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星期二)上午9時4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秘書 林錫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3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分別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13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蕭美琴擔任主席,外交部政務次長高振群及所屬相關人員、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調查局廉政處副處長伍榮春、廉政署署長賴哲雄、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巫慶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林惠美、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謝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張翠娟、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考處副處長沈建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處長袁明昌、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組長蕭學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任秘書黃明昭、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專門委員黃英貴及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專門委員楊文凱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外交部政務次長高振群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背景說明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UNCAC)係2000年12月由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宣布成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特別委員會,負責起草反貪腐國際規範公約,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本公約,並於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係聯合國史上通過的第一個用於指導與提供各國政府反貪法制與政策的法律規範,截至本(2015)年4月,統計已有175個締約國。整體而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目的在建立全球反貪腐法律架構,規定締約國執行廣泛而詳細的國內法律規範打擊貪污,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而亞洲地區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印度、尼泊爾、斯里蘭卡、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泰國、越南、柬埔寨及寮國等國均已簽署本公約並批准生效。為展現我國打擊貪腐之決心,並與國際反貪腐議題潮流接軌,爰有推動加入反貪腐公約之必要,藉以有效預防及打擊貪腐。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整體架構與主要內容

本公約整體內容架構可分為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定罪和執法(Criminaliz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國際合作(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不法資產的追回(Asset recovery),以及落實該公約「執行機制」(Mechanisms for implementation)等部分。具體內容除序言外共分為8個章節、71項條款,包括「總則」、「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資產的追回」、「技術援助和訊息交流」、「執行機制」及「最後條款」等8章。本公約除在「預防措施」乙章提供各國反貪腐政策建議外,其特色在強化各國打擊貪腐的「國際合作」機制與措施,以及強調對「不法資產」的返還。

()我加入「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效益

在國際競爭日益劇烈的今天,「廉政」已成為世界各國在國際間展現國家競爭力的重要面向與指標,也是全球各國施政追求創新之趨勢,由於貪腐的問題影響社會穩定及經濟發展,於2005年12月14日生效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目的就是在建立全球反貪腐法律之架構,促使世界各國重視貪腐的議題。馬總統於就任後提出「活路外交」之政策思維,在兼顧我國家尊嚴及人民福祉之前提下,爭取更寬廣之國際空間。就目前之國際環境及我國外交處境而言,我國加入聯合國體系下之國際公約,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但為展現我國參與國際間共同打擊貪腐之決心及善盡我國際義務。法務部及外交部參照辦理兩人權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作法,經由逐條審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規定並由相關政府機關檢討現行法規及作法是否符合本公約後,提請大院審議,於本公約經大院完成審議並經總統批准後,由外交部向聯合國秘書處提交批准書以完成相關國際法程序,惟因我特殊國際情勢,就完成國際法程序部分,恐將產生困難,惟本部仍將盡全力辦理。而於完成我國內程序後,除可強化我國與其他國家間司法領域之實質合作關係,更有助於建立我係一法治進步民主國家的國際形象,另本部將配合法務部就本公約規定之反貪腐各項作為,與相關國家及國際組織密切合作。

四、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並於西元2005年12月14日生效,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本公約區分「總則」、「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資產的追回」、「技術援助和訊息交流」、「實施機制」及「最後條款」等8章,共計71條,迄今已有175個締約方,可謂本公約所建立之全球反貪腐法律架構,已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

()本公約內容直接相關之機關包含司法院、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法務部、銓敘部、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關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部調查局、本部廉政署及本部矯正署等21個機關。

()本部於102年3月14日及7月29日召開2次「『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批准(加入)及制定施行法審查會議」,邀請學者專家及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逐條審查,研擬完成本公約正體中文版。

()行政院103年8月28日召開第3413次會議,決議通過本公約,並於103年9月1日函請大院審議。

()經本部函詢各部會及相關機關,目前國內法令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者,係本公約第42、43、44、46、47、50、51、54、55條之部分規定,主要涉及管轄權、國際合作、引渡及司法互助等事項。為符合該等規範,本部刻研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及研修「引渡法」,並積極研議其他制(訂)定或修正國內法令之方式,俾落實公約規定。

()為落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加強司法互助,本部調查局於103年間辦理情形如下:

1.加強國際司法互助,參加相關會議及提供他國相關訓練活動,俾建立聯繫合作管道:

(1)103年1月派員赴紐西蘭奧克蘭參加「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評鑑員訓練及國家風險評估研討會」。

(2)103年2月派員赴匈牙利布達佩斯參加「2014年艾格蒙聯盟工作組會議」。

(3)103年5月舉辦「東南亞跨國犯罪研習班」,為相關地區國家執法單位講習。

(4)103年5月舉辦「中東跨國犯罪研習班」,為相關地區國家執法單位講習。

(5)103年5月派員赴秘魯利馬參加「第22屆艾格蒙聯盟年會」。

(6)103年5月派員赴韓國首爾參加「亞太防制洗錢組織預備相互評鑑及國家風險評估研討會」。

(7)103年6月派員赴法國巴黎參加「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第25屆第3次會員大會及工作組會議」。

(8)103年7月派員赴澳門參加「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年會」。

(9)103年8月舉辦「科技偵查班」為泰國執法單位講習。

(10)103年8月派員赴法國史特拉斯堡參加「艾格蒙聯盟策略分析課程」。

(11)103年8月派員赴印尼日惹參加「亞太區追討犯罪所得機構網路第1屆年會」。

(12)103年9月派員赴越南訓練其金融情報中心提升效能。

(13)103年9月派員赴英國出席「國際經濟犯罪研討會」。

(14)103年10月派員赴法國巴黎參加「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第2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工作組會議」。

(15)103年10月舉辦「中東國家生物跡證DNA鑑識班」,為亞西國家執法單位講習。

(16)103年10月派員赴越南河內參加「加強合作防制高科技犯罪國際研討會」,與22個國家與國際組織UNODC從事網路安全與防制高科技犯罪之執法幹部進行會談。

(17)103年12月派員參加泰國洗錢防制局舉辦之人口販運研討會。

2.透過「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各成員單位協助查報行蹤及追緝外逃重大罪犯。另針對逃往大陸地區之外逃重大罪犯,並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授權之聯繫窗口及各工作交流互訪機會,積極請求陸方協緝遣返,103年共計緝返外逃罪犯13案13人。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並徵求在場委員同意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公約名稱及各章條文,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七、檢附「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不在場)蕭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照案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9人、委員楊曜等18人分別擬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15、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3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二、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三、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73號、104年01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87號、104年0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5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以及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分別擬具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第15次及第18次會議分別報告後,均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13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蕭美琴擔任主席,外交部政務次長高振群及所屬相關人員、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調查局廉政處副處長伍榮春、廉政署署長賴哲雄、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巫慶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林惠美、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謝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張翠娟、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考處副處長沈建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處長袁明昌、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組長蕭學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任秘書黃明昭、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專門委員黃英貴及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專門委員楊文凱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要旨: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並於西元2005年12月14日生效,公約目的在於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

迄今,公約共有175個締約方(含170個締約國與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歐洲聯盟),已超過聯合國會員國數(193國)百分之九十,可謂公約所建立之全球反貪腐法律架構,已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雖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使我國喪失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致我國未能簽署或加入公約。然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接軌,以期有效預防並根除貪腐,爰擬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以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本草案第一條)

()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本草案第二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適用公約規定,亦可視情形援引國際機關與國際法院等解釋機關之見解。(本草案第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共同合作,以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本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行政院應依公約規定建立反貪腐報告制度,並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本草案第六條)

()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本草案第七條)

四、楊委員曜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UNCAC)(以下簡稱公約),並於西元2005年12月14日生效,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涵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接軌,特提案增訂「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其要點如下:

()明定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五、法務部常務次長蔡碧玉就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並於西元2005年12月14日生效,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本公約區分「總則」、「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資產的追回」、「技術援助和訊息交流」、「實施機制」及「最後條款」等8章,共計71條,迄今已有175個締約方,可謂本公約所建立之全球反貪腐法律架構,已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

()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接軌,更加有效預防及根除貪腐,衡酌我國國際現況,本部爰循兩公約前例,採「制定施行法」之方式,落實及推行本公約內國法化。

()本公約內容直接相關之機關包含司法院、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法務部、銓敘部、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關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部調查局、本部廉政署及本部矯正署等21個機關。

()本部於102年3月14日及7月29日召開2次「『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批准(加入)及制定施行法審查會議」,邀請學者專家及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逐條審查,研擬完成本公約正體中文版及本草案。

()本部103年4月10日將本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行政院103年8月28日召開第3413次會議,決議通過本公約及本草案,並於103年9月1日函請大院審議。

()依本草案第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本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經本部函詢各部會及相關機關,目前國內法令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者,係本公約第42、43、44、46、47、50、51、54、55條之部分規定,主要涉及管轄權、國際合作、引渡及司法互助等事項。為符合該等規範,本部刻研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及研修「引渡法」,並積極研議其他制(訂)定或修正國內法令之方式,俾落實公約規定。

()本草案共計7條,其要點如下:

1.揭櫫本法立法目的。(本草案第1條)

2.明定本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涉及本公約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有關反貪腐事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為原則。(本草案第2條)

3.適用本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本草案第3條)

4.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本公約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本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本草案第4條及第5條)

5.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本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本草案第6條)

6.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草案第7條)

()為落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加強司法互助,本部調查局於103年間辦理情形如下:

1.加強國際司法互助,參加相關會議及提供他國相關訓練活動,俾建立聯繫合作管道:

(1)103年1月派員赴紐西蘭奧克蘭參加「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評鑑員訓練及國家風險評估研討會」。

