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賴士葆
廖國棟(賴代) 林德福(賴代)
李桐豪 賴振昌 周倪安
附帶決議:
一、長照法畢竟還是僅限長照服務的架構、服務模式和樣態定義、人員與機構的管理,和長照服務費用的增加,民眾負擔的減輕完全無關。例如:長照法的通過,護理之家繳四萬的一樣要繳四萬;養護機構三萬的還是要繳三萬;居家服務時數一樣是遠遠跟不上失能者的需求;聘外勞的一樣聘外勞。這些問題有賴衛生福利部依長照服務法,行政院想辦法編列更多的預算,和建置更綿密的服務網路增加服務時數,擴大補助項目等來逐步解決。行政院應於兩年內完成長照財源和服務的準備,因為高齡、失能、失智人口在不久後,將如海嘯般的速度衝向我們。
提案人:陳節如 柯建銘 尤美女 黃偉哲
連署人: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李桐豪 徐欣瑩
二、長照體系應該是一個涵蓋醫療照護與照顧服務的持續性照護體系,只有無縫的銜接與跨領域的照護計畫才能真正提供優質的長照服務,而非創立照護體系中另一個鴻溝,建立片斷的服務體系只是讓民眾更受苦。
提案人:柯建銘 黃偉哲
連署人:陳節如 李桐豪 周倪安 賴振昌 葉津鈴
三、為充實長照服務量能,以提供民眾普及之長照服務,長照服務法業已明定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提供長照資源發展之用;該基金主要來源之一則包括菸品健康福利捐(以下稱菸捐)。
為使長照服務發展基金額度及早到位,以利資源之建置、發展,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依菸害防制法第4條,檢討及修訂菸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並明訂社會福利項下長照資源發展之分配比率,於長照服務法通過並公告後三個月內送本院審查。
提案人:王育敏 江惠貞 柯建銘 黃偉哲 楊玉欣 鄭汝芬 徐少萍 陳節如 尤美女 周倪安 賴振昌 葉津鈴 賴士葆 林德福(賴代) 廖國棟 李桐豪 徐欣瑩
新條次 |
條文內容 |
說明 |
院版條號 |
第一章 |
總則 |
章名。 |
第一章 |
第一條 |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顧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三、長期照顧服務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定反歧視條款,以公平正義及均應有獲得合適及足夠服務的機會和權利,來表明反歧視的具體內涵。 |
第一條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二條 |
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顧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第二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身體或心智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 三、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 四、第四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依據。 七、於第七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八、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六十四條範定之。 |
第三條 |
第四條 |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第四條 |
第五條 |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第五條 |
第六條 |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
(第五條之一) |
第七條 |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
第六條 |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第二章 | |
第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提供其評估及服務者為地方主管機關責任。 二、明定評估之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七條 |
第九條 |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
第八條 |
第十條 |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
明定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 |
(第八條之一) |
第十一條 |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
明定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 |
(第八條之二) |
第十二條 |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
明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 |
(第八條之三) |
第十三條 |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支持服務之項目。 |
(第八條之四) |
第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各不同區域之需求及多元文化特色,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
第十五條 |
【兩案保留院會處理】
【民進黨團修正動議】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均衡服務資源及各項經費補助,應設置長照服務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五年內編列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撥充基金額度,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收入分配。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除前項基金來源外,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課稅淨額,加徵百分之十,及依所得稅法課徵之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收入,撥充長照服務基金。
【國民黨團修正動議】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
一、我國因人口快速老人,國家卻未承擔照顧服務的公共責任,致身心失能者之照顧責任多由家庭自行承擔。惟長照十年計畫自核定後實施至今,已面臨人力欠缺與服務不足的窘境。行政院擬分五年將90億元納入長照服務基金,不足以支應所需,若空有立法卻無財源支應於建構多元普及、可負擔、有尊嚴之長照服務,勢必難以因應嚴峻的高齡化浪潮。 二、2014年我國老年人口比已上升到11.99%,預計至2022年將達到17.6%,2025年將超過20%,到了2045年更將有近三分之一是老人。在我國人口日漸高齡化後,長照服務之經費需求勢將日漸增加;先指定調整遺贈稅稅率,以及依所得稅法課徵之「房地合一」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等收入,適度擴充基金之財源基礎;且制定法律案增加歲出,受預算法第九十一條規範,故同時指明調整遺產及贈與稅為財源基礎,以示負責態度、以維公平正義。
一、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二、為使基金額度及來源能定期檢討,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討機制。 |
第十條 |
第十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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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長照相關資訊系統。 二、明定主管機關及長照機構應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提供相關資料。 |
(第十條之一) |
第十七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長照機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相關規定。 |
(第十條之二) |
第三章 |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第三章 |
第十八條 |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性別敏感度、傳染疾病及其他特定疾病之防護教育、職業傷病預防及多元族群文化,並考量失能者與受照顧者之照顧經驗。 三、長照人員之訓練及認證,應考量外國籍人員及服務使用者之語言特殊性與工作年限,並於相關辦法內訂之。 四、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資格、服務內容、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
第十九條 |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已登錄之醫事及社工人員業有相關專業訓練與資格認證,故但書排除其長照人員登錄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非受長照訓練、認證並登錄為長照人員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三、登錄地點係指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範圍則為其申請許可之服務區域。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及相關登錄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
第二十條 |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
第十三條 |
第四章 |
長照機構之管理 |
章名。 |
第四章 |
第二十一條 |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
一、現行長期照顧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 二、居家式、社區式、住宿式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方式依第九條規定。 三、綜合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內容包括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及機構住宿式服務其中二類以上服務內容之機構。 四、為因應社會變遷,故於第五款以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長照服務發展訂定新型態之長照服務內容。 |
第十四條 |
第二十二條 |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
明定長照機構由法人設立之規定。 |
第十四條之一 |
第二十三條 |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
第十五條 |
第二十四條 |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
第十六條 |
第二十五條 |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歇業之相關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及審查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十七條 |
第二十六條 |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收住式/綜合式長照機構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收住式/綜合式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收住式/綜合式長照機構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居家式/社區式/機構收住式/綜合式長照機構。 |
第十八條 |
第二十七條 |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第十九條 |
第二十八條 |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九條 |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三、第二項第六款之收費標準係依第三十五條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 |
第二十一條 |
