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九案。

七十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文彥等20人擬具「合作社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2、4會期第6、16、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0人擬具「合作社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11號、102年0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41號及103年01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2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0人擬具「合作社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係102年12月13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淑芬等17人提案,係102年1月4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委員邱文彥等20人提案,係102年12月27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月8日舉行第8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僑務委員會、教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三年三月一日制定公布,迄今雖經七次修正,惟近六十年來,僅於過去十年間修正三次:九十一年之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所作之部分條文修正,並未涉及實質內容之修正;九十八年僅增訂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一百年則係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修正部分條文,均未有大幅修正。經依合作事業發展現況檢討後,依據憲法規定,同時配合法規鬆綁政策與迎合合作事業世界潮流,並經參酌實務執行經驗及彙整各界意見,以應合作事業蓬勃發展及主管機關輔導管理需求,爰擬具「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增訂本法立法目的並刪除合作社之種類。(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三條)

()增訂除保險合作社外,合作社經營之業務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增訂政府得自行、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合作制度宣導、合作教育訓練及輔導合作社之發展。(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修正社員之資格規定,並增訂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一條)

()增訂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供債務清償者,不需合作社同意即得讓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刪除信用合作社提撥公積金之規定,修正提撥酬勞金比例規定,並增訂監事得領酬勞金及公益金之用途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增訂有關理事及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並修正其任期、連選、連任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修正社務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召開會議之頻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增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指導、監督範圍,以及主管機關應辦理合作社之稽查、考核與獎勵,其稽查、考核得委託辦理之規定;其規避、妨礙、拒絕稽查或考核,或對稽查或考核不提供必要協助者,並定有罰則及命令解散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

()修正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並增訂聲請法院改任清算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四、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要旨:

()合作社依其立法精神乃於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故合作社享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惠。

()然本法第三條一第二項設有排除條款,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得不受本項之限制,合作社會發生其主要業務不再是合作社的共同經營,而是銷售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

()以故宮為例,其消費合作社每年的營業額超過上億,然其營業額多來自於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顯然是以合作社之名,行對外營利及逃稅之實,實在有違合作社設立之精神。

五、委員邱文彥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鑒於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三年三月一日制定公布後,雖經七次修正,惟近十年間僅修正三次:九十一年之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修正部分條文,並未涉及實質內容之修正;九十八年僅增訂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一○○年則係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修正部分條文,均未有大幅修正。為鼓勵合作社健全發展,呼應世界潮流,經參酌實務及各界意見,爰依憲法精神擬具「合作社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六、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

()、關於行政院版修正條文部分

本次計修正26條、刪除2條、增訂4條,共計

提案增(刪)修32條條文,重要條文說明如下:

()增訂本法立法目的,以彰顯政府貫徹憲法第145條第2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之規定;同時將合作社之「盈餘」配合修正為「結餘」,俾與立法目的相合。(修正條文第1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

()刪除合作社之種類,僅保留合作社之業務規定,以避免產生適用邏輯之混淆及矛盾;並配合法規鬆綁政策,增訂除保險合作社外,合作社經營之業務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修正條文第3條、第3條之1)

()修正社員之資格規定,並增訂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使未符合社員資格者,仍得有機會加入合作社,並參與營運成果之分配。(修正條文第9條、第9條之1及第11條)

()增訂社員之社股,不需合作社同意即得依法供債務清償;修正提撥酬勞金比例規定,並增訂監事得領酬勞金及公益金之用途等規定。(修正條文第20條、第23條及第41條)

()增訂有關理事及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並修正其任期、連選、連任規定;修正社務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召開會議之頻率;增訂聲請法院改任清算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2條、第33條、第45條及第60條)

()增訂政府應辦理有關推動合作事業發展事項,以及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指導、監督範圍與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7條之1、第54條之1、第54條之2及第54條之3)

()、關於林委員淑芬等17人提案修正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55條之1及第74條之1部分

()委員提案說明:

為使合作社運作更能符合合作社設置之精神,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避免發生以合作社名義從事對外營利行為,提案新增第3條之1第3項有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限額,新增第5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關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情形(違反第1條、第3條及第3條之1規定),刪除第74條之1第1款中之第3條之1第2項(配合新增第55條之1第1項第1款命令解散規定,刪除罰則)。

()內政部研處意見:

以上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第3條之1、第55條之1及第74條之1),其中第3條之1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原已研議有修正條文,二者雖在條文內容略有差異,惟修正方向與委員意見大致相近,即皆為對合作社接受委託代辦應規定其限額,但為使法律授權明確性,本部同意恢復現行條文中有關合作社得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規定;第55條之1之命令解散似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建議不予修正;至第74條之1行政院版已配合修正,建議維持原修正條文。有關委員提案條文,本部研處意見整理如附表1。

()、關於邱委員文彥、徐委員少萍等20人提案修正合作社法第7條之1部分

()委員提案說明:

為鼓勵合作社健全發展,呼應世界潮流,經參酌實務及各界意見,提案新增第7條之1,包括政府應辦理有關促進合作事業發展事項及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內政部研處意見:

以上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其中有關政府應辦理促進合作事業發展事項,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原已研議有修正條文,二者僅是文字上之若干差異;至於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部分,符合憲法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規定,惟因涉及政府財政問題,宜再審慎評估。有關委員提案條文,本部研處意見整理如附表2。

()、結語

本部本次修法,係依合作事業發展現況檢討後,依據憲法規定,同時配合法規鬆綁政策與迎合合作事業世界潮流,並經參酌實務執行經驗及彙整各界意見,以應合作事業蓬勃發展及主管機關輔導管理需求,相信未來在完成立法程序後,可以為合作事業營造有利的發展空間,並發揮照顧社會弱勢族群的積極功能。

附表1

內政部對林委員淑芬等17人提案修正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之研處意見

 

林委員淑芬版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委員提案之

修正說明

內政部研處意見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售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所占之營業額不得超過一半。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優先提供社員使用為原則。但為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售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新增第三項。

二、為確保合作社的業務主要是用於社員之共同經營方法,爰提案修正本條。

一、關於合作社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範圍及限額,本部原即已規劃將其納入行政院版草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委員建議增訂第三項有關合作社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限額,與本部修法方向大致相近,內容差異部分於委員會審查時再深入討論。

三、行政院已訂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就院內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適合委外之業務項目、委外方式、主管機關之監督等訂有相關規範,加上於本法予以適切規範後,有關合作社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應可予以有效管理。

四、本部同意恢復現行條文中有關合作社得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者。

二、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三、經主管機關依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五、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六、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八、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二、違反合作社成立精神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以避免合作社行對外營利及逃稅之實。

一、剝奪人民結社之自由,應有重大、具體之明確違法事件,違反本法第一條合作社之定義,似屬不具體之抽象概念,而第三條係關於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合作社之種類於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時即已確定,另該條文第二項規定:「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故是否違反經營業務規定,恐難為具體判斷;另違反第三之一之情事有輕重之分,若未經處罰即予命令解散,似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

二、另有關本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已納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條文,其修正內容及方向已有所調整,爰建議第一款不予修正。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裁罰已新增於第五十五條之一,故在此刪除。

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關於合作社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條文已配合草案第三條之一,修正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爰建議維持原修正條文。

 

附表2

內政部對邱委員文彥、徐委員少萍等20人提案修正合作社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之研處意見

 

邱委員文彥、

徐委員少萍版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委員提案之

修正說明

內政部研處意見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應設置 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七條之一 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自行、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

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無)

一、第一項為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一、委員提案第一項與行政院版修法方向相同,均是規定政府應自行、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有關促進合作事業發展事項,僅是文字上之若干差異。

