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星期二)上午9時2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秘書長 林錫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委員李桐豪等24人分別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1、1、1、1、2、2、2、3、4、5、5、5、5、5、5、6、6、6、6會期第2、5、5、11、14、4、15、16、11、4、6、6、10、10、10、10、1、3、3、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15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474號、101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475號、101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834號、101年6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344號、101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372號、102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098號、102年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351號、102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797號、102年10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92號、102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282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69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28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12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15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16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377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34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17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19號、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7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16次會議、第3會期第11次會議、第4會期第2次會議、第4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6會期第1次會議、第3次會議、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日、12月31日、104年1月12日及1月15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第28次、第31次及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由田召集委員秋堇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李秘書長四川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教育部、財政部及本院法制局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茲因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由立於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預先擬訂,其內容常包括加重消費者負擔與責任,減免企業經營者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權利之行使,使消費者負擔不合理或不公平之風險等違背契約正義之條款,定型化契約之導正及規制極具重要性;為使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切合實務運作之需,爰檢討修正定型化契約條款定義及授權公告事項等相關規範。另檢討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定義,充實企業經營者之資訊告知義務,與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及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依規定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得排除適用,並明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之情形始有本法之適用,爰修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另參考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修正「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名詞為「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並修正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2.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為避免爭議,增訂授權公告之目的、內容、範圍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3.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增訂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

4.充實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企業經營者資訊告知義務,及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另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增訂得排除適用之規定。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等規定移列於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

5.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應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進行更正及澄清等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6.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爰將本法相關條文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

()委員丁守中等23人提案:

鑑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目前並無合理例外之情事,在實務上對若干商品或服務提供,恐引發爭議,例如生鮮食品、音樂、影像等。為使「消費者保護法」能鼓勵新興產業與文創產業之發展、避免不必要之購物爭議、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條文,予以合理例外情事;及增訂同條文第三項,予行政院另定行政命令之權,予以例示或列舉合理例外之情事。說明如下:

1.「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在民國83年訂定理由為:「由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舉,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

2.隨著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越益豐富、付款機制越益安全、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信用越益可靠後,消費者逐漸加重依賴自網際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然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種類眾多,為鼓勵若干新興產業之創作力提昇、避免網路購物爭議,實有必要在消費者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權益保護取得平衡。

3.台北市政府在去年(民國100年)與Google對下載App程式引發七天猶豫期間之爭議,並對Google處分100萬元罰鍰。Google付費之App程式從此退出我國市場,使得擁有Android手機軟體之消費者無法購買跟更新App軟體,且對我國軟體業之發展亦產生若干之限制。雖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已於民國92函釋,數位化商品之販售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但經由網際網路銷售之數位化商品,若已提供軟體試用版是否已給予消費者合理之檢視機會,實仍具有爭議性。究其原因,系爭問題乃目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尚無合理例外情事,但日本、韓國、英國、美國等國相關之消費者保護法雖亦有猶豫期間之規定,卻訂有除外規定。

4.以美國「冷靜規則」(Cooling-Off Rule)為例,猶豫期間並不包括若干情事,例如(1)銷售價格低於25美金、(2)商品或服務並非主要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而係供指導或訓練課程所需、(3)全部係經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4)商品銷售或服務提供前,已在其營業場所向消費者說明或溝通過、(5)係為了緊急事件之需,例如昆蟲突然出現在消費者家中,而消費者亦同意放棄解除權、(6)依據消費者之要求,修理或保全其個人財產。同時,對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亦有類似之除外規定條款。

5.以英國「2000年消費者保護(遠距離銷售)條例」(The Consumer Protection(Distance Selling)Regulations 2000),消費者對以下例外情事無取消之權利,例如(1)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係依據金融市場變化而決定,而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決定之、(2)該商品或服務主要係提供予特定消費者之需,或其品質容易快速損壞或過期者(例如生鮮、易腐食物)、(3)音樂、影像或電腦軟體若已為消費者拆封(unsealed)、(4)報紙、雜誌、期刊、(5)賭博、彩券等。

6.為使「消費者保護法」能鼓勵新興產業與文創產業之發展、避免不必要之購物爭議、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條文,予以合理例外情事;及增訂同條文第三項,予行政院另定行政命令之權,例示或列舉合理例外情事。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針對現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雖有諸多保障消費者的規定,如違反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不納入內容;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條款,為無效,包含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以及異常條款(形式及實質異常條款)。然於實務上,消費者於定型化契約簽定過程,面對企業未遵守本法相關規定,欲主張有利於己的事由,往往發生舉證困難的情況,前次連動債事件可為著例。基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時事實上處於專業資訊、法律知識強弱差距甚多不平等地位,為消彌此一締約雙方的實質不平等,本席等認為,除本法已有諸多對於定型契約條款內容效力之實體規制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於締約過程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舉證責任,期能實踐本法對消費者保障之目的。爰提出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環顧我國現今之社會型態,小如日常生活之用電、用水之繼續性供應契約,及一般交通運輸、旅遊、租賃、僱傭、醫療契約,乃至金融或其他服務等所衍生各式各樣新型契約,無一不以定型化契約型態出現,對於講求效率經濟的時代,定型化契約之使用,已然支配目前及未來之社會生活,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政府實應扮演更積極之角色,運用各種不同之方式,諸如立法、行政、司法等途徑,確實推動並落實消費者及一般市民權益保護,要屬責無旁貸。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具體規範中,在相當程度上,確已體現定型化契約制度之共通原理原則,諸如:內容明示原則、內容預見原則、合理審閱原則,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無效原則,一部無效原則等。換言之,我國已將這些法律原則,具體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中,然因該等法律原則,確屬定型化契約制度之共通原理原則,縱民法對此漏未規範,自可本於回歸法律原則之立場,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加以適用,俾以填補其缺漏。

2.按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乃民法立法原則,該原則乃以假設締約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平等為立論基礎。消費者保護法的法律屬性,主要屬於規範消費權益之私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仍受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之拘束。然如學者所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存在係對於契約自由的一種否定,也是因為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導致大量消費,企業經營者基於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益以及促進迅速交易之必然產物。但面對企業主的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屬於最弱勢的另一方締約當事人,消費者不僅是意見上的弱勢,對政策之影響力不足,也是專業智識上的弱勢,資訊上的弱勢(由於相關資訊並未公開透明化),以及法令上的弱勢(由於民法規定實質上並不公平)。因此,促使定型化契約條款趨於真正公平,乃是消費者保護法一個重要的構成環節,同時亦是消費者選擇以及被尊重之權利的一個實現。如何在運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應現今社會大量交易之現況下,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對於交易當事人之尊重,將是越來越重要之議題。

3.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從企業經營者角度切入,該契約條款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決定並大量印製使用,契約內容已被定型化,更容易存在對消費者不利的地方。雖然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立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行政(74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公告及其拘束力)、司法(於定型化契約有關之司法爭議以有利於消費者作解釋判決)規制上,近十幾年來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消費者保護實已盡相當之努力。然實務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最大之疏漏,並非現行實體法上之保障不足,而係於定型化契約爭議發生後,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證明企業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而主張對其有利的權益,如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實體法之保護變成具文。

4.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除本法已有諸多對於定型契約條款內容效力之實體規制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於締約過程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舉證責任,期能實踐本法對消費者保障之目的。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鑒於依照現行消費者保護之規定,對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之規定,實在太過被動與消極,對弱勢之消費者保護極度不足,另因本法第十七條授與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規定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權,目前已有多種公告實施。惟施行結果,由於違反者需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仍不改善方得處罰,給予違反者有等被檢查到再說之僥倖心態,使得各行業企業經營者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比率極高,爰此,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主動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說明如下:

1.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原條文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十三條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主動給與。(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2.本法第十七條授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權,目前已有多種公告實施。惟施行結果,由於違反者須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仍不改善方得處罰,給予違反者有等被檢查到再說之僥倖心態,使得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比率極高。依各項目調查,各行業企業經營者不合格率高達20%、30%者所在多有,甚有某些項目,竟有高達66%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斲喪民眾權益甚鉅!縱事後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予以通知改正,惟對消費者之傷害已造成,徒增訴訟耗累以及滅失政府之公信。為加強本法第十七條之施行,降低企業經營者之僥倖心態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爰修訂第五十六條,違反者主管機關除應命其限期改正外,並得即處以罰鍰。(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

3.又現行法第五十六條所列第二十四條關於商品及服務之標示、第二十五條關於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第二十六條關於包裝規定等違反者之處罰,均易使違反者存有與說明二所述之僥倖及投機心態,爰一併修正之。(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

()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

有鑑於企業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時,常未明確向消費者出示契約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以致消費者未能審慎思考契約內容,消費爭端迭生,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企業應主動向消費者出示契約條款內容,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說明如下:

1.近來商業型態發展迅速,新興交易行為不斷出現,為節省買賣雙方交易成本,爭取時效,定型化契約已成為許多行業或商業行為普遍接受之方式。然而,由於企業經營者經常濫用其優勢,以定型化契約實質剝奪消費者之權益,因此,即便契約為定型化內容,企業仍有主動向消費者出示並說明之必要。

2.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拘束雙方當事人,而現行消保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等字,故有違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成立之基本法理,並造成解釋上困擾,反而不利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意旨。

3.綜上所敘,不論是否記載於契約,企業經營者均應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明示或公告,並得消費者同意,且不得有消費者依正常情形難以預見之情形。期能實踐本法對消費者保障之目的。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鑒於政府為降低民眾負擔,財政部民國100年11月14日為調節奶粉供應,並穩定國內奶粉價格,關稅稅率委員會特別決議機動調降嬰幼兒及調製奶粉關稅稅率50%。但日前國內進口奶粉零售價格卻不降反漲,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對其賺取公共財之不當利得,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去年(民國100年)年初以降,進口嬰幼兒奶粉數次傳出「漲」聲,業者的說法總離不開進口成本增加,不得不漲。原本1罐600至700元的進口奶粉,今年已漲到700至800元。

2.因此財政部基於嬰幼兒等相關奶粉屬重要民生必需品,特於11月中旬,宣布調降嬰幼兒奶粉關稅將由現行稅率5%調降為2.5%,平均每公斤約降關稅6元;調製奶粉(含零售用5磅及以下包裝、其他調製奶粉)由現行稅率12%調降為6%,平均每公斤約降關稅13元。自行政院核定日起實施,降稅期間各半年。

3.儘管政府已經調降奶粉的進口關稅,但如今卻發現部分進口奶粉零售價格不降反漲,父母的經濟負擔更因此增加,也有美國進口奶粉在101年2月份就已先做調整,不但量變少價格也變貴。

4.根據本席了解嬰幼兒奶粉、調製奶粉每公斤進口價(不含關稅及5%的營業稅)僅227元至248元,在關稅不變的情況下,就算沒有優惠關稅,每公斤也不過增加10元、20元成本,但市售進口奶粉1罐(1公斤裝)動輒漲40元至80元,如今每罐售價已達700元至900元。其間數百元的價差究竟落入誰的口袋,令人十分好奇不解。

5.本席認為既然政府有心降低民眾負擔來調降關稅,避免廠商不配合降價,趁機賺取調降關稅後之差價,損害民眾之公共財,不符社會公平正義精神,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條文修正草案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

針對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主管機關作相關規範時,往往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為顧及消費者之保護及法制之維護,因此,就對於預付型商品要求企業經營者須尋覓金融或受託機構提供履約保證條款強制納入契約內容之規定應予明確入法,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增列第四項,以為行政命令適法性之規定。說明如下:

1.關於授權法規命令之合法性,應符合下列三項要求:(1)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2)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3)須符合比例原則;此為法治精神之基本原則。

2.按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僅謂:「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立法說明係謂:「對於……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然查目前公告之規定中,有對於預付型商品要求企業經營者須尋覓金融或受託機構提供履約保證條款強制納入契約內容,並強制金融機構為契約之當事人或附屬約制契約事項,顯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非屬執行「細節性及技術性」,而有逾越母法之虞。

3.由行政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具有強制性規範效力,行政機關縱然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依其裁量」,但也不能逾越前揭授權法規命令合法性之要求。為維護對消費者之保護暨法制之兩全,爰提出本法第十七條條正草案,將相關規定明文入法。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鑒於近年來行政院消保處查核臍帶血保存機構、禮券發行業者、補習班等,發現許多問題,尤其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進行查核後,因現行消保法對於不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業者,並無可令業者定期改善及其逾期不改善之相關處罰規定,為落實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建議有增訂行政罰配套措施之必要,爰此,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茲因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由立於優勢地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定,其內容常包括加重消費者負擔與責任,減免企業經營者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權利之行使,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消費者負擔不合理或不公平之風險等違背契約正義之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之導正及規制極具重要性。

2.依據行政院消保處公告,目前有66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89種「定型化契約範本」,業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施行。惟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所轄行業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情形,發現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比率仍然甚高,惟上開規定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使企業經營者遵守公告事項,並賦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進行查核後,有後續之公權力措施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

3.另本法於92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及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修正,爰配合修正對應條文,修正本法第八條及第四十六條。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針對個人之姓名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人格權益之保障,雖已於我國民法明文有定,然企業經營者本於社會責任與倫理,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障,應負有高於民法相關規定之責任。尤其偶見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疏忽及草率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益,亦與其社會責任及倫理相違。有鑑於此,參據民法規範,爰提案增訂本法第四條之一,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並明定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消費者人格遭受侵害之情形,不待情節重大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增進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護。說明如下:

1.修法原由:有關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人格權益之保障,我國民法雖已有明文,然企業經營者本於社會責任與倫理,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障,應負有高於民法相關規定之責任。尤其偶見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疏忽而誤為竊賊,使消費者於門市、賣場消費時遭搜索個人物品,甚至限制消費者之人身自由等類似案例。而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源,卻僅因其疏忽及草率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益,亦與其社會責任及倫理相違。

2.修法重點:新增本法第四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消費者人格遭受侵害之情形,不待情節重大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增進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護。

()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

鑒於現行預付型商品之履約保證,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刊載於相關規定之中,但為使保障消費者預支消費行為更加完備,爰提案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一,強制企業達一定標準、規模之預付型商品須提供履約保證,並明訂於契約內容之中。說明如下:

1.預支型消費支付安全提升至法律層級;預付型消費與一次給付之消費,消費者所承擔的風險不同,經歷數次重大消費預支型消費爭議事件(亞歷山大、佳姿等案子)之後,行政單位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據不同行業之預付型消費,以行政命令方式要求業者提供履約保證(商品、百貨禮券以及線上遊戲點數等)。此修正案欲將預支型消費業者須提供履約保證之規範提升至法律層級保障。

2.解決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疑慮;預支型消費業者須提供履約保證,相關內容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要求業者提供履約保證,並對其提供履約保證的五種方式進行規範,已超過「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非屬其「施行細則及技術性」有逾越母法之疑慮。

3.為使保障消費者預支型消費行為更加完備,在消費保護法增修第四條之一,強制企業達一定標準、規模之預付型商品須提供履約保證,提供預支型消費保障規範之母法,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十一)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鑒於網路購物風氣興盛,其便利性有助於刺激消費促進經濟活絡。然而,我國網購環境有高達百分之八十七之比例,未揭露完整經營資訊,甚有違反七日鑑賞期之強制規定,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是以,主管機關應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提供安全交易環境。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日前就我國網路人氣賣家進行售後服務審視,高達百分之三十三之比例並未提供七天鑑賞期服務,百分之八十七未提供完整之經營者資訊,甚至僅留存社群網站網址或電子信箱,無以確定消費者與何人進行交易,一旦商品發生疑義即求償無門。

2.蓋網路購物其商品是否符合消費者之需求或期待,須待實際收到商品後始能確定。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亦規定,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藉此保障消費者有解除契約之權益。而業者應明確告知消費者有關猶豫期之權利,不僅可減少消費糾紛,更可提升消費者對業者之信任。

3.然而現行規範並未考量交易行為之客體是否具有難以返還、難以回復之特性,或該商品屬於易於複製之數位化商品,或僅具短期之保存期限等特殊性,亦無考量交易行為之性質是否具獨特之屬性,如交易客體之價格乃決定於市場波動之金融性或投資性商品,而應有例外排除或限制適用之規定。為避免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恣意濫用權利之道德風險導致企業經營者須負擔過多之經營成本與交易成本,進而嚴重阻礙消費安全與電子商業之發展。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但書規定。

