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

時  間 103年12月29日(星期一)中午12時32分至13時40分

地  點 群賢802會議室

主  席 徐委員少萍

劉委員建國

協商主題

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謝國樑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淑蕾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20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3人、委員吳育仁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0案。

二、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委員李應元等28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翁重鈞等24人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主席(吳委員育仁代):現在開會,先從第十七條開始處理,請勞動部說明。

孫司長碧霞:我們在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將原本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給付期限的規定提升到母法中,規定資遣費需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三十日內發給,這樣對勞工更有保障。

主席:這個給付期限原本是規定在施行細則中,現在將它規定在母法中,當雇主藉故拖延時,即可依罰則給予處罰。各位委員若無其他意見,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過去學界也好、勞工界也好,對於債權請求順位這方面都有很多意見,勞工團體也有許多抗爭,認為勞工的債權權益都被銀行拿走了,現在行政院已依據委員提案做了修正,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而且勞動部在這幾次事件中都做得很好,但是這些問題不能一直只靠勞動部部長以非正式的方式處理,必須要讓它法制化,所以才有此次的修正,現在先請勞動部說明。

孫司長碧霞:有關第二十八條,我們主要是修正第一項,規定勞動債權(包括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相同,按照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次是修正第二項,擴大積欠工資墊償範圍,增列第二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積欠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同時修正第四項,將費率調高到在萬分之十五的範圍內擬訂,至於實際費率,會另訂定子法規定之,其他部分都是文字上配合修正。

主席:本席認為本條是很進步的條文,有些委員認為墊償範圍應擴大到全都認帳,行政院則是將範圍定在退休金和資遣費合計六個月的平均數,也就是保障六年的年資,我們希望勞動部能按照所有委員的提示,對於足額提撥部分加強查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本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陳調辦事法官麗玲:本條第一項序言有「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這段文字,序言的最後又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請問這裡所謂的「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的順位為何?

孫司長碧霞:序言前段指的是勞動債權與這些抵押權、質權等為相同順位,至於後段「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指的是它優於一般普通債權。

陳調辦事法官麗玲:這類案件如果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抵押債權還是列在優先受償順位,若規定工資等債權與擔保物權相同,在邏輯上就應該是優先債權,而非在前面規定其與擔保抵押債權效力相同,後面又將其降為未清償部分只優先於普通債權,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請再斟酌。

王司長尚志:原則上,這是與擔保物權同位階,按照比例受清償,至於未獲清償部分,如果他和其他銀行等都有普通債權的話,這部分的債權在普通債權裡為第一順位,而且過去幾十年來,實際上也是這樣運作的。

陳調辦事法官麗玲: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我們的分配表上對於一個債權究竟為優先債權抑或普通債權只有一致性的定義,這會影響它在分配表上的地位,所以不可能一方面說它與擔保物權效力一樣,一方面又說不能清償部分優先於普通債權,這樣在強制執行分配上是有困難的。

主席:議事人員提醒說當初審查第十七條時並未決定保留,所以在此進行討論在程序上是有問題的,對此請議事人員再查清楚。現在休息,將第二十八條的問題瞭解清楚。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經查證,因第十七條是院會交付併案協商的條文,所以程序上並無問題。

至於第二十八條,剛才討論的結果是過去勞動債權本來就是優先受清償,現在則規定它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基於同一地位分配,將來勞動部執行時應該不至於發生問題。

陳調辦事法官麗玲:雖然勞動部在執行時沒有問題,但是這樣的案件不見得全都由勞動部執行,有可能會進入司法的強制執行階段,在強制執行時,我們會參考修正說明儘量配合,所以如果能在立法說明中加以補充的話,應該會比較完整。

其次,序言中提及「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根據破產法的規定,還包括和解、破產,甚至公司可能重整,所以我們建議將「破產」修正為「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這樣是否會比較妥適?請委員參酌。

