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星期二)上午9時16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洪副院長秀柱
秘書長 林錫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0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尤美女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民法第一千零九條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刪除,夫妻財產不因一方受破產宣告而成為分別財產制,爰配合提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機關代表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104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惟因原民法第100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業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即夫妻財產不因一方受破產宣告而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是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應配合刪除。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民法第1009條既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刪除,夫妻財產不因一方受破產宣告而成為分別財產制。為求法規範之一體性,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亦應予以刪除。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草案第一百零四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第一百零四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第一百零四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已將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後段。 審查會: 照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零四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5、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0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705號及103年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3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及附表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壹)委員呂學樟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有鑑於目前未設置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相關事件,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家事事件之專業性,及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增置家事調查官,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及所配置之人員予以修正。
(貳)委員尤美女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97年修正通過,將觀護人改為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家事事件法亦於2011年上路,明訂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處理家事案件。至今,各地方法院每年新收少年事件約4萬件至6萬件不等,新收家事件每年亦在10萬件之數,然僅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設有調查保護室,配置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其餘22個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至今仍未有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編制。爰此,提出「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明訂地方法院應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等人員,為使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審理制度相同,其職務內容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參、機關代表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壹)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8條條文及第11條附表修正草案」
有鑑於目前未設置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相關事件,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家事事件之專業性,及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增置家事調查官,爰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8條條文及第11條附表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修正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2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合計6人以上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
二、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三、配合修正「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將觀護人室修正為調查保護室,並增置相關人員之員額。
(貳)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97年修正通過,將觀護人改為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家事事件法亦於2011年上路,明定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處理家事案件。至今,各地方法院每年新收少年事件約4萬件至6萬件不等,新收家事件每年亦在10萬件之數,然僅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設有調查保護室,配置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其餘22個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至今仍未有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編制。爰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出「法院組織法」第18條修正草案,明定地方法院應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等人員;為使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審理制度相同,於地方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有相同人員配置,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之組織、員額、人員之職等、任用資格、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方式,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有關委員提具上開修正草案,司法院之意見
一、我國已成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處理高雄地區少年及家事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家事事件及少年事件。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家事事件之專業性,及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得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增置家事調查官,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及所配置之人員均需配合修正。 貴院委員所提具上開修正草案,明定地方院應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使相關法制更趨周延、完備,司法院敬表贊同。
二、法院組織法第14條規定:「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其法條用語並無「專庭」一詞。又考量部分地方法院法官之員額編制較小,法官需兼辦多種類型之案件,而未能設置「專庭」(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係設置「專股」),惟於處理少年及家事案件時,仍有設置調查保護室之必要。若僅限於「設有少年及家事專庭之地方法院」,始須設置調查保護室,似未能涵括實務運作之現況,易滋疑義。
三、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改設調查保護室,雖係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惟地方法院改設調查保護室之人員組織、員額、人員職等、任用資格等,宜予明定,較符「組織法定原則」之體例,不宜逕行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規定。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條附表規定,地方法院依案件量分為6類法院,各類法院人員之總法定員額均有其規範;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條附表所定之法院類別,依案件量則僅有3類法院(每年受理案件2萬件以上者為第一類;1萬件以上未滿2萬件者為第二類;未滿1萬件者為第三類),二者間如何準用、地方法院總法定員額應如何計算,均似有疑義。再者,經查受理少年及家事案件量達2萬件以上,僅臺灣新北、臺中及桃園地方法院;1萬件以上未滿2萬件,僅臺灣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其餘31所地方法院均未滿1萬件(依據102年統計資料),假若部分員額編制較小之地方法院,逕行準用第三類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定調查保護室員額(少年調查官4-6人、少年保護官2-4人、家事調查官5-13人),恐將導致人力調配失衡,宜再審慎衡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97年修正通過,將觀護人改為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家事事件法亦於2011年上路,明訂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處理家事案件。至今,僅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設有調查保護室,配置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其餘22個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至今仍未有少年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編制。爰此,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家事事件之專業性,及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增置家事調查官。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十八條,照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一條附表,照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除「家事調查官」及「合計」兩列所置各類員額,修正如下外,餘照案通過。
法院類別 員額 |
第一類 員額 |
第二類 員額 |
第三類 員額 |
第四類 員額 |
第五類 員額 |
第六類 員額 |
家事調查官 |
2~24 |
1~12 |
1~6 |
0~4 |
0~3 |
0~1 |
合計 |
846~1706 |
429~864 |
230~440 |
142~233 |
94~146 |
42~92 |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家事案件量於過去10年間由9萬攀升至14~15萬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有家事調查官輔助法官辦案,爰請司法院於5年內,按案件量增補家事調查官之人力至50人內。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含附表)對照表一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
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十八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專庭之地方法院,就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審理,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前項調查保護室之組織、員額、人員之職等、任用資格、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方式,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一、我國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處理少年及家事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即家事事件及少年事件等),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又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性,並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改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又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得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三、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就所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其職務上得相互兼理之,併予敘明。 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97年修法增訂「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事件法則於2011年制定時引入「家事調查官」制度,惟未一併修正法院組織法,以致審理大量案件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並無相關組織編制,審理案件之作用法亦形同虛設。爰此,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於設少年及家事專庭之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等。 二、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審理,於地方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有相同人員配置,爰增訂第二項,相關人員之組織、員額、職等、任用資格、職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準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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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
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主席:第十一條附表照審查通過之附表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附表及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附表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鑑於家事案件量於過去10年間由9萬攀升至14~15萬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有家事調查官輔助法官辦案,爰請司法院於5年內,按案件量增補家事調查官之人力至50人內。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4會期第4、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0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344號及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8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3年5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4年1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尤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關係文書)
鑑於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專利師法第十五條均有「以我國文字」之用語。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
參、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參閱關係文書)
有鑒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文字規定,對「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使用缺乏明確性,易生混淆,且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精神之情形,及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俾釐清「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正確用法,並尊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權與訴訟權。
肆、司法院報告:
(壹)秘書長林錦芳報告:(103年5月5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代表司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避免歧視之疑慮,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具修正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98條,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並為保障其訴訟權,賦予其選擇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詢問或陳述之權利,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精神,本院深表敬佩。惟草案中所稱「重大障礙」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以身心障礙證明所列輕、中、重度及極重度之等級作為衡量基準,未甚明確。
二、鑑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9條條文用字未甚明確,並為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貴院黨團、委員提具修正條文,將「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本院尊重 貴院之決定。
(貳)副秘書長姜仁脩報告:(104年1月5日)
