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協商時間:103年12月26日(星期五)下午2時19分至3時12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壹、通過條文

一、第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四、第二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五、第二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第三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第四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八、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貳、另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公告事項,應包括提供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報告予下游廠商了解。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國際發展,積極開發新的檢驗方法,精進檢驗技術。各界亦可提供最新國際檢驗方法,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訂(修)定為公告檢驗方法。

參、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主持人田秋堇

協商代表:陳節如  蘇清泉  江惠貞  王育敏  楊玉欣  劉建國  鄭汝芬  葉津鈴  柯建銘  蕭美琴  費鴻泰  蔡其昌  廖國棟  林淑芬  賴振昌  周倪安

第三十八條附帶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國際發展,積極開發新的檢驗方法,精進檢驗技術。各界亦可提供最新國際檢驗方法,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訂(修)定為公告檢驗方法。

田秋堇

第七條附帶決議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公告事項,應包括提供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報告予下游廠商了解。

田秋堇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田委員秋堇等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田委員秋堇等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三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黃委員偉哲等提案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九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五十六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五十六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內容。

附帶決議:

一、臺灣歷年食安事件,屢次發生工業用原料流入食品加工業,舉凡工業酒精、工業用鹽、工業用黏著劑、工業級防腐劑、工業用漂白劑、工業染劑……,已成為國人食安夢魘。衛福及工業主管機關應對化工原料行嚴加管理,研議比照藥局證照制度,專業人員常駐;原料行內所售工業原料及食品原料應管制流向,並於儲存及販賣區域皆有明顯區別。

主席:另有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公告事項,應包括提供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報告予下游廠商了解。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國際發展,積極開發新的檢驗方法,精進檢驗技術。各界亦可提供最新國際檢驗方法,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訂(修)定為公告檢驗方法。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之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蘇清泉等23人、委員徐少萍等17人、委員陳節如等19人、委員林世嘉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分別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吳宜臻等24人分別擬具「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委員江啟臣等41人,建請針對現行憲政制度窒礙難行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成立修憲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廣開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賦予之職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交由中華民國人民複決,回應國民對立法院之託付及期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江啟臣、陳學聖、李桐豪、賴士葆、蔡煌瑯、楊麗環、丁守中、葉津鈴、盧秀燕等41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立法院是唯一有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機關,修憲是立法院的職權,也是職責所在。近年我國歷經核四、服貿、太陽花學運等重大爭議,朝野僵局不斷,行政體制權責不符,立法監督功能失靈,無從即時回應民意,在在凸顯我國憲政制度運作缺失。進一步來說,我國目前憲政制度定位不明是導致目前憲政制度容易產生僵局之主因,但究竟應採內閣制或總統制,社會上亦存有矛盾。簡言之,若採行內閣制,將產生閣揆除由國會多數黨領袖出任外,閣員是否得由立法委員兼任,立法委員席次是否應該增加,選舉制度該如何調整等問題;若採總統制,則總統應否到立法院做施政報告,是否賦予立法委員對總統有直接彈劾權等疑問。然而,不論採行何者,我國憲政制度之發展已瀕臨難以突破之瓶頸,此些問題皆應透過修訂憲法加以釐清,俾使行政立法權責分工各有所屬;加以考試院、監察院之存廢,選舉權年齡應否下修至十八歲,等國家憲政問題,亦有待修憲加以解決。立法院作為中華民國最高民意機關,又係憲法規定唯一有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機關,自當有責任回應社會憲政改革之呼聲,爰此,提案建請本院針對現行憲政制度窒礙難行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成立修憲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廣開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賦予之職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交由中華民國人民複決,回應國民對立法院之託付及期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江啟臣  陳學聖  李桐豪  賴士葆  蔡煌瑯  楊麗環  丁守中  葉津鈴  盧秀燕

連署人:林德福  林滄敏  王育敏  蔣乃辛  李慶華  吳育昇  張嘉郡  羅明才  簡東明  顏寬恒  王進士  林鴻池  鄭天財  陳超明  廖正井  呂學樟  林國正  陳根德  羅淑蕾  紀國棟  鄭汝芬  楊玉欣  陳碧涵  廖國棟  周倪安  盧嘉辰  馬文君  陳怡潔  高金素梅 江惠貞  吳育仁  楊瓊瓔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3案:「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8人,建請針對現行憲政制度窒礙難行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成立修憲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廣開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賦予之職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交由中華民國人民複決,回應國民對立法院之託付及期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議:「本案逕付二讀,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建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鄭麗君、田秋堇、邱志偉等20人,有鑑於下修投票年齡至十八歲之相關修憲案業已經不分黨派委員之連署提出在案,爰建請本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

說明:

一、台灣在自由化與民主化的過程中,已完成四次總統直選與七次修憲,卻一直未能將十八歲公民權納進改革進程,是民主轉型的未竟之功,當代青年的公民素養,已經被我們的憲法嚴重低估,不合理的年齡門檻限制,將青年排除在政治參與之外,這顯然是一個亟待改革的問題。

二、十八歲的公民所享權利與義務並不一致。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年滿十八歲就必須負起完全刑事責任。民法也規定,男生滿十八歲,女生滿十六歲,就可以擁有結婚權。也就是說,年滿18歲,就可以結婚共組家庭、而且要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可是對於國家的公共事務卻沒有參與的權利。

三、投票權,是公民權的重要基礎。十八歲公民權是國際趨勢,台灣已是落後指標。1969年,英國率先將投票年齡由二十一歲降低到十八歲。現在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的投票年齡在二十歲以下。民主國家中,目前只有台灣跟日本維持年滿二十歲才有投票權,台灣已是落後指標。

四、此外,日本眾議院也已經在二零一四年五月九日通過「國民投票法」修正案,限定政府必須在四年內,將國民的選舉權,從二十歲降低到十八歲。日本一旦通過,台灣維持二十歲投票權,將成為國際上罕見的孤例,也成為唯一的落後指標。

五、為了擴大青年參與公共政策、讓年滿十八歲青年在公民權利與義務上達到衡平,立法院不分黨派委員已連署提出相關修憲提案,要求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爰建請本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

提案人:鄭麗君  田秋堇  邱志偉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陳節如  蔡其昌  姚文智  陳唐山  劉櫂豪  許添財  蕭美琴  薛 凌    林岱樺  周倪安  趙天麟  蔡煌瑯  李俊俋  段宜康  葉宜津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鄭委員麗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及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4案:「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建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4案「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建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案,擬請院會逕付二讀,並請照案通過。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二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議:「本案逕付二讀,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為回應廣大民意訴求,建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李俊俋、姚文智、周倪安、趙天麟、吳秉叡、陳歐珀等16人,鑒於我國憲法自制憲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憲,惟運作上仍產生諸多爭議,責任政治難以落實。本院雖有設置「修憲委員會」,然因其非屬常設委員會,實務運作上又以有修憲提案付委始成立並運作,無法迅速回應社會之期待與訴求,又修憲委員會亦僅得處理付委之議案,若無相關修憲提案將無法於該委員會處理,其他憲政體制改革之相關議題將無法納入,不免致使憲政改革有所缺憾。近來制憲、修憲之議再起,值此憲政時刻,立法院責無旁貸,應即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以回應廣大民意訴求,擬請本院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晚近各界對於憲法之爭議,並不僅限於公民權下修至18歲,其他包括政府體制究係應採「總統制」或「內閣制」,是否廢除考試院、監察院,回歸三權分立,立委席次與其選舉制度中之政黨比例代表是否應從現行並立制改為聯立制,國會調查及聽證權應否入憲,以及中國與台灣之關係與國家主體性應如何規範,而除修憲主張外,亦有制憲之訴求,立法院僅賴修憲委員會,將難以廣納各界建言,公民團體亦難與國會進行對話,憲政改革將難獲普遍共識。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立法院對於憲法修正案採絕對多數決,通過門檻極高,若未能於修憲委員會之前建立憲政改革討論平台,廣納建言凝聚共識,以求同存異,憲政改革將難以克竟全功。

三、查本院修憲委員會成立迄今,僅於第二屆第三會期與第五屆第五會期成立二次,其中僅第五屆第五會期通過憲法修正案,惟該次會議仍有相關修正意見雖有朝野共識卻未予修正,實為缺憾。為使本次修憲能廣納各界意見,達到充分溝通與討論之目的,以凝聚社會共識,深化我國民主體制,憲政改革委員會之成立實有其必要,爰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建請院會增設憲政改革委員會。

提案人:李俊俋  姚文智  周倪安  趙天麟  吳秉叡  陳歐珀

連署人:蕭美琴  邱志偉  李昆澤  陳節如  田秋堇  吳宜臻  葉宜津  陳其邁  許添財  段宜康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李委員俊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5案:「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為回應廣大民意訴求,建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5案:「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為回應廣大民意訴求,建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案,擬請院會逕付二讀,並請照案通過。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二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議:「本案逕付二讀,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六案。

三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分別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1、1、1、2會期第15、10、13、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24300854號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905號、101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609號、10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91號、第1010702193號及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2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不含附件)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11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4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及機關說明提案要旨,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

一、李委員桐豪說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親民黨黨團在去年5月4日,也就是本屆第一會期時就提出了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主要是第三條和第四條的修正。有關第三條的部分,剛才司法院做了說明,就是大法官的人數,應該根據憲法增修條文在94年6月10日公布的規定來辦理,所以我們修正為十五人。我們看到司法院版本和吳秉叡委員的版本也都是十五人,非常高興大家有這方面的共識,希望稍後審查時能夠順利通過。

另一方面,親民黨黨團基於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希望落實性別平等的觀念,所以特別修正第四條,規定大法官的婦女名額保障比例不得低於總名額的四分之一。剛才我和諸位委員溝通時,有人認為應該要三分之一,本黨團在這方面並無特別意見,只要比四分之一高,都是合理的。換句話說,至少應該有四位大法官由女性擔任,希望各位委員也能予以同意。