第三十條 |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第二十二條 |
第三十一條 |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明定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
第二十三條 |
第三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之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連結機制,以有效提供服務使用者連續性與整合性服務。 |
第二十三條之一 |
第三十三條 |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住宿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 |
第二十四條 |
第三十四條 |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相關規定。 |
第二十四條之一 |
第三十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時亦同。 |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
第二十五條 |
第三十六條 |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第二十六條 |
第三十七條 |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第二十七條 |
第三十八條 |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及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七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第二十八條 |
第三十九條 |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 二、明訂公告評鑑結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九條 |
第四十條 |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
明定長期照顧服務品質基準建立之原則。 |
(第二十九條之一) |
第四十一條 |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明定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予接受長照服務者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相關規範,以保障其權益。 二、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第三十條 |
第五章 |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第五章 |
第四十二條 |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
第三十一條 |
第四十三條 |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
第四十四條 |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第三十三條 |
第四十五條 |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申訴及調處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
第三十四條 |
第四十六條 |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接受長照服務品質之監督責任。 |
(第三十四條之一) |
第六章 |
罰則 |
章名。 |
第六章 |
第四十七條 |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
第三十五條 |
第四十八條 |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第三十六條 |
第四十九條 |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第三十七條 |
第五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第三十八條 |
第五十一條 |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第三十九條 |
第五十二條 |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
第四十條 |
第五十三條 |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相關規定。 |
第四十一條 |
第五十四條 |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
第四十二條 |
第五十五條 |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第四十三條 |
第五十六條 |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罰則。 |
第四十四條 |
第五十七條 |
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所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
第四十五條 |
第五十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第四十六條 |
第五十九條 |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三、明定爭議處理會相關事項之依據條文。 |
第四十七條 |
第六十條 |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第四十八條 |
第七章 |
附則 |
章名 |
第七章 |
第六十一條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 |
第四十九條 |
第六十二條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改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五十條 (配合十四之一條修改) |
第六十三條 |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
第五十一條 |
第六十四條 |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有酬勞之受僱個人看護者,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二條 |
第六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第五十四條 |
第六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訂為自公布後兩年施行。 |
第五十五條 |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協商通過之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二讀)
名 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協商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協商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對第十五條提出修正動議。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我國人口快速老化,國家卻未能承擔所應負的提供公共照顧之責,置身心失能者之照顧責任多由家庭自行承擔。且長照十年計畫自核定後,實施至今,已面臨人力欠缺與服務不足的窘境;是故,若空有立法卻無財源支應於建構多元普及、可負擔、有尊嚴之長照服務,勢必難以因應嚴峻的高齡化浪潮。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第十五條條文再修正動議如附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尤美女 陳節如
附件
修正動議 |
說明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均衡服務資源及各項經費補助,應設置長照服務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五年內編列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撥充基金額度,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收入分配。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除前項基金來源外,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課稅淨額,加徵百分之十,及依所得稅法課徵之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收入,撥充長照服務基金。 |
一、我國因人口快速老化,國家卻未承擔照顧服務的公共責任,致身心失能者之照顧責任多由家庭自行承擔。惟長照十年計畫自核定後實施至今,已面臨人力欠缺與服務不足的窘境。行政院擬分五年將90億元納入長照服務基金,不足以支應所需,若空有立法卻無財源支應於建構多元普及、可負擔、有尊嚴之長照服務,勢必難以因應嚴峻的高齡化浪潮。 二、2014年我國老年人口比已上升到11.99%,預計至2022年將達到17.6%,2025年將超過20%,到了2045年更將有近三分之一是老人。在我國人口日漸高齡化後,長照服務之經費需求勢將日漸增加;先指定調整遺贈稅稅率,以及依所得稅法課徵之「房地合一」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等收入,適度擴充基金之財源基礎;且制定法律案增加歲出,受預算法第九十一條規範,故同時指明調整遺產及贈與稅為財源基礎,以示負責態度、以維公平正義。 |
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國民黨團針對長照服務法第十五條條文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國民黨團提案 |
行政院版 | |
條文內容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九十億元,分五年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廖國棟
主席:現在宣讀第十五條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均衡服務資源及各項經費補助,應設置長照服務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五年內編列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撥充基金額度,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收入分配。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除前項基金來源外,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課稅淨額,加徵百分之十,及依所得稅法課徵之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收入,撥充長照服務基金。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主席:現在按鈴3分鐘。
(按鈴)
主席:王委員進士聲明方才對於變更議程之表決案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9人,贊成者38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8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邱志偉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60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翁重鈞 李桐豪 陳怡潔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1人
林淑芬
主席:接續表決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9人,贊成者60人,反對者3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本案就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0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翁重鈞 李桐豪 陳怡潔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39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邱志偉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林委員郁方聲明方才表決民進黨所提變更議程案係與國民黨黨團立場一致,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上午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3時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第十六條以下條文二讀。現在休息。