主席:「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這樣的規定已經實施很久了,過去都沒有發生過問題。不過,司法院的建議不錯,請勞動部將說明欄的文字寫得更明確一點,以便執行過程能達到立法目的,亦即確保勞工的債權能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處於同一順位,讓勞工能在分配時獲得清償。

如果各位委員沒有其他意見,第二十八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並在說明欄加強說明,以符合立法目的。

現在處理第五十五條,請勞動部說明。

孫司長碧霞:有關第五十五條,這次修正的是最後一項,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的退休金給付期限規定提升到母法中,以加強對勞工的保障。

主席:本席認為這樣的規定可以具體保障勞工權益,是個不錯的概念。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本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十六條,請勞動部說明。

孫司長碧霞:針對第五十六條,勞動部福祉退休司主張對以下兩處作一修正:

1.第一項有關雇主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的費率2%至15%,因為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這部分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所以我們將此併入母法規定。

2.第二項新增一項機制,即雇主應於每年年終以前估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以了解該餘額是否足夠給付下個年度已成就退休要件之勞工退休金,如果不足時,雇主就要在下個年度3月底以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除以上兩處之外,我們還在條文內做了一些文字修正,並在第六項增訂相關配套,原來這個相關配套也訂在辦法裡面,內容為:「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我們現在將它的位階提升至母法作規定。

另新增第七項:「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第八項:「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以及第九項:「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以上幾項都是為強化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機制所做的修正。

主席:本條的修正,是勞動部主要針對勞工退休金的舊制引發許多糾紛與爭議所做的補強,規定雇主每月應按月薪總額2%至15%的範圍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請問勞動部,你們把費率訂在2%至15%的範圍是經過行政院核定過的嗎?

孫司長碧霞:這次規範2%至15%的範圍,乃是事業單位根據依舊制勞工的人數、年資及流動率,在2%至15%的範圍內提撥一定比率,並提報縣市政府審核,如果其勞工人數較多,所報的比率就會比較高,經縣市政府核定後,雇主再到臺銀繳款,也就是說,我們訂出這個範圍,事業單位可依其勞工人數及薪資狀況作調整。

主席:照司長所說,雇主必須按照勞工人數、年資及流動率,在2%至15%的範圍內提撥一定比率,並提報縣市政府核定,是嗎?

孫司長碧霞:是的,縣市政府核定提撥率之後,雇主才正式開始提撥。

主席:然後,在年度終了之前,雇主還要了解該餘額是否足夠給付下個年度一些已成就退休要件的勞工退休金,是嗎?

孫司長碧霞:是的,雇主每一年都要對此檢討一次。

主席:請問第五十六條有沒有罰則規定?

孫司長碧霞:有的。

主席:因為各位委員的提案對這個條文都有一些指教,包括保密義務、資料的提供,以及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等等,現在已經由行政院整合成一個新的版本,我相信這個條文的修正通過,將可對勞工退休金舊制在過去沒有確實提撥等種種缺失做適度的補強,如果各位委員對第五十六條沒有其他意見,第五十六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接下來處理本席等所提第七十五條。

孫司長碧霞:吳委員等所提第七十五條,主要內容是針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則是針對雇主若聯合勞工以不當或違法的方式詐領積欠的墊償基金,規定雇主應負連帶償還責任。這樣看來,第七十五條是加重處罰的規定,但事實上,現行刑法對詐領的行為已做了處罰的規定,所以建議這個條文還是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其實,我們在立法上已經有越來越進步的趨勢,因為過去退休準備金要擴大到墊償支領退休金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我一直努力想說服勞動部能否朝此方向立法,但不容諱言地,完善的立法還是要等時機逐漸成熟,包括大家都有這樣的共識,同時行政院也願意做這樣的決定等等。當初我在提出這樣的修法之後,勞動部拒絕的理由是擔心會有道德的危機,因此我才提出第七十五條修正條文,目的是防範並補強雇主以不道德的方式詐領積欠的墊償基金,不過既然前面第二十八條條文已經通過,而且刑法相關規定也都可以處理,所以第七十五條就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繼續處理徐委員少萍等所提第七十六條之一。