4.再者,實務上發生多起業者為吸引消費者,推出消費滿額免運費或優惠措施,當消費者行使七天猶豫期權利時,業者會先行扣除原先免運費、優惠後,或扣除商品交易完成時業者須給付網購平台之費用,始將剩餘價款退還予消費者。甚至,業者更限定其處理期限,縮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七日鑑賞期,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5.現行法對於此種違反七日猶豫期之效力,僅該約定無效並無罰則,對網購業者不具約束力,以致衍生消費爭議不斷。爰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罰則依據,俾使主管機關應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以維交易環境之安全。

(十二)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有鑑於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有限。加上,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降低商品和服務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消費市場,爰此,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明文訂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說明如下:

1.針對日前大統油品造假,許多消費者紛紛退貨求償,詢問能否據以求償?惟該公司產品雖表示有投保產品責任險1,000萬元,但是產險業者同業皆稱不知大統是由哪家承保,懷疑可能連該公司產品責任險也是產品責任險「虛晃一招」,沒有實際投保,而就算有投保1,000萬元,也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

2.另外,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另一起,則是一名30歲劉男子在苗栗一家溫泉遊樂區的池水中泡溫泉,不幸溺斃,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然回天乏術。他的父親趕往認屍,質疑死因不單純,希望檢警查明死因,並與溫泉業者處理後續理賠。

3.綜上所述,顯見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有限,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降低商品和服務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消費市場,應於明顯處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十三)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為企業經營者違法,影響社會大眾情節重大時,政府應予停業,並有協助消費者訴訟、假扣押、請求賠償等機制,爰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近年社會上普遍因為食用油等食品安全問題造成不安,甚至恐慌的情況下,政府管理與解決機制出現緩慢失能之態勢,如後續狀況繼續拖延,將不利於其他與之往來的企業與消費者。

2.故應有由政府接管引發爭端的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即中央主管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十四)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有鑑於社會上各類商品及服務的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極大的疑慮,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傷害。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益,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

(十五)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針對目前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未臻完善,如有告知瑕疵情形,其法效如何付諸闕如;而猶豫期間只限於郵購或訪問買賣始有適用,對於消費市場廣泛的科技產品實體通路卻排除在外,對消費者保護有所不足,且易引致糾紛。為落實企業經營者告知義務及消費者解除權的立法精神,及加強對科技產品實體交易普遍消費者之保護,爰提「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交易秩序。說明如下:

1.資訊告知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則若有欠缺將影響消費者解除權的行使,故造成猶豫期間的遲誤,自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不利結果。但為避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及考慮雙方權義的平衡,仍有必要加以適當之期間限制。爰增訂第十九條第四項。

2.台灣資訊發展十分發達,國內各大3C賣場林立,相關商品之消費在市場上佔有極重要地位與比例。然而此類產品具有一定之精密性,依其產品性質,或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或未經適當使用難以發現其適用性,若有瑕疵常非一目可見。若將之排除於猶豫期間適用範圍,將難以保護廣大消費者,並易造成交易糾紛。

3.爰為貫徹解除權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不對等地位之立法意旨,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鑒於我國法律多建立於威權時代,以開發中國家思維立法,無法帶領國家走向已開發國家之列,現存法律條文中有違自由民主國家精神之規則,應與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公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其規則應與時俱進。消費者相對於營利機構為極度弱勢,且行政機關查緝資源長期不足,消費訴訟成為監督的重要手段,消費者保護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盡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爰此,特提出本修正草案,放寬現行法條對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成立年資、人數、評定等限制,並建立消費糾紛之賠償機制。說明如下:

1.消費者相對於營利機構為極度弱勢,且我國行政機關查緝資源長期不足,消費訴訟成為監督的重要手段。然而消費者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以來,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廿八日為止,二十年間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能夠提出消費訴訟之人民團體,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兩家;而由消保團體提出團體訴訟亦僅十一件,與日、美鄰國相較,數量極為稀少,絕非我國消費糾紛較日、美為少,而是現行法規應檢討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限制得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條件,必須設立三年以上、社員人數必須超過五百人、必須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等,此三項限制無法鼓勵消費者保護團體成立,亦無助於消費者委任提出消費訴訟。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使不肖廠商不致肆無忌憚,上述條件應酌予放寬,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辨法相關文字亦應一併刪除。消費者保護團體凡許可設立兩年以上、社員人數超過一百人者,皆可提出消費訴訟。

2.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消費訴訟需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此限制恐有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應刪除之。

3.消費訴訟涉及法律及技術專業,需要專業人士參與,才能順利求償。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律師不得請求報酬,此限制只會降低專業人士參與消費訴訟的意願、增加消費訴訟的困難度,亦無法對不肖廠商起嚇阻作用,應刪除之。

4.為建立政府接管引發爭端之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修訂本法第六十條,授權中央權責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

(十七)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鑒於時代快速變遷、業者銷售手法與模式日趨多元,「消費者保護法」在民國83年通過,今年已經適逢施行二十週年,近年來消費環境變化快速,爭議型態與傳統糾紛迥異,部分法條已不足因應時下需求,認為有重新檢討和修法的必要。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將審閱權的規定,明定為「相對強制規定」的性質。(草案第十一條之一)

2.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避免司法判決上的模糊空間,明定企業者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記載於契約中,使其為契約之一的部分,才不會讓不肖業者有開脫的空間,免於繼續讓消費者受騙上當。(草案第二十二條)

3.避免司法判決的模糊空間,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的主旨,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草案第五十一條)

(十八)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鑑於網路消費日益興盛,民眾利用網際網路購物之消費客體,幾已涵蓋所有實體店面所販賣之商品,然而我國網路購物平台仍充斥消費資訊不完全揭露、企業經營者違反七日猶豫期規範等消費爭議。為保障網路購物平台消費者獲充分交易資訊,並強化主管機關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之公權力,以維護網路交易環境之公平與安全,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透過網路消費所購買之商品,消費者無法於現場檢驗材質、瑕疵,須待實際收到商品後方能確認,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2.然,現行法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猶豫期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對業者無強制約束力,因而產生網購業者巧立名目規避或誤導消費者行使七日猶豫期之權利。據查,實務上發生多起網購商家以扣除交通運費或折扣優惠後退費之消費糾紛,甚至有網購商家將網路交易完成後須支付給網購平台之使用費扣除後方退費之事件,影響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罰則,強化主管機關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之公權力,以維護網路交易環境之公平。

3.蓋現行法條雖有七日猶豫期規定,針對商品性質特殊,致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有不公平者,並未予以規範。歐盟、美國、日本等國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致以郵購或訪問買賣難以返還者,如股票、樂透彩券、保險商品、具易毀壞性之商品等,皆多有規範,以免消費者權益遭恣意濫用,致企業經營者負擔過多成本。爰此,於第十九條增訂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4.唯歐盟、美國、日本等國雖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訂有除外規定,亦嚴格對企業經營者課以「先契約資訊提供義務」,要求企業經營者確實提供企業經營者資料、商品相關應標示資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爰此,於第十八條增訂企業經營者有明確告知消費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並於第五十六條訂定罰則依據,保障交易環境資訊充分揭露。

(十九)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針對社會上各類商品及服務的不實廣告不斷充斥在電視、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及百貨公司型錄上,尤其是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商品及服務藉由「名廚、名人、專家」的知名度與公信力吸客,但這些食品、化妝品或服務實際上並非名廚、名人或專家親自監製或服務,僅是借其知名度、公信力作薦證代言,但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商品及服務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明訂商品或服務之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

(二十)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鑑於近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頻傳,除消費者受害,企業經營者亦因信賴中央主管機關所推動之各項認證標章或公布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向已取得認證標章或已通過檢驗合格之企業購買商品,結果對之產生不可預期損害,但現行法令對之並未提供任何保護措施,致使受損害企業經營者僅得無奈地採行自力救濟。同時,行政機關卻僅卸責地表示,此純屬企業經營者間之商業行為,得依契約提出損害賠償。但行政機關在卸責之際,卻忘了在推動各項認證標章或公布檢驗合格時,亦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之義務。台灣是美食王國,但因食品安全風暴,引發一連串倒店潮,幾乎成為食品亡國。但政府到目前為止,尚未針對相關企業經營者提出理賠機制,協助受損害企業向不法廠商進行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為拯救政府之威信,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之三等條文。

四、行政院李秘書長四川說明:

()修正背景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於92年及94年歷經二次修正。近年來網路交易蓬勃發展,網路上交易之客體多元化,衍生本法賦予消費者7日無條件解除權是否應有除外適用之標的等爭議;其次,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已為現今實務交易之常態,然因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內容可能包括使消費者負擔不合理或不公平風險等違背契約正義之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之導正及規制極具重要性,為使本法有關特種交易及定型化契約之規範更加完備,並解決實務爭議,爰參考日本及歐盟等最新外國立法例,增修相關規定。此外,工商團體對於消保團體多年來為促進商品安全及消費品質,不定期發布檢測資訊所為之努力與付出,深表肯定,惟為維護商譽,故對於消保團體檢測之程序及發表資訊前之意見參與多所建言,為建立工商團體與消保團體之良性互動,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本次並就消保團體之檢驗規定酌作修正。另為因應組織改造後管轄權之變更,行政院已於100年12月16日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本次修法配合調整相關條文,以完備組織改造相關法制,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修正草案)。

()修正過程

本修正草案於101年4月12日函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於同年5月22日獲致全部回復,爰就相關意見加以研議回應,並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等會商研修,於同年6月1日及6月7日召開2次會議予以整合。同年7月18日及23日陸續召開2場公聽會,邀請工商團體、消保團體、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等參與,廣徵各界意見,並於會中就本修正草案內容進行意見交流。為昭慎重,同年8月起,復將本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委員提供書面意見,以及續為徵詢工商團體、消保團體及學者專家意見。為使修正草案更為周延,就相關建議,復於同年8月29日、9月7日、10月2日及10月16日邀集工商團體、消保團體、學者專家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部分委員,進行研商會議,完成意見整合。同年11月7日提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9次會議討論通過。同年12月起至102年5月陸續召開4場審查會議及1場研商會議後,於102年5月23日提報行政院院會通過,同年5月27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修正重點

1.定型化契約:

(1)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係為保護無磋商能力之消費者,故只要業者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均應有本法之適用,爰修正現行規定限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之情形。(第2條第7款)

(2)公告事項之核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於公告前須先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均定期邀集相關部會及團體代表召開消費者保護會議,公告事項由行政院提報消費者保護會議討論通過並予核定,程序上踐行公開討論與多方意見參與,俾使公告事項更為周延。(第17條第1項)

(3)公告事項之授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現行規定係屬「概括授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6號、第612號及第643號等解釋,授權範圍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本次增訂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有助於法規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

(4)公告事項之行政罰配套: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在於使業者遵守公告事項,避免業者使用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查核後,若發現業者有違反之情形,僅能勸導改善,業者若不改善,於本法中尚無行政罰配套。本次增訂業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告事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之行政罰,以落實公告事項之執行。(第56條之1)

2.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

(1)名詞及定義:修正「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名詞為「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以切合實務交易形態。此外,在「消費者之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為我國實務所常見,本次修法參考相關外國立法例規定,使訪問交易之定義更加明確。(第2條第10款及第11款)

(2)充實資訊告知義務: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本次修法,明列告知資訊之詳細內容。此外,實務上常見消費者不知自己之權利,超過7日行使解約權而被業者拒絕之案例。為保障消費者之權利,增訂通訊或訪問交易之業者應告知消費者享有7日解除契約之權利,若有違反,7日期間自告知之次日起算。(第18條及第19條第2項)

(3)猶豫期除外規定:工商團體近年來多所主張,部分商品或服務有易腐壞或可複製等性質特殊之情形,若一律賦予消費者行使7日解除契約之權利,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本次修法,為衡平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權益,增訂授權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行業需特別處理之部分,得依職權進行排除適用程序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19條之2)

(4)解約後法律效果:為避免消費糾紛,增訂消費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第19條之3)

()委員提案版本之綜合說明

各委員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針對消保法修正提出之寶貴意見,本處甚為重視,經邀集學者專家、相關主管機關及消保團體等開會研議結果,謹提供相關意見如下:

1.增訂第4條之1規範業者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物品,消費者人格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有關人身自由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護,刑法(第302條等)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已有相關保護規定,本案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恐易導致業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同意搜查,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疑義。消保團體亦擔憂本案規定「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經消費者同意即得進行搜查,對消費者反而不利。

(2)消費者保護法第一章為消費者保護之總則規定,對於特殊爭議類型及損害賠償規定,在總則章中規範,於體例上恐不適宜。

2.增訂第4條之1預付型商品達一定標準須提供履約保證,及第17條增修預付型商品之履約保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並列入應記載事項

兩件提案主要考量履約保證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行政院版本第17條修正條文已增訂第2項,就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公告之。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本。

3.第7條增修業者未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應負賠償責任

(1)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業者因商品(服務)不具安全性或欠缺警告標示所導致消費者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與不具安全性或欠缺警告標示間,並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業者投保意外險或責任險可能基於特別法規定或自行投保,其標示保險金額與否,與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本身所導致之損害似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規定於商品(服務)責任中,體例恐有未合。

(2)消費資訊之充分揭露確為保護消費者之重要措施,有關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標示義務,建議可考量於合宜之行業管理法中規定。

4.第11條之1增修審閱期間得以契約為更有利於消費者之約定

(1)就修法理由所述消費者可能有儘速訂約之需求,本處敬表贊同,實務判決亦承認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訂約者,得於自由意志下放棄審閱期間,可解決提案理由所表示之疑慮。

(2)至於業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放棄審閱權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使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8,台上,168 ),本案似無需修正。

5.第13條第1項修正為業者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第2項修正為業者應主動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之影本

(1)定型化契約條款已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業者應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解釋上即應向消費者明示,是否需修正第13條第1項,有待商榷。

(2)有關第2項修正,就自動販賣機、自動購證停車場及大眾運輸契約等缺乏個別接觸之交易;或戲院、博物館及大型購物賣場等交易頻仍之大量契約,恐有執行上之困難。

6.增訂第17條之1使業者就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業者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另若法官認為個案之事實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得依同條但書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就定型化契約簽定前,是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而言,實務判決係將舉證責任歸予企業經營者負擔。是否需增訂本條,有待商榷。

(2)本案若有增訂之必要性,依立法意旨,建議可考量修正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範圍較明確。

7.第19條增修郵購買賣有合理例外情事不適用7日無條件解除權,並增修業者未提供消費者解約相關資訊之法律效果;及增訂第19條之2使實體通路電器商品準用7日無條件解除權

(1)有關不適用7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除外規定,及賦予業者未提供消費者解約相關資訊之法律效果,行政院版本已增訂第19條之2及第19條第2項,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本。

(2)有關實體通路電器商品準用7日無條件解除權之修正,按消費者於實體通路買到之商品若有價值上或效用上之瑕疵,可依民法第359條及364條等規定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權利。於實體通路販售之特定商品若仍需另強制提供無條件解除權,可能引發其也非電器類之商品是否亦需比照之爭議。另通訊交易於修法通過後,未來就7日無條件解除權有公告排除適用之規定,再加入準用可能造成法體系之混亂。

8.第22條增修廣告屬於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或應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

(1)依學說之見解,要約之構成要件如下:1.由特定人所做出之意思表示2.向特定人為表示3.內容包含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點。將廣告內容明定屬於要約性質,固然具有保護消費者之精神,然因廣告之內容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每日電視、廣播及報章等媒體出現琳琅滿目之廣告,其內容有單純不涉及要約之要素者,或不具體明確,似尚難一概論定其性質而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明定其內容屬於要約,個案廣告是否可解釋為要約,宜依個案具體實際狀況而予以個別認定。

(2)廣告內容若已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即應履行,並無爭議,似無需再強調業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9.第24條增修薦證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

消費資訊充分與正確揭露有助於消費者行使選擇權,鑑於公平交易法對於廣告薦證者已有明確定義,以及對於廣告主及薦證者之行政責任(§41)及民事責任(§21、第5章)於該法及所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中有詳盡及完整體系,於消費者保護法另作規範,可能衍生適用上之疑義,建議本案於公平法中作考量,比較周延。

