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星期二)上午9時29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洪副院長秀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洪副院長秀柱):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18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343008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呂學樟等18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呂學樟等18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12月17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廖召集委員正井擔任主席,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管中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張念中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呂學樟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有鑑於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7個部會及所屬46項組織法案待完成立法,均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其組織法案如經本院完成三讀程序後,為利無縫接軌順利,依以往運作經驗,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是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有必要延長施行期限,以利上開機關適用該條例所定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與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經考量新機關施行所需籌備時間,以及配合本院第8屆立法委員之任期,爰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施行期限至105年1月31日止,俾能配合組織法案審議進程,使新機關完成相關配套作業。

參、機關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管中閔說明:

立法院呂委員學樟、江委員惠貞、王委員惠美等18人提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國家發展委員會敬表支持。謹補充說明如下:

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新機關組織法案,迄今已完成22個部會及所屬合計94項組織法案之立法,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7個部會及所屬46項組織法案待完成立法。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所涉及之業務層面相當廣泛,目前未完成立法之7部會組織法案,如能於近日完成立法,為使籌備作業整備周妥,順利施行,暫行條例有必要延長施行期限,以適用暫行條例特別法所定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與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各項配套措施。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已充分考量新機關施行所需籌備時間,以及配合第8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將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延長至105年1月31日止,本會至為感佩,感謝各位委員對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指教與支持。行政部門仍將積極與大院溝通請益尋求共識,以期儘速完成組織法案。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7個部會及所屬46項組織法案待完成立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有必要延長施行期限。考量新機關施行所需籌備時間,以及配合本院第8屆立法委員之任期,有配合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草案第二十一條,照委員呂學樟等18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呂學樟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呂學樟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呂學樟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有關員工權益保障事項之施行日期,已由行政院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03662號令定自該日起施行,其餘條文之施行起迄期間,明定為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量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新機關組織法案,尚有內政部等七個部會及所屬四十六項組織法案待完成立法。鑑於前開新機關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新組織法案完成三讀程序後,為利無縫接軌順利,依以往運作經驗,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再者,行政院組織改造所涉及之業務層面相當廣泛,本條例所涵蓋的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與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均宜繼續適用,以確保新機關組織改造確實到位。爰考量新機關施行所需籌備時間,以及配合第八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將本條例之施行期限延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俾使新機關順利完成相關配套作業。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343008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12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邀請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陳節如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考量我國受監護人之實際照顧現況,避免其四親等內之血親因提供受監護人之照顧服務,而被排除監護人資格,爰提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參、機關代表說明:

(壹)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關於上開提案,謹報告本部意見如下:

本修正草案增加本條本文之除外規定,即「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若同時亦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則上開人等亦得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不受本文規定之限制。上開修正方向,本部原則同意,惟本部建議本條但書規定修正為:「但受監護宣告之人無配偶及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或監護人為受監護人配偶及四親等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理由如下:

一、按現行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因全面排除「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等得為監護人之資格,似有所不妥,例如無配偶及其他親屬之心智障礙成年人,由安置之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者,於照顧之同時,倘其他醫療及與第三人紛爭等涉及法律事務之監護事務亦得一併為之,方符合事實上之需要。爰建議增列「受監護宣告之人無配偶及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不受本文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草案但書規定僅排除「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未包含配偶及四親等內之姻親等親屬,惟實務上容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之情況,現行條文一律排除適,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建議增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配偶及四親等內之親屬」於但書予以排除,較為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貳)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

今日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 具「民法第111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 幸。謹就相關事項,分別說明於後,敬請指教:

一、草案第1111條之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

二、本條修正係考量受監護人之近親亦可能擔任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此類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間,因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可排除利害衝突之疑慮,應無限制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是增訂但書「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明顯不會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因應,為避免其四親等內之血親因提供受監護人之照顧服務,而被排除監護人資格,有增列但書予以排除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原條文規定為避免當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但實務上可能發生受監護人之父母、兒女或手足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此類型監護人明顯不會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因應,爰增列但書予以排除。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條文之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實務上容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父母、兒女、手足、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之情況,現行條文一律排除適用,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增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於但書予以排除。另倘若此類型監護人就特定監護事務之處理,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資因應。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343008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12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邀請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尤美女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民法設置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或貫徹執行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屬為他人財產計算之職務並具相當之公益性,實屬重要。惟現行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過於簡略,致生實務執行上諸多爭議,為茲明確,爰提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機關代表說明:

()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本人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關於上開提案,謹報告本部意見如下:

本件修正草案用心良苦,立意良善,本部深表感佩,惟有關文字表達方面,本部提出建議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按現行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酌定,然為配合時代演進及家族觀念變遷,並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目前民法之立法趨勢已朝向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故本條條文經本部「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修正為:「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並刪除親屬會議之規定。上開條文已函報行政院審議,並經行政院蔡政務委員玉玲於103年11月27日主持之審查會議通過。

至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所產生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而由遺產予以支付,是遺產管理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報酬及墊付費用屬於「共益性質」而就遺產優先受清償,似無明定負擔者之必要。

二、修正草案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現行民法未規定,經本部召開之研商「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決議,增訂民法第1217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二項)。」上開增訂條文亦經行政院蔡政務委員玉玲主持之審查會議通過。

綜上,本件草案所提二條條文之修正精神,本部敬表尊重,惟建議採用上開本部研修會議決議之文字,較為精簡,且可達到相同之目的。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

今日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尤委員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第1183條、第1211條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相關事項,分別說明於後,敬請指教:

一、草案第1183條及第1211條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現行民法對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請求報酬之規範疏漏,而明訂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其報酬亦由法院定之。並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明定為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時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就此修正方向,本院敬表贊同。

二、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最高法院判決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所產生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台上234號判決參照),而由遺產予以支付,是遺產管理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報酬及墊付費用屬於「共益性質」而就遺產優先受清償。是以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亦與修正方向一致。

三、惟因應時代變遷,親屬會議功能不彰等情事,行政院已著手研修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依行政院前提供本院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將親屬會議相關規定(民法第1178條及相關法條)全數刪除或修正,與委員提案條文中仍保留親屬會議相關規定之情形,容有扞格。此外,行政院草案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均由法院酌定一節,其修正方向與委員提案似屬一致,為求週延,就此部分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建請通盤研修為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民法設置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或貫徹執行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屬為他人財產計算之職務並具相當之公益性,實屬重要。惟現行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過於簡略,致生實務執行上諸多爭議,為茲明確,乃提具本修正草案。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二、草案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期限屆滿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繼承人負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國庫負擔。

第二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

一、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我國為了確保日後出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或國庫之利益,為免遺產因一時無人管理而毀損滅失,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故遺產管理人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而設。關於其報酬,本條雖明定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遺產管理人若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者,係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法選任之情況,自難期待由親屬會議定其報酬,爰修正本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選定方式區分報酬酌定人,以杜爭議。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負擔,若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內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自應由繼承人負擔;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庫既為繼承財產之受益人,應由國庫負擔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茲明確。

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既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亦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又所謂優先受償,不僅優於一般債權,且應優先於擔保物權及稅捐債權,爰增訂第四項以茲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由遺囑人指定或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囑執行人,其報酬由遺囑人或親屬會議酌定之。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者,應酌定其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

前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

 

 

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

二、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了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使因繼承事實發生而變動的法律關係儘速獲得安定而設,其角色與遺產管理人均同具有利他及公益性質。惟現行民法未明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爰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茲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2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併此敘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主席: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主席: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2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4會期第5、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343008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2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07號及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陳節如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2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12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尤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提案要旨說明:(參閱關係文書)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為了解決訴訟當事人因其身心狀況造成陳訴能力的限制,民國86年12月12日,在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及第35條的修正條文。

關於選任辯護人的規定,第27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關於強制辯護的案件,第31條第1項中增列「……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該條文於95年5月5日,更於第5項增列「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將辯護人協助的程序提前到偵查階段。

關於輔佐人的機制,在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此3條條文修正後實施至今,確實能夠保障智能障礙者訴訟的人權,對還原案件真相,也大有幫助。但同樣有陳訴能力問題的還有自閉症、精神障礙者等存有心智能力問題的障礙者,卻限於法律規定,而無法獲得同樣的協助。

刑事訴訟法從86年修法至今,期間關於民法、刑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多有修正,相關定義也更臻完備。

例如:民國97年5月通過的民法總則第14條關於監護之宣告及撤銷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再例如: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的刑法第19條關於免刑和減刑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民法和刑法均從「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的舊名詞,修正變成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來指涉,並增列相關構成要件。顯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經成為法律領域界和司法精神醫學領域泛指心智障礙類族群的共識。

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6月5日修正通過的條文,已經將原第3條所定的16種障別,改為現行第5條規定8種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的障礙,經鑑定評估確定者領取身心障礙證明。

根據新修訂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2「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可能涉及心智障礙的類別是屬於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中鑑定向度更分為─意識功能、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語言功能……等13種向度,智能障礙僅為13種鑑定向度中的一種。且身心障礙證明在新領冊或重新鑑定領冊的身心障礙者已不會再呈現智能障礙這種名詞。因此身心障礙者鑑定新制於民國101年7月實施後,刑事訴訟法確實有修訂必要。

最後,在司法程序協助的要件上,現行規定須達無法為完全之陳訴的情形,始有相關強制辯護的協助。但是否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在訴訟實務上因檢察官及法官不夠了解心智障礙者,而容易產生判斷上的落差和爭議,且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要件在用字上可以做為嚴格解釋與寬鬆解釋兩種,例如:有檢察官和法官認為當事人只要有陳述能力即屬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能力者;但另有檢察官和法官認為當事人陳述無法完全,即採寬鬆解釋其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此建議修正該要件為「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較能正確解釋強制辯護希望協助的弱勢民眾。

基於以上理由,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及第93條之1修正條文。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同法第31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35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其立法目的,無非是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過程中,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保障其訴訟權益。

二、然有關慢性精神病、自閉症以及失智症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其障礙關係,於法院或檢察機關實施訴訟程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無法完全理解各階段程序意義,需要選任辯護人、指派輔佐人或者指定公設辯護人、指派律師之協助,方能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完整之陳述,保障其應有權益,但現行法令並未有相關規定,以致渠等權益無法受到完全保障,因此建議予以修法。

三、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開始實施新制障別認定規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

四、綜上,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將應告知其法定關係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及指派輔佐人陪同在場等之對象類別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者。並新增第38之1條文,因應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提供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相關規定。

參、法務部蔡次長碧玉說明: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李委員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關於併案審查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要旨

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欠缺」。

二、法務部意見

現行規定係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修正草案規定為「致其陳述能力有欠缺」,二者程度似有不同,此可能涉及個案判斷上之困難,進而影響第31條強制辯護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之範圍,似有釐清之必要。

()關於併案審查李委員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要旨

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並增訂第38條之1,明定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1年7月11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上開修正之規定。

二、法務部意見

本部對於本修正草案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用心深表感佩及認同。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估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身心障礙者之一種。本修正草案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是否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又現行條文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對於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保障措施,其判斷標準在於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如本修正草案上開條文所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對於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保障是否較為充足?智能障礙者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若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未攜帶身心障礙證明,能否適用本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對其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均有釐清之必要。依增訂之第38條之1規定,本修正草案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似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此對於未領取證明之智能障礙者的訴訟權保障是否較為充足?建請再予審酌。

肆、司法院姜副秘書長仁脩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李委員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障別新制,就應通知法定關係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及應有輔佐人在場等之對象類別,將「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所提案上述條文修正草案,則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

()惟依現行實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因認定困難,遂委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醫院鑑定,而於初始之司法程序進行時是否須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及是否應有輔佐人在場陪同等,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不易,而須賴醫院鑑定結果以為斷,自會延宕司法程序之進行,尤以檢警常須立即訊問遭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無法待醫院之鑑定結果,始決定是否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緩不濟急,故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所提上開修正草案,於實務上運作恐窒礙難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7條規定,於101年7月11日開始實施新制障別認定,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是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擴大保障對象適用至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與智能障礙者獲得同樣之協助,本院敬表支持。惟其中第93條之1有「左列」之用語,應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3項增列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尚無必要: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得為輔佐人在場者,除第1項之一定親屬外,尚包括經由該一定親屬所「委任之人」及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本條修正說明所指「保育員、治療師(語言、心理、物理、職能等)、特教老師等專業」,皆可由該一定親屬予以委任陪同到場;再現行條文第3項有關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到場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借重社工之專業技能,以輔佐智能障礙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不以主管機關編制內之社工人員為限,因此提案所增列上開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無論是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一定親屬所委任或由主管機關指派,以提供專業協助,已屬可行,並無窒礙之處,故無再予增列之必要。

()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提案增列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條文草案規定,以使101年7月11日前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者,仍適用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條文修正草案。惟於舊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且身心障礙手冊之提出,僅係證明方法之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要件,仍須由承辦之檢警及法官認定。因此,是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尊重大院權責。

()至本院所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1年4月27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102年5月13日經貴委員會審查完竣,其中提案增訂第38條之1規範審判中閱卷事宜;並提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修正草案,配合同法第51條及戶籍法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第1款關於「籍貫」之記載,並將「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又提案第93條之1修正草案,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修正第1項第5款文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31條第5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併予敘明。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加強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刑事訴訟權益應有必要酌予修正,爰經縝密研商取得共識,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第二十七條,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除第三項首句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外,餘均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十一條,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除第一項第三款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及第五項首句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分別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外,餘均照案通過。

三、草案第三十五條,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除第三項首句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外,餘均照案通過。

四、草案第三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五、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除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及第五款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外,餘均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文第三項通知選任辯護人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二、現行通知選任辯護人要件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條件過於嚴苛;且因該要件的語法有瑕痴,容易讓檢察官及法官自行進行嚴格或寬鬆之解釋,爰建議修正為陳述能力有所欠缺。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規範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將第三項首句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二、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一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一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規定,及第五項關於偵查中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案件,均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二、上述強制辯護案件要件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條件過於嚴苛;且因該要件的語法有瑕痴,容易讓檢察官及法官自行進行嚴格或寬鬆之解釋,爰建議修正為陳述能力有所欠缺。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時,於審判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比照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情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以維護訴訟權益。因此,參酌第二十七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及第五項首句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分別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以落實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保障。

二、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一、第三項前段關於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修正理由同二十七及三十一條之說明。

二、關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一事,現階段各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皆未有指派所屬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之規定。直接服務心智障礙者之單位基於為所屬個案協助立場與知悉案件程度,似較主管機關更適合扮演輔佐人角色。

三、擔任智能障礙者之輔佐人應注重該輔佐人是否了解其溝通特質,如與該心智障礙被告或自訴人熟識,更能以其原有之信任基礎協助案件之審理。了解心智障礙特質者除了社工人員外,尚有保育員、治療師(語言、心理、物理、職能等)、特教老師等專業,因此輔佐人不應限縮於社工人員。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為確保其訴訟權益,應有輔佐人協助。因此,參酌第二十七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將第三項首句文字「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以落實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保障。

二、餘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一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以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有關障別認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因此,增訂本條,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相關規定。

審查會:

一、不予增訂。

二、如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對於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保障是否較為充足?智能障礙者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若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未攜帶身心障礙證明,能否適用本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對其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似有釐清之必要。且舊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且身心障礙手冊之提出,僅係證明方法之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要件,仍須由承辦之檢警及法官認定。因此,不宜增訂。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一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三條之一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三條之一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

第一項第五款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做文字修改。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為求立法體例一致,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以及第三十五條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節如等20人提案,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第五款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又配合民國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亦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至於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情形,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法律扶助律師之經過時間,個不得逾四小時,分別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附此敘明。

四、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之一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34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 6、5、5、6、6、6會期第9、8、6、1、9、68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321015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34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計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33號、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680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44號、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17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30號及第103070594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3年12月10日舉行會議審查本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薛召集委員凌補充說明。