孫司長碧霞:徐委員等人所提第七十六條之一,主要是針對雇主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額達一定程度時,將比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規定,限制雇主或實際負責人出國。我們認為,既然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已有這方面的規定,本法就不須再做重複規定。

主席:誠如司長所說,徐委員等人所提第七十六條之一,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的確有相關的規定,所以徐委員等人所提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就不予增訂。

接下來處理第七十八條。

孫司長碧霞:院版第七十八條,乃有鑑於過去雇主若未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所以這次修正加強處罰,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另外,因為我們在第五十六條中增加一項配套規定,雇主必須每年做檢討,將未足額提撥的部分予以補足,否則我們在第七十八條有增加罰鍰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針對第七十八條罰則規定,行政院的版本都有參照委員的版本做一些精進,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本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接下來是第七十九條修正條文,包括尤委員美女等17人所提版本、李委員昆澤等21人所提版本、魏委員明谷等17人所提版本、林委員世嘉等23人所提版本、蔣委員乃辛等23人所提版本、本席等21人所提版本及王委員育敏等20人所提版本,請孫司長一併說明。

孫司長碧霞:有關第七十九條規定,我們可以分成兩部分來說明,第一部分跟一般勞動條件有關,容我請劉司長跟委員說明。

劉司長傳名:幾位委員對第七十九條提出修正案的重點,主要是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並處以罰鍰的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等,因為現行條文是規定「得公布」,所以經過我們跟委員溝通的結果,考量性別工作平等法也是採用「應公布」的用語,因此建議參照該法「應公布」的規定;不過,行政院對這一條並沒有提相關的版本,不知道委員是想以臨時修正動議或是以其他方式來處理?因為這個條文跟第八十條之一是有相關性的。

主席:本席等人提出的修正條文針對查獲的勞工有處罰的規定,行政院對這部分的修正文字,我想可以用委員臨時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來。

劉司長傳名:因為第七十九條跟第八十條之一是有相關性的,所以建議這個條文是否跟第八十條之一合併處理?如果各位委員同意這兩個條文合併處理,我們建議第七十九條中有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的規定予以刪除,合併到第八十條之一統一規定,因此第八十條之一修正分為兩項規定,第一項文字為:「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於吳育仁委員、蔣乃辛委員所提應按違反行為發生次數、人數及違反金額等給予處罰,經過我們跟委員溝通的結果,建議將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以上文字是參考行政罰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而做的修正,請各位委員指正。

主席:第七十九條是有關違反本法的罰則規定,一如方才劉司長所說,我跟蔣乃辛委員針對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行為,不論其事業規模有多大、僱用勞工有多少,只要有一個違法行為跟十個違法行為都罰相同的金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所以行政部門把這部分跟第八十條之一合併修正,規定大型公司事業主如果要求勞工超時工作,或有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時,主管機關就可以按照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及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作為裁量處罰輕重之標準。本席認為這樣合併修正不僅可以彌補過去法律規定之不足,也能符合委員提案的精神。

至於剛才提到第七十九條的部分……

劉司長傳名:幾位委員的提案中都提到如果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者,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等,這在現行第七十九條就有規定,有委員建議第七十八條也要放進類似的規定,所以我們將它合併在第八十條之一對公布名稱的部分做一個完整的規定。

主席:針對第七十九條,本席等提出修正動議,內容如下:「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七十九條修正通過。

接下來進行林淑芬委員等所提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二。

孫司長碧霞:林委員等人所提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二,內容上跟剛才吳委員等人提案有部分類似,亦即雇主或勞工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式,受領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不僅要處以二倍罰鍰,還要負起刑事責任;對此修正,我們認為有關刑事責任的部分,現行法規中已有規定,所以建議不須再重複規定。

至於王委員等提案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雇主若未依法提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我們認為這部分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也都有相同的規定,所以建議這部分也不需要在本法中再做重複規定。

主席:如果各位委員沒有其他意見,林淑芬委員等所提第七十九條之二、王育敏委員等所提第七十九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繼續處理王育敏委員等所提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三。

孫司長碧霞:針對王委員等人提案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三,規定雇主若違反前條規定者,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勞工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這其實指的就是禁奢條款,這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中已經有相關規定,因此建議對這部分不要再重複規定。

主席:王委員等所提第七十九條之三首句「雇主若違反前條規定者」中,「違反前條規定」究竟是違反哪一條規定?

