置,若IP位置在國內,我們就通知業者下架、移除……

鄭委員汝芬:移除的案件很多嗎?可否提供相關數據給本席?

張司長秀鴛:沒問題。

鄭委員汝芬:科技實在進步得太快了,尤其智慧型手機更新速度更快,很多軟體的IP位置其實都在國外,像Google,雖然Google現在在彰化設有資料處理中心。我認為你們在資訊管理與掌握上要能即時反應,基於照顧保護兒童起見,我希望你們能以最新、最快的速度與最積極的態度,來使兒童免於受污染乃至步入歧途,可以嗎?

張司長秀鴛:可以。

鄭委員汝芬:我希望保護司及NCC要拿出良知來做事,照顧這些國家幼苗,可以嗎?

張司長秀鴛:我們與相關網路主管機關的合作可說非常密切,且定期開會,一有問題就會隨時檢討。

鄭委員汝芬:科技進步的速度實在太快了,尤其軟、硬體上每天不斷在更新,我認為只要手機功能與型態一更新,你們就要立即跟上、反應,否則稍一忽略,一下子就從3G變4G,連iPhone都出到iPhone6了,這點hTC亦然!我希望你們能跟緊腳步,如此才能顧及我們國家的幼苗。

現在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妨礙性自主的加害人,出獄之後必須到各縣市機關警察局報到並辦理追蹤,請教次長,這樣的追蹤會持續五年至七年時間是不是?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對。

鄭委員汝芬:之後還繼續做嗎?

曾次長中明:有。

鄭委員汝芬:有務實嗎?

張司長秀鴛:非常務實,非常無縫接軌。

鄭委員汝芬:有無縫接軌?這樣做之後,有再發生狀況嗎?

張司長秀鴛:目前只是登記報到,但有些性罪犯出獄後有再犯之虞,所以每發生一件我們都會做檢討,讓無縫接軌可以更緊密。

鄭委員汝芬:為了附近居民的安全著想,我希望你們能確實做好追蹤,把再犯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嚴謹地把關,好不好?

曾次長中明:好,謝謝委員。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目前台灣的性交易案件是否逐年增加?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從數據來看,是逐年遞減。

陳委員節如:我曾到少年之家與矯正學校看過,我認為當中缺少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提到法務、教育、衛生、國防、經濟、交通等相關業務部會,次長覺得缺少了什麼?

曾次長中明:與就業有關的部分。

陳委員節如:也就是勞動。我去看了,但我不曉得他們在裡面到底在做什麼!這些人進入少年之家後,也荒廢了學業,不過或許他們原本就已經不到學校唸書。請問他們在少年之家可以待多久?你們有沒有統計?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兩年。

陳委員節如:兩年?只有兩年嗎?矯正學校也只有兩年嗎?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少年之家是兩年。

陳委員節如:矯正學校呢?

曾次長中明:有關委員所提的新竹少年之家……

陳委員節如:不一定,其他幾家也有啊!

曾次長中明:我們有與勞動部合作,他們有開設職訓一類的課程。

陳委員節如:那是好幾年前我去看過後,馬上向院長建議的,但我認為你們要主動與勞動部合作才行。這些人可能一待就很久,等到刑期滿了,你們評估其行為優良,有改善了才放出來,是這樣嗎?

曾次長中明:刑期確實需要經過評估。

陳委員節如:這些人離開之後都做了什麼事?你們不是說會追蹤七年嗎?是就學或就業?

曾次長中明:就學、就業都有。

陳委員節如:不管是之後的就業,或者接受矯正教育,若能讓他們擁有一技之長才是政府應該做的輔導方式!現在勞動部有參與嗎?

曾次長中明:有,職訓有進去。

陳委員節如:怎麼做?開放多少職種?又做了什麼訓練?

曾次長中明:開設了很多職訓種類,如美髮之類的。

陳委員節如:是到勞動部的職訓系統接受訓練嗎?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是職訓單位到機構來。

陳委員節如:所以是派老師去受訓。那麼設備呢?

曾次長中明:設備都有。

陳委員節如:這是社家署這部分的業務,那麼矯正學校呢?

曾次長中明:這個要請法務部來說明。

陳委員節如:不是矯正學校,應該是中途學校。請問教育部王副組長,現在中途學校都做些什麼?你們把這些人放到學校後是怎麼訓練的?有上課嗎?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有關中途教育,目前我們有三所中途學校,每年都與衛福部開聯繫會議。至於學校的管理、學生的課程,我們都有……

陳委員節如:就是唸書嗎?沒有職訓?

王副組長鳳鶯:有技藝教育,針對學生的需求,我們有很多操作性的職業性教育。

陳委員節如:與綜合職能相似嗎?

王副組長鳳鶯:我們以前也幫忙做過特殊教育,提供了很多協助。其實對這些學生,我們還是依據其個別需求,儘量要求老師……

陳委員節如:什麼個別需求?是IEP嗎?

王副組長鳳鶯:每個學生狀況都不一樣……

陳委員節如:你不要講得那麼漂亮,是IEP嗎?

王副組長鳳鶯:我們有要求IEP,因為在今天所討論的條文中……

陳委員節如:他們停留的時間只有兩年,是吧?

王副組長鳳鶯:最多兩年。

陳委員節如:如此,你們如何針對個別需求來做?

王副組長鳳鶯:如果學校認為該生仍有繼續安置的需求,可以向法務部、衛福部申請延長,並取得家長同意。至於教育部則針對教育方面做督導,而學校的管理則由主管機關負責,目前由縣市政府與衛福部負責。

陳委員節如:請教次長,哪些個案會送到少年之家?哪些又是送到中途學校?你們是怎麼分的?

曾次長中明:現在有五所,屬於福利部分的有兩所,也就是新竹少年之家……

陳委員節如:誰決定到少年之家或到中途之家?

曾次長中明:由法院裁定。

陳委員節如:法院憑什麼裁定要送到中途之家或少年之家?

張司長秀鴛:社工會提供訪視與評估報告。如果符合義務教育階段的,就送到中途學校;如果義務教育階段已經結束,屬於應受高中職教育的,就送到兩所機構式的少年之家進行技藝訓練。

陳委員節如:義務教育階段結束是指幾歲?

張司長秀鴛:國中畢業。

陳委員節如:這時候是幾歲?

張司長秀鴛:大概十五歲。

陳委員節如:所以過了義務教育階段後就是送至少年之家?

張司長秀鴛:對,原則上是這樣。

陳委員節如:但我也看過很年輕的人被送到少年之家。

張司長秀鴛:有。

陳委員節如:所以這到底是怎麼分的?

張司長秀鴛:這會考量到孩子與家長的聯繫,如果不方便到太遠的地方,就可能送到機構裡。

陳委員節如:我擔心這些孩子浪費兩年時間,沒有習得一技之長,出來後可能又會成為社會問題!這樣的分法,我認為事權上有問題,是不是應該事權統一,全部由教育部處理?我想預算與管理規則應該都有吧?還是分開的?

張司長秀鴛:以三所中途學校來說,一個在新北,一個在高雄,一個在花蓮,基於地域考量,所以分成三個區……

陳委員節如:如果今天修法通過,把這三所學校全部改歸教育體系,你們覺得如何?我認為這樣事權比較能統一。既然這些孩子都需要受教育,也必須接受職業訓練,所以這樣改變後,在預算與管理上是不是會比較統一?你們認為如何?

王副組長鳳鶯:除了中途學校以外,一般學校也有中途班的設計,這是針對一般特殊需求學生,或者需要高關懷學生所設置的。我們為什麼會希望由縣市政府來協助這些學生?因為只有縣市政府才會有衛生機構、勞政機構,也有社政體系,還有其他單位……

陳委員節如:我認為這些學生不一定喜歡讀書,而且除了讀書之外,他們還可以接受職訓,讓他們出來之後擁有一技之長。現在學生送到哪裡是由法院裁定,那麼出來也需要法院裁定嗎?

王副組長鳳鶯:如果兩年期滿後仍有安置需求,就向衛福部提出申請,教育部並不處理這方面業務。

陳委員節如:司長,學生離開的程序到底如何?

張司長秀鴛:如果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就可以申請延長。

陳委員節如:期滿離開呢?

張司長秀鴛:在返家之前,原則上會先做家庭安置準備。

陳委員節如:時間上是多久?離開就離開了,為何還需要法院裁定?

張司長秀鴛:目前安置期滿後,通常都會讓學生離開,除非有人繼續讀大學,我們就……

陳委員節如:所以進入哪裡由法院裁定,離開的程序呢?

張司長秀鴛:除非需要延長安置,否則時間到學生就可以出去。

陳委員節如:程序呢?還是要法院裁定嗎?

張司長秀鴛:時間到離開者不需要。

陳委員節如:那是如何?

張司長秀鴛:由社工評估,如果沒有繼續安置必要,就可以離開。

陳委員節如:評估時間要多久?

張司長秀鴛:原則上是三個月以上。

陳委員節如:三個月?期滿後還需要三個月時間?

張司長秀鴛:不是,是期滿三個月前,社工會先做返家準備。

陳委員節如:是期滿三個月前開始做返家準備?

張司長秀鴛:是。

陳委員節如:好,謝謝司長。無論如何,我還是希望把勞動部納入,所以我會提修正動議。

主席: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在委員的提案中看到性剝削問題,對此各單位在定義上似乎有不同看法。性剝削是國外用語,臺灣則是用性交易防制,至於國外的商業性剝削則屬於人口販運之一環,在王委員育敏等修正提案中提到陪酒、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行為,而這些是否屬於色情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務部對此似乎有不一樣的看法,也認為這些是否屬色情行為仍須認定;至於是否屬於性交易?那可能又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對於兒少從事陪酒、伴遊、伴唱、伴舞之類的侍應行為,法務部建議可以透過提高行政罰鍰來杜絕,問題是,陪酒、伴唱、伴遊、伴舞等勞務提供行為,是不是適合由兒少從事?請問你們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伴遊、伴唱這些行為當然不適合由未成年的兒童及少年從事,因為他們的智慮未深,也就是說,他們對社會的判斷及認識還不是很成熟。

吳委員育仁:你認為兒少可以做這方面的工作嗎?

余副司長麗貞:不適合。

吳委員育仁:如果他們從事這方面的工作該怎麼辦?為什麼本席會這樣問呢?剛才有些委員提到處遇的問題,包括中途之家、如何安置、接受什麼樣的訓練或教育,包括有些從事性交易的兒童或是違法性交易防制法規定者,他們的家庭必須接受強制的輔導,這些都是屬於處遇的部分。基本上,本席比較關切如何防制的層面,透過委員的提案及修法,我特別注意到陪酒、伴遊、伴唱、伴舞這類的行為,當我們在歐洲旅行的時候,就可以看到一些標語及廣告是寫著「伴遊」,特別是在荷蘭。這樣的勞務提供對於成年人來講是可以的,就某種程度而言,伴遊有點像是走導遊的偏門,伴遊會從事旅程當中所有的相關活動,可能也會有性交易的行為。以歐洲來講,他們的定義是只要性工作者不主動邀約或誘惑,那就是無罪的。剛才法務部已經提出他們的意見,不知衛福部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提及有關伴唱、伴遊這一類的工作,以我們的立場來講,我們認為這些工作不宜由未成年的兒少擔任。就某種程度而言,我們應該要保護未成年兒少,另外就是在目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當中,已經針對這一類樣態在細則當中加以規範。

吳委員育仁:你們是怎麼規範的?

曾次長中明:第四十七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等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則是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吳委員育仁:這樣的法條規定已經很清楚,就是兒少不能從事這方面的工作,也不能出入這類場所。我們知道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時,就必須出入相關場所,現在就是直接禁止未成年兒少出入這類場所。

今天並沒有邀請勞動部人員列席,有關陪酒、伴遊、伴唱、伴舞的問題,本席認為衛福部應該要和勞動部好好加以界定。依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規定,究竟青少年朋友能不能從事這些工作?如果不能的話,就應該直接加以認定。如此一來,未來勞動部在進行勞動檢查時,如果發現有未成年兒少從事這類工作,而檢查人員在詢問時,也發現有工資、有對價,那麼當然就已經違反法令的規定。根據本席所看到的資料,好像還沒有青少年因為從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而遭受處罰的,不知目前有沒有這樣的個案?

曾次長中明:關於這方面,必須看是不是符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吳委員育仁:本席提出這樣的議題,同時也透過質詢讓大家瞭解兒少是不是可以從事這幾個工作項目,這方面我們再一起來研究一下好了。

曾次長中明:謝謝委員。

主席:請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次長,目前寄養家庭是如何進行篩選、如何對他們進行再教育、如何給付他們?

主席(吳委員育仁代):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地方政府會進行招募,招募後會訂定相關條件,等到篩選之後才會讓合格的家庭擔任,每個月會給予他們安置青少年的相關費用。

蘇委員清泉:給他們的經費是不等的嗎?

曾次長中明:這要看每個地方政府所設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基本上會有一些差異,但是差異並不大。

蘇委員清泉:每一個寄養家庭你們都有嚴格在篩選,應該不會出問題吧?國外曾經發生寄養家庭二次傷害的案例。本席在屏東也看到有幾戶寄養家庭,我非常注重寄養家庭本身的結構以及他們的小孩,我也曾去看過寄養在那邊的小孩融入的程度,當然我們都希望他們能夠像照顧自己的小孩一樣的給予照顧,我發現有些寄養家庭很好,有些則有落差,不知這方面你們是怎麼追蹤的?

曾次長中明:這要分成兩個方面來講,第一,如果有寄養小孩的話,社工都會定期去訪視。剛才委員提及小孩融入狀況的問題,其實這也是社工訪視的重點之一。第二,我們會加強對寄養家庭的教育。

蘇委員清泉:本席認為往後的追蹤與再教育要非常小心,我們知道為了保護受害的小孩,現在動不動就會把他們送到中途學校,要不然就是交給寄養家庭。

曾次長中明:另外就是到機構去。

蘇委員清泉:到機構去的人比較多嗎?

曾次長中明:包括育幼院等兒少機構等等。

蘇委員清泉:這方面的收容量如何?

曾次長中明:如果不是性交易個案,而是普通需要協助的個案,那我們就會將他們安置到一般的福利機構。

蘇委員清泉:目前全臺灣的寄養家庭大概有多少?目前寄養家庭所收容的人數有多少?

曾次長中明:差不多有一千九百多個、將近二千多個。

蘇委員清泉:收容的小孩有一千多位?

曾次長中明:1,600位。

蘇委員清泉:寄養多久後才會有所謂的脫離?還是一直待在那個家庭然後變成那個家庭的一份子?這是否有一套SOP?

