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星期二)上午9時7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341004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7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03年5月19日舉行第2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鎮湘擔任主席,國防部副部長夏立言、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副廳長陳心弘、法務部參事林秀蓮、國家安全局人事處專門委員曾銘仁、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劉家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事處副處長丹明發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政府代表提案說明概述如下:

()國防部副部長夏立言:

軍事審判權及懲罰權,是維護國軍紀律重要憑藉,尤其是軍事審判權移到普通法院後,懲罰權及懲罰制度,相對地更顯重要。

近年來,國軍實施組織調整,兵役制度朝「募兵制」轉型,自102年1月起,83年次以後之役男僅需接受4個月軍事訓練,其違失行為之懲罰種類及懲度應隨之調整,以提供幹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之多元選擇;另為落實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積極回應社會大眾關注軍中人權議題,本部爰澈底從事懲罰法之改革俾確維官兵權益及國軍戰訓工作遂行,貫徹部隊紀律及效率,穩固內部管理運作。

經本部研析國外(美、英、日、韓、法及新加坡)制度,蒐整部內及部外修法意見,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國安局、教育部、海巡署等機關多次研討,完成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通過轉請大院審議,過程嚴謹且慎重。

本次修法主要遵循之原則,包括對犯錯官兵應予即時適切之懲罰,以維繫軍紀之嚴整,並確保懲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同時完備被懲罰人之救濟管道,以符人權保障。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

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自19年10月7日制定公布,迄今計有4次修正,上一次修正係在98年1月21日。本次懲罰法係全文修正,主軸就是要能夠兼顧人權保障及貫徹部隊紀律與效率。修正要點區分為「周延懲罰機制」、「強化事前程序」、「完備救濟途徑」及「契合明確原則」等4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1.周延懲罰機制:

(1)懲罰種類於軍官增列「降階」及「降級」;於士官增列「撤職」、「降階」及「檢束」;於士兵增列「罰薪」。

(2)刪除士官兵「管訓」之懲罰,並將士兵「禁閉」修正統稱為「悔過」。

(3)適度增加降級、罰薪、檢束、禁足及罰勤之懲度。

2.強化事前程序:

(1)現行上尉階以上(連級)之單位就可召開評議會,修正後提高至編階上校階以上(旅級)單位始可召開。

(2)評議會增加應注意性別比例,以及應有具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人員與會。

3.完備救濟途徑:

(1)現行僅「撤職」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修正後增加「降階、降級、罰薪、悔過」,均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為符合高規格人權之保障,增加「悔過」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其親人可提出異議,並由權責長官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完成審查(其程序較提審法更快速),經審查認為有理由就取消處分或另為適法處分;認為無理由即將當事人連同卷宗移送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規定處理,以便被懲罰人有即時的司法救濟管道。

4.契合明確原則:

將部分於施行細則規定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次修法後,不會增加員額或預算經費之支出,另新增之「降階」,尚須配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規定降次一官階之換敘事項,以及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降階」應辦理停役及辦理退伍時支領退除給與等事項,故於末條(草案第37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則可於修正公布後施行。

另本部已規劃對全軍辦理修法後之教育訓練,其他包括懲罰法施行細則、悔過實施辦法、執行細節及與法院之聯繫協調作業規定等,亦均已積極規劃相關完整之執行配套,屆時可使各級部隊順利執行修正後之懲罰法。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全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行政院提案經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一條:照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首句「為嚴肅軍紀」修正為「為維護軍紀」。

2.第三條: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末句「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修正為「得減輕懲度」。

3.第四條: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與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第一項第四款「四、公務上之正當行為」修正為「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第二項末句「得從輕…」修正為「得減輕懲度…」;第三項次句「於公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修正為「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

4.第五條: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二項末句「得從輕懲罰」修正為「得減輕懲度」。

5.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

第六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6.第八條: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二項次句「得從輕…」修正為「得減輕懲度…」;第二款「二、於未發覺前自白」修正為「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7.新增第十條:係將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8.原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並照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9.原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並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三句「其期間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限」修正為「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0.原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一項條文末新增「;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等文字。

11.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三條;並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一項第二句「遇有作戰、」修正為「遇有申訴、作戰、」;第二項末句「予以減免之」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12.原第三十三條:條文內容併入原第三十二條,故予以刪除。

()行政院提案保留送院會協商之條文:

1.原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連同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日以上日以下。

前項悔過處所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管理人員之資格、考核、通訊及執行方式與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應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反酷刑公約」之規定,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原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連同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及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1)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2)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非軍職之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之組成及主席位階應區分戰備與承平時期不同。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軍法官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由國防部對應之業管單位辦理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原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二條;連同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法定代理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並依提審法之規定辦理。他人亦得依提審法之規定,向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提審。

前項悔過處分之執行單位,應於執行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處分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段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前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各權責長官應於執行前項處分前,應向受懲罰人表明第一、二項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不得因被懲罰人提起第一、二項之救濟程序,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原第十條至原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因另新增第十條,故原條次及條文內引述條次者,均依序變更。

()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鑑於懲罰案件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規定,既然應由法律等專業人員組成評議會,議決懲罰種類及具體懲度,若權責長官有意見,祇可交回復議,不得逕行變更,按其立法理由是在適度的防止長官行政權專擅,落實依法行政。質言之,並非所謂應否懲罰、或者如何懲罰、甚至從輕或從重懲罰,都由權責長官直接審酌決定,取代了評議會的專業判斷功能,以致評議會形同虛設,淪為替長官背書的工具。爰建請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意旨,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要求各級權責長官確實尊重評議會的專業判斷,貫徹依法行政。

提案人:陳鎮湘  

連署人:詹凱臣  楊應雄  簡東明  

2.鑑於「長官」與「上官」之身分有別,長官違法之處罰,係較上官為重。而悔過室管理人員對於悔過人員,必須具有指揮命令權,始得對之執行法治及軍紀教育,即係悔過人員之「長官」。若其濫用職權對悔過人員施加凌虐,自應嚴懲,但實務上卻有以刑責較輕之「上官」法條予以處刑之案例,顯然不當,肇因相關規定不完備所致。建請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於訂定悔過執行辦法時,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第一項「長官」之定義,明確賦予管理人員對於悔過人員具有指揮命令權,俾權責相符,以正法紀。

提案人:陳鎮湘  

連署人:詹凱臣  楊應雄  簡東明  

四、爰經決議: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鎮湘作補充說明。

五、檢附「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新增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嚴肅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陸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修正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兼顧人權之保障,並將「過犯」一詞修正為「違失行為」,以資明確。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通過,首句「為嚴肅軍紀」修正為「為維護軍紀」。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二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二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參照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有關現役軍人之定義予以修正,以期法律規範一致性。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三條 (刪除)

現行第三條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刪除,本次本法為全案修正,爰將原保留之條次刪除,以下條次並配合遞移。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第三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有關違失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之重要事項,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

三、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恪遵軍中法令,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第二項爰參照行政罰法第八條之立法體例,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規避責任,惟得依其情節從輕或免除懲罰。

四、至有關是否從輕或免除懲罰,係由權責長官視違失行為態樣、情節、對軍紀影響等因素,審酌裁量決定之,併予說明。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末句「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修正為「得減輕懲度」。

(修正通過)

第四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公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違失行為不罰情形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

三、第二項規定防衛行為或避難行為過當者,仍得視其情節從輕或免除其懲罰。至於是否從輕或免除懲罰,係由權責長官視違失行為態樣、情節、對軍紀影響等因素,審酌裁量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公務上負有特別義務者,不得主張自己避難行為而阻卻懲罰。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與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通過:

1.第一項第四款「四、公務上之正當行為。」修正為「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2.第二項末句「得從輕…」修正為「得減輕懲度…」。

3.第三項次句「於公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修正為「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

(修正通過)

第五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規定違失行為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失行為者,因欠缺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從輕懲罰;惟如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招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酒駕、酗酒、吸毒等)者,於第三項規定均不適用不罰或得從輕懲罰之規定,以免發生缺漏。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通常已達免役基準,但因驗退鑑定程序需時,為因應可能之類案,爰有增訂本條之必要,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應由懲罰評議會或權責長官審酌其就醫紀錄等決定之,併予說明。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二項末句「得從輕懲罰」修正為「得減輕懲度」。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六條 依所屬長官職務命令之行為,不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以書面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長官未予書面核定,視為撤回其命令。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予書面核定,所屬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所屬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依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不予處罰。又如行為人明知該職務命令係違法,卻未以書面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而仍罔顧法令規定逕為遵行者,仍有可非難性,爰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仍應受罰。

三、於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長官未予書面核定,視為撤回其命令。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予書面核定,所屬人員自應服從,如有行政責任應由該長官負責。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所屬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爰定明於第二項,以利執行。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第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一人有二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照現行第九條第二項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增列第三項。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違失行為情節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白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九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為重要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依國軍特性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一項各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四、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但書有關得從輕或免除懲罰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將「過犯行為」修正為「違失行為」。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1.第二項次句「得從輕…」修正為「得減輕懲度…」。

2.第二款「二、於未發覺前自白」修正為「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照案通過)

第九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第九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後段有關加重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至是否從重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決定,併予說明。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審查會意見:

係將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後新增。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第十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退伍除役後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所稱適切之懲罰,指權責長官審酌決定懲罰時,應考量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事實,不應施以罰站、罰勤等懲罰。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新增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第四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已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為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十一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記過。

、罰薪。

、申誡。

、檢束。

第五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十二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

一、撤職

二、降階

、降級。

、記過。

、罰薪。

、悔過。

、申誡。

八、檢束

、罰勤。

第六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軍管教觀念之演進,及因應管訓處分執行單位將於一百零三年裁撤,刪除現行第一款之「管訓」懲罰,另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及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增列士官撤職、降階及檢束之懲罰,分列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十三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

、降級。

、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申誡。

、禁足。

、罰勤。

、罰站。

第七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軍管教觀念之演進,及因應管訓處分執行單位將於一百零三年裁撤,刪除現行第一款之「管訓」懲罰。另國軍實務執行上,對於現行第四款「禁閉」懲罰之革新作法,已改為行為導正及輔導教化,並與「悔過」管理作法相同,為期簡化,爰將「禁閉」修正為「悔過」,復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爰增列士兵罰薪之懲罰,列為第三款,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

三、另現行士兵無任職及任官事項,爰未規定其撤職及降階之懲罰,併予說明。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十四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冒犯長官或不服管教

、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怠忽職責或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

、誤傳命令或誤解命令。

越權限或領導、指揮、管理失當。

、未履行國軍約定義務

違反內部管理規定

八、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逾假或不假離營

十、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十一、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十二、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回報不實

十三、違反保密規定。

十四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搬運、發給公物作、維護裝備、設施

十五、挑撥離間、匿名中傷或散布不實訊息,有損軍紀或軍譽

十六、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七、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

十八、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十九、其他言行不檢、未遵法令或有損軍紀、軍譽之行為。

第八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

四、挑撥離間匿名中傷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時間

十八、違背信約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序文及部分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各款之違失行為用語,多已不合時宜,經審酌國軍近年來執行面易發生之違失事項,及慣常使用詞彙予以修正列舉;又本條旨在規範違失行為之態樣,而現行相關款次所稱情節輕微者,屬裁量懲罰輕重之問題,已可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爰予刪除,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至於各款之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均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頂撞、粗暴傲慢、敵視及肆意詆毀等冒犯長官之行為;或有不服從長官管理、教育訓練之行為,爰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三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款。

()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另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接受嚴格訓練,亦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行為,爰將現行第九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款。

()國軍設官分職,各有職司,不應有怠忽失職之行為,另依法行政為軍人應遵守之重要原則,爰將現行第九款前段及第十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上令應確實下達,不應有誤傳或誤解之行為,方能使任務順利達成,將現行第十二款誤傳、誤解文字對調後,移列為第四款。

()國軍各級幹部應以身作則,秉公依法行事,不應有逾越職務權責範圍或濫權之行為;在執行領導、指揮、管理權時,亦不應有督導不周或處理公務失當、基準不一等之行為,爰將現行第八款及第十一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五款。

()國軍應遵守及履行各項保證、切結等約定之義務,爰將現行第六款及第十八款合併,並酌修正文字後,改列為第六款。

()軍人禮節、儀容、整潔、秩序及守時之習慣,均為內部管理之重要事項,不應違反,爰將現行第十七款、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七款。

()借貸或其他債權之發生,雖為私法關係,惟如藉勢、藉端與同袍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易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八款加以規範。

()官兵逾假或不假離營,對部隊團體紀律及士氣具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現行第二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款。

()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第十款。

(十一)國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並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貫徹軍隊國家化,依國防法第六條規定保持政治中立立場,若有違背者,應予懲罰,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一款。

(十二)應回報之事項隱瞞不報或回報不實,極可能危及任務之達成,不應有此等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二款。