休息(12時55分)
繼續開會(15時5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劉委員建國聲明上午有關變更議程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十五條條文表決,均與民進黨黨團立場一致,列入紀錄。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逐條討論。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八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之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主席:報告院會,楊委員瓊瓔聲明上午表決與國民黨黨團立場一致,列入紀錄。
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時亦同。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七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主席:第五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一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六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七條 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三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四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長期照顧服務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所提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長照人員之訓練及認證,應考量外國籍個人看護者之語言特殊性與工作年限,並於相關辦法內訂之。
二、長照人員之繼續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性別敏感度、傳染性疾病及其他特殊疾病之防護教育、職業傷病預防及多元族群文化。
三、為促進照顧者之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應包括:諮詢及轉介、定點式及到宅式教育訓練、情緒支持及團體支持、符合在地需求之喘息服務,及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生活品質之服務。
四、鑒於實務上涉多縣市之長照需求評估時間拖延過久,民眾等待長達兩、三個月,與民眾需求急迫性之落差過大。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充實照管中心人力,以落實每名照管專員合理之個案管理量200件之上限,以縮短評估、服務輪送之程序;並於長照服務法之施行細則,明訂合理流程時間,以一個月內完成為原則。
五、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服務需求調查、資源分配之盤點及計算服務人口比,並每年進行修訂據以劃分或調整長照服務網區、訂定計畫及資源配置。同時對各類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與職業傷害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長照服務計畫之人權影響評估與性別影響評估等事項進行調查,並將結果上網公告。
六、衛生福利部應成立全國性長照專線,提供長照服務各項諮詢、資源轉介,建立與相關部會、地方主管機關之連線系統,並應積極宣導該長照專線,裨益於民眾取得長照服務之相關資訊。
七、鑒於現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係依據就業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惟該標準過於嚴苛,與長期照顧服務法有所扞格,爰建請勞動部會同衛生福利部檢討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以保障失能者接受照顧之權益。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九、長照法畢竟還是僅限長照服務的架構、服務模式和樣態定義、人員與機構的管理,和長照服務費用的增加,民眾負擔的減輕完全無關。例如:長照法的通過,護理之家繳四萬的一樣要繳四萬;養護機構三萬的還是要繳三萬;居家服務時數一樣是遠遠跟不上失能者的需求;聘外勞的一樣聘外勞。這些問題有賴衛生福利部依長照服務法,行政院想辦法編列更多的預算,和建置更綿密的服務網路增加服務時數,擴大補助項目等來逐步解決。行政院應於兩年內完成長照財源和服務的準備,因為高齡、失能、失智人口在不久後,將如海嘯般的速度衝向我們。
十、長照體系應該是一個涵蓋醫療照護與照顧服務的持續性照護體系,只有無縫的銜接與跨領域的照護計畫才能真正提供優質的長照服務,而非創立照護體系中另一個鴻溝,建立片斷的服務體系只是讓民眾更受苦。
十一、為充實長照服務量能,以提供民眾普及之長照服務,長照服務法業已明定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提供長照資源發展之用;該基金主要來源之一則包括菸品健康福利捐(以下稱菸捐)。
為使長照服務發展基金額度及早到位,以利資源之建置、發展,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依菸害防制法第4條,檢討及修訂菸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並明訂社會福利項下長照資源發展之分配比率,於長照服務法通過並公告後三個月內送本院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16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全國民眾殷切期待的「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從去(103)年5月14日第一次黨團協商至今,歷經八次協商破裂,終於在今日協商完成、順利三讀通過,這條走了超過一年的「最後一哩路」,雖然走得艱辛、顛簸,終究是在今天順利通過了。
103年我國65歲以上失能失智者共有75萬人,至120年將達到121萬人,而老年人口占全國人數比例將快速增長至20%,有近500萬人,台灣社會將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長期照顧服務法」的通過,無疑讓超過上百萬戶家庭可望立即受惠、減輕經濟負擔。
在民進黨執政末期提出的「大溫暖10年長照計劃」有制度上的缺失,例如政府投入將近四百多億元的經費,仍無法引起國人全面關注,並且沒有立法的支撐,以稅收支應、只允許本國人力服務設計,低估台灣人口老化速度,更缺乏關注本國人力的培育、外籍看護工的需求。有鑑於此,行政部門在這次能夠提出並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對國人而言是一大快慰。
本席再次感謝各界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指導與支持,謝謝王院長的苦心協調、行政院毛院長代表政府對於長照負責任的堅定立場及衛福部蔣部長、財政部張部長的全力推動,也對於朝野黨團能夠達成共識,讓長期照顧服務法儘速三讀通過而感到欣慰。
本席也要告訴年輕朋友們,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絕非世代剝奪,因為未來長照產業絕對會是產業藍海,可以讓年輕人透過衛福部推動照服員「生涯階梯」,將工作內容專業分工,讓我們的年輕人可以在長期照顧服務輸送系統中成就他們的未來,並且讓老人家能夠在有尊嚴的情況下一併投入長照產業,也能夠讓世代之間做最溫暖的傳承。最後,本席再次感謝行政部門及各位同仁的促成。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16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雖然在缺乏朝野共識下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但經費來源的問題勢將持續籠罩在台灣的天空。長照法曾經面對雞肋立法的質疑,因為老福法、身權法、護理人員法及長照十年計劃都已經可以做為長照業務推動的依據;另有人質疑長照法傾向醫療化,甚或解讀為長照機構管理法,擔心長照機構管理出現疊床架屋等問題。前述質疑歷經立法院兩屆的討論,本席和民間團體所關注的幾個重點都有被採納進入最後的版本,包括:非營利機構使用公有非公用場地的租金優惠;機構住宿式機構需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解決現行私人經營的管理困境;直轄市、縣(市)政府須依長照管理中心之評估提供長照服務,且應依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補助;長照機構收費由中央政府訂收費參考資訊,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其他諸如投保公共責任險、訂服務品質標準及建構資訊系統等,也都在後續協調中一一被納入。甚至最後協商時納入小規模多機能服務機構的定義及操作。
但長照法畢竟還是僅限長照服務的架構、服務模式和樣態定義、人員與機構的管理。因為長照法的通過,護理之家繳四萬的一樣要繳四萬;養護機構三萬的還是繳三萬;居家服務時數一樣是遠遠跟不上失能者的需求;聘外勞的一樣聘外勞。這些問題都還需要執政當局依長照服務法,進一步想辦法編列更多的預算,和建置更綿密的服務網絡來逐步解決。
長照保險是國民黨政府依據馬總統2008年競選時喊出的政見,這個七年遲遲不見蹤影的空中樓閣卻是國民黨政府有關長照經費問題的處方。這樣看來,長照保險法在收費端和給付端都將面臨嚴峻挑戰,所以本席和民進黨才會堅持應由指定稅源挹注長照經費,開辦一個可調控、可排富的稅收制長照服務體系。本席在此沉重呼籲,朝野應好好攜手在這兩年內完成長照財源和服務的準備,因為高齡、失能、失智人口在不久後將如海嘯般的速度衝向我們。
主席:現在截止登記。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6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長照服務法能夠順利三讀通過,本席感到非常欣慰,這個法案能夠通過,首先要感謝衛環委員會的江惠貞召委排案和衛環委員會委員辛苦的逐條審查,當然也要謝謝行政團隊繁複的溝通和王院長召集協商。另外,本席也要特別感謝幾個民間團體,包括台灣公共衛生學會、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雙連安養中心、廣恩老人養護中心、天主教失智老人基金會等多位學者專家,他們前一陣子願意站出來,和國民黨一起開記者會大聲呼籲,也加速了協商的進行。
這部法案絕對不是空頭法案,事實上,它確保長照基金來源,基金額度至少120億,分5年撥充編列,將作為未來持續發展長照服務體系的重要資源。其次,現在長照機構多頭馬車、分立管理的現象也可以統一。還有整合居家、社區及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基礎,並為小規模多機能或團體家屋之整合性服務模式取得法源依據。另外,很重要的是,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入法,不讓不堪照顧壓力的悲劇一再發生。此外也確立個人聘僱與機構聘僱雙軌制,可以同步進行。
我想誠如剛才很多委員提到的,面對高齡化銀色海嘯來襲,大家都有責任,所以未來長照保險法也應儘快審議,讓長照雙法確立整個長照服務的財源及品質,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16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今天長照法能夠通過,長照法總共有19個版本,藍綠都有共識,因為台灣快速老人化,而長照比其他先進國家晚了好多年了,所以要趕快通過,今天能夠通過是大家都高興的事情。
因為通過這個法之後,我們就有基金可以用於經營,我們總共編列了5年120億元用來培訓照護人力、建構偏鄉長照機構等等,這是建構我國長照體制的重要一環,因為如果沒有充足的人力和良好的長照機構等基礎的話,即使有長照保險法通過,老人的照顧仍是不健全的。很高興蔣部長也說在本會期會提出長照保險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關於長照險,我們希望能夠建立一個可長可久的保險制度,相信對全國老百姓會幫助很大。今天全國不管藍綠、老少,我相信大家都很高興,謝謝。
主席:請楊委員玉欣發言。
楊委員玉欣:(16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長照服務法三讀通過,對於台灣長期照顧來說是一個重大的里程碑。
我國此刻有75萬失能者、90萬的家庭照顧者和220萬的隱形照顧者,這75萬的失能者大部分沒有使用我國的長照服務,甚至65歲以下的失能者被排除在此刻的長照十年適用對象之外,因此,我們會不斷的聽到各式各樣的照顧悲劇發生。家庭照顧者平均每一個人照顧10年以上,每天難得有4個小時的連續睡眠,87%的家庭照顧者罹患慢性精神衰弱症,另外還有一個族群─220萬的隱形照顧者,是最被我們社會遺忘的一群,他們白天上班、晚上照顧,公司不知情,他們是蠟燭多頭燒,很容易或者有很高的風險離開就業市場,對我國的勞動力和國家競爭力是嚴重的損傷。