二、吳委員秉叡等20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而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仍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而司法院組織法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三、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按民國94年06月10日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第二項關於大法官任期九年,以及第四項大法官任期屆滿未連任者之規定,與前引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大法官任期八年並不得連任之規定不符,應予以修正。再者,自九十二年經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已不分屆次,現行條文文字應予以修正。

()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乃採取所謂「交錯任期制」,其目的有三:其一在於希望經過四年以後,每一任總統都得提名一半的大法官,可保經驗傳承;其二是可以維持大法官解釋實務一定程度的連續性;其三是可以避免在以往的「固定任期制」之下,因總統改選後,全體釋憲法官同時更迭,使某一政黨在一次任命中,改變大法官組成的結構。(陳新民,註1書,頁698-699;李惠宗,同上註書,頁564;林超駿,略論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程序之規範與實際,收錄於氏著,超越繼受之憲法學,2006年8月初版,頁485;蕭文生,國家法Ⅰ─國家組織篇,2008年8月初版,頁409。參照)

()在憲政實務的運作下,司法院大法官可能因負政治責任而自行辭職而提前結束任期(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亦同),其出缺時,經總統提名繼任大法官(或有並任院長、副院長者),之任期如何計算?現行條文第三項乃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18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謂「任期個別計算」,意指兩組人馬改任之時間間隔四年,其任期當然個別分次計算(增修理由參照)。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三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文字皆非常清楚,而「交錯任期制」之建制,唯賴司法院組織法「繼任制」予以配套貫徹,方能運作實現,亦即「交錯任期制」之架構與司法院組織法「繼任制」須相互為用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五條第二項並無相違。

()按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半數被提名之大法官,縱有任期中出缺而繼任之情形,「補出缺者」任期只能至「原任者」屆滿之日止,才能達到任期整齊劃一之效果;若容「繼任者」自己起算任期,「交錯任期制」焉能落實?若不採「繼任制」,有可能出於人為因素或請辭,衍生成個別參差任期,或回到增修條文修訂前被詬病的「同進同退」,造成某一屆總統無法行使提名大法官之權利,或專擅總統藉機操控主導大法官全數提名及釋憲走向,「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瀕臨崩解,將隨時引發憲政危機,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增列「任期未滿」文字,以臻明確。

參、司法院林秘書長錦芳報告要點如次:

一、本院函請審議之「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

()近年修法歷程

本院前曾分別於民國91年8月、94年9月及97年5月,亦即立法委員第5屆、第6屆及第7屆任期內,提出司法院組織法全案之修正草案,均因立法委員任期屆至,基於法案屆期不續審原則而未完成修法。

而近年之修正,除98年因應「國民大會」之廢除,修正第8條規定之同意權行使機關外,本院於101年因應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改制為法官學院,配套提出司法院組織法第22條之1及第23條條文之修正案,承蒙 貴院支持,於102年4月30日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緣由

本院前所送請貴院審議之司法院組織法全文修正草案,因另涉及司法院組織改造之疑義,而未能達成共識。因司法院定位議題事涉組織的穩定及發展,應儘速確立改革方向並加以落實,爰本院於100年成立「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重新檢討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並評估繼續推動的必要性。委員會已作成評估結論,認為宜以現制為基礎推動改革。

本院依照上開評估結論,又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已明定大法官之職掌、人數及任期等事項,司法院組織法須配合修正;且為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有必要採行「解釋制度司法化」,以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更臻嚴謹、慎重;另為因應法官法之施行及業務運作實際需要,檢討相關規定,重新擬具「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

()修正要點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茲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關於大法官任期每屆為9年及同條第4項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之規定,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不符,爰配合修正或刪除相關規定。

有關大法官審理之事項,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除上前開憲法規定外,因隨憲政發展,應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制(如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故配合修正大法官之職掌。

再者,大法官所行使之職權亦屬司法權之一環,所掌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同具重要性;為期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更臻嚴謹、慎重,以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有必要採行「解釋制度司法化」,將大法官職權行使,統一以法庭方式進行,並配合修正大法官助理、得調派實任法官協助案件審理及相關開庭措施之配套組織規定,以資因應。

配合法官法業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除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已施行,本法與之不符部分應予修正,並避免相同事項於本法重覆規定。另因應本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部分行政業務廳、處、室之組織及員額,亦酌予調整。歸納相關修正要點如次:

1.司法院置大法官15人,審理法規範違憲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修正條文第3條)

2.修正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審、檢、辯、學及其他法學專家學者得擔任大法官。(修正條文第4條)

3.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大法官並適用法官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之。(修正條文第5條)

4.鑑於司法院對外公共事務事項日益繁重,有成立專責輔助單位辦理相關事務之必要。爰增訂司法院設公共關係室及配置人員。(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

5.司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內部所設各廳、處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且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於司法院組織法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至司法院內部廳、處、室等單位之具體職掌事項,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現行相關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10條、第10條之1、第12條至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6.除廳(處)長、副廳(處)長、主任外,各廳、處、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司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員額派充之。(修正條文第10條)

7.修正科長、專員、科員、書記官及書記之法定員額,並增置助理員及法警。(修正條文第12條)

8.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務,並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修正條文第13條)

9.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15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之;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14條)

10.修正司法院人事處副處長、會計處副處長、統計處副處長及政風處副處長之職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以資衡平:並修正會計處會計長、副會計長及統計處統計長、副統計長之職稱為處長、副處長。(修正條文第15條)

11.司法院各廳、處、室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修正條文第16條)

12.法官法業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除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已施行。該法第4條明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並規定其職掌、組成及運作等事項,司法院組織法無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20條)

13.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並授權司法院定其會議規則。(修正條文第17條)

14.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0條)

二、司法院對於立委擬具修正草案之意見

()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及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為15人,基於憲法優位原則,且為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落實性別平等概念,爰擬具上開修正草案,修正大法官人數及增列婦女保障比例。本院意見說明如下:

1.關於大法官人數修正為「15人」部分:上開二委員提案係就現行司法院組織法法條文所為之修正,本院修正草案第3條已就大法官人數作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相同之修正。本院修正草案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目前已送 貴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作有整體規範,均如前述,併請卓參。

2.關於增列婦女保障比例部分:本院尊重 貴院之決定。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爰擬具上開修正草案,規定大法官「每屆為8年」;另就現行法第3項所定大法官出缺繼任人任期之規定,「大法官出缺」乙句修正為「大法官任期未滿出缺」,並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未連任」乙詞。本院意見如下:

1.關於修正為「每屆為8年」部分: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是自92年10月起就任之大法官,亦循此規定而「不分屆次」,因此委員提案修正為「每屆為8年」其中「每屆」一詞,與憲法增修條文不符。

2.關於就現行法第5條第3項所定大法官出缺繼任人任期之規定,「大法官出缺」乙句修正為「大法官任期未滿出缺」部分: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無繼任人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第5條第2項既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由條文文義之一般性解讀,大法官任期為8年,且個別計算,殆無疑義。因其「個別計算」,且憲法增修條文並未有關於繼任之規定,爰自92年起於解讀及實務之適用上,新任大法官任期自其就任時起各別計算8年,而無繼任人之情形。

(2)92年10月以後大法官任期未滿離職,新任大法官非前大法官繼任人之實例

92年10月1日就任之彭鳳至大法官任期8年,應於100年9月30日屆滿,惟彭大法官於97年9月12日轉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一職,當時大法官缺額共計5名,其中4名為96年9月大法官任期屆滿經提名未獲同意之缺額,1名為彭大法官所遺缺額。97年11月1日5位新任大法官獲同意而就職,該5位大法官任命令均記載任期之起迄為97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計8年)(總統府公報第6826期參照)。總統任命令並無指定其中何位大法官為彭大法官剩餘任期之繼任人,且大法官既經 貴院同意而任命,可見憲法增修條文所定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且無繼任人,為各有關機關之共同認知。

(3)基於憲法優位原則,本院修正草案爰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第3項規定。委員提案亦建請再予審酌。

3.關於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未連任」乙詞部分: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既規定「並不得連任」,則委員提案刪除現行條文「未連任」乙詞,本院無意見。惟仍請就本院修正草案之整體規範進行審議。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機關代表說明後,旋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在場委員經協商、討論後,咸認涉及司法院大法官之審理職權範圍、資格要件、任期屆滿權益保障、司法院員額配置等相關事項,仍有爭議,宜予保留協商,其餘條文則予以通過。上開法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草案第十九條,「說明欄」說明二:「一百零一年」等文字,應更正為「一百零二年」。)

二、草案第三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委員柯建銘等3人、委員吳宜臻等7人、委員呂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草案第四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委員柯建銘等3人、委員吳宜臻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草案第五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委員吳宜臻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草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草案第十四條,及委員廖正井等4人所提第十八條之一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條,均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名稱:司法院組織法

名稱:司法院組織法

 

名稱:司法院組織法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司法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司法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各提案及委員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大法官之人數為十五人;又依憲法第七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等所定大法官審理案件,爰修正本條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範圍。

二、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明定,本法毋庸贅訂,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基於憲法優位原則,爰以修法。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之。

二、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而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仍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審查會:

一、各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五人、委員呂學樟等四人、委員柯建銘等三人、委員吳宜臻等七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案件之範圍及方式,另以法律訂之。

三、委員呂學樟等四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四、委員柯建銘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五、委員吳宜臻等七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原住民族權保障案件。

、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各提案及委員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曾任立法委員十二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七、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不得少於五人;具有其他各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逾二人。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婦女名額不得低於總名額四分之一。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司法院提案:

一、為延攬學驗俱豐之優秀資深法官、法學教授及法律學者專家擔任大法官,其中有關具備相當法官工作經歷之認定,配合金字塔型審級構造及鼓勵資深優秀法官擔任第一審、第二審法官之改革理念,改以擔任實任法官一定年資以上作為符合具備該職務所需相當實務經歷之標準,及配合立法委員每屆任期已修正為四年,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分別改列為第六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另為使檢、辯亦得擔任大法官,並考量檢察官、律師與法官均屬司法實務工作者,符合擔任大法官資格之檢察官或律師資歷,應與法官擔任大法官所需之資歷相當,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曾任檢察官、律師者亦得擔任大法官,並定其資格要件;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大法官掌理憲法解釋、統一解釋及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件、政黨違憲之解散等事項,為司法權之一環,且職責繁重,其成員組成,應兼具法律理論與實務背景者,爰第二項明定具備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要件者之名額下限,以符所需;並明定其他各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超過二人,以期衡平。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資格認定之時點,以提名之日為基準,以臻明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落實性別平等概念,特於法中增列明定婦女保障比例。

審查會:

一、各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五人、委員柯建銘等三人、委員吳宜臻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二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二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曾任立法委員三屆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七、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少於五人;具有其他各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逾二人。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三、委員柯建銘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具有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共不得少於十人。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四、委員吳宜臻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十五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三年以上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十五年以上而有權威著作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各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適用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大法官,其俸給不適用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八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為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任期未滿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大法官之任期為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現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或與憲法增修條文內容不符,或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並刪除「而未連任」文字,理由同前;又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內容重新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三、配合本法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實任檢察官擔任大法官之資格;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十三號解釋認關於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與實任法官同,及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並繼續支領俸給等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為避免新舊條文適用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吳秉叡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而司法院組織法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按民國94年06月10日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第二項關於大法官任期九年,以及第四項大法官任期屆滿未連任者之規定,與前引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大法官任期八年並不得連任之規定不符,應予以修正。

二、再者,自九十二年經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已不分屆次,現行條文文字應予以修正。

三、對於半數被提名之大法官,縱有任期中出缺而繼任之情形,「補出缺者」任期只能至「原任者」屆滿之日止,才能達到任期整齊劃一之效果;若容「繼任者」自己起算任期,「交錯任期制」焉能落實?若不採「繼任制」,有可能出於人為因素或請辭,衍生成個別參差任期,或回到增修條文修訂前被詬病的「同進同退」,造成某一屆總統無法行使提名大法官之權利,或專擅總統藉機操控主導大法官全數提名及釋憲走向,「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瀕臨崩解,將隨時引發憲政危機。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乃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大法官「交錯任期制」所設,即「交錯任期制」之架構與司法院組織法「繼任制」須相互為用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增列「任期未滿」文字,以臻明確。

審查會:

一、各提案及委員吳宜臻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宜臻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適用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大法官,其俸給不適用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刪除)

 

 

第六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應以法律規定,亦毋待明文,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八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條 司法院設列各廳、處、室,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大法官書記處。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室。

 

第十一條 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十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二等規定,將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資訊管理處等單位移列本條第六、七、八款規定之,並將資訊管理處更名為資訊處,第一項僅就各廳、處、室之職掌為概括性規定。

三、有鑑於司法院對外公共事務事項日益繁重,有成立專責輔助單位辦理相關事務之必要,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司法院設公共關係室。

審查會:

一、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

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大法官書記處。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刪除)

 

 

第十條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條之一 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

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二條 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三條 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編譯、介紹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 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之二 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各廳、處等內部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惟因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而不訂定內部單位職掌,至於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條 司法院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資訊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公共關係室置主任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由本法所定員額內之簡任職人員兼任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處長、主任分別掌理各該廳、處、室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第十六條 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資訊管理處之名稱修正為資訊處。

三、第一項配合司法院增設公共關係室,增訂該室置主任一人,由本法所定員額內之簡任職人員兼任之。又為免繁複,明定除廳(處)長、副廳(處)長、主任外,各廳、處、室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法所定之員額內派充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司法院增設公共關係室,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司法院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資訊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廳長、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長、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廳長、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長、副處長襄助廳長、處長處理業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一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法制意見之提供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七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參事之職掌包括法制意見之提供,以符權責。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二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八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法官法施行後,與法官相關之人事業務,複雜度及困難度皆顯著提高,又法律扶助法施行後,為使法律扶助機構業務能順利運作,司法院增加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監管業務,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行政與社政網路之聯繫業務增加,復因應司法國際化及兩岸司法交流漸趨頻繁密切,司法院之國際及兩岸司法交流業務隨之增加,及司法院陸續推動司法改革,相關法案之國會聯絡及對外公共關係事務日益繁重,為使前揭各項業務順利推展,有設科專責辦理之必要,爰酌予提高科長之法定員額五人,以應需要,該新增員額由薦任書記官員額減列五人改置。

三、考量司法院設置之書記官,除配置於大法官書記處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書記官外,實係從事司法行政工作,內容與專員及科員工作性質相同,而與審判業務無涉,為符名實,並避免與審判部門之書記官混淆,參酌司法院組織法自九十一年起歷次修正草案之員額調整原則,依職務列等將薦任書記官五人納入科長編制、十二人納入專員編制及委任書記官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科員編制;另因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及訂定作業繁重,又司法院刻正進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研議、民事及刑事訴訟改革、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推動等重大政策,爰增置專員零至二人,以應各廳、處、室業務需要,修正後專員法定員額為四十二至五十四人。

四、又自九十七年起,司法院之科員預算員額已達法定員額上限,但為因應法官法施行後,各相關法規配合研修、訂定等作業繁重及司法院從事司法改革,推動各項重大政策等各項新增業務之人員需求,有提高科員法定原則之必要,爰由書記官員額減列十三至十五人納入,由書記員額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五人納入,合計員額修正為八十七至一百十五人。

五、按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爰參考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編制表,於科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及書記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間,增置助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員額零至六人。

六、因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組織法庭化,及職務法庭未來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增置法警員額零至三人,其中零至二人由書記員額減列改置。

七、書記官減列三十至三十二人,分別改置科長、專員及科員,理由如前。

八、書記減列二十四至二十七人,分別改置科員及法警,理由如前。

九、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政策之擬訂、司法院主掌法規之研擬修正或其他與審判業務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具有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參與,方能因應實際所需,發揮司法行政支援審判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之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業務。

三、大法官行使職權均改以法庭方式行之,為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需,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派具審判經驗之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審查會:

一、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呂學樟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審理。

(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大法官每人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之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又考量大法官助理協助大法官執行職務,有依處理事務性質,採行個別配置大法官或統一運用之不同需求,為使大法官助理之人力運用更具彈性,爰刪除現行大法官助理配置個別大法官之規定,並明定大法官助理辦理事項。

三、大法官助理係由專業人員充任之,行使之職務屬該專業事務,且為鼓勵優秀人員擔任大法官助理,爰參酌各級法院置法官助理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其擔任大法官助理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

一、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廖正井等四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廖正井等四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其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五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十五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一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之二 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司法院提案:

一、參酌其他中央一級機關組織法規之通例,將現行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關於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之組織事項,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二、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會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統計處改置處長、副處長。

三、有鑑於司法院各廳、大法官書記處、秘書處及資訊處之副廳(處)長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該院人事處副處長、會計處副會計長之職等,亦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期衡平,爰修正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副處長之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各廳、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十六條 各廳、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司法院各廳、處、室業務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廳、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並增列股長之主管職稱;股長雖係主管職,但應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以避免影響人員升遷之層級限制。

三、因大法官審理案件方式改以法庭審判方式行之,而支援審判業務之書記官業務有其專業性,並兼顧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業務,並非全屬支援審判業務,爰於第二項將大法官書記處之科長或股長資格予以區隔,凡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或股長,科長應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應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俾符實際需要。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二十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條已明定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本法無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七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本即有召開司法院會議之現制,又因採「首長制」,院長於綜理全院院務,就重要事項之決策,亦可藉由召開會議,集思廣益。爰增列司法院會議,以明其定位及組成;至其會議規則,因事涉繁瑣,授權由司法院另定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八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十八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九條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十九條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條文修正內容業經立法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三讀通過。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司法院提案「說明欄」二中「一百零一年」等文字,更正為「一百零二年」。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保存、陳列司法文物,供研究及觀覽,以弘揚法治精神,促進國民法律教育,爰明定司法院得設司法博物館。

三、考量司法文物之保存及陳列,事涉專業,且須獨立之人事、預算支應,爰明定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以資周全。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一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七案。

三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昭順等21人、委員林岱樺等27人、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分別擬具「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漁業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畜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獸醫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金融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再生及人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八案。

三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貿易商務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中小企業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暨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氣候變遷暨能源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九案。

三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案。

四十、()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暨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廷升等25人擬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機廠組織通則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一案。

四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林正二等25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暨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

四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鄭汝芬等24人、委員田秋堇等16人、委員吳宜臻等20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葉宜津等23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氣象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水保及地礦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地礦及地質調查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污染防治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環境工程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黃昭順等25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森林及自然保育試驗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環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委員林國正等1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品及污染管制局組織法草案」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環境資源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姚文智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草案」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行政院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等18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5人擬具「國家海洋發展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5人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5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八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四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20人、委員邱文彥等81人分別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五案。

四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20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81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六案。

四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及「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七案。

四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八案。

四十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九案。

四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4、4、4、5、2、2、3、4、6會期第1、10、12、14、8、4、16、15、6、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608號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聯席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426號及103年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18號函。

二、附聯席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聯席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16次會議、第3會期第1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8次會議及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1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及103年12月2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請假,由次長曾中明代表列席)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文化部、勞動部、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其間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歷六次修正,對於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事件,已有成效。惟基於好奇、好玩或逃學、逃家等因素,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型態較諸以往已迥然有別,現行規定對於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均以收容方式處遇之措施,已不足敷實務執行之需求而受到質疑,且未顧及兒童及少年之就學權益,亦缺乏針對個案進行專業評估後之個別化及多元化處遇措施,實有配合環境變遷而調整相關保護處遇措施之必要;又因科技進步,衍生藉由網路從事性交易之情況,實務執行配套措施亦有因應網路科技而配合修正之需求。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以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

