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星期二)上午9時45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洪副院長秀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3、4、4、5會期第11、11、7、1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77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52號、102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56號、102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999號、102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64號及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82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102.5.3),第4會期第7次會議(102.10.25)、第11次會議(102.11.22),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3.4.18),第7會期第11次會議(104.5.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蔡委員其昌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電子票證小額交易已成為消費者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交易行為,倘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因財產惡化發生經營危機,將對持卡人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經查,現行條文僅要求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提出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並未提出改善原因,此規定對解決發行機構財務狀況及消費者應有權益並無實際效用。爰此,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謝委員國樑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電子錢的發展已被視為二十一世紀新的現金替代物,但在放寬發行機構資格限制時,配套措施並不完備,無法確保消費者利益與持卡之信心。爰提「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潘委員維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未明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該等條款內容之效力為何?如不明定,除易生爭議外,也有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爰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對於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明定該等條款之法律效果。

四、林委員德福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提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隨著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立法,開放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可相互兼營對方業務,爰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本條例之修正,有益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健全經營及發展,並提升支付工具間運用之功能,增加支付之便利性,對於扶植我國電子票證產業發展與保護消費者權益,均有重要效益。修正重點如下:

1.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得互相兼營對方之業務:

配合甫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允許電子支付機構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爰開放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亦得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2.開放記名式電子票證作為「電子支付帳戶」資金來源:

為增加支付之便利性,兼顧交易安全性,開放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記名式電子票證款項得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另基於洗錢防制考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述之一定條件及移轉限額。

3.強化自律組織功能:

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且應遵守自律組織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期能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並兼顧社會大眾權益。

()關於 大院委員所提之條文修正案

1.有關林德福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會敬表贊同。

2.有關謝國樑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鑒於電子化發展日新月異,交易態樣亦將隨之改變,建議「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等屬技術層面之定義,宜維持現行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授權子法中定之,以保持法律彈性。另考量現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授權子法已就發行機構應於合理期間內返還持卡人終止使用電子票證之餘額及應提供持卡人查詢服務等事項予以規範,爰建議仍宜維持現行條文。

3.有關潘維剛委員等21人提案增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條草案之修正精神,本會敬表贊同,且為使草案條文規範更資明確,建議文字調整為「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4.有關蔡其昌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實務上,主管機關於日常監理時,倘發現發行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及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即會先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發行機構限期改善並視情節輕重採取必要處置,亦即於發生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情事前,主管機關即會要求發行機構採取「改善措施」;且如發行機構有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情事,主管機關亦可依前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採取相關業務移轉或由其他機構承受之措施。鑑於現行條例中對於發行機構財務惡化,已有相關處理機制,爰建議仍宜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條文,照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二條條文,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修正如下:

()第一項為「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第二項為「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三十一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四款末句「核准」為「許可」,其餘照案通過。

四、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委員潘維剛等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蔡其昌等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八、委員謝國樑等人所提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委員林德福等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六、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各種網路型態,經由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直接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交易者,包含特約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與其所屬之端末設備間之即時訊息傳輸。

七、非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利用各種介面類型,於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之端末設備進行交易,而不與發行機構即時進行連線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之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款。

三、特約機構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機構及持卡人同屬電子票證業務之關係人,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為使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能更完整呈現電子票證業務之作業模式,爰將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修正為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另鑒於電子票證並未限實體卡片形式,以其他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亦屬之,考量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款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定有監理規範,為利該條例施行後,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之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參酌現行交通票證規範方式,增訂第二目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儲值款項,不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故不適用本條例。擬辦理該類儲值業務者,仍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現行交通票證之規範則列為第一目。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本條例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並未明定,而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四條規定,雖有明定「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惟因該條規定已指明該定義僅適用於該準則而已,即本條例並無適用,且縱無該等文字記載,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由子法來定義母法,是否妥適,爰將上開定義內容明定於本條,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以杜爭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之管理規範範圍更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列準則應涵蓋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降低支付工具間交互運用之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票證所儲存之款項得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另基於洗錢防制之考量,得進行款項移轉之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且款項僅限移轉至同一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三、為利第一項款項移轉時,符合電子票證屬小額消費交易之本質,且落實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移轉金額訂定限額規定,並訂定一定條件(如持卡人身分確認與洗錢防制等)。