三、檢附本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34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第8次會議(103.5.2)及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03.9.12)、第6次會議(103.10.17)、第9次會議(103.11.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3年12月10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34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計6案,由薛召集委員凌擔任主席,會中先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薛凌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再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國防部、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為保障勞工權益,使無須承擔政府管制不力、企業惡性倒閉與掏空之惡果,特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薛委員凌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民眾生活負擔時常因經濟情勢而波動,且民眾通常為經濟衝擊下受害最深的犧牲者。其次,民眾實質薪資凍漲,甚至倒退到14年前之水準,同時,生活必要開支比重卻日益累增。然而,因履行納稅義務而造成重大負擔亦非財政機關所樂見。基於避免鉅額稅賦反而新增社會問題之風險。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因民眾實際經濟需要之規定,明文授權財政部準依同法訂定稅賦分期繳納作業原則。

三、曾委員巨威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負有絕對保守秘密之責。惟政府資料應本「開放」之原則,在不妨礙個人隱私權之條件下,讓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可適當的運用資料,俾提升學術研究成果,強化監督問政效益,並創造政府資料庫之附加價值,爰提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案。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軍公教人員欠稅事件引起社會關注,財政部雖對外說明已積極掌握軍公教人員欠繳稅捐情形,加強清理措施,惟並未針對軍公教人員之特殊身分與角色而予以更有效地嚇阻作為,顯然無法符合社會對租稅公平正義的期待。爰提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固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實務上偶見公務員竟成欠稅大戶,倘仍依現行標準(財政部99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4190號函釋),以納稅義務人個人累計欠稅逾一千萬元始予以公布,恐有損公職人員品格與官箴。有鑑於此,爰修訂本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所謂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係指其個人累計欠稅逾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即以欠稅逾五百萬元為公務員累計欠稅應予公布之最低基本門檻,國稅局得公告欠稅公務員之姓名及內容,不受本法有關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密納稅資料的限制。

五、高委員志鵬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稅捐稽徵法中有關公司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若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僅能處以有期徒刑,不得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此,特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謹就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查行政院103年11月6日院臺勞字第1030153094號函送 大院審議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8條修正條文業將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債權受償順序修正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爰本修正草案增訂第4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受償順序,建議於上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處理。

()薛委員凌等18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修正草案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事由,增訂納稅義務人「遭受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屬經濟弱勢」並刪除「重大財產損失」,另授權本部訂定實施辦法,敬表贊同,惟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曾委員巨威等34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草案就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免除洩密罰責之規定,提供資料之對象及其目的增列「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教學、研究與監督」,敬表贊同,惟建議定明上開財稅資料之提供仍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俾資周延。

()曾委員巨威等18人及賴委員士葆等23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34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上開修正草案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具軍公教人員身分者,另訂較低之公告金額標準,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議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倘於本條明定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其公告金額標準為新臺幣500萬元,恐未能因應工商發展、社會環境、納稅義務人欠稅及逃漏稅情形等,及時調整公告金額標準而缺乏政策彈性空間致影響公告目的之達成,爰建議保留。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使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業經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序文,將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已實現本提案意旨;另為避免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刑罰種類或罰度有修正時,同法第47條亦須一併修正而徒增修法繁瑣,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六條條文,依委員薛凌等人提案,修正為: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另增訂第二項「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第三十三條條文,依委員曾巨威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其餘第一項及第三項,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薛召集委員凌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但第一項、第二項之稅款,均列後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後。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增訂第四項,使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一般稅捐之徵收,以及同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與營業稅,均列後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勞工之勞動債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薛凌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遭受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屬經濟弱勢,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委員薛凌等18人提案:

基於避免鉅額稅賦反而新增社會問題之風險,民眾長期欠稅亦非財政機關所樂見,故新增民眾實際經濟需要之規定。

相關實施辦法,經濟弱勢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委員薛凌等人提案,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另增訂第二項「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委員曾巨威等3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委員曾巨威等34人提案:

一、稅捐稽徵機關擁有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係珍貴的公共財,政府有必要也有責任促使其做最充分的利用,發揮最大的效益,以符合「Big Data」的施政理念。

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只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可不受保密之限制,此一規定似有過度嚴苛之嫌。

三、為發揮資訊動態與決策功能,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稅捐機關應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其餘第一項及第三項,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曾巨威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前項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若為具軍公教人員身分者,應依不同標準另行公告之。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一項所稱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係指其個人累計欠稅逾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委員曾巨威等18人提案:

一、軍公教人員身為政府公務人員,對外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當為社會大眾表率,對法律的遵守與紀律的維護,乃應負更嚴厲之責任。

二、依財政部99/04/12台財稅字第09904504190號函,納稅義務人個人累計欠稅逾1,000萬元或營利事業累計逾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應公告其欠稅之內容。

三、為提高軍公教人員對依法納稅應有的警惕,凸顯軍公教人員高於一般民眾的要求標準,若有欠稅情事發生,允宜與其他類別之欠稅人分開公告處理,以儆效尤並收全民監督之效。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理由主要無非係為有效防止大戶欠稅,於第一項增訂公布「重大欠稅案件」之欠稅人姓名。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保持品位義務)固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實務上偶見公務員竟成欠稅大戶,倘仍依現行標準(財政部99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4190號函釋),以納稅義務人個人累計欠稅逾一千萬元始予以公布,恐有損公職人員品格與官箴。

二、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所謂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務員者,係指其個人累計欠稅逾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即以欠稅逾五百萬元為公務員累計欠稅應予公布之最低基本門檻,國稅局得公告欠稅公務員之姓名及內容,不受本法有關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密納稅資料的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文字修正,增加拘役、罰金之規定,以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薛召集委員凌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6、1、4、4、5會期第7、6、10、13、14、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5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616號、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17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28號、103年0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03號、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16號、103年11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8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6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0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護理人員法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制定公布,其後修正六次。鑑於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以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督導考核或經評鑑不合格者,並無罰則,為提升護理機構之照護品質,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

2.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及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

3.增訂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經評鑑不合格及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委員馬文君等20人提案:

鑒於國內洩漏病人病歷資訊事件層出不窮,引發許多爭議,護理人員對於「病歷隱私權」保護,依現行「護理人員法」條文規定實不夠周延完備,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之人權精神,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犯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應予保障,建議修正「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給予「護理人員法」周延病歷隱私權保障,並對洩漏病人病歷資訊之護理人員加重懲處,以達嚇阻之效。說明:

1.我國「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漏」,此種條款對病人病歷隱私保護之實質助益有限。因為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相反的「有正當理由」即可揭漏資訊。我國以此種條款來規範保護病歷隱私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2.近年來洩漏病人病歷資訊不斷,如「病歷當廢紙賣」、「減肥醫師洩漏病患病歷資料」、「候選人遭對手公布病歷」、「29年前變性手術病歷遭醫師揭露」等事件層出不窮,其原因與「護理人員法」對保護「病歷隱私權」之法律條文不夠明確有關。為消弭此項缺失,我國「護理人員法」有關規範保護病人隱私權的「不得無故洩漏」條文,建議修正為「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可明確並彰顯我國對個人醫療資訊隱私之保護。

3.現行「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原列處罰對象之第二十八條,建議予以刪除,並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洩漏病歷隱私權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條草案規定加重處罰,以達嚇阻效果,保護病人病情及病歷健康資訊。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此,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以符法制。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特提「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之際雖以行政命令授予承接機關管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正式授權,仍需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爰修正「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主管機關對法規管轄之正當性。

()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

鑑於因應實際政務需要乃陸續推動組織改造工程,其中,原行政院衛生署規劃再造成「衛生福利部」,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亦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但「護理人員法」之條文卻未隨組織改造予以變更。爰此,本席擬提「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成「衛生福利部」,以確保主管機關管轄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並使法制規劃與政務工作相符。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鑑於現行護理機構如違反設置標準規定,以及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及督導考核或經評鑑不合格者,均無相對應罰則,導致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時,面對少數業者不願配合,卻無法可罰之窘境。為提升護理機構照護品質,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及督導考核,與違反設置標準、經評鑑不合格者之相關處罰規定,以促進護理機構之專業與安全。說明:

1.依現行我國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機構如違反設置標準規定,以及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與督導考核或經評鑑不合格者,均無相對應罰則,導致主管機關執行評鑑及督導考核業務時,仍有少數業者不願配合,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消費者選擇。

2.按現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對主管機關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於同法第四十六條訂有處罰;另查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及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主管機關就該管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亦訂有處罰規定;惟護理人員法中,是類規範均付之闕如,顯見其立法缺漏。

3.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護理機構對主管機關之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三十三條新增處罰規定;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結果公告事項,以及受評鑑機構之違規處理規定;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二,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規定,以利促進護理機構之專業與安全。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有關行政院版本重點:

1.為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2.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

3.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及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

4.增訂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經評鑑不合格及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有關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草案意見:

1.有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及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

(1)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院版條文內容為「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委員王育敏等24位委員則為「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予以公告。」。

(2)有關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院版條文內容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委員王育敏等24位委員則為「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所定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

2.法規體例修正:考量「令其限期」改善係指由主管機關主導責成機構改善,而「限期令其」改善係指規範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責成機構改善,故修正條文。

3.有關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之處理:院版條文內容為「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委員王育敏等24位委員則為「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所定標準,…」。

準此,本案依前述修訂文字後,應可同意。

()有關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草案意見:

1.考量現行護理人員及護理機構執行模式,受照護者之特殊條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及長照服務法草案(院版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爰本部建議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如下:「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2.考量現行護理人員法已有罰則(護理人員第三十三條)、裁罰比例原則及與長照服務法草案(院版第四十二條)一致性,爰罰則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有關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所提修正草案意見: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鑒於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院版條文內容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準此,本案依前述修訂文字後,本部表示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通過。

六、本6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之推動,以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為評鑑之規定。

二、為使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於第二項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原第二項之規定,則將其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予以公告。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所定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鑑結果辦理事項,以及受評鑑護理機構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規定。

三、由原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明文新增子法授權之依據。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委員馬文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委員馬文君等20人提案:

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故建議修正之。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新增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處罰係先要求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罰鍰、停業處分之處罰。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所定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新增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罰,及評鑑不合格者,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規定。

三、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違反設置標準者已訂定罰則,故本條處罰僅針對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以避免裁罰時適用標準不一之情形。

四、另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前者照顧之強度與時間均較後者為高,故罰鍰額度有所區分。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馬文君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馬文君等20人提案:

一、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所有各類醫事人員若有洩露病人病歷資訊者,均予依據「醫療法」所增列之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草案規定處罰。

二、原列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原列處罰對象之第二十八條,建議予以刪除。並另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洩漏病歷隱私權者,依「醫療法」規定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配合新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相關罰則併同新增之。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主席: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主席:第三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護理人員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8人、委員楊玉欣等38人、委員廖國棟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2會期第1 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5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委員楊玉欣等38人、委員廖國棟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71號、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364號、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41號、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19號、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45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75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13號、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71號、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1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委員楊玉欣等38人、委員廖國棟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審查報告

一、本9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3會期第1次會議、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及第6會期第1次會議、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委員楊玉欣等38人、委員廖國棟等19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勞動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法務部派員備詢。決議:「本案另定期繼續併案審查」。

三、本會復於103年12月10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委員楊玉欣等38人、委員廖國棟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分別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勞動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派員備詢。決議:「本9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於同年八月九日施行迄今,期間歷經二次修正,除協助罕見疾病病人順利取得治療所需之藥物、特殊營養食品及提供相關醫療補助外,亦從防治層面預防罕見疾病之發生,另授權訂定「罕見疾病藥物專案申請辦法」、「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及「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以簡化罕見疾病藥物之許可審查程序,獎勵相關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且為加強罕見疾病病人醫療照顧,業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罕見疾病醫療補助之雙重安全網。

為防治罕見疾病之發生,及早診斷罕見疾病,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協助病人取得罕見疾病適用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並獎勵與保障該藥物及食品之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期能提供罕見疾病病友更完善之照護,爰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修正委員會名稱為審議會,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醫事學者專家委員之資格、比例及明定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

2.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服務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供相關服務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

3.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之獎勵及補助對象,並明定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條)

4.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明定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5.為周延照護罕見疾病病人,明定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許可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6.為避免藥商不當停止供應藥物而損害罕見疾病病人之用藥權益,明定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並增訂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

7.為提升罕見疾病病人生活品質,緩和其疼痛及減輕照顧者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補助項目,增列支持性及緩和性照護。(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8.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為健全對罕病者之身心與醫療照顧,爰修正本法,包括有增訂寬列經費以利防治與研究、建立專業訪視機制、增設罕見疾病基金以維持補助之穩定、提升現行「罕見疾病個案特殊營養食品暨罕見疾病藥物物流中心」的位階、建立需求評估機制等,以提供罕見疾病病人之臨時及短期照顧、照顧者支持、家庭托顧、照顧者訓練及研習、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以使罕病者及其家庭之照顧能力與生活品質服務能有所提升。說明:

1.修正本法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

2.修正本法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接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並應提供照護諮詢,以強化罕病者生命權之保障。

3.修正本法第三十三條:為恐醫療補助預算門檻易遭排擠且不穩定。爰以罕見疾病基金之方式,維持補助之穩定。另增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必要的舒緩病症及預防惡化之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亦為補助之範圍。

4.新增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升現行「罕見疾病個案特殊營養食品暨罕見疾病藥物物流中心」的位階,成為一個獨家審核與進口罕病患者所需藥物與特殊營養食品的專責機構,將國家有限的醫療資源,做一個最有效益的分配方法。

5.新增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第五十條,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罕見疾病病人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統計,截至103年3月5日為止,國人罹患罕見疾病計有7,974人;然而,自民國89年「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公布施行以來,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仍有未盡完善之處,爰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罕見疾病的防治研究與國際合作,於審議會中納入罕見疾病學者專家,增列復健、心理支持、生育關懷、舒緩病症之藥物與營養品等補助項目,以及確保罕見疾病之用藥給付,俾利罕見疾病患者均能獲得妥善的照顧、維持其基本的生存尊嚴。說明:

1.「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簡稱罕病法)於民國89年正式立法實施以來已逾十五年,我國在保障罕見疾病病患照護及藥物給付等保障已有相當成果。由國民健康署有效領取重大傷病卡人數推估(以第21類多發性硬化症與第30類罕見疾病合計),自99年的6,293人至103年的7,974人,罕見疾病人口淨增加約三成,與95年至99年成長情況相似;且在罕見疾病類別也從立法當年首批通過之57種增至為目前201種,足足成長四倍之多,顯見我國罕見疾病病患之照護及用藥需求仍持續成長。

2.罕見疾病之認定及藥物審議主要仰賴罕病法第四條之「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然有鑑於罕見疾病之特殊性,為使該委員會成員均能確實瞭解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與需求,特明文規定醫事學者專家應具有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者。(修正條文第四條)

3.依第四條將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審議會,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4.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需求已隨著罹病人口及病類的增加而大幅提升,但相關的防治及研究工作卻不足,無法與國際接軌。相對其他疾病,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工作常需耗費鉅資,研究風險與失敗機率亦相對較高,故應明定寬列預算和具體工作計畫,並可補助或獎勵成效卓著之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之。(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條文第十條)