(十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故國軍不分平戰、或是否在警戒、接戰地域等,均應確遵規定辦理保密工作,並應根據工作實況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杜機密資料外洩,爰將現行第二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三款。

(十四)後勤補保關係作戰之延續性,不應有未循各類教範、技令等規定程序作業之行為,爰將現行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四款。

(十五)軍隊應培養團隊精神,凝聚同生死、共患難之情操,以鞏固整體戰力,維護國軍聲譽。如有挑撥離間、匿名中傷或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對內將嚴重影響軍事紀律,對外則有損國軍聲譽,應予禁止。爰將現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六)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對部隊之團結士氣、軍紀或軍譽均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現行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十六款。

(十七)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政府政策宣示禁止事項,亦為國軍重要禁止事項,部分雖已涉及刑事責任,惟為凸顯國軍防治決心,特別予以例示。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應負刑事責任;雖未達上述酒精濃度,亦屬酒後駕車,應負行政責任;其次,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新增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處三百元至六百元罰鍰,亦應屬禁止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七款。

(十八)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十八款。另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定義,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性霸凌之定義,則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十九)現行第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二款已不合時宜,予以刪除。惟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將現行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款之精神,確立本法維護軍譽及軍紀之目的,移列為第十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照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刪除行政院提案第一、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十五款。

2.針對行政院提案第二、第三、第四、第九、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款,分別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十五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年。

八、罰勤、檢束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九條之一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降階之增列,增列第二款規定其懲罰權時效,並配合管訓、禁閉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其懲罰權時效;其餘懲罰種類,配合提高其懲度及實務執行之需要,分別釐定其懲罰權時效。另申誡原定之懲罰權時效僅一年,而實務上,審計單位於例行查核前一年度財務狀況時,認為作業人員有缺失應予課責時,偶有發生現行懲罰權時效已屆之窘境,故為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特別予提高至二年。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十六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十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一、條次變更。

二、撤職為懲罰種類之一,適用於軍官、士官,本得視受懲罰人之情節重大者,施以此類懲罰,現行條文第一項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並參照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立法體例,修正定明撤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過失或連帶處分之撤職外,受撤職懲罰辦理退伍者,係不發退除給與,為最重之懲罰。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十七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增列「降階」之懲罰,增訂其懲罰效果。

三、國防部政策上規劃降階後,並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受降階懲罰辦理退伍者,係依降一階換敘計算其退除給與,為次重之懲罰;降階後如依法再入營者,依所降之官階辦理,其後晉任上階時,依法重行計算停年。降階相關配套之規範,將另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規定,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亦將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配合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十八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級降一級,其期間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限;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第十五條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降級期間上限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另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以及降級期滿再予晉支俸級之情形,於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三條已有規定,爰依該條例辦理,不再重複規定。降級處分期滿,應依所降之俸級重新計算其俸級年資。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三句「其期間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限」修正為「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十九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十一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士官增列撤職及刪除管訓,將現行第一項後段「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移列至第二項前段,以符實需。另義務役人員,雖仍得施以記過之懲罰,但實質懲罰效果不大,實務上會使用其他妥適之懲罰種類,故第二項後段僅敘明志願士兵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廢止其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二十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十二條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適度強化罰薪懲罰之效果,以便兼顧基層部隊之執行與軍隊紀律之維持。依軍人待遇條例規定,將現行規定之月薪,定明為月支待遇總額,並將期間明確規定,以利執行,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刪除)

 

第十四條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士官、士兵刪除「管訓」懲罰種類,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十一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管理人員之資格、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條次變更。

二、軍隊必須有嚴整的紀律,才能達到維護領導統御之目的,故悔過懲罰仍有存在之必要,用以嚴肅軍紀。施以悔過之懲罰,必須依本法辦理,程序嚴密慎重,故期間之下限酌予提高至三日,其係對於違犯軍紀之現役士官兵,處罰其一定期間須於悔過室內繼續服役,並藉由適切的法治、軍紀教育及心理(衛生)輔導課程,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期使輔教期間結束後,復歸於部隊,故為軍隊實務管理必要之選項之一,應予維持,爰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將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管理人員之資格、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授權國防部定之,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提案連同委員柯建銘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日以上日以下。

前項悔過處所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管理人員之資格、考核、通訊及執行方式與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應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反酷刑公約」之規定,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刪除)

 

第十七條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士兵懲罰種類之修正,刪除本條。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二十二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二十一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二十三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日以下。

第十三條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係不分平日或假日連續執行,最長三十日,平均使用到八至十個例假日。實務上同為檢束十日,因個別起始日不同,其使用之平日或假日數亦有別,產生不公,爰統一修正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並將上限修正為十日。

三、適度強化檢束懲罰之內容,定明實施自我反省,藉以區別與士兵禁足之不同,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二十四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十九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一、條次變更。

二、將禁足於例假日實施,修正包含休假或放假日,克服執行上漏洞,俾符實需。

三、適度強化禁足懲罰之內容,定明期間內應實施必要之教育,並將期間上限修正為十日,以收教化之效,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二十五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十八條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前段將罰勤於例假日實施,修正包含休假或放假日,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二,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罰勤之勤務性質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及適度強化懲罰之強度,將期間上限修正為十日,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計算至同梯次放假人員收假前),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併予說明。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二十六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十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新增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二十七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條次變更。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十八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之一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評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過犯」修正為「違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一。

三、第四項前段增列施以降階懲罰時,須經評議會決議之程序,並同時配合士官、士兵懲罰種類之修正,刪除管訓及禁閉之懲罰種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加強行為人之保障,後段增列規定施以較重之懲罰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單位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四、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應中山科學研究院即將改制為行政法人,其隨同移轉之軍職人員,仍應適用各項國軍人事法令規定。經考量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已不同於國軍單位,爰於第七項增列「行政法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六、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提案連同委員陳鎮湘等3人、委員柯建銘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非軍職之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之組成及主席位階應區分戰備與承平時期不同。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軍法官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由國防部對應之業管單位辦理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評議會應有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一人以上參與,事先參與較重大懲罰之評議,協助辦理程序、落實依法行政。另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之專業人員,原則上仍應考慮其階級適當性及著重其專業能力;如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確無適當人員,則可向上級機關申請指派人員,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規定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去除辦理懲罰時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差別待遇。惟為考量各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任一性別人數可能過少,爰增訂但書之例外情形,以保持彈性。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一項條文末新增「;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三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協商)

三十一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法定代理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執行單位受理異議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依權責於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各權責長官不得因被懲罰人提起前二項之救濟程序,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方式如下:

()所有懲罰均得先行向權責機關之長官、監察人員或一九八五諮詢服務專線等管道申訴,權責機關應於二週內查明處理,讓當事人獲致快速且即時複查之保障,並讓原懲罰單位長官或其上級單位長官有自我省察機會。

()如有不願經上述申訴程序或不服申訴結果時,另可依懲罰處分之性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二級制),提起權益保障案件之申請。

三、本次修正增列之降階懲罰,直接影響當事人之工作權,另降級及罰薪均有遭受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損害之虞,故於第一項修正增列此類懲罰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外,悔過懲罰屬對受懲罰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應許其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爰一併增列之。

四、另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提審法之精神,增列第二項規定悔過處分執行期間,可提出異議,並由權責長官自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其程序較提審法更快速)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有理由,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以便悔過之被懲罰人有即時之司法救濟管道,俾審慎保障人身自由。

五、為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而遭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提案連同委員柯建銘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9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法定代理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並依提審法之規定辦理。他人亦得依提審法之規定,向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提審

前項悔過處分之執行單位,應於執行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處分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段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前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各權責長官應於執行前項處分前,應向受懲罰人表明第一、二項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不得因被懲罰人提起第一、二項之救濟程序,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照案通過)

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新增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第三十二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暫緩執行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暫緩執行之懲罰種類、原因等具體規定,以利執行。

三、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均為具有特定執行期間性質之懲罰種類,其一經執行,即便申訴或救濟獲得平反,固可另對施以懲罰之權責長官課責,然對當事人權益已產生實質受損,為期慎重,爰於第一項予以明確規定,其執行期間如發生一定原因,即應暫緩執行或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

四、第二項規定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時應回復執行;如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減免懲罰,以資鼓勵。

審查會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照委員陳鎮湘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1.第一項第二句「遇有作戰、」修正為「遇有申訴、作戰、」。

2.第二項末句「予以減免之」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刪除)

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之懲罰,其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由權責長官核准免除所餘懲罰之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之懲罰,其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經核准免除所餘懲罰之執行,以保持權責長官領導統御之彈性,並對被懲罰者發揮鼓勵勇於遷善、積極改正之作用。

審查會意見:

條文內容併入原第三十二條,故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連續實施之悔過懲罰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不予補假,以達懲罰與嚇阻效果。另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之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執行期間,亦不予補假,以利執行。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新增章名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懲罰種類、懲度、懲罰權時效等,均有變更,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新舊規定之適用原則。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條次變更。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新增軍官及士官降階之懲罰種類;第十七條則規定降階懲罰之效果,影響較鉅,尚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配合修正降次一官階後如何換敘等事項,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配合修正停役、辦理退伍及退伍金(退休俸)給與等事項,始得實施,故增列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三、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亦規範降階相關事項,但其均屬附屬性質,且與其他部分懲罰共同規定,尚無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以避免影響其他懲罰之施行,併予說明。

審查會意見:

 

條文內所引述之條次,因應增列第十條之條次變更而配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鎮湘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4年4月13日(星期一)下午3時

地  點:紅樓3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壹、第二十一條條文,條次變更並修訂如下:

第二十二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貳、第二十九條條文,條次變更並修訂如下:

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參、第三十一條條文,條次變更並修訂如下:

第三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肆、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代表:蕭美琴  李桐豪  尤美女  詹凱臣  江啟臣  蔡其昌  賴振昌  陳鎮湘  賴士葆  林德福  廖國棟  黃偉哲  葉津鈴  柯建銘  周倪安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條刪除。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不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

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提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

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五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五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陸海空軍懲罰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1.鑑於懲罰案件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規定,既然應由法律等專業人員組成評議會,議決懲罰種類及具體懲度,若權責長官有意見,祇可交回復議,不得逕行變更,按其立法理由是在適度的防止長官行政權專擅,落實依法行政。質言之,並非所謂應否懲罰、或者如何懲罰、甚至從輕或從重懲罰,都由權責長官直接審酌決定,取代了評議會的專業判斷功能,以致評議會形同虛設,淪為替長官背書的工具。爰建請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意旨,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要求各級權責長官確實尊重評議會的專業判斷,貫徹依法行政。

2.鑑於「長官」與「上官」之身分有別,長官違法之處罰,係較上官為重。而悔過室管理人員對於悔過人員,必須具有指揮命令權,始得對之執行法治及軍紀教育,即係悔過人員之「長官」。若其濫用職權對悔過人員施加凌虐,自應嚴懲,但實務上卻有以刑責較輕之「上官」法條予以處刑之案例,顯然不當,肇因相關規定不完備所致。建請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於訂定悔過執行辦法時,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第一項「長官」之定義,明確賦予管理人員對於悔過人員具有指揮命令權,俾權責相符,以正法紀。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兩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09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議事處104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104年3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星期三)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政務次長益民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考關係文書資料):

1.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工人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不宜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始有適用;亦即是否全年工作及有無過失,係涉及工人出缺勤及績效之評估,或可做為事業單位給予工人獎金或分配紅利數額之參考,不宜驟然剝奪工人受領取獎金或分配盈餘之權利。為此,爰修正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2.鑑於勞工財務參與給予勞工參與企業利潤與經營成果之分享機會,長年盛行於英、美及歐陸主要國家。而勞工財務參與可以區分成「利潤分享計畫」與「勞工持股計畫」兩大類,其中利潤分享計畫包含現金式利潤分享、遞延型態之利潤分享、資產增益與儲蓄計畫。利潤分享係指企業的成果(利潤)由資本提供者(如雇主)與勞動力提供者(勞工)共同分享。對勞工而言,除了固定薪資外,獲得另一個直接與獲利相關之報酬,或其它形式的企業成果;因此利潤分享提供勞工一種原本應當分配給資本的利潤,且有別於傳統性與個別勞工績效表現相關的紅利獎金形式,它是屬於一種「集體性質」的制度,對企業全部或大部分員工實施。又現金基礎之利潤分享計畫可能常在勞動契約中訂定,這在對勞動法規完善之歐陸國家是常見之情況。因此,利潤分享之實施也會受到勞動法規等原則所規範。本質上,利潤分享制度為勞動關係之一部分,且概念上與基本薪資報酬相同。

3.按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本法第四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工人分享利潤之本旨。

