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5時16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4年1月22日(星期四)下午2時50分
地 點:議場主席辦公室
決定事項:
一、1月22日(星期四)下午處理不須協商及已有協商結論之議案。
二、1月23日(星期五)上午處理「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並完成三讀程序;下午繼續處理各黨團同意表決議案及已完成協商之相關議案。
三、本(第19)次會議院會處理變更議程,原列討論事項第97案內政委員會審查完竣之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改列為第1案;財政委員會審查完竣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12案至第15案;經濟委員會審查完竣之委員潘孟安等擬具「漁業法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26案,委員蘇清泉等擬具「漁業法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協商,除以上議案外,其餘議案依序排列。
四、各黨團同意委員鄭天財等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併入本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74案討論。委員林國正等、委員曾巨威等分別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均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併入本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70案討論。委員陳節如等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併入本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88案討論。
五、各黨團同意民進黨黨團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列為下(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事項,交付經濟委員會審查,並不提出復議。
主 持 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柯建銘 蔡其昌 周倪安 蕭美琴(柯代) 賴振昌 費鴻泰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作以下宣告:
104年1月22日朝野黨團協商,經決定如下:
一、1月22日(星期四)下午處理不須協商及已有協商結論之議案。
二、1月23日(星期五)上午處理「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並完成三讀程序;下午繼續處理各黨團同意表決議案及已完成協商之相關議案。
三、本(第19)次會議院會處理變更議程,原列討論事項第97案內政委員會審查完竣之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改列為第1案;財政委員會審查完竣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12案至第15案;經濟委員會審查完竣之委員潘孟安等擬具「漁業法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26案,委員蘇清泉等擬具「漁業法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協商,除以上議案外,其餘議案依序排列。
四、各黨團同意委員鄭天財等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併入本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74案討論。委員林國正等、委員曾巨威等分別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均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併入本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70案討論。委員陳節如等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併入本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88案討論。
五、各黨團同意民進黨黨團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列為下(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事項,交付經濟委員會審查,並不提出復議。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1400004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1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係101年3月9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4月9日舉行第8屆第1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次於101年5月9日、24日舉行第8屆第1會期第24次、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均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常務次長林慈玲代)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司法院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其邁擔任主席。
三、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要旨:
(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在民主體制下,政黨的財務問題深深影響民主體制運作之良窳。唯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此一防範小黨林立之規定,對小黨而言,實不公平。以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總共有十一個政黨參與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卻只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而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有超過半數的政黨因政黨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未獲得分文的競選費用補助金。事實上,這些個別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的小黨,總得票數達八十四萬一千多票,總得票率亦達百分之三點三九三一,代表相當的民意,卻未獲得公平的對待與重視,現行規定忽視少數民意,阻塞社會發聲管道,杜絕小黨參政機會,實不符合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之精神。
(三)綜觀世界民主國家,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德國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爰提案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一以上。(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四、內政部常務次長林慈玲說明:
政黨競選費用補助之門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1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50元。基於政黨競選費用補助的性質及目的,在使政黨實現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的公共任務,並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而為促進政黨競爭公平,維護政黨生存發展空間,並參酌外國立法例,適度調降政黨競選費用補助金門檻,本部原則贊同,惟門檻如何調降,始為周妥,涉及政黨機會均等、國庫支出負擔,以及能否切合我國政黨政治發展實際需要,則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審慎考量。
五、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義周說明:
政黨與民主政治之發展關係密切,為協助政黨正常推動事務與運作,政府機關本應編列預算補助政黨。至放寬政黨補助要件之修法方向,本會尊重貴委員會審議意見。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關於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之價值及表達權之維護與保障,委員咸表肯定,惟對補助門檻如何訂定方為妥適,且與政治獻金法是否應予同一之規範標準等,委員討論未獲共識,爰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七、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黨團協商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應貼補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四十三條 (競選費用補助款與繳回)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貼補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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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唯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現行選舉罷免法規定,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對小黨而言,實不公平。以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總共有十一個政黨參與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結果卻只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而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有超過半數的政黨因政黨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未獲得分文的競選費用補助金。事實上,這些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的小黨,總得票數達八十四萬一千多票,總得票率亦達百分之三點三九三一,代表相當的民意,卻未獲得公平的對待與重視,現行規定,忽視少數民意,阻塞社會發聲管道,杜絕小黨參政機會,實不符合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之精神。 三、綜觀世界民主國家,德國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爰提案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一以上。 四、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不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說明)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民國104年1月22日(星期四)上午11時
地 點:議場主席休息室
協商主題: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43條第6項修正為: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賴代) 柯建銘 蔡其昌 蕭美琴 費鴻泰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5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在一個多元的社會裡面,除了有各種政黨以外,保障小黨參與政治活動也是現代社會所必要的現象,尤其全世界各公益型政黨大部分是以小黨的方式存在,為了讓小黨有空間能為我們的公益活動進行政治參與,所以選罷法第四十三條有關政黨獲得補助金的門檻,由現行的得票率達5%調降為3.5%,這對小黨的發展有莫大的幫助,以現行的5%來看,台聯黨上次選舉已有高達9%的得票率,雖然已經超過原來的門檻,但是為了照顧廣大的小黨,所以台聯也提出調降的修法,其實在內政委員會有1%和3%並陳的決議,在經過朝野協商之後,今天是以3.5%通過了,雖然調降的只是一小步,但卻是多元政黨政治的一大步,在此要感謝國民黨、民進黨兩大黨,為了健全多元政黨的發展而同意調降政黨獲得補助款的門檻,除了感謝他們以外,我們也期盼各公益型的小黨能在更有利的環境下共同努力,讓台灣多元政治、多元政黨的發展能有更美好的未來,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不含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3委員會關於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總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委員會關於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委員江惠貞等30人分別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分別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長期照顧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1人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9人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2人、委員楊玉欣等37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37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20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星期三)下午2時10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協商結論:
一、第十二條條文,除第四項句末「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減徵之稅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修正為「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外,其餘內容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李應元
