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星期三)9時至14時2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2時18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柯建銘  謝國樑  呂學樟  蔡其昌  紀國棟  尤美女  吳宜臻  王惠美  王廷升  林滄敏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黃昭順  劉櫂豪  周倪安  李桐豪  鄭天財  陳明文  盧秀燕  林德福  孔文吉  盧嘉辰  許添財  楊瓊瓔  黃偉哲  江惠貞  邱文彥  張慶忠  薛 凌  李貴敏  管碧玲  邱志偉  陳歐珀  葉津玲  賴振昌  蘇清泉  陳亭妃  王進士  姚文智  徐志榮  呂玉玲  簡東明  徐欣瑩  楊麗環  吳育仁

   委員列席33人

請假委員:顏寬恒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考試院秘書長

李繼玄

 

考選部部長

董保城

 

政務次長

邱華君

 

銓敘部部長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哲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國家文官學院院長

蔡璧煌

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考試院秘書長、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列席報告業務概況及立法計畫,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有委員柯建銘、謝國樑、呂學樟、王惠美、蔡其昌、紀國棟、尤美女、黃偉哲、吳宜臻、邱志偉、邱文彥提出質詢;委員林滄敏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一、「建請考選部全盤檢討整合各類國考考試種類、試類科以及應試科目,以撙節試務成本,並於本會期結束前提出書面報告。」

經查截至102年底止,高普考試、特種考試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等各類考試之考試種類有35種、考試類科計1,209類、應試科目則達6,660科,且每一考試種類之平均應試科目自98年度之171科,增至102年度190科,恐增命題費、審查費、閱卷費及題庫建置等相關試務成本。由於考選業務基金財務狀況不佳,建請考選部全盤檢討整合各類國考考試種類、試類科以及應試科目,以撙節試務成本,並於本會期結束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謝國樑

決議:照案通過。

二、「建請考試院會同相關機關研議修正職等標準,杜絕組改『就地升官』情事,並於本會期結束前提出書面報告。」

組織改造首重精實原則,但考試院於76年訂定之職等標準,未明確界定職責程度,且欠缺具體客觀劃分標準,組改前,行政院院本部簡任10職等以上文官總人數111人,組改後暴增至178人,已違組改精實原則。由於考試院訂定之職等標準自76年發布以來未見修正,經102年本院提案後,考試院報告指出:「為使各職等之標準更加明確並貼合現況,業由銓敘部會同人事總處組成『職等標準檢討改進研究專案小組』,並擬參酌考選部針對國家考試178類科所作之核心職能分析結果,檢討研修職等標準。」請考試院於本會期結束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研處情形,以免就地升官情事再度發生。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連署人:謝國樑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由於在場委員人數不足,議事錄暫時保留。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提案說明,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本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貴院委員所擬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 貴委員會及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一、修正緣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62號、第39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第80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公懲會委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其所屬機關應採法院體制,故懲戒案件之審理,應以法庭、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明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並明定法官之任用、保障、給與等項,公懲會組織法相關規定自應配合修正。

(三)配合法庭化之需求,爰參酌法院組織法規定,增訂法庭開庭之相關規定;並參酌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相關規定,增列書記官之等別及職等。

二、修正概要

(一)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8項已明定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又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自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爰修正公懲會組織法第1條,增訂但書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二)公懲會委員,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官法所稱之法官,爰刪除其職務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三)法官法第2章、第6章、第8章已分別明定法官任用資格、保障、給與,為免重複,爰刪除有關公懲會委員任用資格、保障、給與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3條、第7條、第8條)

(四)參酌法官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公懲會委員長之任命資格。(修正條文第3條)以上四點是配合法官法修正,接下來是因應法庭化修正。

(五)公懲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懲戒案件,修正改由委員五人組成合議庭,以分庭、裁判方式審理之,其庭數視事務繁簡而定;並增訂審判長之資格。(修正條文第4條)

(六)增列公懲會書記官之等別及職等規定,並配合法庭化,調整書記廳之業務職掌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且得分科、股辦事,亦明定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修正條文第6條)

(七)參酌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配合修正通譯、法警長、法警職等,並因應法庭化,增加法警員額,改置書記為錄事及庭務員。(修正條文第7條)

(八)配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公懲會之會計主任、統計主任職稱均為主任。(修正條文第9條)

(九)修正資訊管理師職等列薦任第7職等、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及其職務列等,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2人得列薦任第6職等。(修正條文第10條)

(十)因應公懲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增訂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秩序維持權、妨害法庭行為、效力及處分等相關規定,並修正公懲會之行政監督體系。(修正條文第11條至第18條)這幾項都是因應法庭化而為的修正。

(十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114條規定,明定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修正條文第20條)

(十二)公懲會處務規程改授權由司法院定之;其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刪除授權訂定公懲會審議規則之文字。(修正條文第21條)

(十三)為保障公懲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權益,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7條已將公懲會書記之職稱改置為錄事、庭務員,增訂公懲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修正條文第23條)

(十四)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4條)。

貳、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一、修正緣由

(一)自74年5月3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修正以來,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公懲法制自須與時併進,以符實際。

(二)大法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再審議期間等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須遵循前開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修正公懲法。

(三)公務員違法失職,旋即退休或離職,依現行懲戒制度,縱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尚難發揮懲戒效果;即便予以降級、減俸,不過僅得於其再任公職時執行,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無法對現職公務員產生懲儆預防並維持官箴之目的,自有修正必要。

(四)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間過長,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這一點委員也經常指教,為提升效能,應一併檢討,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達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修正重點如下:

(一)「懲戒實效化」

1.明定已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亦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1條)

2.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懲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3.增訂「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三種懲戒處分及法律效果,暨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與休職期間之上限。其中「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除免除現職外,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用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另增訂「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等財產性懲戒處分,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更能發揮懲戒實效。(修正條文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

4.明定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如懲戒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者,主管機關或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並得執行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修正條文第74條)

(二)「組織法庭化」

1.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爰明定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修正條文第5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至第39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53條、第58條、第67條、第68條、第71條)

2.懲戒案件改由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後,對於迴避事項自應有配套設計,爰明定迴避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7條至第32條)

(三)「程序精緻化」

1.增訂當事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及其程序。(修正條文第33條至第36條)

2.明定懲戒案件停止審理程序之情形。(修正條文第38條、第39條)

3.明定懲戒案件審理之一般程序,諸如書狀提出、卷證閱覽、抄錄、影印及攝影、通知書及筆錄之製作、證據調查、不公開審理原則、移送案件之撤回。(修正條文第37條、第40條至第45條)

4.公懲會合議庭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修正條文第46條)

5.明定公懲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並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修正條文第47條至第54條)

6.明定判決書之記載內容、送達、宣示及判決確定時點。(修正條文第58條至第62條)

7.增訂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6條)

(四)其他修正重點

1.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及要件,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

2.被付懲戒人依本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職後,如停職之事由業已消滅,爰明定其復職要件及方式。(修正條文第7條)

3.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明定剝奪退休(職、伍)金及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免除職務及撤職處分,則無行使期間限制。(修正條文第20條)

4.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另明定同一行為不問是否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均得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22條)

5.增訂懲戒案件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機會,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懲會合議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修正條文第57條)

6.懲戒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參考相關訴訟法例,修正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提起期間、不變期間起算日及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暨再審裁判之方式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規定。(修正條文第64條、第65條、第68條至第70條)

7.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經議決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終結,以及對修正施行前公懲會議決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77條至第79條)

三、對於立法委員所擬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正要點

現行公懲法僅規定違法失職之公務員,須於交付公懲會審議或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始得凍結資遣或退休申請之規定未臻完善,以致過去曾發生多起涉案司法官或公務員,利用本法空窗期間趁機辦理退休,造成縱使事後被彈劾或判決確定,該提早退休之公務員仍得繼續坐享各種豐厚退休福利,顯有違國民情感與社會公義。爰提案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明定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尚未議決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以杜爭議。

2.司法院意見

(1)本院於送請 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第1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本法第2條所列情事,亦應予以懲戒,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本院於修正草案第9條第1項第3款增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又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於第9條第3項第7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其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3)依本院修正草案第7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第74條第1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復於修正草案第74條增設第3項規定,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作成,自得對其因服公職而領取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7條等規定之限制;若受懲戒人死亡者,並得對其遺產執行。

(4)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故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現職身分」為前題,經停(免、休)職等非現職人員,依法均不得申辦自願或命令退休。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5條規定,公務員如涉有違失行為,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24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前,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是各該主管機關本得依上開規定,對涉有違失行為之公務員停止職務,俾以防杜公務員於監察院提出彈劾或移送公懲會審理前申辦退休。

(5)綜上說明,針對委員所指現行法之缺失,本院之修正草案已提出配套規定,爰請併案卓裁。

(二)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正要點

本條第1項停止審議之議決,無非係為避免懲戒處分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卻發生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因而仿照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懲會斟酌應否停止懲戒程序之權限,俾得因事至宜,固非無見。然經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至今仍處於「停止審議狀態」之比率高達三成,嚴重影響彈劾懲戒實效;且其中不乏長期停止而已逾10年懲戒行使時效之情形,顯見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實不適宜經議決停止懲戒案件審議。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第4項,明定第1項停止懲戒案件審議之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以兼顧彈劾懲戒實效與懲戒行使時效。

2.司法院意見

(1)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懲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經由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實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懲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於本院送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第39條第1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2)此部分委員所提修正草案,與本院所擬修正草案第39條第1項,有時序上之差別,爰請卓裁。

四、結語

司法院函請 大院審議之「公懲法修正草案」,契合當前實際需要,一方面增訂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執行,解決現制對於離職公務員懲戒實效之問題;另方面依循大法官解釋內容,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之上限、修正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並增訂審理程序及裁判之相關規定,期透過懲戒案件審判法庭化,加強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程序保障,使公務員懲戒制度更為周延完善,以維護公務紀律、提升行政效能。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及支持,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接著請提案委員李委員俊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委員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

提案說明完畢,現在開始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8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點30分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公懲法及公懲會組織法從民國74年到現在已30年沒有修正,這30年來曾經於89年、90年、94年、99年四進四出立法院。這中間碰到第530號釋憲,將來就沒有公懲會了。公懲法從原來的40條變成現在的80條,可說是全部翻新,這是一個很大的變革。過去司法委員會曾作決議,要求司法院趕快把法案送出來,今天司法院的版本總算出來了。

在討論公懲法之前,我們先討論幾個概念。最近要修憲,秘書長有沒有注意修憲的議題?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

柯委員建銘:和你們有沒有關係?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有啊!

柯委員建銘:哪部分有關係?

林秘書長錦芳:大法官的部分。

柯委員建銘:要減半?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到一半,減一些。

柯委員建銘:你們有什麼因應之道或想法?