2.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得將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逕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之規定或予以緊急安置之彈性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3.增訂短期安置期間及聲請停止短期安置規定,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4.法院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並明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5.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之兒童少年應進行訪視輔導;其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7.增訂安置於中途學校、相關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安置或改為適當處遇之規定,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8.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9.增訂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於安置、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範圍內,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0.增訂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不接受親職教育及追蹤輔導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11.增訂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權責及續予追蹤輔導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2.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明定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

13.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對於意圖營利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者,維持其刑度;惟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而透過網路等散布、播送誤觸法網者,應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爰減輕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

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存有箝制言論自由的瑕疵,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甚至造成「嘴巴講的成罪,實際行動的不罰」的法律規範體系混淆;另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本法所欲保護之行為客體限縮於未滿十八歲之人,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以回歸立法原意,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說明:

1.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條款:

(1)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並進一步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蘇俊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更指出:「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自由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2)基於以上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核心價值理念,應認系爭條文使人「因言獲罪」,確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虞:

「性交易」的社會容許性問題,牽涉高度的道德判斷,在法律規範層面對「賣春行為」或「性工作者」的評價,不必然是採「禁絕政策」,反而通常是有條件承認其合法性(如公娼制度),即令現行法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對賣淫者加以非難,亦僅以賣淫者或拉客之人為處罰對象,且其法律效果為拘留或罰鍰之非刑罰手段,而對買淫之人則無任何處罰,此即所謂「罰娼不罰嫖」。在社會對「性交易」的道德容許性猶有爭議,而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爭議問題亦採低度規範的情形下,系爭條文似乎急於對此一道德爭議問題,藉由法律強制方法定於一尊,且既有刑法或行政秩序法之規範意旨均僅以實際上有性交易行為存在為其處罰要件,而系爭條文竟將之擴大至「言論」層面(刑罰前置化),再加以「暗示」、「引誘」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既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何(開玩笑、學術研究、好奇心、社會調查……等均非所問)?也不問所謂傳播之性交易訊息事實上有無回應(例如在網路上回覆訊息)?有無受害人?而所要約之「性交易對象」是否為未成年人亦非關注重點,造成新法規定擴大化、肥大化之異象。該法實施以來,在主管機關制定「檢察機關偵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獎懲辦法」的激勵下,檢警人員頻頻於網路出擊,釣魚辦案之爭議層出不窮,而移送違反系爭條文之案件亦節節高升,系爭條文不啻已成為現代網路文字獄的製造機。

如前所述,系爭條文造成法律體系上「罰言論,不罰行為」的錯謬現象,且執法者在「業績」的考量下,冠冕堂皇扮演起媒體檢查者的角色,以大開人權倒車為務,已嚴重背離人權立國的價值。蓋「性交易」在道德上的對錯問題,本應由言論市場決定,法律上或許可以基於禁止「性剝削」或保護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而對此具體法益保護予以設限及規範,但畢竟要以有發生侵害具體法益之行為或結果為必要,若謂有人在理念上是無條件支持「性交易」(不論是道德上或法律上),就會有構成犯罪之虞,則豈不是以公權力壟斷或獨占類如「性議題」的討論空間?又豈不是藉此刑罰手段來壓縮性自主表達自由?凡此均顯示系爭條文使人「因言賈禍」,並未能保障任何具體值得保護的法益,反而斲喪人民表達意見、實現自我的言論自由。

2.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原則:

(1)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一平等原則拘束了所有國家權利力。再者, 立法者於立法時尚須注意既有法律體系間之平衡與平等問題,避免因規範衝突而生不平等,法律是否符合體系正義即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檢驗標準之一。

(2)系爭條文規定散佈或傳播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構成犯罪,但對未以散佈或傳播為方法而實際發生性交易之行為人,反而在既有法律規範體系中為屬不罰。系爭條文的立法造成一種荒謬的不平等現象─「嘴巴講講的成罪,實際行動的不罰」。其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妨害風化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均以處罰有行為結果為必要,大異其趣,甚至空有言論而無行為之人,其所受之處罰又重於「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造成不同法律體系中對法益保護的輕重失衡,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堪認定。

3.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1)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揭櫫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除非是該條所列舉事由且屬「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比例原則要求所有國家權力,其所採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要有合理的比例關係,手段與目的間不得不成比例或不相當,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大法官會議亦迭著多號解釋闡明。

(2)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可導出「法益保護原則」,亦即立法者欲將某行為予以「入罪化」時,應考慮其欲保護之法律利益為何?以及其所採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相當?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正是比例原則的一種呈現。系爭條文所規範的範圍及於對成年的性交易訊息的散播,其法益保護與本條例已難謂適切(理應限於兒童與少年,而不及成年),且禁止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散播,而又不以實際上有發生具體性交易行為為必要,則其要保護的顯非特定之具體法益,無寧是基於所謂「善良風俗」的考量,而以刑罰的強烈手段,禁止散播違反善良風俗的言論或意見(支持性交易是否違反善良風俗猶有爭議),豈非反應過度?其真能達到所欲管制言論之目的(適當性原則)?將散播違反善良風俗言論者以「罪犯」視之,能謂侵害最小?投入龐大的檢警資源偵辦網路援交,果已發生杜絕性交易之立法目的?網路色情是因此而收歛,或者反而更加蓬勃?如此以刑罰管制網路言論的必要性與有效性,當然令人質疑其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

(3)刑法罪刑法定主義體現憲法法治國原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而罪刑法定主義不僅係罪與刑應均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且亦應符合「明確化」原則之要求,倘犯罪構成要件寬泛、模糊不清,違反罪刑明確原則,恐與法治國原則有悖。系爭條文規定之犯罪方法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設若行為人於網路散發之訊息為所謂之網路文學,而文章中有援交或性交易、一夜情之描述,能否謂為「暗示」,又如何決定或判斷所散發之訊息有「暗示」性交易?均非明確,有標準不明之弊,顯然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鑒於近年來台灣媒體報導新聞事件中,對犯罪新聞多會詳細報導,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唯恐有所遺漏。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人格及隱私權,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類型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並增訂罰則,以期有效落實兒少保護原則。說明:

1.只要能和閱聽者接觸的就是媒體,如報紙、雜誌、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絡等。近年來台灣各類新聞媒體興盛,資訊取得快速、便利,許多新聞事件發生多年後,民眾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紙本複印等方式取得相關資訊。

2.所謂人格權,係指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為維護生存與尊嚴必須具備的人身權利,其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之人格權應不受非法侵犯。

3.在國內媒體報導新聞事件中,有關犯罪新聞報導之比例相當高。由於犯罪發生與社會整體環境具有緊密之關連,因此大眾新聞媒體多詳細報導犯罪新聞,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唯恐有所遺漏。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

4.本條例修正後明定各類型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以保護未成年兒少之人格及隱私權。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鑑於性別早熟的趨勢,讓兒童及少年性經驗提早,性交易的原因、管道及型態均愈為複雜,若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僅以機構安置為中心做法,此強硬之處遇方式不特未能顧及兒少的就學權利,也忽略了親權之維護,更加弱化家庭保護教養的功能。為配合環境變遷,建立兒少處遇措施多元化與彈性化,並追求家庭關係修復之可能,爰提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據資料顯示,近年來查獲之兒少性交易案例,多有受到不正確資訊誤導產生價值觀偏離,或外在環境不當刺激與誘感而致,此時家庭仍應位於保護教養的第一道防線。為避免兒少因遽然的安置處遇而被同儕貼上標籤,應以發揮家庭功能,盡力幫助兒少回歸原生家庭為原則。

2.草案修正重點即在以將兒少責付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原則,在有一定原因時始交由安置(第十六條);及有關於安置之停止聲請;並規範延長安置之時間及次數之限制(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兼顧對兒童及少年的人權保障。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有鑑於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及行政與司法機關公示文書洩漏未成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者的姓名、地址等等個人資料,導致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受損。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席等修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禁止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與違法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型態較諸以往已迥然有別,實有配合環境變遷而調整相關保護處遇措施之必要,且為落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相關機關應依權責結合社會資源辦理,而學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之時數應明定,以提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成效,爰提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歷六次修正,對於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事件,已有成效。然兒少性交易一詞,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而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其在年齡、身心發展、經濟、社會身分、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這種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亦明確指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其次,性剝削型態日益多元,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增訂性剝削類型,包含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第三,現行兒少安置多以遭受性剝削之實或之虞為判定標準,此意識形態表示將兒少視為性剝削事件中的行為人,亦即行為偏差者,而非被害者。對兒少來說,無異於為處罰。因此本修正草案重新建構遭受性剝削兒少的安置流程,改以兒少的人身安全和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安置評估指標,同時須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兒少意見。安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而非將被害人視為行為偏差者須予以隔離教化。最後,因應科技網路發展,增訂透過網路從事、誘拐兒少性剝削之相關罰則及強化業者責任。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且將該條例名稱修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實上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是一種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其內涵是對兒童及少年權益的侵害,而非平等的交易關係。此外,順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歐盟指令等國際用語,爰將本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增訂性剝削的三種類型。因性剝削型態日益多元,為使兒童及少年免受任何型態性剝削之傷害,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界定性剝削的三種類型。(修正條文第二條)

3.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及安置的提供,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考量兒少意見,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實現兒少最佳利益及第十二條尊重兒少表意權。(修正條文第四條)

4.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實施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以加強對性剝削觀念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修正條文第五條)

5.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許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因此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明定網際網路業者的通報、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修正條文第七條)

