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所提變更議程動議。

民進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動議共13案,先進行第一案。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30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現在按鈴7分鐘。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1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吳育仁  陳根德  簡東明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二案。

二、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13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丁委員守中及馬委員文君聲明方才的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3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三案。

三、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張委員嘉郡聲明前二案的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3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丁守中  簡東明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四案。

四、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11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3人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孫委員大千聲明方才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第五案。

五、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12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3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六案。

六、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34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4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陳委員學聖聲明方才所有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第七案。

七、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3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18歲投票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40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0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3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1人

蔡其昌

主席:蔡委員其昌聲明方才表決係按「贊成」,邱委員志偉聲明方才所有表決係按「贊成」,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第八案。

八、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35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顏寬恒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調降政黨門檻至3%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2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2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林滄敏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1人

呂學樟

主席:現在進行第九案。

九、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2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基本國策中保障離島地區人民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楊應雄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3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費鴻泰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林委員郁方聲明方才所有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許委員智傑聲明方才表決係按「贊成」,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第十案。

十、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2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基本國策中國民教育權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4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3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關保障原住民族之修憲提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5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141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2人分別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變更為討論事項第4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5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原列討論事項第142案併案審查委員陳其邁等22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刪除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擬請院會變更為討論事項第41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41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1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5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接續處理台聯黨團所提變更議程動議。首先進行第一案。

一、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114案─()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擬請院會改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陳委員歐珀聲明對方才所有的表決均係按「贊成」,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5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1人

陳歐珀

主席:現在進行第二案。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115案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改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43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3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4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三案。

三、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116案─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改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5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四案。

四、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原列討論事項第137案─()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反媒體壟斷法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22人擬具「跨媒體壟斷防制法草案」案()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媒體壟斷防止暨多元維護法草案」案,請審議案,擬請院會改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葉委員宜津聲明方才表決係按「贊成」,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42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2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葉津鈴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黃偉哲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何欣純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56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林德福  廖國棟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廷升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許淑華  孔文吉  陳歐珀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接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動議。首先進行第一案。

一、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原列討論事項第114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改列討論事項第42案,其餘討論事項,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主席:各黨團對本案均無異議,本案作如下決議:「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一四案改列為第四十二案。」

現在進行第二案。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原列討論事項第115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等案」,改列討論事項第43案,其餘討論事項,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主席:各黨團對本案均無異議,本案作如下決議:「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一五案改列為第四十三案。」

黃委員昭順、林委員滄敏聲明方才所有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進行第三案。

三、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原列討論事項第116案:「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等案」,改列討論事項第44案,其餘討論事項,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對本案均無異議,本案作如下決議:「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一六案改列為第四十四案。」

現在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4年6月12日(星期五)上午11時30分

地  點:議場主席辦公室

決定事項

一、各黨團同意委員李慶華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40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45案、委員李貴敏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71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72案、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105案;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106案;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增列為第107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108案。

二、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73案、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74案。

三、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增列為第75案。

四、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109案,其餘議案依序排列。

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賴士葆  廖國棟(賴代)   林德福(賴代)   李桐豪  柯建銘  蔡其昌(柯代)

黃偉哲(柯代)   賴振昌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作以下宣告:「104年6月12日朝野黨團協商經決定如下:

一、各黨團同意委員李慶華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四十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四十五案、委員李貴敏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七十一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七十二案、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一○五案;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一○六案;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增列為第一○七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一○八案。

二、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七十三案、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為第七十四案。

三、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增列為第七十五案。

四、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增列為第一○九案,其餘議案除已決定者外依序排列。」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未含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4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4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4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整理協商資料中,作以下決議:「協商結論彙整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田秋堇等26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3、5會期第1、1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095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6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66號、102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260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6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4月14日、16日及5月14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14次及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6人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徐召集委員少萍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六年,歷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次修正。考量國內等待器官移植人數中,以腎臟器官等待人數最多,而腎臟移植之來源包括活體捐贈,經參考美國及荷蘭之施行方式,將原本二組以上因ABO血型或HLA免疫不相容無法直接捐贈予親屬之捐贈者,與他方親屬互相配對,以完成活體非親屬間之捐贈。又為呼應世界衛生組織(WHO)「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世界醫學會(WMA)「人體器官組織移植聲明」及伊斯坦堡宣言之精神,增訂及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修正活體器官捐贈之共通原則並增訂腎臟配對捐贈移植規定,另近年醫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案件,經審議通過比例極高,顯示醫院已具足夠之自行審查能力,爰刪除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提升移植時效性。(修正條文第八條)