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9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商業會計法第8條、專利師法第15條均有「以我國文字」之用語。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9條」修正草案。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8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鑒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8條及第99條條文文字規定,對「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使用缺乏明確性,易生混淆,且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精神之情形,及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爰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8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俾釐清「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正確用法,並尊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權與訴訟權。
三、有關委員提具上開修正草案,司法院之意見
(一)為統一我國法律體系之專業用語, 貴院黨團、委員提具法院組織法第99條修正條文,將「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本院尊重 貴院之決定。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避免歧視之疑慮, 貴院黨團提具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98條修正草案,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並為保障其訴訟權,賦予其選擇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詢問或陳述之權利,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精神,本院深表敬佩。惟草案中所稱「重大障礙」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以身心障礙證明所列輕、中、重度及極重度之等級作為衡量基準,未甚明確。
伍、法務部次長吳陳鐶報告:(103年5月5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有關李委員俊俋等21人所提「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修正為「訴訟文書應用本國文字……」。
二、法務部說明與建議
(一)所謂「我國文字」,究係指中文、原住民文、台語、客語?恐生疑義,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惑。
(二)事實上我國諸多法規均係規定應用「中文」作為使用文字,例如公共電視法第38條規定「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公司法第370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仲裁法第48條規定「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醫療法第76條規定「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6條規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占缺法院送請權責機關審核。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均係使用「中文」之用語,因此建議該條本文修正為「訴訟文書應用中文」。
(貳)有關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一)法院組織法第98條部分應具體載明聾啞之人即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並應賦予其選擇權,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其並得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二)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9條部分,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修正為「訴訟文書應用本國文字……」。
二、法務部說明與建議
(一)修正條文第98條增訂「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立意良善,然依現行規定,有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於偵審中法官、檢察官均會延請通譯傳譯,至於該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於通譯到場後,究係要由通譯傳譯或以文字陳述,尚可自由選擇,現行規範並無保障不足之處。本部建議第98條修正為:「……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亦同。」。
(二)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9條部分,本部意見同前述併案審查(三)之意見,即將「中國文字」修正為「中文」。
陸、與會委員於103年5月5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104年1月5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並為保障其訴訟權,賦予其選擇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詢問或陳述之權利,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精神,同時釐清「我國文字」與「中國文字」之正確用法,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第九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二、草案第九十九條,照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通過。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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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且為避免「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之仍不夠明確,將範圍限於「重大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應依其選擇」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審查會: 一、將後段文字中「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並將句末文字「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修正為「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二、餘照案通過。 |
(照委員李俊俋等提案通過)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國內各式公、私及訴訟文書之使用,應以我國文字為原則,並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參考我國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準。」由此可見,以「我國文字」取代「中國文字」,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 二、本條規定訴訟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為「中國文字」,然因目前中國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簡體中文」,而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繁體中文」(即正體字),使用上易生混淆,且有統戰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 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要求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必須「明確」。爰將本條之「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較為周延。 審查會:照委員李俊俋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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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八條。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主席:第九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09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3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3年5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4年1月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尤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關係文書)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受公平審判是一種基本人權,而公平審判權的實踐,被告能否流利的使用法庭所使用的語言至為重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也規定當被告不能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使用的語言時,國家應免費提供通譯協助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也規定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所以本席及簡東明、陳學聖、孔文吉、林正二、廖國棟、吳宜臻等31人,特別針對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提出修正,其中第二十三條針對最後一項建議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定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外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增加所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以上報告。
參、司法院報告:
(壹)秘書長林錦芳報告:(103年5月5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代表司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為加強保障不通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貴院委員提具上開草案,立意甚佳。惟鑑於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受理之涉外案件日漸增多,所設外語種類更為多樣,編制之通譯難以因應,司法院爰於所擬具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增訂依傳譯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之規定,其約聘辦法並授權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39條、第53條及第70條)。關於司法院擬具草案,與委員提具草案(修正條文第23條「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略有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因傳譯需要之認定及聘請特約通譯之必要,係由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或法官決之,則宜賦予法院有裁量空間,爰明定「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
二、又法庭開庭時之傳譯語言類別,除外國語外,尚包含有原住民語、客語、臺語等各類方言及手語,故於修正條文中不另列舉或例示特定語言,以資涵括。
三、另查目前各法院建制之原住民語特約通譯人數合計46名,共計有24種語言別,以因應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之傳譯需求,併予敘明。
(貳)副秘書長姜仁脩報告:(104年1月5日)
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為協助各族原住民族司法案件或涉外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能有相關通譯之設置與協助,爰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修正「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9條及第53條條文規定,使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因應傳譯需求,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
二、為加強保障不通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貴院委員提具上開草案,立意甚佳。惟鑑於各級法院受理之涉外案件日漸增多,所涉外語種類更為多樣,編制之通譯難以因應,司法院爰於所擬具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增訂依傳譯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之規定,其約聘辦法並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39條及第53條),上開草案已於102年4月3日送至貴院審議。關於司法院擬具草案,與委員提具草案(修正條文第23條「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略有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因傳譯需要之認定及聘請特約通譯之必要,係由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或法官決之,則宜賦予法院有裁量空間,爰明定「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
(二)又法庭開庭時之傳譯語言類別,除外國語外,尚包含有原住民語、客語、臺語等各類方言及手語,故於修正條文中不另列舉或例示特定語言,以資涵括。
(三)另查目前各法院建制之原住民語特約通譯備選人數合計39名,共計有23種語言別,以因應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之傳譯需求,併予敘明。
肆、法務部次長吳陳鐶報告:(103年5月5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委員提案重點
委員提案係認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一)本案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意見。
(二)本部所屬所有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均已設有相關原住民族之通譯特約人員,名冊並公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供大眾參閱知悉,併予說明。
伍、與會委員於103年5月5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104年1月5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使法院能公平公正審理案件,並保障案件當事人之司法權利,有必要配合傳譯需求修正相關條文,以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第二十三條,除第四項文字「各族」刪除及「其他語言」修正為「其他各種語言」外,餘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鄭天財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 一、第四項文字「各族」刪除及「其他語言」修正為「其他各種語言」。 二、餘照案通過。 |
(照委員鄭天財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審查會:照委員鄭天財等提案通過。 |
(照委員鄭天財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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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審查會:照委員鄭天財等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三條。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30人擬具「典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3會期第8、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0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30人擬具「典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607號及102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6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典試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30人擬具「典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12月29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廖正井擔任主席,除請提案委員說明外,並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考選部董保城部長說明:
今天非常榮幸有機會列席 貴委員會,就考試院送請大院審議之「典試法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本部修正各項考選法律鼎力支持與指教,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謹就本修正草案之研議過程與修正重點,簡要說明如下:
一、研議過程
我國考試制度獨立超然於行政體系之外,為臻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各項考試均組織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國家考試能深獲國人信賴及肯定,均歸功大院對各項考試法律改革之支持。
典試法於7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經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典試制度歷經長期發展,業奠定良好基礎,惟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及實務運作需要,現行規定已無法完全符合實際需求,經審酌實際情勢及呼應社會各界對本法之意見,爰擬具典試法修正草案,100年2月24日報請考試院審議,經100年7月至101年2月召開9次審查會審查竣事,並經101年3月29日考試院第11屆第181次會議決議通過,4月6日考試院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茲將典試法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及其立法意旨,臚陳如次:
(一)增列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為典試委員會應決議事項之一(修正條文第九條)
1.考量未來部分考試成績計算,按考試性質需要,可採行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等轉換方式,爰增列「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為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使事項之一。
2.部分考試科目因閱卷分數偏低,導致錄取不足額或及格人數偏低,如能透過分數轉換,可使考試達一定之穩定性;另有選試科目之類科,不同科目間難易度不均,用量尺分數可避免爭議。
(二)增列各種考試典試委員等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依現行規定,典試委員係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各種委員之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為維護典試工作品質,新增訂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第二項並規定「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記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作為配套,堪稱周妥。
2.增列但書文字,係為使遴聘作業更具彈性,如典試人力資料庫無適合人選得以遴聘,經典試委員長同意後,仍須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同時列入資料庫。是為遴聘作業之需要,佐以彈性之作法。