協商代表:丁守中 費鴻泰 葉津鈴 周倪安 賴振昌 蔡其昌 柯建銘 孫大千 楊玉欣 蔡錦隆 蕭美琴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二。
第十二條之二 (刪除)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請楊委員玉欣發言。
楊委員玉欣:(15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非常感謝財政委員會全體朝野委員的支持,也特別感謝李召委的排審,並感謝財政部的支持。今天所通過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的修訂,其實是增訂了一個新的概念、新的選擇,亦即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貨物稅。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促進人民福祉的「福祉」車,而此種車在原裝出廠時就配置斜坡及升降設備,目的是讓行動不便的失能者,可以不需移位,以降低失能二度傷害的風險,同時也為了「家庭照顧者」、「專業照顧者」及「交通服務者」,降低他們在協助移位的過程中身體心裡受傷的風險,所以兩者是對失能者及照顧者的服務,同時更希望藉此引導「無障礙交通的加速推動」。關於無障礙交通的問題,本辦公室同步推動的是「復康巴士」、「無障礙計程車」的服務量能與品質的提升,以及「低地板公車」全面普及化、「國道客運」無障礙化、「高鐵與臺鐵」的無障礙輪椅席數量提高,及各種「交通場站」的無障礙環境的改善,還包括「船舶與港口無障礙設施」等的改善。同時也希望未來除了障礙者及失能家庭可以有福祉車的多元選擇之外,更希望「計程車業者」、「醫療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特殊學校」,以及一般的觀光旅遊業者,都能夠因此而更願意,在汰換車輛時,能夠轉換採購福祉車,讓老人、行動不便者、失能障礙族群,在各個生活領域裡。都能夠有更多元的無障礙交通工具可以搭乘。今天福祉車是一個新的概念,新的交通工具,也是一個提供多元無障礙環境、無障礙交通的建構,同時也還有很多需要努力的空間,感謝各位委員的支持與指導。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5會期第1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1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64號及103年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3年5月5日(星期一)、12月8日(星期一)及104年1月7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3次、第6會期第17次及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尤召集委員美女分別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吳宜臻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廢止了舊有法庭錄音辦法而公布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惟此修改讓複製法庭錄音光碟成為不可能的任務,表面上以「個資法」之名,然實際目的是行「限制律師及當事人的閱卷權」之實,以保法庭上講的話(或開庭的人的態度)不會對外公布,司法院帶頭濫用個資法,阻饒民眾取得申訴法官評鑑的證據。爰此,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母法─法院組織法─提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草案。
參、機關代表說明:
(壹)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說明:
一、(103年5月5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司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為強化法庭錄音及其光碟取得之相關規範, 貴院委員提具上開草案,增訂法庭應置錄音設備、法庭錄音之保存期限、法庭錄音光碟之取得(修正條文第90條及第90條之1),並明定法院駁回聲請之救濟、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光碟之處罰、檢察機關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之2至第90條之4)。
(二)有關法庭錄音之取得,於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明文,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促進訴訟程序合法妥適進行,並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本院擬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明定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併規範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之程序及其利用等事項。爰此,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若已有明文規範於訴訟法,是否仍有另於法院組織法再行增訂之必要,尚有待商榷。
結語
法院組織法相關法制之健全,攸關公正法院的建構以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尤其大法庭制度影響深遠,外國法制或可借鏡參考,仍須配合我國國情適度修正調整,以符所需。司法院經過審慎規劃,並參納實務、學者重要意見,提出大法庭制度暨相關修正條文草案,企盼經由 貴委員會審議過程之充分討論,能獲致修法共識,早日完成上開法制之修正,使法制更趨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二、(103年12月8日)
今天 貴委員繼續審查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為強化法庭錄音及其光碟取得之相關規範, 貴院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法庭應置錄音設備、法庭錄音之保存期限、法庭錄音光碟之取得(修正條文第90條及第90條之1),並明定法院駁回聲請之救濟、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光碟之處罰、檢察機關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之2至第90條之4)。
(二)司法院之意見
1.委員提案第90條部分
(1)本條草案第2項法庭建置錄音設備之規定,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宜於授權辦法中明定即可,似無庸於法院組織法規定。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規定,分散於本條草案第3項、第4項、第90條之1,宜統整規範於單一條文中;而本條草案第6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似應獨立為單一條文,俾使條文規範之體例較為周延。
(2)現行得檢閱卷宗之人均已明定於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該等法律授權之閱卷規則中,爰無一一列舉之必要,建請刪除本條草案第5項規定。
2.委員提案第90條之1部分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除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外,皆在判決確定後30日內為之。至於超過裁判確定後30內之期限,而有了解錄音內容之必要時,本院已於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中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檢閱卷宗之人均得至法院聲請聽取法庭錄音內容,以核對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對當事人及依法得檢閱卷宗之人之權利保障並無不周之處。爰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似無另行規範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期間之必要。
3.委員提案第90條之2部分
關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救濟程序,宜併同規範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條文規定中,以資明確。另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核准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核准錄音,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應不得聲明不服。又委員所提草案中並未有「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之相關規定,似無明定此部分救濟程序之必要。
4.委員提案第90條之3部分
本條草案對於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僅以行政罰鍰處罰,因裁罰機關不明,且對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障恐有不足,參酌德、日、英、加拿大等外國立法例,應有處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5.委員提案第90條之4部分
偵查中之警詢、偵訊之錄音(影)資料,本屬訴訟卷宗之一部分,當事人或依法得檢閱卷宗之人,本即得依相關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是關於偵查中之警詢、偵訊之錄音(影)資料之檢閱、抄錄,允宜回歸各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三、(104年1月7日)
今天 貴委員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簡要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現行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錄音,係於第9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惟查法庭錄音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職是,為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之規定有檢討修正必要,俾資周延。本修正草案內容概要如下:
一、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增訂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之規定。為杜爭議,明定在庭之人未經許可之錄音,審判長得命其消除。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等處分,係屬維持法庭秩序所為,參照本法第91條規定,增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法院所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救濟機會,爰明定得予抗告。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90條之1)
三、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修正條文第90條之2)
四、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90條之3)
五、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爰增訂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並明定違反使用限制之刑事罰責,以維護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並增強拘束力。(修正條文第90條之4)
六、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修正條文第93條)
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就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適度提高其罰責,並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併予修正幣別。(修正條文第95條)
關於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司法院意見詳如103年12月8日貴委員會審查上開法案時所提書面報告,敬請併予參考。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說明:
一、(103年5月5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吳委員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並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3,明定法庭錄音及請求交付之方式與其保存年限暨救濟程序,另增訂第90條之4,明定檢察機關訊問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90條第3項至第4項、第90條之2、第90條之3之規定。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1.整體意見
(1)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錄音、錄影資料涉及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關係人及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參與訴訟程序者之人格權(個人語言權)與隱私權之保障。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民主憲政秩序核心價值,任何人皆應尊重他人之人性尊嚴,若未經其同意,甚至違反其意願而任意使用其談話內容,勢將對其人格造成貶抑,並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參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St 14,358(1960)判決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法庭之公開,不代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公開,亦不代表庭訊錄音、錄影資料應予公開,如相關個人資料遭外流或惡意使用,對於當事人之隱私權亦將造成重大危害。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第169條亦明定:「法院之庭訊,包括裁判之宣示,應予公開。公開播放庭訊之聲音或影音,或為公開播放或出版而錄音、錄影均不應允許」。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8a對於證人證言之錄音錄影及資料利用之要件及方式均有明文規定,取得錄音錄影資料複製本者於無合法使用之利益時即應返還予檢察官辦公室,除非得到該證人之同意,否則禁止將錄音錄影資料之複製本交付他人。如證人不同意提供其作證錄音複製本予他人者,應以錄音轉譯本代之。
