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星期一)9時41分至12時24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王委員育敏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年12月11日(星期四)9時17分至12時7分
14時39分至17時34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宜臻 廖正井 李貴敏 陳節如 吳育仁 蔡錦隆 王育敏 徐欣瑩 鄭汝芬 蘇清泉 徐少萍 林淑芬 趙天麟 田秋堇 呂學樟 尤美女 楊玉欣 楊 曜 劉建國 顏寬恒 江惠貞 高志鵬
(委員出席22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許添財 李昆澤 薛 凌 黃偉哲 楊麗環 陳明文 周倪安 盧秀燕 李桐豪 葉津鈴 呂玉玲 賴振昌 陳歐珀 黃昭順 廖國棟 羅明才 陳怡潔
(委員列席18人)
請假委員:謝國樑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部長 |
蔣丙煌 |
|
|
(請假,由次長曾中明代表列席) | |
|
保護服務司 |
司長 |
張秀鴛 |
|
社會及家庭署 |
署長 |
簡慧娟 |
|
法規會 |
參事 |
高宗賢 |
|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
副司長 |
張雍敏 |
|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副司長 |
江國仁 |
|
醫事司 |
簡任技正 |
劉明勳 |
|
國民健康署 |
科長 |
陳妙青 |
|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
調辦事法官 |
許映鈞 |
|
刑事廳 |
調辦事法官 |
陳美彤 |
|
法務部檢察司 |
副司長 |
余麗貞 |
|
|
檢察官 |
程明慧 |
|
矯正署 |
組長 |
許金標 |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副組長 |
王鳳鶯 |
|
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 |
專門委員 |
黃慧娟 |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專門委員 |
吳淑瑛 |
|
內政部警政署 |
組長 |
謝芬芬 |
|
入出國及移民署 |
簡任視察 |
黃齡玉 |
|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
上校 |
梁少康 |
|
交通部觀光局 |
主任 |
陳煜川 |
|
路政司 |
簡任技正 |
劉孟翰 |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簡任視察 |
邱秀蘭 |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簡任技正 |
林慶恒 |
主 席:王召集委員育敏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劉錦章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江建逸
討 論 事 項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鄭汝芬、吳宜臻及王育敏等3人說明提案要旨,衛生福利部曾次長中明及法務部余副司長麗貞就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委員吳宜臻、蔡錦隆、鄭汝芬、陳節如、吳育仁、蘇清泉、王育敏、林淑芬、楊曜、趙天麟、劉建國、尤美女及徐少萍等13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曾次長中明暨相關主管、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鳳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林簡任技正慶恒、法務部余副司長麗貞暨相關主管、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許調辦事法官映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吳專門委員淑瑛等即席答覆。)
決 議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
(一)法案名稱:照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二)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三)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四)第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本10案未審及保留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本日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三、委員潘維剛、江惠貞、李昆澤、林滄敏、林淑芬、徐欣瑩及田秋堇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四、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覆部分(含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通過臨時提案2項:
一、鑒於如果加害人是「心智障礙」的性侵者,法院多會對其判處緩刑或減輕罰責,但此舉只是把問題丟回給社區住宅。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二個月內,提出研議設置協助收容加害人是心智障礙的性侵者之「中途之家」或「寄養家庭」的政策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王育敏
連署人:楊 曜 趙天麟
二、鑒於性侵害加害人之犯罪根源多屬心理層面,然國內具備專業治療經驗的臨床醫師極度缺乏,以致於加害人犯後在獄中的治療無法具體有效,加上刑後社區的輔導機制更因人員配置不足,致使國內性侵犯的再犯率高於歐美國家。爰此,要求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應於二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積極培養臨床醫師」之檢討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王育敏
連署人:楊 曜 趙天麟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二)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六)委員鄭汝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七)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九)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十)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
主席:針對本案,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
王育敏委員版本 | |
第一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防制透過利益交換,使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透過利益交換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 |
第九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九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 移民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裁定遣返之被害人,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法院依規定為第一項裁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繼續安置。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被害人。 |
第十六條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第十六條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免除。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第十八條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十八條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免除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吳宜臻
陳委員節如等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 |
第三條 (相關機關及其權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防治性剝削業務。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教育階段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事項及中途學校之設置、獎勵及補助事宜。 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獎勵雇用等相關事宜。 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通訊傳播傳輸內容有之監督。 內政、法務、國防、文化、經濟等相關機關涉及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件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趙天麟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
王育敏委員版本 | |
第三十六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三十七條 意圖營利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科處罰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四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五條 犯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楊玉欣 蘇清泉
尤美女版修正動議 (依綜合協商條文 103.12.11版的條次) |
對照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相類之侍應工作。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坐檯陪酒。 二、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
增列第四條之一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吳宜臻版)第四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吳宜臻版第四條文字,雖已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有所規範,但有必要再於本條例明示,因過去本條例實務執行不夠重視兒少表意權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傾向將兒少視為行為偏差的犯罪者。 |
第五條增列第二項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
建議綜合協商條文的第五條,應納入吳宜臻版第六條第二項文字。 |
處理兒少性剝削相關式務須具備敏感度訓練,故明文規定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以提昇專業職能。 |
第七條增列第三項 前項相關證據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 (原列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
(吳宜臻版)第七條第三項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 |
網路兒少情色資訊之相關證據,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以利查緝。 |
增列第九條之一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及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
|
參考法務部意見(103年11月6日於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合併吳宜臻版第十一、十二條。 |