(三)增列得公開徵求、交換或購置國內外試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1.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增列第三項得對外公開徵求、交換或購置國內外試題之法源。「公開」係為彰顯試題之公平、公正。納入題庫之試題,均須經題庫審查程序,審查委員均應符合典試法相關資格規定。
2.為考選優秀人力蔚為國用,本部致力提高考試信效度不遺餘力,優良試題題庫之建構,為考選制度良窳之關鍵。惟優良試題命擬不易,除藉由公開徵求途徑,廣蒐優良試題外,透過交換或購置國外試題方式,有利於掌握其他先進國家專業發展趨勢及評量重點,為提升試題品質,強化國家競爭力,確有增列廣徵試題相關規定之必要。
(四)規範國家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對於考試性質特殊者,得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1.目前對於各項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並無得以對外公布之法源,新增本條予以規範,但對於考試性質特殊者,得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以肆應各種不同考試之需要。符合測驗理論與專業之發展,且有利於未來高階測驗題型之多元發展
2.本規定係採原則公布,例外不公布,故對於考試性質特殊之類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譬如部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心理測驗試題或警察特考之情境測驗式試題等。
(五)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之疑義,增列不得於事後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1.為維護考試之公平與安定性,並確實踐履試題疑義制度,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之疑義,增列不得於事後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藉由法律規定,對受理訴願與行政訴訟之訴願會及行政法院,審理界限作規定,就試題疑義部分不應成為訴願或訴訟標的,避免破壞試題疑義制度,俾維持考試之穩定性。
2.本部已設有試題疑義處理機制,經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均再行公告,如使應考人得據以行使救濟程序或提起訴願,經訴願會決定後再重新啟動試題疑義程序,考試將難以穩定,且可能影響考試之公平性。
三、對大院委員提案其他修正建議,本部意見說明
有關顏委員寬恒等30位委員提案為放寬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與行政救濟相關之複製行為及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等規定,建議修正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乙案。經酌現行典試法第二十三條(本草案改列第二十七條)規定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安定性之重要公共利益,而對應考人之權益所為合理且必要之限制,國家考試已就命題及閱卷工作採行縝密之程序,杜絕弊端之發生,且應考人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未剝奪其行政救濟之權;且本部亦有相關資訊公開作為,如試後公布試題、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提供應考人各題題分等,已兼顧維護應考人權益,爰建議維持本草案原修正條文。
四、結語
本案如經修法通過,可回應社會各界對國家考試制度改革之期待,打造理想與可行兼具,興利與除弊並重的考試制度,掄取優秀人才為國所用,提昇政府行政效能,並符應時代與國際環境變遷,社會對專技人力之需求。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參、委員顏寬恒等3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典試法限制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為任何複製行為,以及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等規定,致當應考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因訴訟武器不對等,甚少獲得滿意結果,致對政府心生怨懟,且因不願甘服而一再纏訟,浪費司法資源,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及實質平等之精神。為降低民眾怨懟,減少國家司法資源浪費,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平等訴訟精神,爰擬具「典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為力求考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加強維護應考人之權益,同時提昇典試工作品質,以確能掄取優秀人才為國所用,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名稱、第一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均照考試院提案通過。(草案第十七條說明欄二、句末增列「至有關特殊需要之條件,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訂。」等字)
二、草案第十三條,照考試院提案,除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為「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外,餘照案通過。
三、草案第二十一條,照考試院提案,除第二項首句中文字「入場」刪除外,餘照案通過。
四、草案第二十四條,照考試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文字「,並不得於事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刪除外,餘照案通過。
五、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六、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考選部研議公布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可行性,於六個月內完成,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考試院提案條文 |
委員顏寬恒等30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名稱:典試法 |
名稱:典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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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典試法 |
考試院提案: 名稱:典試法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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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闡明立法目的,有關「國家考試」文字,散見於部分法規,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法辦理國家考試,故於典試法首條闡明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之立法目的,為簡化條文文字,第二條以下即以「考試」代之,並作文字修正。 二、檢覈制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過渡時期後取消,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所謂「依法」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
第二條 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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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 第三條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
考試院提案: 一、請辦考試涉及後續考試公告、命題等核心事項之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請辦考試程序及方式之法源。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修正為「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
第三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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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九條規定,第一局第二科之職掌係關於特任、特派、特聘、任命等人員任免事項,第一項後段「呈請派用」修正為「呈請總統特派之」。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聘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說明: 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國籍法第10條,及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可見,『特派』人員與特任人員均屬政務人員一部分,而且是專職人員。然而,典試委員長並非政務人員,亦非專職,其身份性質皆與典試委員類似,但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中,典試委員為『聘用』,若然,典試委員長用『特派』,似非妥適,建議將『特派』修改為『特聘』。」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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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本條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為四年。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第五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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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考試院提案: 一、修次變更。 二、合併原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為求周延,並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等法規,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第六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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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講師四年以上。 四、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薦任或相當薦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公務人員委任升官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合併原第一項第二、三款為第二款,以簡化條文。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高級中等學校」增修為「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移列同項第三款。 四、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第一項第五款分列第四款、第五款。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 五、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委任升等考試業於九十五年起廢止辦理,並增列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準用規定,以求周延。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
第七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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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者或專家選聘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考試遴聘委員徵詢擔任意願之實務作業,對於「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實難以窮盡,致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且為因應多元考試方式之需求,爰予刪除,惟仍限制於「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始有本條之適用,以兼顧辦理考試實務作業所需,並可避免過於寬濫之缺失。 三、「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修正為「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係基於本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之考試方式,除原列筆試等六種外,另增列「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為保留未來聘用委員之彈性,以因應多元考試方式需求,爰併予修正。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試務處組織規程,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八條 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試務處組織規程,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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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考試由考選部組織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考選部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依委託辦理考試辦法之規定組織試務處辦理考試。 試務處組織規程及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委託辦理考試另於本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本條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
第九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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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未來部分考試成績計算,按考試性質需要,可能採行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等轉換方式,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文字,接續款次依序遞移。 三、為提升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含常設典試委員會)運作彈性及典試效能,爰增列第二項得授權典試委員長、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代表行使職權。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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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考試院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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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將「實地考試委員」修正為「實地測驗委員」,明定此等人員得列席典試委員會。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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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典試委員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因應典試制度及考試方式之變革發展,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三、配合考試各科目分組,其科目較多且專業領域分散者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典試委員協助決定試題、抽閱試卷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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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草案其他條文酌作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說明: 考試院版草案第十二條說明二表示,為利因應典試制度及考試方式之變革發展,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為典試委員長職責之一。 由於相關職權之行使,與典試委員關係至為密切,然而觀之本草案第13條關於典試委員職責之規定,仍沿襲現行規定,顯然有所欠缺。因之,建議比照典試委員長職責規範方式,於本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十四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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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規則、測驗規則、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條第三項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考試方式之未來發展,於第一項增列「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其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口試、外語口試係分定規則,分別適用,爰明定外語口試之法源,以符實際。 四、第三項規定由原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委託辦理考試之種類,原第二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受委託辦理考試者不得再委託。 五、第五項增列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 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
第十五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 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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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體能測驗」,並配合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第二項所涉及適用之條次,配合修正條文序修正。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心理測驗事宜。 六、擔任體能測驗事宜。 七、擔任實地測驗事宜。 |
第十六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心理測驗事宜。 六、擔任體能測驗事宜。 七、擔任實地測驗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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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 |