四、為明確第一項款項移轉之性質,爰訂定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七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七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不受專業經營限制之規定。

()考量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發行機構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另基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併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不受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限制。

二、行政實務上,既存公司符合本條例各項規範,亦可申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為利該類公司申請時法規適用之明確性,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序文之申請人及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應備書件內容。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理由同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之實務運作情形,爰酌予調整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說明一、()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或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者,該範本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委員潘維剛等21人提案:

本條例並未明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該等條款內容之效力為何,如不明定,除易生爭議外,也有違該條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違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而對於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並未明定持卡人是否享有電子票證餘額之贖回權,反而在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交付信託之款項,如係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者,可以動用之,等於間接承認消費者可以行使該贖回權。此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規定等,均肯認持卡人享有電子票證之贖回權,惟對於未交付信託之發行機構者而言,是否可以接受持卡人之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本條例並未明定,可否由子法規定,亦不無疑問,又縱屬肯定,卻因發行機構是採行交付信託或履約保證之不同方式,而對於持卡人之贖回權分別由母法或子法規範,亦不妥適,從而,基於對持卡人權益保護之必要,仍應統一由母法直接規範為妥。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辦法所涵蓋之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業務及財務之規則授權範圍更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明列該規則所涵蓋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事項增列「一定金額」,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時點。

三、運用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非銀行發行機構,惟因該等機構就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未支付利息予持卡人,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行發行機構間之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運用儲值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或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增訂第四項之授權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五年以上,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條文內容更為精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依委員謝國樑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如下:

()第一項為「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第二項為「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第三項、第四項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

為免發行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持卡人權益,本條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票券金融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惟如其資本限額屆期未補足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之影響層面豈不是更大,還是要充實其他相關退場機制或接管機制,以及辦理保險機制,用以分散其風險。又僅要求發行機構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卻未要求其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縱使其於期限內補足資本,又有何用,自應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要求該機構提出改善計畫,以利主管機關作後續處理之參考。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辦理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應備書件內容之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發行機構為銀行者,鑒於其性質與單純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有別,且銀行法有相關規範者,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臚列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應檢具書件,並考量電子支付機構係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性質,明定其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第二十九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

三、為促使公會發揮其自律功能,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作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上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三十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上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電磁紀錄物之刑度已定有規範,為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偽造、變造電子票證之刑罰。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項之犯罪主體。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刪除行為負責人之處罰規定。

()考量犯罪態樣日新月異,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司法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情狀,由法院於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間,量處適當之刑度,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二、第二項之犯罪主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刪除「其行為負責人」及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理由同說明一、()()

三、增訂第三項。依電子票證商品特性,發行機構可透過販售電子票證之方式,交付電子票證予持卡人,以完成電子票證之發行。過去行政監理實務上,曾發現有公司在國內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有礙電子票證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對「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處以刑事責任,有其必要性;另衡酌販售行為之罪行嚴重度與實際發行者仍有差異,爰對「違法販售行為」科予較輕之刑事罰。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司法實務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故參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並對該法人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第項、第十九條第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第項、第十九條第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修正。另鑒於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發行機構業務自主經營範圍,尚無發行機構違反該規定須行政處罰之必要,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九款,另因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刑罰,且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定義性規定,無訂定行政罰必要,爰刪除對該等規定之行政罰;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對孳息或其他收益之使用規定,爰增訂對應之罰則。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至第十款至第十三款,另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外,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已規範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四款末句「核准」為「許可」,其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三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裁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事項。另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亦應配合辦理,爰明定違反該項規定依本條規定裁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或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為符裁罰要件明確性原則,爰增訂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或銀行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行政院提案:

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現有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核准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及已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銀行,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說明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謝委員國樑等提案條文第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主席: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主席: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七條刪除。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簡東明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簡東明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48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簡東明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簡東明等18人提案,係於103年10月3日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簡東明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簡東明等18人提案要旨:

自2005年2月5日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9年之久,依據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亦即,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法律明文及原則,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經查:若扣除在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之前既有的「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在2005年2月5日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僅僅只通過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2項法律案,以及徒具形式意義的「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法規命令一件。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條文規範,除前述法令案外,依法至少應該要制定:原住民族識別/認定法(第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法(第四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九條)、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管制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物法、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第十九條)等法律案,還必須增訂如:部落核定要點、回復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要點、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設置運用辦法、諮詢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要點等法規命令。爰此,特增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配套法規,於尚未完成制定、修正或廢止前,由本會依本法之原則逕為解釋、適用一節,立意甚佳,惟為避免中央法規由不同機關解釋而衍生爭議,爰建議修正文字為「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有競合者,亦同。」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簡東明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委員簡東明等18人提案:

自2005年2月5日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9年之久,依據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亦即,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法律明文及原則,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惟查:若扣除在本法公布之前既有的「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在2005年2月5日本法施行後僅只通過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2項法律案,以及徒具形式意義的「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法規命令一件。

參照本法相關條文規範,除前述法令案外,依法至少應該要制定:原住民族識別/認定法(第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法(第四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九條)、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管制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物法、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第十九條)等法律案,還必須增訂如:部落核定要點、回復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要點、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設置運用辦法、諮詢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要點等法規命令。

爰此,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二項「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之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吳育昇            

協商代表:鄭天財  簡東明  孔文吉  廖國棟  林德福  賴士葆  黃偉哲  李桐豪  蔡其昌  周倪安  段宜康  柯建銘  賴振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0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通過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案,也許有很多人不清楚其中的意義。其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在民國94年通過並公告後,到今年正好滿10週年。但是這十年來應該要修正的相關法令,包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訴求的相關子法,到現在為止完成的不多。雖然原住民族有了原住民族基本法,但是每次只要碰到與自然資源、生活習慣有關的衝突時,通常並不將原住民族基本法視為特別法來看待,也不列為首要,仍然依照既有法規執行。為此,很多與原住民族相關的權益被漠視、被踐踏,我們雖然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可是一遇上困難,通常其他法令仍然優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我們特別訴求,為了讓原住民族基本法成為真正的特別法,以真正照顧到原住民族的生活、文化,並成為原住民族未來重要發展的法令,故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法令制訂、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所謂的「法」,就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部會應該尊重此一法制。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10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原住民族基本法在94年2月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到現在已經有10年了,但是因為相關部會及立法院對於相關法案,特別是應該訂定的法律,或是要配合修正、制定的法律,有很多都還沒有完成。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為例,原住民族因為祭儀需要、文化需要或生活自用需要,可於森林採集植物,卻因為森林法第十五條明訂必須在原住民族土地也就是必須在傳統領域內採集,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尚未依法劃設。此外,森林法第十五條並未規定自用部分,以致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無從執行起。今天透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來作最好的解釋,讓法令能落實、執行。謝謝大家,也謝謝所有委員同仁所給予的支持。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國棟等21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廖國棟等21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6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0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廖國棟等21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係於103年5月23日第8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廖國棟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要旨:

在法治國家,政府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有合法合理權益,倘若真的有必要侵害時,必須以最小傷害為限度,並對人民因此所受之限制及其損害,給予應有之補償,此為最小侵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僅已是法界通說,更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政府本應遵循不渝。

按,在民眾所擁有之土地及自然資源限制上,政府或法令限制一般國民利用或開發其所屬之土地或自然資源時,皆給予受限制者應有之補償,例如:農地之休耕補償,或建地限制時給予容積移轉等補償方案。但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土地或自然資源遭政府限制時,政府卻長期置之不理,也不給予補償,已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義務,而不同國民間的不公平待遇,也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公平原則之虞。若從民族的角度來看,這種一般國民土地利用限制給予補償,但對原住民族所擁有的土地,政府限制其土地或自然資源的利用,卻連基本的休耕補助都不給予的行為,甚至已經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

為了解決原住民族或自然資源動輒遭受政府限制,卻連基本的補償都沒有的不公平情事一再出現,本次修法爰修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文字,明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寬列預算,補助受限制所生之損失之法定義務。

另外,由於原住民族部落常常位處偏鄉地區,距離最近醫院或社會福利長期照護機構或服務提供處所動輒數十公里以上,交通不便的問題,嚴重衝擊原住民醫療可近性(accessibility),這種交通不便的挑戰,即使健康國民都是一種挑戰,遑論已經生病或年邁的原住民。但相對而言,原住民長年承受交通不便及醫療資源偏重都會區的問題,卻和多數國民繳納一樣的健保費用,明顯不公平。