5.在保障生命權的絕對性上,罕見疾病因其特殊性及治療困難性不同於一般疾病,政府應主動告知病家疾病照顧模式及相關資訊,讓病家能夠盡早因應,故將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由「得」改為「應」,並明訂諮詢相關辦法,使主管機關得以委託專業團體以執行此業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6.就醫、就學、就業與就養本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為強化主管機關主動扮演該等人權維護之積極角色,讓病友在就學、就業及就養時,能夠獲得更迅速實質的專業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本法對罕病藥物的取得可經由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雙軌取得,故經政府核定通過之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藥物,健保均應給付,同時政府亦應要求藥商不宜冒然斷藥以保障病人生命安全。(新增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8.若病患需進行跨國醫療合作,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審查通過後則應提供補助,並透過主動積極的專業協助,讓病患醫療能夠順利執行,如此才能提升我國罕見疾病防治與照護水平,落實罕見疾病防治之成效,以降低龐大後續的社會成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9.為加強條文之嚴謹與涵蓋面,加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復健服務、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服務、生育關懷服務及必要舒緩病症與預防惡化之藥物、特殊營養品費用,以健全本法規定之服務措施之提供,強化病友需求之滿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10.立法使現行藥物與特殊營養食品的專責機構之位階明確化,以全面保障罕見疾病病人之藥物取得無礙,以維其基本人權。(新增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為使罕見疾病照顧得更趨專業化,以提高罕見疾病患者的治療效益,並寬列罕見疾病醫學、臨床及基礎研究經費,同時讓罕見疾病藥物、維持生命所需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持有人,在獲得國家保護後負起供應病患所需的責任,特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公元2千年,本院通過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簡稱本法),以照顧發生率在萬分之一以下,且嚴重影響病患生活的極弱勢病患。10餘年來,由本法通過後所形成的整體社會力量,從政府機關具體的預算及組織專責辦理罕見疾病工作,到醫藥界與NPO組織投注的心力,已經拯救無數原本只能在崩潰邊緣掙扎的罕病患者和家屬。

然而,檢視本法執行情形,卻仍有許多可再進步調整的修法空間,茲舉其縈縈大者如下:

1.罕見疾病的診斷、治療、用藥常常極其昂貴,故主管機關必須聘任醫藥專家審查相關案件,但罕見疾病既然稱之為「罕見」,常常全國根本沒有幾名患者,甚至全球病患也是屈指可數,因此與某一項罕見疾病同一科別的專業醫師,雖然也是醫學專家,但對於罕見疾病可能完全沒有治療或診斷的經驗,卻又受聘擔任專業罕病醫師所提出之罕見疾病的治療或用藥審查,以往甚至有許多「專家」是審查前上網Google才得知所審查的罕見疾病資訊!導致「外行領導內行」的情事一再發生!此種現象不僅影響嚴重影響罕見疾病患者的治療效益,導致延誤治療時機的情形一再出現,也讓「專業把關」名存實亡,為了避免本法罕病委員會徒具「醫藥專家」形式,卻聘任對罕見疾病不熟悉的專家一再重演,特明文規範本法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員會應延攬真正具有罕見疾病研究或臨床照顧或治療經驗的專家,以落實專家審查機制,及本法委員會應具備罕病醫學專業的意旨,藉此讓病患獲得真正專業的照顧,爰修正本法第四條。

2.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因為患者稀少,開發成本攤提回收不易,故常常成本高昂;再加上全民健保財務日益困頓,且二代健保藥品及醫療器材收載程序冗長,即使通過本法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員會認定之罕見疾病用藥,要能夠通過健保收載,平均至少歷時6到9個月以上,對病患而言,政府之間反覆又冗長的程序,相對急迫的病情,常常是更殘忍的煎熬。更有甚者,健保藥物審議的委員會收載討論時,也未必邀請到真正了解該罕見疾病藥物的專家與會,故健保的給付規範有時也出現偏離臨床需求的現象。為了避免政府罕見疾病藥物審議機制出現政府間疊床架屋,甚至出現不同機關各自聘任的專家意見不一的亂象,特修法增列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的任務,將通過本委員會專業審議之罕見疾病藥物,其全民健保使用規範之制定改由本委員會依據罕病專業知識行使之,至於健保署則可以透過本委員會政府機關代表機制闡述意見,以收協調一致及增加行政效率的雙重功效,避免健保規範與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出現不一致或雙頭馬車的情形一再發生,爰修正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3.本法制定之初,即早已預見許多病患所需之診斷、治療、藥物或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成本高昂,乃病患不可承受之重!再加上許多罕病孤兒藥常常是老藥新用,與健保核准的適應症不同,健保依法也不能給付,但病患卻只有這一個治療途徑所產生的矛盾困境。因此原條文即已經在第三十三條規範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病患健保不能給付的經費。但實務運作卻發現,以病患最大負擔的罕見疾病藥物為例,病患自費負擔動輒每年數十數百萬甚至高達千萬之譜,例如:泡泡龍病患,其傷口敷料自費金額每年至少數十萬;肺動脈高壓病患也達百萬自費藥品;夜間陣發性血紅素尿症若未能由健保給付時,病患自費負擔更高達千萬元以上;然而主管機關每年依法編列的健保不給付罕病藥費補助,卻只有區區20餘萬到80餘萬而已,根本連一位病人的藥費都不夠!而在健保審查期間或爭議處理期間的病患自負額,即便日後通過健保審查或者平反獲得給付,主管機關也沒有任何補助,完全不合理!甚至有病患因而放棄治療,或有病患因為等不到治療給付,又無力負擔而往生的悲劇!究其原因,就是主管機關未能確實執行本法編列預算的法律義務,或者僅編列杯水車薪的預算。因此,本次修法特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且為避免政府挪用經費進行原本應由公務預算執行之政策研究,本次修法特指名此經費應用於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國際醫療合作、及罕見疾病醫學、藥品與特殊營養食品、照護或基礎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以提升本法照顧罕見疾病患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4.鑒於罕見疾病藥物使用者少,導致藥物研發風險高,本法制定之初,即給予許可證持有人十年專屬罕病藥品許可證的保護,健保藥價亦列為尊重市場價格不予調整的項目。但實務上藥物供應者有權利,卻未必穩定供應藥物,甚至出現過國外罕病藥物製造者因為代理權爭議,即採取斷藥的情形。爰此,本次修法特明定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者之責任,亦即要求罕見疾病孤兒藥製造者與許可證持有人或供應者,除非有不可抗力,應於停止供應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停止供藥之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具合理事由後,才能停止供應。若僅因管理問題或商業糾紛而濫採斷藥手段時,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追究責任,針對應歸責之對象(含許可證持有人或製造或銷售者),得處以10萬至50萬元罰鍰,必要時亦得廢止其藥商或西藥、中藥製造業許可證,以進一步確保罕見疾病病患穩定獲得治療的權利,爰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並新增第五項。

5.藥品首重副作用管理,故若罕見疾病藥物已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或明顯有危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即應比照藥事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立即要求回收藥品,故將原條文之「得」命回收改為「應」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以保障病患用藥安全,爰修正本法第二十條。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有鑒於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自公元2000年2月9日施行以來,僅歷經二次修正,加上,截至2014年3月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已公告201種罕見疾病、8,855位國人罹患罕見疾病,且每年健保所給付之罕病醫藥費約30億元。是以,為防治罕見疾病的發生,及早診斷罕見疾病,俾利加強提供罕見疾病病人更完善之照護品質,爰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明文修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派遣專科醫師、社工或護理師、遺傳諮詢師等專業人員訪視,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規,修訂「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之委員名額數,其中,具有罕疾臨床治療及照護經驗之醫事專家學者委員的比例應為二分之一以上。再者,特別增修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之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以顧及罕見疾病病人權益。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針對我國現行對於罕見疾病之審議認定包含「罕見性」、「遺傳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三大原則,惟參諸美國與日本對罕見疾病之採認,皆僅就罕見性(疾病盛行率)、嚴重性、無其他治療方法有所要求,對於是否為遺傳性疾病,則在所不問,認定範圍明顯較我國為寬。有鑑於美國、日本對罕見疾病之認定,並為兼顧非遺傳性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以擴大罕見疾病之認定範圍,以使更多患有罕見、嚴重、診療困難之罕病患者能獲得完善的醫療照護之照護。說明:

1.先進國家與我國對於罕見疾病之認定現況:所謂的罕見疾病,意指罹患率極低、人數極少的疾病,包括遺傳性、非遺傳或原因不明的疾病。

(1)美國:美國1983年通過US Orphan Drug Act之界定,對於罕見疾病定義為疾病盛行率低於7.5/10,000,即屬於罕見疾病。基本上,根據美國的立法意旨,其目的是鼓勵研發藥物、器材及食品。由於美國制訂罕藥法之目的為鼓勵新藥等之研發,所以法案並未對罕病補助有所規定。但部分州有提供不同之補助方案;此外,對於醫療弱勢病患,則有州政府、醫療救助(Medicaid)或製藥商之緊急藥品取得方案,協助取得藥物。另有核准與提供緊急救生藥品方案(Treatment IND Program)。

(2)日本:日本1993年通過Japanese New Drug Application(J-NDA),對於罕見疾病之定義,係為罕見及嚴重疾病、無其他治療方法,且疾病盛行率低於4/10,000。其立法目的亦為鼓勵藥物及醫療器材研發。而日本對罕見疾病的醫療照護係由全民健保會提供醫療及藥費(不包括特殊營養品費用),另健保以外醫療照護,如罕病病人符合者,亦可利用,包括孕產婦及幼兒的醫療援助;妊娠中毒症等療養的援護;早產兒養育醫療補助;對於重度身障兒童提供公費醫療給付;小兒慢性特定疾病治療研究業務,例如苯酮尿等特種疾病,提供醫療給付。

(3)我國:我國於民國89年通過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為全球第一個納入罕見疾病防治的罕病法案,並提供罕藥、健保給付及相關醫療照護。本法所稱之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1/10,000)或因情況特殊,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之。而該公告基準乃依「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的公告,是以疾病盛行率萬分之一以下作為我國罕見疾病認定的標準,並以「罕見性」、「遺傳性」以及「診療困難性」三項指標來綜合認定。又施行細則規定:所稱情況特殊,係指疾病盛行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或難以計算,而其診斷治療所需之方法或藥物取得確有困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認定者。

2.我國罕見疾病種類及罹患罕病之現況:本法實施迄民國100年3月底止,政府公告罕見疾病種類共有185種。根據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的統計,截至民國99年止,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罕病人數為7,798人。另外,現行公告之罕病藥物品項共計74種,每年有逾千名之罕病患者使用;營養品部分目前共有39種、98品項,共符合15種疾病之適應症,目前共計300餘人使用。顯見罕見疾病之種類甚為多樣,必須同時依賴特殊營養品、藥物等長期性的多元照護服務。

3.目前中高齡人士罹患罕見疾病之情況甚多,難以遺傳性的標準認定之:由於現實生活中,有年齡逾50或60歲以上的人士患有罕見疾病之案例頻傳,按於現行相關法規認定,除了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困難性的標準外,尚須具備遺傳性。然而遺傳性疾病之認定須由出生後經由長期的醫療研究,方可採認之,此舉對於後天且年邁的中高齡者而言,生長過程有繁多變數干擾,自難符合此研究結果,因此不利於遺傳性的罕見疾病認定基準。值得注意的是,患有罕見、嚴重、診療困難,但卻未能符合遺傳性的疾病者,多存有經濟生活弱勢的情況,倘若因此未能納入罕見疾病之認定範圍,定將無法獲得完善的醫療照護。

4.修法精神:有鑑於美國、日本對罕見疾病之認定,並為兼顧非遺傳性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即罕見疾病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以擴大罕見疾病之認定範圍,以使更多患有罕見、嚴重、診療困難之罕病患者能獲得完善的醫療照護之照護。

()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

有鑑於「牙保」一詞無法使一般民眾望文生義,恐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作用。爰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案,將該條中之「牙保」改為「媒介」俾使法律用語明確易懂。說明: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中之「牙保」改為「媒介」,俾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此,擬具「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以符法制。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有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特提「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之際雖以行政命令授予承接機關管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正式授權,仍需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爰修正「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主管機關對法規管轄之正當性。

五、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背景說明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簡稱罕病法)自民國89年2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00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本法除協助罕病病人順利取得治療所需之藥物、特殊營養食品及提供相關醫療補助外,亦從防治層面預防罕見疾病之發生,並訂定「罕見疾病藥物專案申請辦法」、「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及「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以簡化罕見疾病藥物之許可審查程序、獎勵相關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之貢獻,迄今已逾13年;截至目前,業公告201種罕見疾病、86項罕見疾病藥物及40項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品目、24項國內確診檢驗補助項目,對於通過罕病通報之個案,截至103年9月止通報罹患公告罕病個案計8,855人;並為加強罕病病人醫療照顧,接受其申請重大傷病卡,提供健保給付及罕病醫療補助雙重的安全網。

()行政院版本修正重點

1.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修正委員會名稱為審議會,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醫事學者專家委員之資格、比例及明定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

2.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服務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供相關服務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

3.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之獎勵及補助對象,並明定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條)

4.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明定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5.為周延照護罕見疾病病人,明定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許可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6.為避免藥商不當停止供應藥物而損害罕見疾病病人之用藥權益,明定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並增訂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

7.為提升罕見疾病病人生活品質,緩和其疼痛及減輕照顧者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補助項目,增列支持性及緩和性照護。(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8.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對於賴委員士葆等19人、賴委員士葆等28人、潘委員維剛等24人、江委員惠貞等21人、李委員桐豪等27人、楊委員玉欣等38人及廖委員國棟等19人、陳委員亭妃等22人之所提意見

委員所提之「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0條、第26條、第33條、第34條之1、第34條之2及第34條之3等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第2條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酌修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委員條件及第5條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名稱,與本部現行遴聘審議委員組成及已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一致;第26條修正「牙保」一詞為民眾易理解之「媒介」。上述條文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惟考量審議會設置及功能應合併於一條文,故第5條規定移列修正為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刪除原第5條。

2.第8條修正「應派遣專科醫師、社工師或護理師、遺傳諮詢師等專業人員訪視提供服務」一節,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以因應疾病對於病人與其家庭之生理及心理衝擊,並為關懷新生個案及為避免因遺傳因素於家族中發生新個案,本部已修正於第1項。第10條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成效卓著之對象及相關辦法一節,明訂其獎勵及補助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修訂「主管機關於罕病病人就學、就業及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一節,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有明定,故條列就學、就業及就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責任應予協助。第12條新增「罕藥經查驗登記或專案核定通過,其費用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一節,本部已於修正草案第15條之1新增修正明定罕見疾病藥物納入健保給付者之收載程序,以周延照護罕見疾病病人;第17條增訂「藥商無故終止藥物之處罰機制」一節,業已新增訂定於修正草案第27條之1。另委員增列「必要舒緩病症及預防惡化之藥物、特殊營養品」部分,本部已於修正草案第33條第1項,增列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支持性及緩和性照護項目,以提升罕見疾病病人生活品質,緩和其疼痛及減輕照顧者負擔。第34條之1增設「罕藥及特殊營養食品物流中心之專責機構」,查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其他法規規定設立機關組織,且本部現行委辦方式可彈性依功能需求,提供罕病病人維生所需特殊營養品及緊急用藥;另現行罕藥醫療院所可逕依規定向藥商購藥或申請罕藥專案進口,如透過物流中心統籌辦理,取得藥物之時間將延長。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業新增第34條之1,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緊急取得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之規定。

3.第6條及第13條「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制定具體工作計畫,辦理罕見疾病防治與醫藥及照護相關研究、提供國際醫療合作」,目前已由本部依本法第33條編列預算,尚無窒礙難行之處。上述條文之修正,本部建議仍維持原條文。

4.第3條修正「罕見疾病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以擴大罕病之認定範圍,但現行罕病之審議係參考「罕見性」、「是否需要遺傳諮詢或有利於疾病防治」及「診療之困難性」三大原則,並未完全排除病因不明、遺傳性不明之疾病。第20條修正「罕藥經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考量罕藥數量較少,若回收後,經調查無危害,藥品重新鋪貨可能影響病人用藥權益,尚待斟酌。第33條「增設罕病基金」一節,恐排擠其他弱勢福利,如有新增健保給付項目,恐遭外界要求以此基金之專款專用而有不足支應之風險。第34條之2及第34條之3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罕病病人及家庭照顧」一節,業已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可提供,建議不需重複規定。上述條文,本部建議不予增修。

()總結

本部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及其相關子法,積極推動罕病病人醫療照護服務,保障渠等權益。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各攸關罕見疾病病人醫療照護與需求等重要事項,獲致豐碩成果。

