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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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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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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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委員馬文君等24人提案
委員蕭美琴等22人提案
委員鄭汝芬等37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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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委員潘維剛等30人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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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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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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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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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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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侵害或進行騷擾、跟蹤、孤立、經濟控制等精神上之脅迫、控制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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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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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於相關修正條文增訂保護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規定,並增列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現行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現行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考量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準則,導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遭到質疑,故參酌英國2013年三月將實施之最新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明確指出係指脅迫、控制、及恐嚇等之侵害行為,而呈現之方式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予以舉例明列,以明確規範符合此些行為者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於現行條文中增列第三款,理由如下:
(一)有鑑於家庭暴力不單僅造成直接受暴者之傷害,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亦可能遭受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將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納入本法保障範圍,爰增訂第三款。
(二)第三款首先界定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惟為避免過度入罪及過度保護,適用範圍明確限縮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家庭成員內。
(三)於修正條文中增列「親職教育輔導」,按家庭暴力加害人雖未必直接施暴於子女,但為減低家庭暴力對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之傷害,茲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中增訂親職教育一項,使法院得裁定加害人接受親職教育,防杜傷害於未然。
三、目前本法有關跟蹤行為之定義過於限縮於實質上跟監之行為,無法涵蓋有關遠距(如透過網路、衛星定位、通訊器材……等)跟蹤之行為,以及其他掌控被害人行蹤或活動之行為(如監看被害人信箱、通訊紀錄、非正常之密集電話掌控……等),故增列「以電以通訊……或其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等文字。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受質疑,爰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修正第一款規定,具體例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為避免過度放寬精神上侵害行為之認定,爰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方屬之。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於相關修正條文增訂保護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規定,並增列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現行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現行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說明:
一、第一款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增列有關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義。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增訂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且因第一款針對家庭暴力已有定義,爰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文字,較為精簡。
三、現行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現行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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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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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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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負責轄區內家庭暴力之規劃、宣導、轉介等防治推動事宜,其業務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導及考核。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制裁、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制定跨機關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準備性職場設置、就業服務、創業、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攤商、公家機關優先採購及勞動人身安全環境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建立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與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標準、被害人即時通知系統。
十二、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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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負責轄區內家庭暴力之規劃、宣導、轉介等防治推動事宜,其業務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導及考核。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制裁、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司法主管機關:主管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之建構、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標準及被害人即時通知系統等相關事宜。
十二、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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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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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三、第二項各款增訂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預防等刑事司法權責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之事項涉及人身安全,現行法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責,無法完全發揮功能,故應納入各級地方政府也負責處理。依我國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等地方自治體,負有一定社福職掌,同時,家庭暴力防治與居民日常生活關係極為密切,因此將鄉、鎮、市公所也列入主管機關,對家暴防治工作社區化而言,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強化相關單位之分工合作與權責,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增列各有關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三、歷年來家暴致死或重大傷害的個案,其問題多出在政府欠缺積極與密切的合作,故新增主管機關應制訂跨網絡合作規範,以強化跨機關合作的內容、流程、準則。
四、準備性就業職場係指設置可依被害人適合就業內容為範圍之職場,使其有就業意願,但處在危機期或混亂期,或因長期受暴導致身心受創影響其就業能力的受暴婦女,可進入這個職場短暫工作,一方面促使受暴婦女經濟舒緩,提早適應職場,二方面有就業社工員的配置,協助受暴婦女職場人際互動關係增加,強化其就業信心及就業競爭能力,並轉銜進入常態競爭性職場持續就業。三方面在工作期間,受暴婦女可以處理法律訴訟問題、居住、子女就學等問題。
五、勞動人身安全環境維護是指受暴婦女可能在職場遭到相對人騷擾、暴力,如能獲得雇主的支持而推動建立安全及友善的職場環境,維護受暴婦女勞動條件,讓受暴婦女基本的生計需求不會受到威脅,才能有機會創造新的人生。另現代婦女基金會針對廿歲以上、一○三一位的有業女性進行「職場親密風暴大調查」,結果發現,四分之一受訪者的親友,曾在上班地點遭受另一半的暴力,包括上班時騷擾、跟蹤被害人到公司、到公司鬧事、毆打被害人,或是恐嚇被害人公司的同事、發送黑函等,不到四成的受害者得到企業主的協助,超過四分之一受暴者選擇自行離職,有些被害人因自責、焦慮,擔心給公司添麻煩而辭職,也有不少人在雇主明示或暗示下被迫離開。而從國際發展趨勢來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已建立預防、通報及補償、復原等制度。然而隨職場暴力漸有普遍案例,國內對於員工長期處於工作環境的言語、人際關係或性騷擾,或在外遇客戶暴力行為等威脅,尚無有體系地建立職場暴力防治及保護、救濟等方案與制度,企業及勞工對職場暴力風險意識亦明顯不足。國外對職場暴力預防及保護政策發展,不再將對象限於職場的工作關係而是擴大到員工的私人關係,例如美國加州訂有「職業安全指引」,強調員工的家庭暴力延伸至職場,雇主亦有預防義務;美國馬里蘭州為解決職場性別暴力問題,OVW編訂職場反對暴力手冊,鼓勵公司訂定相關政策執行,推動職場反對暴力方案;澳洲擴大企業參與推動反暴力服務方案,從下而上倡議,以影響企業界的雇主關注家暴議題,提供家暴被害人在職場上支援協助。
六、法務機關增加「矯治」權責一項,因家暴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對處遇對象施以施以教誨及輔導,故本是其權責範圍,不應遺漏。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我國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有一定社福職掌;家庭暴力防治與居民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最有效的犯罪預防即係社區自治,因此將鄉、鎮、市公所納入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對家暴防治工作社區化,有其必要;惟現行法(包括縣自治法規)對鄉(鎮、市)所應扮演之角色規定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鄉(鎮、市、區)公所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之義務,並明定其職掌。另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鄉(鎮、市、區)公所之監督,並明定其指導及考核之權限。
三、查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四、第三項各款增訂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另鑑於歷年來家暴致死或重大傷害個案,多肇因於政府各機關欠缺積極、密切合作,爰增訂主管機關職掌事項含括訂定跨機關合作之規範,以強化跨機關合作的內容、流程、準則,確保被害人權益。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預防及矯正等刑事司法權責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有關被害人即時通知資訊原為司法主管機關權責,另為建構「友善法庭」及具性別意識之環境,保障被害人之就審權益,並透過建立量刑標準使各法官審判之標準趨於一致,爰於第十一款增訂之。
(十二)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係屬營建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二款增訂之。
(十三)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修正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及矯正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說明:
一、有關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增列第二項,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精神,中央法律不宜規範地方機關之組織,爰建議不予增列。
二、第一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有關第二項各款增訂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並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建議,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增列訂定跨機構合作規範。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及矯正再犯預防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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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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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辦理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之調查研究,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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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辦理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之調查研究,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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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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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發展趨勢,以利相關政策措施之規劃,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呈現我國家庭暴力樣態之整體報告,並進一步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發展趨勢,以利相關政策措施之規劃,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呈現我國家庭暴力樣態之整體報告,並進一步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發展趨勢,以利相關政策措施之規劃,爰參照相關社福法規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呈現我國家庭暴力樣態之整體報告,及定期公布因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及相關補助等,以進一步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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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六條及委員王育敏等4人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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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基金之孳息。
五、私人或團體捐贈。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規模應至少為十億元,由主管機關分三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金額。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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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基金之孳息。
五、私人或團體捐贈。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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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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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每年家防會與各縣市家暴防治中心的預算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含警政、衛政、司法、教育、勞政等單位,其經費不僅欠缺,主計單位也比照其他機關每年刪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的預算,然家暴案件每年均大幅度提升且不斷要求其處理品質與擴大涵蓋對象服務(例目睹暴力兒童)的現況下,經費的闕漏無異雪上加霜,更形捉襟見肘,若有基金的設置,不僅可化解財政窘境,亦可強化與民間團體的合作,爰增訂第二項,以加強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效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查家暴案件近年大幅提升,且不斷要求其處遇品質與擴大涵蓋對象服務之現況下,每年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縣市家暴防治中心之預算及其他相關單位含警政、衛政、司法、教育、勞政等單位,經費常有不足情形。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設置基金,更使家暴防治經費捉襟見肘,爰明定應設置基金,以提升整體家暴防治工作成效。
二、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國民年金法之相關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基金之來源。
審查會:
一、草案第六條及委員王育敏等4人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王育敏等4人提案:
檢視我國100年至102年相關性別統計,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被害人數平均每年約成長10%,女性被害人占7成,其中親密關係(婚姻、離婚、同居關係)暴力案件約占整體家庭暴力案件的5成,這些暴力行為對婦女身心與性自主方面造成嚴重的傷害與威脅,限制了婦女獲得資源和參加基本活動的機會,且嚴重耗損社會成本。英國每年因家暴而支出157億英鎊的總成本,芬蘭一年因家暴而支出金額則高達1億3,600萬至1億9,800萬美金。在台灣,受暴婦女每人每年因家暴直接付出的代價約28萬至47萬台幣。由上述資料顯示,不論中央或地方政府編列的預算平均用在每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之經費(約1萬7,210元)皆遠低於受暴婦女每人每年為家暴直接付出的代價。爰建請衛福部及相關機關應在相關經費項下優先支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俾使婦女人身安全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工作得以更落實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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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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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報告書。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相關單位每年公布因家庭暴力所生之人員傷亡、政府保護扶助補助與醫療救護支出,以及其他有助於了解家庭暴力問題與影響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前二項資料之公布,建置相關統計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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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報告書。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布因家庭暴力所生之人員傷亡、政府保護扶助補助、醫療救護支出及其他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前二項資料之公布,建置相關統計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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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與防治成效,應定期辦理大規模之調查分析,呈現國家之整體報告。
三、由於目前極度欠缺有關家庭暴力事件之基礎統計資料,致無法對於防治政策與資源分配提供重要參考之基礎。故於第三項明定須每年公布相關家庭暴力事件、人員傷害損失、財物損失、以及醫療救護成本等,一方面可了解家庭暴力對社會造成之損失,另亦可作為政府政策擬定與資源分配之重要依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與防治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大規模之調查分析,呈現國家之整體報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目前極度欠缺有關家庭暴力事件之基礎統計資料,致無法對於家暴防治政策與資源分配提供重要之參考基礎。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每年公布家庭暴力事件所衍生之相關統計,以掌握家庭暴力對我國社會造成之損失,並作為政府政策擬定與資源分配之重要依據。
審查會:
有關委員王育敏、吳宜臻所提修正建議已納入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故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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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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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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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家庭暴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之跨機構網絡會議之人員、方式及其他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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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及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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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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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機關亦為協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第一項序文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增列移民機關,以擴大防治網絡保護機制。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第二項酌修文字。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將目睹暴力之未成年人明確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修訂本條。
二、為防治新移民女性遭受家暴之事件發生,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移民署辦理家暴防治業務。
三、為確實落實家庭暴力之防治,明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各局處、民間團體等機關召開跨機構會議。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一、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二、本條修正目的旨在將目睹家庭暴力之家庭未成年人明確納入本法之保護,並施以身心治療、諮商及、心理輔導及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三、事實上在單一的家庭暴力事件中,除了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外,極有可能還有一些未直接目睹家暴的家庭成員身心受傷,這些未目睹暴力的家庭成員,若經評估有需要心理輔導者,亦有必要將其納入適用範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機關亦為協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第一項序文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增列移民機關,以擴大防治網絡保護機制。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推廣之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內容並未涵蓋「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爰於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第二項酌修文字。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機關亦為協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第一項序文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增列移民機關,以擴大防治網絡保護機制。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家庭暴力防治包含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預防教育及觀念宣導等,爰毋需增列目睹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等文字。