(2)103年2月派員赴匈牙利布達佩斯參加「2014年艾格蒙聯盟工作組會議」。

(3)103年5月舉辦「東南亞跨國犯罪研習班」,為相關地區國家執法單位講習。

(4)103年5月舉辦「中東跨國犯罪研習班」,為相關地區國家執法單位講習。

(5)103年5月派員赴秘魯利馬參加「第22屆艾格蒙聯盟年會」。

(6)103年5月派員赴韓國首爾參加「亞太防制洗錢組織預備相互評鑑及國家風險評估研討會」。

(7)103年6月派員赴法國巴黎參加「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第25屆第3次會員大會及工作組會議」。

(8)103年7月派員赴澳門參加「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年會」。

(9)103年8月舉辦「科技偵查班」為泰國執法單位講習。

(10)103年8月派員赴法國史特拉斯堡參加「艾格蒙聯盟策略分析課程」。

(11)103年8月派員赴印尼日惹參加「亞太區追討犯罪所得機構網路第1屆年會」。

(12)103年9月派員赴越南訓練其金融情報中心提升效能。

(13)103年9月派員赴英國出席「國際經濟犯罪研討會」。

(14)103年10月派員赴法國巴黎參加「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第2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工作組會議」。

(15)103年10月舉辦「中東國家生物跡證DNA鑑識班」,為亞西國家執法單位講習。

(16)103年10月派員赴越南河內參加「加強合作防制高科技犯罪國際研討會」,與22個國家與國際組織UNODC從事網路安全與防制高科技犯罪之執法幹部進行會談。

(17)103年12月派員參加泰國洗錢防制局舉辦之人口販運研討會。

2.透過「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各成員單位協助查報行蹤及追緝外逃重大罪犯。另針對逃往大陸地區之外逃重大罪犯,並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授權之聯繫窗口及各工作交流互訪機會,積極請求陸方協緝遣返,103年共計緝返外逃罪犯13案13人。

()有關立法委員所提草案版本

1.立法委員尤美女等19人及楊曜等18人所提草案版本均於第6條規定「行政院應依公約規定建立反貪腐報告制度,並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報告並應包含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報告,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本部意見如下:

(1)本部每半年於中央廉政委員會研提「當前廉政情勢分析」報告,內容除當期廉政工作推動成效外,包含國際廉政狀況評比、我國貪瀆犯罪情勢及貪瀆弊端分析等相關議題,並公布於相關網站,係符合本公約第10條第(c)款規定提出之貪腐風險定期報告。

(2)依本草案第2條:「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公約第10條有關政府報告之規定當然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尚無必要於本草案為重複規定。

(3)人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係指保障人權之實體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人權報告制度屬程序規定,不具國內法律效力,故須於施行法明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本公約規定,依本草案第2條規定,已具國內法律效力,與人權兩公約施行法不同。

(4)本部積極推動本公約內國法化,本公約第10條有關政府報告之規定亦將積極推動落實。

2.至於前述委員提案之其他條文部分,其意旨與行政院提案版本均無重大差異,本部原則可資贊同,具體條文內容俟逐條討論時,再行檢討。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並徵求在場委員同意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等3案。

()通過法案名稱:為「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之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照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之條文:第六條,其中第一項修正為「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第二項次句「應包含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報告」,修正為「應包含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

()其餘條文,均照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之條文通過。

七、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條文對照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說明

 

 

名稱

 

 

(照案通過)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明定法案名稱為「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與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涵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預防和根除貪腐,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預防和根除貪腐,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西元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含貪腐行為之預防、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為展現我國反貪腐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行政院提案: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國際法學肯認在履行國際法義務時,「條約」具有最優先地位;另本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中,均提及各締約國可考慮訂定條約以處理相關國際合作事項。爰引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二條及引渡法第一條等體例規定,公約內容如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時,仍應以條約為優先。

三、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公約之規定業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其解釋適用,自應參照聯合國相關解釋適用方法及標準,避免國內解釋適用結果,與公約規範意旨相左,或與國際社會之詮釋脫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減少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後,國內法律適用混亂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一、鑑於公約之規定業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其解釋適用,自應參照聯合國相關解釋適用方法及標準,避免國內解釋適用結果,與公約規範意旨相左,或與國際社會之詮釋脫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除適用公約規定外,亦可視情形援引國際機關與國際法院等解釋機關之見解。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為減少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後,國內法律適用混亂情形,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行政院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建立並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共同落實公約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行政院提案: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須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落實各項反貪腐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含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第六條 行政院應依公約規定建立反貪腐報告制度,並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括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相關問題,經諮商專家學者後之分析資料,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監測及有效性評估成果。

第六條 行政院應定期公布政府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含政府機關之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報告,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依公約第十條之公共報告規定:「考慮到反腐敗的必要性,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門透明度,包含組織結構、運作與決策過程等方面之透明。」其中一項措施即為公布資料,包含公共行政部門貪腐風險問題定期報告,爰為此條之規定。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明定資訊透明義務及報告內容,展現我國對預防及打擊貪腐之成果,並便於公民監督,及與其他締約國相互資訊交流。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行政院提案: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反貪腐法規範,並對締約國國內打擊貪腐之法律規範有廣泛而詳細之規定。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反貪腐法規範,並對締約國國內打擊貪腐之法律規範有廣泛而詳細之規定。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尤美女等19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不在場)蕭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 (二讀)

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含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2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8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04年4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公平交易委員會吳主任委員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 貴委員會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案,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之廢止緣由報告如下:

一、廢止緣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於81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會已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完成「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之訂定,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14日公布,嗣由行政院核定自101年2月6日施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案經提行政院101年3月1日第3288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爰請予審議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

二、結語

以上報告,謹懇請 各委員鑒察,今後尚祈各位委員時頒建言,繼續支持本會各項業務。謝謝!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既已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

1.中華民國81年1月13日總統(81)華總()義字第02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0227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30號令增訂公布第15-1條條文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處理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對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之。

第 四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企劃處。

五、法務處。

六、秘書室。

第 五 條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業關於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一、農、林、漁、牧、狩獵業。

二、商業。

三、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四、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五、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第 六 條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業關於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

三、水電燃氣業。

四、營造業。

五、其他相關或不能歸類之行業。

第 七 條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二、關於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三、關於仿冒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四、關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及廣告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五、關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七、關於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調查處理事項。

第 八 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應依公平交易法公告事項。

三、關於公平交易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公平交易資料之蒐集及經濟分析事項。

五、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企劃事項。

第 九 條  法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研擬修訂事項。

二、關於公平交易法令之諮詢事項。

三、關於公平交易法制問題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罰鍰之執行事項。

五、關於刑事違法案件移送事項。

第 十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

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第十六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析師一人至三人,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六人至十人。

第十七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本會資訊系統之建立與維護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歸併本會後,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公開競爭考試;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派相當官等職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

第二十二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2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均同意予以廢止」,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04年4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3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桓報告: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係整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部分業務而整併設立,職掌國家發展綜合規劃、經濟發展、社會發展、產業發展、人力發展、國土區域離島發展、管制考核、政府資訊管理等政策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

大院前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所屬檔案管理局組織法。該等組織法業於103年1月22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已無保留之必要,故提請大院審議廢止之。

本相關三項法律廢止案,敬請

各位委員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上開三項組織條例規範之組織,或已予以整併或已另制定新法規範,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均同意予以廢止。

二、以上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原條文各乙份。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74年1月7日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從事國家經濟建設之設計、審議、協調及考核,特設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綜合計劃處。

二、經濟研究處。

三、部門計劃處。

四、人力規劃處。

五、都市及住宅發展處。

六、財務處。

七、管制考核處。

八、總務處。

第 三 條  綜合計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中期、長期經濟建設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年度經濟建設計畫之研擬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經濟設計之專案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編報事項。

第 四 條  經濟研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經濟建設政策與措施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經濟建設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四、關於國內經濟景氣之調查、研究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大陸經濟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第 五 條  部門計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及措施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關於經濟建設有關科技發展之聯繫、協調事項。

五、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之專案研究事項。

第 六 條  人力規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力發展政策與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人力供需之預測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人力發展措施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關於人力資源專案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工資、生產力及就業市場機能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第 七 條  都市及住宅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及住宅綜合開發計畫之研擬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區域與都市發展問題之研究及審議事項。

三、關於住宅建設計畫之審議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育之研究及審議事項。

五、關於其他都市及住宅發展建設問題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第 八 條  財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財務之審查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執行之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四、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之收支及外債償付事項。

第 九 條  管制考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或方案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執行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執行期間有關問題之協調事項。

四、關於施政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經建資訊體系之建立及管理事項。

第 十 條  總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稽催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物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六、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比照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行政院政務委員、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主計長及聘用有關人員充任之。除聘用者外,餘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四人,處長八人,專門委員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八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秘書三人至五人,稽核十人至二十人,視察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十一人、秘書三人、稽核七人、視察五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人至十六人,科員八十人至一百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員五十三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經建行政、農業經濟、工業行政、工業工程、水利行政、水利工程、交通行政、交通技術管理、一般化學工程、地政、測量、一般工程、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建築工程、結構工程、企業管理、企劃控制、社會行政、勞工行政、財務管理、圖書管理、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法制、編譯、議事、公共關係、出納、事務管理、文書、打字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員。

第十七條  本會為研擬經濟建設政策或措施,徵詢意見,經行政院核准,得聘請專家為諮詢委員。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本會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方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90年10月17日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辦理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行政資訊管理、政府出版品管理及促進地方發展工作,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研究發展處。

二、綜合計畫處。

三、管制考核處。

四、資訊管理處。

五、政府出版品管理處。

六、地方發展處。

七、秘書室。

第 三 條  研究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治及社會發展相關問題之研究分析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施政有關問題及行政業務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民意調查之舉辦及輿情分析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民意調查工作之協調及推動事項。

五、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六、關於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第 四 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年度施政方針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年度施政計畫之編製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施政計畫相關法令之研訂事項。

五、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之審議、協調及推動事項。

六、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結構及功能之研析事項。

七、其他有關施政規劃事項。

第 五 條  管制考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重要會議決定、決議及院長指示事項之追蹤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施政問題之專案調查、追蹤、協調及考核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五、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工作考成事項。