六、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不予增訂。

()第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十二)第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第二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四)第二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五)第二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通過。

(十六)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七)第三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八)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九)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三條文不予增訂。

七、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主管機關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視病人實際需求,派遣醫事或社工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執行本法第八條病人訪視服務。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吳育仁  王育敏  

()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第33條給予適當補助。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應於本次修法通過後二個月內,訂定藥物補助額度、申請流程、審查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並周知各罕見疾病醫療機構、病友團體,協助患者申請藥物補助。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吳育仁  王育敏  

八、本9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第一項所稱罕見疾病,其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行政院提案: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各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酌修文字。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爰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所謂罕見疾病,係指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下,且經衛生署「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後,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者為之。而現行之審議認定原則包括:「罕見性」、「遺傳性」及「診療之困難性」,惟參諸美國1983年通過US Orphan Drug Act及日本1993年通過Japanese New Drug Application(J-NDA),皆僅就罕見性(疾病盛行率)、嚴重性、無其他治療方法有所要求,對於是否為遺傳性疾病,則在所不問。從而,為兼顧非遺傳性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為審議會。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分之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審議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分之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審議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總數,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罕見疾病臨床治療及照護經驗之醫事學者專家,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罕病者權益及其福利相關事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醫事學者專家。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將現行第五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為確保審議會審議結果之專業性,符合罕見疾病病人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性別比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將「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

三、因審議會委員有執行第5條任務之責,並得依第12條提供專業意見及將依第13條影響罕病病人獲得政府國際醫療合作補助之機會。故為使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納入罕見疾病之專家,以達罕見疾病患者權益專業保障之立法目的,故將原條文之醫事學者專家明確化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以為周全。

四、參考相關法規學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以上。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鑑於罕見疾病常常僅有少數醫事人員真正具有診斷、治療之專業,為使罕見疾病審議委員會納入真正罕見疾病之專家,以對罕見疾病患者權益專業保障之立法目的,故將原條文之醫事學者專家明確化為罕見疾病之醫事學者專家,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為使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納入罕見疾病之專家,以達罕見疾病患者權益專業保障之立法目的,特修正委員會名稱為審議會。另配合實務運作特別明文修訂罕見疾病臨床治療及照護經驗之醫事專家學者委員之資格和比例。

二、修正第二項乃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其中專家學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刪除)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五條 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審議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或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審議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第五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同第四條將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鑑於罕見疾病藥物審議委員會乃真正罕見疾病審議之專家機構,若能將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規範改由該委員設計,方才符合保護病患醫療需求,及提升醫療品質的核心價值,避免罕見疾病藥物的健保使用規範與病患需求相違背的問題層出不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同第四條將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並制定具體工作計畫及辦法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並制定具體工作計畫,以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與醫藥及照護相關之研究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罕見疾病宜寬列經費,以利防治與研究,爰修正第一項如左。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能由公務預算編列以確實執行,爰修正本條文字,明定寬列預算,並應制定具體計畫,同時限定研究辦理之領域。

三、本法所提之罕見疾病研究包含罕見疾病防治、人體試驗、臨床研究、病患照護等相關研究範疇。

四、有鑑於國內的檢驗技術不斷提升,政府應積極協助該相關領域之發展,強化罕見疾病防治之效,避免罕病重複再製,如此將可大大降低社會成本,故應制定具體工作計畫加以落實。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為確保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能確實執行,並將相關研究集中於對罕見疾病防治、醫藥及照護方面之研究,爰修正本條文字,明定寬列預算,並應制定具體計畫,同時限定研究辦理之領域。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並提供照護諮詢。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照護諮詢。

前項照護諮詢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定期派遣專科醫師、社工師或護理師、遺傳諮詢師等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照護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等事項之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得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照護諮詢。

行政院提案:

一、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以因應疾病對於病人與其家庭之生理及心理衝擊,並為關懷新生個案,及為避免因遺傳因素於家族中發生新個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提供照護諮詢,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等服務。

二、為使第一項之各服務內容明確化且達其效果,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在生命權保障的絕對性上,是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下,均無法為之?倘病患之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同意時,對於病患之生命權影響可謂不小,故而,應以先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由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否需要後續的協助或提供照護諮詢,爰建議修正如左。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

二、病家應確切獲知相關照護資訊,以掌握病友後續照護狀況(如代謝疾病患者如何飲食控制),故將得改成應,以強化政府主動積極之責任。

三、專業人員指專科醫師(疾病影響)、遺傳諮詢師、社工師或護理師(照護諮詢)。

四、經主管機關訂定照護諮詢相關辦法後,得委託專業團體(遺傳諮詢中心或罕見疾病相關團體),辦理有需要之病人及家屬疾病影響和照護之諮詢服務。

五、有關病患隱私權應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明文修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科醫師、社工師或護理師、遺傳諮詢師等專業人員訪視,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供相關服務之細則、辦法。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規定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罕見疾病相關團體長期致力於罕見疾病防治工作,對於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之經費需求至殷,爰於第一項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補助及獎勵之對象,並酌修文字。

二、為使獎勵及補助事項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訂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罕見疾病相關團體長期致力於罕見疾病防治工作,並實際執行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相關業務力有未逮之工作,對於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之經費需求至殷,主管機關對成效卓著之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實應予適當之補助與獎勵。

三、為具實質之獎勵與補助之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為之。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發生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協助之問題時,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發生就學、就業或就養問題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爰修正第二項加強主管機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義務。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就學、就業與就養為罕病法保障之基本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因掌握罕見疾病病友資訊(含通報資料),更需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例如:提供罕病升學、就業需求名冊等予各縣(市)教育局、勞工局、長照中心,以協調其協助之;且於罕病病友鑑輔會議或就業輔導會議中,應主動出席參與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之協助,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時,主動予以協助之規定。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十二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依本法由相關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其費用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前項給付方式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必要時得徵詢審議會之專業意見。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法對於罕見疾病藥物製造及輸入採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雙軌並行,且上述雙軌機制均需經過一定嚴謹之審查流程,若已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基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福利保險之精神及維護罕見疾病病人之生存權,全民健康保險應予以適當之給付。

二、審議通過後之藥物給付方式須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藥價的核定與給付權仍在主管機關。

三、可避免現行重複審查造成行政繁瑣之疑慮。

審查會:

第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十三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罕見疾病防治與研究之需求已隨著罹病人口及病類的增加而大大提升,但相關的防治及研究工作卻未見亦無法順利與國際有效接軌,因此若病患需進行跨國醫療合作,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審查通過後則應提供補助,並透過主動積極的專業協助,讓病患醫療能夠順利執行,如此才能提升我國罕見疾病防治與照護水平,落實罕見疾病防治之成效,以降低龐大後續的社會成本。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罕見疾病之研究工作常常耗費巨資,且研究風險高,失敗機率也高,若經罕見疾病審議委員會專家嚴格審查通過之計畫,則應具有研究的必要性或急迫性。為使相關計畫能夠順利執行,以提升罕見疾病治療及照護水平,爰修正本條文,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補助相關費用。

審查會:

第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第十五條之一 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必要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延照護罕見疾病病人,定明罕見疾病藥物納入健保給付者之收載程序。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持有人、罕見疾病藥物製造者或供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除有不可抗力或於六個月前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經審查通過之情事外,不得無故終止藥物供應。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無故終止藥物供應之行為人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亦得廢止其藥商或西藥、中藥製造業許可證。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持有人、罕見疾病藥物製造者或供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應於停止供應日前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有不可抗力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情事外,不得無故終止藥物供應。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無故終止藥物供應之行為人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亦得廢止其藥商或西藥、中藥製造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藥商不當停止供應藥物而損害罕見疾病病人之用藥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增列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二、為保障並鼓勵醫藥界引進罕見疾病藥物,本法特突破藥事法架構,給予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持有者十年期間保護,且原則上於十年有效期內不再發給第二張許可證。

三、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及對病患用藥穩定供應之義務,特援引醫師法及醫療法,有關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任意拒絕診治病人,或不得任意拒絕提供醫療服務之法理,課以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持有人、罕見疾病藥物製造或供應者,除非有不可抗力因素,否則若因故需停止藥物供應需於六個月前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通過審查外,不得任意終止藥物供應,俾讓政府及病患有時間因應,以保障病患用藥權益,爰修改本條文第四項。

四、明定違反前項供藥義務之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五、為避免藥商考量市場利潤(如大陸市場較台灣大),若有藥品短缺時,可能犧牲台灣病患用藥權益。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一、為保障並鼓勵醫藥界引進罕見疾病藥物,本法特突破藥事法架構,給予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持有者十年期間保護,且原則上於十年有效期內不再發給第二張許可證。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及對病患用藥穩定供應之義務,特援引醫師法及醫療法,有關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任意拒絕診治病人,或不得任意拒絕提供醫療服務之法理,課以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持有人、罕見疾病藥物製造者或供應者,除有不可抗力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外,不得任意終止藥物供應,以保障病患權益,爰增訂本條文第四項,並刪除原條文第六項。

二、明定違反前項供藥義務之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或有危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之許可。

第二十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或有危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之許可。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藥品首重副作用管理,故若罕見疾病藥物已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或明顯有危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即應比照藥事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立即要求回收藥品,故將原條文之「得」命回收改為「應」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以保障病患用藥安全。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審議會審議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審議會審議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委員會審議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

牙保原係指居間介紹、媒介、仲介,然隨著時代變遷,現代社會大眾對牙保一詞恐難以理解原意。另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採「媒介」用語,爰將「牙保」修正為「媒介」,俾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

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審查會:

第二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停止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或未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停止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或未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罰則。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支持性與緩和性照護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支持性與緩和性照護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為辦理罕見疾病防治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罕見疾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必要的舒緩病症及預防惡化之藥物、特殊營養品費用。

前項基金之保管及補助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復健、居家醫療照護器材、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服務、生育關懷服務、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必要舒緩病症與預防惡化之藥物及特殊營養品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國際醫療合作、及罕見疾病醫學、藥品與特殊營養食品、照護或基礎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行政院提案:

一、為提升罕見疾病病人生活品質,緩和其疼痛及減輕照顧者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補助項目,增列支持性及緩和性照護,並將「特殊營養品」修正為「特殊營養食品」,俾與相關法規用詞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為恐醫療補助預算門檻易遭排擠且不穩定。爰以罕見疾病基金之方式,維持補助之穩定。另增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必要的舒緩病症及預防惡化之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亦為補助之範圍,爰建議修正如左。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補強現有全民健保制度及醫療照護系統之不足,增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復健服務、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服務、生育關懷服務、必要舒緩病症與預防惡化之藥物及特殊營養品費用,以落實本法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之立法目的,爰修正之。

三、其中新增之復健及心理支持服務現階段雖健保及身權法有給付但仍顯不足,況且本法所指之病家心理支持服務不僅涵蓋病友的心理治療還包含廣義的病家心理諮商,其主要目的在於罕見疾病大多為遺傳性疾病,遇到家中有人生病時,其心理影響層面不僅只有病患本身,病患家屬亦須要接受心理支持。

四、生育關懷服務為主動進行罕病家庭在生育下一胎時,積極給予遺傳諮詢及陪伴關懷等服務,對於病家極為重要。

五、罕病病類特殊且複雜,且多無藥物可以治療,為讓病友能獲得較好之生活品質,其必要舒緩病症與預防惡化之藥物及特殊營養品將有助於疾病的症狀緩解。至於給付之品項可由中央主管另訂之,可避免濫用之虞。

六、新增之項目必須入法之目的在於希望強化罕病法對於健保不給付之病友實際需求,應給予積極補助,以減輕病友之負擔。並透過預算之編列以維持服務之常態提供。

委員廖國棟等19人提案:

一、由於罕見疾病藥物常常出現老藥新用,或超過原適應證使用,或甚至價格高昂,超過健保財務負擔的情事,致使健保常常無法順利給付,或依法不能給付。故本法立法之初,即有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給付全民健保不能給付費用之規定。

二、惟查,本法通過施行迄今,中央主管機關卻鮮少依據本條文編列經費,或雖有編列經費,但根據衛福部統計,本條所編預算,歷年來直接用於病患診斷、醫療、藥物或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品,卻常常少得可憐,連民間團體的補助都比政府多!像是藥物不給付的補助,10年來全國所有病患全年只有20餘萬,最多也不過80幾萬,根本連一個病患都負擔不起,遑論相關補助經費也常常支用於行政作業成本!政府把應編預算照顧病患的責任轉嫁健保,導致健保藥費支付壓力與日俱增,但健保依法不能支付,政府又未依法補助,則造成病患權益也立刻受到負面衝擊。

三、爰此,特修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並增訂補助範圍包含國國際醫療合作、罕見疾病醫學、藥品及特殊營養食品、照護或基礎科學相關之研究,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文字。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及需用罕見疾病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及需用罕見疾病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患,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個案特殊營養食品暨罕見疾病藥物物流中心,統籌協助補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取得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及需用之罕見疾病適用藥物。

前項統籌協助補助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罕見疾病特殊營養食品暨緊急需用藥物物流中心,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及需用罕見疾病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

前項協助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之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

前項協助內容及實施方式等事項之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緊急取得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之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提升現行「罕見疾病個案特殊營養食品暨罕見疾病藥物物流中心」的位階,成為一個獨家審核與進口罕病患者所需藥物與特殊營養食品的專責機構,將國家有限的醫療資源,做一個最有效益的分配方法。

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罕見疾病特殊營養食品暨緊急需用藥物物流中心」,實為罕病患者緊急所需藥物與特殊營養食品的專責交流平台,故應明文入法避免該中心無法發揮積極之角色。

三、因協助內容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政府可進行委託民間有能力執行之單位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增修本條文。

二、為顧及罕見疾病病人權益,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之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之細則。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罕見疾病病人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罕見疾病病人個人照顧之服務。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第五十條,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罕見疾病病人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爰新增本條。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罕見疾病病人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罕見疾病病人之臨時及短期照顧、照顧者支持、家庭托顧、照顧者訓練及研習、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及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爰新增本條。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28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三條文不予增訂。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刪除)

主席:第五條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不予增訂)

主席:第十二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主席: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審議會審議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停止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或未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

主席: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支持性與緩和性照護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及需用罕見疾病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

主席: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第三十四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

第三十四條之三  (不予增訂)

主席: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條條文;並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主管機關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視病人實際需求,派遺醫事或社工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執行本法第八條病人訪視服務。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第33條給予適當補助。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應於本次修法通過後二個月內,訂定藥物補助額度、申請流程、審查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並周知各罕見疾病醫療機構、病友團體,協助患者申請藥物補助。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楊委員玉欣發言。

楊委員玉欣:(10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通過二、三讀本席在此要表達非常誠摯的感恩和敬意,首先我要感謝王育敏召委的排審,以及衛福部邱文達部長和蔣丙煌部長特別進入病友家庭瞭解病友們實際生活的現況,因而給予本法最大支持的力量。同時,我也要感謝各朝野委員的支持以及罕見疾病基金會、泡泡龍協會、漸凍人協會以及肌肉萎縮症協會等弱勢病患權益促進會,以上單位都是這次修法的幕後英雄,故一併致上感恩。

本次修法強化罕見疾病審議會專業程度,新增病患及家屬的心理支持、生育關懷服務,針對健保未能給付的支持性與緩和性照護,衛福部將給予適當補助;此外,新增條文也特別保障罕病患者取得藥物的權益,加速罕病藥物納入健保給付的審核流程,建立緊急供藥機制,縮短罕病病友用藥等待時間,避免發生用藥空窗期。目前台灣共有二百多種類別的罕見疾病病友,本人謹代表全國罕見疾病患者,盼望藉由這次的修法,讓每個發生如此困難痛苦而無奈的生命,都能獲得更好的醫療及照顧水準,也期待集體社會更關懷與珍惜每位重症病患的生命價值。