4.有鑑於此,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對於工人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工人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另此項工人利潤分享計畫,宜遵循以下原則進行:(1)針對企業所有的員工實施(Extending the benefits of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to all employees)、(2)清楚與透明化(Clarity and transparency)、(3)事先確立之計算公式(Predefined formula)、(4)定期性(Regularity)、(5)避免對員工造成不合理的風險(Avoiding unreasonable risks for employees)、(6)區分薪資與財務參與之收入(Distinction between wages and salaries and income from financial participation),併此敘明。

5.為能有效落實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爰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

()勞動部陳政務次長益民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今天 大院召開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賴士葆委員等22人所提「工廠法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的指正與建議,深感榮幸。對於委員所提「工廠法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查現行工廠法第40條規定,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有關委員所提增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利潤合理分配工人之規定,對提升工人薪資應有正面助益,本部原則支持。

因工廠給與獎金或分配盈餘之機制,涉及工人權益,影響重大,且104年3月23日大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初審通過勞動基準法第29條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工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會同工會訂立前項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利潤分享計畫書,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召開勞資會議共同訂立後,將計畫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鑒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工廠已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所提工廠法第40條修正草案除第1項建議參考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修正案酌作文字調整外,第2項規定宜明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屬工廠,其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應併同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辦理,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以保持法律執行之一貫性。

至於所提工廠法第40條修正增訂第3項裁罰規定,建議可不予增訂,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工廠,其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及裁罰規定,宜併由第2項規範之。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爰採委員翁重鈞、廖國棟、廖正井、黃昭順、楊瓊瓔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內容如下:「第四十條 工廠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屬工廠,其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應併同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賴委員士葆等22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工廠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屬工廠,其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應併同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條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前項獎金或分配盈餘之給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工人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一、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工人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不宜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始有適用;亦即是否全年工作及有無過失,係涉及工人出缺勤及績效之評估,或可做為事業單位給予工人獎金或分配紅利數額之參考,不宜驟然剝奪工人受領取獎金或分配盈餘之權利。為此,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如左。

二、鑑於勞工財務參與給予勞工參與企業利潤與經營成果之分享機會,長年盛行於英、美及歐陸主要國家。而勞工財務參與可以區分成「利潤分享計畫」與「勞工持股計畫」兩大類,其中利潤分享計畫包含現金式利潤分享、遞延型態之利潤分享、資產增益與儲蓄計畫。利潤分享係指企業的成果(利潤)由資本提供者(如雇主)與勞動力提供者(勞工)共同分享。對勞工而言,除了固定薪資外,獲得另一個直接與獲利相關之報酬,或其它形式的企業成果;因此利潤分享提供勞工一種原本應當分配給資本的利潤,且有別於傳統性與個別勞工績效表現相關的紅利獎金形式,它是屬於一種「集體性質」的制度,對企業全部或大部分員工實施。又現金基礎之利潤分享計畫可能常在勞動契約中訂定,這在對勞動法規完善之歐陸國家是常見之情況。因此,利潤分享之實施也會受到勞動法規等原則所規範。本質上,利潤分享制度為勞動關係之一部分,且概念上與基本薪資報酬相同。

三、按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本法第四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工人分享利潤之本旨。

四、有鑑於此,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對於工人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工人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另此項工人利潤分享計畫,宜遵循以下原則進行:(1)針對企業所有的員工實施(Extending the benefits of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to all employees)、(2)清楚與透明化(Clarity and transparency)、(3)事先確立之計算公式(Predefined formula)、(4)定期性(Regularity)、(5)避免對員工造成不合理的風險(Avoiding unreasonable risks for employees)、(6)區分薪資與財務參與之收入(Distinction between wages and salaries and income from financial participation),併此敘明。

五、為能有效落實第二項所明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

審查會:

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並保持法律執行之一貫性,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在場)翁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立院新聯盟政團提出異議。

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1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異議,建請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

李桐豪 陳怡潔 徐欣瑩 高金素梅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09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35號及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議事處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3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103年12月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6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3年5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經濟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星期三)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勞動部、財政部、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要旨如下:

1.商業會計法已與國際接軌完成員工紅利費用法制化,然公司仍須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於在章程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為使公司法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將員工分紅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2.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一百五十七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3.公營事業之經營係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發揮經濟職能,其性質實與民營事業有所區別與不同,其員工酬勞得否分配予員工,應視個別情況而定,爰參考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予以明定在第二項。

4.權衡人才與資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

5.員工酬勞採以新股方式發行時,其發放之範圍對象可擴大至從屬公司員工,惟須於章程訂明,爰於第四項明定。

6.另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亦有員工,是以,在章程訂明員工酬勞分派或分配之情形,自得準用本條相關規定,惟其因無董事會及股東會設置,自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向股東報告方式為之,爰於第五項明定準用規定。

7.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8.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有關員工酬勞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利公司可於一百零三年股東常會修正公司章程訂定員工酬勞,解決員工紅利費用化相關事宜,則公司章程原訂定員工分紅,因其法律依據業已刪除,自該日起不得再決議分派之。

()賴委員士葆提案要旨(參考關係文書資料):

1.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盈餘分派係股東之權益,為使本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分配)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修訂現行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刪除第四項。

2.為減緩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並提昇公司員工報酬水平,使企業在有盈餘的情況下,適時將成果與員工分享,爰修訂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公司章程應明定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另原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配合本修正案條文第二項修正之,併此敘明。

()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非常感謝今天有這個機會到大院就委員所擬具的「公司法第235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也向各位委員針對企業獲利應優先分享給員工,以提高員工收入之提案,致上最誠摯的感謝之意。

鑒於商業會計法已與國際接軌完成員工紅利費用法制化,且「員工分紅費用化」已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制度,「盈餘分派」係股東之權益,員工並不是盈餘分派之對象,所以公司法有配合調整之必要。如果能在公司法中明定企業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例,分派員工酬勞,將有助於企業留住人才。

本部支持企業有獲利即應照顧員工,本次修法將有助於企業帶動薪資合理成長之良性循環,支持修正公司法,促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照顧員工。

員工是公司的資產,員工與公司應是相輔相成,彼此共同成長。政府支持企業有獲利應優先分享給員工,以提高員工實質收入,鼓勵員工為公司效力。本次修正之條文係屬強制性規定,即公司章程應明定將獲利之一定成數分給員工,惟未免過度干預企業自主,並未具體明定章程應保留員工分配之比例,可謂強制中帶有彈性色彩,以符合各公司之不同需求,避免因強制要求公司訂定一定比例,造成營運障礙,進而影響投資意願,我國為自由經濟市場國家,實不宜過度干預企業自治,宜留給企業彈性處理之空間,尊重企業經營的自主性,並要兼顧企業營運與員工權益兩者的平衡,才有可能帶動企業加薪的氛圍。

依據民間人力銀行調查顯示,民眾對加薪四法之意見,贊成者仍多於反對者。加薪四法在社會及各界熱烈討論加薪之同時,也帶動整體就業市場的加薪氛圍,對長期在低薪氣壓的民眾而言,加薪四法若能通過,有助於逐步擺脫廉價勞工之形象。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將全案修正審查完竣,內容如下:

()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照委員羅淑蕾等人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照委員羅淑蕾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第一項,增列但書:「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2.第五項,修正為:「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3.其餘內容均照委員羅淑蕾等人提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條條文,除第五項刪除句中「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等文字,並於「以發行新股」後,增列「或發放現金」等文字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羅淑蕾等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五、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淑蕾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各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羅淑蕾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明定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羅淑蕾等18人提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盈餘分派係股東之權益,為使本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分配)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修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刪除第四項。

三、為減緩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並提昇公司員工報酬水平,使企業在有盈餘的情況下,適時將成果與員工分享,爰修訂第三項,明定公司章程應明定以年度盈餘之一定比率,「增加」員工酬勞,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另本條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修正,併此敘明。

委員羅淑蕾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商業會計法已與國際接軌完成員工紅利費用法制化,然公司仍須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於在章程訂明員工紅利之成數。為使公司法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將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審查會:

照委員羅淑蕾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家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定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行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委員羅淑蕾等18人提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家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定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行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一百五十七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公營事業之經營係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發揮經濟職能,其性質實與民營事業有所區別與不同,其員工酬勞得否分配予員工,應視個別情況而定,爰參考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予以明定在第二項。

四、權衡人才與資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員工酬勞採以新股方式發行時,其發放之範圍對象可擴大至從屬公司員工,惟須於章程訂明,爰於第四項明定。

六、另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亦有員工,是以,在章程訂明員工酬勞分派或分配之情形,自得準用本條相關規定,惟其因無董事會及股東會設置,自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向股東報告方式為之,爰於第五項明定準用規定。

審查會:

一、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二、第五項修正為:「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修正通過)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委員羅淑蕾等18人提案: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審查會:

於第五項中,刪除「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等文字,並於「以發行新股」後,增列「或發放現金」等文字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羅淑蕾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羅淑蕾等18人提案: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有關員工酬勞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利公司可於一百零三年股東常會修正公司章程訂定員工酬勞,解決員工紅利費用化相關事宜,則公司章程原訂定員工分紅,因其法律依據業已刪除,自該日起不得再決議分派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在場)翁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立院新聯盟政團提出異議。

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2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異議,建請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

李桐豪  陳怡潔  徐欣瑩  高金素梅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45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27號、104年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60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第1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3月2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鑒於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於本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勞工分享利潤之本旨。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二十九條,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說明:

1.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不宜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有適用;亦即是否全年工作及有無過失,係涉及勞工出缺勤及績效之評估,或可做為事業單位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數額之參考,不宜驟然剝奪勞工受領取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為此,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文字。

2.勞工財務參與給予勞工參與企業利潤與經營成果之分享機會,長年盛行於英、美及歐陸主要國家。而勞工財務參與可以區分成「利潤分享計畫」與「勞工持股計畫」兩大類,其中利潤分享計畫包含現金式利潤分享、遞延型態之利潤分享、資產增益與儲蓄計畫。利潤分享係指企業的成果(利潤)由資本提供者(如雇主)與勞動力提供者(勞工)共同分享。對勞工而言,除了固定薪資外,獲得另一個直接與獲利相關之報酬,或其它形式的企業成果;因此利潤分享提供勞工一種原本應當分配給資本的利潤,且有別於傳統性與個別勞工績效表現相關的紅利獎金形式,它是屬於一種「集體性質」的制度,對企業全部或大部分員工實施。又現金基礎之利潤分享計畫可能常在勞動契約中訂定,這在對勞動法規完善之歐陸國家是常見之情況。因此,利潤分享之實施也會受到勞動法規等原則所規範。本質上,利潤分享制度為勞動關係之一部分,且概念上與基本薪資報酬相同。

3.按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本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勞工分享利潤之本旨。四、有鑑於此,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對於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另此項勞工利潤分享計畫,宜遵循以下原則進行:(1)針對企業所有的員工實施(Extending the benefits of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to all employees)、(2)清楚與透明化(Clarity and transparency)、(3)事先確立之計算公式(Predefined formula)、(4)定期性(Regularity)、(5)避免對員工造成不合理的風險(Avoiding unreasonable risks for employees)、(6)區分薪資與財務參與之收入(Distinction between wages and salaries and income from financial participation),併此敘明。

4.為能有效落實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爰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鑒於我國勞工超時加班情況日益嚴重,雖勞動基準法相關條例已針對雇主制定罰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卻屢見雇主無視超時工作之規定,顯見現行法律仍無法有效改善勞動環境,為積極改善我國超時工作現況,並促使政府及企業打造優質就業環境,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工超時工作雖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然就實務上而言,目前裁罰狀況即便查到多名勞工連續多天、多個月違法加班也僅罰一次,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也無法達到嚇阻的功效。另查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裁罰疑義指出,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綜上所述,顯見多名勞工、連續數月超時工作即屬違反數個行政罰而應分次處罰。但目前執行上仍以裁罰一次為主,實無法立即改善勞動環境,故為積極改善我國超時工作現況,並促使政府及企業打造優質就業環境,爰提案修正應以違反人數、次數分次裁罰之。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並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並明定罰則規定,說明如下: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9條就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已有宣示性規定,有關委員所提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利潤合理分配勞工之規定,對提升勞工薪資應有正面助益,本部原則支持。惟事業單位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機制,因涉及勞工權益,影響重大,建議適當增訂勞工參與機制。另考量立法體例一致,建議裁罰規定應訂於本法罰則章。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79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及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之罰則提高至新台幣5萬元,並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次數計次處罰。本項修正雖可督促雇主遵守勞動基準法,惟勞動基準法罰則章之相關條文,應考量事業單位負擔能力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且勞動基準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提高本條罰則,及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稱與按次處罰規定;104年2月4日甫修正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增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已有加重處分之效果,建議維持現行裁罰額度及規定。