六、關於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成事項。

七、其他有關管制考核事項。

第 六 條  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發展行政資訊計畫優先順序研訂事項。

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資訊計畫之審議、管制及考核事項。

四、關於政府機關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五、關於行政資訊管理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及綜合研議事項。

六、關於本會資訊系統之發展及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政府出版品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政府出版品管理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三、關於政府出版品之推廣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人員出國報告之綜合處理事項。

五、關於施政問題相關資料之蒐集及整理事項。

六、關於本會出版品之發行及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府出版品管理事項。

第七條之一  地方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地方施政資料、發展政策、施政與計畫之蒐集研究、分析及評估事項。

二、地方發展示範計畫之評析、建議、實驗、協調及輔導事項。

三、地方重要施政及中、長程計畫規劃與執行之協調及促進事項。

四、地方發展情勢之調查研究、分析及建議事項。

五、地方發展規劃之輔導、訓練及協助事項。

六、地方公共服務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地方發展事項。

第七條之二  本會為辦理政府機關檔案管理工作,設檔案管理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公共關係、新聞發布、會內重要案件管制、文書、印信典守、檔案管理、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委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四人至五十六人,分析師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二人,視察一人,專員十人,科員四人,助理設計師六人,書記二人,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十二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十七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為顧問及諮詢委員,研究專門問題。

第十八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90年10月24日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及管理制度之規劃、擬訂事項。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協調推動事項。

三、檔案目錄之彙整及公布事項。

四、各機關檔案銷毀計畫及目錄之審核事項。

五、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六、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與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之規劃、推動事項。

七、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事項。

八、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規劃、推動事項。

九、全國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協調推動事項。

十、檔案管理及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與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六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四人,技正二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視察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或三人,管理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人,科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或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局為辦理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與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及檔案管理與應用政策之諮詢,設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有關機關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政黨代表組成,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二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均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6、6、6會期第1、8、8、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424005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859號、10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72號、10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73號及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4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859號函,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72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673號函,關於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65號函,關於本院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4年3月1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楊麗環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4案,會中委員盧秀燕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行政院提案要旨並回應前揭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4年4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楊麗環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前揭草案,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針對高齡駕駛者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交通事故比例明顯上升,使自己與他人同時處在高風險的情境,而道路系統是由所有用路人分享使用,因此相互之間的互動與安全均需重視,事實上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各先進國家已明確立法要求換照時應體檢合格,我國亦不應例外,其中尤其80歲以上駕駛人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更需予以重視,為符合用路人安全之公義,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針對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換照時重新審驗之規定:

()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針對80歲以上超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影響自己及他人的交通安全,應於每年換照時重新審驗。

()社會公義:「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535號、689號)」,另外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係指非絕對、機械式的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於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因此,有鑑於道路系統是有限的,用路人均得分享使用,並應權利義務相互衡平,而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導致駕駛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時,立法者自得斟酌事務差異而予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因此,絕非對於老年人有所歧見,且修訂之內容係以社會公義為基礎,並以再次審驗後確定身體機能符合駕駛資格,並非剝奪其駕駛權利。

()高齡化趨勢:根據內政部及國發會人口統計,目前我國已屬高齡化社會,並將於民國105年時,高齡人口比例達到20%,各公益團體、輿論及社會各界均紛紛呼籲,因應高齡化社會的趨勢,在交通安全的問題,政府及立法者應及早正視高齡駕駛的現象。

()駕駛能力應符合需求:高齡駕駛者身體機能退化,導致影響駕駛能力,不僅讓自己與他人處在交通高風險之中,同時也造成家人的耽憂,所以高齡駕駛者的「駕駛能力」有重新審驗的必要,「駕駛能力」之重要依據來自「視力」、「聽力」及「反應力」,經研究了解,一般人的平均視野約180度,而70歲以後則僅餘140度,聽力部分則因為耳膜老化,中耳傳導聽小骨鈣化,影響高頻聲音的接收,此外,高齡駕駛因為無法長時間專注等原因,都會使得駕駛能力下降,因此,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也造成其他用路人的風險,尤其高齡者身體狀況脆弱,發生交通事故時,死亡率相對偏高,使家人異常擔憂。

()他國立法例: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為了高齡者與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政府對於高齡駕駛應及早因應,各先進國家明確制訂法規,要求換照時必須通過視力檢查,甚至必須取得合格之健康檢查證明,如丹麥、英國、盧森堡、荷蘭、紐西蘭、葡萄牙等國家,均要求70歲以上駕駛人換照時,須檢附醫師證明符合駕駛能力方得換照,而芬蘭甚至規定,除非由醫師特別認定,否則70歲以上者之駕照自動失效。

各先進國家高齡駕駛之立法例

 

荷蘭

滿70歲者,每5年體檢審驗換照。

英國

滿70歲者,每3年體檢審驗換照。

澳洲

滿75歲者,體檢審驗換照,滿85歲者體檢加路考審驗換照。

加拿大

滿80歲者,體檢、路考及課程訓練後換照。

日本

滿65歲者,體檢審驗換照,滿70歲者,體檢及講習後換照,滿75歲者,再加認知檢查審驗後換照。

新加坡

滿65歲者,體檢審驗換照。

香港

滿60歲者,每3年換發,滿70歲者,每年體檢審驗換發。

 

資料來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我國法律現況不足:考量我國國民健康狀況及平均壽命等因素,將規定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重新審驗後換照,以維護用路人之公義,而我國目前之法律現況尚不足以達成此目標,其現行之行政狀況及問題如下:

1.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雖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規定,應自動繳回駕照,但因為過於消極被動,實行成效不佳,又因必須再經公告註銷方生效力,在實務執行上不易達成,且該規定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具體要求,宜於法律明文訂定。

2.雖自102年5月起,內政部同意提供身心障礙者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作為參考,但是申請人並不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全體人數,反而徒增無效作業之行政成本。

二、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2010年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如說明()〕,立法院嗣後即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阻擋救護車相關罰則;然而該事件至今,仍頻傳阻擋救護車之事。救護車行使職務時,係為急救傷病患,分秒必爭。為有效遏止此不當之行為一再發生,爰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為2010年12月24日發生於臺北縣新店市(現今的新北市新店區)的爭議事件,駕駛人蕭明禮所駕MCC SMART紅色小客車刻意阻擋新店消防分隊護送的病危余姓老婦,蕭姓駕駛將手臂伸出車窗外比出中指示威。

()2012年6月發生因打架而阻擋救護車行進方向、2012年7月發生南投砂石車阻擋救護車、2014年6月甚至發生兩起阻擋事件,以上僅是其中幾件有經媒體報導之事件,由此可見,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

()現行法條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不立即避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有眾多民眾反應現行法條規定過輕,無法有效遏止此不當行為;爰提案加重相關罰則,以期改善此歪風。

三、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針對行人闖越平交道之罰則與汽、機車之罰則相比較顯然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並未能達嚇阻之效。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相關罰則: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款。然而同法第八十條針對行人闖越平交道之罰則卻僅處新臺幣1,200元,不符比例原則。

()行人擅闖平交道容易造成列車事故及誤點發生。為達嚇阻之效,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修正案,提高行人擅闖平交道之罰則規定。

四、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行政院提案要旨及回應委員提案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重點報告,並就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賴委員士葆、盧委員秀燕、王委員進士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3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

()行政院函送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因應10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大眾捷運法第3條及第40條增訂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之捷運系統,行駛路線可部分共用道路車道,共用道路車道之交通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等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及汽機車、慢車或行人於共用道路通行時各應遵守之行車秩序規定,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次:

1.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2.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修正條文第4條)

3.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勤務具緊急優先路權規定,增訂汽車駕駛人聞該等車輛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之2)

4.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得逕行舉發之行為者,亦得逕行舉發之。(修正條文第7條之3)

5.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於共用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違反相關行駛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章有關汽車違規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8條之1)

6.增訂汽車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警號不立即避讓,及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45條)

7.增訂汽車駕駛人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於其導引路線上倒車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50條)

8.增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53條之1、第63條)

9.增訂慢車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警號不立即避讓,及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聲號或燈光亦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74條)

10.修正明確慢車駕駛人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76條)

11.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時,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5條之5)

()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交通部建議處理意見

1.賴委員士葆等提案修正第21條增訂年滿80歲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每年重新審驗換發駕照之處罰規定部分,本部會同公路總局刻正收斂國內北中南東4場公聽會意見共識,研議適合國情妥適可行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建議暫維持現行條文:

(1)本部認同委員提案精神及目的,惟依所蒐集各國高齡駕駛人管理制度析之,就適用年齡規定部分,各國依國情需要分從60歲起至85歲各有不同之規定,於本部公路總局召開北中南東舉辦4場公聽會中各界意見尚需進一步收斂凝聚共識。

(2)現行於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中已有但書規定該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即應依規定辦理,爰俟國內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適用之年齡及其安全適性駕駛檢查機制凝聚社會共識後,即可增修上開規則規定施行。

(3)另為維護高齡者駕駛安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站已加強高齡駕駛人安全宣導並鼓勵高齡者自願繳回駕駛執照,103年已鼓勵9,154人自願繳回註銷駕駛執照。

(4)考量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於道路交通安全維護前提下,若更兼顧高齡者之認知感受,於凝聚社會共識後,將可更順利施行,爰建議暫仍維持現行條文。

2.盧委員秀燕等提案修正第45條加重不避讓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處罰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將其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期間由現行規定3個月加重至6個月部分,基於為更有效遏阻汽車駕駛人不避讓或惡意阻擋救護車違規,本部原則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惟原第1項第11款相關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且不得駛過路上消防水帶等處罰規定部分,則仍應維持現行規定。

3.王委員進士等提案修正第80條提高行人闖越平交道之處罰額度由現行1,200元罰鍰提高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部分,基於防制及維護鐵路平交道安全,本部原則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惟加重之罰鍰,建議可考量由現行1,200元修正提高至2,400元。