二、委員提案增訂第二項有關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部分,因涉及政府財政問題,非本部所能單獨決定,宜再審慎評估。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合作事業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且現代經濟體系之運行,合作事業亦具有一般營利事業與福利事業難以取代之功能。現行合作事業相關規範,不僅難稱完全落實憲法之規定,就實務運作觀之,亦多有亟須修正更張之處。委員準此肯認合作事業之功能與貢獻之立意,對併案協商之各提案意旨,均表支持。惟(一)、第一條中「社會福利」乙詞,現行法制對此具有特定意義,爰修正為「社會福祉」,俾免對合作事業定位與功能之誤解。(二)、第三條之一現行法規定,對合作事業之經營限制,立法意旨殊為落伍,為提升合作社競爭力,並強化合作事業適應社會快速變遷之彈性應變機制,爰對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比例予以放寬。(三)、新增第七條之一,為落實憲法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之意旨,獎勵與扶助之主責機關,不應漫稱「政府」,而應明定為「主管機關」,以示權責之歸屬。另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辦理獎勵與扶助之措施及事項,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並明示基金會之設置目的,在於「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四)、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益金,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為期引導合作事業公益金之用途更有利於合作事業之發展與運作,爰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除將第四項中『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文字修正為『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外,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五)、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委員仍待詳予研討,爰均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爰決議:「以上三案併案審查,另有委員邱文彥、吳育昇、張慶忠針對第七條之一提出修正動議併同討論。」,並決議:「(一)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三章章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六章章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二)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一:均保留,送黨團協商。(三)第一條,除將第一項中『社會福利』文字修正為『社會福祉』外,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四)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通過,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以優先提供社員使用為原則。但為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前項合作社接受委託代辦業務及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五)第七條之一照委員邱文彥、吳育昇、張慶忠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內容如下:『主管機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一、宣導合作制度。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六)第二十三條,除將第四項中『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文字修正為『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外,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委員邱文彥等二十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一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一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行政院提案:

一、查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為採行合作制度(由合作社發展,將社會福利及國民經濟結為一體之經濟制度),即由政府訂定合作政策,從上而下積極推動及輔導,使之成為以結社加強社會經濟弱勢者在自由市場競爭力之社會運動(合作社運動),並蔚為風潮,讓社會經濟弱勢民眾運用合作社經營經濟事業(合作事業),俾利政府能遂行其社會及經濟政策之目的。

二、目前我國所採取之合作政策總目標,係確立合作事業為結合社會福利與國民經濟之社會經濟制度,藉由政府對合作社之輔導及管理,使合作社能達成追求社員共同之經濟、社會與文化等需求及期望,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爰於第一項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現行條文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社會福利修正為社會福祉。

(照案通過)

第三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第三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第三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將合作社之種類與業務並列,易生適用邏輯之混淆及矛盾(如生產合作社兼營運銷合作社或消費合作社業務),故修正為列舉合作社之業務功能,並為統計上之分類參考。此修正對現行運作中之合作社權益並無影響(無須更名),嗣後成立之合作社按其業務功能項目別再冠以合作社之名稱,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及第十二款關於合作社之種類規定,僅保留合作社之業務項目規定,各款列有「合作社」及「社員」等字者,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托老及托兒」用詞,配合長期照護及幼托整合等趨勢,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既已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故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組織,不論其名稱為何(如合作農場、聯合社、聯合會等),均為本法所稱之合作社。按合作農場係依本法規定成立,由社員共同從事農業生產之生產合作社之別名(原則上為實行集體生產,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多種業務之農業生產合作社之一種),爰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予以刪除,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外,均可經營該項所定之一種或多種業務(不含信用、保險等特許業務),鑑於「專營」或「兼營」合作社,二者於社務、業務運作並無明顯差異,無法由合作社之名稱予以區辨,且現行合作社係經營一種或二種以上業務,由合作社於申請籌組時明定於章程、或成立後視社員需要修正章程規定,就行政實務經驗而言,「專營」或「兼營」並無區辨意義,現行第二項之有關「兼營」規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以優先提供社員使用為原則。但為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合作社接受委託代辦業務及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優先提供社員使用為原則。但為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售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所占之營業額不得超過一半。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售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合作社實務輔導經驗,在專業分工及微利時代,合作社需採跨業之複合經營模式(如社員生產之品項無法含括國軍副食品、學校營養午餐等之全部供應品項,為符合供應契約規定,部分品項勢須為非社員生產之產品),或須達一定之經濟規模,始有市場競爭力(如消費合作社),且依達成合作政策目標之採行策略,係支持與鼓勵合作社,維護合作社生存發展環境,現行第二項規定缺乏適應社會快速變遷之彈性應變機制,不利合作社競爭力之提升,經審酌聯合國二○○一年所定「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環境準則」,為適度與國際合作事業潮流接軌,並配合法規鬆綁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合作社為應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俾創造有利合作事業發展及合作社運動推動之環境。

三、為對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為合理規範,並供作主管機關審核合作社申請准否之依據,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為確保合作社的業務主要是用於社員之共同經營方法,爰提具修正本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規定,對合作事業之經營限制,立法意旨殊為落伍,為提升合作社競爭力,並強化合作事業適應社會快速變遷之彈性應變機制,爰對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之比例予以放寬。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以優先提供社員使用為原則。但為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前項合作社接受委託代辦業務及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六條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六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已不再區分合作社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爰第一項但書規定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七條之一 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自行、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委員邱文彥等二十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行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之規定,並參酌聯合國二○○一年所定「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環境準則」,爰配合目前我國所採取達成合作政策總目標之策略,為宣導合作社制度並推動教育訓練,健全輔導管理體系,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增訂本條。

委員邱文彥等二十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行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之規定,並參酌聯合國二○○一年所定「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環境準則」,爰明確納入合作社應予鼓勵辦理之事項,包括宣導合作社制度、推動教育訓練、健全輔導管理體系,並由政府設置基金落實合作社之獎助,以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憲法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之意旨,獎勵與扶助之主責機關,不應漫稱「政府」,而應明定為「主管機關」,以示權責之歸屬。另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辦理獎勵與扶助之措施及事項,應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並明示基金會之設置目的,在於「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九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新增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之相關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準社員規定。

四、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之一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九條之一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九條之一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第十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查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之第一原則為「自願與公開的社員制」,揭示合作社乃自願之組織,凡能利用合作社之服務並願承擔社員責任者,可申請加入合作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合作社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為社員者應取得輔助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二、增訂準社員機制之目的有三:一為解決六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之在學學子,目前無法參與合作社結餘分配之不合理現況;二為提供六歲以上未結婚、未成年之未在學就業者參與合作社之機會,以減少發生遭受不合理對待或剝削之情事;三為提供不符合章程所定社員資格(耕地面積、農產品運銷量、每戶一人、退休機關員工或勞工等)之成年人,有參與、體驗合作社組織運作之空間和環境,藉以擴大社會大眾與合作事業接觸範圍。另準社員機制如經由主管機關之大力推廣,輔導合作社將非社員招募轉化為準社員,乃至於成為社員,以避免合作社發生違規情事,可具體營造有利於合作事業順利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入社;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社員之權利、義務有別於社員。

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立後,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立後,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未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作社為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可隨時變動之團體,為減少合作社因社員入社須經常辦理登記之困擾,爰修正第二項為向主管機關報辦備查程序即可,並配合增訂準社員入社之備查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餘撥充之。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餘撥充之。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免社員將其財產轉為股金,以逃避債務清償,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週延。

