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案。
五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3、3、3、3、3、3、3、4、4、4、4、4、5、5、5、5、5、5、6、6、6、6會期第13、1、10、12、14、14、15、15、6、9、12、14、16、4、6、9、10、10、12、4、8、9、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605號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3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26號、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630號、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017號、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56號、6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75號、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94號、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3006號、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08號、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479號、12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062號、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21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8號、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74號、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59號、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73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69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70號、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24號、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502號、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76號、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39號、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10號、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9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16次會議、第5會期第4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4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1次會議及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24、25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3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交通部、經濟部、勞動部、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今二年餘,期間曾經二次修正,以強化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茲鑑於各界迭有反應諸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證與通報制度運作困難、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退場機制與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機關組織名稱及權責異動等問題。為使本法規範內容能契合實務需求,俾提供兒童及少年更具體而周延之保障及福祉,經彙整各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所提修法建議進行通盤檢討,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2.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事項,以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
3.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等事項,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撤銷及廢止登記事項之授權規定,使主管機關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圍更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4.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及僅得提供到宅托育之規定,以確保受托兒童之人身安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二)
5.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管所取得之資料,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6.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蒐集個人資料之保障精神。(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7.為適用明確,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8.配合實務管理流程,修正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管理規定之罰則,以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9.配合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修正以廣播、電視事業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之裁罰對象,俾符實務。(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二)委員蘇震清等20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實務在多元型態家庭中實際負擔照顧、教養兒童或少年者並非僅限於父母親,是以為落實親職教育輔導功能,強化家庭教育影響力,進而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實應視其需求合理擴大辦理親職教育輔導對象,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所謂親職教育,係藉由教育協助父母獲得教養子女的知能,以發揮家庭教育良好的言教、身教、境教功能,進而協助子女適性發展與成長,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是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特將親職教育列為各地方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之一。惟查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然有鑑於現今實務在多元型態家庭中負擔照顧、教養兒童或少年者並非僅限於父母,如隔代教養家庭或是失親子女等,實際負擔照顧、教養工作者恐為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實應視其需求合理擴大辦理親職教育輔導對象為宜。
2.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以及第一百零二條罰則規定,均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強制要求「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顯見本法所規範之親職教育輔導對象並不限於父母,尚包含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惟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為相同之規定,恐為本法修訂疏漏之處。
3.為合乎本法推動辦理親職教育以確實保障兒少權益之規範意旨,並使條文體系與內容具一致性,避免適用爭議,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亦為辦理親職教育輔導對象。
(三)委員李昆澤等27人提案:
針對近來頻傳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褓姆),因為疏忽導致嬰幼兒死亡之不幸事件,然而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僅針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資格、登記進行規範,並無針對不適任者進行相關處置,嚴重損害受托者及其父母之權益;除此之外本法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造成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亦無相關罰則規定,爰此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工作人員,於服務提供過程中導致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不得再從事相關工作。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後文簡稱兒少法)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中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讓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或是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能夠在申請登記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並未針對不適任或有重大疏失之居家托育提供者進行相關規範。
2.據目前新聞報導指出,有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因故導致托育之嬰幼兒死亡,然而在兒少法中,竟無針對相關事項進行規範,因此過失或故意導致托育之嬰幼兒重傷或死亡者,仍然有可能繼續提供相關服務,如此立法疏漏嚴重影響受托嬰幼兒之安全及其父母之權益。
3.另外,現行兒少法中,亦無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導致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之狀況加重罰則規範,有損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4.爰此,為保障兒童及青少年安全及其親屬之權益,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工作人員,於提供服務期間導致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者,五年內不得提供相關服務,其為故意者終身不能提供相關服務。
(四)委員鄭汝芬等39人提案:
為促進政府各機關之橫向連繫,強化推動兒童及少年事務,以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擬將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之倡議納入國家最高的決策機制中,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於行政院下設立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委員會。
(五)委員王育敏等37人提案:
有鑑於邇來頻傳嬰幼兒遭保母施虐致死之案例,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規範保母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並未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如未能事先防止不適任者取得保母資格,未來保母虐嬰、不當照顧之案例恐層出不窮,損及受托幼兒及其父母之權益。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曾有性侵、性騷擾、吸毒、暴力犯罪或兒虐之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均不得申請登記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若登記後始發生前述情事,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嬰幼兒安全。說明:
1.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顯示,有9.4%之婦女將子女交由保母照顧。惟邇來頻傳嬰幼兒遭保母施虐案例,且據內政部兒童局101之統計,兒虐案件中屬照顧者(不含父母、親戚及同居人)施虐之案件高達1,028件。由此可知,如未建立保母資格門檻之篩選機制,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品質堪憂。
2.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民眾須經登記,始得從事居家式托育業務,惟針對保母資格,僅規範須具備證照、相關科系畢業或經一定訓練之積極資格,並未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準此,對於有性侵、吸毒、暴力犯罪、兒虐等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如未能事先防止其取得保母資格,未來保母虐嬰、不當照顧之案例恐層出不窮,損及受托幼兒及其父母之權益。對照本法第81條己明定兒少福利機構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相形之下,保母之消極資格竟付之闕如,殊為不當。
3.為強化保母資格把關,爰參酌內政部兒童局公布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曾有性侵、性騷擾、吸毒、暴力犯罪或兒虐之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均不得申請登記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另為健全不適任保母之退場機制,若登記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發生前述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嬰幼兒安全。
(六)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鑒於自今年年初開始,保母虐童或照顧疏失之新聞頻傳,凸顯我國保母管理制度尚有待改進之處。現行社區保母系統接受政府委託,負責執行管理和輔導,但訪視人員無抽查訪視的權力,故系統內保母多以接受輔導為主,加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於明年底施行,將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俗稱為保母)朝向「只須作形式化登記,管理低度化」方向發展,使現有社區保母系統的管理日益鬆散,即使保母被投訴且查證屬實,只要沒有嚴重到違反第九十條的規定就無法可罰,保母可一犯再犯,直到下一位家長及幼兒嚴重受害為止。為家長進行嚴密的把關,應強化保母管理制度,實施對保母的隨機抽查制,以及規劃保母考核記點制度,並對抽查不合格或記點超過一定比例之保母廢止其登記,以建立完善退場機制。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根據兒童局的報告,今年年初,基隆市第一區社區保母系統黃姓女童的保母因手麻無力而將幼童掉落地上,導致該童發生不幸之意外事故。又新竹縣發生系統外保母自行收托4名未滿2歲幼童,2名為全日托、2名為日托,因日托幼童家中臨時有事改為全日托,晚間11時左右6個月大女童脖子纏繞滑鼠繩子,保母緊急送醫救治,獨留2子與3名幼童在家中,不久又接獲其子來電表示2個月大女童溢奶而無生命跡象之憾事,這都凸顯我國保母管理制度尚有待改進之處。
2.目前社區保母系統對於這些專業保母雖有定期和不定期的訪視,但是定期訪視須預先告知保母,訪視員難以了解寶寶受托情境真實面貌;至於不定期的訪視則必須先有家長或他人舉發,訪視員依此才能在不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去抽查訪視。多數的家長因保母難找,深恐舉發保母違規後,自己的寶寶日後會被「退貨」或遭遇到保母不良對待,多數不敢具名舉發,導致訪視員也難以執行抽查訪視。
3.對於明年12月即將上路的保母登記制(因應第二十五、二十六、九十條於明年底施行),對於保母只有消極且低度的管理,對於常常小錯不斷的保母(例如衛生、清潔、安全、活動空間等等)沒有任何的處罰,故應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加入違規記點的制度,對記點超過一定比例之保母,或是照顧而有致受托育者死亡或重傷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登記,以建立完善退場機制。
(七)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有鑑於各縣市屢屢發生安親班、補習班交通車違規超載或以不合格車輛接送學生之案例,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授權教育部會同交通部針對各類交通車訂定管理辦法,並未明定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難以有效嚇阻違法業者,恐損及兒童少年之權益。爰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公私立學校之校車、補習班及安親班之接送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增列罰鍰及連續處罰規定,以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說明:
1.日前報載有補習班八人座之廂型車,竟違法超載17名學童,且此非單一個案,近年來各縣市政府屢屢查獲安親班、補習班交通車有違規超載或以不合格車輛接送學生等情形,一旦發生事故,參加課後照顧、補習之兒童及少年安全堪慮。
2.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僅授權教育部會同交通部針對幼兒園專用車、學校校車及安親班接送車等各類交通車,訂定管理辦法,卻未明定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反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除就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並針對超載幼童、未配置隨車人員等重大違法行為,明定罰鍰規定;相形之下,本法對於違法之公私立學校、安親班或補習班交通車,並無任何處罰,顯有疏漏,亦難有效嚇阻違法業者。
3.爰此,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公私立學校之校車、補習班及安親班之接送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增列罰鍰及連續處罰規定,以維護兒少人身安全。
(八)委員鄭汝芬等34人提案:
有鑑於幼童專用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可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反觀公私立學校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卻無罰則。為促進兒童及少年乘坐大型交通載具之安全,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管理辦法時,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九)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多元龐雜,原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分別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決策層級過低,難以妥善處理需跨部會協調合作之事宜,實質功能有限。為強化兒少福利與權益政策之統籌指揮及橫向整合機制,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明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由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跨部會及跨專業會議,俾周延保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說明:
1.按民國102年7月2日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前,內政部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設置「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設置「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惟渠等會議之實際主持人往往僅為內政部次長,不僅決策層級過低,且難以妥善處理需跨部會協調合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相關事宜,致使該委員會及促進會歷年來所發揮之實質功能有限。
2.邇來我國社會環境、人口結構與家庭型態之演變甚鉅,影響兒童及少年面臨之問題與需求日益嚴重而繁多;復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多元龐雜,事涉福利、衛生、教育、勞工、建設、工務、消防、警政、法務、交通、通訊傳播、戶政、財政、金融、經濟、文化等部會;為積極回應當前少子女化問題及家庭功能弱化等嚴峻挑戰,並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人權保障,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福祉水準得與國際接軌,實有必要將政府組織改造後衛生福利部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提升至行政院層級,以加強跨部會、跨專業之橫向聯繫整合,增進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工作之效能。
3.為強化兒少福利與權益政策之統籌指揮及協調合作機制,協助兒童及少年全人發展,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明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由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定期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政策。
(十)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針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自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有鑑於此,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將「教保服務人員」法定責任通報人員,並規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以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說明:
1.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
2.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並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等相關業務。
(十一)委員盧嘉辰等17人提案:
為完備對於本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保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說明:
1.責任通報制度係屬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具有及早發現、及早處遇的功能。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網絡,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法定責任通報人員應辦理講習課程。(增訂第五十三條第六項)
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爰配合該法之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並修正相關條文。(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
3.現行法規定,繼續安置時間以3個月為期,法院每3個月要重新評估一次,因實務上個案評估難度不一,經常造成法院剛完成裁定,又開始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引發諸多困擾,爰將繼續安置時間改以6個月為期。然為落實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安置期間以2年為限。(修正第五十七條)
4.保護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禁止兒童或少年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探視之規定,屢有行政權限過大之爭議,就民法親權相關規定及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觀之,有關安置期間得否禁止探親,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較為妥適。(修正第六十條)
5.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教權不受保護安置之影響,增列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轉學學籍所在教育主管機關,並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安排就讀學校。」俾使地方社政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服務網絡加以連結,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安排就讀學校,方能確保安置後兒童少年教育權之保障。(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十二)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十三)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針對近來兒童及少年遭虐待事件頻傳,受虐兒少人數始終居高不下,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102年度上半年已有超過8千名兒少遭虐,唯目前法令中雖有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不法對待時有通報之義務,然而兒少家屬為與兒少共同生活者,對於兒少受虐之情事應有較高覺察機會,且應擔負共同保護照顧兒少之責,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兒少之成年家屬在知悉兒少有遭受虐待等不法情事時應通報主管機關。說明:
1.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近年來兒童及青少年遭受虐待人數始終居高不下,99年至今每年都有超過1萬7千名兒童及青少年遭受虐待,102年度上半年已有超過8千名兒少遭受虐待,顯示目前兒童及青少年受虐問題非常嚴重,另以102年度上半年度統計資料為例,在所有兒童及青少年遭受虐待的事件中,施虐者為父母或親屬者高達75%。
2.目前本法第53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不法對待時有通報之義務,然而僅只相關人員具通報義務顯然不夠。
3.依目前法令規定兒少家屬並無相關通報義務,然而依據民法之定義,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者,既與兒少共同生活,除應擔負起共同照顧、保護兒少之義務外,應比相關人員更易知悉兒少遭虐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兒少遭虐,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避免兒少受虐狀況惡化之責。
4.綜上,為完善兒童青少年通報保護網絡,付予家屬保護兒少之責任義務,建議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成年之家屬應將兒童遭受虐待等不法情事通報主管機關。
(十四)委員陳怡潔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台灣未成年人飲酒比例逐漸升高,「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任何人不得販售酒類給未成年人,然而實務上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且稽查困難,未成年人仍可輕易取得酒類,為加強源頭管制,實有必要加重罰則,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加重出賣人罰則,主管機關並應公布違法業者名單,以示警惕。說明:
1.未成年人飲酒的比例越來越高且有低齡化的趨勢,究其主要原因,應與酒類飲品之取得容易、同儕壓力、長輩不良示範及各種酒類商品廣告與促銷活動之推波助瀾有關,致使青少年往往在對酒精危害程度認識不清的情況下,染上貪杯與酗酒的惡習,影響個人學習及有害身心健康,成為嚴重的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問題,引起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政府高度關切,紛紛研擬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2.根據國民健康局統計,我國12至17歲少年飲酒比例高違2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類給兒童及少年,但實務上稽查人員不足,除非民眾檢舉,否則難以稽查,以台北市為例,販售酒類之據點多達數萬,但稽查人員僅有6人,而實際取締數量更是掛0。然而從民眾經驗可知,目前未成年人取得酒類相當容易,甚至便利超商亦無嚴格驗證購買人年齡。
3.因此,除要求主管機關加強查緝之外,更應加強源頭管制,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除提高罰則外,主管機關亦應公布違法業者名單,以收警惕之效。
(十五)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之修訂,及有效保護與維護幼兒的受教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修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及罰則。
(十六)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有鑑於近來頻傳家長管教失當,將兒少棄置於易生立即危險環境之案件,或疏於照顧而使兒少獨處,為導正家長偏差之教養觀念,應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為落實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應提高罰鍰額度,俾收嚇阻之效;另現行法有關兒少閱聽權益保障、網際網路防護機制及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過於紊亂散置,應予整併,俾使法體系規範統一。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近來頻傳家長將兒少棄置於國道高速公路或快車道之危險行為,不僅使兒少倍感驚恐,亦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實有必要修法禁止任何人迫使或誘使兒少處於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以確保兒少安全與身心健康。
2.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若有不當對待或疏忽兒少之情形,僅處以罰鍰,並不足以矯正其偏差之親職觀念。針對不當對待或疏忽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除處以罰鍰外,應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應提高罰鍰額度,以收嚇阻之效。惟本法有關親職教育輔導之規範,分別定於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顯有紊亂散置之問題,應予統一規定。
3.另查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係保護兒少閱聽權益及網際網路防護機制之規定,惟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亦有類似之規範,應有必要將性質、內容相近之條文,予以整併。
4.爰增訂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禁止任何人以迫使或誘使之方式,使兒少處於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併同修正第五十一條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獨留兒少之規定,以資區別;修正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如對兒少有不當對待或疏忽,應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針對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提高罰鍰額度;將兒少閱聽權益保障、網際網路防護機制相關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範,並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另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之罰則,以資明確。
(十七)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有鑑於媒體報導指稱多所學校周邊出現色情行業之情事,恐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然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無一整體規範,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場所負責人須檢附其營業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前述場所負責人違反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營業執照,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說明:
1.根據媒體報導指稱不少縣市中有多所學校周邊出現色情行業,大型商務酒店、陪酒卡拉OK、情趣商店,甚有流鶯出沒等情事,恐影響尚在發育中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且該類場所出入分子混雜,亦危及校園內學生之人身安全。
2.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等,針對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
3.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場所負責人須檢附其營業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前述場所負責人違反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營業執照,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十八)委員盧秀燕等29人提案:
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本席相當關心全國廣大兒童及少年族群之身心健康,爰提案增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部分內容,以期「國家未來的主人翁」能健全成長,俾增進國家競爭力。說明:
1.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每五年委託台大醫院林隆光主任調查「台灣地區6-18歲屈光狀況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顯示:2010年度全國調查研究結果與前幾次調查結果比較,顯示近視盛行率逐年上升,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甚至幼兒園大班及小一學童的近視比率也分別達到百分之七點一及百分之十七點九,此等孩童近視比率,著實令人感到震驚。
2.由於近視產生之後會依一定速度進行,而且愈早產生近視,近視增加愈快,變成600度以上的高度近視機會愈大,也更容易產生眼睛病變,甚至可能失明,故對於兒童近視更應注意,研究報告亦建議近視的預防應提前至5歲。而欲避免近視度數增加,首要避免近視的產生,方法如避免長時間近距離的用眼、適度的讓眼睛休息及防止眼睛疲勞等。
3.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盛行,長時間近距離的使用除了導致幼兒罹患近視的比率大幅提高,容易有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控制問題,也可能影響腦部及認知發展,有部分孩童甚至診斷出「類自閉症」的現象,因為2、3歲的孩子除了語言正在發展,正是建立社交並與人互動的時機,此時如一直當「低頭族」,沒有跟其他人互動及學語言,可能造成語言學習障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賴柔吟指出,每天每增加一個小時螢幕使用時間,後續有注意力問題的機率將會增加百分之九。
4.兒童福利聯盟在2012年的調查報告,發現我國3C電子產品使用上逐漸有「低齡化」、「保母化」、「成癮化」的現象,科技資訊的發達,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兒童乃國家未來的主人翁,其身心發展更需受到呵護,本席相當關心全國數百萬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此,特提案要求政府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部分內容,以期「國家未來的主人翁」能健全成長,俾增進國家競爭力。
(十九)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為兒童及少年心智尚未成熟,非常態性性行為資訊之教授或傳播,將無形扭曲兒童與少年之性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爰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修正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
2.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與行政措施,以謀求兒童最佳利益。基此,國家有義務提供一切資源,確保兒童及少年健全之成長環境。
3.鑑於現今社會資訊多元,若使成長中的兒童,自小接觸各種資訊恐有不妥。蓋兒童及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對於資訊無法做出正確解讀及良窳之判斷,非常態性性行為資訊之教授或傳播,將無形扭曲兒童與少年之性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
(二十)委員王育敏等25人提案:
有鑑於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惟現行法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實務上收出養媒合機構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相關法律並無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兒福利。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增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亦得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俾利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增進兒少與收養家庭之福祉。說明:
1.有鑑於收養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分權益影響甚鉅,故於法院認可收養之前,有必要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再者,此舉亦有助於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進行必要之評估與輔導,並提供兒少與收養人所需之協助。
2.實務上無血緣關係之兒少收出養案件,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至於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可否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相關法律並無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3.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另於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十一)委員王育敏等22人提案:
有鑑於近來幼童遭保母虐待或不當照顧之案例頻傳,惟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保母登記制度將正式施行,相關規範如欠嚴謹,恐危及受托兒童之人身安全。為健全居家式托育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對保母進行檢查,保母應予配合;另為保障幼童安全,主管機關應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與保母共同居住之人,如對受托兒童產生安全威脅,則保母僅能提供到宅托育;主管機關若發現保母有違法情事,應告知家長、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並得公布其姓名。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按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制度將自103年11月30日起正式施行。惟近來頻傳保母虐待幼童或不當照顧之案例,不僅危及受托幼童之人身安全,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品質亦堪慮,實有必要在法制面增訂更嚴謹之規範,始屬完備。
2.為健全居家式托育服務品質,宜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對保母進行檢查,保母應予配合;另可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定,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保母如有不適任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3.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六條,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與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如對受托兒童產生安全威脅,保母應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修正第九十條,增列違反前揭規定之罰則,明定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法情事時,應告知家長、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並得公布其姓名,俾維護幼童人身安全,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品質;另修正第一百十八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十二)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有鑑於兒童與青少年是國家未來之棟樑,政府有義務提供一個讓其身心健康發展的健全環境與規範。然社會上經常發現成年人與商家提供酒或檳榔給未成年兒童與青少年,戕害其身心的健康成長,罰則太輕是主要原因之一。以菸害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例,提供菸品給18歲以下青少年之罰則,是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本法供應酒或檳榔給兒童及少年者,只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維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有效嚇阻成年人與商家供應酒或檳榔給未成年人,本席等爰比照菸害防治法之罰則規定,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爰罰鍰增加為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十三)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有鑑於現行法僅規範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卻未對收養人有相同規定;收出養新制自101年6月上路後,迄今仍有近百件私下留養案件,致使兒少無法辦理收養認可,影響其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增訂收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兒童及少年;新增第十六條之一,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案件,建立評估及輔導機制;另新增第八十八條之一,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養或收養兒少,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且命其配合限期交付,不配合者處以罰鍰以收遏阻之效。說明:
1.收出養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與權益影響甚鉅,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規範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之收養程序,卻未訂有相同之規定。
2.收出養新制自101年6月正式施行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103年3月底止,全國已有91件私下留養求助案件,若加上未求助之黑數,整體案量恐不僅於此。收出養應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基於感情因素而私下協議留養之個案,由於無法辦理收養認可,不僅造成兒少身分權益未獲適當之保障,亦與兒少最佳利益相違背。
3.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增列收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兒童及少年,使收出養之實務運作程序完整周延;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私下留養或指定收養案件,建立評估及輔導機制;另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對於未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而出養或收養兒童及少年,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宜交付父母或監護人且命其配合限期交付,不配合者處以罰鍰,以收遏阻之效,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蔣丙煌說明:
(一)行政院版本:
由於各界反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證與通報制度運作困難、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退場機制、行政院組織改造後之機關組織名稱及權責異動等問題,為使本法規範內容能契合實務需求,俾提供兒童及少年更具體而周延之保障及福祉,經彙整各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意見,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10條,增列2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條)
2.為強化居家式托育服務管理,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其共同居住之人之消極資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等事項,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圍更臻明確;並配合實務,修正居家式托育服務者違反管理規定之罰則,以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修正條文第26條、第90條,並增訂第26條之1及第26條之2)
3.配合實務執行,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事項。(修正條文第23條)。
4.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修正條文第70條)
5.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並明文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有關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維護兒童權益。(修正條文第76條及第81條)
6.配合廣電三法之管理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爰修正以廣播、電視事業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之裁罰對象,以符實務。(修正條文第103條)
(二)各委員提案版本:
大院委員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22案,謹彙整各委員版本所提修正條文,依條次綜合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10條(鄭汝芬委員等39人、王育敏委員等28人),有關於行政院下設立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委員會乙節:
考量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且行政院業於103年1月成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該小組由行政院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每4個月召開1次會議;另103年6月4日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6條業已明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推動兒童權利公約相關工作,現行作法與委員建議一致,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修正條文第15條、第16條、第16條之1及第88條(王育敏委員等20人、王育敏委員等19人),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強化主管機關對出養人及其家庭之協助,以及對私下留養兒童少年建立處理機制及其罰則等規定,有助於促進兒童少年最佳利益,本部敬表贊同。
3.修正條文第23條(蘇震清委員等20人),建議增列「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少年之人」為應辦理親職教育之對象乙節:
查家庭教育法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家庭教育中心,辦理家庭教育推廣活動、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並提供民眾4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已可落實親職教育輔導功能;又親職教育之實施對象包含「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惟其界定範圍並未明確,且教保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教師等亦為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非屬該條一般性親職教育之實施對象,爰建議宜先予釐清適用對象後通盤考量。
4.修正條文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6條之2、第90條、第90條之1、第107條(李昆澤委員等27人、王育敏委員等34人、吳宜臻委員等23人、王育敏委員等22人),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抽查訪視及不適任者退場之相關機制乙節:
按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已納入修正,同時亦增訂檢查與不得規避及撤銷與廢止登記等規定;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其共同居住成員之消極資格,並已增訂於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26條之1及第26條之2,以預防不適任者擔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5.修正條文第43條、第44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1條、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陳怡潔委員等16人、王育敏委員等23人、王育敏等24人、盧秀燕委員等29人、潘孟安委員等17人、蔣乃辛委員等21人),有關兒童及少年禁止行為之保護與預防修正條文,分別說明如下:
(1)陳怡潔委員等16人及蔣乃辛委員等21人版本,建議修正第91條罰則,提高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少年之罰鍰額度乙節,本部敬表同意,罰鍰額度建議參酌菸害防制法29條規定。
(2)王育敏委員等23人有關將第49條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有閱聽權及網際網路防範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43條、第44條,並新增修正條文46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第91條、第92條及第102條、刪除第101條等罰則乙節,本部表示尊重,惟因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建議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以資明確。另有關委員建議修正第102條乙節,考量實務上,父母或監護人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態樣甚多,是否對其實施親職教育之評估,非僅侷限經濟因素,尚須通盤就其整體家庭狀況而為判斷,爰建議酌修相關文字以符實務可行性。
(3)有關王育敏委員等24人所提修正條文第47條及第95條,增列危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應距離高中職以下學校200公尺以上乙節:
考量經濟部主管之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已有相關管理規範,且罰則更甚;另相關特定場所與高中職以下學校之距離,涉及城鄉差異,尚不宜統一規範,惟事涉經濟部主管,宜請該部表示意見。
(4)有關盧秀燕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第43條,增訂第5款明定兒童少年不得「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乙節:
盧委員考量電子類產品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易生影響而建議增列該款,惟「長時間沉迷」如何界定,允宜先予釐清;另電子產品日新月異,態樣多元,有關建議相關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等事項,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乙節,宜通盤考量。
(5)潘孟安委員等17人所提修正條文第49條,對於有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物品明列各類非常態性性行為之態樣乙節,基於法條文字精簡,並考量行為樣態繁多,逐一列舉,難以窮盡且易掛一漏萬,忽略其他可能有害兒童少年健康態樣,允宜審慎衡酌。
6.修正條文第53條、第54條、第57條、第60條、第73條、第100條(賴士葆委員等23人、盧嘉辰委員等17人、李昆澤委員等23人、蔣乃辛委員等20人)有關強化兒童保護服務網絡等規定,說明如下:
(1)賴士葆委員等23人、盧嘉辰委員等17人、蔣乃辛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第53條及第54條,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李昆澤委員等23人增列成年家屬為責任通報人員,考量該條文係範定相關責任通報人員及通報處理機制,至於任何人凡是發現兒童少年有該條各款情事時,本即得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有無必要將成年家屬納為責任通報人員,建請通盤審酌;又賴士葆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第53條增列針對責任通報人積極定期辦理講習,以及盧嘉辰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73條增列受安置兒童少年之轉學籍流程等,乃屬行政執行事項,業於相關子法明定,以因應實務執行,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
(2)盧嘉辰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57條延長繼續安置期限乙節,考量兒童少年於接受保護安置期間之前3個月,乃連結服務資源,提升父母親職能力之黃金時間,為敦促社工人員積極辦理,避免兒童少年在安置機構停留過久,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性個案依本法第64條應於3個月內提出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計畫,並應每3個月評估其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又家庭情況日益複雜,家庭處遇計畫未必能在2年內具有成效,且部分兒童少年經評估有出養必要,惟因兒童少年之年齡或身體因素致尋找收養人耗費時日,故而繼續安置期間迭有超過2年情形,為利實務執行,建議仍維持現行規定。