因此,今天長照服務法通過,對於失能者、家庭照顧者、隱形照顧者來說,像是看到了一道曙光。不過,我們更要前瞻未來,我們要建請行政院趕快把長照保險法送進立法院審議,這是下一步我們共同努力的目標。長照法通過之後很重要的是長照基金,它作為長照基礎建設之用,特別是針對偏遠地區長照資源不足的地方,人力資源的充實、照顧服務的提升,還有服務據點的建置都是非常重要的基礎,一定要建置才能銜接長照保險。
此刻我要特別呼籲也邀請所有關懷長期照護的產、官、學、研和民間團體,能夠更專注的回歸到人的本質,更專注在照顧的本質上,更以使用者為中心的思想來建構、提出更多創新、多元的服務。我想這部法不僅能幫助失能者、失能家庭、家庭照顧者和隱形照顧者,更重要的是能為專業領域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創造的動能。
主席: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16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長期在衛環委員會,台灣老人快速老化,看護人員一直無法滿足家庭的需求,媒體常常出現令人心酸的畫面,讓人看得非常難過。如果長照服務法沒有通過,真的無法解決失能者和家庭照顧者的壓力。國內至今有70萬失能者,其中65歲以上就占了45萬人,平均每個失能者需要1.4人來照顧,現今坊間照護機構五花八門,民眾不知如何選擇。今天長照法通過之後,有三大變革,包括5年內整合所有長照機構、外籍看護雙軌制及家庭照顧者納入長照體系,將可減輕所有失能者及家庭負擔,長照法上路之後可統一整合,讓民眾一目瞭然,外籍看護工可採用雙軌制,除了雇主聘用外,失能者家屬也能向長照中心提出申請,用時數來計算,外籍看護工不用與雇主同住在一個地方,可減少許多的麻煩,也讓家屬獲得喘息的空間。另外,負責照顧失能者的家屬也可以納入保障,政府將提供心理輔導及到府訪視的部分,減輕他們心理的負擔,並提供喘息服務津貼。毛院長也承諾未來政府要積極推動長照保險的立法,政府負責長照保險的財務支出比例不得低於36%。本席支持這樣的主張,將繼續為台灣的老人謀福利,提出長照保險法並推動立法,讓老人能夠安心的在地老化。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6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非常高興長照法經過馬拉松式的協商後終於通過了,在這一次所通過的條文裡面,當然它是一個進步的立法,通過了幾大重點。首先,通過了本席所提的條文,在第一條裡面揭示要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的服務,同時要保障接受服務的人跟照顧者的尊嚴跟權益,規定不可以有階級、性別或族群的不平等,以及要注意城鄉的落差,同時對於這些家庭照顧者有支持性服務,讓長期以來沒有人關心的這40萬家庭照顧者能夠被看到。此外,提供多元服務,包括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的綜合性服務,但令人遺憾的是,這麼一個進步的立法如果缺乏財務的法源,徒法是不足以自行的,今天經過表決通過了國民黨所主張的5年120億,換句話說,一年就只有24億,對於我們剛剛所講的這麼一個進步的立法,沒有財源的話如何能夠讓它普及、多元,又如何能夠讓它是可負擔的?民進黨苦口婆心的要求,對於社會頂層那些有錢者能夠多負擔,所以課徵所謂的遺贈稅,以及用房地合一稅來支撐,但是非常遺憾沒有通過。另外,國民黨也偷渡了讓業者能夠進來從事居家跟社區式的服務而營利,我們擔心這樣的服務是不是真的能夠達到我們的理想,就拭目以待。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6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王院長、副院長的召集協商以及各位同仁全體的支持,這是一個感動的時刻。回顧十年前,我們發覺到這個問題,所謂的10年800億沒有法源依據,自始根本沒有所謂的10年800億可以來照顧這些人,那才是空洞的!我們知道在長期照顧的這一塊有所缺口,今天我們有這個長期照顧服務法,真正地將它法理化、真正能夠照顧所需要照顧的人,讓人能夠活得有尊嚴,這非常重要。在WHO的統計數字裡頭,每一個國家65歲的人如果超過總人口的7%,它就是一個高齡人口的社會。以台灣為例,每五年我們的社會增加20%這樣的人口,所以迫切需要一個正式、法理化的制度,讓我們真正能夠管理、統一。因此,今天這個法的通過可以說是以人為本、真正照顧到這些人。
接下來我們要做幾件事情,首先,長期照顧保險法必須要立即啟動,我們趕快來研議,讓基金能夠正式成立、安全化,這5年當中的120億必須要好好地來培訓這些照顧者,保障被照顧者的權益,這非常重要。因此,我們在這邊要再一次感謝,通過這樣的法案是以人為本,針對真正需要照顧的人有一個法理化的制度,我們繼續努力,讓基金的來源能夠正式的法制化!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6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當社會新聞不斷地出現家庭照顧者殺死被照顧者而自殺的人倫悲劇、全年無休的外籍看護工虐待被照顧者,這個時候就是國家責無旁貸需要扛起照顧責任的時候。但是今天通過的版本沒有足夠、穩定的財源,如何建置服務?又要如何提供國人好的照顧?所謂的5年120億,今天立法院通過的長照法根本只是延續過去殘補式的服務而已。
看得出來,政府仍然不想要提供足夠的公共照顧服務,準備推廣長照保險,發放長照津貼,打算將長期照顧導向市場化、商品化、營利化、階級化,造成人民未來只領津貼,但是買不起好的服務。未來的人們領津貼,但是自己仍然要照顧。
隨著台灣高齡化社會的需求,本席在此鄭重呼籲:
一、政府應將延宕8年的預算編足,大量培養以提供服務人力,建立社一個普及化、在地化、可負擔的社區型長照體系。
二、在居家、社區服務的服務使用率不滿70%,以及在居家、社區服務的涵蓋率未達50%以前,不可以推行長期照顧保險法,以提供現金給付方式推卸國家責任。
三、為了維護優良照顧品質,政府應該立即解決一對一24小時無休的照顧制度,不要讓長照建立在血汗照顧者的勞動基礎上。
今天是一個開始,但很遺憾地,我們看到政府的一個陰謀,故意要建立一個沒有足夠財源、未來要銜接到讓財團去經營及現金給付的不良長照制度,這是我們非常、非常大的隱憂啊!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第75案至第262案,對於將司法及法制等委員會(含程序委員會)中相關提案,自相關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相關黨團負責召集協商之決議,提請復議,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第75案至第262案,對於將司法及法制等委員會(含程序委員會)中相關提案,自相關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相關黨團負責召集協商之決議,提請復議,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所提復議案照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案1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第75案至第262案所列相關提案,建請仍由原相關委員會審查(或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作以下宣告「相關議案仍由原相關委員會審查或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吳育仁等27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20人、委員李慶華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3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5、5、6、6、6、6、6、6、7會期第9、9、8、10、6、6、7、12、15、17、17、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94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徐少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3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244號、台立議字第1010701246號、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694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80號、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19號、台立議字第1030705121號、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70號、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24號、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63號、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328號、台立議字第1040700330號、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徐少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3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
一、本12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第5會期第8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6會期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17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9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吳育仁等27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經濟部派員備詢。決議:「本案另定期繼續併案審查」。
三、本會復於104年3月18日、4月30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6次、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徐少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3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經濟部派員備詢。決議:「本12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鑒於我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實施「公務人員週休二日」迄今已超過十年,國人皆已習慣週休二日之生活模式,惟勞動基準法中仍規定「雙週工時84小時」,顯示法規並無與時俱進。為落實勞工全面實施週休二日,讓廣大勞工皆得以共享經濟成長之果實,特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雙週工時84小時降低為雙週工時80小時。說明:
1.我國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後,其公務人員皆已實施「公務人員週休二日」,迄今已超過十年,大部分國人皆適應週休二日之生活模式。
2.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但勞動環境卻未能與時俱進,目前公務人員與勞工全年假期相差五天,應設法拉平,以免肇生本國勞工之相對剝奪感。
3.探究各國勞動環境,如國際勞工組織於一九三五年就提出勞工週休二日之概念,且日、韓、中等鄰國也皆早已實施,顯見本國勞工權益有待加強,在目前我國經濟、就業環境許可下,本國勞工應獲得更佳的就業環境,得以空出更多時間陪伴家人或培養勞工之休閒娛樂。
4.綜上所述,為促進廣大勞工之權益,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將現行雙週工時84小時降低為每週工時40小時。
(二)委員吳育仁等27人提案:
鑒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早於1935年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反觀我國勞基法仍規定「雙週工時八十四小時」,法定工時政策落後國際76年,並比較各國法定工時及周休制度,我國不僅落後歐洲諸國(平均約38小時),也落後亞洲鄰近國家,此問題應檢討與正視。再者,自90年起實施週休二日以來,國人早已適應,現今修法落實勞工全面週休二日,實屬可行。爰此,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修訂本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比照國際公約之基本勞動條件,以符合公平勞動,追求道德經濟。說明:
1.鑒於國際勞工組織早在1935年就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我國法定工時政策落後國際76年,不僅落後歐洲國家(如:葡萄牙32小時、英國36小時、澳洲36小時、西班牙37小時、荷蘭38小時、比利時38小時、紐西蘭38小時、法國39小時)、也落後亞洲鄰近國家(如香港39小時、中國40小時)。