6.為加強兒童及少年在司法程序中的保障,參照人口販運法,訂定證人保護、隔離訊問、因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時的證據能力認定等友善兒少被害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至十三條)

7.增設緊急保護中心,以緊急保護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8.為確保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返家無安全之虞、可獲得適當照顧,當發現上述兒少時,由社工針對其人身安全、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及就學就業需求進行安置評估。評估有安置必要者,經同意後逕行安置,若不同意則聲請法院裁定之。此外,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安置評估將不再僅以是否遭受性剝削為標準,而是視其家庭是否能提供保護功能;安置亦不限於中途學校,可視兒少需求選擇合宜之安置機構。(修正條文第十六至十八條)

9.安置期間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以三個月為限,得聲請繼續安置;安置得為終止之原因為(1)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2)經抗告成功無須安置,(3)年滿二十歲。對於結束安置之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供後續追蹤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

10.強化家庭功能及父母責任,新增兒童或少年之照顧人需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並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1.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增訂沒收加害人之犯罪不法所得,同時應負擔主管機關提供給被害兒童或少年福利服務所需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

12.訂定新增性剝削類型之相對應罰則。內容包括招募引誘,或以脆弱處境、強暴脅迫、買賣質押等方式,對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利用兒少為色情表演、或拍攝製造兒少色情物品。(第四章)

13.增訂利用兒童或少年之脆弱處境而對其性剝削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14.提高持有兒少色情刑度,從需求面杜絕兒少色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15.增訂網路誘拐罪,以遏止意欲透過網路性剝削兒童或少年的犯罪。(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16.為有利警政、司法人員調查、偵辦網路性剝削案件,明訂偵查本章所定各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委員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有鑑於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施行至今,歷經六次修正,對於消弭兒少性交易事件雖已有成效,惟大法官解釋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明確指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透過利益交換而遭受性剝削,並賦予本法適切之名稱,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明確定義「性剝削」之類型。另新增評估機制,針對一時好奇、尋求刺激而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明定應先進行評估,並對兒童及少年採取多元處置方式,以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新增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及地方政府應對被害人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追蹤輔導;另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將不當債務約束納入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強制手段類型。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說明:

1.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爰此,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增訂性剝削之三種類型。除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樣態,規範為性剝削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二條)

3.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以達防制之初級預防功能。(修正條文第四條)

4.考量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受創、情緒不穩,新增被害人於受訊問、詰問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新增第九條)

5.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隱私,新增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一併新增違反之處罰或下架規定。(新增第十條、第四十四條)

6.針對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若一律予以安置,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爰明定應先進行評估,並對兒童及少年採取多元處置方式,以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刪除現行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及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8.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新增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不服者,得提出抗告。(新增第十五條)

9.被害人安置後,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若認應免除或停止安置,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新增第十六條)

10.增訂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1.新增兒童及少年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經法院裁定受交付之中途學校或相關社福機構,應協助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對被害人進行輔導。(新增第十八條、新增第十九條)

12.兒童及少年於安置保護期間,受裁定交付之機構,對兒童及少年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3.增訂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對不接受者處以罰則。(新增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14.新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被害人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追蹤輔導,為期至少一年。(新增第二十五條)

15.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將「不當債務約束」納入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強制手段類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新增第三十三條、新增第三十四條)

16.為防範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等,修正並新增以不同手段使兒童及少年為前述行為之犯罪態樣,俾使法體系明確,並科予刑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年齡日益下降,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家庭失能比例偏高,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到性剝削,減少接觸可能產生性交易之環境,政府應積極健全中途教育及輔導機制,明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到實質教育之保護。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本法實施以來,社會變遷快速,而色情文化透過媒體、網路、校園網路快速傳播,而失去家庭及學校支持之兒童及少年易從事性交易換取經濟支援或同儕認同。為使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完全脫離性交易之負面環境,政府必須提供友善且完整之教育支援系統,使當事人學習一技之長,重回正常社會生活,以避免受到原有環境之誘惑,特此增列逾齡者之中途學校特別規定,以完善救援體系。

四、衛生福利部次長曾中明說明:

()行政院版本修正要點說明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以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

2.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得將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逕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之規定或予以緊急安置之彈性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3.增訂短期安置期間及聲請停止短期安置規定,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4.法院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並明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5.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之兒童少年應進行訪視輔導;其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7.增訂安置於中途學校、相關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安置或改為適當處遇之規定,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8.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9.增訂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於安置、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範圍內,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0.增訂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不接受親職教育及追蹤輔導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11.增訂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權責及續予追蹤輔導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2.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明定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

13.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對於意圖營利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者,維持其刑度;惟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而透過網路等散布、播送誤觸法網者,應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爰減輕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對於陳委員根德、王委員育敏、邱委員志偉、謝委員國樑、蔣委員乃辛、鄭委員汝芬、吳委員宜臻、李委員桐豪、楊委員瓊瓔等委員所提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1.法案名稱:現行法規名稱,適用上無異議,且為實務界所熟悉,建議維持。

2.立法目的及定義: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是透過利益交換對兒少為與性有關之侵害行為。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及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仍是在現行條例第二條的範疇,並未增加新樣態。至於兒少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要認定為違法行為,在實務執行上有困難,建議不予增訂。

3.偵審程序中兒童少年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者或檢舉人經認有保護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偵審得於庭外為之、與被告隔離以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等各項保護措施,以及機關或人員為偵查兒少性交易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在證人保護法、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有規定,建議不另增列於本條例。

4.兒少性交易被害人經救援後,倘不論其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狀況,一律送交緊急保護中心安置72小時,恐無法符合被害人最佳利益,而繼續安置循兒少保護模式每3個月聲請法院裁定,對於部分兒少家庭功能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整回復,需要較為長時間者,恐造成干擾,不利於兒少生活適應,爰建議採行政院版。

5.對於兒少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罰則,除依手段及意圖區分外,且將兒少區分為一般及脆弱處境,與實務上兒少本身即是弱勢處於脆弱處境,似無再細分之必要。

6.對於犯罪不當得利之徵收及補償,草案對營利或意圖營利之犯罪行為科處一定刑期及併科若干罰金,是否需再增訂不當得利之徵收,宜再審慎斟酌。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法案名稱:照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註: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內容,請衛生福利部增列於立法說明。〕

()第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及委員蔡錦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增訂。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第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現行法第五條條文刪除案均保留。

(十一)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通過。

(十二)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十三)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七條條文。

(十四)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八條條文。

(十五)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十六)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一條條文。

(十七)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十八)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十九)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保留。

(二十)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二十一)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九條條文、第十條條文、第十一條條文、第十二條條文、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第九條之一條文、第九條之二條文)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二)第三章章名:照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二十三)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二十四)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三條條文。

(二十五)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二十六)第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七)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八)第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九)第十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三十)第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三十一)第十六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均保留。

(三十二)第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三十三)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三十四)第十九條條文:併入第十八條條文處理。

(三十五)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三十六)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二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三十七)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十八)第二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三十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四十)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四十一)第二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十二)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保留。

(四十三)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保留。

(四十四)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十五)第四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四十六)第二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十七)第二十八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十八)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提案保留。

(四十九)第二十九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五十)第三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五十一)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三條條文保留。

(五十二)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四條條文保留。

(五十三)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五條條文保留。

(五十四)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六條條文保留。

(五十五)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七條條文保留。

(五十六)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十七)第三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十八)第三十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第四十條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十九)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四十一條條文保留。

(六十)第三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十一)第三十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均保留。

(六十二)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保留。

(六十三)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十四)第三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十五)第三十六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六十六)第三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註: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次》

(六十七)第三十八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六十八)第三十九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六十九)第四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20人及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七十)第四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七十一)第四十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七十二)第四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七十三)第四十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七十四)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七十五)第四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七十六)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保留。

(七十七)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保留。

(七十八)第五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七十九)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十)第四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六、另通過附帶決議4項:

1.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國內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法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完成法規名稱之修正。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吳宜臻   

2.現行手機APP分級設定功能普及,但多數家長均不知悉,教育部應督促各級學校,於開學時利用家長會或學校日等機會,向家長宣導加強使用手機上網、行動通訊軟體交友安全等防護措施,以共同保護兒童或少年之上網安全。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楊玉欣  王育敏   

3.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應指定有關之專責人員,接受與本條例有關之6小時專業課程訓練。

提案人:王育敏  鄭汝芬   

連署人:吳宜臻  蘇清泉   

4.本條第二項評估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徐少萍  陳節如   

七、本案各條次授權議事幕僚人員在不違反立法意旨前提下整理。

八、本(10)案聯席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實上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這種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亦明確指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二、再者,性交易一詞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而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其在年齡、身心發展、經濟、社會身分、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

三、此外,本法立法意旨為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嚴懲加害人。惟有賦予本法價值適切之命名,方能有效達到立法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二、為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賦予本法價值適切之命名,以有效達到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法條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一條 為防制透過利益交換,使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審查會: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保留)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性剝削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圖畫、照片、聲音、影像、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本條例第二章以下所稱兒童或少年,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透過利益交換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形式之性剝削與性虐待。因此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剝削並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活動;()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三、承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四、為簡化本條例法條用語,將本條例第二章以下之「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或少年」,皆簡稱為「兒童或少年」。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名詞定義。

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行為樣態,增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另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性交易之虞」之樣態,增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稱為「被害人」。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本法所定項目,結合社會資源,主動積極規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與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相關機關及其權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且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已施行多年,相關單位對於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已具成效,爰配合現況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於每次開會時,將留意與會者之性別比例及代表性。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業務涉及法務、教育、衛生、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結合民間相關機構、團體等社會資源共同辦理,為加強各機關之間的業務協調與聯繫機制,建立社會資源的連結平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移至衛生福利部;原新聞局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且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已施行多年,相關單位對於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已具成效,爰配合現況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於每次開會時,將留意與會者之性別比例及代表性。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二項增列內政部;另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且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已施行多年,相關單位對於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已具成效,爰配合現況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三、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於每次開會時,應留意與會者之性別比例及代表性。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註: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內容,請衛生福利部增列於立法說明。]