(3)盧嘉辰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條文第60條對於探視權之禁止改由法院裁定等乙節,考量探視權之禁止對父母或監護人權益影響甚鉅,參酌美國等國家相關規定,由法院裁定,較能周延維護人權,惟事涉司法院權責,允宜由司法院表示意見。
7.修正條文第90條之1(王育敏委員等17人、鄭汝芬委員等34人)增列對於違反第29條有關交通載具規範之罰則,本部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立場,其立法意旨與本法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一致,惟有關幼兒園、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管理與督導,事涉教育部權責,本部尊重教育部意見。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四)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十六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保留。
(六)第十六條之一條文: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保留。
(七)第二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二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九)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十一)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三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2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29人提案保留。
(十三)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十四)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通過。
(十五)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十六)第四十九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通過。
(十七)第五十一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通過。
(十八)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九)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第五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一)第六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二)第七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第七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四)第七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二十六)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保留。
(二十七)第九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八)第九十條之一條文: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鄭汝芬等34人提案均保留。
(二十九)第九十一條條文:委員陳怡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8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三十)第九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通過。
(三十一)第九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通過。
(三十二)第九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三)第九十七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通過。
(三十四)第一百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五)第一百零一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刪除現行條文。
(三十六)第一百零二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三十七)第一百零三條條文:行政院提案保留。
(三十八)第一百零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九)第一百十八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2人提案均保留。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請經濟部於一個月內清查各縣市轄內現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其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內之家數,並輔導其遷離或轉業。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徐少萍 楊玉欣
(二)對於辦理兒少保護及兒少高風險家庭業務之相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講習與宣導,以加強第一線工作人員對相關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徐少萍
七、本23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及第五十二案。
五十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謝國樑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淑蕾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20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3人、委員吳育仁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2、2、2、3、3、3、4、4、2、3、4、4、1、2、3、4、4、2會期第2、6、12、12、4、11、12、6、9、15、10、7、16、8、15、14、9、12、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委員李應元等28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翁重鈞等24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2、3、4、4、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第五十一案與第五十二案合併討論,現在宣讀兩案之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0555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謝國樑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淑蕾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20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3人、委員吳育仁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提請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110號、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848號、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825號、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13號、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343號、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347號、102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46號、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092號、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895號、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634號、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47號、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85號、6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65號、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23號、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970號、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439號、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440號、12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064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謝國樑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淑蕾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20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3人、委員吳育仁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第2會期第2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3會期第4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及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4月14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謝國樑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淑蕾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20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3人、委員吳育仁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濟部、財政部、司法院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鑒於目前許多選取舊制退休金的勞工,屆齡退休時如發生雇主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其舊制專戶退休準備金不足,導致勞工工作一輩子卻領不到退休金的問題。過去如聯福紡織公司到今日的太子汽車、華隆公司頭份廠等,此類勞資爭議案件層出不窮,勞工權益在無法保全下求助無門,只能困苦度日。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過去的勞工退休金舊制因非屬個人帳戶制,許多勞工未必會於該公司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因此,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總額計算有其困難,故主管機關訂定雇主僅需按月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
2.自民國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施行後,年資較短的勞工多半選擇勞退新制,仍留在舊制的勞工則大多數為年資至少十年以上,且預計於該公司退休者。由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新進勞工皆適用新制,因此,舊制將逐漸落日,適用的勞工人數只會遞減,若按目前規範雇主依選擇舊制之勞工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提撥,恐將產生勞工於退休條件成就時,其專戶準備金總額仍未能存到足退休金予以支應,一旦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辛苦半輩子的退休金便追討無門,老年生活保障嚴重受到衝擊。爰此,故增列各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總金額未達今後五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估算總額百分之八十者,應一次提撥其差額,以確保雇主能確實足額提撥勞工的退休金,保障勞工的老年生活與經濟安全。
(二)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鑑於勞工退休基金經營績效不彰,2011年舊制勞退基金虧損新臺幣190億9千7百餘萬元,新制勞退基金虧損新臺幣264億1百餘萬元,合計帳面虧損454億餘元,影響勞工退休權益甚鉅。而廣大勞工對於政府利用勞工的勞退基金進行投資,不僅績效不彰,資訊不明感到憂慮,亦擔心政府利用勞退基金護盤,將有虧空基金的可能。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健全勞退基金操作使用透明化,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勞工退休基金之設置,乃為保障為全體勞工退休權益,基金之所有權亦屬於勞工全體,政府只是暫時代為管理。由於基金之收益,攸關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故政府對於基金之運用,更應小心謹慎。
2.政府對於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操作,一旦收益不足法定最低收益,或是產生虧損,必須由國庫提撥金額補足,對國庫不僅是一大負擔,亦是浪費人民稅金,故必須有一定的監督機制。
3.每當國內股市出現嚴重不理性崩跌,政府便試圖透過勞退基金進行護盤,以緩和股市下跌幅度,但政府的護盤舉動卻也因此成為外資與大戶出脫持股的對象,以致造成基金虧損,嚴重影響勞工未來退休權益。且基金委外操作,雖交由專業機構與基金經理人代操,若因缺乏公開透明之監督機制,產生基金投資虧損事實,但代操公司與經理人卻仍領取高額手續費之不合理現象,亦不符政府與勞工之期待。
4.勞退基金相關投資資訊除遵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規範事項外,應定期向社會大眾揭露,以昭社會公信,並可做為政府繼續委託之參考。
(三)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鑑於勞工退休基金操作績效不彰,且相關運用資訊也不明,對廣大勞工的生活保障、生存權益及社會安全影響至鉅。勞工退休基金本應依立法院決議比照三大法人,須揭露相關資訊、適度透明化;俾提升勞工退休基金操作的專業能力、強化監督效能,以符合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的原則,更確保基金運作符合設置之目的。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勞工退休基金係屬全體勞工所有,非為政府可恣意動支的私房金庫;其運作績效和盈虧,直接攸關廣大勞工之生存權益、生活保障及社會安全。政府本應基於管理人之義務,將基金相關操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保障所有權人知的權利與財產安全。
(四)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
為確保勞工在不幸遭逢雇主歇業、清算、宣告破產、不當關廠或倒閉之情況發生時,除能向雇主要求清償未滿六個月工資的部分外,另有關雇主所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勞工在求償時皆能獲得保障,爰此,特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國內近來發生多起因企業倒閉而積欠員工薪資之事件,影響勞工權益甚深,如在太子汽車倒閉案、華隆案、榮電案,甚至更早前之聯福製衣廠案、福昌案、耀元案、東菱案等案件中,皆可見到勞工在爭取薪資上之權益嚴重受損。
2.而現行勞動基準法中,面對上述案例,勞工在面對雇主倒閉後要爭取應得報酬時,是處於被動之狀態,故為使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應獲得之工資(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皆能確實獲得清償之保障,故本席等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增加資遣費、退休金等項目,以強化對勞工權益之保障,落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之目的。
(五)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中規定積欠工資六個月可優先獲得清償,雖符合國際勞動公約基本要求,但整體考量臺灣勞工現況因地制宜,實可將保障層次鞏固與提升。換言之,不只積欠工資,亦應納入積欠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動法定債權之損害賠償,並由政府代位求償,針對過去勞基法舊制在未來十年仍可能產生之問題,積極因應。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增加資遣費及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變更基金名稱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及增加詐領罰則。說明:
1.由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僅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使得類似太子汽車、華隆紡織以及榮電等勞資爭議案件等受害勞工,無法獲取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之補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七十三號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墊償範圍,至少包括雇主破產或終止契約前八週內之工資、六週內之假日給付、八週內其他有給假期間給付及資遣費。國際勞動公約是各國廣泛遵守的勞動基準,也是國際勞動人權的體現。
2.然基準之適用應因地制宜,臺灣過去為確保勞工權益而產生退休金新制與舊制,舊制退休金也常是默默被不肖雇主侵蝕的既有權益,太子與華隆就是經典案例。爰擬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應再涵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按月連續處罰仍未足額提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將基金名稱更改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3.並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增訂詐領罰則。
(六)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為強化勞動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的保障,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增列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並明定事業財產為受償範圍,以確切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說明: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1.增列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並明定事業財產為受償範圍,以確切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2.配合積欠工資改稱之勞動債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改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並增加除支應勞動債權之墊付基金外,尚須用於雇主或其代收款之社會保險費,以保障勞工之社會安全照顧。另為支應前開增列之勞動債權項目,以及配合現行費率基準,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3.配合擴大墊償項目,工資改為勞動債權,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稱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七)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鑑於我國勞工因雇主關廠歇業、清算、聲請破產等因素積欠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礙於實務上勞動契約之相關債權受清償的權利仍低於抵押權及質權,導致勞工求償無門且生活陷入困難。依據1992年國際勞工組織「雇主無償債能力的情況下保護勞工債權公約」規定,在雇主無償債能力的情況下,須優先保護勞工因其就業而衍生的債權,從破產雇主的資產中獲得償還。故參酌海商法之相關規定,提升勞動契約之相關債權為清償最高順位,並擴大積欠工資墊償範疇,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案」,以保障勞工權益。說明:
1.根據主計總處統計,因「工作廠所歇業或業務緊縮」的失業人數,從2008年1月的13.3萬人,到了11月份暴增到20.2萬人。許多雇主因經營不善而關廠歇業,積欠勞工薪資、資遺費或退休金。雖然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基於工資債權保障,該條第一項是積欠工資優先受償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為積欠工資墊償制度。然而,無論從學說、立法過程與實務運作分析上,勞工工資債權的優先地位仍低於土地增值稅、關稅、債權處理費用,及留置權、抵押權及質權等擔保物權,顯然,工資享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如同虛設。
2.另參考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船長、船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之擔保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款第二項明定,其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由此可見,勞工與雇主所衍生之勞動契約優先於抵押權,早已在海運界行之多年。爰參考海商法相關規定,提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的受清償優先順位,優於抵押權。
3.以桃園縣八德市聯福製衣為例,15年前雇主惡性倒閉,負責人潛逃到國外;四百多名員工領不到薪水、資遣費及退休金,積欠員工多達一億四千多萬元。然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範墊償範圍僅侷限於積欠未滿六個月工資,對勞工權益保障並不周全。首先,資遣費的性質,政府在勞基法上明定對於雇主遇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欲終止契約時,必須發給勞工資遣費,來保障被資遣喪失工作的勞工。其次,退休金性質則屬於延遲性工資。依據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為了確保勞工權益,明確界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除了工資以外,尚包含資遣費與退休金皆具有優先受償之權,並增加墊償基金提撥率為萬分之十五以因應擴大積欠工資墊償範疇。
4.依本法規定,墊償原因分為歇業、清算、破產三種,但依勞工保險局統計年報資料顯示,目前以歇業為最主要的墊償原因,自90年至100年間的統計結果如下表:
清算 |
破產 | |||||||
單位 |
人數 |
金額 |
單位 |
人數 |
金額 |
單位 |
人數 |
金額 |
1,129 |
40,053 |
約30億 |
2 |
61 |
約4百50萬 |
0 |
0 |
0 |
5.由於本草案擴大薪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為防範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爰訂定罰則,新增第七十九條之二。
(八)委員謝國樑等20人提案:
針對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就勞工勞動報酬列入優先保障的範圍僅限於未滿六個月之工資;且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與租稅之受償順序先後亦不明確。對於積欠工資或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遽然失卻生活所依,所造成的經濟生活困境無法提供足夠有效的及時保障,甚至引發社會問題。是故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將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亦納為應受優先受償保障之勞動債權範圍;同時明定勞動債權之受償順序優先於無特別規定之租稅,以明確所謂之最優先受償意義,杜絕疑義。說明:
1.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社會上普遍認為這樣的規定對勞工勞動權利的保障及經濟上的及時救援仍有不足,有再加強之必要。
2.爰將勞工因受資遣之最高年資五年之資遣費亦納入優先受償的範圍,以擴大對勞工權利及基本生活的保障,減少因此造成的社會問題。
3.另關於優先受償的勞動債權與一般租稅間之受償順序,本法並未明文規定,雖法務部之會同其他相關機關之解釋,以「工資優先為宜」,但仍應入法為宜,以杜疑義。
(九)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為落實勞動者基本人權之保障,使勞工在面臨企業雇主因歇業、清算、宣告破產、或有不當關廠、惡性倒閉及脫產之情況發生時,現行法除能向雇主要求清償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外,其餘有關雇主所積欠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均付之闕如,故為使勞工在進行求償時能獲致保障,爰此,特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1996年全國各地陸續爆發惡性關廠風潮,諸如聯福製衣、福昌紡織、東洋針織、東菱電子、耀元電子等企業,之後又有太子汽車案、華隆案、榮電案等惡性倒閉案,均可見到勞工在爭取勞動債權之過程中嚴重受創,對原雇主進行求償時因法律保障不足而居於劣勢。
2.依現行勞動基準法勞工在面臨雇主歇業、清算、宣告破產情況時,本於勞動契約,僅能向雇主要求清償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其餘有關雇主所積欠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均付之闕如,對遭逢上述事件之勞工顯然不公,故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增加資遣費、退休金等項目,俾有效保障勞工權益。
(十)委員羅淑蕾等20人提案:
鑑於政府面對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甚至惡性倒閉行為,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迄今,不僅無法替這些失業勞工申張正義,對這些不肖廠商、雇主提出應有究責;竟迴避本身應該且應有的監督管理責任,還將這些勞工原本應得的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轉變成貸款,施展詐術予以欺瞞。面對因政府失能而造成這些失業勞工及其家庭的困境,勞委會不思如何恢復失業勞工之應得權益,竟還動用「就業安定基金」採取法律訴訟途徑,企圖逼迫這些失業勞工放棄其原本應得的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之勞動債權,不僅有違就業安定基金之加強促進提升勞工福祉的設立本旨,更是完全喪失勞委會為確保勞工權益之存在意義。爰此,為恢復這些關廠失業勞工之原本應得權益,究責雇主應為其惡意積欠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負起償還義務,讓政府對其失能負起應有責任,在和平解決之前提下,先撤銷法律告訴並讓就業安定基金使用符合其設立本旨,本席擬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予以納入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以及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就業安定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就業安定基金。說明:
1.面對聯福製衣、福昌紡織電子、耀元電子、興利紙業、東菱電子、太中工業、陸明電子……等等廠商的惡性倒閉,肇致這些被惡性倒閉的失業勞工應有權益受損或喪失,政府應當負起其對雇主監督管理不當的責任,恢復失業勞工應得且應有之勞動債權,將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予以擴增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等項目範圍,並增納資遣費及退休金作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用途範圍。