綜上說明,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於共用道路時與其他車輛各應遵守之行車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行政院版修正條文;另本部亦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修正草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三條、第七條之二、增訂第七條之三、增訂第八條之一、第五十條、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增訂第八十五條之五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李昆澤等5人及委員管碧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項修正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第四項修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四、第四十五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提案及委員李鴻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為:「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及第二項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八十條條文:依委員王進士等16人提案,第一項序文修正為:「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楊麗環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行政院提案:

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二、為配合周延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就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應有定義之必要,爰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現行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大眾捷運法第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委員李昆澤等5人及委員管碧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項修正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第四項修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政院提案: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亦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違規態樣不同,爰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亦得逕行舉發,並增訂逕行舉發之通知程序,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八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共用通行道路路線佈設方式及車輛行駛規定可能未盡相同,為避免逐條式列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反規定之處罰,無法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實際發展需要,未來尚須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爰參照第三十二條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處罰之體例,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規定。

三、現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者,除處罰鍰外,另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並受處罰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處分,考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其車輛量體大,行駛共用通行道路時應更注意行車安全,爰嚴格規範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而有受處罰鍰、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並受處罰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等之處罰,均應適用之,併予說明。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年滿八十歲者未依規定換發駕照者。

、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九款。

二、高齡駕駛者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交通事故比例明顯上升,使自己與他人同時處在高風險的情境,而道路系統是由所有用路人分享使用,因此相互之間的互動與安全均需重視,事實上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各先進國家已明確立法要求換照時應體檢合格,我國亦不應例外,其中尤其80歲以上駕駛人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更需予以重視,為符合用路人安全之公義,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

三、現行之行政狀況及問題如下。

1.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雖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規定,應自動繳回駕照,但因為過於消極被動,實行成效不佳,又因必須再經公告註銷方生效力,在實務執行上不易達成,且該規定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具體要求,宜於法律明文訂定。

2.雖自102年5月起,內政部同意提供身心障礙者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作為參考,但是申請人並不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全體人數,反而徒增無效作業之行政成本。

四、有鑑於道路系統是有限的,用路人均得分享使用,並應權利義務相互衡平,而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導致駕駛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時,立法者自得斟酌事務差異而予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因此,絕非對於老年人有所歧見,且修訂之內容係以社會公義為基礎,並以再次審驗後確定身體機能符合駕駛資格,並非剝奪其駕駛權利。

五、考量我國國民健康狀況及平均壽命等因素,將規定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重新審驗後換照,以維護用路人之公義。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委員盧秀燕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刪除)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增訂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及第二項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規定。

二、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賦予非獨立完全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行經共用通行交岔路口具有優先通行意旨及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運行安全,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汽車駕駛人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之處罰規定。

三、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運行安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量體大,其前後方需保持一定淨空空間,考量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規定可能未盡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配合定明汽車原則不得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後方跟隨,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允許在後跟隨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併予說明。

委員盧秀燕等24人提案:

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再次提案修正本法。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提案及委員李鴻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為:「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及第二項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行政院提案:

為確保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營運效率與安全,於第一款增訂汽車駕駛人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其導引路線上倒車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於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或紅燈右轉,將影響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運行安全甚鉅,爰增訂較第五十三條更重之處罰規定,俾防制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發生。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第六款增訂慢車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

二、參照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款規定,增訂第九款慢車駕駛人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行政院提案:

鑑於第三條第八款所稱車輛,除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外,尚包括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稱腳踏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等慢車種類,實務迭有慢車駕駛人攀附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形,爰將第七款規定之「汽車」修正為「車輛」,以資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委員王進士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委員王進士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委員王進士等16人提案:

提高行人擅闖平交道之罰則。

審查會:

一、依委員王進士等16人提案,第一項序文修正為:「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其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八十五條之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對於該等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或扣留車輛者,應有由營運機構即時處理之必要,爰增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之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麗環補充說明。(不在場)楊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之二。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主席:第七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三。

第七條之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主席:增訂第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五條之五。

第八十五條之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主席:增訂第八十五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八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五;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三、第八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9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此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正,最重要的是遏止擋車的行為,以爭取黃金救命時間。我們發現有極少數的民眾碰到救護車、消防車、救險車及警備車時,不但漫不經心,不予禮讓,甚至有惡意擋車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影響救護車上急重症病患的黃金救命時間,也妨害消防車千鈞一髮、救人滅火的行動。生死一瞬間,不要小看擋車的幾分鐘,一條寶貴的生命可能就會被害死。所以,除了宣導之外,對於惡意擋車的行為,應該加重其刑、予以吊銷駕照,並提高罰款為3,600元。其實修法的目的不在於處罰,而在警告、遏止擋車的行為,以救人為先。希望今天修法之後,民眾能禮讓救護車、消防車、救險車及警備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謝謝全體委員支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正。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姓名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煌瑯等19人、委員許添財等16人分別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主席:本案業已協商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姓名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姓名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煌瑯等19人、委員許添財等16人分別擬具「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星期五)中午12時

協商地點:立法院紅樓3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第9條:除將第2項中「以二次為限」修正為「以三次為限」,其餘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協商主持人:吳育昇

協商代:蔡煌瑯  許添財  黃偉哲  柯建銘  賴士葆  李俊俋  林德福  蔡其昌  蕭美琴  周倪安  賴振昌  費鴻泰  廖國棟  陳怡潔  李桐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姓名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姓名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姓名條例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1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蔣委員乃辛、羅委員明才等16人,鑒於我國酒駕違規每年高達十多萬件,平均每2天有1人因酒駕死亡,顯示目前防制措施仍未完善,無法有效減少酒駕肇事案件。當前美、加、日、德等諸多國家皆已推行強制安裝酒精鎖措施,成效顯著,且我國發展酒精檢測器技術業已成熟,也有運輸業者自行安裝實績,爰建請政府評估國外強制酒駕違規者加裝汽車酒精鎖之措施,並研擬獎勵措施,鼓勵大型客、貨車等汽車運輸業者加裝酒精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蔣乃辛、羅明才等16人,鑒於我國酒駕違規每年高達十多萬件,平均每2天有1人因酒駕死亡,顯示目前防制措施仍未完善,無法有效減少酒駕肇事案件。當前美、加、日、德等諸多國家皆已推行強制安裝酒精鎖措施,成效顯著,且我國發展酒精檢測器技術業已成熟,也有運輸業者自行安裝實績,爰建請政府評估國外強制酒駕違規者加裝汽車酒精鎖之措施,並研擬獎勵措施,鼓勵大型客、貨車等汽車運輸業者加裝酒精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因貪杯誤事而招致悲劇之事頻傳。根據警政署統計,2014年共取締酒駕違規11萬5千多件,其中移送法辦6萬7千多件,酒駕受傷人數約9千多件,死亡人數共169人,約每2天有1人因酒駕死亡,肇事者當中更多有累犯者,今年雖增加強制車險加費之措施,但仍需根本解決之法。

二、目前國際上已有美國、加拿大、澳洲、瑞典、荷蘭、芬蘭、丹麥、日本、比利時、法國、德國、紐西蘭、英國等國家對於酒駕累犯,規定須加裝酒測自鎖裝置(酒精鎖)。各國採行強制安裝酒精鎖政策後,酒駕再犯率、死亡人數等皆有顯著改善,顯示酒精鎖措施能有效改善酒駕肇事狀況。

三、根據調查,酒精鎖相關技術在台灣已發展成熟,有多家自製及代理廠商,生產、供應無虞。此外更有部分運輸業者已於自家客運車上安裝酒測自鎖裝置,顯示市場對於酒精鎖已有一定接受度。

四、為有效杜絕酒醉駕車問題,政府對於遭取締酒駕違規者,應強制要求其汽車裝置酒精鎖。實施對象應比照強制車險加費措施,車主借車予人,借車者酒駕,則借車之車主須加裝酒精鎖。車主酒駕後換新車,新車須加裝酒精鎖。或有多台車車主酒駕,則每一台車皆須加裝。此外,對於大型客、貨運車輛、娃娃車、計程車等汽車運輸業者,政府亦應制定裝設酒精鎖之強制或鼓勵措施,以降低公共危險,維護人民安全。

提案人:李桐豪  蔣乃辛  羅明才

連署人:盧嘉辰  馬文君  陳根德  紀國棟  陳鎮湘  徐志榮  詹凱臣  王育敏  江惠貞  蔡正元  邱文彥  呂學樟  顏寬恒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邱委員文彥說明提案旨趣。

邱委員文彥:(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陳委員鎮湘等13人,鑑於本(104)年4月17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在桃園地區涉及汙染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的訴訟案件,作出判決;該公司原有八萬員工,但這起纏訟十餘年的訴訟,僅對445名員工判賠5.6億元;由於RCA資產已經外移,後續訴訟還有漫漫長路,爰建請行政院應:()重視與支持「環境法」的研究,特別是弱勢受害者如何舉證,以及僅給罹癌死亡者十年追訴期的問題,詳加研究,妥予考慮;()RCA資產已經外移,勞動部和經濟部應該考慮其他救濟方式,關照受害勞工;()加強工業區、工廠和勞工作業健康與安全之防護和監控;()強化地下水水文地質之研究與管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陳鎮湘等13人,鑑於本(104)年4月17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在桃園地區涉及汙染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的訴訟案件,作出判決;該公司原有八萬員工,但這起纏訟十餘年的訴訟,僅對445名員工判賠5.6億元;由於RCA資產已經外移,後續訴訟還有漫漫長路,爰建請行政院應:()重視與支持「環境法」的研究,特別是弱勢受害者如何舉證,以及給罹癌死亡十年追訴期的問題,詳加研究,妥予考慮;()RCA資產已經外移,勞動部和經濟部應該考慮其他救濟方式,關照受害勞工;()加強工業區、工廠和勞工作業健康與安全之防護和監控;()強化地下水水文地質之研究與管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邱文彥  陳鎮湘