林秘書長錦芳: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正在委員會裡面要進行協商,如果法案通過了,究竟多少位大法官處理案件比較適當,我們也正在評估。

柯委員建銘:你們有什麼初步結論?這很緊急,因為修憲馬上就要動了,修憲委員會在這個禮拜就要開始召開,公聽會也馬上展開,說快也很快。我們的修憲方向和國民黨不盡相同,但至少國民黨的版本裡面提出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和大法官要減半。現在馬總統要把大法官行使同意權案送立法院,這件事應該暫停,籲請總統不要送來。這個修憲案子是國民黨提出的,而且呂學樟委員當面向馬英九報告,馬英九作了筆記,也表示認同。這不就背離了嗎?大法官同意權案還要再送來嗎?

林秘書長錦芳:依照現行法的規定啦!

柯委員建銘:你剛才提到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那也是法庭化,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柯委員建銘:那是一庭還是兩庭?

林秘書長錦芳:現在還在考慮。

柯委員建銘:雖然現在還沒有通過,但是你們送來的法案是一庭,將來法庭化,人數就少了。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會篩選案件、過濾案件,先由小的庭來看案件。

柯委員建銘:庭數多少和大法官人數是息息相關的,你們送來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一庭。再回到今天的議題,將來公懲會也是法庭化,請問是一庭還是兩庭?

林秘書長錦芳:原則上是兩庭。

柯委員建銘:這牽涉到要一庭還是兩庭的問題,公懲會委員人數多寡在法案上要顯現,如果立法委員認為要一庭,那麼公懲會委員也要減少。就像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一樣,如果是一庭,大法官人數當然要減少。

林秘書長錦芳:公懲會的合議庭和大法官的庭不一樣,合議庭是5人一庭。

柯委員建銘:今天我們要從上位觀念、憲政原理來談,現在在修憲,司法院必須要有自己的看法。監察委員要減半,說是被國民黨帶衰,因為國民黨主張監委減半,民進黨則主張把監察院廢掉。所以監察院秘書長講說,他們是被修憲法案帶衰的,至少監委會減半。這又牽涉到還有11位監委同意權行使的問題,馬總統的任期有限,已進入看守狀態,什麼事情都不能做。再九個多月之後,立委全部改組,未來社會樣態會改變,人民觀念也會改變。憲法要修改,你們無法置身事外,首先大法官人數就會減少。

對於公懲會組織法的修正,你們要大修,原則和方向我們都可以認同,包括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讓公懲會的組織健全,強化程序正義,甚至對退休人員也回溯。但是以最近黃世銘的案子為例,他等領到退休金才走,本席在此要提出我心中的疑慮。司法院一直配合黃世銘,原本審理的法官在去年9月份就要終結辯論,但是黃世銘一下要勘驗光碟片,一下要聽錄音帶,一下又要翻譯文件。辯論庭從9月份一直拖,到了11月29日選舉前,黃世銘提出退休。退休後,又拖到他領完退休金,到了2月12日才判決,根本就是在配合黃世銘領退休金嘛!人家說司法有多獨立,我不相信。黃世銘的案子一審還沒有判決時,法院就傳出來一定是判罰金的。

反觀葉盛茂因洩密案關了將近2年,黃世銘洩密又違反通保法、個資法,而且是一罪一罰,居然能易科罰金,二審亦復如此。如果說馬英九的手沒有伸進去,我不相信。這太嚴重,假如黃世銘要關,那馬總統卸任後馬上也要面對官司,所以馬總統一直講大是大非就是這個道理。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行文給本席,說明總統不受刑事訴究,卸任後另行偵辦。所以如果說司法沒有操作,我不相信。

現在很多公務人員犯法、被起訴,就趕快辦理退休,公懲法對此應該加以處理。考試院銓敘部送來了公務人員退休法,其中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條和公懲法有點競合關係,另外本黨提出了法官法修正案,上述這3個法案都有競合關係。我們和銓敘部張部長談過了,他準備找國民黨委員提案,他認為直接提退休法比較快,可以針對黃世銘的問題。你們去看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條的規定,凡是判7年以上者,退休金和退養金全部沒有,判3年至7年者減少50%,判2年至3年者減少20%,判1年至2年者減少10%。今天公懲法對退休金的減少是規定10%到20%,比例不一樣,輕重不一樣,但總要有一致性。本黨提出的法官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修正案是有關退養金,退養金是恩給制,一旦被判有罪,退養金全部沒有,就像黃世銘這種情況。

現在有3個法在競合,同時出現在立法院,今天我們討論公懲法,我希望秘書長能去看看銓敘部所提出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條,它是有不同比例的減少,懲罰都比公懲法嚴苛,公懲法只規定減少10%到20%。另外法官法修正案也正式付委,今天討論到公懲法,大家應該有些看待,否則一定有扞格的問題。

其次,關於李俊俋委員等的提案是要防止漏洞,也就是規定當監察院提出調查彈劾,公務員就不能辦理退休。我們應該很正面地看待,如果不這樣規定,公懲法全部沒有用。因為這涉及到風紀問題,公務員會鋌而走險,一旦監察院要調查起訴就趕快辦退休,權益就不會受到影響。李俊俋委員等的提案把這個漏洞圍堵起來,這是對的,可是我剛才聽秘書長的報告好像想贊成又不太敢贊成。你說要對李委員等的案子提出配套,到底是什麼配套,希望在進入逐條審查時能說明清楚。

至於賴士葆委員的提案是,監察院提出彈劾案不影響公懲會的程序,這也應正面看待。秘書長提到時間點的問題,但我覺得對上述兩個提案都應正面看待。

今天公懲法修正草案是條文大翻修,總共有80條,可說是全新的法案。本席建議主席處理時不要太囫圇吞棗,等一下就全部送出委員會,雖然現在要選舉,大家審查法案都無心戀棧,但是對核心問題還是要好好處理,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請教有關公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有關追溯期的問題。由幾次的新聞事件,如江國慶案或一些比較具爭議性的案件可知,經常都是在社會又進步到另外一個程度時,再回頭檢視原來的舊案或歷經三審的刑事案件,才確認當中經手的公務員確有違法或失職之處,但往往三審就可能已經過了數十年,即使想依照相關懲處或懲戒規定進行追溯,卻發現追溯期已經過了。這是三十年來都沒有修的舊法,卻一直綁著十年的追溯條款,請問秘書長,這次修法十年追溯期是否有修改?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分為三種:五年、十年與沒有行使期間。

吳委員宜臻:何謂沒有行使期間的類型?

林秘書長錦芳:免除職務與撤職處分沒有行使期間限制,這是最嚴重的。至於十年者,則為剝奪退休金與休職兩種懲戒處分;最後則為降級、減俸、減少退休金、罰款、記過、申誡為五年。

吳委員宜臻:我認為當中有個弔詭之處,如果十年、二十年之後,乃至數十年之後,事過境遷,很多公務員都不在其位了,而秘書長卻說免職處分沒有期限限制?人本來就不在位置上了,此時並無法依照公懲法規定來懲處。至於剝奪退休金卻有時間限制,這樣是不是有點倒果為因?大家都很在乎追溯期的問題,也希望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但司法院此次對追溯期的修法還是存有問題。我認為這樣的修改有點奇怪,為了人民情感起見,司法院是不是需要再重新調整一下文字?我要再強調一次,會談到追溯期的,都是屬於特殊狀況,可能因個案因素或其他狀況,以致於動作上拖比較久,造成延宕。在事情延宕這麼久後回頭檢視,你認為會有多少公務員仍然在位置上?如果讓免職處分沒有期限而剝奪退休金又有期限,那麼我可以告訴秘書長,大家所感受到的,不是仍在位時被免職,因為這個人說不定早就走了,或者因為其他原因不在位置上了,此時唯一可以追到的就是拿走好處的退休金,但是這項限制卻只有十年!因此,對於大家所在意的追溯期問題需要分出三種類型嗎?既然打算改為沒有期限,那就通通沒有期限,或者設定一個比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否則時間一定下去是會有問題的,尤其是談到公懲法。

行懲廳的人曾說,此次修法最大的變革在於懲戒組織法庭化,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那麼在懲戒組織中,是否有類似公懲檢察官的設計,也就是原告?

林秘書長錦芳:都是監察院移送的,或者……

吳委員宜臻:監察院移送是監察院的事……

林秘書長錦芳:機關。

吳委員宜臻:那也是機關的事,只是一旦法庭化,那麼不管是監察院或機關在該法庭活動中,有沒有能力承擔在追溯或法庭中所應配合的事項?或許你會說,公懲法其實是抱持尊重立場,所以被告一定會請律師、會有代理人,也會有法務或法規會支援。那麼我要反問,該法庭所走的訴訟程序,也就是憲法所規定的公務員懲戒,是比較傾向於民事、刑事,還是什麼樣的特殊法庭活動?你可以告訴我嗎?到底由誰代表懲戒該公務員?

林秘書長錦芳:比較像民事,也就是行政訴訟的體例,非刑事。

吳委員宜臻:你們的組織法庭化是否曾考慮到監察院或各行政機關、法規會的蒞庭問題?因為在現行法中,好像沒有像公懲法這樣走向組織法庭化的修法,以致相關機關似乎沒有任何人有角色可以蒞庭?當然,你們大可以說,反正機關有法律預算,屆時請律師就好了。這點確定嗎?因為目前公懲案件並未完全準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以這問題到底要怎麼解決?

林秘書長錦芳:準用行政訴訟。

吳委員宜臻:先請廳長來說明好了,這是我看完法條後的疑問。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公務員懲戒有兩種特性,一是由法院行使第一次裁決,也就是由法院來進行懲戒處分,一是同時具備救濟功能。以往如果對行政處分不服的話,可以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以致變成有兩種屬性,所以這個受懲戒的人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一方面有救濟功能……

吳委員宜臻:這就是我所講的問題。在懲戒法庭中,如果公務員受到行政機關先為處分後,又到公懲會的公懲法庭當原告,那麼即使採用救濟手段,其實該被告公務員與懲戒機關基本上是立場一致的。也就是跟一般的行政訴訟一樣,行政機關大部分都仍堅持原來的處分與懲處,這點是不變的。換句話說,你們的公懲法庭是比較傾向於兩造當事人的進行,還是僅在懲戒法庭中就原告的綜合事證來作判斷?在談組織法庭化時,對於這個類似原告的角色,或該管機關、主管機關、或移送懲戒機關的角色定義並不清楚,因為不管監察院或行政機關對於相關人事規定上,就應付公懲法庭這件事情都是一片空白。簡言之,在設計法庭組織化時,你們針對包含監察院在內的所有人事單位少設計了這樣一個角色。我相信你們在修法的時候,已經談到法庭組織化問題,但不論是法規會或人事主管單位,將來在處理刑事程序或人事救濟懲處程序上,卻都漏掉了這一道程序。

陳廳長國成:我們有會過其他行政機關……

吳委員宜臻:行政機關有表示意見嗎?

陳廳長國成:他們都有意見回來,包括監察院、考試院。

吳委員宜臻:他們認為該怎麼處理法庭組織化問題?請律師就好了嗎?