考試院提案: 一、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配合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二、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職責予以明確化。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各種考試典試委員及第十六條之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之。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記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各種考試典試委員及第十六條之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之。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記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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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典試工作品質,爰增訂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並應各項特殊需要,增加但書規定。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提案通過,並於說明二句末增列「至有關特殊需要之條件,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訂。」。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各種考試典試委員及第十五條之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之。 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紀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說明: 考試院版草案第17條第1項規定:『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既然規定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聘,又於但書規定經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豈非授予典試委員長太大權力,甚至可能不必在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亦未違法,而使典試人力資料庫及此項規定形同虛設? 現代公民社會最忌諱黑箱,尤其是『依法黑箱』,因為這代表法規不完備,自然容易衍生出各種問題。爰此建議將本條之但書刪除。」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考選部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得公開徵求、交換、購置國內外試題,經前項審查後納入題庫。 |
第十八條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考選部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得公開徵求、交換、購置國內外試題,經前項審查後納入題庫。 題庫試題之徵求、交換、購置、命擬、審查、保管、使用及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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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增列第三項得對外公開徵求、交換或購置國內外試題之法源。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 命題大綱、命題程序、題數限制及擬題原則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十九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 命題大綱、命題程序、題數限制及擬題原則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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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送典試委員長。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並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抽審之。 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命題、審題委員試題送達之實務作業程序,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商同抽審試題係指二人會同抽審試題,商請抽審試題,係指受商請人單獨抽審試題,為使抽審試題機制運作更具彈性,酌修第二項文字,「商同」修正為「商同或商請」。 四、明確規範申論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以供閱卷委員閱卷時參考。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各種考試試題之繕製應於闈場為之。 國家考試之闈場安全及管理、題庫電子試題製作保密作業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條 各種考試試題之繕製應於闈場為之。 國家考試之闈場安全及管理、題庫電子試題製作保密作業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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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現行「國家考試闈場安全規範」、「考選部國家考試闈場管理要點」植入法源依據,提升其立法位階,俾強化國家考試闈場安全管理。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應依規定時間入場應試。 應考人應試,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應依規定時間入場應試。 應考人入場應試,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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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如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或扣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為維護考試公平及紀律,增訂應考人應依規定入場應試,及於考試時應考人有違規舞弊情事,應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監場規則及試場規則規定辦理。因事涉應考人重大權益事項,於本法植入法源依據。 二、扣考係指發現應考人有應予扣考之違規舞弊情事,當節及其後各節均不得應考,已考之各科成績無效;扣分係指發現應考人有應予扣分之違規舞弊情事當節,依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一定分數。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首句中文字「入場」二字刪除。 三、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應依規定時間入場應試。 應考人入場應試,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其考試性質,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說明: 對於應考人參加考試有涉及違規舞弊情事時,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監場規則及試場規則等均有相關之規定。 主管機關擬就此重要權益事項於典試法再行規定,雖無不可,但其規定如過於簡略、不明確或與相關法律規定不一,由於涉及應考人重大權益,反而可能造成困擾,故應規定應依其考試性質,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考選部辦理各種考試受理報名及申請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其送達方式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二條 考選部辦理各種考試受理報名及申請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其送達方式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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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訂定。國家考試報名人數逐年增加,九十九年已近七十五萬人,多年來辦理各類補件作業,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為提高行政效能及便民,並配合未來無紙化報名作業及其他電子化申請案件,增列本條有關自行送達規定,以利處理各類有關案件。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 |
第二十三條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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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對於各項考試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並無得以對外公布之法源,新增本條予以規範,但對於考試性質特殊者,得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以肆應各種不同考試之需要。 三、考試性質特殊之類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測驗式試題答案、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應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 「說明: 現今國家考試,以律師、司法官考試為例,由於典試規定不夠透明,而易形成無人可知的『神祕黑箱』。 有論者指出:『應考人不僅不得申請閱覽試卷與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更無法就試卷評分疑有濫用權力(如評分標準前後不一、閱卷委員以【獨門暗器】排斥其他學術見解等)或未尊重『應考人作答餘地』等違法情事聲請重新評閱試卷。』 爰此,為建構國家考試制度之客觀公平,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測驗式試題答案、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應對外公布。」 |
(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不得於事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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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考試之公平與安定性,並確實踐履試題疑義制度,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者,增列不得於事後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二項末句文字「,並不得於事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刪除。 三、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不得於事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說明: 配合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動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不得於事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試題或公布答案之正確性。』」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五條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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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申論式試卷評閱方式按現行實務運作,增列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二種方式,並增訂線上閱卷之法源,俾未來發展線上閱卷。 三、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分項規定,並明確詳盡明列應授權內容。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
第二十六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與行政救濟相關之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及第二項各款得為行為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委員顏寬恒等30人提案: 一、依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當應考人對考試成績有疑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複製及要求提供參考答案。而在行政訴訟階段,通常法院為尊重閱卷者的專業判斷,亦都僅要求考選機關從形式核對而已,並未要求進行實質審查、重新評閱,因此對於訴訟並無實質助益。 二、目前成績複查實務,係依本法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運作。由於該辦法不僅規定複查成績僅能從形式上審查考卷是否彌封、有無漏未憑閱以及核對各題分數加計總分外,且不得從實質上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及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更遑論要求審查閱卷者之給分狀況。加以,考選機關迄未對申論題建立標準答案及一致之給分標準,因此應考人如有不服成績複查之結果,進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皆因訴訟武器不對等,而鮮少有能夠獲得成功救濟者。 三、茲以歷經六次訴願、二次行政訴訟,纏訟七年後,始在考試院長公開道歉後才獲得平反的陳姓應考人行政救濟案例為例,該案之所以能夠獲得平反,主要係由於引發該考生質疑的「問答題」,有標準答案可供參考,足資判定閱卷者給分是否客觀,加以因為行政法院罕見地要求考選機關重為實質審查,對試卷重新評分,才能機緣巧合的成功得到救濟,但多數不服成績複查結果之應考人,卻無如此之幸運。陳姓應考人七年來尋求行政救濟過程中所受之種種委屈及身心折磨,應為有類同經驗之應考人感同身受,亦應作為大有為政府所應借鏡及警惕,而加以改進者,爰予修正。 四、第四項增訂本條第二項各款得為行為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呂委員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閱覽試卷。 二、任何複製行為。 三、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但應考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依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之規定,應考人對於考試成績有疑義,經申請複查成績仍不滿意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複製及要求提供參考答案,又法院基於尊重閱卷者專業判斷,故不會要求對試卷進行實質審查,重新評閱,因此對於訴訟無實質助益,且有可能造成訴願人因而落榜之結果,爰此新增第三項但書,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准予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複製及要求提供參考答案,實現訴訟雙方武器資訊對等之原則,以保障應考人之權益。」 三、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在不影響考試客觀與公平前題下,踐行國家考試資訊公開,開放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回應外界對於考試資訊公開之需求,且對閱卷委員造成一定程度之提醒,有助於提升閱卷品質。 三、實際作業時可採資訊化方式,將申請閱覽之試卷先行掃描,提供應考人於考選部設置場所之電腦進行閱覽。 四、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 |
(照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
第二十七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閱覽試卷。 二、任何複製行為。 三、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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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說明: 配合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動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閱覽試卷』及第三款『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以刪除。 應考人申請閱覽卷宗、提供評分標準、請求重新評閱等權利,乃係基於基本權利的程序保障作用,以及權利救濟之有效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著有判決指出,凡涉及到與工作權相關考試,基於權利有效救濟原則,必須保障考生享有有效救濟的考試程序。」 三、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 三、配合開放閱覽試卷,刪除第一款『閱覽試卷』為禁止範圍。」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
第二十八條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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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以提升法律位階。 三、增列第四項,俾使重閱處理方式更為明確周延。 四、現行除筆試之申論式試題使用試卷作答外,其他考試方式亦有採行試卷作答者,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視聽資料製作科電影攝製組、照片攝製組)之實地考試,爰增列第五項,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得準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均應主動告知考選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
第二十九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均應主動告知考選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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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應主動告知考選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實務作業之執行,第一項增列典試委員長遇有應行迴避事項,亦應辦理迴避。 三、委員稱謂配合考試方式,增列「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並配合將「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三十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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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