10.第33條增修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未隨租稅降低而調整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

本案立法理由述及,政策性降低租稅,業者未反映成本,反而調高價格,屬本條所稱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惟商品或服務之訂價尚非本條所規範之標的(商品或服務本身),本件提案於體系上恐有難以適用之虞。再者,除法規對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有特別規定其費率標準外,政府對於一般商品之市價,尚難以用行政權強制調整其定價,本件提案訂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美意恐無法落實。

11.第49條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要件及得請求報酬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消保團體濫權興訟,故對提起團體訴訟之條件有所限制。就目前消保團體之運作現況,是否皆有能力妥適為消費者進行訴訟,仍有疑義。又現行受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係為維持公益訴訟之性質,倘本條修正為受任律師得請求報酬,對於公益團體之財務恐造成重大之困難。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5項已明文排除受任律師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12.第51條增修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

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另有學者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亦具有損害填補功能,例如原告因訴訟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以及其他無法以金錢計算或證明之損害,此種損害尚難以刑事罰或一般損害賠償原則加以救濟。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牽涉立法政策,本案提高上限有利於消費者,本處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13.第56條增修違反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行政罰

行政院版本「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亦規劃就網路交易增訂調查權及行政罰配套,惟修正過程中考量目前網路交易尚無特定之主管機關,及以行政機關目前有限之人力配置,恐無法全面管理網路交易行為,而暫未納入。建議未來網路交易宜由特定之主管機關制定專法管理,為全面性考量,較為周延。

14.第56條及第57條之1增訂違反定型化契約公告事項之行政罰

修正第56條部分,使違反第17條第1項得處2至20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增訂第57條之1,使違反定型化契約公告事項得處3至30萬元罰鍰,未依限改正得處10至100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兩件提案與行政院版本第56條之1相較,行政院版本係處罰業者不改正之行為,及罰鍰額度定為3至30萬,因公告事項依第17條規定,已有民事上之法律效果,政策上以處罰業者不改正之行為為宜,相關處罰機制俟施行一段時間後,本處將再行檢討是否有調整之必要性。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本。

15.修正第60條使主管得指定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令業者立即停止不安全商品之製造或經銷等處分,就危險商品已有相關配套措施,是否仍需於第60條規定停業處分,有待商榷。提案所稱「指定」消保團體提起訴訟,「指定」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應賦予主管機關有指定權,及消保團體是否有服從指定之義務等,尚有疑義。另司法院意見略以,法院對於爭訟案件係立於公正之第三者角色,本案規定於保全程序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將破壞保全程序制度。

()結語

建立公平、合理及安全之消費環境,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政府所致力之目標,本次有關定型化契約及特種交易之修正,係為促進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符合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避免消費糾紛與疏解訟源,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利益,兼顧消費者保護與產業永續發展,以建構更優質之消費環境。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均保留。

()委員賴士葆等23人及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七條條文: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保留。

()第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保留。

()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第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十一)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十二)第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十三)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併入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十四)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十五)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十六)第二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七)第二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八)第三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九)第三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第四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第四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二十四)第四十五條之四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第四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二十六)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

一、將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刪除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二、刪除第一項所列二款有關消保團體規模之要件,以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三、為確保團體訴訟之品質,維持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需經評定優良之要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行政院修正放寬要件。」

(二十七)第五十一條條文:照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通過。

(二十八)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及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九)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保留。

(三十)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三條文保留。

(三十一)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均保留。

(三十二)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保留。

(三十三)第五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四)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併入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處理,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五)第五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六)第六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及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均保留。

(三十七)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三十八)第六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另通過附帶決議1項:目前各商品、行業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長短不一,影響消費者權益,為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爰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於一個月內通盤彙整並檢討現行各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並公布於網路上。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林淑芬  

七、本20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企業消費者:指因銷售商品予消費者,而向已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備之認證標章或已通過合格檢驗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二、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五、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其理由同說明四前段。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第三款,企業消費者之定義。

二、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係法院在審理是否違憲案件時,須保護人民對國家正當合理之信賴。換言之,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產生信賴,且該信賴值得被保護。除了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須變更其行為者,且須對人民所受損失之利益予以補償;行政機關不得變更其行為,致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內涵建構,主要見於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等解釋。

四、食品容器或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CAS、GMP、其他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標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認證/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其核發或核准之行政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但人民信賴中央主管機關所推動之各項認證標章或檢驗合格之商品,倘其他企業因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等需要,而向已取得認證標章或已通過檢驗合格之企業購買商品,結果對之產生不可預期之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即應責無旁貸地協助其處理相關民事賠償訴訟,此方為勇於負責任之政府,亦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表現。

五、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行為,為民法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可將之視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交易關係。因此,定義本條款為「向……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

六、在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中,目前實務上較有爭議者僅廣見於商品交易,尚未見諸於服務交易,故增訂條款之交易行為僅限於商品交易。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均保留。

(不予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

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

第四條之一 達一定標準、規模之預付型商品須提供履約保證,保證方式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

二、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以上同業同級互保。

三、於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

四、由商業同業公會連帶保證協定。

五、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應提供預支型商品履約保證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履約保證之內容應載明於書面契約之中。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人格權益之保障,我國民法雖已有明文,然企業經營者本於社會責任與倫理,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障,應負有高於民法相關規定之責任。尤其偶見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疏忽而誤為竊賊,使消費者於門市、賣場消費時遭搜索個人物品,甚至限制消費者之人身自由等類似案例。而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源,卻僅因其疏忽及草率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益,亦與其社會責任及倫理相違。

三、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消費者人格遭受侵害之情形,不待情節重大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增進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護。

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

一、預付型消費與一次給付之消費,消費者所承擔的風險不同。此修正案欲將預支型消費業者須提供履約保證之規範提升至法律層級保障。

二、為使保障消費者預支型消費行為更加完備,在消費保護法增修第四條之一,強制企業達一定標準、規模之預付型商品須提供履約保證,提供預支型消費保障規範之母法,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23人及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保留)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針對日前大統油品造假,許多消費者紛紛退貨求償,詢問能否據以求償?惟該公司產品雖表示有投保產品責任險1,000萬元,但是產險業者同業皆稱不知大統是由哪家承保,懷疑可能連該公司產品責任險也是產品責任險「虛晃一招」,沒有實際投保,而就算有投保1,000萬元,也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

三、另外,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另一起,則是一名30歲劉男子在苗栗一家溫泉遊樂區的池水中泡溫泉,不幸溺斃,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然回天乏術。他的父親趕往認屍,質疑死因不單純,希望檢警查明死因,並與溫泉業者處理後續理賠。

四、綜上所述,顯見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有限,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降低商品和服務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消費市場,應於明顯處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保留。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保留)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前項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依現行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惟實務上發現不少業者往往利用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而主張「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能會面臨到不利的狀況。

二、按法律規定固然可以將條文區分為強行規定(包括強制與禁止規定)及任意規定二類,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時,原則上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但在強行規定中,又可以區分「絕對強制規定」與「相對強制規定」二類,前者不容許當事人間為任意變更,後者則容許當事人作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變更。我國現行法之相對強制規定,目前僅見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我國消保法雖無類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亦不妨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目的,爰予以增訂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消保法中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規定解釋為相對強制規定,又因為部分消費者可能有立即或儘速訂立契約的需求,如強制消費者均須在審閱期經過之後始能訂立契約,有時未必符合消費者的利益與需求,為兼顧消費者資訊權的保護及個別消費者的快速訂約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向後遞移。

審查會:

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本條第二項原條文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主動給與。

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

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因此,不論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記載於契約書中,企業經營者均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契約始為成立。

二、為保障消費者及企業,免生後續契約履行之爭議,企業經營者應不待消費者請求,即提供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影本。

審查會:

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保留)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預付型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有關消費者價金保證與信託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公告列入第一項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

為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預付型商品之定型化契約確有加強管理監督之必要;惟為避免法制疑義,應明文立法授權,爰於本條增列第四項。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二項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亦同。

違反第三項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如有爭議或訴訟時,就其主張未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為增訂。

二、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從企業經營者角度切入,該契約條款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決定並大量印製使用,契約內容已被定型化,更容易存在對消費者不利的地方。雖然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立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行政(74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公告及其拘束力)、司法(於定型化契約有關之司法爭議以有利於消費者作解釋判決)規制上,近十幾年來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消費者保護實已盡相當之努力。然實務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最大之疏漏,並非現行實體法上之保障不足,而係於定型化契約爭議發生後,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證明企業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而主張對其有利的權益,如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實體法之保護變成具文。

三、本席等認為,除本法已有諸多對於定型契約條款內容效力之實體規制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於締約過程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舉證責任,期能實踐本法對消費者保障之目的。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照案通過)

第三節 特種交易

第三節 特種交易

 

第三節 特種買賣

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第十一款「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爰配合修正本節名稱。

審查會:

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郵購買賣,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現行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公告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消費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歐盟、美國、日本等國雖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訂有除外規定,亦嚴格對企業經營者課以「先契約資訊提供義務」,要求企業經營者確實提供企業經營者資料、商品相關應標示資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我國網路交易糾紛以七日猶豫期之規範最受消費者關注,爰此,於第十八條增訂企業經營者有明確告知消費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

審查會:

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一年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前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商品,若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兩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因商品之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前未依前條規定為告知者,第一項所定七日期間,自消費者受告知次日起算。但自收受商品後,經過一年者,不在此限。

委員丁守中等23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第一項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將「郵購或訪問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另配合服務契約納入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將「價款」修正為「對價」,並增列服務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起點。現行條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係屬贅文,爰刪除之。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俾使本條各項均可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使適用更加明確。

五、有關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於第十九條之三另行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蓋現行法條雖訂有七日猶豫期規範,然針對商品性質特殊,致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有不公平者,並未予以規定。歐盟、美國、日本等國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致以郵購或訪問買賣難以返還者,如交易標的之價格隨金融市場之波動而為調整,非供應商單方所能控制者、交易標的具易毀壞性、時效性或射倖性等,皆多有規範,以免消費者權益遭恣意濫用,致企業經營者負擔過多成本。爰此,於第十九條增訂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若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七日猶豫期自提供之次日起算,增訂第三項。

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蓋網路購物其商品是否符合消費者之需求或期待,須待實際收到商品後始能確定。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亦規定,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藉此保障消費者有解除契約之權益。而業者應明確告知消費者有關猶豫期之權利,不僅可減少消費糾紛,更可提升消費者對業者之信任。

三、然而現行規範並未考量交易行為之客體是否具有難以返還、難以回復之特性,或該商品屬於易於複製之數位化商品,或僅具短期之保存期限等特殊性,亦無考量交易行為之性質是否具獨特之屬性,如交易客體之價格乃決定於市場波動之金融性或投資性商品,而應有例外排除或限制適用之規定。為避免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恣意濫用權利之道德風險導致企業經營者須負擔過多之經營成本與交易成本,進而嚴重阻礙消費安全與電子商業之發展。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但書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一、第四項新增。

二、資訊告知既已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則因告知義務履行之瑕疵,致消費者遲誤猶豫期間,自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不利結果。

三、但為避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仍有必要加以適當之期間限制。

四、爰增訂第四項,以貫徹解除權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不對等地位之立法意旨,並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委員丁守中等23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條文。

二、隨著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越益豐富、付款機制越益安全、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信用越益可靠後,消費者逐漸加重依賴自網際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然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種類眾多,為鼓勵若干新興產業之創作力提昇、避免網路購物爭議,實有必要在消費者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權益保護取得平衡。

三、經由網際網路銷售之數位化商品,若已提供軟體試用版是否已給予消費者合理之檢視機會,實仍具有爭議性。究其原因,系爭問題乃目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尚無合理例外情事,但日本、韓國、英國、美國等國相關之消費者保護法雖亦有猶豫期間之規定,卻訂有除外規定。

四、以美國「冷靜規則」(Cooling-Off Rule)為例,猶豫期間並不包括若干情事,例如()銷售價格低於25美金、()商品或服務並非主要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而係供指導或訓練課程所需、()全部係經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商品銷售或服務提供前,已在其營業場所向消費者說明或溝通過、()係為了緊急事件之需,例如昆蟲突然出現在消費者家中,而消費者亦同意放棄解除權、()依據消費者之要求,修理或保全其個人財產。同時,對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亦有類似之除外規定條款。

五、以英國「2000年消費者保護(遠距離銷售)條例」(TheConsumer Protection(Distance Selling)Regulations 2000),消費者對以下例外情事無取消之權利,例如()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係依據金融市場變化而決定,而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決定之、()該商品或服務主要係提供予特定消費者之需,或其品質容易快速損壞或過期者(例如生鮮、易腐食物)、()音樂、影像或電腦軟體若已為消費者拆封(unsealed)、()報紙、雜誌、期刊、()賭博、彩券等。

六、為使「消費者保護法」能鼓勵新興產業與文創產業之發展、避免不必要之購物爭議、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條文,予以合理例外情事;及增訂同條文第三項,予行政院另定行政命令之權,例示或列舉合理例外情事。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照案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含商品及服務,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併入第十九條條文修正)

第十九條之二 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行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

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二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於電腦資訊、通訊及消費性電子電器產品之實體通路交易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外國立法例,雖可見排除適用之規定,惟各國國情不同,排除適用之標的不一,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排除適用之規定亦未臻一致,尚難由本法統一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行業需特別處理之部分,依職權進行排除適用程序。例如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屬易腐壞或可複製等情形,倘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濫用權利而導致企業經營者嚴重損失之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資訊發展十分發達,國內各大3C賣場林立,可見民眾使用和購買資訊商頻率頻高居不下,相關商品之消費在市場上佔有極重要地位與比例。

三、然而電腦資訊(如PC、電腦周邊、數位相機、燒錄機)、通訊(如手機、電話)以及家電(如冷氣、電視)等消費性電器產品,均具有一定之精密性,依其產品性質,或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或未經適當使用難以發現其適用性,若有瑕疵常非一目可見。

四、為保護廣大消費者,落實猶豫期間的立法精神,以維護實體交易之秩序,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併入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十九條之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時,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期限內取回商品,避免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

三、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

四、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本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實務上,我國法院在判決中往往將該條之廣告內容視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導致消費者若質疑業者廣告不實而據以主張業者應負責時,將遇到相當的障礙。

二、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應依廣告所提供之訊息以觀,若廣告內容在交易習慣上足使其所訴求之對象即消費者,對該廣告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廣告之內容具體明確,該廣告內容即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之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認為廣告內容應屬雙方約定契約之一部。

三、事實上消費者往往是受廣告內容之吸引進而購買或接受服務,若無法按本條之規定主張業者廣告不實進而求償,如此一來既無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亦會助長企業經營者為任意宣稱,天花亂墜卻毋須承諾負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附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知內容,爰增訂企業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明確記載於契約中。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針對社會上各類商品及服務的不實廣告不斷充斥在電子、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及百貨公司型錄上,尤其是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商品及服務藉由「名廚、名人」的知名度與公信力吸客,但這些食品、化妝品或服務實際上並非名廚或名人親自監製或服務,僅是借其知名度、公信力作薦證代言,但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產品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增列第二項,明訂商品或服務之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原第二、三項,依序改為第三、四項。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俾檢驗程序之記載更加完備。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可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並促進企業之良性發展,爰增訂第三項。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五、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若有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依其他法律規定,負相關責任。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六、對於政府政策性之降低租稅優惠,若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未調整時,相關進銷貨之證明。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對於政府政策性之降低租稅優惠,企業經營者未反映成本,反而調高價格,顯然利用政府獎勵之租稅優惠措施,再賺取公共財之不當利得,已屬本條第一項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情形,爰於第二項修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於物品或服務之關稅調降,若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未調降時,企業經營者須提供物品或服務進銷貨相關數據並經調查後公開其結果方式,讓消費市場公評,避免廠商不配合降價,損害民眾之公共財,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精神。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係以訂定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已另以行政院處務規程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持續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及團體代表等,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並保留現行條文有關參與人員之身分規範,以達成多方參與之公平原則。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組織之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行政院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二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現行授權規定係以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地方主管機關就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調解委員會委員可能超過現行條文第一項上限之需求,爰修正委員名額上限至二十一名。