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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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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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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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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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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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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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由地方法院管轄,同時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第一項明列為地方法院管轄,另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加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由地方法院管轄,同時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由地方法院管轄,同時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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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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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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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馬文君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同時或先後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委員蕭美琴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十四、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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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同時或先後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或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必要時,得請求醫療、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或到場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主管機關對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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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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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俾據以對其核發相當內容之保護令,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有效達到處遇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三款增訂「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款酌做文字修正,以令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得納入前述各款保護令之保障範圍,俾利實務所需。
二、經查,現行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皆以父母親雙方之主張為考量,實未能顧及未成年當事人之利益與意願,致衍生未成年當事人被迫會面交往而身心受創之情事。爰此,參酌我國《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案保障未成年人表意權及最佳利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
(一)按我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資料指出,親密關係暴力中約九成加害者為男性,其施暴原因多與男性在成長過程中,受到傳統文化價值觀念影響有關。然查,我國於民國100年家庭暴力案件通報量共計104,315件,惟法院核發保護令併裁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共計3,135件,僅佔總案量3%,聲請率及裁定率均明顯偏低,難以落實藉由處遇計畫以改變加害人暴力行為之立法宗旨。
(二)據現行實務經驗瞭解,法院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逕裁比例極低,多需先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施予必要性之鑑定後方為裁定,其程序繁複費時,致使保護令核發速度相應延宕,更往往令被害人為求儘速獲得保護令而放放棄放棄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放棄聲請。
(三)爰此,本條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法院得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中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或其他輔導性質之處遇項目;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專業醫療性質之處遇項目,法院得另行命相對人進行是否有接受施予是類處遇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主動依各地方政府處遇計畫之實務運作狀況,針對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實施時間、地點等具體實施方式,於法院裁定前提出建議。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法院為本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時,應明定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時限,俾利實務運作。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俾據以對其核發相當內容之保護令,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有效達到處遇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委員馬文君等24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保護令性質不一,審理時間各異,為避免延滯核發進度,爰明定法院得視審理狀況「同時或先後」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以迅速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聲請民事保護令,尤其是緊急保護令,貴在迅速核發,屢見國內新聞事件中,家庭暴力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卻在法院審理尚未核發保護令前,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危及生命安全之憾事重演,實有明訂保護令之各款命令可同時或先後核發,賦予法院彈性,以爭取民事法護令之時效性之必要。
委員蕭美琴等22人提案:
一、實務頻傳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做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致其雖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免續受相對人之侵害,然因被害人所為之上述不自由意思表示,竟仍身陷困境,遂提案增訂本法第十三款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依據上述增訂,原第十三款依序調整為第十四款。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俾據以對其核發相當內容之保護令,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有效達到處遇目的。
四、實務上法院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比例極低,多需先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施予必要性之鑑定後方為裁定,其程序繁複費時,致使保護令核發速度相對延宕,令被害人為求儘速獲得保護令而放棄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聲請;另考量認知教育、親職教育或其他輔導措施,無事先鑑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法院為是類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得逕以裁定為之。
五、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保護令性質不一,審理時間各異,為避免延滯核發進度,爰明定法院得視審理狀況「同時或先後」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以迅速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加害人除對被害人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騷擾跟蹤行為外,亦常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行為,以迫使受害人妥協;另第五款關於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使用權之命令,除被害人外,其特定家庭成員亦有使用之需要,爰於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命令內容,增訂及於特定家庭成員。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特有財產),父母有權予以管理、使用或收益,甚至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參照),故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實係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內容中之重要事項。為確實保護於置身暴力家庭中之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安全,爰於第六款中明定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有必要,法院得命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一、第二項內容為新增。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明定法院於定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及其得行之方法。
二、現行第二項順延為第三項。本項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專業之協助;再者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業務之瞭解亦有助於法院對審前鑑定之認知,必要時得徵詢其意見。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說明: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並於第十三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法院得逕為裁定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達到促進法院加強裁定處遇計畫之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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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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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不以一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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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委員鄭汝芬等3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但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先後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時,其先核發各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均延長至最後核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不以一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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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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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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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現行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按現行保護令之期限為一年,雖得延長,亦以一年為限,實務上被害人反應此期限過短,無法提供充足之保護。故建議延長保護令之期限至三年,延長時以二年為限,促使法律提供一定安全之保障,讓被害人有較充足之時間復原。
二、另現行法僅賦予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限,惟此部份仍有不足,欠缺主動性,故增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委員鄭汝芬等37人提案: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現行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第二項延長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二、倘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同一聲請事件先後核發不同款次之通常保護令時,可能會造成同一家暴聲請事件之不同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長短不一,為避免某些款次之保護令,先核發先失效,造成保護被害人之空窗期,以及須單獨就各款保護令聲請延長之不便,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聲請案件中先後核發不同款之保護令,其有效期間末日均統一延長至最後核發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俾利適用。