考試院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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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刑法對於公務員業訂有瀆職罪專章,違法者以刑法論處,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本法又觸犯刑法者如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將產生雙重加重之情形,故刪除後段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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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偶發事件種類新增「傳染病」一種,若本法通過後,將於相關子法修訂有關因應辦法。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之權益,有關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具體維護措施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之權益,有關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具體維護措施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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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保障,應受重視,考選部訂有「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於本法植入法源依據以提高其法律位階。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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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考試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前揭各條格式修正文字。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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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考試院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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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典試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試務處組織規程,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
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心理測驗事宜。
六、擔任體能測驗事宜。
七、擔任實地測驗事宜。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各種考試典試委員及第十六條之各種委員應自典試人力資料庫中遴選聘用之。但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典試人力資料庫委員資料之蒐集、專長審查、典試工作記錄、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考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
題庫試題之命擬、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
考選部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得公開徵求、交換、購置國內外試題,經前項審查後納入題庫。
題庫試題之徵求、交換、購置、命擬、審查、保管、使用及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審查委員所命擬、審查之試題,應以密件送考選部提請典試委員長決定並使用。
採用題庫試題之考試科目,應提報典試委員會,其試題應由典試委員長商同或商請各組召集人、典試委員抽審之。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
命題大綱、命題程序、題數限制及擬題原則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各種考試試題之繕製應於闈場為之。
國家考試之闈場安全及管理、題庫電子試題製作保密作業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舉行考試時,應考人應依規定時間入場應試。
應考人應試,有違規舞弊情事,應依規定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試場規則及監場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考選部辦理各種考試受理報名及申請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其送達方式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等事項,應行迴避。
參與題庫試題命擬與審查者,於報名參加該類科考試時,均應主動告知考選部。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發現者,爾後不予遴聘。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常設典試委員會於年度內第一次考試公告後成立,於每次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之權益,有關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具體維護措施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典試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典試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請考選部研議公布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可行性,於六個月內完成,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顏委員寬恒發言。
顏委員寬恒:(10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典試法於77年11月11日制定,其間曾在91年1月16日修正。本次修法把原來的31條條文擴增成為35條,對典試法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正,其中最大的改變是原第23條條文,從「不得」申請閱卷到「得」閱卷,這是在我國考試史上跨出極大的一步,非常感謝本院同仁對本席等提案的支持。
國家設置獨立考選機關,目的就在實現憲法所揭櫫的公平和正義。不過自行憲以來,在各種國家考試過程中,所呈現的諸多不公平、不正義,令考生在提起救濟時,因訴訟武器不對等而吃盡苦頭。從葉蔻跟考選部打7年官司的例子中,就可看到考選機關的集體行政霸凌行為,讓她一個人對抗體制、對抗整個國家機器,這就是另一種形式的不公平和不正義。
這次修法是我國考試史上的重大突破,也是法制史上的重大再突破。但長遠之計,為了配合重視資訊公開透明的國際潮流,以及真正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及實質平等的精神,考選機關應該進一步改變保守心態,讓人民能夠取得和政府訴訟的對等武器,將資訊公開從部分負面表列改為完全正面表列,除賦予應考人可申請閱卷的權利外,並得依法申請與行政救濟相關之複製行為以及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的權利。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6會期第9、12、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071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83號、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3號、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7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7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同年2月17日公布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二)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制定,同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王育敏等25人提案:
有鑑於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殊有不公。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提高國人收養意願,並維護收養家庭權利,爰新增「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避免產生道德風險。說明:
1.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先行共同生活之雙方雖尚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法院認可確定後,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2.依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
3.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4.爰新增「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一)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顏寬恒等18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支持。
(二)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25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已修正增訂依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增進勞工給付權益,本部原則支持,並建請就修正條文文字酌予調整。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委員王育敏等25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 |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
委員王育敏等25人提案: 一、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 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三、爰新增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審查會: 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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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之二。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主席:第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就業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5、5會期第15、9、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076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091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86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7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鑒於我國法規雖明訂有關事業單位違反法定應有勞動條件或其工作環境安全衛生有傷害勞工身體之虞,勞工與工會有申訴之權利。然實務上,權益受損害之勞工,常畏懼雇主逕行報復,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寧可選擇默默忍受或自願離職,導致此法對於申訴勞工之保障,形同具文。綜觀歐美先進國對於吹哨者(whistleblower)之保護規定相當周全,有助於主管機關知悉不肖雇主與事業單位,以促有效規勸、督促改善或行使勞動檢查,反觀我國對於申訴勞工,毫無保障。爰此,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三十三條增訂,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勞動檢查機關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並於同法第三十四條增訂,事業單位及勞動檢查機關違反保密責任或私下洩漏申訴人資訊之罰則。
(二)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同年2月17日公布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及「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改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以符現行體制。
(三)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01月09日制定,同年01月29日公布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一)委員吳育仁、江惠貞等19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不利之行為,以及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等部分:
1.查勞動檢查法屬程序法性質,相關法律已有類此保障申訴勞工及工作者權益之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違反規定者,處2萬元至30萬元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規定者,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四項保障申訴勞工之規定及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尚須審慎考量。
2.另對申訴人身分之保密,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已有勞動檢查員處理秘密申訴案件,不得洩漏其申訴來源之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政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勞動檢查員如違反規定洩漏秘密,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處分,爰有關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增列第五項勞動檢查機關不得洩漏申訴勞工身分及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尚須審慎考量。
(二)委員蘇清泉、吳育仁等18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顏寬恒等18人所提「勞動檢查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及「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修正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通過。
(三)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四)第三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權責事項,改由「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管轄。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關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法規雖明訂有關事業單位違反法定應有勞動條件或其工作環境安全衛生有傷害勞工身體之虞,勞工與工會有申訴之權利。然實務上,權益受損害之勞工,常畏懼雇主逕行報復,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寧可選擇默默忍受或自願離職,導致此法對於申訴勞工之保障,形同具文。 二、綜觀歐美先進國對於吹哨者(whistleblower)之保護規定相當周全,有助於主管機關知悉不肖雇主與事業單位,以促有效規勸、督促改善或進行勞動檢查,反觀我國對於申訴勞工,毫無保障。爰此,增訂第四項,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及第五項,勞動檢查機關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不利勞工行為或違反保密行為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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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增訂事業單位及勞動檢查機關違反保密責任或私下洩漏申訴人資訊之罰則。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楊玉欣等27人分別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4、4、4、5、6、6、6會期第6、13、14、15、12、3、9、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077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12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50號、103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42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71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65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25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2號、103年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1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3次會議、第9次會議及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24日、25日及104年1月8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6次及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外交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自79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6次修正,其間並於96年修正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因應醫療費用給付政策之調整,及實務上有增列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未經同意逕行採檢之情形之必要,並為符國際人權趨勢,取消對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及醫事機構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
2.考量醫療上應立即評估進行預防性投藥或治療之必要性,增訂無需取得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測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3.基於國際趨勢已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並使其與其他慢性疾病之醫療趨於一致,於「愛滋分類照顧,醫療防疫合作」之政策下,修正感染者治療義務及醫療費用由公務預算支應之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六條)
4.為因應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5.刪除感染者拒絕接受檢查或治療之罰則,並修正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鑑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此,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以符法制。
(三)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有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特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102年7月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之際雖以行政命令授予承接機關管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正式授權,仍需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爰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主管機關對法規管轄之正當性。
