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3時15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6人、委員邱議瑩等25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28人、委員趙天麟等24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1、1、1、1、1、1、2、2、2、2、2、2、2會期第6、4、6、7、9、10、12、13、3、5、8、11、12、14、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2420014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5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等十五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24號、101年3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358號、101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616號、101年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16號、101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371號、101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594號、101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992號、10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213號、101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096號、101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592號、101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480號、101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19號、101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398號、102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640號及台立議字第1010705641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4項(詳審查報告)。

三、檢附本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本院經濟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5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等15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1.4.6.)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01.3.16.)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1.4.6.)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5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1.4.13.)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1.4.27.)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1.5.4.)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1.5.18.)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1.5.25.)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1.10.5.)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1.10.19.)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1.11.9.)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101.11.30.)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101.12.17.)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志雄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1.12.21.)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1.12.21.)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1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1月9日舉行第8屆第2會期第26次及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分別由召集委員高志鵬及蘇震清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保基、法務部法制司參事林秀蓮、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誡廳法官梁哲瑋、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蔡俊章列席就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保基(胡副主任委員興華代理)說明修法要旨:

大院第8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法草案」、徐委員欣瑩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黃委員昭順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邱委員議瑩等25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高委員志鵬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趙委員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潘委員孟安等17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黃委員昭順等2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岱樺等2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條文修正草案」、趙委員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呂委員玉玲等2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蕭委員美琴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13項修正提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

()行政院提案修法源由:

「動物保護法」係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立法意旨,施行迄今已逾14年,鑑於近年來,迭有因寵物食品含有害或有毒物質,造成寵物傷亡,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保護寵物之生命或健康,並為配合「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就本法現行罰則競合部分予以修訂,故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敬提請審議。

()修正重點:

本次所擬「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7條,新增4條,共11條,修正重點如下:

1.增訂寵物食品源頭管理(要求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食品進行申報)及問題產品應回收、銷毀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22條之3及第23條之2)

2.增訂寵物食品衛生安全規範(病原微生物、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限制)及主管機關得進入檢查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22條之4及第23條之1)

3.增訂寵物食品應標示事項、內容之規定,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食品之標示部分,亦納入管理。(修正條文第22條之5)

4.就惡意虐待、傷害動物,導致其重傷或死亡行為之罰則存有競合部分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30條)

()另徐委員欣瑩等20人、黃委員昭順等26人、邱委員議瑩等25人、高委員志鵬等21人、趙委員天麟等24人、潘委員孟安等17人、黃委員昭順等22人、林委員岱樺等28人、趙委員天麟等24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呂委員玉玲等26人及蕭委員美琴等24人均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動物保護業務之推動有諸多寶貴建議,待逐條審查修正條文時,再就相關內容聆聽委員指教及交換意見。近年來大院多位委員對動物保護法的修正投注諸多心力,帶動國內動物福利水準逐年提升,本會敬表欽佩與感謝,同時也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期待我國動物保護工作在各位委員及各界的協助下能持續正向發展,共同營造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社會。

四、委員徐欣瑩等20人提案要旨:

近年來台灣不斷掀起寵物買賣熱潮,不但產生民眾棄養問題,更使寵物繁殖業者為大量販售,採取不人道的繁殖方式。大多數繁殖場為了大量販售,使母狗施打催情素,讓原本一年兩胎的狗隻生三、四胎,造成母狗骨質快速流失,身體快速老化。對於無法再生育的母狗,繁殖業者為省成本,不是將之棄養,就是任其餓死。而對於賣不出去的犬隻(六個月以上的犬隻難以販售),也採取同樣的處理方式,造成繁衍後代之不良環境,其悲慘程度令人不敢置信,爰提案修法,以保障動物之基本生存權利。

五、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要旨:

我國現今並未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申報、寵物食品之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限制與應標示事項等規定,故訂定管理及規定其授權依據。明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之製造、販售等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明定對違反規定者得命令業者回收、銷毀之法源依據。藉以體現「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尊重動物生命,提升國家形象,以改善我國目前動物保護制度面及執行面上的缺失與不足。

六、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加職司動物保護專職人力,並避免主管機關行政怠惰。特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專責行政單位及動物保護警察,動物保護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

七、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要旨:

動物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以來,至今已歷十三年,其間雖經多次修法,然仍有諸多疏漏,致使流浪動物問題遲遲無法改善。為從源頭降低流浪犬貓,杜絕捕犬人員浮濫捕捉,以及為防範不當飼養,導致貓狗受到傷害,且為使公立動物收容所遵照中央訂定之規範並強化地方政府之執法,爰提案修法。

八、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避免動物遭受二度傷害,應賦予主管機關,處理動物緊急收容及救護權,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四項條文,以利動物保護之救援。

九、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寵物登記管理,加重飼主責任,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有關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措施應予強制;此外,加重棄養寵物之處罰,為免事實認定不易,令罰則形同具文,修正為無須認定是否具破壞生態之虞,凡有棄養之事實者,皆得處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之罰鍰。

十、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要旨:

增訂非經申請,任何人不得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並為防止動物再次遭到有相關違法紀錄者之虐待、棄養等,增訂曾合法棄養或非法棄養、虐待、騷擾、不給動物治療、利用動物競技、屠宰犬貓或販賣犬貓屠體者,列為不適合飼養寵物之人,不得登記飼養及自公立收容所認養動物。而為解決現有各級主管機關執法成效不彰引發之問題,從而參考國內相關法制增訂公益訴訟條款。

十一、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要旨:

鑑於動物保護法所涵蓋之對象,僅限於有主寵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而未將流浪動物納入管理保護,致使流浪動物之管理、捕捉、減量,以及避免人畜衝突的相關規定闕如,爰提案修法。

十二、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要旨:

許多寵物食品包裝沒有成分、保存期限、適用對象等標示,近年來不斷爆發寵物因長期食用某品牌飼料,導致腎衰竭死亡的案件,卻無法可管,我國動物保護法自民國87年制定以來已超過10年,然卻仍無管理寵物食品之專章,為保護動物之權益,爰提案修法,明訂管理寵物食品之專章。

十三、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公布施行以來,雖曾歷經八次修正,惟其中若干條文規定仍有不符時代潮流、不夠明確或有漏未規範之處,致實務上無法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爰提案修法。

十四、委員呂玉玲等26人提案要旨:

近日動物受虐案件頻傳,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僅以罰鍰方式意圖警惕傷害虐待動物意圖犯之嚇阻性無法有效發揮,使我國對動物保護之負面形像,屢屢登上國際版面,對我國家形象傷害甚鉅,不亞於人權之侵害,為匡正撥亂重振動物保護之法治精神,爰提案修法。

十五、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要旨:

現行動物保護法,對於動物權益之保護頗有不周,遂提案修法,對於動物之安置、處遇、飼養、勞役及其他管領方式等等,加以明文規範。

十六、委員黃志雄等21人提案要旨:

近年來動物保護意識雖然高漲,但虐待動物事件仍頻傳,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中「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宗旨,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保護動物之執法效能與強度,讓動物檢查員於執行動物保護相關工作時,能更具有公權力與強制力,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十七、委員鄭麗君等22人提案要旨:

我國行政機關執行動物保護之作為或有囿於慣例,行事保守、作風官僚之情事,致使許多動保事件於處理上造成爭議或喪失先機。因動物無法言語、為自身權益發聲,必須人為介入。因此,為防止行政機關怠行職務,特此提出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

十八、司法院說明修法要旨:

關於「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邱議瑩等25位委員提案第24條之1、高志鵬等21位委員提案第33條之2、黃昭順等22位委員提案第33條之3、林岱樺等28位委員提案第33條之1、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下簡稱台聯黨團)提案第24條之1,有關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公益訴訟部分。上列草案之修正建議,均就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或「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簡稱動保法)或依動保法授權之命令,疏於執行時,得由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福利之危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尚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具有貢獻之原告。

上開草案規定藉由公益訴訟,督促政府機關積極執行各別行政法,以貫徹達成行政管制之公益需求的立法例,在我國雖非首見,早見於現行環境基本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環境法領域,然本草案之修法規劃,或有不同於環境法之缺失,或有承繼該等法例之共同缺失,茲分述如下:

()關於法院應如何判命行政機關為執法作為之給付的問題:

依各草案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對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動保法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為執行行為。此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主管機關)為特定作為之給付訴訟。而按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判決所命給付必須具體、明確,始得供勝訴當事人據以強制執行,落實設置此訴訟之實體目的(救濟主觀權利或貫徹法規之客觀公益)。且依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必須依法審判。亦即於給付訴訟中,法院得判命被告提出之給付,必須法律有明確規定,在何等法律要件之情形下,被告負有提出何等具體、明確內容之給付義務,法院方得經審理後,確認法律要件存在之前提下,判命被告履行該給付義務。倘若依法律之規定,被告是否應提出給付,或者該提出何等具體、明確內容之給付,均屬不明;亦即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義務具體內容為何,都不明確的情形下,法院實無從依法判命被告該為如何內容之給付。

上開草案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或民眾、公務機關)違反動保法之情事,應依法執行等語。然人民或公益團體發現有違反動保法之情事,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時,主管機關至多僅處於「知悉有違反動保法之嫌疑」階段,接下來主管機關應依法執行之相關行政程序,包括依職權進行調查究竟有無書面告知所指之違法情事、查明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尚須判斷是否有職權得為一定之行政措施(包括限期令改善或為必要處置、沒入動物、處以行政罰、執行罰,甚至為避免急迫危險,甚得依行政執行法為即時強制行為)。上述各種執法程序,包括職權調查該如何進行、應如何採證,以及調查完竣後,該如何以一定行政措施落實動保法之意旨(例如裁罰者,在10萬元至50萬元間之罰鍰裁罰額度內,究竟應為多重之裁罰)等等,多屬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判斷、裁量之範圍。在個案情形中,主管機關依法只得為唯一具體、明確之執法作為,不得為其他作為之情形,毋寧屬非常罕見之例外情形。在如何依法執行,多數情形仍仰賴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情形下,縱主管機關對違反動保法之當事人,尚未發動其執法之相關行政程序,法院受理人民或公益團體之訴訟,亦不得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取代行政機關,自為行政裁量,要求主管機關進行法院認為適當之執法程序。於此前提下,行政法院究竟應如何判命被告機關為具體、明確可供強制執法之給付行為,實有困難。

()關於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執法作為之給付是否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草案規定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依法執行之內容,是否受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拘束?又原告聲明請求判命主管機關給付之範圍,是否以其書面告知中,所敘明執行之具體內容為限?能否超過書面告知之內容,訴請法院判命其他之執行給付內容?如係以原告聲明範圍為限者,行政法院得否依前述第(一)點之考量,以其聲明請求之給付內容,尚非達行政機關已負有明確、具體提出給付(具體執法措施)之義務,而逕行駁回其訴,似有待商榷。

()本訴訟之適格原告範圍:

上開草案多以「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即得提起本訴訟,甚至黃昭順等22位委員、林岱樺等28位委員,及台聯黨團提案版本,更以任何「人民」均得提起本訴,不以「受害」人民為限,致使本訴訟泛公民訴訟化。但訴訟權能之賦予,涉及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黃委員、林委員、台聯黨團提案版本,使本訴訟公民訴訟化,一方面將導致任何人,不論動保法之實施,與其有無利害關連,均得起訴,恐肇致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之浪費,另方面亦造成主管機關疲於應訴,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於訴訟上,反而更不利動保法之執法效率。再者,即使以其他委員提案版本之適格原告範圍而言,所謂「受害」人民,是否即指行政訴訟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始稱之為「受害」人民,以排除一般法規執行之反射利益受害者,亦得提起本訴。另草案中所謂「公益團體」,建議應限定為與動物權益保護相關之公益團體,且應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之例,必須合於一定之要件,事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提起本訴訟者,方得提起草案規劃之公益訴訟。

()關於提起公益訴訟之起訴期間:

各版本草案規劃,僅規定主管機關未於60日內依書面告知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即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主管機關為執行之作為。但考量法之安定性,尤其人民或公益團體已提出書面告知,主張主管機關應為一定之作為,主管機關消極不作為,該等人民或公益團體倘亦長期放任,不提出訴訟者,是否即應喪失其訴訟權能?又諸如行政罰之裁處權,也有三年之時效行使期間(行政罰法第27條),更徵明本訴訟之提起,不應毫無期間限制。

()關於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予原告:

各提案版本第3項均規定,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其立法目的在提供誘因,並降低訴訟成本,以促使有訴訟權能之人民或公益團體,能提出此等有益於動物保護公益之訴訟,立意固屬良善,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一造當事人負擔,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且經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結果,亦已對上述原則例外之顯失公平情形,有所調整。但上開草案並未區別原告勝訴或敗訴,即規定行政法院為本條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一來與上述訴訟法基本原則不符,二來不論勝敗原告皆無庸支付律師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等訴訟成本情形下,恐間接鼓勵有訴訟權能之個人或團體逕行濫訴,不僅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亦拖累主管機關執行動保業務之行政資源,建請再酌。

關於執行動保業務人員或委託執行人員之處罰,高志鵬等21位委員提案第33條之1規定,針對執行動保業務人員及委託執行人員,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者,除得處新臺幣5千元至3萬元之罰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拒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嚴重者,應立即調職或停職處分。

按此就主管機關內執行動保業務之公務人員,以及業務委外由民間執行之受委託人員等,違反職務上義務予以處罰之規定,其義務性質均屬執法人員對於職務機關應遵行之內部性職務義務,而非一般人民所應一律遵守之外部法律義務。此等執行職務人員違反職務義務應負之責任,以公務人員而言,應以懲戒責任追究之;以委外受託人員而言,因其雇主乃民間業者,故主管機關僅得透過其與委外民間業者之契約,請求民間業者負起監督與紀律責罰之責任。本提案規定將相關執法人員違反內部性職務義務之行為,視為違反外部法之一般法律義務,科以罰鍰之行政罰,並就拒絕改善者,得連續科以罰鍰額度之怠金,並得處以影響職務身分權益之調職或停職處分,恐有混淆內部行政責任與外部法律責任之嫌,且由主管機關不經正式懲戒程序,逕予處罰,似有違公務員懲戒法賦予對公務員懲戒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建請就提案本條文之法律效果,刪除原提案之罰鍰、怠金與調職、停職等處罰規定,修正為應依法移送懲戒,或通知受委託民間業者予以適當之處置,始符合本條之立法意旨。

關於蕭美琴等24位委員提案版本第3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斟酌罰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為防杜行為人以過失為抗辯,企圖脫免罰責,故特別規定,過失違法者,仍得予以處罰。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本採過失之有責主義,行為人縱算非故意,只要有過失,即應予處罰。故提案版本第34條第1項所顧慮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即足以規範之,似無特別於此規定之必要,建請斟酌刪除之。