考量立法體例一致,委員賴士葆等23人所提勞動基準法第29條增訂第3項裁處規定,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處罰,建議增訂於本法第79條。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工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會同工會訂立前項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利潤分享計畫書,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召開勞資會議共同訂立後,將計畫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本2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工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會同工會訂立前項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利潤分享計畫書,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召開勞資會議共同訂立後,將計畫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前項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給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不宜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有適用;亦即是否全年工作及有無過失,係涉及勞工出缺勤及績效之評估,或可做為事業單位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數額之參考,不宜驟然剝奪勞工受領取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為此,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如左。

二、勞工財務參與給予勞工參與企業利潤與經營成果之分享機會,長年盛行於英、美及歐陸主要國家。而勞工財務參與可以區分成「利潤分享計畫」與「勞工持股計畫」兩大類,其中利潤分享計畫包含現金式利潤分享、遞延型態之利潤分享、資產增益與儲蓄計畫。利潤分享係指企業的成果(利潤)由資本提供者(如雇主)與勞動力提供者(勞工)共同分享。對勞工而言,除了固定薪資外,獲得另一個直接與獲利相關之報酬,或其它形式的企業成果;因此利潤分享提供勞工一種原本應當分配給資本的利潤,且有別於傳統性與個別勞工績效表現相關的紅利獎金形式,它是屬於一種「集體性質」的制度,對企業全部或大部分員工實施。又現金基礎之利潤分享計畫可能常在勞動契約中訂定,這在對勞動法規完善之歐陸國家是常見之情況。因此,利潤分享之實施也會受到勞動法規等原則所規範。本質上,利潤分享制度為勞動關係之一部分,且概念上與基本薪資報酬相同。

三、按我國對於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主要在本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其對於有經營利潤之企業固然具有強制性質,但實務上實施效果有限,成效不彰,且常有欠缺公開透明機制之弊病,導致圖利少數高階人員而為人詬病,悖離企業與勞工分享利潤之本旨。

四、有鑑於此,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對於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薪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計畫之變更,亦同。另此項勞工利潤分享計畫,宜遵循以下原則進行:(1)針對企業所有的員工實施(Extending the benefits of financial participation to all employees)、(2)清楚與透明化(Clarity and transparency)、(3)事先確立之計算公式(Predefined formula)、(4)定期性(Regularity)、(5)避免對員工造成不合理的風險(Avoiding unreasonable risks for employees)、(6)區分薪資與財務參與之收入(Distinction between wages and salaries and income from financial participation),併此敘明。

五、為能有效落實第二項所明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出具體利潤分享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俾收實效。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應公平考量勞工之年資、工資、職位及績效等因素,會同工會訂立前項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利潤分享計畫書,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召開勞資會議共同訂立後,將計畫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次數計次處罰,每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志雄等16人提案: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工超時工作雖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然就實務上而言,目前裁罰狀況即便查到多名勞工連續多天、多個月違法加班也僅罰一次,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也無法達到嚇阻的功效。為積極改善我國超時工作現況,並促使政府及企業打造優質就業環境,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次數計次處罰,每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原第二、三項移列第三、四項。

審查會:

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之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立院新聯盟政團提出異議。

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3案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異議,建請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李桐豪  陳怡潔  徐欣瑩  高金素梅

立法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社會教育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3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社會教育法」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廢止「社會教育法」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社會教育法」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員陳學聖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列席報告及備詢。茲將吳部長思華說明列述如下:

考量社會教育法所定事項,已納入終身學習法規範,而終身學習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爰擬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社會教育法,說明如下:

一、為使終身學習相關事宜之法制規範更臻完善,爰社會教育法所定事項,已納入終身學習法規範;終身學習法修正案已於103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奉 總統於同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3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審酌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教育法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終身學習法,其立法旨意皆為推展終身學習事宜,且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業由終身學習法相關規定取代;因應終身學習法之修正公布施行,社會教育法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社會教育法」所定事項均已納入現行終身學習法規範,「社會教育法」已無存在必要,應予廢止。爰經討論後無異議通過,將本法予以廢止。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伍、檢附「社會教育法」乙份。

社會教育法

民國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 二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 四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第 五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六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七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 八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 條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十四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第十五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作以下決議:「社會教育法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欣瑩等29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32人、委員邱議瑩等20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3、6、6、6會期第7、14、7、12、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3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9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32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五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1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77號、102年06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15號、103年11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54號、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27號、104年02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6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徐欣瑩等29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32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徐欣瑩等29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32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提案,分別係103年10月24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102年5月24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3年10月24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103年12月5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及101年5月18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21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本會第3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委員徐欣瑩等29人、委員陳雪生等32人、委員邱議瑩等20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等四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提案委員徐欣瑩、陳雪生、邱議瑩及員姚文智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嗣於104年3月12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上開四提案及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楊曜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前次會議列席機關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姚召集委員文智擔任主席。

三、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要旨:

()修改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大陸漁船在不超過海峽中線範圍下,應予以明示禁止其進入,如需進入,應得我主管機關之許可。

()修改第八十條之一,將罰鍰由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四、委員陳雪生等32人提案要旨:

()離島之金門、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近在咫尺,兩岸人員、物資近年更是交流頻繁,但兩岸各有其治理區域,不容違法情事發生。惟時有不法人士時常越區炸魚、捕魚,嚴重破壞我離島地區鄰近海域之海洋生態,由於對岸海產價格不斷攀升,刺激大陸各型漁船爭相掠奪式捕撈,馬祖海域豐富的漁業資源自然受到覬覦,岸際雷情系統顯示,密密麻麻數不清的大陸漁船,環伺馬祖限制海域,高密度於邊境來回往返作業,利之所趨下,不少大陸漁船存僥倖心態頻頻叩關。

()為嚇阻違法之情事,避免離島海域生態遭受破壞,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

五、委員邱議瑩等20人提案要旨:

()台灣是四面環海的海洋國家,捍衛海域安全與本國權益至關重要。然而我國海域長年來遭非本國籍船隻越界入漁的情況十分嚴重,以2013年為例,光是違規的中國籍漁船,海巡署就查獲取締了989艘,平均每天有2.71艘,值得各界重視。

()不論是中國籍或其他外國籍船隻,如發生越界入漁,探勘使用礁層資源,乃至於包圍追趕我國船隻等情事,對我國主權、海域安全及經濟利益所造成之侵害並無二致,卻僅因適用規範的不同,造成裁罰標準的嚴重落差,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海洋巡護工作誠屬不易,一旦查獲取締,更應以高標準進行裁罰,提升嚇阻之效。目前針對中國籍船隻之裁罰金額嚴重偏低,形同縱放,不僅打擊第一線人員士氣,更招來歧視其他國籍船隻之議。因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應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的標準修訂,在符合平等原則之餘,兼得捍衛海域之效。

六、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要旨:

()中國漁船越界捕魚猖獗,數百艘中國鐵殼船經常出沒,台灣西部及澎湖海域已淪為中國漁場。中國珊瑚漁船甚至已大舉入侵蘇澳外海,滾輪式的拖網漁船,不僅絞壞台灣漁民網具,更會破壞海底珊瑚礁,特別是其未考慮永續經營、一網打盡的作法,嚴重影響海洋資源。

()中國鐵殼船動輒一、兩百噸,設備也比台灣先進,還有補給船接應,日以繼夜的捕撈,嚴重影響台灣漁民生計。同時台灣市場也因漁獲量供應減少,導致漁產品價格上漲,2014年1到9月魚價比去年同期上漲1成,影響民生消費物價。

()中國認為專屬經濟海域涉及主權,不願與我方談判,擺明要侵略台灣漁業資源,導致台灣的執法線與中國存有模糊空間。有鑒於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罰則過輕,最重罰鍰也不過50萬元,因為獲益大於罰款,中國漁船根本不怕罰。日前就曾發生20萬元罰金不到1小時就繳清,顯示台灣金主幕後操作迅速,也讓中國漁船越界有恃無恐、捉不勝捉。

()然海巡署取締成效卻一路下滑,2013年取締案件數創史上最低。應仿效日本,不以驅離為手段,而以扣船或重罰為主,始能收嚇阻之效,遏止中國漁船持續越界捕魚,以彰顯我維護周邊海域資源決心。

七、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要旨:

()對於遭處罰鍰之大陸船舶,未完全清償罰鍰者得予以扣留船舶與物品,不受扣留僅得三個月之限制,以強化嚇阻違法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條文,原條文次序調整。

()對於從事漁撈與非法漁業活動之大陸漁船提高罰則,以嚇阻日益嚴重之大陸漁船違法問題,以維護我國海洋資源。

八、104年1月21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本會第35次全體委員會議,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說明:

()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情形,政府高度重視,並透過兩岸聯繫管道強力籲知陸方應約束所屬漁船及漁民勿越界捕魚,海巡署亦提升執行掃蕩專案執法能量

1.臺灣周邊海洋資源豐富,惟因兩岸海域重疊,致使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情形嚴重,於我方漁汛期間,大陸漁船集結越界作業。大陸漁船常以拖網及毒、電、炸魚等方式作業,嚴重破壞我方海洋棲地及環境,導致沿海地區面臨漁業資源枯竭危機,引起社會高度關注。

2.為解決上揭問題,現行兩岸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已賦予海巡署,可採取驅離或扣留船舶、留置人員,及沒入船舶、漁具或漁獲,並得課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行政手段。

3.為使陸方重視此問題,本會已透過海基會於102年3月、去(103)年7月、10月及12月,4次強力籲知陸方應約束所屬漁船及漁民切勿越界捕魚,我方將加強取締,對於違反我方法令者,將嚴正施以處罰;法務部、海巡署亦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聯繫主體及兩岸執法機關聯繫窗口,請陸方公安部及福建邊防總隊,約束大陸船舶勿越界作業。

4.海巡署除與陸方溝通外,自去年10月8日至本(104)年1月31日止,於澎湖海域實施為期3個月之取締專案,提升執法能量,以掃蕩越界之漁船,展現執法決心。

()本會業召開會議決議請海巡署修正裁罰基準至現行法定上限50萬元,並協調相關機關採行沒入之手段

為遏阻大陸漁船違法越界捕魚,本會於去年11月24日召開研商「因應大陸漁船越界捕魚相關法令研修及行政作為」會議,決議請海巡署修正「海岸巡防機關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調高罰鍰額度至現行法定上限,並協調相關機關對於越界大陸漁船採行沒入之手段。

()對於相關委員修正兩岸條例第32條對越界大陸漁船沒入之要件及調高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罰鍰金額等相關提案,說明如下:

1.兩岸條例已訂有驅離、扣留、留置與沒入等具層次性行政手段之規定

現行兩岸條例對於越界之大陸漁船,係採取層次性的行政裁處手段,執法單位已得採取驅離、扣留船舶及留置人員外,並得處以罰鍰;如違法情節重大,得進一步沒入漁船。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採取妥適的執法作為。

2.關於罰鍰金額部分,海巡署已修正裁罰基準表,強化執法成效

(1)現行兩岸條例對於越界之大陸漁船,得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海巡署自101年3月至目前已裁處1億3140萬元,執法已具成效。

(2)海巡署已在法定範圍內修正調高裁罰基準,並自本(104)年1月1日起實施,對於越界大陸漁船的裁罰,以噸數區分如次:未滿10噸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50萬元;10噸以上,未滿100噸者,處20萬元至50萬元;100噸以上者,處30萬元至50萬元。

(3)兩岸條例執法初具成效,相關提案如能適度賦予裁量空間,配合實務需要,本會予以尊重

為保障我漁民的權益,對於遏阻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政府至為關注,本會未來亦將持續協調有關機關,強化執法作為,並透過兩岸兩會等適當管道,籲請陸方約束相關人員,勿越界觸法。現行兩岸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已有驅離、扣留、沒入及處以罰鍰之規定,執法並初具成效。惟相關修正提案如能適度賦予海巡署執行裁量空間,並能配合實務執法需要,以更有效遏止違法,本會尊重主管機關評估及大院討論決定。

九、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政府應嚴正執法,確保、維護我國人民之權益,咸表支持。對於大陸漁船非法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咸認應予適當提高處罰,俾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並為符法制,本修正案應明確執行機關,以免解釋疑義。爰決議:「一、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二、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等4字,另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十、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姚文智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黨團協商。

十一、附條文對照表1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委員陳雪生等32人提案

委員邱議瑩等20人提案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水域。未經許可進入之大陸船舶,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沒入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因違反本條例遭處罰鍰,罰鍰金額未完全清償者,主管機關得扣留其船舶、物品,不受前項三個月之限制。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一、大陸船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水域,為我國主權之表現,初不以「限制或禁止水域」為限。即以現行可見之海峽中線我側之大陸抽砂船與漁船,其對我國金門及各漁場之傷害至為顯見,均應予以明示禁止其進入,如需進入,應得我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現行法規定,沒入船舶、物品,限於違法情節重大者,對於損害結果嚴重與累犯等情形,得否適用沒入規定,易滋適用疑義,爰予修正,賦予主管機關更為彈性之用法空間,以符實務需要。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對於遭處罰鍰之大陸船舶,未完全清償罰鍰者得予以扣留船舶與物品,不受扣留僅得三個月之限制,強化嚇阻違法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條文,原條文次序調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駕駛人新臺幣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委員陳雪生等32人提案: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委員邱議瑩等20人提案: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委員徐欣瑩等29人提案:

一、本條係修改。

二、現行法對大陸船舶罰鍰之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扣留者」為限,立法立意當係如無事先扣留船舶,罰鍰可能無法落實。惟行政處罰,除彰顯行為之違法性嚴峻程度外,亦具國家權益維護、嗣後罰法行為警惕等功能,爰將第一項中「經主管機關扣留者」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中規定處罰對象,均為「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解釋易滋擇一處罰之疑義,為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事,併行處罰各相關行為人。

四、以黃魚為例,價格高時一公斤重的野生黃魚可以賣近二萬元,五公斤重的大型野生黃魚更可能賣到近十幾萬,漁民每次出海捕魚扣掉油料人力等成本,所得遠超過五十萬元,而依現行法規對非法捕魚的大陸漁民最高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違法所得與處以罰鍰的金額顯不相當。

為保障本國漁民捕魚的權益及維護海域生態環境,不因非法濫捕造成隔年漁獲量頓減,爰將罰鍰由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藉以嚇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捕魚現象。

委員陳雪生等32人提案:

一、離島之金門、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近在咫尺,兩岸人員、物資近年更是交流頻繁,但兩岸各有其治理區域,不容違法情事發生。惟時有不法人士時常越區炸魚、捕魚,嚴重破壞我離島地區鄰近海域之海洋生態,由於對岸海產價格不斷攀升,刺激大陸各型漁船爭相掠奪式捕撈,馬祖海域豐富的漁業資源自然受到覬覦,岸際雷情系統顯示,密密麻麻數不清的大陸漁船,環伺馬祖限制海域,高密度於邊境來回往返作業,利之所趨下,不少大陸漁船存僥倖心態頻頻叩關。

二、為嚇阻違法之情事,避免離島海域生態遭受破壞,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

委員邱議瑩等20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

二、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0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中國漁船越界捕魚猖獗,設備比台灣先進,還有補給船接應,日以繼夜的捕撈,嚴重影響台灣漁民生計。

二、中國擺明要侵略台灣漁業資源,導致台灣的執法線與中國存有模糊空間。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罰則過輕,最重罰鍰也不過50萬元,獲益大於罰款,中國漁船越界有恃無恐。

三、我應仿效日本,不以驅離為手段,而以扣船或重罰為主,始能收嚇阻之效,彰顯我維護周邊海域資源決心。

委員楊曜等23人提案:

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從事漁撈與非法漁業活動之大陸漁船提高罰則,以嚇阻日益嚴重之大陸漁船違法問題,以維護我國海洋資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對於大陸漁船非法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嚴重危害我漁業資源、侵害我漁民權益,咸認應予適當提高處罰,俾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並為符法制,本修正案應明確執行機關,以免解釋疑義。爰決議:「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等4字,另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修正為『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並執行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姚召集委員文智補充說明。(不在場)姚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主席:第八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3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召開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員陳學聖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列席說明提案意旨並備質詢。茲將吳部長思華說明列述於下: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98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考量本部於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之權責,有配合實際運作調整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第2條及第11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教育部組織法於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本部組織調整後,本基金係以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為管理機關,其有關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預、決算、每月月報編製,均由國教署負責辦理及彙送。為符合本基金實際運作之權屬,爰擬將本條例第2條所定「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修正為「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二、承上,為配合本基金之管理機關修正為國教署,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宜由國教署統一規範,爰擬將本條例第11條所定「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修正為「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考量為因應教育部組織調整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實務運作,相關條文修正有其必要,爰於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決議:草案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行政院:

考量教育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後,本基金係由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其有關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預、決算、每月月報編製均由該署負責辦理及彙送,為符本基金實際運作之權屬,爰將本條所定「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修正為「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行政院:

配合本基金之管理機關修正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宜由該署統一規範,爰將本條所定「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修正為「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管理機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委員李慶華等19人分別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4人、委員田秋堇等23人分別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3、3、3、4、5會期第1、1、3、6、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0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慶華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47號函、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42號函、102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790號函、102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143號函、102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121號函及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2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慶華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03年9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102年2月2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李慶華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102年3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李昆澤等24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02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102年9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3年5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3月30日及104年4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明文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保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沙志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政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李桃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副局長黃嘉祿、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經濟科科長謝建國、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組長詹德樞及法務部法制司參事羅建勛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潘委員維剛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隨著時代變遷,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法第五十條條文中之「牙保」改為「媒介」,俾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四、李委員慶華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近年來山老鼠肆虐,竊取國家珍貴林材案件層出不窮,尤其檜木、牛樟木等珍貴樹種成長緩慢、價值甚高,屢屢引來竊賊覬覦。

()根據98年度至100年度查獲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統計,98年度發生78件,至100年已增為353件;查獲行為人數由79人,增加為551人;被害材積亦由491立方公尺,增加為1,151立方公尺,盜伐林木案件有增無減。

()為保護國家珍貴林業資源,爰提案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增加竊取貴重木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及授權條款,以遏抑盜取歪風。

五、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依據林務局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盜伐案由96年47件,一路攀升到100年的370件,這5年暴增近8倍,等於一天就查獲一件,還不包括未發現、未查獲或匿報等盜伐黑數。另外,因盜伐案被緝捕的人數也急遽增加,由96年的33人,增至去年551人,5年間增加了近17倍。這些數字也凸顯台灣盜伐問題的嚴重性。

()森林遭竊取不只破壞水土,危害國土保安,且山老鼠竊取的對象常是具重大生態效益的林木,甚至是高價值的珍貴樹種如紅檜、扁柏、牛樟等,為保護森林資源,現行罰責僅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有效遏止盜罰事件發生,因此實有必要提高刑度作為遏阻手段,爰建議將盜伐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針對檜木、牛樟、扁柏、肖楠等這些台灣特有的珍貴奇木及瀕臨絕種之樹種,因為具有稀有性與高經濟價值,更是「山老鼠」覬覦與犯罪的對象,以致盜伐案件逐年漸增,建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達遏止之效果。

()另外,除了提高盜伐的刑責外,對於實施犯罪行為所用的車輛、物品、器具,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將遭到沒收。因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物品、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且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六、田委員秋堇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森林為維持台灣水土保持與生物、文化多樣性不可或缺之基礎,然近年衛星定位科技進步,珍貴林木更加容易被定位盜伐,為保護台灣原始珍貴森林,免於不法砍伐,提案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強罰則,杜絕不法。

七、許委員添財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現行森林法對森林盜伐行為之相關規定,係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構成要件行為,顯然是以財產法益的角度,來處罰森林盜伐行為。唯現今山老鼠猖獗,國家珍貴林業資源屢遭破壞,應以環境法益的角度增列明定「非法盜伐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並加重刑度與罰金,以嚇阻不肖之人破壞台灣永續林業資源發展。擬具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沙副主任委員志一說明修法要旨:

鑒於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人與銷贓集團間,有密切之關聯,其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行為對森林之危害相當嚴重,導致竊取林木行為日熾,其破壞國家重要資源及環境,與一般竊盜或贓物行為之危害相較甚鉅,其應受非難度甚高,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者,並有間接助長竊取林木之歪風,亦應予較高度非難;依現行刑法普通竊盜罪及贓物罪處罰,尚難有效遏阻;此外,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價格昂貴,竊取及銷贓行為之不法獲利應予積極遏止。

復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可能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及森林資源危害甚鉅;此外,遭竊取者為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而造成林分更新困難,或為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等因素,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現行處罰尚難遏阻違法案件發生,且未能彰顯珍貴林木於環境資源重要性,爰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將現行依刑法處罰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收受贓物等行為改依本法論罪科刑,並提高刑度,併科罰金。(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竊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為有效遏止再犯,供竊取之器材及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明文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委員李慶華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貴重木之種類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非法盜伐、毀損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現行第五十條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現行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委員李慶華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避免竊取貴重木種情形氾濫,爰新增第二項得加重二分之一刑度。

三、由於林木樹種繁多,爰新增第三項授權規定,讓主管機關得公告貴重木之種類。

委員許添財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森林法對森林盜伐行為之相關規定,係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構成要件行為,顯然是以財產法益的角度,來處罰森林盜伐行為。唯現今山老鼠猖獗,國家珍貴林業資源屢遭破壞,應以環境法益的角度增列明定「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並加重刑度與罰金,以嚇阻不肖之人破壞台灣永續林業資源發展。

二、關於刑責部分,現行法依刑法竊盜罪規定處斷之結果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司法實務上對盜伐的處罰往往過輕。爰此,擬修正違反上述規定時應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加強其罰金刑以避免其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爰增訂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罰金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倍以上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列情形之一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所使用之車輛和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一百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第一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現行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

二、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現行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第一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遏阻。

五、第四項新增。基於前項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六、第五項新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4人提案:

一、鑑於近來森林盜伐事件頻傳,發生案件數逐年增加,除盜取利益可觀之外,現行刑責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檢討之必要。為提升預防效果,遏阻盜伐行為,爰建議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由於檜木、牛樟、扁柏、肖楠等,屬於台灣特有的珍貴奇木及瀕臨絕種之樹種,具有高經濟價值與稀有性,成為「山老鼠」覬覦的目標,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提高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第四項新增。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六八○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增訂本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五、第五項新增。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以租賃或借用車輛、物品、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犯機會增加,爰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六項。

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

近年來衛星定位技術大為提升,珍貴林木更易遭受盜伐,惟增加罰金,方可加以杜絕。爰此提案大幅增加罰金至贓額百倍。

審查會:

一、將規範之犯罪行為擴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所有行為,爰刪除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三項「竊取之」等文字。

二、第一項之罰金提高為「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三、第三項除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並增列「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四、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增列第七項,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

五、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明文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2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1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經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林秘書長錦芳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本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 貴委員會及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162號、第39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第80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公懲會委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其所屬機關應採法院體制,故懲戒案件之審理,應以法庭、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明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並明定法官之任用、保障、給與等項,公懲會組織法相關規定自應配合修正。

()配合法庭化之需求,爰參酌法院組織法規定,增訂法庭開庭之相關規定;並參酌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相關規定,增列書記官之等別及職等。

二、修正概要

()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8項已明定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又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自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爰修正公懲會組織法第1條,增訂但書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公懲會委員,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官法所稱之法官,爰刪除其職務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法官法第2章、第6章、第8章已分別明定法官任用資格、保障、給與,為免重複,爰刪除有關公懲會委員任用資格、保障、給與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3條、第7條、第8條)

()參酌法官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公懲會委員長之任命資格。(修正條文第3條)

()公懲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懲戒案件,修正改由委員五人組成合議庭,以分庭、裁判方式審理之,其庭數視事務繁簡而定;並增訂審判長之資格。(修正條文第4條)

()增列公懲會書記官之等別及職等規定,並配合法庭化,調整書記廳之業務職掌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且得分科、股辦事,亦明定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修正條文第6條)

()參酌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配合修正通譯、法警長、法警職等,並因應法庭化,增加法警員額,改置書記為錄事及庭務員。(修正條文第7條)

()配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公懲會之會計主任、統計主任職稱均為主任。(修正條文第9條)

()修正資訊管理師職等列薦任第7職等、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及其職務列等,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2人得列薦任第6職等。(修正條文第10條)

()因應公懲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增訂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秩序維持權、妨害法庭行為、效力及處分等相關規定,並修正公懲會之行政監督體系。(修正條文第11條至第18條)

(十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114條規定,明定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修正條文第20條)

(十二)公懲會處務規程改授權由司法院定之;其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刪除授權訂定公懲會審議規則之文字。(修正條文第21條)

(十三)為保障公懲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權益,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7條已將公懲會書記之職稱改置為錄事、庭務員,增訂公懲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修正條文第23條)

(十四)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4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法官法等相關規定及配合法庭化之需求予以修正,將公懲會採行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之審理則以裁判方式行之,用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實有必要儘速完成修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名稱、第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均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七條,除末句文字「九千」修正為「三萬」外,餘照案通過。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均照案刪除。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已分別明定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事項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是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為求周延,增訂但書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一、現行第九條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法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爰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職務列等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已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用資格,自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年以上者。

三、曾任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年以上者。

三、曾任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十二年以上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序文參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法官法使用「法官」、「檢察官」,而無「司法官」之用語,爰修正有關第三款司法官之用語。

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普通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機關,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亦就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明採同一任用資格,另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均係特任官,其任命資格應求其一致,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明定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四、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者,得任用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爰於第三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即五年加十二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為衡平。