2.加強對活體器官捐贈者之保障,增加醫師告知對象與內容,以及移植醫師或醫院為其後續定期追蹤檢查之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3.為加強器官移植之管理,對施行器官摘取、移植之醫院、醫師與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條件及資格等事項,授權另訂定辦法。另為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及伊斯坦堡宣言之精神,增訂病人至境外施行器官移植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相關資料通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4.無償捐贈係本條例之重要精神,增訂仲介器官移植者或非以無償捐贈之刑責,並配合整併及修正相關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一)

()委員楊玉欣等25人提案:

鑒於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規定,器官捐贈意願人以書面表達器官捐贈意願後,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此規定有侵害意願人隱私之虞,爰提出法律修正案,經意願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得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尊重意願人之自主意願。說明如下:

1.依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器官捐贈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器官捐贈,「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意願人無法自主表達是否同意將器官捐贈意願揭露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於強制公開意願人之器官捐贈意願,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

2.為尊重意願人之意願,使意願人能完整表述個人器官捐贈意願,本修正草案增列規範,當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鑑於當前國際移植醫學原則、倫理政策及國際立法趨勢,包括馬德里決議、世界衛生大會63.22決議、世界衛生組織(WHO)「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世界醫學會(WMA)「人體器官組織移植聲明」,及2008年伊斯坦堡宣言所達成之共識及原則,均聲明國家有責任提供自給自足的器官、防止器官衰竭並禁止器官買賣、器官移植商業化及防制器官移植旅遊,故參照歐美亞洲等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爰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根據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計,我國目前等待接受器官移植病人高達8,299人,其中以等待腎臟移植人數最多,有6,330人,但一年只移植300人,因此修法放寬腎臟配對捐贈移植規定。另查心跳停止後捐贈現已佔歐洲國家三至四成的屍體捐贈比例(包括肝臟,腎臟及肺臟),馬德里決議則提出並建議屍體捐贈應包括心跳停止跳動及腦死後之器官捐贈,爰修訂器官捐贈者死亡之判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逐年公告開放無心跳器官移植之種類。

2.由於全球性移植器官短缺問題,器官移植旅遊已成為全球醫學倫理及國際人權重大議題,尤其是強摘及盜賣活體器官不只涉及器官買賣法律問題,更違反國際刑事法中的反人類罪。爰增訂有關禁止器官仲介買賣、境外移植旅遊之相關條文內容及罰則。

3.禁止使用死刑犯器官為國際移植界之共識亦為國際醫學組織所倡導,我國應廢除執行死刑規則之相關捐贈規定,以符合國際移植醫學倫理標準,本法中爰明文修訂之。

四、衛生福利部次長林奏延說明:

()背景說明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76年6月19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26年,歷經82年5月21日、91年7月10日、92年1月29日及100年12月21日4次修正。考量國內器官移植技術日益進步,原有之器官捐贈移植規定,已無法符合現行醫療實務,爰就理論及實務層面通盤考量,擬具修正草案,並於103年1月17日報請 大院審議。

()行政院版本修正重點

本次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1.修正活體器官捐贈之共通原則,並增訂腎臟配對捐贈移植規定,另近年醫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活體肝臟捐贈移植案件,經審議通過比例極高,顯示醫院已具足夠之自行審查能力,爰刪除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提升移植時效性。(修正條文第八條)