()關於二年或五年內再次違反動保法相關規定,處以刑責之提案條文內容意見:

二年或五年內之起算點宜規定明確,相較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所謂五年內再犯,係以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起算五年。各提案草案有關二年或五年內再犯,均未規定何時起算,究竟是自前行為終了時起算,或自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之時起算,抑或自前行為處罰執行完畢時起算,均屬不明。就此建議定明,以資明確。

關於蕭美琴等24位委員提案版第25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關「累犯」部分,立法原意應在區分初犯與再次違法之行為,前者以行政罰處罰之,後者屬再次違法者,即直接處以刑罰。然本條項既在規範刑責,屬實質刑法範疇,條文引用刑法第47條已有特定涵意之「累犯」概念,將致刑事法院誤解,本條所稱累犯乃刑法上之累犯,亦即前行為構成犯罪,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者,才屬本條之「累犯」。此恐與立法原意有所出入。故建議宜仿行政院及其他委員相對之提案版本,以某時點起算「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取代「累犯」。

十九、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後,咸認本案確有修法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審查會修正之概況,為修正通過之條文計有十八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等)、照案通過之條文計有五條及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另有四條條文保留黨團協商(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有關公益訴訟條文)。

二十、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一、通過附帶決議4項:

1.依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收容動物應經12日公告後,沒人認養始得人道處理。雖然近年地方政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率有逐漸提高(98年13.7%、99年17.5%、100年20.3%)但努力空間仍大。鑑於各地公立動物收容所是動物保護單位為民服務的重要窗口,更具體呈現政府對待動物生命的態度,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督導地方政府在收容期間,能積極宣導收容動物認領養政策,包括簡化認領養流程與手續、推動認養代替購買觀念並辦理流浪犬貓基本訓練,提高民眾認養意願,協助更多流浪犬貓找到適合的主人,以提升收容動物福利。

提案人:林滄敏  

連署人:廖國棟  黃偉哲  江惠貞  

2.針對動物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之修正,「治療動物疫病之藥品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發處方使用」之規定,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公告藥物類別,並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於3個月內訂定相關辦法,以維護動物福利。

提案人:蘇震清  林岱樺  

連署人:廖國棟  劉建國  蕭美琴  

3.針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之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本法動物保護工作,其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請邀請主管機關、動物保護團體等派員共同參與。

提案人:蘇震清  林岱樺  高志鵬  

4.有鑑於我國絕大多數的流浪狗都是家犬棄養,而大部分家犬植入晶片之情形並不普遍,且無完善的後續資料追蹤制度,更無晶片資料異動必須申請的宣導,爰要求農委會應加強飼主責任,積極要求透過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以杜絕棄養問題,另外也應就「晶片資料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觀念予以推廣,以減少和避免寵物變成棄養流浪之情形發生,並將辦理之情形以書面報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潘維剛  林岱樺  

連署人:蘇震清  

二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動物保護之一級行政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專責機構,以處理日益複雜、龐大之各項動物保護工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第二條之一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動物保護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動物保護公務之需求。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加職司動物保護專職人力,特增列國家考試應增訂動物保護事務相關類科之條文。

審查會:不予增訂。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表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表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表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表演動物供表演及騎乘之業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流浪動物:指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犬、貓。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對動物施以不符合飼養或管領目的之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導致動物生理或精神上損傷之虞,均列入規範範圍。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展演動物業:利用動物以提供娛樂或觀光休憩之業者。

十二、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被使用來提供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或展示之動物。

十三、勞役動物:提供生物技能以執行勤務之動物。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寵物之定義範圍過廣及實務執行情形,並配合本法將寵物食品納入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僅限定管理「犬貓飼料」、美國飼料檢查官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Feed Control Officials, AAFCO)之法典規範,及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 OIE)九十八年九月公布之「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草案等國際規範,均將寵物定義為「犬」及「貓」;另根據調查顯示,我國目前寵物買賣、寵物食品、寵物醫療美容等相關產業均以犬、貓市場為最大宗,爰修正第五款寵物之定義。

三、增訂第六款定義寵物食品,考量寵物地位提升,國際間普遍以「Pet food」稱之,為符合世界趨勢,並認同寵物之地位,故以寵物食品為名。其中所稱之「均衡營養」為學術專有名詞,係指蛋白質、脂肪、礦物質及維生素等營養成分之含量,符合寵物生命各階段(如幼犬、成犬、懷孕母犬等)所必需;而相關成分之含量標準,國際間多已使用NRC(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或AAFCO等規範。

四、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九款,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五項寵物定義,所列的犬、貓並未區分有主與無主,造成疑義。例如農委會便把無主之犬貓視為寵物,並以此宣布流浪犬貓之TNR非法,但將無主犬貓視為寵物,與社會對寵物約定俗成的意義實有落差。故此處修改之,使寵物限定在「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以區別無主之犬貓。

二、原條文並未納入流浪動物,致使流浪動物被排除在動保法的保護管理之內,故特增訂第十一項流浪動物之定義。由於無主動物種類繁多,其中甚多與野生動物難以區分,故此處將流浪動物限定於犬貓。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一、新增第八款「虐待」之定義,以符合國內外實務及立法例,以將大聲咆叫、不當使用藥品、過度策騎、過度驅趕、過度勞役、激怒或驚嚇、忽視、性侵害、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導致動物生理或精神上損傷之虞,均列入規範範圍。

二、新增第十一款「展演動物業」及第十二款「展演動物」,以與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娛樂漁業」及相關條文接軌;往後諸如利用動物供大眾娛樂之業者,如動物園、休閒農、牧場、觀光風景區與民宿等,均能受本法規範。

三、新增第十三款「勞役動物」,以將現行利用動物之生物技能以執行勤務者,納入本法規範。例如:檢疫犬、緝毒犬、保三大隊警犬及各地消防單位之搜救犬(救難犬)或國防軍犬等。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條第十一款條文。

二、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十一款。

審查會:

一、第五款、第六款保留,交黨團協商。

二、增列第十三款:「表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表演及騎乘之動物。」

三、增列第十四款:「表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表演動物供表演及騎乘之業者。」

四、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發處方使用於犬、貓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販賣、流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以定期檢討政策成效。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季公告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成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為讓社會各界知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之成效,增列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保護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至六款,應將動物福利指標及各機關執行情狀公開予民眾週知。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倘以籠子收容寵物者,該籠子須大於寵物身形且應使其於籠內充分伸展,並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倘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該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並得使其充分伸展,項圈材質應安全舒適及透氣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除有特殊安置需求或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外,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戶外運動時間。

七、逢天災期間,應將寵物移置安全庇護所或室內,於危難時刻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寵物除絕育目的外,不得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傷害或受不必要之痛苦。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應為其所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節育。但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為該動物繁殖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繁殖。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對於受虐或傷害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緊急收容救護服務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倘以籠子收容寵物者,該籠子須大於寵物身形且應使其於籠內充分伸展,並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倘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該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並得使其充分伸展,項圈材質應安全舒適及透氣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除有特殊安置需求或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外,應適時提供其充足之戶外運動時間。

七、逢天災期間,應將寵物移置安全庇護所或室內,於危難時刻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除節育目的外,不得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流浪動物問題之所以長期無法解決,主要源自飼主棄養,而飼主棄養則往往來自飼主未為其飼養之寵物結紮,致使寵物不斷繁殖,飼主在無力飼養下,將幼小寵物拋棄。故為控制、降低流浪動物數量,增定此項條文。