五、第三款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係指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既係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懲戒案件應以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有視事務繁簡而分庭審判之必要,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既應以裁判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案件由委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四、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合議庭審判時之審判長除由委員長兼任外,其餘各庭之審判長資格。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其就懲戒案件之審議方式應改以審理之程序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六章、第八章已分別明定法官之保障、給與,又法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是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之規定,無庸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移至第二條及第二十條規範。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置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爰於本法書記官法定員額中,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稱及職等。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予以法庭化,不再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復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之業務職掌調整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且明定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惟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所設科數時,將致各科業務難以正常推展,長期而言亦不利人事的穩定,為期業務順利推行,並妥為彈性運用人力,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之規定。

四、又為使辦理第一項分 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職等至第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職等至第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通譯、法警長及法警等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通譯、法警長及法警之職等。

三、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改採法庭化,未來法庭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爰增置法警,並配合現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設之法庭數,其員額下限減為二人,員額上限則增置五人,上限增置員額由現行書記員額中減列增置。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既改採法庭化,自有置錄事及庭務員之必要,爰將書記改置錄事及庭務員,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官職等。

五、錄事及庭務員之總員額上限減列五人,改增置法警上限五人,理由如前。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現行本條有關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之職稱配合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資訊室主任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乃當然之理,無庸明定。又為使各級法院資訊室之操作員職稱一致,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再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凡職稱為資訊管理師者,其職等均列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爰配合修正,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妨害法庭行為及效力。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妨害法庭之處分。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或受囑託調查證據法院之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一、本條第二款由現行第九條修正後移列。

二、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行政監督體系。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監督權人對於委員所為職務監督處分及情節重大時之處置,固於法官法第二十二條詳加規定,惟對委員以外其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員之職務監督處分,仍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處分內容。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屬終審機關,為求一致,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予刪除授權訂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之文字。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雇員管理規則僅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惟為保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權益,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之職稱改置為錄事、庭務員,爰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條刪除。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18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6人有鑑於我國文化外交思維未明,缺乏定位,未能充分利用我國「文化軟實力」作為「活路外交」的上位戰略,致使各相關部會無法依國家外交需求,有系統地展開密的文化外交戰術,以加深國際間對我國的認識,進而支持我國參與國際重要事務,爰此,建請行政院一、以國家高度規劃文化外交國家戰略戰術布局,並責成相關單位依此戰術制定推動方針;二、「文化外交基金」,積極落實馬總統之文化政見,全力挺進文化外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等16人,有鑑於我國文化外交思維未明,缺乏定位與整體論述,未能將「文化軟實力」作為「活路外交」策略,使國際無法透過對我國文化的認識產生認同,進而支持我國在國際空間的實體存在。國家缺乏整體文化外交戰術佈局,以致於相關部會無法有效落實並積極推動,外交部駐海外辦事處常淪為文化藝文海外交流之行政支援角色;文化部海外交流活動亦多為團隊本身年度計畫,多以單場式呈現,而非以文化外交角度進行海外交流演出。展演、活動如曇花一現,藝術內涵無法與臺灣主體特色連結,致使國際對於臺灣文化認同有斷殘之窘境。爰此,建請行政院以院級戰略高度,正視文化外交國家政策,以「文化先行」之定位為我國施政核心,爭取國際空間的實體存在。落實馬總統之文化施政方針,編列50億「文化外交基金」,責成文化部、外交部、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僑委會等相關單位,依據文化外交戰術佈局,規劃部會或跨部會推展方針,以落實我國文化外交。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馬總統於2008年提出應以「文化優先」、「文化統合」作為施政方針,以文化外交作為「活路外交」策略,提撥50億「文化外交基金」。透過展現我國豐富且深的文化內涵,使國際理解我國的文化內涵,進而產生國格、國族認同,為實質軟性的外交策略。

二、我國屢以透過立法院之國會外交,與他國國會的交流互動,深入彼國政策之理解,並有國際認同與支持。文化外交亦應發揮政策宗旨以達同等效益,透過我國文化的展現,讓國際看到、理解,進而認同並支持我國。

三、外交部於海外有諸多行政據點,人力、行政資源兼備,惟文化專業不足,因無具體及全面性的推廣策略,致核心任務無法發展,活動之辦理更虛顯文化深度不及。文化部擁有最多文化專業人才,海外活動以團隊、人才單次展演為主,非以文化外交策略面向規畫。為確立我國人才精神能感動落實,並以全面且長久性之推展力道,提請行政院編列50億「文化外交基金」,以跨文化之對話,實現我國文化價值之輸出及融合。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楊玉欣  陳學聖  呂玉玲  陳淑慧  孔文吉  費鴻泰  蘇清泉  黃志雄  吳育仁  江惠貞  廖國棟  蔣乃辛  許智傑  丁守中  許淑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王委員育敏、江委員啟臣等15人,鑒於104年開春到現在4個多月,已有10名平均5.57歲的兒童因受虐致死而登上新聞版面。根據統計資料顯示,103年成案受虐兒童人數中,有23%是0歲至6歲的幼兒,約每4名受虐兒中,就有1名是沒有自我保護能力的學齡前幼兒。這些孩子相較其他年齡層的孩子而言,與常人接觸機會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即使遭受不當對待,也較不容易被發現。鑑此,建請衛福部持續健全幼兒家庭輔導系統及即時通報服務,提高宣導能量,運用多元手段提醒民眾提高警覺,針對案件通報之時機、介入的效果及配套之措施,持續增加資源之投入,方能有效降低幼兒受虐事件之發生,保護兒童遠離暴力危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江惠貞、王育敏、江啟臣等15人,鑒於104年只過了數個月,已有10名平均5.57歲的兒童因而受虐致死而登上新聞版面。根據統計資料顯示,103年成案受虐兒童人數中,有23%是0歲至6歲的幼兒,約每4名受虐兒中,就有1名是沒有自我保護能力的學齡前幼兒。學齡前的孩子,相較其他年齡層孩子而言,與常人接觸機會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即使遭受不當對待,也較不容易發現。鑑此,建請衛福部持續健全幼兒家庭輔導系統及即時通報服務,並應提高宣導能量,運用多元手段提醒民眾提高警覺,針對案件通報之時機、介入的效果及配套之措施,持續提高資源之投入,方能有效降低幼兒受虐事件之發生,保護兒童遠離暴力危險。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統計資料顯示,103年成案受虐兒童人數中,有23%是0歲至6歲的幼兒,約每4名受虐兒中,就有1名是沒有自我保護能力的學齡前幼兒。社福團體今年針對經常接觸學齡前幼兒的實務工作者(如幼教、警政、諮商人員),就他們對一般家庭幼兒照顧者之的實際觀察進行調查,該調查報告指出,有84%的照顧者在遇到困難照顧的幼兒時,會出現大聲斥責的情形;有57%會對幼兒施以體罰;而有31%照顧者甚至會用力拉扯幼兒,只有35%左右的照顧者在碰到照顧幼兒的困難時會向家人或專業人員協助。

二、104年只過了3個月,已有10名平均5.57歲的兒童因而受虐致死而上新聞,0歲到6歲的幼兒若處於暴力管教的環境之中,從發展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對幼兒成長相當不利,甚至會讓孩子陷入生命危害的風險之中。學齡前的孩子,相較其他年齡層孩子而言,與常人接觸機會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即使遭受不當對待,也較不容易發現。

三、幼兒的高受虐率,顯示從身分認定、流程運作、處遇模式、照顧管理到保護網絡,仍然存在某種制度失靈之情形,這些統計數據相當可能只是受虐孩童的冰山一角。鑑此,建請衛福部健全家庭輔導系統及即時通報服務,持續完善113保護專線,並應提高宣導能量,運用多元手段提醒民眾提高警覺,針對案件通報之時機、介入的效果及配套之措施,持續投入資源,方能有效降低幼兒受虐事件之發生,保護兒童遠離暴力危險。

提案人:江惠貞  王育敏  江啟臣

連署人:蘇清泉  蔣乃辛  吳育昇  賴士葆  王進士  李貴敏  楊玉欣  蔡正元  陳鎮湘  詹凱臣  廖國棟  廖正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江委員惠貞、李委員貴敏、吳委員育昇、羅委員明才、羅委員淑蕾等20人,有鑑於中南部空氣污染問題嚴重,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屢創新高,部分地區數值甚至高達數百。根據許多研究顯示PM2.5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無論長期或短期暴露在空氣污染物的環境之下,皆會提高呼吸道疾病及死亡之風險。環保署雖訂有「細懸浮微粒指標」,但並未針對PM2.5濃度超標做出積極應變措施或相關SOP機制,使一般民眾面對空汙超標不知該如何防治。爰建請行政院偕同環保署訂定PM2.5濃度超標的應變SOP,以及空汙減量做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江惠貞、李貴敏、吳育昇、羅明才、羅淑蕾等20人,有鑑於中南部空氣污染問題嚴重,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屢創新高,部分地區數值甚至高達破百。根據許多研究顯示PM2.5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無論長期或短期暴露在空氣污染物的環境之下,皆會提高呼吸道疾病及死亡之風險。環保署雖訂有「細懸浮微粒指標」,但並未針對PM2.5濃度超標做出積極應變措施或相關SOP機制,使一般民眾面對空汙超標不知如何防治。爰建請行政院偕同環保署訂定PM2.5濃度超標的應變SOP,以及空汙減量做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細懸浮微粒」係指懸浮在空氣中類似灰塵的粒狀汙染物,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的粒子。由於粒徑極小,約頭髮直徑的1/28,易隨呼吸穿透肺部氣泡,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可能會導致人體器官不同的危害。近年來,許多流行病理學研究已確立PM2.5對於健康造成影響,包括:支氣管炎、氣喘、心血管疾病、肺癌等,無論長期或短期暴露在空氣污染物的環境之下,皆會提高呼吸道疾病及死亡之風險。

二、本國PM2.5空氣品質標準24小時平均值及年平均值為35μg/m3、15μg/m3,等同於日本規範濃度,但略低於美國35μg/m3、12μg/m3和世界衛生組織空氣品質準則(AQG)25μg/m3、10μg/m3,更遠低於澳洲標準25μg/m3、8μg/m3

三、環保署制訂「細懸浮微粒指標」,若濃度到達「中級」36μg/m3就代表敏感族群要開始避免戶外活動、注意身體狀況。濃度到達「高級」54μg/m3則建議一般人也須減少戶外活動。

四、去年(103年)11月經媒體揭露「南投地區入夜之後出現大黑丸」是指空汙指數幾乎到達危險級,以2014年11月25日為例,竹山測站PM2.5濃度測到123μg/m3,豐原更達159μg/m3,中南部空氣污染問題嚴重,PM2.5濃度屢創新高,部分地區數值甚至高達破百。根據環保署統計,中南部從去年十月到今年二月,只有十天是PM2.5濃度低於中級的好空氣,其它二月整整廿八天都超過中級。

五、另有醫師指出N95口罩對氣態汙染物完全沒有效,因此無法防治PM2.5之危害。環保署雖訂有「細懸浮微粒指標」,但並未針對PM2.5濃度超標做出緊急應變措施或相關SOP機制,即使一般民眾即使知道PM2.5超標,卻也無所適從,不知如何應對處置。爰建請行政院偕同環保署訂定PM2.5濃度超標的應變SOP,以及空汙減量做法。

提案人:李桐豪  江惠貞  李貴敏  吳育昇  羅明才  羅淑蕾

連署人:盧嘉辰  馬文君  林滄敏  王育敏  蔣乃辛  陳根德  陳鎮湘  紀國棟  詹凱臣  徐志榮  蔡正元  楊應雄  呂學樟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楊委員玉欣等29人,本於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及為強化人民與政府之雙向溝通,行政單位應於公開施政相關資訊外,效法先進國家具體落實「資料開放」政策,以供全民監督或供個人(或產業)之加值利用。又,鑑於台灣目前雖設有「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但各部門之資料各自獨立,致資料尋找不易、相互牴觸、難以有效運用,而徒具形式。爰建請行政院統籌責令相關單位,儘速彙整政府資料,以建構完整資料庫,便利人民監督及產業使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楊玉欣等29人,本於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及為強化人民與政府之雙向溝通,行政單位應於公開施政相關資訊外,效法先進國家具體落實「資料開放」(open data)政策,以供全民監督或供個人(或產業)之加值利用。又,鑑於台灣目前雖設有「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但各部門之資料各自獨立,致資料尋找不易、相互牴觸、難以有效運用,而徒具形式。爰建請行政院統籌責令相關單位,儘速彙整政府資料,以建構完整資料庫,便利人民監督及產業使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本於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及為強化人民與政府之雙向溝通,行政單位應於公開施政相關資訊外,效法先進國家具體落實「資料開放」(open data)政策,以供全民監督或供個人(或產業)之加值利用。