事實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上述問題,自99年起已經編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遠距就醫(離最近醫院20公里至40公里各兩個級距補貼)交通費用,但該筆預算每年都只能讓民眾請領半年便用盡,無法確實滿足原住民遠距交通補助需求,況且該計畫若無法律明確規範,恐亦有人亡政息的危機。故本次修法特對此加以法制化,並強調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滿足原住民遠距就醫交通補助的實際需要。爰此,特增訂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修正草案

本修正條文明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就受限制導致損失者予以補償等節。其修正意旨對原住民族權益維護與保障,具有實益,本會對修正內容敬表支持。惟因牽涉法令甚多,本會當於完成修法後儘速檢視相關法規,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執行辦理。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4條修正草案

本修正條文係為減輕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就醫交通費負擔,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一節,按本會自86年即已訂有「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實施要點」,且每年均已編列預算支應。大院委員所提修正,將使前開措施取得法源基礎,本會對修正內容敬表支持。

五、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寬列預算補助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助標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保障原住民之就醫補助與土地使用受限應得之補償,咸表原則肯定,惟本法修正之內容仍待研討,爰決議:「條文保留」。

七、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寬列預算,補助受限制所生之損失,且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政府或法令限制一般國民利用或開發其所屬之土地或自然資源時,皆給予受限制者應有之補償,例如:農地之休耕補償,或建地限制時給予容積移轉等補償方案,但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土地或自然資源遭限制時,政府卻長期置之不理,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文字,明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寬列預算,補助受限制所生之損失之法定義務。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寬列預算補助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助標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保留)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一、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的可近性是醫療品質及照護品質的重要指標,原住民族居住地距離最近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動輒數十公里以上,再加上居住在偏鄉的原住民又多屬經濟弱勢,無法享有和一般國民一樣的醫療資源,卻要繳交一樣的健保費用,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偏鄉正義原則。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上述問題,自99年起已經編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遠距就醫交通費用,但該筆預算每年都只能讓民眾請領半年便用盡,無法確實滿足原住民遠距交通補助需求,況且該計畫若無法律明確規範,恐亦有人亡政息的危機。爰此,特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應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保留。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

宣讀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吳育昇  

協商代表:鄭天財  簡東明  孔文吉  廖國棟  林德福  賴士葆  李桐豪  段宜康  蔡其昌  黃偉哲  柯建銘  周倪安  賴振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如屬依法所為之治理,涉及災害防治與緊急處理,得不予補償。因屬細節性規定,於補償辦法協商另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0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要再次感謝朝野黨團對這一次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條文的支持,除了剛剛修正通過的第三十四條之外,本席與鄭委員天財等所提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也同時在今天三讀通過,它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原住民必須受到公平的對待。

本席舉一個例子,最近我們在進行山地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的訂定,因為政府禁止原住民砍伐自己土地上的林木卻不補償,這是滑天下之大稽,是非常不公平的作為,所以我們要求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也要儘速通過,不過到現在為止還沒有通過!原住民在山地鄉為了涵養水分,讓平地的民眾使用自來水時能夠用水無虞,但是他們自己卻無自來水可用,他們只做貢獻卻沒有分享,這是非常不公平的環境。今天我們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要求所有受到限制者,不論是生活或各方面受到的限制,都應該要有合理的補償,同時政府也要寬列經費,對原住民地區給予更多應有的補助。例如最近的瓦斯運費補助,還有今天所提的就醫相關補助,都應該及時依據今天修正通過的條文予以寬列經費,給予原住民應得的生活尊嚴。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10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但是原住民族基本法從94年施行至今,這一條條文都沒有落實執行,其原因有二:第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尚未劃設及原住民族土地法尚未制定,因此第二十一條一直都未曾執行。對於這次的修法,非常感謝廖委員國棟的提案,本席也特別提出修正動議,增列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政府或私人要從事土地開發等行為時,也應該取得部落的同意。

原基法第二十一條未能落實執行的第二個原因,是因為沒有授權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相關法規命令,這次修法,本席也特別提出修正動議,增列明定對於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助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也就是原住民族委員會)另訂辦法來落實執行。

對於這次的修法,非常感謝廖委員的提案,也感謝內政委員會及朝野協商都能依原住民的實際需要來完成,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7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22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於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詹凱臣(陳委員鎮湘代理)擔任主席,國家安全局局長李翔宙、國防部副參謀總長韓更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副處長莊繼章、內政部警政署保防組組長蔡耀坤、移民署專門委員楊文凱、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周文祥及調查局國內安全調查處處長羅曉平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國家安全局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為符合大院有關加重間諜刑責決議、國家情報工作實需及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國家安全局提出「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11條。以下謹就重要修正內容進行報告:

()明確情報協助人員定義及修正情報人員特別補助及撫卹範圍:

1.因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認定涉及補償救助等權利義務,應嚴謹情報協助人員之定義。

2.境外情報人員之危險性及承擔義務較境內為重,其傷殘死亡之額外補助及撫卹,應限於境外;至於境內,則依其身分,分別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或軍人撫卹條例等法律。

()強化及整合情報工作:

1.為使督察機制發揮反制間諜及紀律維護效能,應強化各情報機關督察工作內容及權限。

2.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具成本耗費性及專業性,應整合各政府機關之空間情報能量。

3.為避免機密洩漏,對於安全查核未通過者,擴大其不得接觸機密之範圍。

()有效遏阻間諜行為:

1.為嚇阻及防範間諜犯罪,加重情報人員犯間諜罪之刑責,另遵照大院第7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加重非軍職人員犯間諜罪之刑責。

2.為鼓勵間諜自新以降低國家安全危害,非情報工作人員犯間諜罪亦得減免刑責或行政責任。

()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修正,修正國防部所屬情報機關之名稱。

()本草案擬訂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尚未變更名稱,104年1月已變更為「內政部移民署」,請大院委員協助,修正本草案第3條第2項相關文字。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經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三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文內機關名稱配合修正。

2.第二十四條:照委員林郁方等5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將第二項第三句「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修正為「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並將第七項首句「情報人員退離職後……」修正為「情報人員退(離)職後……」。

3.第三十條:照委員蔡錦隆等3人修正動議,增列第六項:「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餘條文,均照案通過。

五、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依法應秘密之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情報協助人員定義為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範圍過廣,由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因此,情報協助人員定義應有更明確之定義,以利未來補償救助之審認,爰酌作修正。

二、間諜行為應以對我國為之者,始有處罰之必要,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對間諜行為定義並不明確,包含在我國境內為其他兩國間從事間諜行為,爰修正該款間諜行為之定義,限於對我國為之,始為本法可非難之間諜行為。另間諜行為除收集、洩漏、交付資訊外,亦應包含「刺探」行為,爰增列刺探資訊為間諜行為態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資訊之處罰,亦屬間諜行為可罰性規範,惟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並未將之納入,造成情節較為嚴重者(應秘密資訊)可因自首、自白犯行或陳報失職行為豁免責任,而情節較為輕微者(公開資訊)反而無法減輕或免除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且缺乏自首之誘因,不利於反制間諜工作之推動,其結果可能造成原本只是輕微犯行者為求豁免,反而從事情節較為嚴重之犯行,進一步危害國家安全。爰刪除現行「應秘密之」文字,未來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收集非秘密之資訊者,亦屬間諜行為。惟若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要件,亦可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

四、配合國防部組織法之修正,現行第二項視同情報機關中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分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配合修正。又憲兵指揮部係屬「軍事機構」,非屬「機關」性質,另於機關之後增列「構」之文字,以資周延。

審查會意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將文內之機關名稱配合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五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五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辦理督察工作;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為使各情報機關督察工作內容明確化,爰增列「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等文字,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針對督察機制之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二、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本應即送立法院。因此「並送立法院備查」顯係贅詞,予以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統合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及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之政策、管制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及空間情報統合有關業務之施行;相關統合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分別邀請各相關機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及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統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及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之政策、管制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及空間情報統合有關業務之施行;相關統合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分別邀請各相關機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及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統籌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邀請各相關機關業務主管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統籌及其辦法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

二、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必須使用衛星、空中載具或其他需大量經費始能支援之設備,並由具專業人員執行,非專業機關無以為之,鑑於該項工作對於情報工作執行有重大貢獻,並基於其耗費性及專業性,應整合政府機關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之能量,始能發揮整體最大效能;另我國重要政治或軍事機關所在之空間影像、圖資及相關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應予以適當管制,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統合辦法,並得召開協調會報,以統合相關能量,推展國家情報工作,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所定「核備」,究係「核定」或「備查」,容有爭議,爰修正為「備查」。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其刑。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刑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四項之規定,對退離職情報人員或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適用之。