(保留)

第四條 本條例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至少四小時以上,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專業人員,並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身體自主權之建立。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對他人性自之尊重。

、不得以性作為利益交換之宣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行政院提案:

序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一、為加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課程及教育宣導之成效,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課程及教育宣導之時數及學校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服務網,涉及社政、民政、警政、法務、教育、衛生、經濟等機關,以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

三、為提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及輔導之服務品質,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專業人員及在職訓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教育宣導內容無明定之必要。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新增

二、為加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觀念之倡導,達到防制性剝削預防功能,爰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列第一款「正確身體自主權之建立」;原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從事性交易修正為「遭受性剝削」。

委員蔡錦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本條例所定之兒童及青少年防治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七、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及委員蔡錦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教育宣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至少辦理四小時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觀念之倡導,達到防制性交易之初級預防功能,爰予增訂。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兒童或少年對性剝削觀念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予增訂。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不予增訂)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為兒童少年相關法令且涉及兒童少年之福利服務與安置保護相關規定。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實現兒少最佳利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單位或立法機構所作為,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一主要考量。以及第十二條尊重兒少表意權:締約國應確保有意思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程度予以適當權衡。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規定新增條文。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審查會:

一、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增訂。

二、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保留)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五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無明定必要,且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並非因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無明定必要,且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並非因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無明定必要,且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並非因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現行法第五條條文刪除案均保留。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第二章 救援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次修正將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本章第七條規定,爰修正章名。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關於保護、安置之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章,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配合本次修正將屬保護性質之條文修正移列至本章,爰修正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 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六條 法務部、國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條 (專責專人辦理偵查工作)

法務部及內政部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條 法務部及內政部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六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三、第二項新增。本條目的在於由專業檢警人員辦理本條例案件。為加強專責人員之專業能力,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爰予增訂。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照案刪除)

第七條 (刪除)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七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近年來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已由「被害雛妓」轉而改以「因觀念偏差、滿足物慾需求而主動從事援交」為主要類型,本條規範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之時空背景已有所更迭。

三、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一一○或一一三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檢舉管道並已被一一○及一一三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一一○或一一三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檢舉管道並已被一一○及一一三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近年來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已由「被害雛妓」轉而改以「因觀念偏差、滿足物慾需求而主動從事援交」為主要類型,本條規範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之時空背景已有所更迭。

三、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一一○或一一三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檢舉管道並已被一一○及一一三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七條條文。

(照案刪除)

第八條 (刪除)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八條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八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八條條文。

二、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照案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強迫入學條例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有中輟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強迫入學條例」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有中輟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強迫入學條例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有中輟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第十二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保護措施已有相關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修正通過)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告發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之機關告發。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從業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被害人,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第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或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告發或報告。

本條例告發人及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另醫事人員已涵蓋臨床心理工作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工作人員」,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一、為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建立完整的保護服務網絡,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促使實務工作者發現問題,及早發現、及早處遇的功能。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責任通報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通報稱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各地檢察官法院檢察署、以告發稱之,基於立法明確原則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建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通報制度,除具通報責任人員外,明定其他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虞)等情形者,亦得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機關通報,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另醫事人員已涵蓋臨床心理工作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工作人員」;增訂「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從業人員」,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後段文字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條 (責任通報單位及網路業者責任)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民政人員、)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系統業者知悉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情事,應即向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並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證據九十天以利調查。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第一項「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修正為「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又醫事人員已涵蓋臨床心理工作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工作人員」。另將「村里幹事」修正為「民政人員」,並將通報責任擴及「村(里)長」,以強化村里社區的保護功能。此外,近年來境外移入人口增多,其中亦有兒童或少年,為避免外籍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爰增訂「移民管理人員」。

三、第二、三項新增。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越來越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例如,利用網路誘騙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又或利用網路散布兒少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內容。爰此,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明定網際網路業者的通報、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四、網際網路業者類型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分為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平臺、內容及應用服務提供者(IASP、ICP、IPP及ASP)等四類。

五、原第二項變更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保留。

(修正通過)

第九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條 依第十條或第四章案件偵查審判時,於詢(訊)問兒童少年,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條 (偵審程序社工在場)

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審判時問兒童少年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條 司法及警察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問或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併予說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併予說明。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

三、修正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

審查會:

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被害兒少準用證人保護法)

兒童或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性剝削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為重大刑事案件,為利該等犯罪之偵查及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害人協助作證,並接受對質及詰問者,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以促使其勇於出面作證。

三、第二項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之查緝。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偵審中適當之人得陪同在場)

兒童或少年於司法人員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時,其法定代理人、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九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考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三、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考量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三、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偵審過程得於庭外為之)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兒童或少年為訊問、詰問或對質,應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隔離。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兒童或少年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因身心嚴重創傷,面對加害人往往無法正常陳述,為防止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三、考量偵查實際需要,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偵審過程得與被告隔離)

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一經查獲或調查、偵查、審理期間,被害人可能會與人口販運集團其餘犯罪人一同受偵訊、審理或移送,如有此情形,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與之區隔,避免被害人遭其他犯罪嫌疑人恐嚇、威脅而不敢據實陳述,並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調查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情況)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問、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之一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及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第九條之二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審查會: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九條條文、第十條條文、第十一條條文、第十二條條文、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第九條之一條文、第九條之二條文)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照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三章 安置及輔導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福利服務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三章 安置、保護

行政院提案:

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第十二條已移列第二章規範,並於本章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之輔導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章名變更,不僅限於安置及保護兩面向,爰修正章名為福利服務。

二、本章規範之內容含括:緊急保護、安置、相關處遇辦法、親職教育、家庭處遇計畫、及後續追蹤服務等,針對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提供支持其生活機會之服務。

三、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章規範。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第十二條已移列第二章規範,並於本章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之服務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

審查會:

第三章章名:照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軍法警察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兒童或少年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自行發現或兒童、少年自行求助者,亦同。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十六條 (救援後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法官、檢察官、警察救援兒童或少年,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為保障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確保其返家無任何安全疑慮及獲得妥適照顧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緊急保護中心。

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將其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十一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傳染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法官並不執行查察及救援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法官」,且現行軍法偵查實務上,具有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身分之人員亦有因執行職務而查獲、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少年之可能,爰酌修正文字;另主管機關派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刪除本項相關文字。

三、近年因少子女化之影響,親子關係更顯相對重要,如將因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如家庭喪失功能)而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一律以安置方式處遇,勢必衝擊家庭親子關係與家庭生態,並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鑒於現行規定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其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而非一律先行安置緊急收容中心,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

四、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縱係主管機關發現或自行求助,亦有可能因家庭喪失功能無法完成義務教育,而須依修正條文第二項進行評估並予安置及保護之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併為第三項。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法官為司法權行使,與行政權分立、制衡,始可能有人權保障,故此不宜列入聯合稽查小組或救援人員。

三、司法警察之定義,包括憲兵,本條似無增列軍法警察、軍法警察官之必要。

四、實務發現,兒少遭受性剝削時通常不敢指認、或因家庭失功能/家暴/性侵/疏忽等未受妥適之照顧、或遭色情業者/犯罪行為人施壓,無立即予以保護,而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此為保障所有「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在兒少獲救後,救援人員應立即將兒少移送緊急保護中心,並於七十二小時內進行是否有安置必要之評估,確認無人身安全顧慮之虞,始得依法作後續處遇。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法官並不執行查察及救援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法官」,且配合軍事審判法修正,酌作文字調整;另主管機關派員陪同兒童及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相關文字。

三、近年因少子女化之影響,親子關係更顯重要,如將因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如家庭喪失功能)而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一律以安置方式處遇,勢必衝擊家庭親子關係與家庭生活,並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鑒於現行規定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其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而非一律先行安置緊急收容中心,以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四、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縱係主管機關發現或自行求助,亦有可能因家庭喪失功能無法完成義務教育,而須依修正條文第二項進行評估並予安置及保護之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併修正為第三項。

五、將第三項之兒童及少年修正為被害人。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照案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十五條 (地方設置緊急保護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緊急保護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保護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成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且現行條文第二項已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應為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一環,故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緊急保護中心,使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有安全之住所。

三、目前緊急保護中心並無設置辦法,故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成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且現行條文第二項已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三條條文。

二、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保留)

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未從事性交易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不宜或無法為前款處置時,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十七條 (七十二小時社工安置評估決定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或少年依前條進入緊急保護中心起七十二小時內,由社工人員針對其人身安全、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及就學就業需要進行安置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經兒童或少年、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同意,逕安置於中途學校、福利機構或適合寄養之家庭或他人。

二、兒童或少年、或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同意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向法院提出安置裁定之聲請。

第一項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提出之緊急安置報告,包含個人資料、家庭概況、案情概要、社工員評估等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法院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部分,爰予刪除。

四、鑒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及保護,雖屬評估後對兒童或少年最佳之處遇,惟涉及父母、監護人親權行使之限制,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收容之期間,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確知悉各該處置期間,以利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避免因主管機關拖延提出報告或相關單位處理時程不一,影響法院及主管機關處理時程。

五、因性交易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兒童及少年因好奇、好玩之刺激心理而為之行為,現行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且本款之兒童或少年係屬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受交付之人同時亦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以避免兒童或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爰並明定其保護教養之責。

六、安置兒童或少年已涉及對父母、監護人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以落實人權保障。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內容調整,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爰予刪除。

三、對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而有處遇必要者,以責付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先,以免遽然限制親權行使;次以交付安置,以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並支持家庭保護教養功能。