(四)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有鑒於現行規定,非本國籍人士在台停留3個月以上者,如確定罹患愛滋病將直接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遭驅逐出境,於出境後始得提請申覆返台,且因刑事受害等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者亦不得提請申覆,如此規定過於嚴苛,缺乏裁量彈性,應合理評估感染者之不同情況,並保障因刑事受害等特殊狀況感染者之申覆權利,特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根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停留3個月以上,需要提出近3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僅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根據此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個案裁量權受限,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責於己的感染者,如刑事案件中被害者(受性侵而遭受感染者)或因他人蓄意散佈而受感染者停留台灣及其他值得保障之權利。
2.每個感染者情況各有不同,應受合理之評估,一概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反而使非本國愛滋病患者不敢就醫,成為台灣社會隱憂。過去5年,每年應愛滋病被驅逐之非本國籍人士約20人左右,未來能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繼續停留台灣者為數不多,對整體醫療衝擊不大;但卻可使非本國籍愛滋病高危險群更願意接受檢驗、治療,對整體社會愛滋病防疫更有助益。
3.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先「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增修但書條款,授權於主管機關可對特殊因素之個案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居留許可。使感染者,個別情況能被通盤考量,更能保障感染者權益。
4.第二十條原規定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以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此三種情況才可提出申覆,提請申覆條件過於嚴苛,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尤其是於刑事案件之受害者,因刑事案件而感染者,為能保障特殊狀況的感染者,增加「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申覆。
(五)委員林明溱等21人提案:
鑑於衛生福利部依據本條例對於感染者之個人資料蒐集已超乎必要之範圍,違反OECD關於個人資料之國際流通暨隱私權保護指導原則之蒐集限制原則,為保障受通報者之隱私權,參酌德國通報立法例,爰提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感染者之通報資料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說明如下:
1.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組織於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爰建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利法規與實務相符。
2.衛生福利部依據本條例之授權訂定「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所載個人資料鉅細靡遺,個人資料蒐集超乎必要之範圍,已違反OECD關於個人資料之國際流通暨隱私權保護指導原則之蒐集限制原則,為保障受通報者之隱私權,參酌德國通報立法例,通報資料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爰建議增列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有鑑於民國96年我國將「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更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不僅為防制疾病之感染,並著重於保障感染者權益。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自中華民國79年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是民國96年,迄今已逾7年,政經環境變遷,時代文化已有差異,實有修正必要,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草案第二條)
2.強化各級主管機關與醫事機構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草案第六條)
3.增訂在有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前提下,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得採集檢體進行愛滋病毒感染檢測之情形。(草案第十五條之一)
4.於「愛滋分類照顧,醫療防疫合作」之政策方向下,調整感染者醫療費用之支應原則及弱勢感染者之補助條款,期有意願就醫之感染者不至因經濟問題中斷醫療。(草案第十六條)
5.我國早已公告愛滋之法定傳染病等級由第五類轉列第三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類法定傳染病通報期限為一週,為符一致,修正通報時間。(草案第十七條)
6.因應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7.修正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鍰數額。(草案第二十三條)
8.現行條款已造成部分非本國籍者非法逾期居留事實,本次修法應於此一體考量,對僅因愛滋緣故而導致非法事實者,給予回復狀況,使其免於相關行政懲處。相關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入出國管理機關訂定之。(草案第二十七條)
(七)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為因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醫療費用給付政策之調整、擴大保障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權、建立申訴機制以促進感染者權益,以及符合國際人權趨勢,取消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的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並逐步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回歸一般法定傳染疾病看待,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自79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6次修正,並於96年修正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為因應醫療費用給付政策之調整、擴大保障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權、建立申訴機制以促進感染者權益,以及為符合國際人權趨勢,取消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的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並逐步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回歸一般法定傳染疾病看待,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2.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明定檢驗及預防工作相關事項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
3.為推動疫情防治工作並鼓勵國人主動掌握健康狀況,爰擴大適用主體,任何人均得主動申請諮詢與檢查;同時要求醫事人員檢查前應告知檢查項目及用途,依當事人要求之方式通知檢查結果,並保障受檢查人醫療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4.依「愛滋分類照顧,醫療防疫合作」原則,調整醫療費用補助與給付規定,以感染者「開始服藥後二年」為界,分別由公務預算補助與健保給付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5.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從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改列為第三類,爰修正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屍體的通報期限,回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6.為因應國際人權趨勢,取消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的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7.刪除感染者拒絕接受檢查或治療之罰則,並修正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鍰數額,以與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罰則一致。(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8.訂定過渡條款確保現已服藥治療之感染者,治療過程不受修法影響。現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刪除以前,已遭強制出境或尚未依令出境而非法滯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明定溯及既往回復其權利,並使其得免於相關行政懲處,藉以鼓勵其積極接受醫療及遵守相關移民法令。(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八)委員李桐豪等21人提案:
為保障愛滋病患者之人權,落實匿名篩檢工作及確保篩檢範圍不逾越使用目的,特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根據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受試者採匿名篩檢,卻無特別保障未成年人(20歲以下)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實務上曾發生未成年之青少年於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因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遭拒,影響防疫工作推行。
2.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使得檢驗,恐降低高危險族群青少年受篩檢之意願。青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人數逐年攀升,早期檢驗並給予投藥,可降低愛滋病傳染機率,且能給予病友相關醫療及各方面協助。
2008年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
年度學生感染通報數 |
158人 |
190人 |
233人 |
268人 |
284人 |
283人 |
年度役男檢驗通報數 |
172人 |
177人 |
252人 |
296人 |
321人 |
382人 |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內政部役政署
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前,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採樣項目及用途,個人生物資料屬於個人隱私應受保障,不得隨意收集及使用,故檢驗範圍不得逾越檢測目的之必要範圍,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蔣丙煌說明:
(一)行政院提案版本之說明
1.修正緣由
本次所報修正草案,主要係為就感染者醫療費用給付政策調整回歸健保,及於實務上有增列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免經受檢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採檢之防疫需求,並取消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以符合國際人權趨勢,爰提具本修正案。
2.修正重點
本次計修正4條、增訂1條及刪除3條,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2)修正條文第六條:為強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篩檢及預防措施,規範醫事機構應依各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篩檢及預防工作,不再僅侷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其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有關治療費用給付之規定,則整併至第十六條。
(3)新增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為因應實務需求,增訂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包括「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之人員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或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新生兒之生母不詳」等情形。
(4)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為鼓勵感染者接受檢查及治療,賦予感染者應主動接受檢查及治療之義務,並增訂主管機關得對拒絕者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另基於疾病平權,調整感染者醫療費用給付政策,確診後二年內由公務預算補助,其後回歸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5)刪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條文:為因應國際人權趨勢,及為符合「兩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刪除非本國籍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
(6)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接受檢查或治療之罰鍰;另修正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鍰數額,俾與「傳染病防治法」一致。
(二)委員提案版本之簡要回應說明
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與行政院提案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2.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六條
(1)提案委員:李委員桐豪等27人、趙委員天麟等20人、楊委員玉欣等27人
(2)提案說明:
A.修正「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B.增訂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專家學者訂定檢驗及預防工作之辦理事項。
(3)回應說明:
A.行政院提案版已將治療費用給付相關規定整併至第16條,並刪除「委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文字,請委員參採。
B.考量衛生福利部已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成立「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並邀請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參與,討論內容包含檢驗及預防工作,因此不建議於本條文重複規定。
3.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本條次行政院未提案)
(1)提案委員:林委員明溱等21人
(2)提案說明:增訂「感染者通報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
(3)回應說明:現行通報作業已落實保密措施,且不得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尚未遭遇困難,因此建議維持原條文。
4.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本條次行政院未提案)
(1)提案委員:楊委員玉欣等27人、李委員桐豪等21人
(2)提案說明:
A.修改為「任何人」均得主動前往指定醫事機構請求諮詢及檢查。
B.增訂「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查者,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C.增訂「通知接受檢查及檢查結果之通知方式,應依當事人要求之方式」。
D.修改「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正面表述為「非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不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負面表述。
E.增訂「檢查前應告知檢查項目及用途,檢查項目不得逾越檢查目的之必要範圍」。
F.增訂醫事機構不得因檢查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醫療處置;並增訂受檢查人權益受侵害時得提出申訴,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訴流程。
(3)回應說明:
A.原條文係鼓勵第一項所列之高風險對象主動接受諮詢及檢查,其費用由公務預算提供。考量公共衛生工作應以高風險對象為優先,以有效分配資源,一般人仍可循醫療途逕主動尋求諮詢及檢查,因此不建議將公務預算給付對象擴大為「任何人」。
B.有關增訂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查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部分,建請與第15條之1一併討論,以避免重複規定。
C.有關主管機關通知檢查及檢查結果之方式,目前實務上已採個別面談或電話通知,而通知之標準流程及內容,已於疾管署愛滋防治工作手冊中詳細規定,尚未遭遇困難,因此不建議增訂應依當事人要求之方式為之。
D.若將原條文第4項之正面表述方式修改為負面表述,則應一併將新增之第15條之1排除,以免入罪,因此建議修改為「醫事人員除因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規定外,非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不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E.有關檢查前告知檢查項目及用途,以及檢查項目不得逾越檢查目的之必要範圍,建議優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而篩檢及諮詢流程,已於疾管署愛滋防治工作手冊中詳細規定,尚未遭遇困難,因此不建議增訂。
F.有關訂定就醫權益受損申訴流程,考量本部已依本條例第4條之授權訂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該辦法中已明訂感染者權益受損申訴流程,因此有關就醫權益受損申訴細節,可以於該辦法中增訂,較為妥適,不建議於此重複規定。
5.委員提案新增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1)提案委員:趙委員天麟等20人
(2)提案說明:增訂醫事機構得對「意識不清經評估有檢測需求」、「未滿20歲取得受檢查人同意」及「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經評估有檢測需求」等「感染來源」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回應說明:
A.由於委員所列之對象非為「感染來源」,建議修正為「…醫事機構得對『感染來源』採集檢體…」為「…醫事機構得對『下列之人』」採集檢體…」。
B.行政院提案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之人感染之虞」,係因本部數次接獲醫事及警消人員反映,當發生針扎等意外曝觸時,為利醫師評估感染風險及是否需使用預防性投藥,須了解該血液或體液來源者之感染狀態,以保障執行業務人員之健康權,並免除該些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遭受感染之恐慌,請委員參採。
6.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提案委員:趙委員天麟等20人、楊委員玉欣等27人
(2)提案說明:
A.感染者確診至「服藥」後二年內之醫療費用由公務預算「全額」補助,服藥二年後由健保給付。
B.無法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3)回應說明:
A.考量「行政可行性」及「防疫目的」,建議仍以「確診」後兩年內公務預算補助為宜:
(A)行政可行性:為保護感染者隱私,感染者就醫資訊於醫院之間並不流通,因此對於「開始服藥日」,恐因其跨醫院就醫而有行政上認定之困難,且亦會因有服藥中斷或換藥之情形,而引起糾紛。
(B)防疫目的:新通報感染者多數於確診後二年內開始服藥,國際趨勢亦鼓勵感染者於確診後即開始服藥,以預防發病、伺機感染或腫瘤,及避免傳播給性伴侶,即「以治療作為預防」,若服藥二年後才回歸健保給付,恐引導病人延遲服藥,不利於防疫工作。
B.為避免國家資源重複配置,對於經濟困難者,宜優先循社福機制協助,因此不建議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7.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本條次行政院未提案)
(1)提案委員:趙委員天麟等20人、楊委員玉欣等24人
(2)提案說明:修正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期為一週,俾與傳染病防治法一致。
(3)回應說明:敬表同意。