三、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現行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三年以下,並修正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說明: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現行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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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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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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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核發緊急保護命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七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緊急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而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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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核發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四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緊急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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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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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第二項,使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為周延保護被害人,賦予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第二項,使法院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一、緊急保護令係因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且依第四項規定應於四小時內核發,故其內容宜單純化,限縮於緊急性安全維護措施有關之保護令內容,以加速法院審理及核發速度,保障受害人人身安全。爰修正第三項,限縮緊急保護令之核發內容。
二、緊急保護令係因為「急迫危險」而核發,其存續時間不宜過長,始符合其本質,以避免對加害人權益過大及衍生後續抗告審理之困擾,爰於第六項明訂其存續期間及可延長之次數,並於第七項明定存續期間屆滿前,緊急保護令失效之原因。
三、現行第六項、第七項項次遞移為第八項(酌做文字修正)、第九項。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緊急保護令係因被害人受有急迫、危險之家庭暴力而核發,且依第四項規定應於四小時內核發,故其內容宜單純化,以加速法院審理及核發速度,因此建議將緊急保護令之審理限縮於與緊急性安全維護措施有關之內容,爰此修正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三、緊急保護令係因應「急迫危險」而核發,其存續時間不宜過長,始符合其本質,以避免對加害人權益過大並衍生後續抗告審理之困擾,爰此建議於第六項明定其存續期間以及可延長有效期間之次數,並於第七項明定存續期間屆滿前,緊急保護令失效之原因。
四、為區分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不同,將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條文酌做修正,並作調次更動為第七項、第八項,至於第七項項次則遞移為第九項。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說明:
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第二項,使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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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十七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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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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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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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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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現行法中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規定,僅限直接被害人,未慮及其他應受保護之目睹暴力兒童與其他家庭成員之需要,為強化對相關特定成員的保護,爰修正本條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配合第十四條修正,酌修本條文字。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十七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增定遠離令及遷出令之保護對象擴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爰修正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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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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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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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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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委員潘維剛等30人提案: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者,為維護其權益,得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下列事項之報告或建議:
一、兒童或少年之認知、記憶能力。
二、兒童或少年之陳述能力。
三、兒童或少年身心壓力與創傷評估。
四、兒童或少年關於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
五、兒童或少年是否宜再受訊問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六、如有必要者,其訊問之場所、環境或方式。
七、其他關於兒童或少年證言可信度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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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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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爰增訂第三項,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委員潘維剛等30人提案:
一、由於刑事與民事對於行為能力人或成年認定不一,故為統合用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規定定義之「兒童及少年」。爰增訂第十九條第三項。
二、日前家庭暴力案件審理程序,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令程序監理人就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及意願等提出建議與報告。惟家暴案件罕有使用程序監理人,故仍有必要增修第三十六條規定。
三、目睹暴力兒童到法庭作證為實務上常態,故有必要特別維護其到法庭的身體及心理安全。日前民間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小羊之家>處理陪同目睹暴力兒出庭多年,事前的法庭訓練及出庭時的陪同暨庭後的輔導等,皆有趨近成熟之工作模式,且成效良好,因此參酌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100年目睹暴力兒童證人法庭服務成效評估研究及國外NICHD訪談模式,建議訊問前的前置程序為社政先行提出建議或報告,並且向法院提出有無再接受訊問之必要。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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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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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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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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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緊急保護令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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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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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四編之規定。故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二、保護令事件依該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屬家事非訟事件,為免於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爰新增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四編之規定。故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一、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四編之規定。故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本條有關民事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程序規定,並未區分一般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而有不同,故不管法院所核發者係何種保護令,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且抗告中不停止原保護令之執行。然緊急保護令之7日存續期間(因抗告不停止原緊急保護令之執行,故緊急保護令可能已執行完畢),此種抗告已無實益,徒然造成當事人不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維持家暴受害人之安定,避免事件調查程序中屢受變動,修正本條規定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抗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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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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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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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成立他法所定之罪,其樣態泛及如刑法之傷害、恐嚇、強制甚或性侵等不同罪行,均係屬家庭暴力罪之範疇;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亦經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重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令被害人持續遭受人身安全之威脅與侵害。綜上緣由,並考量家庭暴力案件之高度重覆施暴特性,爰於本條增列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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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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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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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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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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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保護令核發對象新增特定家庭成員,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修正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適用,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三、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項次遞移,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保護令核發對象新增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特定家庭成員,修正第一項各款文字。