2.為恢復這些失業勞工之原本應得權益以及就業安定基金符合其設立本旨,修正增加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予以擴大勞動債權。
3.為讓勞委會對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負起其監督管理失當而造成代位求償之責,並能夠在和平解決的前提予以撤訴告訴,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修正為「就業安定基金」予以墊償,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就業安定基金,以期能落實真正的勞動債權。
(十一)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領不到應有之工資、依法應領資遣費或雇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勞工之工資、依法應領資遣費或雇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應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並對積欠之雇主予以限制出境,以落實政府照顧美意,維護勞工權益。
(十二)委員陳根德等20人提案:
鑒於勞委會向遭到惡性倒閉的關廠工人求償,引發激烈抗爭與社會關注。勞委會與其擔憂被監察院彈劾,不如推動修法,落實勞動者基本人權之保障,使勞工在面臨企業雇主因歇業、清算、宣告破產、或有不當關廠、惡性倒閉及脫產之情況發生時,現行法除能向雇主要求清償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外,其餘有關雇主所積欠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均付之闕如,故為使勞工在進行求償時能獲致保障,特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案」。說明:
1.民國八十五年,聯福製衣、東菱電子等工廠惡性倒閉,數百名勞工頓失生計,領不到退休金與資遣費,當時勞委會從就業安定基金撥款七億貸元給勞工,勞工認為這是資方落跑後政府「代位求償」,後來勞委會主張是「促進就業貸款」,去年編列二千多萬元律師費求償,因而引發關廠工人臥軌、絕食等激烈抗爭。
2.桃園地方法院近日裁定,當年關廠工人向勞委會的借貸,屬國家與人民之間的「公法」契約爭議,勞委會即已超過追償時效而無權追討,讓關廠工人抗爭案出現重要轉機。
3.這些被惡性到閉的關廠工人,他們的訴求其實是修改勞基法第二十八條,擴大目前政府工資墊償基金範圍(將雇主積欠勞工的退休金與資遣費也包括在內),以保障工人基本生活。基層勞工為社會做出許多重要貢獻,卻總在資方惡性倒閉後陷入黑暗深淵。勞委會當前更該做的是推動修法,保障關廠勞工基本權益,以善盡勞工主管機關的重要責任。
4.依現行勞動基準法勞工在面臨雇主歇業、清算、宣告破產情況時,本於勞動契約,僅能向雇主要求清償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其餘有關雇主所積欠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均付之闕如,對遭逢上述事件之勞工顯然不公,故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增加資遣費、退休金等項目,俾有效保障勞工權益。
(十三)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有鑑於雇主因歇業、清算、破產而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惟現行「勞動基準法」對勞動債權之保障不周,往往使勞工蒙受巨大損失而求償無門。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另將雇主每月提撥本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六;要求雇主預先計算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足額提撥;對於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提高相關罰則;並禁止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雇主出國,且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以確保勞工退休金債權。說明:
1.雇主因歇業、清算、破產而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現行「勞動基準法」雖保障勞工工資未滿六個月之部分,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惟據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示,工資債權之優先順位僅先於其他債權,但落後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使勞工無法有效取得其工資債權。
2.另據勞委會統計,截至102年1月止,尚有四成雇主未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反觀勞工退休金新制,雇主之提撥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七,顯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成效不佳。為避免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一再發生,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制度實有修正之必要。
3.爰修正「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明定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另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比例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六;要求雇主預先計算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足額提撥;對於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提高相關罰則;並禁止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雇主出國,且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以有效保障勞工退休金債權。
(十四)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鑒於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下同)73年起實施至今已逾25年,對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係屬法定保障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已為國人所周知之事。惟雇主惡意違反或刻意規避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之情事仍層出不窮,為導正雇主違法風氣,除罰鍰之外實有進一步公布違法雇主名單之必要。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條文修正案,說明:
1.100年6月29日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修正案,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增訂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明文授權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有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列舉條文之雇主名單之權。惟該條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故要否公布名單完全取決於主管機關裁量,縱令雇主反覆違法或違法情節重大,只要主管機關不主動公布名單,外界亦無從共同監督違法雇主有無確實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
2.以工時為例,即使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明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惟近年來我們看到的是勞工工時過長、勞工過勞的現象從新竹科學園區的工程師、幼教老師到護理人員等各界抗議聲浪此起彼落,再依據勞委會100年3月對「勞工最近一年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情形」之統計,違法加班的情況高達26.75%。若細看職業別與行業別及企業規模,在職業別方面,計有民意代表、主管及經理人員、專業人員、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技藝有關工作人員等違法加班的情況均高於平均值26.75%,其中又以專業人員違法加班之情況竟高達50.59%,幾近平均值的兩倍;行業別方面,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金融及保險業、不動產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製造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等甚至超過違法加班之人超過33%。再以企業規模來看,企業規模越大違法加班情況越嚴重,員工人數超過500人以上之企業,甚至違法加班情況高達38.30%。
3.惟對照上開違法加班之嚴重情況,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主動公布之違法雇主名單卻寥寥可數。目前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各科學園區管理處等共30個地方主管機關,只有9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布74家違法雇主(包括基隆市3家、台北市31家、新北市12家、桃園縣10家、新竹市1家、台中市2家、嘉義市1家、台南市4家、高雄市10家。),其餘高達21個縣(市)政府、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各科學園區管理處完全不曾行使過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權限,就連過勞死事故頻傳的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亦在此之列。
4.再查今(民國101)年3月底,勞委會公布「掃A勞動條件檢查」之結果雖指出高達三成之企業(3499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但對於外界要求公布名單一事,勞委會卻明白拒絕公布個別企業違法名單,更加突顯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得公布」之規定,不僅對主管機關完全無拘束力,更無法落實由各界監督違法雇主改善勞動條件之目的。
5.我國勞動基準法實施已逾25年,向來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均處以罰鍰,以期督促雇主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時至今日,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落實情況卻仍相當不足,顯見僅有罰鍰之手段實不足以遏阻雇主惡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實有必要加強外界之監督,是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爰有修正之必要。
(十五)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針對我國勞資權力不對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一再發生,雖然在100年6月29日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惟保障勞工權益,不應有差異,且實務上違反第七十九條以外罰則之情事並非少見,而且對勞工權益侵害更大,例如未給予資遣費、預扣工資、未給產假等,爰此,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只要違反本法罰則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以資警惕,確保勞工權益,說明:
1.行政院勞委會於今年中公布2011年「掃A勞動檢查」專案,將黑心雇主名單公布於網上,同時也會由地方主管機關列管,按月查核到改善為止,以達到保障勞工權益,抑制不法雇主之效。這就是依據100年6月29日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增訂三項違反相關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也就是希望藉由公布違法雇主之方式,讓其心生警惕或顧及商譽,以減少違反勞動法情事發生。
2.依據專案報告結果與勞委會統計資料指出,雇主除違反第七十九條之罰則之外,亦有多項違反其他罰則之狀況,而且其侵害勞工權益程度更為嚴重,包括未給予資遣費、預扣工資、未給產假或產假工資以及未給予退休金等規定,其相關罰責皆高於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顯見其影響勞工權益之程度高於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因此更有必要將違反相關規定之雇主予以公告,以遏阻其不法情事發生。
3.爰此,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與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將原先第七十九條第三項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雇主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規定擴大範圍至違反勞基法所有罰則皆適用,以保障勞工權益,抑制雇主違法之情事。
(十六)委員魏明谷等17人提案:
鑒於經濟不景氣衝擊本土企業,許多廠商與員工開始以無薪假之方式度過難關。惟勞委會所頒布之解釋雖強調無薪假需經勞資雙方共同協商後始能決定,員工卻無對等地位與雇主談判,致使協商淪為形式,某些不肖廠商甚至片面要求更改勞動契約,致使勞工權益受損。為避免雇主濫用無薪休假作為節省營運成本之手段,本席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案,未經勞資協商由雇主片面調整工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說明:
1.近年來諸多科技大廠陸續以營運不佳、景氣不振等理由,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此舉引起社會大眾諸多討論,當中更引來勞工權益保障是否周全之論辯。目前無薪假更從電子產業蔓延到傳統產業,部分中小型螺絲加工廠開始放無薪假。經查,不少公司採行輪流放無薪假來調節生產線,例如40人的工廠,要求10人每周五休假並不給薪輪休,以節省薪水支出。
2.據勞委會最新統計資料顯示,無薪假廠商家數高達49家、實際實施人數4,345人,近半個月就激增1,488人,顯為一大警訊。此外,勞委會還提供充電加值等計畫增加誘因,變相鼓勵廠商施放無薪假,導致我國勞工面臨更為嚴峻之就業環境。
3.為避免雇主濫用無薪休假作為節省營運成本之手段,應嚴懲不肖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片面調整工時及以權勢壓迫勞工更改勞動契約,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以遏止不肖企業以身試法。
4.綜上所述,本席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案,以確保我國廣大勞工權益不受侵犯。
(十七)委員林世嘉等23人提案:
鑑於近年勞工勞動品質急遽惡化,而政府單位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罰鍰又不具有嚇阻力,無法約束事業單位改善勞動環境,遂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有關工資管理之罰則,罰鍰額度依據事業單位分別訂定、增加訂定累犯加重罰則,以勒令事業單位期限內改善。並要求主管機關主動公布違反法令之廠商。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現行勞動基準法針對工資管理不當之處罰,違反者僅處以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此一罰鍰之標準過於單一僵硬,罰鍰額度無法一體適用各種事業單位,尤其是對於大型企業不具有嚇阻效力。依據勞委會統計,99年至101年之告發率,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19.79%、23.01%、25.45%,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24.53%、27.88%、27.12%,而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25.9%、28.63%、26.52%。顯見企業規模越大,違反勞動法規的被告發率越高,法令嚇阻效力不足。因此修正第一項,改為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2.現行勞動基準法,雖然針對違反法令之廠商有設立罰則,然而罰則未訂定累犯加重罰則,導致許多事業單位持續違反勞基法。以去年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廠商名單為例,竟然有廠商在一年內重複違反同一法條達四次,可見得現行法令無法有效要求廠商遵守勞基法,因此修正第一項,加重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3.為使勞動市場資訊透明化,有助勞工於市場中求職,要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十八)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有鑑於國內部分雇主違法要求勞工超時加班,加重勞工身心負擔,導致勞工過勞與職業災害之事件頻傳。根據勞委會統計,去年有約1千件超時加班裁罰案,是雇主主要違法項目。過去直轄市及各縣市勞工主管單位針對超時加班裁罰多採「一案一罰」,查到多名勞工連續多個月違法加班也僅罰一次,引發勞工與專家的強烈質疑。專家表示,勞動檢查可能查到雇主讓多名勞工多次超時工作,若僅裁罰1次不符合比例原則,也無法達到嚇阻的功效。另九月底勞委會已針對部分縣市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的疑義做出「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認定每一期間違法即可裁罰一次,例如查到多天或多月超時加班都可分別開罰。為維護勞工的就業安全與權益,並達到嚇阻雇主違法的功效,本席等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提昇勞委會函令的法律位階,在第二項增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查獲之勞工人數與次數裁罰之」。
(十九)委員吳育仁等21人提案:
鑒於我國勞工超時加班狀況嚴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以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然而現行勞動基準法要求雇主不得讓勞工超時工作,卻無有效嚇阻不肖雇主之罰則。為促積極改善我國超時工作現況,平衡台灣勞工工作、家庭與健康。本席等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
1.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疑義指出,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
2.再查勞動基準法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如定有期間者,徵諸其立法原意,對於雇主違法之行為,依其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屆滿時,即屬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述之事業單位連續2個月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因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不同,分屬不同行為,可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判斷後分別裁處。
3.而我國勞工現況,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似乎已為常態。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國際勞動統計顯示,臺灣勞工去(101)年平均工時在全球十大主要國家(日、韓、新、港、美、加、法、德、英)位居第3高,僅次於新加坡、香港,但台灣勞工時薪在亞洲4小龍中卻敬陪末座,反應出臺灣職場工時長、薪資低的現象。民間調查單位1111人力銀行最新調查報告(10/23)亦指出,國內上班族平均每月工時(含加班)221小時,比勞基法法定工時多出41小時;甚至月薪2萬元以下者,平均月工時達224小時。臺灣勞工成為了「窮忙一族」。
4.有鑒於此,我國勞工超時工作現況應積極改善,否則勞工難以兼顧工作與家庭,甚至自身健康。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勞動部部長潘世偉說明:
(一)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有關孫大千委員、吳育仁委員、賴士葆委員、林淑芬委員、謝國樑委員、劉建國委員、羅淑蕾委員、徐少萍委員、陳根德委員及王育敏委員等提案,說明如下:
1.有關明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或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查行政院於71年間首次提送勞動基準法草案時,原定「雇主因歇業或宣告破產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者,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權。」惟 大院審議時,因恐影響企業融資,經多次折衝,爰以「工資墊償」制度為配套,免就前開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者為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本案可強化勞工權益之保障,但外界認為恐影響金融秩序及投資意願。
至於勞動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乙節,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置之目的係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積欠勞工6個月未獲清償之工資,將基金墊償範圍擴及資遣費與退休金,依現行提繳費率恐無法負荷龐大之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勢須大幅提高提繳費率,須審慎評估。此外,如將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義務完全轉嫁由墊償基金支付,恐擴大道德風險,應併予考量。
2.有關增訂雇主積欠工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屆期未清償主管機關得逕自認定為歇業之規定,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實務上未必終止營業。是否認定為歇業,仍需依個案事實判明。至雇主營業持續中,積欠工資者,勞政機關本可就違法事實處罰,並責令雇主補付工資。
3.有關增訂雇主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就業安定基金墊償之規定,查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就業安定基金係用於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倘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工經請求未獲清償者,由就業安定基金予以墊償,是否符合基金支用目的,仍須審慎評估。
4.查林淑芬委員等20人、李昆澤委員等28人、李應元委員等28人、林世嘉委員等23人、翁重鈞委員等24人及親民黨團分別提出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8條條文等6案,已於去101年12月3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議決議:「本6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另通過臨時提案:「勞動基準法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已決議直接交付朝野黨團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於朝野黨團協商時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方案,以利協商進行」,而其餘孫大千委員、吳育仁委員及賴士葆委員等3案業於102年5月6日審查在案。
(二)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部分:
1.有關吳宜臻委員等提案將各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總金額未達今後五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估算總額百分之八十者,應一次提撥其差額乙案,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採確定給付制,具有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須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滿一定年資及年齡退休,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如欲增列各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未達「今後五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估算總額百分之八十者,雇主應一次提撥其差額,因涉及各事業單位屆退人員之實際退休意願、年資、平均工資等變項,提撥及查核作業仍有諸多細節,須更審慎研議,較為周延。
2.有關高志鵬委員及潘孟安委員等提案勞工退休基金之基金運用規模等資料,應按月上網公告乙案,查勞退基金自97年以迄103年3月底止,採審慎穩健之資產配置及風險控管機制,在彌平97年金融風暴虧損及100年全球股災受創後,初估淨獲利達2,225億元。
為使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情形資訊透明化,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基金運用局)業已按月陳報主管機關並於資訊網站公開有關勞工退休基金收支運用情形,包含基金積存金額、運用規模與最低保證收益率、基金資產配置、國內外委託經營績效統計表、投資股票類別、股票持股比率等,讓勞工了解基金整體運作情形與績效表現。
有關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涉及基金實際操作資訊,考量勞工退休基金規模龐大,進出股市金額亦相對較大,若公開買賣操作資訊,恐被有心人士歧誤引用,進而影響金融市場之穩定。另勞工退休基金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股票投資成本直接影響基金獲利性,若公開投資成本,投資大眾則可作為操作依據,將增加基金操作上之困難,進而影響基金長期獲利之穩定性。
目前勞動基金運用局業依大院101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有關資訊揭露之決議,按月揭露相關訊息。本案為維持基金運作彈性,並維護基金權益,並請維持目前之作法,免於法律條文明訂,增加運作上之困難。
3.有關王育敏委員等提案雇主應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六以上之比率提撥勞退準備金並將提撥金額書面通知勞工,且於每年計算未來三年內符退休資格勞工退休金總額於次年三月前補足之規定,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課予個別雇主必須為其僱用勞工之退休金預作準備的制度,且由雇主依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於2%至15%之範圍提撥,另本部已研提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不足未來一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退休金給付所需者,應補足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目前該修正草案業於102年12月19日報請行政院審查中。
至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設計本質上係屬責任準備制而非完全提存制度,已有勞退監督委員會監督,其退休準備金提存額度並非等於個別勞工成就退休要件所獲退休金額,課雇主通知個別勞工之義務仍應審慎考量。
4.吳宜臻委員、高志鵬委員及潘孟安委員等3案業於102年5月6日審查在案。
(三)修正勞動基準法罰則部分:
1.有關吳育仁委員、林淑芬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5條、第79條之2規定,雇主或勞工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式,受領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處以罰鍰並負民刑事責任案,本部無意見。
2.徐少萍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6條之1增訂禁止出境之規定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已有相關規範。另有關王育敏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9條之2增訂未足額提撥禁止出境之規定,因舊制退休準備金係屬準備性質,是否積欠退休金尚未確定,且應考量影響社會公益程度、限制人身自由,必須同時考量手段與目的之比例原則,應審慎評估。
