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係於103年5月9日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要旨:

()依據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1月29日公布施行的「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已明定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修正「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修正條文內容屬提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按本會組織法前經大院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本會業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是以,本會敬表支持。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

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符「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12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91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83號、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01號、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7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第6會期第6次會議(103.10.17)、第13次會議(103.12.12)、第16次會議(104.1.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林委員德福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盧委員秀燕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雖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唯糾紛發生之際,常見業者與消費者各執一詞,前者主張已盡說明與揭露義務,後者卻直呼前者說謊、商品說明與風險告知付之闕如,此種狀況屢見不鮮。因此即便進行訴訟,法官在雙方皆缺乏證據下,也只能進行自由心證;換言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否被落實確有疑義,而爭議發生之際亦未見得能有效保護消費者。有鑑於此,為達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協助金融消費糾紛中之兩造有所依據,以維公正且公平之裁判,本席特提案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要求金融服務業者就其所推介或販售之商品、服務及所訂定契約之內容,於進行說明與揭露風險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三、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就該條項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依該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八條,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惟,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提案修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與目的

金保法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三年來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的處理,已有相當成效。本會為因應國內外金融環境的變化,除了適時開放相關業務以符合金融市場的需求外,也要求金融服務業必須守法、守紀律、重視風險,並且必須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有鑑於外界經常質疑金融服務業為了業績而忽視金融消費者的權益,本會爰參考英美等先進國家的作法,希望藉由相關制度規範,加重金融服務業者的責任,並增加金融消費者可請求的權利,以及增訂相關罰責與行政管制措施等,達到有效遏止金融市場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並使業者更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以確保金融消費者的權利。

2.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於研議過程中,已多次召開會議聽取各界意見,相關意見已納入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本次修正條文共12條,修正要點如下:

(1)酬金制度:增訂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酬金制度應遵循的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以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

(2)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增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促使金融服務業對於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的銷售慎重處理,提升金融服務業內部經營決策層級的重視與責任。

(3)懲罰性賠償: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增訂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服務業過失或故意所致的損害,得請求1倍或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以保護金融消費者。

(4)團體評議:增訂團體評議的規定,俾能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的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

(5)罰鍰及行政管制處分:為提高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視與加重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責任,增訂罰鍰及行政管制處分等規定。其中罰鍰的範圍為新臺幣30萬元至1,000萬元,對於違反情節重大者,可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處分;又主管機關得視違規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最重可以廢止其營業許可。

3.修法預期效益

本修正草案如獲通過,將可強化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視,提升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使金融市場的發展更加健全穩定。

()關於 大院委員所提之條文修正案

1.有關林德福委員等21人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乙案,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亦有相同修正,本會敬表贊同。

2.有關盧秀燕委員等19人所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項增訂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乙案,鑑於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繁多、行銷管道多元,本會已建立差異化保護規範。對於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如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一定管道行銷金融消費商品者(如電話行銷),已於相關規範中訂明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且金保法已規定前開爭議應由金融服務業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其不利益應由金融服務業負擔。故金融服務業履行說明義務或揭露風險時,如因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認應採錄音錄影方式者,宜於金融業法相關規定中予以規範,不宜於金保法中作一致性規範。

3.有關孫大千委員等19人所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項為「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乙案,鑒於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與揭露義務,應視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及實務之需求,採取多元化方式,以免影響金融消費活動之進行,金保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七條已有彈性規定得採行之方式,如因商品或服務性質特殊認應以文字方式為之,宜於金融業法相關規定規範,不宜於金保法規定一律應以文字方式說明或揭露風險。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條條文,依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修正第三項「…充分瞭解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其內容…」為「…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增列第四項為「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其餘照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為「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三、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已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配合修正該名稱。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依委員盧秀燕等人及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

一、金融糾紛發生之際,常見業者與消費者各執一詞,前者主張已盡說明與揭露義務,後者卻直呼前者說謊、商品說明與風險告知付之闕如,此種狀況屢見不鮮。因此,即便進行訴訟,法官在雙方皆缺乏證據下,也只能進行自由心證;換言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否被落實確有疑義,而爭議發生之際亦未見能有效保護消費者。

二、有鑑於此,為達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協助金融消費糾紛中之兩造有所依循,以維公正且公平之裁判。本席特提案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要求金融服務業者就其所推介或販售之商品、服務及所訂定契約之內容,於進行說明與揭露風險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委員孫大千等19人提案: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

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提案修訂本條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

審查會:

一、依委員盧秀燕等人及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三項「…充分瞭解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其內容…」為「…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增列第四項為「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其餘照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酬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酬金制度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為避免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藉由審慎之程序及加重董(理)事會之責任,以達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

三、參考現行金融法規相關規定,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四、為使金融服務業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有所依循,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定。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多涉及專業複雜之金融或財務工程,即使是專業投資人恐亦不易瞭解,為使金融服務業對於該類商品之銷售慎重處理,提升金融服務業內部經營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任,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銷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三、第一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為使金融服務業有遵循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依所管業務屬性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目前實務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已有界定「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屬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可供參考。

四、各同業公會所擬訂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金融服務業若有銷售該類型之商品,僅須於第一次銷售時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嗣後繼續銷售該類型商品則無須逐次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五、考量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分公司)無董(理)事會,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為「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消保法之適用係以「最終消費」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例如投資行為),故非消費為目的之金融交易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考上開消保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由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規定。

三、為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早確定,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訂定第二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四、至於本條就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投信投顧法則就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可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二者有所不同,如金融服務業同時違反二法規定,應由金融消費者選擇適用請求權之依據,並由法院審酌判定之。

五、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之適用。惟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係基於強化對酬金制度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監理目的所為之規定,尚非直接課予金融服務業訂定契約之義務或責任,故無列入第十一條規定有關課予金融服務業無過失責任之必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保護金融消費者之規定,其相關事項亦要求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家發展趨勢,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考量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除可處罰鍰為財產上之處罰外,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亦有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

三、對於金融服務業受處分後,仍不於期限內改正者,為收警效,有必要再予以處分,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再限期命其改正及處分,俾加強行政處分之效果;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參考消費者保護事件(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證券及期貨市場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事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事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公害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四條之三)等規定,爰於第一項訂定團體評議之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故進行團體評議程序前,仍須先踐行申訴程序。鑒於申訴程序係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金融消費爭議可能涉及不同金融服務業者,團體評議進行前,不宜由受指定之法人以團體方式,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處理。惟金融消費者若認需要,仍得委由受指定之法人協助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故團體評議程序亦包括試行調處程序。有關受指定法人試行調處程序,將於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有關評議程序之進行中規範。

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之評議程序是否續行或撤回,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程序繼續進行之程序及視為撤回該部分評議申請之情形。

六、評議進行中,如部分金融消費者因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為免影響團體評議之續行,爰於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進行團體評議程序至評議決定送達時止,後續對評議決定接受或拒絕,以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應由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個別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

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之申請、受理及評議程序,與一般評議案不同,對於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需要進一步另予明定,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評議成立後,如金融服務業未依評議成立內容履行,為保障金融消費者得迅速實現評議決定之內容,現行第一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即無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復為節省司法資源,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之一 罰  則

第三章之一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本法現行並無行政罰則之規定,如有違反係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回歸各業法依違反內控內稽規定處分。鑒於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家發展趨勢,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為強化金融服務業遵守本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提高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參考英美保護金融消費者作法及現行各金融服務業違反內稽內控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罰則規定。

三、考量金融服務業如有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處最高額罰鍰若低於所獲利益,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增訂第二項加重罰鍰之規定。

四、本法現行並無行政罰則之規定,本條係針對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所定之處罰,相較於現行間接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回歸各業法依違反內控內稽規定之處罰,應屬就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特別規定,故一行為如同時構成本條與各業法內控內稽規定之處罰,本條之處罰應優先適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款情形為輕,爰另為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為利金融監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執行,爰定明主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之二。

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主席:第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之三。

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主席:第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主席: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之一章名。

第三章之一 罰 則

主席:第三章之一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主席: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二。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主席:第三十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三、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三、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潘維剛等20人分別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根德等38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1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7人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0人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根德等38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641號、102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991號、102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63號、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57號、102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279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10號、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64號、102年10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3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7人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0人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根德等38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7人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0人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根德等38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18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102.9.24)、第4次會議(102.10.4)、第7次會議(102.10.25)、第11次會議(102.11.22),第5會期第1次會議(103.2.21),第6會期第1次會議(103.9.12)、第13次會議(103.12.12)、第16次會議(104.1.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魏委員明谷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電子錢已被視為目前嶄新的現金替代物,在市面上亦有許多不同發行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供消費者使用,惟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三讀後,對於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的現金儲值卡未予處理,恐將使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形成雙軌制度之矛盾。本席擬具刪除「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避免現金儲值卡與電子票證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

二、潘委員維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與銀行法之「現金儲值卡」,二者意義與功能明顯相同,卻對此一性質、功能相同之工具有不同名詞,並適用不同法律,易令人混淆。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視為兩種相同債據,並無疑問;但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擬具「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

三、陳委員根德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報載目前有300萬人陷入信用卡環循利息泥淖,而目前台灣的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僅1%左右,信用卡循環利率卻居高不下,至今仍沿用在民國十八年規定的20%,由於循環利息不斷累積,加上各種巧立名目的違約金、手續費,持卡人無力還債情形下,另辦卡以債養債,嚴重損害持卡人債信,甚至加重其家庭生活重擔,導致因債自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因此爰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李委員桐豪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鑒於存款保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全文五十二條,然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存款債務引述存款保險條例之條文並未同時調整,而導致條文引用錯誤。為求相關法律內容一致性,爰提出「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予以補正。

五、盧委員秀燕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有鑑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成立,且將原經濟建設委員會併入該部會,唯現行銀行法關於經濟建設委員會之用語卻未進行修正,致法規與實務顯有落差。爰提出「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案」,以使法規符合行政機關名稱之正確用語。

()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鑒於提升投資動能與健全風險管理同為銀行監理之重要課題,為有效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並有效控管投資風險,本席特提出「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林委員佳龍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現行「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主管機關向來將本規定解釋為商業銀行持有的不動產,須有二分之一以上自用,導致近日「新舞台」存廢之爭議。雖然金管會為支持藝文活動,從寬認定「自用不動產」,使「新舞台」存廢不受銀行法限制,然而,由此事件發現,現行銀行法並未明定商業銀行經營文化藝術相關業務,不受「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的限制,容易導致爭議。爰此,本席等擬具「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銀行「經營與文化藝術或公益目的相關之業務,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制。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與目的

為協助銀行布局亞洲及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本會於103年7、8月間召開多次會議聽取業者意見,嗣於103年9月間邀集中央銀行、法務部、銀行公會及會員代表等開會研商。經衡酌當前金融市場之實際需要及綜整各界意見後,提出本次銀行法之修正。

2.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條文共4條,修正要點如下:

(1)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規定:為協助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滿足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吸引國內金融機構將國外投資導回國內,發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爰刪除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最低還本期限之規定。

(2)授權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辦法:現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係遵循「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為使該應注意事項之訂定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強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監理,以健全銀行風險管理並確保客戶權益保障,爰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訂定辦法規範。

(3)銀行轉投資規定:相較於實收資本額,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修正以淨值作為投資限額基準,得增加商業銀行轉投資動能,有助於本會鼓勵金融機構擴大海外布局政策目的之達成,爰將銀行轉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由實收資本額修正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3.修法預期效益

本修正草案如通過,將有助於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吸引國內金融機構將國外投資導回國內,使銀行有足夠併購動能,擴大海外布局,同時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管理及客戶權益保障亦有正面助益。

()關於 大院委員所提之條文修正案

1.有關潘維剛委員等20人及魏明谷委員等17人提案刪除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李桐豪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盧秀燕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本會敬表同意。

2.有關林佳龍委員等18人提案於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商業銀行「經營與文化藝術或公益目的相關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制案,本會敬表同意,惟建議酌作文字調整。

3.有關盧秀燕委員等24人提案修正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將商業銀行轉投資限額修正為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案,基於該修正版本可能對部分銀行限縮投資動能,且本會對於銀行轉投資已有相當管理機制,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以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為投資總額上限。

4.有關陳根德委員等38人提案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增訂銀行各項現金卡及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案,基於利率自由化為提升我國競爭力之必要措施,政府於74年起已陸續刪除利率管制相關法律,確立我國利率自由化政策。利率於自由經濟體制下係由市場供需所決定,歐美主要先進國家多未制定利率上限之法規。金管會為引導雙卡利率合理化並減輕持卡人財務負擔,已持續採行相關措施,並對發卡機構辦理差別利率執行情形進行全面金融檢查及督促信用卡發卡機構主動調降信用良好持卡人利率,且協助有還款困難民眾處理其債務清償事宜,爰無須於銀行法增訂雙卡利率上限規範。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照委員魏明谷等人、委員潘維剛等人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二、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依委員陳根德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照委員李桐豪等人提案通過。

四、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照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通過。

五、第七十五條條文,依委員林佳龍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為「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增列第五項為「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六、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擴大銀行投資購併能量,將投資限額由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修改為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為兼顧金融市場穩定及不同規模銀行之衡平發展,並考量投資風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擇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銀行投資概況及風險管制專案報告。

提案人:盧秀燕  賴士葆  李應元  林德福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主要用途係籌措中長期資金,或係發行得計入資本之長期金融債券,以改善體質及財務狀況。

二、隨著債券市場蓬勃發展,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鼓勵銀行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並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符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爰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另將中央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魏明谷等人及委員潘維剛等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委員魏明谷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委員潘維剛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二條之一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委員魏明谷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值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複加值型或拋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雖然名稱與用語有所出入,惟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針對同性質、同功能之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衍生名詞,恐令人另生混淆。

三、再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其立法精神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均視為相同債據。

四、綜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及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建議應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委員潘維剛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與銀行法之「現金儲值卡」,二者之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對此一性質、功能相同之工具卻有不同名詞,並適用不同法律,易令人混淆。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立法者真意,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視為兩種相同債據。如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為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故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魏明谷等人及委員潘維剛等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健全銀行風險管理並確保客戶權益保障,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委員陳根德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委員陳根德等3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委員陳根德等38人提案: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審查會:

一、依委員陳根德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桐豪等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之一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委員李桐豪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之一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第六十四條之一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委員李桐豪等21人提案:

因應存款保險條例之修正,該條例有關可保險存款標的之範圍已由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為求相關法律內容之一致性故予以補正。

審查會:

照委員李桐豪等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行政院提案:

鑒於實務上金融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種類已日趨多樣化,為利銀行發展國內債券類金融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金融債券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之規定。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類金融商品時更具彈性,得配合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發行一年期以下之短期債券類金融商品或可於短期內贖回之金融債券,以掌握市場商機,爰配合刪除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最低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之二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之二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七十二條之二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因經濟建設委員現會已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使法規和實務相符,爰配合修正本法條文。

審查會:

照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委員盧秀燕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行政院提案:

一、相較於實收資本額,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故現行金融法規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等)。又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規定外,尚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範,已有相當管理機制,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八○九五一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稱淨值之計算方法,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因本次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比率,爰配合刪除第七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4人提案:

一、實務上,以「淨值」計算將較以「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更能反映公司真實的經營狀況及資本實力,採取淨值基礎應較為妥適。

二、另一方面,如何健全投資風險管理乃為提升銀行投資動能時必然產生課題;倘若因改採淨值基礎而變相放寬投資總額上限,將進一步造成投資風險之提高,必須謹慎規範。

三、有鑑於此,修正條文除改採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外,同時將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上限調整為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以兼顧風險控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委員林佳龍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佳龍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經營與文化藝術或公益目的相關之業務,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委員林佳龍等18人提案:

銀行法七十五條第二項增列第四款,明定商業銀行「經營與文化藝術或公益目的相關之業務,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制。

審查會:

一、依委員林佳龍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為「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增列第五項為「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在場)林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四十二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四條之一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主席:第六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七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之二。

第七十二條之二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主席:第七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銀行法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擴大銀行投資購併能量,將投資限額由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修改為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為兼顧金融市場穩定及不同規模銀行之衡平發展,並考量投資風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擇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銀行投資概況及風險管制專案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今天能完成銀行法部分條文的修正,尤其是第四十七條之一,該條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的年利率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的年利率均不得超過15%,事實上現在銀行的放款利率非常低,只有1.37%或1.38%,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則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20%,雖然司法委員會希望能將此約定利率予以調降,但非常遺憾的遭到杯葛,以致一直無法修正該條條文,所以本席今天很高興能看到修正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將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15%,讓銀行業者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無法藉由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而罔顧財政部應調降一般消費者貸款利率的要求和管制,本席希望能因本次修正讓現金卡及信用卡的卡債族脫身,同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能配合修正。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1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103.11.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已特許銀行及證券業分別在境內設置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吸引國際資金參與我國離境銀行與證券相關業務。為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及鑑於金融服務之完整性,國際金融業務應涵蓋保險業務,因此本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修正核心內容,係在自由化、國際化與前瞻性的核心理念下,開放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ffshore Insurance Unit,下稱OIU)。這也是本會積極推動的「保險業競爭力提升方案」其中一個重要措施。