一、行為人必須於所涉犯罪範圍內自首或自白,始在豁免之列。如僅部分自首、自白,但未據實供述全部犯罪者,縱日後遭查獲,亦不得享有全部犯罪豁免。另改採必減立法,以符合立法精神。

二、除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外,其他人民、外國人或敵對勢力人員均可能對我國從事間諜行為,致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為鼓勵渠等自新以降低對國家之危害,不宜僅針對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有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主體。

三、現行第三項「派遣之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為「工作人員」。

四、追繳僅有補強沒收裁判之強度,尚無認得單獨宣告追繳之例。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宣告,實務上亦認應併宣告沒收,是追繳宣告除在發還之情形外,就沒收之效果而言,似無具體實益。另追徵為沒收從刑不能執行時之代替措施,性質上不能沒收時,變更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爰修正第四項。

五、配合本條適用對象已擴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現行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及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一、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係著眼於情報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之高度保密性及危險性,惟於境內從事情報工作者,究與境外從事情報工作者有別,境外所承受之危險性及所賦予之義務均較境內為重,爰將第一項撫卹及補助之特別規定,限定適用於境外從事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另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足使當事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並排除適用其他性質給付之法律效果(即不重複給與),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林郁方等5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將第二項第三句「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修正為「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

2.將第七項首句「情報人員退離職後……」修正為「情報人員退(離)職後……」。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情報機關包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軍事機關(構),情報人員所接觸之事項,除國家機密外,尚包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該等事項亦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關。因此,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亦不得辦理該等事項之業務,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將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納入不得辦理之範圍。

二、情報機關所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惟對於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現行第三項僅以「準用前項之規定」語意不明確,應將拒絕接受或查核未通過之效果明確規範。另情報協助人員包含各種身分或對象,並非所有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查核,應於必要時裁量行之,以符合情報工作之彈性需求,爰酌作修正。

三、第四項之「當事人」,即為受查核人,為使用語意義更為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確規範違反義務應受刑罰之構成要件,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現行第一項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均科以相同刑責。惟渠等犯罪態樣及可責性均有程度不同,科以相同刑責顯有不公,爰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視其犯罪型態及可責性不同,分別科以不同刑責,以期公允。

三、第一項規範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由於此類行為危害較大,因此刑責較重。

四、第二項規範違法刺探、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此類行為與洩漏、交付相比危害性較低,因此刑責低於洩漏交付。

五、第三項則規範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並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

六、本條係保護第八條第一項之法益,考量該內容涉及情報工作內涵,如有洩漏、交付等情形,對國家安全影響較為重大,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對於侵害本條法益者,其刑責均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刑責為重。

七、刑法上之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以死亡結果發生,與行為間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害或隱匿第八條資訊之行為,尚難直接認定致人於死或喪失人身自由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特定人因上開資訊之揭露,導致被判處死刑或禁錮,惟其死亡或禁錮,究竟確係資訊揭露所致,或者有其他因素,尚難判斷。因此,現行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容與刑法加重結果犯之體例不符,爰予以刪除。

八、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

九、配合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針對洩漏、交付、毀棄、損壞或隱匿等行為處罰過失犯,爰於第五項增列「或第三項」之文字。另修正後第三項之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過失犯之併科罰金不應與故意犯相同,爰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蔡錦隆等3人修正動議,增列第六項:「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之附帶決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羅奇正上校共諜案,判處無期徒刑,但同案雙面諜羅斌因不具軍人身分,僅判刑三年半,同案軍民刑度差異過大,引起法界及輿論討論建議修法,故要求國家安全局針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出修正版本,加重非軍職人員從事間諜行為之刑度,以達到嚇阻及防範目的,或促使其自新之誘因。

三、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若所洩漏或交付者為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考量此類資訊係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增列第一項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之刑責,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如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等),則減輕刑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亦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之範疇,對國家安全或利益影響甚鉅,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資訊之刑責。至於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則減輕刑責,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

六、雖修法加重間諜罪刑責,惟論罪科刑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情報人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有對國家忠誠及保密義務,其故意觸犯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前條之罪如課予一般人民相同之刑責,難符社會期待,爰增列本條,加重其刑度。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蒐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定義,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並增列刺探資訊類型。

