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百二十條協商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主席:第四百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9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非常謝謝朝野委員能夠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關於再審的修正條文通過,我們知道,再審的最主要目的除了要發現真實之外,也要追求具體的公平正義,為了追求事實的發現、避免冤獄發生,只要再審時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那麼門就應該要打開,我們不能冤枉任何一個人。現行條文規定在實務運作上,必須要有新規性和確實性,也就是必須要是原審事實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且是法院判決前沒有發現、不及調查斟酌的證據,才能提起再審,以致於許多再審案件都被擋於門外。但是我們認為任何冤獄案件都應該要把門打開,所以在這次的修正當中,把所謂的新規性或確實性拿掉,只要是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卻來不及調查斟酌,或是判決確定以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單獨或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該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都可以聲請再審。我們期待如果因為後來的鑑定方法或鑑定技術改進之後,能夠發現新事實的話,也能提起再審。經由這樣的開放,我們期待法官也能背棄以前的判例,將再審的門打開。固然安定性很重要,但是對於冤獄案件的當事人,我們也不應該讓他們投訴無門,在此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七案。

五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一、開會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星期一)中午12時

二、開會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三、協商主題:

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案

四、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照103年12月25日第1次協商結論通過。(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廖正井

協商代:尤美女  廖國棟  周倪安  柯建銘  費鴻泰  蔡其昌  蕭美琴  賴振昌  葉津鈴

附件

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請宣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八案。

五十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3年11月3日(星期一)下午12時19分至12時50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第三十七條修正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三、另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機場周邊噪音與污染範圍,尤其有關航空噪音日夜音量(DML)之標準及方法應重新全盤檢討,於3個月內提出符合現狀要求之方案。

(二)桃園機場公司亦同時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配合修正。

提案人:楊麗環  廖正井  羅淑蕾  姚文智  

協商主持人:楊麗環

協商代:羅淑蕾  廖正井  葉宜津  費鴻泰  廖國棟  周倪安  姚文智  賴振昌  葉津鈴  蔡其昌  蕭美琴  柯建銘  管碧玲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二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席:第二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書。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主席:第四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二。

第四十三條之二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六十三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李委員昆澤等提案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九十九條之一。

第九十九條之一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主席:第九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九條之三。

第九十九條之三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主席:第九十九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九條之五。

第九十九條之五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主席:第九十九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主席:第一百十二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

第一百十二條之八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百十四條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主席:第一百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民用航空法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五、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五、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機場周邊噪音與污染範圍,尤其有關航空噪音日夜音量(DNL)之標準及方法應重新全盤檢討,於3個月內提出符合現狀要求之方案。

二、桃園機場公司亦同時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配合修正。

提 案 人:楊麗環  廖正井  羅淑蕾  姚文智

協商主持人:楊麗環

協商代:羅淑蕾  廖正井  葉宜津  費鴻泰  廖國棟  蔡其昌  姚文智  蕭美琴  柯建銘  管碧玲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九案。

五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案。

六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姓名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煌瑯等19人、委員許添財等16人分別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4、5、5會期第8、15、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2400051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姓名條例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煌瑯等19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6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224號、103年01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77號、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43號、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9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姓名條例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姓名條例第1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煌瑯等19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6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委員蔡煌瑯等19人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6人提案等4案,分別於102年11月1日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02年12月20日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3年4月18日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年4月18日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8日第8屆第6會期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本院委員李俊俋、蔡煌瑯、許添財等說明提案要旨,進行詢答及逐條審查。上開會議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交部、蒙藏委員會、法務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布施行,曾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

為維護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各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得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定明取用中文姓名方式。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因應實際有改名之需要,放寬因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之規定。為利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定明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規定。另配合刑法之修正,有關易服社會勞動屬輕罪,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應排除於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增列臺灣原住民以外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亦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修正條文第一條)

()增訂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增列臺灣原住民以外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修正條文第四條)

()增列臺灣原住民以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以及被撤銷認領、撤銷收養或音譯過長,亦得申請改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增列因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增訂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配合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刪除「交付感訓處分」等字;另配合刑法之修正,有關受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增列「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要旨:

()按政府管理國民之戶籍確實需要一套固定且統一之姓名標準,故於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惟姓名條例本就同意人民合於一定條件下得改名,故現行所謂「……本名,以一個為限」之規定,並非指人民於一生一世僅能存在一個本名,而是在戶籍法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之本名。

()以原住民為例,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可依其文化慣俗維持其傳統姓名,亦可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易言之,國民可擁有多個姓名,惟僅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是以,修正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下:「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以避免過度侵犯人民之人格權。

五、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9提案要旨:

按我國「姓名條例」規定,名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申請改名以兩次為限。民主社會講求自主權,政府機關限制改名次數,此為過時法規。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故爰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6人提案要旨:

()刪除第七條第二項。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姓名條例限制改名次數,更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格權自由之事實。鑒此,修法取消改名次數限制,俾使台灣邁向真正自由之國度,並真正保障國人之基本人權。

七、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姓名條例自民國42年3月7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7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為98年7月8日。本次修正重點(修正10條,增列3條)包括以下4大部分:

()尊重多元文化

修正第1條條文,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增列臺灣原住民以外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修正第4條條文,為維護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增列臺灣原住民以外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修正第8條條文,增列臺灣原住民以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以及被撤銷認領、撤銷收養或音譯過長,亦得申請改姓之規定。

()明定取用中文姓名作法

修正第2條條文,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

修正第3條條文,明定取用中文姓名方式為,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保障人民姓名權

修正第9條條文,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增列因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個人身分關係至鉅,有改名之需要,得申請改名。

修正第15條條文,配合刑法修正,有關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增列「易服社會勞動者」排除於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

()落實戶籍管理

修正第12條條文,明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大院委員對姓名條例修正草案提案說明

()李委員俊俋等17人擬具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條文將「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一節,鑑於國人有取用別名、字號之習慣現象,為利確認人別有所依循,爰於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行之有年。本案版本與現行條文意義並無不同,考量現行條文施行已久尚無爭議,修正案僅係調整文字,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蔡委員煌瑯等19人擬具修正姓名條例第7條條文,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申請改名次數由2次修正為3次及恢復原名不受次數限制。及許委員添財等16人擬具修正姓名條例第7條條文,刪除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申請改名2次限制及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之規定1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文,僅針對本部65年4月19日關於姓名讀音不雅不得申請改名之函釋是否違憲予以解釋,並未指摘改名次數限制違憲。姓名條例有關申請改名事由及次數限制之規定,係考量姓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且兼顧民眾改名需求。有關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之次數已於90年6月1日修正由1次放寬為2次。且按現行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時在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等5項事由申請改名,並不受次數限制。另本次姓名條例條文修正草案,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已增列因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故在改名部分已進行放寬。又如恢復原名,不列計改名次數者,恐將造成如欲改名,均得以回復原姓名為由不斷改名,影響姓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另依現行實務,恢復原姓名如係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因認知錯誤,致衍生錯誤意思表示,且不具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改名情事者,得為撤銷登記,而不列入改名次數限制。爰建議維持行政院提送姓名條例修正草案版本。

八、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除第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法文明確利於適用外,其餘各條文均支持行政院所提修法意旨,爰決議:「各案併案審查,審查結果:()第一條,除將第一項文字依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同案第一項修正通過外,其餘文字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條至第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其適用對象包含各民族之我國國民。

二、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為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傳承,現行第二項已定有尊重臺灣原住民文化慣俗之規定,同時為兼顧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其他少數民族亦應列入,爰於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時,太倉促或不熟悉我國文字情形下,嗣後瞭解我國文化後,對其中文姓名認為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如:「豬角」、「蝦」、「罔市」、「色」、「肖維」及「死」等,給予更改姓名機會,使其融入我國社會文化,爰增列第四項外國人、無國籍人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之規定。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明白揭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考量現行規定易於令人民誤會法律限制人民取用其他姓名,而侵犯人民之人格權,故修正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審查會:

除將第一項文字依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同案第一項修正通過外,其餘文字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二條 戶籍登記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三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取用中文姓名方式為,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中文姓名,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中文姓名,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自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自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三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四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鑒於撤銷認領或撤銷收養之該被認領人或被收養人仍有改姓之需求,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增列。

()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爰修正第三款相關文字。

()考量姓氏音譯過長造成不便之困擾,爰增列第四款。

()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委員蔡煌瑯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次為限。且恢復原名不在此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委員許添財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第一款「機關、機構」修正為「機關(構)」,另為避免產生誤為僅限公部門之困擾,爰增列「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文字。

()現行實務上執行係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因應需求,爰修正第三款係以「設立戶籍」認定之,以符實際。

()考量公務人員倘姓名完全相同,於不同機關(構)服務,公務執行上、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不至衍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另基於與一般國民申請改名之情事具有衡平性,爰刪除第四款。

()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五款。

()第六款增列音譯過長亦得申請改名。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蔡煌瑯等19人提案:

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三次。且恢復原名不在此限。

委員許添財等16人提案:

一、刪除第七條第二項。

二、根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9號開宗明義表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及取消改名次數限制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出世為僧尼者僧尼而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一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條、第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十一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條、第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條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全文修正,自公布日施行,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一案。

六十一、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5會期第5次院會報告事項第四案委員鄭麗君等25人擬具「臺灣與中國簽署條約及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五案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六案民進黨黨團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七案委員尤美女等42人擬具「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第八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第九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及第十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處理。)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報告院會,本案現作如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二案。

六十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如下:一、定於11月12日(星期三)舉行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4人、民進黨黨團推薦2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列席公聽會發言。學者專家及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請於11月10日(星期一)下午5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期視同放棄。二、11月13日(星期四)召開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由15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9人、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優先發言。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1月12日(星期三)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15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1月14日(星期五)院會進行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相關審查時程及事務如附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三案。

六十三、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6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四案。

六十四、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五案。

六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含財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暨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信託基金審查報告部分;其餘各委員會尚未審查完竣未及列入)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交通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預算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之非營業預算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非營業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六案。

六十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七案。

六十七、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八案。

六十八、本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九案。

六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委員羅淑蕾等20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案。

七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3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一案。

七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楊瓊瓔等21人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