陳廳長國成:以移送機關來說……

吳委員宜臻:其實我所要講的是,你們到底打算把公懲法所提到的法庭活動放大到何種程度?我之所以會一直問,是因為你們在草案中提到準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但最後委員會或主持會議的委員長、委員,到底可以決定準用到何種程度?對照當事人呢?相關程序要進行到何種程度?我認為這三方關係中少了一方。如果你們說這一方不重要,因為走的是類似行政訴訟職權進行就好了,也就是由委員會來面對被付懲戒人?或者是原告角色仍很清楚,在相關法庭活動上仍被賦予角色?這些我在草案中根本看不出來。因此,在組織法庭化上,是否要給你們那麼多的權限?或者是準用,甚至限制你們的相關權限?或者放大被付懲戒人更多的權利來進行救濟?你們答不出來嗎?

林秘書長錦芳:從草案第四十九條可以看出,移送機關仍然必須陳述移送意旨,也就是移送機關要有人在,所以還是有兩造的關係存在。

吳委員宜臻:所以移送機關比較偏向原告角色?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因此你們在程序上必須很清楚,我希望走到後來不要像舊的行政訴訟一樣!很多委員講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一直不斷維持原議,如此行政機關角色不見了,就只看到法官對被告,法官對當事人。我認為如果真要組織法庭化,就必須有三方活動,但是就某個程度來說,現在的設計還少了一方,所以請司法院告訴我,到底要給那少掉的一方何種角色?又有哪些法條屬於法庭活動中三方當事人的程序攻防?事實上,公懲法庭並不見得會為每一件進來的案子或人事懲處護航,如此才符合懲戒也是救濟的設計,畢竟公懲會不一定完全是要追溯公務員責任或處罰公務員,對吧?

林秘書長錦芳:就三方關係,也就是兩造當事人的法條……

吳委員宜臻:我講一個結論,我很擔心公懲法庭化最後會走上舊制行政訴訟的路!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

吳委員宜臻:這點呂委員應該很清楚,他之前就講到,到現在為止,行政法院仍是敗訴法院,因為永遠在幫行政處分護航!公懲法庭的功能如果是救濟,不是追溯公務員責任,也不打擊那些不法的失職公務員,就只強調其救濟功能,而且屬於人事救濟一環,那就請讓我看到在法庭活動上還有哪些屬於救濟行為?至少我現在認為你們的法庭設計還缺少一些項目,細節部分待逐條時再討論。

林秘書長錦芳:這還是有兩造關係,因為除了陳述起訴要旨外,還要辯論。辯論時,移送機關也要參與辯論。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我只是一直覺得相關調查證據中有些問題存在,因為在現行的行政訴訟中確實碰到一些困難。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

主席:請紀委員國棟發言。

紀委員國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提到停職規定,而停職的理由是情節重大。現在公務機關常會出現一種情形,一旦認為情節重大時就先予以停職,卻往往在停職調查後才發現,似乎沒有想像中那麼重大,所以就申誡了事,這種情形不勝枚舉。從停職、申誡了事到復職固然沒錯,但我認為此舉將對公務員士氣造成很大打擊。剛才鄭委員天財拿了個案子要我連署,因為他認為所謂「情節重大」的定義不夠明確,所以他建議要明確些,如「除顯有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重大情節外」,不要只單寫情節重大,秘書長知道我的意思吧?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知道。

紀委員國棟:第四條寫得太簡單了,也因為太簡單,會讓行政機關有太大的行政裁量權,一旦認為情節重大就先停職,結果調查後又覺得沒那麼嚴重,改成申誡,這是常有的事。秘書長,第四條是否有修正使其再明確化的必要?

林秘書長錦芳:在立法理由中對於情節重大已經有說明,也就是應審酌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情節,與其繼續執行職務對公務秩序所生的損害、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能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事來認定。這是立法理由的描述,至於實務方面也有一些運作可以看。

紀委員國棟:固然有如此描述,但我還是認為不夠明確。我剛剛舉的例子你們可以查一查,從停職到申誡的例子也確實滿多的,可見規定仍然不夠明確。本席只是給你們建議,畢竟這不是今天所要討論的重點。今天的重點在於免除職務且不得再任公務員,我認為這個比較重大。對於一些行為惡劣公務員,可能影響到公務員官箴、形象,或是顯然沒有能力甚至成為公務界的負面因子而被免除其職務,或不得再任公務員,這當然可以。不過我也擔心一點,那就是基層公務員中常會涉及到一些地方恩怨、個人好惡或派系問題,假使地方民選首長因個人好惡,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隨便找些理由來免除職務,且不得再任公務員,那麼這種懲罰也未免太重了!當然,比較高階的公務員,這種情況會比較少,但也類似褫奪公權了,只剩下還可以投票罷了!秘書長,你不認為這要非常審慎嗎?你們是否考慮過非關官箴或公務員行為不足取及違法問題之外,一些涉及政治層面、派系等不當外力的因子?你們有沒有考慮到這些?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監察院或機關移送到公懲會,公懲會考慮其違失情節後,最重大的處分才是免職,非地方機關……

紀委員國棟:我知道,但如果是地方報上來的呢?

林秘書長錦芳:公懲會本身獨立行使職權,可以進行調查,不會受到地方……

紀委員國棟:你就相信公懲會所做的決定一定沒問題?

林秘書長錦芳:我相信公懲會的獨立性。

紀委員國棟:我還是有點擔憂。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應該對公懲會有信心。

紀委員國棟:因為不得再任公務員的處分真的非常嚴重。過去有人判刑確定、服完刑後都還可以繼續當公務員,現在公懲法的規定卻是如此,其結果可說比判刑還嚴重!我看過很多判刑確定、關回來還可以申請回復公職的例子啊!

林秘書長錦芳:以後就不會這樣了。

紀委員國棟:既然以前可以這樣,現在為何單單一個公懲會就可以給予如此重大的懲罰?而且不得再任公務員?這是無期徒刑啊!這當中是否應該有折衷方案,如幾年內?難道真的無教誨之可能?我不知道這條定下來會不會有人受懲罰,可是萬一有人被冤枉了,那就真的……

林秘書長錦芳:德國也有相同的立法例規範,也就是免除職務後不得再任公務員。公務員受到很多保障,即使是懲戒案件,也在程序上受到很多保障,但是對於不適任的公務員,該淘汰的就是要淘汰!

紀委員國棟:如果被淘汰後的三年或十年後後悔了,認為自己應當洗心革面,加倍奉還,報效國家……

林秘書長錦芳:那就沒辦法了!因為我們就是據此來要求所有公務員不要犯這麼大的錯,如此方具有警惕效果。

紀委員國棟:我知道,只是我想問有沒有其他的補救措施?假設未來證明處分是錯的……

林秘書長錦芳:錯就再審,可以提起再審。

紀委員國棟:可以再審?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

紀委員國棟:在後面條文規定嗎?還是要經過再審程序?

林秘書長錦芳:有再審程序,如刑事判無罪就可以提再審。

紀委員國棟:如果送到公懲會而受到如此的檢討,甚至被免除職務,我認為情節應該是相當嚴重。人畢竟不是神,所以我怕在審理過程中容或有冤枉乃至冤獄,或摻雜地方的恩怨情仇、派系之爭。我怕的是這些情形,但是如果沒有的話,我們當然希望澄清吏治。秘書長,這方面你們再研究看看。

林秘書長錦芳:好。

紀委員國棟:不要說永久不得任公務員,看看有沒有比較和緩一點的作法,比方說,十年內不能當等等,這部分你們再想一下,這是我個人小小的建議,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委員的指教。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蔡委員其昌及謝委員國樑均不在場。現在輪到本席發言,請尤委員美女暫代主席。

主席(尤委員美女代):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我要肯定林秘書長在修正法官法的時候花費許多心力;其次,我要恭禧謝委員長,因為我們的努力,公懲會沒有走入歷史,而且還納入法官法,我跟林秘書長在修正法官法的時候,真的是救了你們一命,為什麼我會這麼說?方才柯委員建銘有提及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因為監察院黃越欽委員自動調查,有關司法院及法務部在無法律授權之下,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等,與人民訴訟權利或人權有關之行政命令或內規,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而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在最後加了一句話: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關於這件事情,其實我很對不起翁岳生院長,我兒子結婚時他是證婚人,但是為了釋字第530號解釋,司法院組織法被我們在立法院一擋,到現在都還沒通過,也因為沒有通過,所以我們在修正法官法的時候,原來司法院的版本是依據釋字第530號解釋,把公懲會、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全部幹掉,沒有納入法官法,最後因為釋字第530號解釋,法院不告不理,監察院聲請釋憲的是其他事項,結果卻在後面加了一段,有訴外裁判之嫌,才造成今天這樣的結果,所以我一方面要恭禧謝委員長、二方面要肯定林秘書長的原因就在此。依照釋字第530號解釋,公懲會都已經走入歷史了,所以你也要謝謝林秘書長,她幫了很大的忙,司法院也很勇敢的說自己提的版本可以不用,要用呂委員學樟等的版本,這一點是很有氣度的,也因為如此,法官法好不容易通過了,這部法搞了二十幾年才通過。

另外,你們在擔心最近的修憲提案,國民黨版本有關政府組織瘦身的部分,要調整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的人數,為什麼要這麼做?因為立法院已經從225人減為113人,揮劍自宮、把自己閹掉、閹了一大半,其次;行政院在政府組織改造當中,從37個部會改為27個部會,再加上1行1院;另外,三級機關即局、署的部分,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我們從225個三級機關變成70個三級機關,換句話說,行政、立法都已經瘦身了,為什麼司法、考試、監察不能瘦身呢?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像美國也才9位,為什麼我們一定要15位?所以我們要把司法院大法官調整為9位,原本考試院考試委員有19位,我們要調整為9位,因為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不是考試委員,還有種種特權,他想提名誰就提名誰,所以考試委員加起來就是11位,原本監察院監察委員有29位,我們要調整為15位,以前人數會這麼多,有些是因為地大物博,在大陸的時候人數就更多了,不是只有這樣而已,但是在台灣,人數有沒有必要這麼多?這部分當然可以去探討、思考,我們希望能提升效率。

你們是擔心如果我們提了這個案子,這次被推薦、提名的大法官會不會就沒機會了?應該是不會啦!很簡單,就像方才本席所提的釋字第530號解釋,該解釋有提及相關法令兩年內要檢討修正,司法院組織法要做調整,變成單元單軌,但是我們沒有做啊!在尚未修正完成以前,當然是適用現在的法律,現在修憲都還沒過,其他司法院組織法也沒有調整,怎麼可能說現在就不同意呢?沒有這樣的道理,它還是要運作啊!而且大法官是任期交錯制,將來的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也要比照大法官一樣是任期交錯制,讓每一任總統都有機會提名,這很合理也可以經驗傳承,不會說中間有空窗期,換句話說,大法官提名的部分應該沒有問題,今年是4位,明年是5位,都沒有問題啦!我可以跟你打包票,況且修憲也不是這麼容易,門檻這麼高,現在各個政黨有時候爾虞我詐,案子會不會通過還很難講,如果沒有高度共識,通過機率是滿低的,但是這些要不要修?要不要修憲?要!像公務員懲戒法已經30年沒有修了,這當然必須要做個調整。

此外,懲戒處分的目的是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刑懲並行」,也就是行政懲處不因刑事訴訟進行中而停止,結果公懲會卻常常以司法審理中停止審議,委員長,難道這樣沒有違反刑懲並行的原則嗎?