8.委員提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八至二十條
(1)提案委員:趙委員天麟等20人、楊委員玉欣等27人、李委員桐豪等19人
(2)提案說明:
A.趙委員及楊委員提案:與行政院提案一致,刪除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
B.李委員提案:授權主管機關得核准特殊因素者停留;「於刑事案件受害者」及「因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原因感染者」亦得提出申覆。
(3)回應說明:建請參採趙委員、楊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以符合國際趨勢。
9.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1)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楊玉欣等24人
(2)提案說明:
A.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其醫療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年內」由公務預算全額補助,之後回歸健保給付。
B.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違法逾期居留者回復狀況及免於懲處。
(3)回應說明:
A.考量穩定服藥者於良好的追蹤及治療下,其愛滋病毒感染已可控制如慢性疾病,與高血壓、糖尿病等類似,基於疾病平權平責,醫療照護不應依疾病別而給予特殊化待遇。且國際上如英國、日本、加拿大等施行全民健保之國家,其對愛滋之醫療政策均與所有疾病醫療一致,我國現行作法實不符合國際趨勢。國家防疫單位係負責推動各項傳染病之公共衛生工作,但自95年迄今,公務預算不足,愛滋醫療費用已嚴重排擠其他傳染病之防治資源,不利國家整體防疫工作之推動,因此請委員支持感染者之愛滋醫療費用於修法後即回歸健保給付。
B.有關逾期居留者之違法狀態,依據法規「從新從優」之原則,修法過後本部即通知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註記。
(三)結語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取消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愛滋篩檢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免經同意,及醫療費用給付方式調整,實具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可彰顯兩公約及CEDAW倡議之人權精神,期盼各位委員能予以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林明溱等21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四)第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五)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六)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通過。
(八)第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
(九)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
(十)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
(十一)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十二)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六、通過附帶決議7項:
(一)因社會大眾仍普遍缺乏愛滋疾病的正確認識、存有諸多迷思與刻板印象,連帶影響跟感染者或家有感染者的家庭鄰里共處的意願。然日常生活與感染者共處並無傳染之虞,但不正確的知識卻影響社會友善的互動與接納,故有必要在各級學校(國小高年級、國中、高中職、大專院校)針對學校老師與行政人員每學期應安排至少兩小時的愛滋教育課程,對學生安排至少一小時的愛滋教育時間,社區大學鼓勵每兩學期安排一次愛滋講座,對於執行相關業務人員(例如警消及醫護等)每年安排至少兩小時愛滋教育課程,以建立一個完整且對等的教育網絡。上述教育課程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項目:(一)基礎愛滋知識與預防方法;(二)疾病價值觀澄清與多元性別意識;(三)與感染者相處之道;(四)愛滋體驗教育。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二)有鑒於目前國內仍普遍存在歧視愛滋感染者之情形,嚴重侵害愛滋感染者在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層面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加上許多感染者對自身權益不瞭解,使得他們的處境益加困難。為消除社會大眾對愛滋感染者的歧視與汙名,並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建請行政院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的作法,研議在相關愛滋教育宣導裡落實反歧視的概念或運動之可行性,以落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意旨,促進全體民眾正視愛滋相關議題,保障愛滋感染者相關人格與合法權益。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三)鑑於政府自2007年全面推廣「愛滋病個案管理計畫」以來,均側重以疾病管理為出發點的國家衛生政策,並無法真正解決愛滋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愛滋感染者)罹病後可能伴隨而來的多重生存困境,以達到原本個案管理計畫預期的效果。考量社區組織的個案管理雖無法提供專業醫療的照護,但由於其著重社區的發展,與個案共同生活在社區裡,且民間團體服務輸送機動性及資源運用的彈性較大,再加上同儕較易聚集、疾病調適的資訊多元且豐富,均有助於愛滋感染者能就近取得服務。爰建請主管機關提出試辦計畫,邀請民間團體或社區組織進行先驅性的個案管理計畫,尋求更多元的愛滋照護模式,提供使用者不同的服務選擇;同時整合、建立合作平臺,朝醫療、公衛與社會資源/社區個案管理勾稽設計,以權責分工、共同照顧的理念,朝個案最大福祉邁進。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四)有鑑於現今感染者仍經常受醫療歧視,雖已有第四條第一項之明文保障及權益保障辦法等,但實務操作上流於訓示規定,成功申訴並對醫療機構裁罰或再教育者屈指可數。爰要求主管機關針對相關申訴流程與辦法加以修正補強(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舉證責任之倒置、更迅速之處理時限等)、定時徵詢民間團體意見修改以反映感染者當下的具體處境,並在相關權益受損事件發生時更積極介入,以匡正醫療倫理,並落實本法具體保障感染者權益之意旨。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五)醫事、警察、消防或其他執行業務之人員因針扎、尖銳器材劃傷或執行業務中發生血液或體液暴露之情事,有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者,應於暴露情事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回報紀錄,記載時間、地點、血液或體液來源、事件過程及證人,方得對血液或體液之來源當事人採集檢體,以不具名方式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上述紀錄並應於一週內送至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醫事機構浮濫逕行篩檢。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六)於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刪除案通過後,衛生福利部應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相關部會,針對因為感染事實導致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地區居民,以個案審查方式核發效期六個月內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其他證明文件,協助其在臺灣重新申請居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為限;申請居留與歸化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去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查。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蘇清泉 王育敏
(七)建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本法第十六條修正案通過後六個月內邀集專業學會、民間團體、指定醫院代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會開始協商,訂定愛滋相關醫療、藥品、檢驗等費用之總額部門、預算分配方式與支付標準(含藥品給付規定),其抗病毒藥物治療之準則應以實證醫學為依據,以獨立於醫院部門之專款支應、部分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濟弱勢等感染者之費用補助辦法與相關配套措施,由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疾病管制署於修正案通過六個月內,邀集上開團體進行協商,由疾病管制署編列預算支應之。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
七、本8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八、江委員惠貞對於104年1月8日上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完竣之宣告,表示異議。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明溱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以符法制。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林明溱等21人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林明溱等21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六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之。 前項檢驗及預防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檢驗及預防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國內研究顯示,一百零一年底國內存活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人數約二萬九千人,其中約有三成不知自身已感染,另依據通報資料,有三成陽性感染者於檢測後一年內發病。又研究亦顯示,知悉自身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會大幅減少危險行為,故透過篩檢可改善病患未診斷或延遲診斷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建議對象(包括孕婦、藥癮者、性工作者及性病患者等易感染族群)執行篩檢及預防(包括因暴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源頭及預防性投藥)工作之義務。 二、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至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三、現行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予以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條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二、因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草案之第十六條予以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爰移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中「治療」相關規定。 三、承上,為使預防及檢驗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業務內容於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配及具體執行計畫,能彈性反映防疫需求、中央與地方財政規劃,依據實證醫學為之且落實感染者權益保障,爰比照本法第五條之立法精神與體例,修改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參與相關辦法與執行計畫之擬定、修正與監督。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二、因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草案之第十六條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爰移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中「治療」相關規定。 三、承上,為使預防及檢驗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業務內容於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配及具體執行計畫,能彈性反映防疫需求、中央與地方財政規劃,依據實證醫學為之且落實感染者權益保障,爰比照本法第五條之立法精神與體例,修改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參與相關辦法與執行計畫之擬定、修正與監督。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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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明溱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感染者通報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委員林明溱等21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一項之授權訂定「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所載個人資料鉅細靡遺,個人資料蒐集超乎必要之範圍,已違反OECD關於個人資料之國際流通暨隱私權保護指導原則之蒐集限制原則,為保障受通報者之隱私權,參酌德國通報立法例,通報資料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 審查會: 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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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任何人均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其屬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查者,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通知接受檢查及前項檢查結果之通知方式,應依當事人要求之方式為之。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不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檢查前應告知檢查項目及用途,檢查項目不得逾越檢查目的之必要範圍。 醫事機構不得因前項檢查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檢查、治療、手術、照顧或其他醫療處置;受檢查人權益受侵害時,得由本人或有權同意之人提出申訴。申訴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桐豪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任何人均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未成年人自願接受檢測者,得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採驗前應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檢測項目不得逾越檢測目的之必要範圍。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為使任何人皆得在其知情同意情況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及檢查,俾利推動疫情防治工作並鼓勵國人主動掌握個人健康狀況,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主體為「任何人」。 二、另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查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於第三項後段新增規定,明示醫事機構已取得當事人同意但未能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時同意時,亦得採集檢體檢查。 三、為保護受檢查者之隱私,考量其處境、避免曝光之可能,爰參酌美國相關法例,增訂第四項應依「感染者或當事人要求之方式」通知當事人。 四、本條文雖已有當事人同意及諮詢之規定,然關於檢查項目及用途之告知均付之闕如。實則採驗前醫事人員應主動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且檢測項目不得逾越檢測目的必要範圍。爰比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意旨,增列建議條文第五項後段規定。 五、為確保當事人受篩檢後之醫療權利不因檢查結果而中斷,有違本條例第四條「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意旨,增列第六項規定,將本條例第四條之「就醫歧視」於感染檢查之情事中,明確類型化為「不得因前項檢驗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檢查、治療、手術、照顧或其他醫療處置」,並建立受檢查人權益受侵害時之申訴管道與流程,以利當事人救濟。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桐豪等21人提案: 一、「任何人」均可主動請求諮詢及接受篩檢。 二、「未成年之篩檢,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能提高未成年危險族群篩檢意願,有益於防疫工作推行。 三、採驗前,應確實告知受試者檢驗項目及其用途,且檢驗項目不得逾越檢測目的必要範圍,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之人員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或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醫事機構得對感染來源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 一、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即時同意,並已出現伺機性感染症狀或其他經醫事評估後認定有進行感染檢測之需求者。 二、受檢查人未滿二十歲,取得受檢查人口頭或書面同意,但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經醫事評估後認定有進行感染檢測之需求者。 醫事機構不得因前項篩檢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醫事處遇;因篩檢結果醫事處遇被中斷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提出申訴。 相關篩檢及評估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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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醫事人員及警消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性,爰增列第一款得逕行採集疑似感染來源者檢體之規定。 三、對於意識不清、未滿二十歲之人或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等對象,經醫療評估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風險者,須即時進行檢測,以提供必要之治療。為避免因該等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履行同意程序而延誤治療,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得逕行採檢規定。 四、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定明未滿二十歲之人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需進行檢測時,若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即時同意時,亦得採集檢體檢測。 五、生母不詳之新生兒雖亦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其監護人可能暫由市長或縣長擔任,為免因行政程序延誤治療時機,爰將新生兒之生母不詳之情形另列為第三款。