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家庭暴力之加害人除對被害人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騷擾跟蹤行為外,亦常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行為,以迫使受害人妥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害人之特定家庭成員納入保護。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係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三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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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王育敏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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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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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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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並無家庭暴力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文字。
審查會:照委員王育敏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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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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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除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外,並應同時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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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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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本條內容增列檢察官或法院在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飾回時,除通知被告及被害人外,應同時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加強保障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說明:
為強化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有關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除應送達被告及被害人,應同時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俾利警察機關加強被害人之安全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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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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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於下列情況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前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連繫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若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有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第一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若被害人資訊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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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前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第一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若被害人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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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有即時通知被害人有關相對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之各項重要資訊之必要。例如美國馬里蘭州於2010年即開發VINE(Victim Information and Notification Everyday)資訊系統,讓被害人輸入接受司法單位即時通知之連繫資訊(如電話號碼、email),以便及時獲得加害人監禁、出庭、假釋、保護管束、釋放等各項資訊。
三、家庭暴力防法中已訂有各項司法裁定書面送達被害人、加害人出獄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針對加害人於各項司法程序中釋放訊息之通知,此係與被害人安全最為緊密相關者,目前卻僅有行政機關命令為之,未具有法律約束力,爰此,乃增訂本條文。
四、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其有充裕之時間執行安全計畫,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方式與時間。
五、為應警察及司法機關緊急通知被害人之需,於第三項中明定應於警察、檢察署及法院相關文書中登載被害人之緊急連絡資訊資料。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曾有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獲釋放後,因被害人並不知情,未即時躲避或採取防護措施,而慘遭殺害。此係與被害人安全最為緊密相關者,目前卻僅具命令為之,未具有法律約束。參酌美國馬里蘭州之立法例,其課予相關司法機關通知被害人之義務,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參照第四十二條,增訂第一項即時通知之規定。
三、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其有充裕之時間執行安全計畫,於第二項明定聯繫之方式與時間。
四、為應警察及司法機關緊急通知被害人之需,於第三項中明定得採簡便迅速之通知方式,並明定如事實上有通知困難,得免除通知義務。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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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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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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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偵訊之刑事程序中得聲請其親屬、律師、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陪同,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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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委員潘維剛等3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如被訊問或詰問之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詢問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被害人為已成年人且有必要時,亦同。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詢問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被害人為已成年人且有必要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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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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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為使警察機關詢問被害人得為之適當處置,保護被害人免於驚恐,爰增訂第二項,警察得適度採取隔離措施。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潘維剛等30人提案:
關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刑事程序,如有訊問或詰問被害人或目睹暴力兒童者,亦應比照民事保護令程序,由社政單位先行訪談兒童或少年,避免逕行傳訊兒童或少年,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
犯罪發生後,警察機關是被害者首先會接觸到的公務機關,日本在犯罪被害人保護實務上,就主要先充實警察機關之犯罪被害者保護政策。尤其,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中最弱勢之兒童少年,應在詢問程序中採取高度的保護,以避免在詢問中遭受二次傷害。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程序屬法院與檢查機關,已訂有適當保護與隔離措施之規定,故未修正。
二、比照第一項之保護精神,增加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警察機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家庭暴力案件對於被害人之生心理、認知與行為均影響甚劇,為避免被害人在生心理以及生活狀態未獲重建前,便因面對偵查程序之調查而受到二度傷害,或因受到被害事件之影響,而無法於程序中完整陳述其經歷及感受,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具備一定資格之第三人,陪同其接受偵訊。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民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家暴通報案件中,兒少保護之案例成長幅度增加42%,為各類案件類型中最高,如何避免家暴事件之兒少於詢問中遭受二次傷害,勇於說出被害事實,乃是警察機關之首要任務。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爰此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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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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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律師、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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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案件對於被害人之生心理、認知與行為均影響甚劇,為避免被害人在生心理以及生活狀態未獲重建前,便因面對偵查程序之調查而受到二度傷害,或因受到被害事件之影響,而無法於程序中完整陳述其經歷及感受,爰增訂本條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具備一定資格之第三人,陪同其接受偵訊。
三、陪同偵訊制度之存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訴訟程序權利,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追求之目的不相違背。為落實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爰規定除有妨礙偵查之情形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被害人之請求。
四、為避免檢察官將陪同人之席位安排在旁聽席等無法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位置,使陪同人無法完全發揮其陪同之功能,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家庭暴力事件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為協助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能盡可能完整陳述,爰增訂本條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陪同人員接受偵訊,以減緩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所受到之心理衝擊。
