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員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星期一)9時11分至12時59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學聖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下午3時13分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星期三)上午9時7分至下午12時18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碧涵  蔣乃辛  許智傑  賴振昌  陳亭妃  何欣純  高金素梅 陳學聖  黃志雄  陳淑慧  黃國書  鄭麗君  孔文吉  呂玉玲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林德福  吳秉叡  許添財  劉建國  盧秀燕  楊應雄  黃偉哲  黃昭順  周倪安  盧嘉辰  蕭美琴  李桐豪  吳育仁  鄭天財  江啟臣  邱文彥  呂學樟  孫大千  潘維剛  管碧玲  葉津鈴  蘇清泉  李貴敏  楊瓊瓔  邱志偉  鄭汝芬  陳怡潔  羅明才  廖國棟  林滄敏  江惠貞  劉櫂豪  顏寬恒  徐欣瑩  段宜康  李昆澤  陳歐珀  楊麗環  徐志榮  陳明文

   委員列席40人

列席人員:

(4月20日)

 

 

文化部部長

洪孟啟率同有關人員

 

(4月22日)

 

 

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

馮明珠率同有關人員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施惠芬

 

法務部司長

陳文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理局長

劉柏良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副局長

李鎂

主  席:陳召集委員亭妃

專門委員:謝淑津

主任秘書:劉其昌

紀  錄:簡任秘書 郭冬瑞  簡任編審 陳碧芬 專員葉蘭

報 告 事 項

(4月20日)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二、邀請文化部部長就「五大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之文創扶植與培育暨促進民間參與之執行成效」,提出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有委員陳碧涵、蔣乃辛、許智傑、賴振昌、陳亭妃、何欣純、高金素梅、陳學聖、黃志雄、陳淑慧、黃國書、許添財、鄭麗君、管碧玲等14人提出質詢,均經文化部洪部長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呂玉玲、黃志雄、鄭汝芬之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覆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但委員另行指定期限者,從其指定。

二、本案報告及詢答結束。

(4月22日)

三、邀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部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就「近六年來,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文物與影像檔等智慧財產權之不當授權,與遭直接與間接性侵權與盜印販賣情形及具體因應措施之總檢討」,提出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有委員孔文吉、許智傑、何欣純、陳碧涵、黃國書、黃志雄、蔣乃辛、陳亭妃、鄭麗君、呂玉玲、陳淑慧、邱志偉等12人提出質詢,均經故宮馮院長、陸委會施副主委、法務部陳司長、經濟部智財局李副局長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鄭汝芬、黃志雄之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覆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但委員另行指定期限者,從其指定。

二、本案報告及詢答結束。

臨時提案

一、為期4年的4G行動博物館是故宮未來的重點計畫,將與國網中心合作推出「故宮教育頻道(iPalace Channel)」,此一透過行動載具讓社會大眾認識故宮珍貴典藏的計畫,相信可以發揮博物館的教育角色與功能。

為使此一計畫能發揮綜效,建請故宮與教育部合作,參與教育雲數位學習推動計畫,將4G行動博物館內容轉換成「行動MOOCs」課程,嘉惠更多學子及民眾,期望透過4G行動學習可以深根我國公民之文化素養,提升文化智商(Cultural Quotient,CQ)指數。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孔文吉  許智傑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報告委員會,今天的議程為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及詢答已經結束,今天進行逐條審查。因為今天本會同時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審查其他法案,所以本會委員可能會兩邊跑來跑去,所以在審查法案的過程中,請各位要找到相關委員。

現在宣讀提案條文及委員所提相關修正動議內容,一旦在場委員人數足夠,我們一邊宣讀條文,一邊同時進行協商。

電影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薛凌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鑑於本次修法條文大幅修正,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章名刪除。

二、鑑於本次修法條文大幅刪除,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條 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與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提升電影發展環境之品質及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

一、本條增訂「獎勵」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前段宣示性文字。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委員管碧玲等:

本條揭櫫立法宗旨,雖敘明立法所為何事,但所謂「輔導、管理、促進」僅屬空泛之詞,似欠缺政策目標或努力方向,既未表明電影此一傳播工具的公益性或將為公眾帶來什麼福祉,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文化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原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電影業務,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管碧玲等: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以符體例。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提供器材、設施、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及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編、導、演及技術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款所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

前項第七款所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現行本國電影片係指我國電影片製作業與其他國家地區合拍,且無法符合國產電影片認定條件之影片,因時空變遷,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已無區別之必要,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之定義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電影事業」之定義酌修,移列至第二款。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增列「技術」。

(五)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仍應遵守本法之規範,爰增訂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之「如左」為「如下」,並修正各款解釋用詞之文字,以符體例。

三、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鑑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涉及外國電影片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目前跨國合資合製電影片為時勢之所趨,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之區別已無實義,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四、鑑於本法修正已廢除現行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及電影工業之許可制,相關規範亦併同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該三種事業之定義,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定義電影事業。

五、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六、第一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以規範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之行為。

八、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第二項有關公告「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等文字修正為「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符法制體例。

 

 

 

 

第三條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學歷對電影事業之經營不具有實質意義,且現行多數法規對事業負責人學歷並未加以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民工作權受憲法保障,如其犯罪之性質,與其身為該事業負責人無實質關聯者,不宜擴大其限制範圍,且電影事業屬文化事業,對於有意從事、經營電影事業者之資格條件,宜回歸相關法規規範,本法無另為特別規範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刪除)

行政院:

本條刪除

 

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五條 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研訂發展與電影事業之相關措施。

二、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三、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及教育扎根。

四、輔導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之研發

五、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協助建置電影金融輔導制度。

七、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八、輔導我國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九、研訂防制盜版電影之相關措施。

十、成立國片院線,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十一、研訂維護我國電影事業存續及發展之相關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製作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之二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電影事業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導,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四、協助電影事業建置金融輔導制度。

五、其他為維護我國電影事業之存續及發展措施。

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對國內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救助措施,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本條係由該二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有關對電影從業人員之培養、訓練規定整併,並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相關條文整併。

六、第一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為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以符實際情形。

七、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為國內電影片典藏、修復及推廣專責機構,其典藏範圍包括年代久遠及具歷史之老電影,並持續典藏及推廣新近創作之國產電影片等相關珍貴電影資產,故為明定維護、保存及推廣電影資產之法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第一項第七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九、政府辦理電影相關研究不須以成立基金為前提,另本條第一項已敘明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且電影事業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故無「比照」其他文化事業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予以刪除。

十、又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我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應為之救助措施,惟該等救助措施之啟動,受限於需認定及舉證「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實務上甚為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予以刪除。

十一、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將「中央各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政府輔導之對象及作法非僅限於「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故修正為「協助電影事業發展」,以符實際情形。

委員管碧玲等:

一、現行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對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措施,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為免重複,爰予整併移列本條。

二、建立整合影視產業園區

1.電影數位化乃國際趨勢,政府應鼓勵我國電影事業購置數位化設備及提升數位製作技術,使更具國際競爭力。同時,電影與電視產業的邊界逐漸模糊,兩者皆運用影音藝術、聲光科技,依賴同一批創意人才,而其通路更屬於上下游關係。兩者如何創造專業人才和通路上整合互動的機制,形成資源分享的影音產業鏈,勢將成為國內新的發展領域。

2.政府若主導設立影視媒體園區,就可以把上游的創意中心、中游的影棚製作和後製中心、下游的行銷通路整合在一起,讓影視創作的人很快可租到辦公室,片子要拍時可租到影棚,有效降低電影產製時間、成本,並創造大量的工作機會,正如國內有很多高科技園區的聚集,可以產生很好的綜效。而一旦本地作品因此具有起碼「製作等級」(production value)水準,有了好的品質做基礎,媒體事業才可以去談境內衛星頻道國際化,或影視節目國際化的理想。總之,唯有前瞻地朝向幫電影界設置整合影視產業園區雛形的理念,方為輔導電影事業的積極作法,並符合新聞局刻規劃設置「國家影視中心」之政策思維,爰建議本條增列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三、增訂第九款:

一般為了解決盜版問題,皆係從執法面和制定法律面下手,提供業者更多的保障,國內著作權法的修正即採用這種策略。然而除了有賴警察或調查單位依專法加強取締或掃蕩行動之外,其實值得探究的盜版相關問題,尚有電影片行銷策略、順應網際網路此一新通路建立新的商業模式以緩和盜版浪潮,開發或引進防影院偷拍之先進技術,協助宣導、取締,研議專就電影此一著作類型檢討其保護模式,甚至電影是否涉及著作權濫用或過度保護問題等等,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在電影事業管理上必需因應時勢加以掌握者,任務至少包括統計分析、研究建議、協力管制、規劃版權秩序及適時的行政措施,唯有結合著作權規範雙管齊下,方能藉嚴密的管理引導合法經營。爰建議增列第九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十一款:

1.雖然政府多年來補助扶植國產電影製作,但另一方面卻大幅開放外片輸入,在發行和映演兩方面增強外片的實力,國片就算拍完亦無窗口上片,豈非為德不卒、自我抵消力量?尤其是國片市場開拓初期時,通路的保障很是重要,也利於獨立製片和人民素質的提昇。基於電影非同一般商品,從國民觀影接納多元文化之權益及抵制強勢文化侵略之角度思考,為防杜外片全面壟斷,部分的保護機制仍有存在之必要。

2.基於國片市場及國民觀影權益宜盡力維護之需,且補助或保護措施並無違反現行國際組織相關規範之虞,認為仍應維持該條文國內電影事業受進口損害自力救濟之精神。

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予獎勵:

、參加國際影展,具有特殊表現者。

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具有特殊表現者

映演國產電影片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良好績效者。

製作電影、創製電影器材或改進電影製作技術,具有重大貢獻者。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發行、映演、電影工業、電影從業人員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突破攝製技術,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創新電影風格,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者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拓國產電影片國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

五、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三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三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第三十六條 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第三十七條 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行政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整併移列,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正整併,並酌修文字。

五、落實提升國產電影片市占率,保護及拓展國產電影片映演空間為政府既定政策,爰增訂第四款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國產電影片有實績者得予獎勵之規定。

六、另因時代變遷,以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爭取國家榮譽、推行社會教育、映演場所安全及整潔等作為獎勵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對個別電影事業之獎勵,及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對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整併。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另增訂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良好績效得予獎勵之規定。

五、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修正整併。

六、另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因不符時宜或實務需求,爰予刪除。

委員薛凌等:

一、鑒於現行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重複性過高,且上述條文所規定電影片映演業「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及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等應予獎勵的相關條文,與現行社會現狀脫節,基於落實對電影事業的獎勵符合社會脈動,因此整併移列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

二、其中: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原條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因納入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原條文內容,因此建議修訂為電影片製作、發行、映演、電影工業、電影從業人員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修訂為:一、突破攝製技術,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修訂為:二、創新電影風格,獲國際肯定,對影視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者。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修訂為: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修訂為:四、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六條 為維護及保存我國電影資產,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流通及推廣。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新增

二、電影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中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為妥善維護及保存我國電影資產,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及保存。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創立或擴充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事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影製作業之產業特性不同於一般營利事業,具有創意產品成功模式無法複製及投資風險相對偏高等特性,故製片資金籌措相對困難。加以我國電影產業長期以來受新興媒體快速發展及外國好萊塢電影之夾擊,國產電影片觀影人口遭受排擠,目前正值逐步脫離谷底展現復興契機之際,格外仰賴民間資金之投入以活絡產業,惟現行條文規定之獎勵措施,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屆滿,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使本措施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繼續施行,以宣示政府鼓勵企業資金挹注電影產業之重大意義。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以投資抵減屬租稅政策之一,故第三項有關授權訂定之辦法,由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次本法修正已無「電影片製作業」一詞,爰將第一項之「電影片製作業」修正為「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定義並於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創立或擴充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之股東投資抵減,係屬租稅政策之一環,爰第四項有關其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以期周妥。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世界各國為吸引國際大型預算電影前來拍攝,積極提出各種獎勵投資方案,以吸引國際電影團隊前往拍片。考量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來我國拍片時,其製作團隊之食宿、進行影片製作、購買貨物或勞務支出,均可創造周邊經濟效益,且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片時,雇用我國演員及技術人員,而產生電影產製合作關係,技術及經驗亦可傳承,我國演員、工作人員、後製及其他服務業可藉參與國際大型電影片製作獲得工作機會,且影片完成後於外國上映,可達到宣傳我國形象、帶動觀光之附加價值,並促進電影產業蓬勃發展,爰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六條 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製作電影片之事業設立,未涉建築管理及公共安全問題,實無在辦理公司登記前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籌拍一部電影片常耗時多年,本條規定電影片製作業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無實質意義,且與實務不符,爰予刪除。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八條 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發行電影片之事業設立,未涉建築管理及公共安全問題,實無在辦理公司登記前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電影片發行業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無實質意義,且與實務不符,爰予刪除。

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條 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分級審查核准,並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影片分級審查時,應繳交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電影片內容,將電影片分級,限制觀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電影片、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其分級、映演、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辦法有關分級規定之電影片、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中央主管機應予修改、刪剪或禁演。但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之電影片,應限制映演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申請電影片分級審查者對於准演執照所載級別有異議者,應於准演執照發給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原分級審查核准之電影片,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複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四條 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同時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修訂本條。

三、增訂第一項,定明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分級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修正移列。因電影片送審主要目的為辦理分級,爰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審議分級」。另因應科技變遷,電影片多採數位拷貝方式映演,故刪除現行條文「發給准演執照」文字,改為發給證明文件,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各國電影分級制度,如美國及日本於電影片播映前之分級係由業界組成之公協會團體辦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專業團體辦理審議分級之法源依據。

委員管碧玲等: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移列。目前主管機關派員攜帶證件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查訪是否有違反本法情事之行為,稱為「查驗」。為免「查驗」一詞衍生驗收之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業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查驗」修正為「檢查」;現行對電影片於映演前只有分級審查,並無內容檢查,爰配合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分級審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電影片申請審查應繳交相關文件之規定移列,並將原列舉之細節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利主管機關配合時勢變遷作必要之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增訂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等,均應予分級及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鑑於電影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分級審查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電影片時,對違反第四項辦法有關分級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增加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之除外規定。另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部分,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有關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規定業已刪除,其違反第四項辦法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則處罰即可。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影展之相關規定。按影展應允許尺度較寬、具實驗性之電影片參展,以促各國電影文化交流並利電影同業、教學觀摩。但應限定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如應具學生身分),以與商業性映演區隔。

七、第七項由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電影片分級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但電影片級別亦影響該電影片之發行,為兼顧二者,爰增列申請電影片審查者對電影片審查核准級別有異議時,得申請複審,以利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另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三十條 電影片經檢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行政院: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現行電影片經檢查發給准演執照之制度,定明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並規定證明文件應載明之電影片相關資訊。

三、另因應影展中映演之電影片有映演尺度較寬之需求及促進各國電影文化交流並利電影同業、教學觀摩,其映演之影片分級限制規定宜採較寬鬆之方式,以符實際情形,惟宜保留加以適度規範之彈性,故定明得限定映演場次、時段,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順應社會多元價值,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影片,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之規定,惟若部分影片已明顯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明定強制或禁止規定,如具體描述細節之色情影片(即俗稱之A片)仍應禁止其於電影片映演場所公開映演,爰於第三項定明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如海報),均應有可供遵行之分級處理規範,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刪除,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有關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由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影片分級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但電影片級別亦影響該電影片之發行,為兼顧二者,爰定明申請電影片審議分級者對電影片分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審之規定,以利業者得迅速反應其不服情事。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因屬執行層面,改於本條第四項所訂辦法中規定;另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因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爰予刪除。

條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條 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發行權讓與他人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發行權讓與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准演執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

 

 

第二十七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准演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準。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檢查」配合修正為「審議分級」,並增訂電影片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四年之例外情形,以資明確。另配合「准演執照」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補發准演執照及第二項關於添發准演執照之規定。

三、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如有轉讓,審議分級結果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查察作業裁處對象亦有所變更,惟上開情事屬細節性、技術性層面,將改列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檢查」修正為「審查」,並增訂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四年之例外情形,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准演執照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之細節性規範,無於本法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電影片映演前申請准演執照實務上僅與發行權有關,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第三項爰刪除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規定,並將「轉讓」修正為「讓與」。

十一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條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分級審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

 

 

第二十八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准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須辦理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事由,並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議分級」。另配合本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改列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中,爰刪除「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等文字。

三、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刪除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款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查」。

三、第二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並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增、減、區隔映演場所,或將其經營之映演場所改建、遷建、遷址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重行核發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除前項規定情形外,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四項申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條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申請發給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並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其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與契約內容及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為保護國產電影片市場,過去曾針對外國電影片實施進口配額及映演場所數(放映拷貝數)限制,並以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適度管制,我國於九十一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已開放電影市場,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已不合時宜,且電影片放映拷貝於數位化之後,已非傳統易燃性,另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建管、消防及衛生之檢查事項,已有相關法規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電影片映演業對其經營之映演場所申請改建、遷建、遷址或增、減、區隔映演場所者,該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仍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重行核發許可證,以符實務。

四、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所載內容有所變更時,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應重行核發許可證外,應申請變更許可證,爰為第三項規定。另於第四項增訂補發或換發許可證之情形。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申請核發、換發及補發許可證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兼顧資訊公開及時效性。

委員陳亭妃等: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三項。

二、針對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然而,發生意外時,許多受害的消費者紛紛詢問能否據以求償?且懷疑業者所稱的意外責任險也是「虛晃一招」,沒有實際投保,而就算有投保1,000萬元,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

三、是故,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長年以來均未建立全國性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致推動電影相關輔導措施時缺乏有效之數據統計資料以為政策制訂及電影市場分析之依據,爰第一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立電腦票房統計機制,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業者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刪除)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惟當時因係部分條文修正,故仍保留條次,本次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三條 (映演電影片標示意外責任保險金額、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廣告片時間之規定)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顯著處標示意外責任保險金額,而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及清潔時間,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惟隔場及映演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爰予以保留。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清潔時間則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委員陳亭妃等:

一、修訂本條文。

二、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造假,導致影響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電影消費市場,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於顯著處標明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同映演一部電影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或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複製片時,以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之影本備置於其他映演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准演執照正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准演執照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亦須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之規定,以確保公開映演之電影片為依本法審查核准者。第一項後段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備置准演執照正本之例外情形,包括不同電影片映演業共同映一部電影片,及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電影片複製片,得分別以准演執照證明書及准演執照影本替代之,俾簡政便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之細節性規定,將於施行細則中另定之,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以明示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發音語及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准演執照所載之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字幕映演時間,於發售門票處所及電影片映演業設置之網站訂票系統揭示之。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前項准演執照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行政院: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為利臨場檢查,並維護消費者權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揭示電影片之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

(二)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為單位,電影片數位化後,難以長度計算,且長度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亦應揭示第一項規定中所載事項。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除電影片映演時間及級別外,增列准演執照所載之片名、發音語言、字幕亦應予揭示,以利臨場檢查之實施,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而以公尺為單位,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即指映演電影片之時間長度,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目前電影片映演業大多於發售門票處所揭示片名等相關資訊,爰將現行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之規定,修正為於「發售門票處所」揭示,以符一般消費習慣。另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之網站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增訂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准演執照所載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移列,並酌修文字。另為落實電影片分級制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之禁止規定)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七、未依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未於顯著處標示保險金額。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准演執照」及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爰予刪除;第五款「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規定,於公平交易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第六款因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有關電影片之廣告或宣傳品應事前審定之規定,爰刪除之。

委員陳亭妃等:

一、增修本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二、明文訂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未依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未於顯著處標示保險金額。

十六條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五條 映演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映演電影片。

 

 

第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因「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修正條文中所定義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本次修正已定義機關、學校、團體為映演人,其映演電影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其他修正條文,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四、電影片持有人進行試片通常於非公開之試片室映演,加以規範已非時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以本法業已定義映演人為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所稱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之規定,已規範於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試片準用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惟試片方式若屬宣傳目的之公開映演,自應適用相關規定:反之,若僅為該電影事業之內部行為,則不予管制,爰予刪除。

 

 

 

 

第五章  電影工業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十八條 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電影工業之種類、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電影工業(即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之事業)目前已無在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另查電影工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第一項後段「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等文字亦無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電影工業許可,已無訂定「電影工業管理辦法」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條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登記證明制度係承續過去對電影從業人員之管制,實不符現代社會潮流,且查其他大眾傳播事業如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之從業人員,並無發給登記證明之規定。且對電影從業人員發給登記證明亦不符電影產業現況需求,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從業人員之言行已有其他法律可資規範,毋需再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二條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對電影片輸出與輸入由以往邊境及境內之雙重管制,漸移往電影片審議分級,復考量電影數位化發展,電影片不再僅以傳統膠片(拷貝)形式呈現,以及貿易便捷化趨勢,並強化簡政便民,爰刪除本條。

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二十三條 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視障及聽障人士觀賞或聆聽電影之權益,爰將現行之外國電影片修正擴大為所有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均應遵守本條規定。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六條 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汙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無論在內容管制之時空基礎、規範之合適性上,均已不合時宜;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將由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範,爰均予以刪除。另為因應社會進步與多元價值觀,尊重電影藝術創作自由,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減或禁演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業經審查通過之電影片映演並調回複檢重予核定,已非符合時宜之作法,並有損害業者合法權益之虞,加以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其使用之相關規定,將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授權辦法中規範,爰刪除本條。

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六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必要,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檢查時,發現有依本法得沒入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之情事者,留該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第三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片。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行政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查驗」一詞語意不清造成混淆,本次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檢查」。又為避免主管機關派員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檢查時,發生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為逃避檢查,而將機房上鎖或採取藉故拖延、拒絕等妨礙行為,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有關扣押電影片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本法修正後,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有違反本條規定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查驗」一詞衍生驗收之意,本次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檢查」。又主管機關派員至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工作時,經常發現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為逃避檢查,而將機房上鎖或採取藉故拖延、拒絕等妨礙行為,嚴重影響檢查工作之執行。為阻止此類情事之發生,爰將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為「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罰則。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移列,並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得沒入之物,得扣留之規定,將「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修正為「有依本法得沒入之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之情事者,得扣留該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四、本法修正後,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處」之規定。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十七條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核發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不能改正或屆期不改正者,廢止該許可:

一、未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二、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或開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後自行停止該營業六個月以上,或本款所定六個月期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展延期限屆滿,仍未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者。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電影片映演業取得許可證後怠於完成相關程序或不再經營許可項目之事業,卻未通知主管機關,致管理上產生疏漏,爰增訂主管機關應令電影片映演業限期改正及得廢止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 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已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說明。

 

 

 

 

第四十一條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有規範,未來將以行政規則辦理,爰予刪除。

 

 

 

第十章  罰則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十八條 提供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之電影片、廣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沒入其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映演、使用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者。

五、映演與准演執照所載電影片名稱不符之電影片者。

六、映演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電影片內容者。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廣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沒入該廣告。

 

 

第四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第五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行政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整併而成。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另為有效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違規映演之行為,增訂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又原列得予停業已非時宜,且撤銷許可之處分則因本次修法已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相關條文,爰配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二)第二款為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使用情事之罰責,以落實分級制度,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與成人閱聽權益。

(三)第三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映演未依第十一條申請重行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之罰責。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次。

(五)第五款規範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提供者同樣應負責任,故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併入本條第二項,並明定裁罰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罰責,因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至第三款後段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罰責,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已有規範,故亦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扣押電影片或宣傳品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係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未依規定映演、使用電影片、廣告之罰則,本條則係處罰該等不合規定之電影片、廣告之提供者,爰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修正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

三、鑑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就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映演電影片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之義務予以處罰,毋須另處罰不提供准演執照者,現行條文後段「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影片映演業之許可及管理機關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事權相符,第一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又原列得予停業、撤銷許可之處分,因實際執行上甚為困難,爰予刪除。另增列於罰款之同時應通知限期改正及未改正可按次處罰之規定。且違反本項情形者,以沒入其電影片、廣告等最能有效達到處罰之效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序文為「並得沒入其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一)第一款增訂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映演、使用情事之罰則,以落實分級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移列本款,並配合修正其條次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第三款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機關、學校、團體不得以營利目的映演電影片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不符本法規定之電影片之罰則。

(五)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違反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乃有關映演電影片須於顯著處所揭示相關資訊,其罰則業於修正條文規範,爰予刪除。另配合相關條文之刪除,刪除其罰則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為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之其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罰則,以落實分級制度,並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委員管碧玲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電影片映演業須變更許可卻怠於執行,致管理上產生疏漏之情事發生,及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將電影片准演執照所載相關資訊依本法揭示,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令限期改正及處罰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其他使用人(如捷運、公車、戶外看板等)使用違反規定之電影片廣告宣傳品時之罰責。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電影片映演業不依本法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及提供相關統計資料時之相關罰責。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應依規定揭示電影片相關資訊,爰於本條增列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令限期改正及處罰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違反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罰責,然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分別為原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申請許可證之規定,因該等條文於本次修法均已刪除,爰配合刪除。

 

 

 

 

第四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七條之罰責,因該條已刪除,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九條之罰責,因該條已刪除,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條電影從業人員辦理登記證明規定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有關電影從業人員違反言行規範之罰責,配合該條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屬刑事罪,本條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均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二十一條 列電影片由主管機關定期銷毀:

一、依本法規定沒入者。

二、依第八條第五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其審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第五十條之一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銷燬:

一、依前條規定沒入者。

二、應發還之電影片,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電影片於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處罰之權責機關,已於各該罰責規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業務,行政執行法業有明文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刪除歇業或停業相關條文,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十一章  附則

 

行政院: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二十二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依本法規定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屆期未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

 

前項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商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刪除電影事業須申請許可,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電影事業包括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均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始可經營該項事業。本法本次修正後,因僅有電影片映演業仍須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始可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爰將「電影事業」修正為「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並移列為第一項,以符修法後之實務現況。另為使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即俗稱之「老舊戲院」),能符合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條件,爰規定該等事業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並明定該等事業逾期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處罰規定。

三、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七條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之證照費及審查費,均屬規費法中之行政規費,應由各徵收規費之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收費基準,本條爰予刪除。

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修正動議

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行政院提案條文

修正動議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應兼顧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培育電影事業相關人才。

二、獎勵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之創作。

三、建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促進電影投資或融資。

五、發展電影事業贊助媒合機制。

六、協助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規劃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推動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推廣及再利用。

九、成立國片院線。

十、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五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佈電影政策報告書。

第五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第五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貢獻卓著。

三、以電影實現多元文化或促進跨國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四、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五、映演國產電影片、維護消費者權益或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八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具有電影、法律、心理、教育、社會學或大眾傳播等相關領域學術或實務經驗者,擔任審議委員並組成電影審議分級委員會。

電影審議分級委員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

 

提案人:鄭麗君

連署人:何欣純  黃國書

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本修正條文

說明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八、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我國影視產業長期缺乏拍攝基地供工作者進駐創作,若設置影視產業園區不僅得以提供基地亦可鼓勵影視產業整合帶來正面效應,以扶植國內影視文化產業,讓我國從事影視文化產業之工作者得以發揮長才。

 

提案人:黃國書  何欣純  鄭麗君

蔣乃辛委員《電影法》修正動議            2015.4.24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本

第一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以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專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為扶植國片發展,電影片映演業者每年需有一定比例天數播放國片,且由政府提撥預算獎勵之。其播放比例、獎勵等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電影業者、公協會等共同訂定。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全條刪除)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何欣純  黃志雄

蔣乃辛委員《電影法》修正案修正動議   2015.3.23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電影法條文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建置全國票房統計系統,提供電影產業預判市場策略。

八、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電影產業公協會等,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內○年○月○一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或發行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或發行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電影產業相關公協會共同擬訂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內○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其取得該股票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八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內○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且全國票房資料應公開供民眾檢閱。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之。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內○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孔文吉  陳碧涵  陳淑慧  

修正動議

案由:行政院版「電影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前項所指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應以「緊急重大事件」為原則。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一、增修本條文第二項。

二、有鑒於近年來消費意識抬頭,國人花錢買票進電影院看電影,本就不應被強迫觀看與電影毫不相關和多餘之政令宣導短片,中央主管機關不應還要停留在,流於形式播映洗腦式之政令宣導短片。爰此。增修政令宣導應以「緊急重大事件為原則,俾符合現代民主國家之實。

 

提案人:陳亭妃  黃國書  賴振昌  何欣純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本修正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實施至今已逾三十年,過去政令宣導管道有限,但如今資訊時代,傳達政令管道眾多,中央主管機關不應停留於過去宣傳形式,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以符合現代自由民主國家之實。

 

提案人:黃國書  何欣純  鄭麗君

蔣乃辛委員《電影法》修正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電影法條文

 

刪除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提案人:蔣乃辛  陳學聖  黃國書  何欣純  管碧玲  黃志雄

《電影法修正草案》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國內電影事業發展與電影文化資產保存研訂發表相關政策白皮書,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並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文化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電影產業園區。

八、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前項政策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一項之電影文化保存事項,應由國家電影中心辦理,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一、文化事業於當前全球化時代下,強調柔性國力(Soft Power)之國際競爭中,多有國家政策性支持。我國電影事業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已於本法第二條中明訂,其應負有研訂發表國內電影事業政策之責,故草案中所訂之「得」研訂相關政策相當不妥,而應為「應」研訂政策,且亦須比照科技、教育、文創產業等基本法,訂定一段期間應通盤檢討之規定,以督促主管機關檢討並增進其政策效能。

二、目前我國地方政府規劃設置之媒體園區,有電影主軸者,包括臺北市的臺北市影視音產業園區與中影文化城、新北市的新北影視城、台中市的中臺灣電影推廣園區、宜蘭縣的武荖坑影視文化產業園區、台南市的台影文化城,若再加上中央設置的國家電影文化中心,就共有七個,為有利提升國民文化生活、電影發展資源之有效配置並裨益電影文化資產保存,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爰建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輔導地方政府設置電影文創園區事宜。

三、行政院提案條文僅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機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於政策推動能量明顯不足,爰建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主管機關,訂定政策白皮書之方式,形成共同政策,俾利推動協助電影事業發展事項四、國家電影中心目前因無組織法之保障,不利業務之推動,應於本法中明訂中心之設置及其任務,俾利達成其維護電影文化資產、推廣電影文化及促進電影產業之發展等目的。

(刪除)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於電影上映前撥放政令宣導影片為過去威權時期之遺緒,且效果相當有限,建議刪除之。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及國產電影片之場次數,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現行條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範者包括「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而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謂「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及清潔時間,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卻復於提案中留下與清潔時間同屬映演業者內部管理的「隔場時間」,令人費解,故建議刪除之;規範廣告時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無爭議故保留之。

二、本次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將「文化除外」事項刪除,等同在國際文化事業競爭上自廢武功,應予以挽回,且考量國產電影片在通路上相較進口電影之弱勢,電影製作業無不希望政府能模仿法國、日本、韓國等文創大國,採取措施保護本國電影產業,特別是近年來異軍突起之韓國電影產業,係由國家立法保障映演時數,以確保其國產電影之通路。爰此,建議於本條文將國產電影之映演場次數列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範之事項。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蔣乃辛  黃國書

電影法第四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理由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輔助原住民電影事業。

八、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

 

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第四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

二、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三、輔導電影投資或融資。

四、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五、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六、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七、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一、增列第四條第七項

二、有鑑於台灣原住民電影屢屢於國際舞台上及兩岸三地間代表台灣參與電影、電視上之演出,深獲國際及台灣各界之肯定。然而現有之「影視音樂產業發展方案」缺乏原住民影視產業之有效輔導級補置機制,爰修正電影法第四條第七項,使其不虞資金,多元發揮創作力,以鼓勵原住民人才在影視及音樂上有充分表現其才藝之機會。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陳淑慧  陳碧涵

(進行協商)

主席:在宣讀條文的同時,蔣委員乃辛也來到現場,目前在場人數已經足夠,現在開始進行協商。

議事人員很堅持原則,表示剛剛委員還少一位,所以現在要重新確認議事錄。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前一次詢答結束之後曾經做了一個會議結論,決定先召開一次公聽會,後來就由本席辦公室跟其他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召開公聽會,當天蔣乃辛委員、黃國書委員都有到場,電影法修法公聽會的會議紀錄之前已經送到各委員辦公室提供參考,待會在協商過程當中,文化部也會就當天公聽會對於相關條文的建議向大家報告。現在開始逐條審查。

先從法案名稱開始,請問各位,對法案名稱「電影法」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條,針對第一條,蔣委員有修正條文,管委員也有修正條文,對於修正條文,文化部有何意見?

洪部長孟啟:對於修正條文,本部遵照辦理。

主席:這裡面有管委員等的版本,也有蔣乃辛委員等的版本,對於文字的部分,可否請司長作個確認?

徐司長宜君:關於第一條,我們建議綜合行政院、管委員等及蔣委員等的版本,將條文修正為「電影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各位可以看一下文化部在螢幕上秀出的修正條文,內容為「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對於第一條條文,請問各位有何意見?

管委員碧玲:我同意,就是我們的提案條文後面有關電影環境的部分不用修沒關係,我只是特別說明,「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這句話,在長遠的未來應該也很重要,因為在WTO的談判當中,我們沒有把電影事業的特別保護列入排除條款,如果我們在法律上作這樣的定義,未來有機會的話,我覺得電影事業作為一個文化事業,將來我們在國際談判上,如果我們真的要有特別保護的話,也有一個法律的基礎,所以當初我才會加上這些文字。

主席:謝謝管委員,因為在審查過程中,很多委員都提出文化例外的概念,所以把電影事業列為文化事業是大家共同的看法。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條。第二條條文是有關主管機關的規定,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第二條只是就主管機關從新聞局改成文化部予以修正,其他部分並未作文字修正,管委員等的版本是在98年尚未組改之前所提,因此建議配合組改修正為文化部。

主席:第二條條文內容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現在處理第三條。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第三條有關法律用語部分,行政院版跟管委員版基本上並無差異,只有關於第二款的部分,我們的版本採取單獨列舉方式,而管委員等的版本則未分別列舉僅一併敘明,但其內容並無差異,所以我們建議可採行政院版本。

蔣委員乃辛:關於第三條,我們的版本跟行政院的版本只有一點差異,就是行政院版第四款的「電影從業人員」,我們的版本將之修正為「電影專業人員」。

主席:這一點公聽會當天也曾經提出討論,但此事涉及證照問題,請文化部作個說明。

徐司長宜君:針對蔣委員等所提將「從業人員」改為「專業人員」這部分,我們查過國內其他包括兒少福利機構或是天然氣等等法規,只要是用「專業人員」的,都必須明確定義從業人員的專業性,而且需要搭配資格認證。我們在第三條定義電影從業人員的目的,原本只是為了明確補助輔助措施的對象,如果在電影法中將「從業人員」改為「專業人員」,等於明定將來所有電影從業人員都必須取得證照,如此反而跟當初業者的需求有所差異,所以建議此處仍然維持「從業人員」。

蔣委員乃辛:可是現在很多電影從業人員也希望能夠取得專業證照,這樣才能提升他們的水平。

徐司長宜君:但是本法中規範的電影事業包含了製作業、發行業,以及器材、設備、技術、映演,所以電影從業人員所包括的範圍非常大,如果把「從業人員」改為「專業人員」,整個電影產業的產業鏈其中許多環節反而會……

蔣委員乃辛:那有沒有辦法做某種程度的區分?哪些部分是專業人員、哪些部分是從業人員?

洪部長孟啟:關於委員所提能否有所區分的事,是否可以將來在施行細則中再加以區分哪些範圍屬於專業範疇?

主席:跟蔣委員報告,我們召開公聽會當天,中華演藝總工會總幹事陳世偉曾經提出這個意見,但是後來我們徵詢過其他電影相關產業人員,他們認為目前如果規定為「專業人員」,將增加從業人員的限制,所以這一點能否請蔣委員見諒?這一次還是規定為「電影從業人員」,等到以後相關證照制度比較完整再修正為「電影專業人員」,不然反而會限制有意投入電影行業的人才。

蔣委員乃辛:我可以接受部長的意見,就是在施行細則中加以區分,當然此事也需要漸進發展,我的用意並非一夕之間通通將電影從業人員變成專業人員,而是把跟技術或證照比較相關的部分以漸進的方式逐步提升其技術水準。

黃委員國書:另外,國產電影片跟非國產電影片實在很難認定,因為現在的電影製作,有可能是台灣的導演,但是資金來源可能來自兩岸三地,搞不好有香港的資金;而它的演員搞不好是大陸的演員,如此這部電影是否稱為國產片?我覺得國產片跟非國產片這部分很難認定,每年金馬獎常因這個問題引發爭議,金馬獎最主要是鼓勵華語電影,當然也希望能夠鼓勵台灣本土的國片,但是現在得獎的影片幾乎很難是純粹的國片,所以文化部是否能思考更清楚地定義何謂國產電影片跟非國產電影片?是否請文化部清楚說明?