連署人:吳秉叡  廖國棟  鄭天財  李桐豪  尤美女  蔣乃辛  陳節如  李俊俋  管碧玲  林淑芬  潘維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盧委員嘉辰、江委員啟臣、陳委員超明、蔣委員乃辛、徐委員志榮、呂委員學樟、楊委員玉欣、呂委員玉玲等31人,有鑑於行政院103年核定「加速行動寬頻服務及產業發展方案」,設定服務普及、產業升級、環境優化等三大目標,由行政院科技會報統籌規劃,現有11個部會提案共同合作。既是共同合作,就應強化部會之間橫向聯繫與分工,以避免資源重複配置或有建置不完備之疑慮。另外,「環境優化」目標強調的是偏鄉與弱勢者的數位生活改善,然而11個部會中卻獨漏了管轄多數偏鄉客庄之客委會。爰此,建請行政院科技會報應增列客委會加入提案,並成立跨部會協作平台,訂定各部會之間協作方案及其具體執行目標,並落實考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盧嘉辰、江啟臣、陳超明、蔣乃辛、徐志榮、呂學樟、楊玉欣、呂玉玲等31人,有鑑於行政院103年核定「加速行動寬頻服務及產業發展方案」,欲積極推動4G行動寬頻應用之普及;本方案經由行政院科技會報統籌規劃,由經濟部、通傳會、文化部、科技部、教育部、衛福部、原民會、故宮、法務部、內政部、交通部等11個部會共同合作,朝「打造行動寬頻智慧臺灣,創造生活無距離、資訊無時差之舒適便利生活」之願景努力推動,並以服務普及、產業升級(4G/B4G/5G)、環境優化為三大目標。尤其,「環境優化」強調的是偏鄉與弱勢的數位使用權益,然而多數客庄位處偏鄉,11個提案部會卻獨漏客家委員會。另外,在於環境優化的部分,各部會應該建立橫向聯繫,以避免資源重複配置或有建置不完備之疑慮,以期達成「資訊可受檢、效益可受驗」之成效。爰此,建請行政院科技會報應增列客家委員會加入此方案,並且會同科技部成立方案之跨部會協作平台,強化部會間橫向聯繫,依各部會職責範圍,訂立協作方案及具體之執行目標,並落實考核。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族群大多位處偏鄉,而偏鄉地區亦應享有高速穩定之行動寬頻,為促使全民皆可享有現代行動科技之便利,「加速行動寬頻服務及產業發展方案」,應涵括偏鄉與弱勢,科技會報統籌規劃協同部會應增列客家委員會,以期完整落實本方案之權利推動效益。

二、為減少因資訊與通訊科技近用機會不同而可能導致的「數立落差」問題,政府應提供各類弱勢族群適當的資源協助,創造且提供數位機會,以縮短數位落差;在縮減因社經地位和地域關係所產生的數位落差斷層,則應積極推動與執行偏遠地區政府服務之全面普及。

三、科技部建立協作平台應規範確立各部會職掌,以服務資源不重疊之原則,避免地區提昇發展不健全之缺憾;並由行政院定期追蹤考核落實績效,以達到資源使用最大化之效益。

提案人:陳碧涵  盧嘉辰  江啟臣  陳超明  蔣乃辛  徐志榮  呂學樟  楊玉欣  呂玉玲

連署人:鄭汝芬  王進士  孔文吉  陳鎮湘  蘇清泉  簡東明  鄭天財  潘維剛  江惠貞  吳育仁  顏寬恒  李貴敏  林鴻池  許淑華  王育敏  楊麗環  盧秀燕  陳學聖  陳根德  羅淑蕾  黃昭順  蔡錦隆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鑑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鄉「原住民急難救助金」金額逐年縮減,每月亟需急難救助件數卻不斷成長,加上偏鄉募款困難,無法得到都會區慈善團體資源協助,因此,本席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提高補助原鄉急難救助金預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5人,鑑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鄉「原住民急難救助金」金額逐年縮減,每月亟需急難救助件數卻不斷成長,加上偏鄉募款困難,無法得到都會區慈善團體資源協助,因此,本席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提高補助原鄉急難救助金預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以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訂定之「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救助程序來說:()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日內,由執行機關主動派員訪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本會報備,事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助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填具急難救助調查表,並應於一週內完成訪視調查,並辦理補助。()救助金額逾三萬元者授權由地方政府核發,救助金額達五萬元者應先傳真本會核備後發給。()以同一急難救助事由申請急難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次於申請救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申請,並須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要點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鄉「原住民急難救助金」金額逐年縮減。以台東縣金峰鄉為例:從過去的每年50萬、43萬,縮減到今年(104)竟不到30萬,而金峰鄉因偏鄉人口老化,每月亟需急難救助件數卻不斷成長,每月平均超過10件,加上偏鄉募款困難,無法得到都會區慈善團體資源協助,因此,本席於提案要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提高補助原鄉急難救助預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簡東明

連署人:詹凱臣  陳鎮湘  孔文吉  黃志雄  陳碧涵  黃昭順  林德福  潘維剛  邱文彥  吳育昇  王育敏  楊玉欣  徐少萍  許淑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

廖委員國棟:(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為原住民族人逐漸遷居到都會地區,原鄉與都會區的原住民族人口,已呈現人數懸殊的現象,根據統計,設籍在都會區的原住民族人的比例,高達全原住民族人口比例達50%以上,且大部分原住民族人,居住環境相當簡陋,有鑑於此,建請政府研擬「都會區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及相關配套措施,俾利解決目前都會區族人居住環境之窘境及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之立法要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1人,為原住民族人逐漸遷居到都會地區,原鄉與都會區的原住民族人口,已呈現人數懸殊的現象,根據統計,設籍在都會區的原住民族人的比例,高達全原住民族人口比例達50%以上,且大部分原住民族人,居住環境相當簡陋,有鑑於此,建請政府研擬「都會區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及相關配套措施,俾利解決目前都會區族人居住環境之窘境及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之立法要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目前原住民族人的都市化現象非常普遍,由於職業屬性及經濟上的考量,大部分的族人選擇以河岸地區或國有地為其臨時住所,然而居住環境相當惡劣,近日更發生原住民族的都會聚落之火災事件。即便有能力在都會區購置、租賃房屋的族人,卻常因為收入不穩定,衍生出相當多的居住問題。為有效照顧離開原住民族地區族人之生活,體現政府推動之居住正義政策,建請政府立刻針對都會原住民族人的居住環境,進行規模性之調查,並經由族人之需求,立刻研擬「都會區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及相關配套措施,俾利解決目前都會區族人居住環境之窘境及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之立法要旨。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黃昭順  陳學聖  盧嘉辰  詹凱臣  楊玉欣  徐志榮  吳育昇  丁守中  邱文彥  王育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楊委員玉欣、李委員貴敏、陳委員鎮湘、蔣委員乃辛、陳委員怡潔等18人,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將成人每日糖分建議攝取量,由10%下修至5%,顯見已對過度攝取糖分之健康問題提出警訊。另查近期國內亦發現有小五生長期嗜喝糖飲、吃油炸物,導致過重及脂肪肝之個案。爰建請衛生福利部加速兒童醫學及健康研究中心之建置時程,進行兒童糖類攝取現況相關研究;國民健康署應研擬訂立國人糖攝取量的飲食建議標準,同時會同教育部,強化食品教育宣導,建立正確健康飲食觀念,以維護國人身體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楊玉欣、李貴敏、陳鎮湘、蔣乃辛、陳怡潔等18人,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將成人每日糖分建議攝取量,由10%下修至5%,顯見已對過度攝取糖分之健康問題提出警訊。另查近期國內亦發現有小五生長期嗜喝糖飲、吃油炸物,導致過重及脂肪肝之個案。爰建請衛生福利部加速兒童醫學及健康研究中心之建置時程,進行兒童糖類攝取現況相關研究;國民健康署應研擬訂立國人糖攝取量的飲食建議標準,同時會同教育部,強化食品教育宣導,建立正確健康飲食觀念,以維護國人身體健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研究九千份研究報告後,已於2015年3月正式公布最新修訂「成人和兒童糖攝入量指南」,將成人每日糖攝取量,由10年前建議不超過10%,一舉下修為不超過5%。顯見現代人長期吃高油、高糖、高鹽食物,導致造成內分泌失調,嚴重者造成高血糖、高血脂等健康問題,已引發高度關注。

二、另據新聞報導指出,一名身高僅150公分的小五學生,體重已達70多公斤,經就醫發現,因為天天喝含糖飲料、吃油炸物,已經罹患輕度脂肪肝,可見國內脂肪肝的病患年輕化的趨勢。相關統計資料亦顯示,BMI 18至24的民眾,每4個人就有一名脂肪肝,而過重的人則超過7成、肥胖的人則有9成罹患脂肪肝。

三、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加速兒童醫學及健康研究中心之建置時程,進行兒童糖類攝取現況相關研究;國民健康署應研擬訂立國人糖攝取量的飲食建議標準,同時會同教育部,強化食品教育宣導,建立正確健康飲食觀念,以維護國人身體健康。

提案人:王育敏  楊玉欣  李貴敏  陳鎮湘  蔣乃辛  陳怡潔

連署人:鄭汝芬  江惠貞  蘇清泉  廖國棟  詹凱臣  邱文彥  林滄敏  許淑華  孔文吉  盧嘉辰  陳根德  李桐豪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淑慧:(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吳委員育昇、江委員惠貞、李委員貴敏、羅委員淑蕾、楊委員玉欣等22人,依內政部消防署的統計年報指出台灣各地火警發生次數逐年降低,但消防員殉職率卻年年增加,民國70至79年間有13名消防員殉職,90至103年間有24名。這2年從高雄氣爆到桃園火災犧牲了19名消防弟兄,當媒體記者、列席官員歌頌打火弟兄為救災英雄時,卻沒有人檢討消防員人力不足、工時過長、裝備太舊的制度性問題,因此,為降低消防員傷亡、提昇工作士氣;爰提案建請內政部針對消防員人力不足、工時過長、裝備太舊的制度問題進行全盤檢討,且必須納入基層、專家學者的意見,並依調查結果盡速擬訂改善計畫和制度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陳淑慧、吳育昇、江惠貞、李貴敏、羅淑蕾、楊玉欣等22人,依內政部消防署的統計年報指出台灣各地火警發生次數逐年降低,但消防員殉職率卻年年增加,民國70至79年間有13名消防員殉職,90至103年間有24名。這2年從高雄氣爆到桃園火災犧牲了19名消防弟兄,當媒體記者、列席官員歌頌打火弟兄為救災英雄時,卻沒有人檢討消防員人力不足、工時過長、裝備太舊的制度性問題,因此,為降低消防員傷亡、提昇工作士氣;爰提案建請內政部針對消防員人力不足、工時過長、裝備太舊的制度問題進行全盤檢討,且必須納入基層、專家學者的意見,並依調查結果盡速擬訂改善計畫和制度修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消防人員死傷人數統計