二、鑑於台灣經濟雖設有「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但各部門之資料各自獨立,致資料尋找不易、多所牴觸、難以有效運用而徒具形式。例如:近期發生之「禽流感疫情」,除衛生福利部外,相關單位均有提供資料,訊息散落各處,人民無法取得全面且整合之資料。

三、爰建請行政院統籌責令相關單位,儘速彙整政府資料,以建構完整資料庫,便利人民監督及產業使用。

提案人:李貴敏  楊玉欣

連署人:王育敏  呂玉玲  江惠貞  黃昭順  陳碧涵  林德福  羅淑蕾  盧秀燕  吳育仁  王進士  曾巨威  簡東明  邱文彥  詹凱臣  陳超明  張嘉郡  徐少萍  蘇清泉  廖國棟  蔣乃辛  陳根德  林滄敏  陳鎮湘  盧嘉辰  呂學樟  廖正井  紀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5人,鑑於警察執行勤務時難免出現爭議。為保存證據、減少紛爭,並保障民眾與警察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建議警政署編列預算購置隨身數位攝影機,供警察人員值勤時配戴做為攝影之用,以利於公務執行並減少不必要的紛爭,甚至於時間與資源的浪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5人,鑑於警察執行勤務時難免出現爭議。為保存證據、減少紛爭,並保障民眾與警察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建議警政署編列預算購置隨身數位攝影機,供警察人員值勤時配戴做為攝影之用,以利於公務執行並減少不必要的紛爭,甚至於時間與資源的浪費。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台灣已進入自由民主的時代,人民對於法律制度的認知不同以往,且由被動逃避轉為積極爭取自身權益。因此,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時,更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

二、警方於執行勤務時,與人民之間難免出現認知差異,這不僅限於對法律見解的不同而已。為保護並保障人民與警察人員雙方,運用隨身數位攝影機之現代裝備作為警方執勤時的證據留存之用,應有助釐清真實情況,並可避免無謂紛爭。另一方面,由於配戴隨身數位攝影機之故,警察人員在執行與處理勤務時也會更加謹慎。

三、近來,黑幫組織越來越懂得運用法律知識,來掩護其違法與犯罪行為;特別是對於人身自由等相關條款之運用。警察人員在執法時,若能留存影像紀錄,當可避免陷於證據不夠完整時,百口莫辯之窘境。況且,隨身數位攝影機功能愈形強大、使用方便、費用不高,隨身佩帶並不至於增加執法負擔,其若能成為警方執勤時之必要配備,應屬合理。

提案人:周倪安

連署人:許添財  黃偉哲  陳唐山  陳其邁  陳素月  李應元  蕭美琴  田秋堇  吳宜臻  葉宜津  賴振昌  林淑芬  蔡煌瑯  葉津鈴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鄭委員汝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臨時提案,有鑑於UBER(優步)叫車在台灣衍生法律及服務爭議尚未解決,最近更出現中國「易到用車」、「快的打車」等叫車APP,未經核准即在台招攬駕駛及接送乘客,以境外註冊登入方式吸收會員,不僅規避台灣法令,影響依法設立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權利;更由於交通部無法監督管理其營運、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保險亦不完備,一旦發生車禍或衍生消費者權益糾紛時,旅客權益將難以保障,危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甚鉅。爰此要求交通部應落實執法,鼓勵民眾檢舉非法營業的白牌車及違規兼職之計程車;同時研議規劃計程車網路叫車平台,增加個人計程車駕駛載客率,減少計程車空車虛耗能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UBER(優步)叫車在台灣衍生法律及服務爭議尚未解決,最近更出現中國「易到用車」、「快的打車」等叫車APP,未經核准即在台招攬駕駛及接送乘客,以境外註冊登入方式吸收會員,不僅規避台灣法令,影響依法設立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權利;更由於交通部無法監督管理其營運、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保險亦不完備,一旦發生車禍或衍生消費者權益糾紛時,旅客權益將難以保障,危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甚鉅。爰此,要求交通部應落實執法,鼓勵民眾檢舉非法營業的白牌車及違規兼職之計程車;同時研議規劃計程車網路叫車平台,增加個人計程車駕駛載客率,減少計程車空車虛耗能源。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網路叫車服務UBER在台灣與俗稱白牌車的私人汽車合作,衍生多起交易與乘客安全糾紛,非法經營爭議未解;然而和UBER採同樣營運模式的中國叫車App「易到用車」最近大打進軍台灣廣告,業者也悄抵台拓展業務,招攬駕駛加入。另一APP「快的打車」則是中國最大叫車平台,4月來台徵才,以高額優惠吸收計程車司機兼職加入車隊,快速擴大車隊規模。

二、由中國業者開發的「易到用車」、「快的打車」雖在加入資格、費率不同,但均透過手機APP下載及傳播,招攬台商、來台中國人士甚至國內一般乘客搭乘。包括台北、台中、花蓮和高雄等陸客熱門地區,打開APP後均可輕易找到周邊至少有20台以上車輛可搭,顯見已有一定數量之車輛加入,滲透速度驚人。

三、前述APP採境外註冊登錄,私下招攬司機兼職的方式,已違反公路法第56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對計程車服務業營運管理及旅客權益之規定,但交通部卻對中資網路叫車APP在台灣違法攬客行為,無法有效取締,不僅影響依法設立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權利力;一旦發生車禍或衍生消費者權益糾紛時,旅客權益將難以保障,危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甚鉅。

四、要求交通部應落實執法,鼓勵民眾檢舉非法營業車輛,同時應規劃計程車叫車平台,將個人計程車即時動態納入雲端大數據中,透過APP媒合未加入衛星派遣或是合作社組織的計程車,增加個人計程車載客率,減少空車需耗能源。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4人,鑑於台灣名列全球第十八大缺水國,水資源議題從不曾間斷。除了整體漏水率將近兩成,仍有待政府檢討整體水資源管理與積極汰換老舊管線以降低漏水率之外;亦請經濟部檢討各工業區用水效率,並研議是否比照科學園區,統一要求全台工業區之「用水回收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4人,鑑於台灣名列全球第十八大缺水國,水資源議題從不曾間斷。除了整體漏水率將近兩成,仍有待政府檢討整體水資源管理與積極汰換老舊管線以降低漏水率之外;亦請經濟部檢討各工業區用水效率,並研議是否比照科學園區,統一要求全台工業區之「用水回收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科學園區要求製程水回收再利用率需達85%,然全台工業用水總回收率僅69.8%。顯見科學園區與其他工業區,對於「用水回收率」要求並不一致,隨著科技進步,製程改善,經濟部應統一要求工業區之「用水回收率」。

二、相較日本、新加坡等國漏水率在10%以下,台灣整體漏水率仍將近兩成;由數據顯示,台灣漏水率是五十年前的日本,是以水資源管理方式、老舊管線更新進度等整整落後日本五十年,可進步的空間仍相當大。

提案人:羅明才

連署人:呂學樟  蔣乃辛  簡東明  張嘉郡  詹凱臣  廖國棟  江惠貞  邱文彥  陳鎮湘  楊玉欣  王育敏  李桐豪  紀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有鑑於兒少沉迷網路遊戲後,易衍生偷竊行為、親子衝突、消費爭議、遭遊戲點數詐騙等問題,爰建請經濟部會同行政院消保處,修正「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增訂未成年人購買遊戲點數逾一定金額時,須由家長陪同之規範;經濟部亦應鼓勵網路遊戲業者,研發內容有益兒少之遊戲軟體;教育部、衛福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加強教育宣導,避免兒少沉迷網路遊戲或遭遊戲點數詐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2人,有鑑於兒少沉迷網路遊戲後,易衍生偷竊行為、親子衝突、消費爭議、遭遊戲點數詐騙等問題,爰建請經濟部會同行政院消保處,修正「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增訂未成年人購買遊戲點數逾一定金額時,須由家長陪同之規範;經濟部亦應鼓勵網路遊戲業者,研發內容有益兒少之遊戲軟體;教育部、衛福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加強教育宣導,避免兒少沉迷網路遊戲或遭遊戲點數詐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103年學生網路行為調查結果,有12.1%的國小學童、19%的國中生及15.9%的高中生沉迷網路遊戲,部分兒少為購買遊戲點數,不惜偷竊家長金錢、偷刷信用卡,導致嚴重親子衝突與消費爭議。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雖自103年1月起,發起「防止兒少過度購買遊戲點數(卡)自律行動」,然該自律行動於實體通路商並未落實。

二、全臺約有700多萬的網路遊戲玩家,網路遊戲商機龐大,遊戲點數詐騙案件與日俱增。據警政署統計,未成年人遭遊戲點數詐騙的案件,102年有509件,103年有511件,平均一個月就有43件。許多兒少因不諳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機制,遭詐騙、恐嚇或威脅等情事層出不窮。

三、爰此,建請經濟部會同行政院消保處,於一個月內修正「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增訂未滿18歲兒少在實體通路購買遊戲點數,如面額超過1千元,應由家長陪同之規範;經濟部亦應鼓勵遊戲業者,研發內容有益兒少之遊戲軟體;教育部、衛福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加強源頭宣導,避免兒少沉迷網路遊戲或遭遊戲點數詐騙,確保兒少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鴻池  李貴敏  陳淑慧  蔣乃辛  蘇清泉  徐少萍  詹凱臣  吳育仁  許淑華  徐欣瑩  陳怡潔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20人,針對國民健康署最新癌症統計,2012年共9萬6,694人罹癌,較前一年增加四千多例,平均每5分26秒一人罹癌、較前一年快了14秒,10年來更增加了1.6倍;同時研究發現最新10大癌症主要禍因是國人飲食失衡、吸菸、飲酒、黑心食品及環境污染等。為維護國人健康與遠離癌症,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擴大免費癌症篩檢項目;訂定國人每日脂肪安全攝取標準;加強宣導民眾定期健檢,防患未然;調整與嚴管空氣細懸浮微粒的標準,嚴格查察地方環境污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案。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針對國民健康署最新癌症發生人數及排名統計,2012年共9萬6,694人罹癌,每233人就有一人確診癌症,平均每5分26秒一人罹癌、較前一年快了14秒,10年來更增加了1.6倍;去年最新10大癌症為大腸癌、肺癌、肝癌、乳癌、口腔癌(含口咽下咽)、攝護腺癌、胃癌、皮膚癌、甲狀腺癌與食道癌等,主要禍因是飲食失衡、吸菸、飲酒及環境污染;而中研院報告顯示,大腸癌逐漸年輕化的現象,恐與黑心飼料油有關;另醫師表示,肺癌竄升與空污有直接關係。為維護國人健康與遠離癌症,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擴大免費篩檢項目;訂定國人每日脂肪安全攝取標準;加強宣導民眾定期健檢,防患未然;調整與嚴管空氣細懸浮微粒的標準,嚴格查察地方環境污染。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陳碧涵  張慶忠  邱文彥  李貴敏  黃志雄  呂學樟  周倪安  鄭汝芬  陳歐珀  詹凱臣  林滄敏  陳淑慧  王廷升  賴振昌  蘇清泉  何欣純  賴士葆  江惠貞  吳育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等16人臨時提案,針對我國健保給付個案爭議審查,是由爭議審議委員會來進行,但是重大傷病者、罕見疾病者、癌末患者等病人是屬於身體健康的極弱勢族群,卻被健保拒於門外,面臨身心困境之中,根據統計,近十年來,85%以上的申訴案件不會成功,然而,全民健保的初衷,是為了實現政府照顧與保障人民的「生存權與受醫權」,不應為了省錢,對於極弱勢者審查過度嚴格,有鑑於此,衛生福利部應儘速研究如何解決極弱勢民眾失去健保保障時之解決方案,並建立更合理的審查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李貴敏等16人,針對我國健保給付個案爭議審查,是由爭議審議委員會來進行,健保署依該會審查結論行事,並沒有個案正義裁量的機制,但是重大傷病者、罕見疾病者、癌末患者等病人是屬於身體健康的極弱勢者,卻被健保拒於門外,面臨身心困境之中,根據統計,近十年來,85%以上的申訴案件不會成功,然而,全民健保的初衷,是為了實現政府照顧與保障人民的「生存權與受醫權」,不應為了省錢,對於極弱勢者審查過度嚴格,形成了苛政的社會觀感,有鑑於此,衛生福利部應儘速研究如何解決極弱勢民眾失去健保保障時之解決方案,並建立更合理的審查機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健保署在給付個案的審查制度中,是由爭議審議委員會來進行,健保署則完全依照該委員會的審查結論行事,完全沒有個案正義裁量的空間,重大傷病者、罕見疾病者、癌末患者已經是身體健康的弱勢者,卻被健保機制拒於門外,面臨身心困境之中,許多寶貴的生命含恨而終,家屬則懷著深深的不滿與恨意。