徐司長宜君:報告委員,針對國產電影片的認定基準,我們有訂定一項子法,針對剛才黃委員提到的部分,將來母法通過後,我們修正子法時會一併寫得更明確。根據目前的規定,包括資金來源、演員比例、導演比例等等占多少百分比就屬於國產電影片,因為其中還涉及合拍片的問題,所以會把主要主角、資金來源等設定一個比例,然後再做認定。

洪部長孟啟:黃委員剛才提到的確確實實是個問題,因為現在電影的血緣很難證明,因此在我們的施行細則中有一些非常明確的宣示性條文。

管委員碧玲:我不知道黃委員是否擔心兩者的認定太漫無標準,如果是,是否可以在第二項加幾個字,修正為「前項第一款所定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應審慎認定,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就是加上「應審慎認定」幾個字,或是要求「應嚴謹」等,有沒有類似的法律用語?

黃委員國書:國產影片及非國產影片的娛樂稅率會不一樣。

主席:他們建議是否可以改做附帶決議?

管委員碧玲:如果做成附帶決議的話就必須要講出內容,但是說實在的我們講不出內容,這都應該是他們要考慮的,所以本席才建議用「應嚴謹」或是其他詞彙,請問以前有沒有這種立法例?

李兼執行秘書連權:其實文化部在制定本法施行細則時,已經清楚明定哪些國產片是可以獎勵的,所以不論本條如何規定,都不會影響施行細則的精神。

主席:謝謝,這個形容詞代表委員的用心良苦。那我來宣讀一次第三條條文……

管委員碧玲:那就照原條文好了,我們的意思就是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該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你們就照這個意思去調整文字。

主席:現在先處理第四條條文,先請文化部綜合說明。

徐司長宜君:行政院版第四條是將過去電影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等相關條文予以整併,將有關國內電影事業方面我們可採取的政策及相關輔導措施規定在內,包括人才培育、劇本創作、投資融資、製作、行銷、映演、開拓市場部分及技術提供等,並增列有關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部分,相較其他委員的版本,其中差異較大的是在設置影視園區、成立國片院線及輔導金等部分,其中輔導金的部分其實已涵蓋在院版第四款的「製作」之中,只是名詞上的差異而已,所以可否先請委員表示意見,然後我們再提出行政院建議條文?

主席:蔣乃辛委員要不要作說明?

蔣委員乃辛: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是將行政院草案第四條「得研訂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政策」中的「得」字修正為「應」,也就是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要這樣做,而不是「得」。另外,輔導國產電影除製作之外,還需要輔導發行,所以將「發行」也列在第四款中。第七款是有關建置全國票房統計系統的規定,本席上次詢答時有提過,現在的票房統計系統都是以台北市票房乘上一個倍數,作為全國票房統計數,這是一個不客觀的統計,如果能建置全國票房統計系統,未來可以大數據的方式了解看電影的行為,相信對電影發展事業會有很大的幫助,所以本席認為我們應該立即建置全國票房統計。

最後第二項則在協調單位中加上「電影產業公協會」,因為我們認為在協助電影事業發展時,應該與公協會多多聯絡。

主席:請何委員欣純發言。

何委員欣純:基本上本席的立場是支持的,但是也希望大家支持在本法中加入二件事,第一,有關電影文化資產的保存,這相當於我們所有電影歷史的累積,將過去加以保存才能讓未來對過去有明確的認識,所以本席的修正動議加上電影文化資產保存應研訂發表相關政策白皮書,而且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的規定,這個白皮書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詳細的文字請大家參酌書面資料。另外,本席也增列了第七款,因為許多直轄市、縣(市)政府目前都研擬設置電影產業園區,所以這部分也應列入電影法中,將相關的管理、輔導或經費的補助等予以入法。

主席: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有關第四條,我同意蔣乃辛委員將第一項的「得」改為「應」的修正,因為如果用「得」的話,那根本不需要規定了,因為所謂「得」就是可以要也可以不要,那文化部就不會有積極辦理這些業務的需求。本席之所以提案將電影推廣園區入法,是因為有非常多年輕的電影藝術工作者,他們缺乏資源、資金,而且需要一些技術的奧援,所以如果可以成立一個推廣園區,就可以藉此吸引一些年輕且想要投入電影事業的工作者,並提供他們必要的協助,這其實對於培育人才是有積極的作用。第四條中列了很多發展國內電影事業之輔導措施,唯獨少了設置電影推廣園區的方案,所以本席希望能將此入法,請文化部採酌。本席之前另有一個提案,建議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將此園區設置在台中。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第四條第一項是用「得」還是「應」其實取決於各款包含的範圍為何,因為本席認為本條一定要包含以下兩項,第一,我們國家有媒體園區,但是卻沒有影視園區,所以應該要將影視園區納入,這部分和黃國書委員的提案相近,至於名稱要取作「影視產業園區」、「影視發展園區」或「影視園區」均可,我的版本原本有「媒體」二字,可以將「媒體」二字刪除,但一定要將設置影視產業園區入法。第二,本席提案的第十款載明要成立國片院線或設定國片映演比例,因為現在有很多導演的片子是找不到院線上映的,或是即使可以上映,也是在邊緣時段或院線上映,所以如果在修正電影法的過程中沒有積極地保護國片、將這部分納入,我們是無法交代的。因此如果這一條是用「應」,那就會很重大,但是如果大家對用「得」覺得不滿意的話,本席建議以可將第十款另列為一條,就如同院版第五款有關輔導電影文化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部分在本席等的版本中將其另列一條一樣,不要將全部事項都拉雜的放在一起。所以如果第四條要採用「應」字,那麼影視園區、國片院線及國片映演比率部分就可以另列一條,並規定「得……」,但是如果第四條要用「得」的話,就可以將全部都放在一個條文內,不過本席覺得電影資產修復等其實與電影製作是不相關的,所以還是應該另列一條。至於國片院線及國片映演比率部分就看大家的想法如何,本席覺得要用「應」,但是因為有人說這樣可能會違反WTO文化例外的規範,所以本席才捨棄「應」改用「得」的方式將全部事項放在一起,因此同列在一個條文或另列一條我都可以接受。

主席:請鄭委員麗君發言。

鄭委員麗君:這一條是關鍵,我上次質詢的時候就提出「得」應改為「應」,因為「得」就是可做可不做,這樣就不等於政策了,但是如果用「應」的話就是一定要提出這個政策。另外,本席的修正動議與管委員的提案內容非常趨近,我要重複且再次強調國產電影片輔導金應該入法,我們雖然覺得輔導金制度是有問題的,但是既然院版雖無輔導金但有輔導投、融資的政策,所以輔導金是一個並行的政策,就看功能如何發揮,所以應該列進來讓它有法源依據,而且是必要執行的措施。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的第七款是成立影視媒體產業園區,這與管委員等的版本一致,本席建議乾脆將其名稱明確化為影視媒體產業園區,這樣比較清楚;其他比較小的修正就不在此贅述。再者,本席等版本的第五款是將發展電影事業贊助媒合機制入法,這部分在質詢時已經有提過;第四款則是有關投資或融資部分。也就是將資金來源的三種可能都入法,我們希望這三項能分別有政策並將其分工。本席版本的第九款是管委員提到的國片比例問題,本席建議可考慮成立國片院線的概念,然後再看要如何解釋及定義國片院線,如果採擴大解釋的話,其實國片比率部分可以涵蓋在國片院線內,管委員等的版本是用「或」連結,但是如果考量WTO等問題,或許可以採取擴大解釋國片院線的方式來處理。

管委員碧玲:如果改成「應」的話,就可以採擴大解釋國片院線,然後將後面國片比例那句刪掉,就不會有違反WTO的問題了。

鄭委員麗君:對,但是在政策上還是希望國片院線採擴大解釋,將兩種可能涵蓋其中,就可避免國際經貿問題。另外,建議增加最後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每隔五年就前面事項執行情形發佈電影政策報告書」。

主席:其實不論是保存、設置園區、白皮書,基本上應該都沒什麼爭議,只是立法技術問題,但是其中有三點是後面條文會呈現的,第一,電腦票房部分,第二,國片院線部分,第三,電影輔導金部分,有關文化例外、WTO等問題應如何透過立法解決,我之前已經與文化部談論過,所以請司長就與後面條文有關的部分比如電腦票房會規定在哪一條作說明。

徐司長宜君:蔣委員乃辛等所提修正動議是希望將電腦票房統計項目納入第四條之中,但是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已經規定應建議電腦票房統計,所以建議這部分還是回歸第十二條處理。另外,關於國片院線這部分,採用「應」的部分,部裡覺得大致是沒問題,但是考量到WTO的因素,我們希望條文規定既可凸顯我們對於電影產業主體性的重視,但又不會受到其他的貿易制裁,所以我們的想法是可以成立國片院線,但是也希望能恢復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也就是當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是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可以採取一些必要且臨時性的措施,因此我們覺得國片院線的部分是沒有問題,但關於映演比率部分

管委員碧玲:不可以連國片院線都拿掉。

徐司長宜君:我們的意思是國片院線可以列在第四條,但如果要訂映演比例的話,建議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的精神來處理。

管委員碧玲:第三十九條之二的規定是「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你們預備把電影輔導金規定在這裡嗎?現在不是已經可以做了,那為何你們都沒有做?

洪部長孟啟:委員建議將第四條第一項的「得」改為「應」,我們同意修正。蔣委員建議將「發行」列入,我們也同意。另外,委員所提的輔導設置影視媒體園區是不是可以明白的採用「電影園區」這個名稱?

管委員碧玲:「產業」二字也不要嗎?

洪部長孟啟:「產業」二字可以,那就是採用「電影產業園區」的名稱,因為這是電影法,所以不要將電視、媒體放在一起。另外,將成立國片院線及輔導金納入法條中也是可以的。

管委員碧玲:其實電視產業不論是人才或是各類資源都比電影產業多,所以如果將「電視」二字排除的話,那現有國家產業基礎就無法整合在未來的產業園區內。

蔣委員乃辛:我覺得用「影視園區」的包容性比較大,不然將來有電影園區又有電視園區,反而會讓人覺得浪費資源。

管委員碧玲:可參考本席版本第四條第二款內容作修正,把「媒體」拿掉就好了,就是「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徐司長宜君:可能還要再加「輔導」,如果不加「輔導」,以後就只有中央可以做,所以可能要參採何委員的版本,否則以後就只有中央才可以設置,其他不能,這樣反而限縮地方發展的可能。

管委員碧玲:可是用「輔導」的話,中央就不必設了,變成只有輔導,變成是地方政府的責任,那不對,因為地方政府的資源很有限。

徐司長宜君:現在地方都非常希望推動影視園區,現在我們手邊大概有6個、7個以上都在做。

管委員碧玲:那不如用「推動設置」。

徐司長宜君:「推動設置」也可以。

管委員碧玲:推動的話,他們的責任就不會只是輔導。其實你們就拿一個園區來做就好了,為什麼一定要加個推動再輔導?

蔣委員乃辛:現在五大園區真正發揮功能的大概就是華山和台中,其他都還在起步中,甚至有些根本很難經營。如果把其中一個拿來做為電影、電視園區,說不定整個就起來了也不一定,也不要再找地方了。

洪部長孟啟:以實際例子來說,台北市規劃了中國製片廠,我們也去洽談詢問是不是一起做,但台北市表示要自己做,所以用「推動」就不會讓中央與地方糾纏在一起。

管委員碧玲:都不用加,因為第一項主文就是「採取下列輔導措施」,所以何必再擔心什麼呢?

鄭委員麗君:台北市是規劃,中央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劃責任。

管委員碧玲:都不必,鄭委員,因為主文就是「採取下列輔導措施」,所以都不必再加什麼形容詞,就是「設置影視產業園區」即可,然後本席的版本第五項和鄭委員所提的一樣,就是「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我們還是放進來這裡,大家有沒有意見?

鄭委員麗君:部長,有關資金的部分,我的版本是把三者都列入,就是輔導金、投融資、贊助媒合都列入,其實資金來源管道是多元的。

管委員碧玲:可是這裡是分為不同款。

鄭委員麗君:對,我的第三款是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第四款是促進電影投資或融資,第五款是發展電影事業贊助媒合機制,因為三者不太一樣。

主席:這個要注意,這是屬於正面表列,就表示現在我們看到的輔導電影有這幾種融資或輔導金機制,萬一以後有新的機制……

鄭委員麗君:因為現在是改為「應」。

主席:對,現在變成後面要正面表列,萬一以後有第四、第五種新的輔導機制出來時,文化部可以不做,因為這裡是正面表列。

鄭委員麗君:不會,因為最後一款是「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主席:好吧!

洪部長孟啟:這樣是不是綜合各位委員的意見之後再整理出來?

主席:好。

管委員碧玲:你們在整理的時候要注意一下,前面已經是輔導措施了,後面還要每一個都加「輔導」嗎?

洪部長孟啟:我們來調整。

管委員碧玲:這個先調整一下,但是還有幾個沒決定,剛剛決定了要放入輔導金、影視產業園區,我覺得「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和電影業本身並不一致,這屬於文化保存,所以行政院版的第六款還是拉出來另訂一條,就用本席的版本第六條去處理,因為這和電影產業本身的輔導是另一件事。

主席:我要特別提醒各位,我們好像要他們做所有該做的事,這樣可能可以列出100項,所以大家要注意,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不會,都不會超出,這是院版第六款,本席認為這應該拉出來另列一條,然後放入國片院線,因為第三十九條之二有可能要刪除是不是?

何委員欣純:雖然文化資產保存有另外的文資法,但是現行文資法根本沒有包含所謂的影視產業,所以既然有國家電影中心,應該保存電影或影視產業文化資產。我有一個概念,並不是現行文資法裡的概念,而是電影也包括過去的台灣歷史及台灣影視發展背景,我覺得這樣的保存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第一,文字修正我可以接受,但是我覺得保存的精神要入法。第二,有關白皮書的部分,我和鄭麗君委員所提的年限不一樣,我提的是4年,鄭委員提的是5年,就看文化部覺得4年或5年做一次之中哪個是可以做得到的,然後我們可以4年做一次白皮書,每一次再來檢討,我覺得這對電影產業是有幫助的。

主席:白皮書做是沒有問題的。

鄭委員麗君:因為中程計畫是4年,所以我支持4年。回到第一項,除了「應」和「得」以外,到底要列多少?我認為本條目的除促進產業發展外,還是要兼顧文化政策,所以我的版本是改為應兼顧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或產業發展都可以。

主席:沒意見。

鄭委員麗君:因為這有點不一樣,譬如有了投融資,輔導金是要以市場效益為指標,還是要多樣性與多元化發展?輔導金的補助對象不一定完全以產業角度或市場導向為主,所以我認為應該讓文化產業的文化政策核心得到確保。如果從這樣來看的話,包括何委員所提的,我建議都可以納入,但也不致如主席所言會有100項。

主席:有,後面還有,後面原住民要提一下。

鄭委員麗君:後面有「其他」,當然原住民也可以考慮,所以大概就是10項、11項,我覺得還好。

主席:好,沒有問題。

孔委員文吉:本席等提出第七款修正案,針對原住民電影事業,本席拜託文化部,這都是這幾年來我一直在強調的,可惜都沒有納入文化部的計畫,對於原住民電影是不是也能夠納入其中,請文化部支持,也請各位委員支持。

主席:孔文吉委員提出「輔助原住民電影事業」。雖然委員所提的項目非常多,但是這表示委員擔心文化部掛一漏萬,所以都將其列入,未列入的就以「其他」代替,相關文字請整理一下,第四條就把大家的意見都列入。

我再重複一次,電腦票房放在第十二條,對於文化例外,國片院線部分請影視司再說明一次,因為剛剛有雜音干擾,大家沒有聽清楚。原本第三十九條之二打算怎麼修改,我覺得條文很重要,我跟文化部討論過,我想提供我們的看法給大家參考。

徐司長宜君:關於成立國片院線的部分,基本上這是我們現在就在做的事情,所以這部分沒有問題,可以加在第四條,但是關於「設定國片映演比率」,我們建議回復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

主席:就在這個版本裡,請大家看草案第21頁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我們想採取這個精神,就是原本電影法的基本精神。

徐司長宜君:我們建議: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片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於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之所以如此修正,是因為只要談到臨時性措施,就不會有違反WTO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新增這樣的條文。

管委員碧玲:可以啊!所以我同意我的版本第十款改為「成立國片院線」,然後後面就刪掉回歸第三十九條之二。

主席:第三十九條之二要放在第幾條條文?

徐司長宜君:是不是最後調整條次時再處理?

主席:好。

徐司長宜君:或者就直接放在這一條後面,但是還有第五條,所以可能要再往下一條。

管委員碧玲:但是第六款要另列一條,因其與產業本身是另一件事,但你們卻放在一起。

徐司長宜君:管委員,我們會放在這裡還有一個原因,因為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其中保存還涉及是不是要法定送存的問題,這會涉及電影事業本身,如果沒有放在這裡,以後可能很難編列補助款補助法定送存到電影中心保存,所以我們建議這保留在第四條,這可以讓它比較有彈性,未來做一些處理措施時會比較好。

管委員碧玲:這和補助與否完全無關。

徐司長宜君:這是一個輔導措施。

管委員碧玲:不對,現在只是體例上的輔導內容,只要法律規定應輔導就都可以編列預算,所以沒有你所說的那個問題。我會覺得放在這裡怪就是因為體例不合,這裡是在輔導整個電影產業,從製作、映演、發行到整個產業的環境,而這是對過去早期電影片文化資產的保存,放在這裡根本就是把兩件事融在一起,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這裡是在促進電影產業發展的輔導措施,除非第一項改主文。

鄭委員麗君:關於第一項,我們剛剛私下有討論,我覺得我的版本修正可以考量,就是: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發展……

管委員碧玲:把電影文化發展改成主文的話才把它放進來。

鄭委員麗君:這樣就沒有管委員所謂的體例問題,原來的確會有體例的問題。

管委員碧玲:好,這樣我可以接受。

鄭委員麗君:的確原來寫「文化」太廣了。

主席:好,我想體例修正沒有問題,精神抓對了就好。

第三十九條之二就另列,待會把完整條文列出來讓大家看過,我們就把國片映演比率及如何不違反WTO精神的部分向大家報告一下,當天開公聽會時,不管是製片、發行或映演業者,我們都問過了,未來文化部會召集大家看怎麼樣能夠在映演上對國片有更多保護,大家都有基本共識,在此向大家補充說明。

有沒有修正好的條文?