二、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得依本法規定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或準社員,於第二項增訂亦得請合作社退還其受讓或繼承之股金。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百分之十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百分之十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行政院提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將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下,以保留合作社彈性運用空間;同時考量監事對於合作社之健全發展亦具貢獻,且理事、監事同為合作社經營之一環,如監事不得參與酬勞金分配,似未盡合理,爰增訂監事亦可分配酬勞金。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信用合作社公積金之提撥比率,信用合作社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查合作社成立之宗旨,除有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目標外,尚負有關懷社區之社會責任,即合作社經由社員認可之政策,應為社區之持續發展而努力,此為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第七原則所明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益金之使用用途,引導合作社正確使用公益金,以解決實務上用途不明之爭議困擾;且既明定公益金為負債科目,合作社解散清算後,清算人不得將其分配予社員,應全數供公益用途使用。有關公益金運用之規定,將作為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法規,有關盈餘處理之規範依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益金,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為期引導合作事業公益金之用途更有利於合作事業之發展與運作,爰修正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除將第四項中『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文字修正為『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外,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外,其餘額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外,其餘額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時,第三條之合作社種類及業務已經修正,現行第二項漏未配合修正,且該項原係規範供給合作社,惟經營其他業務之合作社,如欲以現金以外之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且社員亦為同意,應無不可,故現行規定並無意義,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合作社常因業務發展需要,實務上須由理事、監事連帶保證向金融機構貸款,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得為理事或監事之消極資格。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三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行政院提案:

修正監事之任期,使與理事任期相同,並增訂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之除外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款及第五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財務處理相關事項之準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書類,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查核合作社帳目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三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監事會行使職權相關事項之規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五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組織及編制相關事項之準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監事可享酬勞金之分配,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行政院提案:

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社務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召開會議次數,以肆應不同業務型態與規模之合作社需要;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第六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目前我國所採取合作政策之政府各部門分工原則,整體合作社政策及各社業務外之社務及財務等,係由合作社主管機關主管,爰明定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四條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目前我國所採取之合作政策,有關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之規劃,合作社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應充分協調,共同指導及監督合作事業之發展,其中各合作社業務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主管,俾以明確之專業分工,健全合作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之順利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

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指導、監督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四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合作社體質,有效輔導合作社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社對於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順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對合作社之稽查及考核工作,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者。

二、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五、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六、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八、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款及第三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又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規避、妨礙、拒絕稽查或考核,或對稽查或考核不提供必要協助之合作社,經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情事之一,以督促合作社重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輔導、管理,健全合作社發展。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二、違反合作社成立精神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以避免合作社行對外營利及逃稅之實。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民法第三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清算人之產生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法院亦得依職權選派清算人,以辦理合作社清算事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原則上由理事充任,然於合作社經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事由之情形,為避免清算程序進行中發生不利於合作社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改任清算人之情形及要件。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六十條因增訂第三項規定,原第三項已移列為第四項,爰第一項第三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已將新入社社員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修正為「備查」,爰第一款關於第十四條第二項等字配合刪除;另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因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已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酌修文字;第二款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行政院提案:

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關於合作社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至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增訂第五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十七人提案:

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裁罰已新增於第五十五條之一,故在此刪除。

審查會:

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七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設置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程序與議決方法、業務資金、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並使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更為明確,現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已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五款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另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刪除合作農場規定,第六款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已無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案。

八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正二等36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正元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9人分別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2、4、4會期第11、16、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1人,鑒於儲蓄互助社係自發成立之互助合作團體,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為目的,為協助擔保能力不足或經濟弱勢之儲蓄互助社社員能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達到自立脫貧的目的,爰新增「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簡稱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政府對各儲蓄互助社於協會提存之穩定金及存放之餘裕資金、協會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等賦予法源依據;修正第九條,增列儲蓄互助社之任務,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協助國家政策措施推動之任務,亦配合修正第二十七條,增列協會任務以促進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俾利增進社員福利。是否有當?請公決。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正二等36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27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9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四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5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770號、102年0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49號、102年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452號、102年11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78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林正二等36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27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惠美等19人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林正二等36人、親民黨團、委員蔡正元等27人及委員王惠美等19人提案,分別於102年1月4日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2年5月3日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102年11月8日第8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及102年11月15日第8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5月1日第8屆第3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104年1月7日第8屆第6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政務次長陳純敬代)及委員林正二、親民黨團代表、委員蔡正元及委員王惠美說明提案要旨,隨即繼續詢答並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亦均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原住民族委員會、勞動部、文化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李俊俋擔任主席。

三、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要旨:

()按儲蓄互助社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86年5月6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實施迄今,已邁入第15個年頭,期間歷經民國89年、91年兩次修法,但檢討現行部分條文已無法切合時用,且法律適用上仍不免有滯礙難行之處,為求法律之完備,為使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能順利取得所需資金,解決「財務排除」的問題,提供社員借貸擔保時多一選擇管道,增列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政府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儲蓄互助社自民國52年引進迄57年財政部函准試辦,至86年完成立法試辦期間近30年,政府未制定法律規範、理監事育成專業不足及協會所制定的相關法規未臻完備等時空背景下,基於儲蓄互助社強調鄰人愛及人性發展之核心理念,政府與協會鬆於管理,以致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至今嚴重影響儲蓄互助社之營運,危及其永續發展。

儲蓄互助社強制社員儲蓄的屬性導致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急遽增加,政府應援例比照早期照顧信用合作社之做法,俯允儲蓄互助社之閒置資金得以利率加碼(補貼)方式轉存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以避免閒置資金在金融市場上四處流竄,徒增風險。此舉不僅可促使儲蓄互助社穩定並健全財務,亦可收政府照顧經濟弱勢族群之美意,實現福祉社會理想;為解決前述儲蓄互助社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及餘裕資金,爰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擬增列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協助協會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並就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兼授予協會以信託方式為儲蓄互助社之資金運用與管理作積極性的規劃處理,當不失為穩健安全作法,故新增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較能符合人民團體實踐『公益使命』與『自治管理』的精神;全球化時代的來臨,貧富懸殊的社會經濟結構已然形成,新貧、近貧階級,社會財務排除驟增,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並減輕其貸款壓力,擬增列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儲蓄互助社得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

()目前儲蓄互助社所設置之社員股金帳戶受法令限制無法彈性有效運用,為使其儲蓄持恆、還款繳息正常且能更便利為社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設社員備轉金帳戶為法定任務之一。同時也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規定,俾使儲蓄互助社能滿足社員的金融服務權及育成互助合作精神的培力中心。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參考國外案例將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以及其他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增訂於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中,以強化其核心價值與使命。

()本法賦予儲蓄互助社在其任務中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以達發揮社會安全網之功能。為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辦」修訂為「辦理或代辦」,爰將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辦」修訂為「辦理或代辦」;另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

()為使儲蓄互助社能順利購買國家公債,本法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增訂賦予協會協助辦理儲蓄互助社標購國家公債之法源。儲蓄互助社透過協會認購績效信評優良及財業務營運穩健的公股銀行之股權,則不失為緩解儲蓄互助社閒置資金過剩現象之良方,分別於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增訂「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為儲蓄互助社法定任務之一及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認購公股銀行股權」為協會法定任務之一,前揭認購公股銀行股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彰顯儲蓄互助社非營利核心價值,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儲蓄互助社自有辦公處所之房屋稅予以免除,同理於第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

()依儲蓄互助社現況運作修訂本法第十九條監事人數3至7人,顧及儲蓄互助社或協會之理監事均為志願服務,不支領任何酬勞,爰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刪除,且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增訂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中,俾求周全。

()為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俾符名實。

四、親民黨團提案要旨:

()儲蓄互助社自民國52年引進迄57年財政部函准試辦30年之久,自民國86年5月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儲蓄互助社法並經總統公布實施迄今,已邁入第15個年頭,惟現行部分條文卻未能與時俱進致在法律適用上有滯礙難行之處,是為求法律完備,協助弱勢族群及擔保能力不足社員能順利取得所需資金,提供社員的多元扶助管道,爰增列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政府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並減輕其貸款壓力,特增列第七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儲蓄互助社得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之規定,再者,增列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關於儲蓄互助社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以及儲蓄互助協會之業務項目,俾以強化儲蓄互助之社會安全網之效能,修正條文如對照表。