主席:請公懲會謝委員長說明。

謝委員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公懲會停審是依個案而定,因為法條的規定是認為有必要時,而監察院的調查與公懲會的審議所能使用的調查手段,以強制處分為例,其實是不如刑事偵查和審判的,因為刑事偵查有通訊監察(即監聽)、羈押、搜索等,但是監察院、公懲會則沒有這些權限,舉例來說,公務員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被起訴、偵查,一審、二審都判無罪,或是尚未確定之前,假設公懲會沒有停止審議,而且公懲會手上的資料能使用的手段很有限,規定的密度很低,這對公務員的保障是比較不足的,因為刑事案件的圖利罪,後來被確定有罪的比例是不高的,委員、召委也非常清楚……

呂委員學樟:除非懲戒理由是以司法有罪判決為斷,但是現在很多案件是行政違失的同時可能也犯罪,所以不管是否犯罪,還是應該接受行政懲處,對不對?為什麼要停止審議呢?

謝委員長文定:它除了成立不成立以外還有輕重的問題,比方說監察院的彈劾案,假使這個公務員因涉及圖利罪而被檢察官起訴,認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違法失職而移送公懲會,公懲會只能就送來的這些證據,再經過自己調查來確認是否圖利,其實這都還有疑慮,因為圖利的刑事構成要件有很嚴謹的規定,也許是跟廠商不當交往而已,有沒有圖利也不曉得,如果他是犯圖利罪的話,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他很可能就會被撤職,但是如果圖利罪不成立的話,也許就是記過、降級、休職等,這個時候不停審的話,會造成對公務員權利保障的缺失,德國的立法例是刑先懲後,德國是刑事判決確定之後才走懲戒程序,而我們這邊……

呂委員學樟:以監察院彈劾移付懲戒的案件來看,本屆監委共彈劾129案,被彈劾者達257人,其中有39案(被彈劾人數74人)被「停止審議」,比率高達3成。比起第2屆的10%與第3屆的15%都還要高,這些是不是都是白彈劾了?秘書長,你認為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付懲戒者,還適合議決停止懲戒案件的審議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所以現在修正條文當中,如果牽涉到刑事案件,停止審議的期間就會稍微限縮一點,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呂委員學樟:我要提醒一點,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有些案件長期停止審議,甚至有超過10年的懲戒行使時效,這樣要如何發揮即時懲戒的效果?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現在的修法就沒有這種情形。

呂委員學樟:為了兼顧彈劾懲戒時效、懲戒行使的時效,你認為停止審議期間要如何加以規範,才能達到即時懲戒的效果?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有關停止審議的部分是規範在兩個條文,除了心神喪失、疾病不能到庭以外,如果牽涉到刑事案件,原則上,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所以只限於第一審。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充實堅實的第一審,第一審有經過交互詰問等,應該會有足夠的訴訟資料可以讓公懲會來做判斷,所以現在修正條文的規定只限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可以停止審理程序。

呂委員學樟:還是有限縮?

林秘書長錦芳:是的。

呂委員學樟:不然有好幾個案子從監察院移送到你們那裡之後就無聲無息,時效都過了,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的指教。

主席(呂委員學樟):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黃委員偉哲、邱委員志偉、李委員桐豪、李委員貴敏、陳委員明文、孔委員文吉、鄭委員天財、蕭委員美琴、周委員倪安、管委員碧玲、邱委員文彥、蔣委員乃辛、賴委員振昌、陳委員怡潔、高委員金素梅、蔡委員錦隆及陳委員亭妃均不在場。

現在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林秘書長,關於支付命令的部分,最近有法官寫文章表示支付命令應該要改,上個會議本席有安排關於支付命令的詢答,司法院表示支付命令不能改,因為案件很多,改了之後如果變成只有執行力沒有確定力,整個案件就會湧進來,我們也知道本票只有執行力沒有確定力,但是並沒有因此而增加大量案件,今天又有讀者投書,因為所謂的支付命令,比如我沒有向人家借錢,對方隨便寄來一封支付命令,我就必須花很多時間去找律師、去否認,之後我還要進行訴訟等等,為什麼要讓這些詐騙集團假藉法院為工具,讓人民為了跟自己完全無關的事情付出這麼多的成本?有鑑於此,支付命令是不是應該做修正?上次我們請秘書長回去研究,請問現在情況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有做研究,大致上會朝修法的方向。

尤委員美女:什麼時候提出來?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再研究一下,應該滿快的。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受害者滿多的,不能只是為了不讓法院的案件量增加,就每天讓這樣的事情一直發生,是否可以在本會期儘速處理?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大致上有幾個修法方向,我簡單說明如下。第一,有關請求的標的和數量,它的原因事實要釋明,以便加強審核。第二,原本是法院「應」不要訊問債務人,現在擬改為「得」,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訊問債務人。第三,增訂有關於回復原狀並且補行異議的程序,因為有些沒有寄存送達的關係,實際上可能會沒有收到。第四,放寬申請再審要件。我們大概朝以上幾個方向修法,可以補正現行實務上的缺失。

尤委員美女:希望你們儘快處理,每天都有那麼多人受傷害。

林秘書長錦芳:好的,我們會儘快。

尤委員美女:另外,這次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關於祭祀公業問題,這涉及到審查標的,也就是目前只能針對抽象的法規去做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標的,但是在這次大法官會議解釋裡面,因為沒有憲法訴願,我們一直要求大法官會議應該要法庭化,你們也同意這個部分,但是你們一直不同意憲法訴願,不能夠就法官適用法律結果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做審核。就這次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規約本身內涵的內容造成人民損害,大法官會議前面先講因為有這樣的適用,還是在對規約做解釋,所以還是可以作為釋憲的標的,但是如果有憲法訴願的話,就不需要這樣迂迴做解釋。事實上,我們看這次的解釋其實跟憲法訴願是有關的,當然他們是避開了。另外,他們認為只是申請規約的部分,但大法官會議還是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部分認為是違憲的,只是又不敢講違憲,就說應該要符合憲法的實質平等,應該要做檢討。因此,司法院是否可以再做思索,將來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否可以放進憲法訴願?如此才符合憲法法院或憲法法庭這樣高位階法院的功能。

林秘書長錦芳:在現階段實在是……

尤委員美女:你們還是擔心案件太多,擔心變成第四審,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真的會讓大法官變成第四審。

尤委員美女:可以用你的制度去設計,因為今天不是審查這個部分,針對釋字第728號解釋為了讓標的能夠進來審理而造成迂迴曲折的部分,請你們再仔細研究。

林秘書長錦芳:好的。

尤委員美女:我們回歸到今天的議題。公懲法在民國74年制定,到今年是滿30年,幾次修法都沒有通過,你們在89年、91年、94年、99年,原來提出的是非常有理想性的,慢慢的縮,縮到今年所提出的這個版本,原本的理想性都沒有了,我們變得非常實務性的去解決。在這個過程裡面,大法官會議做了很多的解釋,包括如何保障受懲戒人的訴訟權和程序上的保障,也包括審級救濟的問題,好像你們這次都沒有提到審級救濟,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還是一審,但是有再審。

尤委員美女:對,但是我們也知道再審的比例非常低。

林秘書長錦芳:這次的修法對於再審有稍微放寬條件。

尤委員美女:當然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沒有說沒有審級制度就違憲,但是涉及免職、撤職等等所謂身分變更這麼重大的事情,沒有審級制度是否妥當?這部分也應該再行討論。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我們有研究過,事實上,公懲會案件不適合用兩個審級,如果兩個審級的話,第一個審級是在哪裡?是在公懲會裡面設兩個審級呢?還是第一個審級是在高等行政法院?這在設計上都不是很理想,所以還是現行一個審級,然後以再審作救濟,這是比較理想的狀態。至於設幾個審級並不是憲法的問題,因為這是屬於立法的空間,我們是有對此研究過,也認為維持現行的體例,一個審級是比較理想的。

尤委員美女:你們曾經委託學者詹鎮榮教授作研究,針對公務員懲戒和行政懲處制度的研究,也提出了最理想版、折衷版和最小幅度版,但即使是最小幅度版,他也提到應該要建立審級的保障制度,但是這次你們顯然完全沒有提到。另外,他也提到公懲會應該要法庭化,當然這次你們的修法方向也是要法庭化,可是名稱仍然沒有改,仍然是用委員會,如果委員會法庭化,那可能會有錯亂的感覺。

林秘書長錦芳:名稱可以考慮啦!

尤委員美女:要懲戒法庭就懲戒法庭嘛!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大法官會議解釋也說他們就是法官,既然是法官,那就用法官的名稱,為什麼要用委員、委員長?這些會讓人家錯亂,而且根本就是封建制度的用詞!所以,既然要改就好好去改,要法庭化就一切都法庭化,法庭化就牽涉到整個辯護制度、對審制度和證據調查,剛才吳宜臻委員也提到,法庭化三角是不是缺了一角,屆時法官是不是要跳下來職權調查,而他跟行政機關是站在一起的?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還是有移送機關的陳述要旨參與辯論,所以還是兩造的關係。

尤委員美女:但是這兩造的關係,法官不是站在聽審的角度,舊的行政法院,法官就是站在行政機關那邊做加強而已,而今天要法庭化的目的,就是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法官就是要超然獨立,他只聽審,而不是讓法官跳出來去站在檢察官這邊來追訴,表面上看起來是被告、檢察官、法官,但是法官和行政機關如果是站在一起的話,那就失衡了嘛!

林秘書長錦芳:應該不會這樣,制度設計是不允許這樣做。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既然你要設計、既然要法庭化,我們就回到法庭的原理原則,包括對審、辯護、證據調查的程序,法官就是超然聽審,是不是有可能這樣呢?