2.目前制度上,公務員早在2001年實施每周工時40小時「周休二日」,而目前勞動基準法仍規定法定工時兩周84小時,即「隔周休二日」,法規落後現行制度。而「黃金十年」政策綱領宣示全面檢討勞工休假制度,預計將法定工時由兩周84小時減至每周40小時,一旦實施,可促使624萬以上勞工受惠。
3.台灣勞工工時與其他國家相比確實較高,若能將工時調降到每週40小時,落實勞工週休二日,勞工能多休息、從事休閒活動,也有助增加加班費收入,讓勞工共享經濟果實。調降工時可能讓微型企業受影響,但勞工權益需一步步推進,否則「台灣人實在太累了」。
4.爰此,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修訂本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比照國際公約之基本勞動條件,以符合公平勞動,追求道德經濟。
(三)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鑒於我國青年失業率攀升、國民薪資倒退至十四年前水準,低薪為台灣普遍所見的勞動市場困境,又台灣現行公、私部門休假制度為「一國兩制」,該制度之差異不僅加深勞工相對剝奪感,在現今民生物價齊漲,而僅薪水不漲的年代,為配合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應「創造民眾小確幸」思考模式,修正勞動基準法將週工時縮短至四十小時。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說明:
1.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正常工時法定標準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二週總時數每日不得逾八十四小時,相對於其他國家之工時較高,且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二項規定,延長工時可長達一個月四十六小時,以致「過勞死」成為文明病之一,對勞工保障不夠周全。
2.為符合1935年ILO頒定國際勞工第四十七號公約(建立每週工作四十小時之原則),及1962年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且與國際現況每週四十小時之趨勢接軌,藉由法律層面縮減每週工作時數,影響實際工時縮減,保障勞工權益,以增加就業機會及提供更高工作生活品質。
3.目前公、私部門對於規範例假不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爰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之意旨,俾利於勞工享有更完善之休息品質。
(四)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有鑒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早於1935年頒訂「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公約,又2009年12月10日施行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強調「人人有權享有包括公平合理工作時間之工作條件」,然我國現行勞工之法定工時,不但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之規範;與公務員「週休兩日」相較,亦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工時公正合理原則及「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更落後於當前世界潮流,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勞工法定工時限制,由現行的「每二週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四十小時」,俾符合國際公約之規範及世界潮流並落實保障我國勞工權益。說明:
1.1935年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建立「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1962年國際勞工組織為實現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又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敦促各會員國應努力實踐。1976年1月3日生效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強調「人人有權享有包括公平合理工作時間之工作條件」。1990年代起,縮減工時成為國際上許多國家與工會追求更高生活品質,或減少失業率之重要政策。馬總統2008年大選政見更承諾要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我國於2009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八條又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然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勞工法定工時之限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即「每週四十二小時」,此不但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之規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工時公正合理之原則,更有違馬總統之競選承諾及「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2.觀諸世界各國對勞工工時規定,亞洲方面,除新加坡為每週44小時較我國(每兩週84小時)為高之外,日本、韓國及中國都為每週40小時。歐洲方面,葡萄牙每週為32小時、德國法律雖規定為每週48小時(實際上透過團體協約及勞動契約則為35小時至38小時)、法國為35小時、英國為36小時、西班牙為37小時、荷蘭為38小時、比利時為38小時,均較我國少。美洲方面,美國及加拿大都為每週40小時。大洋洲方面,澳洲每週為36小時、紐西蘭為38小時,亦較我國為少。足見我國「每兩週八十四小時」工時之限制規定趕不上世界潮流,如再加上加班、其他彈性工時及責任制等規定,我國勞工實際工時相對嚴苛。台灣勞工搏命工作的情形,近日更引發美國有線電視新聞網(CNN)的關注,報導指出,台灣勞工平均每年工時達2200小時,比美國或日本勞工高20%,比德國勞工高35%。近日更有國際媒體指出,台灣企業的競爭力竟然來自於生產力高、薪資低、工時又長的台灣勞工。綜上所述,我國勞工工時時有檢討縮短之必要。
3.查我國在2000年10月3日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後,自2001年1月1日起軍公教人員均已實施「週休二日制」,迄今已超過十三年,但勞工工時卻沒能與時俱進,不但造成勞工之相對剝奪感,甚至於衍生出社會階級對立之問題,實應儘速解決。實際上,目前已有超過五成的企業勞工早就實施週休二日。雖然2011年9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委亦曾表示,勞資雙方如能達成共識,政府希望在2016年使勞工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惟勞資是否能達成共識本相當不容易,且「週休二日制」亦不必然與「每週最高工時限制」綁在一起討論,故「每週最高工時限制」實無必要再等到2016年,更何況現今已2014年。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勞工法定工時限制,由現行的「每二週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四十小時」,俾保障我國勞工生活品質,並符合國際公約之規範及世界潮流。同時,為使企業主有時間因應人力成本及生產成本之調節,另規定「一年」之緩衝期。
(五)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鑑於我國勞工工時過高,公、私部門休假制度亦存在不同標準,加深勞工相對剝奪感,為提昇勞工福祉,並符合世界潮流,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國際勞工組織於1935年頒訂第47號公約,建立「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1962年為實踐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再度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敦促各會員國應努力實踐。2009年立法院通過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亦強調「人人有權享有包括公平合理工作時間之工作條件」。然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勞工法定工時之限制為「每兩週84小時」,相較其他國家工時仍高,顯見我國勞工之勞動條件仍落後國際社會潮流。
2.我國軍公教人員自2001年開始已經全面施行「週休二日制」,至今已逾13年,但目前勞工卻無法全面比照公部門施行全面「週休二日」,不但造成勞工之相對剝奪感,更可能形成社會階級之對立。
3.根據2013年勞委會所做之「我國工時狀況與國際比較研析」,我國勞工全年工時在比較的30個國家中高居第三,高達2,141小時。另外根據勞委會國際勞動統計,工時比台灣略長的新加坡平均月薪已達新台幣10萬5,000多元,工時比台灣短的韓國也達新台幣7萬8,000多元,台灣平均月薪僅新台幣4萬5,000多元。顯然我國勞工處於「長工時、低薪資」的勞動條件,有檢討之必要。
4.臺灣的企業文化,傳統上認為「工時長」能夠帶來「高產能」,但這是過去以勞力密集產業時代的思維。歷經時代的變遷,臺灣早已進入以服務業與高科技為主的產業時代,應該從「長工時,低效率」的思維轉化為「短工時,高效率」的工作思維。適度的給予勞工休閒假日,除了能夠帶給勞工更好的工作效率,亦能促進經濟的發展。固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減少工時,全面週休二日實有推動之必要。
(六)委員江惠貞等22人提案:
鑒於勞動部最新「國際勞動統計」顯示,我國去年平均年工時達2,124小時,為全球第4高,然比我國年工時更長之新加坡、香港、韓國勞工,平均薪資皆高於我國,新加坡甚至為我國之兩倍,此現象被媒體稱之為「窮忙族」。我國流行以「周休二日」作為一般勞工休假之代名詞,然以現行工時「雙周84小時」而言,並非例行之周休二日,部分企業規定勞工須每隔幾周就補班數小時,產生較為零碎之工時,不利勞工於假日安排例行活動。國際勞工組織(ILO)已於1935年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為使我國工作時數漸符國際潮流,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降低我國勞工每周工作總時數至每周40小時。說明:
1.根據勞動部最新「國際勞動統計」,我國去年平均年工時達2,124小時,為全球第4高,然比我國年工時更長之新加坡、香港、韓國勞工,平均薪資皆高於我國,新加坡甚至為我國之兩倍,此現象被我國媒體稱之為「窮忙族」。以工時降幅而言,我國11年來工時僅下降52小時,而韓國已下降261小時。
2.以國際勞動趨勢觀之,先進國家勞動工時皆低於2千小時,且各國近年逐漸通過縮短工時法或勞動時間改善法,如法國法定工時每周35小時、美國與韓國每周40小時、日本與德國每周8小時等,主要因應平均工作時數持續下降,且企業所採行之工時型態逐漸多元化,包括彈性上班制、變形工時、員工有給休假等,主要希望能藉由多元的工時制度來提升工作效率。
3.我國流行以「周休二日」作為一般勞工休假之代名詞,然以現行工時「雙周84小時」而言,並非例行之周休二日,部分企業規定勞工須每隔幾周就補班數小時,產生較為零碎之工時,不利勞工於假日安排例行活動。國際勞工組織(ILO)已於1935年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為使我國工作時數漸符國際潮流,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降低我國勞工每周工作總時數至每周40小時。
(七)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有鑑於照顧子女係我國已婚婦女離職原因之首,惟彈性工時有助於營造友善勞動職場,提升女性生育意願,亦可協助勞工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進而提高婦女勞動參與率。另查現行「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已訂有賦予公務人員工時彈性化之法源,為使彈性工時可普及於一般勞工,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育兒或照顧家庭之需要,允許勞工在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說明:
1.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8月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結果,在曾經離職的已婚女性中,有70.6%係因「照顧子女」而離職,比例高居第一名;該調查亦指出,提供工時彈性、延長產假等鼓勵生育之工作環境,乃提升15至49歲有偶(同居)女性生育意願的主要因素之一。可見彈性工時不僅有助於營造友善勞動職場,提升女性生育意願,亦可協助勞工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進而提高婦女勞動參與率。
2.現行「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已有賦予公務人員工時彈性化之法源依據;另查外國立法例,日本勞動基準法亦訂有彈性工時相關規定。彈性工時除可促進婦女生育意願外,亦有助於勞工避開上下班尖峰時刻,減少通勤時間,並提高勞工工作績效。是以,彈性工時應普及於一般勞工。