四、明定短期安置的期間,並增訂第三項,增加停止安置聲請之規定,以兼顧兒少人權之保障。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兒少遭受性剝削,應予以保護,而非懲戒。換言之,是否有安置之必要,關鍵在於兒少所處環境是否能保護兒少,而非是否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爰修正安置處遇之作法,明定社會工作人員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交安置評估報告。

三、為落實防制工作之保護概念、及因應安置處遇做法之變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專家學者及民間單位,一同研擬評估辦法。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及程序,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繼續安置之案件,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安置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項: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或訪視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十四日內為第十三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依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各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應於受理前項聲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為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十八條 (對不同意安置聲請裁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項第二款規定有向法院聲請安置必要,應於兒童或少年進入緊急保護中心七十二小時內,向法院提出安置評估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由法院裁定之。

法院應於前項評估報告送達法院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

於前項裁定前,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或訪視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

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四項。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一、本條原訂期間的計算以周為單位,較不符合法規慣用之法,爰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二、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現行係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非法律位階,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

三、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現行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爰增訂於第四項,以符法制。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處遇安置做法之變革,於第一項明定不同意安置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於第三項規定,裁定期間應繼續對兒童或少年為緊急保護。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為使審前報告之內容更為周延與專業,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

十三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者,應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以下選替教育及輔導。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有事實足認較適宜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

三、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

法院就前項但書情形,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得為下列裁定:

一、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將兒童或少年遣返。

三、將兒童或少年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

四、其他適當處遇。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裁定遣返之兒童或少年,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經法院裁定之兒童或少年應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有事實足認宜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責付之。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替選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安置處遇期間,不得逾二年。

兒童或少年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第二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十四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

移民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裁定遣返之被害人,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法院依規定為第一項裁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繼續安置。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第二項「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有其不同涵義,爰將第二項序文用語另以「選替教育」代之。另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再者,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而懷孕者,考量其最佳利益,亦應得安置於中途學校,俾提供受教育機會;又智能障礙者若為輕度,考量其最佳利益,亦應得安置於安置中途學校,以保障其受教育及輔導之機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四、另法院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者,不應排除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六款、第七款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求明確,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因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依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原則,增列二年之期間上限。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七、增訂第四項,明定對第三項第二款之兒童及少年經裁定遣返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結合其他民間團體與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進行資訊網絡交流、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連繫管道與合作事宜,及送返原籍國有人身安全顧慮時,得協助該兒童及少年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等。

八、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三項各款除裁定遣返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予以輔導,俾防杜其再從事性交易,並規定輔導期限,以資明確。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六條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茲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關於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之精神。並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又「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有其不同涵義,爰另以「選替教育」代之。

四、增定非國民之兒少因本條規定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如結合本國及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聯繫管道與合作事宜等。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裁定,對親權行使影響甚鉅,故加以最高期間之限制,同時規定得其延長之期間與次數;並賦予聲請免除之條件,以發揮家庭教養功能,修復家庭關係,並保障親子權利。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本法安置處遇之變革,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三、本修正條文已將中途學校納入中長期安置中心之選擇之一,爰刪除現行條文三至六項。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及程序,增訂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主管機關內政部包括移民署,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二項明訂為移民主管機關。明定對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及少年經裁定遣返後,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第三項敘明除「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五、為避免繼續安置之案件,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安置保護空窗,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移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例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法官應於三十日內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一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本章不付安置、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之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主管機關應通知移民主管機關協助遣返,遣返前,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審查會:

一、第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保留。

(保留)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二十一條 (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十七條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逾國民教育階段之安置對象,中途學校應提供其補習教育,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為賦予教育部或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中途學校,或現有中途學校未來得改制為國立學校之法源依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五、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

二、兒少性剝削防制為兒少保護之一環,應不需設立專門安置單位,反增標籤化之疑慮,爰刪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之條文,而將中途學校納入中長期安置處所的選項之一,以消弭懲戒及標籤之意味。

三、為貫徹安置保護之概念,爰刪除「中途學校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賦予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之準則。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賦予教育部或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中途學校,或現有中途學校未來得改制為國立學校之法源依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四、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六、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有鑑於本法實施以來,社會變遷快速,而色情文化透過媒體、網路、校園網路快速傳播,而失去家庭及學校支持之兒童及少年易從事性交易換取經濟支援或同儕認同。為使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完全脫離性交易之負面環境,政府必須提供友善且完整之教育支援系統,使當事人學習一技之長,重回正常社會生活,以避免受到原有環境之誘惑,特此增列逾齡者之中途學校特別規定,以完善救援體系。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項: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上開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審查會:

第十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第十五條 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施以輔導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十八條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之情形。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認定訪視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俾原裁定不具輔導成效時,得另有更適切之處遇方式。惟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之情形。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認定訪視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原裁定不具輔導成效時,得另有更適切之處遇方式。惟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或認仍有安置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項 

經依第十一條、十二條、十四條規定不付安置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至少一年之訪視輔導。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 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或少年為輔導。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俾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審查會:

第十六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安置或安置於中途學校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兒童、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前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一項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經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前或安置期滿,認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與結束安置)

兒童或少年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評估報告,其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通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領回;其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父母、監護人、兒童、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抗告之。

兒童或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

經依第一項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或經抗告後無需繼續安置,或年滿二十歲而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十六條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免除。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十八條 (第四項至第六項)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移列。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免除選替教育,依現行規定須逾一年始評估處遇方式之合宜性,惟實務上,大多於安置半年即須進行評估為宜;另為保障人權,增列父母、監護人、兒童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免除選替教育及輔導或改以其他適當處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實務情形,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延長安置以二次為限,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惟本項延長聲請僅限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童少年最佳利益,於專業評估後為之,以避免父母、監護人因規避保護教養責任率而提出聲請,不符聲請之目的並造成親子關係惡化。且因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安置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參照安置於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併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期間上限、提早免除等相關規定。

四、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滿十八歲者,為使安置延續,俾以發揮成效,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得繼續安置至期滿為止。

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定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及結束安置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每三個月繼續安置,均需提出評估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三、第二項明定繼續安置聲請方式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第三項明定適當之人如不服法院繼續安置之裁定,得為抗告;另於第四項增訂,年滿十八歲即安置期滿,得申請繼續安置至二十歲。

四、第五項明定如兒童或少年無需繼續安置或停止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預做必要之返家準備。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及結束安置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三、第三項增訂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後得聲請繼續安置至二十歲。

四、第四項明定如兒童及少年無需繼續安置或停止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被害人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項:

經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院裁定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帶回該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一、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裁定不付安置。

二、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裁定。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付安置、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暫予兒童及少年適當之安置,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予增訂;受交付人如經催告仍不帶回兒童或少年,為維護兒童少年權益,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暫予兒童及少年適當之安置,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予增訂;受交付人如經催告仍不帶回兒童及少年,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審查會:

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照案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帶回該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一、經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安置期滿。

二、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或改以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裁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場所續予安置兒童及少年,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予增訂,並分列二款規定之。另基於此種安置係為避免兒童少年無處可去而提供住宿或連結其他資源所為之服務,與本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之緊急安置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併入第十八條條文處理。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不服安置裁定之抗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兒童或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被害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並於第二項明定抗告期間得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

三、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第十一條第二項序文與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適當之人」。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並於第二項明定抗告期間應繼續對兒童或少年為緊急保護。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並於第二項明定抗告期間得繼續安置被害人。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二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二十一條 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第十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二十二條 (有無犯其他之罪之處理流程)

兒童或少年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六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一條 被害人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被害人如另犯其他之罪,應第十一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或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修正文字。

三、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修正為被害人。

三、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審查會:

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二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十二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二十三條 (安置期間得代行親權)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二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保留)

第二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及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二十四條 (對子女犯本條例者應改定其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定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罰則章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將「其他利害關係人」修正為「其他適當之人」,並配合罰則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罰則章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將兒童及少年修正為被害人。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另將兒童及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臻完備。

四、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五、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照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依情狀分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保護之,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得依情狀分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保護之,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依情狀分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保護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第二十四條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實際照顧之人應受親職教育與家庭處遇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保留)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

五、經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建立個案資料,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

五、經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提供後續追蹤輔導與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續予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二十條規定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或停止安置者。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免除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規定得以書面指定定期接受輔導,惟因無強制力,效果不彰,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強制追蹤輔導之機制,以預防兒童或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

三、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規定及第三項教育、勞工相關單位對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二項。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一、兒童及少年免於安置或安置期滿之後,返回社會適應方面,應有許多面向的協助,而每個個案所面臨的困境亦有所不同,視個別需求,提供適時、適切的協助,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二、由於政府資源有限,因此政府在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時,應結合社會資源,鼓勵民間機構或團體教育宣導、安置輔導,以及其他福利服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規定得以書面指定定期接受輔導,惟因無強制力,效果不彰,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強制追蹤輔導之機制,以預防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

三、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規定及第三項教育、勞工相關單位對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二項。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敘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被害人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規定得以書面指定定期接受輔導,惟因無強制力,效果不彰,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強制追蹤輔導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及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

四、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規定及第三項教育、勞工相關單位對兒童及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王育敏等3人提修正動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六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項:

經依第十二條、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審查會:

第二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加害人負擔福利服務所需費用)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章規定提供福利服務所需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提供福利服務之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依本章提供福利服務所需之費用,應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

三、第二項規定對於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相關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保留。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二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司法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司法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被害兒少個資保密)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公開或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審查會:

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維持現行章名)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保留)

二十七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二十八條 (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十六條 (境外犯亦罰之)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六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補現行條文無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條所定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行為人之範疇;另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第二項最高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罰金刑。

四、另參酌現行《刑法》第十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制國人赴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二十八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項;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二十八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運送、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二十九條 (以招募引誘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七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運送等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以招募引誘等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爰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樣態,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四項、第五項之罪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利用脆弱處境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身體或心智障礙,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爰於本條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提案保留。