二、修正重點

本會於草案研議過程中,多次召開會議聽取各界意見,相關意見已納入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本次修正條文共12條,修正要點如下:

()辦理OIU業務及其資格條件:將國際保險業務納入國際金融業務之一環,並增訂保險業申請以OIU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由本會定之。

()OIU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包含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非屬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明定授權辦法:增訂OIU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租稅優惠:增訂保險業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等租稅優惠規定,但在我國境內資金運用所生者,仍依規定辦理徵免。其實施期間,自本條例生效日起算十年,十年內簽訂之有效契約,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依上開規定辦理租稅優惠及徵免。

三、修法預期效益

本修正草案如獲通過,預期藉由保險業OIU設置,有效擴大我國保險市場之規模,加深我國保險市場國際化程度,並提升我國經濟成長,培育並吸引國際保險專業人才,增加就業,以推動臺灣成為亞太理財中心,對保險市場發展將帶來正面助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五項句末增列「,且不得超過三十年。」,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二十二條之十四、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十二條之十七、第二十二條之十八、第二十二條之十九及第二十二條之二十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及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為使我國保險業參加國際金融活動,並吸引國際投資人參與我國金融活動,爰特許保險業為國際金融業務之參與者,辦理保險相關業務,以擴大離境金融中心市場規模,並有助我國保險業之發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二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二條 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國際保險業務納入國際金融業務之一環,爰修正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基於本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鬆綁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限制,以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爰於第一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之一 保險業

第三章之一 保險業

 

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考量保險業與銀行及證券商之行業特性不同,且三者專屬業務有所區隔,爰新增第三章之一,俾使規範更臻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二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十二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六條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申請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經營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本條例所稱保險業係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不包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爰訂定第二項。

四、保險業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者,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另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三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之十三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範圍:

()第一款分目規範保險業務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需符合之條件;另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持有之財產種類眾多,其中境內不動產屬國內資產,國內財產保險業已可承作,爰於第二目排除境內不動產為保險標的。

()第二款所定再保險業務來源,應不涉及中華民國境內保險公司分出之業務。

()為保留主管機關核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其他業務之彈性,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等規定,該保險業總公司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亦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但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四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二十二條之十四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效率,參照本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五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機構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保險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四、第三項定明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五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十五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係辦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等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兌換,爰參照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之限制。

三、基於健全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辦法,俾利管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國家之法例及現行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七有關銀行、證券商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規範,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則仍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另保險契約多屬長期契約,考量保險商品特性,上開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內訂定之保險契約,租稅優惠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於第六項授權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五項句末增列「,且不得超過三十年。」其餘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七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十七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所需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申報及報經核准事項等,準用現行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八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十八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及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等規定之罰責。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十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二十二條之十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或變更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負責人、營業所用資金、受讓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罰責規定。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處置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屆期未辦理情事,為適當導正,爰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二十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二十二條之二十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辦理檢查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拒絕檢查、隱匿資訊、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等相關罰責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六。

第二十二條之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之一章名。

第三章之一  保險業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二。

第二十二條之十二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三。

第二十二條之十三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四。

第二十二條之十四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五。

第二十二條之十五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七。

第二十二條之十七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八。

第二十二條之十八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九。

第二十二條之十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十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二十。

第二十二條之二十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二十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章之一章名及第二十二條之十二至第二十二條之二十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增訂第三章之一章名及第二十二條之十二至第二十二條之二十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12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512號、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60號、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61號、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34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11號、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76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3.5.30),第6會期第4次會議(103.10.3)、第7次會議(103.10.24)、第12次會議(103.12.5)、第15次會議(103.12.2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月12日及1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擔任主席,會中除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宜解為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與「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代理人有別。然而,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有鑑於此,基於顧及個案情況差異之前提,爰修訂本法第九條,明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須負忠實義務,且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與揭露商品相關資訊,並制定相關罰則,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然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針對各該保險公司設計之保險商品互有異同,金融消費者於簽訂保險契約前固可逐一先向保險業務員索取保單條款並詳細審閱保險內容,惟實務上難期各該保險公司是否願意確實提供全部契約條款及相關內容,保險業務員亦可能藉機誤導、曲解契約條款或相關內容,致要保人易因此誤判保險商品之實際需求及保費負擔能力。有鑑於此,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明定保險業應於網站公告全部有效保險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各該契約之預定利率、附加費用及代為給付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佣金或報酬計算方式,以維護金融消費者知與選擇之權利。

二、蕭委員美琴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應書面告知保險人之重要事項者,其效果為同法第二十五條「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顯不利被保險人且有失公平,實有將前述「過失遺漏」要件加以移除並朝向保留保險契約效力或以危險增加而變更保費以替之;此外,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仍有法官將其排除於「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故有將該解釋具體明文之必要。

三、謝委員國樑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被保險人年齡之說明固屬訂立保險契應遵守告知義務事項之一,然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就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規範為無效或單向調整之法律效果,顯然忽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認年齡不實應細緻化其類型,契約內容如有調整之可能,即如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容應允為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之調整。再者年齡不實問題,在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則無明確規範,亦有補充之必要,以免爭議。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與目的

近年來,由於國際金融環境快速變化,我國保險業之發展面臨許多重大挑戰。為此,本會持續推動多項措施,並在103年度發布「保險業競爭力提升方案」,鼓勵保險業在開放中把握契機。而對於財務不佳之保險業,本會亦視整體經濟環境,以審慎方式漸續處理。此次修法亦係本會繼103年8月接管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後之進一步強化措施,未來草案通過後,即可減少以公帑處理問題保險公司之情形,對於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極有助益。

2.修正重點

本會於本次修正草案研議過程中,曾召開會議聽取各界意見,並將現階段已具備成熟推動條件之相關事項納入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本次修正條文共18條,修正要點如下:

(1)刪除類似保險:考量應以業務性質及內涵判斷認定保險業務,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誤解,爰刪除「類似保險」相關文字。

(2)立即糾正措施: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理及保險業退場機制,增訂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四個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並定明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理。

(3)外部複核精算簽證制度:增訂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

(4)保險資金投資公建及社福事業: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

(5)強化內稽內控制度:為使保險業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提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

(6)銀行兼營保經代業務:為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增訂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

3.修法預期效益

本修正草案如獲通過,將有益於強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且可落實引導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督促保險業確實遵循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而保險業退場處理機制及監理機制之修正,對保險市場秩序及制度之健全亦有正面助益。

()關於 大院委員所提之條文修正案

1.有關賴士葆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九條:委員提案方向與本會政策目的相同,並贊同委員所提有關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之建議;另考量法令架構,本會建議可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條文內容。

2.有關蕭美琴委員、李應元委員、陳其邁委員、尤美女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建議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鑒於要保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將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另考量「實支實付型人身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有防止不當得利之必要性,爰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3.有關賴士葆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本會評估在現行機制及法律限制下,保險業者難以執行,且修訂本會組織法與內政部資訊系統連結亦有適法性問題。基於法據、個人隱私與遺產繼承等面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4.有關謝國樑委員等26人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考量現行規範及實務作業就投保年齡錯誤之情形已有完善處理機制,且經請壽險公會了解實務上並無因此發生爭議之情形,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5.有關賴士葆委員等31人提案增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考量保險業已依現行規範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並將該文件登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九條條文,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第三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六十四條條文,依委員蕭美琴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首句「要保人故意隱匿」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及刪除句末「或因過失遺漏者,」等文字,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修正為: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四、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為「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六、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九條,修正增列第六、七、八項為:

第六項「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第七項「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第八項「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九條,修正為「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八、第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一、委員蕭美琴等人提案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修正本條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

保險經紀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宜解為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與「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代理人有別。然而,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爰此,在顧及個案情況差異的前提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

二、次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固已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險經紀人應屬該法第三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範圍,惟為明確保險經紀人對被保險人之義務,另於本條第二項增加保險經紀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負有「忠實義務」之規定。

三、鑑於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並無類似德國保險契約法對保險經紀人之建議的基礎、告知、建議及紀錄義務,以及告知及紀錄資訊提供的時間點及形式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至金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保險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相較德國立法例,係以法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以書面形式提供消費者,始謂克盡其告知義務,仍顯不周。爰此,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四、我國實務上,保險經紀人主要收入來源仍多為承保之保險業給付之佣金,因此亦容易產生利益衝突,難保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不致以可得佣金或其他利益報酬較高之保險商品為首要考量。為此,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中對此即有規定,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惟上開規定係透過保險公司對業務往來的保險經紀人做「間接」規範,其效力如何,實有值得存疑之處。爰此,參酌英國立法例,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及相關資訊之規定,藉以作為消費者選擇保險商品之考慮依據,避免保險經紀人罔顧保險商品對於消費者的適合度,或忽略保險公司本身的體質問題,以提高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此外,歐盟目前刻正研擬中的2014年歐盟保險仲介指令草案,除了規範保險經紀人推介保險商品前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外,針對「其他相關利益」部分亦明定應併予揭露,爰亦參酌納入規定。

五、為加強對於消費者的保障,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三項有關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等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亦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以免本條第三項新增規定形同具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蕭美琴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委員蕭美琴等23人提案:

一、依循同法第六十四條配套修正。

二、按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

一、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為典型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

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三、本案係為金融服務之當事人利益未獲充分保障所生之法律修正,所處理之問題在於「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為保險契約內容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僅限於死亡者之資料,至於後續有關繼承或其它第三人等需求另依民法或個案契約約定所適用法律辦理,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認死亡之人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死亡發生時須於戶籍資料登記事實,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意旨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死亡登記資料使用》相關辦法,以供本法修正意旨使用之。

審查會:

一、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三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其餘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蕭美琴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節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

 

委員蕭美琴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迄未立法,實有具體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依委員蕭美琴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委員蕭美琴等23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或因過失遺漏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委員蕭美琴等23人提案:

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本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審查會:

一、依委員蕭美琴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首句「要保人故意隱匿」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及刪除句末「或因過失遺漏者,」等文字,其餘照案通過。

 

(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保險人得主張其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年齡不實係要保人故意提者為限,始得主張無效。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保險費,或提高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僅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一、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即回復原狀,保險人負返還所收保費之義務,爰明文於法條中,昭示保險人應主動返還之責任。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仍許保險人輕易主張該契約無效,一則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另則容易造成保險人怠惰,減輕其查核義務。因此,有必要將該無效之法律效果限縮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三、保險金額之給付與保險費係具有對價平衡原則,自得按保險費減少之比例而同時減少。惟如保險事故發生前,如不許要保人依保險費契約內容為調整,而須放任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處理,反而易生爭議。有關保險費之調整,應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補交保險費為宜。然恐惡意之要保人心存僥倖,爰兼顧誠信原則,限縮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非要保人故意所為之前提下,始能主張補交保險費。

四、本項係參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新增。惟如限制要保人僅能請求提高保險金額,恐有損及其自主性,在要保人並非故意之前提下,應提供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之權利。然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要保人心存僥倖,及慮及保險人之風險控管,故要保人僅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之保險費,較為妥適。

審查會:

一、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第一項「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第二項「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第三項「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照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然按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不宜於健康保險中準用;若將該條內容依本修正草案予以修正,則無此顧慮。爰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納入本條準用範圍內,以免在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該如何處理產生爭議。

審查會:

照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三十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保險業應於網站公告全部有效保險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各該契約之預定利率、附加費用及代為給付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佣金或報酬計算方式。

 

委員賴士葆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該保險公司設計之保險商品互有異同,金融消費者於簽訂保險契約前固可逐一先向保險業務員索取保單條款並詳細審閱保險內容,以確認所購買之保險商品符合需求,然實務上難期各該保險公司是否願意確實提供全部契約條款及相關內容,保險業務員亦可能藉機誤導、曲解契約條款或相關內容,致要保人易因此誤判保險商品之實際需求及保費負擔能力。為此,爰明定保險業應公告包括已停售及因併購而概括承受現繼續有效之全部保險契約條款及預定利率,並公開揭露各該契約附加費用、佣金或報酬之義務,以提供金融消費者及受任於消費者之保險經紀人得透過公開透明且便利之查詢管道,無待保險人告知,並避免保險人選擇性告知,以維護金融消費者知與選擇之權利。

審查會:

一、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經參酌美國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所定保險監理官對問題保險公司採取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下之即時改正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啟動時點相關規範,及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有關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依資本適足率劃分其等級。

二、為使資本適足之標準有明確定義,且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須採行退出市場機制,對保險業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本適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另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中自有資本之計算項目,除淨值外,尚含括保險業所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等其他項目,故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資本適足率仍有未達資本嚴重不足認定標準之可能情況,考量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爰將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併列為第三項所稱資本嚴重不足之範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已依資本適足率之等級,定明其盈餘分配之限制及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考量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之認定標準或有必要配合國際標準及金融市場變化予以動態調整,爰於該項授權辦法內另定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等二等級之對應比率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保險業於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等情況時,仍以股票股利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或於合作社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或退還股金等方式,持續流失其可變現資產,致其流動性或清償能力等財務情形加速惡化,並考量保險業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分配盈餘,則無可變現資產流失之虞,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維持資本適足率及促使其負責人積極改善資本適足率,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前款之措施。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令處分特定資產。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前款之措施。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令處分特定資產。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並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及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之措施,以及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酬勞,參照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四○○五八六七七○號函規定,屬紅利性質;另同款所稱之負責人,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前揭相當職務之人等。

四、第二款第七目所稱報酬,參照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九九六七○號函規定,指負責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懲處」之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之相關罰責,爰予刪除。

三、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自九十二年實施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每年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除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外,尚委請外部獨立專業機構協助覆閱審核。鑒於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攸關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甚鉅,爰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國家對於精算簽證報告併採外部複核制度(External Review),規定保險業應每三年(三到五年)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就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之正確性、合理性及可靠性等進行複查,以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爰增列第三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另考量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就精算簽證報告部分項目進行複核,其聘用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方式經被複核之公司董(理)事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四項增列之。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另基於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提供精算專業意見以協助簽證精算人員維護其精算簽證報告之公正、客觀等品質,故其製作複核報告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進行各項簽證作業,秉持公正及公平原則辦理,且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增訂相關規定。至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等處罰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

三、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另以美國為例,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section 207所定監理官對於保險業退場之發動條件,包括「無法滿足資本適足率以外之其他法律要求」、「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監理官命令」、「財產狀況已經受到損害」、「不法行為將危害保險業資產,影響其清償能力」及「保險人之控制人有不誠信等可能危害保單持有人」等二十二項,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僅為該二十二項發動條件之一。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現行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發生國內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因可能對整體金融市場產生嚴重衝擊,而影響保險業執行其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爰移列第四項,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於上開情況下採行適當之處置措施。另現行第四項、第八項文字酌作修正後,連同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第十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一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務與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五項條文係屬過渡性規定,現因緩衝期間已屆,爰予刪除。

三、鑒於銀行通路已占整體保費收入一定比重,成為保險商品銷售重要通路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銀行直接負擔銷售責任,並讓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訴後得獲直接有效之處理,爰參考法國、日本等國家目前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法,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銀行於避免利益衝突之情況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另考量銀行經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部門方式兼營,組織性質不同,為兼顧監理之完整性,定明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六項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第七項為「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第八項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刪除第一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增訂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定,考量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如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有其適當之罰責,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廢止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另銀行如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繼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而非勒令停業,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現行勒令停業之處分修正為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俾使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均得一體適用。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俾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亦得適用本項罰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務或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務或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增訂銀行得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規定,增列違反本法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務及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務及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罰鍰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所為措施者之罰鍰。另現行第四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同項第二款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修正後,連同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移列,並增訂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者之相關處罰。另基於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對於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之品質,應負相當之責任,以督促其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將得停止簽證或複核之期間,由一年以內修正為三年以內,且配合該等精算人員之指派或聘請採備查機制,將現行廢止其資格之規定,修正為賦予主管機關得令保險業撤換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權,以導正上開情形。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調整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另保險業若有未建立或未執行有關制度或程序,致有重大違失情事,而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視情況為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處分。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次修正有關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監理等相關規範,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林召集委員德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之一。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主席:第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蕭委員美琴等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主席:第一百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三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主席: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主席: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主席:第一百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主席:第一百七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七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並將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20分鐘。

休息(18時16分)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4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葉津鈴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5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4、4、4、4、4、4、4、4、4、4、4、4、4、4、4、4、5、5、5、5、6會期第1、15、16、16、16、16、16、16、16、16、16、16、17、17、17、17、18、1、3、6、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14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4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5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82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1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2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3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4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5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6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6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7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8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11號、103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416號、103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417號、103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418號、103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419號、103年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570號、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56號、103年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26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40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40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52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及立法說明)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4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5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第16次會議、第17次會議、第18次會議、第5會期第1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1次會議、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3月13日、5月5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31日及104年1月14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6次、第21次、第6會期第11次、第16次、第20次、第28次及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4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葉津鈴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5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及田召集委員秋堇分別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經濟部、財政部、科技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由於近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現行罰則規定主要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已無法有效制裁不守法之事業,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有鑑於部分不肖業者未思正常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卻以稀釋或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管制稽查,污染水體環境,應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其刑責;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雖可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惟現行實務上,因未定有追繳不當利得之規定,主管機關雖依法加重裁處,迭有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另得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另罰鍰之部分及違規者所得利益,宜納入水污染防治費特種基金專款專用,用於整治受害環境,以符合環境正義;應增加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之不足。爰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不得任意繞流排放與稀釋,以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功能,並應維持正常操作等規定及其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