曾次長中明:有,一般來說是會在寄養家庭待個兩年,兩年之後就會評估是否可以回到原生家庭去。

蘇委員清泉:再來是關於網咖的管理,現在是誰在負責?因為裡面可能涉及搖頭丸、迷幻藥等藥物的問題。

曾次長中明:應該是經濟部。

蘇委員清泉:以史帝諾斯(安眠藥)為例,據說在網咖使用的情況很多,目前這是由法務部台中地檢署在負責,同時跟健保署、醫療院所都有連線,幾乎每位病人領的藥都會有所管制,但只有史帝諾斯而已,雖然還有很多二級的藥,但目前是以這個為重點,因為它最為濫用,關於這部分,衛福部沒有介入嗎?

主席:請衛福部心口司張副司長說明。

張副司長雍敏:主席、各位委員。關於一級、二級、三級毒品,我們都有編一些手冊,並輔導醫院做一些……

蘇委員清泉:對於那些領藥的人,都有一個所謂的關懷名單,然後會予以追蹤,看他們是否有重複領藥,避免這些藥又流到外面去了。之前就曾發生過一些問題,就是醫療院所重複給藥,而今電腦連線了,就會連上雲端,就能夠有所管制,總之,除了這部分之外,其他藥品的管制也要加強才行,這部分請心口司要注意。

再者,本來中途學校安置的對象排除了愛滋病患、懷孕者、智能障礙者,而這次的修法要把這部分刪除,對此次長的看法為何?

曾次長中明:原先將這些排除可能是因為感染管控的問題,但是我們都知道,現在像愛滋病的部分,已經有法令規定不能排除他們,所以我們就配合相關法令來做修正。

蘇委員清泉:愛滋病現在是個人隱私,所以是很難知道的,而中途學校怎會知道呢?

曾次長中明:這要看移送紀錄裡面有沒有相關的記載。

蘇委員清泉:原來要排除是因為管控的原因,怕會傳染給別人,而現在要將這些刪除,那你們的看法為何?你們同意嗎?

曾次長中明:我們同意。

蘇委員清泉:那後續的部分要怎麼做呢?像智能障礙的、懷孕的,你們要怎麼做?

曾次長中明:我們會跟CDC密切合作,對於愛滋病患等,看看要如何隔離、處理。

蘇委員清泉:所以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

曾次長中明:沒有問題。

蘇委員清泉:有配套措施?

曾次長中明:現在所有社福機構對於這部分都排除掉了。

蘇委員清泉:現在考次長一個題目,就是目前台灣愛滋病帶原者有多少位?

曾次長中明:我可能要請教CDC了。

蘇委員清泉:登錄的有幾位?有在吃藥的有幾位?事實上,只要一開始吃藥,就要吃一輩子。

曾次長中明:據我的了解,愛滋病有年輕化的趨勢,而且前幾年這部分人數是有成長的,但最近這幾年好像是微幅下降。

蘇委員清泉:以前一聽到愛滋病大家就跑光了,現在愛滋病就沒有那麼可怕了,就跟B肝、C肝一樣,就是病毒感染,只要給藥之後,病毒量就測不到了,就跟一般病毒傳染病是一樣的,並沒有那麼的特殊。

曾次長中明:謝謝委員的指導。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本席之所以安排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修正,一方面這是行政院的重要優先法案,而且更關乎未成年人亦即18歲以下這些兒少的權益,我們都知道,現在一些關於性方面的議題,不管是性剝削或是其他色情圖片的持有等等,在國際上都是一項重大的議題,方才在你們的報告當中,關於法案名稱,看來兩個部會都還滿堅持的,就是不更改,想要繼續維持原來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但是兩位應該都知道,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總統已於今年公布,並於11月20日正式生效了,大家可知簽署公約一個很重要的意義是什麼嗎?法務部做為兩公約的主要幕僚單位,應該很清楚在簽訂公約之後,將來就要按照公約所有的內容來做,首先就是要去檢視我國現行的法令,所以我不曉得你們在堅持什麼,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是關於性剝削的相關議題,對此你們提出的理由是,現行很多都是用「兒少性交易」這樣的名稱(term),這的確是事實,但你們是否有考慮到,未來兩公約實施之後,這些法令都要一併跟著更改?所以今天我們的修法是跑在前面,只要今天名稱一改,將來相關的法律都還是要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來一併修正,法務部身為主要幕僚機構,應該很清楚這樣一個修法的過程,為何還堅持這個名稱不能更改?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方才口頭及書面報告都有提到,就是跟其他法律接軌的問題,如果未來要檢討公約的時候,就全部用包裹式的修法,就像之前的兩公約一樣,這當然是沒有問題的。

王委員育敏:每一項法案修正的進度不一樣,現在既然已經先審到了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不能現在就改嗎?當然是可以改啊!有誰規定不可以改?你可否告訴我依據哪項法律,不可以這邊先動,然後其他法令到時再跟著動?

余副司長麗貞:因為有法律適用的疑義,不過要不要更改,還是大院的權責。

王委員育敏:所以你尊重本委員會的決定?

余副司長麗貞:是。

王委員育敏:衛福部的看法呢?我們跟國際接軌有什麼不好呢?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並沒有反對跟國際接軌,原先我們的思考是,在6月4日總統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11月20日國內法施行之後,它裡面就有提到1年內提出法規優先檢視清單,3年內完成優先法規的檢視,5年內全面進行法律的檢視。

王委員育敏:1年內就要開始檢視了,11月20日已經生效了。

曾次長中明:是,1年內要檢視法規清單。

王委員育敏:我們現在已經在檢視了,進度超前並沒有什麼不好,下午審查時,我希望你們觀念要改一改,如果你進度可以超前,不是一件壞事。

另外,關於兒少涉及色情侍應工作的事,你們是否支持將這部分列入性剝削的定義中?我看你們之前的意見好像是反對,為什麼要反對?大家都知道,我們今天規範的是針對未成年人,剛剛我有聽到次長的說明,在兒少法裡也有相關的規定,坐檯陪酒這樣的事情,你真的認為接下來不會涉及色情的議題嗎?徵求未成年人去坐陪酒,你認為這樣做不會造成兒少涉入色情的風險嗎?這件事為何沒有列在性剝削的定義裡?色情侍應工作就是色情交易的前身,下一步可能就是性交易,你們真的認為這樣不宜嗎?我希望你們可以真的好好想一下。我們不是針對所有的成人,這部法是和兒少有關的法,一開始就告訴你這是以兒少為主體的法,所以你應該要仔細想一想這些東西到底合宜不合宜。

另外,關於沒有正當理由持有兒少的色情物品入罪化的事,我們可以看到國際上對於兒少的保護真的跑在比較前面,任何一個人沒有正當理由持有兒少的色情圖片,在國外就被視為犯罪。我剛才有報告過,在德國會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日本,色情圖片、影片非常氾濫,他們在今年6月也通過法律,沒有正當理由持有兒少的色情圖片者將被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國判更重,判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今天臺灣如果要進步,這次修法就要把這部分放進來。我想知道兩個單位的意見是如何。

曾次長中明:這部分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立法的狀況,也要考慮目前國內的狀況。

王委員育敏:好,等到我們討論法條時,可以再來逐一討論。

接下來我要請教NCC林簡任技正。剛才我們提到現在網路等傳輸工具的發達,對於兒少保護的挑戰也非常嚴重,有些男女朋友隱私照片外流,而這樣的照片往往無法即時移除,我聽過一個案例,有人出於報復而將別人的私密照公布在網站上,事情經過6年以後,被害人的姓名和圖像還留在網站上,像這種情形,都沒有辦法即時將照片移除或下架嗎?我覺得目前WIN的網路內容保護機構做得真的不夠好。本席之前主動發現在網路上有一些色情的、裸露的圖片,還附有大量的連結,我發現以後,去函給WIN這個機構,結果都沒有下文,都是事後我們自己追查,去找臺北市政府和新北市政府,然後再找警察局,我不知道WIN這個機構在幹嘛?不是該發揮統整的功能嗎?我舉報了不當的圖片,你們不是就該即時判斷,然後移除、下架嗎?怎麼會把案子分發給地方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也搞不清楚狀況,前前後後花了將近1個月的時間,而網路日新月異,1天的點閱率有多高?你們用了1個月的時間,都還沒有辦法有效處理,效率在哪裡?

主席:請通傳會通訊營管處林簡任技正說明。

林簡任技正慶恒: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WIN是接受檢舉以後,作出判斷,交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就是缺乏一個法源依據,讓WIN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後就可以把不當圖片移除。

王委員育敏:所以兒少法法律授權不夠?在兒少法中有授權讓你們去處理,結果你們現在說沒有法律依據,是這樣子嗎?

林簡任技正慶恒:現在新的法就有增訂這樣的條款,如果這個法可以過的話,將來接到防護機構的通知以後就可以依法律來執行,各單位就會配合執行。

王委員育敏:這部分NCC要加把勁,剛才很多位委員都已經講了,科技日新月異,法律有點追趕不上,所以不只是法令要修改,還要搭配你們的行政作為,必須用最即時、最有效的方式做動態的監督管理,要不然絕對達不到預期的效果,好不好?

林簡任技正慶恒:是。

王委員育敏:好,謝謝。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王委員育敏):現在繼續開會。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楊委員麗環、李委員貴敏及廖委員正井均不在場。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你自己是不是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小組的成員?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是。

林委員淑芬:在103年8月的第3次臨時會,你自己有沒有去開會?

簡署長慧娟:沒有,因為那天我正好要主持另外一個會議。

林委員淑芬:你沒有去?

簡署長慧娟:對。

林委員淑芬:第3次臨時會放寬85歲以上老人聘僱外勞標準,只要有一項失能,就可以聘僱外勞,你是社家署的業務主管,又是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小組成員,即使你沒有去開會,你有沒有做過影響評估?這樣的開放對於長照制度的衝擊會是在哪裡?

簡署長慧娟:基本上85歲以上的老人家失能率比較高,照護司都有相關的數據可以參考。

林委員淑芬:就算85歲以上老人失能率較高,以現在的標準就可以聘僱外勞,而現在是不管有沒有達到標準,只要是85歲以上的老人,就全部開放,因為巴氏量表一項不合格太容易達成了,更何況之前還沒有開放就有偽造的情形出現。

我沒有要談個別聘僱這件事情,我要說的是現在的家庭看護,你是想要有50萬外勞的家庭看護大軍嗎?還是說你們未來在建置長照服務的體系時,是要仰賴大量的外籍勞工嗎?

簡署長慧娟:沒有,基本上就社家署的立場,我們還是希望把本國的照顧服務員培育出來,然後我們儘量運用國家自己的照顧服務員。

林委員淑芬:署長,你在這裡都不要跟我講空話。本國的照護服務員培養了10萬人了,真正在照護業從業的不到1萬人。

簡署長慧娟:二萬多。

林委員淑芬:OK,二萬多也行,什麼培養本勞照顧員?本勞照顧員就是沒有市場,或者不願意進入市場,真正的原因是什麼?

簡署長慧娟:第一,我們希望能夠儘量提升照顧服務員的形象,第二,我們也希望能夠照顧到他們的勞動條件;相關配套措施一定要先做好。

林委員淑芬:對,那你們的配套措施在哪裡?

簡署長慧娟:有關國家的照顧服務政策,包括之前有調升照顧服務補助標準20元。

林委員淑芬:從幾元調升到幾元?

簡署長慧娟:180元調到200元。

林委員淑芬:一個照顧服務員從斗六搭2個小時的車子到線西鄉偏遠村落,就只為了賺那1小時200元,你覺得他們願意去做嗎?他坐車子出去服務,再坐車子回來,來回去掉半天,就只為了賺200元,你覺得可行嗎?

簡署長慧娟:我們對於偏遠地區也有補助交通費。

林委員淑芬:怎麼補助?

簡署長慧娟:交通費是每個月1,500元。

林委員淑芬:只服務1小時就花了半天時間,你還講1個月1,500元。我告訴你,你們真的是做假的,你們這樣就是做假的,你知道行政院99年10月25日召開的研商外籍看護工在長照體系定位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是什麼?把外勞在照顧服務體系定位為什麼?

簡署長慧娟:補充人力。

林委員淑芬:是,以長照服務發展為優先,外勞補充為原則。103年5月2日你有沒有去中台科技大學老人照顧系演講?

簡署長慧娟:那是學校希望我去和學生座談。

林委員淑芬:OK,這就是你去座談的Power Point?

簡署長慧娟:是。

林委員淑芬:你在當中宣稱,以102年為例,有44萬人次的失能人口,在現在的服務涵蓋率中,外勞占42%,長照提供30%,你們預計10年後長照服務提供可增加12%,也就是說,你們將外勞服務成長9%也放進去了,你們甚至認為10年後外勞照顧占全國長照照顧需求從42%拉到51%,這是你在今年5月給老人照顧系的報告,顯然你們的長照服務有一半以上涵蓋率的假設對象就是外勞。

簡署長慧娟:跟委員報告,那一份報告是用推估的,如果國人……

林委員淑芬:從推估就可以看出你們對服務體系的想像,你們對服務體系的想像就是不但要依靠外勞,而且還是一半以上靠外勞,這就是你們要開辦的長照保險後的國家長照服務嗎?就是現金給付給人民,然後自己去請外勞,這就是你們的服務公共化,不過就是直接給現金的想像。你們號稱現在的服務涵蓋率是3成,對不對?

簡署長慧娟:目前。

林委員淑芬:送餐算不算在長照服務涵蓋率?

簡署長慧娟:也是長照服務的一環。

林委員淑芬:接送算不算在長照服務涵蓋率?

簡署長慧娟:因為現在所有長照服務有8大項,所有項目會同步……

林委員淑芬:我知道。我現在告訴你,你們所謂的長照服務涵蓋扣除外勞的部分還有30%涵蓋率,這是灌水的結果。你們把送餐對象也算在長照服務裡,但是我們知道,第一,送午餐和被照顧到是兩件事;第二,提供重度失能、重度殘障接送服務是必須的,但是你們把接送服務一次就涵蓋全部需求,這也是假的;還有你們也把喘息服務算進去,只要服務有登記、有人數,除以全部失能人口數,就是你們所謂的服務涵蓋率了。連喘息服務都算是國家幫忙做的,所以你們高估了服務體系的量能。我現在不是要說你們灌水,而是這個國家將使用過一次性的服務就算是供給了全部服務,這樣是錯的。我是要提醒你們,這個國家的服務用這樣來計算,是做表面而已,而你們的服務提供不出來,也不去建置,卻長期大量放寬家庭看護工,以充實台灣這個國家的服務體系,這是相當相當危險的。

簡署長慧娟:外籍看護工是勞動部的政策。

林委員淑芬:你不要推給勞動部,我現在告訴你,你們自己已經準備了,112年計畫外籍看護工要占全體國家長照服務需求的51%,這是你自己在中台科技大學老人照顧系的報告,而勞委會就是符合你們的需求、配合你們的政策做事。

主席:林委員,發言時間已到。

林委員淑芬:是不是?