在此致上感恩,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及委員賴振昌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33人分別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32301444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9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33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60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6號、103年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3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9人及委員蔣乃辛等33人所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3案,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第9次及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提案,12月10日召開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續將揭3案併案審查。召集委員許智傑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吳思華應邀列席說明提案意旨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賴振昌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台灣社會長期存在士大夫觀念,輕視技術勞動工作,並忽視技術職業教育,導致技術勞動市場人心不穩、價值觀偏差、商品供應品質低劣,進而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生活品質,亦嚴重打擊台灣之商譽,對國家經濟之破壞莫此為甚。為此,台灣亟須制訂一部「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並明定條文,針對上述弊端力圖從根救起,以圖匡正。有鑒於此,本院委員賴振昌暨連署人乃提出「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二、委員蔣乃辛等3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各界對於技職教育學生普遍缺乏務實致用能力多所關注討論,技職教育出現學用落差、產學脫節問題亦引起學界重新檢視技職教育核心精神與目標。然而我國在升學主義掛帥、考試領導教學的社會氛圍下,不僅造成高職大幅萎縮,學生紛紛以繼續升學為目標,更甚者造成基層技術人才嚴重不足!近些年教育資源偏向補助一般大學,使得技專院校普遍出現經費短缺,不僅讓學生實作的設備老舊不足、具有實務經驗的師資也日漸短少,影響所及包括技職人才培育出現斷鏈,重大產業也面臨人才短缺之隱憂。然技職教育一向與一般大學同樣受制於「大學法」規範,包括教師員額、師資聘用規定、校務經費預算、課程規劃等均受大學法限制,然技職教育有其特殊性且因應技職人才培育實際需求,本應以專法進行規範處理,藉此深化技職學生專業能力,培育產業實務人才,爰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二、教育部部長吳思華說明:

壹、前言

目前各級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學校依其教育階段而有不同適用法規,長久以來,使得技職教育與普通教育之定位模糊。

有鑒於現行《大學法》等相關法規無法完全體現技職教育之目的及特質;次以技職教育師資未能契合務實致用特色與實務經驗缺乏等因素;以及本部為回應外界對技職教育的期待,自民國102年起推動「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此時建立完整一貫與適合技職教育發展之技職教育法制,對再現臺灣技職教育榮景,與健全技職教育體系均有其特殊意義。

貳、立法緣起

一、民國74年本部根據全國技職教育研討會之建議,進行本法草案第一次之研擬,經廣徵各界意見後,提出《技術及職業校院法》草案,但最終仍未能建立一致之共識。

二、民國85年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提出「促進技職教育的多元化與精緻化」之教育改革重點項目,其中優先推動項目之一即涵括「落實多元而彈性的技職教育制度」。本部進而提出制定本法第二次草案,以作為建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社區學院、專科學校、職業學校、綜合高中、國中技藝班等技職體系之途徑,草案參照《大學法》,並將專科學校法》及《職業學校法》納入;於民國87年完成本法第二次草案,民國88年4月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但適逢89年大院立法委員改選,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之屆期不續審相關規定,草案退回本部。

三、民國90年本部重新研擬本法第三次草案,於同年9月於本部高等教育宏觀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確定修法方向。

四、民國92年立法委員主動提出《技術及職業校院法》草案,本部再次重新研議,民國93年8月完成草案。經93學年度全國技專校院校長會議討論,惟會議中未建立共識,草案再次擱置。

五、民國96年建立技職教育一貫體制呼聲又起,本部乃進行本法第五次草案研擬,民國97年2月完成草案,但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六、民國101年本部提出「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其中策略一政策統整內涵包括「明定須完備技職教育之相關法規,建立完整技職教育體系,以利落實技職教育政策整體化。」本部乃於民國102年1月著手研擬本法草案,其間召開專家諮詢會議、研商會議及公聽會等。本部另函請社會各界提供建議,經彙集各方意見,彙整修正本草案內容並提經法制程序審議通過,於103年1月函請行政院審議,行政院於7月10日第3406次院會審議通過,於7月14日以院臺教字第103014-0878號函送本法草案至 大院審議,103年10月1日於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屆第6會期開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惟未完成審議,擇定於本日再審。

參、我國技術及職業教育面臨問題

我國技職教育向為經濟建設培育所需技術人力,近年來因產業轉型升級,高職偏向以升學為導向,專科學校大量改制為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而向學術化傾斜,導致技職教育與產業需求產生落差。本部有感於問題之嚴重性,認為應作全面檢視。

在「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研訂過程,檢視我國技職教育面臨主要問題如下:

一、各級技職學校適用管轄法令未能切合技職教育辦學意旨:

我國技職學校管轄單位及適用法令不一,其辦學意旨依各法各自陳述,又由於部分適用法令與教育政策是以普通教育制度為出發點,技職學校僅以適用性質辦理,除了使技職學校辦學方向及辦學方針被迫與普通教育學校靠攏外,亦造成技職學校辦學定位不明確問題。

二、技職師資未具實務操作教學能力:

技職教育應強調培養學生操作實務能力,然而由於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影響,技職校院大量聘用具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受教師學術專長授課的影響,技職實務課程逐漸減少,失卻培養學生實務能力教學目的。

三、技職學校課程未能培育學生務實致用之就業能力:

由於近年來少子化及廣設進修管道等政策之影響,以及家長對子女升學取得大學以上學位之期待,使得大部分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的學生畢業後傾向升學,降低技職技育務實致用能力。必須強化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以消弭、縮短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因此,落實辦理實習課程,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

四、技職教育未能向下紮根,以致社會大眾未能清楚技職教育之內涵:

《國民教育法》第7條之1強調國中學生得依其興趣自由選習技藝課程,但國民小學階段技職教育如何推廣,容有討論的空間。此外,如何消弭社會大眾對於技職教育之偏見,加強其對於技職教育之認知,避免其淪為我國教育之次等選擇,有賴從國民教育階段強化學生生涯輔導建立對職業的正確觀念。

五、本部另為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或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或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以建立學校辦學特色,特以法律明定(本法草案第23條)專科以上學校得透過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肆、本法草案內容重點

綜上,本部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以期導正社會對技職教育刻板印象並深化技職教育向下紮根功能。茲說明本法草案重點如下:

一、法案內容架構設計:

本法草案共分5章,分別為「總則」、「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技職教育之實施」、「技職教育之師資」及「附則」,全文共計29條條文。

二、本法草案重點,茲分別敘述如下:

()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條文第1條至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及統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草案條文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3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草案條文第5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規劃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草案條文第6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以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草案條文第7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草案條文第8條及第9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與產業共同設計,並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課程設計。(草案條文第10條)

()學校得依科系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得予獎勵。(草案條文第11條及第12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草案條文第13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草案條文第14條)

(十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草案條文第15條)

(十二)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草案條文第16條)

(十三)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應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草案條文第17條)

(十四)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中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草案條文第18條)

(十五)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其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草案條文第19條)

(十六)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並應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職場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草案條文第20條)

(十七)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擬訂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條文第21條及第22條)

(十八)專科以上學校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及技術移轉,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學校衍生企業。(草案條文第23條)

(十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且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生至職場實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並取得及格證明,現職之輔導教師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6年內取得。(草案條文第24條)

(二十)本法施行後新進之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1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工作經驗。(草案條文第25條)

(廿一)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草案條文第26條)

(廿二)私人或團體對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草案條文第27條)

伍、本法對技職教育之影響

一、使技職教育向下扎根,逐漸改變國人重學術輕技職之傳統士大夫觀念,以利技職教育之永續發展。

二、確立技職校院之定位,並以產學緊密結合方式培育國家各級技術人才,補足人才缺口,提升國家競爭力。

三、強化技職教育務實致用之教與學配套措施,鼓勵學校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課程設計、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以縮短學用落差。

四、透過有效的研發、智財佈局與策略運用,引領專科以上學校院將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以強化師生實務研發能量。

陸、本部就 大院委員所提併案審查各草案意見說明

一、委員賴振昌等19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委員所提草案內容重點,係採分章敘寫,共分5章,全文共計30條條文,其中計有13條與行政院版內容不同,茲分析如下:

()草案第1條有關增訂「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部分,教育部無意見。

()草案第3條第1款有關增訂「職業正確價值觀之認識,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第2款有關增訂「職業倫理涵養、強化典範學習」、第3款有關增訂「持續加強學習正確技職價值觀與國際觀」、第4款及第5款有關增訂「科技(專業)大學」部分,查本條用詞旨在對「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與職業繼續教育」,「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名詞定義,而名詞定義以簡潔且容易操作為宜,建議仍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8條新增1條,第1項將職業試探教育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與行政院版第8條第1項雷同,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第2項、第3項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要點規範教材編定方式或對教材編寫有功人員獎勵,與現行教科書由民間依據課綱核心素養及指標進行編纂後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核通過後販售似有未符,建議維持原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11條第1項有關增列「教材及教學活動」、「學校相關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強化典範學習與職涯發展」等部分,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12條第2項增訂第3款有關「非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企業,其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由學校與提供之企業洽商之」部分,留供教育部參考。

()草案第14條第1項增訂「學校所開設實務技能課程,應優先遴聘業界專家擔任授課教師,學校技職相關課程」部分,建議納入行政院版本第13條第2項中予以規範,免予增列;第3項增列有關「教育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部分,教育部予以尊重,考量技職校院教師除技專校院外,尚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階段,為減少聘任專業或技術科目教師之難度,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20條第2項增列文字「或學習時數證明」,本部無意見。第3項增列有關「持續加強在職者研習正確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為主,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專業課程為輔」部分,建議參照前述免予增列,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第4項增列有關「企業在職員工每年應至少接受二至四小時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之再教育,其課程內容、教育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部分,查有關企業員工再教育部分,非教育部業務權責,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26條第1項修正「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部分,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28條第1項增列有關「主管機關對於使員工達成年度繼續教育時數,使員工大量進修相關學分學程,或提撥相當資金挹注員工進修之企業體,應予獎勵」部分,教育部予以尊重。

()草案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至第5項文字酌修部分,均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二、委員蔣乃辛等33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委員所提草案內容重點,也係採分章敘寫,共分5章,全文共計28條條文,其中計有9條與行政院版本內容不同,茲分析如下:

()草案第4條第3項有關文字酌修部分,教育部無意見。

()草案第5條第2項、第3項有關「行政院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每隔二年定期公告技職教育趨勢建議報告書」部分,予以尊重;但查行政院版本第7條業已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等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已可以針對技職教育相關事務提供有力諮詢。故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8條第2項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部分,查因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要業包括相關內容,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有關職業認識、職業探索等相關議題,主要置於「彈性類課程」、「融入課程」處理。此外,國中小學與產業接觸較少,且學生年齡較小,故建議維持原行政院版本條文。

()草案第9條第3項及第20條第4項有關增訂「定型化契約範」相關規定,教育部無意見。

()草案第10條第3項有關增訂「職能基準定期修訂」部分,查職能基準彙收業務權責單位為勞動部,「職業訓練法」第4-1條亦有明定相關規定,建議移列至「職業訓練法」或「產業創新條例」等其他相關法規內規範。

()草案第11條第2項有關增訂學校校外實習之相關規定,建議留供教育部參考。

()本草案提出刪除行政院版本第23條有關學校衍生企業之條文部分,查本部為推動學校衍生企業事務,已針對配套子法進行研議,對防弊規劃已謹慎處理,建議仍維持行政院版本第23條。

()草案第25條第1項至第5項有關增訂技職校院之專業教師定期每任教滿6年應至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半年以上之研習或研究及文字酌修部分,基於教師進修應非僅限於技職校院教師,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柒、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對教育事務的關心,而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立法目標也在於此,透過向下紮根技職教育,深化學生專業能力,陶冶職業倫理,強化技職教師實務經驗,培養在職場能發揮之實務人才,對技職教育將有深遠影響。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鑑於賦予技術及職業教育明確定位,建立完善技職教育制度,以符應國家發展、產業轉型,培養務實致用專業人材之需求,對制定技術及職業教育專法,咸表支持。爰於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完成全案審查,決議如下:

一、法案名稱、草案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第四章章名及第五章章名,均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三、草案第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三條,除第一項第二款綜合各提案修正為「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餘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五、增訂草案第四條如下:(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 四 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六、草案第五條,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四條通過。

七、草案第六條,照行政院、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五條通過。

八、草案第七條,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六條通過。

九、草案第八條,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七條通過。

十、草案第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十一、草案第十條,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九條通過。

十二、草案第十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十三、草案第十二條,除第二項後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十四、草案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十五、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十六、草案第十五條,除條文中「專業證照」均修正為「證照」,餘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十七、草案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十八、草案第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十九、草案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十、草案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一、草案第二十條,除第二項照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二十條第二項通過,第一、三、四項均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廿二、草案第二十一條,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二十條通過。

廿三、草案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四、草案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五、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及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二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廿六、草案第二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廿七、草案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八、草案第二十六條,除條文中之「學校」均修正為「技職校院」,及第一項末句「相關研習或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二十五條通過。

廿九、草案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三十、草案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三一、通過附帶決議2項:

()本法第七條之學校代表名額中,技職校院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教育部應規劃協助業界之專家,透過輔導與培訓機制取得合格之技術教師資格。

三二、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賴振昌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

定明本法之制定目的,俾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能力,使其適性適所,並能善盡國民應盡之責任。

委員賴振昌等:

定明本法之制定目的,俾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正確價值觀念與專業技術能力,使其適性適所,並能善盡國民應盡之責任。

委員蔣乃辛等:

本法之制定係為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能力。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尚涉及產業提供實習、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職業訓練、產業人才需求推估、學校衍生企業辦理等與其他目的事業機關職掌有關者,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尚涉及產業提供實習、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職業訓練、產業人才需求推估、學校衍生企業辦理等與其他目的事業機關職掌有關者,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正確價值觀之認識,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及職業探索與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職業倫理涵養、強化典範學習、專業知識及技術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持續加強學習正確技職價值觀與國際觀,及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行政院:

一、本法所定技職教育之實施,分「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繼續教育」三階段,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鑒於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乃個人能否達到適才適所及獨立自主之必要條件,而職業試探教育重視學生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功能,爰為第一款規定。

()職業準備教育係考量特定職業之專業需求,提供學生專業技術、職業倫理及技術創新能力養成之學習機會,爰為第二款規定。

()職業繼續教育係對於已進入職場者、轉業者(包括有就業需求者),基於職場技術變化或轉換不同職業生涯規劃等需求,提供專業技術學習管道及職業訓練機會,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本法結合現行技職教育學校類型,並衡酌職業訓練機構在技職人才培育占有重要地位且與技職教育具互補作用,而將技職教育實施機構主要分為「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第四款定明技職校院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另特殊教育學校得依本法相關規定實施技職教育,併予敘明。

()第五款定明技專校院包括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第六款定明職業訓練機構係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機構。本法考量技職教育與職業訓練關係密切且有互補作用,爰將職業訓練機構納入第三章技職教育之實施相關規定。

委員賴振昌等:

一、本法所定技職教育之實施,分「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繼續教育」三階段,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鑒於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乃個人能否達到職業價值觀健全與適才適所及獨立自主之必要條件,而職業試探教育重視學生職業正確觀念之認識、建立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職業探索及體驗功能,爰為第一款規定。

()職業準備教育係考量特定職業之專業需求,提供學生加強職業倫理、強化典範學習、專業技術及技術創新能力養成之學習機會,爰為第二款規定。

()職業繼續教育係對於已進入職場者、轉業者(包括有就業需求者),基於職業倫理觀念及國際觀須年年強化及職場技術變化或轉換不同職業生涯規劃等需求,提供職業倫理涵養課程與專業技術學習管道及職業訓練機會,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本法結合現行技職教育學校類型,並衡酌職業訓練機構在技職人才培育占有重要地位且與技職教育具互補作用,而將技職教育實施機構主要分為「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第四款定明技職校院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另特殊教育學校得依本法相關規定實施技職教育,併予敘明。

