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45人、委員孫大千等25人分別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44號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034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21號及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4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3年12月1日及3日、18日、29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第17次、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103.9.19)、第3次會議(103.9.26)及第12次會議(103.12.5)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3年12月1日及3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開第1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2案,惟會議因行政院內閣總辭未予進行;嗣於103年12月18日、29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開第2次、第3次會議,並將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併入審查;仍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李委員貴敏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隨科技日益進步,電子商務支付服務可革新金流服務,提供高效能、低成本之資金傳輸服務,並促進電子商務之發展,各國已積極制定專法並據以實施。惟臺灣因受限於現行法令,電子支付發展遲滯,徒然喪失電子商務發展先機。為提振我國電子商務發展,並預留日後科技發展帶動支付服務變革之空間,讓民間業者可彈性發展新型支付、金流服務業務,讓電子支付服務業者可成為協助臺灣發展電子商務、搶佔國際電子商務市場之一大助力,同時防堵弊端,保護社會大眾權益。爰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

二、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第三方支付業在全球蓬勃發展,從二○○三到二○一一年,中國大陸之成長率,達一二○%;其他大國,諸如德國、日本、法國、俄羅斯、美國等亦快速發展,成長率均在廿%到四十%之間。然而,台灣第三方支付之法制基礎遲未完備,造成產業發展受限、延滯不前。此外,在第三方支付業務模式及服務方式被大眾廣泛接受下,其風險問題亦逐漸浮現。據此,為提升我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電子商務產業之競爭力、維護網路金融安全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爰參酌國際發展趨勢,特提出「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謹就本會研擬草案之擬訂背景與目的、規範重點及預期效益,向各位委員報告說明。

()擬訂背景與目的

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除傳統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外,基於國內部分非金融機構業者因應電子商務及小型或個人商家之支付需求,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提供服務,形成一般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新興支付型態,本會擬具本條例草案,賦予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儲值及資金移轉等業務的法源。

()規範重點

本條例分為總則、申請及許可、監督及管理、公會、罰則、附則,共計六章五十七條條文,草案規範要點如下:

1.規範對象:

(1)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為規範對象。

(2)排除對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之業者造成過大影響,明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排除本條例之適用,回歸一般商業管理。

(3)境外機構管理: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要求境外機構應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始得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業務相關行為。

2.業務項目:

(1)參酌國外法令規範,比照開放收受儲值款項及無實質交易資金移轉,並包含實體通路交易之支付服務型態(即O2O,Online To Offline)與跨境支付業務。

(2)容許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並得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支付服務。

(3)為因應業務發展趨勢及鼓勵業者積極創新,保留主管機關未來開放其他相關支付服務之空間,以符合業者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

3.最低實收資本額及交易限額:

(1)鑒於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儲值款項、保管或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故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具新臺幣三億元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俾於一定之資力基礎下,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2)衡酌實際業務需求,適度規範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並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另為合理控管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及防制洗錢,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4.監理方法:

(1)確保支付款項安全:為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規範電子支付機構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之方式,並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2)落實防制洗錢:確保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有效追查,要求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相關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3)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範本之內容。

(4)完善資訊安全控管: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要求電子支付機構交易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並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及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預期效益

本條例之制定可健全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及發展,提供民眾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對於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與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重大效益,相關具體預期效益如下:

1.藉由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措施及風險控管機制,達成建立民眾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及營造有利小型與個人商家經營環境之目標。

2.允許辦理跨境支付業務,可產生產業關聯效果,電子商務業者發展國外業務之金流需求,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對於電子商務產業及電子支付服務產業,均可擴大業務經營範圍及規模。