三、動保法對流浪動物源頭管理規定只有禁止棄養,與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之規定。但取締棄養非常困難,而稽查寵物是否辦理登記、植入晶片,需耗費大量人力,且成效不彰,故應以有條件強制寵物結紮輔助之,才能有效從源頭杜絕流浪動物。

四、本項係參照美國加州和洛杉磯市動物福利法規之寵物強制結紮,加以修正。概加州採全面性強制結紮,本條文特增訂「但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為該動物繁殖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繁殖。」,仍保留民眾所飼養寵物之繁殖權力。且因家犬繁殖必須申請核可,地方動保機關方可掌握家犬繁殖之隻數、去處,並追蹤之。如此才能有效落實流浪動物之源頭管制。

五、有條件強制家犬結紮,並未剝奪民眾之家犬繁殖權力,而是基於狗口控制目的,對家犬繁殖予以管制。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新增第五條第四項條文。

二、賦予主管機關執行緊急收容及救護功能,並給予疑似受虐動物適當之處置,避免二度傷害。

三、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級保護動物之立法精神。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一、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八條,就寵物之食物及飲水,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就寵物之生活環境,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參考Vancouver<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Act>,就寵物籠子之尺寸,增訂第二項第五款,籠子的尺寸:動物置於籠內時,動物身體的最前端至最尾端皆不可碰觸籠子,動物可在籠內自由轉身,坐下,躺平,伸展,並且不會碰觸到籠內其他動物,籠子高度必須高於動物站立時的最高高度. 相隔的籠子必須保持適當距離,並搭配國人工作時數較長等因素,建議寵物關籠及鍊住的總時數一天不可逾十二小時。

三、參考Deleware,<Dog Laws>及Maryland,<Cruelty Consolidated Cruelty Statutes>,就寵物繩、鍊及項圈長度與材質等,增訂第二項第六款。鏈子的長度:鏈長應為動物總身長(從身體最前端至尾巴的尾端)的三倍長,此外,亦建議寵物關籠及鍊住的總時數一天不可逾十二小時。

四、考量台灣的地質型態,新增第二項第七款,並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權利。

五、新增第二項第八款,嚴格禁止將寵物留置車內易發生意外致死之情形。應明訂條文要求飼主注意寵物在車內的安全。

六、新增第二項第九款,以維護寵物之生存權,避免其遭施加非節育以外之不必要手術。現下頻傳有飼主非基於節育之目的,動輒為寵物施以割聲帶,剪尾,剪耳,去爪、去牙及各式整形等外科手術,導致動物喪失該器官功能而喪失與其他動物溝通互動及表達情緒之能力,直接造成動物焦慮沮喪或促發暴力攻擊,雙雙導致人畜間之不安與恐懼。是故,參酌德國、芬蘭及瑞典等國簽署之<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t Animals: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法案,嚴禁飼主將寵物施以節育以外之非必要醫療手術,以避免動物之身心受殘並降低人畜間之衝突與不信任。

審查會:

一、照委員蕭美琴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第九款句首修正為「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等文字,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刪除原條文中「無故」一詞,以禁止任何人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惡意或騷擾」等文字修正為:「惡意騷擾」。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一 經營表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表演動物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可使展演動物、勞役動物過度勞動或施以過量驚擾。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以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

四、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訂細則以規範管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不予增列。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勞役動物,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二項,以保障公務勞役動物之福利。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勞役動物」等文字修正為:「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順利推動TNR計畫(Trap誘捕、Neuter絕育、Release釋放),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動物,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不得宰殺。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第四項配合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動物有身分標識者,應於七日內通知飼主領回;經通知逾十二日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以人道方式宰殺之,但不得造成其不必要之痛苦。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與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第一款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准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原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項併入本條文。

二、本條文第五項增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以為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使之具有法律約束力,杜絕公立收容所之管理亂象。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原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皆為動物收容處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而原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則往後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以避免法律條文之零碎化。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納入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

(不予增訂)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對於所收容之動物,應辦理絕育,植入晶片後,經公告一定期間,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釋放之。

前項收容動物之辦理絕育、植入晶片、一定期間、適當處置、釋放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順利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將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動物,辦理絕育,植入晶片後,經通知或公告一定期間,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處置者,釋放之;並將執行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及條次)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之二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器。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總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二。

審查會:維持現行條文及條次。

(維持現行條文及條次)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之三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三。

審查會:維持現行條文及條次。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示,並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為落實寵物登記制度,強制要求經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皆應植入晶片,以利後續管理追蹤,及飼主違法之究責。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皇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爰將本條第二項「得植入晶片」文字,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人道捕犬)

主管機關之捕犬人員,基於避免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必要性,得經民眾申請,以人道方式捕捉具攻擊性之犬隻。

捕犬人員應回報申請捕犬之民眾捕犬執行狀況,申請捕犬之民眾在申請捕犬時,應告知姓名與聯絡方式。

動物救援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人道捕犬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保團體會商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流浪動物)

政府基於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得經民眾舉報,並確認寵物或流浪動物確有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有立即而明顯威脅,捕捉該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查無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無立即而明顯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不得捕捉。

前項舉報之民眾,應提供聯絡人與聯絡方式,以便確認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

捕捉前項寵物或流浪動物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部門所雇用之捕犬人員。或由合法登記動保團體推薦之人員。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識別證。

前項捕捉寵物或流浪動物之人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人道捕犬辦法」,地方主管機關應取消其資格。「人道捕犬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部門捕捉寵物或流浪動物應全程錄影存證。

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在目的完成後得回置原棲息地,且不受第一項所限制。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為流浪動物絕育。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自發為流浪動物絕育之民眾,應給予輔導、協助,並得委託其管理已絕育之流浪動物。

前項為流浪動物絕育或管理之民眾,不得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提供民眾避免與流浪動物衝突之知識。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二、三、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民國88年到99年,收容所平均死亡率高達84.3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原條文「協助保護」字義模糊,與「捕捉」不易區隔。但基於動物保護精神,捕犬應由受過訓練之動物管制員為之,不應規定任何人都可捕捉。

四、第二、三、四項乃屬動物收容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五、增訂捕犬之規定:概綜觀動物保護法,並無針對捕捉犬隻作業規定,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人道捕犬作業辦法」,並無法律之授權,缺乏法律強制力。故特增訂此條文以補足之。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民國88年到99年,收容所平均死亡率高達84.3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收容處所所收容之犬貓,因攻擊民眾而被捕捉者非常之少。根據民國100年監察院調查報告,2007~2010年四月,有攻擊人之事實或對民眾安全有威脅的狗,總共1598隻(包括家犬與流浪犬),但同一時期,全台灣卻捕捉41萬1869隻狗,安樂與所內死亡35萬1773隻狗。換句話說,收容所捕捉的犬隻中,只有不到2/1000的狗對民眾有攻擊或威脅,其他998/1000的狗並無威脅性,足見台灣捕犬之泛濫。故特增訂第一項為捕犬門檻。

四、為精確捕捉有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避免誤抓無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而讓具威脅性之寵物或流浪動物繼續遊蕩,造成既不保護動物,又沒達到保護民眾安全的現象,特規定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指證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

另部分民眾對收容所不瞭解,誤以為收容所可以安養犬貓,其通報原意並非想讓犬貓遭受折磨或安樂死。故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便動保單位得以告知其正確訊息。