(3)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普通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就法庭錄音、錄影已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訴訟法之規定。訴訟程序錄音、錄影蒐集個人影音資料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建立筆錄公信力,擔保訊問程序合法性,遇有受訊問人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爭議而有必要時,應調取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檔,由檢察官、法官進行勘驗,以期發現真實。殊不應任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製給複製本。
(4)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予保障,但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人格權、隱私權衝突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係透過利益衡量原則加以解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大法官錫堯協同意見書註20及釋字第509號蘇大法官俊雄協同意見書參照),衡量時儘可能兼顧雙方基本權,儘可能在雙方傷害最小之前提下適當調和,以避免對任一方基本權造成過度侵害,否則即構成錯誤、違憲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而錄音錄影光碟之複製與利用,復涉及保護價值更高之人性尊嚴,故司法院現行之作法應係考慮基本權之衝突後,所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本案請主席及委員審慎考量。
2.條文意見:
(1)第90條、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2法院組織法第七章之章名為「法庭開閉及秩序」,現行條文第90條與第86條、第87條均屬法庭公開之規定。至於各該訴訟程序上,法院是否錄音錄影及相關影音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各該訴訟法予以規範,不宜於法院組織法規定。
(2)第90條之3
本條對於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持以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係以罰鍰之方式處罰,對於當事人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障恐有不足:
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3至第281條之5禁止訴訟證據資料之複製、交付、提示、或透過電信網路提供予他人之目的外利用,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幣以下之罰金。
Ⅱ.德國刑法第353d對訴訟資料之違法公開,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3)第90條之4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同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亦明載偵訊錄音錄影之目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有關偵訊錄音錄影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優先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牴觸,亦與同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悖,依本條準用本修正草案第90條第4項之結果,當事人、辯護人於開庭翌日起即可請求交付錄音錄影資料,將嚴重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之發現,如相關錄音、錄影資料遭外流或惡意使用,對於受訊(詢)問人之隱私權亦將造成重大危害,且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二、(103年12月8日)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繼續審查委員吳宜臻等18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並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3,明定法庭錄音及請求交付之方式與其保存年限暨救濟程序,另增訂第90條之4,明定檢察機關訊問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90條第3項至第4項、第90條之2、第90條之3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1.整體意見
(1)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錄音、錄影資料涉及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關係人及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參與訴訟程序者之人格權(個人語言權)與隱私權之保障。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民主憲政秩序核心價值,任何人皆應尊重他人之人性尊嚴,若未經其同意,甚至違反其意願而任意使用其談話內容,勢將對其人格造成貶抑,並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參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St 14,358(1960)判決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法庭之公開,不代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公開,亦不代表庭訊錄音、錄影資料應予公開,如相關個人資料遭外流或惡意使用,對於當事人之隱私權亦將造成重大危害。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第169條亦明定:「法院之庭訊,包括裁判之宣示,應予公開。公開播放庭訊之聲音或影音,或為公開播放或出版而錄音、錄影均不應允許」。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8a對於證人證言之錄音錄影及資料利用之要件及方式均有明文規定,取得錄音錄影資料複製本者於無合法使用之利益時即應返還予檢察官辦公室,除非得到該證人之同意,否則禁止將錄音錄影資料之複製本交付他人。如證人不同意提供其作證錄音複製本予他人者,應以錄音轉譯本代之。
(3)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普通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就法庭錄音、錄影已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訴訟法之規定。訴訟程序錄音、錄影蒐集個人影音資料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建立筆錄公信力,擔保訊問程序合法性,遇有受訊問人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爭議而有必要時,應調取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檔,由檢察官、法官進行勘驗,以期發現真實。殊不應任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製給複製本。
2.對各別條文之意見:
(1)第90條、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2
法院組織法第七章之章名為「法庭開閉及秩序」,現行條文第90條與第86條、第87條均屬法庭公開之規定。至於各該訴訟程序上,法院是否錄音錄影及相關影音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各該訴訟法予以規範,不宜於法院組織法規定。
(2)第90條之3
本條對於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持以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係以罰鍰之方式處罰,對於當事人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障恐有不足,下列外國立法例可作為目的外利用處罰規定之參考:
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3至第281條之5禁止訴訟證據資料之複製、交付、提示、或透過電信網路提供予他人之目的外利用,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幣以下之罰金。
Ⅱ.德國刑法第353d對訴訟資料之違法公開,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3)第90條之4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同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亦明載偵訊錄音錄影之目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有關偵訊錄音錄影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優先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牴觸,亦與同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悖,依本條準用本修正草案第90條第4項之結果,當事人、辯護人於開庭翌日起即可請求交付錄音錄影資料,將嚴重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之發現,如相關錄音、錄影資料遭外流或惡意使用,對於受訊(詢)問人之隱私權亦將造成重大危害,且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吳委員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擬具上開草案,本部非常欽佩,但訴訟程序進行中各程序參與者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及隱私權,仍應予以維護保障。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及其利用,影響訴訟參與者之人性尊嚴、人格權與隱私權,故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即須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方得為之,各位提案所擬具之草案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審慎衡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與,謝謝
()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說明:(104年1月7日)
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本次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會銜提案的「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務部對於這個草案的意見,剛才司法院在口頭報告時都已經說明,我們對重複的部分就不再說明,本人僅口頭補充一點。這次兩院會銜版的第九十條之四的部分,行政院和司法院共同的意見是第二項有關刑罰的部分是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在兩院會銜的過程當中,法務部也曾經向行政院表達,我們認為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太低了,我們建議可以提高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在做比較法研究的時候,日本跟德國也都有刑罰規定,而且他們都可以處到一年。因為這個條文刑事違法的內涵主要是有侵犯到其他無關的第三人權益,所以這個部分的刑責向上提高,讓法官多一點裁量空間。稍後進行逐條審查時,我們建議這部分還可以再討論一下,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法庭錄音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司法院雖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廢止了舊有法庭錄音辦法而公布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惟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為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本案確有儘速完成審查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九十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二)草案第九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草案第九十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四)草案第九十條之三,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草案第九十條之四,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草案第九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七)草案第九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八)以上各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授權司法院依立法意旨予以修正;另草案第九十條之一立法理由,並應述明「法院許可閱覽卷宗者,給予錄音光碟,法院不許可閱覽卷宗者,不給予錄音光碟」。