第九條之二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吳宜臻版)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參考法務部意見(103年11月6日於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刪除「檢察官」。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
遭受性剝削兒少不見得已有從事性交易,不應強制接受性傳染病檢查,避免不當標籤化當事人,造成歧視。「輔導」用語易引起外界將兒少視為「行為偏差」之不當效果。 |
第十一條增列第四項 第二項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
建議綜合協商條文的第十一條,應納入吳宜臻版第十七條第四項文字 |
評估當事人採用何種處置措施及多元服務模式之相關辦法研擬過程中,應邀請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參與討論制定。 |
第十二條第二項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二條第二項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應明定法院裁定之時限。現行實務上法院裁定拖延甚久,往往長達三至六個月,影響兒少當事人權益甚鉅。 |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法官應於三十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一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
1.事證調查並無訂出時限,故改為明定法院裁定之時限。 2.若依被害人是否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來決定是否安置、而非考量被害人是否有安置之需求,此乃差別待遇,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中的禁止歧視原則。 3.原第二項有關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被害人遣返問題,移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4.安置期間改訂為不得逾一年。若需延長安置,再行評估及裁定。 5.第三項對於不付安置被害人之輔導,併入第十八條;對於交付安置之被害人,由於安置機構本就有相關處遇計畫,無須再述。 |
第十六條第二項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六條第二項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
一、延長安置之期間改訂為不得逾一年,以有效彈性評估兒少當事人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是否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二、綜合協商條文的第十六條,已有第三項:「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故無必要於第二項重複年滿二十歲。 |
第十七條第三項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上開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七條第三項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
明文規定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以提昇專業職能。 |
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依第十一條、十二條、十四條規定不付安置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至少一年之訪視輔導。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
明定提供至少一年之訪視輔導。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經依第十二條、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
明定追蹤輔導及協助,包括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章不付安置、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之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主管機關應通知移民主管機關協助遣返,遣返前,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十四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
對於不付安置、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之被害人,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協助者,應為主管機關,而非移民主管機關。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條 (參考吳版第29~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四項、第五項之罪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綜合協商版無(參考吳版第33~37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八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五項、第六項之罪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綜合協商版無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提供對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
(吳宜臻版第三十八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
|
第三十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三十條 犯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缺以強暴脅迫方式拍攝兒少色情致死致重傷,建議參考吳宜臻版第四十五條 |
第三十一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八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三十一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三十四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對特定兒童或少年傳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 第三十四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新增第二項為網路誘拐之概念 |
第三十五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綜合協商條文1031211版)第三十五條 以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參照大法官解釋第623號之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意見,刪除「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及「之虞」之文字,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提案人:尤美女 陳節如
連署人:林淑芬 王育敏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提案人:江惠貞 蘇清泉
連署人:蔡錦隆 王育敏
蔡委員錦隆等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兒童及青少年防治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七、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青少年防治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提案人:蔡錦隆
連署人:江惠貞 鄭汝芬 陳節如 王育敏
主席:有關本案,上次會議討論到第二條,今天繼續從第三條開始處理。
針對本案,行政部門有整理出綜合協商條文,今天的討論就以綜合協商條文為主。
現在處理第三條,請問各位,對第三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請行政單位說明一下。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謝謝陳委員提出修正動議,會前與委員協商,結論是按照目前的綜合協商條文通過,但是我們會在之後的條文說明中,把陳委員的立法精神納入,作為補充。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就是增加「勞動」二字,然後把我的修正動議條文中「教育、勞工、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後的事項納入說明欄。
主席:那就請保護服務司把剛才陳委員的建議列入法條的說明欄。
請議事人員宣讀綜合協商條文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現在處理綜合條文第四條,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至少四小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不得以性作為利益交換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委員吳宜臻所提第四條條文,不予增訂。
原來的行政院提案第五條刪除,委員王育敏、吳宜臻所提提案第五條刪除。
王副組長鳳鶯:(在台下)第四條教育部有意見。
主席:今天是進行逐條審查,第四條我剛才已徵詢各位的意見,行政部門若有什麼意見,要趕快提出。
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四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至少4小時的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因為上次開會時劉建國委員曾經詢及是否有和其他法條衝突之處,我們查過之後,發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七條有規定4小時教育宣導,還有兒少法第七條也規定4小時,所以此處的4小時,會造成一般中等以下學校每星期授課的時數減少,以國中3年級(9年級)來講,一禮拜只剩下33至35節,因為已經安排好的課程至少會有30節,剩下的3至5堂課必須上一些補救教學、班級輔導、班會、社團活動、自我輔導等等,如果此處硬性規定4小時,勢必會壓縮到其他正式的課程如國、英、數、歷史、地理課綱規定應上的課程,到時候學校恐怕無法實施,也就是這個規定明定之後,學校會有實施的困難。因此,能不能將「4小時」三字刪除?事實上,教育部對於性平教育非常重視,已融入所有的領域,無論是國文、社會、法治民主等等,事實上,我們還是會加強這方面的宣導。
主席:所以,教育部的意見是不希望明定時數?
王副組長鳳鶯:對,因為實施上會有困難。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就實質意義上來講,我贊成明定一定的時數,但是就現實上來講,不是只有所謂的行為教育時數要明定,現在包括語言的部分,所謂的母語教學,一講到要放在課程中的時候,國語、台語、客語都要,而且現在又有很多新住民,甚至新住民的語言都被認為應納入母語教學,所以這部分真的無法安排,尤其是在國中小義務教育這個階段。其實很多學者專家都認為,這些時數其實應放在活動的設計當中,譬如每年校慶,或者在生活當中教育,我們應該設計這樣的課程,而不是硬性規定要有幾小時,雖然已經寫成在總課數之下編排,不影響上課時數,但是真的會很困難。我們認為這些行為教育都不應該明定上課時數,而是教育部應該協助國中小學校安排課程,如何在生活中教育學生,我想這也是為什麼把以前國小的生活與倫理、國中、高中的公民教育最重要的意義。
問題是把這些課程取消之後,教育部顯然又沒有協助學校,把這些課程無形的融入學生的生活,所以,我們才會看到很多孩子根本不知道兩性之間應有的尊重、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甚至不知道怎樣和異性相處、男女交往如何面對挫敗,教育部對此也要負一點責任。我雖然認為把時數明定在此實在很難,問題是你們現在到底有何作為,除了你們剛才提到的性平法、兒少法已經規定時數了?當第一個法明定時數時,大家還沒有感覺到嚴重性,但是第二個、第三個、第四個……法,都要明定的時候,……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我們在12年國教的課綱中已將性平方面的議題,列為課綱的重大議題,12年國教的課綱會有幾個議題,一定要有課程、教材上的指導,所以在這方面,教育部……
江委員惠貞:你所謂課程、教材上的指導是什麼樣的作為?