()第五款定明技專校院包括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第六款定明職業訓練機構係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機構。本法考量技職教育與職業訓練關係密切且有互補作用,爰將職業訓練機構納入第三章技職教育之實施相關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中各項名詞定義。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於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之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等文字,以求周延。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四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審查會:

增訂條文,責成行政院成立跨部會審議會,以強化技職教育之規劃及推行。

(照案通過)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及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與統計,以利規劃及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由於各行業產業調整迅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能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故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使技職教育人才培育能符應產業人力需求,更緊密鏈結與貼近產業所需人力,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系科與發展特色。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與統計,以利規劃及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由於各行業產業調整迅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能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故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使技職教育人才培育能符應產業人力需求,更緊密鏈結與貼近產業所需人力,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系科與發展特色。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技職教育調查及統計,以利規劃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有鑑於產業變動快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隨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爰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培育符合產業人力需求之技職人才,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統計資料與相關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科系發展。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行版、賴版通過)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制定前瞻技職教育政策,行政院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每隔二年定期公告技職教育趨勢建議報告書;技職教育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技職教育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行政院:

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確保政策規劃能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之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委員賴振昌等:

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確保政策規劃能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之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委員蔣乃辛等:

一、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使政策規劃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二、第二項明定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並定期公告趨勢建議報告書,以利技職教育之實施。

三、明定技術及職業教育審議會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行版、蔣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風氣與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之規劃,以回應社會期待。

二、考量辦理技職教育成效績優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由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獎勵,將更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風氣與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之規劃,以回應社會期待。

二、考量辦理技職教育成效績優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由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獎勵,將更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規劃。

二、因適時給予獎勵,將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於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行政院:

一、為能解決主管機關在進行技職教育政策發展規劃與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利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能解決主管機關在進行技職教育政策發展規劃與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利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便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行政院:

節名。

委員賴振昌等:

節名。

委員蔣乃辛等:

節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八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應分別開設或採融入式課程設計與教學方式,深植典範學習,培養學生正確的職業價值觀,並不得有歧視技職行為,以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要點,規範各級國民教育深化學生正確職業價值觀並建立榮譽感之具體措施,及典範學習教材編定方式。

教育主管機關對前項典範學習教材編寫著有績效人員,應予獎勵。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行政院:

一、為向下扎根,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提供學生職業試探、生涯規劃之機會。

二、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對職場及職業之認識,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委員賴振昌等:

第八條─

一、有鑑於我國各企業主與員工普遍存在缺乏社會良知,唯利是圖之現象,造成服務與商品之低劣現象,此又與職業價值觀之淪喪有關,為扭轉此現象,唯有由國民教育之根本救起,爰有本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培養正確職業價值觀、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之課程應開設或採融入式設計,並普遍分佈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全程。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具體措施與典範學習教材編定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對有績效之典範學習教材編寫人員予以獎勵,以有效充實職業倫理涵養之教材。

第九條─

一、為向下扎根,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生涯規劃,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提供學生職業試探、生涯規劃之機會。

二、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對職場及職業之認識,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委員蔣乃辛等:

一、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辦理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二、第二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將職業認識與探索納入課程綱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產業參訪,以強化學生對職業之認識。

審查會:

第一項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第二項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後通過,以資明確。

(照蔣版通過)

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九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所定技藝教育,俾擴大學習範圍,開拓學生視野,以利學生及早進入職場體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時,應以契約訂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明責任。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所定技藝教育,俾擴大學習範圍,開拓學生視野,以利學生及早進入職場體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時,應以契約訂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明責任。

委員蔣乃辛等:

一、為拓展學生學習範圍,爰於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時,應訂定契約以釐清責任。

三、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維護學生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行政院:

節名。

委員賴振昌等:

節名。

委員蔣乃辛等:

節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教材及教學活動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學校相關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強化典範學習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前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應每二年視社會發展與產業變遷修訂並公告。

行政院:

一、現行技職教育主要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專校院辦理,惟職業準備教育之實施,亦得於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學術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普通科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為之,以銜接前職業試探階段,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使課程安排能符合產業需求,並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勞動部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為利學生職業準備,爰於第二項規明,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得參採上述之職能基準,以利培養學生就業之職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現行技職教育主要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專校院辦理,惟職業準備教育之實施,亦得於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學術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普通科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為之,以銜接前職業試探階段,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教材及教學活動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使課程安排能符合產業需求,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典範學習之強化。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勞動部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為利學生職業準備,爰於第二項規明,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得參採上述之職能基準,以利培養學生就業之職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安排符合產業需求之課程。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時,得參考職能基準,以利學生職業準備。

三、有鑑於現行職能基準已多年未修訂,爰要求主管機關配合本法同步修訂。

審查會:

一、為落實技職課程與產業職能需求結合,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四項,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條次遞改。

(修正通過)

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十一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三、非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企業,其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由學校與提供之企業洽商之。

第十一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行政院:

一、為消弭、縮短大學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提升畢業生就業能力,落實辦理實習課程是技職教育重要政策之一。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故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並於第二項定明學校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名額時之辦理方式,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規定,係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產業特性、營運需求、人力與財務負擔能力不同,申請實習者往往遠多於其所能提供之名額,爰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消弭、縮短大學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提升畢業生就業能力,落實辦理實習課程是技職教育重要政策之一。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故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並於第二項定明學校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名額時之辦理方式,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規定,係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產業特性、營運需求、人力與財務負擔能力不同,申請實習者往往遠多於其所能提供之名額,爰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

三、第二項第三款明定私人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對象及方式之決定模式。

委員蔣乃辛等:

一、為減少學用落差,提升學生就業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二、第二項明訂實習相關規定由學校訂定。

三、第三項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依據。

四、第三項第二款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

審查會:

一、第二項末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之校內或校外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為鼓勵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及留任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爰於第三項規定,長期提供實習名額且聘任畢業之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之校內或校外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為鼓勵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及留任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爰於第三項規定,長期提供實習名額且聘任畢業之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績效評量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第三項定明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標準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應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修正通過)

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第十三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所開設實務技能課程,應優先遴聘業界專家擔任授課教師,學校技職相關課程並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第十三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有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設置規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亦有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規定,為補強學校教師專業能力,鼓勵學校邀請校外傑出之產業界人士共同教授課程,使教學得結合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賴振昌等: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有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設置規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亦有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規定,為補強學校教師專業能力,鼓勵學校遴聘校外傑出之產業界人士優先擔任或協同講授課程,使教學得結合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優先擔任實務課程教師,或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係為透過獎勵措施,擴大企業人力之投入學校實務教學,以健全技職教育。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教學結合理論與實務。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求周延。

(修正通過)

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為強化師生務實致用之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主管機關並得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給予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以利學校參考運用,強化學生就業能力之培養。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落實專業證照功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強化師生務實致用之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主管機關並得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給予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以利學校參考運用,強化學生就業能力之培養。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落實專業證照功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得予獎勵。

二、為提供學校參考運用,以培養學生就業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三、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條件及辦法。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除條文中之「專業證照」均修正為「證照」,餘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

一、為發揚技職教育「做中學、學中做」務實致用之特色,兼顧學生就學、就業並培育特定產業所需基層人才,於第一項定明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以發揮其功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發揚技職教育「做中學、學中做」務實致用之特色,兼顧學生就學、就業並培育特定產業所需基層人才,於第一項定明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以發揮其功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得專案擬訂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行版、蔣版通過)

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行政院:

一、為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專科以上學校應結合產、官、學、研資源,培育企業所需短、中、長期的各級技術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與產業共同開設與職業準備教育有關之專班,以利培養學生就業所需能力及提供學生提早進入產業之機會。本項所定專班係依產學合作相關規定辦理,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建教合作模式不同。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辦理。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技專校院應結合產、官、學、研資源,培育企業所需短、中、長期的各級技術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技專校院得與產業共同開設與職業準備教育有關之專班,以利培養學生就業所需能力及提供學生提早進入產業之機會。本項所定專班係依產學合作相關規定辦理,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建教合作模式不同。

二、第二項定明技專校院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辦理。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與產業共同開設專班,以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核定後,始得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行政院:

為強化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之特色,爰定明其應強化工作相關知能、技能及應用能力之職能導向課程;同時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縮減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學習落差,爰定明學校間應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委員賴振昌等:

為強化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之特色,爰定明其應強化工作相關知能、技能及應用能力之職能導向課程;同時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縮減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學習落差,爰定明學校間應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委員蔣乃辛等:

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減少學習內容落差,爰定明學校應建立銜接機制。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

近年因技專校院擴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升學管道暢通,多數畢業生選擇繼續升學,使基層技術人力逐漸出現不足情形。為鼓勵學生能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就此類學生給予入學之優惠。

委員賴振昌等:

近年因技專校院擴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升學管道暢通,多數畢業生選擇繼續升學,使基層技術人力逐漸出現不足情形。為鼓勵學生能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就此類學生給予入學之優惠。

委員蔣乃辛等:

為鼓勵學生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給予入學優惠。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行政院:

節名。

委員賴振昌等:

節名。

委員蔣乃辛等:

節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十九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持續加強在職者研習正確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為主,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專業課程為輔;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企業在職員工每年應至少接受二至四小時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之再教育,其課程內容、教育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職業繼續教育之培訓與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十九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行政院:

一、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包括待業者)就業協助與進修訓練,爰於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至於職業訓練機構雖得提供職業繼續教育,惟其仍不屬大學法、學位授予法規定得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之主體,爰未納入本項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取向及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以避免課程規劃過於學術化,未能與實務相結合之缺失。

四、為符應職業繼續教育之終身學習精神,爰於第四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包括待業者)就業協助與進修訓練,爰於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三、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取向及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以避免課程規劃過於學術化,未能與實務相結合之缺失。

四、第四項規定,係為防止已就業者因在職場日久,沾染不良觀念習尚,喪失社會良心,或觀念偏狹,導至於職場之作為危害社會或脫軌,因此律定職場員工每年皆須接受二至四小時之價值觀及國際觀再教育,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五、為符應職業繼續教育之終身學習精神,爰於第五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之培訓與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三、為避免課程規劃與實務落差,爰於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求周延。

(照蔣版通過)

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行政院:

一、鑒於職業繼續教育著重於特定行業專業技術之進修,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又其性質非屬建教合作專班,故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職場教育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監督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之辦理品質,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以達品質控管之目的。

委員賴振昌等:

一、鑒於職業繼續教育著重於特定行業專業技術之進修,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又其性質非屬建教合作專班,故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職場教育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監督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之辦理品質,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以達品質控管之目的。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學生之權益。

四、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

審查會: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機構為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主體之一,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就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維持職業繼續教育之辦理品質及發揮終身學習之功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機構為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主體之一,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就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維持職業繼續教育之辦理品質及發揮終身學習之功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照案通過)

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為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之品質,爰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就其辦理情形進行評鑑或訪視,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執行。

委員賴振昌等:

為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之品質,爰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就其辦理情形進行評鑑或訪視,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執行。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進行評鑑或訪視,以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教育之品質。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不予採納)

第二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對衍生企業投資之經費來源,得由學校校務基金或學校財團法人出資挹注;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其出資金額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專科以上學校對衍生企業持股達一定比率者,由學校組成審議小組,查核該衍生企業之營運報告;審議小組應對學校資金投資、技術入股成效及衍生企業對教學研究發展貢獻予以查核。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第一項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受學校指派兼任學校衍生企業職務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技專校院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前項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投資之經費來源,得由學校校務基金或學校財團法人出資挹注;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其出資金額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持股達一定比率者,由學校組成審議小組,查核該衍生企業之營運報告;審議小組應對學校資金投資、技術入股成效及衍生企業對教學研究發展貢獻予以查核。

技專校院辦理第一項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技專校院教師受學校指派兼任學校衍生企業職務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公立技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行政院:

一、為建立專科以上學校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係基於上開需求而設立,故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特許或許可之行業,專科以上學校不得設立為衍生企業。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設立之經費來源,並定明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出資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避免動支國庫補助,以維校務正常運作,及維護學生權益,且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三、考量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與學校有密切關係者,宜由外部專家組成之學校審議小組,就衍生企業之營運情形、專科以上學校對衍生企業之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事項予以檢視,爰為第三項規定。是否具有密切關係由學校持股比例認定,學校審議小組審議事項以與學校經營之教學研究相關者為限,不宜介入商業經營成效。

四、第四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得兼任本校衍生企業之職務,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俾利善用人力資源;並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建立技專校院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係基於上開需求而設立,故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特許或許可之行業,專科以上學校不得設立為衍生企業。

二、第二項定明技專校院衍生企業設立之經費來源,並定明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出資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避免動支國庫補助,以維校務正常運作,及維護學生權益,且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三、考量技專校院衍生企業與學校有密切關係者,宜由外部專家組成之學校審議小組,就衍生企業之營運情形、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之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事項予以檢視,爰為第三項規定。是否具有密切關係由學校持股比例認定,學校審議小組審議事項以與學校經營之教學研究相關者為限,不宜介入商業經營成效。

四、第四項定明技專校院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公立技專校院教師得兼任本校衍生企業之職務,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俾利善用人力資源;並規定公立技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審查會:

鑑於發展技職校院衍生企業相關配套法令尚未建置,為求審慎,本條文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為促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對技職教育有一定之認識,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認識技職教育,俾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進路。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技職教育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及其職場實習之學分採計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利渠等了解技職教育,詳實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另定明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尚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之過渡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應修學分數比率之規定,以落實師資生及輔導教師對技職教育之認識,俾維持教學品質。

委員賴振昌等: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為促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對技職教育有一定之認識,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認識技職教育,俾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進路。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技職教育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及其職場實習之學分採計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利渠等了解技職教育,詳實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另定明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尚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之過渡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應修學分數比率之規定,以落實師資生及輔導教師對技職教育之認識,俾維持教學品質。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方向。

二、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以強化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利施行。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技職校院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避免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情形產生落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 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學校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學校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學校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行政院:

考量技職校院任教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所具備之專業及技術能力應與時俱進,爰定明技職校院應鼓勵上開師資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賴振昌等:

考量技職校院任教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所具備之專業及技術能力應與時俱進,爰定明技職校院應鼓勵上開師資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教師與業界專業技術脫節,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進行研習或研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保障相關師資之工作權。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得主動辦理相關師資至產業研習。

四、第四項明定產業研習課程應由學校負責規劃辦理。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辦理績優學校獎勵。

審查會:

除條文中之「學校」均修正為「技職校院」,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以資明確。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行版、蔣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使員工達成年度繼續教育時數,使員工大量進修相關學分學程,或提撥相當資金挹注員工進修之企業體,應予獎勵。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行政院:

為促進及鼓勵大眾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之研發及實習機會之提供,爰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分別予以獎勵。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鼓勵企業主熱心贊助員工投入職業繼續教育,爰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促進及鼓勵大眾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之研發及實習機會之提供,爰於第二項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分別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予以獎勵,以鼓勵大眾協助技職教育教學之發展。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賴振昌等: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賴振昌等: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二讀)

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 四 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及第十一條。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主席:第二節節名及第十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及第二十條。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主席:第三節節名及第二十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及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二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四條。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四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列附帶決議。

一、本法第七條之學校代表名額中,技職校院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二、教育部應規劃協助業界之專家,透過輔導與培訓機制取得合格之技術教師資格。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完成立法程序之後,現在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10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自民國74年提出草案以來已歷經29年,本日終於三讀通過,感謝行政部會長期以來的努力以及立院朝野立委的支持。

技職教育與我國的經濟發展關係密切,過去,我國技職教育蓬勃發展,培育了大量而且優質的藍領階級技術人才,奠定了我國的經濟發展基礎,寫下一波波經濟奇蹟,被世界各國所稱譽讚美。

然而,近10年來,開放技職專校大量升格為科技校院,將原應以務實致用為主的技職教育,向學術化的一端傾斜。造成其師資、課程以及經費運用都要依照「大學法」之規定施行,技職教育發展因而受到偌大之限制。這種以升學至上,朝文憑主義方向轉變的制度,侵蝕了我國技術人才的根基,影響產業發展甚鉅。