三、為落實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爰本條第二項規定除有妨礙偵查之情形外,檢察官不得拒絕被害人之請求。並於第三項規定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以發揮陪同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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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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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前,檢察官應主動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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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被害人可能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有鑑於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陪同偵訊之特殊需求性,遂賦予檢察機關相關告知義務,以強化對於被害人權益之維護。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的權利,爰增訂本條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應告知之義務,以落實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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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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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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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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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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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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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納入以臻周延。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納入以臻周延。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納入以臻周延。
委員鄭汝芬等23人提案: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納入以臻周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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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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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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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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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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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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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緩刑宣告之被告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再發生,第二項之「得命被告」修正為「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保護令核發對象新增特定家庭成員,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修正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適用,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項次遞移,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家庭暴力之加害人除對被害人為第二項第二款之騷擾跟蹤行為外,亦常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行為,以迫使受害人妥協,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被害人之特定家庭成員納入保護。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二、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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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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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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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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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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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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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為釐明法義並符現行體制,爰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二、實務上因被害人擔心加害人報復,常有四處躲避的狀況,故僅通知被害人,不僅有其困難,更無法保障其安全,基此,爰增訂警察單位與家防中心,以達提醒相關單位,善盡防治責任之目的。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鑑於諸多被害人因擔心加害人報復,常有遷徙住居所之情形,導致矯正機關通知上遭遇困難,且恐難周全保護被害人安全。相較之下,被害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較能掌握被害人之確切聯繫方式或行蹤。爰此,增列該二機關為受通知對象。
二、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三、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現行作法僅以行文為之,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說明:
一、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
二、尊重提案委員意見,增列通知機關,請各權責單位表示意見,如獲共識即列入綜合協商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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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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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為偵查與預防犯罪之需,查訪並告誡加害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訪查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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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加害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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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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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查訪告誡加害人,以遏止暴力發生、保護被害人,係目前警察處理家暴案件的實況,故將實務明文化,以強化警察職責。
二、單方面查訪加害人,並無法達到保護被害人,遏止暴力犯罪的目的,由於家庭暴力的特質是加害人與被害者有親密關係,糾葛的情感與依附關係,使被害人難逃暴力,而加害人亦常居無定所,使得警方查訪有一定的困難,故訪查被害人,透過對被害人的關心與訪查,一方面蒐集加害人施暴的相關資訊,又對被害人施作危險評估,以確實掌握危險資訊,提供必要安全措施,以達保護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目的。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偵查與預防犯罪之需,查訪告誡加害人,遏止暴力發生,以保護被害人本為警察職責,亦係目前警察處理家暴案件之實況,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以強化警察職責。
二、惟單方面查訪加害人,難以完全達到保護被害人、遏止暴力犯罪的目的,蓋加害人與被害者具親密關係、糾葛情感與依附關係,使被害人不易逃離暴力威脅,且部分加害人居無定所,使警方查訪有一定的困難,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訪查被害人之規定,透過對被害人之關心與訪查,一則蒐集加害人施暴的相關資訊,二則對被害人施作危險評估,以確實掌握危險資訊,提供必要安全措施,以達保護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之目的。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 鑑於查訪並告誡加害人,以遏止暴力發生,係為警政人員之職責,亦為目前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實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以強化警察人員職責。
二、另考量單方面查訪加害人,難以完全達到保護被害人及遏止暴力犯罪之效果,且部分加害人居無定所,警察人員難以進行查訪及告誡,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使警察人員於查訪加害人外,並可透過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瞭解加害人施暴情形是否改善,並適時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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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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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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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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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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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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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文字。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人員」等文字。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文字。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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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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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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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注意有無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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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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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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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進行訪視調查需要,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於第四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請求協助對象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增列應注意對未成年目睹暴力兒童的通報與保護。
二、因應目前住所型態多為集合型大樓,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配合機關辦理。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其他項次依序變更。