(九)委員尤美女、柯建銘、廖正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草案第九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報告審判長。審判長於恢復錄音、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及草案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一項裁定,法院應於十四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之規定概念,請司法院納入子法修訂。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前項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前項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至前一日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本條所定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者,消除其錄音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一、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增加「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但此乃增加母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家事事件法所無必要之限制;且上開規定要求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 二、此外,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保存辦法修正理由恐有與誤解法文之規定。為使法庭錄音與調取錄音光碟法制化,爰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納入本條第2至第5項。 三、針對本條所定法庭錄音之執行與保存,尚有賴司法院制訂作業辦法,爰將原條文第2項項次更動,併同修訂如為第6項。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四、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五、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九十條之一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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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再者,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理由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庭錄音內容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自不應許可交付錄音內容,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若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為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確定後,若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則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 |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
第九十條之二 法院依第九十條所定錄音辦法裁定駁回自行錄音、交付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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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將法庭錄音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調取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之聲請時,為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受憲法保障之閱卷權與訴訟權,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等規定,適當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前段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另為求慎重,復參考檔案法、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規定,於但書明定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應依檔案法之規定。 |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九十條之三 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若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從其規定。 |
第九十條第二項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三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持有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如有違反法律正當目的之使用或未經法院核准擅自錄音之人,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下,應制定行政罰則,處罰其違法行為;若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並得依相關法律訴追刑責。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本條由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三、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條之四 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九十條第三至四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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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考量錄音內容所呈現之法庭活動並非全面完整,法院准許交付之時點,復不限於案件終結後,則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內容之行為,恐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並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所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宜就個案依社會相當性具體判斷,例如:(一)取以向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施壓、恫嚇;(二)取以不當揭露他人之個人隱私等,均屬之。 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德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d第三項、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法院正義法(Courts of Justice Act)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之罰責,以強化其拘束力。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因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如同法庭錄音,故其保存、管理方式應比照法庭錄音。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資訊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所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宜就個案依社會相當性具體判斷,例如:(一)取以向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施壓、恫嚇;(二)取以不當揭露他人之個人隱私等,均屬之。 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德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d第三項、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法院正義法(Courts of Justice Act)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之罰責,以保護法益。 |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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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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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且法庭之莊嚴肅穆,亦應予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增進審判效能,爰對於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參考外國立法例關於藐視法庭罪之規定(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及美國聯邦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三條),適度提高其罰責。又現行本條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併予修正幣別。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本條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且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將罰金刑部分修正幣別,並修正其數額,以利適用。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三月以下,以符合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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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召集委員尤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在場)尤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需再交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程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蕭美琴 柯建銘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21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2、3、5、3、4、2、3、6會期第2、1、6、6、14、16、16、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4240015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0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35號、101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767號、102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130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26號、102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20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0號、102年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33號、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14號、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5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立 法 院 交 通 委 員 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2年10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35號函,關於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1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767號函,關於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2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13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26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2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2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議事處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本院議事處102年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33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本院議事處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14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本院議事處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51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4年1月8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9案,會中委員葉宜津、李昆澤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代表委員周倪安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觀光局局長謝謂君回應前揭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勞動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處理意見