簡署長慧娟:跟委員報告,那份報告只是參考現在的成長率所做的推估數,我有跟……

林委員淑芬:我現在告訴你我們要的國家長照是什麼?長照服務公共化是什麼?國家化是什麼?你們是給現金,然後叫民眾去請外勞,現在看起來所有都要走向那個方向,既然你說不是,那就把服務體系建置給我們看、把服務量能提供給我們看,但你們都沒有。

簡署長慧娟:委員,我們正在努力布建相關長照資源。

林委員淑芬:在哪裡?

簡署長慧娟:包括368日照,或者相關的居家服務。

林委員淑芬:368能夠服務多少失能人口?

簡署長慧娟:當然那只是日間照顧,也還在積極布建當中。

林委員淑芬:368就算滿額好了,一個地方不能超過30人,服務量能只有1萬人,但你們推估112年有60、70萬失能人口,除了368,還有沒有新鮮的?你們連368都布建不起來,103年到105年編列這些錢要怎麼做?

簡署長慧娟:我們會努力,因為除了相關經費,我們也在培植人力,還有承接團體也在培育。

林委員淑芬:這樣你們要怎麼開辦保險?在開辦保險前,服務提供不出來,一旦開辦保險了,大家申請現金給付,你認為服務自然就會長出來,如果在開辦保險前沒有建置服務體系,顯然你們的保險開辦就只是為了給現金,給現金之後讓需求者自己去市場買,如果市場沒得買,就只有外籍看護可以買。

主席:林委員,時間到。

林委員淑芬:看起來就是這樣。

主席:這是很重要的議題。

林委員淑芬:這是很重要的議題,可是怎麼只有8分鐘呢?

主席:我們還可以再排專案報告討論,因為今天是要處理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謝謝。

林委員淑芬:不管怎麼談,這是國家大事。

主席:是,可以再排專案報告,大家好好探討。

林委員淑芬:要開辦長照保險,結果服務都沒有建置,到時候就是花錢了事,這是國家相當嚴肅的議題。

主席:我覺得本委員會可以再排專案好好討論。

林委員淑芬:這是相當嚴重又嚴肅的議題。

主席:好,謝謝林委員。

簡署長慧娟:謝謝委員。

主席:請許委員添財發言。(不在場)許委員不在場。

請楊委員曜發言。

楊委員曜: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討論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案,所以我在此提出相關的問題跟大家討論。就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有關以宣傳品、電視、網際網路等方法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的訊息,余副司長,所謂「暗示」,並沒有一定的標準,這個條文是有經過大法官會議解釋過的,雖然它本身是合憲的,可是「暗示」所涉及的概念太模糊,因此常被批評為有誘捕偵查的可能,在實務上,你們對於「暗示」怎麼認定?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它必須是個散布的公開行為……

楊委員曜:對,就是因為一方面暗示,另方面又有散布,所以……

余副司長麗貞:通常這種行為會在一些特定的色情專區中討論,這些人大概知道如果公開討論這類援交或性交易會負擔刑事責任,所以都會用暱稱或暗語來替代性交易的條件,這部分並不是很明白地講價錢、身材等,而是用較隱諱的方式,因此在實務上的認定是以「暗示」的方式來處理。

楊委員曜:我之所以點出此問題,是因為它跟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要說違背,但大概已經在邊緣了,所以在適用上,檢警調可能得非常小心。

接著請教曾次長。有關院版第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請問這部分1年大概實施多少小時?你們主管機關覺得必須要有多少小時?我大概看了一下性別平等教育法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其中都有規定每學年、每學期最低的時數,有的是1學年4小時,有的是1學期4小時,而在本條你們只規定這樣,以後學校假如每年只排1小時也算是完成法律交代了,請問1小時就夠了?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就院版第五條,我們也了解,其他福利法規針對學校要辦理這些宣導教育一般都有規範約4小時的課程,這部分大概……

楊委員曜:你們為什麼不直接入法?就是跟我剛才講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一樣一起入法,這樣以後在法律的應用上較不會有問題。

曾次長中明:這部分我們也希望能較明確。

楊委員曜:因為時間比較短,所以我把問題點出來,你們可以做的……

曾次長中明:是,不過,這部分要請教教育部的意見。

楊委員曜:教育部應該不會有多大的意見吧!相關的教育課程跟宣導教育的內容、實施方式是不是由學校自己決定?

曾次長中明:是。

楊委員曜:我覺得應該也要參考家庭教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它是直接規定相關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樣各學校較有依循的準則,例如澎湖有很多學校的老師跟學生都沒有幾個,假如你們有規定準則,老師會較容易實施,也較不會流於形式,好不好?

接著是有關院版第六條的部分,你們這個草案可能是102年就送進來了,可是軍事法院檢察署已經廢除了,然而你們送進來要審查的這個修正草案中,有關國防部的部分還是寫軍事法院檢察署,這可能要問一下國防部,看他們是指定軍法司還是……

曾次長中明:跟委員報告……

楊委員曜:次長,懂我的意思嗎?

曾次長中明:我知道,因為這部分我們之前有協商過,所以協商版有修正了。

楊委員曜:對,不要從委員會到院會都沒有注意到,結果讓一個已經廢除的機關還落實在法條中。

曾次長中明:謝謝委員的提醒。

楊委員曜:最後我再講一個有關追蹤的問題,因為整個兒少問題的重點還是在後面的追蹤輔導,假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後續大概會有一些輔導措施,包括緊急收容、短期收容、寄養及中途學校等,請問台灣現在大概有多少中途學校?

曾次長中明:目前有5家。

楊委員曜:5家而已,可以安置多少人?收容量夠不夠?

曾次長中明:目前大概六百七左右。

楊委員曜:會只有5家是因為中途學校的籌設事實上並不容易,所以你們還是必須做長期一點的規劃,儘量幫地方政府解決一些設置上的困難,這是地方政府設置的,不是衛福部設置的吧?

曾次長中明:5家中有兩家是衛福部設的。

楊委員曜:換言之,有3家是地方政府設置的,如果可以的話,就幫他們一下。

最後再問一個問題。我們必須要輔導跟協助違反本法的兒童跟少年,後續的輔導都是地方政府在做,請問人力夠不夠?

曾次長中明:這部分依法是由地方政府來處理的。

楊委員曜:我是問地方政府的人力夠不夠?能否委託給民間機構做?

曾次長中明:這部分可以委託給民間機構來做。

楊委員曜:錢誰付?

曾次長中明:縣市。

楊委員曜:但是像澎湖就窮得要死!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行政院有補助縣市社工人力一千多,其中有部分也是在做性交易防制……

楊委員曜:也許可以委託給專業機構來做,因為我覺得委託的概念不錯,畢竟他們可能更專業,也可以更專心處理,比起地方政府人員兼職會好一點,至於委託的費用,像澎湖、雲林等財政比較困難的地方,衛福部可能就相關經費上可能要注意。

張司長秀鴛:是,我們會注意這一點。

楊委員曜:你們要注意,而且要把錢撥下去,才是最重要的。

張司長秀鴛:目前的統籌設算都有注意到這些。

楊委員曜:好,謝謝。

主席: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先跟許法官就教,因為我今天關心的議題是K他命的氾濫,以及氾濫之後的少年虞犯在輔導的過程當中,我們如何在法治跟政府間的協調上面提供他們比較大的協助,而不是放任讓這件事情更惡化。我來論述一下,根據102年衛福部藥物濫用案件跟檢驗統計報告分析,使用三級毒品的人數增加最為明顯,102年使用K他命、FM2、一粒眠等的人數有1,819人,這是被發現的人數,沒有被發現的還不在這個統計當中。我們曾經有討論過是不是把K他命改列為其他等級毒品,但這不是我今天要討論的重點,假設它還是維持在三級毒品,正因為它還是屬於三級毒品,所以它的氾濫程度其實是很快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發現有兩個法令出現了有趣的競合關係,因為新修訂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使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罰則是處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的毒品危害講習,就只有這樣而已。很多學者專家建議,有沒有可能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所以我要請教您的是,過去實務上對於拉K的虞犯少年是把他收容到草屯茄荖山莊或屏東、台東、旗山、湖口的晨曦會,可是自從司法院頒布觀護人倫理規範第八條之後,就不能介紹到這些不合法的相關機構。現在實務上對於這些被發現拉K的人,既沒有施予其他輔導、戒治(因為戒治與法不合),也沒有發揮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提到的在「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所以,台大李茂生教授等人建議是不是可以跟地方政府合作,利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所賦予的權責,跟地方政府所屬的學校合作,以設立分校的方式予以協助,甚至是技職教育的合作?最重要的是在第一時間把他們跟藥頭以及一起吸食的環境隔開,而不只是罰4小時以上到8小時的危害講習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鍰而已,使得這件事情無限的蔓延,請問您的看法是如何呢?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許調辦事法官說明。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主席、各位委員。少年如果施用K他命,因為施用三級毒品不犯法,我們認為它不是少年非行,但是他仍有可能成為少年的虞犯,所以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依個案做相關的處置。剛剛委員建議是不是跟縣市政府合作後續處理戒治的問題,這個部分我們帶回去研究,因為在跟教育機構合作部分,在少年法官裁定之前,我們都要先確定有這個機構,而且它有這個能量能夠收少年的時候,我們才會做裁定,不然裁定出去可能會沒有辦法執行。

趙委員天麟:對,你講得太有道理了,因為現在是完全沒有,所以你們要裁到哪裡去呢?這個部分我等會兒再請教其他兩個機關。我再請教你,在實務上現在你們會裁去哪裡呢?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這個可能要由各地方法院的少年及家事法庭庭長去尋找有沒有在地化的合作機構。

趙委員天麟:你能不能舉個例子?因為就我們的研究瞭解是沒有呀!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對,這可能是個案法官要處理的問題。

趙委員天麟:因為你今天是代表司法院來參加會議,所以期待你給我答案,請你隨便舉個例子,你不用舉出個案,只要告訴我他們是送去哪裡呢?根據李茂生教授的研究是無處可去,因為以前去的地方是茄荖山莊跟晨曦會等,現在因為受限於觀護人倫理規範的規定,那個地方也不能去了,所以這些人現在是到法院走一輪後就縱虎歸山,或是回到虎群中,讓他繼續被影響、跟藥頭混在一起,跟以前吸食的環境混在一起,毫無任何預防隔離、教育、協助、輔導的可能性,這是我今天想要凸顯的問題。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是。

趙委員天麟:你願意研議我是很感謝,但是這個課題我們會持續追蹤。

請教教育部王副組長,李茂生教授的建議已經不是第一天,他已經建議很久了,看起來新北市政府是第一個比較認真要跟他合作這件事情的政府單位,可是困難重重,要找某一間國中、高中,協助它跟市政府合作成立一個廢棄的公部門場域或者是學校,然後以分校的名義,使其不會影響原來的學生上課,但又可在學制上持續學習,讓他跟藥頭及長期一起吸食者隔離,等一下我還要問勞動部看有沒有辦法做技職輔導。請問教育部,目前除了新北市政府的努力之外,有任何進度嗎?整個教育部有沒有認真看待這件事情?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它的性質是類似我們的矯正學校,因為這只是一段時間的教育,我們並不希望他長期遠離學校,畢竟他是要回到學校及一般環境。目前法務部有矯正學校,而教育部在矯正學校裡面扮演的是學校裡面所有的教育事業……

趙委員天麟:對不起!我打斷你的話,因為它是三級毒品,所以他沒有辦法進到法務部的矯正學校裡面去。

王副組長鳳鶯:對,像剛剛委員講草屯那裡的機構,如果說還是在學校裡面,目前教育部有一個春暉專案,只要警察單位告訴學校有這樣的學生個案,絕對會有固定的輔導老師,每個禮拜會和他有比較綿密的接觸,教育部跟警政單位每個月也都有定期的聯繫會議,評估這個學生目前的輔導狀況,如果還需要繼續輔導,我們就不會結案,持續做追蹤輔導,學校體系從教育觀點我們是這樣處理的。至於矯正方面,教育資源可能無法處理到那個方向。

趙委員天麟:好。我聽懂了,只是說在實務上發現現在這樣輔導,雖然讓他們可以脫離那個環境一小段時間,但是看起來無法立刻發揮作用。

請教勞動部,以上的那些環節,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連結上,但是勞動部是否可以在以上環節有連結可能的時候,在教育跟技職考試中為這些人留一些名額或是特別的開班,讓他們有機會直接往技職方向,協助他開創一片天的機會?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吳專門委員說明。

吳專門委員淑瑛: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的意見,後續部分我會跟相關單位研議,如果可以配合的部分,勞動部會積極協助。

趙委員天麟:好。最後一個,我們跟李茂生教授等人發現到以下這個問題,因為是涉及三級毒品,他無法進入矯治機構,法院方面要裁定時又無處可去,所以我們才會希望除了在學校既有的輔導之外,有沒有任何短暫隔離且不影響其學業進行又可以有技職教育輔導的可能性?這方面我們再來研究。謝謝。

主席:現在處理臨時提案,共2案。

進行第1案。

1、

鑒於如果加害人是「心智障礙」的性侵者,法院多會對其判處緩刑或減輕罰責,但此舉只是把問題丟回給社區住宅。爰此,要求衛福部應於一星期內,提出設置協助收容加害人是心智障礙的性侵者之「中途之家」或「寄養家庭」的政策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王育敏

連署人:楊 曜  趙天麟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可否建議給我們多一點的時間,因為這是一個滿大的議題,因此「一星期」能否改成「兩個月」?然後在「設置」之前加上「研議」二字,因為這是一個相當大的新政策,是否給我們多一點的時間去研議,之後再提研議後的政策報告?以上。

主席:本案就照主管機關建議的文字修正通過。

進行第2案。

2、

鑒於性侵害加害人之犯罪根源多屬心理層面,然國內具備至專業治療經驗的臨床醫師極度缺乏,以致於加害人犯後在獄中的治療無法具體有效,加上刑後社區的輔導機制更因人員配置不足,致使國內性侵犯的再犯率高於歐美國家。爰此,要求法務部應於一週內向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提出「積極培養臨床醫師」之檢討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王育敏

連署人:楊 曜  趙天麟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請法務部矯正署許組長說明。

許組長金標:主席、各位委員。這件事情有很大的困難是因為它不是只有收容期間的一些醫療作為,還包括社區的區塊,事實上,二代健保實施之後,我們這些區塊有很多都是由醫師直接處理,並沒有特別需要培養監獄中的醫師。以上,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委員。許組長,你可以倒帶一下嗎?本席剛才好像聽到你說「並沒有特別需要」,請再繼續說下去。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許組長說明。

許組長金標:主席、各位委員。就是說目前矯正機關如果有需要醫療人力的話是會用健保的方式,醫師直接進入監獄進行處理。

劉委員建國:醫師要做醫療行為,當然是透過健保的制度進入監獄去做處理。

許組長金標:是。

劉委員建國:但我們現在講的是積極培養臨床醫師,因為再犯率非常高,多數是屬於生理層面,而衛福部之下有一個心口司,衛福部和法務部當然是兩個不同的部會,但這些性侵犯需要一些心理層面的輔導和醫療,是否需要更多衛福部這方面的醫師來輔助你們的矯正機關去從事這樣的作為?你怎麼會說不需要?我有點聽不懂。如果你說是針對在監獄內的受刑人身體健康出現狀況而需要健保去做相關的給付,這是另一回事,你怎麼會做這樣的答復?如果你今天跟我說這是衛福部的事、跟你們無關,或許我還聽懂一半,但是你說不需要,這是什麼意思?反正你們矯正機關很清楚,只要他性侵人家被關進來,就把他……

許組長金標:這部分是有一套的治療與評估,它是與當地醫院合作,由當地醫院包括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等組成一個團隊進到監獄來做治療輔導。

劉委員建國:所以根據你們的掌握,目前都不缺人?人力已經足夠?