3.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育兒或照顧家庭之需要,允許勞工在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八)委員李慶華等18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勞工全年工作之工時為2,141小時,在全球30個主要國家中排名高居第3,僅次於新加坡、墨西哥,顯見我國勞工工時偏長,而此問題將導致勞工身心俱疲,家庭生活亦大受影響,不利社會整體發展。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並全力推動勞工周休二日制度,擬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工時之規定,將原本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縮短為每周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說明:
1.根據勞動部於102年底完成的「我國工時狀況與國際比較研析」報告指出,我國勞工全年工作之工時為2,141小時,在全球30個主要國家中排名高居第3,僅次於新加坡2,402小時、墨西哥2,226小時。
2.我國勞工工時過長問題,主要原因在於勞基法法定工時上限為2周84小時、部分企業讓勞工超時工作、我國休假日數較少使工時偏高等因素都造成此一問題。
3.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並避免勞工工時過長導致勞工身心俱疲,家庭生活大受影響,擬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工時之規定,將原本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縮短為每周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以利全面推動周休二日。
(九)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鑒於勞動檢查機關據檢查經驗發現,雇主若不準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則其他勞動檢查事項包括工資、工時、休假、請假等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則無從認定。勞動部統計民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底,勞動檢查違規樣態最高者為未依法發給加班費,共5,525件,次高者為超時加班共4,536件,而雇主未備置出勤紀錄而裁罰者達3,138件,是全部勞動檢查違規樣態中第三高者。由於違反第三十條僅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使部分雇主產生僥倖心態,認為不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即可避免勞動檢查機關進一步對工資、工時等違法事項開罰。爰此,擬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修法條文,提高雇主不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罰則,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雇主應將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保存五年之規定,提高雇主保存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年限至五年,以提升對受雇者之保障。說明:
1.我國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工資、工時、休息、休假、請假、退休跟福利等等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章則訂有相關違法罰則,例如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二十四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第三十八條特休規定等,雇主有違以上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第七十九條亦規定,違反第三十條「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之雇主亦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而,勞動檢查機關據檢查經驗發現,雇主若不準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則第三十條工時規定、第二十四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第三十八條特休規定等違規證據則無從認定,由於違反第三十條僅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使部分雇主產生僥倖心態,認為不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即可避免勞動檢查機關進一步對工資、工時等違法事項開罰。
3.勞動部統計民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底,勞動檢查違規樣態最高者為未依法發給加班費,共5,525件,次高者為超時加班共4,536件,而雇主未備置出勤紀錄而裁罰者達3,138件,是全部勞動檢查違規樣態中第三高者,影響勞工權益甚鉅。
4.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簽到簿或出勤卡方可認定,若是勞動基準法之罰則針對雇主不備出勤卡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將雇主不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此外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雇主應將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保存五年之規定,提高雇主保存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年限至五年,以提升對受雇者之保障。
(十)委員蔡錦隆等30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實施週休二日多年,惟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肇生許多勞動糾紛,有違我國當初實施週休二日之精神。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為落實週休二日之精神,將現行條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經計算後,每日工時不超過八小時,始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每日工時八小時之精神。
2.修正規範將勞工出勤簽到簿及記錄簿自一年延長至五年,課予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義務年限,有助於保障勞工在勞資糾紛發生時,舉證資料資料之齊全。
(十一)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鑒於自2001年1月1日起,我國即開始實施週休二日,然而為數眾多勞工目前仍是實施雙週84小時工時制,此與歐美先進國家每週工時早已是小於或等於40小時相較,加上延長工時等規定,我國勞工工時過長、工作過勞現象相當普遍,故為讓我國勞工工時與歐美國家並進,並使勞工全面享有週休二日之權利,現行雙週84小時工時制應予以檢討;其次,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紀錄資料,其保存年限由1年提高為5年,俾保障勞工相關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第四條)
2.落實週休二日之精神,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利;以及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已於1935年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之規定。其次,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期限由一年提高為五年,俾保障勞工相關權益。(第三十條)
3.提高違反相關條文罰緩之下限,強化雇主責任,保障勞工權益。(第七十九條)
(十二)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有鑒於縮減勞工工作時間已是普世價值,而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強調人人有權享有公平合理工時時間之工作條件。我國自2001年起開始實施公務人員周休二日,但勞基法自2001年迄今皆未修法,仍維持雙週48小時之工時,加上延長工時等規定,我國勞工工時過長、工作過勞等現象相當普遍;為期勞工能全面享有週休二日之權利,故修正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並明訂雇主不得以工作時數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及修正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五年之規定。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勞工權益。說明:
1.因應行政院各部會組織改造,修訂內文之主管機關。(第四條)
2.為求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修正勞工工時之規範為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三十條)
3.修正第三十條第四項之法條用語(第三十條第四項)
4.修正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須保存五年,以配合民法中有關工資之請求權時效。(第三十條第五項)
5.新增第三十條第六項,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第三十條第六項)
五、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一)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條部分:
委員劉建國、蘇震清、楊曜等19人因應組織調整,提案修正第4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本部敬表同意。
(二)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0條部分:
委員徐少萍、楊瓊瓔、吳育仁、林正二、蔡錦隆等22人;委員吳育仁、吳宜臻、江惠貞、紀國棟、王惠美、林明溱、張嘉郡、蔡錦隆、楊玉欣、蔣乃辛等27人;委員李俊俋、葉宜津等21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委員高志鵬、邱議瑩、劉建國等22人;委員江惠貞、呂玉玲等22人;委員李慶華等18人;委員蔡錦隆、江惠貞、吳育昇、顏寬恒、丁守中、黃志雄等30人;委員劉建國、蘇震清、楊曜等19人提案修正第30條第1項之法定正常工時,由每2週84小時縮減為每週40小時。基於國際勞工公約及各國法定工時多採每週40小時之規範,加上我國現行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84小時之規定已實施10餘年,隨著生產方式之改進,生產力提昇,已創造縮減法定工時之空間,顯見推動縮減工時至每週40小時的環境已臻成熟,委員提案修正法定正常工時之方向本部基本上支持。
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蔡錦隆、江惠貞、吳育昇、顏寬恒、丁守中、黃志雄等30人;委員劉建國、蘇震清、楊曜等19人提案修正第30條第5項,提高勞工出勤紀錄保存年限至5年部分。由於工作時間與工資關係密切,且現行規定工資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將出勤紀錄保存年限與工資請求權之時效作相同規範,可進一步確保勞工權益,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委員劉建國、蘇震清、楊曜等19人提案增訂第30條第6項,規範「前項出勤資料,勞工向雇主申請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本項修正有助於勞工釐清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之正確性,減少勞資爭議,本部敬表支持。
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修正,仍需同時考量合理排班、人力調配與補充、假期調整等各項因素,宜併同規範作整體配套修正,故應審慎評估,本部已將縮減法定工時為每週四十小時及其配套規定之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