一、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觀光客人數不斷上升,國民與外籍觀光客其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卻未有等速等量提升,且自然生態環境之「環境承載力」資訊亦未受到重視與及時揭露,為落實先進觀光大國之永續經營與生態保育原則,增進觀光客對我國自然生態資源其珍貴之感知,爰此提出「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大自然無償供人類玩賞、創造經濟價值,觀光旅遊業有責任將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之觀念加以推廣,此重要性應列為發展觀光產業的首要目的之一。
(二)衡量「環境承載力」,我國觀光產業才有永續發展前景。自然環境是敏感而需要細心養護的,當人類為了一時的利益,而超越「觀光環境承載力」的限度,觀光業的長期利益一定會受到損害。因此發展觀光須要將後代納入考量,確保未來世代的環境承載力不變。
(三)為落實公民參與與政府有效管理,「環境承載力」之評估資訊應及時揭露,供各界參考。
(四)破壞生態、違反環境保護之罰緩相較於其他罪責,略顯過輕,凸顯觀光未重視永續環境之價值,應提高罰緩。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鑒於近年來外國人來台觀光及我國國民出國觀光總人數雖有增加,惟不論外國人來台觀光及國人出國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方面均大幅成長,其他國家或地區則逐漸減低,整體觀光產業之發展顯有傾中國化及去國際化、本土化之失衡現象,有違發展觀光係為「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內經濟、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敦睦國際友誼」之國際潮流與趨勢。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宏揚中華文化」之文字,並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俾使我國觀光產業發展得以正常化及國際化:
(一)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為其立法目的。考其立法沿革,發展觀光條例制定於民國58年,「宏揚中華文化」之文字係於民國69年該法全案修正時所增訂,經查當時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表現我悠久歷史之風範」。惟時空環境變遷,上述之文字,實違反當前發展觀光之國際潮流與趨勢,其立法理由,更顯得荒謬,爰予刪除。(修正第一條)
(二)發展觀光除可以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經濟繁榮,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外,敦睦國際友誼更是重要的目的之一。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近年來外國人來台觀光及我國國民出國觀光總人數雖有增加,惟不論國人出國觀光或外國人來台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方面均大幅成長,其他國家或地區則逐漸減低。中國來台觀光客人數,占所有來台觀光客人數,由2008年的6.56%,成長到2011年的29.30%;國人出國觀光到中國的人數,占所有出國觀光人數,由2008年的7.9%,成長到2011年的29.70%。反之,日本來台觀光客人數,占所有來台觀光客人數,由2008年的28.26%,降低到2011年的21.26%;國人出國觀光到日本的人數,占所有出國觀光人數,由2008年的15.47%,降低到2011年的11.85%。美洲(包括美國、加拿大)來台觀光客人數,占所有來台觀光客人數,由2008年的11.99%,降低到2011年的8.13%;國人出國觀光到美洲的人數,占所有出國觀光人數,由2008年的6.86%,降低到2011年的4.93%。歐洲(包括法國、德國、義大利、英國、荷蘭、瑞士)來台觀光客人數,占所有來台觀光客人數,由2008年的5.22%,降低到2011年的3.48%;國人出國觀光到歐洲的人數,占所有出國觀光人數,由2008年的2.65%,降低到2011年的2.49%。大洋洲(包括澳洲、紐西蘭)來台觀光客人數,占所有來台觀光客人數,由2008年的1.78%,降低到2011年的1.15%;國人出國觀光到大洋洲的人數,占所有出國觀光人數,由2008年的0.46%,降低到2011年的0.11%。(附表一、附表二)國人出國觀光或外國人來台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逐漸減低,間接造成過去幾年來,至少有英航、法航、美航、德航、瑞航、澳航及南非等航空公司停飛台灣航線。換言之,政府機關在整體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推廣上及整體觀光產業發展的結果,顯有傾向中國化及去國際化、本土化之失衡現象,實有違發展觀光係為「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內經濟、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敦睦國際友誼」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亟待改善。爰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俾使我國觀光產業發展得以正常化及國際化。(修正第五條)
三、委員葉宜津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日租套房屬於非法旅館,且未通過政府各相關單位檢核,公共安全無保障,但常以不動產租賃或其他名義刻意規避法令。為防止日租套房及未具旅館業登記之業者遊走法律邊緣,以保障合法旅館業者及消費者權益,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意外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與財產權有限。加上,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健全整體觀光消費環境,以及減少產品與服務危害人體之疑慮,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訂定業者經營各項業務時,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
(一)針對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另一起,則是一名30歲劉男子在苗栗一家溫泉遊樂區的池水中泡溫泉,不幸溺斃,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然回天乏術。他的父親趕往認屍,質疑死因不單純,希望檢警查明死因,並與溫泉業者處理後續理賠。
(二)基此,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意外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與財產權有限,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產品與服務危害人體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觀光消費環境,明文訂定業者經營各項觀光業務時,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
五、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鑒於機場服務費之徵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均屬於行政法基本原則之「重要事項」,惟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之規定,卻僅由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此,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對於機場服務費免收對象及得委由航空公司代收事項之授權:
(一)按「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以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上開機場服務費之徵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均屬於行政法基本原則之「重要事項」。
(二)依行政法基本原則之「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就是指「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定之事項,不得逕以命令作為規範的依據。
(三)綜上,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六、委員謝國樑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針對發展觀光條例對於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租稅優惠,並不符合目前社會所需,實難達到促進發展觀光之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優惠的標的,均限於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始能符合上述「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得申請租稅優惠者,恐符合者案例較少,使原立法意圖以租稅優惠來發展觀光之美意大打折扣。爰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服務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
(二)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優惠的的標的均限於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可能符合上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得申請租稅優惠者,恐符合該優惠條件之個案不多,致原意圖以租稅優惠來發展觀光之手段美意,被大打折扣,未達到發展觀光之立法意旨。
(三)政府應強調發展觀光之決心,應讓非符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係「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會同認定有觀光價值者,亦有機會享有租稅優惠的權利,故增訂第二項為「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不符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認定有重要觀光價值者,得準用前項租稅優惠有關規定。」
七、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鑒於台灣近年來積極推動觀光,然違法經營且未經安檢通過的日租套房及民宿大量出現,除影響到合格旅館業者權益之外,更嚴重違害遊客生命安全,萬一發生消費糾紛也因無法可管,使住宿民眾面臨求償無門之情事。由於日租套房經營者常特意避開「日租」二字,直接將其日租套房取名「某某公寓」、「某某住宿」,藉此混淆視聽,而違法民宿或日租套房業者除將官網設在國外以躲避追查,更常在官網打出接待過知名藝人等宣傳文字,讓民眾誤認無違法問題而入住,其行為手段已與詐欺無異。為促進我國觀光產業正常發展,爰此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未領有旅館執照卻從事月租以下租賃行為,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及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高額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得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以期有效嚇阻業者違法經營之情況:
(一)日租套房是近幾年興起的一種旅宿型態,大多混雜隱藏在商業大樓或集合住宅中,假藉「民宿」之名或登記為「租賃業」,實質上卻是經營旅館業務。未領有旅館的營業執照,以「日租」或「週租」方式經營,都屬旅館業,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才能營業。
(二)日租套房不僅違法,其消防與建築規劃也未經主管機關把關,安全性差,一但發生火災或地震等天災,後果不堪設想。且此類違法經營者雖主打低價,但常因未立合約而發生消費糾紛,又因房東被認定為非企業經營者,使得消保官難以介入協助。
(三)台灣近年積極推動觀光,來台觀光人次即已達七百萬人次,加上國內週休二日旅遊風氣盛行,使得違法民宿及日租套房業者有機會大賺不義之財,不但嚴重影響合格旅館業者之權益,更無法保障遊客生命安全與居住品質,長久下去也將重創台灣在國際上辛苦建立起之旅遊形象。
(四)本條例修正後除提高罰鍰金額,更得由主管機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以保民眾權益。
八、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鑒於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業者違反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則即受罰鍰處分,惟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之命令其裁罰事項眾多,然卻未視情節輕重與是否有否改善可能性,一律科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爰此,特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使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善:
(一)關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依據該例條所制定之命令散見於「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合計四十五條條文)」、「旅館業管理規則(合計三十八條條文)」、「旅行業管理規則(合計六十八條條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合計四十四條條文)」、「民宿管理辦法(合計三十八條條文)」等,裁罰事項高達二百八十八項。
