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0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0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0時47分)

繼續開會(11時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1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05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2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0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3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1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會計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4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09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5.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5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8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6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86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7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8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信託業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068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8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林委員德福親自說明提案要旨,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銘宗說明

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原規定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委員修法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蒙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753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蒙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9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0月23日舉行第14次及103年12月31日舉行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邀請蒙藏委員會委員長蔡玉玲及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董事長廖運源等相關單位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董事長廖運源說明:

壹、前言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蒙藏學術研究基金會」成立於民國74年6月21日,81年5月基於蒙藏政策需要更改現名為「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以配合國家蒙藏政策措施,加強對蒙藏之研究,主吾養蒙藏人才,並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處理與蒙古、中國大陸及其他蒙藏民族聚居區域之往來有關事務,以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為宗告。

蒙藏基金會依組織章程之規定置董事長、秘書長各1人、董事15人、監事3人,聘請中央有關機關指派代表、學術文化界、社會公正人士及公益非土教團體代表擔任。

以下謹就103年度工作已執行情形」及104年度業務計畫重點工作」報告如次,敬請 指教

貳、103年度工作已執行情形

一、為增強在臺藏胞與居留藏人之生活調過能力,及提升生活品質與生活滿意度,執行蒙藏委員會辦理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生活照護措施,提供諮詢服務及個案訪視。本年度截至9月底已提供諮詢服務901人次及訪視輔導234人次,並於個案輔導時幫助協調聯繫政府相關機關,含辛土政、民政、衛生醫療、警政法律、民間資源、學校及勞工就業教育資源等單位,協助把問題迅速妥善解決。

二、本基金會所設「在臺居留藏人子女教育補助及急難救助專款專戶」提供藏人子女教育補助、幼兒津貼與急難救助,本年度截至9月底共補助125人次。本專戶自93年9月設置以來,各界捐款及利息收入計427萬6,422元,核發救助款項計408萬6,846元,103年9月30日止結餘18萬9,576元。

三、本年度琴手續執行「在臺藏族弱勢家庭學童教育生活扶助計畫」經本基金會長年持續關懷蒙藏事務之實際觀察及檢討,為幫助存在嚴重經濟問題之藏族弱勢移民家庭,避免因為長期處於經濟弱勢而遭到社會忽略現象,及對藏族兒少成長過程之不良影響。藉由推動本方案,廣向許多有心幫助弱勢之社會人士及相關公益團體籌募捐款,以提供亟需幫助之藏族家庭學童,在教育生活方面得到即時關懷與協助。本年截至9月底,已補助52人次,計157,290元。

四、補助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志工社辦理2014志在青海」服務活動,捐贈大陸青海省珍秦小學與眾多小學文具用品,透過青年學子有志參與偏遠地區之志願服務,傳遞臺灣之熱誠及愛心,幫助偏遠藏區兒童充實知識及學習愛護自然環境。

五、為散播及發揚臺灣愛心,推廣兩岸交流,本基金會協同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募集2,000副合格且抗uv之太陽眼鏡,致送蒙藏地區弱勢居民,以保護視力,避免因居住於高山高原地區、太陽輻射強造成紫外線危害,降低罹患白內障之機率,並防患於未然。

六、舉辦「專家學者諮詢會議」邀請國內對於蒙藏有相關研究或實務接觸之專家學者及蒙藏委員會共同參與,針對蒙藏發展趨勢及交流情形進行經驗分享及研討座談。第1場次「海外援藏暨大陸藏區人道援助之經驗交流」於10月15日召開,邀請國內致力於海外藏人聚居地區或大陸藏區進行義診或教育交流工作之學校團體機構,計23人參加。第2場次「臺灣民間團體對蒙藏地區各項人道援助之經驗分享」預計於11月辦理。

七、本基金會為加強與蒙藏地區之教育學術、醫療衛生、影視產業、文化藝術、經貿等各方面交流,本年共協助邀請201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大專師生來臺交流研習營」、2014年內蒙古大學大專青年認識臺灣研習營」、「中 國大陸內蒙古包鋼醫院醫師來臺觀摩肝臟移植個案討論會議、聯合門診、移植手術之術前評估、術後照顧」、2014年大陸內蒙古衛生廳婦幼保健暨慢性疾病臺灣考察團」、「中國大陸民族院校青年來臺參訪暨志願服務交流活動」、「蒙藏及少數民族舞蹈研習營」、「第二屆中蒙醫藥學術研討會」等來臺進行專業領域之深度觀摩交流活動,擴展雙方交流合作之層面。

參、104年度業務計畫重點工作

本基金會長期以來配合政府政策,關懷協助在臺蒙藏人士之生活適應,亦大力推廣蒙藏文化交流等工作,未來亦將持續推動各層面之交流活動,深化與蒙藏民族聚居區域之實質關餘,帶領開創本基金會之前瞻發展。

一、加強交流類:

()推動董監事參與赴蒙藏地區訪問交流:為增進臺灣與蒙藏地區之交流 關餘,開拓雙邊合作領域,帶動民間友好互動發展,推動本基金會董監事,參與各相關領域參訪圈,前往蒙藏聚居區域進行考察訪問,以奠定雙方良好互動模式。

()推動與蒙藏族地區之藝文交流:為增進與蒙藏民族之藝術、文化交 流,透過舉辦歌舞團表演、文物展覽或其他藝文活動,增進臺灣民眾自學解蒙藏族文化及藝術之美,並活絡兩岸藝文交流。

()加強臺灣與蒙藏地區專業人士之交流互動:為加強與大陸蒙藏族地區之實質關餘,建立穩定交流機制,促進經貿、衛生、醫療、學術、文化、環保、農林產業等各項交流,接受相關單位委託辦理大陸蒙藏族地區互訪及座談。

()召開專家諮詢會議:為深入暸解蒙藏地區情勢,掌握即時動態,邀請對於蒙藏聚居地區具有經貿、文化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召開諮詢座談會議,提供實務經驗分享及最新資訊交流,必要時針對時事議題召開研討會,廣泛蒐集蒙藏情勢,提供政府決策方向參考。

二、關懷補助類:

()辦理「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關懷專案」:接受主管機關委託琴手續辦理「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關懷專案」服務工作,結合本土工人員以主動關懷、電話諮詢、陪同訪視、個案服務等方式,輔導協助在臺居留藏人解決生活困境、增進與臺灣社會連結、拓展生活視野並垮養生活適應能力。

()在臺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急難救助:為照顧輔導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建立自立體系,提供生活救助、急難救助及子女教育補助,結合本土福資源網絡協助在臺藏胞及居留藏人適應社會生活、面對緊急危難,增進社會安定。

()琴手續推動「在臺藏族弱勢家庭學童及少年教育生活扶助計畫」以幫助存在嚴重經濟問題之藏族弱勢移民家庭,避免因為長期處於經濟弱勢而遭到社會忽略現象,及對藏族兒少成長過程之不良影響。本基金會將持續積極勸募民間社會資源,向許多有心幫助弱勢之善心人士及相關公益團體籌募捐款,發揮台灣社會的溫暖面,提供這些弱勢藏族家庭得到必要的協助。

()對大陸、海外藏人地區人道援助計畫:結合社會資源辦理大陸或海外蒙藏民族聚居地區之人道援助或急難救濟之計畫案。

肆、結語:

蒙藏基金會將依設立宗語,配合國家蒙藏政策措施,加強對蒙藏之研 究,關懷服務蒙藏族群,並推展蒙藏學術、文化、及經貿之交流,本著熱忱、專業之態度,及對等交流、互,惠互利之原則,積極推動蒙藏工作。並將加強結合民間人士、公益團體、社會工作者等廣大資源,發揮最大工作效能。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2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509萬5,000元,減列140萬元,改列369萬5,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5萬5,000元,增列140萬元,改列155萬5,000元。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育昇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宣讀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2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原列509萬5,000元,減列140萬元,改列369萬5,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5萬5,000元,增列140萬元,改列155萬5,000元。

主席: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752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9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22日舉行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林中森等相關單位主管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林中森說明:

壹、前言

政府為因應兩岸民間交流所衍生的問題,於民國80年結合民間力量捐助成立海基會,以協助處理兩岸人民往來相關事務、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本會主要業務包括協商、交流、服務三大範疇;除執行政府委託處理日常事項9大類52項外,另有政府委辦兩岸協商相關事項及各項兩岸交流活動等,反映在本會預算上,係以維持必要之業務運作及行政人事費用,以符合兩岸事務日益劇增的各項需求。

貳、103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計畫實施成效

本會103年度收入預算數編列2億9,228萬3,000元,截至11月底止累計分配數2億6,873萬9,000元,依原計畫項目累計實收數2億4,019萬餘元,執行率約89.38%;支出預算數為3億953萬4,000 元,截至11月底止累計分配數2億7,358萬9,000元,累計支出數2億662萬餘元,執行率約75.52%(扣除預算凍結分配數500萬元,則執行率為77.47%)另本會董事、企業捐贈新建辦公大樓專款300萬元。經費運用均本撙節開支之原則辦理,並與計畫密切配合。謹臚列部分重要工作成果如下:

一、文教業務

()辦理暑期「大陸臺商子女夏令營」活動4梯次,計有471位來自大陸各省市就讀當地學校以及港、澳等地區臺商子女報名參加。

()籌組「海基會文化參訪團」,赴雲南、山東等地,參訪雲南大學文化創意研究所、孔廟、世界自然人文雙遺產泰山等文化單位,及壽光國際蔬菜科技博覽會臺灣館關懷參展臺商等。

()辦理大陸東莞、華東及上海3所臺商子女學校教職員春節聯誼活動。

()關懷居住大陸之國人及臺商家庭子女教育,邀請學者專家赴上海、昆山、蘇州辦理親職教育講座,提供親職輔導及成長課程。

()辦理大陸臺生研習活動,計有大陸臺生及家長149人參加;臺生座談會1場次,計34人參加,以及製作臺生赴陸就學相關資訊摺頁及資訊卡。

()辦理在臺陸生北區及南區各校陸生座談聯誼活動2梯次,計有來臺就讀陸生105人參加。

()海協會顧問、書畫交流分會會長陳雲林率「海協會書畫藝術交流團」來臺參訪,係本會與大陸海協會年度互訪交流活動之一。

()協處兩岸人民發生之人身安全急難事件及維護民眾權益,本年截至11月底,民眾諮詢案件計約12,200件,包括協助返鄉、探病、奔喪、失蹤協尋、證照遺失及旅行糾紛調處。此外,協處我方五福旅行社大陸旅遊團於福建省漳州市發生之人員傷亡車禍事件,以及協處我方高雄氣爆、大陸雲南地震等賑災捐款事宜。

二、經貿業務:

()本會與陸委會、經濟部於本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邀請各地臺商協會負責人返臺參加座談聯誼活動,藉此表達政府對臺商之關懷與肯定,說明兩岸簽署協議及政府相關政策,增進政府與臺商之交流互動,凝聚臺商向心力。

()賡續發行「兩岸經貿」月刊,每月發行量達12,200冊。每期針對政府最新大陸經貿政策、兩岸經貿情勢,作深入淺出分析。

()印行103年版「臺商大陸生活手冊」共2萬冊,發送至各大機場、小三通港口、大陸臺商協會,供民眾索閱,並協助國人在赴大陸發生急難時,能與政府及海基會等專責窗口聯繫,採行適當的應變措施。

()辦理「兩岸經貿講座」,定期於臺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由本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專家學者主講大陸投資經營管理議題與因應之道。本年截至11月底已辦理40場次,逾2,300人次參加。

()舉辦「大陸臺商管理講座」,邀請本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赴大陸臺商密集城市,為臺商提供專業諮詢輔導。本年辦理8場次,計438人次參加。

()對臺商提供諮詢服務,由本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於每個月「臺商諮詢日」來會駐診,免費提供臺商更專業、優質的諮詢服務。本年截至11月底已辦理22場次。

()辦理赴大陸地區參訪,關懷、了解臺商經營情況。本年截至11月底計籌組10團次赴大陸關懷臺商,並出席「第四屆海峽兩岸服務業論壇」、「2014臺商產業轉型升級峰會」、「第九屆台商論壇」及台商協會周年慶典活動。

()自97年5月20日至本年11月底,諮詢服務案件總數為11萬3,899件,包括臺商人身安全急難救助1萬3,729件、經貿糾紛協處1萬4,137件、經營專業諮詢3萬3,667件、臺商聯繫服務3萬4,863件及其他1萬7,503件。同期間,立案協處臺商經貿糾紛及人身安全案件4,276件,其中致函海協會協處案件計2,623件,海協會函復及已結案者計1,236件,結案率47.12%。

三、法律業務

()2月20、21日,兩岸兩會在長沙舉行「第二次兩岸協議成效與檢討會議」,並達成31項共識。

()大陸中國公證協會率團來臺參訪,於本會舉行「兩岸公證書驗證業務座談會」,雙方就兩岸公證書驗證、查證實務問題充分交換意見。

()辦理「關懷大陸配偶在臺生活座談會」,分別在北、中、南三區舉行,關懷並瞭解大陸配偶面臨之問題。

()本年截至11月底止,文書查驗證案件總數為14萬3,785件,諮詢案件(包括法律服務專線、義務律師諮詢及大陸配偶專線諮詢)總數為14萬6,399件。

()籌組「海基會醫藥衛生參訪團」及「103年海基會司法考察參訪團」及「海基會公證業務參訪團」分別赴大陸北京訪問、座談,促進雙方合作。

四、綜合業務:

()籌組「海基會媒體高層參訪團」前往貴州參訪,會見當地領導,探視當地台商,瞭解台商在當地經商所遭遇的困難,立即協調當地領導及台辦協助解決,並參訪當地電視台及文化交流重點等。

()賡續發行「交流」雙月刊,迄今發行137期,邀請學者專家撰文分析兩岸政經情勢,適時報導兩岸交流互動。

()自97年5月之後,兩岸關係的穩定發展,國內外各界對於兩岸互動現況與業務功能甚為關注。本年截至11月底止,本會接待之國外訪賓達84團,逾500人次:大陸訪賓計有96團,近1,200餘人次。

()9月2日至5日辦理林董事長率「本會董監事訪問團」,赴大陸浙江省地區參訪,除強化兩岸聯繫溝通管道及賡續深化兩岸交流合作外,並與寧波、杭州台商座談,關懷台商,鼓勵台商掌握契機,立足台灣,佈局大陸,放眼世界。()完成設計編印「兩岸兩會第十次高層會談紀念郵冊」,為兩會協商留下歷史紀錄,並透過致贈中外人士及大陸重要訪客,達到典藏及行銷台灣文化、經貿、投資及觀光旅遊等多重目的。

五、兩會協商

()2月26日至28日於台北圓山大飯店,與海協會陳德銘會長舉行「兩岸兩會第十次高層會談」,並簽署「海峽兩岸氣象合作協議」及「海峽兩岸地震監測合作協議」,期達到防災、減災、離災及保障兩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效果。

參、104年度業務計畫重點及預算編列情形

一、一般行政業務:計編列新臺幣2億1,289萬4,000元。工作重點為:辦理政府委託事項支援性及共同性之人事及行政費用。

二、文教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714萬4,000元,工作重點為:

()兩岸文教、交通交流與聯繫。

()辦理兩岸文教、交通相關議題協商業務。

()辦理國人子女在大陸就學相關業務。

()辦理大陸臺商子女夏令營。

()辦理臺生及陸生聯繫與服務工作。

()兩岸交流資料研析。

()兩岸人民人身安全與入出境業務。

()兩岸旅行交流與聯繫。

()編印「大陸旅行實用手冊」。

()辦理安全接待及聯繫專案業務。

三、經貿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921萬3,000元,工作重點為:

()加強臺商聯繫與服務,增進臺商與政府之溝通。

()加強臺商人身安全經貿糾紛協處,提供24小時緊急救援服務。()加強兩岸經貿交流服務,協助各地臺商協會邀請大陸經貿官員來臺。

()蒐集兩岸經貿相關資料,發行兩岸經貿月刊、再版發行臺商大陸生活手冊等。

()舉辦大陸經貿實務研習、舉辦大陸臺商管理講座。

()赴大陸地區參加有關經貿議題之協商或交流活動,舉辦兩岸經濟交流活動。

()赴大陸地區參訪了解臺商經營情況。

()委託專家學者調查研究臺商經營情況及兩岸經貿交流問題。

()加強臺商服務中心運作,推動臺商顧問提供諮詢服務。

()加強對外宣傳及與產官學之聯繫。

四、法律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913萬7,000元,工作重點為:

()辦理文書驗證、查證業務,加強中區、南區服務處功能。

()辦理司法行政等公務協助事宜。

()辦理大陸配偶關懷業務。

()辦理兩岸人民人身安全及大陸配偶緊急協助。

()舉辦公證業務交流,掌握兩岸最新公證實務。

()赴大陸地區參加兩岸有關法律議題之協商或交流。

()依據協議業務交流。

五、綜合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661萬3,000元,工作重點為:

()進行兩岸情勢研析及相關資訊之蒐集,並與國內外學者專家、團體、機構交流和參訪。

()加強國會、媒體、國內外訪賓、大陸人士與相關團體之聯繫、交流,以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宣導,增進外界對兩岸關係與本會業務之瞭解。

()辦理本會綜合性出版品之出版及發行事宜。

()辦理各項資訊系統規劃、建置與維護、資訊設備購置與維護,及網路相關服務建置與租用。

()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研習。

六、兩岸協商及交流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510萬元,工作重點為:

()在大陸地區辦理董事長層級協商交流1次、董監事訪問團交流1次、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層級事務性協商交流5次,以及在臺灣地區董事長層級協商交流1次、接待海協會理事訪問交流1次、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層級事務性協商交流12次、經合會第6次及第7次例會。

七、設備費:計編列新臺幣720 萬元,工作重點為:

()加強各項行政作業數位化,以提昇為民服務效率。

()強化資訊作業系統之功能,以確保資訊設備穩定運作。

()強化網路安全,以避免本會資料外洩。

()配合業務需要,購置各項設備。

八、預備金:計編列新臺幣100萬元。

肆、104年度收支餘絀概況

一、收入方面,全年計編列2億8,962萬3,000元,其中政府補助1億9,603萬3,000元。較上年度預算數2億9,228萬3,000元,減列266萬元,減幅0.91%。按來源別分配如下:

()業務收入:2億5,775萬3,000元。

1.勞務收入:5,691萬元。

2.政府補助基本營運收入:1億9,603萬3,000元。

3.其他業務收入:481萬元。

()業務外收入:3,187萬元。

1.財務收入:1,587萬元。

2.其他業務外收入:1,600萬元。

二、支出方面,全年計編列3億830萬1,000元,其中政府補助1億9,603萬3,000元。較上年度預算數3億953萬4,000元,減列123萬3,000元,減幅0.4%。按工作計畫別分配如下:

()業務支出:3億830萬1,000元。

1.勞務成本:2 億4,098萬3,000元。

(1)一般行政:1億5,627萬 6,000元。

(2)文教業務:1,714萬4,000元。

(3)經貿業務:1,921萬3,000元。

(4)法律業務:1,913萬7,000元。

(5)綜合業務:1,411萬3,000元。

(6)協商及交流業務:1,510萬元。

2.管理費用:2,249 萬6,000元。

3.其他業務支出:4,482萬2,000元。

(1)一般行政:3,412萬2,000元。

(2)綜合業務:250萬。

(3)設備費:720萬元。

(4)預備金:100萬元。

三、收入、支出相抵絀數 1,867 萬 8,000元。

伍、結語

以上係本會104年度業務計畫工作重點與預算編列情形,本會各項預算之編列,均考量本會基金狀況及政府補助情形,力求撙節、考量業務必要及迫切性之原則辦理,期能在政府挹注經費補助下,減緩基金動本,並妥善運用,104年度仍將在政府委託授權下,推動兩岸兩會協商、交流、服務之工作,秉持高效率、有系統、具專業且全年無休的競業心態,期使民眾的權益可以獲得更完整的保障,為兩岸關係的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兩岸事務成長快速,需要有足夠的經費支應,懇請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與預算鼎力支持。謝謝!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原列2億8,962萬3,000元,減列300萬元(政府補助),改列為2億8,662萬3,000元。

(2)支出總額:原列3億0,830萬1,000元,減列430萬元(含「處理兩岸事務」之「文教業務」200萬元、「綜合業務」30萬元及「兩岸協商交流」200萬元),改列為3億0,400萬1,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1,867萬8,000元,減列130萬元,改列為1,737萬8,000元。

3.通過決議3項:

(1)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第2目「處理兩岸事務02經貿業務」第九項「台商服務中心基本運作需求(含協處台商人身安全與經貿糾紛等業務)」編列業務費662萬1,000元。然查簽署「兩岸投資保險協議」時,台商投資中國受害者協會在向海峽交流基金會提出13名台商受害者名單,期望能獲得追蹤、解決。然自101年8月9日兩岸投保協議簽訂至今,13名受害台商問題仍協處中、未獲得解決,且查海峽交流基金會截至103年7月為止,共處理2,000多件台商陳情案,其中只有47%台商可接受處理結果。顯見海峽交流基金會執行協處台商糾紛陳情案件執行不力、實待檢討。爰此,凍結200萬元,俟海峽交流基金會提出協處台商糾紛陳情案件執行不力之專案檢討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李俊俋  段宜康  

(2)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案編列「派員赴大陸計畫」經費1,318萬元。查海基會自101年至今(103年10月底)共赴中國洽公達66次,經費達3,278萬1,094元,平均約每兩週便赴中1次、每次出訪經費高達50萬元。海峽交流基金會出訪淪為兩岸旅行團,實為嚴重怠惰。又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03年度預算案曾決議海峽交流基金會將2008年度起之出國報告上網公告,但實際瀏覽海峽交流基金會官方網站發現,102年度及103年度公告之出訪報告皆有數次闕漏、未依決議如實公告,實有未當。爰此,凍結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編列之派員赴大陸計畫經費200萬元,俟海峽交流基金會將2008年起之出國報告全數如實上網公告,並要求海峽交流基金會往後應於洽公返國日起3個月內將出國報告上網公告。俟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李俊俋  段宜康  

(3)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員工人數合計113人,共編列人員維持費1億5,395萬2,000元,佔全年度預算3億830萬1,000元的49.9%,近5成預算均用於人事費支出,嚴重排擠兩岸業務推展,有違海峽交流基金會設立宗旨;更凸顯其薪資結構明顯不合理狀況,應儘速檢討現行冗員氾濫狀況,並重新訂定薪資支給標準,赴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姚文智  段宜康  李俊俋  邱議瑩  陳其邁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宣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原列2億8,962萬3,000元,減列300萬元(政府補助),改列為2億8,662萬3,000元。

2.支出總額:原列3億0,830萬1,000元,減列430萬元(含「處理兩岸事務」之「文教業務」200萬元、「綜合業務」30萬元及「兩岸協商交流」200萬元),改列為3億0,400萬1,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1,867萬8,000元,減列130萬元,改列為1,737萬8,000元。

(三)通過決議3項:

1.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第2目「處理兩岸事務02經貿業務」第九項「台商服務中心基本運作需求(含協處台商人身安全與經貿糾紛等業務)」編列業務費662萬1,000元。然查簽署「兩岸投資保險協議」時,台商投資中國受害者協會在向海峽交流基金會提出13名台商受害者名單,期望能獲得追蹤、解決。然自101年8月9日兩岸投保協議簽訂至今,13名受害台商問題仍協處中、未獲得解決,且查海峽交流基金會截至103年7月為止,共處理2,000多件台商陳情案,其中只有47%台商可接受處理結果。顯見海峽交流基金會執行協處台商糾紛陳情案件執行不力、實待檢討。爰此,凍結200萬元,俟海峽交流基金會提出協處台商糾紛陳情案件執行不力之專案檢討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李俊俋  段宜康

2.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案編列「派員赴大陸計畫」經費1,318萬元。查海基會自101年至今(103年10月底)共赴中國洽公達66次,經費達3,278萬1,094元,平均約每兩週便赴中1次、每次出訪經費高達50萬元。海峽交流基金會出訪淪為兩岸旅行團,實為嚴重怠惰。又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03年度預算案曾決議海峽交流基金會將2008年度起之出國報告上網公告,但實際瀏覽海峽交流基金會官方網站發現,102年度及103年度公告之出訪報告皆有數次闕漏、未依決議如實公告,實有未當。爰此,凍結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編列之派員赴大陸計畫經費200萬元,俟海峽交流基金會將2008年起之出國報告全數如實上網公告,並要求海峽交流基金會往後應於洽公返國日起3個月內將出國報告上網公告。俟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李俊俋  段宜康

3.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員工人數合計113人,共編列人員維持費1億5,395萬2,000元,佔全年度預算3億830萬1,000元的49.9%,近5成預算均用於人事費支出,嚴重排擠兩岸業務推展,有違海峽交流基金會設立宗旨;更凸顯其薪資結構明顯不合理狀況,應儘速檢討現行冗員氾濫狀況,並重新訂定薪資支給標準,赴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姚文智  段宜康  李俊俋  邱議瑩  陳其邁

主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震清等1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1、1、2、2、4會期第4、6、10、14、1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行政院函請審議「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34201975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徐少萍等2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潘維剛等2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委員蘇震清等1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508號、101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626號、101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633號、102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664號、102年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44號及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徐少萍等2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案、委員潘維剛等2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委員蘇震清等1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103年10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1年4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徐少萍等2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1年5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潘維剛等2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1年12月2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震清等1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2年1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02年10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0月16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保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處長黃國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張淑賢、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陳秘順、經濟部工業局組長洪輝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副組長朱財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究員闕麗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專門委員盧柏州及法務部法制司參事羅建勛等列席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民進黨黨團由柯委員建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落實並強化源頭之管理

1.現行法已明定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品目、規格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惟未見落實,爰再增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飼料添加物,以杜不法。(修正第三條、第三條之一)

2.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增訂第八條之一)

3.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輸出入或販賣之禁止規定,增列含有第三條、第三條之一不得作為飼料、飼料添加物者。(修正第二十條)

()強化監督及加重處分

1.飼料、飼料添加物申請檢驗登記時,若無國家標準,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修正為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修正第四條)。

2.飼料、飼料添加物,含第二十條第四款「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由現行法規定仍可改製仍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其他用途之處分,修正為應沒入或銷毀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3.違反本法之禁止事項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工廠登記、製造登記、輸入登記等相關登記,由現行法得廢止,修正為應廢止之強制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四、趙委員天麟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飼料級硫酸銅多為取自於天然銅礦,而工業級硫酸銅多取自於工業廢棄物品,如印刷電路板、IC設計板、半導體電鍍銅製程等,如將其煉製出硫酸銅混入飼料內,恐有重金屬殘留,影響民眾健康,而國內近期爆發多起工業級硫酸銅混入飼料事件,更使得的消費者人心惶惶。