3.有關王育敏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8條規定,針對違反第56條第1項未按月提撥準備金之雇主提高罰則,並增訂未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處以刑罰及未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之雇主處以罰鍰規定,本部已研提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78條第1項增訂雇主若未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除應依限補足差額外,課予處罰,以強化雇主應盡之義務,第76條增訂雇主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者,課予行政刑罰之規範。目前該修正草案業於102年12月19日報請行政院審查中。
4.有關尤美女委員、李昆澤委員及魏明谷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布違法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案,按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方法或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勞動基準法採用「得」公布之方式,係考量雇主違法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累犯及條文保障之法益輕重等因素,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公布違法事業單位之手段為行政處分,如雇主行政救濟成功,對其名譽亦難以撤銷或恢復原狀,應審慎處理。
5.有關魏明谷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9條規定,增訂雇主未經勞資協商片面調整工時罰鍰案,查第30條之1係四週彈性工時之規範。雇主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或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另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以致勞工工資短少,係違反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現行條文已有罰則規定。
6.有關林世嘉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9條規定,罰鍰額度依據事業單位分別訂定、增加訂定累犯加重罰則案,行政機關就具體違法個案,將整體審酌各種情形,包括雇主違法情節是否重大、是否累犯條文保障之法益輕重及事業單位規模等因素,決定裁罰額度。惟如未綜合考量前開因素而逕依事業規模別加重處罰,恐未妥適。另為督促事業單位確實依法改善,第79條第3項已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之規定,無須再予增訂累犯加重罰則。
7.有關蔣乃辛委員及吳育仁委員等提案修正第79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依查獲之勞工人數處罰案,查第30條第1項規定係就勞工一般情形下每日及每二週之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為基準性規範,第32條第2項係就「一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一個月延長工時」之上限分別定有規範。雇主於不同時間或使不同勞工延時工作,本有分別注意是否有超逾法定正常或延長工時上限之義務。其違反前開規定,將因時點不同、勞工不同、超時情狀不同……,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本可分別處罰;惟參酌比例原則,仍得斟酌處罰額度,統為一次之處分,爰建議維持現行規範。
8.有關王育敏委員等提案增訂第79條之3規定禁奢條款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如有符合核發禁止命令要件時,得為相關之強制措施,爰本部無意見。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徐少萍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資遣費與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用。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雇主聯合勞工以不當或違法方式詐領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雇主應連帶負償還責任。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動債權,為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就其事業財產有最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一、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 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勞動債權及社會保險費之用。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包含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積欠工資,勞工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雇主經主管機關限期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主管機關得逕自認定為歇業。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下列各款勞動債權對其事業財產,除有特別規定之稅捐外,就其他一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權: 一、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勞動債權之用。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以及所積欠之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淑蕾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就業安定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就業安定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依本法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勞動債權,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依本法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勞動債權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依本法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墊償之款項,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 委員陳根德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動債權,為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就其事業財產有最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一、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 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有最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企業惡意關廠,同時積欠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造成勞工損失,故修正本法,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資遣費及退休金廣義被認為是延遲給付之工資,故應一併納入墊償範圍。 三、故本條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新增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一併給予保障。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一、由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僅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使得類似太子汽車、華隆紡織以及榮電等勞資爭議案件等受害勞工,無法獲取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之補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七十三號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墊償範圍,至少包括雇主破產或終止契約前八週內之工資、六週內之假日給付、八週內其他有給假期間給付及資遣費。國際勞動公約是各國廣泛遵守的勞動基準,也是國際勞動人權的體現。 二、然基準之適用應因地制宜,台灣過去為確保勞工權益而產生退休金新制與舊制,舊制退休金也常是默默被不肖雇主侵蝕的既有權益,太子與華隆案就是經典案例。爰擬修正本條,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應再涵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按月連續處罰仍未足額提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將基金名稱更改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列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並明定事業財產為受償範圍,以確切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二、配合積欠工資改稱之勞動債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改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並增加除支應勞動債權之墊付基金外,尚須用於雇主或其代收款之社會保險費,以保障勞工之社會安全照顧。另為支應前開增列之勞動債權項目,以及配合現行費率基準,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三、配合擴大墊償項目,工資改為勞動債權,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稱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一項明文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罪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務上,工資清償權限仍低於土地增值稅、關稅、債權,及留置權、抵押權及質權等擔保物權,顯然,工資享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如同虛設。爰明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包含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依據勞工保險局自民國90-100年統計數據,歇業是近年來主要的墊償原因,為使歇業在事實上的認定更為明確,爰新增第二項。 為因應擴大積欠工資墊償範疇,遂增加墊償基金提撥率為萬分之十五,爰修正第四項。 委員謝國樑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原規定之優先受償範圍限於未逾六個月之工資;而其優先順序與一般稅捐之先後,雖然實務函令解釋以「工資優先為宜」,但法律上規範卻不明確。 二、惟就現有規定,社會上認為對勞工之保障仍遠有不足,無法保障勞工勞動基本權利,亦不能助益勞工頓失生活所依之勞動所得時產生困境之解決,普遍認有擴大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給付,及明確其優先順位,以更加落實勞工權益保障之必要。 三、爰將優先受償之範圍,除原定之六個月內工資之外,另增加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並配合保障範圍的擴大,將原修文之「積欠工資」修正為「積欠勞動債權」。 四、另將勞動債權優先於無特別規定之稅捐,明文入法,以明確其優先性。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權利,使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成為債權之優先順位。 二、勞工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固無問題,惟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實務採否定見解,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之工資而受清償。惟為保障經濟弱勢勞工,爰增訂對於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應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落實保障勞動基本人權。 三、為增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能力,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委員羅淑蕾等20人提案: 一、面對聯福製衣、福昌紡織電子、耀元電子、興利紙業、東菱電子、太中工業、陸明電子…等等廠商的惡性倒閉,肇致這些被惡性倒閉的失業勞工應有權益受損或喪失,政府應當負起其對雇主監督管理不當的責任,恢復失業勞工應得且應有之勞動債權,將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予以擴增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等項目範圍,並增納資遣費及退休金作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用途範圍。 二、為恢復這些失業勞工之原本應得權益以及就業安定基金符合其設立本旨,修正增加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予以擴大勞動債權。 三、為讓勞委會對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負起其監督管理失當而造成代位求償之責,並能夠在和平解決的前提予以撤訴告訴,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修正為「就業安定基金」予以墊償,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就業安定基金,以期能落實真正的勞動債權。 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一、鑑於不肖雇主不當倒閉造成員工求償無門之社會事件,屢見不鮮,然勞工之權益卻無法保障,僅能對六個月工資予以墊償,造成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爰於第一項增訂工資、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二、目前雖對雇主所積欠的工資墊償,但僅限於六個月,對於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含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卻付諸闕如,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明顯不足!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 三、目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上限為萬分之十,實際執行之提撥率為萬分之二點五,故增加費率上限,當可支付擴大給付之範圍,有效維護勞工之權益。 四、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墊償款項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 委員陳根德等20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權利,使勞工薪資、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 二、配合積欠工資改稱之勞動債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改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並增加除支應勞動債權之墊付基金外,尚須用於雇主或其代收款之社會保險費,以保障勞工之社會安全照顧。另為支應前開增列之勞動債權項目,以及配合現行費率基準,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雇主因歇業、清算、破產而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現行勞動基準法雖保障勞工工資未滿六個月之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權,惟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示,工資債權之優先順位僅先於其他債權,但尚落後於擔保物權,使勞工無法有效取得其工資債權。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明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各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總金額未達今後五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估算總額百分之八十者,應一次提撥其差額;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積存數額,基金運用規模與最低保證收益率、基金資產配置、國內外委託經營績效統計表、投資股票類別、股票持股比率、持股成本、當月買賣超資訊,應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按月上網公告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應按月上網公布有關基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國內外委託經營績效統計表、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六以上之比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雇主每年應計算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依本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差額,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過去的勞工退休金舊制因非屬個人帳戶制,許多勞工未必會於該公司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因此,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總額計算有其困難,故主管機關訂定雇主僅需按月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 二、自民國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施行後,年資較短的勞工多半選擇勞退新制,仍留在舊制的勞工則大多數為年資至少十年以上,且預計於該公司退休者。由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新進勞工皆適用新制,因此,舊制將逐漸落日,適用的勞工人數只會遞減,若持續依選擇舊制之勞工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提撥,恐將產生勞工於退休條件成就時,其專戶準備金總額仍未能存到足退休金予以支應,一旦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辛苦半輩子的退休金便追討無門,老年生活保障嚴重受到衝擊。爰此,故增列各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總金額未達今後五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估算總額百分之八十者,應一次提撥其差額,以確保雇主能確實足額提撥勞工的退休金,保障勞工的老年生活與經濟安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勞退基金之投資績效攸關廣大勞工退休之權益,其資訊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除遵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外,應主動公佈,以保障勞工知的權益。 三、勞退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委託金融機構操作之績效、持股狀況、買賣資訊,除定期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外,應按月上網公告,以昭社會公信,並可做為政府是否繼續委託金融機構之參考,防止績效不佳必須由國庫補足虧損之情況。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勞工退休基金係屬全體勞工所有,非為政府可恣意動支的私房金庫;其運作績效和盈虧,直接攸關廣大勞工之生存權益、生活保障及社會安全。政府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基金相關操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保障所有權人知的權利與財產安全。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依據勞委會制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僅要求雇主每月應提撥勞工薪資百分之二作為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過低,對勞工保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雇主每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比率下限為百分之六。 二、依據勞委會統計,目前尚有四成雇主未開設專戶,顯見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有修正之必要。為有效監督雇主依法提撥準備金,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新增第二項明定雇主每月應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以書面通知勞工及事業單位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要求雇主應置備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及相關資料,俾利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動檢查機構及主管機關調閱查對。 三、為避免勞工退休時,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發生,新增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每年估算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將不足之數額一次補足。其數額之估算以及提撥情形,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勞工退休金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增加詐領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之一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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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體例,對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實務上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故應提高相關罰鍰,以達嚇阻之效果。 二、爰修正第一項,對未於每月提撥百分之六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提高罰則至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列第二項,對未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高罰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增列第三項,對於未一次足額提撥勞工於未來三年內得請領退休金總額之雇主,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尤美女等 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魏明谷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林世嘉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於一年內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加重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查獲之勞工人數及日、週或月數計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吳育仁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委員尤美女等 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 二、依現行條文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2項之雇主,主管機關係「得公布」違法雇主之名單,致使要否公布名單,完全取決於主管機關裁量,縱令雇主反覆違法或違法情節重大,只要主管機關不主動公布名單,外界亦無從共同監督違法雇主有無確實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 查該本項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實施至今,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各科學園區管理處等共30個地方主管機關,高達21個地方主管機關至101年3月仍未曾使用本項規定;甚且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自行公布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亦只願指出總違法企業之總數,而拒絕公布個別違法企業之名單。 我國勞動基準法歷年來均以罰緩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罰及督促雇主之手段,惟至今的成效仍然不彰,顯見僅有罰鍰實不足以遏阻雇主惡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實有增加外界監督之必要。爰此,特修正第3項之文字,課予主管機關公布違法雇主之義務。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將本條第三項關於公布違法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規定,配合本法第八十條之一增訂予以修正。 委員魏明谷等17人提案: 一、近年來諸多科技大廠陸續以營運不佳、景氣不振等理由,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此舉引起社會大眾諸多討論,當中更引來勞工權益保障是否周全之論辯。目前無薪假更從電子產業蔓延到傳統產業,部分中小型螺絲加工廠開始放無薪假。 二、為避免雇主濫用無薪休假作為節省營運成本之手段,應嚴懲不肖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片面調整工時及以權勢壓迫勞工更改勞動契約,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以遏止不肖企業以身試法。 三、目前勞委會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名稱未見積極,部分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皆未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於勞委會網站上,因此將「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修正為「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確保違規廠商能受到社會大眾之檢視,遏止其違規行為頻傳。 委員林世嘉等23人提案: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針對工資管理不當之處罰,違反者僅處以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此一罰鍰之標準過於單一僵硬,罰鍰額度無法一體適用各種事業單位,尤其是對於大型企業不具有嚇阻效力。