二、消費爭議類型常涉及專業領域,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及專家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係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五,爰予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之四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組織改造,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評定者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第一項訴訟涉及不法行為者,其情節輕重不一,是否廢止許可宜由主管機關裁量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一、修訂第一項以及第一款文字。消費者相對於營利機構為極度弱勢,且行政機關查緝資源長期不足,在此不利環境下,消費者的訴訟監督是重要手段,本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儘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民間社團法人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且現行條文規定「提出訴訟須經消保官同意」,恐有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虞,應刪除之。

二、修訂第二項文字。律師於訴訟時提供專業協助,本有領取報酬之權。現行條文限制薪酬領取,殊為無理,且恐降低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增加消費訴訟案件之困難度,對消費者反而極為不利,應刪除之。

三、刪除第四項文字。本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儘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民間社團法人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故刪除之。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

一、將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刪除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二、刪除第一項所列二款有關消保團體規模之要件,以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三、為確保團體訴訟之品質,維持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需經評定優良之要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行政院修正放寬要件。」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條文:照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通過。

(保留)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企業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十家以上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企業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十家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兩項條文。

二、原本僅國家、院轄市、縣市等方有獨立人格權,但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例如行政院、縣市政府等)本屬治權機關,原無獨立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之主體。但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執行其職務,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則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歷年來解釋與判例均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809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5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此,民國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三、民國83年7月1日行政院依據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成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嗣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併入行政院院本部,其中業務單位改制成立「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議則改制成立任務編組之「消費者保護會」。但因本法第四十條尚未修正,故本增訂條文仍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稱之。

四、本條文係針對全國性議題且同本法第五十條訂定之意旨而增訂,故擬訂定受損之企業消費者家數為十家,以期門檻不至於過高或過低,以利本條文得予以施行。

五、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對本法之Q&A解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但一般從事農林漁牧之人,只是偶而將其生產品出售,並不是以之作為營業,故非企業經營者。公權力行使機關不是營業之人,也不是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內。」故本增訂條文第一項以家數稱之,實包括公司、團體或個人。

六、為避免本條第一項之訴訟於部分企業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家數不足十家時,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發生疑義,爰同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法主管機關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審查會: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及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之二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前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兩項條文。

二、中央主管機關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之功能,在使企業消費者之損害能獲得迅速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社會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之求償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實務上運作上之困難。爰增訂法院於行政機關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三、本增訂條文係相似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第五十三條之一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時,準用之。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

二、本增訂條文攸關假執行之擔保,同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本增訂條文攸關讓與民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訴訟利益等,同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四、本增訂條文攸關企業消費者求償之訴訟、訴訟之免繳裁判費、訴訟之免繳裁判費,同於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三條文保留。

(保留)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一、本法第十七條授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權,目前已有多種公告實施。惟施行結果,由於違反者須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仍不改善方得處罰,給予違反者有等被檢查到再說之僥倖心態,使得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比率極高。依各項目調查,各行業企業經營者不合格率高達20%、30%者所在多有,甚有某些項目,竟有高達66%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斲喪民眾權益甚鉅!縱事後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予以通知改正,惟對消費者之傷害已造成,徒增訴訟耗累以及滅失政府之公信。為加強本法第十七條之施行,降低企業經營者之僥倖心態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爰修訂本條,違反者主管機關除應命其限期改正外,並得即處以罰鍰。

二、又現行法第五十六條所列第二十四條關於商品及服務之標示、第二十五條關於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第二十六條關於包裝規定等違反者之處罰,均易使違反者存有與上述所述之僥倖及投機心態,爰一併修正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增訂違反第十八條條文之罰則,俾使主管機關落實稽查機制,強化交易環境之安全。

二、現行法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猶豫期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對業者無強制約束力,因而產生網購業者巧立名目規避或誤導消費者行使七日猶豫期之權利。據查,實務上發生多起網購商家以扣除交通運費或折扣優惠後退費之消費糾紛,甚至有網購商家將網路交易完成後須支付給網購平台之使用費扣除後方退費之事件,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爰此,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增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罰則,強化主管機關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之公權力,以維護網路交易環境之公平。

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實務上發生多起業者為吸引消費者,推出消費滿額免運費或優惠措施,當消費者行使七天猶豫期權利時,業者會先行扣除原先免運費、優惠後,或扣除商品交易完成時業者須給付網購平台之費用,始將剩餘價款退還予消費者。甚至,業者更限定其處理期限,縮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現行法對於此種違反七日鑑賞期之效力,僅該約定無效並無罰則,對網購業者不具約束力,以致衍生消費爭議不斷。爰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條罰則依據,俾使主管機關應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以為交易環境之安全。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均保留。

(保留)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保留。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五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公開化及合理性,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審查會: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併入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處理,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

第六十條 (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由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偕同為其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處理賠償事宜至完畢為止。

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指定優良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由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偕同為其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處理賠償事宜至完畢為止。

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於行業管理法規應有相關規範。此外,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認為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令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令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已有相關配套措施,爰予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修訂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近年發生之重大食安案件,例如塑化澱粉、摻偽油品,皆突顯政府缺乏管理與解決機制,監督不周在先,又無法處理退貨、賠償、回收等補救措施,對於消費者及相關企業非常不利。參酌法制局評估報告之意見,應擬具由政府接管引發爭端的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即中央權責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一、近年社會上普遍因為食用油等食品安全問題造成不安,甚至恐慌的情況下,政府管理與解決機制出現緩慢失能之態勢,如後續狀況繼續拖延,將不利於其他與之往來的企業與消費者。

二、故應有由政府接管引發爭端的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即中央主管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審查會:

第六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及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相關事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法本次修正之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相關規定,宜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公告排除適用標的同時施行,爰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審查會:

第六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業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

協商時間:104年5月1日(星期五)中午12時28分至13時26分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壹、通過條文

一、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四、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五、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六、第十九條之三條文移列為第十九條之二,內容如下:

第十九條之二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七、第五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八、第五十三條之二:不予增訂。

九、第五十三條之三:不予增訂。

十、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一、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十二、第六十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十三、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貳、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十一條之一立法說明:

(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增訂第二項,以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七條立法說明:

(一)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三、第五十六條之一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四、第六十條立法說明:

(一)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影響社會大眾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避免損害之擴大。

(二)就重大消費事件所導致眾多消費者受損害而有集體求償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參、通過附帶決議1項(不含審查會通過部分):

目前運輸業、金融保險業、大型營業場所、食品及藥品等已有相關行業管理法或地方自治條例規範保險或理賠機制。請相關主管機關隨時檢視所轄行業,必要時增訂保險理賠機制。

肆、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人:田秋堇

協商代表:賴振昌  葉津鈴  黃偉哲  賴士葆  陳亭妃  丁守中  楊玉欣  劉建國  蔡其昌  趙天麟  蘇清泉  林鴻池  柯建銘  江惠貞  鄭汝芬  陳節如  廖國棟  林德福  李桐豪  何欣純  吳育仁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主席:經協商,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第四條之一及李委員桐豪等提案第四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主席:第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席: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特種交易

主席:第三節節名照審查通過之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十九條之一刪除。

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之二及謝委員國樑等19人提案條文第十九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十九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主席:增訂第十九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二不予增訂。

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第五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主席:第六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節節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節節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提之附帶決議。

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目前各商品、行業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長短不一,影響消費者權益,為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爰要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應於一個月內通盤彙整並檢討現行各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並公布於網路上。

協商結論通過之附帶決議:

目前運輸業、金融保險業、大型營業場所、食品及藥品等已有相關行業管理法或地方自治條例規範保險或理賠機制。請相關主管機關隨時檢視所轄行業,必要時增訂保險理賠機制。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10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我們國家一連串的食安問題,我們非常努力修了食管法,但是發現消保法也有很多問題,消保法不但十年來未曾修改,從83年制定至今,20年以來,消費者團體提出團體訴訟的案件才11件,這是因為其中有許多不合理的規定。我們發現國家對於消保團體的規定非常不合理,不但要求要設立3年,而且社員人數要500人以上,或者登記財產總額要新臺幣1,000萬。本次修法,放寬了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的條件,改為只要設立2年,同時將社員500人以及登記財產1,000萬的限制全部拿掉。

其次,修正為提起訴訟不須消保官同意。以前提起訴訟要經過消保官同意,但是這恐怕有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的規定。

再者,我們修正消保法,讓替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的律師可以要求報酬。過去不可以要求報酬,所以只有經濟寬裕的律師才能夠投入消費者保護團體訴訟,我們認為這樣不合理。

此外,我們修正食安法並成立了食安基金,讓食安基金可以支付團體訴訟的律師費用,使得提起團體訴訟的消費者不至於增加負擔。在未來的修法方向上,我們希望可以仿造食安法成立消費者保護基金,用來補助訴訟費用,而且消費者應該有優先求償權。感謝社會各界及許多學者專家,對修法提供了很多寶貴的意見。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6人、委員林國正等20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委員李桐豪等23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4人、委員吳育仁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5、6、6、6、6、7、4、4、6、6、7會期第9、12、9、16、11、13、3、17、18、10、11、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0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國正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447號、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582號、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88號、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57號、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1號、12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306號、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04號、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05號、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76號、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44號、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49號、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5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國正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

一、本12案係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第18次會議,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3次會議、第16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3次會議、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5月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國正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同年2月17日公布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01月09日制定,同年01月29日公布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以符法制。

()委員鄭汝芬等16人提案:

為平衡各界意見及促進性別平等,明定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遴聘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其相關代表及性別之比例,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林國正等20人提案:

鑒於促進國民充分就業,發展人力資源品質及運用確保勞工意見充分表達,並保障勞工參與權益,以及平衡勞資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以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與性別主流化政策,爰此特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是一項有關婦女權利的國際公約。聯合國在1979年12月18日的大會上通過該有關議案,並於1981年9月起生效,是保障國際婦女人權的重要法典,公約宗旨為「確信一國充分和完全的發展,世界人民的福利及和平事業,需要婦女與男子平等充分參與各方面的工作」。該公約確立規則,保障婦女在政治、法律、工作、教育、醫療服務、商業活動和家庭關係等各方面的權利。

而我國為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於2011年5月20日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於國內生效,將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所有社會上性別歧視的現象、觀念及習俗均需要導正及破除。施行法明定各級政府機關需消除性別歧視及促進性別平等,保障人民在各領域性別平等,包含: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及家庭權等。同時,各級機關也需要推動改善社會上還存在的性別不平等現象、觀念及習俗。

為加強促進國民充分就業,發展人力資源品質及運用確保勞工意見充分表達,並保障勞工參與權益,以及平衡勞資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以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與性別主流化政策,應將此會各界的代表人數及性別比例明定之。再者,將此會性質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例,界定為諮詢性質的會議性質。因此,為加強促進國民充分就業,發展人力資源品質及運用,爰建議草案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為「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資明確。

()委員鄭汝芬等27人提案:

為落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功能,爰提出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委員李桐豪等23人提案:

有鑒於現行就業服務法中關於勞動力發展署之就業服務項目並未完善,致使該署未落實就業服務之功能、善盡職業媒合之角色。為提高勞動參與、活絡勞動市場,就業服務法應明定完整就業服務項目,俾使政府積極提供整合性服務窗口,提供求職者完整的職涯諮詢與協助,特提「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就業服務是種積極性、生產性的社會福利措施,有效的就業服務可以降低人力資源浪費。經由職業市場資訊的提供與分析,調節人力供需,藉以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完整的就業服務應包含職涯諮詢、職業輔導、職業媒合等項目。過去勞委會職訓局業務核心為職業訓練及職業媒合,但有鑒於產、學間之落差,當時青輔會開始承辦職涯諮詢、產業實習及青年創業等業務,協助青年進入職場。

2.行政院組織改造,因應現代化社會之需要,勞委會升格為勞動力發展署,擁有更豐富的資源,亦被賦予國內勞動能量提升的重要任務。勞動力發展署承接部分職涯諮詢等青輔會相關業務,卻未能有效整合及宣傳,且鮮為求職者所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成為整合性服務窗口,透過宣傳使相關就業輔導資源能充分且有效地為民眾所使用。

3.現行就業服務法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並未明定就業諮詢之完整項目,致使求職者無法獲得有效的就業資訊,於謀職無任何助益。為使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扮演更積極的腳色,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依據求職者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更深入的就業服務。爰此,特提「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案,要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鑒於社會發展快速,傳統就業服務模式已不符合現在國民就業服務,對於國民就業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俾對國民就業之服務體系更加臻全,爰此,特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我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服務沿革表示,我國於1999年勞保開辦失業給付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2002年下半年就開始試辦結合「就業推介、職業訓練、與失業給付」之三合一就業服務流程,先提供簡易諮詢,必要時再後送個案管理。2003年就業保險法實施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據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加強辦理就業推介、提供就業諮詢,以及推介參加就業促進研習或職業訓練等,以提升勞工就業力,促進失業者儘速重回就業職場。2009年底起,為改善申請失業認定和一般求職者的服務未分流,以及三合一就業服務流程不一定由同一人服務失業者的陌生感,部分就業服務站試辦「失業認定單一窗口一案到底」作業模式,採固定專人受理、建檔全程提供服務模式,針對每一件失業給付申請案,分案後即由專人辦理深度就業諮詢,輔導申請人擬定就業計畫,並運用各項就業促進工具,以協助其再就業。綜上,為強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定位與功能,應將上述已實施之事項予以列入。

()委員楊玉欣等24人提案:

鑒於我國失能者日益增加,超過六成以上由家屬自行照顧,這些家庭照顧者因此被迫放棄或中斷就業;即使在失能者過世後,家庭照顧者也要面臨長期脫離職場與中年就業的嚴峻考驗,均導致失能家庭的經濟情況日漸惡化。為增進失能家庭的經濟收入、提升就業率並充足國內長期照護服務人力,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家庭照顧者,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使其透過政府專業訓練與就業輔導,依其自由意願進入就業市場。說明如下:

1.國內目前有高達七十萬名失能者,且仍持續增加中。其中扣除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以及使用十年長照計畫服務者,仍有四十五萬名失能者係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這些「家庭照顧者」在照顧家中失能者的期間,因無法全職投入工作,在競爭的就業市場中被迫放棄或中斷就業,使得原本因為照顧失能者而加重的經濟負擔,因此更加捉襟見肘。

2.另一方面,當家中失能者過世後,家庭照顧者雖然免去照顧壓力,卻必須面臨接踵而來的中年就業問題,對於長期離開職場的家庭照顧者而言,考驗更是嚴峻,亟待政府給予協助。

3.再者,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一直存在照護人力不足的困境,而家庭照顧者在照顧失能者期間,多半具備良好的照護技巧與經驗,若主管機關能協助家庭照顧者透過專業訓練與就業輔導進入長照服務體系,亦有助於充實國內基層照護人力。

4.準此,既然家庭照顧者仍具有就業意願與能力,為提高失能家庭的經濟收入,保障其經濟安全,爰提案於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家庭照顧者,符合本法第一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並減輕失能家庭的經濟負擔、充實國內長照服務人力。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鑒於近年世界區域經濟快速整合,國際之間不斷簽署雙邊自由貿易協定(FTA),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我國產業亦面臨機會與挑戰,有關單位除提供振興輔導、體質調整及損害救濟等策略外,針對受衝擊之產業勞工,勞政單位應提供就業保險,並規劃勞工就業協助措施,提供就業安全保障。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一項增列第七款關廠歇業失業者及第八款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主管機關應對此類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說明如下:

1.鑒於我國經濟發展高度仰賴對外貿易,貿易自由化係政府主要政策方向,台灣雖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杜哈回合談判破裂,各國紛紛轉向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尤因東亞區域經濟整合趨勢影響,區域內大部分產品關稅降低,不利我國產品競爭力,加上貿易轉移效果,將嚴重衝擊我國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

2.為因應區域經濟整合趨勢,我國亦加強與各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面對市場開放,我國產業轉型將是嚴峻挑戰。目前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產業依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程度分為加強輔導型、受衝擊、受損及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4種,另有關單位提供振興輔導、體質調整及損害救濟等策略,對於受衝擊的產業勞工,亦應要有積極保障,包括提供就業保險,規劃勞工就業協助等就業安全保障措施。