許組長金標:監獄本身並沒有這樣的一個特別編制,大概都是以和醫院合作的方式來處理這個區塊。矯正機關畢竟是一個刑事執行的單位,它不會有醫師。

主席:對,但劉委員的意思是,從法務部的觀點來評估,這些需要刑後治療的部分,你們在實務上的醫師人力部分足夠與否?

許組長金標:OK,我們可以跟衛福部共同來研究這個狀況,不過時間上如果是一週內可能會比較急迫。

劉委員建國:我可以改成「法務部會商衛福部」,至於「於多久之內」,我都可以接受,但你不能直接了當就跟我說不需要。你跟我說不需要的話,那你就不要出問題,出問題的話,我就找你就對了。

主席:文字部分就調整一下,改為「要求法務部會同衛福部應於……」。

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這個還有刑後的部分,可能要會同內政部。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他強調的是獄中,社區部分沒有問題,社區部分我們現在都有跟地方……

許組長金標:就委員的提案而言,除了獄中部分,還有社區的區塊,涉及的可能不只是法務部矯正署,包括衛福部、內政部都有可能。所以如果要跨部會的話,需要的時間可能會更多一些。

主席:你們需要多久?

許組長金標:我們初步的共識是希望能夠是三個月之內,不知道是否可以?

劉委員建國:你們有達成初步共識?

許組長金標:我們以這個為目標來努力。

劉委員建國:我認為這個提案內容很清楚,其中有提到「刑後社區的輔導機制更因人員配置不足」,如果你們跟我說人力已經足夠,那這段文字也可以拿掉,就像剛才許組長答復我的「沒有需要」,我也可以刪掉。

主席:反正就是三個月的時間,針對獄中及刑後社區的部分一併提出報告。

劉委員建國:兩個月啦!

主席:一併提出報告。時間改為兩個月。請行政單位把調整後的文字拿給議事人員。

許組長金標:好,謝謝。

主席:臨時提案處理完畢。繼續進行詢答。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委員。曾次長,我好,但我看你不太好,你的臉色怪怪的。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不會,委員照顧我就很好。

劉委員建國:我以為是跟今天討論的議題有關,今天主要是討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席有幾個問題就教於次長,我們這個條例的主管機關原本是內政部,現在變成衛福部。

曾次長中明:對。

劉委員建國:所以很多委員的提案都已經改了。在100年的時候,當時我的故鄉雲林發生了葉姓女童遭性侵致死的事件,全國譁然,後來我們積極地提案修正,院會過半數委員都予以連署。現在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應該有一些……

曾次長中明:不一樣。

劉委員建國:當然會不一樣,但是有一些條文有沒有競合的關係?而主管機關是不是也應該改為衛福部,還是說在內政部?

曾次長中明:委員是指性交易防制條例的部分?

劉委員建國:不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原來的主管機關原來是內政部,現在變成是衛福部,對不對?

曾次長中明:對,沒錯。

劉委員建國: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呢?

曾次長中明:那個也應該要改為衛福部主管。

劉委員建國:對,要改了嘛!

曾次長中明:對。

劉委員建國:我現在是說,這兩個法裡面有一些競合關係嗎?如果有,你們應該要把它拿出來比對,之後一併拿來修正才對,對嗎?怎麼會說這個部分規定在那個法裡面,而那個部分又規範在另外的地方!那個法原本是內政部管的,已經改回衛福部主管了,所以這個法也應該改回由衛福部主管,怎麼你們到現在還不改,這樣不是很奇怪?所以看你的臉色不是很好。

曾次長中明:沒有。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主管機關部分,雖然法令上目前還沒改,但是行政院有一個暫行業務調整的部分,所以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業務都已經移給衛福部了。

劉委員建國:OK嘛!畢竟主管機關就是要修正為衛福部!

曾次長中明:是。

劉委員建國:只是做個程序而已,但我現在講的是,除了這個事情之外,這兩個法律有沒有競合關係?你們有沒有比對過?

曾次長中明:兩個法令的部分,我們有針對這個稍微做了一些對照,目前來講,兩者之間好像還沒有直接的關係。

劉委員建國:確定沒有?沒有重疊、競合,你們比對過了?

有人在笑了。你要不要說一下?統統沒有?要是讓我找到有的話呢?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在法律的條文上面是沒有,但實際上個案認定的時候有一些狀況是這樣,在加害人的部分會走刑法程序,但被害人部分,可能是性交易,但會朝性侵害被害人的安置或輔導的方式來處理,的確……

劉委員建國:在整個法律上,兩個法律沒有重疊之處也沒有競合之處?

張司長秀鴛:是。

劉委員建國:但在實際執行的作為上,可能會有重疊之處就對了?

張司長秀鴛:是。

劉委員建國:那怎麼去修正?怎麼做出一套標準機制?

張司長秀鴛:原則上,如果這個被害人是未滿18歲的兒少,以他的最佳利益做為考量,如果走性侵害被害人的輔導程序對他而言是好的,基本上我們會尊重地方社工的評估。

劉委員建國:我再舉一個例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其中有幾項是「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現在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卻將原有的第七條「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之規定刪掉,為什麼?

張司長秀鴛:現行第七條的救援專線是設立在法務部,另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部分是併在條文的第一、三款裡面,所以是不同的。但是,我們在修法的時候發現到法務部的這個專線是不是有存在的必要,那時候有做一些討論。目前在實質上,我們的案件都是警察查獲的占大多數,很少是從救援專線而來,因此我們經由網絡跟大家討論後,覺得沒有設置的必要。

劉委員建國:但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又規定應「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那……

張司長秀鴛:是。如果民眾要舉報或通報,第一、三款部分其實也會包含性交易,或者將來所說的性剝削也都可以。

劉委員建國:你現在回答我的是,第一、三款就可以囊括這些就對了?

張司長秀鴛:是。

劉委員建國:這個話我先聽一半,會再來做瞭解。

此外,行政院版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五條新增一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也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以及規定課程應包括哪些。你們怎麼看待這兩個條文?我的意思很清楚!

張司長秀鴛:原則上都希望在預防端,特別是學校端,讓孩子對身體的自主權,或者對於性是不是可以做為利益交換的這些概念有一些基礎認識,所以基本上是有一些跟性、身體自主權、自我保護有關,但還是有個別上的不同。

劉委員建國:不是,司長回答得有點亂了。你們新修正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五條特別新增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少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對不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也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你要跟我講這兩個規定是否不一樣、沒有競合關係,或者這個法是處理這部分而那個法是處理另一部分?

張司長秀鴛:對,有部分不同。

劉委員建國:但不是全部都不同。

張司長秀鴛:是,實際上縣市或學校在實施課程的時候,基本上他們都是採取融入式的教學。

劉委員建國:假設我是某一個中小學,必須要依照這兩個條文去編排課程,一個是規定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另外,我也必須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辦理兒少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張司長秀鴛:是。

劉委員建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裡面特別強調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的課程,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則沒有時間上的約束,所以辦理3分鐘、6分鐘的課程也都可以?

張司長秀鴛:在修法的討論過程當中,很多民間團體也要求比照每學年有4小時的課程,但是教育部主管課綱的部分,他們也覺得已經會放到課綱裡頭,如果現在限定一定要4小時,可能跟他們的課綱會有一些牴觸或衝突,所以這部分我們想提到會中來討論。

劉委員建國:提到哪一個會討論?

張司長秀鴛:委員會。

劉委員建國:謝謝,原來你們這麼重視我們委員會,真是讓我感到立委存在的必要。不是這樣吧!司長應該聽懂我剛才講的,我再說一次,基本上這個部分就有競合及重疊之處了,所以你說沒有,我就點出來給你看,其他還有。現在你說要我們委員會來幫你們承擔,看到底要排四小時還是幾小時的課程,如果委員會沒有處理、沒有看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裡面是規定4小時的話呢?一個學校每個學年度之中,依這個法的規定要排4小時的課程,而那個法也規定要排4小時,如果你們又不解釋清楚的話,不好啦!等一下審查條文的時候,是不是有一個對照表可以讓我們參考?這樣我們審查的話會比較精準一些。謝謝。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審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為兒童權利公約已經國內法化,並於今年11月20日正式上路。兒童權利公約特別對於兒少被性剝削有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最早是以救援雛妓為目標,後來才演變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著重風化及少年行為問題的防制,我們看到青少年因為智慮未深誤入歧途進行性交易,但所謂的性交易是關係對等、可判斷的,且有金錢對價關係,我們知道聯合國公約規定18歲以下是未成年,我們也是這樣規定,以兒童的智慮及社會地位、經濟條件,整個權利關係是不對等的,所以即使是有對價進行性行為,但和一般大人在平等關係之下進行性交易是不一樣的。既然我們簽了兒童權利公約,站在保護兒童、以兒童為本的立場,是不是就應該將所謂的性交易防制條例這個名稱改成性剝削?次長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剛剛也有委員提到類似的問題,我們並不反對和國際接軌,既然11月20日已經公布了國內法,所以我們不反對和國際接軌,但只是考慮現行實施的狀況,可能大家對原條例名稱比較熟悉。其次,國內法公布之後,我們針對如何推動國內法有一個計畫,該計畫及實施法中有提到一年內要擬具優先檢視法規清單,三年內完成優先法規之檢視。

尤委員美女:沒錯。所以就是必須檢視,要以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精神,以兒少權益為中心,對他們的服務是要保護,而不是懲罰,所以是以兒少為中心的服務模式,甚至處遇計畫也是要依照個別需求提供兒少多元服務。既然三年內要全面檢討,那麼今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修正就是你們檢討的起點,而這個起點就應該要符合兒童人權公約的規定。所以,首先,必也正名乎!立法最重要的是精神在哪裡?法的價值在哪裡?以前大概都是從妨害風化、防制少年犯錯等的角度去看待,今天我們必須以兒少福利為中心、以兒少為本的角度,不管是經濟或權利,其實他們是被剝削的,因此名稱是不是就應該改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實實務上不只有性交易,還有所謂的猥褻、拍攝色情影片、網路色情等等都包括在內,他們都是被剝削的。所以,必也正名乎!名稱是不是應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曾次長中明:跟委員報告,等一下逐條討論時我們再看狀況。

尤委員美女:好,你們再去討論。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明確指出,這類犯行實在是對兒少的性剝削,兒童及少年的心智發展還沒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其實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性剝削的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而且難以平復的心理及生理傷害,對社會也有深遠的負面影響。所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乃是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大法官會議已對此作出解釋,我們的公約也簽了,也使其內國法化,今天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是不是應該完全符合這樣的精神?因為你們是站在防制風化或者是少年行為問題的角度上,所以會去區分到底有沒有性交易之實或之虞,而有不同的處理。如果有性交易之實,就要對他進行安置,但這會讓這些青少年覺得明明自己是受害者,最後卻要被關起來,雖然不是關在監獄裡,總是會覺得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他們就會覺得明明是被害人,怎麼最後好像變成加害人甚至被告的角色?

當名稱不同,立法精神就會不一樣,立法精神不一樣,接下來的處遇也會不一樣,所以我們希望能夠回到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的精神,也符合我們將它內國法化的精神,同時也符合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我想觀念改了、價值改了、立法目的改了,接下來的也就會完全不一樣,是不是可以?

曾次長中明:因為有一些條文是前後都會有關係的。

尤委員美女:那當然。

曾次長中明:等一下逐條討論時,我們再順著條文一起討論。

尤委員美女:我們要以兒童為本、以兒童為中心,所以服務模式就必須尊重兒少參與及表意的權利。以前我們說兒少因為行為不檢被逮到,所以父母應該要嚴加管教,通常就會強調應該回歸家庭,但是為什麼這些青少年會淪落到被性剝削?往往就是來自家庭功能失調的家庭,家庭功能都已經失調了,還讓青少年回歸到家庭,事實上是根本沒辦法解決問題。甚至有些為性交易的兒童其實是因為在家裡就被性侵,卻又要讓他回歸到家庭,所以我們是不是能夠尊重兒童的參與及表意的權利,讓他能夠明確表達是否願意回歸家庭,或者願意到其他寄養機構等等?

曾次長中明:我們當然會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尤委員美女:好,希望修改條文時能夠抓住這樣的精神進行全面修改,謝謝。

主席:請周委員倪安發言。(不在場)周委員不在場。

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說實在的,今天討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這個議題,實在感到很沉重。因為現今時代背景不一樣了,現在的小孩子資訊來源可以透過網路、微信等很多方式,很輕易就取得第一手資料,不像早期的我們,可能到高中才第一次接觸這類資訊、看得到那種刊物,但現在不是了。其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牽涉的機關很廣,幾乎所有機關都牽涉到,請問次長,有沒有一個專責機構?主管機關又是哪個單位?

主席: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目前這個法的主管機關是衛福部。

徐委員少萍:衛福部有沒有一個機制,可以把所有可能牽涉的機關統統納入,進行業務處理上的討論?目前有沒有這樣的機制?

曾次長中明:有,原先法律就有規定一個督導會報。

徐委員少萍:只是會報,不是常設組織?

曾次長中明:不是常設,但是有把各部會分工的權責加以規範,譬如查緝部分屬於法務部和警政系統業務;後續的安置、輔導,就涉及到衛福部及相關部會。

徐委員少萍:教育宣傳是哪一個部會?教育部嗎?

曾次長中明:對。

徐委員少萍:你覺得應該如何宣導比較好?