(二)是以,由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之命令,其裁罰事項眾多,然卻未視實際情況之嚴重性及有否改善可能,一律科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例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未將其觀光旅館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觀光遊樂業未將觀光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處新臺幣三萬元;民宿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民宿經營者未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易見處,或未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科處一萬元。以上事項均可限期改善即達規範目的,惟現行法規定一律科處罰鍰,其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有修正必要。
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於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目前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罰則過輕,無法扼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故有必要加以提高並擴大裁量範圍。爰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觀光局局長謝謂君等回應委員提案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邱委員志偉、李委員昆澤、葉委員宜津、姚委員文智、謝委員國樑、陳委員亭妃等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共9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姚委員文智等提案修正第1條增訂「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第2條增訂「觀光環境承載力」名詞定義、第6條增訂對「觀光環境承載力」之調查與資訊蒐集、揭露及第36條增訂「與保育海岸及海岸生態環境」文字部分,建議不予增訂;關於修正第60條與第64條加重罰鍰額度部分,建議暫不予修正:
1.有關修正第1條增訂「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部分,鑒於中華文化內涵豐富,具有保存傳統文化及吸納多元文化之特質,透過不斷整合文化價值與創意加值做為觀光的重要內涵,符合推動觀光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亦為國際觀光推展之利器。有關自然生態保育意識之推廣,實已包含在原條文「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內涵中,建議無需增訂。
2.至修正草案第2條第6款增列「觀光環境承載力」定義一節,查其定義仍屬學術性研究,尚無國內外相關組織或官方機構針對該名詞加以定義,故建議無需增訂。
3.有關修正草案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觀光環境承載力」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一節,現階段環境承載力調查及計算方式僅限於學術性研究,未有一致之計算方式及概念,爰不宜將不確定性之調查作業方式及概念法制化及訂定法律條文。另查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範圍並非封閉型區域,區內仍有住戶、地區商業服務等非觀光遊憩使用者,其交通量亦有過境、穿越交通,調查元素變動頻繁,故環境承載力調查,其結果恐不正確而有偏頗。又現行「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已規定風景特定區計畫應研擬「各項設施之密度及容納遊客人數」,且本部觀光局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目前研擬之整體計畫,將國家風景區劃設特別保護區、自然景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五大功能分區,並於內政部區域計畫要求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應配合各國家風景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進行土地利用規劃各國家風景區之觀光整體發展計畫,將做為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相關內容之指導,以落實國家風景區觀光整體發展計畫之土地使用。故國家風景區已就區內封閉性、獨立性之觀光景點,研擬遊客參觀分流措施及數量限制,已有總量管制及「環境承載力」部分精神,爰建議無需增訂。
4.有關修正草案第36條,增訂本部「保育海洋及海岸生態環境」責任,查依據海岸巡防法第4條規定,海巡署負責執行「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與「海洋環境保護與保育事項」。另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條,亦律定該署為海洋污染案件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鑒於海洋環境保護及海洋生態保育工作係海巡署執行的法定職掌,為免機關權責衝突或行政資源重疊投入,爰建請不予增訂。
5.有關修正草案第60條及第64條加重罰則規定,原則可行,考量立法之初與現行社會生活水準、民眾觀感及現場執行單位能力等之差異,本部刻邀集相關部會研議適度提高罰鍰額度修正作業中,爰建議暫不予修正。
(二)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修正第1條刪除「宏揚中華文化」之文字及修正第5條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規定部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1.有關修正第1條,刪除「宏揚中華文化」文字:
(1)近年來臺旅客快速成長,103年來臺旅客已突破990萬人次,且中國大陸、日本、港澳及東南亞4個國家和地區的來臺旅客人次都突破百萬,創下歷史新高紀錄,將達成千萬國際旅客來臺目標。根據本部觀光局最新統計數字,103年觀光市場來臺旅客人次,除了陸客市場,韓國、歐洲、紐澳旅客成長率衝新高,韓國旅客市場在本部觀光局長期深耕下,103年成長率近55.5%,歐洲、紐澳旅客來臺旅遊也顯著成長,本部觀光局更積極開拓新興的東南亞市場。
(2)臺灣已被國際社會譽為展現華人文化之翹楚,不僅完整保存傳統文化,也發展當代文化藝術,更是將兩者細緻地轉化與銜接。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宏揚中華文化」之文字,雖訂於民國69年,時空環境縱有變遷,惟透過不斷整合文化價值與創意加值做為觀光的重要內涵,實為推動觀光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亦為臺灣觀光發展具國際競爭力的一環,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有關修正第5條部分:
(1)為迎合國際旅遊趨勢暨迎合國內外觀光不同的需求,吸引國際觀光客來臺,本部觀光局在開拓國際觀光市場上,係採「多元行銷.全球布局」的宏觀思維,運用多元開放與彈性靈活的行銷手法,針對日韓、港澳星馬、歐美、大陸等不同市場客群規劃不同產品行銷。自91年起推動觀光客倍增計畫、旅行臺灣年、旅行臺灣感動100、觀光拔尖領航方案等政策以來,來臺人數穩定成長,從91年298萬人次一路推升至103年990萬人次,日本、韓國、東南亞、歐美等客源市場均見相當幅度成長。
(2)綜觀目前來臺主力客源市場,以102年為例,國際來臺旅客801萬6,280人次,其中日、港澳、韓、新、歐、美、大陸等市場則分別占17.73%、14.76%、4.38%、4.55%、2.78%、5.17%、35.86%。且中國大陸、日本、港澳及東南亞4個國家和地區的來臺旅客人次都突破百萬,而韓國市場在觀光局長期深耕下,103年已突破50萬人次,成長率近55.5%。此等皆與UNWTO趨勢報告揭露的兩大重點:「國際旅客傾向鄰近國家旅遊」以及「亞洲區域為出境旅遊成長迅速區域」相符,來臺國際旅客絕大多數集中亞洲區域並非異常現象。
(3)除了亞洲區域外,本部觀光局為開發國際新市場,針對穆斯林市場的龐大客源,近年來加強推動吸引穆斯林旅客友善環境改善。而在中東、歐美等長程市場亦積極透過航線增班、國際媒體露出等管道,增加臺灣觀光形象曝光度以吸引長線旅客來臺。例如:阿聯酋航空於103年2月起直飛杜拜臺北,聯合航空亦自3月起重啟臺北舊金山直航航線;長榮航空洛杉磯、舊金山、紐約等航線增班,104年6月將另開闢休士頓直飛臺北航線;華航亦擴增北美航線。在國際媒體讚譽方面,則有美國New York Times推薦臺灣52個必到訪景點、高雄美麗島捷運站入選Policymic網站報導紐約人夢想的8個全球捷運站、Lifestyle9把臺灣列為全世界最安全的國家之一、美國Conde Nast Traveler將臺北列為亞洲最佳美食城市等之報導。
(4)臺灣觀光的發展已經從追求量化目標,轉為質量並重的方向,本部觀光局推動國際宣傳秉持「放眼世界、布局全球」策略,積極將臺灣觀光特色的「生活型態(Lifestyle)」及「多樣性(Diversity)」透過不同的宣傳推廣管道,落實在「觀光拔尖領航方案」及現階段「觀光大國行動方案」,朝「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之方向推動,全面提高觀光吸引力、提升國際競爭力,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三)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第2條、第24條及增訂第70條之2,以防止日租套房及未具旅館業登記之業者遊走法律邊緣,保障合法旅館業者及消費者權益部分,鑒於第2條第8款定義實已包含以其他名義,實際上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爰建議無需修正;第24條第3項供特定人住宿場所之經營屬性與旅館業不同,如有修正之必要,尚需與相關部會協商研議,爰建議暫不予修正:
1.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增列「以其他方式名義而有提供旅客一星期以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者,亦屬之。」規定部分:本部曾於99年12月29日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就旅館業之實質內涵做明確解釋,如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均屬旅館業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各地方主管機關亦據以依法查處非法旅宿(含日租套房),爰建議無需修正。
2.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提案刪除第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並增列第70條之2有關該類住宿場所應自本修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旅館業登記部分:查第24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目前有許多非營利事業單位,基於特定目的提供住宿場所者,如教師會館、國軍英雄館、警光山莊及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等,宜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另訂定辦法加以管理,以維護住宿安全。」,另查,教師會館及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國軍英雄館主管機關國防部、警光山莊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勞工育樂中心主管機關勞動部、工藝中心與音樂旅邸主管機關文化部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已訂定各住宿設施之管理辦法。鑒於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複雜層面及相關主管機關權責需妥善研議,爰建議暫不修正。
(四)陳委員亭妃等提案修正第31條第1項「觀光產業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部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1.按各觀光產業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金額,業於發展觀光條例授權訂定之子法中明定,即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0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9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民宿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依其人數或團量比例投保,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條例第57條並訂有罰則,又主管機關於執行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時將投保責任保險列為重點追蹤查核事項,如經查獲未依規定投保者,即依上開條例規定處罰。
2.另查實務上業者為增加保障及消費者信賴感,也會依其實際營運規模投保,並揭示投保金額,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五)李委員昆澤等提案修正第38條增訂對於機場服務費免收對象及得委由航空公司代收事項之授權,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本部無意見。
(六)謝委員國樑等提案修正第49條,增訂第2項「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不符促參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認定有重要觀光價值者,得準用促參法租稅優惠有關規定」部分,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本部無意見:
1.本提案擴大相關租稅優惠適用範圍,有利於觀光產業發展,本部無意見。
2.另本提案涉及財政部租稅優惠政策,爰建議與財政部協商取得支持意見後再推動。
(七)邱委員志偉等提案修正第55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提高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之罰鍰額度部分,建議暫不修正;有關採行停業與其他必要措施,及公布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民宿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及相關停止經營等措施部分,建議無需修正。
1.有關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部分,考量本條立法時與現行社會物價差異、管理需求、社會觀感及主管機關執行能力等,本部刻正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業者就各種違規行為態樣,本於比例原則通盤研議適度提高罰鍰額度,爰建議暫不修正。
2.有關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部分,查現行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法規已有規定,爰建議無需修正。