()許多農委會合格提供硫酸銅廠商,硫酸銅來源也疑似工業用廢棄物品回收,工業級硫酸銅如同食品界的塑化劑,嚴重時會影響生殖系統,由於現行飼料管理法第十條,並未要求廠商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原料來源加以明定,致使多數不肖業者,將工業用硫酸銅混入飼料中,危害無辜消費者,故為加強源頭管理,爰提案要求廠商應將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明列原料來源。

五、徐委員少萍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日前爆發飼料廠商長期於飼料中添加工業用硫酸銅,導致消費者於實用肉品後,可能會產生毒物於身體長期累積的健康疑慮。有鑑於此事與消費者權益切身相關,且「飼料管理法」中有關飼料與飼料添加物違反該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罰則並未比照「動物用藥管理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導致罰則過輕,有予以檢討修正之必要。

()前述事件爆發後,各級主管機關宣稱無法源可將飼料廠商之名稱公布,此問題嚴重透露出消費者於消費行為中所面對之「資訊不對等」問題,因此也有必要透過修法予以解決。

()為此,特提出「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修改第一項規定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公布相關廠商與負責人之名稱。」並新增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如屬長期故意,從中謀取暴利,得審酌其犯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潘委員維剛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農委會為加強源頭牧場管理,除了要求養豬戶出具不用藥切結書,沒簽的養豬戶將即刻抽查是否使用禁藥外,農委會防檢局1年也從源頭抽驗畜牧場9千多件樣本,2012年起會增加至萬件以上,全面擴大檢驗能量,近日還結合藥毒所、家衛所、畜試所等試驗單位,一同加入抽檢行列,因此檢驗機構、檢驗數量都會增加。惟礙於中央政府組織再造,不斷裁減檢驗人力、員額,現有行政機關檢查人力不足,恐有無法支應之慮。

()近期爆發回收再利用工業級硫酸銅流用於飼料業事件,農委會說明,係由檢舉人於2011年12月間聯絡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官拜訪該會,檢舉某公司產製再生硫酸銅違法流入飼料用等情節,並提供相關流向資料。該會本於飼料管理主管機關立場,立即於12月2日依所提供資料,電請相關縣市政府查察轄內6家公司之硫酸銅流向,結果查獲某公司將硫酸銅販售飼料廠,已於現場封存該公司800公斤庫存硫酸銅,且請廠商所在地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依違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環保署亦表示,稽查取締是重要管理系統,但未必能發現所有違法,因此仍需靠民眾檢舉才能遏止不法。顯而易見的是鼓勵民眾檢舉確實有其必要,有助於行政效能,並且提供檢舉人保密措施,足以讓民眾在無顧慮之情況下,勇於揭發違法飼料業者之惡行。

()飼料管理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而機關之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3千元至6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成效有限,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主管機關應可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亦即以追繳不法利益之一定比例作為檢舉獎金。

七、蘇委員震清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近期社會爆發多起動物飼料含非法添加物事件,然查緝人力有時而窮,故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揭發不法,而現行亦約有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之相關規定。爰參照國內檢舉獎勵相關法律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可能增加行政機關成本;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故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中所列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2002年1月8日為因應貿易自由化,便利拓展海外市場而刪除,爰修正第五款之規定。

八、孫委員大千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近年來許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都和飼料有關,相繼產生的豬牛風暴,重創台灣畜牧產業,粗估市場買氣減少10至15%,因此民間開始出現呼籲政府應儘速建立生產履歷制度,落實管理非正規飼料廠,加強取締禁藥來源及使用違禁藥的農場等訴求。

()飼料是國人畜產品的源頭,故飼料業與畜牧產業緊密相連,因此可算是人類的間接糧食,但飼料管理法自2002年修正後已施行10年未曾調整,如今隨時代演進,有必要朝向「安全性」功能思考,因此在飼料製作過程中,除嚴禁添加不明外物(如三聚氰胺、瘦肉精、工業用硫酸銅)外,在銷售時,對於飼料原料的製造商亦該明確標示。

()爰此,飼料安全是食品安全的一環,控制飼料產品安全可以維持大眾對食品的信心,而為避免飼料管理不當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並影響到食品的銷售狀況,飼料業者應該主動將家畜(禽)肉品的上游飼料顧好,故為謹慎把關民眾食物來源的安全,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特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說明修法要旨:

()修法源由:

飼料管理法(以下稱本法)自62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9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本次修正係為強化飼料之管理及參考相關委員提案,將現行本法所稱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另提高自製自用飼料之品質要求、建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安全性評估與許可制度、強化邊境查驗、建置追溯及追蹤系統,並輔以限期回收及公布違規業者等措施,以周延對於飼料之衛生安全、流向及邊境管理,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1.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並與應經檢驗、辦理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分,另加強對於自製自用飼料之管理。(已納入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條文第3條、第3條之1、第10條之內容)

2.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與許可,始得製造、輸入或輸出。(本會加強管理作為)

3.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未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一般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供他人使用。(已納入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條文第3條、第3條之1、第20條之內容)

4.強化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邊境查驗。(本會加強管理作為)

5.符合公告特定規模及製造、輸入或販賣特定品目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已納入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條文第8條之1之內容)

6.將刑事罰改為行政罰,將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來源或原料者,納入處罰並規定應予沒入或命自行回收、銷毀等處置。(本會加強管理作為,且已納入孫委員大千等21人提案修正條文第24條、第31條之內容)

7.增訂違反邊境查驗、未依規定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公開、上傳至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或記錄、公開或上傳不實之供應來源或流向者之處罰。(本會加強管理作為,且已納入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條文第8條之1之內容)

8.增列自製自用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基準,或飼料添加物未確實記錄來源之罰則。(本會加強管理作為,且已納入趙委員天麟等21人提案修正條文第10條之內容)

9.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第20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公司、商號、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已納入孫委員大千等21人提案修正條文第24條及徐委員少萍等26人提案修正條文第26條之內容)

()行政院版之內容除已將各位委員提案納入修正外,並含括各界關心之相關議題,俟行政院正式函送 大院後,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併案審議,俾利本法更臻完善,以維持飼料品質,確保畜禽水產品衛生安全。

再次感謝各位委員近期以來對飼料管理業務的關心與支持,本會敬表欽佩與感謝,同時也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期待我國飼料管理工作在各位委員及各界的協助下能持續正向發展,共同營造動物健康有保障及食品安全無疑慮的社會。

十、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一、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亦即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者,依法本即不得作為飼料,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飼料詳細品目之公告、及其規格之訂定、設立廠場之標準,並應實施檢驗等規定,於現行「飼料管理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然而,爆發工業用廢油混入飼料用油脂後,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提要從源頭管理,顯見農委會未能依據現行法落實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為防杜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怠忽其職並防杜不法;爰增訂第三項,非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飼料之詳細品目者,不得作為飼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非營養性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增訂第三項。

二、查現行條文第二項,針對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亦即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者,依法本即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飼料……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本法第九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所應符合之設廠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之公告、及其規格之訂定、設廠場標準,並應實施檢驗等規定,於現行「飼料管理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然而,爆發工業用廢油混入飼料用油脂後,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提要從源頭管理,顯見農委會未能依據現行法落實管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為防杜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怠忽其職並防杜不法;爰增訂第三項,非屬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者,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序文末句,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飼料……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爰修正第二項末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國家標準依法訂定之,與其未及訂定時,則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保留,交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十條所定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一條所定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六條所定經營飼料販賣業者之登記等資料,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

前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十條所定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一條所定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登記、第十六條所定經營飼料販賣業者之登記等資料,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

前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本法所定製造、加工、分裝與輸入、販賣等相關登記資料,予以彙整及管理,並依此儘速建置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之資料庫。

審查會:

民進黨黨團提案及委員廖國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原料來源、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一併註明其添加物原料來源,且原料來源應標註產出方式。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一、由於現行飼料管理法未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原料來源規範入法,致使眾多黑心廠商,將工業級硫酸銅混入飼料中,影響民眾食的安全。

二、故為加強源頭管理,廠商應將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原料來源予以入法標示,以維護民眾食的安全。

三、另添加物原料來源之產出方式也應一併標記。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住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一、文字修正。

二、基於企業形象及社會責任,應體察資訊對交易之公平性與合理性,提供正確充分之資訊,以維護交易秩序,並促進完善的生產履歷制,故從頭做起,將飼料的原料來源詳細把關,方能落實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款。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不得作為飼料、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不得作為飼料添加物。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之修正,並配合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防杜不容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進入飼料供應鏈之中;另外,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刪除各款末句「者」字。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潘維剛等2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震清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潘維剛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中央政府組織再造,不斷裁減檢驗人力、員額,恐無法事必躬親一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蘇震清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中央政府組織再造,不斷裁減檢驗人力、員額,恐無法事必躬親一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檢驗人力不足之現狀,實際上恐無法逐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故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相關子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並為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應命限期回收,並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四、有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即時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前項第一款之回收,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一、文字修正。

二、飼料安全是食品安全的一環,已是無庸置礙的,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飼料,例如:黑心業者將工業用的硫酸銅賣給了飼料業者,而這種含有鉛、鎘、砷、鎳等重金屬的飼料就透過了食物鏈進入人體,亦難謂對人體健康無害,在立法政策上,自應將其沒入或銷燬,爰修正第一款。