王副組長鳳鶯:我們會有一個性平委員會,對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的課程、教材,應該教育宣導。
江委員惠貞:你們的性平委員會,其實我們不是很放心,因為在推一些有的沒有的。性平委員會組成時,你們根本沒有辦法讓他們來協助建立比較正確的或大多數的……
王副組長鳳鶯:報告委員,其實那個委員會我們課綱的……
江委員惠貞:你應該知道我在講什麼吧。
王副組長鳳鶯:我了解。
江委員惠貞:你們動不動就推給所謂的性平委員會,怎麼會這樣呢?今天縱使性平教育要有4個小時,你們都不應該把這個丟給性平委員會嘛。
王副組長鳳鶯:現在我們有中央輔導團。
江委員惠貞:現在實質操作的是你們教育部啊!
王副組長鳳鶯:對,我們會把委員的意見列為我們未來執行上的重要參考。
江委員惠貞:不是我的意見,是你們過去這樣很偏執!
王副組長鳳鶯:是。
江委員惠貞:怎麼把工作丟給性平委員會去處理呢?他們應該提供你們建議、方向,但是實際操作不應該是那樣,什麼工作都是你們教育部在做嘛!教育部真的是最顢頇、最封閉的單位!我是從學校出來的,哪裡會不知道你們在做什麼!你們放在課綱裡,然後告訴我,就丟給性平委員會,是這樣嗎?誰放心哪?
王副組長鳳鶯:我想我們會慢慢改善,謝謝委員的提醒。
江委員惠貞:你們應該很清楚你們怎麼推動這個工作,你們應該到國中小各校去看一下是怎麼推動的,都快把基層的學校逼死了。我當然知道你們的難處,明定時數會逼死基層學校,可是你們又沒有真正的拿出方法來,動不動就把工作丟給別人,好像你們都沒事!這是我們最無法忍受的。
我現在先就法條上來講,我也認為不宜明定4小時,至於怎麼做,你們應該拿出方法來告訴我們。無論如何,請你們過幾天把現在可以做的作法明確的告訴我,好不好?
王副組長鳳鶯:好。
主席:現在請蔡委員錦隆發言。
蔡委員錦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現在討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及教育宣導內容,我對於這一條有一點意見,上一次本席沒有問教育部,因為過去所有的色情交易和現在色情交易接觸的面幾乎都不一樣了。以前都在電腦上看,現在則都用APP下載到手機,隨時都可以看。像過去有很多聊天室,現在不一樣了,現在用Line、Beetalk,只要下載,想要什麼就有什麼。而且還有限時的所以對於這種情況,你們宣導的方式要加入網路教育的資訊,而不是只有傳統的這種宣導及教育方式,因為傳統的宣導及教育方式,顯然是不足的,你們有什麼看法?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劉主任秘書說明。
劉主任秘書源明:主席、各位委員。現在由資科司在規劃。
蔡委員錦隆:本席認為應該將通訊軟體納入第四條,因為現在最嚴重的問題是,年輕人根本不會在電腦上看,也不會在聊天室,都是下載APP,可是這部分沒有入法。
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只要分級的規範出來,我們會加強宣導,納入網路資訊教育中加強推動。當然目前學校裡面一定會跟學生講哪一些可以、哪一些不可以,但是如果有明確的規範出來,我們會加強執行。
蔡委員錦隆:以教育部這樣的態度,又把責任推到其他地方去了,我的意思是你們要把它入法,這樣學校就一定會遵守,因為法律有規定。
王副組長鳳鶯:好,可以,贊成。
蔡委員錦隆:你提一個案子,把通訊軟體和網路納入第四條,要在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和課程中加入這些內容,第一是分級,第二是進行教育宣導,這才是重點。因為現在已經和過去不一樣了,不是聊天室了,也不是過去談心,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王副組長鳳鶯:將網路納入條文去作教育宣導是沒有問題,但是分級目前還沒有規範。
蔡委員錦隆:所以,你們如何宣導?你們又把它推給學校,那不是等於沒有嗎?
劉主任秘書源明:納入本法,然後配合我們資科司現在整個的規劃,教導學生使用網路和資訊的規範。
蔡委員錦隆:所以本席要求你們在第四條增訂。
劉主任秘書源明:建議入法。
蔡委員錦隆:增訂這個條款,你們就要針對課程及宣導內容進行調整,然後一定要把通訊軟體及分級納入,就這麼簡單,這樣才有辦法真正避免青少年在心智不成熟的情況下受害,這樣你了解嗎?
劉主任秘書源明:知道。
蔡委員錦隆:那你提一個修正的條文出來,好嗎?
劉主任秘書源明:入法之後讓我們教育部有一個根據很具體的去執行。
蔡委員錦隆:對,否則現在情況已經完全不一樣了,法律規範顯然不足,你們要提出來。
劉主任秘書源明:好。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現在學校在課程、教材、宣導上有很多規定,但是如果你們沒有真正執行,譬如進行學校評鑑時去注意這些事情,沒有一個依據,恐怕隨便放個影片就這樣過去了,會不會有這種情況?請問這一定要在課程裡面嗎?在課外活動的補救方式不行嗎?綜合活動就可以放進去啊!請問這是不是一定要放在課程裡面?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副組長說明。
王副組長鳳鶯:主席、各位委員。目前九年一貫的課程裡面有重大議題,除了融入各領域之外,還會在綜合活動領域每周時數裡面安排性別平等教育的相關課程。
陳委員節如:你說還有家長教育課程、環境保護課程。
王副組長鳳鶯:就是這個。
陳委員節如:有沒有把宣導內容編製成教材?
王副組長鳳鶯:有。
陳委員節如:性剝削的部分也有嗎?
王副組長鳳鶯:有相關的,如果是和這個名詞一模一樣的可能……
陳委員節如:這個名詞是現在才改的嘛!
王副組長鳳鶯:相關的有。
陳委員節如:你們都排在課程以外的課後活動時間,是不是?
王副組長鳳鶯:是。
陳委員節如:現在規定在這裡,你們是反對排在課程裡面嗎?九年一貫的課綱容納不下這些訓練課程,是不是?
王副組長鳳鶯:因為太多新的議題要爭取時數,例如環境教育要4小時,本土教育也要4小時,因此我們把它們都融到重大議題。除了融入一般課程之外,學校也會在綜合領域活動課程安排各個議題,當然每周時數會不一樣,可能不是講一個學期……
陳委員節如:像是環境教育、性剝削教育在評鑑時有沒有放進去?