李兼主任秘書連權:各位委員對第三條及第四條還有沒有修正意見?

主席:我們先看第三條,內容是:「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這就將管委員和鄭委員的意見放進去了。第三條通過。

第四條也修正好了?

鄭委員麗君:主席,第四條第一項因為管委員有不錯的建議,我們兩個就商量將它修正為: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發展……」,「應兼顧」那一句就不用了。

管委員碧玲:加個「之」字,是「電影文化之發展」。

鄭委員麗君:應研訂發展……

主席:大家再往下看。

鄭委員麗君:重點是「贊助」,不是「媒合」,之所以要分為兩款,一個是投融資,一個是贊助,因為會有事業贊助,我們可以積極促進贊助。

主席:所以是「贊助媒合」,不是「贊助、媒合」?

鄭委員麗君:對。

管委員碧玲:電影片輔導金為什麼是建置而不是設置?我的版本是設置,因為建置好像是講硬體的部分。

主席:可以,沒問題。

第五款也放進蔣委員的「發行」。

第八款的設置影視產業園區也沒問題。

孔委員所提的輔助原住民電影事業放在第一項第九款。

管委員碧玲:什麼叫原住民電影事業?

主席:我們就尊重孔文吉委員。

管委員碧玲:是故事內容嗎?還是什麼?

在場人員:以原住民主題為主。

何委員欣純:多元文化電影事業。

管委員碧玲:那還有客家呢?如果是這樣,我是客家人,我就有問題了,這裡加入原住民,客家人沒有把客家加進來,我們就不好交代了。

何委員欣純:還有新住民啊!

孔委員文吉:我不是刻意凸顯,而是我已經講了快3年,過去3年我跟文化部是怎麼講的?每次都是為了原住民電影,我認為少數民族的電影應該要有政策輔導,所有經費送到評選機制,我們都沒有希望,如果不要用原住民,那改成少數民族電影可不可以?

李兼執行秘書連權:大家都知道是在談多元文化。

孔委員文吉:多元文化很多啦!我現在是要強調原住民的部分。改成輔助多元文化的民族電影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孔委員,立法說明形同法律,兩者有相同效果,所以本文用多元文化,然後立法說明特別說明該款之多元文化所指為何。你們寫一下立法說明好不好?因為原住民確實是最弱勢的。

洪部長孟啟:好,我們在立法說明裡特別說明多元文化包含什麼。

何委員欣純:多元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不能明定多元文化是指什麼。

洪部長孟啟:我們在立法說明特別說明原住民的部分,好不好?

孔委員文吉:可否寫為多元文化之民族電影?

陳委員碧涵:不用啦!那都講族群的。

洪部長孟啟:我們在立法說明裡註明原住民、新住民。

何委員欣純:原住民放第一個,新住民放第二個。

管委員碧玲:客家願意放在第三,因為越弱勢的要放越前面,閩南已經要保護了,所以就放後面沒關係。

主席:原住民第一,新住民第二。

何委員欣純:多元文化就好啦!

主席:可以嗎?孔委員?

何委員欣純:多元文化,要加「文化」兩個字啦!

管委員碧玲:這就「多元文化電影」就好,不要加「事業」,因為是民族電影,所以不是事業。

孔委員文吉:好啦!「事業」不要。

管委員碧玲:寫「補助多元文化電影」就好了。

孔委員文吉:好啦!「補助多元文化電影」。

主席:各位,可以嗎?

何委員欣純:「輔導」和「補助」都要放在一起吧?

管委員碧玲:不是,因為前面主文是「輔導措施」啊!輔助太少了,要補助啦!

主席:好,「補助多元文化電影」。

孔委員文吉:「多元文化電影及人才培育」,要不要?

何委員欣純:要「輔助」啦!我覺得「輔助」廣義一點。

主席:用「輔助」好不好?因為「補助」只有錢,「輔助」還有別的。

陳委員碧涵:主文是「輔導措施」啊!

孔委員文吉:用「輔導及補助」好不好?

主席:確定喔?後面還有好幾個「輔導」,「輔導」比較狹隘,大家沒有問題嗎?大家想清楚。

管委員碧玲:這裡就寫「輔助」,因為下一條是「獎勵」,就把它納入,「獎勵」就是補助了嘛,所以應該加在第四條,如果孔委員的本意是希望多給他們一些機會的話。

何委員欣純:四年啦!

主席:要白皮書還是報告書?我的是白皮書。

何委員欣純:你們要白皮書還是報告書?我的是白皮書。

主席:就白皮書,沒關係。

我再跟各位確認,第一項是「……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鄭委員麗君:第一項有兩個「發展」,應該不用了,「為促進電影事業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主席:「應研訂國內電影事業之相關……」?

鄭委員麗君:不用了,就是「研訂相關政策及……」,因為前面已經有「為促進電影事業之發展」,這樣就又把它窄化了。

主席:第一項用「輔導」,各款項還有「輔導」,如電影輔導金、輔導電影,你們這樣會重複很多。我還是建議第一項用「輔助」,因為「輔助」包括輔導、補助和獎助,所以第一項應該寫「輔助措施」,好不好?

鄭委員麗君:如果前面是「輔導」,但是每一款的動詞要不一樣啊!那第一款就是「培育」,第二款電影劇本就「獎勵」。

洪部長孟啟:我們在草擬這個法的時候,應該是動詞在前,所以「培育電影人才」、「輔導電影劇本之創作」。

鄭委員麗君:所以第一款「培育電影人才」,第二款建議「獎勵電影劇本」,我建議再加「電影故事」。

管委員碧玲:第四條是「獎勵」。

鄭委員麗君:喔!

管委員碧玲:電影劇本要輔導,實在是很奇怪,電影劇本是自由創作的。

主席:第五條的「獎勵」是指得獎。

鄭委員麗君:應該是要「獎勵」。

主席:這裡是在發想的過程當中要給予輔導,不太一樣。

管委員碧玲:其實是「促進電影劇本之創作」。

鄭委員麗君:好,「促進」也很好。

管委員碧玲:用「促進」好了。

鄭委員麗君:我是建議加「電影故事」,因為劇本的形式比較狹隘,但是很多電影可以取材自非劇本類型的創作。

管委員碧玲:那就變成小說也要促進了。

鄭委員麗君:對,因為它可以發展成電影,所以管委員的版本也有「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主席:那第一項第二款的「促進」和「創作」不太能搭在一起。

鄭委員麗君:「促進」和「創作」搭不起來?

主席:對,因為這是屬於文學類的。

鄭委員麗君:其實這裡應該是獎勵。

管委員碧玲:問題是獎勵是另立一條,「促進創作」ok耶!

鄭委員麗君:「促進創作」也可以啦。

管委員碧玲:用「鼓勵」的話,太家長心態了。

鄭委員麗君:沒有錯啦!第三款剛才管委員不是有一個建議?

管委員碧玲:「設置」可以,因為輔導金是一種制度。

鄭委員麗君:倒是第四款不應該用「辦理」,否則變成只有文化部自己在辦理,應該是「促進」。因為投融資,還是這邊你們要規範自己辦理?

管委員碧玲:還是「發展」。

鄭委員麗君:因為有民間的,政府可以投資,民間也可以投資,這裡應該怎麼寫?「政府及民間」?

管委員碧玲:「促進」嗎?

鄭委員麗君:剛剛「辦理」是規範文化部就是政府自己要投融資,你們原來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管委員碧玲:還好,沒問題,因為主文是「輔導措施」,所以用「辦理」可以,或是「推動」也可以。你們的本意是怎樣?融資、贊助媒合機制是辦理還推動?

鄭委員麗君:你們想明定政府要投資嗎?

在場人員:「辦理」

管委員碧玲:好,「辦理」。

鄭委員麗君:政府和民間都要嘛!

在場人員:對。

管委員碧玲:那就「辦理」。

鄭委員麗君:對,你們要有法源,所以是不是就乾脆寫清楚?

管委員碧玲:那就「辦理」了。

鄭委員麗君:就是「政府及民間」?

管委員碧玲:我看不用。

鄭委員麗君:好,那就「辦理」。

管委員碧玲:現在問題是「辦理」很強,規定之後你們就一定要做,都有在做?好,那就可以。

鄭委員麗君:那這就是你們自己要去辦哦?

管委員碧玲:沒關係啦!因為上面是「輔導措施」,所以這裡就用「辦理」。

鄭委員麗君:贊助媒合就是政府自己要辦哦!你們是要鼓勵一些機制成立嘛!

管委員碧玲:好啦!那就「發展」。

鄭委員麗君:「或發展」,不然就是……

可是這樣就沒有課以政府投資的義務。

管委員碧玲:那就是「辦理電影投資、融資或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鄭委員麗君:不過這個「或」……

管委員碧玲:「並發展」啦!

鄭委員麗君:你們考慮合併或分列,因為合併是只要做A或B。

洪部長孟啟:「或」就是有彈性。

鄭委員麗君:那乾脆把它分列不是很好嗎?

主席:他不做也沒用啊!我們只是建議他要這樣做。

鄭委員麗君:也可以啦!好啦!我們會這樣,是擔心規定「或」會不會弱化你們前面的法定義務。

主席:他不做,我也無法課以責任。

洪部長孟啟:我們要做也要有法源基礎。

鄭委員麗君:那不做就沒有法律義務。

主席:對啦!我們只是建議他這樣做,好啦!我們明列的話就表示他要做這個事。

鄭委員麗君:政府投資電影跟政府要協助民間發展投資不一樣。

管委員碧玲:所以我覺得用「或」字比較好。

主席:那就改「及」好了。

管委員碧玲:可是,叫政府投資的話,不做也好。

鄭委員麗君:所以現在的立場就是要或不要,我們教委會要想清楚。我還是認為這兩者是不一樣的,輔導金是補助,應該是比較著重……

管委員碧玲:不是、不是,第一項的部分是「下列輔導措施:」,它是輔導辦理,所以還OK。

鄭委員麗君:輔導辦理的意思是如果政府不做就沒有法律義務課以強制責任。

管委員碧玲:所以我們用「辦理」。

鄭委員麗君:就是民間做?

管委員碧玲:因為上面有……

洪部長孟啟:我的解讀是,就改為:「辦理電影投資、融資或發展」,就是這三項之中,至少要做到一項;如果是「及」,就三項都做。

鄭委員麗君:既然目前你們都有在做,就分列三種,就是輔導金、投融資及贊助媒合。如果分列的話,有什麼問題?

徐司長宜君:未來在訂子法或相關方案時變成三個都要獨立去做。但是對電影而言,其資金的需求裡面可能是投資、融資或媒合,就是會運用不同的措施,所以我們希望這裡面是用整體去思考它多元資金到底要怎麼樣挹助電影事業。

鄭委員麗君:不然就用「及」啊!即「辦理電影投融資,並發展……」就是or改成and。這樣一來,同一款就可以用同一個辦法,這樣可以嗎?

管委員碧玲:就改成:「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主席:法務說好,就用「並」。其他各款,大家再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加一個「及電影產業公協會」……

管委員碧玲:不行、不行,這個有問題。

徐司長宜君:因為這個條文寫的是「應協調相關機關」,這個以後會變成是公協會的義務,反而是限縮公協會,所以我們當初才會建議不要把公協會加進去。因為「應協調」的話,如果以後沒有這裡面的相關措施就沒有辦法推動,因為這是母法,我們會建議在後續的措施裡面去強調……

管委員碧玲:現在我們的法律體系裡有把民間團體納入作為政策決策的一環的,大概就是教師會。它廣泛地被放在教育相關法令,指定要放進來。我們現在再把它指定進來,將來我們協調任何措施,他們非參加不可,而且是出席而非列席。我覺得這個是有問題的,因為現在各縣市的電影產業組織是滿多樣的,將來又得去制訂施行細則去決定我要找哪幾個,所以這個有問題。換言之,把這個寫進來等於是把它納入協調政策的一個出席者,他們可以這樣主張哦!

主席:蔣委員,我有一個建議,「及電影產業公協會」的部分,是否在後面加上「及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

洪部長孟啟:委員,我們是不是可以在施行細則裡面訂定?剛才管委員提到的顧慮,我們在執行上確實會有些困難。

主席:蔣委員,我剛才的建議把「電影產業公協會」改成「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就可以把你的意見放進去了。

管委員碧玲:其實這部分用附帶決議比較好。

蔣委員乃辛:我的意思是很多諮詢應該要有公協會的意見……

洪部長孟啟:好,用附帶決議。

主席:好,用附帶決議。

管委員碧玲:「國片院線」把我漏掉了,這個要先講。

何委員欣純:我還有一項修正動議,文字修正的部分我可以接受,但是既然前面第一項已經有「電影文化」,電影文化的保存事項是否也應該要納入法源之內?因此,本席建議,第一項裡面的電影文化部分是否改成「電影文化之保存事項,其辦法另定之。」?本席之意是對於電影文化保存,是否指定由國家電影中心?這個請文化部說明一下。你們沒有拿掉?

徐司長宜君:沒有,第七款還是有……

何委員欣純:OK。

主席:我知道你是要把它放在電影文化,再給它法定地位,我們不會辜負它的,你放心。

李兼執行秘書連權:是不是要唸一遍?

主席:第四條修正如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發展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佈電影政策白皮書。」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本條另有兩項附帶決議。第一項是鄭委員麗君等所提,內容如下:

一、國家對電影事業之襄助,應就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兼籌並顧,其程序與內容並應合乎公平、透明、開放、多元及其它一般法律原則。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電影獎補助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檢討。為使文化部之核心文化業務能透過電影實現,文化部並應將「一源多用」與「破除類型化」二項政策目標,落實於具體法令中。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好,沒有意見就通過。

另一項是蔣委員乃辛等針對第四條提出的附帶決議,內容如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發展電影事業時應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

蔣乃辛  孔文吉  陳碧涵  陳學聖

好,謝謝大家。

管委員碧玲:孔委員的還沒有處理,應該先處理。

主席:孔委員的放在立法說明,就不做成附帶決議,寫好後下次再給我們,謝謝大家對第四條的支持。

現在處理第五條,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行政院版本第五條主要是獎勵的措施,所以是針對參加影展、拓展市場、技術升級、映演國片具有顯著實績,我們和管委員版本不同處只有製作電影、創製電影器材或改進電影製作技術,我們是酌作文字修正,基本上沒有太大差異。

主席:大家對第五條有什麼意見?

鄭委員麗君:第一點就是「得」和「應」,有沒有未來做不到的地方?或是大家先討論要增加什麼,再回頭討論「得」和「應」。

管委員碧玲:我記得那次質詢時,部長曾說回去要再增加。因為這裡所有的獎勵都比較偏向硬體以及事後的行銷,例如拓展國內外市場、參加影展屬於事後的行銷,電影產業水準的部分則是技術面,另外則是映演業。我一直強調劇本的創作很重要。前面的條文是輔導,你們把輔導和獎勵分開,前面的輔導也包括獎勵嗎?這一條和前一條分開來列的原因是什麼?為什麼前面叫輔助,這裡叫獎勵,好像這個不能獎勵似的。

徐司長宜君:一般輔導是輔導拍完好的電影,可是我們並不知道這部電影會不會得獎,我們只是給他們製作電影的相關經費。但是當這部電影在國際影展得到重要獎項,我們可以另外給予獎勵,這是兩個不同的層次。

管委員碧玲:你們不獎勵導演、演員和劇作家,只獎勵這些類別。當一部電影在影展得獎,你們只獎勵參加國際影展等事項,那麼導演、演員和劇作家的部分會不會被排除?

徐司長宜君:第四條已改成「應」,而且不是「輔導」而是「輔助」,所以包括了人才培育、劇本創作,委員剛才提到人的部分都涵蓋在第四條的措施裡面。總之,改成「輔助」之後就包括了獎助的部分。

鄭委員麗君:我知道他們的思維,因為現在電影法第四條就是促進電影產業發展和文化發展,這裡應該說針對這些特殊情況再予以獎勵,這是很明確的國家獎勵的思維。

洪部長孟啟:管委員所關心的部分,其實電影工業人員裡頭……

管委員碧玲:我覺得你們重複了,因為第四條第四款是「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製作、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第五條第二款則是「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我擔心沒有被重複的部分,待遇就不同,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鄭委員麗君:我知道,第四條的精神是要促進產業發展,這是包括民間的投資,政府也有投資的概念。過去我們都是補助、獎助、獎勵的概念,現在是用增加產業資金多元化的方式,從映演、行銷、製作每一端都輔導。如果是政府獎勵就完全由政府出錢,現在是政府以出資的方式來獎勵,設定在特殊的環節上,例如得獎的、國際交流的、設備升級的、技術突破的,給予特殊的獎勵。所以這與產業發展的所有項目無法全部重疊,如果我們覺得有哪些是重點環節應予以特殊獎勵的,也可以再納進來。總之,這不是一般整體的發展政策,而是特殊性的獎勵,類似這樣的概念還可以再增加。

管委員碧玲:我所以特別關心劇本部分,因為那是台灣電影死亡的核心,現在根本沒有好劇本,都是亂七八糟。我們要特殊再給予獎勵,那才叫做政策。所以參加國際影展、拓展海外市場成績優異的、技術升級的,都應該給予特殊獎勵,但是我覺得要特別把劇本部分加進來,因為它真的是核心。

陳委員碧涵:我建議把第一項改為「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特殊表現情形之一者,……」這樣就知道是獎勵特殊表現。如果我們只把劇本加進來,會不會遺漏其他部分?其實第一款有所謂「各項榮譽肯定」,很多影展就有最佳劇本獎,所以劇本的部分也包括在裡面。

主席:我覺得不要再加「特殊」,因為第一項第二款已經有「具有特殊表現」,其實條文應該算很清楚,只是希望獎勵能從寬,這樣的話就比較有辦法處理,現在回到鄭委員剛才所提出的問題,也就是要不要修改「得」的問題,如果將「得」改成「應」的話,那麼主管機關就一定會從嚴審核,如果他們的預算沒有增加的話,他們就一定會從嚴審核給予獎勵的項目,不然錢就會不夠,因為會出現粥少僧多的情形。如果用「得」的話,他們就比較有彈性可以處理,這一點請鄭委員思索之後再做決定,我建議還是用「得」比較好,因為這樣比較有彈性,如果用「應」而我們又沒給預算的話,那麼他們給予獎勵的項目就會變成越來越少。其實我們是怕他們不做,但我們應該可以從預算面加以控制。

鄭委員麗君:事實上,文化部所獎勵的項目原本就不多,再加上我們認為這些項目的特殊關鍵在第四條條文當中並沒有被凸顯,所以本席認為這裡應該還是要用「應」才對,不然這一條就會變成只是第四條的輔助條文,只是點綴性的條文而已。

主席:如果改成「應」的話,那麼預算金額應該要多增加一點才對。

鄭委員麗君:如果改成「應」的話,就不用把第三條的部分再重複一次了。

主席: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就改成「應」沒關係。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我覺得這種特殊獎勵如果用「應」字來規範的話,恐怕以後會發生經費不夠的問題。既然這裡所指的是特殊獎勵,而且在前一條條文就已經可以規範的情況下,我覺得用「得」應該是OK的。譬如在國外得獎回來……

鄭委員麗君:就是要看有沒有重複啦!