五、本法對捕捉犬貓人員並無相關規定,導致非專業捕捉人員充斥,殘酷捕捉貓犬屢屢發生,故特訂定捕捉貓狗人員之資格。

六、流浪動物自我繁殖會讓流浪貓狗的數量快速增加,而13年來捕捉、撲殺的政策已證明無效。故應以結紮代替撲殺,台灣有非常眾多的愛心民眾自掏腰包為流浪貓狗絕育,但多屬無規劃、小規模,故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輔導愛心民眾進行流浪犬貓之絕育,必要時得委託其管理流浪犬貓。

七、愛心民眾為流浪犬貓絕育,乃協助政府解決社會問題,不應加諸飼主之責任,而導致其公益行為遭受懲罰,故協助政府絕育流浪犬貓之愛心人士,不應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八、監察院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民眾通報捕犬往往是因為缺乏對流浪動物之認識,產生不必要的恐懼與厭惡,故政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以及如何避免人畜衝突的知識,提高民眾對其他生命之包容心。

審查會: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者之管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法納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管理,修正章名。

審查會:章名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飼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特定寵物繁殖,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

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為防止飼主棄養及不當飼養,就第二項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確保飼主具有足夠飼養能力並提供適當飼養環境之辦法,始得核准;並應追蹤所繁殖特定寵物之去處與照料狀況。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原條文第三項併入第一項。

二、為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力,確保其所繁殖之特定寵物去處,防止棄養與買賣,特增列第二項規定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繁殖其所飼養之特定寵物。並增定第六項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應注意之條件及賦予機關追蹤所繁殖特定寵物之去處與照料狀況之義務。

三、特定寵物常因繁殖過多或無法賣出等原因而棄養,造成流浪動物不斷增加,徒然增加社會成本的付出;且為鼓勵以領養代替繁殖、購買,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可依法從事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項。

三、增列第四項,原第四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其餘均維持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同,毋需重複,爰予刪除。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徐欣瑩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繁殖場之負責人及經營者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接受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委員徐欣瑩等20人提案:

為保障寵物繁殖場之寵物基本生存權利,及其繁殖場設計之健康及安全,應改善各項具體規範,要求寵物繁殖場符合基本條件,備如: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接受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審查會: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可供追溯查詢之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可供追溯查詢之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及考量我國民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具體之申報及管理內容,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寵物食品之生產廠商對所生產之寵物食品擔負起更完整之責任,且日後如發生寵物食品安全問題時,其賠償責任能更迅速及有效釐清,建議寵物食品可參酌農產品建立生產履歷之模式,明定寵物食品之生產廠商或輸入廠商,應提供可供追溯之生產紀錄資料,俾日後有需要時得以回溯查詢。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落實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萬一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有關申報寵物食品之規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容器、包裝及標示,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另基於事權統一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現階段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觀賞魚類、鳥類、囓齒類、兩爬類等脊椎動物)之食品(飼料、罐頭、零食等),亦納入管理,訂定第三項。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另基於事權統一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現階段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觀賞魚類、鳥類、囓齒類、兩爬類等脊椎動物)之食品(飼料、罐頭、零食等),亦納入管理,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項次遞改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施行,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兼任動物保護警察,於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一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及動物保護員之資格、甄選、訓練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施行,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委員黃志雄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採任務編組方式,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並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兼任動物保護警察,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經研判認為有必要者,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緊急保護安置與取締,該場所的所有人不能拒絕警方入屋查詢。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施行,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及動物保護員之素質應予提升;故對於其資格、甄選、訓練等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

委員黃志雄等21人提案: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其動物保護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取締等工作。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五項,原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六項,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檢查或檢驗,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檢查或檢驗,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填發處方、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非犬、貓且未經公告之動物類別,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委員呂玉玲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並強制治療: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五年內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以累犯論之,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強制治療。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規範;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競合部分,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調整合併。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一、原條文與第三十一條產生法律競合問題,特於此統一之。

二、為求刑責統一,特修改第一項之刑責,以便與第三十條一致。

三、第二項宰殺貓狗之罰則不應低於第一項之虐待動物,故將刑責修改為與第一項同。

四、原刑責最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自虐待刑責化以來,法官對重大虐待案多為輕判,僅處以易科罰金,無法起嚇阻效用,致使虐待動物頻繁。故本條文比照德國動保法,將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呂玉玲等26人提案:

一、將虐待動物之罰則入刑化以嚇阻動物虐待案件之發生同時以要求加害人須接受心理輔導與強制治療降低其再犯之可能

二、根據農委會資料統計,虐待動物行為者,非初犯比例甚高,特新增列刑法累犯之概念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配合本法罰則之修正,統一將本條第二及三項整併成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符合本法各條文之比例原則。

審查會: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徐欣瑩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範者,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委員徐欣瑩等20人提案:

為加強規範,並落實保障寵物繁殖場之寵物基本生存權利,應增加罰則。

審查會: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改善仍未申報或為寵物絕育。

十、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十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或飼主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繁殖或買賣特定寵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者。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三、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四、其餘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三、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增定文字,細緻化條文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擅自繁殖、買賣特定寵物者,其危害生態及環境甚劇,應納入本條予以相關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二、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九款,原第九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遞改,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表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六條之三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三、增訂第七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者,處以罰鍰,以使資訊透明。

四、增訂第八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者,處以罰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增訂第九款。

委員黃昭順等26人提案:

一、增訂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二、增訂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刪除棄養動物處罰要件,即不須認定有無破壞生態之虞,凡棄養動物皆須受罰。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一款「致有破壞生態之虞」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刪除之,以利執行。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以下款次依序變更。

二、參酌漁業法第六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倘違反第六條之三罰則者,處展演動物業者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趙天麟等24人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三、增訂第七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者,處以罰鍰,以使資訊透明。

四、增訂第八款,針對寵物食品及準用本法之其他動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者,處以罰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增訂第九款。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遞改,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所管領之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或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所管領之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違反第十四條之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除節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使展演動物、勞役動物過度勞動或施以過量驚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前項各款之累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五條第二項序言文字及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調整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二項修正,並比照第一款增列後段文字,以對使動物遭受輕、重傷害之處罰有所區隔。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刪除,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援引該條之項次。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項合併規範。至第一項第二款動物棄養與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尚難直接認定其因果關係,爰予排除。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修正,棄養動物者皆處以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則,無須論斷有無破壞生態,皆從重處斷;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棄養動物未致破壞生態之虞」之處罰。

配合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本條文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若導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其刑責應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同。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款「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刪除之,以利執行。原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十款。

二、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二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三。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為新增。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遞改,並刪除第四款「或無故」等文字。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為:「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或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其餘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經主管機關勸導拒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而使所飼養應辦理登記動物繁殖者。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勸導告誡而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或未提供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未提供妥善照顧。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乃因許多動物虐待係出於飼主不當之飼養,即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此等動物虐待常因飼主缺乏正確飼養觀念或疏忽所致,故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若飼主拒絕改善則應處以適當之罰鍰。

三、第二項為新增之第五條第三項之罰則。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本條新增。

審查會: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輸入寵物食品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合規定者,處以罰鍰,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審酌違法行為與裁處強度之衡平,以二年為期,計算再次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之加重要件,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修正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照案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執行動保業務人員或委託執行之人員違法之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拒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情節嚴重者應立即給予調職或停職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人道捕犬作業規範之下列情節者。

二、提供收容動物活體予學術或研究單位進行試驗,或私自處理運送過程死亡之犬隻,或將捕獲之犬隻私自轉作其他用途。

三、未核對動物資料並進行晶片掃描,或掃描有晶片號碼且有寵物登記資料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動物,未經電話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動物所有者前來領回。