曾次長中明:宣導部分,我們認為學校是一個層面,另外相關層面,就是藉由很多的……

徐委員少萍:由學校來宣導?恐怕學校老師的資訊都不如小朋友來得充沛!

曾次長中明:教育部針對這部分編製有相關教材。

徐委員少萍:就是依照教材來教導,是不是?

曾次長中明:是,他們有相關課綱。

徐委員少萍:我手上有一個婦女保護協會,也承性侵害防制中心委託,對幼稚園、小學進行有關這方面資訊的宣導,我就問過他們究竟要宣導什麼?為什麼連幼稚園都每年要進行宣導?他們表示是要讓幼稚園小朋友了解自己私密處以及性侵害……

曾次長中明:就是宣導有關身體自主權的部分。

徐委員少萍:對!國小也一樣,每一年都有到校園宣導如何避免被性侵,以及如何提高警覺等等,雖然這些業務都有分工,但整個統籌工作是落在衛福部身上,是不是?

曾次長中明:是。

徐委員少萍:在安置方面,去年我們承本院陳淑慧委員邀請,到台南鹿野苑關懷之家參訪,這個關懷之家是蔣揚慈善基金會所創辦,後來我也發現很多安置機構都是宗教團體在做,包括佛教、基督教等等,像萬里就有一家基督教承辦的安置中心。這個關懷之家做得非常好,非常盡力,但他們也告訴我一個觀念,除了社工人員不足外,他們認為社工專業有待加強,因為社工無法再像過去一樣,以全部包攬方式處理問題,而必須像醫生一樣,分科負責,這樣在輔導青少年方面,才能呈現出效果。請問次長,現在的社工是不是真如他們所說,就是沒有分工、分科?

曾次長中明:跟委員報告,原先是沒有分科的社工制,但是修法之後,現在已經有分科,就是從今年3月開始……

徐委員少萍:現在有了,那就是進步了。我覺得在學校時就應該分科。

曾次長中明:在學校大概都是一般教育,但考證照時,需要先考一般社工員證照,考上之後,再考專科社工證照。

徐委員少萍:聽到這樣的消息,我們當然很高興,這是一種進步,因為一個社工不可能什麼都懂,就像醫生也不可能什麼都懂,最好的醫生就是必須分科,社工也應該如此,對此我們非常樂見。本席建議召委是不是在1月底之前,再安排我們去訪視鹿野苑關懷之家?他們做得非常好,希望可以再去訪視。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李委員桐豪、葉委員津鈴、呂委員玉玲、陳委員歐珀、盧委員秀燕、李委員昆澤、黃委員昭順、薛委員凌、徐委員欣瑩、陳委員明文、吳委員秉叡及黃委員偉哲均不在場。

報告委員會,本日議程詢答結束,現在休息,下午2時30時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等10案,宣讀修正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防制透過利益交換,使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圖畫、照片、聲音、影像、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本條例第二章以下所稱兒童或少年,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透過利益交換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鄭委員汝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本法所定項目,結合社會資源,主動積極規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與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至少四小時以上,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專業人員,並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四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身體自主權之建立。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四、不得以性作為利益交換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七、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至少辦理四小時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五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五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五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法務部、國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法務部及內政部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法務部及內政部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八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八條刪除)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八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一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一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一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二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鄭委員汝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告發。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之機關告發。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民政人員、村(里)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系統業者知悉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情事,應即向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並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證據九十天以利調查。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從業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被害人,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第五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或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告發或報告。

本條例告發人及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依第十條或第四章案件之偵查或審判時,於詢(訊)問兒童、少年,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審判時,訊問兒童或少年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司法及警察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問或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兒童或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性剝削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兒童或少年於司法人員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時,其法定代理人、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兒童或少年為訊問、詰問或對質,應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隔離。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兒童或少年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安置及輔導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福利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軍法警察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兒童或少年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自行發現或兒童、少年自行求助者,亦同。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官、檢察官、警察救援兒童或少年,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為保障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確保其返家無任何安全疑慮及獲得妥適照顧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交緊急保護中心。

第七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將其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三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緊急保護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保護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三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未從事性交易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謝委員國樑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不宜或無法為前款處置時,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或少年依前條進入緊急保護中心起七十二小時內,由社工人員針對其人身安全、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及就學就業需要進行安置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經兒童或少年、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同意,逕安置於中途學校、福利機構或適合寄養之家庭或他人。

二、兒童或少年、或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同意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向法院提出安置裁定之聲請。

第一項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或訪視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十四日內為第十三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依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謝委員國樑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各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應於受理前項聲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為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向法院聲請安置必要,應於兒童或少年進入緊急保護中心後七十二小時內,向法院提出安置評估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由法院裁定之。

法院應於前項評估報告送達法院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

於前項裁定前,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未從事性交易或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者,應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以下選替教育及輔導。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有事實足認較適宜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

三、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

法院就前項但書情形,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得為下列裁定:

一、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將兒童或少年遣返。

三、將兒童或少年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

四、其他適當處遇。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裁定遣返之兒童或少年,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經法院裁定之兒童或少年應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謝委員國樑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有事實足認宜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責付之。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替選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安置處遇期間,不得逾二年。

兒童或少年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第二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十八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

移民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裁定遣返之被害人,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法院依規定為第一項裁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繼續安置。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楊委員瓊瓔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逾國民教育階段之安置對象,中途學校應提供其補習教育,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施以輔導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或少年為輔導。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經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安置或安置於中途學校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兒童、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前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一項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經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前或安置期滿,認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兒童或少年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評估報告,其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通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領回;其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父母、監護人、兒童、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抗告之。

兒童或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

經依第一項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或經抗告後無需繼續安置,或年滿二十歲而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免除。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付安置、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院裁定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帶回該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一、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裁定不付安置。

二、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裁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帶回該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一、經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安置期滿。

二、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或改以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裁定。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兒童或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被害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兒童或少年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六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被害人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一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及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

五、經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鄭委員汝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建立個案資料,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

五、經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續予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二十條規定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或停止安置者。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免除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章規定提供福利服務所需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提供福利服務之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司法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司法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公開或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對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運送、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意圖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犯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二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一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意圖營利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科處罰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意圖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而利用網際網路、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引誘、媒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三十二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意圖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七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六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不接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不接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及少年不接受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邱委員志偉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鄭委員汝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該項媒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罪,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犯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犯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

犯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且有前條第三項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其經輔導教育評估無成效者,亦同。

前二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四條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四條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本條例兒童或少年之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之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次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次刪除)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次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施行。

王委員育敏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感謝議事人員長達幾乎2個小時辛苦的宣讀,接下來開始進行逐條審查。首先,針對原來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關於這次的修法,本席跟吳宜臻委員都主張法案名稱應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此,上午多數委員的發言也都非常支持,這是跟國際接軌的作法。

法案名稱就依照本席跟吳委員的版本,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這是一個比較大的突破,過去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從今天開始將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現在進行第一章。第一章章名「總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一條。請宣讀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王育敏委員版本

第一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防制透過利益交換,使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透過利益交換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

第九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九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

移民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裁定遣返之被害人,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法院依規定為第一項裁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繼續安置。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被害人。

第十六條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十六條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免除。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十八條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或認仍有安置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十八條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免除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吳宜臻  

主席:修正動議條文其實跟綜合協商條文的版本內容是一樣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少了「消弭」兩個字。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原提案條文中有「消弭」二字,修正動議的內容是否修正為「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消弭」二字請各位討論看看要不要保留?因為原先的條文內容是有的。

主席:後來協商版本……

吳委員宜臻:協商版本為什麼拿掉?我不曉得。是有意的還是有所疏漏?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因為「防制」已將「消弭」的意義包含在內。

主席:「防制」是一個更大的概念,「消弭」已包含在內。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主席:對第一條照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條。請宣讀修正動議條文。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主席:第二條是關於定義的部分,我想大家可能要稍微討論一下。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性剝削的定義,修正動議條文與本席的提案條文比較大的歧異在於第一項第二款,「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本席的提案會有這一款,主要是因為有非常多公開的媒體網頁、媒介物會po這一類的色情圖片,所以我們希望在第二款中加以定義清楚,而修正動議條文則把本款的態樣略過。請主管機關說明清楚,為什麼原本本席提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被刪除了?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在吳宜臻委員版本的第一項第二款中,特別是裸露性器官這部分,現在有很多青少年在家中自high時會使用行動裝置手機拍攝或錄影,他們自拍的對象也包括他們自己的身材,甚至也會將自拍的內容放上YouTube供人觀覽,這也是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的一種行為,如果這樣規定,可能將來在執行上會造成很大的爭議。因此我們在討論時,的確有相當多的意見,也認為這部分會造成實務上在執行時有很大的困擾,也會對現行青少年朋友使用YouTube的習慣產生限制,所以對於這部分,我們的態度是持平、保留的。

主席:所以主管機關是擔心連青少年自拍上傳的這種……

張司長秀鴛:都會造成。

主席:但是條文前面有提到「利用」這兩個字。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本席主要是看到修正動議條文的第二款,有關拍攝、製造這些圖片、照片這個部分,第二款修正動議條文的文字沒有分行為主體是未成年人自己或是別人利用,就是所謂的行為主體是他人的部分。但是本席提案條文第二款明確指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供人觀賞,這兩個行為態樣和主體看起來在規範上面不太一樣。所以本席在想,本席提案的第二款內容,在這三款裡面,到底是在哪個地方涵攝?

修正動議條文第三款的部分,就是色情侍應這部分,這是王育敏委員的版本,基本上這些內容要放在哪裡,或是做哪些文字的修正,本席是沒有意見的,但是第二款的部分是不是可以比較明確的把行為態樣訂出來?因為單純的拍攝和利用這些兒少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的行為供人觀賞,據本席所知道的狀況,其實有時候他還沒拍攝照片,可能只是在特定的場所或是特定的地方,這樣就不會適用第三款,因為第三款是拍攝照片。可是以第二款的部分來說,它是有可能把一個人放在那裡,但事實上是利用他去做一些例如裸露的行為,針對這些裸露的行為,難不成我們不處罰或是不予規範嗎?所以本席才會說,如果真的要把它省略成三款,那修正動議條文第二款的態樣當中,根本就沒有處理原來本席所提版本中第二款的態樣,所以本席主張,本席提案條文的第二款是不是還是予以保留,好不好?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吳委員討論到利用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裸露性器官的行為供人觀賞,本席覺得應該要把這部分納進來,雖然剛才主管機關提到這個部分的時候,是擔心有人會自己拍攝上傳,但是本席覺得任何法律案或是法律條文都有一些教育義涵,不管是他自己傳的,或者是別人引誘他傳的,其實這種行為就是不對的。特別是這個條文的重點,大概都是著重於一些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或者是猥褻、裸露性器官照片這部分,因為它有時候會引起一些具有戀童癖的人做一些犯罪行為,所以這裡的主體應該是他人,就是別人利用、供別人觀賞。有時候一些不知道的人上傳之後,如果別人看到這個東西再加以散布,這個條文就可以用來處罰,這是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本席覺得法案既然要做進步的修正,就像今天早上本席質詢的時候,也有特別提到坐檯陪酒、伴遊、伴唱的色情侍應工作,之前法務部的意見似乎是不願意把它放在這裡面,但是本席覺得如果讓青少年人員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因為它是一個進階性的,其實這種工作不應該開放讓青少年做。

在我們這個國家,青少年可以做什麼樣的工作,其實是有一定的規定,就像童工的限制,就是16歲以下是不能工作的,要滿16歲以上才能工作,現在這些都有明確規定。所以這個法律如果通過,在我們臺灣這塊土地上,有關這種陪酒坐檯、伴唱、伴舞的侍應工作,兒童、青少年就不能做了,本席覺得這是非常進步的立法,我們應該要予以肯定。所以吳宜臻委員的提案,本席覺得應該要支持,謝謝。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主席,以實際認定來說,因為負責實務的是法務部和司法院,是不是也可以請他們來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提案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我們覺得這是指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其實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構成要件有一些重複的地方。另外是裸露性器官的部分,這部分吳委員是就性剝削加以定義,但是這個部分並沒有任何的價值判斷,所以如果有些父母親把小孩子的成長照片po在網站,其實他只是為了和大家分享小孩子的成長過程,但是提案裡面並沒有指明是否有意圖營利,如果只是單純以裸露性器官當作性剝削的定義,當父母親做這個行為的時候,可能就會被解釋有性剝削的意涵,針對這個部分,我們可能會比較質疑。以上意見提供給委員參考,謝謝。

主席:你可不可以說的更清楚一點?你們覺得……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你建議怎麼修正?第二款要摘掉嗎?還是要怎麼做?

余副司長麗貞:第二款我們是建議至少要把裸露性器官那部分拿掉,至於利用兒童那個部分,我們認為這樣規定好像重疊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好,這樣本席知道了。請你唸一下修正文字好不好?第二款,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賞,是不是這樣?請你唸一次。

余副司長麗貞:其實這和協商的條文還蠻類似的,但是因為協商條文……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原版協商條文的修正動議沒有「利用」。

主席:要看協商版本,修正動議是指本席提出的修正動議,另外還有一份協商版本,你可以看一下上面的文字。所以如果把「裸露性器官」拿掉,法務部覺得這樣是可以的?你們同意協商版本的文字內容嗎?關於這一項的部分。

余副司長麗貞:司法院同意嗎?一樣嗎?

主席:司法院的意見也一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好,那就照協商版本第二款的文字。

主席:就是把協商版本的第二項再加進去。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一款應該要改成「兒童或少年」。

主席:要改成「或」,對不對?好,那我們現在按照協商版本來改好了,好不好?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尤委員提到的建議,我們這個協商版本裡頭有提到非常多的兒童及少年,有些地方是用「及」,有些地方是用「或」,這部分是不是可以允許我們在逐條討論的時候修正?或是授權給主管機關做全部的修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全部修正是指改成「及」還是「或」?

張司長秀鴛:有一些地方是「及」,有些地方是「或」,對措施的部分我們是用「及」,對個別的行為部分是用「或」。

主席:那第二條這邊用「及」是對的嗎?

張司長秀鴛:第一條用「及」是對的,第二條的部分就要改成「或」。

主席:那就現在改嘛!

張司長秀鴛:序文的部分是「或」,第一款也是「或」,第二款也是「或」,就是用協商版本,另外第三款也是「或」,第四款也是「或」,還有第二項後面的「性剝削兒童或少年」,這些都是用「或」。

主席:後面是寫「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關於第二條的部分,法務部和司法院都贊成原來協商版本的條文。關於第四款「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這個部分的文字大家都同意嗎?因為本來的修正動議條文,針對這個部分是有舉例,就是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現在你們的意見是怎麼樣?要採用修正動議的條文還是原來的協商條文,只要寫「色情侍應工作」就好?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按照修正動議第三款。

主席:那我們就把修正動議條文的第三款挪到協商版本的第四款,修正動議的第三款是「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把這個第三款挪到綜合協商條文第二條裡面的第四款,把它替換掉。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保護司張司長,第二款序文的「利用兒童或少年」,應該是用「及」,怎麼會用「或」?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第二條的序文是嗎?