(八)李委員昆澤等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並獨立規範改列為第3項,由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善或裁處罰鍰部分,可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業者違規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改善或裁處罰鍰之行政裁量權限,本部無意見。
(九)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第64條提高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罰鍰部分,有助於增進整體環境品質,原則可行,本部已考量現行社會生活水準、民眾觀感及現場執行單位能力等因素,邀集相關部會研議適度提高罰鍰修正作業中。另為因應風景特定區安全管理之需,併同研修於第1項增訂第3款「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規定,爰建議暫不予增訂。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共9案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謝謝。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一條條文:依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刪除末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二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第八款修正為:「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五條條文:照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通過。
四、第六條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增訂第二項為:「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五、第二十四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第一項修正為:「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餘照案通過。
六、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為:「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八、第三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通過。
九、第五十五條條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第三項並修正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增訂第五項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增訂第六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增訂第七項為:「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增訂第八項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十、第六十條條文:第一項修正為:「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增訂第三項為:「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十一、第六十四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為:「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增訂第二項並修正為:「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十二、增訂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修正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黨團、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依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大自然無償供人類玩賞、創造經濟價值,觀光旅遊業有責任將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之觀念加以推廣,此重要性應列為發展觀光產業的首要目的之一。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本條例立法目的中之「宏揚中華文化」文字,係於民國六十九年該法全案修正時所增訂,經查當時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表現我悠久歷史之風範」。惟時空環境變遷,上述文字,實違反當前發展觀光之國際潮流與趨勢,其立法理由,更顯得荒謬,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依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刪除末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其餘照案通過。 |
(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環境承載力:指就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為維持觀光環境有形與無形資源之原貌,確保未來世代環境承載力不遞減,該觀光環境體系所能承擔之觀光旅客數量及交通工具數量、觀光旅客活動量與消化觀光旅客活動及食宿所製造之污水與廢棄物之能力。 七、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八、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十、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以其他方式名義而有提供旅客一星期以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者,亦屬之。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定義「觀光環境承載力」,將第二條所列舉之觀光環境皆納入環境承載力評估之對象。 並例示環境承載力應評估之項目,所有未例示但重要之評估項目,未來亦應在學術專業建議上,接受考核。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一、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二、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審查會: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第八款修正為:「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二、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
(照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通過)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我國國民出國觀光及外國人來台觀光總人數雖有增加,惟不論國人出國觀光或外國人來台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方面均大幅成長,其他國家或地區則逐漸減低,且有多家西方航空公司停飛台灣航線。換言之,整體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推廣上及發展的結果,顯有傾中國化及去國際化、本土化之失衡現象,實有違發展觀光係為「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內經濟、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敦睦國際友誼」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亟待改善。爰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俾使我國觀光產業發展得以正常化及國際化。 審查會: 照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市場調查及資訊蒐集)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與觀光環境承載力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主管機關不應只調查觀光業的「需求」市場,秉持永續經營的精神,應該還要調查大自然的「供應」狀況,並做到資訊公開。 審查會: 一、第一項修正為:「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二、增訂第二項為:「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
(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現行第三款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第一項修正為:「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二、其餘照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保險)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 二、針對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另一起,則是一名30歲劉男子在苗栗一家溫泉遊樂區的池水中泡溫泉,不幸溺斃,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然回天乏術。他的父親趕往認屍,質疑死因不單純,希望檢警查明死因,並與溫泉業者處理後續理賠。 三、基此,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意外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意外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與財產權有限,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產品與服務危害人體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觀光消費環境,明文訂定業者經營各項觀光業務時,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 為維護遊客安全與保育海洋及海岸生態環境,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為提高國民生態保育意識,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除了考量遊客安全外,亦應將遊憩活動帶來的生態衝擊納入考量。 審查會: 修正為:「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照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 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謝國樑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不符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認定有重要觀光價值者,得準用前項租稅優惠有關規定。 |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委員謝國樑等20人提案: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服務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優惠的的標的均限於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可能符合上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得申請租稅優惠者,恐符合該優惠條件之個案不多,致原意圖以租稅優惠來發展觀光之手段美意,被大打折扣,未達到發展觀光之立法意旨,如強調發展觀光之決心,在法制上建議用準用「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方式,讓即便非符合「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係「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會同認定有觀光價值者,亦有機會享有租稅優惠的權利。故增訂第二項為「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不符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認定有重要觀光價值者,得準用前項租稅優惠有關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
委員邱志偉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公布民宿負責人之姓名、民宿名稱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業者者負擔。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
委員邱志偉等16人提案: 一、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以及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加重其罰鍰,以原條文之兩倍金額罰之。 二、上列違法經營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之命令行為態樣眾多,且違反命令之後果輕重不一,現行法卻未視實際情況,一律科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條文,使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 二、原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依序遞延,改列為第四項與第五項。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移列第三項並修正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三、增訂第五項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增訂第六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五、增訂第七項為:「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六、增訂第八項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七、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第六十條 (罰則)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違反生態保育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較輕,顯示生態保育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 審查會: 一、第一項修正為:「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三、增訂第三項為:「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罰則)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