三、有足致造成消費者身體損害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即應採回收之措施,避免該飼料未能即時回收,而擴大實質損害,及增加社會成本的付出,爰修正第一款。惟如因情況急迫或避免損害擴大等公益要求,限期飼料業者回收恐緩不濟急時,在此必要情況下,宜由時間空間密切之當地主管機關適時介入為宜,惟相關回收費用仍應由飼料業者負擔,爰增訂第二項。

四、對於違法飼料業者被主管機關檢驗出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有害人民身體健康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自有必要即時公開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故主管機關有必要於檢驗後,立即公布其名稱及相關資料,有助於穩定市場交易,及安定消費者信心,況且將不良廠商名稱及違法情形公布,固屬不利處分,但非行政罰規定之制裁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加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禁止事項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處罰二次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該事業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法制用語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加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禁止事項之處分,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

四、為防杜不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現行條文廢止有關登記證之規定,由「得」廢止之,修正為「應」廢止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委員徐少萍等2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公布相關廠商與負責人之名稱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如屬長期故意,從中謀取暴利,得審酌其犯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委員徐少萍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刑期加為三年,係參酌刑法第二七七條與動物用藥管理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罰金提高十倍,以重罰嚇阻廠商違犯之罪行,並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公布相關廠商之名稱,以避免消費者陷於「資訊不對等」之處境。

三、新增第四項規定,係參酌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重傷害罪」之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二、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委員蘇震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回收及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限期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委員蘇震清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中所列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2002年1月8日為因應貿易自由化,便利拓展海外市場而刪除,爰修正第五款之規定。

委員孫大千等21人提案:

一、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及便利飼料業者拓展外銷市場,且經檢討已無管制輸出之必要,經立法院於二○○二年一月八日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五款。

三、違法飼料之回收既為課予飼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未配合相關行政制裁,該回收之行政目的便無法達成,故應以法律明定飼料業者違反回收違法飼料之義務者,應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爰修正第六款。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及本院劉委員建國等提案,均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140002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6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83號、101年06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3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審查報告

一、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分別係101年5月25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及同年6月1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12月27日舉行第8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併案審查,邀請提案委員尤美女、段宜康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內政部部長李鴻源(政務次長簡太郎代)、司法院、法務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外交部派員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林中森列席備詢。會議由姚召集委員文智擔任主席。

三、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要旨: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外國人地位之保障,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倘被合法地剝奪自由,應獲人道待遇,且其固有的人身尊嚴亦應受尊重。

()依據憲法第八條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清楚載明受人身自由剝奪之人可向法院聲請提審,惟上揭憲法所保障之提審權並未明訂於本法之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保障不足,就驅逐出國(境)之處分之審查會,其委員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民間團體、專家學者組成,使該審查會之審議機制較為中立、客觀。

()入出國及移民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外國籍受收容人可收容期間最長可達120天,將近4個月,與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期間被告之「羈押」期間(以2個月為限,至多延長1次)之限制程度相當,惟收容係行政處分而非刑事處罰,受收容人亦非刑事嫌疑人,收容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應較輕,為避免收容期限過長而有侵害人權之虞,爰將暫予收容時間從60日縮短為30日,且將得延長60日縮短為30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致權利保障有所不足,為保障渠等異議之權利,爰修正本條規範於收容期間內,得隨時提出異議。

()收容係為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暫時性保全措施,此項暫時性處分,不應有其他司法上保全當事人之目的,司法機關如認外國人有責付必要,自應責付於外國人之其他親友,不應責付予收容所,收容所更無權限依司法機關之處分而為收容,是以,為避免有「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刪除第三十八條第六項後段。

()倘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收容之裁定,受收容人自得依憲法第八條、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規範,聲請法院提審,爰增訂第十項,法院就該提審之聲請,不得拒絕,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有所遲延。

四、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要旨:

()目前在我國之外國(含大陸籍)受收容人全台計993人,大多因違反我國行政規則,如逾期居、停留或為外勞逃跑等,而需立即遣送出國。但在實務上,常因行政時間延宕,導致收容期間過長。據移民署統計,2011年外國受收容人平均收容天數為67.71天。今年截至目前為止,雖因修法已改善至28.38天,但仍舊過長。

()對於收容異議之提出,外國受收容人受囿於語言不通,或對救濟方式不甚了解,因而無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七日內提出收容異議,錯失提出救濟之管道。為保障受收容人權,修訂受收容人等得於收容期間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又我國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簽署國,應依第二條規定確保任何人在該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遭受侵害時,均獲有效之救濟,且締約國應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簡太郎說明:

()有關尤美女、段宜康及鄭麗君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本法第36條及第38條條文案:

1.有關第36條部分:建議對於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審查會之成員,應由3分之2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等組成1節,查審查會之成員似不宜特別突顯某些團體或組織,且相關團體或組織成員均得以專家或學者身分遴聘。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人權工作小組設置要點、法務部人權工作小組設置要點、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審查會設置要點及性別主流化人才資料庫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等審議設置法規,均規定其委員之組成除相關機關代表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2分之1,故建議本條文修正為「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兼顧行政及社會、學界之各方意見。

2.有關第38條部分:

(1)委員提議收容應由法院裁定一節,本部移民署曾於98年11月10日及13日、99年2月10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研商,相關機關代表及多數專家學者認為,收容無須由法院裁定,主要理由如下:

移民署依據移民法第38條所為之收容處分,主要目的在確保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順利完成,係國家主權之象徵,不但於法有據,且已踐行必要之法定程序,受收容人之處遇方式明顯與刑事犯不同,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另受收容人依法並得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尚符合「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之要求,故無須經法院裁定。

蒐集鄰近及先進國家如日本、加拿大、韓國、法國、新加坡等國之收容制度,均非由法院裁定收容,現行條文尚屬允當。

(2)有關修正收容期間由60日縮短為30日部分:

查現行部分違反移民法且又涉及刑案之受收容人之收容天數均較30日為長,有些尚超過60日,如果將收容期間縮短為30日且延期以一次為限者,恐影響檢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此部分因刑事案件之偵審涉及司法機關(法務部、司法院)權責,建議仍維持原60天之規定為宜。

(3)有關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一節,因須俟其有效旅行證件備齊方能辦理預訂機票(位)及遣返事宜,相關作業尚須一定時日,故建議仍維持原條文「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30日止」為宜。

(4)有關提出修正收容異議期間由7日內放寬為收容期間一節,本部敬表同意。

(5)有關收容係行政處分,為避免以「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宜否明定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犯罪嫌疑人,不應責付移民署收容,而應移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從而刪除司法機關責付收容及因涉刑案經司法機關責付收容者得折抵刑期之規定,確實值得商榷。

(6)有關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及移民署不得拒絕法院提審一節,本部意見已如前述認收容不宜由法院裁定,本項似無庸增訂。

()段宜康、鄭麗君、李昆澤及林佳龍委員等19人擬具修正本法第38條條文:

有關修正收容異議期間由7日內放寬為收容期間一節,已如前述,本部敬表同意。

六、司法院說明:

()有關段宜康委員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條文修正草案,尊重 大院立法裁量。

()有關尤委員美女等19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條文修正草案中,涉及司法院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8項、第9項):

1.尤委員美女等19人擬具上開法律修正案,除縮短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外,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之義務、於收容期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之義務;怠於聲請時,受收容人與受收容人具一定關係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提審,使法院即時介入收容處分之決定,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回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權之要求,至感欽佩。惟草案採取嚴格意義之法律保留,是否最佳方案?又未有相關配套之法制,是否足以運作?如何完善規劃相關配套法制?司法院刑事廳為此上開議題,亦已籌組提審法研修委員會,通盤研討,以應需要。

2.有關草案規定職權事前移送法官審查、事後適當合理時間內移送法院追認的嚴格意義法官保留部分:

(1)不採嚴格意義的法官保留,並不違憲,宜從整體資源配置考量而為妥適之立法裁量:

上開修正條文草案規定:「入出國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未逾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就外來人士之收容處分,均採嚴格意義的法官保留。有關外來人士之收容,是否採法官保留,為政策決定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行政收容屬不具處罰目的之非刑事人身自由限制處分,倘制度上能於受收容人被剝奪或限制自由時,有權向法院請求救濟,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縱未採嚴格意義的法官保留,倘已提供相近之保障,亦屬合憲。換言之,只要能使法官得及時介入審查,以減少濫權(如精神衛生法第42條),即使與依職權事前移送法官審查、事後適當合理時間內移送法院追認的嚴格意義法官保留有別,亦得通過正當程序原則的嚴格審查。

(2)從執行面而言,倘就外來人士之收容處分採嚴格意義之法官保留,勢必對法院人力資源立即造成衝擊。以96年至98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平均件數(7,826人)估算,為配合新增業務,即需增置法官38名,書記官58名。況收容案件逐年攀升,99年至101年,收容人數分別遞增為12,531人、13,863人、15,981人,增置人力需求必不僅於此。倘採嚴格意義法官保留,逐案裁定,如無適當人力、資源補充,將造成資源的排擠效應,宜審慎因應。

(3)外國制度僅德國法採取嚴格意義法官保留,日本、韓國、美國之收容決定,均係行政權之行使:

德國外國人法(Auslaendergesetz)規定,遣送外國人出境時,若有必要收容外國人時,均需依法官之命令為之。

日本入出國及難民認定法第39條規定,入國警備官有相當理由,足認外國人有法定事由者,得依收容令狀對其收容;而收容令狀則由入國警備官向其所屬主任審查官申請發給之。

韓國移民管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如有相當理由還懷疑外國人涉及同法第46條得驅逐出境之規定、或其違反入國之規定、或其有逃亡之虞者,移民管理官員得於主管機關發出收容處分後,對外國人進行收容。

依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242條規定(8 U.S.C. 1226),收容命令應由檢察長為之,美國司法部應於90日內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超逾90日時,司法部長得以命令要求該外國人定期向移民官報到、接受身體或心理檢查,或要求其提供活動資料,直至出境為止;於收容中,受收容人得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狀,請求法院釋放(8 U.S.C. 1252(e)(2))。

(4)為兼顧有限司法資源,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似得不採嚴格意義法官保留,僅需使受收容人本身或其親屬,得隨時請求法官救濟,並課予法官儘速就剝奪人身自由的適法性作成決定,並強化做成收容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例如,規定收容處分應經聽證程序等),而無需採逐案依職權事前移送法官審查、事後適當合理時間內移送法院追認的嚴格意義法官保留裁定。至於具體的立法方案,或可仿德國1950年剝奪人身自由法院程序法,或現行之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Gesetz u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erichtsbarkeit, FamFG)之立法體例,於提審法訂定相關總則規範。

()收容如改採嚴格意義之法官保留原則,並允受收容人或一定親屬間得向法院聲請提審,則所指之裁定法院及提審法院究竟為何?又應適用何程序法?恐生疑義:

(1)按收容處分原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收容人原得就收容處分以訴願、提起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等方式救濟。惟草案改採嚴格意義之法官保留原則,由司法機關為收容決定,則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為之?恐有爭議。行政法院係屬救濟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要求,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不能審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且因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僅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訴訟程序則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訴訟程序,雖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制度,惟其僅係暫時性權利保護,並不能直接變更原處分,並不能終局解決紛爭,因此,現行制度下之行政訴訟,並無針對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類型,亦無針對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行政行為,設有提審之救濟類型及機制。再者,「法院」如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惟其管轄事件又以列舉方式規範,且具爭訟性,是否得運作無礙?似非無疑。是僅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訂定「由法院裁定」、「得提審」規定,卻無相關配套機制,就受理之法院及程序予以規範,法制上仍無法順利運作。

(2)又如此草案所指之裁定法院及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係普通法院刑事庭,亦有疑義。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救濟,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是該法院須能決定收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受收容人就收容處分,原係以訴願、行政訴訟方式爭訟,由行政法院終局處理收容處分之合法性,何以竟能因此規定,由普通法院侵奪專業法院之審判權?其審查範圍、標的為何?亦有不明,而待釐清。凡此均有通盤檢討必要。

(3)綜上,有關裁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其審判權之歸屬及解決紛爭程序,均有通盤檢討設計之必要,無法套用現行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40號及466號解釋即指出,立法機關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收容性質上雖屬於行政處分,惟其本質上具有人身自由之拘束效果,如採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有如上所述不合之處,如採撤銷訴訟類型,亦會有緩不濟急之情形。有鑑於以上規範問題,司法院已組成提審法研修小組,於提審法通盤檢討相關規範,解決審判權之歸屬並訂定通則性的程序規定。為求法制周延,修正草案有關採嚴格法律保留部分相關條文,建請再酌。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保障人權之宗旨咸具共識。惟對第36條,雖認應確保審查會組成之公正超然,並兼顧人權與對於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之熟稔,但具體規定特定團體成員之比例,在其他類似法制似無成例,且如均相比擬,亦恐易滋其他弊病。委員詳予討論後,參酌提案意旨,對審查會之組成初具共識。另第三十八條部分,鑒於收容攸關人權維護至鉅,現行延長收容與提出收容異議之期間,均有修正之必要,委員詳予討論後,亦初具共識。另本案等涉及司法機關業務甚多,必須兼顧人權保障、治安維護與司法、行政實務運作。尤以提審法,司法院預定102年6月始克完成法制作業,委員咸認事涉廣泛影響深遠,仍以審慎修法為宜。主席爰宣告:「一、本次會議達成共識如下:()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遭強制驅離之外國人或進入台灣地區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其成員應由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訂妥機(船)位後7日止。另提出收容異議期間由"七日"放寬為"收容期間"。二、其餘修正條文請內政部召集法務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於明年7月前,就提審、收容、責付、羈押等相關問題,研商具體結論供朝野協商時參考。」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姚文智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關於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驅逐出境處分,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增訂審查會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之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外部委員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對於提案保障人權之宗旨咸具共識。雖認應確保審查會組成之公正超然,並兼顧人權與對於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之熟稔,但具體規定特定團體成員之比例,在其他類似法制似無成例,且如均相比擬,亦恐易滋其他弊病。委員詳予討論後,參酌提案意旨,對審查會之組成初具共識。

 

 

(保留)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收容以三十日為限,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一、收容處分,本質上是對受收容人自由的剝奪與人身拘禁,依憲法第八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規範,應僅有法院可為人身自由之剝奪,爰增訂第二項,收容處分應由法院裁定。

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因此,第二項有關外國籍受收容人收容期間最長可達120天,實對人身自由侵害過大,鑒於刑事訴訟為保全被告之「羈押」期間(以兩個月為限,至多延長一次),收容僅行政處分而非刑事處罰,受收容人亦非刑事案件之嫌疑人,為避免收容期限過長造成人身自由侵害過當,爰將暫予收容時間從六十日縮短為三十日,且將得延長六十日縮短為三十日。

三、第三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為保障渠等異議提出權利,爰將七日內修正為於收容期間均得提出異議。

四、收容係行政處分,避免有以「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不應責付移民署收容,而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刪除第5項後段,以免司法機關以此誤認可將外國人責付予移民署收容。

五、另,倘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收容之裁定,受收容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審爰增訂第九項。

委員段宜康等19人:

修改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受收容人等得於收容期間內提出收容異議。

審查會:

一、保留。

二、鑒於收容攸關人權維護至鉅,現行延長收容與提出收容異議之期間,均有修正之必要,委員詳予討論後,亦初具共識。另本案等涉及司法機關業務甚多,必須兼顧人權保障、治安維護與司法、行政實務運作。尤以提審法,司法院預定102年6月始克完成法制作業,委員咸認事涉廣泛影響深遠,仍以審慎修法為宜。主席爰宣告:「一、本次會議達成共識如下:()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訂妥機(船)位後7日止。另提出收容異議期間由"七日"放寬為"收容期間"。二、其餘修正條文請內政部召集法務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於明年7月前,就提審、收容、責付、羈押等相關問題,研商具體結論供朝野協商時參考。」

 

 

主席:請姚召集委員文智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20人分別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6、6、6、7、9、9、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572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10號、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11號、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12號、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55號、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85號、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32號、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312號、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1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一、本8案係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1月20日、12月1日及12月18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0次、第21次及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由田召集委員秋堇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因在21世紀,歐盟、日本及美國等國家相繼以食品安全為法律名稱,訂定食品安全相關條文規範,食品安全的概念較食品衛生更廣,涉及食品從農場到餐桌整條食物鏈的安全建構,追溯體系、風險分析、衛生管理、標示廣告、檢驗查核、預警及緊急處置、貿易及邊境管理等規範及執行。食品安全強調風險分析做為食品衛生管理的科學性基礎。風險分析又包括科學性的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行政管理的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以及公民社會參與的風險溝通(risk communication),以提高食品政策的客觀性、透明性及正當性,進而建立消費大眾對食品安全的信心。歐盟、日本及美國等國家相繼以「食品安全」做為法律名稱,具體反映了政府部門已逐漸重視消費者利益之保護,這是食品法律在法理方面的一項重大改變以及法律進步。爰參考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修法方向;另參考歐盟及美國修法方向,著重「食品安全」及食品詐欺(犯罪)的規範與預防,提出本修正草案。

()委員黃志雄等19人提案:

鑒於我國近來食用油脂安全違規事件頻傳,對國人健康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雖日前已針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條例進行修正,訂立刑責與罰金,並為強化食品安全管理周延性,於第七條納入食品三級品管概念,然前述自主管理概念並未包含食用油脂類,使得部分業者於商品製造期間,仍持續存有假冒、攙偽、違規之情事,爰提案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根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為強化食品業者其對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把關之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8月21日公告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首波公告的5大業別應依風險控管原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s)精神等落實自主品管,首波公告對象有「肉類加工食品工廠」、「乳品加工食品工廠」、「水產品食品工廠」、「食品添加物的製造及輸入業」及「特殊營養食品業(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的業者)」,然食用油脂類並未納入自主品管規範,且實際上食用油脂類消費者每日皆有機會食用與接觸,故為避免因油品業者未納入規範,恐將造成法律漏洞,使得類似食安事件再次發生,故明訂須將食用油脂類納入規範。(修正第七條。)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鑒於GMP當年成立目的不明確,驗證制度名為替消費者把關食品安全,卻又同時藉此提升食品業者形象,導致大統長基混油事件及強冠黑心油事件引發消費者對於GMP組成公立性之質疑,認為GMP制度有球員兼裁判之虞;且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化工原料或飼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國內許多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或同時具有之食品添加物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執照,無法把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飼料之分流。又鑒於大統長基混假油案之判決以法人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並為釐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所得利益非屬行政罰鍰、減輕消費者訴訟時舉證責任之負擔,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大統長基混油事件及強冠黑心油事件引發消費者對於GMP組成公立性之質疑,認為GMP制度有球員兼裁判之虞。有鑑於GMP當年成立目的不明確,驗證制度名為替消費者把關食品安全,卻又同時藉此提升食品業者形象,故修正第六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修正第八條)