今日三讀通過的《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為我國職業教育立下里程碑,確定了以下幾個重大發展方向:首先,健全技職人才之培育制度,明訂了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其中職業試探教育向下延伸至國小、國中階段,及早建立學生對技職教育的認知,為技職教育紮根。再者,明定業師制度,未來技職校院教師應具有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加強教師與業界的連接。三者,對辦理績效優異之學校給予獎勵。四者,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本席提案增訂第四條條文,主張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制定前瞻技職教育政策綱領,其綱領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將技職教育發展提高至國家施政高度予以重視。

本席期待透過《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之訂定,提升我國技職教育的品質,培育優秀技術人才,再造我國下一波經濟奇蹟。

最後,再次謝謝所有致力推動此法的相關人士。

主席: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1時)主席、各位同仁。鑒於台灣社會長期存在士大夫觀念,輕視技術勞動工作,並忽視技術職業教育,導致技術勞動市場人心不穩、價值觀偏差、商品供應品質低劣,造成我們國家社會很大的一個傷害。爰此,有「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的制定,本次在制定的過程中,我們特別強調把技術及職業教育區分為三個階段,即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技術教育,在不同的階段,各有其不同精神的要求。

我們強調在職業試探教育中要重視的是關於技術職業榮譽感,不要讓這些唸技職的學生,產生是二等學生的這種錯覺,這是我們努力的目標;然後在職業準備教育中,現在有很多的企業沒辦法照顧到社會責任,所以我們認為要灌輸職業倫理的社會責任,如果能夠這樣灌輸職業倫理的社會責任,學校才會重視,才有可能培養這樣的學生;在職業技術教育,我們特別強調要有國際觀來提升我國的職業技術水準。

以上是我們在職業技術教育中特別強調的重點,台聯黨也提出技術職業救臺灣的政見,我們相信今天所通過的「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只是落實對於承諾社會大眾的第一步,當然臺灣的技術及職業教育,還有很多努力的空間,我們會繼續努力,我們會在今天通過的法律之下加以落實,責成各級學校,能夠把臺灣的技術及職業教育做好,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2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8人臨時提案,針對台中港總面積3千793公頃,共有78座碼頭,其中54座已經開放營運,每年為企業創造了大量的商機。在發展經濟提升企業理論的同時,政府也應重視百姓的權利,在未開放營運的24座碼頭中,選定一到兩個碼頭,建造完善的公共設施和休憩場所,讓鄉親有看大船入港,親近大海的地方,與鄰近的高美濕地與梧棲港做連結,將構成海線地區一日遊範圍。敬請行政院責成臺灣港務公司儘速研擬計畫,辦理會勘協調,以有效促進地方觀光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8人,針對台中港總面積3千793公頃,共有78座碼頭,其中54座已經開放營運,每年為企業創造了大量的商機。在發展經濟提升企業理論的同時,政府也應重視百姓的權利,在未開放營運的24座碼頭中,選定一到兩個碼頭,建造完善的公共設施和休憩場所,讓百姓有看大船入港,親近大海的地方,與鄰近的高美濕地與梧棲港做連結,將構成海線地區一日遊範圍。敬請行政院責成臺灣港務公司儘速研擬計畫,辦理會勘協調,以有效促進地方觀光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顏寬恒

連署人:陳雪生  廖正井  王惠美  王廷升  費鴻泰  鄭天財  徐欣瑩  廖國棟  蘇清泉  李貴敏  陳鎮湘  黃昭順  蔣乃辛  李鴻鈞  呂學樟  江惠貞  林德福  潘維剛  楊應雄  王進士  黃志雄  楊瓊瓔  楊麗環  鄭汝芬  江啟臣  盧嘉辰  吳育昇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李桐豪、丁守中、江惠貞、周倪安、楊應雄等16人臨時提案,根據國際學生評量計畫(Programme for International Student Assessment, PISA),台灣學生科學素養2012年與2006年相比,排名由第4名下降至13名。其中,頂尖學生比率僅為8.4%,遠遠落後上海的27%及新加坡的23%。科學的優異表現是台灣競爭力的基石,但PISA評量結果顯示我國學生在科學素養的表現仍待加強。有鑑於PISA2015即將登場,並以科學素養為主軸,爰建請教育部積極研擬拔尖政策,並提出具體作為,以提升我國學生科學優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丁守中、江惠貞、周倪安、楊應雄等16人,根據國際學生評量計畫(Programme for International Student Assessment, PISA),台灣學生科學素養2012年與2006年相比,排名由第4名下降至13名。其中,頂尖學生比率僅為8.4%,遠遠落後上海的27%及新加坡的23%。科學的優異表現是台灣競爭力的基石,但PISA評量結果顯示我國學生在科學素養的表現仍待加強。有鑑於PISA2015即將登場,並以科學素養為主軸,爰建請教育部積極研擬拔尖政策,並提出具體作為,以提升我國學生科學優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際學生評量計畫(PISA)是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主辦的跨國學生素養調查,自2000年開辦以來,各國教育改革多參酌PISA結果。PISA是針對15歲學生,生活知能的學習成效、教育效能提供跨國比較,評量內容涵蓋閱讀、數學和科學。

二、台灣學生科學素養2012年與2006年相比,排名由第4名下降至13名。評量結果本國頂尖學生比率僅8.4%,落後於上海27%、新加坡23%、日本18%、韓國12%等周邊鄰近國家。

三、相較於PISA2006,台灣學生科學素養呈現下降趨勢。PISA2006科學素養分數為532,頂尖學生比率為14.6%,PISA2012科學素養分數下降為523,頂尖學生比率僅8.4%,減少6.2%。

四、明年PISA2015是以科學素養為主軸,教育部應積極研擬拔尖政策,並提出具體作為,以提升學生科學優勢,有助於國家開創高階科學或技術性知識。

提案人:李桐豪  丁守中  江惠貞  周倪安  楊應雄

連署人:陳鎮湘  陳雪生  賴振昌  葉津鈴  蔣乃辛  李貴敏  吳育仁  馬文君  王育敏  盧秀燕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3分)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鑑於近年來,全國各地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行經路口車禍頻傳,救護車相關執勤人員執行任務之風險驟升,病患及用路人安全亦受到影響。爰此,建請交通部應檢討救護車執勤車禍頻傳原因,從鳴笛音量、救護車駕駛與用路人基本觀念、安全守則、避讓方法等行為準則全面檢討,參酌先進國家相關規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改進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鑑於近年來,全國各地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行經路口車禍頻傳,救護車相關執勤人員執行任務之風險驟升,病患及用路人安全亦受到影響。爰此,建請交通部應檢討救護車執勤車禍頻傳原因,從鳴笛音量、救護車駕駛與用路人基本觀念、安全守則、避讓方法等行為準則全面檢討,參酌先進國家相關規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改進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103年12月22日及103年12月24日,台中市與嘉義縣接連發生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載送病患穿越紅燈路口,卻分別與汽機車對撞造成死傷,救護車駕駛雖開啟紅色警示燈並且鳴笛,仍發生相撞之意外。

二、此類相撞事件經過調查事故原因,或因救護車駕駛行經路口未減速,或因用路人未聽到救護車鳴笛聲響繼續前進,或因用路人開車穿越路口時,雖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卻無一致性禮讓方式,趕緊穿越路口讓救護車通過,反造成車禍者等等,顯見我國對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從鳴笛音量、救護車駕駛與用路人基本觀念、安全守則、避讓方法等行為準則等,皆有全面檢討之空間。

三、以美國為例,救護車鳴笛音量較大,且用路人駕駛車輛時,只要聽到鳴笛聲,所有車輛依規定需立刻停靠路邊讓道,而非僅僅在行進中禮讓,台灣雖因地狹人稠應有彈性調整作法,目前相關規定顯然仍舊不足以防止類似意外發生。

四、爰此,建請交通部應檢討救護車執勤車禍頻傳原因,從鳴笛音量、救護車駕駛與用路人基本觀念、安全守則、避讓方法等行為準則全面檢討,參酌先進國家相關規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改進措施。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陳鎮湘  林郁方  顏寬恒  呂學樟  廖正井  吳育昇  張嘉郡  蔣乃辛  江惠貞  徐少萍  蘇清泉  廖國棟  鄭天財  王育敏  簡東明  李貴敏  詹凱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周倪安、葉宜津等12人,鑒於行政院認定領25,000月退俸的退休軍公教為弱勢,因此擬放寬年終慰問金發放門檻;相對於此,2014年全台低收入戶認定之貧窮線僅為10,869元,遠低於行政院認定弱勢標準。爰此,建請行政院與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檢討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範,重新檢討貧窮線認定標準,避免台灣貧富差距之擴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葉宜津等12人,鑒於行政院認定領25,000月退俸的退休軍公教為弱勢,因此擬放寬年終慰問金發放門檻;相對於此,2014年全台低收入戶認定之貧窮線僅為10,869元,遠低於行政院認定弱勢標準。爰此,建請行政院與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檢討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範,重新檢討貧窮線認定標準,避免台灣貧富差距之擴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有鑑於行政院擬放寬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放門檻,由月退俸20,000元以下提高到25,000元,顯見行政院認定領25,000元月退俸之退休軍公教為弱勢。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入戶之認定,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要件,即收入在貧窮線以下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2014年為例,全台貧窮線為10,869元,即使是生活水準較高之台北市也僅為14,794元,皆遠低於25,000元。

三、根據2013年世界銀行報告,台灣生活在貧窮線以下之人口比率為全球最低,僅1.5%左右,代表每100人不到2人被認定為低收入戶。瑞士為7.9%,加拿大為9.4%,荷蘭為10.5%,在這些國家中每100人裡則有超過7.9人被認定為低收入戶。台灣於貧窮線以下之人口比率如此低並非代表台灣整體較富裕,而是對於貧窮線之認定過於嚴苛。

四、爰此,建請行政院應與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檢討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範,重新檢討貧窮線認定標準,避免台灣貧富差距之擴大。

提案人:周倪安  葉宜津

連署人:鄭麗君  邱志偉  陳其邁  賴振昌  李俊俋  蔡其昌  段宜康  邱文彥  姚文智  葉津鈴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振昌:(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1人,為台灣推行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成效相當良好,然而台灣民眾對於安全帽的種類認知卻是嚴重不足,基於對頭部的保護性,民間社團早就積極推廣民眾使用四分之三罩或全罩式安全帽,本席認為對民眾生命安全有益的事情,政府不該僅由民間社團在努力,因此要求交通部於104年度開始,應該開始宣導安全帽種類的差異性,並鼓勵民眾騎乘機車時使用包覆力較強的安全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1人,為台灣推行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成效相當良好,然而台灣民眾對於安全帽的種類認知卻是嚴重不足,基於對頭部的保護性,民間社團早就積極推廣民眾使用四分之三罩或全罩式安全帽,本席認為對民眾生命安全有益的事情,政府不該僅由民間社團在努力,因此要求交通部於104年度開始,應該開始宣導安全帽種類的差異性,並鼓勵民眾騎乘機車時使用包覆力較強的安全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行安全帽有半罩式、四分之三罩式、全罩式。

 

 

 

  半罩式          3/4安全帽         全罩式

二、以包覆頭部性來講,四分之三罩式及全罩式安全帽一定是優於半罩式安全帽,雖選擇帽式是民眾的自由,但政府有責任告知民眾,如何選擇安全帽的種類,才能有效保護自己的頭部,故此要求交通部於104年度開始宣導安全帽種類的差異性,鼓勵民眾選擇包覆性較高的安全帽。

提案人:賴振昌

連署人:許添財  吳宜臻  黃偉哲  陳歐珀  邱議瑩  蘇震清  段宜康  尤美女  邱志偉  李俊俋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簡東明、陳學聖、孔文吉等16人,鑑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原住民族居住之鐵皮屋突然發生大火,共16戶家庭房屋一夕被燒成灰燼,約45位原住民(許多是排灣族人)目前無家可歸,被緊急安置在原住民集會所,雖然毛毯、衣物等陸續湧入,生活物資暫時無虞,但是因寒流來襲、缺乏住所,加上年關將近,人心惶惶。因此本席爰提案由政府出面,專案協助其安置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陳學聖、孔文吉等16人,鑑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原住民族居住之鐵皮屋突然發生大火,共16戶家庭房屋一夕被燒成灰燼,約45位原住民(許多是排灣族人)目前無家可歸,被緊急安置在原住民集會所,雖然毛毯、衣物等陸續湧入,生活物資暫時無虞,但是因寒流來襲、缺乏住所,加上年關將近,人心惶惶。因此本席爰提案由政府出面,專案協助其安置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民間團體與政府單位的泡麵、麵包、衛生紙、毛毯不斷送進來,103年12月16號清晨在中壢市內定里一處族人的住宅區發生鐵皮屋火警。共16戶、約45位原住民族人一夕無家可歸,被緊急安置在中壢市原住民集會所。

二、住了幾十年的房子,一下子燒成灰燼,一夜之間無家可歸,當地居民表示,要盡快找到住的地方,現在都沒心情上班了。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是電器不當使用,造成電線走火,但真正起火的原因為何,尚在調查當中。住了幾十年的房子一夜之間沒了,原住民居民認為最重要的是,要在「過年之前」趕快找到住的地方,才能過個好年。

三、但是因寒流來襲、缺乏住所,加上年關將近,人心惶惶。因此本席爰提案由政府出面,專案協助安置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簡東明  陳學聖  孔文吉

連署人:潘維剛  王育敏  楊玉欣  高金素梅 陳碧涵  蔣乃辛  黃昭順  江惠貞  丁守中  陳鎮湘  吳育昇  張嘉郡  邱文彥

主席: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汝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針對刑事訴訟法於今年五月通過後,行政院依法訂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中,擬要求各地檢署的緩起訴處分金全數支付國庫,再由法務部提撥一半緩起訴金給各地檢署,且須先補助特定協會後,剩餘的錢才會補助公益團體,如此將導致公益團體申請補助金額縮水及審核時間增長。為讓公益團體造福更多弱勢者,及落實緩起訴處分金補助之公平、透明,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在訂定緩起訴金運用管理辦法時,應考量公益團體面臨的困境,訂定周延可行的辦法;在審核委員中應納入公益團體代表、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避免不當補助;適度提高公益團體的補助額度與比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針對刑事訴訟法於今年五月通過後,行政院依法訂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中,擬要求各地檢署的緩起訴處分金全數支付國庫,再由法務部提撥一定比例分配給各地檢署,公益團體依計畫申請。如此將導致公益團體申請補助之審核時間增長。同時目前緩起訴處分金運用有如下現象:1.支付國庫的數額逐年提高,從100年的49.27%,到102年增加為67.74%,分配給公益團體的金額卻逐年下降;2.部分公益團體收受之處分金補助支用緩慢,餘額計6億6千9百餘萬元,壓縮其他公益團體申請補助金額;3.補助分配失衡。前述現象讓公益團體申請補助金額縮水與小型地區性公益團體難獲補助。為讓公益團體造福更多弱勢者,及落實緩起訴處分金補助之公平、透明,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在訂定緩起訴金運用支出辦法時,應考量公益團體面臨的困境與目前緩起訴處分金運用之現象,訂定周延可行的辦法;在審核委員中應納入公益團體代表、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避免不當補助;適度提高公益團體的補助額度與比例,避免影響其業務運作;放寬公益團體申請補助的限制與縮短審核時間。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邱文彥  賴振昌  陳碧涵  曾巨威  馬文君  周倪安  簡東明  李鴻鈞  蔡正元  林鴻池  陳歐珀  紀國棟  顏寬恒  廖正井  鄭天財  林滄敏  李桐豪  張嘉郡  江惠貞  吳育昇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士葆、楊玉欣、李貴敏等16人,觀近年政府致力於推動台灣成為優質觀光島的國際名牌,去年來台人數更突破800萬人次大關;唯北捷殺人事件突顯台灣缺乏恆左或恆右的概念,更反映出台灣觀光公共安全的隱憂。因此,政府在提升觀光發展的「量」前,更應督促如何提升觀光的「質」,因此,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限期於三個月內,針對台灣與國際接軌,將恆左或恆右的動線規劃、順應人潮方向設置洗手間等納入建築相關法規,以及定訂政府因應災難成為全方位公共服務訊息中心之標準作業程序,並作一規劃暨執行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楊玉欣、李貴敏等16人,觀近年政府致力於推動台灣成為優質觀光島的國際名牌,去年來台人數更突破800萬人次大關;唯北捷殺人事件突顯台灣缺乏恆左或恆右的概念,更反映出台灣觀光公共安全的隱憂。舉例來說,國內大眾運輸、大賣場及百貨公司等公共場所,手扶梯的動線不一,有時右上左下,有時左上右下,一旦意外發生,在逃生過程裡,恐造成更多的死傷慘劇。同時,面對公共緊急災難,政府應能迅速成為全方位的公共服務訊息中心,特別是透過徵用媒體管道讓心理學家和其他專家在節目中及時傳播急救、安全防護等重要訊息,幫助觀眾從災難創傷中走出來。再者,依無障礙空間設置及使用者體驗舒適之考量,附建式洗手間應順人潮方向建置,像是飯店多在1樓大廳為公眾提供「方便」服務。綜合而論,政府在提升觀光發展的「量」前,更應督促如何提升觀光的「質」,因此,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限期於三個月內,針對台灣與國際接軌,將恆左或恆右的動線規劃、順應人潮方向設置洗手間等納入建築相關法規,以及定訂政府因應災難成為全方位公共服務訊息中心之標準作業程序,並作一規劃暨執行報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賴士葆  楊玉欣  李貴敏