委員姚文智等21人提案: 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過輕,顯示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 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 一、對於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目前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罰則過輕,與其所形成之生態、環境、安全之危害相差過多,其扼止效果不大,無法有效防範。 二、將原條文第三款改列於第二項,並大幅提高其罰鍰及範圍,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狀態而加以裁量處罰。 審查會: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為:「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增訂第二項並修正為:「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
(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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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給予其一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依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修正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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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葉召集委員宜津補充說明。
葉召集委員宜津:(15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這兩天桃園發生火災,奪走了六條寶貴且年輕的消防員生命,讓大家感到非常難過!眾所皆知,這個國家還有許多地方存在著公共危險,而我們應責無旁貸地把具有危險的公共領域與公共場所納入規範,讓大家共同來注意安全,這是今天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的重點之一。
此次修法的重點為,將一些沒有登記、非法經營的日租套房納入規範。這些日租套房存在著消防安全與衛生疑慮,常讓上門的消費者投訴無門,故而於此納入規範。本席要再次強調,是納入規範,不見得非得認定其為違法!因為日租套房這麼夯,正表示其有必要,也具有很大的市場與需求,正因如此,不宜再繼續放任這種完全沒有登記、沒有規範、沒有管理的日租套房下去!如果完全沒規範、沒有登記、也沒有任何的管理,那麼不知道哪天會出事!我再強調一次,這是特別讓大家感到憂慮的安全問題!請大家務必注意本案的通過,並希望藉此修正,把臺灣公共安全問題一環的日租套房問題納入規範,讓民眾安心,保障民眾安全。
以上說明,希望能得到各位的支持,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之二。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主席:第七十條之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增訂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葉委員宜津發言。
葉委員宜津:(16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很高興發展觀光條例通過了,這個法案除了把非法營業的日租套房納入規範,確保民眾的權益、安全之外,還有一個新的觀念,就是觀光環境的載力問題。觀光不是人多就是好,有時要考量環境整體承載力的問題,否則經常是殺雞取卵的觀光模式,觀光承載力必須要公開相關資訊,以作為整體發展觀光的考量。我們此次修法納入環境承載力的概念,把風景區的維護品質得視需求導入管理機制,規範適當的遊客量和開發的強度,對破壞環境行為的罰責,從現在的1萬5,000元提高到100萬元,以達到嚇阻的效果。我們除期待大家共同維護觀光環境,行政的介入讓整個環境承載力不要過多的負荷,這是一個新的觀念,感謝大家的支持,我們當然知道罰責是最低的標準,但是我們還是期待藉由這樣的修正,導入承載力的觀念,也再次提醒全體台灣人民,要重視、愛惜、珍惜我們的觀光資源,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秉叡等25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秉叡等25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1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5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秉叡等25人提案,係於101年10月5日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吳秉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吳秉叡等25人提案要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故本條有修訂之必要。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修正條文內容明定地方政府原住民族專責單位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確實有助於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實現民族自決之基本人權精神,本會對修正內容敬表支持,惟地方政府原住民族專責單位首長任命,係屬地方制度法所定自治事項,為期修法內容落實有效,仍請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予以協助,俾配合推動。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吳秉叡等25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
委員吳秉叡等25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故本條有修訂之必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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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事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4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係於102年5月10日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1月29日公布施行的「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已明定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修正條文內容屬提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按本會組織法前經 大院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本會業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是以,本會敬表支持。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 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提案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符「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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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4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係於103年5月9日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要旨:
(一)「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爰此,97年制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其經費來源明定於該條例第六條,其中第二款所定「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即為該基金會的主要經費來源。
(二)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與公共電視基金會二者之經營均屬非營利,二者之立法目的、業務職掌、董監事與執行長(總經理)遴聘機制等事項均相同,二者之主要經費來源亦同樣來自政府編列預算,但二者不同之處,在於「公共電視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公視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卻明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此項差異性,造成公視基金會因係政府編列預算「捐贈」,可以完全自行運用,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卻因係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可能會產生「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有關補助經費執行如有賸餘,需繳回國庫之疑慮。
(三)由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自103年1月1日開始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加上原先辦理業務眾多,預算已呈捉襟見肘之態,經費亟需予以協助,爰參照公共電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擬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將第二款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修正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並新增第五款「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以增加基金會經費來源。。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修正條文內容係以便利該會年度賸餘經費得以滾存基金賡續運用,增加收入事項健全財政體質,以充分運用資源推動原住民族傳播、文化、語言、藝術等業務,而將「補助」修正為「捐贈」並增列第5款之代製節目收入一節,本會敬表支持。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惟本案詢答中,主管機關答以,經費執行如有賸餘,需繳回國庫。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與公共電視基金會二者之立法目的、業務職掌、董監事與執行長(總經理)遴聘機制等事項均相同,其經營均屬非營利,其主要經費來源亦同樣來自於政府編列預算,惟公視基金會係明定由政府編列預算以「捐贈」模式供作公共電視基金會的主要經費來源,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因係以「補助」的方式,衍生補助經費執行如有賸餘,需繳回國庫之疑慮。為避免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費窘困之處境更為艱辛,爰參照公共電視法第28條規定,將本條文第二款「補助」修正為「捐贈」,並新增第五款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原第五款則改為第六款。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本案詢答中,主管機關答以,經費執行如有賸餘,需繳回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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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係於103年5月30日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廖國棟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要旨: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已公布,然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仍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符合現行法令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名稱,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修正條文內容屬提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按本會組織法前經 大院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本會業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是以,本會敬表支持。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明定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符合現行規定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原條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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