3.另,我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為我國勞工最弱勢的一群,關廠歇業問題會延燒十多年,原因之一是當初政府未確實執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致現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求助無門,為償債而身心俱疲,主管機關除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業應促主管機關針對自願就業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訂定計畫,促進就業或給予社會救助。

4.為積極保障弱勢勞工,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一項增列第七款關廠歇業失業者及第八款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主管機關應對此類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5.原第七款款次遞移至第九款。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有鑒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暴力受害者及二度就業婦女在謀職過程中遭遇的困境比一般人更甚,政府應給予更多的關照,讓他們順利就業,早日脫貧脫困。為扶助與輔導上述弱勢族群早日自力更生,及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二十九條條文」,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暴力受害者及二度就業婦女等發給相關就業津貼或補助金。

(十一)委員鄭汝芬等27人提案:

為協助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以及讓更生受保護者出獄後能適時被社會接納、被肯定並順利就業,杜絕其再次犯罪之動機。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二度就業婦女及更生受保護者,亦為就業服務法致力促進其就業之對象。

(十二)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鑒於為因應時代變遷,擴大就業服務法適用範圍,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現行之就業服務法有修正之必要。例如,現行就業服務法所指之生活扶助戶僅限於低收入戶,惟參照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及適用對象,應修訂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又得請領「就業促進津貼」之失業者資格應予以放寬,再者為招攬國際人才,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受聘僱於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之國際人士,其申請聘僱之條件應予放寬等。爰此,特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就業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惟針對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成員組成比例,現行法未加以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兼顧單一性別及各方代表之人數平衡。

2.現行實務上就業服務法服務之「生活扶助戶」僅限於低收入戶然而,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明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皆為就業服務法促進就業之對象。

3.就業促進津貼之目的在於協助有就業困難之失業者,取得一技之長,且在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經濟生活不致陷入困頓。除現行法已列之六類特定對象失業者外,二度就業婦女勞動、更生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等,亦有列入扶助對象,協助進入勞動市場,促進順利就業之必要,爰修正第二十四條。

4.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目標,爰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國際人士來台從事經教育部認可之學術活動,雇主皆不須申請聘僱許可。

5.為因應現行實際需要,修正第五十條,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之每星期工作時數,延長為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二十小時。

四、勞動部陳部長雄文說明:

()前言

本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為因應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需要,歷經13次修正。感謝委員就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7條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委員組成成員及性別比例、第15條補助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求職者應徵所需旅費、第17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之對象與內容、第24條增訂主管機關致力促進就業之對象、第2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將需協助就業、訓練之特定對象列冊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第46條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名稱、第48條放寬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之外國人來臺工作限制及第50條因應現行實際需要,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除寒暑假外之工作時間修正延長為20小時等條文,提出修正案,茲謹就委員所提本法修正草案內容,進行報告。

()委員提案修法評估意見

1.修正本法第6條部分:

蘇清泉、吳育仁等18位委員;江惠貞、顏寬恒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第6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以符現行體制乙節,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組織法」於民國103年01月09日公布施行,原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委員提案,本部敬表同意。

2.修正本法第7條部分:

鄭汝芬等16位委員;林國正等20位委員;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說明如下:

(1)修正本法第7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業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乙節,為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並加強勞工參與權益,以及平衡勞資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本部敬表支持。

(2)修正增訂本法第7條第2項成員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乙節,為配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之規定,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有關委員所提成員代表單一性別比例部分,本部敬表支持。

3.修正本法第15條部分:

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15條「生活扶助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乙節,委員建議參照社會救助法修正文字,補助「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本部敬表同意。

4.修正本法第17條部分:

(1)鄭汝芬、李慶華等27位委員;李桐豪、陳怡潔、劉建國、羅淑蕾等23位委員;劉建國、陳亭妃、蘇震清等20位委員提案修正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說明如下:

a.修正第17條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乙節,可依求職者就業需求,提供整合性、客製化就業服務,本部敬表支持,並建議文字參照就業保險法規定,將「失業給付認定」修正為「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b.修正增訂第17條第2項「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乙節,可掌握求職者服務歷程,有助於依其個別需求提供各項就業服務,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2)劉建國、陳亭妃、蘇震清等20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7條第3項「第一項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乙節,明訂授權條文,以確保該等服務內容、程序及相關作業法制化,維護勞工接受就業服務權益,本部敬表支持。

5.修正本法第24條部分:

(1)修正第1項第5款部分:

蔣乃辛等20位委員;鄭汝芬等27位委員;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第5款「生活扶助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乙節,委員提案參照社會救助法修正「生活扶助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與行政院103年7月1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2)修正增訂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部分:

a.楊玉欣、李貴敏、陳碧涵、田秋堇及蔣乃辛等24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7款「家庭照顧者」為特定對象乙節,考量本條文宗旨係為協助弱勢者就業,且家庭照顧者非均為就業弱勢者,部分照顧家屬被迫放棄或中斷就業,在有就業意願及重返職場需求時,面臨長期脫離職場與重返職場之嚴峻考驗,家庭照顧者之身分得適用現行條文之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長期失業者或以二度就業婦女等特定對象身分,接受政府專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進入就業市場,符合委員提案意旨,本項修正建議審慎評估。

b.吳育仁等16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7款「關廠歇業失業者」及第1項第8款「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為特定對象乙節,說明如下:

(a)委員提案修正增訂「關廠歇業失業者」,查現行為促進受大量解僱及關廠歇業之勞工就業,已有相關法令規定,例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授權訂定之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又就業保險法亦針對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等失業勞工,提供各項給付津貼,且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已訂定各項促進就業補助津貼措施,協助其就業。如於第24條增訂「關廠歇業失業者」恐與其他以特定身分別之就業弱勢對象訂定意旨有別;又因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所訂各項津貼使用就業保險基金,與其他特定對象津貼措施使用就業安定基金有別,且就業保險基金為穩定財源,為避免造成法規與經費來源疊床架屋,建議審慎評估。

(b)委員提案修正增訂「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因「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中,已訂有對「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提供相關促進就業津貼及計畫之協助,且已有專責預算辦理,本部將持續積極推動協助其就業,建議審慎評估。

c.蔣乃辛等20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7款「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鄭汝芬等27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7款「二度就業婦女」;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7款「家庭暴力受被害人」及第1項第8款「二度就業婦女」為特定對象乙節,委員提案修正增訂「家庭暴力受害者」,為使其有工作能力者早日自力更生,順利就業,以落實保障其就業之精神,本部敬表支持,並建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文字修正為「家庭暴力被害人」;又修正增訂「二度就業婦女」為特定對象,與行政院103年7月1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相同,本部敬表支持。

d.鄭汝芬等27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8款「更生受保護人」;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第9款「更生受保護者」為特定對象乙節,有關更生受保護者之就業促進,除依據更生保護法規定及更生保護會予以就業協助,並得適用本法其他特定對象之身分別接受就業協助,建議審慎評估。

6.修正本法第29條部分:

(1)修正增訂第1項部分:

蔣乃辛等20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第1項「生活扶助戶」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乙節,委員提案參照社會救助法修正「生活扶助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與行政院103年7月1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委員提案修正增訂「家庭暴力受害者」,為使其有工作能力者早日自力更生,順利就業,以落實保障其就業之精神,本部敬表支持,並建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文字修正為「家庭暴力被害人」。

(2)修正增訂第2項部分:

蔣乃辛等20位委員提案修正增訂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乙節,因有助其排除交通所致之就業障礙,本部敬表支持,另因本法第15條有相同規定,爰建議併予討論。

7.修正本法第46條部分:

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第46條第1項第4款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乙節,基於上開修正規定係為配合補習教育法已修正名稱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且與行政院103年7月1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8.修正本法第48條部分:

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第48條第1項第3款,刪除「6個月內之短期」等文字乙節,基於上開修正規定係為配合國家攬才政策及積極創造吸引國際學術優秀人才來臺之禮遇環境,故放寬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之外國人,無論工作期間長短均不須申請許可,且與行政院103年7月1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9.修正本法第50條部分:

江啟臣、詹凱臣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第50條第1項,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每星期工作時數,除寒暑假外之工作時間修正延長為20小時乙節,基於上開修正規定係為因應現行實際需要並參酌其他先進國家(如美國、澳大利亞、日本)之立法例,故放寬僑外生除寒暑假外每星期之工讀時數,且與行政院103年7月1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條文:刪除。

()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均照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通過。

六、本12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鄭汝芬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林國正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委員鄭汝芬等16人提案:

一、依國際勞工公約1964年第122號就業政策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之諮商就業服務政策。爰參考該公約,以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並加強勞方參與權益,以及平衡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爰增訂其成員代表比例。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定。

委員林國正等20人提案:

一、依國際勞工公約1964年第122號就業政策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之諮商就業服務政策。爰參考該公約,以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並加強勞方參與權益,以及平衡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爰增訂其成員代表比例。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現行法未針對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成員組成比例加以規定,為兼顧單一性別及各方代表之人數平衡,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查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刪除。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汝芬等27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委員李桐豪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推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委員鄭汝芬等27人提案:

一、為落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功能,明定對求職者提供服務項目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委員李桐豪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民眾更積極的整合性服務。

三、為使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求職者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國家應重視國民就業在憲法增修條文即有明文規定,而提供整合性就業服務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要功能之一。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國民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三、國際勞工組織第二號公約書和第一號建議書主張,就業服務、失業給付和福利性工作三合一;第八八號公約書主張,政府應兼顧就業服務、失業給付、職業訓練與協助弱勢者就業,因而建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三合一服務機制的操作流程。然而為因應人口變動,科技進步及社經環境發展,就業市場情勢變動之時,就業服務除加強求職者技能外,亦需要心理建設及加強自我了解等生涯輔導,因此應積極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改為四合一的服務機制。

四、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照顧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關廠歇業失業者。

八、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汝芬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更生受保護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被害人。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更生保護人。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4人提案:

一、國內目前約有七十萬名失能者,超過六成以上由家屬自行照顧,這些家庭照顧者因此被迫放棄或中斷就業;即使在失能者過世後,家庭照顧者也要面臨長期脫離職場與中年就業的嚴峻考驗,均導致失能家庭的經濟情況日漸惡化,亟待政府給予協助。

二、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一直存在照護人力不足的困境,而家庭照顧者在照顧失能者期間,多半具備良好的照護技巧與經驗,若主管機關能協助家庭照顧者透過專業訓練與就業輔導進入長照服務體系,亦有助於充實國內基層照護人力。

三、為增進失能家庭的經濟收入、提升就業率並充足國內長期照護服務人力,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家庭照顧者。

四、原第七款規定配合調整為第八款。

委員吳育仁等16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經濟發展高度仰賴對外貿易,貿易自由化係政府主要政策方向,台灣雖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杜哈回合談判破裂,各國紛紛轉向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尤其因東亞區域經濟整合趨勢影響,區域內大部分產品關稅降低,不利我國產品競爭力,加上貿易轉移效果,將嚴重衝擊我國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

二、為因應區域經濟整合趨勢,我國亦加強與各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面對市場開放,我國產業轉型將是嚴峻挑戰。目前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產業依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程度分為加強輔導型、受衝擊、受損及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4種,另有關單位提供振興輔導、體質調整及損害救濟等策略,對於受衝擊的產業勞工,亦應要有積極保障,包括提供就業保險,規劃勞工就業協助等就業安全保障措施。

三、另,我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為我國勞工最弱勢的一群,關廠歇業問題會延燒十多年,原因之一是當初政府未確實執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致現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求助無門,為償債而身心俱疲,主管機關除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業應促主管機關針對自願就業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訂定計畫,促進就業或給予社會救助。

四、為積極保障弱勢勞工,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關廠歇業失業者及第八款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主管機關應對此類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五、原第七款款次遞移至第九款。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扶助戶」改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為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委員鄭汝芬等27人提案:

一、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有關協助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勞動部業已推動「就業融合計畫」,以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二、由於更生受保護者與社會脫節有段時間,身心狀態與所學技能無法配合就業市場或產業界之需求、容易受到歧視眼光與社會排斥,以及雇主擔心再犯罪率高、企業形象與商譽受損等因素,其就業過程仍是困難重重。更生受保護者在就業市場機制而言,仍是屬於弱勢族群之一,為加強關懷具有工作能力及有工作意願的更生保護者工作權益與自力更生,於出獄後能適時被社會接納、被肯定並順利就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採取促進就業措施,協助其重返職場,安定其經濟生活,以杜絕其再次犯罪的機會。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查就業促進津貼之目的在於協助有就業困難之失業者,取得一技之長,且在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經濟生活不致陷入困頓。除現行法已列之六類特定對象失業者外,二度就業婦女勞動、更生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等,亦有列入扶助對象,協助進入勞動市場,促進順利就業之必要。爰除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第五款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另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家庭暴力被害人、二度就業婦女及更生保護人,亦得請領就業促進津貼。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為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查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配合補習教育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第四款。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條文照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國際人士來台從事經教育部認可之學術活動,雇主皆不須申請聘僱許可。

審查會:

第四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為因應現行實際需要,爰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之每星期工作時數,修正延長為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二十小時。

審查會:

第五十條條文照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就業服務法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就業服務法刪除第十五條條文;並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71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103年4月18日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5月14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提案提出審查,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內政部、司法院、法務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以來,先後歷經十四次修正。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及司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公布釋字第七一○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十八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方面,尚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增訂強制原已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另刪除得令受收容人從事勞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增訂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及停止收容之相關規定,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另有關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增訂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需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

()增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處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

四、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綜合說明:

()修法背景說明

1.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本會於101年擬具兩岸條例修正草案第18條、第18條之1及第87條之1,以及港澳條例修正草案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47條之1,送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嗣102年7月5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於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方面,尚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至遲於本解釋公布屆滿2年時(本年7月5日),失其效力。

2.本會為落實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規範,重行擬具兩岸條例前揭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因相關法定事由而遭受強制出境或收容處分的大陸地區人民,賦予陳述意見、即時司法救濟等程序保障。

3.另,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雖僅針對兩岸條例,惟為同時兼顧港澳居民的人身自由保障,於本次併同提出修正港澳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47條之1修正草案。

()本次修法重點

1.為強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前之程序保障,明定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及移民署對於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予以強制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增訂對已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港澳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2.增訂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及停止收容之相關程序規定,並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日數最長不得逾180日;至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如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及第8項、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另考量港澳居民之遣返作業不若大陸地區人民複雜,爰有關港澳居民之收容期限係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相同,最長不得逾120日(移民法業於2月5日修正施行,外國人最長收容日數不得逾100日)。(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7項)

3.明定有關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

4.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逾期停居留者,得課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惟逾期居留未滿30日者,於繳納罰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庸強制出境。(兩岸條例第18條之2及第87條之1、港澳條例第14條之2及第47條之1)

()檢討修正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相關子法規定,進一步保障受收容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居民的基本權益

1.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因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亦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兩岸條例與港澳條例本次修正草案已分別於第18條第4項與第14條第4項明定其授權依據,立法完成後本會將會同內政部,依據兩公約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以及本次修法原則進一步檢討修正。

2.另外,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配套規定,本會亦將秉持保障人權之原則與內政部進一步檢討修正,以完備法制。

()結語

本次修正草案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賦予經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遭強制出境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強制出境之事由、賦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程序及明定收容日數等規定,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規範。

另外,涉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與收容的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等條文,已於本年2月5日公布施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程序,均能受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保障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就提案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司法院於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法治精神與價值,咸表支持。唯對1、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逕行強制出境事由;2、強制出境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非僅限於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3、延長收容期間之上限,表示仍應修正,俾益兩岸交流正常發展及人權保障之意旨。爰決議:「()委員李俊俋、莊瑞雄、陳其邁、姚文智、周倪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委員李俊俋、陳其邁、周倪安、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委員李俊俋、姚文智、陳其邁、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邱文彥、鄭天財、吳育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通過條文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字,均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第十八條:第一項,依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三款至第六款,並將第六款文字修正為,「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第三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第四項,將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文末之文字,「四十日」修正為「五十日」,餘照案通過;第九項,將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中之文字,「一百四十日」均修正為「一百五十日」,餘照案通過;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十八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將第一項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另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為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爰將其整併為第二款後段。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將其逕行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強制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定明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併予說明。