五、委員蔡正元等27人提案要旨:

鑒於儲蓄互助社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儲蓄互助社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六、委員王惠美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我國金融監理制度由原來的多元化變成垂直整合的一元化監理,原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其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擬具「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隸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七、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102年5月1日第8屆第3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

大院林正二委員等36人對儲蓄互助社法,提案修正第9條、第13條之1、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7條,並增訂第7條之1等,共7條條文。謹簡要說明如下:

()修正重點:

1.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爭取協助建立信用保證制度、清理立法前之呆帳、轉存制度、餘裕資金交付信託、社員備轉金帳戶,並得承作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策性貸款業務、標購國家公債、認購公股銀行股權,及辦理社員技能提升之教育訓練、參與社區營造、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2.爭取自辦互助基金業務、代辦保險、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及自有辦公房屋免稅、選任人員額數及責任等。

()本部意見:

1.草案所提轉存制度部分,涉及銀行資金融通,允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以臻周延。另草案所提認購公股銀行股權核屬投資行為,以儲蓄互助社互助本質及改善互助資金流通之宗旨,是否適宜投資,仍應多方徵詢意見,審慎通盤評估。

2.草案新增政府應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制度部分,涉及其內涵、資金來源及出資者之權利義務、風險評估及判斷、理賠認定、保費精算及經濟規模等,允宜審慎評估。另草案所提協助清理立法前之呆帳部分,涉及政府增加財政支出;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等事項,應考量自辦風險,通盤評估,並宜徵詢保險主管機關之意見。

3.草案所提,如儲蓄互助社選任人員責任、設備轉金帳戶、承作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策性貸款業務、辦理社員技能提升之教育訓練、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利息攤還及自有辦公房屋免稅等,政府或已有具體措施作為,或實務尚有瓶頸仍待突破,併請於逐條討論時,容許相關部會能夠詳加說明,提供委員裁奪。

()大院委員所提修正條文草案內容,涉及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主計處、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等7部會權責,懇請 大院委員容許相關部會表達意見。

自89年儲蓄互助社法修法,本部成為儲蓄互助社中央主管機關以來,本部對於儲蓄互助社的輔導工作,向列為重點事項並給予支持,未來本部將積極推廣儲蓄互助業務,俾利基層及弱勢民眾資金融通。(2)有關是否刪除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及其處罰之規定,上開限制之規範目的係為降低提議者及被罷免者衝突對立之情勢,並可避免被罷免者利用在職優位阻止罷免之進行,是否檢討修正,利弊互見,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審慎予以考量。

八、內政部政務次長陳純敬說明(104年1月7日第8屆第6會期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

()林正二委員等36人對儲蓄互助社法提案修正共7條條文,本案已於第8屆第3會期中(102.5.1)向內政委員會報告在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第9條、第13條之1、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7條,並增訂第7條之1等共7條條文,謹簡要說明如下:

1.草案所提轉存制度及購買國家公債部分,同意委員見解,是穩健、安全、可行的做法,可解決近年來,儲蓄互助社所面臨的餘裕資金過剩問題,惟涉及銀行資金融通,允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以臻周延。

2.草案新增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辦理各項互助基金業務、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會保險公司等部分,涉及其內涵、資金來源及出資者之權利義務、風險評估及判斷、理賠認定、保費精算及經濟規模等,允宜審慎評估,並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另草案所提協會得清理立法前之呆帳,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部分,涉及政府增加財政支出;提認購公股銀行股權核屬投資行為,以儲蓄互助社互助本質及改善互助資金流通之宗旨,是否適宜投資,仍應多方徵詢意見,審慎通盤評估。

3.草案所提,如餘裕資金交付信託、儲蓄互助社選任人員責任、備轉金帳戶、承作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策性貸款業務、辦理社員技能提升之教育訓練、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利息攤還及自有辦公房屋免稅、購買金融保險商品、辦理安養護經濟互助業務等,政府或已有具體措施作為,或實務尚有瓶頸仍待突破,併請於逐條討論時,容許相關部會能夠詳加說明,提供委員裁奪。

()蔡正元委員等27人及王惠美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第27條條文,將協會執行任務之監督、輔導機關之「財政部」依據組織法之權責隸屬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敬表同意。

()結語

自89年儲蓄互助社法修法,本部成為儲蓄互助社中央主管機關以來,本部對於儲蓄互助社的輔導工作,向列為重點事項,積極推廣並給予支持,惟本部主要為社務之監督輔導事項,尚倚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助與支持,大院委員所提修正條文草案內容,涉及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主計處、勞動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部等7部會權責,懇請 大院委員容許相關部會表達意見,俾利各部會一起為基層及弱勢民眾資金融通努力。

九、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除對第九條、第二十七條中。關於「社會企業」之定義未明及免徵營業稅事涉稅賦公平,仍待詳予研究,爰予保留。第七條之一,為免未來補助浮濫,爰將本條提案第一項句末「或補助」等三字予以刪除;提案第二項中關於清理呆帳之規定,牽涉金融監理、政府負擔能力,不予修正;本條修正動議中第二項保證業務所涉權責機關,非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並刪除提案第一項句末「後備查」等三字,以符行政法制。第十三條之一,為維國民稅課公平原則,仍以維持現行法規定為洽。其餘條文,均支持提案修正意旨,照案通過。爰決議:「()增訂第七條之一,照委員鄭天財等3人修正動議第七條之一修正通過,其條文修正如下:「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均保留,送黨團協商。()第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法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均照案通過。()第二十一條,照案通過,刪除。」。

十、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一、委員鄭天財等三人修正動議:

()第九條:「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

十、成立或投資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十二、附條文對照表1份。

「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委員蔡正元等27人提案

委員王惠美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獎勵或補助。

為維護社會安定及健全儲蓄互助社財務,協會得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且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轉存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政府應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提列準備金。

前四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政府應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為維護社會安定及健全儲蓄互助社財務,政府應協助協會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且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轉存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政府應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提供準備金。

前四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賦予政府協助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增訂賦予協會得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且由政府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立法例予以提供必要協助之法源依據。

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五、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爰增訂賦予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承辦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時,由政府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可能造成之呆帳風險提列準備金等法源依據。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協助協會建立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立法前所積累之呆帳,爰參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協助協會清理儲蓄互助社於立法前之呆帳之法源依據。

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五、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爰增訂賦予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或承辦政府政策性貸款業務時,由政府就其資產形成、保險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並應就脫貧貸款業務之承作可能造成之呆帳風險提供準備金等法源依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免未來補助浮濫,爰將本條提案第一項句末「或補助」等三字予以刪除;提案第二項中關於清理呆帳之規定,牽涉金融監理、政府負擔能力,不予修正;本條修正動議中第二項保證業務所涉權責機關,非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並刪除提案第一項句末「後備查」等三字,以符行政法制。

(保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每一社員設一備轉金帳戶收受資金。

、辦理社員放款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

、參加協會辦理或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及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

、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八、購買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及企業債券。

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任務,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每一社員設一備轉金帳戶收受資金。

、辦理社員放款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

、參加協會辦理或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及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

、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購買國家公債。

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任務,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

三、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或代辦」,則更能降低費用成本;「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並增訂「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以作為協會為社及社員洽保險公司量身訂作,並由社員自行選擇參加保險之法源依據。

四、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

五、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韓及菲律賓等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之法源依據。

六、儲蓄互助社任務雖明定可購買國家公債,惟因受限於金額及資格致儲蓄互助社無法自行購買,立法美意形同具文,如透過標購方式購買宜考量投資種類、信評等級、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性等面向,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購買國家公債」修正為「購買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及企業債券」,俾使儲蓄互助社在兼顧保本保息及固定收益前提下,能增進資產有效配置及資金多元運用效率的積極性目的。