孫司長碧霞:這裡所謂「違反前條規定」是針對前面條文規定「僱用勞工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違反規定處300萬元者,負責人禁止出國」而來的,針對這個條文,我們有跟吳委員辦公室溝通過,因為這個條文在其他相關法律中已有相關規定,所以……

主席:在哪個法律中有這樣的規定?

孫司長碧霞:在行政執行法的第十七條之一已有禁奢的規定。

主席:禁奢規定的適用是否只針對欠稅的事業主或負責人?欠其他債權人或是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是否也都適用?

孫司長碧霞:對,罰鍰也是……

主席:也適用嗎?

孫司長碧霞:也適用。

主席:王委員育敏提案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三不予增訂。

繼續處理第八十條之一。

劉司長傳名:針對本條,有修正動議。

主席:第八十條之一照吳委員育仁、蘇委員清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修正通過。本條是按照勞工人數累計違法的次數,作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問題是,罰鍰有一定的range,在那個range裡面,有可能處罰到最高等級嗎?

王司長尚志: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也有這樣的規定,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八條也有類似的規範。

主席:既然有類似的規定,本條也已照修正動議條文修正通過,我想企業單位守法的意願就需要更強,而主管機關未來裁罰的時候,也要能夠按照標準來強化裁罰額度。

繼續處理第八十六條。

孫司長碧霞:針對行政院版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修正動議,建議於「第二十八條」後面增加「第一項」三字,因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的是同一順位的部分,可能要讓銀行有因應的時間,其他部分則從公布日施行。

主席:銀行需要作業時間嗎?如果還要公布後一年才實施,會讓人覺得這是一種緩兵之計。

黃副主任委員天牧:報告委員,這是協調過的內容,沒有什麼緩兵之計。以後銀行授信也要先去了解授信企業本身提撥的資遣費、退休金是否充足,另外在第五十六條也有一些配套措施,例如最後一項「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包括資料庫的建置等等都需要一些時間。

主席:應該這麼說,原本是第二十八條全部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現在則限縮為第一項……

羅總經理五湖:擴大墊償的部分還是有的。

主席:對,擴大墊償的部分還是有的……

蘇委員清泉:這個修正動議如果要本席和吳育仁委員簽名,請你們出去解釋的時候要說明清楚──原本第二十八條是公布後一年施行,經過我們兩人爭取之後,只有第一項是自公布後一年實施,其他部分則是公布後立刻實施。

羅總經理五湖:對。

主席:第二十八條擴大墊償的部分,用墊償基金來確保勞工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的部分,公布後立即實施,則保障勞工債權的效果就非常強;至於第一項有關勞工債權與擔保物權同一順位的部分,在行政院內部討論時,經濟部和金管會都希望銀行未來在放款的時候,應先將公司與勞工相關的債權債務釐清,並納入授信風險評估,以督促銀行去檢視企業有沒有正確提撥勞工退休金,企業如果都足額提撥的話,放款額度就可以更為理想。本席認為,本條可以依此方向去考量,因為我們的目標是要確保勞工的債權能夠拿得到。第八十六條照吳委員育仁、蘇委員清泉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希望勞動部、金管會、財政部、經濟部要對企業加強宣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有這樣的修正,未來銀行在放款時,要確實注意企業單位有沒有照顧到勞工的權益;如果沒有的話,未來在分配所有債權時,勞工的債權與抵押權、擔保物權是同一順位。

現在請議事人員將協商結論擬出來給業務單位看一下。

協商到此告一段落。現在散會。

散會(13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