四、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將現行第三項暫予收容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以資明確;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事由,及避免外界誤解現行第四項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規定,亦屬強制出境之事由,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六、現行第五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規定羈押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類似,致實務上有以收容替代羈押之情形發生,惟收容與羈押之性質不同,司法機關如認受收容人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不應以收容替代羈押,亦不宜以收容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刪除該項規定。

七、現行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修正第十八條之一,移列該條第十二項。

八、現行第七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以資明確;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

九、現行第八項授權內政部另定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事宜,因屬審查會之運作事宜,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爰予刪除。另於第五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引入機關外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依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三款至第六款,並將第六款文字修正為,「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第三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其餘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仍因特殊情事致未能強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本條例係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可與外國人收容制度為不同之規範,且實務執行相當程度受大陸方面查核時間久暫、相關作業安排時間等因素所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如遇有特殊情事致不能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惟因收容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定明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五、收容係為確保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司法機關責付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其收容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數。對前述人員,此折抵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予以維持,對其權益方有保障,爰為第七項規定。

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八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九、為保障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九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十、本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十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十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現行第十八條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十一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現行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二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第四項,將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文末之文字,「四十日」修正為「五十日」,餘照案通過;第九項,將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中之文字,「一百四十日」均修正為「一百五十日」,餘照案通過;其餘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十八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

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在臺相關管理制度,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課處罰鍰。

審查會:

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八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0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很高興能夠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最主要是我們簽署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對人身自由保障有所規定,同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方面並不周到,必須於2年內予以修正,否則失其效力,很高興本案能夠於今天通過。

此次最主要的修正就是程序的保障,要點如下:一、明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法定事由。二、明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增訂強制原已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三、增訂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的時間不可以超過150天,以保障大陸地區在台人民強制出境之程序。四、有關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等等均有明確的規定,從程序上加以保障。五、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最近的修正,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及懷孕之婦女不可以強制收容。

人權是一步、一步往前進的,人權也隨時會受到一些反挫。今天很高興看到這項法案能夠通過。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7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6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103年4月18日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5月14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提案提出審查,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內政部、司法院、法務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制定公布,其中涉及香港部分及涉及澳門部分,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及司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公布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本條例相關規範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方面,容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得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經許可入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增訂於強制原已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另刪除得令受收容人從事勞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增訂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及停止收容之相關規定,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另有關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增訂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需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增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處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

四、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綜合說明:

()修法背景說明

1.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本會於101年擬具兩岸條例修正草案第18條、第18條之1及第87條之1,以及港澳條例修正草案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47條之1,送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嗣102年7月5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於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方面,尚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至遲於本解釋公布屆滿2年時(本年7月5日),失其效力。

2.本會為落實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規範,重行擬具兩岸條例前揭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因相關法定事由而遭受強制出境或收容處分的大陸地區人民,賦予陳述意見、即時司法救濟等程序保障。

3.另,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雖僅針對兩岸條例,惟為同時兼顧港澳居民的人身自由保障,於本次併同提出修正港澳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47條之1修正草案。

()本次修法重點

1.為強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前之程序保障,明定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出境之法定事由,及移民署對於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予以強制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增訂對已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港澳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2.增訂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及停止收容之相關程序規定,並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日數最長不得逾180日;至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如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及第8項、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另考量港澳居民之遣返作業不若大陸地區人民複雜,爰有關港澳居民之收容期限係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相同,最長不得逾120日(移民法業於2月5日修正施行,外國人最長收容日數不得逾100日)。(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7項)

3.明定有關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港澳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

4.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逾期停居留者,得課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惟逾期居留未滿30日者,於繳納罰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無庸強制出境。(兩岸條例第18條之2及第87條之1、港澳條例第14條之2及第47條之1)

()檢討修正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相關子法規定,進一步保障受收容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居民的基本權益

1.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因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亦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兩岸條例與港澳條例本次修正草案已分別於第18條第4項與第14條第4項明定其授權依據,立法完成後本會將會同內政部,依據兩公約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以及本次修法原則進一步檢討修正。

2.另外,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配套規定,本會亦將秉持保障人權之原則與內政部進一步檢討修正,以完備法制。

()結語

本次修正草案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賦予經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遭強制出境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強制出境之事由、賦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程序及明定收容日數等規定,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規範。

另外,涉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與收容的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等條文,已於本年2月5日公布施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程序,均能受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保障。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就提案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司法院於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與價值,咸表支持。唯對強制出境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非僅限於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港澳地區居民及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與續予收容期間之上限,表示仍應修正,俾益人權保障之意旨。爰決議:「()委員李俊俋、陳其邁、周倪安、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委員李俊俋、姚文智、段宜康、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邱文彥、鄭天財、吳育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通過條文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字,均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第十四條:第三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前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前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行政院提案: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爰將現行條文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另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為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爰將其整併為第二款後段。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將其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前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經許可入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於同項定明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併予說明。

四、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爰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暫予收容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項;現行第四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處理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於同條項。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

六、第五項定明審查會之組成,引入外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其餘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收容係為確保將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七、為保障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七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八、本條例就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八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九、為使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現行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九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現行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項,照委員李俊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其餘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十四條之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

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在臺相關管理制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增訂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課處罰鍰。

審查會:

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無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前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主席: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四條之二。

第十四條之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主席: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1時3分)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行第二個字「前」要予以刪除,也就是「於強制出境前十日前」的第一個「前」字要刪除,因為那是贅字。

主席:本案三讀文字修正如下: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於強制出境前十日前」修正為「於強制出境十日前」,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本案決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四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4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4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原條文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5月11(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銓部部長張哲琛說明提案要旨外,考院秘書長李繼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朱永隆、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鹿篤瑾等亦應邀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機關代表說明(銓部部長張哲琛):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制定或修正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對於貴委員會今天能優先審查考試院於本(104)年4月16日函請大院審議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案,及配合擬具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6條、第36條之1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簡要提出口頭報告,敬請指教:

一、修法緣起

考試院為健全人事制度發展及回歸憲法考試用人意旨,於98年6月通過之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中,請本部研究廢止派用條例。另大院預算中心自100年度起,歷年進行預算評估作業時,均請本部檢討派用條例存廢,其中103年1月14日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通過之「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決議以,派用條例與憲法未合,請本部檢討派用人員派用制度存廢,並研議派用人員落日期限規範,本部爰配合據以研議廢止派用條例。

二、派用條例衍生問題

派用條例前於58年4月28日制定公布,是時為配合推動國家建設等重大政策,利於機關及時遴補所需專業人力,爰明定臨時機關與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得以學、經歷進用派用人員,對早期發展國家重大建設著有成效;惟隨時空環境變遷,派用條例施行迄今衍生下列問題:

()派用人員久任偏離立法原意,並與考試用人精神未符:

派用條例屬臨時性用人措施,派用人員權利宜與公務人員有所區隔;惟其薪給、考成、退休等,均準用公務人員法律規定,致派用人員權益保障與任用人員幾無差異。且臨時派用機關久設,派用人員長期任職,逕以學、經歷進用,毋須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已偏離派用條例立法原意,與憲法所定公務人員應經公開競爭考試及格意旨未盡相符。

()派用官等資格條件過為寬鬆,與考試任用之人員有失衡平:

派用條例所定各官等資格條件,與任用法相較,過於寬鬆,如以晉升薦派(任)資格為例,公務人員經普考及格後,縱歷年考績均列甲等,至少須8年始能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後尚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始取得薦任資格;惟派用人員僅需以專科以上學歷派用,縱歷年考成均列乙等,僅須任職滿6年,即取得薦派資格,在現行考試用人制度下,顯失衡平。

三、派用條例廢止評估

考試院102年10月17日第11屆第256次及歷次會議均決議,為減少派用機關未來改為任用機關後人員留用問題,派用機關人員出缺時,優先考量由現職派用人員移撥安置或派用職務以具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擔任。爰現行中央及地方各派用機關依上開考試院決議,均已未再依派用條例新進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有其可行性,說明如下:

()派用機關得循考試管道遴補人力:

我國教育水準較派用條例制定公布施行時逐漸提昇,且公務人員考試制度日臻健全,現行辦理工程業務之臨時機關所需人力,已可循公務人員考試所設置工程相關類科,及任用機關之各種用人管道遴補人力;倘依任用法等規定無法遴補所需人力而仍有以學、經歷進用人員需要,亦得依現行聘僱人員相關法規進用。

()派用機關前已逐步改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所定臨時專任職務(依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自該要點於84年停止適用後,不得再新進是類派用人員;至臨時機關部分,自85年起,已陸續改為任用機關,目前僅餘因辦理工程業務成立之交通部、直轄市政府所屬臨時機關;其中交通部三級派用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亦已規劃改為任用機關,相關組織法草案正於大院審查中。

四、結語

本案經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5月16日二次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各機關就廢止派用條例及訂定9年過渡期間均表支持,並無不同意見。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4年2月11日再次邀集交通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研商,咸認可配合廢止派用條例。準此,為健全人事制度發展,早日落實考試用人意旨,派用條例有廢止之必要,敬請各位 委員先進鼎力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於民國58年4月28日制定公布,是時為配合推動國家建設等重大政策,利於機關及時遴補所需專業人力,爰明定臨時機關與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得以學、經歷進用派用人員;茲因時空環境變遷,派用機關所需人力已得由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進用,而部分臨時機關與臨時專任職務長期存續,已偏離立法原意,且派用人員權益與考試任用人員幾無差異,為落實憲法考試用人精神,本條例時有廢止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案:同意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原條文乙份。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二條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第 三 條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 四 條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 五 條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五、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 六 條  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

第 七 條  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委任之職務。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第 十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呂召集委員學樟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4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4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5月11(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銓部部長張哲琛說明提案要旨外,考院秘書長李繼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朱永隆、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鹿篤瑾等亦應邀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機關代表說明(銓部部長張哲琛):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制定或修正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對於貴委員會今天能優先審查考試院於本(104)年4月16日函請大院審議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案,及配合擬具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6條、第36條之1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簡要提出口頭報告,敬請指教:

本案函請廢止派用條例,除併同刪除派用條例於任用法第36條之法源依據外,為避免現職派用人員之派用失所附麗,參考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時之作法,配合於任用法增訂第36條之1,作為現有派用人員繼續任職之法源依據。依本部銓審資料庫統計迄至本年4月30日止之資料,現職派用人員計3,028人,其中臨時機關派用人員2,329人、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179人、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520人(現職派用人員人數統計如附表),以下按派用人員類型之相關配套規劃,分別說明: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具現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任用法等規定任用。未具現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依考試院歷來處理方式,本應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時為止;惟審酌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等草案,其101年12月28日大院朝野協商結論版本,業規範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9年過渡期間內,得繼續適用派用條例規定,爰比照規範於9年過渡期間內,得繼續適用原派用條例辦理陞遷,過渡期滿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

現行是類人員,依考試院84年1月19日第8屆第208次會議決議,得繼續留任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3年,且得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爰基於與前開臨時機關派用人員之衡平,比照規範於9年過渡期間內,得繼續依上開決議,晉升官等及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以3年為限。過渡期滿後,如機關業務需要,僅得於原職稱原官等職務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仍以3年為限。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

為維持法秩序,是類人員均仍依原組織法規辦理,如外交部等機關及僑務委員會駐外機構留任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後,仍繼續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分別適用原派用條例辦理陞遷,及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等所屬機關留任派用人員,仍繼續依各該組織法規等規定留任,亦即留任原職稱原官等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附表

現職派用人員人數統計表

單位:人

 

類型

層級

主管機關

 

派用人數

臨時機關

派用人員

中央

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

447

高速鐵路工程局

308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221

公路總局

183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77

小計

1,236

地方

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

771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143

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處

45

高雄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

104

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30

小計

1,093

                   

2,329

臨時專任

職務派用

人員

中央

經濟部、教育部、財政部等

137

地方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

42

合計

179

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派用人員

中央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外交部等

507

地方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13

合計

520

 

                         

3,028

資料來源:本部銓審資料庫

資料時間:104年4月30日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為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廢止,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第三十六條有關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並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作為現職派用人員繼續任職之依據,本案實應予以支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係原條文修正。

二、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刪除派用條例法源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就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臨時機關,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暨所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

四、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係指:()具相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原依派用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審定者,改依本法任用。()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與相當經歷,或具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資格,原依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規定審定者,改依專技轉任條例、二類轉任辦法任用。()其他得依本法、專技轉任條例、二類轉任辦法規定改任原官等職等者,亦改依上開規定任用。

五、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係指前開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人員,為適度維護其任職權益,爰參考經立法院朝野協商通過之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依原適用之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繼續派用並辦理陞遷,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六、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係依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擔任臨編薦派以上非主管職務;嗣上開規定停止適用,依考試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八屆第二○八次會議決議,同意是類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派用期限屆滿為止,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且經考試院同意得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爰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是以,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依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及延長派用期限,其派用期限之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不得再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僅得於原職稱原官等職務延長其派用期限,每次仍以三年為限。另為期適用明確,爰將現行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有關是類人員延長派用期限相關規定,予以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七、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因現行即係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後,仍繼續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茲說明如下:

()外交部、經濟部、教育部、文化部、科技部等機關駐外機構駐外人員,仍分別依外交部組織法第六條、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文化部組織法第六條、科技部組織法第六條,以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陞遷;至僑務委員會駐外機構駐外人員,仍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原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編制表規定,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外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安全會議、國立故宮博物院、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臺北市動產質借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等機關留任派用人員,繼續依原適用之組織法規,留任原職稱原官等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八、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之設置即失其依據,爰參考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第六條所訂應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之期限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應配合改制為任用機關之期限。

九、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時,如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該等機關派用人員之繼續派用即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其有關現職派用人員過渡期間等相關規定與本條不符部分,應配合刪除;惟為避免類似爭議,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相關機關組織法規如訂有不同過渡期間等規定時之法規適用方式。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呂召集委員學樟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六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主席: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0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686號、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8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本2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5月1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勞動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委員趙天麟等19人提案:

有鑑於為應登革熱流行疫情發生時之防疫需要,主管機關為掌握防治時效,需依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及區塊,無法等候假日或個別民眾可配合時再予執行,故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配合之勞工,確有向事業單位請假之需求,爰提案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到場配合防疫工作之勞工,其雇主應予以公假。說明如下:

1.根據疾病管制署統計資料2014年登革熱流行季病例為近11年最高,迄2015年3月8日,累計共15,567例本土確定病例,主要集中於高雄市(15,077例,佔97%),出血死亡病例21例,其中高雄市20例(95%)。而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的防治過程中在確診病例的周圍20公尺處必需強制噴藥消毒,50公尺進行孳檢資料,根據衛生局統計2014年度就有247,132戶遭到強制噴藥,孳檢戶數高達305,086戶,等於超過30萬的市民要配合政府的政策在上班時間回家開門讓市政府人員進行消毒。

2.主管機關為掌握防治時效,需依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及區塊,無法等候假日或個別民眾可配合時再予執行,故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配合之勞工,確有向事業單位請假之需求。

3.勞工因為登革熱防疫需求,在住所配合政府進行室內強制噴藥,現行都是由勞工請事假或是特別休假,這兩種都是勞工自身的休假,甚至新進勞工並沒有特休假可以使用,只能以事假請假。而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對勞工並不公平,爰提案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到場配合防疫工作之勞工,其雇主應予以公假。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有鑑於去(103)年我國發生歷年來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監察院亦提出調查報告,檢討相關防治作為,認為防疫動員人次過低,大量孳生源未能適時清除,是為關鍵,應從源頭加強管制,避免疫情擴散。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十八條,增訂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澈底落實傳染病緊急防治工作;另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六十七條文字;修正第七十條,針對未配合清除大型孳生源者,予以加重裁罰,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提升傳染病防治成效。說明如下:

1.流行疫情發生時,社區民眾配合主管機關採行之防疫作為,係澈底落實緊急防治工作之關鍵。惟為掌握防治時效,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須依確定病例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故經主管機關通知且親自到場配合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如以事假、家庭照顧假或特別休假處理,恐損及民眾個人權益,實須給予准假之法源。另查,我國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針對參與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亦有相關准假規定。