七、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之法源依據。

八、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儲蓄互助社得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如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績效信評優良)股權之法源依據。

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考量儲蓄互助社因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等法定任務,執行時可能衍生之租稅問題,爰參考合作社之免稅法制,增訂本法同條第三項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及社員權益促進、技能提升之互助教育訓練」。

三、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或代辦」,則更能降低費用成本;「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並增訂「協會代辦之各項保險」以作為協會為社及社員洽保險公司量身訂作,並由社員自行選擇參加保險之法源依據。

四、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

五、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之法源依據。

六、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之法源依據。

七、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儲蓄互助社得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如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績效信評優良)股權之法源依據。

八、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考量儲蓄互助社因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等法定任務,執行時可能衍生之租稅問題,爰參考合作社之免稅法制,增訂本法同條第三項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等三人第九條修正動議:「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維持現行法條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

儲蓄互助社之自有房屋供辦公使用者及開具之各種憑證,免徵房屋稅及印花稅。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

儲蓄互助社之自有房屋供辦公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遵守儲蓄互助社經營原則,利息攤還係儲蓄互助社於年終決算時,依社收支狀況對社員所繳付利息之返還,且年終有提供一定比例的「公益金」使用於社區,儲蓄互助社儼然有「行公益之實」,爰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立法例,分別增訂第二項規定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賸餘返還予社員之利息攤還及第三項規定儲蓄互助社自有辦公處所之房屋稅及印花稅賦等予以免稅之法源依據。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為遵守儲蓄互助社經營原則,利息攤還係儲蓄互助社於年終決算時,依社收支狀況對社員所繳付利息之返還,且年終有提供一定比例的「公益金」使用於社區,儲蓄互助社儼然有「行公益之實」,爰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立法例,分別增訂第二項規定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賸餘返還予社員之利息攤還及第三項規定儲蓄互助社自有辦公處所之房屋稅賦等予以免稅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為維國民稅課公平原則,仍以維持現行法規定為洽。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人至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人至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人至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親民黨黨團提案:

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刪除)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刪除)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協會執行任務而有損失時,亦同。

親民黨黨團提案:

參考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及公司法對於理(董)監事所負賠償責任均以違反法令、章程等為前提,並無過失責任之承擔。儲蓄互助社法已分別於第十八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做必要之懲罰規定。鑒此,關於儲蓄互助社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時,若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時,則可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爰建議將本法原第二十一條條文刪除。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參考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及公司法對於理(董)監事所負賠償責任均以違反法令、章程等為前提,並無無過失責任之承擔。儲蓄互助社法已分別於第十八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做必要之懲罰規定。鑒此,關於儲蓄互助社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時,若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時,則可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爰建議將本法原第二十一條條文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親民黨黨團提案:

爰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刪除後,缺乏理事、監事違反規定之責任承擔。故擬併同第二十一條刪除後,修正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俾求周全。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爰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刪除後,缺乏理事、監事違反規定之責任承擔。故擬併同第二十一條刪除後,修正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俾求周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或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前述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合作精神辦理之相互保障業務。

六、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業務。

七、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專辦儲蓄互助社各社與社員之各項保險。

八、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九、辦理及代辦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並透過全權委託方式運用或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之金融與保險商品。

十、標購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及企業債券。

十一、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十二、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照護等經濟互助業務。

十三、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前項第十一款認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或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及代辦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並透過直接交付全權委託方式運用資金或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之金融與保險商品。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標購國家公債。

九、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合作精神辦理之相互保障業務。

第一項第九款認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委員蔡正元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委員王惠美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修訂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並增訂明確定義「互助基金業務」之屬性,以與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保險」有所區分。

二、另為減少儲蓄互助社營運成本以求較低的保費,進而照顧弱勢族群,並協助擴大社員服務,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規定為法源依據。

三、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全權委託方式運用資金及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且可達一定投報率及風險相對低之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另為使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能協助儲蓄互助社之所在地方政府解決財政缺口,靈活運用各項資金調度工具並減輕債務利息負擔;爰修訂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內容,賦予協會協助彙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統籌運用購買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及標購投資等級之全球國家公債、企業債券以及得配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融資等法源依據。

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配合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增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賦予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之法源依據。

五、為協助儲蓄互助社社員解決少子化、老人化及生老病死的問題,配合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增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托育、安養、照護及往生等經濟互助業務之法源依據。

六、因協會執行任務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俾符名實。

委員林正二等36人提案:

一、配合修訂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另為減少儲蓄互助社營運成本以求較低的保費,進而照顧弱勢族群,並協助擴大社員服務,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合作社」規定為法源依據。

二、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直接交付全權委託或透過銀行信託交付全權委託等方式運用資金及購買符合相關規定且可達一定投報率及風險相對低之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另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購買國家公債」,惟申購國家公債因受限於金額及資格致儲蓄互助社無法自行購買,立法美意形同具文。綜上,爰修訂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等規定,賦予協會協助彙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統籌運用購買非衍生性金融與保險商品及代為協助標購國家公債等法源依據。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配合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增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之法源依據。

四、配合修訂本法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原第二十七條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定義「互助基金業務」屬性並與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保險」有所區分。

五、因協會執行任務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俾符名實。

委員蔡正元等27人提案:

鑒於儲蓄互助社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儲蓄互助社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王惠美等19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財政部」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等三人第二十七條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

十、成立或投資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二)

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1人,鑒於儲蓄互助社係自發成立之互助合作團體,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為目的,為協助擔保能力不足或經濟弱勢之儲蓄互助社社員能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達到自立脫貧的目的,爰新增「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簡稱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政府對各儲蓄互助社於協會提存之穩定金及存放之餘裕資金、協會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等賦予法源依據;修正第九條,增列儲蓄互助社之任務,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協助國家政策措施推動之任務,亦配合修正第二十七條,增列協會任務以促進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俾利增進社員福利。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儲蓄互助社法」第一條明定:「為健全儲蓄互助社經營發展,維護社員權益,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顯示儲蓄互助社主要目的之一,係在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因此,為改善儲蓄互助社社員因屬經濟弱勢族群、或因擔保能力不足,無法自一般金融管道取得生活所需資金或經濟生產必要資金之問題,爰新增「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除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儲蓄互助社社員資金需求之外,亦賦予政府應對各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各儲蓄互助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協會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並賦予協會得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二、為善用及活絡儲蓄互助社之各項資源,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發揮儲蓄互助社互助互濟之社會安全功能,爰修正「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增列儲蓄互助社之任務,並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協助國家政策措施之任務。

三、依「儲蓄互助社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簡稱協會)係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第七條規定儲蓄互助社之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由協會辦理;於第二十七條明定協會之任務。惟為配合儲蓄互助社任務之修正,爰修正第二十七條增列協會之任務。

提案人:鄭天財  

連署人:廖正井  鄭汝芬  陳學聖  呂學樟  陳超明  吳育昇  王育敏  江惠貞  簡東明  邱文彥  蔣乃辛  林鴻池  呂玉玲  王進士  王廷升  陳碧涵  陳淑慧  李桐豪  王惠美  曾巨威  

 

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備查。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八、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八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本款改列為第四款。

三、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列為第五款,並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

四、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韓及菲律賓等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型企業之法源依據。

五、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法源依據,並增定第三項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相關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六、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如配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融資,或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之法源依據。

七、增訂第四項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八、增訂第五項有關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仍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

十、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一、配合修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指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包含為儲蓄互助社及其社員協助辦理以增進其互助連結之客製化相互保障商品;本互助基金業務與一般商業保險以營利為目的且對象為不特定大眾有所不同。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協會管理、運用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及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爰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協會管理、運用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呆帳處理及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等之法源依據。