提案人:陳淑慧  吳育昇  江惠貞  李貴敏  羅淑蕾  楊玉欣

連署人:蔣乃辛  陳鎮湘  林滄敏  王育敏  陳碧涵  盧嘉辰  詹凱臣  孔文吉  簡東明  陳根德  呂學樟  許淑華  吳育仁  蘇清泉  紀國棟  廖正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4人臨時提案,科技部為提昇我國學術研究風氣及競爭力,近年來致力建置TSSCI(Taiwan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和THCI(Taiwan Humanities Citation Index,臺灣人文學引文索引)兩個引文資料庫,以提供評估人文科學與社會科學研究發展之量化指標。惟台灣現有若干個引文資料庫各具特色,但是收錄標準不同、資料重複等原因,導致引文資料庫常常無法完全符合學界之要求。因此,為加強我國在華人社科領域的影響力,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儘速訂定統一且客觀的評比標準與辦法,以加強台灣學者研究貢獻的客觀性評量,提升期刊的整體品質,進而充實台灣的學術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4人,觀科技部為提昇我國學術研究風氣及競爭力,近年致力建置TSSCI(Taiwan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和THCI(Taiwan Humanities Citation Index,臺灣人文學引文索引)兩個引文資料庫,以提供評估人文學與社會科學研究發展之量化指標。唯台灣現有數個引文資料庫各具特色,但是收錄標準不同、資料重複等原因,導致其引文資料庫發展至今一直無法完全符合學界之需求,且政府和民間各自經營,無法結合雙方之優點與資源,使得台灣的期刊引文資料庫難以快速發展。因此,為加強我國在華人社科領域的影響力,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儘速訂定統一且客觀的評比標準與辦法,以加強台灣學者研究貢獻的客觀性評量,提升期刊的整體品質,進而充實台灣的學術競爭力。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紀國棟  蘇清泉  徐少萍  呂學樟  江惠貞  詹凱臣  羅明才  江啟臣  陳鎮湘  陳根德  林滄敏  王育敏  廖正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陳委員碧涵等14人臨時提案,有鑑於近期社會大眾對於網路霸凌的關注,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新加坡,均已提出反網路霸凌法的法制工作,足見反對、扼止、防範網路霸凌是全球性、全民運動;網路霸凌與傳統霸凌不可等同視之,言論自由不代表可以無限上綱的傷害任何個人的權益,相關主管部門不該將網路霸凌視同為「告訴乃論」,而嚴重低估網路霸凌對個人及社會的傷害。爰此,為降低網路霸凌的危害,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NCC及相關部會限期內,提出政府與社群網站簽訂自律公約的可行性報告,建立第三方介入的正當性及合法性,提高對任何可能被害人保護的積極態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陳碧涵等14人,鑑於近期社會大眾對於網路霸凌的關注,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新加坡,均已提出反網路霸凌法的法制工作,足見反對、扼止、防範網路霸凌是全球性、全民運動;網路霸凌與傳統霸凌不可等同視之,言論自由不代表可以無限上綱的傷害任何個人的權益,相關主管部門不該將網路霸凌視同是「告訴乃論」,而嚴重低估網路霸凌對個人及社會的傷害。爰此,為降低網路霸凌的危害,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NCC及相關部會限期內,提出政府與社群網站簽訂自律公約的可行性報告,建立第三方介入的正當性及合法性,提高對任何可能被害人保護的積極程度。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期楊又穎因網路霸凌以致輕生的不幸事件,引起台灣社會高度關注與反思。事實上,國際間已有先進國家完成反網路霸凌立法的案例。例如:美國的梅爾案催生了「反網路霸凌法」、英國針對校園與網路霸凌加重刑責由最高六個月提高四倍到兩年、歐盟也架構了網路安全計畫,並發起每年2月第2個星期二為「網路安全日」(Safer Internet Day)、新加坡則納入網路騷擾或霸凌等條款,通過「防止騷擾法案」。

二、網路霸凌與傳統霸凌根本差異甚大。主管機關不該誤判楊又穎受網路霸凌致死只是個案或是單一事件,甚至主張言論自由可以無限上綱,進而在法律上讓告訴乃論成為殺人幫兇。

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反思:任何網路言論不能違反了最基本道德及最低度法律的要求與規範,網路社會該有第三方的適度介入與有效管理,才能降低對任何可能被害人的傷害。

提案人:羅淑蕾  陳碧涵

連署人:葉宜津  張慶忠  陳超明  陳歐珀  盧嘉辰  呂學樟  廖正井  蔣乃辛  賴振昌  劉櫂豪  葉津鈴  王進士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9人,鑒於近日發生藝人疑因不堪網路霸凌而輕生事件,顯示網路霸凌現象已超越「言論自由」的尺度,需要各界給予高度重視。美國調查顯示,有高達40%的青少年受過網路霸凌,甚至在遭受網路霸凌的青少年中,有1成曾有過輕生念頭。歐盟自2004年起訂定「網路安全日」,希望喚起社會對網路霸凌問題的關注,2009年更與臉書、推特、雅虎等社群網站簽訂協議,保護青少年網路安全。爰此,建請教育部持續研議網路自律與生命教育,並提升網路霸凌防治機制層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輔導社群網站經營者建立網路霸凌防治機制,避免類似憾事再度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鑒於近日發生藝人疑因不堪網路霸凌而輕生事件,顯示網路霸凌現象已超越「言論自由」的尺度,需要各界高度重視。美國調查顯示,有高達40%的青少年受過網路霸凌,甚至在遭受網路霸凌的青少年中,有1成曾有過輕生念頭。歐盟自2004年起訂定「網路安全日」,希望喚起社會對網路霸凌問題的關注,2009年更與臉書、推特、雅虎等社群網站簽訂協議,保護青少年網路安全。爰此,建請教育部持續研議網路自律與生命教育,並提升網路霸凌防治機制層級,並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導社群網站經營者建立網路霸凌防治機制,避免類似憾事再度發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日發生藝人疑因不堪網路霸凌而輕生事件,顯示網路霸凌現象已超越「言論自由」的尺度,需要各界高度重視。雖網路匿名性強,然而當聲音一面倒時,即便人們有不同意見,也不願表態,形成傳播學上「沉默螺旋」,部分攻擊言論雖然尚未構成觸犯法律,然而排山倒海而來時時常令當事人難以承受,因此如何在網路平台形成「自律」之風氣相當重要。

二、網路霸凌可能比傳統霸凌有更大的影響傷害,原因是因為網路霸凌者來自四面八方,不論認不認識的人都可能成為加害者,網路上匿名的特性可能讓人更肆無忌憚、口不擇言,並且網路的傳播特性可以讓網路霸凌的資訊分享到世界各地。

三、2006年10月,美國密蘇里州一名13歲女孩梅爾上吊自殺,由於女孩的自殺與網路霸凌有明顯關係,梅爾的父母成立了基金會,發起反網路霸凌行動,也在密蘇里州催生了反網路霸凌法,成為美國知名案例。歐盟自2004年起訂定每年2月的第2個星期二為「網路安全日」,希望喚起社會對網路霸凌問題的關注,2009年更與臉書、推特、雅虎等17個社群網站簽訂協議,保護青少年隱私並確保青少年網路安全。

四、根據德國調查顯示,有17%青少年曾遭受網路霸凌,美國的調查則稱有高達40%的青少年受過網路霸凌,甚至在遭受網路霸凌的青少年中,有1成曾有過輕生念頭。建請教育部持續研議網路自律與生命教育,並提升網路霸凌防治機制層級,並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導社群網站經營者建立網路霸凌防治機制,避免類似憾事再度發生。

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詹凱臣  紀國棟  孔文吉  李貴敏  王育敏  陳淑慧  許淑華  潘維剛  鄭天財  林郁方  陳根德  呂玉玲  陳鎮湘  蔣乃辛  徐志榮  陳超明  黃志雄  楊麗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楊委員玉欣、呂委員玉玲等20人,針對全台市售發酵乳含糖量調查,發現有八成產品添加糖分過量,其中一項470毫升的產品含糖量高達56.5公克,而根據WHO標準,4到6歲幼童每日攝取糖分不應超過20公克,成人不可超過25公克,上述產品糖分超過幼童一日攝取量3倍及成人的2倍。經查國內至今尚未訂定糖、鹽的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以至於民眾在攝取糖鹽時無所遵循。為了維護國人飲食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制定「國民營養法」,訂定成人與幼童每日糖、鹽的營養建議攝取基準,強制食品標示實際糖鹽含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呂玉玲等20人,針對某公益基金會一份全台二十項市售發酵乳含糖量調查,發現有八成產品添加糖分過量,平均100毫升添加12公克,其中一項470毫升的活性乳酸菌發酵乳含糖量最高,每瓶添加糖56.5公克,相當於含有12.6顆方糖,而根據世衛組織標準,4到6歲幼童每日攝取糖分不應超過20公克,成人不可超過25公克,每瓶添加糖分超過幼童一日攝取量3倍及成人的2倍。經查國內至今尚未訂定糖、鹽的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以至於民眾在攝取糖鹽時無所遵循。另專家提醒,長期攝取大量糖分,會形成脂肪肝、增加糖尿病風險,也會導致代謝症候群、內分泌失調等病症。若兒童過度攝取糖分,會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學習能力下降等情形。為了維護國人飲食健康,本席等建議行政院儘速制定「國民營養法」,建構健康飲食環境,增進國民飲食安全;訂定成人與幼童每日糖、鹽的營養建議攝取基準,及要求食品強制標示實際糖鹽含量,讓民眾有所依循。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楊玉欣  呂玉玲