2.增訂蓄意繞流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及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人死傷者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

3.增訂受僱者揭發業者不法時之工作權保障及減免刑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之一條)

4.修正提高違反放流水標準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者之罰鍰上限,以有效遏止業者之不法行為。(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五十條)

5.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6.考量現行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無法涵蓋其他許可證範圍,爰將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規定,修正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7.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

8.違反本法義務除依法裁處罰鍰額度外,如獲有不法利益者,並得追繳其所得利益。(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二)

9.增訂水污染防治費特種基金來源,包括各級主管機關違反本法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罰鍰之部分,並優先支用於受污染地區之整治。(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三)

10.針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並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四)

11.增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及追繳之所得利益,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有鑑於近來頻傳不肖業者非法排放廢水案件,嚴重污染河川,影響鄰近地區水體品質,亦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由實務稽查個案可知,業者最常採用埋設暗管或繞流之方式排放廢水,此種方式於發現水污染之情事後,往往難以查出源頭為何,且部分業者為逃避主管機關之查證,常採取規避或拒絕之方式,以致水污染防治難以有效落實。爰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十八條之一,將埋設暗管排放廢水與故意繞流之行為明定至本法;另修訂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針對非法排放、埋設暗管排放廢水或惡意繞流、規避政府稽查之情形,提高罰鍰上限,以有效遏止業者非法排放廢水之不肖行為。說明如下:

1.近來頻傳不肖業者非法排放事業廢水之案件,除嚴重污染河川之外,亦影響下游灌溉與民生用水,且污染後之復育整治,不僅曠日廢時、花費甚鉅,亦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最高僅處以六十萬元之罰鍰,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可追繳業者不法利得,惟與事業所得之龐大利益相比,差距甚遠,實無法遏止業者此類不肖行為。

2.由實務稽查個案可知,業者為非法排放廢水,最常採用埋設暗管或惡意繞流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於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往往難以查出排放源頭,不僅耗費大量稽查時間與人力,亦延長水污染之時間。

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主管機關之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惟在稽查實務上,事業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情事,常刻意規避或提供不實檢體予主管機關,使稽查人員無法取得正確之查證結果,而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

4.爰修正「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新增第十八條之一,明文禁止業者埋設暗管與繞流行為;另修正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提高非法排放、埋設暗管排放廢水或繞流之行為,以及規避稽查之罰鍰上限,以達嚇阻不肖業者排放廢水之情形。

()委員羅淑蕾等17人提案:

鑑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對於不肖業者非法排放廢水,只處以六萬元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實與其回復成本相距落差甚大,考量其黑心違法行為對河川、環境、人體健康危害之「嚴重性」及「持續性」,單就加重罰鍰實尚不足以規範。爰此,本席擬提案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同時將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予以提高為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以有效嚇阻並符社會期待。說明如下:

1.該不肖業主非法排放廢水對河川、農田環境、人體健康傷害後之龐大回復成本(包含:時間成本、金錢耗費、社會成本),若單採取提高罰鍰上限,其實際效果可能有限。

2.考量其違法圖利手段之「破壞性」及「持續性」,以及該營利規模與實際危害之「黑心利益缺口」,同時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予以提高為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以符現實懲罰效果。

()委員林淑芬等17人提案:

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91年起統籌辦理全國環境水質監測工作多年。經查,此例行性水質監測作業係於各水體監測對象及其鄰近承受水體已設置人工採樣測點,河川測點係每月採樣,海域部分係每季採樣。此種監測方式,按月公布河川水質,按季公告海域水質,並無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掌握海域、河川遭污染之訊息。本席等認為,目前之水質監測工作僅具形式意義,事前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事後之防治工作將事倍功半,且對於有害人體健康之水產動植物亦無監測制度,國人食安之監管出現漏洞,現行條文實有修正必要。爰提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監資處自91年起,統籌辦理全國環境水質監測工作,建立長期水質變化資料庫。101年度各水體監測對象包括57條流域、60座水庫、431口區域性地下水監測井及20處沿海海域。根據102年環保署水質監測年報統計顯示:河川污染程度係依據溶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等4個監測項目計算河川污染指數(RPI-River Pollution Index),101年總監測3,792站次,除220站次採樣狀況有「無水可採」或「無法採樣」之情形,不列入計算,將今年共計數3,572站次之河川污染程度計算後分為四個等級:未(稍)受污染占42.2%;輕度污染占10.2%;中度污染占39.4%;嚴重污染占8.2%。我國近海20處海域之海域環境品質標準達成率,除臺北沿海(99.0%)、新竹香山沿海(98.5%)、臺中港沿海(99.3%)、高屏溪口沿海(97.9%)以及大鵬灣沿海(94.6%)等5處海域外(臺北沿海未達標準的測站為八里污水廠外海一、淡水河口外4海浬處,新竹香山沿海未達標準的測站為中港溪口一、中港溪口二、通霄溪口,臺中港沿海未達標準的測站為大安溪口,高屏溪口沿海未達標準的測站為東港溪出海口,而大鵬灣沿海未達標準的測站為大鵬灣灣內─1、大鵬灣灣內─2),其餘15處海域之海域環境品質標準達成率均為100.0%,水質狀況普遍皆為良好。

2.然根據環保署統計室101年7月5日發布「101年環保施政意向調查第1次調查結果統計分析」顯示:三成一民眾對生活周遭河川水質表示不滿意,不滿意的原因以「廢(污)水排入」(占31.0%)居首,「水質不清澈」次之(25.5%)。另102年8月14日發布「102年環保施政意向調查第1次調查結果摘要」亦顯示:各類環境品質或環保措施成效中,民眾的滿意度以資源回收成效(83.94%)最高,而河川環境及水質(35.78%)最低。

3.兩種都是由環保署統計公布之數據卻有截然不同結果,顯示例行水質監測報告和民眾感受似有相當落差,而民間環保團體揭露水污染事件更是層出不窮。經查,環保署現行水質監測作業係於各水體監測對象及其鄰近承受水體已設置人工採樣測點,河川測點每月採樣,而海域部分之觀音溪口測點係每季採樣,此種靠「人工採樣」之監測方式,係按月公布河川水質,按季公告海域水質,並無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掌握海域、河川遭污染之訊息。不僅事前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事後也無法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4.由於河水最後皆排入海域,因此河川水質不佳,等同影響海域水質,按環境基本法第27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為解決上開問題,本應設置「環境水質監測站」,各級環保機關有必要改善目前監測內容、監測時間及監測點,並加強執法,提高民眾對水質保護之滿意度,爰如第一項修正條文所示。

5.另由於水中重金屬、化學物質含量,易累積於水產動植物,致危害人體健康或飲用水水源。為落實食品及飲用水安全管控,本席等認為,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及三項之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鑒於我國不法業者違法排放汙水案件頻仍,汙染河川、土壤,影響我國環境安全與殘害民眾生命身體健康。現行法規對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裁罰過低,與所造成之環境危害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影響和後續整治成本顯不相符,亦難收嚇阻之效。非加重其相關刑責、罰金及罰鍰,無法遏止前述之不肖行為。爰提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我國不法業者違法排放汙水案件頻仍,汙染河川、土壤,影響我國環境安全與殘害民眾生命身體健康。現行法規對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裁罰過低,與所造成之環境危害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影響和後續整治成本顯不相符,亦難收嚇阻之效。非加重其相關刑責、罰金及罰鍰,無法遏止前述之不肖行為。

2.本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係藉由廠商誠實申報,使主管機關得據以進行環境汙染管制與控管,現行規定對惡意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過輕,難有嚇阻性,爰提案加重刑責及罰金額度。

3.現行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法行為訂定之罰金普遍過低,最高額罰金多規定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對廠商嚇阻性不足,亦與汙染行為所造成之環境及民眾健康損害與後續整治成本失衡,爰提案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針對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者,取消罰鍰上限,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增加嚇阻力。同時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情節重大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鑒於近日日月光半導體K5、K7、K11工廠以不明排放管偷排廢(污)水,以及多家彰化電鍍廠利用長達五公里的不明排放管排放劇毒廢水污染灌溉渠圳,污染河川和農田等情,致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並危及民眾身體健康。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茲修訂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以確保民眾生活免受環境污染之危害。爰此,特別提出本修訂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水污染防治法明訂應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2.近日中南部發生多家化工廠長年、蓄意以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污)水,逃避查緝和廢(污)水之處理,然本法僅以封管處理,無任何罰則,殊為不合理。茲明定事業不得以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污)水,並配合增訂罰則。

3.事業依第二十二條應申報之事項,明訂用電紀錄應利用電腦連線即時申報,以利檢查。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有鑑於台灣過去太重視拚經濟,長時間忽略環境保護,造成環境污染嚴重的惡果與代價,現在不得不付出過去重經濟輕環保的債務。以水源污染為例,不肖業者為降低成本,長期以來偷排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等情事不斷發生,水污法第四十條雖定有行政罰之規定,但處罰太輕,再加上地方稽查不力、罰款不嚴,根本無法發揮遏止偷排廢(污)水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遏止上述行為。為維護民眾健康、飲用水之安全及環境清潔,及有效遏止廠商不法行為,本席等提案增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建立「環境污染回復與賠償」制度,強調污染者必須負責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加重違法者罰鍰上限,及賦予主管機關裁處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針對近年來事業違法排放廢水,造成水污染及土地污染,增加社會成本,目前本法雖有針對相關違法事項訂有罰金規定,然而多數事業違法次數頻仍,造成環境重大污染,更因水污染及土地污染導致農漁業嚴重損失,甚至危及居民之身心健康,目前罰則相較事業營利所得及違法所造成之相關損失顯不符比例,且應由違法事業全額擔負污染所造成一切損害之責任及相關損害賠償費用,爰此,提出「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近日高雄市、彰化縣、桃園縣等地紛紛發生事業違法排放廢水,造成水污染及土地污染情事,其中高雄市違法排放廢水之日月光7K廠,造成千頃農地污染,且該廠近3年來已被裁罰多達7次,另外彰化縣之受汙染之土地約三百廿七公頃,其中四十五公頃農地已停耕、作物銷毀,顯見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除了造成環境污染外,更造成周遭農漁產業嚴重損失。

2.事業違法排放廢水之惡性重大,唯目前本法第四十條僅規定事業違放流水標準規定或任意放置或棄置污水污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相較事業之惡行及造成之水污染及土地污染之相關損失,顯然不符比例,且事業經營獲利甚多,目前罰則相較事業利得不成比例,不具嚇阻作用。

3.另,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或污泥,造成之污染,需要長時間之整治及復育,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方能使受污染之區域回復,更因水污染及土地污染導致農漁業嚴重損失,甚至危及居民之身心健康,違法事業應擔負相關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責任。

4.爰此提出「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事業違法排放廢水及相關事項之罰鍰,並增訂違法之事業需全額負擔污染整治、因污染造成之產業損失以及受害人醫療及健康照顧之相關費用。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鑑於日月光為全球最大晶圓封測廠,其K7廠在高雄楠梓每日廢水量達5500立方米,為高雄市第9大排放水量之事業。同時,民國100年獲得經濟部表揚,為再生水標竿模型廠之一,應有能力把工業廢水淨化成安全自來水,但竟是汙染後勁溪之最大原兇。高雄市環保局在102年10月1日即查到其將強酸廢水排入後勁溪,無視下游為仕隆圳及援中港圳取水口,嚴重污染1,390公頃農田用水。隨後高雄市環保局再於102年12月11日查到日月光,甚至抽引自來水到採樣池,蓄意隱匿讓稽查單位檢驗。日月光K7廠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02年10月1日止,不到短短的3年期間違規紀錄竟高達7次,分別為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9月13日與102年10月1日。所違規次數與內容,分別為5次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3次稀釋廢水與1次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其中2次同時稀釋廢水與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顯見日月光已是故意違法,而非過失。然行政罰鍰金額卻僅分別處以2次1萬元、1次14萬元、1次20萬元與3次60萬元。包括此次,亦僅能處分60萬最高罰鍰,但與其K7廠雇用約5,000名員工、每月營收約新台幣22.5億元、佔日月光集團營收比重約8-10%相比,不當獲利與行政罰鍰比例顯不相當。導演齊柏林所拍攝之「看見台灣」,榮獲今年(民國102年)金馬獎最佳紀錄片獎,讓全民正視國土破壞之問題,故為避免類似事件一再發生,爰提案增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條與第六十六條之一等四條條文。期望1.本法罰則亦得有機會,以刑事責任處分違法公司之負責人,2.增訂吹哨子條款,以利揭發違法情事,並核發一定比例獎勵獎金予檢舉人,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3.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喪失公權力,故應明確訂定再次與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4.因違法事業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當事業違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更高罰鍰,以收炯戒之效,5.當違法事業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准予行政機關裁處懲罰性罰鍰,以利重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避免全民買單。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經濟不斷成長與人口的增加,台灣河川遭受污染的情況也日趨嚴重,各種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家庭污水、工業廢水、畜牧廢水、都市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等,很多在未經完善處理之下即排入河川,導致河川水質惡化,民眾飲用水與生產用水水質污染,淨水成本提高,水中生物存活率下降,河川遊憩功能也大大地喪失。本月十日,半導體大廠日月光遭高雄市環保局發現排放製作晶圓半導體等含鎳等重金屬強酸廢水進入後勁溪,恐影響下游梓官區與橋頭區,高達九百四十公頃農田受污染,引起鄰近民眾不滿,根據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日月光公司放流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十條處分最高六十萬元,雖可按日連續處罰,惟仍有罰則過輕之虞,無法收嚇阻之效,故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以收嚇阻之效,另針對事業活動導致流放水超過水標準者,企業負責人應負擔河川整治費用。說明如下:

1.隨著台灣經濟不斷成長與人口的增加,台灣河川遭受污染的情況也日趨嚴重,舉凡各種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家庭污水、工業廢水、畜牧廢水、都市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等,很多在未經完善處理之下即排入河川,因工業發展,全球每年產生污水量約一千五百立方公里,一天排放到水域的廢棄物約二百萬公噸,根據環保署河川水質統計資料可以看出:在全國二十一條主要河川二千九百三十九公里的長度中,嚴重汙染的比例由民國八十年的12.71%上升到民國九十二年的15.8%,還在持續升高中。

2.本月十日半導體大廠日月光,遭高雄市環保局發現排放製作晶圓半導體等含鎳等重金屬強酸廢水進入後勁溪,恐影響下游梓官區與橋頭區,高達九百四十公頃農田受污染,引起鄰近民眾不滿,日月光違規惡性重大,環保局依水污法最高裁罰六十萬元,相對日月光年營收破二千億,最高裁罰的六十萬元只要花九十秒就能賺到手,甚至政府還給予優惠稅率2%,減免金額更高達三十億,爆發後勁溪污染醜聞後,更甚者發現原來日月光二年內被查獲七次,早就是污染河川的累犯。

3.為收嚇阻之效,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另有關事業污染河川整治費用,於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新增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其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本院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接連發生不肖廠商偷排有毒事業廢水,不僅污染河川生態與農田,甚至影響周遭居民的身體健康,對世代依存這片土地生存的人民與生態造成嚴重威脅。長久以來台灣以經濟發展掛帥,犧牲環境品質,但企業卻未能善盡社會責任,把該負擔的社會成本外部化,排出的廢水、廢棄物,長年汙染河川與土地,後果由全民來承擔;相較於食品、食油製造廠商的摻偽、造假,高科技大廠排放廢水污染農田、漁塭、河川等地面水體,直接影響農(漁)作物食安問題,這種從源頭毒害台灣的行為,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更大,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已無法遏阻不肖廠商,爰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立法例,提案修正「水污染防治法增列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致生危害人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行為課以刑罰,期有效遏止不肖廠商之污染行為。

(十二)委員李俊俋等22人提案:

鑒於近來廠商排放工業廢水污染河川,造成環境污染與生態浩劫,農田因污水灌溉可能被迫長期休耕,毒物累積至食物中對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惟按現行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裁罰金額最高為六十萬元,與行為人所造成之環境傷害程度,不符比例原則,故有必要增列懲罰性條款,以收嚇阻之效,爰增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條文」,賦予主管機關裁處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依據及行政裁量範圍。說明如下:

1.廠商非法排放廢水污染河川,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傷害,惟依據現行法令主管機關僅能處以最高六十萬元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2.懲罰性罰鍰係為懲罰義務人具惡性不法之行為,並期嚇阻義務人或其他人於未來從事該類不法行為,所課予其超過實際所致損害之懲罰制度,加重其責任,以收嚇阻懲戒之效。

3.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故對於不按規定排放廢(污)水之廠商,經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者,處該事業近三年平均年營業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藉以嚇阻其他業者仿效。