管委員碧玲:應該是全部重複,前面那一條條文已經用「應」了嘛!這應該都算是重複的。

主席:這個問題真的很難講,比如……

鄭委員麗君:我並不堅持,大家妥善思考之後再決定就可以了。

主席:在坎城影展、東京影展、釜山影展所得到的獎項大小意義都不一樣,得到坎城影展的小獎可能比得到釜山影展的大獎還要重要,所以很難去界定所謂的「特殊」。鄭委員怎麼決定我們就怎麼決定,我沒有意見。

鄭委員麗君:請問現在文化部是不是都有在做?

主席:有,他們有在做。

鄭委員麗君:既然都有在做,那麼這樣規定會有困難嗎?

主席:主要是經費太少。

鄭委員麗君:配置的經費會有差異是嗎?要不要用「得」我並不堅持,最重要的是在凸顯特殊關鍵性,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建議在條文中增加「落實電影文化進用權」的概念,這是屬於文化平權的概念。

主席:要放在哪裡?

鄭委員麗君:第四款的規定是「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是不是可以考慮在這一款加上「落實文化進用權」?這是文化平權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到,第三款與技術突破有關,第二款及第一款都與國際交流有關。

管委員碧玲:可以把這些文字加在「映演國產電影片」之後。

鄭委員麗君:這部分修改為「映演國產電影片或落實文化進用權」好不好?這是一種文化平權的概念,它涉及各種區域及各種多元文化的進用,包括次文化的進用權等等也都可以解釋。

主席:請問影視司司長有沒有意見?

鄭委員麗君:這樣有沒有什麼困難?

徐司長宜君:原本我們是希望映演業者能夠大力映演國片,就算我們不加以限制,他們還是會映演國片,如果某家戲院願意完全映演國片,那我們就會給予鼓勵。

鄭委員麗君:電影文化進用權當然很廣義,其實有些國家也會獎勵消費者進行電影文化消費,不過做這樣的規定有點太具體,所以我把它規定得比較模糊一點,就是加上「落實電影文化進用權」等文字。這樣就可以包含區域落差的問題,譬如某個地方根本沒有戲院或是年齡……

管委員碧玲:是誰去落實呢?

鄭委員麗君:地方主管機關也可以。

管委員碧玲:如果這樣規範的話,那就變成任何人落實文化進用權的話,就都可以獲得獎勵,如果是買電影票,就可以獲得補助就對了。

鄭委員麗君:文化消費或許也可以啊!

管委員碧玲:但是這在文創法當中就已經有所規範了。

主席:這恐怕要另列一款,或是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處理。

管委員碧玲:就電影從業人員及電影事業來講,落實文化進用權的應該是映演業者,所以這些文字還是應該和「映演業」的部分放在一起。

鄭委員麗君:從業人員應該也有才對,譬如從業人員去鼓勵電影教育等等,這部分的文字的確不好寫,是不是……

陳委員碧涵:第五條是針對電影事業和電影從業人員所作的規範,如果另外列一條條文是不是比較好?我認為這部分放在第五條加以規範比較不適合。

鄭委員麗君:好的,那再另列一條條文好了。針對文化進用權的部分,我們再研究看看該如何另擬一條條文。

黃委員國書:針對第五條,本席認為應該要用「得」,到底第一、二、三、四款的標準是什麼?根本就沒有標準嘛!因為沒有標準,所以我認為可以用「得」,讓主管機關有更多的權限可以處理。

其次,是不是可以在後面規範獎勵辦法是什麼?獎勵辦法是不是應該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例如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是不是應該……

管委員碧玲:如果是用「得」的話,就沒有獎勵辦法的問題啊!

黃委員國書:對不起,我是指應該由主管機關認定是不是可以給予獎勵。

主席:謝謝大家所提供的意見,有關文化進用權的部分,請鄭委員找一個適當的條文再放進去,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那麼我現在就宣讀第五條的內容:

第 五 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接下來我們要討論第六條有關減免租稅的相關問題,可能會花掉多一點時間,在此要拜託各位,希望今天能夠讓電影法送出委員會好不好?我希望今天能夠把電影法審查完畢,其實條文不多,總共只有24條而已。

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進行後面條文的協商。

這次有很多條文刪除了,等所有條文都處理完畢之後,本席會把刪除的條文再唸過一次。

針對第六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管委員碧玲:本席針對第五條提出復議,我認為第五條還是要加一款,就是第五款,就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研發,具有重大貢獻者。」,因為這個真的太重要了。

在場人員:原著劇本……

管委員碧玲:它也可以改編啦!都可以,反正就是劇本及故事。

主席:剛才管委員提出修正案,第五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文字為「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研發,具有重大貢獻者。」,提案委員有管委員碧玲、黃委員國書、陳委員碧涵、何委員欣純,本席也加入好了。謝謝管委員。

針對第六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鄭委員麗君:請文化部說明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跟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條的不同之處。

主席:第六條是跟財政部有關,不太一樣。

鄭委員麗君:我知道,因為相關條文是第三十九條之一,可能他們跟財政部有協商過,請說明原來的規定如何、雙方意見如何、修正後的作法如何。

徐司長宜君: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也是鼓勵電影片的營利事業做投資抵減,其實這在去年已經落日了,現行條文規定期間達三年以上,這部分修正後還是一樣,比較大的差別是在於股票價格百分之多少的限額,現在是修正為百分之三十,過去是百分之二十,五年內可以做抵減。最大的差別是在於抵減總額的部分,第三十九條之一是規定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而行政院提案條文是做了一些調整,並且做了兩種不同的修正,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並且有兩種情況,一個是取得股票百分之十五額度內去抵減當年度稅額,一個是在百分之十的情況下可以在三年內做抵減。

當初我們在跟財政部協調時,因為從99年度開始,產業發展條例落日之後,所有事業都不再有投資抵減的條文,唯一的就是在這次電影法修正時希望還能夠保留這個條文。有關稅額的調整,主要是當初財政部有考量,以前條文規定營業稅是在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下訂定的,目前營業稅修正是以百分之十七來徵收,所以每個企業在負擔的稅額上已經有差異,因此而做了稅額的調整。

主席:請財政部許副署長說明。

許副署長慈美:財政部針對這個條文說明如下。從99年度促產落日之後,所有的租稅優惠都沒有股東投資抵減,在落日之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產業優惠、區域別優惠或是人培及投資研發的優惠,但是現在都取消了,只剩下研發,在替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產創條例裡面有研發投抵的規定。主要原因是在98年落日之後,稅率由原來的25%調降為17%,等於這些產業目前都不需要負擔額外的成本,就可以享受降低32%的租稅優惠,如果要對其他產業提供租稅優惠,也要考慮它原來是適用25%的稅率,而現在要降為17%的稅率,要再享受同等的租稅優惠就會影響我們的財政負擔。而且我們目前檢視的結果,針對原來25%稅率有提供投資抵減、抵減率是20%、抵減年限是5年、抵減稅額上限是50%的情形,跟現在稅率適用17%、抵減率15%是在一年期間或者抵減率10%是在三年期間的情形,這兩者擇一的情況下,我們現在的租稅優惠反而比98年底促產落日之前的優惠還更大,所以我們建議要維持行政院版本,避免影響財政健全,謝謝。

鄭委員麗君:第三十九條之一原來有租稅優惠的精神,我們也希望台灣未來的產業不再依靠租稅優惠,要靠創新驅動,從基礎做產業升級轉型,將台灣過去製造出口導向這樣的產業結構升級轉型,我覺得大方向是對的,但是電影文化有其特殊性,現在第六條就是減少這樣的租稅優惠。我們不用管落日,因為那是小事,以新的條文來看,本席想要瞭解的是,原來電影事業的租稅優惠規模大概有多大?如果新法不再那麼優厚,那新舊會差多少?能不能讓我們瞭解這部分對國家財政影響會那麼大嗎?這對於我們的電影產業和市場的影響有多大?我覺得要進行評估,並且具體化,我們才能夠判斷。

主席:本席也向財政部作說明。我們那天在召開電影的公聽會時,製片業者都講得很清楚,這樣規定之後,幾乎沒有一個電影業者可以享用得到,因為他們的經營規模根本到達不了租稅減免的部分,所以做這樣的規定好像有在減免、有在鼓勵電影業者,但是實際上沒有人享用得到,等於政府沒有幫忙,請財政部對此作說明。

許副署長慈美:我們已經有兩個申請抵減的案件,一件是3,500萬元稅額,一件是抵減4,180萬元稅額。之前第三十九條之一是施行到103年1月8日為止,我們把原來的租稅優惠跟現在的租稅優惠作一個比較,如果以投資額100萬元且公司獲利300萬元的情況來作比較,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所獲得的租稅利益來看,它投資抵減的稅額是減少24萬元;享受的稅後利益在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的是20%,如果按照行政院版本,是享受39%的稅後利益。

在場人員:所以反而比較多嗎?

許副署長慈美:對,因為我們原來降稅前,第三十九條之一是在稅率25%的架構之下所訂定的。

鄭委員麗君:那跟你們這個無關,你要把那個因素扣掉,不能把25%降到17%那個因素算進來再做新舊比較,當然是要純粹就第三十九條之一和第六條來比較。

許副署長慈美:因為第三十九條之一是在促產條例的階段增訂的,現在促產條例落日之後,其他的法律……

鄭委員麗君:因為這個條文這種因素的影響,會產生多少的差距?

許副署長慈美:在促產條例落日之後,所有的法律都沒有再訂定這樣的租稅優惠了,所以我們必須要用原來的思維……

鄭委員麗君:本席現在不是堅持一定要照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我認為你們要做客觀的評估並告訴我們差了多少,你不要回答營所稅從25%降到17%所產生的差距,那就不是這個條文修正所導致的差距,你們可不可以算一下?

鄭委員麗君:主席,本席要請他們去算出來,大家可以先討論其他問題。

主席:好,那請陳委員先發言。

陳委員碧涵:第六條有規定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可以做有條件的減稅措施,可是本席想要提醒文化部,現在我們的電影因應新媒體的形式,所以出現了微型創新電影的趨勢。可是像這樣的公司及電影從業人員就沒有辦法適用這個減稅優惠,因為他們也不是上市公司,他們不可能有原始認股或募達一定規模、持有發行之記名股票,因為基本上他們是在創櫃板扶植的對象。可是這個對象跟新媒體電影播放的趨勢會形成一個產業,甚至像日本、韓國等國家在這方面的產值也愈來愈大。所以今天我們在修訂第六條的時候,除了大家都非常重視的減稅優惠要到達什麼樣的程度之外,我覺得對微型創業、在創櫃板的這些對象──日後在電影產業可能會產生一股新力量的對象,我們應該要納進來思考,要不然他們根本就得不到任何一點鼓勵。關於對象的問題,請部長說明文化部打算要怎麼做。

主席:文化部為了維護電影產業在租稅方面有什麼跟財政部不一樣的建議?

鄭委員麗君:第六條就是現行中小企業條例……

主席:本席想問文化部有什麼想法在後來並沒有被行政院院會所接受?

鄭委員麗君:對,因為這沒有不一樣,其實第六條並沒有特別針對電影事業的意思。

洪部長孟啟:關於電影事業,原有的條文方向,我們是維持第三十九條之一,但是後來因為在99年之後有很大的改變,像租稅優惠政策還有股東的減資抵免都已經取消了,所以就回復到現在財政部所主張的這個方式。

主席:對於記名股票、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和三年、一年的期限,部長是否可以做說明?因為電影業者很希望把記名股票刪掉,並將三年改成一年。

洪部長孟啟:因為還沒有上櫃、上市,所以用不到這一條。

許副署長慈美:關於適用投資的抵減要件要有記名股票,主要就是因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如果適用的股票改採無記名股票的話,除了發行公司將無從得知持有股票者跟持有的期間,而且持有人也很難去證明持有期間的長短,所以會造成實務上稽徵的困難,徵納雙方也會產生爭議。

至於持有期間如果從三年降為一年,股東可能會在投注資金一年之後就很快抽離,這樣會影響公司的穩健永續經營,不利於電影產業的健全發展,所以我們建議還是比照原條文,就是持有記名股票且期間達三年以上。

主席:那天在開公聽會的時候,電影業者有提出這方面的建議,文化部有什麼想法?

鄭委員麗君:主席,他們到現在還沒有算出來,所以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就是要把落日那個部分拿掉,維持原來第三十九條之一這個條文,文化部的立場是否也是這樣?

陳委員碧涵:本來就是以第三十九條之一為基礎在設計。

鄭委員麗君:沒有,文化部本來的立場就是要保留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就是有落日的問題,所以應該把落日那個部分拿掉。

許副署長慈美:跟委員報告,我們在促產條例落日之後,針對各相關法律都是比照促產來訂定,第三十九條之一就是比照促產條例的架構來訂定。促產條例落日了,就其他產業有訂定相關租稅優惠,就是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產創條例的修正草案,目前對於可以扣抵的上限也都是維持10%、三年或是15%、一年的租稅優惠。

鄭委員麗君:所以本席才會問你,如果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產創條例的修正草案,就是研發的部分,你們這種新設計的比率是多少?你們要算出來,讓我們知道是否可以幫得了忙。剛才主席也有提到,很多電影事業照現在的規模根本就用不到啊!所以搞不好跟其他中小企業和產創要去鼓勵的產業比起來,他們更是完全用不到,這樣等於是更加嚴格。

許副署長慈美:不會,他們可以適用產創或是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如果有研發,也可以適用相關的規定。而且對於製作國產電影片的部分有一個特別優惠的規定,就是有投資的抵減,等於是增加了一種租稅優惠。

鄭委員麗君:比中小企業還多一種嗎?

許副署長慈美:對,就是多了投資抵減,原來的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跟產創條例的草案只有研發的投抵,並沒有投資。

主席:雖然你一直諄諄教誨的跟我們說這樣比較好,但是如果我們認為別種作法比較好,也請你尊重我們。文化部有什麼看法?

徐司長宜君:這個條文本來被拿掉了,後來財政部協助我們擬了這個條文,業者在公聽會也向我們反映意見,一個就是能不能將記名股票改成無記名股票,這當然是一個可以考慮的問題。第二,就是原來是五年內可以抵減,現在是改成當年度或三年內。另外就是關於50%的部分,本部當然是站在扶植電影產業的立場,這個案子其實已經是一個特例,因為其他條文都已經沒有這樣規定,只剩電影產業有,所以是不是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為電影產業爭取到更多的可能性?

主席:所以你們的建議就是第三十九條之一不要有落日條款,如果我們通過照第三十九條之一並把落日條款拿掉,財政部會有什麼樣的困難?政府要扶植電影文化產業,就應該要展現態度。

許副署長慈美:這就是會影響我們財政的健全。

主席:那沒有問題,就照第三十九條之一通過好了。

鄭委員麗君:本席就是請你們算出來有多少,你們把罪名算在電影文化事業頭上,說這樣會影響我國財政收入,金額到底是多少?主席,我們過去長期給那些大企業、大財團租稅優惠,讓他們少繳了很多稅,那都是動輒幾百億、幾千億的稅這樣累積下來的。電影的部分到底會影響多少,計算一下嘛!

許副署長慈美:所謂的租稅優惠,根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的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鄭委員麗君:一定要有期限的話,我們就展延嘛!

主席:如果要展延,是修你們的法或是修電影法就可以?

鄭委員麗君:我們就在第三十九條之一將落日展延嘛!

主席:太好了!展延20年,是嗎?

許副署長慈美:主席,關於這個部分,我們建議……

主席:現在本席是主席,而你只是財政部的立場。

鄭委員麗君:說真的,大家考量一下!

主席:好。

鄭委員麗君:就是因為電影產業急需新版電影法去發展,說真的,現在電影產業的市值到底是多少、會影響多少?如果有朝一日能蓬勃發展成為電影的國際強國,或許可以考慮取消租稅優惠;也就是說,等我們發展到一定程度之後,再回過頭來發現租稅優惠對政府財政影響太大,那時候就可以將它取消,但是現在才剛要實施新版電影法去協助它的發展,怎麼能就完全取消這項優惠?因此,本席建議先展延,至於年限就再討論一下。事實上,展延之後還是可以看它後續發展狀況及對國家財政狀況是否會有影響,我們再來做考慮。

主席:很好的建議、很好的建議。

許副署長慈美:這樣會有比照的效應,現在打破了所有在99年的租稅優惠,恐怕其他產業也將比照要求,我們從未有過這樣的前例。

主席:不要怕啦!