林秘書長錦芳:是這樣設計沒錯。

尤委員美女:那就包括名稱,必也正名乎嘛!否則這樣閃閃躲躲,我們真的搞不清楚,將來懲戒委員會法庭化,他們是法官,但是又不叫法官,院長又不叫院長,也不叫庭長,就是叫委員長,這些都是非常奇怪的。

林秘書長錦芳:我贊成委員的意見,就是要比照法院去將所有名稱改過來。

尤委員美女:本席希望你們要處理就好好的處理,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惠美發言。(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發言時間為5分鐘。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公務員懲戒法已經很久沒有修了,事實上,這對公務人員的影響非常大,這一次在你們送來的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裡面,雖然對「情節重大」這4個字沒有修正,但是你們特別在說明裡面做了敘明。本席曾經在這個場合請教過謝委員長,他也認為「情節重大」一直困擾著各機關,謝委員長上次在答復的時候第一句話就是說:「其實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各機關」。現在你們雖然沒有修正,但是有特別在立法說明裡面針對「情節重大」說明理由,不過這樣還是沒有辦法去因應,因為畢竟這是每個行政首長或主管的判斷,「情節重大」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行之多年之後,不管是司法院所轄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規範的這些,都應該要有基本資料來據以解決這個問題。

林秘書長,停止職務對一個公務人員受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是不是有相當的影響?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當然,這是很嚴重的。

鄭委員天財:所以如果還是維持這樣的條文或這樣的立法說明,並沒有辦法解決現況,因為很少公務員會去看立法說明,要等到需要解釋的時候才會去看立法說明,這是常態,所以條文文字沒有改變,未來的作法就不會變,一般的常態就是如此。而且本席要讓林秘書長知道一個數據,近3年來有兩件案子本來是要被停止職務可是後來只是記申誡,真的是差之千里。也有案子是先被停止職務可是後來只是記過。我們再來看一些案子,有9位被休職,但是只有5位被先行停止職務,這麼嚴重的休職,結果有好幾位沒有被停止職務,像這種情形,其實本席之前都質詢過了,可是因為林秘書長不在場,所以你不知道。如果達到非常重大的情節,可能會被免除職務,可能會被撤職,可能會被休職,有非常清楚的界定,大家就會非常慎重,首長、人事單位和考績會就會很慎重的去判斷,否則就會因為媒體的報導而害怕被指責,所以先停止職務再說,很多案子都是這種情形。

其實並不是只有在這裡規定「情節重大」,在銓敘部、考試院很多相關的法令都有這樣的規定,這是沒有錯,但是我們要思考如何逐步去解決這個問題,尤其是現在要審查你們所提的這個修正草案,本席具體的建議規定:「認為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如果有這樣的疑慮、有這樣的可能性,才予以停止職務。否則像現在有9位被休職,但是其中被停職的只有5位,這表示有9位後來經過公懲會審議的結果是休職,但是其中有4個人沒有被停止職務。也有很多人只是被記申誡,但是又被停止職務,這個差距非常大。所以本席要提出具體的建議,我也會提出修正動議,希望在審查的時候,司法院、考試院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能夠支持,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之在場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本委員會並分送各委員。謝委員國樑、王委員惠美、蔡委員其昌及林委員滄敏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本院謝國樑委員針對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提出意見如下:

一、法律規範的基本要求,是具備明確性及穩定性,尤其直接影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時,允不宜以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為之;這也是刑法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的原因。而本修正草案第二條「公務員……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然究竟何者屬有受懲戒必要?似無認定之法準則。公務員懲戒法雖非刑事法,但所得為之懲戒內容亦有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者,運用如此籠統的法概念殊屬不宜,應回歸犯意與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懲戒要件,爰建議將「有受懲戒必要」六字刪除。

二、本院委員提案,新增關於經監察院提出調查案即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的規定,目的在防止公務員提早退休規避懲戒,影響法效,立意固然良好。但在行政院版草案第一條已將退休人員任職期間行為納入,且第九條,已新增剝奪、減少退休金之處分項目,凡欲以提早退休鑽漏洞者,已不能遂其目的。是有關規定應統合觀察、檢討修正。

三、又行政院版草案第九條另新「免除職務」之處分項目,此免除職務是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員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申請復審及再復審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草案將組織法庭化,且對之不服的就濟管道為提出再審,與前開解釋是否扞格?要如何適用?亦應予以討論釐清。

王委員惠美書面意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之事由,原條文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此次司法院的修正版本改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修正理由是「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針對「有懲戒之必要者」,提出問題如下:

1.何謂「有懲戒之必要者」?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的公務員是不是都有懲戒的必要?如果不是,為什麼?由誰來認定那些情況符合「有懲戒之必要者」?

2.實務上,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許多彈劾案及糾正案,也將認為應移付懲戒的部分送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但少有公務員受到懲戒,為什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效能不彰嗎?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裡的委員任用資格,未來若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則委員成員將多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法律學系的教授所組成。法律界很小,彼此可能都認識,甚至很熟,加上未來大家都有成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的機會,這樣會不會造成法官犯錯,有恃無恐的現象?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當然停職事由,其中第3款原本是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可是這次司法院的修正版本改為「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者」,修正理由是「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請問:

1.意思好像是說不是因為犯錯而停職,而是因為在監所裡面沒辦法執行職務,像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都是檢察官的權限,等於是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應停職,明明是犯相同的錯,這樣是否公平?

2.甚至,還有一些保外就醫、拒絕收監的人,如果依司法院版本,是不是都不必停職,這樣合理嗎?

蔡委員其昌書面意見:

一、增加懲戒的必要性條件

司法院版本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僅規定現職公務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與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規範,對於本次修正第一條增列的第二項對象竟無適用餘地,毋寧應視為修法的疏失。應增列第2項規定為:「公務員退休(職、伍)或離職後發現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付懲戒:一、符合第4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之保密義務。三、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四、曾任少將以上軍官或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於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管制期間,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五、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有前項規定情形。」

二、監察院審理中之案件不得退休: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第2項)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按前述規定,對於簡任公務員與薦任9職等以下公務員的待遇將有明顯不同,按本草案第24條規定,各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即簡任人員被移送至監察院審查期間不受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限制。但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因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不待監察院彈劾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即受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規定之限制。本席認為應比照李俊俋委員的修法內容,以避免法律規定上仍有於移送監察院審查但尚未被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期間仍可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漏洞,是否有當,請提出說明。

三、對提前退休者之懲戒:

按照本草案的類型設計,休職期間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但撤職期間卻無此規定;而撤職與休職的差異程度在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或5年,本草案多此一懲戒類型,似乎欠缺實質意義。爰建議刪除免除職務之類型,避免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免職」的懲處處分有所混淆。爰建議本草案第12條條文參照德國立法例修正為:「(第1項)撤職,撤其現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亦不得受聘僱於公務機關。(第2項)被判決撤職之公務員,在判決或執行撤職程序前已經辦理退休者,應視為判決剝奪退休(職、伍)金。(第3項)公務員經判決撤職者,自次月起喪失其請求俸給、津貼以及使用職權、職稱與因職位所獲致職銜之所有權利。」

四、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提出修法,法官法呢?

根據報載,黃世銘已遭判刑定讞,今年初退休後,每月仍爽領高額退休金,竟無法令限制,引發不少爭議,司法院、考試院為阻止日後再有不良官員領退休金,各自研擬修改主管的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建立法源依據,以追討或減發退休金。

考試院研擬修改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草案規定,未來如公務員涉及瀆職罪或貪瀆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就不能申請退休,就算退休了,徒刑執行期間也會停發退休金,出獄後,月退金也會依刑期比例減發。

司法院也已早提出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然而若監察院彈劾沒過,黃案也無法適用。民進黨團已提出法官法修正草案,於第78條提出修正:「依規定領取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之實任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退養金之權利:

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擔任實任法官後,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經判決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司法院應參考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刻進行法官法的修法,並針對民進黨版提出對案。

林委員滄敏書面意見:

本席肯定「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明定1.因案在公懲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不得申請退休(伍)。2.不適任公務員未來可免職,且永不錄用。3.公懲會改採法庭審理制。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當然停止職務外。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5條又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或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草案第24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請問秘書長:情節重大如何認定?

行政機關可否有判斷授權餘地?主管長官(草案改為機關)具體判斷時之組織、程序是否應明訂?

本席認為,機關則必須採取廣泛、整體的衡量,亦即就是否為停職處分,必須考量失職行為之性質及嚴重性、機關之利益、對職務和平之妨害、機關之聲譽、以及「妨害調查之危險」等因素而予以衡量。

請問秘書長:若起訴後未判決前,行政機關可否認已無停職之必要,予以復職?

另外,為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修正草案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為5年以下,休職期間為3年以下。

請問秘書長:撤職停止任用、休職都有期限,但停止職務部分卻未明訂期間是否適當?除當然停止職務外,經起訴如未判決前,是否應明訂最長期限避免影響公務員權益?幾年比較適合?

修正草案第17條規定可處罰款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請問秘書長:罰款下限與上限會不會過低?有沒有必要提高?

主席:報告及詢答完畢,如果各位委員沒有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在宣讀提案條文之前,基於人道考量,休息10分鐘。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宣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第 一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 三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 四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五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 六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七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八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十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繼續宣讀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條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第二條 公務員有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條 公務員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條 依第條第一款或第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李委員俊俋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七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一、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

二、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尚未議決者。

三、經監察院提出調查案、彈劾案者。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

一、免除職務。

、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七、罰款

、記過。

、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十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十五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十七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十八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九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十一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第三章 審判程序

 

二十三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二十四條 各院、部、會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二十五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三十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三十一條 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三十二條 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第三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三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證。

 

第三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賴委員士葆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一項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四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相關資料。

 

四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移送機關於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第五十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五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 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

 

五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五十七條 懲戒案件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刪除)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指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五十九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第六十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六十一條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刪除)

 

(刪除)

 

章 再 審

 

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變更。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

、就足以影響原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款為理由者,自原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款至第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 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六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六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辯書。但認其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

 

六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決變更原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第六十九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七十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七十一條 再審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七十二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七十三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五章 執 行

 

七十四條 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八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及提案。請宣讀。

(一)修正動議:

1、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建議修正如下: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提案人:鄭天財  尤美女  紀國棟  呂學樟  吳宜臻  

2、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修正草案」修正動議

 

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委員提案修正動議

說明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說明:

本草案第5條、第8條、第61條乃將現行公懲法第4條、第7條及第28條第1、2項之「主管長官」用語改為「主管機關」後移列修正,故上開草案條文之「主管機關」係指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至於本草案第8條、第61條所稱「該管主管機關」,因第8條係規定限制本法公務員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伍),為使公務員資遣或退休(伍)之申請,而本法公務員之資遣、退休(伍)事務未必均由銓敘部辦理,故於本條第2項明定移送懲戒後,移送機關應通知銓敘部或其他辦理退休或退伍事務之該管主管機關。為使主管機關與該管主管機關之用語一致,故提出本條第1項修正動議。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本條之停止職務處分,現行實務均係由第二十四條之主管機關作成,爰配合將「主管長官」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吳宜臻  柯建銘  

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吳宜臻  柯建銘  

4、

【尤美女委員提案】《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修正動議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呂學樟

5、

【尤美女委員提案】《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修正動議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被發現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或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呂學樟

6、

【尤美女委員提案】《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修正動議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呂學樟

7、

【尤美女委員提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修正動議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原判決後,其相關之民、刑事、行政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相異者。