依據勞委會統計,99年至101年之告發率,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19.79%、23.01%、25.45%,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24.53%、27.88%、27.12%,而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25.9%、28.63%、26.52%。顯見企業規模越大,違反勞動法規的被告發率越高,法令嚇阻效力不足。因此修正第一項,改為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雖然針對違反法令之廠商有設立罰則,然而罰則未訂定累犯加重罰則,導致許多事業單位持續違反勞基法。以去年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廠商名單為例,竟然有廠商在一年內重複違反同一法條達四次,可見得現行法令無法有效要求廠商遵守勞基法,因此修正第一項,加重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為使勞動市場資訊透明化,有助勞工於市場中求職,要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有鑑於國內部分雇主違法要求勞工超時加班,加重勞工身心負擔,導致勞工過勞與職業災害之事件頻傳。 二、根據勞委會統計,去年有約1千件超時加班裁罰案,是雇主主要違法項目。過去各地勞工局針對超時加班裁罰多採「一案一罰」,查到多名勞工連續多個月違法加班也僅罰一次,引發勞工與專家的強烈質疑。專家表示,勞動檢查可能查到雇主讓多名勞工多次超時工作,若僅裁罰1次不符合比例原則,也無法達到嚇阻雇主違法的功效。 三、九月二十四日勞委會已針對部分縣市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的疑義做出「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認定每一期間違法即可裁罰一次,例如查到多天或多月超時加班都可分別開罰。 四、為維護勞工的就業安全與權益,並達到嚇阻雇主違法的功效,本席等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修正案」,提昇勞委會函令的位階,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查獲之勞工人數及日、週或月數計次處罰。」;原第二、三項移列第三、四項。 委員吳育仁等21人提案: 一、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裁罰疑義指出,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 二、再查勞動基準法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如定有期間者,徵諸其立法原意,對於雇主違法之行為,依其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屆滿時,即屬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述之事業單位連續2個月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因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不同,分屬不同行為,可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判斷後分別裁處。 三、而我國勞工現況,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似乎已為常態。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國際勞動統計顯示,台灣勞工去(101)年平均工時在全球十大主要國家(日、韓、新、港、美、加、法、德、英)位居第3高,僅次於新加坡、香港,但台灣勞工時薪在亞洲4小龍中卻敬陪末座,反應出台灣職場工時長、薪資低的現象。民間調查單位1111人力銀行發布最新調查報告(10/23)亦指出,國內上班族平均每月工時(含加班)221小時,比勞基法法定工時多出41小時;甚至月薪2萬以下者,平均月工時達224小時。台灣勞工成為了「窮忙一族」。 四、有鑒於此,我國勞工超時工作現況應該積極改善,否則勞工難以兼顧工作與家庭,甚至自身健康。爰增列本條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因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已移列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爰酌修本條文字。 二、增訂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未於每月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未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之二 雇主或勞工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式,受領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除應按其受領總額處以二倍罰鍰外,並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之二 雇主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或提撥;屆期未清償或提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 二、提供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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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草案擴大薪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為防範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爰訂定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全勞工退休金債權,對於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一定金額之雇主,應禁止其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 三、爰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給付退休金或提撥準備金之義務達一定金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雇主給付或提撥;雇主屆期未給付或提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該等雇主出國。 四、另為兼顧人民之基本權,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禁止出國之雇主,於符合特定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五、為避免主管機關就禁止雇主出國之處理程序重複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出國之程序及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之三 雇主違反前條規定者,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勞工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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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依法提撥準備金之雇主,不當減少其財產,其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以確保勞工權益得以實現,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八十條之一 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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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雇主責任,抑制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以保障勞工權益,增加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之情形者,主管機構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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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院臺勞字第1030153094號
主旨:函送「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3)年11月6日本院第3423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勞動部(含附件)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茲因近年來發生多起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不佳,遇有關廠歇業與大量解僱之情事,衍生勞工之退休金與資遣費求償無門之勞資爭議,各界多有呼籲提高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並將其納入墊償範圍,另輔以強化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規範,俾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明確性原則,將課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規定,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
二、為使勞工債權確實獲得保障,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爰增訂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且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納入現行墊償機制,並配合提高提繳費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提撥率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規範;雇主應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不足給付未來一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退休金所需者,應於期限內補足差額;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得向當地主管機關查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必要資料。(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四、提高雇主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處罰;雇主未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或未依限補足差額者,課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五、因應勞工債權受償順序提高,減少制度變革之衝擊影響,爰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二十八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 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 二、茲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之額度上限。 三、為使文義明確,第三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考量法定墊償提繳費率,係屬準備及緩衝調整之機制,第二項既已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提繳費率上限,亦有必要配合調整,爰修正第四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五項。 |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本法,爰修正第三項定明。 |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升本法,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項。舉例而言,雇主於一百零三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整,一百零四年其所僱勞工甲工作十五年滿五十五歲,乙工作十年滿六十歲,丙工作未滿十年但滿六十五歲,甲、乙、丙於一百零四年分別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自請退休條件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條件,雇主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四百萬元,因與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一百萬元,故雇主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一百萬元,並送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攸關日後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益,為使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能參與提撥率之擬訂或調整,並發揮其監督及查核功能,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提升位階,增訂第六項規定。 五、為降低本次修法所造成金融體系核貸之疑慮,爰於第七項增訂金融機構查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及裁罰等相關必要資料之依據。 六、為避免取得之資料不當使用之疑慮,爰於第八項定明金融機構對於所取得之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及確實辦理安全稽核作業。 七、為完備金融機構申請查詢相關資料之規範,爰於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以利執行。 |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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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甚鉅,引起社會不安,亟待積極改善,為使主管機關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能採取更立即有效之作為,爰於第一項加重雇主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之罰責,其餘部分移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部分規定移列,並增訂雇主未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補足差額或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之處罰。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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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涉及金融機構授信制度調整,需耗時規劃及調整,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14501681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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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委員李應元等28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翁重鈞等24人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委員李應元等28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翁重鈞等24人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4次會議及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12月3日舉行第8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委員李應元等28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翁重鈞等24人及本院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提案委員作提案說明外,另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潘主任委員世偉率同相關人員、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管列席說明備詢。
三、謹將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林淑芬等20人
鑑於近日失業率持續上升,關廠歇業人數大增,但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雇主積欠六個月內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的權利,但實務上,該優先權位依然低於抵押權及質權,不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導致許多關廠歇業勞工,雖然雇主積欠勞工鉅額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等,但有價值的廠房土地卻眼睜睜看著被銀行拍賣,勞工的權益與希望完全落空,失業勞工的生計無人聞問,故參酌海商法之相關規定,船員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利之規定,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案」,提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的受清償優先順位,優於抵押權,以保障勞工權益。說明如下:
1.根據主計處統計,因「工作廠所歇業或業務緊縮」的失業人數,從2008年1月的13.3萬人,到了11月份暴增到20.2萬人。許多雇主因經營不善而關廠歇業,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工資債權仍屬於債權的一種,依相關法令規定,順位優先於工資債權之上者,尚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民法物權編的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抵押權。
2.以桃園縣八德市聯福製衣廠為例,十五年前雇主惡性倒閉,負責人突然倒閉潛逃國外;四百多名員工領不到薪水、資遣費及退休金,積欠員工約一億四千多萬元,員工十二年來輪流駐廠埋鍋造飯抗爭;由於雇主早已將廠房土地設備向銀行抵押貸款,因此銀行在取得債權之後為換取現金而進行拍賣,法院拍賣多次流標,最後以四億多元得標。桃園地院日前拍定,於2008年11月21日強制點交廠房、土地,員工十二年的抗爭落空,由於抵押權優先於工資債權,雇主積欠員工的一億四千多萬元也無疾而終,勞工眼睜睜看銀行拿走四億多元的法拍金。
3.根據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長、船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之擔保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條第二項明定,其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由此可見,勞工與雇主所衍生之勞動契約優先於抵押權,早已在海運界行之多年。而目前企業關廠歇業之風日益興盛,為保障因關廠歇業勞工之權益,爰參考海商法相關規定,擬修改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提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的受清償優先順位,優於抵押權,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委員李昆澤等28人
針對我國企業關廠歇業、企業主聲請破產,礙於相關法令規定,抵押權債權的順位高於工資債權的順位,導致勞工無法取得應有的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等勞動契約產生之債權,以致生活陷入困難。鑒於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等是勞工經濟的唯一來源,相較於其他債權,勞工本於勞動契約衍生之相關債權,會影響勞工之基本生存能力,因此將勞動契約之相關債權提升至清償最高順位,以維護勞工基本生存權有其必要性,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讓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以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說明如下:
1.為保障勞工權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然而,實務上工資債權並不是最優先順位,依相關法令規定土地增值稅、不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以及動產抵押權的順位都優先於工資債權,以致本法對勞工的保障流於形式。
2.近來發生之華隆、榮電公司、去年發生之太子汽車以及爭議多年的聯福紡織勞資爭議案,都是因為公司歇業、倒閉、欠債等因素,發生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的情況;但是因為其他如抵押權等債權的清償順位高於勞工薪資債權,所以即便公司變賣廠房設備或被銀行拍賣,換取到資金,勞工朋友們還是拿不到他們的血汗錢,此情況已嚴重影響勞工生計與權益。
3.而為保障受僱者之債權,國內已有僱傭契約之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立法前例,依據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4.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案,明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有優先於一切稅捐、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
(三)委員李應元等28人
針對自十六年前關廠風波所引發聯福紡織、東菱電子,到去年太子汽車,以及今年的華隆、榮電,資方都是以關廠歇業、倒閉、沒錢等理由,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和退休金,勞工大半輩子血汗辛勞瞬間化為烏有,引發大規模抗爭。本席等認為,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後,遭資方積欠費用之求償規定保障不足,爰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及依本法規定所生之債權列入最優先受償對象,並提高墊償基金提撥率,期望更全面地保障勞工權益。特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從十六年前關廠風波所引發聯福紡織、東菱電子,到去年太子汽車,以及今年的華隆、榮電,資方都是以關廠歇業、倒閉、沒錢等理由,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和退休金,勞工大半輩子血汗辛勞瞬間化為烏有,引發大規模抗爭。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後,遭資方積欠費用之求償規定僅限於未滿六個月之工資請求有最優先受償權,對勞工保障顯然不足,實有修正之必要。
2.經查,德國「企業組織法」規定,假如關廠、大量解雇時,企業要和勞工協商「社會計畫」,而「社會計畫」中,就會包含台灣的「資遣費」。德國「破產法」第二百十九條也規定,只要企業破產,「社會計畫」優先於一切債權,包括抵押權在內。假如企業付不出來,就由國家支付破產津貼,「某種程度也可算是墊償制度」,因為這個破產津貼平時就是由雇主挹注的就業保險,來形成的一個大基金。按資遣費及退休金是延遲給付的工資,這筆錢本來就是勞工的。現行法僅針對雇主積欠未滿六個月工資有最優先受償權,對於勞工保障範圍顯然過窄,應修正將勞工依勞動契約及本法規定所生之債權均納入優先受償範圍。
3.按本法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為萬分之十,實際執行的提撥率是萬分之二點五,以一家企業總投保薪資是一百萬元,每個月要提撥的金額是二百五十元。本席等認為,若將墊償提撥率提升至萬分之十五,每個月也才提撥一千五百元,但墊償能力可從原本墊償六個月,增加六倍到三十六個月。而目前墊償資金還有八十幾億元,擴大墊償範圍、增加提撥率後,預計基金一年可以收到三十六億多元,累積五年後,就可以達到二百七十億元以上,要墊償華隆、榮電案絕對綽綽有餘;對資方而言,是全體資方先替出問題的企業先行墊付,再由國家出面向這家企業追討;可說是一個由所有資方共同分攤風險、負擔非常低的集體保險辦法,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委員林世嘉等23人
鑑於勞工退休金舊制始終沒有明確的保障,造成企業倒閉後,員工求償無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雇主積欠六個月內之工資,有最優先清償的權利,但實務上,該優先權依然低於抵押權及質權,不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因此針對第二十八條提出修正,提昇勞工本於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和退休金之債權的受清償優先順位。並且提高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將雇主於勞動契約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和退休金債務納入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應得之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工資債權仍屬於債權的一種,依相關法令規定,順位優先於工資債權之上者,尚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民法物權編的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抵押權。而目前由於企業關廠倒閉頻傳,為保障因關廠歇業勞工之權益,爰將,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2.為提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償付能力,基金費率由原訂萬分之十範圍內擬定,修正為不得低於萬分之十。
3.本條文第四款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鑑於目前許多企業倒閉後,勞工無法獲得應得之資遣費與退休金。因此本修正案擴大基金墊償範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皆可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五)委員翁重鈞等24人
有鑑於明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有優先於一切稅捐、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資料顯示,近三年勞資爭議影響人數為15萬5605人,勞工朋友薪水沒調漲,若又遭公司工廠惡性倒閉,拿不到應得的薪水、資遣費、退休金,這叫弱勢勞工情何以堪,在民主社會中又如何奢談公平正義呢?國際勞工公約也主張,企業破產或清算時,雇主積欠員工的工資在一定金額內,應以法令明訂為優先清償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以保障勞工。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報導指出,桃園縣八德市聯福製衣廠1996年惡性倒閉,積欠員工約1.4億元薪資,400多名勞工領不到薪水、資遣費和退休金,至今仍在繼續抗爭。反觀,雇主已經把廠房土地設備向銀行抵押貸款,銀行取得債權之後進行拍賣,法院最後以4億多元完成拍賣。由於抵押權優於工資債權,聯福製衣勞工只能眼睜睜看著銀行拿走4億多元的法拍金,雇主積欠員工的薪資也無疾而終。又如最近的華隆公司積欠372名員工共2.6億元資遣費和退休金,其公司廠房內的機具遭法拍後,勞工朋友也拿不到應得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
2.從上開例子,都是因為公司歇業、倒閉、欠債等因素,發生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但是因為其他如稅捐、抵押權等債權的清償順位高於勞工薪資債權,所以即便公司、工廠變賣廠房設備或被銀行拍賣,換取到資金後,勞工朋友們還是拿不到他們應得的錢。勞工朋友把一輩子的青春與努力都付出給公司、工廠,幫老闆及公司賺取最大的利潤,如果勞工朋友拿不到薪水、資遣費甚至拿不到辛苦工作十幾二十年的退休金,如何生活,數以萬計的家庭也會頓時陷入困境。
3.經建會公布7月景氣燈號,亮出第9個代表衰退的藍燈,平了金融海嘯紀錄,創下史上第2長藍燈紀錄。以98年至100年勞資爭議案件數合計為7萬6879件,年平均約2萬5000件左右,其中以工資爭議中積欠工資,給付資遣費及給付退休金爭議最多。工資爭議年平均約9400件、給付資遣費年平均約7600件、給付退休金年平均約800件。資料顯示,近三年勞資爭議影響人數為15萬5605人;又根據資料顯示,平均勞工薪資倒退到十三年前,勞工朋友薪水沒調漲,若又遭公司工廠惡性倒閉,拿不到應得的薪水、資遣費、退休金,這叫弱勢勞工情何以堪,在民主社會中又如何奢談公平正義呢?