2.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高雄市政府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實乃疫情控制之關鍵。

3.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十八條,增訂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澈底落實傳染病緊急防治工作;另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六十七條文字;修正第七十條,針對未配合清除大型孳生源者,予以加重處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提升傳染病防治成效。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衛生福利部對於委員提案版本之簡要回應說明

1.委員趙天麟等19人提案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案重點

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勞工如因前項規定應於上班日到場配合防疫工作者,雇主應給予公假。

(2)本部意見

敬表同意。由於民眾配合政府防疫工作,須依疫情情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再予執行,故配合防疫措施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惟建議公假範圍不僅限於勞工。

2.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案重點

增訂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及針對未配合清除大型孳生源者,予以加重處罰。

(2)本部意見

敬表同意。由於登革熱防疫工作,須依疫情情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再予執行,故配合防疫措施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另,孳生源清除為控制登革熱疫情之關鍵,故大型陽性孳生源之清除有其急迫性,惟建議於第七十條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有關第二項連續處罰之細節性規定。

()衛生福利部提案版本之辦理進度

本案本部所提之修正草案,業於衛生福利部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刻正辦理陳報行政院審議事宜。

()結語

103年我國發生歷年來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經檢討相關防治作為,民眾積極配合政府防疫措施為遏止疫情之關鍵。因此,能於傳染病防治法內增訂民眾到場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並加重裁罰未配合清除孳生源者,應可有效提升防治成效,本案確實有迫切配合修正之必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第六十七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六、本2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

王委員育敏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勞工如因前項規定應於上班日到場配合防疫工作者,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登革熱流行疫情發生時,主管機關為掌握防治時效,需依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及區塊,無法等候假日或個別民眾可配合時再予執行,故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配合之勞工,確有向事業單位請假之需求。

三、勞工因為登革熱防疫需求,在住所配合政府進行室內強制噴藥,現行都是由勞工請事假或是特別休假,這兩種都是勞工自身的休假,甚至新進勞工並沒有特休假可以使用,只能以事假請假,對勞工並不公平,爰提案修正,使到場配合防疫工作之勞工應予以公假。

王委員育敏等20人提案:

一、傳染病流行疫情發生時,社區民眾配合主管機關採行之防疫作為,澈底落實緊急防治工作,為有效遏止疫情蔓延之關鍵。

二、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須依確定病例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故經主管機關通知且親自到場配合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

三、考量民眾應主管機關之通知到場配合政府防疫工作,屬維護公益範疇,爰參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明定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以符實務需要。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20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審查會:

第六十七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王委員育敏等20人提案:

一、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該市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為疫情控制之關鍵。

二、考量大型陽性孳生源之清除有其急迫性,爰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能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加重裁罰。

審查會:

第七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21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陳委員怡潔等14人臨時提案,鑑於塑膠柔珠不易分解,加拿大及美國部分州也已立法禁止使用,由於此種塑膠微粒過於細小,無法透過淨水設備過濾將造成環境汙染,需要上百年時間分解,透過生物累積過程,恐再回到食物鏈中,影響民眾健康。政府應研討相關政策,管制使用塑膠柔珠,以椰子殼或碎果仁等天然材料取代,確保環境得以永續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陳怡潔等14人,鑑於塑膠柔珠不易分解,加拿大及美國部分州也已立法禁止使用,由於此種塑膠微粒過於細小,無法透過淨水設備過濾將造成環境汙染,需要上百年時間分解,透過生物累積過程,恐再回到食物鏈中,影響民眾健康。政府應研討相關政策,管制使用塑膠柔珠,以椰子殼或碎果仁等天然材料取代,確保環境得以永續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添加於牙膏、洗面乳及沐浴乳中的磨砂微粒,早期使用椰子殼或碎果仁製成等天然材料,但由於廠商成本考量,現多以塑膠微粒所取代,塑膠微粒顆粒過於細小,汙水處理工廠不能將其過濾出,隨著汙水排入海洋。塑膠微粒自然分解時間須上百年,且微粒懸浮於水中,未接觸陽光、空氣不易分解,恐累積於環境之中,透過海洋食物鏈再次回到人類體內,對健康構成危害。根據英國媒體於2014年報導,美國每年約有1,200公噸「柔珠」進入下水道,數量驚人。

二、今年加拿大國會於3月底通過,將塑膠柔珠列為有毒物質,禁止使用在化妝品中。美國紐約州2014年5月已禁止使用磨砂微粒,禁止化妝品中添加塑膠微珠成分,同年伊利諾州將全面禁止生產及銷售任何磨砂微粒的產品。

三、政府應積極研討相關政策,管制化妝品中添加塑膠磨砂微粒,輔導廠商以椰子殼或碎果仁等天然材料取代,已達環境保護之目的

提案人:李桐豪  陳怡潔

連署人:張嘉郡  陳根德  吳育昇  王育敏  鄭天財  詹凱臣  盧嘉辰  江惠貞  林滄敏  羅明才  呂學樟  紀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津鈴代表台聯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津鈴:(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近日發生國小女童於校園廁所遭割喉致死案,震驚社會,更引發外界對「開放式校園─無圍牆政策」之質疑與爭議;爰此,為維護「友善校園」的美意,更為維護校園安全,避免憾事一再發生,要求教育部除應加強校園安全宣導外,應立即重新審視校園維安系統及門禁管理等安全管控機制,並於一個月內謀求補救之道,提出相關配套措施及檢討報告,以免「無圍牆政策」變成校園安全的大漏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近日發生國小女童於校園廁所遭割喉致死案,震驚社會,更引發外界對「開放式校園─無圍牆政策」之質疑與爭議;爰此,為維護「友善校園」的美意,更為維護校園安全,避免憾事一再發生,要求教育部除應加強校園安全宣導外,應立即重新審視校園維安系統及門禁管理等安全管控機制,並於一個月內謀求補救之道,提出相關配套措施及檢討報告,以免「無圍牆政策」變成校園安全的大漏洞。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教育部推行「友善校園計畫」迄今已五年多,強調開放校園與社區連結,鼓勵中小學將高聳的水泥圍牆降低或用植栽取代,甚至整面拆除,有助校園融入社區,增加學校與社區的親近性。以台北市為例,中小學共241所,至今已有90所完成圍牆改善,高雄多數校園為約一公尺矮牆或簍空造型的綠化造景,皆營造「學校社區化」,增進學校與社區的互惠與交流。

二、實施「友善校園計畫」雖並非傷害案件發生之主因,將校園圍牆拆除,雖其本意是為讓學校與社區不再有隔離的空間,有助校園融入社區,卻也因校園的開放引發安全疑慮,讓校園安全亮紅燈,如出入校園人士難以管制,讓有心犯罪者幾乎可以進出無阻等問題;顯示「無圍牆政策」之校園維安的確有其檢討改善之必要性,政府亟需儘速謀求補救及解決之道,以免友善校園之無圍牆政策變成校園安全的大漏洞。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黃委員志雄等20人,有鑑於科學證據顯示,人造反式脂肪是現代人心血管疾病的元兇。美國聯邦政府為剷除導致該疾病的禍首,將禁止食品業者使用,因為禁用每年可防止2萬人心血管疾病發作、7,000人死於該疾病。另外包括丹麥、瑞士、加拿大、荷蘭及瑞典等國家早已限制反式脂肪食品的販售。為降低國人罹患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與人數,本席等要求政府修法禁止業者使用人造反式脂肪;強制如實標示;成立「食品安全資訊網」,方便民眾查閱食安相關資訊、規定與公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黃志雄等20人,有鑑於科學證據顯示,人造反式脂肪會導致低密度膽固醇升高,高密度膽固醇降低,對健康的危害遠超過其他脂肪,因此它是現代人心血管疾病的元兇。美國聯邦食品暨藥物管理局為剷除導致該疾病的禍首,將禁止食品業者使用人造反式脂肪(trans fat),因為這些人造反式脂肪常用於民眾愛吃的餅乾、冷凍披薩、人造奶油、奶精中,若禁用每年可防止2萬人心血管疾病發作、7,000人死於該疾病;同時美國醫學研究所表示,無論食用多少人造反式脂肪都不安全。另外包括丹麥、瑞士、加拿大、荷蘭及瑞典等國家早已限制反式脂肪食品的販售。為降低國人罹患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與人數,本席等要求政府修法禁止業者使用人造反式脂肪;強制反式脂肪不論量多寡都要如實標示;成立「食品安全資訊網」,方便民眾查閱食安相關資訊、規定與公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黃志雄

連署人:周倪安  陳歐珀  邱文彥  鄭天財  林岱樺  陳碧涵  蔡錦隆  潘維剛  詹凱臣  陳淑慧  賴士葆  孔文吉  吳育仁  盧秀燕  呂學樟  張慶忠  呂玉玲  林滄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楊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簡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呂委員學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23人,有鑑於各縣市近期營養午餐問題層出不窮,甚至有國中提供的營養午餐菜色是稀飯豆棗加包子,對於正值成長期的學生來說,不僅不能吃飽,更未達均衡飲食的標準,而經費寬裕的縣市也常以漢堡、雞排等油炸類或玉米濃湯等高糖高脂菜色入菜,為免各縣市營養午餐問題層出不窮拉大城鄉差距,建請教育部應立即積極督導,成立嚴格的午餐審議督察平台,並協調大專院校營養系所專業協助,而非坐視寒酸的營養午餐繼續出現在學生餐桌上,以維護學童身心健康與受教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3人,有鑑於各縣市近期營養午餐問題層出不窮,甚至有國中提供的營養午餐菜色是稀飯豆棗加包子,對於正值成長期的學生來說,不僅不能吃飽,更未達均衡飲食的標準,而經費寬裕的縣市也常以漢堡、雞排等油炸類或玉米濃湯等高糖高脂菜色入菜,為免各縣市營養午餐問題層出不窮拉大城鄉差距,建請教育部應立即積極督導,成立嚴格的午餐審議督察平台,並協調大專院校營養系所專業協助,而非坐視寒酸的營養午餐繼續出現在學生餐桌上,以維護學童身心健康與受教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學生數在40班以上、設有中央廚房的學校,依規定須配置1名專職營養師。營養師人力不足的現象並非只在單一縣市,若要補齊需動支大筆的經費,除分期逐步補足人力之外,教育部應積極協調各縣市所在地之大專院校營養相關科系提供協助,在營養師人力未補足之前協助各縣市並參與學童營養午餐菜單審視,提供無配置專業營養師的學校參考,讓學童營養午餐更完善。

二、台北市長柯市長上任後,考量物價上漲因素,宣布各校可調漲營養午餐價格區間十元,但新北市將調整營養午餐價格交給學校自行和家長決定,學校夾在市府和家長之間兩面為難,擔心若同意調高,會被家長懷疑圖利廠商;不同意調整,又會擔心廠商偷工減料,影響午餐質量,教育部應籌組午餐審議督察平台,以嚴格的第三方督審機制,反而能讓各縣市有彈性調整的空間,供學校依循放手去做。

提案人:盧嘉辰

連署人:張慶忠  王惠美  王進士  陳根德  吳育昇  盧秀燕  李鴻鈞  楊玉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國棟  蔡正元  王育敏  張嘉郡  吳育仁  馬文君  陳鎮湘  林滄敏  呂學樟  徐少萍  陳超明  紀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李委員慶華、楊委員瓊瓔等19人臨時提案,鑒於政府1996年起針對40歲以上民眾推出成人健檢,2010年開始擴大提供子宮頸癌、乳癌、大腸癌、口腔癌合稱「4癌篩檢」服務。然依國健署統計,成人健檢近4年的平均利用率僅3成多,4癌篩檢利用率除了子宮頸癌高達7成以上,口腔癌達5成以上外,乳癌與大腸癌篩檢的利用率也僅有3至4成,許多民眾表示根本沒聽過有免費的健康檢查可以利用,顯見政府政策宣傳不力,不僅白白浪費政府資源,也讓照顧民眾健康之美意無法落實。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積極透過社區、醫院、媒體等管道加強政策宣導,並於3個月內提出利用率達成目標時間表,保障民眾權益,並避免浪費政府資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江惠貞、李慶華、楊瓊瓔等19人,鑒於政府1996年起針對40歲以上民眾推出成人健檢,2010年開始擴大提供子宮頸癌、乳癌、大腸癌、口腔癌合稱「4癌篩檢」服務。然依國健署統計,成人健檢近4年的平均利用率僅3成多,4癌篩檢利用率除了子宮頸癌高達7成以上,口腔癌達5成以上外,乳癌與大腸癌篩檢的利用率也僅有3至4成,許多民眾表示根本沒聽過有免費的健康檢查可以利用,顯見政府政策宣傳不力,不僅白白浪費政府資源,也讓照顧民眾健康之美意無法落實。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積極透過社區、醫院、媒體等管道加強政策宣導,並於3個月內提出利用率達成目標時間表,保障民眾權益,並避免浪費政府資源。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政府1996年起針對40歲以上民眾推出成人健檢,2010年開始擴大提供子宮頸癌、乳癌、大腸癌、口腔癌合稱「4癌篩檢」服務。然依國健署統計,成人健檢近4年的平均利用率僅3成多,4癌篩檢利用率除了子宮頸癌高達7成以上,口腔癌達5成以上外,乳癌與大腸癌篩檢的利用率也僅有3至4成。

二、事實上,40歲以上民眾,每3年享有一次免費健檢,65歲以上每年一次免費健檢。雖然這項健檢以常規驗血及驗尿為主,但利用這項檢查可省下520元的自費檢查費用;仍然提供民眾最基本的檢測。不過,平均利用率竟然只有34.4%,顯示由於宣導不足,很多民眾仍不知道有這個權益。

三、為讓政府資源獲得最妥適之利用,建請衛生福利部應積極著手整理已接受成人預防健檢服務的民眾申報資料,並結合戶籍資料,未來當民眾免費健檢時間到時,可以主動通知民眾到各地醫院進行檢查。只要一張掛號信提醒民眾可以享有免費健檢,不僅不會花費政府高額預算,也能夠落實政府對民眾健康照顧的責任。此外,衛生福利部也應積極透過社區、醫院、媒體等管道加強政策宣導,並於3個月內提出達成目標時間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浪費政府資源。

提案人:江惠貞  李慶華  楊瓊瓔

連署人:徐少萍  王育敏  楊玉欣  呂學樟  江啟臣  詹凱臣  陳鎮湘  張嘉郡  廖國棟  林滄敏  丁守中  吳育昇  吳育仁  顏寬恒  李貴敏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

廖委員國棟:(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臨時提案,鑒於內政部所研擬之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其選定之研究地區,新竹縣五峰鄉司馬庫斯與鎮西堡部落均為山地原住民部落,考量山地與平地原住民地區地形地貌及土地使用情況不同,如僅依據山地原住民地區需求來規劃平地原住民地區,恐有水土不服的現象發生。為符合各原住民地區土地使用現況,爰要求行政院責成內政部,將平地原住民地區納入該特定區域計畫之研究範圍內,使計畫可以滿足山地及平地原住民族地區之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八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2人,鑒於內政部所研擬之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其選定之研究地區,新竹縣五峰鄉司馬庫斯與鎮西堡部落均為山地原住民部落,考量山地與平地原住民地區地形地貌及土地使用情況不同,如僅依據山地原住民地區需求來規劃平地原住民地區,恐有水土不服的現象發生。為符合各原住民地區土地使用現況,爰要求行政院責成內政部,將平地原住民地區納入該特定區域計畫之研究範圍內,使計畫可以滿足山地及平地原住民族地區之需求。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內政部為因應未來國土空見整體計畫,並實踐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規定,同時解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合理化問題,爰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用以解決原住民保留地長久以來無法合理使用的景況。

二、然該計畫目前僅選定新竹縣尖石鄉鎮西堡及司馬庫斯兩部落,作為原住民特定區域計畫之研究及規劃態樣,惟兩部落均為山地原住民部落,除文化慣俗,土地利用型態均與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卑南族、撒奇萊雅、葛瑪蘭族)不同外,所面臨之建築及開發型態也不同於平地原住民地區,如未來內政部依據山地原住民鄉鎮之研究內容規畫55個原住民鄉鎮之特定區域計畫,恐發生水土不服的現象。