連署人:孔文吉  邱文彥  周倪安  王育敏  潘維剛  林德福  張慶忠  陳碧涵  江惠貞  賴振昌  陳歐珀  簡東明  羅淑蕾  呂學樟  鄭天財  蔡正元  陳鎮湘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賴委員振昌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振昌:(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近期各上市櫃公司股東會旺季已陸續登場,各家上市櫃公司在股東會上所送紀念品,成為小股東及一般民眾討論熱點。有鑑於股東會紀念品可視為「庶民經濟」之「小確幸」,亦是讓股民們間接有感之經濟表現。爰此,為擴大內需、刺激景氣以振興國內經濟,建請財政部、金管會及經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應鼓勵國內超過1,800家上市櫃公司於股東會召開時,應發放台灣製造之紀念品,不但藉此落實「庶民經濟」之「小確幸」,亦進而促進台灣製造(MIT)產品之通路,更可擴大內需振興國內經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近期各上市櫃公司股東會旺季已陸續登場,各家上市櫃公司在股東會上所送紀念品,成為小股東及一般民眾討論熱點。有鑑於股東會紀念品可視為「庶民經濟」之「小確幸」,亦是讓股民們間接有感之經濟表現。爰此,為擴大內需、刺激景氣以振興國內經濟,建請財政部、金管會及經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應鼓勵國內超過1,800家上市櫃公司於股東會召開時,應發放台灣製造(MIT)之紀念品,不但藉此落實「庶民經濟」之「小確幸」,亦進而促進台灣製造(MIT)產品之通路,更可擴大內需振興國內經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任副總統吳敦義於2009年擔任行政院長時,為反映一般民眾的心聲,曾提出「庶民經濟」的新概念,其中包括股市的股價指數、餐廳與娛樂場所生意、海運空運貨櫃數量、在高速公路上奔馳的貨櫃車數量……等等,期盼能貼近庶民的生活,同時能即時反映經濟的興衰。「庶民經濟」的名詞提出後,當時的經建會亦即受命在一個月內編列各項相關指標。顯見,如何落實「庶民經濟」,改善並提升庶民的生活,以強化民眾對政府之信心,格外重要。

二、上市櫃公司股東會旺季來臨,不少小股東除了在意股利的發放,更是期待今年該公司要送什麼紀念品。據報載,金融業於103年獲利創新高,但今(104)年股東會紀念品不但比摳門,甚至還不發放,更遑論其紀念品是否為台灣製造之MIT國貨了。例如,合庫金成立金控以來,今年已確定不發放股東會紀念品,創下該金控成立以來首度不發放股東會紀念品紀錄。

三、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是一項非法定的傳統,雖然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股東會一定要發放紀念品,惟鑑於每年股東會紀念品之發放,乃是一般小老百姓對企業投資報酬最有感之相對表現。因此,鼓勵企業發放台灣製造之MIT國貨產品做為紀念品予小股東,更不啻為擴大內需、振興國內經濟之最佳方案。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振昌:(17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臨時提案,電玩競技是整個電子產業軟硬體實力的展現,電競選手亦能像運動選手一樣,代言電子產品,更透過全球性競賽,將MIT的電子產品宣傳至全世界,因此鄰近的日本、韓國甚至歐美都致力於扶植電競產業,但台灣在這個領域卻始終牛步,淪為政治支票,故本席在此要求經濟部及相關部會應積極檢討,並配合產業界,推廣電競產業,而教育部也應針對學生投身電競產業發展,進行相關的輔導及配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2人,電玩競技是整個電子產業軟硬體實力的展現,電競選手亦能像運動選手一樣,代言電子產品,更透過全球性競賽,將MIT的電子產品宣傳至全世界,因此鄰近的日本、韓國甚至歐美都致力於扶植電競產業,但台灣在這塊始終牛步,淪為政治支票,故本席在此要求經濟部及相關部會應積極檢討,並配合產業界,推廣電競產業,而教育部也應針對學生投身電競產業發展,進行相關的輔導及配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電玩競技產業一直被政府視為次文化、非主流、不重要,但韓國靠著發展電玩軟體及培育電競選手,讓他們的電子產業領先台灣業界多少。因此政府不能一直消極看待青少年關注的事物,現在青少年間關注的是電競產業,也有不少青年學子想投身不論是當電競選手或設計遊戲軟體、銷售硬體設備,這就是產業之所在,政府應該正視。

二、查台灣遊戲產業,從過去具有製作遊戲能力至今,產業不是外移就倒閉,過去台灣自產遊戲稱為國產,現在國產淪為中國生產的遊戲的代名詞,如此嚴重的產業流失及沒落,全世界的遊戲產業都是電子界的當紅炸子雞,怎麼台灣像夕陽產業?對此經濟部及相關部會,應該檢討,並擬如何重振產業的報告。

三、在數十年前,台灣3C產業起飛,遊戲軟體當紅之際,許多學生都希望能投身遊戲業界,因此選讀相關的程式設計、3D繪畫設計等,而在當時大學也廣設相關科系,不料如今台灣遊戲產業急速萎縮,造成畢業即失業的狀況,教育部應該重視此問題。

四、而對於現在有心投身電玩競技產業的學生,教育部也應積極的研究各國的作法,來輔導學生應該有怎樣的正確觀念來朝志願前進。

提案人:賴振昌

連署人:莊瑞雄  李俊俋  高志鵬  管碧玲  陳怡潔  李桐豪  陳根德  周倪安  許淑華  吳育昇  葉津鈴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徐委員少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玉欣:(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陳委員鎮湘、蔣委員乃辛等22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依法享有平等參與社會的基本權利,特別是各項公共建設應主動建構無障礙通用環境,但是有許多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並未充分考量此節,例如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台中國家歌劇院、台北小巨蛋等等,均在完工後才發現不符合無障礙要求,事後改善要付出好幾倍成本,嚴重浪費國家資源。爰建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修改「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將身心障礙者「平權參與」原則列入其中,同時也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於「審議通案建議事項」中增列無障礙環境需求,以確保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自規畫設計之初即納入無障礙與平權參與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六案:

本院委員楊玉欣、李貴敏、陳鎮湘、蔣乃辛等22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依法享有平等參與社會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的進出與使用各項設施及設備,特別是各項公共建設更應主動建構友善的無障礙通用環境,不能只以符合法定最低標準為已足。然許多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並未充分考量此節,例如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台中國家歌劇院、台北小巨蛋等,均在完工後才發現不符合無障礙要求,事後改善要付出數倍成本,浪費國家資源。爰建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修改「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將身心障礙者「平權參與」原則列入其中,同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應於「審議通案建議事項」中增列無障礙環境需求,以確保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自規畫設計之初即納入無障礙與平權參與原則,全程接受列管。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參與社會之權利,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的進出與使用各項設施及設備。

二、雖然國內相關法令針對無障礙空間定有若干規範,但其實國際間對於無障礙通用設計的進展日新月異,政府既然負有建設無障礙環境的義務,即不應以符合法定最低標準為滿足,反而應積極引進更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的設計,以作為民間表率,促進整體友善空間的進步。

三、近年來許多國家公共建設並未落實前揭意旨,例如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台中國家歌劇院、台北小巨蛋等,均發生完工驗收之際才發現設施並不友善甚至不符合相關規範之情事。由於事後改善無障礙設施所需成本非常高,管理單位重新編列預算改善有其困難,更是浪費國家資源;唯有在設計規劃階段即嚴格要求,後續施工、勘查與驗收階段亦應全程接受列管,國家建構無障礙環境的目標才得以實現。

四、綜上,建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修改「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將身心障礙者「平權參與」原則列入「計畫內容」、「自評內容」及「審議內容」中,同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於「審議通案建議事項」中增列「各機關於公共工程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與特殊需求,且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確保爾後重大公共建設自設計之初即納入無障礙項目,全程接受列管。

提案人:楊玉欣  李貴敏  陳鎮湘  蔣乃辛

連署人:王育敏  江惠貞  徐少萍  林鴻池  盧嘉辰  陳根德  林郁方  吳育昇  蔡正元  呂玉玲  林滄敏  簡東明  詹凱臣  鄭天財  陳怡潔  周倪安  賴振昌  李桐豪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鑑於金管會鼓勵台灣金融業打亞洲盃,積極拓展海外布局。然亞洲幅員遼闊,日、韓、東南亞十國以及印度等市場各自政經情勢、經濟發展程度、金融規範不一,爰此本席等建請金管會設立一智庫平台或資訊交換平台,提供亞洲各國於銀行、保險、證券等法規限制;以及各國與台灣相關法規的落差等資訊,作為台灣金融業前進亞洲市場的法律與資訊平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2人,鑑於金管會鼓勵台灣金融業打亞洲盃,積極拓展海外布局。然亞洲幅員遼闊,日、韓、東南亞十國以及印度等市場各自政經情勢、經濟發展程度、金融規範不一,爰此本席等建請金管會設立一智庫平台或資訊交換平台,提供亞洲各國於銀行、保險、證券等法規限制;以及各國與台灣相關法規的落差等資訊,作為台灣金融業前進亞洲市場的法律與資訊平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據報載,金管會要求各金控業者布局亞洲的具體發展計畫,藉此了解業者在打亞洲盃過程有無面臨障礙,金管會將針對金融業者需求,研議提供最直接的協助。