王副組長鳳鶯:都要列進去,現在我們在改評鑑的指標,上述這些都建議要放進去。
陳委員節如:如果有放在評鑑指標裡面就跑不掉了。
主席: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劉主任秘書說明。
劉主任秘書源明: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每年都有到各縣市統合視導,評鑑指標……
陳委員節如:你們希望不要把「至少四小時」這幾個字放進去,是不是?
劉主任秘書源明:是,會固定增加4小時。
陳委員節如:其他像是環境教育應該也有這樣訂吧?
王副組長鳳鶯:我們反映之後,現在就沒有明定,讓學校自己去排。
陳委員節如:那應該在什麼地方要求至少要有4小時的這些課外活動課程?
王副組長鳳鶯:性平法已經規定4小時,兒少法第七條也有規定4小時性平教育,如果這裡又規定4小時,那麼這個議題好像在每個法都規定4小時。其次,重大議題已經在執行了,相關課程也融入了,我們希望執行上不要造成學校的困擾,4小時……
陳委員節如:你們這個版本不是綜合版嗎?各部會都討論過了嗎?
王副組長鳳鶯:原來在談的時候並沒有這個規定,可能是在最後一次加上去的。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原先部會協商討論時確實考量到教育部的執行問題,沒有把「四小時」放進去,但是委員版本和民間組織認為「四小時」是必要的,我們表示尊重,因此將「四小時」暫時放進去,提到大會討論。
主席:上課內容好像有做調整和修正,剛才蔡委員希望針對新型的科技型態再作研議,因此我想第四條先保留。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四條之一,院會沒有交付,也沒有相對應條文,因此先不予處理。
第五條原本刪除,因第四條保留,所以第五條也一併保留。
處理第二章章名「救援及保護」,請問各位,對第二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五條,請問各位,對第五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五條綜合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主席:請宣讀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第五條第二項。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增列第二項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現在訓練幾小時?訓練6小時夠不夠?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針對的是警察和檢察官,所以可否麻煩法務部和警政署作說明?
陳委員節如:訓練都是在他們那邊訓練嗎?在學校教育的就請他們來上課,是這樣嗎?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原來的課程就已經有安排,而且案子送過來可能是內勤檢察官,他們不一定都有接受這些訓練,如果安排下去,可能在處理程序上會有一些問題。因此這部分可否維持協商的版本?其實現行已經辦理的婦幼相關課程裡面都有規定了。
陳委員節如:你們那是講師的部分,訓練6小時是跟誰訓練?
余副司長麗貞:我們每年都會舉辦2至3天的婦幼課程,內容包括家暴、人口販運、性交易及性侵害等等。其實有些人已經受訓過,每年又再重複受訓,而且這變成強制的課程,會造成資源上的……
陳委員節如:那先保留。
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謝組長說明。
謝組長芬芬:主席、各位委員。有關警政署的教育訓練部分,我們針對處理婦幼安全工作的同仁,包括婦幼警察隊、分局的防制組組長、家防官等等,每年會調訓至少一周,訓練內容包括家暴、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交易和兒少保護。如果一定要切割出來,用6小時來進行訓練,恐怕會排擠到其他的訓練,其實我們在安排課程時已經非常平衡地考量了。
主席:請楊委員曜發言。
楊委員曜: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綜合協商條文第五條規定,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指定專業人員接受保護和救援的訓練課程,請問是司法官和檢察官嗎?現在就有嗎?這個條文只是把現況入法而已,是不是?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現在地檢署都有婦幼專組,他們承辦的不只是兒少條例,還有性侵害、人口販運等等案件。我們每年會辦理訓練,只要是這個專組的人員一定會接受訓練。但是這個條文的設計是每年這些人員都要再訓練一次,在資源上是一種浪費。其實受過訓的人大概兩三年就會再受訓一次,這裡如果強硬規定每年應受訓一次,會有……
楊委員曜:你們目前的訓練涵蓋的範圍比較廣,本法規定的範圍比較小,而且你們有一組人員是專門負責兒少相關事務,因此我並不覺得這有很大的衝突。
余副司長麗貞:以檢察官來講,變成每一個檢察官每年都要受訓。
楊委員曜:應該不用啊!
余副司長麗貞:這裡的規定就是每年至少要受6小時訓練,所以有些課程可能每年都重複聽。
楊委員曜:這是指專責人員,所以不一定要每個人都去啊!
余副司長麗貞:婦幼專組指的就是檢察官的專責。
楊委員曜:專組裡面的每個人都是條文所謂專責人員,是不是?
余副司長麗貞:對。
楊委員曜:這一組裡面可以再細分啊!
余副司長麗貞:可是條文就是寫這樣,「前項專責人員」就是指法務部辦理這方面業務的專責人員,也就是我們的婦幼專組。我們不會在婦幼專組抽出來去辦性交易……
楊委員曜:我不是說再抽出來,而是說婦幼專組只要有一個人去接受性交易的訓練,這樣不行嗎?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程檢察官說明。
程檢察官明慧:主席、各位委員。現在婦幼專組的每個人都是輪流分案,不會只有一個人收兒少的案子,一組也許有5至6人都會分到這些案子。規模大的地檢署可能會有兩個婦幼專組,約有10人輪流分兒少案件,如果要受訓,10個人都得去受訓。而檢察官案件開庭時不見得都能配合課程,假如要硬性規定,可能會影響到地檢署檢察官的開庭工作,因此希望委員給予我們彈性調整的空間。
楊委員曜:法條不作必須受訓的規定可能是不行的,而你們同組的人員在工作上可以互相支援。
余副司長麗貞:我們可以把每年受訓的課程以及人員受訓的模式向委員報告,讓委員知道我們受訓課程的規劃及受訓對象是誰,那這一條可否先保留?