許副署長慈美:再者,我們的稅收……

主席:一個平庸、庸俗的政府才會這樣做,好的政府會思考什麼才是重點,你怕什麼?本席知道你是副署長……

許副署長慈美:但是每個產業也都認為自己是重點、需要扶持的產業。

主席:本席曾經向院長講過,殘害文化事業最大的就是我們的財稅單位,你們寧可一鳥在手,所以眾鳥在林也都不進來,後來院長要本席把所有妨害文化事業的相關租稅法令都告訴他,本席大約唸了十項,至於今天的電影法,我們的同仁並沒有要求取消,只是希望能將期限展延,所以我們就來研究一下,好嗎?副署長,你表達完意見就好,沒關係啦!你已經守土有功,沒關係。

許副署長慈美:我們的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針對電影事業的部分,已經減免了娛樂稅及營業稅的優惠,真的都有。每一年的稅收都有扶植相關產業的發展。

主席:有多少人享用到?如果展延的話會影響多少?

許副署長慈美:關於數字方面,我們現在沒有帶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的租稅優惠部分,會後再統計並提供給大家。

管委員碧玲:其實本席這邊就是第三十九條之一延長的意思,但是如果是怕範圍太廣、財政負擔,那麼本席這邊的提案是有將它限縮在投資創立或擴充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本席有將它限縮在這裡。

鄭委員麗君:你的意思是國產的部分是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嗎?

管委員碧玲:對,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的時候再將它define為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

在場人員:跨國的部分是否也在此限?

管委員碧玲:國產電影片本來就有跨國合資,它也會去定義,這樣至少有寫政府的財政支出是在這個範圍。

主席:各位,第三十九條之一做為第六條的修正條文,可以嗎?我們只要將期限展延就可以,那麼要展延多久?

管委員碧玲:原來是10年,我們可以改成20年。

鄭委員麗君:本席建議可以短一點。

主席:10年嗎?

管委員碧玲:5年。

鄭委員麗君:本席必須要再重申,對於不要以租稅優惠指定產業發展的大方向,本席是贊成的,不過本席講這句話與教委會無關,而是認為財政部如果真的要做大事,其實應該是去檢討25%到17%的這件事情,因為這才是最大的問題。關於這個部分,我們是否就將展延的年限定得短一點,保留日後檢討是否再採用此方法予以促進的彈性?

管委員碧玲:5年嗎?

鄭委員麗君:原來是怎麼樣?

管委員碧玲:原來是10年,我們現在到……

主席:原來是93年開始,所以已經……

管委員碧玲:對啊!已經到了,所以我們現在要討論展延5年或10年?其實,10年應該是OK吧?

何委員欣純:下一次政策白皮書是4年,究竟是要展延4年、5年或10年,大家可以討論。

鄭委員麗君:那就5年,讓下次的政策白皮書再做檢討。

主席:可以啊!就是在白皮書之後,再看要怎麼做。

鄭委員麗君:下一次的白皮書要4年,所以我們就展延5年,讓下次的白皮書去提出立場。

主席:也就是自民國104年起,是嗎?

管委員碧玲:現在修了之後就是105年……

在場人員:93年1月9號修正實施……

管委員碧玲:所以是103年嗎?

主席:自本法修正通過後的5年內,好嗎?

管委員碧玲:10年吧!一般企業投資之後要面對中長期的考量,如果只有5年的話,讓它的信心及預測性……

其實財政部對於租稅優惠是很保守的,但是租稅優惠是促進產業發展的有效工具,然而當財政部要把租稅優惠全部打掉的時候,我們就沒有刺激產業發展的工具,整個工業局沒有任何工具可以刺激國內的產業發展。

主席:10年好了,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好嗎?

鄭委員麗君:本席建議5年,替未來的政策保留一個空間,但是我們有一個附帶決議,由於現在4年要提一次白皮書,因此請文化部於下次的白皮書中提出評估報告,促進電影產業發展的工具與政策是否要再納入租稅優惠之方法,也就是說,文化部在下次的白皮書要提出這項評估報告作為檢討,因為落日到了勢必會修,所以要以此作為依據。

許副署長慈美:對於現行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是否有達到租稅的目的、獎勵的效果,應該要做適當的評估,如果沒有評估完成的話,是否要再繼續給予租稅優惠、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的規定?

鄭委員麗君:財政部,你們剛才沒有聽清楚本席的建議,現在我們這邊只展延5年,因為文化部4年要提政策白皮書,所以他們必須要提出這部分的評估建議。

管委員碧玲:剛剛聽到司長私底下提到有一個疑慮,本席認為應該要請他們說明清楚,司長說如果只有5年,得到的待遇反而比財政部現在的案還要糟,本席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是否能請他們說明一下?

徐司長宜君:即使是展延為這個法案通過後5年內,但是也只有5年內能夠適用,問題是投資電影前會有一個醞釀的過程,等到決定投資電影或製作完成時,其實都已經超過了5年,因此如果規定是5年內的話,根本就無法適用這個條文。等到真正投資完的時候,這個條文就已經落日了。如果我們現在宣布這個政策繼續延續,像是準備資金或是一些事前工作就可以進行。其實國內電影的準備時間很長,我認為這樣等於是……

許副署長慈美:維持行政院的版本比較有利啦。

鄭委員麗君:主席,本席的動議是沒有落日的,如果要展延10年的話,本席也是會支持。

主席:國民黨執政時就先展延為10年,等到民進黨執政時再全面……

鄭委員麗君:10年就含括了2次選舉。

許副署長慈美:維持行政院版本會比較有利,如果要5年的話,相較之下,我們就……

主席:一部電影從發想到籌拍真的最少要5年的時間,從劇本、資金到……

鄭委員麗君:本席的版本是完全沒有落日的,所以本席也同意展延10年。

主席:10年,好嗎?副署長,沒關係啦!

許副署長慈美:能否先保留,等一下我們……

鄭委員麗君:等到朝野協商時,你們再去講啦!

主席:今天說不定不須朝野協商,本席就讓它直接通過了。

許副署長慈美:能否先保留,等一下再審議?

主席:請文化部再將文字檢視一下,並將年限先改為10年,至於財政部就計算一下受到影響的規模。

現在處理第七條。

大家對於第七條似乎沒有什麼爭議,現在請文化部針對這項新增條文說明一下。

徐司長宜君:第七條是我們新增的條文,大家都知道最近有許多國際大導演到台灣來拍片,過去我們採用的方法是給予獎勵或經費的補助,不過現在我們做了一些調整,改以稅來作處理;也就是說,外國的電影製作業在一年內到我國境內從事電影製作,相關的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營業稅達到一定金額時,基本上可以申請退稅,我們的重點是一定要在國內有勞務的相關支出。

鄭委員麗君:其他國家有嗎?

徐司長宜君:有,我們是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

鄭委員麗君:中國也有嗎?

徐司長宜君:委員問的是我們到中國大陸去拍片嗎?我們是參考英國、法國、加拿大、泰國及紐西蘭,他們都是提供15到20,另外,法國、德國及紐西蘭針對拍攝及後製也有另外的補助。

鄭委員麗君:中國呢?

徐司長宜君:現在到中國拍片,有些地方政府好像是規定在他們的園區中是免費的,也就是每個地方的縣市政府規定不同。

主席:好,第七條沒有爭議的話宣讀一下:「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關於這一條,本席要謝謝賦稅署!

另外,剛才的第五條第五項要修正一下它的動詞,將原本的「研發」移到前面來,也就是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謝謝。

管委員碧玲:為什麼是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

徐司長宜君:必須是一年內,它不能夠超過,也就是當年度就得要當年度。

管委員碧玲:那部什麼電影,把我們拍成販毒中心、把我們的什麼大飯店,真是……

李兼執行秘書連權:不是,那是各縣市與他的溝通的問題。

管委員碧玲:可以啦!不過本席認為要看手段是什麼,之前高雄市的案例是到高雄市拍片而且得獎的話就給予高額的獎勵,現在這條是規定只要到台灣拍片就全部退稅?

主席:沒關係,就是鼓勵大家到台灣拍片,讓台灣多露出是好事啦!謝謝大家對第七條的支持。

現在處理第八條。

鄭麗君委員及蔣乃辛委員皆有提案,這條與分級制度有關,現在請文化部提出說明。

徐司長宜君:我們在分級制度做了比較大的改變……

鄭委員麗君:本席先說明一下,我剛才與文化部溝通過,本席的修正動議主要有兩點,先就最後一項而言,關於審議分級這件事情,無論是政府審或民間審,應該都要公開透明,它的重要性在於國際經貿的準則,尤其是我們現在與美國正在談TIFA,所以透明度的問題就相當的重要。如果我們是閉起門來審議,就好像中國一樣,不免讓人家感到是否透過分級審議進行內容的控制,因此,我們應該要公開透明,所以本席的最後一項是要求敘明理由並予以公開。

另外,這一條行政院版的第三項是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但是這樣常常會造成最後都是同一組人在審的情況,也就是由固定的民間團體進行審查,而且又不公開透明,因此本席建議回歸政府,並採用任務編組,以審議委員會的方式進行,而且這個審議委員會是可以改組的。當然本席並不堅持一定要由政府審查,只要有任何其他方式,可以讓具有專業領域背景或是各領域具學術及實務經驗的學者參與審查,而且能夠公開透明,藉此讓社會參與就可以。本席希望能維持這個精神,不要像過去都是固定維持同一組人,再加上審查又不公開,理由也不公開,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審成這樣的結果,大家實在是詬病已久,我們該思考如何回歸專業審議。

主席:很意外,政府審的竟然比較從寬,而民間審的卻比較從嚴,本席感到很奇怪,怎麼會變成這樣的結果?

關於電影分級制度,其他委員是否還有意見?

徐司長宜君:未來我們可以針對鄭委員剛才的意見進行處理,因為現在本來就是由我們組成審議的小組,只是它並不是委員會。鄭委員的提案中提到應選任相關領域的人士,但是我們建議不要列舉得太清楚,因此是否能讓我們做文字上的整理?另外,原本行政院版本第三項是可以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其實也有許多委員針對這部分提出建議,因此我們是否能保留在最後一項,未來等它成熟時,我們還是可以有一個能夠委託民間團體的彈性?

鄭委員麗君:可以,是否就請文化部提出綜合的修正?

徐司長宜君:等一下我們就會貼上條文。

主席:我們不要列舉得太詳細;其次,究竟是由政府或民間辦理,你最後的態度是什麼?

鄭委員麗君:現在是由政府辦理,但是,未來要「得」……

徐司長宜君:我們現在也是由政府辦理,因為電影法要修一次很不容易,我們希望能保留一個彈性,等它成熟到可以讓民間辦理時,我們就可以委託民間來辦理。

主席:好,你們就將第八條再修正一下。

你們修好了嗎?

李執行秘書連權:修好了。

主席:我們來宣讀第八條:「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審議分級委員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好,謝謝各位。

現在處理第九條。

委員對於這一條並沒有提案,只有文化部的版本,請文化部提出說明。

徐司長宜君:我們只是在現行條文中做了一些調整。為了配合第八條的修正,所以把電影片及電影廣告片的審議分級應該要發給的證明等相關規定做了一個說明。

主席:好,我來宣讀第九條:「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好,謝謝,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條。

徐司長宜君:關於第十條的部分,基本上是針對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公開映演的期間,我們的有效期間是4年,這是按照現行規定,另外還有一些特殊的情況,譬如授權發行期間不到4年就以授權發行時間為限,影展映演片就以影展期間為限。管碧玲委員等有一個修正版本,該版本與我們的差異在於她建議要有准演執照,那是現行條文的要求,但是因為我們的修正已經將原來的准演執照全部都刪除了,所以還是建議採用行政院的版本。以上說明。

管委員碧玲:本席沒有意見。

主席:我來宣讀第十條:「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好,謝謝。現在處理第十一條。

徐司長宜君:第十一條也是配合前述之電影片、電影廣告片應該重新進行審議分級的情況。其中的態樣,一個是映演期滿、一個是變更片名及情節、還有一個是原來不予審議的理由消失。基本上,我們與管委員所提版本不同之處在於最後一款,管委員等寫的是原修改刪減或禁演原因消失,而我們是直接以不予審議分級的文字做修正,這是配合前面的文字所做的調整。以上說明。

管委員碧玲:按照文化部的版本即可。

主席:好,我來宣讀第十一條:「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需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好。因為鄭麗君委員待會有事要先離開,但是她對於第十七條有一項建議,是否能請她先做說明,我們待會再來討論好嗎?

鄭委員麗君:謝謝主席及各位委員的包容。本席的意見很簡單,行政院版的第十七條規定,「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本席知道文化部有一個意旨是要回應文化平權,尤其是無障礙──照顧聽障或視障;在聽障者可以看字幕、視障者看外片時可以聽國語發音的情況下,你們直接把方法寫在這邊,將會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本席建議改為「應合乎無障礙標準」。像有些國家甚至還可以選擇什麼時段配什麼音,未來戲院設備如果是更進步,也可以在不同時段作不同的配音。

黃委員國書:關於第十七條,以文化部所提的條文來看,它把應配國語發音寫在前面,好像就是要配國語發音,但是現在的外國電影配國語發音的話,天啊!這太奇怪了,全世界大概只剩下北韓會配自己國家的語言吧?

鄭委員麗君:我再說明一下這個是怎麼來的。

黃委員國書:本席了解,我建議:「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加印中文字幕」,也就是保留加印中文字幕的條文。

鄭委員麗君:本席知道黃委員的意思,不過本席等的修正動議是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

黃委員國書:這項條文主要是讓閱聽者能更便利的觀賞電影,因此本席認為它的精神應該是在後面的加印中文字幕,這點應該是沒有疑義。然而,現在有疑義的應該是配國語發音的部分,我們之所以希望配國語發音,其實是針對視障者而設的條款,因此我們是否能針對視障者設一個獎勵辦法?也就是映演業者針對視障者映演國外的影片時,只有國外的影片才會有這個問題,國內的國產電影有這個問題嗎?

管委員碧玲:可以啦!國內的影片就可以聽得懂。

鄭委員麗君:本席先陳述完意見,再先行離開。

主席:好。

鄭委員麗君:本席知道這一條原本是出於障礙者的文化平權,也就是針對聽障者及視障者,所以本席等修正動議的結論是應合乎無障礙標準。如果文化部原本的條文會造成過度的副作用,譬如應配國語發音變成所有的片子都要配國語發音,這樣就會發生剛才黃國書委員所講的問題。至於無障礙標準,其他國家究竟是怎麼做?以英語片為例,它就會選一些時段配國語發音,所以觀眾可以選擇觀賞原本發音的時段或是改配國語發音的時段;再者,現在也都已經有字幕了,因此符合無障礙標準是看你要怎麼做,甚至配其他發音也可以,不一定就是要配國語發音。總之,要有一些因地制宜、因時制宜的方法,重點是要回應無障礙,而且無障礙對於許多身心障礙團體都有一定的標準及作法,我們可以作成附帶決議請文化部邀請身心障礙團體進行討論並訂定辦法。事實上,無障礙也不是只有國語配音及中文字幕,以輪椅族的朋友為例,他們永遠只能坐第一排及最後一排,為什麼不能與我們一樣可以坐在其他座位?有些國家的電影院椅子是彈性的,可以拆掉一排讓輪椅族的朋友坐進去,否則輪椅族的朋友永遠只能自己一個人看電影,他們無法攜伴,因為沒有那樣的空間,如果他們有好幾個朋友想要一起看電影,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這些都是屬於不限於國語配音及中文字幕的解決方法,因此無障礙標準有許多項目。你們可以先將無障礙標準寫在前面,後面再去條列,本席也都沒有問題,但是必須要把無障礙標準放進去,謝謝。

管委員碧玲:本席同意鄭委員的建議,修正為「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但是本席也建議再加一項。事實上,對於合乎無障礙標準的部分,我們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就已經要求它必須要有無障礙設施,所以那邊會有罰則等等。至於中文字幕的話,其實我們根本也不必規定,業者為了生意一定會配中文字幕,因此對於聽障者而言,本來就有中文字幕可以看,這個問題反而不是那麼重要到需要我們特地明定。按照鄭委員的說法,合乎無障礙標準,本席認為這兩點一定能做得到,但是視障者想要看電影還是沒有誘因,雖然是要求必須合乎無障礙標準,還是無法達到視障者平權的考量,因此本席建議再加上黃國書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的那一項,也就是第一項採用鄭委員的建議──「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但是映演業者針對視障者映演電影片得予獎勵或應予獎勵;其他部分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已有規定,而且有罰則。

鄭委員麗君:它固然是有規定、有罰則,但是輪椅族只能坐第一排或最後一排,在正常的椅子以外的空間自己用輪椅坐在那邊,無法給予他們正式而適當的空間。

管委員碧玲:那部分就是你剛剛講的「應合乎無障礙標準」,所以他們要去訂那個標準。

鄭委員麗君:那個保留。

管委員碧玲:對,那個保留為第一項,本席再增加第二項,針對視障者映演電影片應予獎勵,因為針對視障者的那些部分需要花成本,如果沒有獎勵或沒有罰則,業者根本不會去配國語發音,甚至還要專門設一個國語發音的時段讓大家去觀賞,如果是針對視障者……

鄭委員麗君:如果這邊要加上獎勵,本席也是贊成,原本在第五條的部分,本席就希望能增加落實文化近用權、平權的概念並予以獎勵,所以那邊是否要加一個原則或是另立一條?因為文化平權除了障礙之外,可能還有一些其他區域性的因素等等,而且文化平權又是一個比較大的概念,是否能請文化部思考一下,剛剛文化平權的問題尚未解決,是否要加在獎勵的部分?最重要的就是身心障礙的部分;另外,還有一些地方可能完全沒有電影放映,如果能夠都處理到會比較好。

管委員碧玲:本席的建議相當清楚,第一項就是鄭委員所提的建議,第二項就是針對視障者的部分給予獎勵。

鄭委員麗君:因為身心障礙團體都會要求,不同障別不同程度的原則……

管委員碧玲:現在的問題就是全部都被保護到了,唯獨視障者沒有被保護到,事實上,業者一定會有中文字幕,所以對聽障者而言,一定會有中文字幕可以看。

徐司長宜君:以前沒有規定,那時只有外國電影會要求……

鄭委員麗君:電視也都沒有,像新聞節目也沒有配中文字幕,這樣聽障者就沒有辦法看字幕了。

管委員碧玲:你在文字上要如何處理?如果沒有獎勵措施……

鄭委員麗君:本席支持獎勵措施,而且要以文字條列進去。

管委員碧玲:因為他們不會去配國語發音給視障者觀看。

鄭委員麗君:如果沒有獎勵的話,他們不會主動去做。

管委員碧玲:對,他們不會主動去做。

鄭委員麗君:不然就是要設罰則,但是在執行上可能會有困難。

黃委員國書:放映場次的問題啦!