二、社會若要穩定運作,是基於具有能夠順利運行的制度,而這制度是否能順利運作,則源自於是否符合社會的期待與普世價值,當政策施行後,不應該反而失去了許多人民的信任,因為,全民健保的初衷,是為了實現政府照顧與保障人民的「生存權與受醫權」,換言之,這是政府的「責任與義務」,對於極弱勢者而言,政府以財政考量優先於這些人的生存權、受醫權,剝奪了他們的權益,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健保制度實施以來,財務危機不僅未曾因嚴苛而化解,反而愈見捉襟見肘,凸顯了令人民不信任的關鍵點之一。

三、健保署看緊成本無可厚非,但不應為了省錢,對於極弱勢者審查過度嚴格,形成了苛政的現象,尤其健保制度中,健保署是獨一的保險人,掌管所有被保險人及機構的事項,當發生爭議時,由於經常涉及高度的醫療專業問題,因此藉由專責的「爭議審議委員會」來審查案件,但是根據統計,近十年來,85%以上的申訴案件不會成功,叫人民情何以堪,與其只透過專家來進行防堵人民的請求,造成剝奪人民的生存權、受醫權,其實更應該本於社會保險的法律授權,負起照顧人民健康的積極義務與責任,因此,政府必須找專家來研究如何解決極弱勢民眾無法獲得健康保障的方法,同時建立一套對於極弱勢者更合理的審查機制。

四、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結果統計表

受理案數

審議案數

駁回率

93年

595

378

90.7%

94年

863

640

86.4%

95年

3,860

3,546

89.4%

96年

735

653

96.8%

97年

829

735

89.0%

98年

1,153

900

88.3%

99年

1,191

966

84.1%

100年

1,233

1,132

87.0%

101年

1,183

1,131

89.5%

102年

1,055

959

88.5%

 

103年

1,114

1,085

85.8%

 

提案人:賴士葆  李貴敏

連署人:王育敏  廖正井  呂學樟  江惠貞  蔣乃辛  詹凱臣  廖國棟  羅明才  林滄敏  邱文彥  紀國棟  陳鎮湘  徐少萍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玉欣:(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吳委員育仁、李委員貴敏、陳委員鎮湘、劉委員建國等24人,有鑑於國內輔助科技服務輸送體系過於混亂,社政、衛政、勞政與教育行政各行其是,欠缺完整的個案管理,導致身心障礙者經常為申請輔具補助疲於奔命,也造成國家資源的浪費與錯置,更使得輔助科技服務單位難以永續經營與發展。為建構友善的輔助科技服務環境,爰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完整的個案資訊管理系統,整合輔助科技服務窗口,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一站式服務」,並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規劃與期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楊玉欣、吳育仁、李貴敏、陳鎮湘、劉建國等24人,有鑑於國內輔助科技服務輸送體系過於混亂,社政、衛政、勞政與教育行政各行其是,欠缺完整的個案管理,導致身心障礙者經常為申請輔具補助疲於奔命,也造成國家資源的浪費與錯置,更使得輔助科技服務單位難以永續經營與發展。為建構友善的輔助科技服務環境,爰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完整的個案資訊管理系統,整合輔助科技服務窗口,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一站式服務」,並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規劃與期程。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由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是依照身心障礙者就學、就業、就醫與就養等需求,分別規劃提供各項服務,因此國內的輔助科技服務輸送體系,即由教育行政、勞政、衛政與社政各司其職,自行設立窗口提供服務。

二、據此,在社政體系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老人福利法》均有輔具服務的提供,但是給付標準與補助項目各不相同,受理窗口也分別由「地方輔具資源中心」與「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提供服務。其次,衛政體系根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又有另外一套補助標準與服務流程,由各醫院附設醫療復健輔具中心辦理相關服務。再者,勞動部依法辦理職務再設計,實施內容亦包括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分別由勞動力發展署各地方分署專案委託民間辦理。最後,教育行政下更區分「大專校院及高中職」與「國中小」,分別由中央設立的「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生學習輔具中心」與地方「特殊教育中心」提供輔助科技服務。

三、上述依照身障者不同需求提供輔助科技服務,從專業分工角度來看或許有其正當性;但只強調分工卻不進行實質合作、各行其是,反而造成許多弊病。首先,上述分工缺乏全人需求、單一窗口服務的概念,導致身心障礙者為尋求各項服務必須疲於奔命。其次,許多輔具補助項目有重疊之情形(例如輪椅、助聽器、擴視機),但因為各服務窗口資訊未連結勾稽而重複補助,浪費有限的國家資源。另外,目前個案接受輔助科技服務的資訊非常破碎而不完整,個案資訊無法在不同單位之間累積,導致每次服務都必須從頭來過,徒耗時間與行政成本。再者,各級(中央與地方)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政、衛政、勞政與教育行政)本於權責分別建立輔具服務單位,其委辦年限、績效考核機制都不盡相同,不利於輔助科技服務窗口建立服務團隊、長期培養專業人員、投入資源建構硬體設備。

四、綜上述,為建構友善的輔助科技服務環境,爰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完整的個案資訊管理系統,整合輔助科技服務窗口,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一站式服務』,並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規劃與期程。

提案人:楊玉欣  吳育仁  李貴敏  陳鎮湘  劉建國

連署人:王育敏  江惠貞  蘇清泉  蔣乃辛  盧嘉辰  簡東明  徐少萍  林郁方  呂學樟  廖正井  邱文彥  陳根德  曾巨威  紀國棟  林滄敏  賴士葆  詹凱臣  李桐豪  賴振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津鈴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葉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昇:(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陳委員學聖、江委員惠貞等17人,有鑒於桃園機場捷運(以下稱機場捷運)預計民國104年底通車,除了提供出入國航空旅客便捷交通外,更是提供新北市林口、泰山、新莊、五股與桃園市等沿線居民往返台北通勤上班所需。因此,本席認為大眾運輸系統的票價計算不能僅以商業盈虧考量,在機場捷運票價訂定上,更需要考量沿線居民感受與其他捷運系統票價之公平性。機場捷運林口站(A9)至台北車站(A1)距離約為22公里,外傳推估定價可能為100元以上,將影響居民搭乘意願。反觀,高雄捷運南岡山站(R24)至高雄國際機場站(R4),距離長達26公里,單程定價僅需60元。本席建請交通部與桃園市政府研議機場捷運票價時,應以高雄捷運票價為範本將票價壓低至60元以示公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九案:

本院委員吳育昇、陳學聖、江惠貞等17人,有鑒於桃園機場捷運(以下稱機場捷運)預計民國104年底通車,除了提供出入國航空旅客便捷交通外,更是提供新北市林口、泰山、新莊、五股與桃園市等沿線居民往返台北通勤上班所需。因此,本席認為大眾運輸系統不能僅以商業盈虧考量,在機場捷運票價訂定上,更需要考量沿線居民感受與其他捷運系統票價之公平性。機場捷運林口站(A9)至台北車站(A1)距離約為22公里,外傳推估定價可能為100元,將影響居民搭乘意願。反觀,高雄捷運南岡山站(R24)至高雄國際機場站(R4),距離長達26公里,單程定價僅需60元。本席建請交通部與桃園市政府研議機場捷運票價時,應以高雄捷運票價為範本,方能增加沿線新北市林口、泰山、新莊、五股與桃園市民眾搭乘機場捷運通勤之意願。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桃園機場捷運由台北車站往南經過三重、新莊、泰山、龜山、林口、蘆竹、大園、中壢。全長51公里,全線設有22個車站,未來將與台北捷運淡水信義線、板南線、中和新蘆線、環狀線等路網相連,形成便捷之軌道轉乘網絡,除能發揮北部地區之都會捷運功能外,亦提供桃園國際機場便利之聯外交通。

二、高雄捷運票價由高雄市政府票價審議委員會審定,採行遞遠遞減制。以5公里內20元為基準票價,5公里至17公里為2公里級距,17公里至20公里為3公里級距,20公里以上為4公里級距。

 

 

距離

(公里)

<5

5~7

7~9

9~11

11~13

13~15

15~17

17~20

>20

 

票價

(元)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三、本席認為大眾運輸系統不能僅以商業盈虧考量,更重要的是如何為民眾帶來便利生活環境。建請交通部與桃園市政府研議機場捷運票價時,應以高雄捷運票價為範本,方能增加沿線新北市林口、泰山、新莊、五股與桃園市民眾搭乘機場捷運通勤之意願。

提案人:吳育昇  陳學聖  江惠貞

連署人:陳鎮湘  簡東明  羅明才  陳根德  林鴻池  詹凱臣  陳怡潔  林滄敏  蔣乃辛  王育敏  邱文彥  徐少萍  鄭天財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何委員欣純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何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二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鑑於政府節流式的限水政策,即使大力宣傳各式各樣的省水措施,迄今仍成效有限。節流之外也要開源,除了經濟部正推動第二座再生水廠,政府也宜評估其他水資源再利用政策。爰此,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相關單位檢討與評估下水道水資源的回收及再利用的可行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二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1人,鑑於政府節流式的限水政策,即使大力宣傳各式各樣的省水措施,迄今仍成效有限。節流之外也要開源,除了經濟部正推動第二座再生水廠,政府也宜評估其他水資源再利用政策。爰此,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相關單位檢討與評估下水道水資源的回收及再利用的可行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羅淑蕾

連署人:簡東明  邱文彥  孔文吉  陳雪生  陳怡潔  王進士  蔡正元  許添財  吳育仁  王育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三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楊委員玉欣、李委員貴敏等24人,有鑑於臺灣河川坡陡流急,只能依賴水庫留住水資源,讓水庫經營更顯重要。然而,部分主要水庫如石門水庫、曾文水庫、南化水庫淤積率高達3成多,霧社水庫儘管主要功能為發電,但淤積率也高達68.5%,由於臺灣水庫平均淤積量約29.5%,再不加緊清淤,恐水庫庫容量日漸遞減,縮減水庫使用壽命,到時候即使有水,恐怕也無處可貯,目前正值乾旱時期,政府應加緊清淤業務,並積極管控清淤出來的淤泥去處,積極媒合環保素材以有效去化淤泥,避免二次汙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三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楊玉欣、李貴敏等24人,有鑑於臺灣河川坡陡流急,只能依賴水庫留住水資源,讓水庫經營更顯重要。然而,部分主要水庫如石門水庫、曾文水庫、南化水庫淤積率高達3成多,霧社水庫儘管主要功能為發電,但淤積率也高達68.5%,由於臺灣水庫平均淤積量約29.5%,再不加緊清淤,恐水庫庫容量日漸遞減,縮減水庫使用壽命,到時候即使有水,恐怕也無處可貯,目前正值乾旱時期,政府應加緊清淤業務,並積極管控清淤出來的淤泥去處,積極媒合環保素材以有效去化淤泥,避免二次汙染。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台灣屬新生代地質沖刷淤積嚴重,許多二十幾年前滿庫可維持五、六個月用水的水庫,儲水能力正逐年下降。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水庫淤積率最嚴重、約達68%,過去霧社水庫有「碧湖」美譽,如今只要水位下降,「碧湖」變「沙坑」。曾文水庫於原設計總庫容為7.4億立方公尺,營運至民國103年底有效庫容為4.7億立方公尺,淤積率約37%,其中以98年8月莫拉克颱風為曾文水庫帶來9,108萬立方公尺淤積量最為嚴重,已嚴重影響南部地區農業、民生、工業與環保用水之供水穩定。

二、台灣水庫主管單位分屬經濟部水利署、台電公司、地方縣市政府,甚至還有直屬於水利會的,近期因嚴重缺水,大家又意識到水庫清淤工作的重要。目前正值乾旱時期,政府應擬訂透明、公正的政策,積極推動政府各機關與鼓勵民間加入清淤工程,除透過公私部門協定合作降低工程預算,還可將淤泥土方轉售民間使用,以提升工程效益,如此既可加速水庫清淤,也能締造官民雙贏。

三、各單位除加緊清淤加倍計畫外,更要注意淤泥去化的流向,以免造成二次汙染,國道6號南投支線曾採用將水庫淤泥高溫提煉再生的顆粒狀骨材,充當混凝土中的碎石原料,不僅再生原料的重量比傳統的混凝土減少了20%~30%,相當適合作為橋樑的結構,增加承載重量的經濟性。類似利用淤泥再生的環保素材多有所聞,政府應積極橫向聯繫各研究單位、工程單位與水庫管理單位,積極媒合創造三贏。

提案人:盧嘉辰  楊玉欣  李貴敏

連署人:費鴻泰  孔文吉  林德福  邱文彥  廖國棟  陳淑慧  鄭天財  陳碧涵  盧秀燕  張慶忠  簡東明  羅明才  王育敏  廖正井  陳根德  陳鎮湘  吳育仁  吳育昇  詹凱臣  徐少萍  林滄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