楊委員曜:好,我剛才所講的,你們也想想看。因為在辦案時,大家是在專業領域上相互支援,不可能要求同一組每個人對每一項事務都很專精,謝謝。
主席:本席試著作個處理,就是第五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至於訓練部分用附帶決議的方式處理,我們希望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法務部、警政署應指定有關之專責人員接受與本條例有關之專業課程訓練。這麼一來,不是每個人都要上這個課,而是和這個業務有關的機關指定專責人員來接受與本條例有關的專業課程訓練,這樣在實務上比較可行。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有幾小時?
主席:我覺得我們要求相關人員在一年內要接受訓練是比較重要的,而且有些訓練可能不只6小時,或許是兩天的課程。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法務部訓練的內容包括家暴、性侵、家事案件、兒少性交易,請問檢察官、法官目前受訓的課程一共要受訓幾小時?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兩整天。
陳委員節如:兩天就是16小時對不對?
余副司長麗貞:對。
陳委員節如:包含些什麼?
余副司長麗貞:包含性侵害、家暴和兒少。
陳委員節如:所以我說在這兩天當中訓練有很多種,現在是比例的問題,有沒有規定兒少性交易的部分安排幾小時?還是全部都放在裡面?應該要分開講吧!
余副司長麗貞:如果這個法通過的話,我們一定會針對這個專法排訓練課程,對全部婦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新法修正後的全面訓練。以後每一年會在這兩天課程安排中,針對去年偵辦的個案進行檢討,這樣是比較有意義的。以現在來講,因為還是處於修法前的狀態,大概每年就是在課程裡安排4個小時。
陳委員節如:訓練什麼?是兒少性剝削的部分?
余副司長麗貞:對。
陳委員節如:我只是要釐清總共用多少時間訓練。
余副司長麗貞:我再將訓練的課程及對象一併向委員報告。
陳委員節如:好。
主席:本席建議將陳委員希望的6小時放在附帶決議裡,如果大家都同意的話,就通過綜合協商條文第五條及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 五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部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列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附帶決議:
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法務部、警政署應指定有關之專責人員,接受與本條例有關之6小時專業課程訓練。
提案人:王育敏 鄭汝芬
連署人:吳宜臻 蘇清泉
主席: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刪除;李委員桐豪等提案條文第八條刪除。
繼續處理第六條,請問各位,對第六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請議事人員宣讀綜合協商條文第六條。
第 六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主席: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些遭受性剝削兒童的庇護場所到底在哪裡?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有兩大部分。
鄭委員汝芬:是強制分開,還是怎麼樣?
張司長秀鴛:有部分縣市有設臨時緊急安置處所,有部分是委託民間兒少福利機構進行緊急安置庇護。
鄭委員汝芬:大概是多久時間?
張司長秀鴛:如果有安置必要,我們就會聲請法院進行延長安置,如果沒有,通常都是3個月以內。
鄭委員汝芬:這種狀況通常發生在他比較熟悉的環境,如果沒有分開的話,他還是沒辦法離開那個陰霾。
張司長秀鴛:是。
鄭委員汝芬:如果真正要保護那些受到侵害的小孩,就是要把他們分開,因為只有分開才有辦法實質照顧他們。
張司長秀鴛:是,安全上沒有問題。
鄭委員汝芬:有關安置的地方,你可不可以給本席一份資料,讓本席瞭解一下?
張司長秀鴛:好,我們在會後提供給委員。
鄭委員汝芬:因為數字好像有點攀升,修法之後就要真正落實照顧他們,我們修法才有意義。
張司長秀鴛:是。
主席:第六條就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
繼續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七條,就是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八條。另有尤委員美女等提出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七條增列第三項
前項相關證據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原列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主席:這在吳委員宜臻等所提的版本中也有。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綜合協商條文中「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是否應改為「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就業促進人力,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可否請勞動部同仁說明這個文字是否恰當?
陳委員節如:不是恰當與否的問題,就是要他們下去。
張司長秀鴛:我們建議放在「觀光業從業人員」之後。
主席:這可能會更好。
張司長秀鴛:建議將條文中之「犯罪嫌疑者」修正為「犯罪嫌疑人」。
陳委員節如:有什麼不一樣?
張司長秀鴛:後面條文都是用「人」,只是這裡沒有統一,因此建議修正。
陳委員節如:好。就將本席建議的「就業促進人員」放在「觀光業從業人員」之後。
主席:張司長,針對吳委員宜臻及尤委員美女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三項「前項相關證據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你們的意見為何?
張司長秀鴛:我們將之併入綜合協商版本第八條後面一起處理。
主席:請整理第七條修正之文字。
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部分除了行政部門既有體制之外,還有村里長可以支援,本席覺得校正戶口非常重要,希望你們落實校正戶口。鄉下地方有的家戶距離很遠,有些地方究竟有沒有人住也不知道,希望你們能夠落實校正戶口,行政體系一定要確實督導校正戶口,並請村里長及村里幹事支援,這部分絕不能有漏洞,才能確定那個地方到底有沒有人居住。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是。
鄭委員汝芬:針對這部分要加強把關。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吳專門委員說明。
吳專門委員淑瑛: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剛才陳委員提到的「就業促進人員」,其實我們大概就是做一些就業媒合工作,但是兒童做為服務對象的情形可能比較少,所以是不是有必要放進這部分?文字就修正為「就業服務人員」。
主席:將第七條欲修正的文字與陳委員討論後再送過來,待會一併宣讀。第七條暫時先保留,待修正文字確定之後即可通過。
繼續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八條。除了吳委員宜臻的版本及尤委員美女的版本有部分要併入,還有吳委員宜臻的版本特別提到希望加入電信系統業者的部分,先請通傳會內容事務處林簡任視察說明。
林簡任視察慧玲:主席、各位委員。第八條是通知移除的效果,可是也納入了內容提供者,我們覺得內容提供者包括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因為這在第四章是直接責任的對象,所以,其所受的處分包括罰鍰或刑法上的責任,是否需要在本條文中放進這兩個對象?我們建議可以考量將其刪除。另外,平台業者是可以保留,至於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我們建議回到原條文,將電信事業納入,我們建議本條文對象保留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再者,為更明確,我們建議「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能夠修正為「知悉或透過依兒少法成立之網路內容防護提供者」;至於「其他機關」,我們建議改為「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這樣本法的主管機關也可納入;「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則修正為「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經確認屬實」,就是當平台業者接獲移除通知時,自己回去看有這樣的內容,就要先行移除,並且保留資訊至少90天。以上是我們針對本條文所提之建議。
主席:第八條是很重要的條文,前面也有委員提到,現在科技日新月益,網際網路平台管理非常重要。
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目前遇到比較棘手的問題就是交友軟體,這到底是哪個部門在管理?