陳委員節如:對啊!第二條是序文嘛!是第一條的序文嗎?

張司長秀鴛:就是「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第一條是「及」。

陳委員節如:第一條是用「及」,那第二條呢?

主席:第二條開始就是用「或」嗎?

張司長秀鴛:第二條就是文字。

陳委員節如:第二條就是用「或」啦!應該是用「及」。

張司長秀鴛:我們說個人行為就用……

主席:本條例所稱兒童……

張司長秀鴛:「及」少年性剝削。

陳委員節如:對啊!因為第一條之後就是序文嘛!應該要跟著第一條的「利用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第一條是用「及」。

張司長秀鴛:請法規會人員說明。

主席:請你們唸一下你們的條文,第一條是用「及」,第一條的部分並沒有改,是第二條才有改,請你們唸一遍第二條的文字,好不好?

陳委員節如:就是第二條第一項的部分,請你們唸一下。

主席:請衛福部法規會高參事說明。

高參事宗賢:主席、各位委員。第二條第一項的文字是「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第一款「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二款「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第三款「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四款「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第二項是「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係」字不需要。

陳委員節如:你們第一條是用「及」,對不對?所以第二條是序文嘛!是要敘述上面這一條的內容,所以第二條的第一項應該也是用「及」才對。

高參事宗賢:因為後面的條文,就是所謂的本條例所稱的兒童和少年的性剝削,因為後面有些條文是寫兒童,有的是寫少年,所以是「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因為有兩種情形,但是不一定同時存在。

陳委員節如:你們第四項用「及」,第三項用……

主席:沒有,第四項也是「或」,改成「或」了,都是用「或」。

高參事宗賢:第二條的序文,就是剛剛唸的那個「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在「,」之後的那個「係」字也要拿掉,應該是「指下列行為之一」,現在只要是下定義的「係」都不寫了。

主席:這樣應該沒有問題了。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針對第四款的部分就教於各位委員和主管機關,第四款的部分其實就是王育敏委員的版本,主要是在規範所謂的色情侍應工作,色情侍應工作的意思就是有所謂的消費行為和陪伴,所以會有例如伴酒、伴舞、伴唱或是類似色情侍應等行為。

但是本席要提出一個問題,就是關於單獨的色情表演這個部分,例如我們知道的鋼管舞,它就沒有所謂的「伴」的涵義。這只是一個單純的動作,可是你們定義的兒童、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本席看了一下行為態樣,就是在第二條的第三款,這個部分並沒有包含在裡面,因為只要你在現場沒有拍攝,沒有製造所謂的圖片、文字、影帶,或是沒有任何這樣的媒介物產出的時候,你叫兒童或少年去從事這樣的色情表演,這樣的色情表演會落在第一款的定義內?還是落在第二款的定義內?或是落在其他款的定義內?可不可以請主管機關法務部或是保護司稍微釐清一下。

如果沒有必要,我們就沒有必要再另外增列,你們是不是說明一下,把我們在立法時預先想到的狀況一併釐清?謝謝,以上。

主席:這種表演應該還是屬於供人觀覽的行為吧?是不是適用第二款會比較適當?本席覺得比較像是第二款的部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是沒有性交、沒有猥褻。

主席:可能是符合猥褻。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二條第一項的第四款,如果我們把伴遊、伴唱這些事情都放進來,因為我們所謂的兒童是包括18歲以下的,差不多就是高中生的年紀。其實現在有很多高中生都在工讀,當他們工讀的時候,如果只是純粹在KTV伴唱也不行嗎?我們需不需要把這些態樣都寫出來?或是說前提應該要涉及色情,而不是指純粹的伴唱、伴遊都不行,所以這個部分要不要釐清?因為這裡會變成是用態樣來區分,就是伴遊、伴唱、伴舞都不行,就算沒有牽涉到色情也不行。

本席覺得是否不要明文規定它的型態,直接授權給主管機關處理就好?只要是涉及色情的行為,不管它是什麼樣的態樣,其實都應該包括進來,但是如果沒有涉及色情,就不應該用那個態樣去規範它。否則本席覺得這樣會剝削很多年輕人的機會,尤其是高中生或是高職生打工的機會。

主席:請衛福部法規會高參事說明。

高參事宗賢: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條文的用語,前面是「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後面是寫「或其他涉及色情」,所以前面的態樣只要涉及色情的部分就會違反規定,因為後面條文的內容是寫「或其他涉及」,表示前面那幾個態樣也是涉及色情時才會屬於這一款的規範。

尤委員美女:可是你們是限於侍應工作。

高參事宗賢:對。

尤委員美女:那伴唱算侍應工作嗎?

高參事宗賢:但是此處已經把它限制在「或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所以表示前面這些態樣也歸入這個部分。

主席:就是歸入色情侍應工作。

高參事宗賢:對。

主席:其實相關的現行法令就是這樣規定,現在只是把它入法而已。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針對侍應的部分,現在有施行細則或相關的辦法在認定。

主席:對,現行法令就有。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王委員是把這個部分放在第四款,本席說的是沒有侍應的時候怎麼辦?要把它歸到第一款還是第幾款?這一點要請他們說清楚。

主席:你們順便說明一下剛剛吳委員的那個問題,就是那種鋼管表演,你們覺得應該適用這幾款定義中的哪一種?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比較接近的是第二款,就是猥褻、供人觀覽。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法務部的官員也在場,我想猥褻其實是要使人性慾滿足,這是法定條件,判例都有講,有時候跳鋼管舞露了三點之後,這些觀賞的人只要說沒有所謂的滿足性慾,大概就不符合猥褻的定義。我們如果要把這樣的色情表演規範進去,我認為大家應該思考要把它放在那一款,如果「猥褻」這兩個字放不進去是要放在哪裡,我想請大家來釐清。

另外一個問題,請主管機關告訴我「0204」的色情電話是屬於侍應工作還是哪一款的態樣?這一款我想王委員也知道,我們在實務上有碰到一些行為態樣,如果在修法的時候針對性剝削或是類似這樣子有疑義但是很明確的行為都可以把它分類的話,那就表示我們在規範和定義上已經很清楚的把這些實務相關的剝削行為找到各自的定位,所以請你們釋疑一下「0204」的色情電話是適用哪一款?還有色情表演的部分是哪一款?如果能夠釐清的話,我相信今天第二條的定義應該會比較完備,在適用和法律定義上也不會有爭議。以上,謝謝。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電話算不算是一種電子訊號,這個問題要麻煩NCC的官員來回答,如果是,「0204」應該是比較趨向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造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那是一個聲音,然後透過電子訊號來傳輸。

主席:請通傳會通訊營管處林簡任技正說明。

林簡任技正慶恒:主席、各位委員。電話的聲音基本上是用電子訊號來傳輸,這個沒問題。

主席:所以是符合第三款?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以把你的回答放入立法說明中嗎?好不好?

主席:對,這個建議滿好的,把剛才大家講到的類型寫在立法說明裡面,看它是在哪一項。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如果你們認為色情表演是第一款或是第二款,那就把它寫進去,將來我們在解釋「猥褻」的時候可能就會比較放寬,而不限定於所謂的滿足性慾,「猥褻」等於是刺激使人滿足性慾,就是當然認定它是滿足性慾的猥褻行為,好不好?就把那個態樣寫進去。

主席:寫在立法說明裡面,有沒有問題?

請司法院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二條第四款,因為當初刑事廳有考量到法官在適用上會不會和猥褻的行為產生混淆,說實在的,我們瞭解王委員這個提案的用心,它的文字是來自於現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當兒少有陪酒、伴遊、伴唱以及其他涉及色情的侍應工作而有性交易之虞的時候可以做緊急的安置保護。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站在贊成擴大性剝削態樣的立場,不過我們建請委員針對這個部分的利用行為不要用刑事責任來加以處罰,因為現行的兒少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九十七條罰得比刑事還要重。

主席:罰的部分後面再討論,現在只有討論前面的定義而已,不要緊張。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對,我是附帶說明,如果這樣就能避免刑庭法官的困擾。再者,關於色情表演的部分,如果這個色情表演在客觀上已經達到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的程度,達到猥褻的定義然後再有對價的情形,因為第一款是有對價的猥褻行為,所以這會構成第一款的性剝削態樣。如果色情表演沒有對價可是有猥褻,那就會構成第二款供人觀覽的猥褻行為。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如果沒有猥褻但是有對價呢?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如果沒有猥褻就是藝術性的表演,可能就只能這樣子,因為我們也不能禁止孩子有一些藝文的活動,謝謝。

主席:沒有猥褻就是啦啦隊,穿得比較少的啦啦隊。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司法院陳法官,你剛才在說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區別,第一款除了對價以外,應該是比較有身體的接觸,而第二款只是供人觀覽,所以色情表演如果沒有身體的接觸,只是表演一些猥褻的動作,即使他有對價也應該算是第二款吧!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主席、各位委員。第一款的態樣可能會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直接和兒少做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相對人,這種就有身體的接觸;第二種可能性是他使兒少和別人性交,所以我們後面有處罰那個媒介引誘的應召站負責人,因為他使兒少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實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的妨害風化行為。所以第一款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本身與兒少為猥褻行為,也就是現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的,直接和兒少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嫖客,另外一種態樣就是應召站的負責人。

尤委員美女:對啊!所以第二款是指比較……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所以第一款的行為人不見得有身體的接觸。

尤委員美女:第一款應該是有身體的接觸。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包含有接觸的和沒有接觸的,沒有接觸的就是使兒少與別人做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情況。

尤委員美女:對,一個是仲介,我的意思是就被害人來講,他是有實際的身體接觸,但第二款不見得會有身體的接觸,他可能只是純粹表演給人家看。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對,第二款的情形是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給人家觀賞。

尤委員美女:猥褻的行為不見得有接觸啊!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對,他有可能是做猥褻的動作。

尤委員美女:在色情表演這一塊,好像比較不會有……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不一定。

尤委員美女:其實很難講,也有雙人的。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有時候有實際的表演,所以不一定。

尤委員美女:另外,第四款的文字如果改成「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涉及色情之坐檯」,把「涉及色情」放到前面,修正為「為涉及色情之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之侍應工作」,這樣會不會比較清楚?就不會變成用態樣來規範然後造成混淆。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這個我們贊成。

主席:再講一遍,文字要怎麼改?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剛才尤委員提議把第四款的文字改成「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涉及色情之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是不是加幾個字變成「相類之侍應工作」?

主席:這樣更明確。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相類之色情工作」或是「其他相類之工作」,這樣會比較明確一點。

主席:都是和色情有關。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這個文字可以請主管機關再整理一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色情」要拉到前面?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剛才尤委員的意思是這樣,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

主席:其實兩個概念有點不一樣。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在施行細則十九條有四款,前三款是例示,這個部分我剛才有和少家廳的許法官討論過,其實是可以回應到兒少權法四十七條,它有提到一些影響兒少健康身心發展的場所,譬如酒家和特種咖啡茶室等,不能讓兒少在那些場所工作,不然他會受到影響,這也是一種剝削的行為,所以在這個部分「色情」要擺前面或是後面我們都沒有意見。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陪酒、伴唱、伴遊有沒有涉及到色情,以我原來對文字的理解,不管是坐檯陪酒或是公關、公主,我認為在那樣的場合就是類似色情侍應,侍應工作基本上對於兒童和少年就是類似一種性剝削,因為他會坐在那裡就是因為他年輕,我想穿多穿少或是有沒有摸應該都不重要,因為那就是一種剝削的行為。我本來的理解是這樣,然後等到要去做類似態樣的時候才會放出文字說「或其他涉及到色情侍應工作」,剛才我私底下和尤委員在討論,以我個人的立場很難接受現在的兒童或少年去當公主、公關等從事陪酒侍應工作,即使沒有涉及到色情,說它不是剝削,本席很難接受。

至於有沒有必要把「色情」放到前面,特別去說只要沒有涉及到色情可能就不算是剝削,我個人覺得他12歲去當公主坐在那裡就是一種剝削的行為,所以本席在定義上面不同意尤委員這種排列組合的方法。除非司法院和法務部可以告訴本席,無論文字排在前面或是排在後面在適用上都一致,反正只要碰到陪酒、伴唱、伴遊的行為就是適用這一款定義,只有認定其他在例示文字之外的行為時,它就要多加一個涉及色情侍應工作的判斷。你們的解讀要趕快告訴大家,不然我的解讀可能與你們這樣的排列組合不太一樣。以上,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因為本條例是針對性剝削,剛才委員提到的情形類似於僱用童工,當然它是一種剝削,但是不是與性有關的剝削,討論點是在這裡。其實勞基法對於僱用15歲以下的兒童是有罰則的,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比本條例目前的罰則還重,針對性剝削條例中的剝削行為是不是要限定與性有關,這部分我們尊重委員和主管機關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色情」放在前面和放在後面有沒有一樣?你要回答我啊!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以我們的解讀是覺得一樣。

主席:「色情」放前面和放後面應該是不一樣,我原來提出的條文有和團體討論過,事實上大家會希望採比較嚴謹的規範,畢竟未成年人去陪酒、伴舞和伴唱,在實務上大家都可以看到一個年輕的少女坐在那邊,他不見得要穿很少,但是你知道那其中的義涵還有接下來會發生的事情。未成年人可以從事的工作態樣其實非常多,大家從過去的一些實務經驗已經發現這一種類型就是前端,會從這邊衍生後來的性交易或是其他的行為,它就像一個陷阱,所以在這個部分應該要再嚴格一點,採用原來的文字。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一下,檳榔西施穿三點式,還有人在廟會遊街供人觀覽,我看那些人大概都是16歲以下,包括電子花車,那個算不算?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主席、各位委員。那個有可能已經達到猥褻的程度。

陳委員節如:但我看你們也沒有動作啊!檳榔西施穿三點式坐在那邊賣檳榔算不算?後續就會發生剛才王育敏委員講的那些事情。到底算不算?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現在裸露性器官在實務上都已經認為是屬於猥褻。

陳委員節如:他三點沒有露。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三點沒有露,有穿薄紗。

陳委員節如:對,算不算?你們要勇於解釋啊!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三點不露給人家看算不算?

陳委員節如:算不算?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你就直接定義清楚三點不露的人要怎麼辦,不然有人就會鑽漏洞。

陳委員節如:你看現在沿路的檳榔攤,夏天開車過去都是這樣子,冬天也有,貨車司機特別喜歡進去買檳榔,那個算不算?