管委員碧玲:即使只放映一場也沒關係,但是必須要給予獎勵,他們才會願意去做。

鄭委員麗君:彈性的作法就是可以選時段,其他國家的做法就是選時段。

洪部長孟啟:我先唸唸看條文:「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弱勢族群觀賞電影權益,應獎勵提供無障礙服務。」

鄭委員麗君:不要寫「弱勢」!

洪部長孟啟:我們再做文字上的整理。

徐司長宜君:以身心障礙法而言,映演業者本來就有義務要負擔;說實在的,我擔心一旦條文這麼寫之後,他們會把義務轉嫁為政府一定要給予補助,他們才願意去做這件事。換句話說,事實上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無障礙服務是本來就應該要做的事,但是現在一旦明定之後,將會變成所有東西都必須要補助。如果現在為了保障權益而規定要有獎勵措施……

鄭委員麗君:規定「應合乎」就不會了。

徐司長宜君:對,「應合乎」就不會了,但是後面的獎勵措施要怎麼寫,我們可能要再研究一下。

主席:司長,可不可以加上「有特殊具體貢獻」?

鄭委員麗君:加在第五條就可以了。

管委員碧玲:首先,如果沒有獎勵措施,因為做國語配音需要花錢,業者一定不會願意做,現在的問題就是如此,對視障者而言……

徐司長宜君:那個條文是現行條文,外國電影片一定……

管委員碧玲:但是他們不會放映,我們才會提出映演業者針對視障者放映電影這一塊,你們必須想辦法讓業者願意去做,因為那部分是有成本的。事實上,其他障別都是一般性的問題,以及透過戲院設施及中文字幕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在視障者的問題方面,業者一定要替他們放映國語發音的電影,聽障者的問題只要有中文字幕即可解決,肢體障礙者的問題則是藉由戲院的設施解決,但是對視障者而言,一定要替他們放映國語發音的電影。

鄭委員麗君:你就映演時不用分內容還是設施,就是映演要怎麼樣合乎無障礙標準。

管委員碧玲:我們應該思考如何才能鼓勵業者願意配國語發音,而且還要開出一個放映時段,因為一般人不喜歡聽國語發音的電影,一定沒有票房,所以針對視障者的部分特別需要給予獎勵,如果沒有特別給予獎勵、只是一般化的話,那個障別是不會特別受到保障的,不過其他障別都沒有問題,因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會約束業者。

陳委員亭妃:我們之前審過教育部有關國家劇院等表演場所的相關案件,現在大家討論的是兩個區塊,分別是視障者與其它障別,其他障別當然不會牽扯到字幕的問題,只有是否有協助他們,讓他們有機會去觀賞?其實,其他的表演場所會有幾個場次,設有一個比例開放給其他障別的人觀賞表演,譬如兩廳院就有,因此我們可以朝這個方向來處理所有障別的問題。現在管委員與鄭委員所講的是不同的兩個區塊,就聽障者而言,只要針對字幕思考如何處理即可,至於其他的障別,則要評估是否能夠要求電影院在每一個場次提供一定的比例藉此協助其他障別,這樣應該就可以解決照顧身心障礙者方面的疑慮。

主席:這樣就只能採用獎勵。

陳委員亭妃:教育部在兩廳院及其他表演場所有予以限制,必須開放一定比例給身心障礙者觀賞,藉此鼓勵身心障礙者走出來。之前我們就曾審過教育部有關表演廳院的相關條文。

黃委員國書:所謂的身心障礙者,當然是有不同的類別,但是這些身心障礙者也可以與一般觀眾同時觀賞電影,我們只要協助處理相關技術上的奧援就可以,問題是視障者只能用聽的方式,如果在他們能觀賞電影時採用國語配音,結果一般的社會觀眾一起看的話也會是國語配音的電影,這樣就會影響到一般社會大眾的權益。因此,我們應該採用類似包場的概念,針對視障者這種類別的身心障礙者,在映演時搭配國語發音;業者這麼做時,我們應該要給他們一些獎勵。

陳委員亭妃:其實對聽障者而言,只要能做到有字幕,他們就都可以觀賞每一個場次。業者一開始的成本就要加上去了。

鄭委員麗君:那會造成實務上的影響,所以我建議要綜合整個無障礙標準再去做。

洪部長孟啟:關於鄭委員所提的第十七條,我們就將它訂為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關於獎勵的部分,我們就把它放到第五條,特殊性的獎勵辦法。

黃委員國書:如果這樣的話,第十七條呢?

洪部長孟啟:就是鄭委員剛剛講的「合乎……

鄭委員麗君:看你們要擴大一點或是用「無障礙」,我都贊成。

陳委員亭妃:部長,關於獎勵的部分,你們要好好思考文字的內容。

洪部長孟啟:我們會把文字整理好。

鄭委員麗君:在立法說明,加上大家建議的事項,譬如配音、字幕……

洪部長孟啟:加在第十七條的立法說明。

鄭委員麗君:剛剛也有特別講過,配音是為了聽障,因為他們最沒有被照顧到。為了予以因應,文字上要怎麼安排?是要在立法說明還是……

陳委員亭妃:部長,你們在修正時要小心,不要把業者本來應該做的納入政府要給予獎勵的範圍。

洪部長孟啟:其實這是他們的義務。

陳委員亭妃:對,你們在文字上必須要講得非常清楚,本席認為,你們應該要重新思考一下。

洪部長孟啟:我們會在立法說明欄中提出說明。

陳委員亭妃:對,你們要在立法說明欄中寫得很清楚。

洪部長孟啟:陳委員的考量是正確的,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我們的事了。

陳委員亭妃:本來是業者應該要做的事、應負擔的義務,結果反而變成文化部要給予他們獎勵,這個部分相當重要,一定要在立法說明欄中說明清楚。

主席:我有一個建議,第十七條維持行政院版的條文,把鄭委員的提案放在第五條獎勵的部分,這樣會比較清楚一點。

何委員欣純:這本來就是業者應該要做的事情。

主席:應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只做這個說明而已,應該要將它區隔開,對於無障礙空間的文化近用權的部分,放到第五條……

鄭委員麗君:本席再做最後一個建議,第十七條處理無障礙標準,看大家要怎麼做,本席都尊重大家的意見,總之,就是要無障礙標準。至於第五條的部分,除了落實文化近用權之外,對於具特殊事項者予以獎勵,類似這樣的內容。也就是說,你們可以選擇文化近用權中要針對哪些給予獎勵、哪些是比較困難需要協助並給予獎勵,採用這兩個原則來處理,看看是否有此可能?

主席:文化部原始的條文並不是與無障礙標準掛在一起,只是要讓觀眾在看電影時能夠比較……

徐司長宜君:現行條文只針對外國電影,但是當初主要是為了消費者。

主席:它是為了消費者,不是為了無障礙空間,現在把它們搭在一起就有一點不一樣的味道了。

黃委員國書:所以原來的條文就很奇怪,怎麼會把應配國語發音放在條文裡,卻沒有任何的敘述?

鄭委員麗君:所以這項條文不是為了無障礙?

在場人員:不是。

徐司長宜君:現在新修的是為了無障礙……

鄭委員麗君:之前有一場為了文化平權的遊行,當時文化部就回應在未來的修法中會納入。無論是否在同一條,本席都可以接受也都尊重,但是請回應無障礙標準如何處理,謝謝。

黃委員國書:主席,我們就以最簡單的方式修改,把加印中文字幕擺到前面,配國語發音擺到後面,這樣在語意上至少……

陳委員亭妃:既然這條不是為了身心障礙者而擬訂的文字,那麼文化部有關身心障礙者的部分到底是放在第幾條?如果是放在這一條的話,是否可以配合身心障礙相關法規進行修正?

洪部長孟啟:如果這一條是針對身心障礙者的部分,我們就可以加上剛才鄭委員所提的「應合乎無障礙標準」,這樣就都可以涵蓋到了。假如要有獎勵的話,我們就在第五條落實文化平權的部分再加上一款。

陳委員亭妃:然後你們要在立法說明中講清楚。

主席:文化部現在答應這麼多,是不是請你們先講好該怎麼做。

徐司長宜君:這個條文只講到電影文化近用權的部分,還沒有談到如何幫助業者去擔負他們的義務,兩者是不同的概念。

主席:所以,你們只修第十七條,第五條就不再修了,是嗎?

徐司長宜君:第五條要增加第五款規定。

管委員碧玲:如果你們搞到連設施都獎勵,那就錯了!因為設施的部分絕對不能獎勵,只能針對視障者的權益……

洪部長孟啟:陳委員,我們可否在第十七條立法說明中增加對無障礙者權益保障的規定?

陳委員亭妃:我對這部分沒有意見。

洪部長孟啟:那我們就在第十七條立法說明中增加對無障礙者權益保障的說明,至於第五條的規定,本來就是業者該做的事情,不能變成我們來做這些事情。

陳委員亭妃:這部分主要是鄭委員的意見,我剛才希望你們要把立法說明講清楚,就是擔心你們在第五條把獎勵的規定放進去之後,讓原來業者該做的事情,變成文化部要替他們來做,所以我在此拜託你們一定要把立法說明詳細寫清楚,否則一定會有問題,到時候業者就會擺爛,反正文化部最後一定會去做。

主席:第五條及第十七條的文字上如何整理,以避免發生陳委員剛才講的情況,請文化部研擬適當修正文字,我們稍後再回頭來討論。

現在處理第十二條。

陳委員亭妃:這中間文化部好像有刪掉現行條文第十條。

主席:陳委員的意思是要在原來的條文中增列投保意外責任險的部分。

陳委員亭妃:本席等所提第十條修正條文,原本是針對行政院版的第十六條而來,他們刪除的部分我們都有做修正,因為我們提出修正的條文都有整個配套。坦白說,對電影放映過程中消費者的權益如何,包括電影片映演業者以及他們所舉辦的很多活動,到底有沒有投保意外責任險,我們都沒有辦法得知,所以我們增列投保意外責任險規定,業者必須在票券的顯著處標示清楚,這樣未來一旦發生任何緊急或意外狀況,消費者都可以了解他們究竟能請求什麼樣的意外保險,基於上述,針對行政院刪掉的第十條,我們將它修正為:「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險。」,接著後面的文字則是「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其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與契約內容及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為行政院版已經將這兩項規定刪除,所以我們提出上述修正內容,是否適當?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我分兩部分來做說明,第一,陳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主要是針對現行條文第十條的規定,因為這次修正電影法已經把許可制拿掉,所以未來映演業都不會有先向我們申請許可的事情發生;至於委員提案中還有投保意外責任險的部分,我們查過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的自治條例,都已經明定他們必須這樣做,因為現在電影片的映演,都是跟地方政府申請登記,所以基本上,地方政府都已經強制規定業者必須投保意外責任險,才能映演電影片。

至於陳委員關心票券上能否標示投保金額的問題,我建議第十條不要列這樣的規定,可以改列在陳委員等提案的第十三條有關映演業者如何標示的條文內,比較適當。

陳委員亭妃:既然申請許可的核定已經不在中央權責範圍內,本席等自當給予尊重;至於徐司長提到縣市政府的自治條例中有做這方面的強制規定,我覺得你們文化部還是要對這方面做進一步了解。

徐司長宜君:因為電影片的映演一定是在公開營業的場所,所以地方政府一定會明定業者必須投保公共意外保險。

陳委員亭妃:公開營業的場所並不代表就是電影片映演的場所,所以業者到底有沒有投保意外責任險,我認為司長還是要查清楚,並且請你們提供各個縣市要求電影映演業投保的相關資料給本席。

主席:對陳委員關心映演業者是否都投保意外責任險的部分,如果地方自治條例的確有這部分的強制規定,本法就無須再設明文,如果沒有,我們就要考慮納入。

蔣委員乃辛:公共場所投保意外險,台北市政府是第一個立法的地方政府,當時是我在市議會提案,中央還不表同意,但是我們一直要求台北市政府立即去做,後來陳水扁市長就將此當作他的政績之一,之後我進到立法院,因為台中發生大火,所以立法院著手修改消防法,這部分的規定就納入消防法的修法中,消防署署長在做說明時表示各地方政府都已經對此設有明文,因此他認為無須在母法的消防法中再列此條文,委員會最後決定這部分不列入消防法的規範內,基本上,目前各地方政府都有這方面的強制規定,至於有無例外的情況,請文化部再作個了解。

陳委員亭妃:等你們調來各縣市的相關法規資料,可能並不如你們所想的,現在就等你們調出這些資料給本席。

主席:請文化部回去查明各縣市有無公開營業場所投保意外責任險之相關法規,並將資料補送陳委員參考。至於第十條的部分……

陳委員亭妃:本席等所提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於顯著處標示意外責任險之金額」,攸關消費者的權益,本席主張一定要納入,理由是各縣市既然都有強制規定公開營業場所必須投保意外責任險,他們就應該要求業者在票券的顯著處標示意外責任險之金額。

主席:對陳委員的意見,請問文化部是否認為可行?

徐司長宜君:我們會再針對第十三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

主席:另外,管委員等提案要對電影片映演業者核發許可,因為各縣市都已經有這樣的規定,所以,這部分也不需要再做規定。

繼續處理第十二條有關電腦票房的規定,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基本上,國內映演業者過去因為沒有全面建置電腦票房系統,以致於國人大概都只知道大台北地區的票房,其他地區的票房就只能用推估的方式,這是非常不科學的,所以這次修法新增第十二條,希望各地的電腦票房系統在一年內都能全部建置完成,到時候票房統計的工作,都由我們指定相關團體針對票房做一統計,並定期公開;至於電影片映演業者,如果確實沒有建置電腦票房系統,未來我們會編列預算作為這些器材設施的相關費用。

主席:針對新增第十二條,蔣委員乃辛有提出修正動議,請蔣委員作提案說明。

蔣委員乃辛:我提出的修正動議主要是增加播放影片的比例,剛剛管委員也提到這個問題,因此,這個修正動議是否就確定擺在第三十九條之二?

主席:剛才有確定要把播放的比例放進第三十九條之二。

蔣委員乃辛:如果我們已經確定要把這部分放在第三十九條之二的條文內,我就等到處理第三十九條之二時再提出修正動議,現在則暫時不提。

主席:謝謝蔣委員,第十二條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內容如下:「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同時,我還要在此特別提醒文化部,偏鄉電影片映演業者之所以沒有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主要是考慮到稅的問題,因為課稅而連帶使營運成本也增加很多,所以,建議文化部應給予獎助,不要到時候偏鄉的民眾沒有電影可看,以上建議,請文化部一定要正視。

接下來處理第十三條。

徐司長宜君:本條是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應依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電影片、幻燈片,因為委員對這部分有很多意見,所以我們尊重委員的決定。

主席:既然是看電影就屬於純娛樂,所以有關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電影片、幻燈片全部刪除。

現在處理第十四條。

徐司長宜君:第十四條主要是針對電影片映演業映演的隔場時間與廣告片時間,規定他們必須遵守相關規定,現行規定包括隔場與清潔時間都可以映演廣告片,修法後我們把清潔時間拿掉,後來在公聽會中有業者建議是否把隔場時間也一併刪除,這樣一來,如果時間上允許,到時候就可以讓國產電影片增加一些場次,對這部分,如果委員討論後有任何建議,我們都予以尊重。

主席:修正條文是不是只把隔場時間給拿掉?

徐司長宜君:在陳委員等人提出的版本中還提到要將投保意外責任險的金額在電影票的顯著處標示清楚,針對這部分,我們有研擬建議修正條文,內容如下:「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該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顯著處標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主席:你們所建議的修正條文,前後文好像不太能銜接,所謂「並應」如何,應該跟前面講的事情有關,但是你們建議修正條文中「並」字之前與之後的內容,應該是指不一樣的事情,因此我覺得日後在文字上可能會引發爭議。

因為考慮到大家可能還有別的事要忙,所以我們審到中午一點半為止,到時候有爭議或是有問題的條文就送朝野協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就這樣決定。

針對本席剛才的質疑,請問徐司長,我們在條文上應該做怎麼樣的調整?

徐司長宜君:建議把保險的部分移至第十五條,因為第十五條是針對每個影片映演時的相關規定,稍候我們試著將這部分移到第十五條來做調整。

主席:好,我也覺得保險的部分移到第十五條會比較妥當,請文化部研擬修正條文,等討論到第十五條時再一併討論。

關於第十四條,我們把隔場時間刪除,文字修正如下:「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接下來處理第十五條,照我們剛才討論的結果是將陳亭妃委員等人所提標示意外責任險的部分列入,請問各位,是不是在第一項「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規定中加列陳亭妃委員等人的意見?這樣規定也比較清楚。

管委員碧玲:因為這一條前面所講的都是有關映演場所的規範,與電影票無關,所以我建議宜在條文最後增列一項規定,文字為:「映演業者所印製之電影票,應於顯著處標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增列以上文字,明白告知映演業者的義務。事實上,在本席等人提出的版本中則是將此放在第十六條的最後一款,就是「映演業者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其中有一款就規定如果業者沒有在電影票顯著處標示保險金額……

主席:這樣正面表列的方式也很好。

管委員碧玲:請問陳委員,對本席等人所提版本的第十六條條文,是否除了電影票上必須標示保險金額的規定以外,其他各款就都不需要了?

陳委員亭妃:因為文化部提出的修正案已將第十六條刪除,所以我們一定得在第十五條放進這項規定。

主席:針對映演業者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有人認為應該揭示在映演場所的大門,也有人認為應該在電影票上標示清楚,針對這部分,是否就由業者自行決定?