3.符合電子商務企業對消費者(B2C)及消費者對消費者(C2C)之支付服務需求,亦提供企業對企業(B2B)之支付服務需求,有助國內產業之轉型及發展。

有關 大院李貴敏委員等45人及孫大千委員等25人分別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針對業務項目、機構分類、儲值限額及監理機制,提出多項意見,本會敬表尊重。鑒於電子支付業務之發展,對電子商務產業及我國經濟發展,具有關鍵重大影響,希望本案經 大院審查,考量各方意見後整合成共同可接受之版本,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以回應社會對於制定專法之期待,並促進我國整體電子商務及電子支付市場發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會中有委員賴振昌等人、委員許添財等人分別提出修正動議,經充分討論與審慎研酌後予以支持。本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一項「……,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網路帳戶……」為「……帳戶……」,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四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為「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一項為「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其餘照案通過。

四、第十一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增列第一項第六款為「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原第六款遞改為第七款;另刪除第二項,其餘照案通過。

五、第十四條條文,依委員賴振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五項「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其餘照案通過。

六、第十五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句中「三萬元」為「五萬元」,其餘照案通過。

七、第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一項句首「……使用者……」為「……各方使用者……」。另依委員賴振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增列第二項為「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二十四條條文,依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修正增列第四項為「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第五項為「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二十五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三項「……,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為「……,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第四項「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其餘照案通過。

十、第二十八條條文,依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修正增列第二項為「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二十九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第十八條,修正第二項為「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三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第三十五條,修正為「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十三、第三十八條條文,依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第二十九條,修正為: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十四、第三十九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八條,修正「……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為「……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其餘照案通過。

十五、第四十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修正「……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為「……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其餘照案通過。

十六、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條文,均分別由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遞改。

十七、第四十四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五十三條」為「第五十四條」,其餘照案通過。

十八、第四十五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四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三十九條」為「第四十條」,其餘照案通過。

十九、第四十六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五十五條」為「第五十六條」,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第四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內之「第四十三條」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為「第四十五條」,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一、第四十八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條文內之「第三十八條」均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均修正為「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七款句末增列「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增列第一項第二十款「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三十八條」為「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為「第四十條」,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三、第五十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三十八條」為「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第四十二條」,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四、第五十一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三十九條」為「第四十條」,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五、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條文,均分別由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遞改。

二十六、第五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內之「第五十三條」為「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為「第五十五條」,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七、第五十八條條文,由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七條遞改。

二十八、法律名稱、第二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節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李貴敏等人及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通過。

二十九、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節名、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條文,及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第二章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一節至第五節節名、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肆、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委員李貴敏等45人擬具「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範之內容,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十三條授權之子法中納入規範。

提案人:賴振昌  許添財  賴士葆  林德福  

李貴敏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範境內交易。本國電子支付機構得自行或與他國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從事相關交易或提供服務,並請列入立法理由。

提案人:賴振昌  許添財  賴士葆  林德福  

李貴敏

三、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提撥回饋金時,其提撥比率及回饋辦法應參酌國外電子支付機構之標準,以確保本國消費者之權益。

提案人:賴振昌  許添財  林德福  李貴敏  

四、()本條例三讀總統公布後3個月內施行。()為因應網路變化迅速,立法通過後每二年應審視相關規定。

提案人:許添財  賴振昌  賴士葆  林德福  

李貴敏

五、觀各界陳情指出,為何台灣科技法規總是跟不上產業發展?相較於其他產業,網路產業發展與變化非常快速,過去法規修訂後通常可適用許久,但對應到網路產業,就顯得綁手綁腳。因此,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創新的開放態度,以提升我國金融產業在網路時代的競爭力,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議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通過後每二年,定期審議開放網路金融業務的條款之相關子法或施行細節(例如:定期審議儲值金額上限、業務範圍……等)。

提案人:賴士葆  李應元  林德福  許添財  

賴振昌

六、有鑑於存款人使用金融卡所為各項交易或服務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其中國內跨行轉帳,每次為15元。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實施後,透過電子支付工具等金融交易平台進行小額(百元以下)跨行轉帳交易將日益頻繁,若每筆交易仍採轉帳手續費固定金額15元,對小額轉帳交易的消費者收取過高比例之手續費顯然不合理,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實施後,研議跨行轉帳交易金額依固定比率酌收交易手續費。

提案人:許添財  李應元  賴振昌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