四、動物已達重病、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未通知獸醫師判定並進行必要處置,或未依規定在動物有臨時狀況時,即時通報獸醫師處理並填寫記錄表。

五、經獸醫師判定為罹患重病、嚴重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之動物,未通知飼主即予以宰殺之管理人員,或對有身分標識之犬隻或貓,在未通知飼主即予以宰殺之管理人員。

六、未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對不同狀況之動物,進行分籠收容。

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捕犬訓練合格且核發結業證書而執行捕犬業務。

八、以棍棒或足以傷害之工具驅打收容動物,或逕以捕犬工具以甩、摔、倒吊等方式拖捕至捕犬車輛,或以前述不當方式自捕犬車輛卸下地面與置放於收容欄位,致使收容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且讓民眾產生不良印象。

九、主管機關之捕犬人員,非基於避免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必要性,未經民眾申請即自行捕捉犬隻。

十、未依規定建立個別動物之收容記錄,或未以網路、海報或其他公開方式,將前述個別動物之資料,於民眾經常出入地點公告招領並同時開放民眾認養。或公告內容未標示犬隻捕獲日、地點、品種、年齡、大小(體重)、毛色、性別及照片等特徵。

十一、收容處所參訪區域,民眾提出拍照或攝影需求,經填具申請書後,仍拒絕陪同民眾拍照或攝影。

十二、未依規定每日早上及下午各清潔一次,或未保持收容動物宿所四周清潔,注意並維持排水溝之疏通,維持飼養環境衛生。

十三、未依規定每日早上及下午至少各餵食一次,或以泡水腐敗、髒污或被動物排泄物污染之食物、水餵養收容動物。

十四、未依規定提供收容動物適當溫度、遮風避雨、良好通風之宿所環境。

十五、執行捕捉作業時,未佩帶識別證之捕捉人員。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根據中央主管機關頒訂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與「人道捕犬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依情節輕重分處以新臺幣三千元至三萬罰鍰。

三、概公家機關動物保護業務中,以收容所之管理與捕捉犬(貓)業務最為民眾詬病,其危害動物生命安全、凌虐動物身心之情況亦最為嚴重。然此二項業務往往都委託清潔隊處理,而清潔隊不隸屬中央或地方動保機關,致使中央及地方動保機關,無法指揮實際執行業務之清潔隊員,造成問題遲遲無法改善,故需擬定罰則方足以矯治之。

審查會: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動物收容處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於動物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領動物之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規定不得對動物進行之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給予受傷或罹病之動物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任意宰殺動物及第二項,宰殺犬、貓或販賣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登記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動物收容處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者。

二、於動物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領動物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六條,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五、從事第十條規定不得對動物進行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給予受傷或罹病之動物醫療者。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任意宰殺動物及第二項,宰殺犬、貓或販賣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者。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沒入動物者。

違反前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動物免受虐待、棄養及其他方式之傷害,凡曾有棄養、虐待、騷擾、傷害、利用動物搏鬥、不與醫療、屠殺或販賣貓狗屠體而遭處罰者,以及曾於公立收容所棄養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飼主,應列為不適合飼養動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其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禁止其自公立收容所認養動物。

三、曾犯第一項第一至八款而遭處罰者,若再飼養寵物,其對動物之威脅危害程度,與棄養及虐待相當,故比照其罰鍰金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禁止其登記 飼養」等文字修正為:「禁止其飼養」。

三、刪除各款最末「者」1字及第四款句中「或無故」等文字,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一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送達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各公立收容所,以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一者,應按月彙整並上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月送達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各公立收容所,以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月匯整違法者資料供後續加強稽查或核定民眾登記飼養及認養資格之依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各項彙整期限均修正為按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調查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動物保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之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即防止發生損及動物福利及生命之危害。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予維護動物福利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鄭麗君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之三 (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怠於執行職務時,人民或團體得敘明其怠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原告律師費或其他訴訟相關費用。

第一項書面告知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二 (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三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邱議瑩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防止行政機關怠惰,督促政府積極執法,增列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保護法立法十四年來,成效不彰,主管機關執法不力(如未落實寵物登記、未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及未積極取締違法等),是主要原因之一。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積極任事,爰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公益訴訟」之規定。

委員鄭麗君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無法發聲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命,如果主管機關有怠忽職守、疏於職務之情形,必須由人為力量加以介入。因此,為防止行政機關因敷衍推諉、顢頇散漫之官僚作風而怠於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職務,遂提出本案修法、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概念引入動物保護法,以臻本法之完備。

三、國際間因過去台灣動保護政策執行之不徹底,而有「Taiwan= Diewam」之說法,致使台灣之國際形象低落猶如未開發國家。倡行「動物保護」可提升台灣在國際間之形象,而以立法保障之手段為之更遠勝花費公帑製播廣告。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十幾年來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七部環境法規訂有公益訴訟條款。

五、本增修條文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而訂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十幾年來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七部環境法規訂有公益訴訟條款。

五、本增修條文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而訂之。

委員黃昭順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故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環境基本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等七部環境法規定有公益訴訟條款。本增修條文從而係參酌上訴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之。

審查會:有關公益訴訟條文,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因過失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斟酌罰緩。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委員蕭美琴等24人提案:

時傳有行為人以過失為抗辯而企圖脫免罰責者,為杜絕此類情形再次發生,遂增訂本條第一項。

審查會: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為期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得以順利推動,賦予主管機關二年緩衝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王育敏等提案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稍後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本案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邱委員議瑩等提案第二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二條文。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第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十四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九條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二十二條。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主席: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二十二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徐委員欣瑩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五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五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徐委員欣瑩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主席: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高委員志鵬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邱委員議瑩等提案及台聯黨團提案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鄭委員麗君等提案條文第十四條之三、林委員岱樺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高委員志鵬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及黃委員昭順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至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至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主席: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四項:

一、依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收容動物應經12日公告後,沒人認養始得人道處理。雖然近年地方政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率有逐漸提高(98年13.7%、99年17.5%、100年20.3%)但努力空間仍大。鑑於各地公立動物收容所是動物保護單位為民服務的重要窗口,更具體呈現政府對待動物生命的態度,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督導地方政府在收容期間,能積極宣導收容動物認領養政策,包括簡化認領養流程與手續、推動認養代替購買觀念並辦理流浪犬貓基本訓練,提高民眾認養意願,協助更多流浪犬貓找到適合的主人,以提升收容動物福利。

提案人:林滄敏

連署人:廖國棟  黃偉哲  江惠貞

二、針對動物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之修正,「治療動物疫病之藥品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發處方使用」之規定,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公告藥物類別,並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於3個月內訂定相關辦法,以維護動物福利。

提案人:蘇震清  林岱樺

連署人:廖國棟  劉建國  蕭美琴

三、針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之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本法動物保護工作,其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請邀請主管機關、動物保護團體等派員共同參與。

提案人:蘇震清  林岱樺  高志鵬

四、有鑑於我國絕大多數的流浪狗都是家犬棄養,而大部分家犬植入晶片之情形並不普遍,且無完善的後續資料追蹤制度,更無晶片資料異動必須申請的宣導,爰要求農委會應加強飼主責任,積極要求透過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以杜絕棄養問題,另外也應就「晶片資料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觀念予以推廣,以減少和避免寵物變成棄養流浪之情形發生,並將辦理之情形以書面報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潘維剛  林岱樺