主席:請通傳會內容事務處林簡任視察說明。
林簡任視察慧玲:主席、各位委員。是經濟部工業局,但我們針對第八條的法律效果是移除和保存證據,這個法律責任是間接責任,並非直接責任,誠如方才委員所提,如果已經有提供那樣的內容,就是直接責任,其實第四章就有規範到刑法方面的責任。
鄭委員汝芬:這我知道,但我們也要知道軟體提供者的管理問題,因為治標、治本要一致才可以,如果只有治本,無法治標也不對,只是做一半而已。現在的軟體日新月益,所以軟體的部分也要納入檢討,才有辦法治標和治本,我們要修法就要治標和治本,才有辦法實質照顧這些受害者。
主席:第八條是很重要的條文,我們需要多一點時間討論,暫時先保留。
繼續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九條,初步討論大家好像都沒有什麼意見,先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
第 九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增列 第九條之一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及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九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主席:今天這個版本的條次有點問題,剛才宣讀的修正動議條文應該是待會兒要審查的第十條的內容,我們就按照綜合協商版本進行審查比較不會亂掉。
請問各位,對綜合協商條文第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七條修正後之條文。
第 七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悉第四章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條文應改為「……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者……」。
主席:第七條第一項將「知悉」改為「知有」。
張司長秀鴛:第二項「……資料應予保密。」修正為「資料,應予保密。」
主席:第二項修正為:「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照上述修正文字修正通過,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由於委員提案版本和行政院版本、綜合協商條文的條次有點對不起來,造成議事人員的困擾,因此我們授權行政部門整理完條次後再交給議事人員。有些行政院版本沒有看到的條文跑出來,那是因為有些委員提案條文一條拆成兩條,成為新增條文,其實委員提案內容都在,並不是協商條文自己跑出來的條文。
接下來我們還是按照綜合協商條文的順序依次審查,進行綜合協商條文第十條。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第八條保留?
主席:對,第八條保留,第九條剛剛通過。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要併到第十條討論。吳委員宜臻版本的第九條是不是也應該併到綜合協商條文第十條討論?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對,因為吳委員宜臻等人所提出的版本有準用證人保護法的內容,所以可以併入綜合協商條文第十條一併處理。
主席:等一下再請主管機關說明哪些部分要併進來,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統統都要併到綜合協商條文第十條來一併討論。
現在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十條,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吳委員宜臻版本及修正動議第九條之一準用證人保護法的部分,等一下是不是可以麻煩司法院及法務部就相關內容加以回應?謝謝。
主席:針對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宜臻版本第九條應該是參考人口販運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只是條文內容在解讀時可能有點難以理解,因此我們建議將第二條修正一下,改為全部都準用證人保護法,而不要規定只有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的部分準用,等一下我們會把修正文字擬妥,然後再送給委員們參考。針對第十條,我們沒有意見。至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法務部提出修正動議第九條之一,即「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及少年……
主席:尤委員美女等所提的版本就是你們的版本是不是?
余副司長麗貞:對。
張司長秀鴛:第九條之一要併入第十條嗎?
余副司長麗貞:第九條是有關證人保護法的部分,接著是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則是整併成尤委員美女等所提出的第九條之一。
主席:之後就會改成綜合協商條文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對不對?
余副司長麗貞:對。
主席:有關內容的部分,可能要請你們把它整理出來,然後我們再來討論,那麼這部分就一併保留好了。
接下來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十一條,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十一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一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章章名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接下來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十二條,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增列的第四項,就是現在我們所要討論的綜合協商條文第十二條,這可以和王委員育敏等提案條文第十一條對照。針對綜合協商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民間司法聯盟透過尤委員美女建議將「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改為「提供服務」,基本上,我們同意這樣的修正。至於增列第四項「第二項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的部分,基本上,我們絕對會這樣做,而且第二項基本上不是一個辦法,因為它的項目非常明確,即評估被害人的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這5個指標非常明確,所以我們會訂一個指標,而不會訂一個辦法,因此我們建議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四項不予採納。
主席:依照方才主管機關的建議,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的文字就修正為「提供服務」,第十一條第四項則不予增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現在有評估辦法嗎?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在此有兩項說明,第一,這個指標非常清楚,一共有5個指標,即被害人的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這5項指標是非常明確的,我們在訂這個指標時也會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一起確認,所以我們認為這不需要訂辦法。
陳委員節如:第二項有一個評估辦法不是嗎?
張司長秀鴛:綜合協商版本裡面沒有辦法。
主席:關於這部分,本席建議再寫附帶決議即可,那就不要再入法了,好不好?
陳委員節如:現在教育的部分是如何安置?現在有多少機構在安置這些……
張司長秀鴛:後端的中途學校一共有5所,但是還有一些兒少福利安置機構也在幫忙安置。
陳委員節如:把他放進去兒少機構裡面,或是特別一個專門的兒少保護機構?
張司長秀鴛:我們在評估時會看孩子的狀況,如果孩子適合放在兒少安置機構,我們會建議法官讓他裁定在兒少安置機構,如果他適合在中途學校,我們一定會清楚臚列,然後請法官參酌、裁定。
陳委員節如:現在有沒有裁定由家庭帶回去的?
張司長秀鴛:有,後面就會有相關法條。
陳委員節如:由家庭帶回去的部分有什麼規定、限制?
張司長秀鴛: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指出,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如果他目前是穩定就業或穩定就學,生活適應狀況很好,也沒有危及人身安全,我們就會讓……
陳委員節如:綜合版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但往往可能會發生累犯的情形哦!
張司長秀鴛:後面條文有規定後續的追蹤、輔導,也就是說,讓家長帶回的,至少一年內都會有後續追蹤、輔導,如果的確有被性剝削之虞,我們還會重啟這個服務。
陳委員節如:有沒有給寄養家庭的?
張司長秀鴛:有,在第十二條及……
陳委員節如:目前交給寄養家庭的有多少個案?