二、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者,既然共同生活,應比相關人員易知悉家屬遭受家庭暴力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相關事件,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責任,避免暴力繼續,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爰增訂成年家屬知悉有家庭成員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強化對目睹暴力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明定通知義務人員於通報時,應同時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另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進行訪視調查需要,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於第四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請求協助對象之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
一、比照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村里幹事作為家暴法義務通報人。
二、村里幹事為基層之第一道防線,也最了解社區里鄰家庭狀況,如可作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報義務人,相信可以對高風險家庭做更確實的控管,可以有效減少家暴案件。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說明:
一、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委員王育敏等30人、吳宜臻等24人提案,於第一項增列責任通報人員於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時應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因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不宜採強制通報,且現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內容已納入提醒責任通報人員注意有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爰列於第三項交由主管機關進行相關專業評估。
三、為進行訪視調查需要,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於第四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請求協助對象之規定。
四、委員趙天麟23等人提案納入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
(一)查家庭暴力事件個案類型相當多元,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均將村(里)幹事列為責任通報人員,以強化國家公權力對未成年兒童少年、老人及身心障礙人士之保護。
(二)另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約有6成係屬成人間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邇來於相關業務座談會議中,迭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反映「有關法定『強制責任通報制度』是否已達階段性任務,得適時兼顧成年被害人自主權益而予免除」,爰建議採行政院版本。
五、委員李昆澤23等人所提將成年家屬增列為應通報人員:
(一)查本法第50條將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係規範上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本法第62條有對應之罰則。
(二)衛生福利部業已建置多元化通報管道,除各責任通報人員外,任何人知悉有家庭暴力事件皆可透過113保護專線、110報案電話及網路通報系統,作為相關案件之諮詢及通報服務。實務上家庭暴力事件類型相當多元,約有6成係成人間之親密關係暴力,並涉及家庭成員互動關係、權力及角色等複雜因素,未直接施暴之家庭成員可能與加害人關係緊密,或為潛在之被害人,亦可能因家庭成員間衝突而相互通報為加害人等,倘將成年家屬皆列為應通報人員,除可能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通報量增加外,亦增加第一線專業人員評估處遇之複雜度,爰建議採行政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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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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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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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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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為兒童或少年者,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揭露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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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被害人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我國法制上有呈現出特別加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被害人姓名或身分資訊之立法趨勢,又兒童少年如僅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遭受家庭暴力,依本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可將之納入保護令之保護對象,但因其未實際遭受家庭暴力,可能無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幾條各項對被害兒童少年之個人資訊之較高度保密規定,而有不足之虞。爰此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新增本條。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三、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原則與行政院提案相同。
四、委員吳宜臻等24人版本註明係「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1節,為考量法條文字精簡爰建議依行政院版。
五、委員邱志偉等22人所提本條第二項增列未成年之兒童少年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節,查未成年人原即適用該法,為法條文字精簡,建議依行政院版本。
六、委員蔣乃辛等27人所提之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訊1節,查是類案件多元且數量龐大,如全不揭露,將不利於公務資訊交換,且若保護令不揭露姓名,將影響遠離令、親權等之執行。另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裁判書類應公開,爰司法機關有公示之義務,然家事事件裁判書類如涉未成年者、性侵案或家暴等,原則不公開足資識別個案之資訊,且目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施行,宜回歸該法規定,爰建議依行政院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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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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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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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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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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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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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四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三、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的心理傷害與社會功能所受到的負面影響,故亦將其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直接準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政府得核發相關費用。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之心理傷害及社會功能受到負面影響,故納入本法保護範圍,準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維護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權益。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三項。
四、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五、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說明:
一、委員提案新增第二項有關目睹家暴兒童及少年準用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補助申請1節,尊重委員意見增列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四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四、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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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所需之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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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準就業職場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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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諸多長期受暴之被害人對於人際互動、交往易生畏懼,且自信心偏低,導致求職四處碰壁,或就業狀況極不穩定。現行第八條雖已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惟多侷限於就業媒合或提供職場關懷,對於尚無能力進入職場之受暴被害人,協助仍有不足。
三、為協助受暴婦女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並轉銜進入常態競爭性職場持續就業,爰明定勞工主管機關設置準就業職場及支持性就業服務之義務。
四、按「準就業職場」係指為受暴被害人設置一預備性就業職場,讓有就業意願,但處在危機期、混亂期,或因長期受暴導致身心受創影響其就業能力之被害人,可進入該職場短暫工作,為將來獨立就業預為準備,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所需之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經濟自立是影響家庭暴力被害人能否離開受暴關係的重要關鍵,故為協助被害人經濟自立,本法現行第八條已將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納入,惟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對被害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進而影響被害人就業能力,爰僅提供就業媒合或職場關懷,尚無法真正協助被害人進入職場。為協助被害人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照被害人之工作能力,提供所需之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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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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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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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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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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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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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現行之保母人員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托育人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幼兒園之相關人員為在職訓練參訓對象。
四、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主管機關亦為扶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於第六項增列移民主管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之權責。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之修訂,爰將保母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及托育人員。
二、因應幼照法之修法,爰增列幼兒園之輔導人員及教保人員亦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在職教育。
三、為因應新移民女性家暴防治業務,爰增加移民署業務人員亦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在職教育。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現行之保母人員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托育人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幼兒園之相關人員為在職訓練參訓對象。