連署人:蘇震清

黨團協商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鑑於近年台灣在動物保護作為上未能全盤考量,致數十年來投入之努力與預算成效有限;查農委會已於102年4月9日呈報行政院社會發展計畫「103-106年強化動物保護行政效能計畫」,並籌措相關預算,以儘速推動寵物登記、絕育等源頭管理工作,積極發展民間團體銜接與參與經營收容所,以達妥善安置流浪動物之目標。

提案人:林岱樺  蘇震清  劉建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蕭委員美琴發言。

蕭委員美琴:(14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歷經十多年的動保法修正案,尤其在這一屆三年來共提出十多個版本,在去年年底朝野立委終於獲得協商共識,今天能夠順利三讀,讓人備感欣慰。這次的修法在許多立委、動保團體和愛心人士的奔走之下,我們新增了很多保護動物的新法條,包括本席所提出的寵物食品管理的法源,讓毛小孩的食品安全未來將有管理的法源依據。另外,我們也加重了虐待動物的處罰,並新增了展演動物業的管理法源,讓阿河的眼淚沒有白流。此外,繁殖場的管理法源以及鼓勵認養替代購買,並強化飼主的責任,都是希望未來能夠減少流浪街頭的貓狗數量。

另外,本法也讓獸醫師治療動物疾病可使用特定的人用藥物,解決了爭議已久的缺藥問題,同時我們針對收容所之動物經十二天無人認養就得以撲殺的法條設定了兩年的落日,讓十二夜的悲劇能夠逐步從台灣消失。

身為友善動物的立委,能在本席任期中順利參與動保法的修正並通過,我要特別感謝三年來不厭其煩多次召集協商的蘇震清召委,以及其他所有朝野立委同仁,未來仍仰賴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執行,並與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攜手合作,守護我們的毛小孩、毛夥伴,讓台灣往文明進步與人道國家邁進一大步。謝謝大家。

主席:請周委員倪安發言。

周委員倪安:(14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動保團體、動保人士、朝野各黨及提案委員大家的努力,人類有尊重一切生靈的義務,一個國家對待動物的方式決定這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動物保護法自1998年公布施行以來,台灣動物的處境並沒有大幅改善,動物被棄養或虐殺的新聞層出不窮。根據保護動物協會估算,過去十二年間全國約有一百一十萬條狗被抓進收容所,其中約有九十六萬條被安樂死,但是,流浪動物的數量並沒有明顯減少,台灣成為民眾棄養犬隻的大本營,也是流浪狗的殺戮戰場,與現行動物保護法所訂尊重動物生命以及保護動物的立法意旨完全不符。為此,朝野各黨以及提案委員提出此次修法,此次修法除了刪除收容十二天後就要強制宰殺的規定,也給予農委會二年緩衝期;還有七天後無人領回就得公告認養,提高認養率之外;再者,准許人類用藥也可以用於動物;禁止對寵物去除聲帶、指甲,不為寵物絕育之飼主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以及展演動物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才能經營。我們相信只要能夠落實,一定可以使我們國家擺脫流浪狗殺戮戰場的惡名。

在此,我們再一次感謝朝野各黨,以及所有動物保護團體人士及動保愛護者的努力,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4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動保法可以順利三讀通過,本席感到非常欣慰,首先要感謝朝野立委在修法過程當中,大家共識一致推動這個法案。另外,我們也要特別感謝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關懷生命協會、貓狗人協會等動保團體在修法過程中提供非常多寶貴意見。此次動保法修法有一個最主要重點,就是由本席提出的刪除「十二夜條款」,並訂定二年以後日出條款,意思就是未來二年以後,台灣將成為動物零安樂死的國家,我想這對國內動保推進來講是一大進步,而我們也可以改善現行動物收容所成為動物墳場的現象。

我們都知道,目前台北市、台南市已經率先開始施行動物零安樂死政策,所以,本席希望各縣市政府首長應該配合這個法令的通過,把握這二年時間跟中央好好合作,從源頭管制的措施開始進行,讓我們在二年以後真正可以把動物零安樂死政策完全落實。此外,這次我們也看到將展演動物入法,以後經營展演動物的業者都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透過這樣的方式可以讓阿河的悲劇不再發生。另外,過去我們看到毛小孩遭遇無藥可用的困境,在這一次修法當中,我們也讓獸醫師可以開始使用人用藥物的類別。印度聖雄甘地曾經說過: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就看他如何對待動物。本席希望大家一起守護動物應有的權益,保障牠們的權益,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4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很高興今天能順利通過動物保護法。我們知道一個國家對待動物的保護程度,其實是社會文明的象徵,越文明的社會才會越重視保護動物。台灣的動物保護法公布施行至今將近二十年,但台灣動物的處境並沒有大幅改善,動物被棄養或虐殺的新聞層出不窮。據統計,民國100年全國公立動物收容所內遭安樂死的動物總數有6萬4,896條,台灣成為民眾棄養犬隻的天堂,也是流浪狗的殺戮戰場。在電影「十二夜」中,流浪動物的處境與悲歌,令人動容也為之震撼。

因為這樣的社會氛圍,所以朝野各黨委員紛紛提案修法,此次修法的最大的成果在於:一、將原本收容十二天後,無人認養就可以處決流浪狗的規定,修正為「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情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才可以宰殺」,這對於流浪動物有進一步的保障。二、為避免動物收容所一時之間過於擁擠,給予農委會二年的緩衝期,讓主管機關有時間擴充動物保護及收容工作的軟硬體能量。三、針對無從辨識身分的寵物,七天後沒有主人領回,就可以公告認養,提高認養率。

我們相信這對於動物保護是更進一步的保障,也是台灣社會文明更進一步的展現!謝謝大家一起努力,讓「十二夜」的悲歌從此走進歷史。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震清等19人擬具「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飼料製造業者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主席: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主席: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淨重量。

八、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九、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監督檢查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二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五、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六條刪除。

宣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貯藏或使用,且無修正前第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主席: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飼料管理法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飼料管理法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並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14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聽著議事人員宣讀飼料管理法修正條文的時候,我覺得非常感慨。事實上,飼料管理在歐盟是由食品相關法律在作規範,在修法的過程當中,只要本席一提到這一點,農委會的主管就會馬上站起來反對。我曾經看過一篇文章,題目是「我們吃的動物在吃什麼」,我印象非常地深刻。我們吃的動物所吃的東西如果有問題,最後都還是進到我們的體內。

這次飼料管理法的修法,主管機關還是被迫留在農委會。我們修法的緣由是回收用的油以飼料油的名義,繞了一個圈,又跑進我們的食用油裡面。事實上,回收的食用油在歐盟連當飼料油都不行,只能夠做生質柴油,所以我們吃的油事實上是歐洲人的工業用油。

其次,這次修法納入食管法電子發票的精神,規定販賣的業者應該使用電子發票,也把基因改造食品的部分放進來。我們都知道台灣有人在生產非基因改造的玉米,但是因為台灣到現在還沒有啟動非基因改造的標示機制,所以我們種了這麼棒的非基因改造的食品,竟然賣到國外做寵物飼料,這是陳保基主委親口跟我講的,所以我們要求在飼料的部分也要把基因改造的原料加以標示。最後是海關的把關,我們從國外進口飼料用油,結果這些油很多都跑進我們的食用油。我們沒有進口這麼多食用油,根據統計資料,我們的食用油從日本進來台灣之後轉了一個圈,數量大增。

今天不是修正飼料管理法就可以幫助我們做好食安的工作,讓我們一起努力。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主席:法案名稱照協商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第 五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五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五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主席:第四十八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主席:第五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三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協商結論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含審查會通過部分):

一、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國內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法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完成法規名稱之修正。