三、為協助儲蓄互助社社員解決少子化、老人化及生老病死的問題,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托育、安養、照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之法源依據。辦理第一項第九款之互助業務應符合托育、安養護之相關法規。

四、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內政部核備之規定;並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俾符名實。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有委員鄭天財等提案,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併案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時間:104年1月21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第九條修正為:「

第 九 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二、第二十七條修正為:「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及安養護等互助業務。

十、參與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任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協助。」

三、其餘條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一項:「儲蓄互助社法修正通過後第27條任務之監督輔導,請行政院協調內政部與金管會等相關機關明確權責劃分、統整相關機關應協助辦理事項。」。

協商主持人:李俊俋

協商代:鄭天財  廖國棟  費鴻泰  柯建銘  蔡其昌  蕭美琴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

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

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

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

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

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一項第九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刪除)

主席: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及安養護等互助業務。

十、參與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任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協助。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九條第三項「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之「與」字,應改為「予」。

主席:改正就好。沒有其他意見就照如下決議。

本案決議:「儲蓄互助社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將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協商結論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儲蓄互助社法修正通過後第27條任務之監督輔導,請行政院協調內政部與金管會等相關機關明確權責劃分、統整相關機關應協助辦理事項。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一案。

八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潘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2、3、3、3、3、3、3、3、3、3、3、3、3、3、4、4、4、4、2會期第4、1、1、7、7、8、10、11、11、11、11、13、13、14、15、14、16、16、1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1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潘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920號、101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763號、101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465號、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22號、102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205號、台立議字第1020701206號、102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468號、102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615號、102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778號、台立議字第1020701857號、台立議字第1020701863號、台立議字第1020701864號、102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256號、台立議字第1020702257號、102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49號、102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46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16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67號、台立議字第1030700202號及103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444號函。

二、上開法案經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4年1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謝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五)委員潘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鄭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十)委員鄭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3年3月31日(星期一)、4月2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復於104年1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尤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與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衛生福利部次長曾中明報告:(103年3月31日)

主席、各位委員,大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87年制定,為更落實保障民眾人身安全,積極防治家庭暴力,並以建構一個性別平等、對暴力零容忍的安全社會為目標。今天就行政院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趙委員天麟、李委員貴敏、李委員俊俋、蔣委員乃辛、孫委員大千、馬委員文君、吳委員宜臻、王委員育敏、蔡委員其昌、謝委員國樑、邱委員志偉、潘委員維剛、蕭委員美琴、李委員桐豪、李委員昆澤及鄭委員汝芬等人所提草案,提出本部意見。敬請各位 委員不吝指教。

()前言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其間歷經4次修正,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多所助益。

二、為解決相關機關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所遇窒礙難行之處,俾相關機關及實際執行工作人員順利推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於98年起即陸續檢視法規,歷經十餘次會議研商,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19條,增訂2條,全案共計修正21條,於102年3月5日函送 大院,並於102年3月15日院會一讀,交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聯席委員會審查,期通過後能達周延法治,尊重多元文化,終止家庭暴力,保障人民身心安全之目標。

()行政院版本修正重點

一、增列「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擴充「跟蹤」內涵,並於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以符實務狀況及需求。(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並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列移民機關為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並將「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亦納入服務對象,同時增列各地方政府應辦理危險評估及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為周延特定家庭成員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將其納入核發相當內容保護令之適用範圍,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必要時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之意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效期,並放寬延長聲請之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為周延被害人保護,增列法院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

八、為積極預防暴力再發生,法院對於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緩刑宣告,增列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附帶條件命令,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配合第十四條保護令核發對象之修正,增列特定家庭成員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增列有關被害人資訊保密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

十、為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增列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對於趙委員天麟、李委員貴敏、李委員俊俋、蔣委員乃辛、孫委員大千、馬委員文君、吳委員宜臻、王委員育敏、蔡委員其昌、謝委員國樑、邱委員志偉、潘委員維剛、蕭委員美琴、李委員桐豪、李委員昆澤及鄭委員汝芬等人所提草案,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精神,中央法律不宜規範地方機關之組織。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該基準法雖規範中央行政機關,然基於提升施政效能之立法宗旨,其原則亦應及於地方行政機關之適用。

二、明定家庭暴力防治基金來源,因涉及國家財政問題,宜整體評估;本部除編列公務預算外,亦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機制,鼓勵民間團體共同參與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三、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3年並得同時或先後核發各款保護令:

I.有關提高通常保護令效期1節,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及衡酌我國國情,並多次與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研商結果,行政院版爰將現行1年以下之效期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已較現行有效期限延長1年。

II.分次核發通常保護令1節,係為縮短保護令核發時間,查司法實務中,法官於審理通常保護令時,即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先行核發部分款項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以達快速保護效果,惟倘於條文中明定可分次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對於先核發者,若因抗告而失其效力,其後核發者之效力恐生爭議。

四、限縮緊急保護令核發款項及效期:

I.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法院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有關禁止、遠離、遷出、交付物品及涉未成年子女及特定家屬保護等命令,係因家庭暴力態樣複雜,被害人保護措施與需求相當多元,如為提高法院核發效率而限縮緊急保護令內容,恐無法周延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

II.有關限縮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及次數1節,考量現行法官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時間往往逾一個月,倘將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明定,恐讓保護令出現空窗期,危及被害人安全。

五、法院對於兒童或少年擔任證人應參考社工人員報告或建議:

委員版提案之內容係為提醒法官於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得參考社工人員對於兒童或少年之專業身心評估報告,作為其證詞證據力、訊問必要性等參考,非強制性之程序,實務執行仍視個別法官之審判需求不同而異,爰屬於法官審判案件時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宜列入司法院所訂相關行政作業規範之。

六、年滿16歲而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準用民事保護令之規定,本部前經多次與各界召開會議討論,尚因定義不明、認定不易、適用年齡尚無共識、逾越本法範圍,且與其他法律競合及造成資源排擠等因素,恐造成實務執行困擾,建議不推動。

()結語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支持。

參、法務部書面意見:(103年3月31日)

今天 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趙委員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36條之1及第36條之2條文草案」、()李委員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蔣委員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孫委員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蔣委員乃辛等27人、蔡委員其昌等21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馬委員文君等24人及蕭委員美琴等22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吳委員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王委員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謝委員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4條及第61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邱委員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36條及第5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十三)蔣委員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50條之1及第61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十四)潘委員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李委員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李委員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鄭委員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鄭委員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 參考。

()關於李委員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修正條文第6項規定「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七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係認緊急保護令既係因應「急迫危險」而核發,其存續期間不宜過長,始符合其本質。惟若於長時間連續假期中或在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發生效期屆滿之情形,恐生保護令之空窗期,對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欠周,似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二、保護令對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約束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為重要,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第16條第6項),亦即緊急保護令只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才失其效力。

()關於蔣委員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修正條文第3項增訂「被害人於偵訊之刑事程序中得聲請其親屬、律師、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陪同,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其修正理由,係以家暴事件後,被害人之身心理狀況可能尚未平復,在封閉偵訊環境中,極易強化被害人之恐懼與無助感,為協助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能完整陳述其經歷及感受,故提案新增此一規定。依此修正規定,被害人提出聲請後,偵查人員似無裁量空間,惟被害人之親屬或社工如於偵訊時陪同在場,極易發生因急於代被害人陳述,或於偵訊中發生誘導被害人陳述之情形,可能有礙偵查之進行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甚至影響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且依實務上之經驗,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受暴後,雖身心可能受有創傷,但其心理創傷之程度於偵查中陳述被害情節通常並無困難;若情況特殊,被害人之家屬、律師或社工人員在場能協助偵查,檢察官亦會視情況主動請上開人員於偵訊時陪同在場,故本部建議不增列第3項之規定。