2.加強對活體器官捐贈者之保障:增加醫師告知對象與內容,及移植醫師或醫院為其後續定期追蹤檢查之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3.強化器官移植之管理及加速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建置:對施行器官摘取、移植之醫院、醫師與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條件及資格等事項,授權另訂辦法。另為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及伊斯坦堡宣言之精神,增訂病人至境外施行器官移植回國接受後續治療者,通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4.無償捐贈係本條例之重要精神,增訂仲介器官移植者或非以無償捐贈之刑責,並配合整併及修正相關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一)

()影響評估

本案如蒙 大院通過,將有以下重大影響:

1.對於始終高居等待器官移植人數第1位之腎臟人數,因活體腎臟移植之群體配對捐贈模式之納入法律,可望每年增加一成移植案例,而獲得部分舒緩。(見附表)

2.呼應世界衛生組織(WHO)「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世界醫學會(WMA)「人體器官組織移植聲明」及伊斯坦堡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stanbul),針對仲介器官移植者或違反無償捐贈者課以刑責,具有醫事人員資格者,並得廢止醫事人員證書。此外,國人至境外施行器官移植回國接受後續治療者,應通報相關資料,將可杜絕器官移植買賣、器官移植旅遊等非法交易商業化之弊端。使政府得以掌控國人赴境外移植情況,並彰顯我國對人權之重視。

3.修正活體器官捐贈之共通原則,刪除醫院尚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個別案件之規定,移植時效得以提升。

()對於楊委員玉欣、紀委員國棟等25人所提草案意見

有關楊委員玉欣、紀委員國棟等25人所提案之本條例第6條草案,與院版之差異,主要在於為尊重意願人之意願,使意願人能完整表述個人器官捐贈意願,增列「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規範。本部說明如下:

1.本部於100年12月21日增訂本條例第6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書面同意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記載規定,使健保IC卡加註器官捐贈意願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意。查國外先進國家多以駕照作為民眾表達死後捐贈意願之載具,但國內自推動器官捐贈以來,均以器官捐贈同意卡為之。鑑於健保IC卡之隨身攜帶率遠高於器官捐贈同意卡,希望藉由健保IC卡註記,讓第一線醫護人員能立即辨識病人是否同意器官捐贈,在盡力救治無效後,且病人無法清楚表達意識之情況下,作為決定器官捐贈之依循,並可讓家屬瞭解病人生前之意願,以協助其達成助人心願。

2.現行實務上,縱使生前簽署捐贈同意書表達捐贈意願,醫療人員及社工人員仍須與捐贈者家屬充分溝通、說明,仍需依據醫療法取得家屬同意後,始進行器官摘取,絕不會因為健保IC卡之加註,即使家屬反對,就強摘器官。

3.如願意器捐卻不願意註記於健保IC卡,醫院及未能於第一時間得知死者之器捐意願,將影響器官勸募機制啟動之起始點。而器官移植是分秒必爭,健保IC卡作為醫院及醫事人員得以快速了解其意願、把握時效進行器官勸募工作之載具,減輕現代人卡滿為患的困擾,進而提升器官捐贈率,對於器官摘取的時效性影響甚鉅!有其必要性。

 

附表 器官移植等待人數統計(103.04.14止)

 

器官

等待人數

心臟

168

肺臟

14

肝臟

1164

腎臟

6255

胰臟

87

小腸

4

眼角膜

777

 

合計

8408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委員楊玉欣等25人、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均保留。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除第四項照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外,其餘各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等3人所提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均保留。

()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除將第一項第二款句中文字「牙保」修正為「媒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徐少萍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楊玉欣等25人提案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或以無心跳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公告開放無心跳器官移植種類為之。

第四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馬德里決議建議屍體捐贈應包括心跳停止跳動及腦死後之器官捐贈,而我國在實務上亦已實施,故以法律修訂之。未來將依我國國情逐步開放肝臟及肺臟移植。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但死刑犯於判處死刑後所為之書面或遺囑捐贈不包括在內。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申請或換發健保卡、駕照或身分證時,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並註記於健保卡。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委員楊玉欣等25人提案:

一、依據現行條文之規定,意願人無法自主表達是否同意將器官捐贈意願揭露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於強制公開意願人之器官捐贈意願,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