八、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九、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十、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三十三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一、增訂第7款,現行條文第33條第1項第4款將再審開啟之事由,限縮於「刑事」確定裁判,排除行政簽結、不起訴處分,以及民事確定裁判與行政確定裁判,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同時對被懲式人之訴訟權構成不合理限制。

二、再審之規範目的應是避免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進而侵害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被懲戒人若經刑事確定裁判,表示該行為已超越一定犯罪嫌疑門檻;被懲戒人若經行政簽結或不起訴處分,表示犯罪嫌疑並未超過起訴門檻,可認公懲會認定所憑理據更為薄弱,然而受懲戒人卻無法提出再審之請求,顯然輕重失衡。

三、又公務員被移送懲戒之原因為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除涉及刑事案件外,亦有可能涉及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爰增訂第7款,明定原判決後,其相關之民、刑事、行政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相異者,亦得提起再審。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呂學樟

8、

【尤美女委員提案】《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修正動議

司法院版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呂學樟

(二)委員提案:

A、

建請司法院研擬於《公務員懲戒法》中納入審級制度及改由「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之通盤規劃,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議決司法救濟之規定,不僅未有通常上訴救濟制度之設,更無「第一審」之「司法救濟」制度。大法官於第396號解釋固認為「審級制度」乃是立法形成自由,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不得認為即屬違憲,然多年來多數公法學者均倡議於公務員懲戒制度設置審級制度,蓋懲戒案件審級救濟制度之建構,不僅只是一種強化人民訴訟權保障的立法政策而已,毋寧實蘊含有回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原旨,並且落實懲戒司法機關為公務員懲戒最高機關之憲法旨趣。

事實上,司法院於2002年及2005年版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即已規劃審級救濟制度,由高等行政法院及司法院行政及懲戒庭審理。上開兩次修法,雖因屆期不連續而並未完成,然在現今日益增強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基本權發展趨勢下,更應維持懲戒案件應享有審級救濟之立場。

否則,在現行懲戒懲處雙軌併行制度下,即有可能出現行政懲戒之訴訟權保障較之於司法懲戒為優之現象。例如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所為足以改變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實質懲戒處分(例如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者於復審後,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第一審法律救濟、不服判決結果時尚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為之司法懲戒反而付之闕如。

本次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即在法庭化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卻對審級制度之建立與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是否調整為公務員懲戒法庭等隻字未提,實乃自我設限。爰建請司法院於一個月內研擬於《公務員懲戒法》中納入審級制度,及改由「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之通盤規劃,於一個月內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主席:報告委員會,條文及修正動議已宣讀完畢。現在進行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我的提案是一個全面性要通盤規劃的提案,這個部分要先行處理。它牽涉到這個法案到底要怎麼修的問題。

主席:我們就照排定的議程進行。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對,但是這裡面牽涉到現在的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要法庭化,就是我剛剛質詢的問題,要法庭化的話,這邊所有的名稱還是用委員、委員長……

主席:法庭化是你特別的建議嘛!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要修法就是法庭化啊!要辯論就是簡易法庭!

主席:名稱可以用修正動議做處理就好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啦!這就牽涉到審級制度的問題,所以要求他要做全面檢討,你要先處理這個部分。

主席:就繼續審查,如果有意見再提出,因為今天排定的議程就是這樣,不能因為個別委員的意見今天就不審查,沒有這樣的道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沒有說不審查,我只是說這個提案是屬於整體性的,要先處理嘛!

主席:你可以從立法技術上去克服嘛!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這牽涉到逐條審查的時候,哪些名稱要改的問題啊!

主席:可不可以請司法院說明一下,現在有確定要法庭化嗎?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沒錯,法庭化是一個方向,但是名稱是可以檢討的,這個部分在條文審查的時候,大家再來討論。

主席:我跟尤美女委員說明一下,我們修的第一個案子是組織法。當然組織法裡面,有很多跟我們不一樣的地方,我們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裡面有明定,雖然是統一的格式,比方是「編制表」的名稱。但是司法院、總統府、考試院、監察院都不是依照這個規定,中央行政機關主要是指行政院所屬的行政機關部分,但還是有排除例外的,比方國防部、外交部駐外人員的名稱也是不一樣,換句話說,今天公懲會組織法另有規定是可以的,它不一定要照三級三審或是其他的規定,名稱要一致的。有原則就會有例外,功能不同,它的名稱也會不一樣。你仔細去看一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裡面包括國防部、外交部的駐外人員還有其他機關,整個是不一樣的。我現在宣讀一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那一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現在是要審哪一個法案?

主席:現在要審的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建議先從懲戒法開始審。懲戒法……

主席:不是,第一案就是這樣,我跟你說明得很清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第二條是「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句話說,不一定要用審判長的名稱,用法官的名稱也是可以。公懲會的位階是很高的,它是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的一個機關,所以不一定是用法院的審判方式來做處理,行事方向是這樣,但是名稱不一定要一體適用。我特地利用這個機會跟你做一個說明。謝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我們現在要修的公務員懲戒法,條文裡面全部都是法庭化,也稱之為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但是組織法裡面還是用委員長、委員的名稱。今天你要把它變成法庭化,就要名正言順,大法官會議也做解釋說,這些公懲會的委員全部都是法官,受到法官的保障。那你為什麼還用不同的名稱呢?我剛剛質詢司法院,他們也覺得是可以改的啊!為什麼急著在今天一定要把它送出去?

主席:逐條審查的時候,我們再來提。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就給他們時間,好好的去整理就好了啊!

主席:請你尊重召委,今天排的議程第1案就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我依照這個程序來走,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OK!你依照這個程序來走。那我就建議這個法案應該要整個退回,因為裡面所有的名稱完全不對。

主席:司法院要不要做說明?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不會因為一個名稱的問題,就要退回整個法案,因為名稱只是一個符號,如果多數委員真的認為名稱應該配合法庭化,那是可以來改變的,但是好不容易才修正、討論出來的法案,不宜因為名稱的問題,整個法案又退回,實在是太可惜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我沒有要退回公務員懲戒法,我說的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你也可以在這個會期下一次會議前趕快提出來,因為事實上你只要改名稱,這非常簡單,既然好不容易有一個公務員懲戒法,而且又具有時代性,已經30年了,好不容易這樣修,我們也希望能促其完成。但是今天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你們應該配合修正,所以我們今天可以修懲戒法,至於組織法的部分,你們可以儘快提出來,或是你要讓國民黨委員提出修正動議,逐條改過來都可以嘛!而不是就這樣通過,我沒有阻擋你們的意思啊!

主席:我說明一下,剛才我已經唸給你聽了,到底你聽得懂還是聽不懂?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當然聽得懂,秘書長也聽懂!

主席:那我跟你講,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要不要修正為法院,或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委員要不要修正為法官,這是另外一回事,但是我講得很清楚,如果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因為每個機關的性質不同,所以它的名稱是不同的,不一定要去統一。我再講一遍,你要法庭化,這都沒什麼意見,大家也都希望朝這方面走,但是名稱是不是一定要這樣?國防部有國防部的作法,警察機關有警察機關的作法,其他機關也有其他機關的作法,包括第二條中也提到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很清楚的事情!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我不曉得我們兩個在爭執什麼?我們只是希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組織法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

主席:那我們就建議他們就好了,在附帶決議裡處理就好了啊!那將來要……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好!我問你,今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沒有任何一個提案……

主席:那你這個建議通過了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

主席:委員會還沒有通過,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好,我現在就跟你講……

主席:為什麼要照你的意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要照我的意思,我是說今天整個組織法草案,沒有任何一個委員提修正動議,那你是不是就要這樣整個通過?

主席:現在休息,會議時間延長到12點30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首先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逐條進行處理。

請問各位,對法案名稱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十七條委員有一修正動議,建議將「九千元」改為「三萬元」,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提案A,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針對提案A,可否讓我們於公懲法和組織法通過施行之後,再就審級制度或改由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做通盤規劃,六個月提出書面報告?用這樣的方式還是可以達到委員所期待、所希望的目標。

主席:請將文字整理好之後,與尤委員美女溝通。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要分兩階段處理?你們現在可以做的事情,不做,卻把它推到以後才去處理?如果公務員懲戒法通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沒有通過,這樣會有什麼影響?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這兩個是配套的,公務員懲戒法目前在實務上確實是有一些缺失亟待補正,才能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審級救濟制度則需要比較長遠、比較制度性的去做規劃,至於名稱問題,到時候也可以一起配套來做。因為本法的修正好多年來都沒有成功,有過四進四出的紀錄;好不容易這次提出來的草案,能得到各界的共識,又能解決實務上很多的問題,希望委員能多予支持。對於制度性的問題,可否下一階段再做比較長達、比較通盤的檢討?

主席:針對尤委員美女的提案,請大家看一下有哪些需要調整?

林秘書長錦芳:建議將提案第四段「爰建請司法院……書面報告」修正為「爰建請司法院研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通過施行後,就審級制度及改由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之通盤規劃,於六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等於是兩階段的修法。

尤委員美女:在剛剛通過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裡面,有受命法官、受命委員、受託法官,到了懲戒法裡面,則變成了受命法官。

林秘書長錦芳:受託法官是委託其他法院的法官,他不是公懲會的委員。

主席:第十七條通過的是我們的修正動議,已經將罰金「九千元」改為「三萬元」。

請問各位,對尤委員美女等提案A照方才的修正意見修正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繼續就討論事項第二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逐條進行處理。

請問各位,對法案名稱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本席對第二條有意見,本席認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文字過於抽象。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二條中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我們認為,違反職務之行為要到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程度,才能進行公務員懲戒,如果沒有加這個條件的話,有時候會過於浮濫,對公務員懲戒也有不當。這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為避免掛一漏萬,我們才做這樣的規定;至於是不是嚴重到損害政府信譽,要看他的違法行為是不是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這部分我們寫在立法說明中。

主席:請各位參考第二條的立法說明「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尤委員美女:本席想再請教一點,就郭冠英被免職的例子來看,有沒有構成所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陳廳長國成:跟委員報告,第二條是對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尤委員美女:譬如他在臉書上寫一些侮辱國人的話語,這也是非執行職務的行為。

陳廳長國成:牽涉到個案的判斷,由各個機關根據具體的事實做判斷。基本上我們就是做這樣的界定,要以達到「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作為判斷標準,是不是達到這個程度,必須就個案去做處理。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五條,鄭委員天財等、呂委員學樟等分別提出修正動議。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鄭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是針對第五條「情節重大」有一個比較具體的說明,可否將所增加的文字放在立法理由裡面?這部分和剛剛討論的「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必要時」相似。其實法條本身就是有很多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不是只有在公務員懲戒法裡面有這樣的文字,其他像法官法等很多法律條文都有這樣的文字存在,如果可以把「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放在立法說明欄內,會比較適當。

主席:秘書長的意思是把鄭委員天財等的修正意見,改列立法說明裡面,所謂的「情節重大」是指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

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我們只有列舉出這幾項規定,將來行政機關會不敢將公務員停職。因為公懲會所做的處分如果與行政機關不同,行政機關說不定必須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所以我們做出「情節重大」原則性的規定。

此外,在立法說明中我們採用例示的方式,藉由舉例說明包含哪些情況,以提示行政機關應該在這些情況之下,才符合情節重大的規定。我認為這部分也不要把它寫死,我們把它寫死之後,將來行政機關不敢預測公懲會究竟會做出什麼樣的懲戒處分,以後大家都不敢對公務員做出停職處分。萬一行政機關做出停職或休職處分,而公懲會處分結果卻是將其降級,那就變成行政機關處分有誤,恐怕會衍生國賠問題,如此一來,未來行政機關的人事將難以運作。

主席:本席等所提出的修正動議是,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沒有問題。

主席:這部分沒有問題?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問題,如此規定會更明確。

主席:天財兄,他的意見都放在其中,他們有一定的考量……

鄭委員天財:我知道,我聽得懂!