()關於吳委員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條文第4條第3項第6款規定:「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惟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係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主管,並督導協調中央各機關共同辦理相關業務及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又依本法第48條規定,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同條第1項所列之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而本部所屬檢察機關主要掌理犯罪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業務,矯正機關則掌理受刑人之矯治業務。故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業務,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或警政主管機關主管為宜。

()關於王委員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侵害或進行騷擾、跟蹤、孤立、經濟控制等精神上之脅迫、控制行為」,其修法理由,係認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被害人於聲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質疑,故乃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修正第1款規定,具體例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但其中「孤立」之定義尚非明確,如夫妻間發生冷戰或夫妻之一方因發生爭執而離家,根據上開定義,有無可能亦構成「家庭暴力」?此部分於法律適用上恐生疑義,建請釐清。

二、有關修正條文第4條第3項第6款規定:「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部分,本部意見同參所述,建議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業務,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或警政主管機關主管為宜。

()關於謝委員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4條及第61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條文第61條規定提高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將有期徒刑部分由「三年以下」改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其修正理由,係認「國內違反保護令而屢屢再犯之比例甚高,甚至短時間內對家暴被害人造成更嚴重之新聞也多有所見。究其因由,係因本法對違反保護令與保護管束的罰則偏輕,即令處以徒刑,也多為6個月以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法對加害人產生警惕或有效隔離加害源」。然實務上常見之家庭暴力犯罪,態樣甚多。其中反覆毆打或恐嚇被害人者,固應予以重罰。但亦不乏有家庭成員間彼此互持保護令,仍同居一室,由於家庭關係緊張,雙方口出惡言或互相摔擲物品即互提告訴,致因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遭起訴之案例。類此情形如處以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似嫌過重。

二、又一般常見之家庭暴力犯罪態樣,通常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04條強制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及第305條恐嚇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本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態樣,係指違反法院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中諸如騷擾、跟蹤、違反遷出令、遠離令或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節,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均不及前述刑法之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嚴重,如令負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將造成法益保護與刑責失衡之現象。故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由法官依個案情節量刑,若有個案量刑過低之情形,再由檢察官藉由上訴機制予以監督。

()關於蕭委員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條修正理由,係以「實務頻傳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做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致其雖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免續受相對人之侵害,然因被害人所為之上述不自由意思表示,竟仍身陷困境」,遂於本條第1項第13款增列「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然民法第92條第1項已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依現行民法之規定,被害人若遭加害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本可撤銷其意思表示,尚毋庸於本法另定撤銷因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規定。因此,本部建議不另定本條款之規定。

()關於李委員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有關本法第50條之修正,係以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既然共同生活,應比相關人員易知悉家屬遭受家庭暴力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相關事件,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責任,以避免暴力繼續,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故於該條第2項增訂「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規定。因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相關人員之通報責任,係與同法第62條之罰則相配合,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若未盡通報之義務,主管機關即得依第62條規定處罰。如新增本條第2項課予成年家屬亦有通報家庭暴力情事之義務,則同法第62條是否亦有必要隨之修正?尚值再研酌。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無其他意見。關於趙委員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貴敏等28人所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之1及第36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蔣委員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孫委員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馬委員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吳委員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請參見上述參)、王委員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請參見上述肆)、謝委員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4條及第61條條文修正草案」(第61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請參見上述伍)、蔡委員其昌等21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邱委員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36條及第5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蔣委員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50條之1及第61條之1條文」、潘委員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請參見上述柒)、鄭委員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及鄭委員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認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茲因國內近來因經濟不景氣,虐兒案件頻傳,且國內社工業務繁重,每個人身上皆背負好幾十件案件,也曾出現社工人員過勞死案件,為保護社工及其他需協助之案件當事人,在最快時間發現受害當事人,應比照社會救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村里幹事作為家暴案件通報義務人,並進一步整體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條文,建立更整體之婦女、兒童及少年防護網,故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村里幹事作為家暴案件通報義務人。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近年來家庭暴力案件遽增,從民國97年的7萬9千多件到去年的13萬件,7年當中家庭暴力案件成長將近8成左右,這還不包括犯罪黑數,若不為人知的案件再加進去的話,恐怕不只成長8成而已。事實上,家暴案件和一般案件不太一樣,因為家暴案件牽涉到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緊密關係,而且大多數的案件是持續性的,鑑於這樣關係的存在,被害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很容易受到二度傷害,為了讓被害人能夠很有效的主張其權益,我們認為應該要建立陪同偵訊的制度,或許相關單位會說,家暴防治法裡面已有相關規定,但家暴防治法第十三條其實只是針對聲請保護令的時候有類似的規定,實際上家暴法裡面並沒有設立陪同偵訊制度,我相信法務部的官員可能又會說,沒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有類似家暴法第十三條陪同偵訊的概念,但不管是社工、其他相關成員或是被害人,實務上要運用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的陪同偵訊制度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家暴案件並不是檢察官的專長,所以雖然我們有專案、有檢察官,類似陪同偵訊的案件常常是以偵查不公開的理由就把它否決掉了。

此外,我們有探訪實務上的相關成員、社工,為什麼就算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的規定,被害人也常常不主張?因為他根本不知道,檢察官也沒有主動告知,所以我們希望這次家暴法的修正能完整建立整個陪同偵訊制度。在這個制度裡面,我們要求檢察官要主動告知被害人的權利,同時我們希望陪同人士能緊貼在被害人身旁,讓被害人能夠很有效的主張其法律上的權利,希望在座同仁、行政官員都能支持本席此次修正的家暴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讓我們能確實落實家暴案件當中被害人的保障,謝謝。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緊急保護令核發速度過於緩慢,難以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發揮即時保護之功能;同時,該法尚未明確規定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存續期間,也未載明於裁定書上,以致警察機關或執行法院難以查證其執行之保護令是否失效,如此一來不僅對被執行者權益有所損害,亦添增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緊急保護令抗告案件之困擾。爰此,為使法官更願意快速核發緊急保護令,並避免在執行上及抗告上造成困擾起見,建議修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明確規定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已15年,而目睹暴力兒童的保護話題,一直有人在談,但永遠是次要且被邊緣化的議題,其原因在於「目睹兒」不是法律所認定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公權力無法介入,最多只能將目睹暴力兒童「順便」納入婦女保護或兒童保護的服務範疇,「目睹兒」成為政府防治家庭暴力的大缺口,被遺漏的個案。為有效保護家暴案件中目睹家暴兒童的生命安全與權益,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來在許多新聞事件中,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卻因保護令核發審理時間過久,導致在法院尚未核發保護令前,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危及生命安全。故為避免家暴憾事一再重演,據此,特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近年來國內家庭暴力案件頻傳,並造成多起被害人因而死傷之悲劇。根據內政部統計,家庭暴力案件之通報件數逐年遽增,自2010年起,每年通報案件總數已逾10萬件,亦即每日平均有近300件之家庭暴力通報案件,足見目前國內家庭暴力問題之嚴重與氾濫程度。在家暴事件後,被害人之生心理狀態可能尚未平復,又在封閉偵訊環境中,極易強化被害人之恐懼與無助感,因此家庭暴力被害人於接受偵訊時,特別有必要給予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及聲請第三人陪同在場。為維護家暴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紓緩心理壓力,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增加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警察機關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及家庭暴力被害人得聲請陪同偵訊之規定。