二、為尊重意願人之意願,使意願人能完整表述個人器官捐贈意願,本修正草案增列規範,經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意願註記,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世界移植學會(TTS)及世界醫學會(WMA)公開聲明反對利用死刑犯器官做移植。美國、西班牙、以色列等多數先進國家亦不再使用死刑犯器官做移植。我國應符合國際移植醫學倫理標準,排除任何人於判處死刑後所為之書面或遺囑捐贈,並廢除執行死刑規則之捐贈規定。

二、查國際通例關於屍體捐贈有四種形式,分別為告知同意,例行徵詢,強制選擇及推定同意。現國際潮流逐漸從告知同意逐步進展到假定同意。鄰近國家新加坡現已修改為「推定同意」,韓國修訂為「例行徵詢」,此修訂使得該國之器官捐贈數量明顯增加。考量台灣現況及民意調查,「例行徵詢」和「強制選擇」為我國民眾接受度較高的選擇。現階段為兼顧民眾選擇的權利,爰增修「例行徵詢」及「強制選擇」。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審查會:

各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款所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受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或有證據顯示與受贈者具有明顯個人緊密關連者。

醫院從事活體器官移植手術應設立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院內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腎臟之待移植者,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五親等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議;委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時,亦同;其許可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以下修正:

()將捐贈者明定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並強調須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現行第二款前段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遞移為第四款。

()現行第八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為第三款。

二、考量民法「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另基於捐贈者健康、器官功能及肝病被稱為國病之特殊國情,爰於第二項明定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另考量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爰將其活體捐肝之移植親等,自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限縮為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以為保護。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查近年醫療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肝臟捐贈移植案件,經審議通過比例極高,顯示醫療機構應已具足夠之自行審查能力,為提升時效,爰刪除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五、因等待腎臟移植人數向來高居各器官之第一位,為擴大捐贈範圍,增訂配對交換捐贈移植之規定,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授權訂定互相配對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以下修正:

()將捐贈者明定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並強調須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現行第二款前段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遞移為第四款。

()現行第八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為第三款。

二、考量民法「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另基於捐贈者健康、器官功能及肝病被稱為國病之特殊國情,爰於第二項明定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另考量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爰將其活體捐肝之移植親等,自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限縮為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以為保護。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查近年醫療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肝臟捐贈移植案件,經審議通過比例極高,顯示醫療機構應已具足夠之自行審查能力,為提升時效,爰刪除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五、因等待腎臟移植人數向來高居各器官之第一位,為擴大捐贈範圍,增訂配對交換捐贈移植之規定,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授權訂定互相配對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在全球從事器官移植的98個國家中甚少有國家在活體器官捐贈只開放親屬捐贈,在考量國際趨勢及我國風俗民情之現況,爰開放有情感連結之捐贈。

七、成立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審查活體器官捐贈,並開放有情感連結之捐贈。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第九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第九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第九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行政院提案:

一、為加強對活體捐贈者之保障,將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移列於第一項,並增加醫師告知對象及內容。

二、第二項係針對活體器官捐贈之規定,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捐贈者後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有協助義務。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為加強對活體捐贈者之保障,將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移列於第一項,並增加醫師告知對象及內容。

二、第二項係針對活體器官捐贈之規定,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捐贈者後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有協助義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境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境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境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

醫院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每六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移植病例及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

三、移植病例之成效及存活情形。

四、施行手術之醫師。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建置,並考量摘取眼角膜之時間急迫性及技術性較低,除由具眼角膜移植資格之醫師執行外,得由具資格之技術員為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就施行手術之醫院、醫師與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條件及資格等事項另定辦法管理之。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實務酌修文字整併列為第三項,增訂異動通報規定,且為瞭解移植之術後情況,增訂第四款規定醫院應通報「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其後款次遞移。

四、為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有關「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及伊斯坦堡宣言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至境外施行器官移植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之資料通報義務。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為配合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建置,並考量摘取眼角膜之時間急迫性及技術性較低,除由具眼角膜移植資格之醫師執行外,得由具資格之技術員為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就施行手術之醫院、醫師與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條件及資格等事項另定辦法管理之。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實務酌修文字整併列為第三項,增訂異動通報規定,且為瞭解移植之術後情況,增訂第四款規定醫院應通報「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其後款次遞移。