連署人:吳育昇  羅淑蕾  邱文彥  江惠貞  王育敏  蘇清泉  陳碧涵  陳淑慧  盧嘉辰  張嘉郡  陳鎮湘  盧秀燕  吳育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邱委員志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碧涵等25人提案,有鑑於音樂是流動的建築、悅耳的文化、動聽的歷史,它不僅是音符、節奏、旋律、和聲,也反射著我國歷史、人文、風土與民情,因此有被積極保留、研究與推廣之必要。日前,本土作曲家許石的後代希望捐贈其創作以及採集的民謠、文物及其著作財產權無償捐贈給國家珍藏與應用;為我國音樂史之發展提供珍貴的史料以及素材。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文化部所屬的臺灣音樂館,針對許石先生所捐贈的文物擬定「保存與推廣計畫」,並制定捐贈流程辦法,讓文物的捐贈跟典藏有明確的程序及做法;另責成文化部對文化資產保存要有積極作為。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陳鎮湘、張嘉郡、林滄敏、鄭汝芬、呂玉玲等25人,有鑑於音樂是流動的建築、悅耳的文化、動聽的歷史,一篇篇的手稿、一張張的唱盤所留下的不僅是音符、節奏、旋律、和聲,也留存著我國歷史、人文、風土與民情;臺灣的音樂發展史提供了後人聽、看、想像的「三維立體史觀」,因此有其需被積極保留、研究與推廣之必要性。目前,臺灣本土作曲家許石的後代希望捐贈許石先生所創作以及採集的民謠手稿、黑膠唱盤等文物及其著作財產權無償捐贈給國家珍藏與應用;為我國音樂史之發展提供珍貴的史料以及更詳盡的研究素材。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臺灣音樂館針對許石先生所捐贈的文物擬定「保存與推廣計畫」,並藉由此次機會制定「臺灣音樂館捐贈流程辦法」,讓未來典藏文物之路能有更明確的做法;另指派文化部積極展開有形、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莫讓珍貴且具有時代背景意涵的文物喪失、消無。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臺灣音樂館於臺中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舉辦了「臺灣作曲家手稿」展覽,該展覽集結了郭芝苑、蕭泰然、馬水龍、李泰祥、徐松榮、賴德和、潘皇龍、柯芳隆、錢南章等九位臺灣作曲家的創作手稿,在那一篇篇的手稿與一首首的樂曲中,我們彷彿能看見臺灣特有的多元族群特色、音樂元素以及器樂發展;在有形的樂譜中保存無形的時代印記。

二、許石先生一生創作《安平追想曲》、《鑼聲若響》、《夜半路燈》等百餘首歌謠,他以旋律裝載臺灣史的人文風貌,帶領人們跨過時代記憶;許石先生是臺灣早期留學日本學習音樂之先驅,然而最難能可貴的是,他認為本土文化為創作之根本,因此致力於民謠之採集,為失散的臺灣民謠歷史保留拼湊全貌的素材。

三、許石先生的遺物保留了建構臺灣本土音樂史發展軌跡的根,然而由於目前許多手稿以及紙質文物已在歲月的催化下逐漸損壞,急需政府主管機關協助修復、建檔、珍藏,並讓它在國人面前再現風華。

提案人:陳碧涵  陳鎮湘  張嘉郡  林滄敏  鄭汝芬  呂玉玲

連署人:鄭天財  吳育昇  陳學聖  楊應雄  廖國棟  邱文彥  吳育仁  江惠貞  王進士  賴士葆  王育敏  馬文君  羅明才  潘維剛  陳淑慧  陳超明  徐少萍  蔣乃辛  林德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玉欣:(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楊玉欣、陳碧涵、陳鎮湘、邱文彥、蔣乃辛、廖國棟等23人,鑒於罕見疾病專用藥物因國內用藥病患人數稀少,個案量不足,醫療資料蒐集困難,導致部分藥物無法順利完成查驗登記,未能取得藥物許可證;為確保病患用藥安全,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主動調查罕病藥物申請查驗登記實務困難,釐清確實窒礙難行或藉故不進行查驗登記之區別,並邀集罕見疾病醫療、藥物及病友團體等各界代表,共同研議查驗登記改善方案,盡速建立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輔導機制,鼓勵藥商積極取得藥品許可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楊玉欣、陳碧涵、陳鎮湘、邱文彥、蔣乃辛、廖國棟等23人,鑒於罕見疾病專用藥物因國內用藥病患人數稀少,個案量不足,醫療資料蒐集困難,導致部分藥物無法順利完成查驗登記,未能取得藥物許可證;為確保病患用藥安全,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主動調查罕病藥物申請查驗登記實務困難,釐清確實窒礙難行或藉故不進行查驗登記之區別,並邀集罕見疾病醫療、藥物及病友團體等各界代表,共同研議查驗登記改善方案,盡速建立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輔導機制,鼓勵藥商積極取得藥品許可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罕見疾病係指盛行率極低,病患人數極其有限之疾病,我國《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為避免藥商因用藥人數稀少,市場規模不足,不願引進國外先進罕見疾病藥物,進而危害國內病友的用藥權益,於該法第十九條明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病人及病友團體在非營利目的之前提下,經衛福部核准,得以專案申請進口方式輸入罕病藥物,供特定患者使用。

二、為維護病患用藥安全,一般藥物須經主管機關完整審核藥廠之品質製造、藥毒理、藥動學及安全療效資料,完成查驗登記程序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公開販售;未辦理查驗登記之藥物,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尚待評估,即便是歐美各國已經核准上市之藥物,也可能存有不同族群用藥差異之疑慮。

三、截至103年底為止,計有85種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罕見藥物,其中已有37種通過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另有48種罕見藥物尚未依「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準則」辦理查驗登記。未經查驗登記之48種罕見藥物,其中有31種專門用於治療罕見疾病,多數採專案進口方式輸入台灣,僅供個別病患使用,依法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四、部分罕見疾病藥物因使用者稀少,難以符合國內查驗登記所須之驗證個案量數量,不容易作成臨床試驗報告;此外,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藥商難以取得病患的資料,且目前專案進口之罕病藥物,國外原廠因台灣市場規模小,不願提供國內代理商查驗登記所需要之藥品資料。藥商縱使有意願循法定程序進行查驗登記,卻因實務上諸多困難而窒礙難行,導致目前仍有部分專案進口之罕病藥物尚未完成查驗登記。

五、為解決前述問題,確保國內病患用藥安全,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半年內,主動調查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實務困難,釐清確實窒礙難行或藉故不進行查驗登記之區別,並邀集罕見疾病醫療、藥物及病友團體等各界代表共同研議改善方案,應給予適當緩衝期,盡速建立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輔導機制,鼓勵藥商積極取得藥品許可證。

提案人:楊玉欣  陳碧涵  陳鎮湘  邱文彥  蔣乃辛  廖國棟

連署人:江惠貞  鄭汝芬  徐少萍  李貴敏  盧秀燕  張嘉郡  馬文君  吳育昇  鄭天財  廖正井  林德福  詹凱臣  賴士葆  簡東明  陳雪生  李桐豪  陳怡潔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徐委員欣瑩說明提案旨趣。

徐委員欣瑩:(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徐欣瑩、廖正井、張嘉郡等14人,有鑒於經濟部水利署在103年12月25日晚間公告決定桃竹及嘉南灌區第一期稻作停灌休耕。政府決議時間倉促,未充份討論配套措施,導致農民及相關產業受有損失。爰建請經濟部水利署及農委會協同相關權責單位,儘速於一周內,加強與農民及相關產業的溝通,研擬出妥善的配套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徐欣瑩、廖正井、張嘉郡等14人,有鑒於經濟部水利署在103年12月25日晚間公告決定桃竹及嘉南(嘉義、白水溪)灌區第一期稻作停灌休耕。政府決議時間倉促,未充份討論配套措施,導致農民及相關(育苗)產業受有損失。爰建請經濟部水利署及農委會協同相關權責單位,儘速於一周內,加強與農民及相關(育苗)產業的溝通,研擬出妥善的配套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經濟部水利署在103年12月25日晚間決定桃竹及嘉南(嘉義、白水溪)灌區第一期稻作停灌休耕,公告時間過於倉促,配套措施未有完善的規劃,造成農民及相關(育苗)產業受有損失。

二、許多農民了替明年第一期(2月到6月間)稻作做準備,已開始投入經費實行整地、購買央苗等前置作業,現因無預警宣布稻作停灌休耕,導致農民因預備耕種的準備,全部歸零,相關(育苗)產業也受到衝擊。

三、爰建請經濟部水利署及農委會協同相關權責單位,儘速於一周內,加強與農民與相關(育苗)產業的溝通協調,儘速研擬出妥善的配套措施,協助損害降到最低,以照顧廣大的農民與相關產業。

提案人:徐欣瑩  廖正井  張嘉郡

連署人:羅淑蕾  吳育仁  李桐豪  丁守中  姚文智  黃昭順  紀國棟  田秋堇  廖國棟  潘維剛  王育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案,請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九案,請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楊委員玉欣、蔣委員乃辛、王委員惠美、陳委員怡潔等24人,有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影響國人健康。現行環保署公布之空氣污染數值令民眾難以理解,亦欠缺即時預警機制。爰建請環保署將「健康因素」納入空氣污染指標(AQHI),改採燈號作為預警方式,並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研議將空氣污染納入每日氣象播報;另會同教育部研議推動「校園空污旗」活動,加強學童環境教育,保障國人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九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楊玉欣、蔣乃辛、王惠美、陳怡潔等24人,有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影響國人健康。現行環保署公布之空氣污染數值令民眾難以理解,亦欠缺即時預警機制。爰建請環保署將「健康因素」納入空氣污染指標(AQHI),改採燈號作為預警方式,並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研議將空氣污染納入每日氣象播報;另會同教育部研議推動「校園空污旗」活動,加強學童環境教育,保障國人健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受氣候變遷影響,國內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研究顯示,2012年全球約有700萬人因為空氣污染而死亡,且長期暴露在空氣品質不佳的環境下,罹患心肺疾病的比例也會大為提高。

二、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雖有公布空氣污染數值,但多數民眾對於空氣品質監測數值(PSI、PM2.5)之意涵難以理解,無法達到有效之預警效果。參酌其他國家之空污指標,已將健康因素納入其中,且以燈號作為預警方式,對民眾簡潔易懂,以及美國推行之校園空污旗(School Flag Program)以五種顏色旗幟作為預警之辨別標準,殊值我國參採。

三、爰此,建請環保署將「健康因素」納入空氣污染指標(AQHI),改採燈號作為預警方式,並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研議將空氣污染納入每日氣象播報;另會同教育部研議推動「校園空污旗」活動,加強學童環境教育,保障國人健康。

提案人:王育敏  楊玉欣  蔣乃辛  王惠美  陳怡潔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吳育仁  廖國棟  林鴻池  林郁方  陳淑慧  陳碧涵  陳鎮湘  李貴敏  曾巨威  張慶忠  詹凱臣  張嘉郡  江啟臣  盧嘉辰  楊應雄  林國正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案,請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陳委員鎮湘、陳委員碧涵、楊委員玉欣及陳委員歐珀等21人,鑑於近年新興市場(emerging market)快速興起並帶動國際經濟整合,而台灣鄰近之東南亞新興市場,除投資日益增多外,東南亞籍之外配亦佔我國配偶人口比例甚高。因此,台灣對於東南亞市場應有地緣、語言及文化上之優勢。惟查,東南亞語言之推廣在台甚缺,另因東南亞籍外配在台之社會地位不高,其子女亦未必熟稔相關母語及文化。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儘速擬定方案推廣東南亞相關課程,以強化台灣之東南亞經營人才訓練,並藉以提昇台灣之國際競爭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陳鎮湘、陳碧涵、楊玉欣、陳歐珀等21人,鑑於近年新興市場(emerging market)快速興起並帶動國際經濟整合,而台灣鄰近之東南亞新興市場,除投資日益增多外,東南亞籍之外配亦佔我國配偶人口比例甚高。因此,台灣對於東南亞市場應有地緣、語言及文化上之優勢。惟查,東南亞語言之推廣在台甚缺,另因東南亞籍外配在台之社會地位不高,其子女亦未必熟稔相關母語及文化。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儘速擬定方案推廣東南亞相關課程,以強化台灣之東南亞經營人才訓練,並藉以提昇台灣之國際競爭能力。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新興市場(emerging market)的興起帶動國際經濟整合,而離台灣最近的東南亞市場自由為首要市場,內政部於民國102年統計,我國外籍配偶比例最高以越南籍占40.35%最多,其餘依序為泰國籍占13.86%、印尼籍占9.88%、菲律賓籍及日本籍同占6.88%,故對於該市場台灣具有地緣、語言及文化優勢。

二、但因東南亞語之推廣在台甚缺,又,東南亞籍外配在台之社會地位不高,致其子女亦未必熟稔相關母語及文化,導致喪失培養人才之機會。

三、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儘速擬定方案推廣東南亞相關課程,以強化台灣東南亞經營人才訓練,並藉以提昇台灣之國際競爭能力。

提案人:李貴敏  陳鎮湘  陳碧涵  楊玉欣  陳歐珀

連署人:江啟臣  賴振昌  紀國棟  邱文彥  簡東明  林滄敏  周倪安  鄭天財  蘇清泉  江惠貞  李桐豪  蔣乃辛  王育敏  張嘉郡  楊應雄  吳育昇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王委員進士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現在回頭處理第九案,請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鑑於明年整個健康保險安全準備金估計將有1,500億元的高準備水位,此外,今年補充保費收入也已經超出去年收入計達450億元,其中22億元來自於這些正常工作外還要辛苦兼職的補充保費。爰此,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責成衛福部儘速取消兼職打工族的補充保費,以減輕市井小民們的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2人,鑑於明年整個健康保險安全準備金估計將有1,500億元的高準備水位,此外,今年補充保費收入也已經超出去年收入計達450億元,其中22億元來自於這些正常工作外還要辛苦兼職的補充保費。爰此,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責成衛福部儘速取消兼職打工族的補充保費,以減輕市井小民們的負擔。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羅淑蕾

連署人:陳根德  廖國棟  顏寬恒  蔡其昌  李昆澤  劉櫂豪  王進士  周倪安  邱文彥  許添財  盧嘉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