陳委員亭妃:因為第十五條前面都在講映演場所應該做哪些揭示,現在我們所討論的是只對電影票來做標示,所以跟前面的內容應該分列清楚。

管委員碧玲:對,我們必須考慮現在很多網路購票已經沒有實體票證了。

陳委員亭妃:當初為什麼要提出這樣的條文?主要是因為有發生一個實際的個案,消費者當時根本無法釐清自己的權益為何?加上個資法的施行,讓他們無法調到電影片映演業者究竟投保多少意外責任險,在這些保險中究竟保障消費者多少權益?所以,這部分一定要納入規定。

主席:針對第十五條,綜合各位委員的意見,作以下文字修正:「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於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請問各位,對以上文字修正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五條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第十六條,本條有關禁演之規定,陳亭妃委員有提出修正條文……

陳委員亭妃:這部分就不用處理了。

主席:既然陳亭妃委員的修正條文不用處理,我們就以行政院的版本作為我們討論的基礎,先請文化部作個說明。

管委員碧玲:文化部新提出的第十六條,我有點看不太懂,是否請徐司長說明映演人及映演業是什麼?

徐司長宜君:映演業是指營利的部分;映演人是指機關,有些學校或一般的團體非電影業者。

管委員碧玲:就是非電影業者!

主席:對,映演人是插花的、非專業型的,過去他們已經放到常態性的放映了,意思就是這樣。

管委員碧玲:請問高雄電影圖書館或是台北光點都有申請嗎?好,那就用行政院的文字。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十七條先跳過,因為後面的比較單純,我們先處理第十八條。

徐司長宜君:第十八條是關於在映演的時候,如果有狀況可以做查驗的部分,因為這是基於管制比較少,所以我們還是把條文做一點文字修正,就是「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沒有原來的查扣等相關措施,比較簡化,但還是希望他們有負擔這樣的義務。

主席:管委員是要繼續堅持?還是照行政院的提案版本?

好,請問各位,對第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

徐司長宜君:第十九條是罰則……

主席:管委員有一個映演許可,現在已經取消許可了,所以不用了,好不好?

處理第十九條。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第十九條是針對前面有一些應做的義務,比如第八條規定要做審議分級的電影片、廣告片,如果它沒有依照這個處理的時候,有些處罰。另外,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跟分級審議有關部分;第四款原來是針對違反第十三條的情形,這個條次可能要修,因為原來的第十三條是針對沒有放公共宣導片的情形,因為現在那條已經刪除,所以到時候這個部分我們會刪掉;第五款是違反第十八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這些都有些規定,基本上是處三萬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及限期改善的措施。因為前面有些條次變了,我們會在最後一起做條次處理。

主席:好,你們先調整一下,待會兒我再來宣讀好了。

管委員碧玲:我們剛剛增加的那些項目,有沒有要加進罰則的?比如無障礙、意外險部分?

主席:意外險的沒有,意外險是地方自治法規裡面有強制了;無障礙是用獎勵,不是用罰則。

管委員碧玲:用獎勵的。

主席:關於這個條文,文化部先修一下條次,等一下再來宣讀。

處理管委員碧玲等提案第二十條。

管委員碧玲:沒關係,那個都……

主席:管委員碧玲等提案條文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處理第二十條。

徐司長宜君:第二十條,是跟宣傳片有關係,就是違反第九條所訂辦法的時候,必須要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做限期改善。

主席:因為沒有其他委員的版本,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也是新增條文,沒有委員提案,請文化部說明。

徐司長宜君:第二十一條,是針對第十二條條文的規定,如果我們新增了電腦票房統計,映演業不願意配合的時候,我們會先請它限期改善,不改善的時候,就可能會有一些處罰的出現。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這個要不要比照其他的,不要處罰?因為有些映演機構實在是很……

主席:很辛苦。

管委員碧玲:對,尤其是偏鄉的映演業,有的是又小又傳統,又是家族式的,這個部分是不是不罰?我看就不要罰了,怎麼樣?蔣委員,你覺得呢?現在是不做電腦票券,就要罰耶!可是有一些映演場所是很偏鄉、很小、很傳統的,很部落型的映演場所,如果連這個都要罰,會很嚴重喔!說不定它一個月都賺不到2萬元,可是法律在那裡,不罰就是圖利!

蔣委員乃辛:應限期改善。

管委員碧玲:對呀!應限期改善,「達一定規模」或者「達一定規模者」要罰,其規模如何就讓你們去授權制訂,因為真的有些是罰不得的!

徐司長宜君:委員,目前電腦票房大概是接近7成,沒有做的的確就是偏鄉,但是如果我們不做強制性措施的話,票房統計是永遠沒有辦法做的,因為第一個,我們前面已經先加了一個獎勵措施,我們補助它去建設電腦票房系統,電腦設備也都由我們來補助都沒有問題,偏鄉部分我們建議在第五條裡面會有一個落實文化近用權等等,我們覺得應該用獎勵措施,來鼓勵它可以繼續生存下去,如果這個罰則沒有訂,第十二條其實是沒有達到實際功能的,因為目前的對象就是這些人,就是這些偏鄉的電影院不提供票房的統計。

管委員碧玲:這個是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要按次處罰,對不對?如果你們到時候沒有強力執法,就會陷入執法不力,又要被糾正了,所以還是得去罰!第二次罰就是累計……

主席:我們這樣講,限期改正的行政裁量權在你的手上,你什麼時候罰,那是你可以做裁量的,你要罰的時候,獎勵同時也要並進,如果你只有罰,又是一直連續處罰,沒有獎勵,對不起,文化部就要承擔很大的責任,因為很多地方可能就會沒有電影院了!我再特別強調,這個條文我們可以通過,但是在限期改善以後,要進入罰款的階段,你有行政裁量的時間點,對不對?那你就要跟獎勵並做,你懂嗎,司長?

管委員碧玲:最後的那個部分你們沒有印出來,屆期仍未完成的後面是什麼字?漏掉了。

吳部長孟啟:改正者……

主席:部長,我們是不是先用「得處」?處新台幣二萬元前面加個「得」,讓你們有裁量權的空間。

管委員碧玲:改「得」好了!主席英明。

主席:你可以看它的配合意願,如果它非常惡質,賺了錢但又不願意做電腦輔助,你就可以罰它;如果它確實很苦,你就給它獎勵措施,再叫它做,所以用「得處」,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你們用「得」的話,他們比較會聽話!這等於是輔導的意思。

主席:輔導跟處罰並進,好不好?然後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兩個「得」,好不好?也就是我給你一個處罰它的權利但是你也不能用盡的意思,如果它沒有配合的意願,但是它有賺錢,你絕對不能手下留情,「得」按次處罰,部長,可以嗎?

洪部長孟啟:可以。

主席:可以啦!他知道我的意思。我說可以,他就說可以。

請問各位,對本條除修正「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

徐司長宜君:第二十二條,就是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是應該給它警告,第十五條主要就是講映演場所沒有做標示的事情,它如果沒有善盡標示的部分,基本上直轄市主管機關都可以警告,通知他們限期改善。

主席:這個就要強制執行。請問各位,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

蔣委員乃辛:主席,這個是針對第十五條?

主席:對。

蔣委員乃辛:我想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應將其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這個前面再加一個「放映格式」,免得它把DVD當成電影來放。

主席:會嗎?

蔣委員乃辛:會!所以它要註明,到底是放電影還是放DVD?還是放藍光?到底是放什麼?

主席:文化部,想一想!

洪部長孟啟:不必分得這麼細啦!因為有的時候偏鄉是播放DVD,還有現在有些戲院是直接衛星進來的,也就是我們所謂的DVD,直接是數位的方式進來的。

蔣委員乃辛:很多家庭就可以看了,為什麼要道電影院去看呢?花了電影院的錢,結果是看DVD的東西?

在場人員:要揭露啦!

管委員碧玲:我覺得可以加,因為他就是要求它揭露,給民眾知的權利,這是他的選擇,心甘情願他還是去看呀!

蔣委員乃辛:看還是可以去看,可是你要告訴我,這是DVD、不是電影!

主席:所以是「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對不對?

管委員碧玲:那個叫做放映格式,是不是?

主席:再確認一下,這是法律用語嗎?

管委員碧玲:法律用語就是放映格式?

林執行長文淇:現在都會寫數位,可是現在的數位其實是非常廣義的解釋,如果電影院的廳比較小的話,就是用DVD,就是它的格式必需要去標示,因為之前的糾紛就是……

管委員碧玲:對啦!你們可以在施行細則去制訂那個格式要怎麼去揭露。

主席:在母法裡面定嗎?

管委員碧玲:不用,就加格式上去就可以了!

主席:就是放映格式,就是「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好。

主席:那我需要再重唸一次嗎?

管委員碧玲:應該不用。

主席:要,好,請問各位,對第十五條除將「應將其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修正為「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外,其餘均照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十三條。

管委員碧玲:主席,我的那兩條不予處理,沒關係。

主席:哪一個?管委員碧玲等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提案,文化部有要說明的嗎?

管委員碧玲:好,你們說看看,文化部有修正了嗎?

主席:管委員所提第二十一條,也是關於許可證的部分。

管委員碧玲:對,所以就不予處理。

主席:好,不予採納。

繼續處理第二十三條。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

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五條。文化部有做一個修正,大家請看一下,增列了大家所提供的意見。

第五條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文字:「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這是剛剛管委員所提的。第六款是鄭委員提的「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管委員碧玲:需要「者」嗎?不用「者」,好。

主席:先把第五條處理完。

管委員碧玲:第五條平權的部分,還沒有處理。

主席:對,剛剛管委員跟鄭委員的意見,就是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就是鼓勵映演業改善無障礙空間……

李兼執行秘書連權:對。

管委員碧玲:這樣就對了,好。

主席:對於文化的另外部分,我們要增加第六條……

徐司長宜君:是第五條……

主席:你是增列在第五條前面嗎?大家看一下,就是原條文的第三十九條之二,「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例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臨時性」這三個字很重要,「臨時性措施」就不會違反WTO的相關規定。這條是新增條文,就是電影法原條文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拿出來……

管委員碧玲:其實第五條跟第六條要對調才對呀!獎勵應該要放在第五條,這一條要放在第六條才對!

主席:好,照管委員的意見,原本第五條維持原條文,第六條的租稅減免部分,最後再來討論。大家對其他條文都沒有問題了嗎?

現在處理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你們是不是照鄭委員的建議?她授權給我們,就用原來的這個?那就把黃委員的「加印中文字幕」拉到前面來,好不好?就是「應合乎無障礙標準,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這樣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對啦!

主席:我宣讀一下:「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關於獎勵部分,我們在第五條有增列。

現在處理第十九條。

管委員碧玲:這個剛剛並沒有文字的問題。

主席:本條只有條次變更,我們就授權文化部將條次變更。

現在處理第六條,我們跟財政單位再戰一次。

許副署長慈美:針對第六條,剛才鄭麗君委員提到修法之前的原條文跟現在行政院版本的差異,其實就是差了5%的稅率。因為抵減率原來是20%,現在降為15%,也就是100萬的投資金額,影響的稅額是5萬。鄭委員也提到第三十九條原來的稅式支出到底實際是多少,根據文化部所提供成功投抵的抵減案例,投資金額是五億三千多萬元,按照原來的租稅優惠20%抵減,影響的稅額是1億0,780萬元;如果按照行政院版本,可以抵減的稅額是8,010萬元,二者相差2,770萬元。

主席:二千多萬元,不差這個嘛!

許副署長慈美:不是金額的問題,主要是怕「破窗效應」。

主席:說實在的,如果政府這麼平庸、庸俗,就不會有政績,就會無感,現在做這件事,才省二千多萬?

許副署長慈美:這個是不是可以保留?因為我們簽報給部長……

主席:不保留,這個事情我要幫執政黨講兩句話。

蔣委員乃辛:剛剛我在離開之前就問為什麼一定要3年?這3年是怎麼訂的?財政部告訴我,其他的就是3年,所以這個就必須是3年。這不成理由嘛!那2年可不可以?

主席:我們現在就回到原始條文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把落日條款延長為10年,所以你的問題就不會出現了。

蔣委員乃辛:我們剛才把電腦售票系統建立起來後,稅收可以增加多少!財政部怎麼一句話都沒有?也不講我們委員會把這個建立起來,讓稅收可以增加。該給人家免稅的部分,我們為什麼不能給?還要比現制減少,這是什麼理由?有這樣的做法嗎?我們一開始為什麼要堅持售票系統電腦化?因為現在的售票系統都是以台北市乘上一點幾,做為全國的數字,哪有這種道理?稅收也是電影院報多少就是多少。現在售票系統電腦化之後,就完全按照實際反映,但是財政部也沒有說一句話,沒有說我們委員會這樣做是對的。當我們針對這一條想瞭解一下,竟然沒有一個答案,只是說這個不可以、那個不可以,哪有這種道理?

主席:副署長,我知道你守土有責,我讓你陳述完畢之後,我們就做決定,這樣長官才會嘉勉你守土有責。

許副署長慈美:不敢當。針對蔣委員提到我們之所以訂定3年的期間,除了剛才所講的比照其他法律都是用3年的規定之外,也是鼓勵投資人將資金放在電影產業,不要隨時抽走,產業才有穩定資金來發展,所以我們建議還是維持行政院版本。這個條文我們簽給部長的內容跟今天的決議有點不一樣,是不是可以保留黨團協商?

主席:你們部長跟我們是活在不同時代的人,我不太想跟他講話。今天的最後一個條文是對電影業最好的鼓勵,這樣大家都有飯吃。第六條就照原來條文的第三十九條之一,給他們10年的落日條款,好不好?

許副署長慈美:也沒有照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我們是說依本法修正後十年內,有改文字。

主席:相差不到3,000萬,而售票電腦化又有稅金進來,如果這樣能讓台灣電影業有好的未來,我們是功德無量。你們講的話我都贊成,但是我們不採納。本條修正為:「第七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感恩無限,功德無量,謝謝大家。

管委員碧玲:以後你們對於國產電影的認定要嚴謹,否則外國公司也都來要求投資抵減。

主席:所有修正條文都已經通過,但是還有原來條文要刪除的,為了不耽誤大家時間,待會兒就由我來唸。最後有一個臨時提案要處理。

管委員碧玲:臨時提案還是要留著。

主席:現在我把刪除的部分唸一下:行政院第一章章名「「總則」刪除、第三條刪除、第四條刪除、第五條之一刪除、管委員碧玲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增訂、第二章章名「「電影片製作業」刪除、第六條刪除、第七條刪除、第三章章名「「電影片發行業」刪除、第八條刪除、第九條刪除、第四章章名「「電影片映演業」刪除、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刪除、第十四條刪除、第十六條刪除、第六章章名「「電影業從業人員」刪除、第二十條刪除、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七章章名「「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刪除、第二十二條刪除、第八章章名「「電影片檢查」刪除、第二十六條刪除、第二十九條刪除、第三十一條刪除、第九章章名「「獎勵與輔導」刪除、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十條刪除、第四十一條刪除、第十章章名「「罰則」刪除、第四十二條刪除、第四十三條刪除、第四十四條刪除、第四十七條刪除、第四十八條刪除、第四十九條刪除、第五十條刪除、第五十條之一刪除、第五十二條刪除、第五十三條刪除、第五十四條刪除、第十一章章名「「附則」刪除、第五十五條刪除、第五十六條刪除。

管委員碧玲:第十九條補唸一下。

主席:第十九條修正為「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現在處理管委員碧玲等所提臨時提案。

臨時提案:

針對目前政府部分文創園區之經營模式或開發過程屢發生爭議,引發國人質疑。要求文化部應針對目前所轄進行中之委外開發案件,包括BOT、ROT等合約進行全面檢視,如有違反文創精神或權利義務顯不合理者,應就是否應予修約、解約處置,進行全面檢討。

提案人:管碧玲  蔣乃辛  黃國書  陳亭妃  何欣純  陳學聖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項臨時提案有無異議?

洪部長孟啟:遵照辦理。

主席:好,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進行第1案。

1、電影法第四條附帶決議

為典藏我國電影資產、推廣電影文化及促進電影產業發展,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並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該中心業務。惟電影中心雖具有相對獨立、人事進用活潑與專業性等特質,但私法人之組織定位,是否足以落實其捐助章程第三條之公共任務,或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電影文化中心園區」竣工後相關設施妥善運營,皆有待深入檢討。矧文化部亦表示,國家電影中心未來將參考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Le Centre national du cinéma et de 1'imagé animee)與韓國電影委員會(K0FIC)之成功運作模式,惟如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為法國法上特殊之「行政公法人」(établissement public à caractère administrative),更見國家電影中心應配合電影法修正進行組織檢討,始足以成為文化部之電影政策幕僚。爰要求文化部於電影法修法通過起一年內,對該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及國家電影中心之定位與運作模式,完成通盤檢討。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管委員碧玲:這個到底是怎樣,有沒有傷害到什麼利益?

主席:沒有,就是叫他們一年內檢討電影中心、影視司等單位的定位。

管委員碧玲:因為我看到裡面講到國家電影文化中心園區。

主席:是要求定位更清楚一點。

進行第2案。

2、電影法第四條附帶決議

文化部應在參考外交部、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與民間意見後,於一年內制定臺灣電影之國家品牌形象,以利我國電影之國際識別與行銷。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第3案。

3、電影法第六條附帶決議

文化部就電影相關獎勵、補助、補貼之項目、執行方式與規模、應以中英文清單方式整理公布於文化部官方網頁,並即時更新是項資訊。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第4案。

4、

舊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處理辦法,以就不同內容之電影片,限制觀看條件。惟現行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自1994年增設輔導級以來,已二十一年未曾修正,其分類方式是否合乎保護性法規需求或社會通常觀念,頗有檢討必要。矧參考各國立法例,主管機關實可於限制級以上或輔導級與限制級間,再設立更細緻之分類標準,以兼顧言論自由、藝術空間與兒少福祉。爰要求文化部與本次修法通過後,立即推動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之修正。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第5案。

5、電影法第十七條附帶決議

文化部應會同各直轄市與縣市,每三年就電影相關無障礙措施進行檢討,以落實文化近用權。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管委員碧玲:我們是否授權議事人員把剛剛附帶決議裡面屬於臨時提案性質的就改名為臨時提案、屬於附帶決議性質的就留著附帶決議的名稱?因為有些比較不像附帶決議。

主席:好,我們就照管委員的建議處理。有關條次也授權工作人員調整。本案審查電影法草案未及處理、討論之提案將不予採納。

本案審查完竣,就不交由黨團協商,這是剛才大家都同意的;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謝謝大家!拜託各位,先講好,黨團三長不要拒簽。

本日之議程處理完畢,現在休息。這是歷史性的一刻,感謝各位。

休息(12時5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