主席:無論採用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反而有所限縮,屆時會更麻煩。

鄭委員天財:本席提出下列建議:第一,針對本席提出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動議部分,請司法院能否考量維持原條文?基本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屬合議制,所以這部分的處理確實比較慎重。第二,因為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各行政機關首長或考績會自行決定,所以這部分會比較浮濫。

主席:這會做出停職處分。

鄭委員天財:本席建議,第四條第一項維持司法院條文,同條第二項依照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事實上,這部分已經發生非常多不公平的狀況,所以請考試院與人事行政總處研議能否接受本席的建議,好不好?

主席: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要針對公務員停職的規定做比較明確化的修正。可以嗎?

鄭委員天財:換言之,第四條第一項維持司法院提案條文;同條第二項則依照本席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方才司法院人員表示同意,依照我們所提出的修正動議修正為:「被付懲戒」,第四條第二項可否依照鄭委員天財所提出修正動議通過?

陳廳長國成:如果第四條第二項依照鄭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就會變成將來人事機關不敢將他停職,因為行政機關無法預測將來他是否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必須依照懲戒法院或公懲會做出其他的懲戒處分為準。萬一行政機關預測錯誤,公務員停職所造成的損害將會聲請國賠,所以我們剛剛提出建議……

鄭委員天財:因為它是「之虞」,這不會造成公務員有聲請國賠的情況。所謂的「之虞」是尚未確定會被公懲會予以休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所以行政機關針對這部分還是具有裁量權,只不過,他們在做裁量時會考慮情節是否重大?因為「之虞」不屬於肯定的狀態,所以這不會有公務員聲請國賠或其他後遺症,反而在保障公務人員,會讓行政機關做決定時會更慎重。

主席:請司法院人事處蕭副處長說明。

蕭副處長正祥:主席、各位委員。除了考量移送懲戒的重大程度以外,行政機關還要考慮當事人已有部分行政責任卻仍提出退休申請案的情形。有時候我們遇到這種情況……

鄭委員天財:這是另外一回事,與停止職務無關……

蕭副處長正祥:如果當事人提出退休申請,而行政機關處分是停職,他勢必無法提出退休申請;反之,如果當事人沒有遭到停職處分,而且行政機關准許他的退休申請,屆時社會輿論會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負責,所以這點也要納入考量。

鄭委員天財:退休與否是另外一件事情,現在問題在於人事行政總處要如何解決目前不合理的狀況?因為許多人只是遭到公懲會申誡、記過處分,結果卻被行政機關停職,所以本席要求大家應設法改善。

方才司法院人員擔心公務員會聲請國賠,因為這屬於「之虞」,既然是「之虞」就不會有發生聲請國賠的問題,所以行政機關還是具有裁量權,只不過他們在進行裁量時較為慎重。

陳廳長國成:依照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的規定,受停止職務之公務員須俟懲戒結果完成之後才可復職,但是現行本法第七條已經放寬相關規定。換言之,即使公務員懲戒尚未執行,但是行政機關認為原因已經消滅,即可讓他復職。

鄭委員天財:行政機關對於自己所做的決定會再改變嗎?我們當公務員時間久了都知道,它是不可能改變的。

陳廳長國成:因為有些會經過複審……

鄭委員天財:那都來不及了。我是公務員,我曾經提出複審,結果是以首長的裁量權為準,視首長最高的任用權責而定。你們沒有經歷這些事情,所以你們才會搞不懂。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委員的考量是基於行政機關應該更慎重考慮對公務員停止職務的話,我們認為基本上可以……

鄭委員天財:第四條第一項不修改內容。

林秘書長錦芳:對,第四條第一項依照呂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第五條第一項依照呂委員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同條第二項依照鄭委員天財、尤委員美女、紀委員國棟、呂委員學樟、吳委員宜臻等人提案通過……

尤委員美女:這在文字上不一樣。本席建議相關文字還是要採用司法院版本,但應增列「……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等文字。

主席:「原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中,第十九條改成第二十四條。原則上,我們做這樣的處理,但是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所以我們休息之後再確定。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繼續開會。第五條文字修正如下:「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顯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請問這應該是「審議」,還是「審理」?

林秘書長錦芳:應該是「審理」。

主席:第五條條文中「審議」兩字改為「審理」。請問各位,對第五條修正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六條。針對第六條並無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第六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七條。針對第七條並無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第七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八條。針對第八條並無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第八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懲戒處分

請問各位,對第二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九條。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通常會移送公務員懲戒的是情節比較嚴重的案件,依照司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罰款、記過、申誡?如果公務員違法情節較輕,則是逕由行政機關處以記過、申誡等懲戒;反之,公務員違法情節較嚴重者,才會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裁定的結果卻只是申誡,這樣會不會很奇怪?因為他在行政機關已經遭受申誡處分,要不然就是公懲會查無事實而沒有……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公務員懲戒採用雙軌制,一個是行政機關的懲處,另一個是司法權的懲戒。若行政機關認為由其自行懲處,可能只會有申誡、記過的處分;反之,凡情節重大者,將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違法情節較輕,僅予以記過、申誡的處分,這勢必會無法平衡,所以目前我們的行政懲處與公務員懲戒採用雙軌制。換言之,目前懲戒處分的類型,從輕的申誡到最嚴重的免除其職務,如此才能夠含括全部類型。

黃廳長國忠:名稱雖然一樣,但效果不一樣。

主席:基本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針對第九條第一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增列第一款免除職務、第三款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第七款罰款。本席認為,這樣的修法還不錯,滿先進的。請問各位,對第九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十條。請問各位,對第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三條。針對第十三條有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及呂委員學樟等人所提之修正動議,編號為2-1案。請問司法院,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我們同意。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照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請問各位,對第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五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六條。請問各位,對第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八條。請問各位,對第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針對第二十條有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提案及呂委員學樟等人連署所提之修正動議,編號為2-2案。請問各位,對第二十條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依照尤委員美女等修正動議第二十條規定,以被發現之日為基準,自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般來說,這不會超過10年,如此一來,在時效上永遠不會有完成之日。因為條文中「被發現之日」是指,公務員經監察院立案調查或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所以我們的起算時間是從他被認定之日起,直到案件送至公懲會就停止了,通常所需時間為數個月至一年。依照司法院版本提案條文是10年,這是指從行為成立起一直沒有被人家發現,自行為終了送至公懲會那一天為止期限為10年,但如果第二十條條文改為自被發現之日起,永遠不會超過10年,這在執行上會有問題。

主席:尤委員,你可以接受陳廳長的說法嗎?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主要是參考立法院上屆會期100年5月30日審查公務員懲戒法時作成的決議,依照當時決議,第二十條要改成自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而且所謂的「被發現之日」,主要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或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以上文字為上屆立委所作成的決議,本屆立委當然不受上屆立委決議之拘束,我們只是將文字提出討論。譬如:我們看到民國85年發生陳肇敏、江國慶案,等到這件案子被發現的時候是在民國101年,早已逾10年或15年的追訴期限,事實上,當事人早已退休,所以司法院也無法予以免職、撤職,如今本席等人提出修正動議,增列可剝奪公務員之退休金,但是因法律追訴時效已過,根本無法剝奪他們的退休金。既然有上述案例,因此本席建議,第二十條文字修正為:「自行為被發現之日起」。

誠如司法院秘書長所言,公務員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至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期間不會累逾10年。我們也可以建議文字修正為,從公務員行為被發現之日起兩、三年內為追訴期,這也是一個方式。至於另外一種方式則是,依照司法院版提案條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於已逾10年的部分是否要再延長?因為我們也知道免職、撤職本身沒有期限,可是對於已退休者根本不適用,唯一有用的方法是剝奪他的退休金。如果案件發現時間太晚,早就超過追訴期限,所以依照刑責追訴期最長可到20年。刑責的追訴權因為過了20年而無法再追,這裡要不要延長,也就是配合刑事部分,從行為日起,一樣是20年?

陳廳長國成:目前我們的提案條文對於剝奪退休金或休職之懲戒是10年,因為剝奪退休金是財產性的處分,一般即使是民法上的請求權,最長也不超過15年;如果要酌予延長期間,我們表示尊重,但是這種財產性的處分假使超過民法的規定,也不太適宜。

主席:尤委員,我們可否依照民法相同的標準,請求權的時效就改為15年?

尤委員美女:這跟請求權時效不太有關,因為這最主要是國家對你的追訴權。

主席:這也可以算是財產,因為之前沒有發現,事實上他已經拿了退休金,現在我們要追回來,這是他的財產之一,所以是合理的。

尤委員美女:追回來不是往前追15年,因為有可能行為發生時他是40歲,等到他65歲退休,已經25年,但是他的退休金可能只領了一年,你只是剝奪他一年的退休金,或者是他可能剛剛退休,根本沒有什麼退休金可以剝奪。所以並不是往回追他過去15年所領的薪水,現在只是在講追訴期,這件事發生後,今天國家公權力要介入,追訴期到底有多久?在刑責部分,譬如死刑案件的追訴期是30年,我想我們也不用到這麼久,如果要從行為日開始的話,可能就是剝奪退休金的部分20年、減少退休金的部分15年、休職部分10年。

陳廳長國成:我們是考慮到輕重的問題,一般而言,休職會比減少退休金來得重,這之間有平衡問題,現在我們的規範是休職部分是10年,如果將剝奪或減少退休金拉到20年,怕會輕重失衡。現在我們的版本中,休職是10年,降級、減俸才5年,如果把剝奪退休金一下拉到20年,變成比休職多一倍。

主席:降級、減俸是多少?

陳廳長國成:降級、減俸是5年,減少退休金也是5年。

鄭委員天財:應該是說,按照尤委員的修正動議有困難嗎?