4.本席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提案修正,明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有優先於一切稅捐、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真正保障勞工生存的根本。國際勞工公約也主張,企業破產或清算時,雇主積欠員工的工資在一定金額內,應以法令明訂為優先清償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以保障勞工。
(六)本院親民黨黨團
鑒於我國勞工就業環境如遇經濟低潮時期,雇主多以無薪假作為企業經營因應措施,更有甚者聲稱企業成本過高而進行裁員。今(101)年1至9月大量解僱人數即高達6,852人,較去年同期增加57%,勞工權益顯被置於企業利益之後。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僅針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未滿六個月工資部分,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處理;資遣費及退休金均未強制雇主足額提撥,使其無法對故意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惡質雇主有所約束。為保護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盡到國家對於人民基本生存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達三個月以上者,享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利。說明如下:
1.依國際勞工公約於1992年通過之第173號公約「雇主破產時員工給付請求權保障公約」,關於以特權方式保障員工之給付請求權,第五條規定「當雇主破產時,其員工所提出由僱傭關係產生之給付請求權應以特權方式予以保障,使員工得從破產雇主之資產中優先其他無特權之債權人獲得清償。」。同號公約第六條更明確列出可優先獲得清償之各種給付請求權,計有員工在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內之薪資、員工由其在雇主破產或終止僱用當年及前一年內之工作所產生應付之假日給付、員工在雇主破產或終止僱用前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內其他有給假期應付之給付、及終止僱用時應付給員工之遣散費,共四項優先清償給付項目。可見於國際間,員工所有之債權,是較其他普通債權更具有優先清償之地位。
2.國內勞雇糾紛歷來爭議不斷,以近日之華隆罷工案為例,華隆工會表示,該公司自1997年實施凍薪,1999年起取消年終獎金,2001年10月開始實質上減薪,公司於2004年再推出視公司收入盈餘調整薪資之「利潤中心制」,將員工平均薪資所得再砍三成,2008年5月公司又另開始實施「生產效率制」,即產效達到130%之員工始能領取100%的薪資。不僅於民營企業有此類情況,官股民營之榮電公司,在今(101)年2月份爆發積欠員工薪資,雖現行勞基法有保障工資墊償六個月,但在退休金方面,端視榮電公司之提撥,對於勞工的權益顯然為一大缺口。
3.無論是前項所引述為例之華隆公司或榮電公司,其一連串之作為,顯示雇主在企業經營時,考量之優先順序多以己身利潤收益為優先,勞工多處被動地位,無保障其權益之方式。
4.為確保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能受到確實之保護,以盡到國家對於人民基本生存權益之保障,基於此等考量,本修正案將勞工所有之債權,如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其受清償之順序,優先於其他債權,避免雇主以其他方式進行規避勞工債權之發放,並以國際勞工公約為參考,另設定勞工被積欠之債權需達三個月以上之要件,以國家之力量確保勞雇雙方關係之平衡。
5.考量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提高至企業最優先之清償順序第一位,優先於抵押權,可能促使銀行在辦理擔保放款時,將擔保品鑑估價值減少,嚴訂放款條件,包括利率及貸放成數,反而造成企業融資困難,故另調整「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範圍,強化其制度,以落實該制度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之目的。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潘主任委員世偉說明:
關於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委員李應元等28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翁重鈞等24人及親民黨團所提「勞動基準法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提出本會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明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或明定「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雖可強化勞工權益之保障,惟因仍涉及其他公、私法債權相關規定,仍應審慎考量。其中針對工資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行政院於71年間首次提送勞動基準法草案時,原定「雇主因歇業或宣告破產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者,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權。」惟 大院審議時,因恐影響企業融資,經多次折衝,爰以「工資墊償」制度為配套,免就前開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者為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
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置之目的係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積欠勞工6個月未獲清償之工資,將基金墊償範圍逕擴及資遣費與退休金,恐與墊償工資之立法意旨未合,須審慎評估。
另目前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者約558萬人,其退休金已受該條例之保障。至勞工仍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勞退舊制)之年資者,依101年7月勞工保險局及台灣銀行資料推估約167萬人,其中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者約57萬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具有舊制保留年資者約110萬人。如課無僱用舊制年資勞工之雇主併同繳納墊償基金費用,分擔僱有舊制年資勞工之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是否公平、合理,仍須考量。
此外,將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義務完全轉嫁由墊償基金支付,恐有道德風險,形成守法雇主承擔違法雇主責任之情形,是否妥適,亦值考量。
五、本案經聽取提案說明及主管機關意見後,與會委員審慎討論,對於有關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是否須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置範圍是否須擴及資遣費與退休金等,因涉及其他公、私法債權相關規定,應作審慎考量及更縝密周延之規劃,爰決議:本6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另,委員田秋堇等、委員吳育仁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條文,一併保留,均送黨團協商。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劉建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及田委員秋堇等3人、吳委員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如附件一、二、三)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 |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2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有優先於一切稅捐、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2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及依本法規定所生之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債權之用,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積欠之工資及遣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向其求償。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世嘉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不得低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一切稅捐、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院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達三個月以上者,其受清償之權利優先於一切稅捐、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用。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最低萬分之十範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範圍包括雇主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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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工資債權仍屬於債權的一種,依相關法令規定,順位優先於工資債權之上者,尚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民法物權編的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抵押權。而目前企業關廠歇業之風日益興盛,為保障因關廠歇業勞工之權益,爰將,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委員李昆澤等28人提案: 一、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然而,實務上工資債權並不是最優先順位,依相關法令規定土地增值稅、不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以及動產抵押權的順位都優先於工資債權。 二、故為確保勞工在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能夠真正優先或得本於勞動契約所生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明訂該債權優先於一切稅捐、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委員李應元等2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文義不明,且僅限於積欠未滿六個月工資方有優先受償權,對於勞工保障範圍過窄,爰將本於勞動契約及本法規定所生之債權均納入最優先受償範圍。另參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基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德國「企業組織法」規定,假如關廠、大量解雇時,企業要和勞工協商「社會計畫」,而「社會計畫」中,就會包含台灣的「資遣費」。德國「破產法」第二百十九條也規定,只要企業破產,「社會計畫」優先於一切債權,包括抵押權在內。假如企業付不出來,就由國家支付破產津貼,「某種程度也可算是墊償制度」,因為這個破產津貼平時就是由雇主挹注的就業保險,來形成的一個大基金。按資遣費是延遲給付的工資,這筆錢本來就是勞工的。現行法僅針對雇主積欠未滿六個月工資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還,對於勞工保障範圍顯然過窄,本席等認為,積欠工資以及遣散費均應列入第四項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按本法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為萬分之十,實際執行的提撥率是萬分之二點五,以一家企業總投保薪資是一百萬,每個月要提撥的金額是二百五十元。本席等認為,若將墊償提撥率提升至萬分之十五,每個月也才提撥一千五百元,但墊償能力可從原本墊償六個月,增加六倍到三十六個月。而目前墊償資金還有八十幾億,擴大墊償範圍、增加提撥率後,預計基金一年可以收到三十六億多,累積五年後,就可以達到二百七十億以上,要墊償華隆、榮電案絕對綽綽有餘;對資方而言,是全體資方先替出問題的企業先行墊付,再由國家出面向這家企業追討;可說是一個由所有資方共同分攤風險、負擔非常低的集體保險辦法,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委員林世嘉等23人提案: 一、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工資債權仍屬於債權的一種,依相關法令規定,順位優先於工資債權之上者,尚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民法物權編的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抵押權。而目前由於企業關廠倒閉頻傳,為保障因關廠歇業勞工之權益,爰將,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二、為提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償付能力,基金費率由原訂萬分之十範圍內擬定,修正為不得低於萬分之十。 三、本條文第四款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鑑於目前許多企業倒閉後,勞工無法獲得應得之資遣費與退休金。因此本修正案擴大墊償範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皆可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委員翁重鈞等24人提案: 一、明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有優先於一切稅捐、不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二、勞工朋友把一輩子的青春與努力都付出給公司、工廠,幫老闆及公司賺取最大的利潤,如果勞工朋友拿不到薪水、資遣費甚至拿不到辛苦工作十幾二十年的退休金,如何生活,數以萬計的家庭也會頓時陷入困境。 三、資料顯示,近三年勞資爭議影響人數為15萬5,605人,勞工朋友薪水沒調漲,若又遭公司工廠惡性倒閉,拿不到應得的薪水、資遣費、退休金,這叫弱勢勞工情何以堪。國際勞工公約也主張,企業破產或清算時,雇主積欠員工的工資在一定金額內,應以法令明訂為優先清償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以保障勞工。 本院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確保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能受到確實之保護,以盡到國家對於人民基本生存權益之保障,將勞工所有之債權,如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其受清償之順序,優先於其他債權。 二、參考國際勞工公約規範,並以國際勞工公約為參考,另設定勞工被積欠之債權需達三個月以上之要件,以國家之力量確保勞雇雙方關係之平衡。 三、第二項做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三項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範圍修訂,酌刪部分文字。 四、調整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範圍,強化其制度,以落實該制度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之目的。 五、因本法律修正案已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獲優先清償之債權明列,故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一詞範圍擴及雇主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債權。 審查會: 本案所列委員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等、委員吳育仁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動議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歐珀 劉建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資遣費及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資遣費和退休金均為「延遲給付的工資」,這是勞動法學界的通說,故將「資遣費」和「退休金」納入墊償範圍,符合立法原意。 二、若以各國建立工資墊償基金之經驗,義大利、西班牙、英國、比利時等國家均將解僱補償金納入受償項目;亞洲國家如韓國、香港亦將資遣費納入償付範圍。 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性質如同全體雇主間的「工資強制責任險」,由全體資方分攤少數因為景氣或經營風險而無法支付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正因此乃雇主之工資互保制度,其個別雇主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卻可解決多年來的制度缺陷。 四、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未獲雇主清償之退休金與資遣費,再由國家代位求償,使資方面對完整的民事求償程序,並杜絕資方給付議價之空間,以確實保障勞工權益。 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至2012年8月底,仍累計有83億結餘,足見目前之萬分之2.5的提撥率,已遠超過支付墊償金額所需,且舊制退休年資會逐年減少,提撥率未來必可逐年下修。 六、若目前萬分之2.5的提撥率,已足夠墊償6個月的積欠工資,現擴大墊償範圍,參照舊制及舊制轉新制勞工之勞工人數及工作年資後換算成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新增墊償平均金額以18個月工資計算,提撥率另增3倍,即提撥率增加為萬分之10已能支付擴大墊償的範圍。基金結餘83億元,足以作為風險準備。 |
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資遣費與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用。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雇主聯合勞工以不當或違法方式詐領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雇主應連帶負償還責任。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由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僅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使得類似太子汽車、華隆紡織以及榮電等勞資爭議案件等受害勞工,無法獲取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之補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七十三號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墊償範圍,至少包括雇主破產或終止契約前八週內之工資、六週內之假日給付、八週內其他有給假期間給付及資遣費。國際勞動公約是各國廣泛遵守的勞動基準,也是國際勞動人權的體現。 二、然基準之適用應因地制宜,台灣過去為確保勞工權益而產生退休金新制與舊制,舊制退休金也常是默默被不肖雇主侵蝕的既有權益,太子與華隆案就是經典案例。爰擬修正本條,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應再涵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按月連續處罰仍未足額提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將基金名稱更改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
連署人:蘇清泉 王育敏
說明:
一、由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僅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使得類似太子汽車、華隆紡織以及榮電等勞資爭議案件等受害勞工,無法獲取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之補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七十三號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墊償範圍,至少包括雇主破產或終止契約前八週內之工資、六週內之假日給付、八週內其他有給假期間給付及資遣費。國際勞動公約是各國廣泛遵守的勞動基準,也是國際勞動人權的體現。
二、然基準之適用應因地制宜,台灣過去為確保勞工權益而產生退休金新制與舊制,舊制退休金也常是默默被不肖雇主侵蝕的既有權益,太子與華隆就是經典案例。爰擬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應再涵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按月連續處罰仍未足額提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將基金名稱更改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先請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不說明)徐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接著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說明)劉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兩案均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提案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併案協商」,現在已經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七條。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主席: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七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六條之一。
第七十六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徐委員少萍等提案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之二。
第七十九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林委員淑芬等及王委員育敏等提案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十九條之三。
第七十九條之三 (不予增訂)
主席:王委員育敏等提案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十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主席:第八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2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勞基法第28條從民國73年制定至今,歷經31年,今天終於有新的修正,確立勞工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物權同一順位,以及擴大墊償至6個月勞工退休金與資遺費。本席的內心卻是百感交集,因為我清楚這並不符合工人們的期待,工資債權並未優先於抵押權,這仍是一部權益打折的法案!關廠歇業工人聲嘶力竭吶喊「還我棺材本,只要修一條」、「墊償不擴大,老本沒著落」,似乎言猶在身;工人拖著年邁的身軀臥軌、百人輪椅恨行41公里、超過187小時禁食行動歷歷在目。全國各地關廠工人組織成自救會,以身體作為抗爭工具,這過程還必須面對路人的訕笑、官員的無情、冷漠及打壓。行動的背後莫非是希望喚起社會大眾、提醒政府:台灣經濟發展、企業利潤都有著工人的血淚。但當企業決定關廠,勞工債權的法律保障在哪?政府又肩負起哪些責任呢?