(保留)

第二十九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爰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樣態,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及第二目「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三、另參酌上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款「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將「不當債務約束」納入使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之手段。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三十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以買賣質押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二十九條 意圖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不當債務約束」文字。

三、第三款、第四款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四、增列「不當債務約束」、「交付」、「運送」等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八條。

審查會:

第三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單純利用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實務上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樣態,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爰於本條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三條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以招募引誘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本條明定以招募引誘等手段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四條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利用脆弱處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身體或心智障礙,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其遭利用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爰於本條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五條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本條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六條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以買賣質押手段為兒少色情表演之罰則)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本條明定意圖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七、第七項明定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七條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兒少色情表演之觀覽者與行為人之罰則)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杜絕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獲利需求,第一項明定觀覽者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訂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之罰則,如被害兒童或少年未滿十六歲,行為人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如被害兒童或少年之年齡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則行為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滿十八歲之人如有犯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者,亦應被視為性剝削之被害人,故第四項明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提供對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罰。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三十一條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四十五條 (強暴脅迫致死或致重傷之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三十條 犯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

三、第一項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其刑責回歸「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其刑責回歸「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三十二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三十九條 (單純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條 (以招募引誘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以買賣質押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三十一條 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十二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周全,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將第一項「未滿十八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並新增「或裸露性器官」之剝削樣態;

增加「照片」二字,並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

三、為有效防制是類犯罪樣態,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提高至一年以上;第二項所定最輕本刑提高至兩年以上。

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第四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不無以招募引誘手段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不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七、第七項明定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周全,第一項、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引誘、媒介」手段及「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等方法,另增列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以招募引誘手段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物品之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三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三十四條: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物品,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七、第七項明定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五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八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查會:

第三十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第四十條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利用脆弱處境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身體或心智障礙,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爰於本條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四十一條條文保留。

(保留)

三十三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四十四條 (散布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一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周全,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使現行條文有關刑罰、行政罰合理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週全,爰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意圖公然陳列而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之行為樣態。

四、為有效杜絕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之傳播散布,爰參採美國《聯邦法典》、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等行為之懲罰暨兒童保護之相關條例》,以及歐洲議會《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以及歐盟2011年頒布之第92號指令「打擊兒童性虐待與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並取代2004/68/JHA理事會框架決定」之立法先例,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者,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之刑事責任;現行條文相關輔導教育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周全,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現行條文有關刑罰、行政罰合理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範。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第三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三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並明定得沒入其持有之物品。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並明定得沒入其持有之物品。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意圖營利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科處罰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中第十九條,規範從事性交易之虞的態樣包括: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本條例修正後,上開行為移列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爰配合增列意圖營利或透過利益交換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為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及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為防範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爰於本條明定罰則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三項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審查會: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意圖網路誘拐之罰則)

意圖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而利用網際網路、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引誘、媒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以通訊方式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而使其有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爰參酌美國、英國、2007年歐洲議會《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以及歐盟2011年頒布之第92號指令「打擊兒童性虐待與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並取代2004/68/JHA理事會框架決定」等立法先例,本條明定行為人如明知其以網際網路、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所通訊之特定對象係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意圖對其為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為目的而引誘、媒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保留。

(保留)

三十五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四十七條 (張貼促使兒少性剝削訊息之罰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三十八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訊息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已修正為本條)尚屬合憲,惟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規範似已逾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為求法條更為周延,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俾利檢警單位之執法,爰將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增列「之虞」二字,主要係為避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象限縮至兒童及少年後,造成實務上檢警單位難以從訊息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方式判別該訊息係以兒童少年抑或以成年人為對象。未來於執法上僅需判斷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性交易訊息,有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可能讓兒童少年接收到性交易訊息,致生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危險者,即可辨其是否違法,俾利實務之執行。

三、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少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四、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

一、刪除「暗示」。

()自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應係盼由「暗示」之規定,徹底防堵一切與性交易相關的言論。惟無論行為者是以「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訊息內容本身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即應受禁止,而由該條規定中關於「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暗示」一詞的定義難謂有標準可循,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是否涉及不法,仍應依個案狀況由法官認定。為避免多數中性描述遭誤認為犯罪事實,並嚴守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構成要件要素模稜兩可、曖昧不明致執法標準不一,因而箝制言論自由,刪除暗示一詞,實有必要。

二、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規範之主、客體,法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因見解迥異引發爭議。考諸本條文立法原意,係因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免其受此類傳播媒體及訊息影響,並處罰戕害其身心發展以獲利之人,而立法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利用媒體刊登促使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訊息,或刊登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週全,第一項「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已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尚屬合憲,惟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規範之範圍。然經查,各類傳播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分級管理制度,實務上亦無法有效區分其訊息接收對象。爰此,為切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並符合現行實務之所需,爰將第一項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修正為「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俾利檢警單位執法之實務。未來行為人所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如係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又或其訊息所刊載之媒體無有分級管理機制或無分級管理之實效,令不特定年齡之兒童或少年可能經此接收訊息而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危險者,即得據本條論處之。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是類訊息者,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解釋第六二三號解釋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已修正為本條)尚屬合憲,惟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規範似已逾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為求法條更為周延,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俾利檢警單位之執法,爰將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修正為「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未來於執法上僅需判斷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訊息,有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可能讓兒童少年接收到訊息,致生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危險者,即可辨其是否違法,俾利實務之執行。

三、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少遭受性剝削之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四、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意圖營利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對特定兒童或少年傳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三十六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三十九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三十七條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三十二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四十九條 (移送被害人出國者加重其刑)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條 意圖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引之條次;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定之各條罰則,增列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三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三十八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七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一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而查獲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六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白及供訴皆係犯罪者對其犯罪事實之說明,惟其係分別於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不同階段為之,一律統稱為自白,爰修正第一項。

三、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條次。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現行社會價值與實務所需,因行為人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本條例相關犯罪情事者,其符合減刑要件與否,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以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白及供訴皆係對犯罪者對其犯罪事實之說明,惟其係分別於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不同階段為之,爰修正第一項,一律統稱為自白。

三、另為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引條次。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第三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五十條 (拒不受親職教育之罰則)

不接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不接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及少年不接受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強制性親職教育之父母或監護人等之處罰規定,其處罰輕重比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父母或監護人等未盡職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輔導之處罰規定,俾其配合以落實追蹤輔導。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新增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強制性親職教育之父母或監護人等之處罰規定,其處罰輕重比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父母或監護人等未盡職責致兒童及少年不接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輔導之處罰規定,俾使其配合以落實追蹤輔導。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四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之。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該項媒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五十一條 (媒體為他人張貼促使兒少性剝削訊息之罰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之。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修正,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一、近年來台灣媒體對犯罪新聞多會詳細報導,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

二、本條例修正後明定各類形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並增訂罰則,以保護未成年兒少之人格及隱私權。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使用宣傳品為他人散布或播送不法訊息行為者之處罰,在實務運作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行政作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說明二及說明三。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20人及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揭露被害兒少個資之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身份資訊,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予以裁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如媒體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保留)

四十二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罪,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五十三條 (加害人需受輔導教育)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五條 犯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輔導教育之實施時數,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明確規範實施之對象,另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對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之處罰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條所定輔導教育,乃期藉此改變犯罪行為人之認知並達教化之目的;惟據現行實務經驗所悉,部份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之重大惡行行為人,或以之營利者,輔導教育實難見其成效。故為有效利用現有輔導教育之資源、經費與人力,爰將第一項實施對象明定於犯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者,俾利實務所需。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輔導教育實施之對象、方式、內容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辦法。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輔導教育之實施時數,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明確規範實施之對象,另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輔導教育實施之對象、方式、內容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辦法。

四、增訂第三項對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之處罰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審查會:

第四十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四十三條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

犯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且有前條第三項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其經輔導教育評估無成效者,亦同。

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目前刑事犯並無公告照片之規定,且實務上亦有取得照片之困難,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無法取得照片而延宕公告,有失公告之時效,爰刪除第一項應公告照片之規定,以符合實況。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三、犯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罪者,因其所犯之罪責不同,考量行為人之人權,其資訊之公開情形應有所區別,爰依不同犯行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犯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並無散布或公開事實,係屬個人行為,對社會大眾產生實質影響程度相對較低。另,犯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侵害法益之影響尚不及性交易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大,且該等行為已處徒刑及得併科罰金,若再一律公開其姓名等似不符比例原則。惟其拒不完成輔導教育,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實施成效不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爰增訂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所稱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係指行為時之年齡未滿十八歲,如判決確定時行為人已滿十八歲,考量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仍不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經查,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實已概括本條例所範定之各類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之犯罪樣態,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故於本條例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實已概括本條例所規範之各類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之犯罪態樣,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故本條例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四十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四十四條 違反第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五十四條 (未盡通報義務之罰則)

違反第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六條 違反第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但書規定,並修正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並修正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七條所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如知悉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未予通報、未予先行移除或未保留相關證據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裁罰並命限期改善。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

三、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但書規定。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本條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之一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五十五條 (他法更重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增訂第二項: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犯罪不當得利之徵收及補償)

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本條例兒童或少年之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應予沒收,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用。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就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另定補償辦法。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偵查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之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防制、消弭兒童或少年遭性剝削,係國家之重大公益,亦是國家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必要責任。爰此,本條明定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所定各條犯罪行為,其偵查方式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俾利實務之所需。

審查會: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保留。

(維持現行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照案刪除)

(本條條次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本條條次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條次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本條條次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條次刪除。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本條條次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次。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另定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為利實務運作與銜接,爰予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條例之授權訂定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安置評估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中途學校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施行辦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補償辦法。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

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六十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施行。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俾符法制;另為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以預為準備,俾利順利施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俾利執行。

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俾符法制;另為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以預為準備,俾利順利施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第四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