四、為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有關「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及伊斯坦堡宣言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至境外施行器官移植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之資料通報義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主動向病患家屬詢問器官捐贈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院詢問捐贈意願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之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旨在賦予前段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專責機構(即登錄中心)設置器官保存庫之法源,為臻明確,爰修正標點符號,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酌修文字。

三、第四項酌修文字。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旨在賦予前段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專責機構(即登錄中心)設置器官保存庫之法源,為臻明確,爰修正標點符號,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酌修文字。

三、為擴大器官勸募,責以醫療人員例行詢問責任,有關例行詢問程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除第四項照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外,其餘各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不得買賣及仲介。

無論在境內或境外,任何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器官或要約提供器官。

二、尋找為獲取對價而願意提供器官之人,或為獲取對價而要約提供器官。

三、提出安排或商議做出任何安排,而該安排涉及或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器官或要約提供器官。

四、管理或控制任何組織或團體,而該組織或團體所從事包括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行為。

五、明知所接受之器官來源不明,或違反本法,或違反器官移植當地國之法律,而仍接受器官移植。

第十二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器官無償捐贈為器官移植之國際通例及原則。

二、為符合2008年伊斯坦堡宣言及世界衛生組織等國際組織之倫理政策及指導原則,茲參照歐美亞洲先進國家禁止器官買賣及仲介、器官移植商業化及防制器官移植旅遊之立法例,增修對器官買賣雙方、仲介及非法取得器官之受移植者之禁止及刑責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不得買賣及仲介。

無論在境內或境外,任何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器官或要約提供器官。

二、尋找為獲取對價而願意提供器官之人,或為獲取對價而要約提供器官。

三、提出安排或商議做出任何安排,而該安排涉及或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器官或要約提供器官。

四、管理或控制任何組織或團體,而該組織或團體所從事包括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行為。

五、明知所接受之器官來源不明,或違反本法,或違反器官移植當地國之法律,而仍接受器官移植。

器官之取得及器官之移植無論在境內或境外實施,皆不得違反本法或外國之法律規定。

違反本條之規定,或移植用之器官經由剝削、強迫而取得者,醫生不得執行移植程序,健康保險機構或其他支付機制應拒絕支付與器官移植相關之任何治療費用。」

審查會:

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之一 任何人刊登或分發,或安排刊登或分發下列內容之廣告,即屬犯罪:

一、邀請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在境內或境外之屍體器官或活體器官為在境內或境外之他人做器官移植,或為獲取對價而要約提供該等器官。

二、顯示廣告刊登之人願意提出安排或商議做出任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內容。

本條所稱之廣告,包括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形式或方法散布、播送前項之訊息者。

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亦同。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二項係原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

三、廣告為器官買賣及仲介之重要手段。國際立法通例均有詳細具體之明文禁止買賣器官及仲介器官廣告之規定,茲參照新加坡、香港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作業流程、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人體器官保存,包括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處理與保存,及以組織工程、基因工程技術對組織、細胞所為處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

人體器官保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係人體器官保存內容之例示規定,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三、各器官保存庫可能因保存技術、設置規模、平均週轉率、機構屬性等因素,致其成本結構不同,故收費標準不宜統一規範,爰修正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係人體器官保存內容之例示規定,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三、各器官保存庫可能因保存技術、設置規模、平均週轉率、機構屬性等因素,致其成本結構不同,故收費標準不宜統一規範,爰修正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六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事人員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對其行為醫師亦處以前項規定之罰鍰。

第十八條 (第二項)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無償捐贈係本條例之重要精神,爰於第一項增訂仲介器官移植或非以無償捐贈之刑責,行為人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增訂第二項得予廢止醫事人員證書之規定。

二、鑑於醫師摘取非經判定死亡確定者之器官,或為死亡判定後又參與該死後捐贈者之器官摘取或其捐贈器官之移植手術,屬情節重大,爰提高違反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罰鍰,列為第三項第一款。