另委員王育敏、吳育仁、陳鎮湘、盧秀燕等20人提案於第30條第1項後段增訂「雇主得視勞工育兒或照顧家庭之需要,允許勞工在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本項修正立意良好,惟勞工如有育兒或照顧家庭需要,依委員所提修正版本,基本上係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調整工作時間,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應於勞動契約約定,其工作時間之安排,依現行規定即可依約定調適,如僅允許在不變更工作日數及時數之前提下調整工作時間,恐限制勞工與雇主彈性協商空間,並可能產生連續工作7日以上違反例假日規定,易滋爭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三)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6條部分:
委員李俊俋、葉宜津等21人提案修正第36條以「勞工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委員高志鵬、邱議瑩、劉建國等22人提案修正第36條,規範「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特殊之勞工,應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之規定。雖本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惟查國際勞工公約僅規範每週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與公約相符,其他實施每週法定正常工時為40小時之國家,亦未見有每週應有2日例假之規定,其縮減工時所產生之無需提供勞務時段,如規範為例假日,則受例假日不得工作之強制性規定限制,造成事業單位營運及工時安排之困難,且與現行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有所扞格,建議審慎評估。
(四)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9條部分:
委員高志鵬、邱議瑩、劉建國等22人提案修正第39條,增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例假日工作之規定。查例假日旨在使勞工有充分休息時間,避免連續多日工作影響勞工健康及福祉,除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修正本條規定,將使勞工難拒絕來自雇主於例假日工作之要求,且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範之法理,不僅影響勞工健康與家庭生活,且有違縮減工時之立法美意,建議審慎評估。
(五)修正勞動基準法第79條部分: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修正第79條,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未置備出勤紀錄之罰則提高至新台幣15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部分。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涵括中小企業及微型企業,本部所提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將未置備出勤紀錄之罰則適度提高至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已有考量事業單位負擔能力及比例原則,委員所提調整罰鍰額度,建議審慎評估。
委員劉建國、蘇震清、楊曜等19人等提案修正第79條第1項規定,將罰鍰下限提高至新台幣3萬元。本項修正雖可督促雇主遵守勞動基準法,惟勞動基準法罰則章之相關條文,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提高本條罰鍰,及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稱與按次處罰規定;104年2月4日甫修正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增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已有加重處分之效果,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六)修正勞動基準法第86條部分: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考量法定正常工時縮減後,需給予雇主適度緩衝期以調整工時安排及人力配置等,提案修正第86條,規定1年之緩衝期部分。本部所提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將施行日期訂為由行政院定之,已考量委員關心事項,故建議配合縮減法定工時及應配套修正之相關條文一併考量。
六、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四條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19人及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三)第三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四)第三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五)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七、本12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19人及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吳育仁等27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江惠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得視勞工育兒或照顧家庭之需要,允許勞工在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工作時間。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李慶華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 委員蔡錦隆等30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資料,勞工向雇主申請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做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我國在民國八十九年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後,其公務人員皆已實施「公務人員週休二日」,迄今已超過十年,大部分國人皆適應週休二日之生活模式。 二、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但勞動環境卻未能與時俱進,目前公務人員與勞工全年假期相差五天,應設法拉平,以免肇生本國勞工之相對剝奪感。 三、探究各國勞動環境,如國際勞工組織於一九三五年就提出勞工週休二日之概念,且日、韓、中等鄰國也皆早已實施,在目前我國經濟、就業環境許可下,本國勞工應獲得更佳的就業環境,得以空出更多時間來,陪伴家人或培養自己的休閒娛樂。 四、綜上所述,為促進廣大勞工之權益,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將現行雙週工時84小時降低為每週工時40小時。 委員吳育仁等27人提案: 一、鑒於國際勞工組織早在1935年就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我國法定工時政策落後國際76年,不僅落後歐洲國家,落後亞洲鄰近國家。 二、目前制度上,公務員早在2001年實施每周工時40小時「周休二日」,然而目前勞動基準法仍規定法定工時兩周84小時,即「隔周休二日」,法規落後現行制度。而「黃金十年」政策綱領宣示全面檢討勞工休假制度,預計將法定工時由兩周84小時減至每周40小時,一旦實施,將達624萬以上勞工受惠。 三、台灣勞工工時與其他國家相比確實較高,若能將工時調降到每週40小時,落實勞工週休二日,勞工能多休息、從事休閒活動,也有助增加加班費收入,讓勞工共享經濟果實。否則「台灣人實在太累了」。 四、爰此,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以維護勞工權益。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一、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正常法定週工時,由每週八十四工時縮減至由每週四十小時相對於其他國家之工時較高,且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二項規定,延長工時可長達一個月四十六小時,以致「過勞死」成為文明病之一,對勞工保障不夠周全。 二、為符合1935年ILO頒定國際勞工第四十七號公約(建立每週工作四十小時之原則),及1962年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且與國際現況每週四十小時之趨勢接軌,藉由法律層面縮減每週工作時數,影響實際工時縮減,保障勞工權益,以增加就業機會及提供更高工作生活品質。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將勞工法定工時,由現行的「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俾保障我國勞工權益,使勞工工時合理化,並符合國際公約之規範及世界潮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將勞工法定工時由現行「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以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與世界先進國家縮短工時之趨勢。 委員江惠貞等22人提案: 一、根據勞動部最新「國際勞動統計」,我國去年平均年工時達2,124小時,為全球第4高,然比我國年工時更長之新加坡、香港、韓國勞工,平均薪資皆高於我國,新加坡甚至為我國之兩倍,此現象被我國媒體稱之為「窮忙族」。以工時降幅而言,我國11年來工時僅下降52小時,韓國已下降261小時。 二、我國流行以「周休二日」作為一般勞工休假之代名詞,然以現行工時「雙周84小時」而言,並非例行之周休二日,部分企業規定勞工須每隔幾周就補班數小時,產生較為零碎之工時。國際勞工組織(ILO)已於1935年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為使我國工作時數漸符國際潮流,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降低我國勞工每周工作總時數至每周40小時。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發現,照顧子女係我國已婚婦女離職原因之首;提供工時彈性等鼓勵生育之工作環境,乃提升有偶(同居)女性生育意願的主要因素之一。可見彈性工時有助於營造友善勞動職場,提升女性生育意願,亦可協助勞工兼顧工作與育兒,進而提高婦女勞動參與率。 二、現行「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已賦予公務人員工時彈性化之法源依據;另查日本勞動基準法亦訂有彈性工時相關規定。彈性工時除可促進婦女生育意願外,亦有助於勞工避開上下班尖峰時刻,減少通勤時間,並提高勞工工作績效。是以,彈性工時應普及於一般勞工。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雇主得視勞工育兒或照顧家庭之需要,允許勞工在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委員李慶華等18人提案: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擬修正第一項工時之規定,將原本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縮短為每周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以利全面推動周休二日。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雇主應將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保存五年之規定,提高雇主保存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年限至五年,以提升對受雇者之保障。 委員蔡錦隆等30人提案: 一、為落實週休二日之精神,將現行條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修正規範將勞工出勤簽到簿及記錄簿自一年延長至五年,課予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義務年限,有助於保障勞工在勞資糾紛發生時,舉證資料資料之齊全。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一、落實週休二日之精神,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利。 二、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已於1935年通過「40小時工作周公約」之規定。 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期限由一年提高為五年,俾保障勞工相關權益。 