四、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主管機關亦為扶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於第六項增列移民主管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之權責。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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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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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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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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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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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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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已涵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為使文義更臻明確,並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辦理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以提升防治成效,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原條文已涵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然為使語意明確,且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辦理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以提升防治成效,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現行條文已涵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為使文義更臻明確,並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辦理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以提升防治成效,爰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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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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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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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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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謝國樑等27人提案:
國內違反保令而屢屢再犯之比例甚高,甚至短時間內對家暴被害人造成更嚴重之新聞也多有所見。究其因由,本法對違反保護令與保護管束的罰責偏輕,即令處以徒刑,也多為六個月以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法對加害人產生警惕或有效隔離加害源。為落實家暴法目的,發揮保護令功效,爰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列罰,至不得易科罰金的門檻。
審查會: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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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事業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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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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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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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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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一、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二、綜合協商版: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事業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委員提案原則與行政院提案相同,惟委員蔣乃辛等人之提案罰鍰額度不同,是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訂定違反該規定之罰則,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尊重協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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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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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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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條之一新增規定,爰參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新增本條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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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六十三條之一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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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受理前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伴侶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下列因素:
一、兩造關係之本質。
二、兩造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兩造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人犯本條第一項所指第六十一條之罪,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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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年滿十六歲而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受理前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於親密關係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下列因素:
一、兩造關係之本質。
二、兩造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兩造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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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內外相關研究指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者多盛行於16至24歲之女性,而據婦援會(2012)調查資料顯示,未同居而遭親密伴侶施以暴力之人口,約佔總受暴人口25.6%,所遭受長期且多重之肢體/精神/性暴力對待,均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危害,故增列本條以周延對此類被害人之保護。
三、親密關係及伴侶:參採美國Idaho、Nevada、Hawaii等各州及英國、紐西蘭等國之立法例,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出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但不包含僅於商場或社交場合之尋常往來。故司法、警政、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得斟酌兩造關係本質、持續時間、互動、性行為等親密關係事實之要素。
四、被害人準用之保障與福利:本條增訂未同居親密暴力被害人,準用本法第二章之民事保護令聲請,及第五章第四十八條警察人員提供之保護措施、第五十條之一個人資料保密原則與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提供之驗傷診療服務。
五、加害人準用之罰則:本條增訂對於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施以暴力之加害人,如犯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準用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若加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程序則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六、本條之被害人,因未準用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故得按其自主意願向相關機關(構)尋求協助與服務,毋須經由本法強制通報程序。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親密伴侶暴力」(intimatepartner violence;IPV)之定義,泛指所有親密關係中帶來生理、心理或性傷害的行為,其範圍涵蓋家庭、婚姻、同居、約會等不同親密關係階段中所存在之暴力問題,均應予以重視;惟查本法第三條僅範定「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兩造關係為限,致使占全體受暴人數近四分之一之未婚且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且足夠之人身安全保障,恐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甚劇,爰增列本條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
三、按國內外相關研究均指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者多盛行於十六至二十四歲女性族群;另查我國「刑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年滿十六歲之人即得依其自主意願而與他人發生合意之性行為;又查我國「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據此,爰定被害人之年齡下限為十六歲。
四、衡酌我國現行家暴防治之經費與人力有限,基於優先維護被害者人身安全之考量,明定是類被害人準用本法第二章,及第四十八條警察人員提供之現場保護措施、第五十條之一之個人資料保密原則及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提供之驗傷診療服務。另為強化保護令之效力,爰準用第六十一條準用違反保護令罪罰則之規定;如相對人係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無待明文。另被害人得按其自主意願向相關機關(構)尋求協助與服務,無須經由本法第五十條之強制通報程序,併予敘明。
五、參採美國愛德荷、內華達、夏威夷等各州及英國、紐西蘭等國之立法例,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但不包含僅只於商場或社交場合之尋常往來。另司法、警政、社政主管機關於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之認定,為供法院具體之判準,第二項明定得審酌之因素。
審查會:
一、草案第六十三條之一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三條之一 年滿十六歲而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之定義,係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法院受理第一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於親密關係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雙方關係之本質、持續時間、互動頻率與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第三條範定「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致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無法獲得相關人身安全保障,且經查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多盛行於十六至二十四歲之女性,爰增列第一項年滿十六歲曾有或現有未同居親密關係而遭受其伴侶施以虐待者,準用本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為使法院受理本條第一項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時,得參酌相關因素及審酌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之未同居親密關係,爰增訂第二項。
四、又考量相關機關為執行本條所需之準備工作,包含專業人員教育訓練及相關配套措施等,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條施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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