(十三)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

鑒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惡性重大水污染行為,所處罰鍰金額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達成預防水污染之法律效果,應參考其他法令,適當提高罰則。特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案。說明如下:

現行規定有關惡意水污染行為人罰鍰上限過低,無法達成嚇阻水污染之立法目的。特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罰則規定,對於違反污水處理相關規定者,提高罰鍰上限至新台幣五百萬元。

(十四)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鑒於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為突顯環境法益保護,落實國際環境刑罰的預防性原則,應針對有致生污染環境危險者亦課以刑責。我國憲法第十條:「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查實務上環境污染與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人類生存權乃為憲法所保障,環境的永續經營為國際所認同之理念。爰此,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條文草案,並配合修正草案刪除本法第三十六條條文,將危險犯概念納入環境保護規範中,另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提高罰金,期待以法律規範達成預防環境污染的效果。說明如下:

1.環境破壞一般具有廣泛性、嚴重性、難以修復性的特質,以日前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污廢水至後勁溪為例,不僅導致河川水質的污染、破壞河川生態,更影響下游近千公頃的農業灌溉用地,危害人身健康。且研究指出,受重金屬汙染的農地,需要百年的休耕才能將其中的重金屬完全分解。

2.有鑑於環境破壞所附加的外部成本,即社會需額外負擔環境破壞的損失,應由業者承擔。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環境刑罰部分,罰金刑與「水污染防治法」差異甚大,兩法所保護法益應屬相同,即環境生態的維護及人身法益,故提高「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條文罰金刑,使兩法相符。

3.環境保護刑罰乃為保障環境法益,係採預防性原則,因此因非法行為而致生污染環境危險及危害人體健康時,即應採取刑責,為國際環境刑法之趨勢。查現行「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需有致人於死、重傷、導致疾病的結果才有刑法適用的可能,且限縮在負責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為前提。這不僅在實務上少見,且環境污染與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在有非法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導致環境汙染或人體健康危險者,即應處以刑責。

(十五)委員陳根德等19人提案:

鑒於知名半導體封裝大廠在楠梓加工區的K7廠,大量排放強酸廢水、重金屬汙水至後勁溪,造成嚴重汙染,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六十萬元,惟「水污染防治法」最高僅能罰六十萬元太輕,業者有恃無恐,修法提高裁罰額度,爰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高市環保局今年十月一日巡查後勁溪時,發現德民橋下方排放異常水質的廢水,追查來源是知名半導體封裝大廠,進一步在廠區放流池採集水樣,結果pH值二點六三(標準值六到九)、懸浮固體(SS)九十六毫克\公升(標準值三百零六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COD)一三五六毫克\公升(標準值一○○六毫克\公升)、鎳含量四點三八毫克\公升(標準值一點○六毫克\公升),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放流水標準。

2.據了解,知名半導體封裝大廠,污染河川行為惡性重大,該公司101年分別有三次違規受罰仍不改善,先是前年八月環保署接獲檢舉,指知名半導體封裝大廠未做污水處理,而是用自來水加入廢水稀釋,環保署查證後開罰一萬元,此後又三度開罰,知名半導體大廠於去年六月加裝水質監測設備,但去年九月仍被發現排放水不符標準,裁罰六十萬元。以知名半導體封裝大廠年營收上百億元推算,約只是一分半鐘營運所得,因此應修法提高最高裁罰額度。

(十六)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1.日月光半導體廠,先是K7廠被查獲違法偷排廢水,陸續在K11、K5廠檢查時,又被查獲疑似以暗管偷排廢水之新事證。日月光污染事證明確,對於河川、農地傷害,短期內難以復原。而高雄市政府剛花費37億整治後勁溪,也等於付之一炬。事業單位為牟取利潤,傷害台灣水資源及土地,可說是人神共憤。

2.然而,水污染防治法中之行政罰,最高罰則只有新臺幣六十萬元,對於年營業額二千多億的國際大廠,根本不看在眼裡。而在發生日月光半導體廠污染事件同時,彰化縣環保單位又相繼查獲小型工廠違法偷排劇毒工業廢水進入河川。顯示,從國際大廠到工業區個別小廠,不肖業者肆無忌憚的違規行徑,顯然法規罰則太輕,執法力度不足,是關鍵所在。

3.近年的食安風暴,促使食品衛生管理,把行政罰最高罰款從六十萬上修到一千五百萬。相對之下,水污染防治法行政罰則最高六十萬元也是一個笑話。嚴刑重罰,固然不能保證此後就能杜絕污染,然而連重罰都沒有,就是政府姑息不肖業者,變相鼓勵環境污染。因此,事業單位偷排有毒廢水的污染環境,長期危害人體健康,擬比照公共危險罪處分,將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事業單位之刑責、罰金及罰鍰予以提高。

(十七)委員許忠信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日月光違規排放工業廢水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罔顧企業社會責任。而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為求企業及其貸與人確實重視社會責任及環保問題,爰提出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則並納入貸與人責任。說明如下:

1.國際知名半導體製造商日月光,未顧及企業社會責任反而違規排放有毒工業廢水,造成河川以及其下游農田之嚴重污染,徹底摧毀河川整治成果。事業追求獲利應兼顧環境正義,並致力於研發環境友善生產技術,而非反成為破壞環境之源。

2.然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針對事業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以等同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為其罰鍰,蓄意者處以等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罰鍰。(第一項修正)

3.貸與人責任(lender's liability)乃由於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環境責任主體範圍,金融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借款人有造成環境污染情事者負連帶責任。以求金融機構協助事業於創造利潤同時監督企業對於社會應有的責任。(第三項新增)

(十八)委員楊麗環等50人提案:

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及環境公平正義原則,違法偷排放廢污水者,按其污染排放量及污染程度處罰,以杜絕違法偷排污染,特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近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5、K7、K11廠連續被查獲偷排放污水,各廠僅被開罰6萬、60萬,裁罰金額和違法事實不成比例。

2.彰化地檢署也發現彰化十家電鍍工廠,偷排放含有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和鎳等有毒廢水,排放至灌溉水道,嚴重污染灌溉用地,高雄仁武區電鍍工廠排放未經處理廢水,污染超標500倍,比日月光偷排還毒的含重金屬鎳、強酸廢水偷排入後勁溪。

3.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按排放量及污染程度加重處罰,訂定裁罰標準。

(十九)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鑑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7廠違規排放工業廢水造成環境污染,導致後勁溪沿岸生態及農業無一倖免,損失嚴重,目前雖有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範,但對於年營收超過百億大廠而言,且致生鄰域重大環境損害情節相比,現行最高罰鍰六十萬元顯已不符合比例,罰鍰過低已無法有效嚇阻不肖廠商。另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污水日排放超過一千立方公尺應設立水質自動監測系統,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使環保稽查人員於第一時間內得以掌握河川遭污染之訊息,但案例顯示,許多廠家藉著自動監測系統失效云云,進而排放大量污染物,導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立即得知污染物違法排放,錯失了第一時間稽查違規廠家。故為有效建立自動監測系統達到事前預防,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以及對於違規排放污水者應予重罰之嚇阻效果,爰此,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環保署針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一定規模以上的大型事業,規範設置廢水水量與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並即時將污染排放情形傳輸至地方環保局,總計預估須配合本措施之對象計一百四十一家,約可掌握全國一半事業廢水之污染量。(第三十一條)

2.目前水污染防治法行政相關罰則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面對年營收較高之業者,且營收與罰則比例不符,並不具嚇阻效果,爰此罰則將提高六十萬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第四十條)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監測結果需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但惟自動監測系統校正並未列入母法規範中。

(二十)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有鑒於高雄日月光案埋設暗管偷排廢水、彰化電鍍廠排放有毒電鍍廢水、桃園觀音工業區廢水超標三十倍等台灣各地非法排放廢污水等水污染事件,嚴重污染河川,影響地區水體品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強化水污染防治之效果,爰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水資源之永續利用。說明如下:

現行水污染防治法係民國63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並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緣因高雄日月光案埋設暗管偷排廢水、彰化電鍍廠排放有毒電鍍廢水、桃園觀音工業區廢水超標三十倍等台灣各地非法排放廢污水等水污染事件,嚴重污染河川,影響地區水體品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引起社會大眾高度關注,各界迭有修法提高罰則之呼聲。長期關注環境議題之民間團體旋即廣邀各界學者專家,多次討論後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民間版本之修正草案,將違法行為之罰金、罰鍰提高十倍;明文禁止繞流排放、稀釋排放等惡性重大行為;明確訂定「三階段裁罰標準」供主管機關據以命停工、停業、廢止許可或勒令歇業;明文確立政府資訊公開原則等相關修訂,以強化水污染防治之效果。本草案計修正三十二條、新增五條、刪除一條,共計修正三十八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1.水污染防治費係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應包含「水質監測」項目,以利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作為訂定水污染防治策略的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2.有關第三章「防治措施」之修正如下:

(1)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之審查核准權限、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文件之核發以及展延之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

(2)為有效發揮許可排放制度之環境管制手段之立法目的,修正事業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之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可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

(3)為有效監督事業排放污水之實際情形,增訂事業於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止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汙)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如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以及「管理措施計畫」後,認為風險可控管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止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此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降低事業排放之廢(汙)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對生態或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賦予主管機關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之權限,以降低廢(汙)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及對人體健康之嚴重不良影響。如有違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一)

(4)事業於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內,排放廢(污)水致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限縮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有效避免環境因水質繼續惡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

(5)為有效達到水污染防治之立法精神,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應檢具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6)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7)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發生異常現象而造成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即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之負責人已依第一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仍無法有效控制污染源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許必要防治措施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無法即時有效控制污染源,故修正為「應」命其停工或停業,限縮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8)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情形,該疏漏排出之廢(污)水可能對環境生態與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防止污染源持續造成危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3.明文禁止業者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惡性重大行為,並明訂其刑罰及行政罰之罰則:

(1)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提昇至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2)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與事業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污)水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與惡性相當,故增訂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3)事業有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增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4.明文禁止業者未經許可將廢(污)水藉由稀釋方式排放之惡性重大行為,並明訂其刑罰及行政罰之罰則:

(1)將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之規定提昇本法予以規範,以明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在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妥善處理廢(污)水時,例外方得採取稀釋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處理廢(污)水,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行為,均可能造成水體污染而導致他人身體健康、環境受到嚴重威脅或影響,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明確禁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上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取得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或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卻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違法行為,與事業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污)水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與惡性相當,故增訂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之一,增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稀釋許可;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5.修正現行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規定,並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增訂處罰之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1)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汙)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第八條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汙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侵害之法益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相同,爰增修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2)現行法第三十四條「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規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之情事,爰參考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文字,將「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改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之具體危險犯規定,以收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並參酌德國刑法第330條規定,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明確予以定義。

6.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且若其排放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破壞環境生態甚鉅,故增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7.事業違法排放廢(污)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使能復育,且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第四章罰則之罰金或罰鍰均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罰鍰金額修正為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外,第四章罰則之罰金、罰鍰均提高十倍,以有效嚇阻不肖業者違法排放廢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8.針對違法行為除裁處行政罰鍰、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停工或停業外,以「三階段裁罰標準」,賦予主管機關不同程度之裁罰方式,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

(1)違反本法規定有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停工、停業;三年內若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命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作為外,如有許可證並應廢止,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此為「三階段裁罰標準」,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之裁罰與裁量權限,當業者違法情節輕重有所不同時,予以不同程度的裁罰,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2)為因應各條增訂情節重大之規定,調整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且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將現行法第七十三條第六款、第十款「嚴重影響」文字修正為「污染」,加強主管機關之管制手段,即時有效遏止不法行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三條)

(3)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情形,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應命全部停工或停業,如有許可證並應廢止,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4)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應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復工(業)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立即予以公開,且應給予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讓民眾透過公開審查機制得以參與、監督審查會議。(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

10.參酌美國緊急計畫及公眾資訊公開法(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 EPCRA)之立法精神,並因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建置化學物質源頭登錄制度及資訊公開等立法方向,修正第六十九條規定,確立資訊公開之原則,供民眾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二十一)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鑒於水污染防治法處以廢水偷排之量刑額度,相較輕於廢棄物清理法廢液之棄置,致使同一環境污染屬性行為,卻因不同管制法規,而有刑度輕重之別,有失公平。遂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提高其刑度與廢棄物清理法趨於一致,使不肖違法廠商無從擇輕規避。說明如下:

1.我國環境法規對於廢水與廢液因不同認定,而分別歸於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加以區分管制,導致事業機構如將廢水直接偷排(或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用以油罐車或容器載出廠外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則處以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刑度輕重之別,無異提供權衡機會,誘使違法者直接偷排犯罪,費工裝載棄置,反而不利。

2.上述之不同認定,或有所謂廢水濃度低、廢液濃度高之區別,惟究其污染本質並無不同,且從總量管制觀點視之,廢水量大、廢液量小,對環境的侵害法益亦無差異之處。國內每年發生百餘件之偷排或棄置有害污染案件,不肖業者利之驅使,重罰已難以遏止,倘再有刑度輕重之別,不僅有失公允,也讓違法者有擇輕規避之處。

3.偷排有害廢水涉有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犯意,並加諸後續污染控制或整治之困難度。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三條之刑責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修正案將可兼收水污法、廢清法及土污法三者不同法律間之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十二)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有鑑於國內近年來重大水污染及偷排廢水事件頻傳,尤其是部分不肖業者未思正常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卻以稀釋或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管制稽查,污染水體環境,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安全。為維護國人健康、農漁業生產及飲用水水源安全,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其刑責;另比照酒駕將「危險犯」概念納入,未來只要業者行為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都可判處刑責。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說明:

()修法背景及重要性

「水污染防治法」自民國63年制定公布施行並歷經5次修正,已建立廢(污)水管理之機制。惟繼去(102)年底發生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及近來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對水體水質及民眾健康影響甚鉅,相關管理作為及罰則已不足以遏止制裁非法業者,有修正之必要。

()修法主要過程

本署審慎檢討、評估水污染防治法,並參採 大院委員所提修正建議,於103年1月24日將「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審查。大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3年3月13日、5月5日召開 大院委員所提案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審查。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03年6月5日第3401次院會奉行政院江院長裁示通過,嗣於103年6月13日函請 大院審議。大院103年9月12日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大院委員提案情形說明

大院王育敏委員等提出共21案之水污法修法草案,主要修正重點包含:

1.提高罰鍰

(1)提高放流水超標、污泥任意棄置罰鍰。

(2)提高違反總量管制罰鍰。

(3)提高水污費逾期未繳罰鍰。

(4)提高未取得許可運作廢水、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罰鍰。

(5)提高繞流排放罰鍰。

(6)提高水質水量未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之罰鍰。

(7)提高規避查證罰鍰。

(8)提高未採取緊急應變罰鍰。

(9)提高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禁止行為罰鍰。

(10)增訂懲罰性罰鍰。

2.加重刑責

(1)提高未採緊急措施之刑度及罰金。

(2)提高無排放許可證、繞流排放之刑度及罰金。

(3)提高排放超標之刑度及罰金。

(4)提高排放土壤、地下水之刑度及罰金。

(5)提高不實申報或偽造文書之刑度及罰金。

(6)提高違反行政停止命令之刑度及罰金。

(7)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法人連帶懲罰。

3.其他議題

(1)事業定義增加「公司」。

(2)水質監測及預警規定。

(3)水措、許可審查權回歸主管機關。

(4)許可審查納入風險評估。

(5)明定不得使用暗管及繞流排放。

(6)環境復原及損害求償責任。

(7)吹哨者條款、檢舉保密及獎勵制度。

(8)用電及污染監測報表即時連線。

(9)申報項目新增「監測儀器校正」。

(10)許可、申報及復工改善計畫資訊公開。

(11)三階段處分方式。

(12)定檢申報所有水質項目。

(13)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染情節嚴重,應命停工。

(14)疏漏情節嚴重命停工。

()本法(修正草案)重點說明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係以遏止繞流排放行為為目的,提出「強化罰則、刑責」、「鼓勵及保障員工揭露非法」等規定,草案新增9條,修正17條,總計修正26條條文。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明定禁止行為及罰則

增訂「不得任意繞流排放、稀釋,及應正常操作」規定,強化管理,並增訂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2,000萬元罰鍰(修正草案第18條之1與第46條之1)。

2.強化刑責規定

(1)對蓄意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增訂刑責規定,處行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參與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草案第36條之1)。

(2)對於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人於死,增訂行為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草案第36條之2)。

3.提升罰鍰上限:

(1)提升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污泥任意棄置之罰鍰額度上限,由6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以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或任意棄置污泥之污染行為(修正草案第40條)。

(2)提高妨礙查證之罰鍰額度上限,由3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以避免業者規避稽查事宜(修正草案第50條)。

4.追繳不法利得、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1)增訂對違法行為除處罰鍰外,得「併」追繳所得利益,以為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避免業者違規行為獲有利益,以實現公平正義(修正草案第66條之2)。