三、醫院以不實內容,通報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將影響器官捐贈移植之公平性及分配結果,致最需要器官移植者失去機會,而危及生命,情節屬重大,爰提高違反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罰鍰,列為第三項第二款。

四、將相同罰則之現行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款。

五、對於醫院或醫師之特定違規行為,除依法處以罰鍰外,於第四項增訂得廢止其摘取、移植器官手術資格之核定。

六、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八條之罰則,移列至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七、違反現行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罰則,則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無償捐贈係本條例之重要精神,配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修訂爰於第一項增訂仲介器官移植或非以無償捐贈之刑責,行為人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增訂第二項得予廢止醫事人員證書之規定。

二、鑑於醫師摘取非經判定死亡確定者之器官,或為死亡判定後又參與該死後捐贈者之器官摘取或其捐贈器官之移植手術,屬情節重大,爰提高違反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罰鍰,列為第三項第一款。

三、醫院以不實內容,通報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將影響器官捐贈移植之公平性及分配結果,致最需要器官移植者失去機會,而危及生命,情節屬重大,爰提高違反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罰鍰,列為第三項第二款。

四、將相同罰則之現行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款。

五、對於醫院或醫師之特定違規行為,除依法處以罰鍰外,於第四項增訂得廢止其摘取、移植器官手術資格之核定。

六、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八條之罰則,移列至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七、違反現行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罰則,則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器官、細胞、組織者,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第十八條 (第二項)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依現行管理實務,於第一項明定違反器官輸入、輸出之行為態樣及罰則,以臻明確。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分款規定,以臻明確,並分別於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罰則。

三、違反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違反現行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及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裁罰。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依現行管理實務,於第一項明定違反器官輸入、輸出之行為態樣及罰則,以臻明確。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分款規定,以臻明確,並分別於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罰則。

三、違反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違反現行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及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裁罰。

審查會:

修正通過,除將第一項第二款句中文字「牙保」修正為「媒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十八條 (第二項)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依違規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影響或情節之輕重,調整違反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罰則,並增訂以不實文件申請第十條第一項核定、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一所定相關事項之罰則。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以不實文件申請第十條第一項之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得廢止其核定。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依違規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影響或情節之輕重,調整違反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罰則,並增訂以不實文件申請第十條第一項核定、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一所定相關事項之罰則。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以不實文件申請第十條第一項之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得廢止其核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

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訊息。

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亦同。

 

第十八條 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對其行為醫師亦處以前項規定之罰鍰。

第十八條 (第一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賣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將罰額相同之條文整併,並分款明定違規行為態樣,以臻明確。

二、違反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配合修正第八條,修正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於第二項增訂媒體經營者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罰則。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原第十八條第一項內容增修至第十二條之一。

二、違反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配合修正第八條,修正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於第二項增訂媒體經營者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第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及第三項)

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人體器官保存之收費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退還收取之費用或為其他改善;屆期未退還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明定違反授權規定之行為,並分款訂定,以臻明確。

二、現行第十四條第四項業修正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委員田秋堇等26人提案:

一、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明定違反授權規定之行為,並分款訂定,以臻明確。

二、現行第十四條第四項業修正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徐少萍            

協商代表:葉津鈴  周倪安  賴振昌  趙天麟  田秋堇  陳節如  柯建銘  江惠貞  蘇清泉  鄭汝芬  黃偉哲  蔡其昌  林鴻池  王育敏  廖國棟  林德福  楊玉欣  吳育仁  賴士葆  李桐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田委員秋堇等提案條文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

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

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亦同。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主席: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至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至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無心跳死亡雖為傳統判定死亡之觀念,惟為增加器官捐贈來源,另研議制定無心跳死亡器官捐贈判定之臨床指引(Guideline),供醫界參酌。