2.為規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業者設廠登記時即應負相關食品安全管理之責任,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化工原料或飼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目前國內許多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或同時具有之食品添加物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執照,無法把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飼料之分流,爰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化工原料及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又為避免餿水油事件再度重演,擬增訂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另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條)

3.為使我國之檢驗方法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4.為釐清發布檢驗資訊之主體,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修正第四十條)

5.增訂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從事化工原料及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者;或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罰則。另查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乃仿自《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該條若僅以所謂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為內涵,則很難理解為何以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追繳行為人之不法獲利。為釐清該條第二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所得利益非屬行政罰鍰,爰修正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修正第四十四條)

6.現行犯本法之罪僅限於故意者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適用沒收之規定,爰將「故意」刪除,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又鑒於大統長基混假油案之判決,即以「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四十九條之一)

7.國內近年來發生如添加化學香精卻偽稱其為天然像精麵包、豬油混有餿水油等食安事件,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在健康上之損害,爰以「絕對因果關係」解決損害難以證明之困境,將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歸類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消費者因購買是類食品而有財產上之損害。鑒於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健康損害僅源於特定食品,或包括其生活習慣、所處環境等,故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則解決是類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問題,爰修正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有致消費者健康損害之虞者,即準用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另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間之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考慮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之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修正第五十六條)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有鑑於食品安全越來越受到大家重視,依法產品包裝必須標示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細節,但在商品包裝大小不變的情況下,包裝上字體大小受限,讓視力不佳的消費者讀取食安相關資訊困難,而造成誤購誤食的狀況。目前智慧手機普及,為充分利用網路的普及優勢,提供民眾即時完整的資訊服務,美國、歐盟已要求業者除產品原有詳細標示外,必須在產品包裝上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例如行動條碼QR code,Quick Response Code)供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可即時得知食物或產品詳細溯源資訊。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及落實產品資訊公開化、透明化,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產品除依法須標示的項目外,要求比照美國及歐盟的強制規定,必須在產品包裝上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能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詳細的溯源訊息,最終達到全民共同監督食安的目的;另溯源電子條碼之定義及其網頁上產品應標示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有鑑於現行重組肉充斥市場,除有食品安全衛生疑慮外,另有業者標榜高檔之牛排,實際上賣的卻是重組肉,涉及廣告不實之行為。然現行法僅針對「原產地」部分,強制要求供餐飲食場所標明,顯見法規之疏漏。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增列「及其他應標示事項」,要求主管機關將「重組肉品」納入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中之應公告項目,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說明:

1.頂新黑心油事件延燒,「重組牛肉」話題受重視,國內部分五星飯店、夜市攤商所販售之肉品,用的竟都是同一款平價之重組肉品,消費者權益嚴重受損,該肉品之衛生安全亦有疑慮。

2.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並輔以行政作為輔導餐飲業在菜單上明顯標示「重組肉」字樣,惟成效仍為不彰。

3.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增列「及其他應標示事項」,要求主管機關將「重組肉品」納入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中之應公告項目,強制規範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及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鑒於台灣食安問題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自毒奶粉、塑化劑、毒澱粉、大統油、乃至於最近的餿水油事件。除製造黑心油品的商家之外,其他中下游廠商、末端的小吃、攤販等以及無以計數的消費者,其受牽連之層面廣泛。然倘若業者秉持永續經營的理念及品牌形塑,則斷難提供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為銷售行為。而如此惡意危害全體國人健康之行為、毀損國譽、危及民眾消費信心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本席特提案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凡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說明: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有危害全體國人健康之行為、毀損國譽、危及民眾消費信心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提案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凡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鑒於近幾年,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狀況不斷,不肖商人為求利益,任意添加有害物質或非食品原料,置消費者權益及健康於不顧,然前些日子,包括塑化劑、黑心油等,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故為使食品業者對於其產品確實檢驗,且對自身產品原料來源嚴格把關,並有效嚇阻不肖商人,確保我國全民健康,維護食品安全衛生及捍衛我美食王國之聲譽,爰增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之一,針對違反第十五條部分罰則酌予提高,使不肖商人、黑心食品廠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說明:

1.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狀況不斷,從三聚氰胺、塑化劑、毒澱粉、毒醬油、黑心油到餿水油事件,對我國全民健康造成威脅,於國際上亦使我食品安全衛生形象遭受嚴重打擊。

2.塑化劑、黑心油等黑心食品,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

3.對於違反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情形,應提高罰則,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永久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並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其負責人亦不得再任食品相關產業之負責人,使其不得再從事食品相關產業。

4.綜上所述,為加強食品業者對於其所生產之產品能確實檢驗、對自身產品原料來源嚴格把關,且有效嚇阻不肖商人,又為確保我國全民健康,維護食品安全衛生及捍衛我美食王國之聲譽,爰增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之一,針對違反第十五條部分罰則酌予提高,使不肖商人、黑心食品廠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

()委員呂學樟等17人提案:

針對近來一連串的食安風暴造成全民聞食色變,人心惶惶,究其原因主要為食品安全源頭控管不佳、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編列之食品衛生業務經費偏低,且地方食品衛生專責人員人力、專業與經驗不足造成執行稽查工作不利。又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未強制規定應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因此往往造成稽查人員在查廠時,第一時間無法查察問題食品,甚至可能引發「人頭廠商氾濫」的問題,導致源頭管理難以改善,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第一線稽查人員能即時查出黑心食品,還給民眾一個安心且健康的飲食環境。說明:

1.103年2月5日新修正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將原條文「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或」,一字之差影響甚巨。以此次餿水油引發的食安問題為例,染餿的「全統香豬油」製造公司「強冠」不只自己生產毒油,也幫工研整合行銷公司代工生產「合將香豬油」,但因現行法規未強制規定須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製造廠商,故稽查人員在「合將香豬油」外觀包裝上,完全看不到製造廠商強冠公司的任何資訊,以致發現「合將香豬油」是強冠代工之事已是三天後。

2.食品外包裝若沒強制規定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不但不利稽查人員追查代工的製造廠商,也恐引發「人頭廠商氾濫」的問題。爰此,特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民眾安心飲食的權益。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前言

食品衛生安全,乃是全民最為切身及關心的議題,由於近年以來國內發生數起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為了加強管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與 大院全力推動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以符合民眾的期待與要求,從未懈怠,已在最短時間提出修正案。

大院於10月8日至11月18日已併案審查20案,包括行政院版本及立法院各黨團提案之修正條文共38條,業經 大院召開5次委員會會議與9次黨團協商,進行充分討論,共修正通過20條條文,並已於11月18日完成三讀,讓法律架構更加完善,更進一步周延食品管理。

()針對本次併案審查6案之綜合說明

本次各委員提出食安法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涉及增修定23條條文,其中15條條文已三讀通過,現就其他8條條文,簡要回應說明如下:

1.修正立法宗旨,新增包括確保消費者權益,並促進食品產業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修正條文第1條)

食安法係規範食品安全與衛生之基本要求,有關消費者權益與健全食品產業公平競爭一節,於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已有相關規定。

2.設立國家層級之獨立食品安全實驗室,從事食品不定期檢驗工作;輔導與輔助中小企業之食品安全檢驗工作及申請(修正條文第4條之1)

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國家實驗室,若能再爭取充足人力、空間及預算,將可提升國家實驗室之檢驗量能,有效達成此目標;另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等機構目前已進行食品業者相關輔導工作,如予以增訂,恐造成角色重疊。

3.有關驗證之程序與驗證方式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修正條文第8條)

有關委員提案加強對食品業者之管理,修正有關第三方驗證之相關程序與方式,本部敬表贊同,惟文字建議酌予修正。

4.增訂散裝食品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及「重組肉」字樣等其他應標示事項。(修正條文第25條)

(1)有關散裝食品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一節之文字,建議依黨團協商已有共識之修正條文第22條第1項第5款修正。

(2)有關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依食安法第28條規定,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倘餐飲業者使用重組肉,但在菜單上之標示涉及不實或易生誤解,即可依違反食安法第28條之規定處罰;有關散裝食品須標示重組肉品或等同文字之規定,於食安法第25條已有相關規定。

5.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均應標示溯源電子條碼。(修正條文第26條、第27條)

(1)現行食安法第9條業已明定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另依目前黨團協商已有共識之修正條文第9條,已明定特定業者須使用電子發票及以電子方式申報之規定,可有效達到溯源管理之目的。