(2)增訂罰鍰及不法利得納入基金專款專用於水污染防治規定,以加速污染整治工作,符合環境正義(修正草案第66條之3)。

5.鼓勵檢舉不法

增訂企業內部員工揭發雇主不法(吹哨者)保護條款,及提撥部分罰鍰作為民眾檢舉獎勵金,以鼓勵企業員工或一般民眾檢舉不法(修正草案第39條之1、第66條之4)。

6.增訂債權保全規定

增訂對於罰鍰、不法利得及代清除費用未清償者,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得免提供擔保,以避免業者脫產(修正草案第71條、第71條之1)

7.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配合實務司法見解,且考量按日連續處罰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又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草案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2條、第54條、第56條)。

()結語

經由本次修法,除可有效嚴懲及遏阻不法,相關措施亦可鼓勵及促使全民參與監督,有助於環境水體之保護,並加速受污染水體之整治。祈請 大院委員鼎力支持「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有效杜絕污染行為,伸張環境正義,並落實水污染防治,確保水資源清潔。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條文:本條新增,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條文:本條新增,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一)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十二)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不予增訂。

(十三)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十四)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十五)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不予增訂。

(十六)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十八)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不予增訂。

(十九)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十)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十三)行政院提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四)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五)委員趙天麟等20人、民進黨黨團、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24人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十六)第三十八條條文:刪除現行條文。

(二十七)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八)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二十九)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十一)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二)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十三)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四)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十五)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六)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十七)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照案通過。

(三十八)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十九)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四十)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四十一)第五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二)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四十三)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四十四)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四十五)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四十六)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四十七)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四十八)第五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九)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考量生物處理之必要性,授權主管機關在事業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前提下,得同意事業繼續操作。」

(五十一)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五十二)第六十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五十三)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五十四)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照案通過。

(五十五)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三條文照案通過。

(五十六)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五十七)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五十八)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五十九)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六十)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六、本22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說明各1份。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說明

 

條次

立法說明

第二條

本法對於事業之管理及處分主體已包含公司,惟考量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實務上造成處分及管理認定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公司」,以明確規範。

第十條

一、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採取適當之措施,應包括預警、防治措施及限制作為。另文字酌修。

二、為提升監測品質,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水質監測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定期檢討。另為提升執法可行性,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規範細部作業內容。

三、第三項水質監測採樣點,應包括水庫或河川供應自來水之取水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海域交界處或一定規模以上事業之排放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及海域交接處之監測,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於有水質代表性地點為之。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考量目前水質監測工作大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爰予以明列。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監測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水中生物、底泥中重金屬等物質含量;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應採取限制作為。

第十一條

水質監測為水體污染整治之重要評析項目,為明確水污染防治費支用用途,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水質監測項目。

第十四條

一、考量排放地面水體之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審查,故審查核發之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依登記事項運作及事前、事後變更核准之依據,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列規定。

三、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之文字。

第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特定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特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三、為預防及強化放流水標準未管制項目之風險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四、為落實主管機關許可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該審查結果應包含風險及管理措施可行性,未經審查核定者,不得排放第二項認定之污染物項目。

五、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於第四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放流水未管制之污染物項目,評估是否增訂管制項目。

第十五條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刪除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文字。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行政作為,爰於第二項增訂「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

第十八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本法所定之管制標準,指本法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土壤處理標準、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

四、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但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另主管機關應就重大處理設施予以認定,並納入許可登記事項。

五、第四項所定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包括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依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視操作必要添加藥劑等,定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第二十條

一、為明確規範申請稀釋、貯留許可之事業應依登記事項運作,並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但書規定。

二、明確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之文字。

第二十二條

廢水排放應依各業別放流水特性進行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排放情形,據以規範應申報之項目,爰將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作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若污染程度情節嚴重或經採取應變措施後仍造成污染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將第四項規定「並得命」文字修正為「並令」。

第二十八條

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若因疏漏而導致水體污染,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應要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取防治措施,若污染情節嚴重,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於第一項增列規定。

第三十一條

為強化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儀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列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一、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爰修正現行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規範。

二、鑑於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及罰金額度均不足以產生遏阻犯罪之效果,爰將第一項規定之罰金上限提高五倍,刑度提高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另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爰將該條規定移列第二項,並調整文字擴大適用範圍,以茲完備。

第三十五條

考量申報不實,係未盡自行管理之責,且不實資料導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實質污染之情形,進而延宕整治進度,影響水體用途,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三倍。

第三十六條

一、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爰明文於第一項。至於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放流水標準者,科處其刑責。惟現行罰金已不足以遏阻嚴重影響之結果,爰將罰金上限提高五倍。

二、至於現行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規定於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重,爰增訂第四項,並加重其刑責。

第三十七條

一、本條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即因違法行為而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結果加重犯,因其可責程度與非難性甚高,爰提高其刑度,並將罰金上限提高六至十倍。

二、現行條文內容整併至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一、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罰則大幅修正,爰就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前開犯罪行為,而併受罰金處罰之規定,亦配合一併修正。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增訂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十倍以下之規定。

二、為使犯本法之罪之人,因犯罪取得或消極未支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確實被沒收,並防止將不法所得脫產而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造成污染事件,因其怠於履行,致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代為清理、改善,相關費用本應由其所有財產清償,為避免其財產因沒收後不足清償,爰增訂以不法利得支付第七十一條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惟主管機關仍得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以外之所有財產加以求償。

四、本條第一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二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五、本條第二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六、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七、為避免違規者以脫產方式規避沒收之處分,爰於第三項訂定酌量扣押其財產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條

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現行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第四十一條

放流水超標或任意棄置污泥之結果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為現行十倍。

第四十三條

一、違反總量管制規定所排放之廢污水,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為現行十倍。

二、按日連續處罰及末段文字修正原因,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四十四條

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一、考量未取得許可、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或未辦理變更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罰則亦應有不同之裁處規定。

二、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據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排放廢(污)水。若有排放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考量未取得許可證排放廢水,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三、第二項增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另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六條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情節嚴重者令停工之規定,爰刪除本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依據,避免重複。

二、考量未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三、後段修正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四十六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定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則。

三、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

第四十七條

考量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或未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第四十八條

一、為區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專責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適用之處分方式,爰於各項規定增訂適用對象。

二、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依據第二十條規定不得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若有貯留或稀釋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三、第二項增訂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四、對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修正為按次處罰,原因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五、對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未善盡應盡之義務,應予以科處罰鍰,爰於第四項增訂處罰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一、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二、考量水質水量檢測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許可方式係依水污染管制項目分項許可,故其廢止許可證之方式應為廢止違規項目之許可證,爰將裁處廢止「設置」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證。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第五十一條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三。

二、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範。

三、另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第五十二條

一、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二、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及文字酌修原因,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五十三條

一、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排放或注入廢(污)水。若有排放或注入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二、第二項增訂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第五十四條

一、對於地下水監測設施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紀錄及申報,應受責難,爰增訂違反第二項之規定。

二、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五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屬情節重大者,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將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之規定,刪除「得」字。

第五十六條

一、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現行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十倍。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之處分方式修正原因,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五十七條

配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將相關準則之授權範圍,增訂按次處罰應遵行事項之授權。

第六十三條

在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考量生物處理之必要性,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在事業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前提下,得同意事業繼續操作。

第六十三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主管機關審查事業所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時,應納入公民審查機制及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五條

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六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茲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第六十六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確實達到本法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三、同時為兼顧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之彈性運用,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明定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為追繳所得利益之全部及部分裁處罰鍰。

第六十六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三、另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第六十九條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可能致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申請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應於特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三項查核資個別資料,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及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者,應為公開項目。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及理由;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為改善或補正者,應公開違規日期與事實、限期改善日期、查核日期及處分金額。

第七十一條

一、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

二、除本條代清除處理求償費用外,因應本次修法提高罰鍰額度,並明文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鉅額罰鍰或所得利益之追繳,可能引發業者脫產規避,為保全相關債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第七十一條之一,增訂主管機關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確保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費用之求償、裁處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針對未清償者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一、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情節重大之適用情形。

二、因應本次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四、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第七款。

二、本法雖分別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處分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但本法「事業」之定義卻未包含公司。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此即容易引發人頭充斥與名實不符情事,實難處分公司負責人,爰將「公司」納入為本條文「事業」定義之一。

四、以日月光全台廠區為例,共計有高雄楠梓加工區15個廠與中壢7個廠,實難對其董事長或高階負責人予以刑事處分,以昭炯戒。甚至高雄地檢署國土小組12月11日赴日月光K7廠勘查汙水排放流程時,曾一度被警衛以私人物業為由拒於門外10多分鐘,直到日月光高層到場帶領檢方進入K7廠,實有失政府威信。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委員林淑芬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質及公告檢驗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採取必要防治措施。

水質監測時,應於水庫或河川供應自來水之取水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與海域交界處設置固定監測站,每週至少一次。河川、區域排水系統及海域交接處之監測應於退潮最低點時為之,且取樣範圍不得超過海岸三海哩。

前項環境水質監測項目應包含水質、底泥、水中魚、蝦、貝類、食用植物中重金屬、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前項監測結果,如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劃定管制區及採取適當措施,並立即公告之。

水質監測,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可檢驗機構辦理。地方主管機關,如需設立監測站,所需經費由環保署編列全額補助。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環保署水質監測作業係於各水體監測對象及其鄰近承受水體已設置人工採樣測點,河川測點每月採樣,而海域部分之觀音溪口測點係每季採樣,此種監測方式,係按月公布河川水質,按季公告海域水質,並無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掌握海域、河川遭污染之訊息。不僅事前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發生污染事件之後也無法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二、由於河水最後皆排入海域,因此河川水質不佳,等同影響海域水質,按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為解決上開問題,本應設置「環境水質監測站」,各級環保機關有必要改善目前監測內容、監測時間及監測點,並加強執法,提高民眾對水質保護之滿意度,爰如第一項修正條文所示。

三、另由於水中重金屬、化學物質含量,易累積於水產動植物,致危害人體健康或飲用水水源。為落實食品飲用水安全管控及環境保護,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所述化學物質應包括列管之毒性化學物及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

四、因環保署目前取樣以平均法,10次檢測中汙染未超過5次以上就不算嚴重汙染,而僅算輕度汙染,爰於第二項要求每周檢驗一次。為避免以乾淨海域水中生物作為檢體,爰於同項指定採樣範圍為沿岸三海哩之內。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略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一項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中地面水體污染整治應包含水質監測,爰修訂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將事業設立或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之審查核准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未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讓審查並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事業欲變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之登記事項時,現行法准予事業於登記事項變更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恐造成事業於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登記事項前,已排放不符本法規範之廢(污)水造成環境污染,難以發揮許可排放制度之環境管制手段之立法目的,故修正為事業應事先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可變更,爰修正第二項。

三、近來頻傳不肖業者非法排放事業廢水案件,實務上業者慣用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有鑒於此,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爰新增第四項。

審查會:

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事業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於計畫內或申請文件中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並要求事業提報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計畫。主管機關評估事業所提出之管理措施計畫後,認為風險已屬可管控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之結果,於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訂定評估目標污染物之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有效監督事業排放廢(污)水之實際情形,事業應於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止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於計畫內或申請文件中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爰增訂第一項。

三、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並要求事業提報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計畫,以降低廢(污)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以及對人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主管機關評估事業所提出之管理措施計畫,須實質審議事業依管理措施計畫可否有效控管風險、降低污染情事時,確定風險屬可控管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主管機關有效降低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對生態或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賦予主管機關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之權限,要求事業切實執行,以降低廢(污)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以及對人體健康之嚴重不良影響,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本條新增,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第一項刪除「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將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核准展延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若事業於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內,排放廢(污)水致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針對排放之水質及水量為更嚴格的管制,或廢止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因水質繼續惡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事業廢(污)水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

前項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十六條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明定事業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污)水。並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配合增訂罰則,以杜此等行為。

原第一項部分條文,移至第二項。

審查會:

第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不得埋設暗管,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於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或放流口。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排放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任意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私部門所設置者。第二項所稱之標準,於排放地面水體者,指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之放流水標準;於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指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授權之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四、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考量現行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等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情形得例外核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或稀釋,爰增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所定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包括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依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視操作必要添加藥劑等,定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業者最常採用埋設暗管與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

三、爰新增本條,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之不肖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整併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不得任意繞流排放、稀釋,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將其提升至法律位階。至於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等細節性規定,已於前述管理辦法規範。

審查會:

本條新增,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有效達到水污染防治之立法精神,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爰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第一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原則上應妥善處理污(廢)水後始得排放,惟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時,例外方得採取稀釋措施,故將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以確立此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不予增訂)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排放廢(污)水,不得有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之行為,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藉由稀釋廢(污)水後排放之行為。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處理廢(污)水,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行為,均可能造成水體污染而致人民身體健康、環境受到嚴重威脅或影響,爰增訂本條文,明確禁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上開行為。

審查會:

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前項用電紀錄與污染防治設備監測記錄報表,應二十四小時與主管機關電腦連線,隨時上網公布並查驗。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環保署自1987年即規定所有污染防治設備皆應設立獨立電表,為利即時監測和檢查,茲增訂第二項,明定用電紀錄與防治污染設備監測記錄應二十四小時與主管機關連線,即時公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爰修訂本條文。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發生異常現象而造成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即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之負責人已依第一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仍無法有效控制污染源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許必要防治措施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為明確規範,爰修正第四項。

二、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未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時,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究責並予以裁罰。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不予增訂)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事業與其負責人應負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前項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改善水源污染、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之受害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相關求償事宜。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過去僅需繳交罰鍰,完全不用負其他社會責任極為不妥。因此本席等修法建立「環境污染回復與賠償」制度,強調污染者必須負責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清污與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若造成污染之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四、第四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損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受害人求償。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情形,該疏漏排出之廢(污)水可能對環境生態與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爰修正第一項予以規範。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環保署針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一定規模以上的大型事業,規範設置廢水水量與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並即時將污染排放情形傳輸至地方環保局,總計預估須配合本措施之對象計一百四十一家,約可掌握全國一半事業廢水之污染量。

二、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監測結果需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但惟自動監測系統校正並未列入母法規範中。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不予增訂)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一定比例,核發獎勵獎金予檢舉人。

前兩項違法資料之揭露、撿舉人之資格、檢舉之方式與程序、違法事證之檢附、檢舉人之身分保密與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檢舉內容之調查、檢舉人責任之減免、獎勵獎金之比例、獎勵獎金重複禁止之原則、共同揭露之獎勵獎金分配原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

二、「A whistle blower」字面意思雖為「吹哨子的人」,但實際意思為檢舉或告密之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受限人力不足與事業皆盡力隱匿其違法情事,故亟需仰賴內部員工或知情者勇於檢舉;然吹哨子的人雖是見義勇為,但卻極容易遭致事業之報復,甚至有時會失去工作。因此,增訂本條文以行政罰鍰一定比例之金額予以獎勵員工或知情者向主管機關進行舉發違法情事,且保護檢舉人之人身與職業安全。

三、例如,美國1986年公民詐欺索賠法(Civil False ClaimsAct)建立了獎金制度(bounty mechanism),提供事業內部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舉發之誘因;因事業內部員工較容易獲得消息,藉此鼓勵其等協助政府之監視與舉發違法行為,解決難以蒐證之困擾。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四、併增訂本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負責人、監事、獨立董事或監督策劃人員,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污染期間每年年度營業額十分之一以上罰金。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四、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投放毒物罪,配合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提高事業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未採取緊急措施致人於死、致人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相關罰金,以達遏止不法行為之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罰則加重。

二、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以收嚇阻之效。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一、環境犯罪原因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環境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有非法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受處分。

二、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刑度及罰金,加重本條文罰金刑。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一、排放有毒廢水,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者,目前為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顯然有殺人之故意,因此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有關罰金部分比照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罰金提高最高為一億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本條文刪除,本章罰則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予增訂)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加重污染地面水體之刑罰)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致污染空氣、土壤、地面水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而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兩項規定而於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得減輕其刑。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歐盟執委會已於96年2月9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

三、為貫徹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政管理,對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妥善處理污泥,雖未致死傷,但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應科以刑罰。而危險,可依廢(污)水之性質、毒性含量及清除處理措施及責任等因素考量。爰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刑罰之立法例,增列本條文。

四、本條第一項故意犯部分,依其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具體危險犯),或致生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犯),分別以罪責輕重定之。

五、有關本條第二項部分,考量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且無法回復原有樣貌,更影響多數人身體健康,故參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例,處罰過失犯,另擴及處罰過失危險犯。

六、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及世代依存環境的人民,故對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止並排除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予減輕刑責。

審查會:

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企業做不實申報,惡行重大,故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本條係比照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然為提高事業單位對於廢水處理之要求,將刑期最高提高至五年,罰金提高20倍,最高達二千萬元。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本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係藉由廠商誠實申報,使主管機關得據以進行環境汙染管制與控管,現行規定對惡意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過輕,難有嚇阻性,爰提案加重刑責及罰金額度。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水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無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廢(污)水雖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排放,然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而排放,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行為惡性重大,除應擔負刑責外,更應加重其罰金額度,以達嚇阻之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行為惡性重大,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併入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涵攝範圍,爰刪除原條文。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一、原條文規定,無排放許可且排放有毒廢水,科以負責人刑責,然為遏止事業無照排放有毒廢水,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之罰則,處負責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二、無排放許可而排放有廢水,如為無有害物質,維持原罰則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除負責人應負刑責外,行為人亦應予以究責,始能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爰修訂第一項規定。