陳調辦事法官美彤:委員,我恐怕很難回答你,因為這個部分可能要看具體的情節。

陳委員節如:這個問題誰可以回答?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保護司。

陳委員節如:廟會拜拜的花車,還有檳榔攤的檳榔西施也是一樣,我常常看到。

主席:陳委員舉的例子非常具體,如果僱用一個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在那邊表演,他不一定要露點,但是他非常暴露,這是不是構成第二款的供人觀覽?第二款是不是應該再加一點什麼?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未滿18歲,我們除了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可以做保護之外,還有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

陳委員節如:不是,你又講到別的,當然是未滿18歲才有在這裡頭啊!

張司長秀鴛:是,針對未滿18歲,在第四十九條有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17款行為,只要用第十七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去解釋,我想就可以來範定這樣的行為到底是不是不正當。

陳委員節如:那我剛才講的那些算不算嘛?

張司長秀鴛:我想是就個案來認定。

陳委員節如:只有兩句話那麼簡單,你還講那麼多。

張司長秀鴛:是,個案認定。

主席:剛才那樣的情況如果要放進我們現在的定義裡面,它是屬於哪一款?

陳委員節如:你要怎麼很明白的去訂出來?

張司長秀鴛:如果有達到猥褻階段,應該可以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供人觀覽。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兒少權益法的罰則是什麼?

張司長秀鴛:也有。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罰則是怎麼樣?

陳委員節如:那個都算供人觀覽是吧!我剛才講的那些都是供人觀覽的範圍,是不是?

主席:兒少法的罰則比較輕。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是類似秩序罰嗎?

張司長秀鴛:是行政罰,罰6萬以上到30萬以下。

陳委員節如:那個都要罰,檳榔西施也要罰,是不是?

張司長秀鴛:如果達到剛才念的那種情況,的確是有。

陳委員節如:廟會有很多小朋友都穿三點式的坐在上面,那個也算供人觀賞的情況,是不是?你一直點頭,你講話就好了。

主席:那是依兒少法還是依這個性剝削防制條例?其實我覺得性剝削防制條例應該更適用。

張司長秀鴛:性剝削後面的罰則如果是第二款的部分,它是用刑罰,不是行政罰。

陳委員節如:誰來罰?警察嗎?

張司長秀鴛:法院。

陳委員節如:還要法院哦?

張司長秀鴛:對,要到法院。

陳委員節如:人家都過去了,太慢了,還在法院。

張司長秀鴛:第二款是刑事罰,所以是由法院裁罰。

主席:第一項第二款的部分還有沒有意見?剛才陳委員講的案例非常具體,他不見得到猥褻的程度,但是大家會覺得不當,譬如一個15歲的小女生穿著很清涼在那邊表演給大家看。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的高二生可能還沒滿18歲,有的到高三才滿18歲,有的到大一才滿18歲,如果他今天去求職,他不是被迫的,譬如他在KTV伴唱,這樣是不是構成性剝削?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在實務上我們切兩塊……

尤委員美女:不是色情的KTV,而是一般的KTV。

張司長秀鴛:有點像傳播妹。

尤委員美女:對。

張司長秀鴛:我們切兩塊,第一塊,被害人如果未滿18歲,我們就走被害人的部分來保護安置,去瞭解為什麼他會做這件事情,釐清他是因為家庭還是有其他的因素。另一塊就是行為人,這個KTV到底有沒有利用兒童或少年做猥褻或是營利的供人觀覽或是讓人伴遊、伴唱,我覺得行為人的部分就走刑事的途徑,對這個傳播妹、被害人就走保護安置的途徑,如果這樣切開來,可能各位就不會有那麼大的疑慮。

尤委員美女:不是啊!我們現在有很多的那卡西,對不對?如果他才大一或是高三,他可能高職畢業還沒滿18歲,他去那卡西伴唱,沒有穿三點式衣服,穿的是一般正常的衣服,他只是去伴唱而已,這樣是否構成所謂的性剝削?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許調辦事法官說明。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主席、各位委員。第四款是抄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條文,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一、坐檯陪酒。二、伴遊、伴唱或伴舞。三、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也就是說第十九條有一個前提: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要進入保護安置程序。我們認為要把這個法條抄過來這邊的話,這個前提還是必要的,否則有些國標舞跳得很好的小朋友擔任舞蹈老師陪其他人跳舞,豈不是也變成了伴舞?所以一定要有「涉及色情」的規定,不論是放在後面或前面,在解釋上可能都要這樣解釋。

尤委員美女:剛剛大家討論的結果可能是不一樣哦!

主席:你們對「伴舞」的定義未免太寬了,你說的那些小朋友表演國標舞時是dancer,怎麼會變成伴舞?你們對伴舞的定義也太過混亂了,如果她們本身是dancer,表演舞蹈時當然不叫伴舞,即使是擔任舞蹈老師也不叫伴舞。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在解釋上可能會有一些問題。

尤委員美女:警察取締時可能會有不同的解釋。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對。

尤委員美女:我認為應該定義清楚,如果採用態樣的方式會有問題,也會有侵害工作權的問題。說實在的,在城鄉有很多人找不到工作,有些學生要負擔很高的學貸卻連工讀的機會都沒有。再說,很多檳榔西施都只有17、18歲,你們要不要全部取締?她們不一定有猥褻的行為,她們只是穿著低胸上衣、迷你裙坐在那裡賣檳榔,這樣算不算所謂的猥褻?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我們的解釋就是對於坐檯陪酒、伴唱、伴遊、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在原本的施行細則中有規範一個前提就是要「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也就是尚未從事性交易,但依其行為態樣很可能會繼續從事性交易之伴舞、伴唱、伴遊等。

尤委員美女:所以這個前提還是要加進來,否則範圍會太廣。如果這樣,本席要求把「涉及色情」放到前面,也就是說雖然是伴舞、伴唱、伴遊等等,其前提還是要涉及色情,如果沒有涉及色情就不能以態樣的方式處理,不能因為只是坐檯、伴舞、伴唱就被認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以坐檯為例,公關、公主也都是……

主席:這樣聽起來有點奇怪,你認為未成年人可以坐檯嗎?一定要涉及色情才不行嗎?這個尺度會不會太寬了?

尤委員美女:這要看所謂的「坐檯」的定義是什麼,如果「坐檯」是準備性交易就有性交易之虞,當然要予以處罰,但如果是一般的公關或公主,根本沒有涉及性交易……

張司長秀鴛:應該這樣說,現行的兒少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進入剛才召委特別提到的那些場所,即使是坐檯陪酒未涉及色情,基本上還是會依兒少權法處理,兒少權法對此也有罰則。有些KTV業者的孩子下課後會進入KTV,而KTV中可能也有賣酒,結果被警察查獲,這樣的案子也會依兒少權法的規定進入行政機關處理的程序,特別會對家長有沒有盡到教養之責、親子關係及教養觀念是否足夠做一些行政處分,包括親子教育等等。

尤委員美女:所以即使是在飯店的piano bar也不行嗎?那也算色情場所嗎?

張司長秀鴛:是不是足以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場所要由主管機關認定。

尤委員美女:這要分為兩個部分,大家認為所謂的兒少是指未滿12歲的兒童,當然在任何地方都不准許,但我們現在講的是17、18歲的人,他們可能已經高職畢業要找工作,是否會因未滿18歲就被封殺在這些場所工作的機會?即使未涉及色情也是如此嗎?

主席:尤委員,我們討論這個問題可以合併兒少法一起看,兒少法不只是針對12歲以下者,兒少法是針對未滿18歲的人一併規範,所以其實它是有類似的條例、有相關的規範。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兒少權法也通過很久了,現在卻是春城無處不飛花,究竟取締了多少?

張司長秀鴛:這還是要回到個案認定,如果兒少出入的是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年用品零售業、限制的電子遊樂場所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會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場所,那麼就會做行政處分,這方面的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尤委員美女:這些場所是任何人都不能去的,這一點我也認同,但我現在講的不是這些場所而是五星級飯店的piano bar,她們在那裡陪客人。

張司長秀鴛:如無涉及性交易之虞,基本上就不會進入……

尤委員美女:但這也包括在內,如果把涉及色情的規定拿掉就全部都不行了。

張司長秀鴛:對於被害少女,我們所走的就是保護安置的方向,而保護安置在今天修正的條例中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24小時內由社工評估其人身安全、家庭教養關係、是否穩定就學、健康是否無疑慮等等,這部分有一些指標可循,如果確定都沒有問題就會讓她們直接回去,接下來也不會有其他任何狀況。如果她的家庭出了狀況,需要福利資源介入,之後社工可能會對她的家庭提供一些福利資源,這樣被害人與刑案切開來可能比較不會有那麼多的疑慮。

尤委員美女:我們不能在第四款中把這些包天包海的性剝削行為都包含進去,因為你剛才講的那些場所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指任何的場所,但我們現在是規定不管在那個場所,只要有這樣的態樣,不需要涉及色情就全部涵蓋在內,我覺得這樣規範太過嚴苛。

張司長秀鴛:王委員版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確是現行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的第十九條,規定有性交易之虞,還沒有到性交易……

尤委員美女:是不是應該將那個條件放進來?

張司長秀鴛:我們尊重委員會的討論。

尤委員美女:如果不是將那個條件加進來,就是把剛才你所說的限於那些場所的規定加進來,不管是否涉及色情,在不當的場所做這些行為都列入規範,也就是說如果不是有限制場所的規定就是有性交易行為之虞的規定,不能只是因為有這個態樣,不管在哪些場所都要全部涵蓋在內,這樣太恐怖了。

主席:應該沒有這麼恐怖。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個人理解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一直都是要處理銜接的問題,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的整體架構應該是對於未成年人被集團性的利用其身體去從事性行為──也就是對利用兒童和少年從事性剝削、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的行為人、行為主體,可能就會用到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加重其處罰。至於這些被害人,也就是從事這些行為的兒童跟少年,在這個防制條例中是被保護、安置的被害人主體,因此不太可能變成刑責處罰的對象,譬如未滿18歲的陪酒或坐檯者,應該就是本條例規定的被害人,他碰到性剝削或性交易就應該進到本條例中有關保護、安置或有其他適當處分的機制。我不曉得王委員的版本是否也是這樣規定的?裏面對被害人就沒有刑責處罰,要去課責的反而是利用這些未滿18歲或15歲少年的集團,讓這些人去做陪酒、陪侍或其他侍應性工作,甚至是色情的侍應工作等,這個集團有沒有可歸責性或可課責性?我個人在情感上、立法上會覺得,這其實就是人口販運的前端,所以就這部分我較傾向王委員育敏的版本,對於類似傳播妹集團的行為人應該用這個性剝削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不管他是不是涉及到色情。這些被害人如果被找到了,對於他們所謂的正當工作權,應該透過保護、安置、親職教育或其他方式去處理,經由了解他們中輟原因或其他狀況以解決他們的問題,這些後續在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等會有規定,所以在本條第四款中加以規範是有疑慮的,我個人認為這跟未成年人工作權的概念並不一樣,我們要去處罰的是利用兒童跟少年的這些集團,所以加這樣的規定,如果擔心文字上會有爭議,要不要看一下原來施行細則中對於單純的陪酒、侍應、伴遊、伴唱等要件是怎麼認定的?是不是等一下就保留給主管機關斟酌有沒有必要再加一些文字來調整?我覺得立法方向應該銜接人蛇集團之前或人口販運之前的那個集團利用人,他才是行為人,是我們要加重刑罰的對象,而絕對不是這些陪酒、侍應的未成年人,我的理解應該是這樣。至於分程度部分,我知道兒少權益保障法已經有行政罰了,既然現行法的階段是有行政罰的,再加上這個防制條例針對利用未成年的這些行為人、加害人也有刑責的加重,我覺得在層次上本人至少可以理解,也可以接受。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宜臻。針對這個條文的修正內容主管機關現在可以擬出來嗎?既然沒有辦法,要回去想一想,那就先保留。

現在已經下午5點33分了,今天就處理到此,本法案另擇期繼續審查。剛剛委員針對第二條定義的部分提供非常多意見,我們授權主管機關回去就文字再作斟酌,最好是把所有的樣態都含括在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中。

潘委員維剛、江委員惠貞、李委員昆澤、林委員滄敏、林委員淑芬、徐委員欣瑩及田委員秋堇等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兩週內答復,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立法之後,為因應社會時代的前進,期間也進行過六次的修正,本次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係為配合環境變遷而調整相關保護處遇措施,過去的處遇多數以收容作為處遇的方式,但是基於好奇、好玩或逃學、逃家等因素,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型態較諸以往已迥然有別,因此收容處遇的方式已經不敷現在的執行所需。

行政院為了有效因應這些時代變化,提出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重點共計有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以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得將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逕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之規定或予以緊急安置之彈性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短期安置期間及聲請停止短期安置規定,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法院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並明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之兒童少年應進行訪視輔導;其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另為安置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增訂安置於中途學校、相關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安置或改為適當處遇之規定,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於安置、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範圍內,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增訂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不接受親職教育及追蹤輔導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十一、增訂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權責及予追蹤輔導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明定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

十三、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對於意圖營利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者,維持其刑度;惟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而透過網路等散布、播送誤觸法網者,應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爰減輕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本席認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關於初犯的部分應該在經過詳細的討論,因為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之性犯罪,在許多犯罪統計上都認為再犯的機率相當高,因此初犯雖可以減輕刑度,但是對於相關配套措施應該要補足原本刑度的部分,避免兒童及少年之性犯罪率不斷的上升,造成父母的擔心與兒童生活的恐懼。

其次,針對修正條文第五條關於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相關單位可會同教育部進行跨部會協商,為推動教育課程提供相關資訊,讓中小學學生能正確了解身體自主權的重要性,辨識性侵害的徵兆,以及自我安全保護的策略和技巧。俾使對學生的保護更完善周全,打造一個父母的安心、兒童健康快樂的成長環境。

江委員惠貞書面意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法過程中,「性交易」是否應改成「性剝削」,將會成為重大爭議點,主張應更名為「性剝削」者,理由是「性交易」一詞易造成輕判、不同身分處罰不同。因此請衛福部針對以下問題提出答覆:

(一)性交易是否真的被輕判?

根據台灣展翅協會於民國100年分析97年至99年度內政部兒童局兒少性交易防制成果報告書草案收錄之加害者判決確定的資料,發現大多呈現輕判的現象。例如民國97年至99年共有12筆案件涉及14歲以下的受害兒少,在裁判或執行刑期上,卻只有1件案件被判3年以上,七成五的案件刑期均在2年以下,完全不符合法律中規定至少3年以上的刑度。而對於14至16歲的受害兒少,在民國97年至99年3個年度共44筆案件中,原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僅有4個案件的刑期超過1年以上,其餘38件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2件不明(台灣展翅協會季刊第79期第6頁)。看起來大多呈現輕判現象,這個問題該如何解決?