二、現行手機APP分級設定功能普及,但多數家長均不知悉,教育部應督促各級學校,於開學時利用家長會或學校日等機會,向家長宣導加強使用手機上網、行動通訊軟體交友安全等防護措施,以共同保護兒童或少年之上網安全。

三、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應指定有關之專責人員,接受與本條例有關之6小時專業課程訓練。

四、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評估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五、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六、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上開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程中,並請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於召開諮詢會議時檢視。

八、()依本條例所為之保護安置,涉及兒少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為維護兒少權益,建請司法院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之相關研習訓練,以督促所屬法院儘速裁定。

(二)主管機關應邀請司法院於本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相關會議中,提供法院處理本條例所定保護安置事件審理時間之統計資料供參。

人:王育敏

協商代表:周倪安  賴振昌  葉宜津  蕭美琴  柯建銘  費鴻泰  蘇清泉  楊玉欣  鄭汝芬  廖國棟  葉津鈴  邱志偉  田秋堇  徐少萍  吳育仁  江惠貞  尤美女  楊瓊瓔  劉建國  李昆澤  蔡其昌  陳節如  徐欣瑩  蔡錦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6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自84年公布施行至今已歷經六次修正,而這次修法能順利通過,本席要感謝朝野立委的支持,也要特別感謝由台灣展翅協會、勵馨基金會、婦女救援基金會等民間團體所組成的修法聯盟,提供本席第一手非常務實的資訊做為修法參考。這次條例修正的最大突破是將原來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改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但賦予本法適切的名稱,更重要的意義在於這樣的名稱順利接軌國際兒童權利公約。另外,這次修法還擴大保障兒少免於性剝削,包括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供人觀覽之行為、利用兒少為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侍應的工作,或利用兒少拍製色情製品等行為均列為性剝削的樣態,並予適切懲罰。更重要的是這次也明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等要配合移除網路不當的內容及證據保全的責任,須保留相關資料90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進行相關調查工作。再者,我們也針對兒少安置的服務採取更多元化的處遇模式,並且規定高級中等以下的學校應辦理兒少性剝削相關教育課程,讓兒少學會自我保護。

最後,本席要再次感謝這次修法過程中民間團體的協助。希望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上路可以保障更多兒少的權益,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6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能修改通過要感謝所有委員同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制定是20年前救援雛妓的時代,這有歷史經過。當時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然而隨著兒童人權公約的頒布,及「性交易」乃處對價交易,可是兒童不管是年齡、權力或經濟都是處於不對等狀態,他們應該是受保護的對象,而非被處罰的對象,因此這次修正特別將條文名稱從「性交易」改為「性剝削」。本法條文的精神最主要是以兒少權益為核心,同時以保護代替處罰,另外,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對兒少不再只是傳統所謂的安置,還要尊重他有表達意見的權利與機會,對他採取更多元的處遇方式,不只是所謂的中途學校,還包括能夠協助他自力生活,讓他能夠返家等等,希望能夠保護兒童,讓他不再是一個犯罪嫌疑人,而是真正可以被保護的對象。我們希望能夠empower這些青少年。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3案

協商時間:104年1月7日(星期三)12時15分至12時33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協商結論

壹、通過條文

一、第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四、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五、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六、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八、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九、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貳、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持人王育敏

協商代表:周倪安  葉津鈴  陳節如  賴振昌  蔡其昌  柯建銘  蘇清泉  楊玉欣  徐欣瑩  田秋堇  吳宜臻  鄭汝芬  葉宜津  徐少萍  蔡錦隆  趙天麟  吳育仁  江惠貞  費鴻泰  廖國棟  蕭美琴  林淑芬  李昆澤  劉建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經協商王委員育敏等提案第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主席: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主席: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主席: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七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王委員育敏等提案第八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刪除)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刪除。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三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主席:第一百零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一百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並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並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請經濟部於一個月內清查各縣市轄內現有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其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內之家數,並輔導其遷離或轉業。

(二)對於辦理兒少保護及兒少高風險家庭業務之相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講習與宣導,以加強第一線工作人員對相關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兒少福利法可以順利修正完成三讀,本席在此要感謝本院朝野立委同仁的支持,另外本席也要特別感謝民間團體、兒福聯盟、靖娟基金會等在修法期間提供諸多寶貴的修法意見。

這一次的修正內容主要包括規定曾經犯妨害性自主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的人都不得擔任保母或兒少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也就是將這些工作人員的資格再加以限縮,以保障兒少的權益。此外,過去我們看到在高速公路有父母親會把孩子丟包,這是非常危險的行為,所以這一次也特別增訂任何人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生命或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的環境。另外,本席也特別提出劃設幼兒園及高中、職以下學校二百公尺以內均不得設立酒家、茶室或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足以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場所。此外,針對幼童專用車、安親班接送車等,也明定配備、搭載人數及隨車照護人員的相關規定。另外,針對父母親、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違反特定法規時,應該採取強制性的親子教育,希望藉由這樣的規定來增進父母教養子女的知識能力及親子教養的觀念。

本席要再次強調,兒少所處的環境及兒少的權益需要大人共同來守護,希望今天通過這樣的修正案,大家可以加入保護兒少的行列。以上,謝謝。

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劉委員建國、呂委員玉玲等29人所提兒少法第四十三條是非常進步的立法,主要是針對幼兒、兒童使用3C產品的規定,為了他們的健康及視力,應該要立法規範使用時間與方式。根據調查,我國兒童小學畢業時近視比率高達6成,小學一年級的近視平均比率是每100人有18人,幼稚園學童的近視比率,平均100位中就有7位是近視,惡化的情形非常嚴重。極少數成人怠惰撫育之責任,任意使用3C產品,例如平版電腦、智慧型手機或電動玩具打發幼兒、青少年,甚至有的嬰兒尚未學會走路或講話,手指就會不自覺地滑來滑去,嚴重戕害幼兒的健康與視力。因此本席等29位委員主張,應該在兒少法第四十三條中比照前四項的規定,要求成人負起責任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於濫用3C產品;至於相關的規範,例如分級制度、使用的時間及方式,則授權主管機關根據其專業制定。感謝全體委員及衛福部支持本案,也祝大家新年快樂。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及第三十四案。

三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三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兩案合併討論,兩案均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合併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五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二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四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五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五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五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六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六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時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六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七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七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七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八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八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八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九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九條文;並將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7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入出國及移民法」能夠在今天修正通過,趕在大法官會議於102年2月6日所作解釋令的2年內通過,當然要感謝朝野立委共同的協助,以及民間團體台權會,還有人權團體以及移工團體共同的努力。以往當外國人遭收容時,欠缺司法的救濟,經過大法官會議708號的解釋,要求對於這些收容人在暫時收容以後,應該要受到司法的救濟與程序的保障,並且要讓他們有陳述意見與申辯的機會,所以在這一次的修法裡面,特別就大法官會議708號的解釋,關於程序的部分能夠實現,所以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依照提審的規定,讓法官保留能夠予以裁定,同時對於不服部分可以抗告,並且要在15天暫予收容,如果需要延長的話,只能夠45天。

另外,如果他要延長的話,必須是要限於他所持的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是失效而沒有及時核發,要補發或延期時,才能夠延長。

此外,我們在這一次也特別讓孕婦或12歲以下的兒童或罹患疾病這些特殊者不能夠收容,同時也應該要求移民署要通報社福機構提供安置的處所以及社會福利服務與醫療資源,來保障這些收容人的權利。

主席:報告院會,休息20分鐘用餐,現在休息。

休息(17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