張司長秀鴛:現行這一類幾乎沒有放在寄養家庭,但是這次的修正有把寄養家庭放進去。
陳委員節如:你們把這部分放進去,但是做得到嗎?
張司長秀鴛:法律已經確定需要納入多元安置,我們一定會協調縣市朝這個方向努力。
陳委員節如:第二款的「緊急安置」最多可以多久?
張司長秀鴛:3個月。
陳委員節如:3個月以後呢?就是一定要退場?
張司長秀鴛:如果我們評估他無繼續安置必要就會讓他的父母帶回,如果有繼續安置的必要,我們會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或繼續安置。
陳委員節如:這部分連台北市都做得不是很好了,所以你們要這樣規定就要做得到。
張司長秀鴛:這部分請委員放心,我們跟縣市都有充分溝通,提出來的協商條文確實是可以做得到的。
陳委員節如:你確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做得到?
張司長秀鴛:是的。
陳委員節如:方才你說有6個安置場所?
張司長秀鴛:後端的中途學校有5所,2所是衛生福利部設立的,另外3所是教育單位的。
陳委員節如:修正動議指出,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這幾個字要放在哪裡?
張司長秀鴛:就是把綜合協商條文的「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修正為「提供服務」,我相信民間修法聯盟的意見是不想要標籤這一類的孩子,認為他們好像都有性傳染病的意味,因此修正為「提供服務」。
陳委員節如:「提供服務」有沒有包括醫療服務?
張司長秀鴛:有包括,我們會在修法的意見上做這一類的補充,即去識別化,我們覺得這樣的方向是很好的。
陳委員節如:他是否要提供服務以及是否要送醫療服務是由誰來決定?
張司長秀鴛:由社工來做評估。
陳委員節如:只有社工嗎?
張司長秀鴛:是的。
陳委員節如:不用專家學者、專業人員參與?
張司長秀鴛:基於他的健康考量、健康權益的維護,通常我們都會讓他先去醫院做健康檢查。
陳委員節如:如果不是健康方面而是身心、心理狀態方面?還是要請專家學者、醫療人員啊!
張司長秀鴛:後續會做評估。
陳委員節如:這件事情是誰來做?
張司長秀鴛:他會連結資源,各縣市的兒少科……
陳委員節如:他會連結資源來處理這部分?
張司長秀鴛:是的。
陳委員節如:如果在機構的話?
張司長秀鴛:關於機構的部分,資源會由兒少科提供,但是整個個案的處遇會由機構的社工來做安排、個案的管理。
陳委員節如:個案管理也要用專業人員來評估,比方說醫療人員,心理的部分也要有心理師、醫生等,這些專家各縣市會來處理?
張司長秀鴛:會。
陳委員節如:在評估之後,看看他適合去哪裡,請問這個時間要多久?
張司長秀鴛:後面的法條都有寫,45天內……
陳委員節如:72小時嗎?
張司長秀鴛:對,第一個是72小時,如果有繼續安置的必要,我們就要聲請法院判決繼續安置。
陳委員節如:繼續安置以後多久讓他們再評估?
張司長秀鴛:3個月。
陳委員節如:這樣的話,緊急安置也只有3個月?
張司長秀鴛:是。
陳委員節如:3個月以後才評估,如果評估以後他還是沒有治療好,沒有改善,他可以繼續再住?
張司長秀鴛:是,我們建議法院裁定6個月到2年。
陳委員節如:最多是2年?
張司長秀鴛:是。
陳委員節如:現行法有沒有規定專家學者、醫療人員、民間團體、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辦法?
張司長秀鴛:有。在後面法條可能要麻煩……
陳委員節如:應該是由中央定一個辦法,讓地方去依循,這個辦法定在哪裡?
張司長秀鴛:請委員看協商版本第十四條第二項,裡面就提到審前報告應包括處遇的方式和建議,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會定,定的時候我們就會邀請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熟悉這項業務的相關專家……
陳委員節如:可是目前沒有相關文字,所以把修正動議放進去有什麼不妥?
張司長秀鴛:第十四條有。
陳委員節如:第十四條並沒有說你們要訂定辦法。
張司長秀鴛:有。
陳委員節如:在哪裡?我看綜合協商條文,只看到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及服務內容、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是用什麼形態來定?應該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這樣不行嗎?
張司長秀鴛:是不是可以在討論第十四條時再來修正文字?
在尤委員美女提的第十二條,我們建議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處理,在第二項的評估指標……
陳委員節如:好,討論第十四條的時候我們再來修正。
張司長秀鴛:好,謝謝。
主席: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就按照主管機關剛剛的建議,照尤委員美女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尤委員美女建議增列第四項,經討論後決定不予增列,改為用附帶決議。
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及附帶決議。
第十二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附帶決議:
本條例第12條第2項評估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徐少萍 陳節如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刪除。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十三條。請議事人員宣讀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第十二條及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二條第二項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提到,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那法院受理的時候是不是也該於七十二小時內評估,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裁定不付安置?這部分要不要加上「應於七十二小時內」?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蔡副廳長說明。
蔡副廳長坤湖:主席、各位委員。之前我們有跟衛福部協商,而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必要,可能會向法院聲請,如果認為沒有必要,就會直接交給家長帶回,通常是認為有安置必要才會交給法院裁定,這時候法院還在考慮有沒有必要。
陳委員節如:時間是不是也要定為72小時?
蔡副廳長坤湖:個案不一樣,有時資料不夠、評估不夠完整,若是一定要求法院在72小時內決定,對小孩子來說,不一定是最好的。
陳委員節如:聽說要到三、四個月。
蔡副廳長坤湖:很少個案才會這樣,可能是因為評估的關係。
陳委員節如:那你們認為應該定幾小時?不要拖太長,現在已經有人反映你們會拖到3個月以上。
蔡副廳長坤湖:我們有內部管考,這些應該都會在短期內完成,有問題的應該是很少數,應該是有特別狀況的。
陳委員節如:很少數是不是也要訂個時間,否則會一直拖下去,現在有人反映你們也有三、四個月的情況。
蔡副廳長坤湖:如果沒有特別的正當理由,會另外管考……
陳委員節如:裁定不付安置應該很快,為什麼會拖這麼久?是社工提供的資料不夠嗎?