(2)於外包裝加標QR code標示,在實務上之應用仍有其困難處,如飲料罐皆有凹凸面,若條碼剛好卡在凹凸不平的地方,亦無法掃描,又如小包裝產品可標示面積不大,恐亦無法全數標示QR code。

6.食品等相關產品之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修正條文第38條)

國際間認可方法未必僅只一種,其分析原理及使用儀器設備各有不同,且未必能符合我國衛生法規標準,若實驗室採用不同國際間認可方法,當檢驗結果出現差異時,將無法予以仲裁。另若實驗室採行之方法分歧,將使實驗室認證推動,窒礙難行,進而影響食品產業三級品管之落實,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7.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修正條文第40條)

有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之規定,其意旨應不限於要求主管機關,亦包括民間等團體,以確保發布資訊之正確性,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

()總結

承蒙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在此敬致謝忱。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一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保留。

()第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保留。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新增第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第四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第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十一)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保留。

(十二)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保留。

(十三)第三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四)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9人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均保留。

(十五)第四十條條文: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及委員田秋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十六)第四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七)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十八)第四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九)第四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二十一)第四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三)第五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四)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臺灣歷年食安事件,屢次發生工業用原料流入食品加工業,舉凡工業酒精、工業用鹽、工業用黏著劑、工業級防腐劑、工業用漂白劑、工業染劑……,已成為國人食安夢魘。衛福及工業主管機關應對化工原料行嚴加管理,研議比照藥局證照制度,專業人員常駐;原料行內所售工業原料及食品原料應管制流向,並於儲存及販賣區域皆有明顯區別。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蘇清泉  陳節如  

七、本8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規範及管理食品安全、確保食品品質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並促進食品產業的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在21世紀,歐盟、日本及美國等國家相繼以食品安全為法律名稱,為具體反映政府部門重視消費者權益與食品業者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爰修訂本條。

審查會:

第一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保留。

(保留)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前項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於一年內改制為部會層級之食品安全與風險評估委員會,獨立於衛生福利部並授予法律人格。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第三項新增。

二、明確區分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責任。

三、以獨立性的風險評估報告或科學意見,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之依據,俾有利於建立公信力、恢復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的信心。

四、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EFSA)以及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3章「食品安全委員會」建置。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保留。

(保留)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政府應設立國家層級之獨立食品安全實驗室,從事食品安全的科學檢驗工作,包括食品上市前及上市後不定期檢驗工作。

政府針對中小企業食品業者的食品安全檢驗工作及申請,應予適當輔導及輔助。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882/2004規則第32及第33條規定,分別建置歐盟實驗室(EU Reference Laboratories)以及會員國實驗室,以強化食品安全的檢驗分析的能力建構及技術水準。

三、常設性國家食品安全實驗室較有能力購置貴重設備及儀器、研發及創新檢驗方法及技術、監督管理受委託的認證實驗室及大廠商自主實驗室的標準設定,統合食品實驗室網絡、因應緊急風險及重大食安事件,並從事國際食安實驗室及檢驗技術的交流合作。

四、本實驗室應獨立於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不受其管轄。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新增第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不予增訂)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四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食品主管機構應設置食品安全警察單位,編制相當人員,從事食品安全相關的查核及偵防工作。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目前食品安全查核較為不力,影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執行、管理及規範能力。

三、義大利為維護義大利美食信譽、食品安全、食品及農業產業的經濟利益,有健康警察的專門設置。

四、台灣事實上也有環境警察的設置。

五、此一增訂條文乃食品安全的事後查核工作,以強化食安法的執行效力。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第四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制訂食品安全監管計畫並向主管機構定期報告,並應配合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法規及查驗監測,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年度銷售或營業金額在一億元以上者,應設置食品安全實驗室相關單位,從事自主性食品及其原物料的安全檢驗工作,並應將其檢驗結果納入第一項食品安全監管計畫及報告。

委員黃志雄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為健全食品業者自主管理,爰修訂第一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參考歐盟「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制度以及美國2011年食品安全現代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要求食品業者從風險管理角度,制定一套預防性食品安全自我監管計畫,負起食品安全主要責任,從事食品安全事先預防及事後處置相關工作。

委員黃志雄等19人提案:

為強化食品業者其對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把關之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8月21日公告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首波公告的5大業別應依風險控管原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精神等落實自主品管,首波公告對象有「肉類加工食品工廠」、「乳品加工食品工廠」、「水產品食品工廠」、「食品添加物的製造及輸入業」及「特殊營養食品業(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的業者)」,然食用油脂類並未納入自主品管規範,且實際上食用油脂類消費者每日皆有機會食用與接觸,故為避免因油品業者未納入規範,恐將造成法律漏洞,使得類似食安事件再次發生,故明訂須將食用油脂類納入規範。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大統長基混油事件及強冠黑心油事件引發消費者對於GMP組成公立性之質疑,認為GMP制度有球員兼裁判之虞。有鑑於GMP當年成立目的不明確,驗證制度名為替消費者把關食品安全,卻又同時藉此提升食品業者形象,故修正第六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下列營業項目:

一、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二、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一、為規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業者設廠登記時即應負相關食品安全管理之責任,修正第一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化工原料或飼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又目前國內許多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或同時具有之食品添加物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執照,無法把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飼料之分流。爰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化工原料及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又為避免餿水油事件再度重演,擬增訂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四、修正第二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溯源電子條碼。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呂學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之外,亦應標示生產農牧場、生產系統,以追溯牧場、區分來源,避免出現產地只標示台灣,或出現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目前智慧手機普及,為充分利用網路的普及優勢,提供民眾超越時空限制的便捷服務,美國、歐盟已要求業者在產品包裝上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例如行動條碼QR code,Quick Response Code)供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可以即時知道食物品名,也可以清楚瞭解吃下肚的商品成分。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要求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委員呂學樟等17人提案: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與」。

二、因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未強制規定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國內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此不但不利稽查人員追查代工的製造廠商,也恐引發「人頭廠商氾濫」的問題。爰此,特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民眾安心飲食的權益。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溯源電子條碼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說明同第二十二條。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要求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九款移列弟弟十款。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改第一項文字,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一、頂新黑心油事件延燒,「重組牛肉」話題受重視,國內部分五星飯店、夜市攤商所販售之肉品,用的竟都是同一款平價之重組肉品,消費者權益嚴重受損,該肉品之衛生安全亦有疑慮。

二、現行條文條僅規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主管機關並輔以行政作為輔導餐飲業在菜單上明顯標示「重組肉」字樣,惟成效仍為不彰。

三、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列「及其他應標示事項」,要求主管機關將「重組肉品」納入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中之應公告項目,強制規範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及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審查會:

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保留)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溯源電子條碼。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說明同第二十二條。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要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審查會:

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保留。

(保留)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溯源電子條碼。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本條前項第九款之溯源電子條碼定義及其網頁上產品應標示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說明同第二十二條。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要求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九款移列第十款。

三、為使溯源電子條碼順利推動,爰增訂第二項,將前述條碼經手機或電子掃瞄器掃描後,其顯示於網頁之產品應標示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與前述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相關之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多數原料由非食品業者提供,例如提供或進口工業用油,用於食用油之精煉,為確實掌握進口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與相關之條件下,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以杜漏洞。

審查會:

第三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保留)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相關檢驗若受限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不利於國際接軌,亦有礙檢驗方法之研發,爰修正本條文字。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為使我國之檢驗方法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9人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為釐清本條之主體,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委員田秋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結果判讀依據或檢驗單位。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及委員田秋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查本條第二項規定爰仿自《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該條若僅以所謂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為內涵,則很難理解為何以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追繳行為人之不法獲利。為釐清本條第二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所得利益非屬行政罰鍰,爰修正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另訂罰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保留)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永久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其負責人亦不得再任相關產業之負責人。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塑化劑、黑心油等黑心食品,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者,應加重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使其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及權益。

審查會: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審查會:

第四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審查會:

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所稱之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待危害人體健康,即構成犯罪要件,得以裁罰之。對照第二項之條文,須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前提,方得論罪,顯有比例不均,且與第四十五條標示不實之罰責不易區分。爰於第一項增加構成要件,並於第二項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詞,降低消費者求償難度,同時保留裁量空間給司法單位。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一、現行適用對象僅限於故意犯罪之自然人,若被害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故意,即無法適用沒收規定,爰將「故意」刪除,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二、鑒於大統長基混假油案之判決,即以「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第二項,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消費者雖無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得以購買食品之價金為財產上之損害額,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有致消費者健康損害之虞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院為第一項消費訴訟之判決時,得考慮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從事訴訟之公益性,依職權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拘束。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

一、國內近年來發生如添加化學香精卻偽稱其為天然像精麵包、豬油混有餿水油等食安事件,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在健康上之損害,爰以「絕對因果關係」解決損害難以證明之困境,將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歸類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消費者因購買是類食品而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鑒於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健康損害僅源於特定食品,或包括其生活習慣、所處環境等,故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則解決是類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問題,爰修正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具有造成消費者健康損害之傾向者,即準用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三、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間之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考慮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之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四、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

五、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

六、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四項基金用途。

二、為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和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特增列三款基金用途。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