三、事業將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違法行為,以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取得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或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卻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違法行為,均與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污)水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與惡性相當,爰修訂第一項,明列四款處以刑責之違法行為態樣。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廢液歸屬廢棄物範疇,僅為較濃縮之廢水。有害廢水直接大量偷排與有害廢棄物桶裝棄置,皆為嚴重環境污染行為,對環境的侵害程度完全相同。是以,其量刑及罰金額度不應有所不同。

三、提高加重有害廢水偷排之量刑,有助於強化法律公平原則,及宣示環保打擊污染犯罪之決心。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予增訂)

第三十六條之一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違反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刑罰,僅限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惟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卻蓄意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污)水至環境者,其惡性尤屬重大,對此類行為人應究其較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為重之刑責。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第一項為重,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刑罰僅限於無排放許可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惟無論有無取得排放許可,蓄意以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污)水者,其行為有污染環境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屬惡行重大,比照酒駕納入「危險犯」概念,追究其刑責。

三、犯第一項之違反行為,多屬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授意,或疏於監督,爰於第二項增訂併同處分之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三十六條之二 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二 排放廢(污)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涉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危害結果明確,爰增訂行為人應負之刑責。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涉及本條之違反行為,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危害結果明確,爰增訂其刑責。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進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加重污染地下水體之刑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兩項規定而於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得減輕其刑。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將有害健康物質排入地下水體或土壤者,恐造成廣泛之污染,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民進黨團提案:

一、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且無法回復原有樣貌,況且地下水體較地面水體整治難度更高,不僅影響農作,更影響多數人身體健康,故同步加重污染地下水體之刑罰,依其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或致生死亡或重傷害者,分別以罪責輕重定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例,處罰過失犯,另擴及處罰過失危險犯。

二、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及世代依存環境的人民,故對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止並排除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予減輕刑責。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事業未經許可將有毒廢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且若其排放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破壞環境甚鉅,其行為人惡性重大,故將其刑責訂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同上述第三十六條說明。

審查會: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民進黨黨團、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24人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內容。

二、提高罰金,以達嚇阻事業違反停工停業命令之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違反停工之規定,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一、事業違法排放廢水被勒令停工或停業,若繼續營運顯然目無法紀,因此,刑責提高至最高五年,罰金最高五千萬。

二、為避免員工能夠確實遵守停工及停業命令,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命令者因此,刑責與負責人相同,以收遏止之效。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條文:刪除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污泥。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

前項所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污染水體、土壤,致使污染不能清除或須花費鉅額費用始能清除。

二、污染保護區、公共給水設施或環境品質受到特別保護之區域。

三、污染造成動物或植物大量罹病、死亡或瀕臨絕種。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修正原第三十四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予以規範。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汙)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第八條規定,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汙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侵害之法益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相同,爰修訂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四、原第三十四條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無法有效遏止違法之情事,爰參考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文字,將「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改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之具體危險犯規定,以收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五、參酌德國刑法第330條規定,就第一項所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予以定義,以符法律明確性,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民進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

配合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條。

民進黨團提案:

配合增列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罰則。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因應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之適用。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員工故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限期仍未完成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開工或開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之限制。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

前項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羅淑蕾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李俊俋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者,處該事業近三年平均年營業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根德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許忠信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有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負連帶責任。

委員楊麗環等50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按其污染排放量及污染程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前項處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前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現行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增修本條文。

二、日月光K7廠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02年10月1日止,不到短短的三年期間違規紀錄竟高達7次,分別為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9月13日與102年10月1日。所違規次數與內容,分別為5次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3次稀釋廢水與1次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其中2次同時稀釋廢水與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顯見日月光已是故意違法,而非過失。據信日月光除了K7廠違法外,另K5廠與K11場亦有相同或相似違法情事。

三、縱使現行條文已明訂「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但行政機關屢屢因其他原因而不作為,致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喪失信心與違法業者屢屢挑戰公權力。

四、同時,東西二、三圳為彰化市與和美鎮千頃農田之灌溉專渠,20多年來屢屢遭受電鍍廢水污染,然彰化縣環保局亦僅是一再地輕罰。甚至近日由彰化地檢署查獲,五家電鍍廠聯合在東西三圳中游合埋5公里暗管,偷排未經處理劇毒廢水,包含氯化物與六價鉻等8種重金屬,都超標數十、數百倍,使得附近一百公頃農田遭受污染。

五、然聯合鋪設暗管長達5公里,須經過他人土地與公有馬路;如此浩大埋管工程,如何通過相關機關核准挖掘,且違法行為歷經1年半,卻未能即時查獲,實疑竇叢生。

六、為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自身應有之公權力,及避免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故應明確訂定限期仍未完成改善、再次或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同時,將「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修正為「應命其停工或停業」、「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與勒令歇業」,令違法事業瞭解主管機關嚴懲與維護環保之決心,絕無妥協之餘地。

七、另行政機關處分日月光之罰鍰金額卻僅分別2次1萬元、1次14萬元、1次20萬元與3次60萬元。包括此次,亦僅能處分60萬最高罰鍰,但與其K7廠雇用約5,000名員工、每月營收約新台幣22.5億元、佔日月光集團營收比重約8-10%相比,不當獲利與行政罰鍰比例顯不相當。

八、違法事業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當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其違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之限制。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

二、爰修訂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至三千萬元,以收遏止之效果。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一、原第一項之罰鍰太輕,無法有效杜絕與遏止事業排放廢(污)水,爰修罰提高罰鍰之上限到五千萬。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三、增列第四項,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內容,其於項次依序變更。

二、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惡性重大,目前罰金顯無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隨著台灣經濟不斷成長與人口的增加,台灣河川遭受污染的情況也日趨嚴重,舉凡各種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家庭污水、工業廢水、畜牧廢水、都市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等,很多在未經完善處理之下即排入河川,因工業發展,全球每年產生污水量約一千五百立方公里,一天排放到水域的廢棄物約二百萬公噸,根據環保署河川水質統計資料可以看出:在全國二十一條主要河川二千九百三十九公里的長度中,嚴重汙染的比例由民國八十年的12.71%上升到民國九十二年的15.8%,還在持續升高中。

二、本月十日半導體大廠日月光,遭高雄市環保局發現排放製作晶圓半導體等含鎳等重金屬強酸廢水進入後勁溪,恐影響下游梓官區與橋頭區,高達九百四十公頃農田受污染,引起鄰近民眾不滿,日月光違規惡性重大,環保局依水污法最高裁罰六十萬元,相對日月光年營收破二千億,最高裁罰的六十萬元只要花九十秒就能賺到手,甚至政府還給予優惠稅率2%,減免金額更高達三十億,爆發後勁溪污染醜聞後,更甚者發現原來日月光二年內被查獲七次,早就是污染河川的累犯。

三、為收嚇阻之效,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另有關事業污染河川整治費用,於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新增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其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事業為節省污水處理成本,常有違規之舉,在於罰鍰太輕,不成比例所致。因此,將行政罰鍰提高至五千萬,且可按日連續處罰,以期達到重罰的遏止效力。

委員羅淑蕾等17人提案:

一、該不肖業主非法排放廢水對河川、農田環境、人體健康傷害後之龐大回復成本(包含:時間成本、金錢耗費、社會成本),若單採取提高罰鍰上限,其實際效果可能有限。

二、考量其違法圖利手段之「破壞性」及「持續性」,以及該營利規模與實際危害之「黑心利益缺口」,同時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予以提高為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以符現實懲罰效果。

委員李俊俋等22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調整為第三項。

三、長期以來,不肖廠商不按規定而排放有毒廢水,對環境與人民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而現行規定使業者寧願受罰以節省更多之處理成本,無法嚇阻違法行為,因此,本次修正乃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將不法利益併入罰鍰,以杜絕不肖業者僥倖心態並維護社會環境正義,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罰鍰倍數之規定,爰增訂懲罰性條款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

有關惡意水污染行為人罰鍰上限過低,無法達成嚇阻水污染之立法目的。參考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委員陳根德等19人提案:

避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造成嚴重汙染,最高僅能罰六十萬元太輕,業者有恃無恐,修法提高裁罰額度,遏止業者心存僥倖,以維護河川水質。

委員許忠信等21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針對事業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以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為其罰鍰,蓄意者處以等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罰鍰。

二、貸與人責任乃由於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環境責任主體範圍,金融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借款人有造成環境污染情事者負連責任。以求金融機構協助事業於創造利潤同時監督企業對於社會應有的責任。

委員楊麗環等50人提案:

一、近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5、K7、K11廠連續被查獲偷排放汙水,各廠僅被開罰6萬、60萬,裁罰金額和違法事實不成比例。

二、彰化地檢署也發現彰化十家電鍍工廠,偷排放含有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和鎳等有毒廢水,排放至灌溉水道,嚴重汙染灌溉用地,高雄仁武區電鍍工廠排放未經處理廢水,污染超標500倍,比日月光偷排還毒的含重金屬鎳、強酸廢水偷排入後勁溪。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按排放量及污染程度加重處罰,訂定裁罰標準。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為有效嚇阻不肖廠商排放超量廢水,爰將罰鍰提高至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千萬以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爰修訂提高罰鍰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畜牧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裁罰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如事業、污水下水道或畜牧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身體健康。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為遏止事業違法超量排放廢水污泥,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罰則加重。

二、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總量管制之規定,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為遏止事業拖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惡性重大,目前罰金顯無嚇阻之效,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前,即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破壞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或影響,實屬惡性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應立即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始達嚇阻不肖業者之重大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四、因應第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不予增訂)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管理措施計畫,或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主管機關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如未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管理措施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排放時,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破壞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或影響,實屬惡性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如處以罰鍰並限期要求改善,事業仍未改善時,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始達嚇阻不肖業者之重大違法行為,爰新增本條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依水污染稽查個案顯示,多數業者排放廢水之方式,均透過管線繞流及埋設暗管之方式,不僅難以發現,政府亦難以稽查。

二、依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之內容,將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等繞流行為,認定為本法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爰增訂第二項,將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而排放廢水之情形獨立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罰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規範。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五、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訂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責。

三、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訂未依核准水措內容妥善收集處理廢(污)水、繞流排放、蓄意稀釋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則。

三、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四、第三項規定,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稀釋許可;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者,提高罰鍰金額至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鍰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修正第一項,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新增第二項,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業外,並應廢止其設置許可證;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設置許可證。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其設置許可證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行政院提案: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主管機關之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但事業若仍刻意規避,將無法取得正確之查證結果,而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

二、爰修訂本條,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果。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並限縮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應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以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審查會:

第五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三。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已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作為或全部停工、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或全部停工、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停業、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應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已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停業、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第七十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行為者,應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勒令歇業。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明確規範本條概括規定有關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屬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行為者。

二、如有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因第二十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第二十條第四項。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將相關準則之授權範圍,增訂按次處罰應遵行事項之授權。

審查會:

第五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有違反本法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後,遭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如其欲申請復工或復業時,主管機關更應於試車階段、復工或復業階段,嚴格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然現行規定卻允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車階段得繼續操作,恐導致其取巧而難以發揮嚇阻效果,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審查會:

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考量生物處理之必要性,授權主管機關在事業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前提下,得同意事業繼續操作。」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予公開,且應給予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針對情節重大之污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立即予以公開,且應給予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讓民眾得以在審查程序中參與並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二、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讓民眾透過公開審查機制得以參與、監督審查會議。

三、爰新增本條文。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照案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第六十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情節重大者,其罰鍰最高額應衡酌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範圍及後續整治成本裁處之,不受原條文限制。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節重大之定義,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違法本法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一、鑒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法行為訂定之罰金普遍過低,對廠商嚇阻性不足,亦與汙染行為所造成之環境及民眾健康損害與後續整治成本失衡,爰提案針對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者,取消罰鍰上限,蟻符合比例原則並增加嚇阻力。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情節重大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增修本條文。

二、高雄市府整治後勁溪,6年花了37億,且日月光5年獲得中央政府30億租稅減免;但卻遭日月光違法排放廢水,將整治成果一夕之間全毀。若僅予以行政罰鍰,政府又要重新花費全民鉅額稅款,實無法收到懲處警戒效果,故應令其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三、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並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訂定賠償金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之基準或參考,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情形有所不同。

四、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已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然懲罰性賠償金為民事求償,須有被害請求權人請求法院,再歷經冗長訴訟與判決,方得有機會獲得賠償。然環保資源之永續發展往往無特定單一被害人,全民皆有可能成為受害人;而環保資源被污染後,又須由全民買單,方有機會恢復整治。

六、因此,本增訂條項不以懲罰性賠償金稱之,而改稱之為懲罰性罰鍰;係以全民為被害人,且避免冗長之民事訴訟,賦予行政機關裁處之權利。同時,相關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之二 事業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污染者,應全額負擔以下費用:

一、污染整治。

二、因污染而受損害之相關產業損失。

三、因污染而致重傷、疾病之受害者醫療及健康照顧。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向事業求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應擔負不法行為造成污染之整治責任,以及相關產業損失,因污染而致重傷、疾病之受害者健康照顧責任,爰新增事業應全額負擔相關費用。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六十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確實達到本法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三、同時為兼顧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之彈性運用,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明定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為追繳所得利益之全部及部分裁處罰鍰。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三條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四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四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請核准或許可所提出之計畫及相關文件,或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或相關之統計性資料,隱匿足以呈現個人特徵資訊後,各級主管機關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參酌美國緊急計畫及公眾資訊公開法(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 EPCRA)之立法精神,並因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已建置我國化學物質源頭登錄制度及資訊公開等立法之方向,因前端毒性化學物質經製程後,排放之樣態可能已有不同,因此針對廢(污)水排放之後端管制,資訊亦應予以公開。

二、針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所排放之廢(污)水,可能致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造成重大威脅,各級主管機關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則應每年定期公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應申請核准或許可所提出之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之統計性資料,提供民眾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上開申報資料在隱匿足以辨識呈現個人特徵資訊後,均應予公開。

三、針對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各級主管機關公開其所為之處分時,應將受處分者違反本法或相關規定之事由、處分理由及處分結果全部公開。

四、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

二、除本條代清除處理求償費用外,因應本次修法提高罰鍰額度,並明文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鉅額罰鍰或所得利益之追繳,可能引發業者脫產規避,為保全相關債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第七十一條之一,增訂主管機關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確保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費用之受償、裁處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針對未清償者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染附近水體品質。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情節重大之適用情形。

二、因應本次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因應第五十五條增訂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將第六款、第十款「嚴重影響」修正為「污染」,加強主管機關之管制手段,即時有效遏止不法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有情節重大之認定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之適用。

審查會:

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主席:第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主席: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二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蔣委員乃辛等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及蔣委員乃辛等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行政院提案及蔣委員乃辛等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八條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林委員淑芬等提案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刪除)

主席:第六十五條刪除。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二。

第六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三。

第六十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四。

第六十六條之四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席:第七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19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前年11月1日日月光污染事件震驚全國,但是讓大家最震驚的是我們的法官,要控告日月光,要處罰日月光,竟然沒有辦法用水污法,因為罰則太輕,所以只好用廢清法,這是國家的恥辱。接著又發生一連串的食安風暴,我不斷反省一件事,在歐盟,水屬於食品,我們都知道,沒有乾淨的水,就沒有乾淨的農田、沒有乾淨的農產品、沒有乾淨的水產品,沒有乾淨的水,我們修食管法,一切都會成為一場空,所以我把水污法排進這個會期的議程,不斷的溝通,不斷的協調。我跟大家報告,在整個溝通過程中,我們也體諒小型業者,所以所有最低罰金都沒有提高,我們不希望任何人受罰,我們只希望改變過去很多企業便宜行事、心存僥倖的現象,希望藉由這次的修法,告訴全國人民、所有企業者,企業賺錢全民受害的時代已經過去了,雖然這次水污法的修法沒有辦法完全按照我們的意思修正,但是經過不斷的折衝、不斷的協調,至少比過去進步了,希望以後當大家有更多共識的時候,我們能把水污法修到像國外這麼完整、這麼先進,我們大家一起努力,希望這次我們共同的努力,大家能謹記在心。謝謝大家。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20時)主席、各位同仁。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天然海岸生物多樣性的濕地及孕育人類文明的河川逐漸被人們所遺忘,不僅失去了很多珍貴的生態環境,我們也驚覺到被反噬的健康,所幸過去幾年在跟環保團體的共同努力下,我們總算成功地推動了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之立法,這些水域環境在開發壓力環伺的狀況下,終於開始有了喘息的空間。除此之外,數十年來難以解決的河川水質污染仍是臺灣人民心中最大的痛,而今天三讀通過了水污染防治法條文修正案,乃是補足事業廢水的缺口,本次修法除了整合行政院版本,提高罰責,將繞流汲溪式等禁止行為等入法規範,以及納入抽象危險犯的概念,以有效打擊不肖業者之外,民間版更要求復工改善計畫的資訊要公開,要讓民眾參與。我們強化了水質的監測及預警措施,沒有受到管制污染物的項目如有危害之虞者,也應該要採取風險管理的措施,否則不予排放。環境保護的路仍是漫長,要做的事情還很多,希望透過本次水污法的修法,加上陸續推動的水污總量管制作業,以及將要開徵的水污染防治費後,讓水質淨化,且大自然能逐步回復原貌,而人們也才有機會再重新親近我們的河、我們的海及我們的濕地。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委員魏明谷等24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1、4、5會期第12、14、18、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1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委員魏明谷等24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6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360號、103年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592號、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18號、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委員魏明谷等24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18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3月10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104年1月15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委員魏明谷等24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草案」等4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田召集委員秋堇分別擔任主席,邀請前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科技部、法務部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六十八年於臺中彰化地區,因廠商提煉米糠油之脫臭過程以多氯聯苯為熱媒劑,由於熱媒管產生裂隙,導致多氯聯苯及其熱變性物由隙縫滲入米糠油中,發生多氯聯苯中毒(油症)事件,造成二千多位民眾受害。依據研究結果顯示,多氯聯苯中毒除早期於外觀上有明顯氯痤瘡、色素沈澱、眼瞼腺分泌過多外,後續也可能造成肝臟、免疫及神經系統損害等問題。