工人組織團結向政府爭取,行政院卻拖延至2014年10月才將法案送進國會,立法院作為最高民意機關,理應為弱勢勞工發聲爭取,卻仍不敵銀行、企業的壓力,最終仍然通過權益打折的法案。
對於街頭抗爭的工人,我感到十分的抱歉!沒能成功爭取百分之百墊償、勞工債權應優先擔保物權。但我們也必須強調,今日修法的挫折不會改變我們繼續爭取勞工債權優先的信念,未來我們將致力監督勞動部應加強稽查舊制勞工退休金開戶、足額提撥之政策,以確保勞工退休權益。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1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三案。
五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2、6、6、6、6、6會期第9、11、9、10、11、12、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07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588號、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72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5號、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292號、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06號、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22號、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2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及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7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馬文君等25人提案:
鑒於失業給付為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即是針對在職勞工遭逢非自願性失業,導致所得損失或中斷時,藉由強制保險方式提供一定期間的最低所得生活保障。對於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給付各國均有等待期間的規定,我國辦理失業給付時之實施辦法訂定等待期間為14日,相較於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等待期間不得超過7日,美國規定7日、英國3日顯然過長,反造成失業給付請領者花費更多時間在等待給付發放上,違背立法美意。爰此,建議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案,將失業給付發放等待期由14日縮短為7日,方能照顧失業者經濟生活之所需。說明:
1.各國對於等待期間之時間規定不一,例如國際勞工組織於1988年6月21日通過第168號公約,又稱就業促進與失業保護公約(C168 Employment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against Unemployment Convention,1988)第18條規定,若失業給付的發放只能在等待期滿後開始,則此一等待期間不應超過7天;1988年,第75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決議,原則上等待期間不能超過每次失業後7天的期限;美國有40個州等待期間規定為7日,有12州則無等待期間之規定;英國等待期為3日,故目前各國大都規定等待期間為3到7日。等待期之規定在多數已實施失業保險或就業保險的國家中,均有逐步縮短等待期之趨勢,甚至取消等待期間之規定。
2.我國目前規定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為14天相對過長,對負家計者,需承受更長的經濟壓力期限,顯失去救急的效果,現今電腦資訊技術的進步,行政部門在處理案件較以往有效率,且快速安排職業指導、職業訓練與就業媒合等行政措施,故等待期間可考慮縮短,因此建議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
(二)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針對失業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各國不盡相同,國際勞工組織規定不得超過七日;美國規定七日;英國規定三日,但我國則要等待十四天,是各國等待期的2到4倍,讓失業勞工承受更久的經濟與心理壓力,實有必要檢討。為保障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之權益,並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所能承受經濟壓力之期限及電腦資訊技術進步大幅縮短審核天數等因素,爰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案,將等待期由十四天縮短為七天,並重新界定非自願性離職之狀況。
(三)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鑒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民國98年開辦,為勞工為照顧初生子女,於子女滿3歲之前,申請留職停薪之假期,向政府請領之津貼。育嬰假制度自實施以來,迭經演變與修改,逐漸依照國人工作與生活平衡之需求而調整。依我國就業保險法現行規範,勞工可於到職滿1年後申請,此年資規定之立法意旨,原意為避免雇主承擔過多之道德風險,然倘若規定之時限過長,恐不利勞工申請。根據勞動部統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人數逐年上升,已是5年前之3倍,需求人數逐年上升,我國法令亦可與時俱進,進一步配合增加彈性。爰此,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年資調降為6個月。說明:
1.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民國98年開辦,為勞工為照顧初生子女,於子女滿3歲之前,申請留職停薪之假期,向政府請領之津貼。育嬰假制度91年自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布以來,迭經演變與修改,逐漸依照國人工作與生活平衡之需求而調整,如96年移除「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方可申請育嬰假之原規定,反映近年我國國民對育嬰假之需求逐漸上升。
2.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我國就業保險法現行規範,勞工可於到職滿1年後申請,此年資規定之立法意旨,原意為避免雇主承擔過多之道德風險,然倘若規定之時限過長,恐不利勞工申請。於我國逐漸邁入高齡社會之際,人口少子化的現象日漸明顯,若能從生育福利部分提供國人更多鼓勵性措施,亦有助於人口生育政策之推行。
3.根據勞動部統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人數逐年上升,已是5年前之3倍,需求人數逐年上升,我國法令亦可與時俱進,進一步配合增加彈性。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調降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年資,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年資調降為6個月。
(四)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有鑑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可幫助我國勞工舒緩留職停薪的經濟壓力,也有助於增強現代社會日益薄弱的親子關係,使我國的育嬰政策與親職教育更為完善。而該津貼自98年5月實施至今滿5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5年來已有24萬人受惠,其中女性占83%,男性占17%,發出金額超過209億元。為了減輕婦女照顧幼兒與工作的雙重壓力,舒緩留職停薪的家庭經濟壓力,增進男性的家事參與,更促進家庭及職場上的性別平等,及鼓勵企業提供友善生育婦女措施,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放寬申領育嬰留職停薪(育嬰假)津貼之工作年資門檻,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才可請領育嬰津貼,放寬到6個月即可申請。
(五)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有鑑於現行就保法規定為給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工作媒合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先進國家就業保險制度定有失業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惟鑑於勞工非自願離職後,於失業期間缺乏經濟收入來源,故給付等待期間不宜過長。按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六十八號公約,揭示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為七日,且參考與我國國情相近之國家,如日本、韓國等,亦規定等待期為七日,爰為加強保障失業勞工經濟生活及請領給付之權益,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失業給付等待期由十四天縮短為七天,並配合修正失業給付起算之期日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並放寬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年資(由一年降為半年)。
(六)委員吳育仁等22人提案:
鑒於國內生育率低迷,從1950年開始就一路下滑,2013年出生的嬰兒為19萬4,939人,較2012年23萬4,599人減少3萬9,660人,創下我國歷史新低紀錄,在全球排名中敬陪末座,預計到2018年左右,人口結構將呈高齡現象。由於人口出現嚴重的結構變化,除對勞動力造成衝擊外,也會深化勞工保險的世代不均的問題。為鼓勵婦女良善生育措施,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的友善勞工政策,實有必要進一步放寬留職育嬰停薪津貼的請領資格和條件。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四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說明:
1.台灣婦女總生育率從1950年開始一路快速滑落,在2013年育齡婦女總生育率為1.07個,比2012年的1.27個減少0.2個,這和國際標準每位婦女生育2.1個子女數維持替代人口的水準相較之下,明顯差距極大。這將導致未來國家經濟水平、財政收支惡化、以及老年扶養比提高等不良現象。因此,面對極低的生育率的現象,提供友善生育環境及解決托育政策等社會政策誘因是重要因素。
2.2009年5月起,增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截至2014年4月底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受惠人數達23萬9千餘人,發放津貼金額共計新臺幣210億餘元。從勞工保險局資料中顯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至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比率逐年成長,但對照台灣年約18萬至20萬新生兒,每100位申請生育給付的勞工,有至少38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這代表愈多父母願意申請育嬰假,自己照顧小孩。這也顯示育嬰留職停薪的津貼補助,不但可減輕育齡婦女勞工家庭的經濟壓力,更可使我國的育嬰政策趨於完善,有助於家庭的親職教育。
年度 |
育嬰津貼核付金額 |
實計保險給付 |
比例 |
2009年 |
17億2,027萬餘元 |
260億0,517萬餘元 |
6.62% |
2010年 |
31億2,837萬餘元 |
158億9,675萬餘元 |
19.68% |
2011年 |
35億7,076萬餘元 |
113億6,856萬餘元 |
31.41% |
2012年 |
49億3,764萬餘元 |
135億0,899萬餘元 |
36.55% |
2013年 |
58億9,843萬餘元 |
154億6,097萬餘元 |
38.15% |
3.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資格條件有二:(一)是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一年,(二)是子女滿三歲前。此一請領規定實有必要放寬,俾利勞工在工作和家庭上取得更友善的平衡。
4.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一項第四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四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七)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鑒於我國自98年起實施育嬰津貼之立法意旨在於減輕勞工生育負擔,並鼓勵國人照顧未滿三歲之初生子女,另日前已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放寬到職六個月即可申請育嬰假,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調降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年資,讓育嬰留停與育嬰津貼有其一致性,並促使政府及企業打造優質生育環境,紓解家庭經濟壓力,爰提案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薪津貼自98年5月1日起開辦以來,根據統計共有24萬人申請,此政策立意良善,能使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能安心在家照顧孩子,又能穩定其就業權益,落實政府性別平等政策及對育嬰勞工之家庭照顧。
2.按現行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規定,勞工於工作滿一年後始可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至今,申請人數比率逐年成長,顯見勞工對於留職停薪津貼需求有其必要,且日前已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放寬到職六個月即可申請育嬰假,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調降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年資,讓育嬰留停與育嬰津貼有其一致性,縮短申請留職育嬰停薪津貼之任期資格。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一)委員馬文君、盧秀燕、楊應雄、江惠貞、楊玉欣、陳超明、蔣乃辛、林國正、詹凱臣等25人;委員蔣乃辛、徐少萍、盧秀燕、楊應雄、林明溱、潘維剛等21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24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請領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縮短為七日,並配合修正失業給付起算日與申請程序等,及增列非自願離職事由部分,為增進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權益與因應勞動型態多元化,本部敬表支持。
(二)委員江惠貞、林德福等25人;委員蔣乃辛、劉建國、丁守中、楊應雄等22人;委員吳育仁、林德福、王廷升、李慶華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分別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24人所提「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條件修正為6個月部分,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已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年資條件修正為6個月,並增進勞工給付權益,本部敬表支持。至有關子女年齡條件修正為4歲部分,考量年滿3足歲子女已可經由公、私立幼兒園協助照顧及學習發展,現行子女年齡條件應屬妥適,且此次修法後,已有助於提升勞工給付權益,如再放寬津貼請領條件,因涉就業保險整體制度衡平問題,宜審慎研議。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十一條條文: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4人、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保留。
(三)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保留。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 |
委員馬文君等25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半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二、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離職事項。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半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委員吳育仁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四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委員馬文君等25人提案: 一、辦理就業保險中,均有規定給付發放等待期間,給予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給付資格的審核與媒合工作。故等待期間之時間各國規定不同,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等待期間不得超過7日;美國規定7日;英國規定3日。 二、我國目前規定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為14天相對過長,對負家計者,需承受更長的經濟壓力期限,顯失去救急的效果,現今電腦資訊技術的進步,行政部門在處理案件較以往有效率,且快速安排職業指導、職業訓練與就業媒合等行政措施,故等待期間可考慮縮短,因此建議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可幫助我國勞工舒緩留職停薪的經濟壓力,也有助於增強現代社會日益薄弱的親子關係,使我國的育嬰政策與親職教育更為完善。該津貼自98年5月實施至今滿5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5年來已有24萬人受惠,其中女性占83%,男性占17%,發出金額超過209億元。 二、為了減輕婦女照顧幼兒與工作的雙重壓力,舒緩留職停薪的家庭經濟壓力,增進男性的家事參與,更促進家庭及職場上的性別平等,及鼓勵企業提供友善生育婦女措施,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放寬申領育嬰留職停薪(育嬰假)津貼之工作年資門檻,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才可請領育嬰津貼,放寬到6個月即可申請。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我國就業保險法現行規範,勞工可於到職滿1年後申請,此年資規定之立法意旨,原意為避免雇主承擔過多之道德風險,然倘若規定之時限過長,恐不利勞工申請。於我國逐漸邁入高齡社會之際,人口少子化的現象日漸明顯,若能從生育福利部分提供國人更多鼓勵性措施,亦有助於人口生育政策之推行。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調降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年資,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年資調降為6個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辦理就業保險中,均有規定給付發放等待期間,給予保險人在一定時間內對對失業者進行給付資格的審核與媒合工作。故等待期間之時間各國規定不同,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等待期間不得超過七日;美國規定七日;英國規定三日。 二、我國規定由十四日改為七日,後又改為現行的十四日,反而對失業者的救急效果不佳,對失業者不利,與本法立法意旨相悖。基於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所能承受經濟壓力期限及電腦資訊技術的進步等因素,因此等待期間應予以縮短,爰修正如第一項。 三、第三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定義,係屬經濟、技術、產業結構等因素,對於非此類特定因素失業者,均不在給付保障範圍內。 四、參照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就業促進與失業保護公約,以及加拿大相關規定,對於如遭受性騷擾或其他騷擾、遭受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等非經濟、技術、結構等因素納入為「非自願離職」定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修正如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一、為給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工作媒合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故定有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惟考量勞工非自願離職後,於失業期間缺乏經濟收入來源,等待期間不宜過長。 二、又現行規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須有十四天之等待期,與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六十八號公約,揭示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為七日相較,期間過長,且參考與我國國情相近之國家,如日本、韓國等,亦規定失業給付等待期為七日,因此等待期間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了減輕婦女照顧幼兒與工作的雙重壓力,舒緩留職停薪的家庭經濟壓力,增進男性的家事參與,更促進家庭及職場上的性別平等,及鼓勵企業提供友善生育婦女措施,將第一項第四款,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才可請領育嬰津貼,放寬為「半年」即可申請。 委員吳育仁等22人提案: 一、台灣婦女總生育率從1950年開始一路快速滑落,在2013年育齡婦女總生育率為1.07個,比2012年的1.27個減少0.2個,這和國際標準每位婦女生育2.1個子女數維持替代人口的水準相較之下,明顯差距極大。這將導致未來國家經濟水平、財政收支惡化、以及老年扶養比提高等不良現象。因此,面對極低的生育率的現象,提供友善生育環境及解決托育政策等社會政策誘因是重要因素。 二、2009年5月起,增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截至2014年4月底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受惠人數達23萬9千餘人,發放津貼金額共計新臺幣210億餘元。從勞工保險局資料中顯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至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比率逐年成長,但對照台灣年約18萬至20萬新生兒,每100位申請生育給付的勞工,有至少38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這代表愈多父母願意申請育嬰假,自己照顧小孩。這也顯示育嬰留職停薪的津貼補助,不但可減輕育齡婦女勞工家庭的經濟壓力,更可使我國的育嬰政策趨於完善,有助於家庭的親職教育。 三、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資格條件有二:(一)是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一年,(二)是子女滿三歲前。此一請領規定實有必要放寬,俾利勞工在工作和家庭上取得更友善的平衡。 四、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一項第四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四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年資調降為6個月。 委員江惠貞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二、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離職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4人、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保留)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
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失業給付應自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保留。 |
(保留)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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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 審查會: 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