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意識不清、未滿二十歲之人或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等對象,經醫療評估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風險者,須即時進行檢測,以提供必要之治療。為避免因該等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有權同意者無法履行同意程序而延誤治療,爰增訂本項逕行採檢規定。 三、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增訂第二款,使未滿二十歲之人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需進行檢測時,若已取得當事人同意但未能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時同意時,亦得採集檢體檢測。 四、生母不詳之新生兒雖亦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其監護人可能暫由市長或縣長擔任,為免因行政程序延誤治療時機,爰將新生兒之生母不詳之情形另列為第三款。 審查會: 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自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費用於感染者服藥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因其他狀況無法負擔前項給付費用之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 前三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感染者自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服藥二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因其他狀況無法負擔前項給付費用之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三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之篩檢及預防工作,若感染者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可大幅降低傳染他人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增訂第二項,感染者拒絕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現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治療穩定期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確診後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之篩檢及預防工作,若感染者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可大幅降低傳染他人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現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服藥治療穩定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服藥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迨感染者服藥兩年後,適應藥性、身體健康及經濟能力趨於穩定後,自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比照本法民國八十九年修法前第七條之體例明定之。 四、因應中低收入者,或其他因弱勢事實(身障、精神障礙,甚至符合以上補助資格但擔憂被感染身分曝光而選擇不去申請之感染者)而無法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者,為保障其醫療權益不因其弱勢事實有所損害,並貫徹「治療作為預防」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公務預算補助其部分負擔費用。具體辦法由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協調同部內相關機關(疾病管制署、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社會及家庭署)訂定執行辦法。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現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二、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服藥治療穩定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迨感染者服藥兩年後,適應藥性、身體健康及經濟能力趨於穩定後,自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因應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其他因弱勢事實(身障、精神障礙,甚至符合以上補助資格但擔憂被感染身分曝光而選擇不去申請之感染者)而無法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者,為保障其醫療權益不因其弱勢事實有所損害,並貫徹「治療作為預防」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公務預算補助其部分負擔費用。並增定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審查會: 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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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為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爰修改現行條文,將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時限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其與其他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處理方式一致,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醫學實證研究證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離開人體即快速失去活性、易受破壞,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為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爰修改現行條文,將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時限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其與其他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處理方式一致,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通過。 |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刪除) |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但因特殊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留者,不再此限,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刪除)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現行規定,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一、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先「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增修但書條款,授權於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居留許可。 二、使感染者,特殊情況能被通盤考量,更能保障感染者權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條例,我國得要求停留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本國籍人士提出愛滋檢驗報告,且非本國籍感染者需強制出境,再入境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然依據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我國對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居留之限制,與世界衛生組織及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之精神不一致。 三、由於醫療進步,國際區域已將愛滋病視為慢性病,不宜以愛滋病毒感染為理由,對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居留進行管制,近幾年來,美國、南韓及中國大陸均已移除相關限制。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於2010年1月5日發出聲明表示,「禁止或限制愛滋病毒感染者入境的措施無益於公共衛生」,世界各國已紛紛解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禁令。又我國辦理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依據與會審查專家之結論性意見,我國對外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居留之限制,違反世界衛生組織(WHO)及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之精神,建議予以解除。基於上述國際人權趨勢,取消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現行規定,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審查會: 第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 |
(照案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刪除)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十八條。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 |
(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刪除) |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刪除)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一、第二十條原規定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以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此三種情況才可提出申覆,提請申覆條件過於嚴苛,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特別是在刑事案件發生,因刑事案件而感染之受害者。 二、為能保障特殊狀況的感染者,增加「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申覆。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十八條。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雖明確規範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惟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現行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雖明確規範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惟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現行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現行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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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本條例廢止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出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回復原狀;未依令出境者,不以違法居留論。 第二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本條例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出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回復原狀;未依令出境者,不以違法居留論。 第二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入出國管理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為確保現在已服藥治療之感染者,其治療過程不受修法後經費轉換之影響,爰增第二項及第四項,迨主管機關於新制實施兩年內制定相關辦法並公告周知後再行轉換。 二、因現行第十八至二十條制定至今,外籍、陸藉或港澳人士因上開條文被迫離境,與在台親友牽攣乖隔所在多有,更有許多已知感染但擔憂遣返而不願就醫,甚至無法更新簽證而違法居留之人士,相關規定背離「聯合國愛滋規劃總署」(UNAIDS)與全球愛滋防治社群之建議,既已調整刪除,為確保相關人等得以回復在台灣之關係,並且接受醫療與遵守移民法令,不致被迫違法流亡法外,爰增第三項及第五項,回復其被廢止之簽證、停留或居留之效期,並且出於無期待可能性之故,不對其令出境不出境之行為做非法之評價,以鼓勵當事人出面申請回復並接受醫療,詳細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 一、為確保現在已服藥治療之感染者,其治療過程不受醫療費用給付政策修法後之影響,爰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迨主管機關於新制實施兩年內制定相關辦法並公告周知後再行轉換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二、現行法第十八至第二十條制定至今,許多外籍、陸藉或港澳人士因上開條文遭驅逐出境,被迫跟在台親友分散兩地、牽攣乖隔。又許多已知感染者也因為擔心遭到遣返而不願就醫,甚至因此無法更新簽證而違法居留。相關規定重大背離「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與全球愛滋防治社群之建議。為確保已遭驅逐出境之感染者得回復在台灣之關係,並鼓勵尚未依令出境者接受醫療與遵守移民法令,不致被迫違法滯留,爰增第三項及第五項,回復其被撤銷或廢止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之效期,並不對其未依令出境之行為做非法之評價。相關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入出國管理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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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主席: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刪除)
主席:第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刪除)
主席:第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刪除)
主席:第二十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7項:
一、因社會大眾仍普遍缺乏愛滋疾病的正確認識、存有諸多迷思與刻板印象,連帶影響跟感染者或家有感染者的家庭鄰里共處的意願。然日常生活與感染者共處並無傳染之虞,但不正確的知識卻影響社會友善的互動與接納,故有必要在各級學校(國小高年級、國中、高中職、大專院校)針對學校老師與行政人員每學期應安排至少兩小時的愛滋教育課程,對學生安排至少一小時的愛滋教育時間,社區大學鼓勵每兩學期安排一次愛滋講座,對於執行相關業務人員(例如警消及醫護等)每年安排至少兩小時愛滋教育課程,以建立一個完整且對等的教育網絡。上述教育課程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項目:(一)基礎愛滋知識與預防方法;(二)疾病價值觀澄清與多元性別意識;(三)與感染者相處之道;(四)愛滋體驗教育。
二、有鑒於目前國內仍普遍存在歧視愛滋感染者之情形,嚴重侵害愛滋感染者在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層面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加上許多感染者對自身權益不瞭解,使得他們的處境益加困難。為消除社會大眾對愛滋感染者的歧視與汙名,並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建請行政院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的作法,研議在相關愛滋教育宣導裡落實反歧視的概念或運動之可行性,以落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意旨,促進全體民眾正視愛滋相關議題,保障愛滋感染者相關人格與合法權益。
三、鑑於政府自2007年全面推廣「愛滋病個案管理計畫」以來,均側重以疾病管理為出發點的國家衛生政策,並無法真正解決愛滋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愛滋感染者)罹病後可能伴隨而來的多重生存困境,以達到原本個案管理計畫預期的效果。考量社區組織的個案管理雖無法提供專業醫療的照護,但由於其著重社區的發展,與個案共同生活在社區裡,且民間團體服務輸送機動性及資源運用的彈性較大,再加上同儕較易聚集、疾病調適的資訊多元且豐富,均有助於愛滋感染者能就近取得服務。爰建請主管機關提出試辦計畫,邀請民間團體或社區組織進行先驅性的個案管理計畫,尋求更多元的愛滋照護模式,提供使用者不同的服務選擇;同時整合、建立合作平臺,朝醫療、公衛與社會資源/社區個案管理勾稽設計,以權責分工、共同照顧的理念,朝個案最大福祉邁進。
四、有鑑於現今感染者仍經常受醫療歧視,雖已有第四條第一項之明文保障及權益保障辦法等,但實務操作上流於訓示規定,成功申訴並對醫療機構裁罰或再教育者屈指可數。爰要求主管機關針對相關申訴流程與辦法加以修正補強(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舉證責任之倒置、更迅速之處理時限等)、定時徵詢民間團體意見修改以反映感染者當下的具體處境,並在相關權益受損事件發生時更積極介入,以匡正醫療倫理,並落實本法具體保障感染者權益之意旨。
五、醫事、警察、消防或其他執行業務之人員因針扎、尖銳器材劃傷或執行業務中發生血液或體液暴露之情事,有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者,應於暴露情事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回報紀錄,記載時間、地點、血液或體液來源、事件過程及證人,方得對血液或體液之來源當事人採集檢體,以不具名方式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上述紀錄並應於一週內送至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醫事機構浮濫逕行篩檢。
六、於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刪除案通過後,衛生福利部應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相關部會,針對因為感染事實導致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地區居民,以個案審查方式核發效期六個月內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其他證明文件,協助其在臺灣重新申請居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為限;申請居留與歸化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去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查。
七、建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本法第十六條修正案通過後六個月內邀集專業學會、民間團體、指定醫院代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會開始協商,訂定愛滋相關醫療、藥品、檢驗等費用之總額部門、預算分配方式與支付標準(含藥品給付規定),其抗病毒藥物治療之準則應以實證醫學為依據,以獨立於醫院部門之專款支應、部分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濟弱勢等感染者之費用補助辦法與相關配套措施,由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疾病管制署於修正案通過六個月內,邀集上開團體進行協商,由疾病管制署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59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06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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