蔡副廳長坤湖:有兩種情況,如果法官認為該個案沒有繼續安置必要的話,應該很快就會裁定;如果法官猶豫的話,就可能繼續安置。可能考量這個小孩的家庭狀況很差,或是他的人身安全問題。
陳委員節如:其實不要繼續安置應該是很快,為什麼還要拖那麼久?剛剛有團體反映說有的還拖了三個月。
蔡副廳長坤湖: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繼續安置,另一種是有繼續安置。
陳委員節如:本席說的是不要繼續安置,即「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為無繼續安置必要者」,中間應該加個時間,否則就會拖好久。無必要安置就不需要再裁定什麼了!
蔡副廳長坤湖:也是要下個裁定;法官的裁定有兩種情況要做,包括不需要安置的部分,我們也要看主管機關給我們的資料夠不夠,因為每個個案都不太一樣。
陳委員節如:72小時是法官應該要要求的,不要拖太久。
蔡副廳長坤湖:我們都有管考的時間,72小時確實太短了,有些個案可能無法在72小時內……
陳委員節如:那麼你說要幾天,不要拖到三個月。
蔡副廳長坤湖:應該不會到三個月…………
陳委員節如:一定有啊!那天本席在司法法制委員會曾質詢過你們,有一間房屋要租給人家,結果你們的裁定拖了三個月、半年,誰還會去租他的房子?
蔡副廳長坤湖:那一件我知道……
陳委員節如:這邊也是一樣的情況,所以你們是不是要訂個時間?
蔡副廳長坤湖:因為個案狀況不太一樣,如果要訂一個時間,恐怕無法符合每個個案的處理時效。
陳委員節如:尤委員的修正動議裡面有72小時的規定,你覺得如何?如果訂為十天或一個月,你覺得如何?
蔡副廳長坤湖:如果在法律條文裡面對個案明定時間……
陳委員節如:不訂定時間的話,你們就拖拖拉拉。
蔡副廳長坤湖:每個案子要辦多久,我們另外還有管考。
陳委員節如:等管考的話,就太慢了!像這樣的情況,應該訂定時間,不要讓那些少年或家屬這樣子等,都不需要安置了,何必要那麼久的時間?
主席:這個條文已經討論很久,我們先保留,時間的部分,讓大家再想一下。第十三條保留。
現在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十四條,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第十四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第十五條,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及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請議事人員宣讀。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法官應於三十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一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五條綜合來看,一共有三個地方,一是法院要在三十日內為下列裁定的部分,要請司法院來做回應;至於無國籍及一年的部分,稍後我們再一併來說明。可否請司法院先就三十日的部分做回應?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蔡副廳長說明。
蔡副廳長坤湖:主席、各位委員。要在三十日內做裁定的部分,因為有些證據可能需要調查,或是資料補充,每個個案都不太一樣。司法院認為,如果是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要在一定期間內做裁定的話,應該比較可行,這樣對兒少的權益保障也比較周全。以上。
主席:針對第十五條,短期內恐怕還無法達成共識,第十五條保留。
現在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十六條,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主席:針對第十六條本席原來有提出修正動議,但內容都跟綜合協商條文一樣。
請問各位,對第十六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十七條大家意見滿多的,因此第十七條保留。
第十八條保留。
第十九條保留。
第二十條保留。
現在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二十一條,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在協商過程中大家是較沒有意見的,因此就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
接下來原來行政院版本第十九條併入第二十一條,所以本條刪除;原來行政院的第二十條移到第十六條,也是刪除。
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二十二條,本條大家應該較無意見,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二十二條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二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二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席本來有提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就不予採納,納入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中一併討論。
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二十三條,本條也是大家有共識的條文,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二十四條,本條在協商過程中大家好像也是有共識的,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二十四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這一條條次很亂,吳委員宜臻這邊有什麼第四十二條、第二十七條,這兜不起來……
徐委員少萍:(在席位上)……還沒有審,怎麼弄?保留啦。
主席:那就保留,因為涉及到後面的條文,委員講的很有道理,第二十四條就保留。
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
處理綜合協商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並沒有涉及到其他條文,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五條照綜合協商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因為涉及到條次的問題,我們先保留。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二十七條一併保留;原來行政院的已經移到第十一條了;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也一樣移到前面條文處理了。
處理綜合協商章名第四章。
第四章 罰則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章照綜合協商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我想請教各位的意見,以下罰則的部分是否都一併保留到朝野協商時再來討論?因為罰則會涉及到前面的條次,如果現在討論,有些條次會很混亂。現在請議事人員先宣讀綜合協商條文的部分。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一條保留。
第三十四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四十六條保留。
第三十六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三十七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意圖犯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三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七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一條 不接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四十四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三條刪除。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七條保留。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保留。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謝謝議事人員。第五章章名「附則」我們先通過,這個應該沒有問題。
第四十八條通過。
第四十九條應該也沒有問題。那個有問題嗎?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有問題。
主席:也要保留是不是?好啦,第五章章名通過,這個沒有問題。
另外還有其他的修正動議,請議事人員宣讀。
第二十七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至三十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參考吳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四項、第五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參考吳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八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五項、第六項之罪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條(王委員育敏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三十六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三十八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參考吳委員宜臻版本)):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緹供對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第三十二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三十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三十一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八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四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三十四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對特定兒童或少年傳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第三十五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王委員育敏等修正動議條文第四十四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條(蔡委員錦隆等修正動議條文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兒童及青少年防治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七、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四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江委員惠貞等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增訂第二項):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席:以上修正動議我們一併保留到朝野協商。
另有兩案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
附帶決議:
一、
法務部、入出國移民署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國內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法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完成法規名稱之修正。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吳宜臻
二、
現行手機APP分級設定功能普及,但多數家長均不知悉,教育部應督促各級學校,於開學時利用家長會或學校日等機會,向家長宣導加強使用手機上網、行動通訊軟體交友安全等防護措施,以共同保護兒童或少年之上網安全。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楊玉欣 王育敏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兩案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今天審查之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請問各位,對本次會議之議事錄授權本席核定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現在散會。
散會(12時2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