三、是以,為避免上述情況之發生,使原住民特定區域計畫得滿足山地及平地原住民區之需求,爰要求內政部應將花東地區之部落納入計畫研究範圍內,使未來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符合山地及平地原住民地區部落之需求。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孔文吉  蘇清泉  顏寬恒  詹凱臣  簡東明  鄭天財  邱文彥  陳學聖  王進士  羅淑蕾  蔡正元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林委員國正等16人臨時提案,鑑於民眾對反式脂肪危害健康之認知有限,每3個人就有1人從來沒聽過反式脂肪。民眾購買包裝食品時,68.6%表示沒看過或很少看反式脂肪含量標示,更有64.9%民眾不知道政府已要求從2008年開始,包裝食品都必須標示反式脂肪含量,顯見政府雖體認到規範與限制反式脂肪含量,公布食品反式脂肪含量等措施雖為世界潮流,然而在國民對反式脂肪健康之危害以及警覺意識宣導上尚有不足之處,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應師法香港,建立食物(品)安全資訊官方網站,在其中設置營養資料查詢系統,食物營養搜尋器及食物營養計算器等,讓消費者可以輕鬆查到包含反式脂肪在內經常食用食品的各項營養與風險資料,進一步推廣與保障民眾食品安全知的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林國正等16人,鑑於民眾對反式脂肪危害健康之認知有限,每3個人就有1人從來沒聽過反式脂肪。民眾購買包裝食品時,68.6%表示沒看過或很少看反式脂肪含量標示,更有64.9%民眾不知道政府已要求從2008年開始,包裝食品都必須標示反式脂肪含量,顯見政府雖體認到規範與限制反式脂肪含量,公布食品反式脂肪含量等措施雖為世界潮流,然而在國民對反式脂肪健康之危害以及警覺意識宣導上尚有不足之處,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應師法香港,建立食物(品)安全資訊官方網站,在其中設置營養資料查詢系統,食物營養搜尋器及食物營養計算器等,讓消費者可以輕鬆查到包含反式脂肪在內經常食用食品的各項營養與風險資料,進一步推廣與保障民眾食品安全知的權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反式脂肪是心血管的隱性殺手,2008年1月1日起,衛福部規定國內販售的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於脂肪項下標示飽和脂肪以及反式脂肪,正式宣告反式脂肪納入管理,並於今(2015)年7月1日正式實施,每100公克食品反式脂肪若超過0.3公克,無論天然或人造都必須清楚標示含量,若是每公克含量0.3以下,則可標示為0。

二、然而,在我國消費者對反式脂肪危害之警覺意識,以及哪些食物含有反式脂肪之相關資訊宣導方面,成效顯有不足,根據國民健康署104年針對18歲以上成人進行的「民眾對反式脂肪之認知與攝食習慣調查」調查顯示,每3個人就有1人從來沒聽過反式脂肪。民眾在購買包裝食品時,68.6%表示沒看過或很少看反式脂肪含量標示;64.9%民眾不知道政府已要求從2008年開始,包裝食品都必須標示反式脂肪含量。

三、然而另一方面根據政府調查,若有一款喜愛的食物被公布含有反式脂肪,90.8%民眾會減少購買;如果有商家標榜全面不使用反式脂肪,有79.8%民眾會比較喜歡到這家店買東西。顯見政府若積極宣導,充分提供反式脂肪相關資訊,確實對提昇消費者警覺意識有所幫助。

四、以香港為例,為提昇消費者對反式脂肪以及其他食品安全充分資訊,便由官方機構「食物安全中心」設立「食物安全資訊網」,其為一個可在網上搜尋的資料庫,包羅大眾關注和感興趣的一般常見食品的營養資料。系統包含了兩個免費功能:「食物營養搜尋器」和「食物營養計算器」,以供瀏覽者瀏覽或搜尋特定食物反式脂肪及其他營養素的資料,並從系統內可用數據來估計由已選食物中攝取的反式脂肪及其他營養素含量等,值得我國借鏡,包括國內領銜的消費者權益團體也呼籲我國政府應師法香港作法,加強消費者取得食安資訊的便利與警覺意識。

五、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應師法香港,建立食物(品)安全資訊官方網站,在其中設置營養資料查詢系統,食物營養搜尋器及食物營養計算器等,讓消費者可以輕鬆查到包含反式脂肪在內經常食用食品的各項營養與風險資料,進一步推廣與保障民眾食品安全知的權利。

提案人:江啟臣  林國正

連署人:丁守中  李慶華  羅明才  張慶忠  詹凱臣  潘維剛  邱文彥  盧嘉辰  費鴻泰  李貴敏  陳碧涵  陳鎮湘  簡東明  鄭天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三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臨時提案,鑑於近期大型連鎖冷飲店被稽查出農藥殘留,嚴重影響國人健康,不僅有農藥超標也存在多種農藥的問題,加上台灣茶飲市場規模龐大,只依賴政府稽查人力,其執行效果有限。爰此,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衛生及農業相關部門研議擴大檢舉獎勵金機制之可行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三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1人,鑑於近期大型連鎖冷飲店被稽查出農藥殘留,嚴重影響國人健康,不僅有農藥超標也存在多種農藥的問題,加上台灣茶飲市場規模龐大,只依賴政府稽查人力,其執行效果有限。爰此,本席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衛生及農業相關部門研議擴大檢舉獎勵金機制之可行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期發現部分大型連鎖冷飲店有農藥超標及多數農藥的兩大問題,據台灣製茶公會統計,台灣每年相關茶的消費金額高達850億元,茶葉殘留農藥的風險實在很大。

二、根據財政部統計顯示,102年時冷飲店就已經突破12,000家,台灣茶飲店風格的多樣性,讓茶飲安全同時存在更大潛在危機。

提案人:羅淑蕾

連署人:吳宜臻  王進士  蔡錦隆  王惠美  鄭汝芬  田秋堇  王廷升  陳根德  陳節如  黃志雄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四案,請提案人徐委員少萍說明提案旨趣。

徐委員少萍:(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3人臨時提案,鑑於基隆市自來水普及率為全台第三,但是漏水率卻高達29%,不僅漏水搶修影響交通,也影響民眾用水權益,更浪費寶貴水資源!爰此,建請行政院應盡速全面檢視基隆市自來水管線,針對老舊管線進行汰換,以維護民眾權益,珍惜寶貴水資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四案:

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3人,鑑於基隆市自來水普及率為全台第三,但是漏水率卻高達29%,不僅漏水搶修影響交通,也影響民眾用水權益,更浪費寶貴水資源!爰此,建請行政院應盡速全面檢視基隆市自來水管線,針對老舊管線進行汰換,以維護民眾權益,珍惜寶貴水資源。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早年基隆市為快速發展,自來水普及率99.36%,為全台第三高,僅次於嘉義市99.84%、台北市99.6%;但基隆市都採用經濟管種,多以PVC塑膠管建置管路。

二、然自來水管採PVC管在高、低水壓交替及外力影響下容易損壞,現在新鋪設自來水管則改用延性鑄鐵管(DIP),可以使用四十幾年到五十年,未來若自來水公司財務更健全,就會考慮使用壽命更長的不鏽鋼管。目前基隆市自來水管長六百四十萬餘公尺,其中塑膠管線二十二萬七千多公尺。

三、依據基隆市政府統計資料顯示,去年1月至今年4月,共受理挖路搶修申請案589件,其中水公司有437件,比率高達74.2%;而同一路段漏水超過處者有48條,道路因而一挖再挖!而基隆市道路普遍狹窄,一旦挖路搶修會對交通及民生供水造成嚴重影響,造成民眾的不便。

四、爰此,建請行政院應盡速全面檢視基隆市自來水管線,針對老舊管線進行汰換,以維護民眾權益,珍惜寶貴水資源。

提案人:徐少萍

連署人:陳碧涵  張慶忠  詹凱臣  李貴敏  楊瓊瓔  江啟臣  邱文彥  江惠貞  呂學樟  吳育昇  陳鎮湘  吳育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頭處理第四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陳委員鎮湘、蔣委員乃辛、詹委員凱臣等16人臨時提案,有鑑於近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驗市售充氣玩具,發現塑化劑超標嚴重與標示不合格率高等問題,且塑化劑會干擾正常內分泌系統的平衡及功能,對於兒童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爰建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加強稽查市售兒童玩具,提高抽檢比例,增加抽驗頻率,同時加速後續下架與裁處機制;另會同教育部,積極宣導正確選購與使用玩具及一般兒童商品的安全觀念,以保障兒童健康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陳鎮湘、蔣乃辛、詹凱臣等16人,有鑑於近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驗市售充氣玩具,發現塑化劑超標嚴重與標示不合格率高等問題,且塑化劑會干擾正常內分泌系統的平衡及功能,對於兒童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爰建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加強稽查市售兒童玩具,提高抽檢比例,增加抽驗頻率,同時加速後續下架與裁處機制;另會同教育部,積極宣導正確選購與使用玩具及一般兒童商品的安全觀念,以保障兒童健康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今年(104年)5月公布市售「充氣玩具」檢驗結果,發現20件中有1件塑化劑含量超標近110倍,商品塑化劑含量超過國家標準0.1%的限量值規定,另有10件「標示檢查」不合格率達5成,顯見於檢驗程序與標示方面均出現監督控管漏洞,有損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定有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需接受檢驗合格方可販售。若業者違法販售未經檢驗之兒童玩具,恐造成持有高標塑化劑玩具之兒童因長期暴露於塑化劑下,可能會引起男童雌性化、女童性早熟及增加女性罹患乳腺癌機率等,嚴重危害孩童身體健康。且除要求販賣業者立即下架回收外,應加速查緝裁罰上游製造廠商,以避免損害擴大。

三、爰建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加強稽查市售兒童玩具,提高抽檢比例,增加抽驗頻率,同時加速後續下架與裁處機制;另會同教育部,積極宣導正確選購與使用玩具及一般兒童商品的安全觀念,以保障兒童健康安全。

提案人:王育敏  陳鎮湘  蔣乃辛  詹凱臣

連署人:呂學樟  李貴敏  簡東明  徐少萍  江惠貞  楊玉欣  許淑華  潘維剛  蘇清泉  李桐豪  陳根德  蔡正元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頭處理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林委員滄敏等14人臨時提案,有鑑於現行各地方政府因財政困窘,普遍未編列足額預算對警車全額保險,以致員警在緝捕嫌犯過程中,若發生人車損傷,必須自行負擔賠償費用,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有違外,亦形同變相懲罰認真的員警。爰提案建議警政署成立基金負擔全額保險費,並研擬在特殊情況下之不同理賠機制,如果無法保全險,至少要有乘客險、車對車碰撞險,以保障員警權益並鼓舞員警士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一案:

本院委員顏寬恒、林滄敏等14人,有鑑於現行各地方政府因財政困窘,普遍未編列足額預算對警車全額保險,以致員警在緝捕嫌犯過程中,若發生人車損傷,必須自行負擔賠償費用,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有違外,亦形同變相懲罰認真的員警。爰提案建議警政署成立基金負擔全額保險費,並研擬在特殊情況下之不同理賠機制,如果無法保全險,至少要有乘客險、車對車碰撞險,以保障員警權益並鼓舞員警士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顏寬恒  林滄敏

連署人:李貴敏  呂學樟  吳育昇  江啟臣  賴士葆  林鴻池  陳鎮湘  陳根德  詹凱臣  許淑華  王育敏  廖正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頭處理第八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玉欣:(17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李委員貴敏、陳委員碧涵、陳委員鎮湘等17人,有鑑於資通訊科技(ICT)快速發展與普及,智慧型手機與行動化應用軟體(App)已成為一般民眾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這些工具對視障朋友而言是難以使用的,視障朋友無法享受科技帶來的便利,形成明顯的「資訊落差」。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經濟部工業局,二個月內提出通訊系統無障礙技術規範;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二個月內制訂App無障礙技術規範;建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一個月內修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將資訊無障礙納為必要原則,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獲取資訊的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楊玉欣、李貴敏、陳碧涵、陳鎮湘等17人,有鑑於資通訊科技(ICT)快速發展與普及,智慧型手機與行動化應用軟體(App)已成為一般民眾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這些工具多半仰賴視覺進行操作,視障朋友難以接近使用,無法享受科技帶來的便利,形成明顯的「資訊落差」。對此,先進國家均已制定相關規範,我國主管機關卻仍未針對通訊系統與App制定無障礙技術規範,政府機關開發App亦未將無障礙納入必要條件,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經濟部工業局,二個月內提出通訊系統無障礙技術規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於二個月內制訂App無障礙技術規範;()國家發展委員會一個月內修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將資訊無障礙納為必要原則,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獲取資訊的權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來由於資通訊科技(ICT)快速發展與普及,智慧型手機與行動化應用軟體(App)已成為一般民眾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然而上述這些工具多半仰賴視覺進行操作,視障朋友難以接近使用,無法享受科技帶來的便利,形成明顯的「資訊落差」,使得視障者在現代社會上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社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特別明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國際電信聯盟(ITU)在《國際電信規則》中亦明定無障礙接取電信服務之權益,鼓勵各國政府提供全面的電信與ICT服務。美國更於2010年公布《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接取無障礙法》,全面建構無障礙通訊傳播環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亦明文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與「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等服務。

三、然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迄今仍未依法針對通訊系統與App制定無障礙相關技術規範,導致在我國販售的Android系統手機語音報讀功能不佳,視障者被迫只能選購IOS系統手機,不但選擇少、售價昂貴,且亦非所有App均可無障礙使用。而由政府機關開發的App,根據行政院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亦僅強調「開放資料優先、精選服務內容、加強推廣利用、定期績效評估」等四大原則,未將資訊無障礙納入必要條件,不僅未能領先民間帶頭推動資訊無障礙,更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相關單位允宜積極改善。

提案人:楊玉欣  李貴敏  陳碧涵  陳鎮湘

連署人:林鴻池  王育敏  鄭汝芬  吳育仁  林德福  盧秀燕  蔣乃辛  詹凱臣  吳育昇  林郁方  許淑華  劉建國  徐少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頭處理第二十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宜臻:(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24人,鑒於國有林地長期為財團業者承租採礦,雖於103年度將原礦業用地租金計價標準,以市價為基礎,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依行政院67年2月10日台67財1088號函以年息4%計收。然國有林地多位於偏遠山區,其土地市價偏低,致此租金收入過低,顯與社會公認財團所得利益不合比例,有害於台灣山林環境及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嚴重破壞水源涵養與國土保安。且礦業用地開發之礦產,屬不可再生資源,採礦行為對環境產生劇烈衝擊,應從環境保護及經濟效益思考國有林地使用費用,將保安林水源涵養與國土保安價值反映於租金,避免低價開採礦石致使環境惡化。建請行政院提高目前租金率,自現行年息4%照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8%計收,俾使國有林地租金計收符合環境保護及經濟效益考量,有助台灣山林水源涵養與國土保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鑒於國有林地長期為財團業者承租採礦,雖於103年度起將原礦業用地租金計價標準,以市價為基礎,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依行政院67年2月10日台67財1088號函以年息4%計收。然國有林地多位於偏遠山區,其土地市價偏低,致此租金計收方式所收租金過低,顯與社會公認財團所得利益不合比例,有害於台灣山林環境及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嚴重破壞水源涵養與國土保安。且礦業用地開發之礦產,屬不可再生資源,採礦行為對環境產生劇烈衝擊,應從環境保護及經濟效益思考國有林地使用費用,將保安林水源涵養與國土保安價值反映於租金,避免低價開採礦石致使環境惡化。爰此,建請行政院提高目前租金率,自現行年息4%照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8%計收,俾使國有林地租金計收符合環境保護及經濟效益考量,有助台灣山林水源涵養與國土保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黃偉哲  許智傑  周倪安  何欣純  陳其邁  葉宜津  葉津鈴  黃國書  賴振昌  莊瑞雄  林淑芬  劉建國  尤美女  李應元  許添財  陳唐山  陳素月  姚文智  劉櫂豪  薛 凌  楊 曜  段宜康  高志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