()委員馬文君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但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明定保護令之各款命令可以分次核發,法院在實務上均採取一次核發之做法,造成各款命令的複雜程度不一,其所需進行審理之程序與時間亦不相同,等待各款命令均審理完畢後才能核發保護令,反而緩不濟急,使得被害人可能無法得到及時的保護。爰建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保護令之各款命令可同時或先後核發,賦予法院彈性,以爭取民事保護令之時效性。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此次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內容有幾個部分,大概跟行政院版本的修法方向一致,包括精神虐待範圍的定義、目睹家庭暴力的法律定義是否應該納入保護令的保護範圍等,在修法方向上,原則上行政院版本看起來可以朝這個方向。其次,本席在此次家暴法的提案說明裡面有提及非同居親密關係的部分是否應該納入家暴法的保護,行政院並沒有採納這部分。本席認為有非常多的男女即使沒有同居或者沒有婚姻關係,但是他們在約會關係的建立上、進行上,其緊密關係也等同、相當於所謂的同居或是婚姻關係,在分手或是有任何口角、爭執之後也經常會發生所謂的暴力、精神虐待或跟蹤,很遺憾的,行政院的相關條文並沒有回應這部分,本席希望本委員會及聯席委員會的委員能支持這個修法方向。至於家庭暴力防治基金,行政院的版本裡面也沒有這部分。

在這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法當中,第一,受保護的對象已經放寬;第二,針對虐待,即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範圍也予以放寬,而且相關違反之後的親職教育,或者相關推廣教育的職責也予以放寬,業務相對的也增加了,其實從過去的預算規模來看是不足、不夠的,所以這是有必要的,應該從一些相關的特定基金來做相關業務的推廣。本席的版本還有一個最大不同處就是家庭暴力防治基金的部分,建請本委員會及聯席委員會的委員能就家庭暴力防治基金之設立、成立的部分賦予法源依據,讓我們能真正落實家庭暴力防治,至於其他的版本、文字,也請各位委員、列席官員參採本席所提書面的部分,在進行逐條討論時,我們會再予以說明。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距離家庭暴力防治法前一次全文修正,至今已有將近7年的時間。本席進入立法院之後與相關團體一直在討論未來整個家暴法的修正方向應強化哪些部分,現在獲得30位朝野立委共同連署提出本席的家暴法修正案版本。最重要的是,這次家暴法的修正有將保護目睹家暴兒童的部分正式入法。據了解,民國100年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之通報件數約1萬2,000件,到了民國102年已經有1萬6,942件,根據民間團體的推估,潛在的黑數恐怕高達19萬件,而這些目睹家庭暴力的兒少身心所受到的影響、權益的保護,過去在整個家暴法裡面統統付之闕如,本席認為這部分是這次修法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所以我們在第二條明確規範「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目睹家庭暴力的兒少係指看到這種家庭暴力過程的兒少,我們給他們具體的權益保護。

其次,我們將「通常保護令」的適用對象擴及至目睹兒少,包括禁制令、禁騷擾令、遷出令、遠離令等,這是給予目睹家暴兒少非常具體的保護。

再者,第五十條有明定責任通報人員於通報時,應同時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這是正式將目睹家暴兒少之通報責任入法,相信可以給這些目睹家暴兒少更周全的保護。

另外,關於第五十八條,我們考慮到目睹家暴兒少可能遭受心理傷害及社會功能受到負面影響,所以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相關補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費用、非屬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等。這部分入法可帶給兒少實質的幫助、保障他們的權益。而我們的版本與官方版本比較相像之處,包括明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範圍、增設預警通知機制等,這些都是這次修法很重要的部分,希望各位委員一起來支持,謝謝。

()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內政部統計,101年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以兒少保護案件增加5,613件最多,顯見兒少虐待事件日益成為家暴案件之大宗。而警察機關之詢問,乃是司法程序中的第一線,如何避免家暴事件之兒童少年於詢問中遭受二次傷害,勇於說出被害事實,乃是警察機關首要任務。爰此,本席等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拾壹)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暴受害人的保護多有不足,一則因加害人之防治通報制度不完善,一則也因對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過輕,致令加害人無視家暴令的處置,產生僥倖之心,甚至加重對被害人之侵害,也因而造成家暴法難以實質上達到維護受害人人身安全的功效;再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也未兼顧其本身之意願以求其最佳利益。為加強保障家暴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美意,爰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拾貳)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民國99年至101年家暴通報案件數,由112,798件增加至134,250件,成長幅度高達3成,又以案件類型統計,兒少家暴案件成長數高達4成。另現今對於家暴事件緊急情況下特設緊急保護令,惟其存續期間為7日以下,如當事人提出抗告,原裁定法院將抗告案件再送達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分案,再對該抗告案件為審理並裁定,早已超過緊急保護令之7日存續期間,此種抗告已無實益,徒然造成當事人不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為維持家暴受害人之安定,並保護兒少安全且對其姓名或身分資訊高度保密,爰此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拾參)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及行政與司法機關公示文書洩漏家庭暴力受害者與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地址等等個人資料,導致家暴施虐者得以跟蹤持續騷擾與施暴,讓被害者繼續受虐與未成年家屬受騷擾。為維護家暴受害者與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席等修法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增訂禁止揭露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與違法之罰則。

(拾肆)委員潘維剛等3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自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其間歷經4次修正,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多所助益。但部分條文仍未能解決相關機關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所遭逢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相關機關及實際執行工作人員能順利推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並達到尊重多元文化、終止家庭暴力以及保障人民身心安全之立法目的,爰提案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拾伍)委員蕭美琴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實務頻傳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做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諸多案例,其處境頗為堪憐;是故,特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通常保護令之聲明,增訂「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免家庭暴力被害人續遭其害。

(拾陸)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拾柒)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近年來家庭暴力事件頻傳,每年都有超過9萬人遭到家屬暴力相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指出,有將近6成的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同住的配偶、親屬以及其他家屬間,然而目前本法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業務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有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然而在實務上,同住之家屬對於相關家庭暴力事件大多知悉,但是因故未阻止或通報相關單位,爰此,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拾捌)委員鄭汝芬等37人提案及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家事事件法已經三讀通過,也設立了少年及家事法院,所以,配合修正家暴法的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的程序,以配合家事事件法,跟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設立。

為了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及人身安全,修正了第三十六條,要求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的保護與隔離措施規定。

另外,有很多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來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被家暴的環境,常常需要面對司法案件、搬家,以及換工作的壓力,而現行保護令最多只有1年,對於一些家暴被害人來說,適應時間不夠長,所以,修正家暴法第十五條,把最多1年提高到2年,而且有需要再延長保護令時,最多可以再申請延長2年,而且申請保護令不限制只延長1次。

為什麼本席會有這樣的要求呢?因為他的環境結構沒有改善,造成受暴人的精神壓力很大,既然沒辦法改善這個環境,那麼繼續保護他們也是正常的,以上建議希望委員能夠支持,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03年3月31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4月2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討論。咸以國內家庭暴力案件逐年增加,而現行法制仍有不足,有必要修法,一方面用以加強相關機關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另一方面則給予家庭暴力受害人適當且即時的保護。經審慎研商結果,保留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等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104年1月8日繼續就上開保留條文討論,而將全案審查完竣,其中並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草案第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草案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草案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草案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草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第一項第八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為: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家庭暴力防治包含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預防教育及觀念宣導等。)

()草案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草案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草案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草案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拾壹)草案第三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拾貳)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拾參)草案第三十二條,照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通過。

(拾肆)草案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拾伍)草案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拾陸)草案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拾柒)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拾捌)草案第四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拾玖)草案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貳拾)草案第五十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貳拾壹)草案第五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貳拾貳)草案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貳拾參)草案第五十八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所需之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貳拾肆)草案第六十一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貳拾伍)草案第六十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事業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貳拾陸)草案第六條及委員王育敏等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及委員尤美女、王育敏、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貳拾柒)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白皮書。

二、建請司法院建構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並辦理家庭暴力與性別意識相關之研習、訓練,並建立家庭暴力有關犯罪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及依法即時通知被害人,以連結家暴防治之社政、警政、衛政、教育等各單位資源。

陸、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