六十八年起由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個案登記、抽血檢驗、醫療及健康照護等服務,並由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提供追蹤訪視、衛生教育及醫療轉介。八十六年三月,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委由前中央健康保險局代收代辦,補助多氯聯苯中毒者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門診(含急診)就醫,免部分負擔費用。精省後,八十八年七月相關業務移由原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辦理;九十三年一月復移由原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辦理,原行政院衛生署並於一百年訂定「多氯聯苯中毒患者健康照護服務實施要點」,以保障多氯聯苯中毒者之醫療照護權益,提供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截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多氯聯苯中毒者列冊管理人數總計一千七百五十人,其中第一代多氯聯苯中毒者一千二百八十一人,第二代多氯聯苯中毒者四百六十九人。

為使暴露於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之中毒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爰擬具「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以作為推動各項健康照護業務之法源依據,其要點如下:

1.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2.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3.明定多氯聯苯中毒者定義及分類。(草案第三條)

4.新申請認定為第一代多氯聯苯中毒者應檢具資料及審查通過者得申請補助檢驗費用。(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5.保障中毒者人格及合法權益。(草案第六條)

6.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並應徵詢相關人員之意見。(草案第七條)

7.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健康照護之補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8.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照護服務。(草案第十條)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鑒於1979年在台灣發生油症中毒事件,由於幜化油脂公司在製造米糠油的過程中,使用多氯聯苯(Polychlorinated Biphenyl,簡稱PCB)做為熱媒,因管線破裂,PCB滲入油裏面,造成全台至少兩千人受害,多氯聯苯中毒的受害者所罹患的相關疾病,與1968年發生與日本的類似案件一樣,被稱之為「油症」(中文英譯Yucheng,日語英譯Yusho)。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三十年,政府仍未能規劃、制訂完備之油症受害者救濟制度,讓油症受害者獨自面對疾病苦難與社會壓力,如今油症受害者已不願再繼續空等。基於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應對油症受害者進行損害賠償,使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及相關救濟補償、促進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相關醫學與研究之發展、促進國際多氯聯苯中毒相關研究資訊交流、並對身體尚遭受痛苦之油症受害者給予撫慰,爰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說明:

1979年在台灣發生油症中毒事件,可說是台灣食品公害與環境公害史上重大的悲劇之一,幜化油脂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及其經銷商豐香油行負責人同時負有刑事與民事責任,但是油症受害者難以從個人得到應有的賠償,而在政府加害者方面,1980年監察院七人專案小組決議提案糾正相關失職公務人員。然而,在事件究責之外,油症受害者往後所必須面臨未知的身體受難,更是政府必須積極加以關懷、照護的,但行政機關所提供給油症受害者的,僅是暫時性行政措施下殘補式的醫療照護,例如:一、1992年訂定之「臺灣省油症患者醫療照顧計畫實施要點」,僅以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有限地辦理油症受害者照顧,且目前亦已停止適用。二、監察院糾正行政院環保署、臺灣省衛生處等單位多年來未提出預防措施及具體有效管理辦法,歷任省主席監督不力亦難辭其咎。三、1999年,省衛生處將多氯聯苯業務移交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四、2004年,油症受害者追蹤照護業務再度移交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三十年,政府仍未能規劃、制訂完備之油症受害者救濟制度,讓油症受害者獨自面對疾病苦難與社會壓力,如今油症受害者已不願再繼續空等。

基於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應對油症受害者進行損害賠償,使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及相關救濟補償、促進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相關醫學與研究之發展、促進國際多氯聯苯中毒相關研究資訊交流、並對身心尚遭受痛苦之油症受害者給予撫慰,爰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1.行政機關之責任分配: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並受監督、究責(第二條、第三條後段)。

2.公私部門合作:因行政機關人力、物力、能力有限,得藉助私人提供之人力、物力、能力,以遂行政策目標(第四條)。

3.行政機關間協調合作及風險管理:油症救濟事務繁雜,涉及中央與地方分權,但仍須行政機關間彼此協調合作,以畢全功。再者,油症事件事實可能隨時間改變,風險管理的施行可因應情勢變遷,對於油症受害者提供最適切的救濟措施(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

4.油症受害者之認定標準:多氯聯苯中毒會影響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並且因為油症受害者後代間的油症事件事實或有不同,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制定認定標準,並定期檢討之,惟已認定為受害者之權利,不應受後續標準而受影響。(第八條)。

5.鼓勵自覺為油症受害者進行認定並杜絕假冒油症受害者之申請:認定所需之費用依認定結果決定由申請人或國家支付,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第九條)。

6.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之精神,國家應使人人均有權能享受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並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療服務,公約既已正式於我國施行,政府自應依公約精神,使油症受害者獲得最高之醫療服務。(第十條)

7.考量油症受害者之身體病況非限於單一疾病,故立法於設立油症中毒之特別門診,並為求對於油症受害者更積極之照料,特別門診應主動對油症受害者進行訪視,除特別門診外,中央亦應固定對油症受害者為更符合油症受害者身體狀況之健康檢查,並推動全國性流行病學研究計畫。(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8.為保障油症受害者不因經濟狀況而無法完整獲得應有之醫療照護,故免其就醫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第十四條)

9.保障油症受害者不因身體受害之情事而受歧視,且為免僅有反歧視之宣示性立法而未能實質保障油症受害者權利,故訂定對油症受害者之法律扶助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10.油症事件已超過三十年,多年來政府未能關照油症受害者之身體與社會生活,故制定本法已達救濟油症受害者之目標,但已亡故之油症受害者,便未能獲得相關之救濟,政府應對已亡故之油症受害者遺屬發放撫慰金,並應協助受害者支持團體之成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有鑑於1979年於台中彰化地區,因廠商提煉米糠油在脫臭過程時,以多氯聯苯為熱媒劑,由於熱媒管產生裂隙,導致多氯聯苯及其熱變性物由隙縫滲入米糠油中,發生所謂的多氯聯苯中毒(油症)事件,造成二千多位民眾受害。依據研究結果顯示,多氯聯苯中毒除了早期在外觀上有明顯氯痤瘡、色素沈澱、眼瞼腺分泌過多,在後續也可能造成肝臟、免疫與神經系統損害等問題。此事件是台灣食品公害與環境公害史上重大悲劇之一,彰化油脂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及其經銷商豐香油行負責人同時負有刑事與民事責任,但是油症受害者難以從個人得到應有的賠償。而在政府加害者方面,1980年監察院七人專案小組決議提案糾正相關失職公務人員。然而,在事件究責之外,油症受害者往後所必須面臨未知的身體受難,更是政府必須積極加以關懷、照護的,但行政機關所提供給油症受害者的,僅是暫時性行政措施下殘補式的醫療照護,實有立法確立保障油症受害者權益之必要。考量2012年日本政府已通過「日本油症救濟法」,明訂提供日本米糠油中毒受害者補償金與醫療補助。而同屬無辜之油症受害者,我國卻未提供受害者法律之保障,亦確有立法之必要。2013年毒油事件爆發,食品安全問題再度被凸顯,如何確保油症受害者之權益及醫療照護,並建立未來保障食品安全受害者之法制標準,立法保障油症受害者已刻不容緩,爰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鑒於1979年於台中、彰化地區發生的米糠油(多氯聯苯)中毒事件,迄今雖已逾35年,惟政府對多氯聯苯受害者缺乏醫療照護、漠視第二代多氯聯苯受害者健康狀況,以及對現行油症卡之申請及使用宣導不足等問題,均消極以對,任多氯聯苯受害者自生自滅,政府顯有嚴重失職!基此,為保障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就醫權及隱私權,並使多氯聯苯受害者獲得法律救濟、合理撫慰、生活照護以及社會適應等需求,實有制定專法保障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必要,爰擬具「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草案」。說明:

1.本事件因廠商提煉米糠油在脫臭過程,以毒性極強的多氯聯苯(PCB)為熱媒劑,其加熱管線因熱脹冷縮而產生裂縫,致多氯聯苯及其熱變性物由管線中滲漏出來而污染米糠油,發生多氯聯苯中毒(油症)事件。

2.據研究結果顯示,多氯聯苯中毒除於早期在外觀上有明顯氯痤瘡、色素沈澱、眼瞼腺分泌過多,後續也可能造成肝臟、免疫與神經系統損害等問題,並將毒害垂直傳染給後代,產下所謂的「黑寶寶」。因多氯聯苯中毒者,與一般食物中毒者不同,其無法隨著時間和代謝排出體外,受害者被要求需定期接受抽血檢驗;且許多疾病往往會延遲至中毒後二、三十年才會發病,在距離事件爆發三十五年後的「現在」,正是受害者最需要政府提供完整的醫療照護、諮商和追蹤服務的時候。

3.本起事件因食用米糠油油品而受害的人數多達2,025人,是台灣有史以來受害人數最多的一起食品公害事件,受害人包括當時提供盲生免費教育的寄宿學校──惠明學校師生兩百多人,因三餐幾乎都由校方供應,故成為多氯聯苯污染事件的最大受害團體。由於米糠油屬低價油品,食用者多屬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民眾,加以逾三十年來被刻意遺忘與嚴重被污名化的結果,導致他們至今依舊噤聲不語,有如人間蒸發。對多氯聯苯受害者而言,蒙受到的傷害終身難以抹滅,其所受到的誤解、偏見與歧視,讓受害者承載無數的責難與排斥。

4.儘管製油廠商被判以民刑事懲罰,相關政府官員亦受懲處;惟政府對多氯聯苯受害者醫療照護的缺乏、漠視第二代受害者的健康狀況,及現行油症卡申請、使用的宣導不足等問題,均消極對待,任受害者自生自滅,政府顯有嚴重失職!為保障受害者就醫及隱私權利並使受害者獲得合理撫慰、生活照護及社會適應等,更有制定專法保障多氯聯苯受害者的必要。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民國68年於台中彰化地區,因廠商提煉米糠油在脫臭過程時,以多氯聯苯為熱媒劑,由於熱媒管產生裂隙,導致多氯聯苯及其熱變性物由隙縫滲入米糠油中,發生所謂的多氯聯苯中毒(油症)事件。依據研究結果顯示,多氯聯苯中毒除了早期在外觀上有明顯氯痤瘡、色素沈澱、眼瞼腺分泌過多,在後續也可能造成肝臟、免疫與神經系統損害等問題。有關多氯聯苯之人類致癌性證據,依據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之分類,為「確定為致癌因子」(Group 1),與菸草及檳榔為同一類。政府於民國68年起即積極提供健康照護:

1.補助多氯聯苯中毒者門(急)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94年7月1日起,並納入第二代中毒者健康照護。

2.定期免費健康檢查。

3.98年開辦多氯聯苯中毒者特別門診服務。

4.100年訂定「多氯聯苯中毒患者健康照護服務實施要點」,提供第1代多氯聯苯中毒者住院不分科別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5.99~100年提供126名多氯聯苯中毒者育齡婦女血中多氯聯苯(PCBs)等化合物濃度檢驗、衛生教育及專業醫師諮詢等。

6.100年辦理「台日油症健康照護研討會」,瞭解日本對油症患者照護政策,作為我國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參考依據。

7.進行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追蹤調查、訪視關懷及衛教。

截至103年12月多氯聯苯中毒者列冊服務個案總計1,776人,其中第1代多氯聯苯中毒者1,272人(女696人、男576人);第2代多氯聯苯中毒者504人(女252人、男252人),有關歷年補助住院、門(急)診人次及經費,以近3年為例,列表如下:

 

表一:100~102年補助多氯聯苯中毒者住院、門(急)診部分負擔及健檢之人次與經費表

 

年度

門(急)診

住院

健檢

總  計

金  額

人數

人次

金額

人數

人次

金額

人數

金額

100

723

11,172

150萬6,253元

58

70

32萬1,595元

603

114萬6,316元

297萬4,164元

101

909

13,620

191萬0,998元

61

74

30萬6,918元

632

117萬2,442元

339萬0,358元

 

102

1,061

14,761

201萬5,743元

60

76

38萬9,756元

590

111萬4,855元

352萬0,354元

 

日本(民國57年)早於我國發生類似事件,日本政府認為該案屬於廠商(Kanemi倉庫株式會社)責任,政府無提供賠償金及補助金之責任。比較我國與日本中毒者之照護,我國對於多氯聯苯中毒者認定採暴露史及相關臨床症狀綜合判定,未以血液檢查異常作為認定要件,且多氯聯苯中毒者之第二代子女亦納入健康照護,照護對象比日本完整。而且日本是由Kanemi肇事企業提供多氯聯苯中毒者之醫療費用,我國則因肇事者脫產及死亡,是由政府負起人道責任,提供醫療照護及各項健康服務。我國於98年12月起於部立豐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開辦多氯聯苯中毒特別門診,日本並未開辦相關特別門診。

表二:我國與日本之多氯聯苯中毒者照護比較表

 

項目

台灣

日本

發生時間

民國68年

民國57年

原登記數

約為2千多人

約為1萬4千人

現列管數

1,776位(新增第二代504人,死亡327人)

1,900多位

照護服務對象

第一代油症患者及第二代油症患者(第一代女性油症患者之子女)

第一代油症患者

油症診斷基準

依「多氯聯苯中毒患者健康照護服務實施要點」規定:具油症暴露史及相關臨床症狀,並有資料可資佐證;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且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後出生。

1981與2004年由九州大學研究班提出油症診斷標準:含痤瘡樣皮疹、色素沉澱、瞼板腺分泌過多、PCB、PCQ及PCDF濃度異常、自覺症狀與外部所見等。

健康檢查

縣市衛生局主動安排至院所進行免費健檢:提供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患者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含以下:

一、血液常規檢查

二、尿液檢查

三、一般生化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抗體檢查

五、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

六、胎兒蛋白

七、心電圖

八、腹部超音波

九、白血球分類&糞便潛血檢查

十、如患者符合口腔癌、乳癌、子宮頸抹片檢查、大腸直腸癌等免費癌症篩檢之資格,亦請衛生局所人員主動詢問患者進行篩檢之意願。

政府辦理第一代油症患者健康檢查,102年提供參與者19萬日圓/年的「健康調查支援金」。

檢查項目包含:

一、血液常規檢查

二、尿液檢查

三、一般生化檢查

四、腫瘤標識檢查

五、骨質密度檢查

醫療費用支付

補助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不限科別門、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不限科別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由Kanemi肇事企業對第一代油症患者之醫療費用進行給付,患者持醫療費用收據向Kanemi申請住院與門診部分醫藥費,但手續繁雜,較少人申請,且各地給付科別不同,給付金額不一。

保健服務

本部委託辦理衛生教育活動,針對油症患者提供營養和運動衛教、專業健康或醫療諮詢。

追蹤服務

縣市衛生局提供關懷及訪視服務,定期填報油症患者列管個案名冊及患者人數(半年報),並針對健檢結果異常者進行轉介複查及治療。

本部已進行油症患者健康追蹤調查及衛教相關研究計畫。

日本政府藉實施健康實態調查(健檢),以了解油症患者之健康狀態。

特別門診

開辦油症特別門診服務:98年12月起於署立豐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開辦油症特別門診。

補償金

每年由Kanemi倉庫支付每位患者5萬日幣補償金

 

有關行政院版本重點:本草案計11條,其要點如下:

1.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1、2條)

2.明定多氯聯苯中毒者定義。(草案第3條)

3.申請確認之中毒者應檢具資料及審查通過者得申請補助檢驗費用。(草案第4、5條)

4.保障中毒者人格及合法權益。(草案第6條)

5.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並徵詢各方意見。(草案第7條)

6.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健康照護之補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草案第8、9條)

7.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照護服務。(草案第10條)

8.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11條)

對於魏委員明谷等24人、林委員淑芬等19人及劉委員建國等20人所提意見:

大院8-5會期衛環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03年3月10日審查魏明谷委員等24人、林淑芬委員等19人以所提「油症受害者救濟法」2草案,邱前部長文達受邀專案報告「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當時因行政院版本尚未交付大院,林淑芬等委員臨時提案要求主管機關應於2個月內交付「多氯聯苯中毒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由大院審議。本條例草案於5月19日函送大院。

魏明谷委員、林淑芬委員及劉建國委員所提3份法案草案與本條例草案之差異,主要在於條例名稱不同、訂有中毒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之罰則及提出多氯聯苯中毒者於該法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1.本條例草案係針對68年多氯聯苯中毒事件,且為保障中毒者之健康權益,提供各項健康服務,故條例名稱採「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對於照護對象及條例立法目的較具體。

2.本條例草案已納入針對受害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惟是否訂定相關罰則部分,本部曾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等單位研商,各目的主管機關均表示,目前管理的相關法規,已可以處理歧視之不當行為,爰不重複訂定罰則。

3.政府基於人道考量,已積極提供各項健康照護服務等實物給付。本案若由政府支付撫慰金,將形同原由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政府負擔,恐造成不良效應。再者,本事件已30餘年,為辦理遺屬發放作業需確認所有繼承人之地位及權利,恐窒礙難行。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一章章名不予採納。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章章名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十一)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不予採納。

(十二)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三章章名不予採納。

(十三)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十四)第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五)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十六)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條條文不予採納。

(十七)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十八)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1.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患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油症患者之健康照護。2.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補助油症患者成立社會互助之支持團體、進行專業之團體諮商活動。」

(十九)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二十)第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二)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均不予採納,惟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立法說明第一項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二十三)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二十四)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二十五)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內容併入前條條文修正。

(二十六)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列入第六條之立法說明。

(二十七)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十八)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採納。

(二十九)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六章章名不予採納。

(三十一)第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通過。

(三十二)本案各條次授權議事幕僚人員在不違反立法意旨前提下整理。

六、本4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法案名稱

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法案名稱

油症受害者救濟法

法案名稱

油症受害者救濟法

法案名稱

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不予採納)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一章章名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使多氯聯苯中毒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使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及相關救濟補償、促進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相關醫學與研究之發展、協助國際間多氯聯苯中毒相關研究之資訊交流、並對身心遭受痛苦之油症受害者給與撫慰,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使暴露於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之受害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使多氯聯苯受害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及相關救濟補償,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制定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油症受害者之認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生活訪視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社政主管機關:油症受害者之社會保險、社會津貼、社會救助、福利服務、殘障重建、社會團體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戶政主管機關:油症受害者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親屬繼承登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提供、姓名使用與更改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油症受害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勞工主管機關:油症受害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油症受害者醫療與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七、其他油症受害者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多氯聯苯中毒者(以下簡稱中毒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中毒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中毒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中毒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中毒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中毒者。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油症受害:在攝取幜化油脂企業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前後製造含有多氯聯苯的米糠油而造成健康受害之油症事件中,由於該事件所造成之健康受害情事。

二、油症受害者:因食用含有多氯聯苯的米糠油致有健康危害之虞者。

三、診斷基準:醫學上認定為油症受害者之油症事件事實,包括:

()皮膚症狀、自覺病狀或病態、或其他症狀,其他症狀如死者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明者。

()血液中多氯聯苯(PCB)、多氯喃(PCDF)、多氯四苯(PCQ)或其他多氯聯苯衍生之化學物質濃度。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四、認定標準:認定油症受害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受害者,指中華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期間,因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而造成中毒之受害者,分為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受害者:

一、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

()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且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二、第二代油症受害者係指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多氯聯苯受害者(以下簡稱受害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期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而造成之受害者。

前項中毒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受害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

()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受害者。

二、第二代受害者指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受害者。

行政院提案:

一、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定義及分類。

二、第一代中毒者係指六十八年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污染油,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新增者須經審查確認。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六十八年女性中毒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中毒者,其子女以出生日期區分,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亦列為第一代中毒者;新增者須經審查確認。另於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中毒者,列為第二代中毒者。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油症受害者之定義。

二、有關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係指民國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到污染油之受害者,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當年度女性受害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第一代油症受害者範圍尚包含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且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另包括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依此條例申請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三、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受害者,列為第二代油症受害者,以資區別。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定義及分類。

二、有關第一代受害者,係指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到污染油者。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當年度女性患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受害者,其子女以出生日期區分,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亦列為第一代受害者;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列為第二代受害者。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中毒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得檢具下列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油症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疑似多氯聯苯受害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視為第一代受害者。

前項疑似受害者,得檢具下列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中毒者,應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六十八年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或暴露於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值。

二、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基準。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申請為第一代油症患者需檢具之資料。

二、有關擬申請為第一代油症患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民國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到或暴露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值。

三、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值,本部後續將訂定異常值之基準。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疑似多氯聯苯受害者,申請為第一代受害者需檢具之資料。

二、有關擬申請為第一代受害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到或暴露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值。

三、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值,中央主管機關後續將訂定異常值之基準。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採納)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油症受害之健康檢查、生活訪視、醫療照護、心理輔導、支持團體互助、社會適應、社會救助、其他相關研究與發展事宜,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因救濟制度涉及醫療體系與社會復健體系之建立,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或公私部門合作,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專責機構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俾使專業機構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間有適當的責任分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二章 行政機關間協調合作及風險管理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章章名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應依油症受害者健康狀況及健康風險、我國社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救濟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救濟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救濟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救濟成果報告,至遲在本法通過一年後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以作為全國油症受害者救濟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救濟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油症受害者救濟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救濟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救濟成果之報告,限期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六條 行政院應邀集油症受害者、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訂及檢討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效相關事宜;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受害者、專家學者及民間機構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行政院應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之事項如下:

一、專責醫療機構之設置。

二、油症受害者健康風險評估、醫療照護、社會適應、健康風險預防之研究與發展。

三、醫師教育與醫療機構之宣導。

四、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國際合作。

五、協調國家健康、社會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訂定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六、其他油症受害者救濟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受害者、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參與推動油症受害者權利救濟與健康照護相關事宜;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受害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之事項如下:

一、專責醫療機構之設置。

二、油症受害者健康風險評估、醫療照護、社會適應、健康風險預防之研究與發展。

三、醫師教育與醫療機構之宣導。

四、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國際合作。

五、協調國家健康、社會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訂定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六、其他油症受害者救濟事項。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油症受害者救濟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油症受害者救濟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油症受害者救濟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油症受害者權利救濟與醫療照護工作涉及各部門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合作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油症受害者權益推動小組,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油症受害者救濟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其有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計畫,訂修油症受害者救濟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受害者救濟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三章 受害者之認定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三章章名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八條 油症受害者之認定標準及認定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一年內定之。

前項認定辦法應定期檢討之,惟不得妨礙已認定為油症受害者行使其權利。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多氯聯苯中毒會影響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並且因為油症受害者代間的油症事件事實或有不同,再者,認定標準之內容涉及診斷基準、經政府認定之患者名單、學籍資料、勞工保險資料、戶政資料、血緣關係等油症事件事實,中央主管機關可比對各種油症事件事實(包括診斷基準),並決定認定辦法,對油症受害者進行法律上的認定。因油症事件事實繁雜,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有得用以認定油症受害者之油症事件事實後,制定辦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油症受害者個案狀況不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認定辦法,且不應以妨礙已認定為受害者行使其救濟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九條 自覺為油症受害者主動申報並經認定為油症受害者,由國家全額支付診斷費用;經確認非屬受害則由申請認定者支付多氯聯苯(PCB)、多氯喃(PCDF)、多氯四苯(PCQ)或其他多氯聯苯衍生化學物質濃度之診斷費用。

第七條 前條申請者經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其得檢附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五條 依前條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行政院提案:

為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多氯聯苯中毒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中毒者,始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之補助。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鼓勵自覺為油症受害者進行認定,認定所需之費用依認定結果決定由申請人或國家支付,並藉此降低假冒油症受害者之可能,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為將油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該類受害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其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補助。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多氯聯苯受害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受害者,始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補助。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照行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四章 權益保障事項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確保油症受害者有權享受到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課予中央主管機關照顧油症受害者義務。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條條文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六條 中毒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十五條 油症受害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從事油症受害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四條 油症受害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受害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受害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受害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十條 受害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尊重與保障中毒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之立法,定明中毒者有關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免於歧視之權利,並由相關法律如「教育基本法」、「就業服務法」、「住宅法」及「醫療法」等予以規範。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油症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恐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給予異樣眼光及歧視,故立法保障油症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此外,醫事人員於服務油症受害者時,亦可能直接造成油症受害者權益之受損,為保障油症受害者之就醫及隱私權利,爰規範醫事人員保障油症受害者隱私之義務。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油症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恐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給予異樣眼光及歧視,故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與隱私保障之立法,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等,明文保障油症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為確保受害者之隱私,爰增訂非經受害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又媒體對於油症事件之報導屢屢侵害受害者之隱私,爰規範要求媒體報導時,應注意受害者或其遺囑之名譽及隱私。

三、此外,醫事人員於服務油症受害者時,亦可能直接造成油症受害者權益之受損,為保障油症受害者之就醫及隱私權利,爰規範醫事人員保障油症受害者隱私之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有異樣眼光及歧視,爰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與隱私保障之立法,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等,明文保障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 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中毒者特別門診。

二、中毒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中毒者照護之宣導。

四、中毒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中毒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前項事項,應徵詢中毒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油症受害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多氯聯苯油症特別門診。

依前項設立之特別門診應配置專門醫事人員、護理人員或個案管理人員,並應主動對油症受害者進行訪視調查,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資源轉介、尚理諮商服務、社福資源之轉介,建立個案資料。

依第一項設立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並應徵詢中毒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雖有國民健康局於衛生署幜化豐原醫院、財團法人幜化基督教醫院辦理特別門診,然一週僅一次門診時間,顯有不足,且未考量非居住於台中縣市、幜化縣一帶之中毒者,亦有所缺憾,故增訂本條文。

二、本條設立之特別門診應配置足額、醫事、護理人員,除辦理門診醫療服務外,另需主動進行訪視調查,以完整提供油症受害者所需照護。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 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1.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患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油症患者之健康照護。2.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補助油症患者成立社會互助之支持團體、進行專業之團體諮商活動。」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中毒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中毒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中毒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中毒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油症受害者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經醫事人員認定油症受害者有必要接受之醫療服務、藥品、看護,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油症受害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油症受害者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受害者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受害者下列健康照護服務:

一、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

二、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受害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補助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四、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受害者特別門診。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受害者訪視與關懷、健康促進及保健資訊、醫療轉介及追蹤服務,並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受害者下列健康照護服務:

一、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受害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補助第一代受害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四、協調醫療院所設置受害者特別門診。

行政院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健康照護補助內容。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妥善照護油症受害者之就醫權益,免去油症受害者於就醫、住院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如油症受害者所需之醫療服務、藥品,或有特定護理需求者,而非屬全民健保給付範圍者,得先行墊付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核退。核退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油症受害者健康照護服務內容。

二、為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提供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

三、為減輕受害者就醫經濟負擔,提供門急診就醫及第一代受害者住院費用免部分負擔。

四、為利油症受害者方便就醫,提供適切之就醫環境,由政府協調醫療院所提供「油症受害者特別門診」。

五、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之油症受害者照護服務。

六、有關補助基準及油症受害者健康檢查項目,由本部另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健康照護服務內容。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前兩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有關補助基準及中毒者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有關補助基準及多氯聯苯受害者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第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中毒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油症受害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健康檢查、訪視評估、油症受害者意願,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保健服務、追蹤服務。

健康檢查項目、保健服務、追蹤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油症受害者共同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害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並於兩個月內送立法院備查。

行政院提案: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中毒者之照護服務。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現雖對列冊之油症受害者有固定健檢,然健檢項目、健檢程序及後續處置,均未有所規範,爰增訂此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多氯聯苯受害者照護服務。

為持續探究油症相關醫學知識,並提供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之相關資訊及主管機關公害政策擬定規劃。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予採納)

 

第十三條 為增進多氯聯苯油症相關醫學知識,政府應規劃研究計畫,進行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之流行病學調查、多氯聯苯於環境中流佈之狀況調查及其危害評估與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為增進對油症受害者之健康照護,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受害者健康調查研究。

第九條 為增進對受害者之健康照護,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受害者及其後代之流行病學調查、多氯聯苯於環境中流佈之狀況調查及其危害評估與預防工作。

依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受害者、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參與推動受害者權利救濟與健康照護相關事宜。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持續探究油症相關醫學知識,並提供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之相關資訊及主管機關公害政策擬定規劃,政府應提撥經費從事多氯聯苯油症相關研究。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受害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油症受害者之健康照護。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健康照護。

受害者權利救濟與醫療照護工作涉及各部門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受害者救濟合作機制。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均不予採納,惟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立法說明第一項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十六條 油症受害者之合法權益受他人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受害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十二條 受害者之合法權益受他人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害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保障油症受害者於相關權益受有損害時之訴訟權益,爰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法律扶助之規定,訂定本條。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保障受害者於相關權益受有損害時之訴訟權益。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條次改列為第十一條)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七條 油症受害者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之發給,於遺屬有二人以上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其中任一人後,應共同具領之。

於撫慰金發給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第九條 油症受害者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之發給,於遺屬有二人以上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其中任一人後,應共同具領之。

於撫慰金發給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第十一條 受害者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依前項規定,於撫慰金發給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法所領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30年,受難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政府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油症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30年,受難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政府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油症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受害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明定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條次改列為第十二條)

(內容併入前條條文修正)

 

第十八條 依本法所領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條 依本法所領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內容併入前條條文修正。

(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補助油症受害者成立社會互助之支持團體、進行專業之團體諮商活動。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本法對於油症受害者之救濟,除單一個案的救濟之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鼓勵油症受害者成立社會互助之支持團體,以油症受害者自發性的群體力量,促進油症受害者之尚理撫慰、生活照護、社會適應。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二十條 本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本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經費來源,作為編列經費之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經費來源,作為編列經費之依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相關人員如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相關人員如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相關人員如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為保障受害者免於受到歧視,並維護其隱私,明定侵害受害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保障受害者免於受到歧視,明定侵害受害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次改列為第十三條)

(不予採納)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六章章名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之法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四條)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主席:法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一章不予採納。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四條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二章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五條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六條及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五條均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七條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三章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四章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十三條、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十一條及劉委員建國等提案第九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十八條及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十條均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十九條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二十條、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十二條及劉委員建國等提案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五章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魏委員明谷等提案第六章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田委員秋堇:(20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民國57年日本發生米糠油多氯聯苯中毒事件,但是我們的政府並沒有警覺。民國68年台灣發生同樣的油症受害者,也就是米糠油多氯聯苯的中毒事件,數千人受害,至今受害者仍有一千多人,其中不乏第二代垂直污染受害者。36年來,有人不堪病痛折磨而自殺,有人被歧視,有人婚嫁無望,更多人在角落中病痛纏身,暗夜哭泣。這些人沒有做錯什麼事,他們是政府疏忽及整個社會長期冷漠的受害者,所以我們特別為這些油症患者的照護、保障他們的權益而立法。

我們特別保障他們在教育、就業、醫療權益上面不得受到歧視,要歧視者罰2萬到10萬元。本法過了36年後才立法,在第十二條,我們比照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對於這些沒有辦法得到國家正式照護保障的過世者給與20萬元的撫慰金。

雖然我們非常了解,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但是今天站在這裡,我要代表整個立法院宣布我們三讀通過這項法律,代表我們的國家及社會向過去的疏忽及冷漠致歉,跟大家說一聲抱歉!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20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多氯聯苯米糠油中毒事件發生以來,政府以消極態度對待受害者,以致當年第一代、第二代的受害者,多數仍在身體病痛,遭受異樣眼光、歧視下生活著。

遲到了36年,本條例能在今天三讀通過,對當時住在彰化、台中等地的弱勢受害者而言,是國家責任的履行,也是對當年國家因為怠忽職責,造成台灣食品公害與環境公害史上重大悲劇,遲來的道歉。

台灣仍持續發生大規模的食品安全問題,顯示政府不但沒有記取教訓、沒有建立完整的管制預防機制,仍是刻意以不透明的治理結構來包庇、縱放業者,來回應民眾對食品安全最基本的期盼。

台灣的食品公害與環境公害,從產地的污染,如農藥、戴奧辛、重金屬,和因為國際貿易而捨棄捍衛食品安全、民眾健康,如進口美牛的風險,到食品加工過程的問題,如三聚氫胺、塑化劑、起雲劑、銅葉綠素、混油、劣質油品事件,造成民眾長期的身體苦痛以及大地環境無可修復的災難,我們驚心於政府的顢頇無能與隱匿資訊,更痛心政府和財團盤根錯節的勾結包庇。

本條例的通過,是對政府面對食品安全往往以「隱匿、否認、卸責」的態度敲響了一記警鐘,我們期許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的三讀通過,可以落實改善油症患者的處境,確保油症受害者之權益及醫療照護。政府更應該重新好好的看待食品安全和環境安全。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