(二)不同身分處罰不同?

性交易兒少究竟是何種身分關係著服務提供的方式與加害人處罰的輕重,任由不同單位、不同人自行建構兒少的身分,會對兒少權益造成損害,不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而是應將兒童及少年當作權利主體加以保護。

李委員昆澤書面質詢:

20141210衛環委員會─兒少權益

11/20是世界兒童人權日,昨天(12/10)是世界人權日,但是我們政府對兒少人權的保護夠了嗎?我們的兒少不但從小吃黑心食品長大,還要倍受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的威脅,衛生福利部責無旁貸。

兒少人權不保,從兩個數據看出端倪

有關兒少遭家庭暴力、遭到性侵害,這些嚴重損害兒少權益、侵害兒少人權的議題急需研議。

家庭暴力兒少受害比例及人數居高不下,103年度上半年,家暴受害人30%是兒少,共1萬8,272名兒少受害,98年至102年每年都有1萬5至3萬名的兒少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比例占18%至28%,但是今年光是1至6月,就有1萬8,272名兒少遭到家庭暴力,所占比例更是高達30%。

這就是我們家庭暴力防治的成果嗎?這就是我們保護兒少免於遭受暴力的成果嗎?而且家庭暴力的黑數很高,還有許多兒少在我們不知情的狀況下遭到家庭暴力!

衛生福利部要加強家庭暴力防治的工作之外,對於這些遭受家庭暴力或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兒少,一定要加強心理創傷的服務,讓這些受虐兒或目睹兒走出家庭暴力的陰霾,避免家庭暴力循環的狀況發生。

性侵害兒少受害比例及人數居高不下,103年度上半年,性侵害受害人62.7%是兒少,共3,631名兒少受害,性侵害兒少受害比例比家暴受害還要更嚴重,103年度上半年,就有3,631名兒少遭到性侵害,占所有性侵案件受害人的62.7%!

而98年至102年,每年都有4千至7千多名兒少遭受性侵害,占所有受害人的比例58.5%至63.2%。

李委員昆澤書面意見:

性侵害會造成受害人心理以及生理的重大傷害,如果沒有妥善的處遇,受害人可能一輩子都走不出創傷的陰影,而現在國內就有超過3,631名兒少遭到性侵害,我們國家到底出了甚麼問題?衛生福利部有在做事嗎?

衛生福利部處理食安無能,更無力保護兒少免於侵害

98年至今,我們看到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犯罪的受害者,受害的兒少人數跟比例始終居高不下,衛生福利部根本沒有能力保護我們的兒少免受侵害,只想到嬰兒奶粉不能促銷這種剝奪人民小確幸的政策。

衛生福利部必須加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的防治工作,避免兒少遭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的威脅。針對遭受暴力、目睹暴力以及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兒少加強輔導,讓他們能夠在創傷中療癒,不讓他們在受害的陰影中生活。

解決兒童性交易問題,先正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現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將利用兒少賣淫定義為兒少性交易,不但不符合公約精神,而且因為交易有事前談價、事後付款,你情我願的概念,完全忽略兒少與成年人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等各方面之權力不平等關係,這樣的狀況不但容易讓兒少被污名化為犯罪者更會產生加害人被輕判的結果。

今天審查的相關法案,其中吳委員以及王委員的版本就是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符的修正,衛生福利部應該要支持相關修法。

林委員滄敏書面意見:

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研究團隊研究顯示,依「中文網路成癮量表」評估小學三年級至大學學生上網行為,顯示各級學校學生網路成癮盛行率平均達二成,嚴重度在世界數一數二,與南韓相當。為避免網路滋生犯罪,學生上網誤入歧途,本席要求行政部門研議建置網路安全認證機制,嚴防未成年人進入非法、色情網站。

自由時報7月29日報導指出,臉書社團竟成性交易平台有色情業者利用臉書社團「宅窟交友中心」,大喇喇地散布性交易資訊,留下Line、即時通等聯絡方式,招攬醉翁之意不在酒的尋芳客。三重分局循線破獲,全案依妨害風化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送辦。而聯合報11月24日報導也指出,新北市一名國三女學生前年上網與陳姓男子相約以1,500元的代價性交易,女生援交兩次,又介紹同校同學給陳,也兩度性交易;後來先賣淫的女生找到正常工作,同學反而繼續賣淫遭查獲,檢警將陳追查到案,提起公訴。本席要求,法務部、教育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應加強青少年性交易防制。

針對詐騙、犯罪、賣淫等組織或集團在Line或其他行動通訊軟體上傳播訊息頻繁,青少年的身心靈尚未成熟、判斷力也不足,容易淪為被組織集團鎖定的對象,以致兒童、青少年暴露在這些不良訊息上的機會大為提高,甚至產生不良不好的影響。本席要求,政府應該加以重視,加強手機通訊的犯罪把關機制。

自由時報7月29日報導指出,臉書社團竟成性交易平台有色情業者利用臉書社團「宅窟交友中心」,大喇喇地散布性交易資訊,留下Line、即時通等聯絡方式,招攬醉翁之意不在酒的尋芳客。三重分局循線破獲,全案依妨害風化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送辦。而聯合報11月24日報導也指出,新北市一名國三女學生前年上網與陳姓男子相約以1,500元的代價性交易,女生援交兩次,又介紹同校同學給陳,也兩度性交易;後來先賣淫的女生找到正常工作,同學反而繼續賣淫遭查獲,檢警將陳追查到案,提起公訴。本席要求,法務部、教育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應加強青少年性交易防制。

此外,據瞭解,內政部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設有「青少年網站─性福e學園」;教育部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並訂有教育部「校園性教育」實施計畫、教育部「獎勵各級學校辦理性教育績效優良要點」與「九年一貫兩性教育課程目標」等。但校園性侵害及性交易案件卻依舊頻頻發生,可知上開網站、要點與目標等,到底發揮多少效能令人質疑;為使兩性觀念能落實於日常生活之中,本席要求,政府應重新檢討研議。

另外,目前國外對於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措施中,對婦女及兒童等弱勢族群之保護措施向為重點,由於警察機關為犯罪發生後被害人首先接觸之公務機關,故日本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政策中,即首先充實於警察機關之保護措施,且我國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之方式。」以確保被害之未成人於警察機關時避免二次傷害之保護機制,鑒此本席要求行政院提出於家暴案件中對於未成年人於警察機關時避免二次傷害之相關保護措施。

林委員淑芬書面意見:

放寬聘僱外籍看護工的門檻,是否有作長照政策的評估?

一、社家署署長是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小組成員,請問署長在第三次臨時會針對放寬85歲以上老人,只要有一項失能即可聘僱外勞的態度是什麼?作為長照服務建制的政府單位,是否有評估放寬聘僱家庭看護工對長照體系建置的衝擊會是什麼?

1.發展長照服務體系優先,外勞補充性人力?行政院99年10月25日召開研商外籍看護工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定位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以長照服務發展為優先,外籍看護工為補充。然而,在署長於103年5月2日簡報提到,國內長照服務供給涵概率高達72%,是個別將聘僱家庭看護工的人數計入,否則以長照十年服務涵概率僅30%。甚至推估112年,聘僱家庭看護工增加9%、長照服務涵概率增加12%。顯然以建置長照服務為主力。但是,依據國發會103年8月公布「長照服務網計畫」查證報告指出,現今國內高達73%的失能人口尋求外籍人力提供長照服務,顯示國內長照服務工作仍以外籍看護工為主。本席想請教署長,如果有出席勞發署的第3次臨時會,署長當時表達什麼意見?放寬聘僱外勞的門檻對於長照服務發展會有何影響?是否有進行研究評估?

2.長照政府擺爛,只好推給外勞?以鄰國日本來看,長照保險開辦後使用率提升72%,但在開辦長照保險之前,日本推動新黃金十年計劃服務涵蓋率約50%。政府喊出開辦長照保險在即,現今長照服務提供涵蓋率僅30%,相同的問題在台灣,政府不是思考如何建制普及的長照服務體系,而是將責任推給外勞。縱使行政院公布368照顧服務計畫,希望在105年能達到每一個行政區都有一間日間照顧中心。但是,在兼顧照顧品質的情況下,一家中心頂多服務不超過30位,也僅能照顧1萬1,040人。

國內研究學者以日本使用長照服務與我國進行比較,可明顯觀察到我國長照服務體系建置不足。

馬政府口口聲聲說要重視老年化議題,但在預算資源配置上就是不足。連國發會的管考報告建議事項都提到,需要爭取編列相關預算並整合部會資源,增加資源投入。建議衛生福利不應邀請主計處研商預算編列問題,以爭取相關預算投入。事實上,政府卻是反其道而行,還宣稱引進外勞作為短期性補充人力。試問署長,一旦可以請領現金給付又同時聘僱全天候24小時的看護工,對被照顧者家庭有何誘因去使用社區照顧服務?另一方面,放寬聘僱外勞政策,是把照顧問題個別家庭化。如果政府要納入計算,政府願意以國家聘僱移工提供服務嗎?

「據衛福部估算,長照保險開辦的第1年,長照服務人力需求5萬人,若服務涵蓋率7成,人力缺口也有3.87萬人。據悉,行政院考慮引進外籍家庭看護工搭配本勞,作為開辦長照保險後3至5年內的補充人力。

依據衛福部推估,5歲以上的失能人數至今年底約有73萬5千人,若以10年的長期方案推估,65歲以上的老年失能人口達46萬3千人。國內失能家庭及人口老化趨勢,對長照人力需求愈來愈大。

官員表示,92年迄今雖已培訓10萬長照大軍,但很多人後來不願從事長照職業,因而退出。一旦2017年長照保險上路,當年所需長照人力為5萬多人,若服務涵蓋率要達7成,長照服務人力短缺38,700人。

江揆高度關切人力缺口問題,勞動部日前在政院簡報如何引進家庭看護工,作為短期補充人力。

高層表示,2025年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口達20%,政府今年7月雖已調高長照人力時薪及補助費用,但對誘因仍嫌不足,缺口恐難彌平。」(中國時報,2014/12/11,看護人力缺口逾3萬擬放寬外勞)

3.政府長照服務無法涵蓋中低收入戶者?依據署長的簡報資料,指出長照服務使用特性分析,提到弱勢者(身障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益長照服務較高。但是先前有立委提案修法希望能減免中低收入戶者聘僱家庭看護工的就業安定費,這問題讓本席非常困惑。原來政府的長照服務連中低收入戶者都沒辦法滿足,導致低收入者,還要從有限的經濟來源,努力地攢出新台幣兩萬一的現金聘僱家庭看護工照顧家人,請問署長,作為社政單位主管機關,是否有掌握此情形?

現金給付抑制民眾對公共社會服務的需求,減緩國家給付照護的財務壓力?

一、長照保險草案已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保險司宣稱以實物給付為主,現金給付為輔,身為長照服務體系建置的主管單位之一,社家署是否憂心妨礙服務體系的發展,降低民眾使用長照服務的意願?

1.德國採現金與服務給付混合,卻無形中助漲照顧黑市(grey care market)的發展。勞務提供通常是第三世界國家的女性移工重要的經濟來源,通常相較於服務輸入國家的家庭照顧與社會服務成本較低,等於抑制民眾對社會服務的需求。特別是在歐洲實施照護現金給付的國家,呈現討論照護工作聚焦於成本的議題,反而阻礙照護品質的改進。以德國自1995年至2009年的長照保險給付請領統計,14年來照護需求將近五成都選擇現金給付,若再加上實務與現金混合給付平均占保費支出6-7成。在衛生福利部的制度設計下,以被照顧者的失能等級核算現金或實務給付的額度,換言之,只要聘僱外籍移工也可以請領給付。但,個別聘僱的服務品質又不是政府想關切,以及能關切的(私人的勞動場域,有何權利進入特別家庭關切?)。

2.日本長照保險沒有現金給付,積極建置社區照顧服務。日本自1989年推出黃金計畫、1995年推出新黃金計畫,到2000年起實施介護保險。2007年起服務提供朝向預防優先概念。日本社區照顧服務的網絡細緻度,可從2006年衛生署至日本長野縣考察報告,略知一二。長野縣的社會福祉法人是負責長門村、武石村、和田村三個村落的長期照顧服務。該區老年人口高達總人口33%。在這範圍設立了居宅介護支援事務所(提供居家服務需求、如廁、輔具租借、入浴、飲食及清潔等相關問題之諮詢服務。)、長門日托中心、和田高齡者生活福祉中心、和田失智老人團體家屋、依田漥特別養護老人之家等。等於在一個範圍內提供多機能型態的社區整體照顧體系。顯然,若政府保留現金給付,讓民眾自行購買服務,或是由家人自行提供服務。這無疑是讓照顧工作再個人化與再家庭化,而沒有達到公共化的效果。

徐委員欣瑩書面意見:

由於手機等上網工具的普及化,以及Line等App的普及,再加上網路言論具有高度匿名性、虛擬性,從發言內容不易區分出年齡、身分差異,網路已逐漸成為性交易的媒介。目前常見成年人在網路上交友卻無法辨識對方的年齡,以及青少年因為社會經驗不足,在網路上交換私密照片而誤入圈套,以至於受脅迫從事非自主性行為的案例。這些案例顯示網路讓性交易、交友的界線越來越模糊。請問法務部,對於網路上的假藉交友引誘青少年從事性交易的犯罪行為,除了宣導青少年教育之外,是否還有更為有效的防制作法,以保障青少年的福利?

田委員秋堇書面意見:

一、次長,根據你們今天所提的書面報告,認為現行法案名稱應予維持,然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勞務)交換而侵犯兒少與其權利,即是對兒少的「性剝削」。且「性交易」一詞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從事交換,忽視另一方是身心發展、經濟、社會身分等較弱勢的地位,處於一種不平等的關係中。「性交易」也僅只包含了對價關係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他可能無對價關係的行為,如拍攝、製造兒少性交、猥褻或棵露性器官之圖畫、照片、聲音或影像、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供人觀賞,似乎並不包含在原條文性交易的範疇中。因此,本席建議將本法名稱修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健全對兒少權利的保護。

二、隨著網路及3C產品的日新月異,愈來愈多的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例如利用網路散播兒少性交易或猥褻圖片的內容,或者利用網路誘騙兒少遭受性剝削。為此,主管機關應釐清權責,積極處理與調查。本席建議此次修法採用吳宜臻委員版本第七條,明確及強化責任通報單位及網路業者的責任,賦予網路業者責任,除移除網頁內容外,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後續調查。如此才能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主席:本次會議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