陳廳長國成:如果按照「被發現之日起」,時間規定就……

鄭委員天財:你要看最後一項,所謂被發現之日,是指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的那天開始算,或者是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開始算。

陳廳長國成:因為從確認到送到公懲會這段期間……

主席:現在的疑慮是被發現之日要如何界定,後面就有規定是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或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

鄭委員天財:我認為尤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的條文,對公務人員而言是更有保障的,因為被發現之日是更早的,而被發現之日不是由行政機關自己決定,是由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或是所屬服務機關認定的時候,這樣是更寬、更早,更容易超過10年。

陳廳長國成:要等到確定,這樣是更晚。

鄭委員天財:就照尤委員的版本好了。

陳廳長國成:剛才我們有跟尤委員報告,如果這樣就變成……

鄭委員天財:不要堅持你們自己的主張,它有一個認定的基準。

主席:對,它有一個認定基準,倒不是無的放矢,誰說了就算,現在這個被發現之日對公務人員反而不是壞事。

鄭委員天財:現在是執行有沒有困難?沒有困難嘛!

陳廳長國成:是沒有困難,但會造成形同虛設。

鄭委員天財:不會啦!不會形同虛設。

陳廳長國成:本來這段期間是一種法的安定性。

主席:這裡有一個問題,所謂「被發現」是誰發現?誰去確認發現的日期?我們的疑慮在此。現在已經講得很清楚,是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或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這不是更明確嗎?

陳廳長國成:但是我們算時間,是從那一天一直算到公懲會那段時間有沒有超過多久。

主席:一樣的意思呀!

鄭委員天財:不過是「行為終了」與「被發現」的不同而已。

主席:對呀!還好。

陳廳長國成:如果沒有被發現的話,中間可能經過相當期間。

主席:那就沒有辦法,最起碼有正式機關確認呀!這樣OK啦!

尤委員美女:「確認」可能拿掉比較好,就是經監察院立案調查之日或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因為立案調查到調查報告出來可能就很久了,所以只要立案調查那一天就開始算。就是將「確認」拿掉,改為「經監察院立案調查或經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這樣變成前面不管經過多久,就從那時候開始算,如果超過10年,才不剝奪退休金。

陳廳長國成:如果按照這樣的法條,將來幾乎都不會超過10年。

尤委員美女:對呀!他本來就應該被剝奪,不是嗎?

陳廳長國成:這個時效本來就是基於法的安定性,如果都不會完成,幾乎就跟沒有期限一樣,造成不管輕重,全部都不可能完成。

尤委員美女:不然就將10年降低,變成5年。現在從監察院立案調查,到送到公懲會之間,一般的時間會多久?你說不可能超過10年嘛!一般時間會是多久?

主席:一般來講,休職是10年,降級、減俸是5年,減少退休金也是5年,司法院考量的可能是休職部分,所以改成10年,現在如果改成5年,可能更寬鬆,反而不好。

尤委員美女:對於休職、降級這些比較輕的部分,可以照你們原來的,從行為日開始,我沒有意見;至於免除職務及撤除職務的部分,就跟剝奪退休金一樣,沒有期限。

陳廳長國成:是不是就照委員剛才提到的,將我們版本中的10年拉到15年、5年拉到10年?這樣其實已經相對提高了。

尤委員美女:不是,因為免除職務跟撤職沒有期限,而剝奪退休金是有期限的,現在其實是因為免除職務及撤職對你而言是沒有用的,才要設立一個剝奪退休金的規定,所以我們就把這三個都變成一樣,是沒有期限的,其他的部分就都從行為日開始算。

陳廳長國成:也就是剝奪退休金改成沒有期限?

尤委員美女:對。

陳廳長國成:那可以。

尤委員美女:後面的減少退休金、休職等等,就照你們的版本,都是從行為日開始,我沒有意見,因為那些都是比較輕微的,應該要確定。

陳廳長國成:所以剝奪退休金是沒有期限的,我們把文字再做調整好了。

尤委員美女:就是把「不得予以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中的剝奪退休金拿掉,成為「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陳廳長國成:對,將這個拿掉,我們在沒有期限的那裡再酌予說明,是包括剝奪退休金的部分。

主席:請司法院將文字再整理一下,第二十條暫保留。

第二十一條沒有修正動議,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沒有修正動議,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章章名「審判程序」,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主席,等一下,第四十條有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有漏掉,因為第二項第四款是「應到」,但前面都是「應到場」,這裡究竟是「應到場」還是「應到」?

主席:剛才議事人員在唸的時候,是唸「應到場」,加了「場」字,但提案條文裡面沒有「場」這個字,所以應該是「應到」,我們就這樣確認了。

第四十六條有修正動議,是由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呂學樟委員所提的第2-3案,要增列第二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司法院對此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第四十六條就依照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七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九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四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五十八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章章名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刪除。

第五章章名「再審議」改為第四章章名「再審」,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四條有一修正動議,是由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呂學樟委員所提,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原判決後,其相關之民、刑事、行政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相異者。」,司法院對此有沒有意見?

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第七款部分,將來會產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的判決認定結果,只要稍微跟民事、刑事或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不一樣(譬如金額不一樣或時間不一樣)就可以再審,變成懲戒處分會非常不安定。現在我們在第六款部分已經增加如果公務員的懲戒處分是用刑事判決做基礎就可以了;如果不是的話,畢竟它也是終審法院,可以自我認定,所以應該互相尊重。

尤委員美女:這個在實務上曾經發生過,就是因為只要第一審判決就可以,所以通常懲戒法院不會等到判決確定。當然也有一種情況,就是檢察官還在偵查就被移送了,這裡也懲戒了,但後來是不起訴處分,這樣他就無法提起再審。有沒有可能第七款不要改,但是把第六款末句改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或不起訴處分者」?至少讓他有一個再審的機會,等到再審時駁回也可以。剛才也有提到,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他當然沒有做,但至少他有多一個機會可以再次審查看看,畢竟人家都已經不起訴處分了,這裡還判一個重重的懲戒,我覺得應該給他開一個門,將第六款末句改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或不起訴處分」。

黃廳長國忠:這樣的文字看起來會很怪,因為前面是「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

鄭委員天財:維持第七款好了。

主席:等於是提案條文的第七款。

尤委員美女:或是將不起訴處分放在前面,就是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陳廳長國成:我們建議是不是改為「同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第七款就不要了。

主席:可以嗎?這樣沒問題的話,第七款就沒有了,提案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通過。

尤委員美女:第六十四條第九款,一定要依照當事人之聲請嗎?只要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牴觸憲法就可以了吧?

主席:即本提案條文的第一項第九款。

尤委員美女:因為你們是寫「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但事實上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一定都是當事人聲請,所以「依當事人之聲請」等字要拿掉。

主席:將「 依當事人之聲請」等字拿掉?好,有道理。

陳廳長國成:剛才同一行為之後可否加上「其後」2字?亦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這樣才具有時序。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要加「其後」2字?不是一樣嗎?

陳廳長國成:因為公務員懲戒在先,後來同一行為經過不起訴處分,為表示尊重,之後才會有再審的問題,因此是懲戒在先,不起訴在後,這樣才有再審的問題。

主席:對,但這樣會不會很繞口?前面有一個「其後」,後面又有一個「其後」?

陳廳長國成:這樣才能釐清,且比較明確。

主席:我們法律用語有時要很精練,可以完全表達就好,這地方有些繞口,沒問題吧?這樣變成有2個「其後」。

陳廳長國成:因為後面那個「其後」是確定判決變更,前面是不起訴部分。

主席:好,那就讓它完備一點,以期完全表達。

第六十四條依照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有修正動議,是由尤美女委員、柯建銘委員、呂學樟委員所提的第2-5案。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原本是第四款到第六款,現在委員提議改為第四款到第九款……

尤委員美女:七、八、九這3款也不應該要有期限吧?

陳廳長國成:我們是參照行政訴訟法,亦即以往的立法例,因為具有相關的款項,所以大概限定有幾種款項,有些訂有5年期限,有些沒有。我們是比照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例,因為此處是準用行政訴訟法。

尤委員美女:不過這部分,我覺得我們不一定要完全依照,因為這裡都已經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如果不能聲請再審,也實在不合理,何況都已經有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還未審酌,而且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變更原判決,所以如果前面都可以,為什麼後面這3款不行?我覺得似乎有些失衡。

陳廳長國成:因為這是可以提起的時間,如果超過時間的話,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就不會再進行實質審查,等於在第一關就會看你是否超過時間,如果我們有限定期間的話,就可以不斷的反覆提起。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但是他要具備這些情況。

陳廳長國成:這是以他主張來說,只要原告主張這樣,變成沒有期間限制,有些案件就會不斷反覆進來,因為現在訴訟上常遇到一些比較喜歡訴訟者,他們會不斷反覆提起,因而造成訴訟上的一些困擾。時間訂定為5年,有參照其他的立法例,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方面也有相同的規範。事實上,這部分本來也沒有限制……

尤委員美女:其實不用擔心,因為公懲會通過再審的比例非常低,正所謂確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的重要證據,其實你們都不會,但是你把門打開……

在場人員:但是會一再提一再提……

尤委員美女:反正一再提,你們就照程序駁回嘛!

在場人員:這部分我可以接受。

尤委員美女:好,所以就到第九款啦!

主席: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照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七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八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九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一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二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三條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章章名「執行」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葉主任秘書說明。

葉主任秘書自強:主席、各位委員。本署對於公務人員懲戒法草案第七十四條有些意見,且基於兩點理由,請各位委員能再重新審酌,因為行政執行的特質在於行政機關的自力自行,所以數十年來我們都嚴守一條界線,亦即基於司法權作用所產生的金錢給付義務都不會移送到我們行政執行處執行,我們只執行基於行政權作用產生的給付義務,所以像法院判決的罰金、追繳或追徵都不會移送到我們這裡執行,甚至像程序法上對證人科處罰鍰的裁定,也都不會移送到我們這裡執行,公懲法的懲戒是依照大法官第396號解釋,其係基於司法權的作用,所以如果從這方面作考量的話,好像不應該移交給我們執行。

第二點是,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提及所謂移送執行的執行名義只限3種,分別是依法令、行政處分、裁定,並不包括判決書,所以如果真的這樣做的話,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有點違背,所以我們有一個建議,如果這種案件還是要移給我們執行的話,可以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的體例,用囑託給我們的方式來處理,這是一種模式。最後大院如果還是維持司法院草案的規定,能否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說明,為什麼基於司法權作用的判決可以移送給我們執行?要不然我們擔心此例一開,變成所有法院的判決跟金錢給付有關的都會跑到我們這裡來,那麼數十年來行政執行的體系架構可能因此完全被破壞。

主席:那就照司法院的提案通過,行政執行署提出來的意見列入立法說明。

陳廳長國成:其實這在99年版就通過了。

主席:好,沒有意見就確定通過。

第七十五條就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章章名「附則」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九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第八十條照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二十條。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第二十條改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亦即將「剝奪退休(職、伍)金或」等字刪除,其餘文字不變。

主席:尤委員沒有問題,好。

報告委員會,以上兩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兩案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4時2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