二、現行法令對「收集」與「蒐集」之使用固有不一致情形,惟大抵可歸類如下:機關基於職權獲取資訊者,使用「蒐集」(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訴訟法等);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本條既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之刑事責任,宜使用「收」集,爰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之資訊,係指應秘密資訊以外之非秘密之資訊(公開資訊)。至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已有較重之處罰,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秘密之」,以玆區隔。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統合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及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情報之政策、管制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及空間情報統合有關業務之施行;相關統合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分別邀請各相關機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及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二。

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情報工作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7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2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本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03.9.2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邀請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外交部、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符合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HS)」之分類架構及原文原意,調整部分貨品之稅則號別及貨名,以利海關執行稅則分類事宜,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並簡化稅制以期便捷通關,同時反映廠商及各界建議事項,降低廠商進口成本,提升產業及外銷競爭力。以下係本修正草案之主要修正內容、修正結果及修正影響:

一、主要修正內容

()修正部分稅則貨名及調整部分稅則分類,符合國際規範

為符合HS原文原意及分類架構,修正類、章註及稅則號別等92項,主要係涉及貨名之修正(稅率維持不變),以利海關實務執行。例如:將稅則第84章貨名涉及「機動車輛」者修正為「車輛」(vehicles);稅則第8504節下貨名「感應器」修正為「電感器」(inductors);稅則第8609節下貨名「液體」修正為「流體」(fluids)等。

()簡化稅制以期便捷通關

鑒於現行複合稅中部分稅號已全部或大部分皆採從價課徵關稅,為簡化稅制,修正現行稅則號別第0307.91.30號「活、生鮮或冷藏鐘螺」等9項採複合稅課徵之農漁產品為從價稅課徵。

()降低廠商進口成本,提升產業及外銷競爭力

本次修正,在稅則號別部分,涉及稅率調降者有下列3項:

1.為應產業需求原料殷切,調降稅則號別第1404.90.40號「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之稅率為免稅。

2.為提供各項金屬原料更多來源,以因應國內各產業金屬之需求,調降稅則號別第8112.92.2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之稅率為免稅。

3.為提供低度開發國家(LDCs)貨物進口免稅待遇,以促進該等國家經濟發展,於稅則號別第2009.89.30號「檄樹果汁」之第2欄稅率增訂低度開發國家(LDCs),適用免稅稅率。

()稅則增註規定增修訂部分

1.為配合組織改造,修正現行稅則第29章增註四、第30章增註三、第84章增註五、第85章增註六及第87章增註九等規定之核准或核發證明文件機關名稱。

2.為改善成品免關稅,而零組件需課徵關稅之稅率結構不合理現象,增訂第37章增註三及第39章增註四規定,對於輸入供照相用感光乳液、顯影劑及酚樹脂,供製造印刷用塗佈感光平板版材(CTP)用者免稅;修正第87章增註17規定,增列輸入供製造稅則號別第8702.10.10號「機坪接駁車」之零件、附件及組件,經證明用途屬實者免稅。

3.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贈消防用途之救災車輛、消防勤務車輛及救火、救生及救災裝備,供消防機關使用,以提供消防機關於執行各項搶救任務時,有更多元及完善之工具,修正稅則第87章增註十三、十四規定,擴大免稅主、客體之適用範圍。

4.為建構更完善之無障礙運輸環境,增訂稅則第87章增註十八,對於輸入稅則第8703節,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機動車輛,經證明確供作無障礙計程車使用者免稅。

二、修正結果

()章註及類註部分:修正章註4項及類註4項。

()增註部分:修正8項、增訂3項。

()稅則稅率部分:刪除稅號13項、增訂稅號15項、修正稅率12項;修正貨名56項。

三、修正影響

本次稅則修正主要係調整貨品稅則號別之編排架構及修正貨名,可使我國稅則符合HS規範,並利海關執行稅則分類事宜;本次稅則涉及調降關稅部分,粗估關稅稅收損失約為新臺幣5,217萬元,係為配合社會福利政策及產業發展政策,調降部分稅率有助於消防機關提升消防裝備、建構更完善之無障礙運輸環境,且有利於降低業者營運成本,提升產品國際競爭力,提供國內產業合理經營環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依委員吳秉叡等人、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81章稅則第8112922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之第1欄稅率,維持現行稅率,不予修正。

二、其餘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陸、附稅則號別、貨名及稅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