四、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修正法規,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之用詞冗言,以求法規精準。 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新增本條第六項,以避免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為由,減少勞工工資。 審查會: 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兩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特殊之勞工,應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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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委員李俊俋等21人提案: 目前公、私部門對於規範例假不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爰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之意旨,俾利於勞工享有更完善之休息品質。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消除公、私部門休假制度「一國兩制」之不公平情形,修正本條文,改為全面實施週休二日。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或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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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修正例假日加班費之規定。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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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簽到簿或出勤卡方可認定,若是勞動基準法之罰則針對雇主不備出勤卡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將雇主不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提高違反相關條文罰緩之下限,強化雇主責任,保障勞工權益。 審查會: 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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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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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為使企業主有時間因應「每週工時四十小時」人力及生產成本之調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一年」之緩衝期。 審查會: 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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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16時39分)主席、各位委員。這是一個非常興奮的時刻!馬英九總統在黃金十年政策中,對於勞工政策明確宣示每週工時40小時是台灣未來要走的路。中國國民黨朱立倫主席也再次強調,不論面對勞工或企業,每週工時40小時就是中國國民黨堅持的政策。本席在2012年2月1日就任第8屆立法委員,所提出的第一個法律修正案,就是每週40小時的法律修正案。1984年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當時是每週48小時,2000年的時候改為雙週84小時,直到2015年5月15日的今天,終於將勞動者的工時轉為每週40小時。感謝全體委員的努力,不分朝野黨派對每週40小時的支持。通過40小時的工作時間制度後,我們必須更加珍惜這個機會,因此立法院黨團必須監督40小時工時制度確實執行;特別是很多雇主恐怕會沒有辦法努力執行40小時工時的情況下,我們必須要求勞動部加強勞動檢查。另外,我們在第二階段,也必須將工作時間的防A條款,加班費、補休及特別休假,如未能在6個月內休完等情形納入修法。今天40小時工時的通過是勞工界的一件大事情。謝謝。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16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照顧勞工,照顧他的身體健康,是最根本的基礎。在公教系統實施週休二日14年後的今天,全國勞工朋友殷切期待全面週休二日的法案,終於在今天順利三讀通過。過去台灣勞工1年的總工時高達2,124小時,遠高於日本的1,735小時以及美國的1,797小時,甚至被冠上過勞之島的稱號,貽笑國際。如今在不分朝野的高度共識下,社環委員會在五一勞動節前夕審查通過這項法案,並在2個禮拜後的今天順利三讀。縮短工時不再是口號,本席相信有健康的工時制度才有健康的勞工,有健康的勞工才能夠為台灣創造更豐碩的經濟成果。全面週休二日的法案通過以後,本席要鼓勵勞工朋友們,花更多時間陪伴家人,培養興趣,參與社團,並激發創造力,因為我們的壽命跟平均年齡都在增長,所以我們更應該提升生活品質,讓自己的身心靈在工作之餘,能夠得到充分的休息跟充電,進而使得工作效率更為提高。「Work smart, not hard.」已是已開發國家的勞動趨勢,雖然降低工時對雇主朋友而言,好像是在增加成本,然而本席也期許我國的雇主朋友們,今後若要節省人力成本的話,務必要更優化人事管理策略,投資員工教育訓練,以提高人員的績效,未嘗不是加速產業升級的一件好事。本席跟立院所有同仁努力的目標,在於降低勞工的總工時、落實勞動檢查、深化我國勞動權益的教育,並在我國建立健康的工時文化,成就全民之福。再一次謝謝大家同心努力,我們要做的事情還有很多,希望在未來的修法當中,都能一起加油。謝謝大家。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6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通過每週40小時及全面週休二日,是很多勞工朋友期待的小確幸,更是馬總統當時競選時提出的政見,今天可以全部兌現,真的要恭喜全國的勞工朋友。我們都知道台灣勞工的平均工時高達2,124小時,高居世界第4,而且還有340萬的勞工無法週休二日,也因此讓台灣被稱為血汗之島及過勞之島。為了改善勞工工時過長的問題,國民黨跟執政團隊都主動提出週休二日及每週工時40小時的主張,反觀民進黨的蔡英文主席,口口聲聲說堅持保護勞工,但是一碰到老闆跟財團就大轉彎,竟然說台灣的勞工假太多了,這句話真的很傷勞工朋友的心,也凸顯蔡主席的態度反覆且立場錯亂;相較之下,國民黨堅持真正落實照顧勞工的所有政策主張。這次的勞基法除了修正工時問題,本席也提案修正所謂的彈性工時制度,由於少子化的問題非常嚴重,勞工要兼顧工作跟家庭非常不容易,我們看到現在離職的已婚女性當中,有7成是為了照顧子女而離職的,所以提供彈性工時是非常有必要的。這次本席提出的法律案,主要就是增訂雇主可依勞工照顧家庭的需要,允許勞工在不變更每天8小時正常工作時數的情況下,於1小時的範圍內,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讓廣大的婦女朋友可以兼顧工作跟家庭。未來我們將持續落實與勞工相關的權益及政策,以維護全國勞工朋友的福利。謝謝。
主席: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16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台灣勞動權益重要的里程碑,因為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了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案,將實施14年的雙週84小時工時制度,正式下修為單週不得超過40小時。本席在這個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的召委。單週40小時工時的通過,讓台灣的勞工得以享有週休二日的生活,這是終結勞工過勞的里程碑。我必須特別提出,其實國際勞動組織早在1935年就建立了每週工作40小時的原則,歐、美、日、韓、及中國大陸,實施單週40小時已經相當多年了。我們今天通過單週40小時的工時,雖然值得喜悅而且是一個里程碑,但那只是還給勞工應有的權益。
我要特別強調這次修法的另外一層意義,就是立法院自主跟民主的勝利,因為本次不分黨派跟藍綠委員提案的所有版本,都主張無條件將工時降低8小時。但是我們也看到行政院版的草案,在工商團體的壓力下,將降低的8小時工時,加入勞基法第三十二條加班工時的修正草案中,也就是俗稱朝三暮四的假改革法案。我們很高興不分黨派的委員力抗這樣的壓力,並沒有採取也沒有審議行政院版假改革的法案,而是不分黨派的通過委員的提案,這是國會自主的展現,也是民主的勝利。這次的修法是眾多人合作的成果,中間的過程也許有選舉或政治操弄的鑿痕,但是當我們回首這次具關鍵性而且讓勞動權益進步的法案時,這些鑿痕將顯得微不足道。這是勞工一次重大的勝利。謝謝。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6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勞工兄弟朋友,我們贏了!勞工兄弟朋友,我們贏了!這是一個感動的時刻,這是勞動者的權益,也帶來勞資雙贏,同時讓大家可以共享經濟成長的果實。回顧過去,1935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第47號「40小時工作周公約」,並強調每週的工時以40小時為原則,接著我們從民國90年開始實施公務人員的週休二日,面對這樣的狀況,我們非常希望能夠將法定工時政策落實到公司部門的休假制度,並採取同一標準。今天我們感到非常的歡喜,因為終於正式三讀通過每週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的規定,換句話說,現在是落實到公司部門的休假制度,而且是統一的標準,這是勞動權益非常重要的一個里程碑,也可以讓家庭親子關係更加密合。全世界主要工時最長的三個國家之中,我們竟然只贏過新加坡及墨西哥,在這種情況之下,目前確實是關鍵時刻,這樣可以讓勞資真正達到三贏,並讓家庭的親子生活能夠更加密合。本席在此要再次向所有勞工朋友報告,我們終於贏了!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6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當了國會議員,今天總算能向勞工朋友有些許的交代,特別感謝趙召集委員天麟在本會期積極將本法案排入審查,才能在今天得有機會三讀通過,也更加確認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對本案的支持。從2001年公務人員全面實施週休二日開始,勞工朋友等這一天已經13年了,13年來,勞工朋友工時過長、工作過勞現象普遍存在,因過勞而死亡的事件時有所聞,我們覺得非常遺憾。今年勞動節的前夕(4月30日),群賢樓外頭,許多勞工朋友拿著雨傘排成40的字樣,而在立法院群賢樓8樓,衛環委員會初審通過勞基法第30條,為了讓我國勞工工時與歐美國家並進,本席與12位同仁提出相關修正,感謝本院同仁及相關行政部門參與討論獲得共識,勞工週休二日的夢想,終於得以實現。
本次修法,主要修正要點有:第一、自國際勞工組織(ILO)建立每週「工時40小時原則」後,我國《勞基法》仍舊規定雙週工時為84小時,法定工時政策落後國際許久,台灣為國際勞工組織的創始國,應與世界接軌,工時由雙週84小時降至單週40小時。第二、為有效降低勞資糾紛,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其保存年限由1年改為5年。
本席希望藉由此次修法來改善勞工的生活品質,並督促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要克盡職責,落實修法意旨照顧勞工。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6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通過勞基法有關每週工時40小時的法令,朝野各黨的立法委員都很高興,其實這剛好是勞工朋友遲來的公平而已。台灣勞工過勞的情形舉世聞名,工時也確實相當長,以日本、韓國、美國及加拿大為例,他們都是規定每週40小時,只有台灣是42小時。有人會說不差這2小時,那是因為他們不是在第一線的勞工朋友,我相信站在第一線的勞工朋友都知道,只要鐘聲一響就必須站在生產線,等鐘響停止時,勞工朋友才能去吃東西、喝水或上廁所。在這種情況之下,2小時對勞工朋友而言,確實是一種有感的措施。
然而我們一拖就是十幾年,每週40小時早就是社會應該給勞工朋友的待遇,今天立法院終於通過了。雖然這對勞工朋友的權益是小小的一步,可是我們希望這不是一小步而已,而是重視勞工朋友很重要的一個里程碑。今天完成縮短工時的三讀,我們相信這是一個好的開始,當然對勞工朋友的照顧也不能以此為自滿,所以立法院還要再加油。對於勞工朋友的努力,我們也要表現在以後的各種改進之上。本席在此恭喜勞工朋友,也祝福勞工朋友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5月19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6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