二、器官自摘取至移植過程之時間多寡,影響後續器官功能及醫療品質,因此器官捐贈手術須移植團隊共同分工才得以完成。依現行規定,醫師不論執行摘取或移植手術,皆須具備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器官摘取、移植醫師資格」;惟我國具備心臟或肺臟之摘取、移植醫師人數較少,且該類器官可承受缺血時間短(心臟4小時、肺臟6小時),考量器官摘取與移植二者手術技術門檻之差異性、醫院人力及國內移植醫院實務,衛福部應適度調整器官摘取、移植醫師條件以利於整體作業效率。爰此,衛生福利部應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案三讀通過及經總統令公布後六個月內,參酌國內各移植醫院之實際執行現況,重新檢討現行心臟及肺臟器官摘取、移植醫師之條件,分別訂定「摘取」及「移植」醫師之資格,以兼顧病人接受移植權利及移植術後品質。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15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國內根據財團法人器官移植登錄中心的統計,現在有7,862人等待移植,影響著幾千人及幾萬個家庭的未來是否幸福,所以我們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世界醫學會「人體器官組織移植聲明」,以及馬德里決議和2008年伊斯坦堡宣言,我們進行這次修法,我們根據的就是這些國際上的共識及原則,國家有責任提供自給自足的器官,而且必須防止器官衰竭、禁止器官買賣、防止器官移植商業化、防止器官移植旅遊,以進行這次的修法。

在提供國人自給自足器官方面,我們修法擴大了國內器官捐贈的來源,增訂行政人員在換發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時須負起例行徵詢責任,還有活體移植條件的放寬。此外,我們還進行許多條文的修法,最重要是由於全球性的移植器官短缺的問題,器官移植旅遊已經成為全球醫學倫理及國際人權重大的議題,尤其是強摘及盜賣活體器官不僅涉及器官買賣法律的問題,更違反國際刑事法中的反人類罪,所以我們增訂有關禁止器官仲介買賣、境外移植旅行的相關條文內容及罰則。

對於禁止使用死刑犯的器官,這已經是國際移植界的共識,也是國際醫學組織所倡導,所以我們將它訂定在移植相關臨床的指引裡面,明定我們國家不會使用死刑犯的器官進行移植。希望台灣的器官移植可以跟國際接軌,謝謝。

主席:發言登記截止。

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15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草案在今天三讀通過,由於人體器官移植已經成為全球醫學倫理及國際人權的重大議題,尤其是強摘或是盜賣活體器官,涉及器官買賣等法律問題且違反國際刑事法中的反人類罪,因此,本席安排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草案議程,經過委員會審查及朝野協商,已達成共識,增訂禁止器官仲介買賣、境外移植相關罰則及規定。這次修法重點同時也包括死刑犯不得作為器捐的來源,過去台灣將死刑犯列為器捐來源,引發人權爭議,因此這次修法將死刑犯不得作為器捐的來源,這是非常明確的。

另外,赴國外移植器官的病人回到台灣之後,一定要終身服用抗排斥藥,新法規定病人領取這個藥時必須向醫院如實申報器官來源,醫院也有通報的義務,沒有通報將罰3萬元至15萬元,如提供錯誤的訊息,即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責。另外,我們也放寬活體器捐的限制,原本需要兩位親屬同意,未來只要一位同意就可以。器捐登錄中心希望大家踴躍簽署器捐卡,中央健保署也會商請戶政單位及監理單位,對換發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證件的成年人,詢問其是否有捐贈器官的意願,這是很好的突破。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5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終於讓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通過,對於非法移植器官的部分,其實在國際之間非常重視,尤其很多人會到中國大陸來做非法器官移植,所以在這次的修法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第一:「病人至中華民國境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的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第二:「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第三:第十六條規定,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是會處以刑責的。本席認為,固然病人希望器官可以移植,但是不能夠把痛苦建立在別人的身上,所以希望這些器官的移植能夠有一定的規範可行;此外,我們嚴禁、拒絕所謂器官移植的買賣,每個人都可以立下器官捐贈的決定,但是不能將器官移植建構在別人的身上。另外,對於死刑犯的部分,一直是爭議之所在,而這次也在條文當中予以明文規定,讓爭議多時的器官移植問題得以塵埃落定。再次謝謝朝野立委大家共同的努力。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