二、事實上,亞洲區各國發展不同,香港、新加坡開放、日本先進但保守、越南通膨高、泰國有龐大國際旅遊、菲律賓則有千萬海外菲勞的國際匯兌,緬甸、柬埔寨則剛起步;而且各對金融業的管制、使用的官方語言也不同。設立一智庫平台或資訊交換平台蒐集各國對於金融業的法規限制等相關議題,作為提供台灣業者布局亞洲的後勤平台,亦能充分發揮「打群架」的功效。

三、此外,除了可供各金融業者積極規劃參股或併購海外銀行、保險事業相關國際法律參考以外;該平台亦有助於金管會積極籌備中的「台日通」、「台新通」等合縱亞洲資本市場所推動各項政策的智庫來源。

提案人:羅明才

連署人:詹凱臣  蔣乃辛  羅淑蕾  陳根德  林滄敏  江惠貞  楊玉欣  盧嘉辰  吳育仁  廖正井  紀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2人,有鑑於台灣社會之中高齡失業率與低出生率日益嚴重已危及國安,但社會福利對於中低收入戶之相關津貼卻只緊扣65歲以上老人、身障與兒童等要件,對於領有重大傷病但家中無兒童之中低收入戶完全無法給予任何津貼,只能坐視待其年齡達65歲始能納入津貼請領對象,似有作壁上觀待其老死之意味;建請相關部會除應積極重視人口結構的問題,亦應補強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之請領缺口,避免貧病交加成為社會系統性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一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2人,有鑑於台灣社會之中高齡失業率與低出生率日益嚴重已危及國安,但社會福利對於中低收入戶之相關津貼卻只緊扣65歲以上老人、身障與兒童等要件,對於領有重大傷病但家中無兒童之中低收入戶完全無法給予任何津貼,只能坐視待其年齡達65歲始能納入津貼請領對象,似有作壁上觀待其老死之意味;建請相關部會除應積極重視人口結構的問題,亦應補強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之請領缺口,避免貧病交加成為社會系統性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的規定,以新北市市府為例,一○四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一二八四○元,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不動產金額則為每戶三百五十萬元(依公告現值);中低收入戶則為最低生活費的一點五倍,每人每月不超過一九二六○元整,動產金額為每人每年一一二五○○元,不動產金額每戶五二五萬元(依公告現值)。

二、符合中低收入戶可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弱勢家庭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福利補助,倘若因重傷致使無法工作,或領有重大傷病不適宜工作者,會因為家中無生育子女、亦無身障又未達65歲之年齡而無法請領任何津貼,只能坐視待其年齡達65歲始能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似有作壁上觀待其老死之意味。

三、失業、中高齡、久病、經濟等等因素是近期社會自殺新聞中常見情節,全家一起燒炭或投水自盡者時有所聞,根據各地衛生局統計,往年4月至5月自殺人數偏多,但今年時間有提早的趨勢,往往生病是催化自殺意念很重要的因素,但曾罹患重病致使無法工作卻不能成為福利政策補助的一環,政府應補強中低收戶津貼補助缺口,避免貧病交加成為社會系統性問題。

提案人:盧嘉辰

連署人:王進士  江啟臣  顏寬恒  林滄敏  楊瓊瓔  王廷升  蘇清泉  林國正  林鴻池  簡東明  陳鎮湘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三案,請提案人何委員欣純說明提案旨趣。

何委員欣純:(17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何欣純、黃國書等12人臨時提案,針對台74線快速道路在臺中市大里區路段,目前只有在內新橋北端有北向下匝道,造成往來大里工業區、仁化工業區、十九甲地區及溪南地區的民眾要繞路及迴轉,增加行車危險,故為提升道路服務機能,改善交通瓶頸。建請交通部儘速辦理台74線快速道路在大里德芳南路前設置北向下匝道,健全交通網路與便利民眾通行,以利發展地方繁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三案:

本院委員何欣純、黃國書等12人,針對台74線快速道路在臺中市大里區路段,目前只有在內新橋北端有北向下匝道,造成往來大里工業區、仁化工業區、十九甲地區及溪南地區的民眾要繞路及迴轉,增加行車危險,故為提升道路服務機能,改善交通瓶頸。建請交通部儘速辦理台74線快速道路在大里德芳南路前設置北向下匝道,健全交通網路與便利民眾通行,以利發展地方繁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臺中市大里十九甲、溪南和南太平地區人口眾多,但台74線快速道路,目前北向只有內新橋北端有一處下匝道,造成往來大里工業區、十九甲地區、溪南地區的民眾要繞路及迴轉,增加行車危險。

二、且鄰近的大里及仁化工業區共有四百家廠商以上,每天進出的大型車輛很多,但在通行台74線時,要到內新橋北側才有下匝道,前往工業區的車輛,在下匝道後要迴轉繞路,還要和上匝道及平面道路車輛爭道,增加路程及危險性,地方民眾多次陳情反應,期盼在德芳南路前設置北向下匝道,以完善交通路網。

三、鑑此,建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儘速辦理「台74線快速道路在大里德芳南路前設置北向下匝道」,健全交通網路與便利民眾通行,以利發展地方繁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何欣純  黃國書

連署人:李俊俋  蔡其昌  李昆澤  陳其邁  莊瑞雄  陳亭妃  許智傑  李應元  姚文智  蔡煌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四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五案,請提案人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旨趣。

丁委員守中:(17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1人,針就近來強震頻傳,專家警告全球恐進入強震活躍期,而台灣位處地震帶,也屢傳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死砸傷路人事件,更應未雨綢謬,及早預防,據此,特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內政部,責成地方政府建管單位編列經費,委託各縣市土木及結構技師公會全面會診老舊建築結構及補強,尤其應加強三十年以上老舊建築大片外掛式外牆全面安檢,以維護路人及住戶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五案:

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1人,針就近來地震頻傳,台灣4月20日發生規模6.3地震,尼泊爾25日發生規模7.9強震,專家警告全球恐進入強震活躍期,而台灣位處地震帶,也屢傳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死砸傷路人事件,更應未雨綢繆,及早預防,據此,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內政部,責成地方政府建管單位編列經費,委託各縣市土木及結構技師公會全面會診老舊建築結構及補強,尤其應加強三十年以上老舊建築大片外掛式外牆全面安檢,以維護路人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來各地屢傳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死、砸傷路人事件,令民眾感到萬分憂心。依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資料(99年),截至99年之統計資料,臺灣地區超過30年以上之住宅約占總住宅量之三分之一以上,而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至2014Q2為止全台六大都會區中,平均屋齡都超過20年,其中台北市住宅平均屋齡高達30.78年,在台北市屋齡20年以上的老屋,有68.3萬多間,等於每4間北市住宅,就有3間以上屋齡超過20年。隨著建物老舊,政府須更重視大樓外牆磁磚剝落造成之公安危害。

二、近來地震頻傳,台灣4月20日發生規模6.3地震,尼泊爾25日發生規模7.9強震,專家警告全球恐進入強震活躍期,而台灣位處地震帶,更應未雨綢繆,及早預防,據此,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協調內政部,責成地方政府建管單位編列經費,委託各縣市土木及結構技師公會全面會診老舊建築結構及補強,尤其應加強三十年以上老舊建築大片外掛式外牆全面安檢,以維護路人安全。

提案人:丁守中

連署人:許淑華  廖國棟  簡東明  王惠美  鄭天財  李桐豪  邱文彥  吳宜臻  賴士葆  陳鎮湘  林德福  何欣純  尤美女  蔡其昌  李應元  林滄敏  王育敏  周倪安  蔣乃辛  楊玉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委員陳鎮湘、林德福、楊玉欣等24人,為遏止並減緩溫室效應所造成全球氣候變遷,台灣雖非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 )及1997年日本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之簽署國,日後仍需遵守相關國際公約。又,鑑於臺灣每人平均排碳量約為10.95公噸,超過全球每人每年平均排碳量為4.51公噸之2.4倍,及參酌2012年12月8日在杜哈(Doha)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遷會議,已決議延長京都議定書之約束效力期限至2020年止等情事。為了避免台灣日後沒有辦法符合國際減量排放之要求,建請行政院儘速擬定因應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陳鎮湘、林德福、楊玉欣等24人,為遏止並減緩溫室效應所造成全球氣候變遷,台灣雖非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 )及1997年日本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之簽署國,日後仍需遵守相關國際公約。又,鑑於臺灣每人平均排碳量約為10.95公噸,超過全球每人每年平均排碳量為4.51公噸之2.4倍,及參酌2012年12月8日在杜哈(Doha)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遷會議,已決議延長京都議定書之約束效力期限至2020年等情。為免我國日後無法符合國際減量排放之要求,爰建請行政院儘速擬定因應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雖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京都議定書之簽約國,有鑑於該國際公約之簽約國與我國進行國際貿易之際,將可能設立各種碳關稅、低碳產品標準等貿易障礙,迫使我國達成積極減排,或向其付費購買碳排放權之不利結果。例如美國清潔能源安全法案中表示,自2020年1月1日起,未實施碳減排政策的國家,必須先向美國購買碳排放配額和碳排放許可,其產品才能進入美國市場。

二、另,根據歐盟聯合研究中心(Joint Research Center of European Commission)在2010年的資料,南韓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全球排名第七,約占總量5.9億公噸的1.8%。而南韓非京都議定書強制性承諾減量之國家,其國會早於2012年5月2日通過碳排放交易法案,決議自今年2015年起開始實施碳排放交易制度,其目標是在2020年以前降低30%的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行政院先前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或是能源稅條例草案,其減量方式及目標尚不明確,不足以因應未來五年內國際社會要求我國減量排放溫室氣體之要求。爰建請行政院擬定具體可行之措施,因應未來國際要求台灣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管制及減量排放。

提案人:李貴敏  陳鎮湘  林德福  楊玉欣

連署人:孔文吉  林滄敏  呂學樟  徐少萍  張慶忠  陳歐珀  江惠貞  林岱樺  呂玉玲  周倪安  陳碧涵  簡東明  王育敏  潘維剛  林德福  蔣乃辛  賴振昌  詹凱臣  蔣乃辛  蔡正元  李桐豪  林滄敏  呂學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